近年来,省风控中心创新推行药品领域“信用+”治理模式,坚持系统治理与行业自律双轮驱动,以信用赋能助推药品安全治理现代化。双档共建,夯实信用监管基础。积极推进内部数据共享,聚焦药械生产企业、化妆品注册备案人及受托生产企业等经营主体,建立健全“两品一械”信用档案,实现“一企一档”“一品一档”管理。系统归集行政处罚、许可备案报告事项等40类756万余条关键信息,实现企业信用档案动态可查,有效夯实监管数据基础。立制修规,完善行业管理办法。推动制定覆盖药械化生产环节的信用管理制度,系统搭建分类监管、协同联动的信用监管体系。组织修订《浙江省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及受托生产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删减修改与新施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及配套规定不符的条款;修订《浙江省药品生产企业药品安全信用管理办法》,优化调整与国家及省级新规不符的内容,从源头规范信用评价标准。分级分类,落实差异监管举措。拓展“信用+药品安全”应用场景,推动对信用等级A的企业依规实施非现场检查和简化检查,并优先纳入药品生产企业搬迁变更“一件事”改革项目清单;对信用等级较低的企业依规增加检查频次。2025年,已对守信企业开展非现场检查、简化检查30余家次;对信用等级较低企业开展飞行检查41家次,闭环处置问题514个,有效发挥信用惩戒与约束作用。
为减少企业撤回后重复递交申报资料的工作量,加快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许可事项办理效率,我局定于2026年6月11日起在浙江政务服务网上线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许可事项申报资料预审服务,具体如下:一、预审服务是指在药品生产许可申报资料受理前设置预审环节,为企业提供申报材料的预先审核咨询服务,根据情况企业可多次补正材料。预审服务适用范围为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许可事项。二、在浙江政务服务网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许可事项设置“是否选择预审服务”申报情形,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开展预审服务。申请人选择“是”的,则进入“预审服务”通道,申请人在浙江政务服务网提交包含申请表数据及盖章件的完整申报资料,签收后系统自动发起补正暂停,告知申请人“已选择药品生产预审服务”。申请人选择“否”的,可按照正常办事流程申报变更事项。三、申请人收到预审补正通知后,补正涉及申请表数据及其盖章件相关问题的,应当在浙江政务服务网提交相关补正资料;补正涉及申请表外的其他申报资料相关问题的,应当在省药监局门户网站(https://mpa.zj.gov.cn)用户中心提交相关补正资料。申请人原则上应当自收到补正短信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补正资料的上传工作。如有特殊情况需延期补正的,应当在申报端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四、申报资料通过预审后,将同步短信告知申请人可提交浙江政务服务网补齐补正,待申请人提交浙江政务服务网补齐补正后,办件正式进入受理环节。对于通过预审服务符合申报要求的办件,在后续正式受理、形式审查、行政审批环节纳入绿色通道,加速完成审批。特此公告。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6年6月5日
6月8日,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药品监督管理局在长沙举行药品监管合作框架协议签约仪式。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党组书记、局长欧阳志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药品监督管理局党组书记、局长刘本军出席并讲话。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党组成员、副局长覃永忠主持签约仪式。欧阳志刚表示,此次签署合作框架协议,是落实国家药监局关于加强跨区域跨层级药品监管协同指导意见的具体行动,也是湖南药监系统服务新时代党的治疆方略、深化援疆工作的务实举措。欧阳志刚指出,兵湘药品监管协作不仅是两地监管部门之间的业务联动,更肩负着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服务国家战略大局的重要使命。湖南与兵团优势互补明显,在智慧药监建设、中药研发、特色药材资源开发等领域合作前景广阔。欧阳志刚强调,要聚焦监管协同,建立常态化风险会商和信息共享机制,在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全链条监管领域深化合作,推动检查员互派、检查结果互认和联合处置,共同守牢药品安全底线;要聚焦能力共建,通过干部双向交流、挂职锻炼、资源共享等方式,加强专业人才培养和审评检查能力建设;要聚焦产业赋能,发挥兵团特色药材资源优势和湖南中药研发优势,推动中药材规范化种植、产地趁鲜切制等经验推广应用,促进两地医药产业协同发展。刘本军指出,此次合作具有深厚的历史渊源和现实基础。湖南长期以来对新疆和兵团建设给予大力支持,双方药监合作已形成良好基础。兵团药监系统将以此次签约为契机,建立干部双向交流机制,依托湖南药监技术力量开展常态化技术帮扶,在智慧药监建设、检验检测能力提升、监管信息共享等方面深化合作,不断提升药品监管科学化、法治化、现代化水平。刘本军表示,双方还将建立跨区域药品安全应急联动机制,加强风险会商、检验结果互认和协同处置,共同应对网络销售、新业态监管、中药质量提升等领域共性问题,切实保障兵团职工群众用药安全、有效、可及。签约仪式上,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药品监督管理局签署合作框架协议。根据协议,双方将在药品监管协同、人才培养交流、检验检测能力建设、智慧监管、药物警戒、中药产业发展等领域开展深度合作,推动两地药品监管协同发展迈上新台阶。当天,新疆伊帕尔汗香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美媛本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一心康达医药有限公司与湖南一块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新疆一心康达医药有限公司与九芝堂股份有限公司、图木舒克市昆神植物提取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如虹制药有限公司达成合作,现场签署4项合作协议,推动两地医药产业资源对接和优势互补。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相关处室、直属单位主要负责同志,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负责同志,两地企业代表参加签约仪式。
各设区市、赣江新区、省直管试点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为推进全省药品(含医疗器械、化妆品,下同)监管领域包容审慎监管,规范减轻和不予行政处罚的实施,省药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江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了《江西省药品监管领域减轻行政处罚和不予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及配套的《江西省药品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6年版)》(以下简称《清单》),现予以印发,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本《实施办法》的目的在于强化落实行政执法的过罚相当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明确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的适用条件、认定标准及程序要求,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案件查办过程中要牢固树立包容审慎的执法理念,杜绝趋利性执法和选择性执法。二、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实施办法》及《清单》可以作为行政处罚决定说理的内容,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三、本《实施办法》及《清单》自2026年7月5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附件:江西省药品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6年版) 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6年6月4日(公开属性:主动公开)江西省药品监管领域减轻行政处罚和不予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一条 为了规范药品(含医疗器械、化妆品)领域减轻行政处罚和不予行政处罚的实施,推进包容审慎监管,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按照《江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药品领域行政执法减轻行政处罚和不予行政处罚的实施管理工作。本办法所称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本办法所称不予行政处罚,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包括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以及无法定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第三条 认定违法行为轻微,应当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持续时间、涉案金额、危害后果及其及时改正情况等因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除外。可参考以下因素认定:(一)持续时间较短。主要适用于涉及变更、报告、召回等程序性事项的违法行为,一般指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三十日以内;(二)涉案金额较小。药品、医疗器械(第一类医疗器械除外)、特殊化妆品涉案货值低于二百元;第一类医疗器械、普通化妆品涉案货值低于五百元。但涉及高风险医疗器械、特殊药品、疫苗、血液制品等的除外;(三)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有效防止危害后果发生;(四)其他能够证明违法行为轻微的情形。第四条 没有危害后果,是指违法行为未对药品安全、公民健康、公共利益及社会生产生活秩序造成实际影响。可参考以下因素认定:(一)违法行为有特定对象的,未造成特定对象任何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可以认定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违法行为没有特定对象的,未造成社会影响,可以认定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涉案产品未售出或未使用;(三)涉案产品检验符合标准;(四)其他能够证明没有危害后果的情形。第五条 危害后果轻微,是指违法行为已造成不利后果,但当事人当场或在限定期限内及时采取措施降低或消除相关损害或影响,未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生活秩序等造成明显的影响。可结合以下因素认定:(一)危害程度较轻。如对药品生产经营秩序的扰乱程度轻微,涉案产品安全风险较小,不合格项目对产品安全性、有效性影响小等;(二)危害范围较小,未造成明显社会影响。包括区域范围可控、受众范围有限等。如问题批次药品供应范围小且当事人采取了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三)危害后果易于消除或者减轻。如违法行为可通过立即微小变更、补充标签、公告等方式纠正,且企业已主动采取整改措施;(四)其他能够反映危害后果轻微的因素。第六条 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五年内在其全部生产经营地域范围内第一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但当事人被处以五年以上职业禁止罚的除外。经询问当事人,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系统及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案件管理系统等方式,未发现当事人五年内有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记录,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第七条 改正是指停止违法行为并通过整改使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法定要求。包括但不限于召回或者下架涉案产品、退还违法所得、采取整改措施使其生产经营符合法定要求、消除或减少违法行为后果、履行法定义务等。及时改正是指当事人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其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之前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按要求改正违法行为的,可以视为及时改正。第八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发布《江西省药品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以下简称《清单》),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和执法实践定期评估、动态调整。未列入《清单》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规定不予处罚情形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第九条 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法定义务,如产品购进及销售、保管、使用等合法合规,相关记录真实、完整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第十条 应当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包括: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三)主动消除或者较大程度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主动供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并已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危害后果的;或主动供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尚未掌握的重大违法行为的; (六)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情形。第十一条 可以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包括:(一)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二)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当事人因残疾、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四)其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情形。具体案件中适用从轻处罚仍不符合过罚相当原则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第十二条 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一)主动实施产品召回,有效召回已上市销售的涉案产品,并提供召回记录等证明市场流通风险已得到控制。(二)主动控制风险扩散,主动立即停止涉案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对涉案产品进行封存,并主动对已召回或库存的涉案产品进行无害化销毁处理。(三)主动履行民事补救责任,主动依据相关规定对消费者、患者或相关权利人进行退款、赔偿,减轻社会矛盾与实际损害程度。(四)主动消除不良社会影响,对于因虚假宣传、不实信息等造成的负面影响,通过发布更正声明、用药安全警示等公开方式,主动消除或显著降低所造成的不良社会影响。(五)其他能够反映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因素。第十三条 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一)当事人本人或者配偶,以及其负有抚养、赡养义务的直系近亲属患有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的;(二)当事人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三)社区或者村委会证明其生活确有困难的;(四)其他能够反映生活确有困难的情形。第十四条 在法定最低罚款额度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的,按以下档次掌握:(一)具备一种减轻情形的,可在法定最低罚款额度的70%以上至100%以下确定罚款。(二)具备两种减轻情形的,可在法定最低罚款额度的40%以上至70%以下确定罚款。(三)具备三种及以上减轻情形的,可在法定最低罚款额度的10%以上至40%以下确定罚款。(四)需在法定最低罚款额度10%以下处罚的,应当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办法规定:(一)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期间,有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违法行为的;(二)涉及群众生命健康安全,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三)其他法定情形。第十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调查,既要调取证明违法行为存在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证据,也要调取证明从轻减轻、不予处罚的证据。第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减轻、不予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积极运用约谈、建议、提醒、示范等行政指导方式,采取责令改正、说服教育、警示告诫等措施,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引导当事人依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第十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立案前的核查阶段,对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条件的违法行为,可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当事人改正。第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立案后的调查中,对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或减轻处罚情形的,办案部门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提出不予行政处罚或减轻处罚的建议,说明裁量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第二十条 对拟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案件,应经案件审核部门审核;符合集体讨论情形的,应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的裁量情况应当在集体讨论记录中予以载明。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从轻、减轻和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各项情形综合考虑,依据主要情节和过罚相当原则作出裁量决定,不得仅凭单一情节作出裁量决定。第二十二条 对于不完全具备适用不予行政处罚条件,但具有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本办法,综合考虑优先适用减轻行政处罚。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是对《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减轻行政处罚和不予行政处罚的裁量阶次所作的补充性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6年7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江西省药品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6年版)》序号行政处罚事项适用条件处罚依据及减轻处罚依据1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没有及时登记购销记录符合以下条件之一:1.索证索票齐全、不影响追溯,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2.初次违法,索证索票齐全、不影响追溯,情节轻微,及时改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2药品 (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处罚的除外)包装未按照规定印有、贴有标签或者附有说明书,标签符合以下条件之一: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八条:“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处罚的外,药品包装未按照规定印有、贴有标签或者附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未按照规定注明相关信息或者印有规定标志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注册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3药品 (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处罚的除外)未按照规定注明相关信息适用前提为说明书标签经过核准,且与核准的内容一致,没有主观故意,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八条:“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处罚的外,药品包装未按照规定印有、贴有标签或者附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未按照规定注明相关信息或者印有规定标志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注册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4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药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5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的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2.进口药品货值金额较小或数量较少且未造成人身伤害后果;3.药品可溯源,系国外已合法上市药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6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符合以下条件之一: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7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行为符合以下条件之一: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8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符合以下条件之一: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9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对药品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生物制品除外)生产过程中的变更进行备案或者报告符合以下条件之一: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按照规定对药品生产过程中的变更进行备案或者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10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制定药品上市后风险管理计划符合以下条件之一: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制定药品上市后风险管理计划;”《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11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规定开展药品上市后研究或者上市后评价符合以下条件之一: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未按照规定开展药品上市后研究或者上市后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12进口已获得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未按照规定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符合以下条件之一: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进口已获得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未按照规定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吊销药品注册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13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未按《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履行购销查验义务或者开具销售凭证。符合以下条件之一: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未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履行购销查验义务或者开具销售凭证,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14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经营、使用《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的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收缴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不予罚款:1.已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2.有充分证据证明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不符合法定要求;3.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4.主动采取召回措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收缴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可以免除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15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符合以下条件之一: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16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购销医疗器械,没有及时登记查验或销售记录。符合以下条件之一: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索证索票齐全、不影响追溯,未造成危害后果;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17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不良事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五)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18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未按照规定告知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符合以下条件之一: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八)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经营企业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未按照规定告知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19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单位和检验机构违规使用禁止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检验工作的人员符合以下条件之一: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九条:“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单位和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禁止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20化妆品经营者采购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的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已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不知道所采购的化妆品不符合法定要求;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4.主动采取召回措施。《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化妆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记录等义务,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化妆品是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收缴其经营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可以免除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21展销会举办者未按要求向所在地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展销会基本信息符合以下条件之一: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展销会举办者未按要求向所在地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展销会基本信息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22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违反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要点,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同时符合以下条件: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违反国家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要点中一般项目规定;《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监督检查中发现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违反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要点,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监督检查中发现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违反国家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要点中一般项目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23中药饮片生产企业、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跨省级行政区域销售中药饮片、中药配方颗粒未依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四款规定备案。符合以下条件之一: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中药饮片生产企业、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跨省级行政区域销售中药饮片、中药配方颗粒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四款规定备案;(二)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生产中药配方颗粒未依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24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生产中药配方颗粒未依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备案。符合以下条件之一: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中药饮片生产企业、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跨省级行政区域销售中药饮片、中药配方颗粒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四款规定备案;(二)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生产中药配方颗粒未依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25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药品网络销售质量管理体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药品网络销售质量管理体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26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为其他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通过网络销售药品提供信息展示、链接跳转等服务,违反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符合以下条件之一: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为其他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通过网络销售药品提供信息展示、链接跳转等服务,违反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根据国家药监局《医疗器械出口销售证明管理规定》(2025年第126号公告)相关规定,现将7个工作日内已出具《医疗器械出口销售证明》出具情况公布,具体信息见附件。
各地(市)市场监管局、拉萨经开区市场监管局、藏青工业园区食品药品监管局,局机关各处、所属事业单位: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藏)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工作指导原则》已经2026年第4次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综合处2026年6月8日
根据《自治区药品临床综合评价工作管理办法》《自治区药品临床综合评价项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和要求,自治区卫生健康委组织开展2026年度自治区药品临床综合评价申报项目评审,评审结果经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党组会研究审议通过,拟立项资助30个项目,现将项目拟立项名单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2025年6月8日—6月12日,在公示期内如对评审结果有异议可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向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反映。联系电话:0991—8565981联 系 人:陈君霞 王稳捷邮寄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龙泉街191号邮政编码:830001电子邮箱:xjwjwyzc014@xj.gov.cn 附件:2026年度自治区药品临床综合评价项目拟立项名单及资金分配表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 2025年6月8日
根据《参照药预沟通办法(试行)》,近期,国家医疗保障局组织临床、药学、药物经济学和医保管理等方面专家,对企业申报的2026年第二批28个药品(企业及药品详见附件)医保参照药进行论证,论证结果于6月7日10时前反馈企业申报邮箱,请相关企业注意查收。附件:2026年第二批参照药预沟通药品及企业信息国家医疗保障局医药价格和招标采购指导中心2026年6月6日
各区县(自治县)疾控部门,高新区公共服务局、万盛经开区疾控局,市疾控中心:为进一步优化重庆市非免疫规划疫苗集中采购和管理,切实保障我市非免疫规划疫苗质量和供应安全,现将《重庆市非免疫规划疫苗集中采购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局2026年1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重庆市非免疫规划疫苗集中采购实施方案为进一步规范重庆市非免疫规划疫苗集中采购管理,保障非免疫规划疫苗质量和正常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预防接种工作规范(2023年版)》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一、基本原则(一)依法依规、公平公正。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开展非免疫规划疫苗采购、配送、回款等,确保全流程合法合规,采购结果公正合理。(二)质量优先、价格合理。严格审核把关非免疫规划疫苗资质条件,通过集中采购合理控制疫苗价格,确保疫苗产品质量可靠、安全有效。(三)公开透明、阳光采购。依托重庆市药品交易所平台(以下简称“市药交所平台”),实行线上集中采购、线上交易付款,确保全程可追溯。(四)满足需求、保障供应。非免疫规划疫苗采购应根据疾病防控需要和公众接种需求开展,确保疫苗供应充足、稳定和连续。二、适用范围参与全市非免疫规划疫苗集中采购的各方当事人,包括全市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下简称“疾控机构”)、重庆市药品交易所(以下简称“市药交所”)、非免疫规划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含境外疫苗持有人代理机构,以下简称“疫苗持有人”)、非免疫规划疫苗采购监管机构等,开展非免疫规划疫苗采购时,适用本方案。惠民项目等涉及的非免疫规划疫苗采购按相关项目方案执行。三、采购周期集中采购由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市疾控中心”)会同市药交所组织实施,原则上每两年一次,无重大变化可顺延一年。采购周期内新批准上市的疫苗,可适时开展临时增补。四、采购流程各区县疾控机构是非免疫规划疫苗的采购主体,须通过市药交所平台实施非免疫规划疫苗采购,主要流程如下:(一)发布采购公告。由市疾控中心根据疾病监测信息、疾病防控需要和疫苗供应情况,形成重庆市非免疫规划疫苗需求目录并报市疾控局备案,通过市药交所在市药交所平台发布采购公告,公告日期距疫苗资质材料申报截止时间不少于 10个工作日。(二)疫苗资质材料申报。疫苗持有人注册成为市药交所平台卖方会员,在公告规定时间内通过市药交所平台申报,并提交以下材料:1.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 药品生产(或经营)许可证;3. 药品注册批件(含说明书);4. 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5. 销售价格材料,包括拟在我市的销售价格及其价格制定依据说明、在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销售价格等;6. 如为进口疫苗,还应提供进口药品通关单。所有材料均使用中文(外文资料须提供中文翻译并公证),并逐页加盖申报企业的公章。申报材料应真实、有效、齐全。如有其他要求,以采购公告为准。(三)疫苗资质材料审核。市药交所平台受理申报材料后,会同市疾控中心根据本方案和采购公告要求,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对申报材料需补充完善的,市药交所应及时通知申报疫苗持有人,申报疫苗持有人须在5个工作日内补齐材料,逾期未能补齐的,视为自动放弃。(四)采购目录公示及发布。市药交所会同市疾控中心在 7 个工作日内,对审核通过的产品信息编制形成《重庆市非免疫规划疫苗采购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在市药交所平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 个工作日。公示有异议的,可向市药交所提出申诉;公示无异议的,通过市药交所平台及时发布《目录》,市疾控中心及时报市疾控局备案。(五)采购目录更新。临时增补:采购周期内新批准上市的疫苗,由疫苗持有人通过市药交平台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疫苗资质材料,市药交所会同市疾控中心7个工作日内审核并编制产品信息,通过市药交所平台公示5个工作日无异议后,增补进当期《目录》并在市药交所平台发布。信息变更:采购周期内,《目录》中疫苗有关信息变更,由该疫苗持有人向市药交所平台提出书面申请及变更后的资质材料,市药交所会同市疾控中心于7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变更资料审核,通过市药交所平台同步公布更新后的《目录》。原则上采购周期内疫苗持有人只能申报一种包装规格(单支装或多支装规格),采购周期内可申请变更一次包装规格信息。《目录》更新后,市疾控中心要及时向市疾控局备案。(六)疫苗采购。各区县疾控机构自主与公布目录内的疫苗持有人通过市药交所平台签订电子采购合同,明确采购疫苗的品种、剂型、规格、价格、意向采购数量、配送方式、配送企业、配送时限、收货地点、结算方式和结算时间等。公布价格即为合同价格,不得二次议价。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公布价格下调,合同价自动更新为下调后的价格。合同到期如双方无异议可自动顺延一年,顺延期间任意一方均可提出解除合同。各区县疾控机构每月下旬收集汇总本行政区域内接种单位的采购需求,次月前5个工作日(节假日顺延)通过“重庆市免疫规划信息管理系统”向疫苗持有人发起订单采购并同步至市药交所平台。(七)疫苗配送。疫苗持有人须在3个工作日内对区县疾控机构的采购订单做出响应并需按照采购合同约定直接或委托符合条件的疫苗配送单位将疫苗配送到疾控机构。各级疾控机构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疫苗储存和运输管理规范》《预防接种工作规范》的相关规定接收和配送疫苗。(八)货款结算。疫苗持有人和区县疾控机构应通过市药交所平台进行疫苗货款结算,疫苗持有人依据收货订单通过市药交所平台创建对应的发票,区县疾控机构收到发票核对无误后,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通过市药交所平台及时支付货款。原则上从收货验收合格到付款时间不超过 120 天。(九)储运费用支付。疫苗持有人如委托疾控机构储存运输疫苗,应按照《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重庆市财政局关于核定非免疫规划疫苗储存运输收费正式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发改收费〔2024〕529号)规定和储运合同约定,向疾控机构支付储存运输费用。现行重庆市疫苗储存运输费标准为10元/支(瓶、粒),后续如有调整另行通知。五、报价要求(一)报价单位。报价单位应为最小使用单位(如支、瓶、粒),以人民币计价,四舍五入保留2位小数。(二)报价说明。疫苗持有人申报的产品价格为相同规格产品近两年内其他省市中标项目中的最新价格。如申报的产品为新批准上市的疫苗,持有人需提供价格承诺,即采购周期内申报价格不高于其他省市相同规格产品中标价格。相同疫苗存在不同包装数量的,应以包装单位的价格通过简单乘除后申报最小使用单位最低的价格。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药品注册批准证明文件上的疫苗名称、剂型、规格、上市许可持有人或生产企业(不含被委托生产的企业)及疫苗说明书中表述的包材均相同的,视为相同规格产品。(三)价格构成。在市药交所平台的挂网价格由疫苗持有人的产品报价和储存运输费用组成。(四)价格调整。《目录》内疫苗在其他省市有新的最低价产生,疫苗持有人须在价格变化之日起15天内,向市药交所提交价格变动报告,经市疾控中心审核同意后,市药交所在平台及时更新下调价格。如发现不按期报告或被投诉的,经市药交所核实、市疾控中心审核后,对该疫苗作出本次集中采购期内暂停交易处理。六、工作职责(一)市疾控局负责疫苗采购交易的监督管理,牵头制定我市疫苗集中采购实施方案。区县疾控局负责辖区内疾控机构和接种单位执行疫苗采购、储运、使用等情况的监督管理。(二)市疾控中心负责牵头组织疫苗集中采购日常工作和临时增补工作,制定和动态管理《目录》,对非免疫规划疫苗价格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抽查,指导区县疾控机构制定疫苗采购计划,监督协调疫苗持有人保障疫苗供给。(三)区县疾控机构负责辖区内疫苗采购和接种单位使用工作指导。与疫苗持有人签订采购合同并实施网上采购,根据接种单位上报疫苗需求计划,做好疫苗的采购、储存、分发、货款结算等工作。(四)市药交所负责为采购主体提供疫苗招采、交易、结算等平台服务,负责采购公告及相关信息发布、相关申报资料审核和信息报送,协助市疾控中心做好疫苗产品相关申诉投诉处理等工作。七、其它要求(一)疫苗持有人应按照我市医药价格和招标采购信用评价制度要求,提交书面守信承诺,对申报材料、申报价格、申报行为、挂网信息等作出守信承诺。(二)疫苗一经挂网,在采购周期内原则上不可撤销挂网。疫苗持有人因故无法生产、不再销售的疫苗,出具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相关证明材料,经市疾控中心审核后方可撤销挂网;疫苗持有人因故暂时不能保障疫苗供应的,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经市疾控中心审核后方可暂停挂网;如后期恢复保障疫苗,须再次申请恢复挂网。(三)其他强化综合监督管理措施依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药品交易采购机制的实施意见》(渝府办发〔2020〕134号)执行。八、实施时间本方案自2026年2月24日起实施,原《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非免疫规划疫苗集中采购实施方案(试行)》(渝卫发〔2023〕5号)同时废止。
序号事项名称事项类型设定依据条件程序1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报告职责,隐瞒、谎报、缓报、漏报传染病疫情,干预传染病疫情报告,或者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依法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报告职责,隐瞒、谎报、缓报、漏报传染病疫情,干预传染病疫情报告,或者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依法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第五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1.一般程序流程图(https://wsjkw.cq.gov.cn/zwgk_242/fdzdgknr/xzcf/cfqzyj/202104/t20210410_9119337.html)2.简易程序流程图(https://wsjkw.cq.gov.cn/zwgk_242/fdzdgknr/xzcf/cfqzyj/202104/t20210410_9119327.html)2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未依法履职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报告或者公布职责,隐瞒、谎报、缓报、漏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干预传染病疫情报告;(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时未依法采取预防、控制措施;(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四)未及时调查、处理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不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举报;(五)违反本法规定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第五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1.一般程序流程图(https://wsjkw.cq.gov.cn/zwgk_242/fdzdgknr/xzcf/cfqzyj/202104/t20210410_9119337.html)2.简易程序流程图(https://wsjkw.cq.gov.cn/zwgk_242/fdzdgknr/xzcf/cfqzyj/202104/t20210410_9119327.html)3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传染病防治、疫情通报和保障职责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传染病防治、疫情通报和保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第五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1.一般程序流程图(https://wsjkw.cq.gov.cn/zwgk_242/fdzdgknr/xzcf/cfqzyj/202104/t20210410_9119337.html)2.简易程序流程图(https://wsjkw.cq.gov.cn/zwgk_242/fdzdgknr/xzcf/cfqzyj/202104/t20210410_9119327.html)4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职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可以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疫情风险评估职责;(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职责,隐瞒、谎报、缓报、漏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干预传染病疫情报告;(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五)未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发生。《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第五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1.一般程序流程图(https://wsjkw.cq.gov.cn/zwgk_242/fdzdgknr/xzcf/cfqzyj/202104/t20210410_9119337.html)2.简易程序流程图(https://wsjkw.cq.gov.cn/zwgk_242/fdzdgknr/xzcf/cfqzyj/202104/t20210410_9119327.html)5对医疗机构未依法履职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部门或者原备案部门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可以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有关责任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依法吊销执业证书:(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机构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疗机构感染控制任务或者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隐瞒、谎报、缓报、漏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干预传染病疫情报告;(三)未按照规定对本机构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医疗污水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违反本法规定,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治疗、转诊,或者拒绝接受转诊;(二)未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发生。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灭菌,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使用后未予以销毁、再次使用的,依照有关医疗器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第五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1.一般程序流程图(https://wsjkw.cq.gov.cn/zwgk_242/fdzdgknr/xzcf/cfqzyj/202104/t20210410_9119337.html)2.简易程序流程图(https://wsjkw.cq.gov.cn/zwgk_242/fdzdgknr/xzcf/cfqzyj/202104/t20210410_9119327.html)6对采供血机构未依法履职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隐瞒、谎报、缓报、漏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干预传染病疫情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可以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有关责任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采供血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第五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1.一般程序流程图(https://wsjkw.cq.gov.cn/zwgk_242/fdzdgknr/xzcf/cfqzyj/202104/t20210410_9119337.html)2.简易程序流程图(https://wsjkw.cq.gov.cn/zwgk_242/fdzdgknr/xzcf/cfqzyj/202104/t20210410_9119327.html)7对饮用水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擅自供水,或者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暴发、流行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禁止其五年内从事相应生产经营活动:(一)饮用水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擅自供水,或者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暴发、流行;《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第五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1.一般程序流程图(https://wsjkw.cq.gov.cn/zwgk_242/fdzdgknr/xzcf/cfqzyj/202104/t20210410_9119337.html)2.简易程序流程图(https://wsjkw.cq.gov.cn/zwgk_242/fdzdgknr/xzcf/cfqzyj/202104/t20210410_9119327.html)8对生产、销售未取得卫生许可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或者生产、销售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禁止其五年内从事相应生产经营活动:(二)生产、销售未取得卫生许可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或者生产、销售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第五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1.一般程序流程图(https://wsjkw.cq.gov.cn/zwgk_242/fdzdgknr/xzcf/cfqzyj/202104/t20210410_9119337.html)2.简易程序流程图(https://wsjkw.cq.gov.cn/zwgk_242/fdzdgknr/xzcf/cfqzyj/202104/t20210410_9119327.html)9对未取得卫生许可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或者生产、销售的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禁止其五年内从事相应生产经营活动:(三)未取得卫生许可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或者生产、销售的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第五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1.一般程序流程图(https://wsjkw.cq.gov.cn/zwgk_242/fdzdgknr/xzcf/cfqzyj/202104/t20210410_9119337.html)2.简易程序流程图(https://wsjkw.cq.gov.cn/zwgk_242/fdzdgknr/xzcf/cfqzyj/202104/t20210410_9119327.html)10对生产、销售未取得卫生许可的利用新材料、新工艺技术和新杀菌原理生产的消毒剂和消毒器械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禁止其五年内从事相应生产经营活动:(四)生产、销售未取得卫生许可的利用新材料、新工艺技术和新杀菌原理生产的消毒剂和消毒器械;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第五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1.一般程序流程图(https://wsjkw.cq.gov.cn/zwgk_242/fdzdgknr/xzcf/cfqzyj/202104/t20210410_9119337.html)2.简易程序流程图(https://wsjkw.cq.gov.cn/zwgk_242/fdzdgknr/xzcf/cfqzyj/202104/t20210410_9119327.html)11对出售、运输本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受影响的相关区域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禁止其五年内从事相应生产经营活动:(五)出售、运输本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受影响的相关区域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第五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1.一般程序流程图(https://wsjkw.cq.gov.cn/zwgk_242/fdzdgknr/xzcf/cfqzyj/202104/t20210410_9119337.html)2.简易程序流程图(https://wsjkw.cq.gov.cn/zwgk_242/fdzdgknr/xzcf/cfqzyj/202104/t20210410_9119327.html)12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实验室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和样本未按照规定的措施实行严格管理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可以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有关责任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依法吊销执业证书:(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实验室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和样本未按照规定的措施实行严格管理;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第五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1.一般程序流程图(https://wsjkw.cq.gov.cn/zwgk_242/fdzdgknr/xzcf/cfqzyj/202104/t20210410_9119337.html)2.简易程序流程图(https://wsjkw.cq.gov.cn/zwgk_242/fdzdgknr/xzcf/cfqzyj/202104/t20210410_9119327.html)13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提供、携带、运输、使用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可以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有关责任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依法吊销执业证书:(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提供、携带、运输、使用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第五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1.一般程序流程图(https://wsjkw.cq.gov.cn/zwgk_242/fdzdgknr/xzcf/cfqzyj/202104/t20210410_9119337.html)2.简易程序流程图(https://wsjkw.cq.gov.cn/zwgk_242/fdzdgknr/xzcf/cfqzyj/202104/t20210410_9119327.html)14对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传染病检验检测技术规范和标准开展检验检测活动,或者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可以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有关责任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依法吊销执业证书:(三)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传染病检验检测技术规范和标准开展检验检测活动,或者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第五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1.一般程序流程图(https://wsjkw.cq.gov.cn/zwgk_242/fdzdgknr/xzcf/cfqzyj/202104/t20210410_9119337.html)2.简易程序流程图(https://wsjkw.cq.gov.cn/zwgk_242/fdzdgknr/xzcf/cfqzyj/202104/t20210410_9119327.html)15对生产、销售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消毒剂、消毒器械以及抗(抑)菌剂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可以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有关责任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依法吊销执业证书:(四)生产、销售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消毒剂、消毒器械以及抗(抑)菌剂;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第五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1.一般程序流程图(https://wsjkw.cq.gov.cn/zwgk_242/fdzdgknr/xzcf/cfqzyj/202104/t20210410_9119337.html)2.简易程序流程图(https://wsjkw.cq.gov.cn/zwgk_242/fdzdgknr/xzcf/cfqzyj/202104/t20210410_9119327.html)16对公共场所、学校、托育机构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可以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有关责任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依法吊销执业证书:(五)公共场所、学校、托育机构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第五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1.一般程序流程图(https://wsjkw.cq.gov.cn/zwgk_242/fdzdgknr/xzcf/cfqzyj/202104/t20210410_9119337.html)2.简易程序流程图(https://wsjkw.cq.gov.cn/zwgk_242/fdzdgknr/xzcf/cfqzyj/202104/t20210410_9119327.html)17对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拆除,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第五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1.一般程序流程图(https://wsjkw.cq.gov.cn/zwgk_242/fdzdgknr/xzcf/cfqzyj/202104/t20210410_9119337.html)2.简易程序流程图(https://wsjkw.cq.gov.cn/zwgk_242/fdzdgknr/xzcf/cfqzyj/202104/t20210410_9119327.html)18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第五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1.一般程序流程图(https://wsjkw.cq.gov.cn/zwgk_242/fdzdgknr/xzcf/cfqzyj/202104/t20210410_9119337.html)2.简易程序流程图(https://wsjkw.cq.gov.cn/zwgk_242/fdzdgknr/xzcf/cfqzyj/202104/t20210410_9119327.html)19对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泄露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患者或者上述人员的密切接触者的个人隐私或者个人信息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泄露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患者或者上述人员的密切接触者的个人隐私或者个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有关医师、护士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第五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1.一般程序流程图(https://wsjkw.cq.gov.cn/zwgk_242/fdzdgknr/xzcf/cfqzyj/202104/t20210410_9119337.html)2.简易程序流程图(https://wsjkw.cq.gov.cn/zwgk_242/fdzdgknr/xzcf/cfqzyj/202104/t20210410_9119327.html)20对个人及相关主体未依法履行传染病防控义务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违法的单位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的个人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采取的传染病疫情防控措施;(二)拒不接受和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采取的传染病疫情防控措施;(三)拒不接受和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的流行病学调查,或者在流行病学调查中故意隐瞒传染病病情、传染病接触史或者传染病暴发、流行地区旅行史;(四)甲类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患者或者上述人员的密切接触者拒绝接受和配合依法采取的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或者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的期限未满擅自脱离;(五)故意传播传染病;(六)故意编造、散布虚假传染病疫情信息;(七)其他妨害依法采取的传染病疫情防控措施的行为。安排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患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第五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1.一般程序流程图(https://wsjkw.cq.gov.cn/zwgk_242/fdzdgknr/xzcf/cfqzyj/202104/t20210410_9119337.html)2.简易程序流程图(https://wsjkw.cq.gov.cn/zwgk_242/fdzdgknr/xzcf/cfqzyj/202104/t20210410_9119327.html)21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中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法履行报告职责,隐瞒、谎报、缓报、漏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干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二)未依法发布预警、采取预警措施,导致危害扩大;(三)未依法启动应急响应、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四)违反本法规定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第五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1.一般程序流程图(https://wsjkw.cq.gov.cn/zwgk_242/fdzdgknr/xzcf/cfqzyj/202104/t20210410_9119337.html)2.简易程序流程图(https://wsjkw.cq.gov.cn/zwgk_242/fdzdgknr/xzcf/cfqzyj/202104/t20210410_9119327.html)22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相关人员未依法履职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可以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有关责任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执业活动直至依法吊销执业证书:(一)未依法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职责;(二)未依法履行报告职责,隐瞒、谎报、缓报、漏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干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三)未依法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进行调查、核实。前款规定以外的医疗卫生机构、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履行报告职责,隐瞒、谎报、缓报、漏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干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部门或者原备案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或者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可以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有关责任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执业活动直至依法吊销执业证书。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第五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1.一般程序流程图(https://wsjkw.cq.gov.cn/zwgk_242/fdzdgknr/xzcf/cfqzyj/202104/t20210410_9119337.html)2.简易程序流程图(https://wsjkw.cq.gov.cn/zwgk_242/fdzdgknr/xzcf/cfqzyj/202104/t20210410_9119327.html)23对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未依法履行报告职责,隐瞒、谎报、缓报、漏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干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法》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未依法履行报告职责,隐瞒、谎报、缓报、漏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干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第五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1.一般程序流程图(https://wsjkw.cq.gov.cn/zwgk_242/fdzdgknr/xzcf/cfqzyj/202104/t20210410_9119337.html)2.简易程序流程图(https://wsjkw.cq.gov.cn/zwgk_242/fdzdgknr/xzcf/cfqzyj/202104/t20210410_9119327.html)24对个人及相关主体未依法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义务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违法的单位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的个人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依法采取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措施;(二)拒不接受和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流行病学调查;(三)故意编造、散布虚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四)其他妨害依法采取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第五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1.一般程序流程图(https://wsjkw.cq.gov.cn/zwgk_242/fdzdgknr/xzcf/cfqzyj/202104/t20210410_9119337.html)2.简易程序流程图(https://wsjkw.cq.gov.cn/zwgk_242/fdzdgknr/xzcf/cfqzyj/202104/t20210410_911932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