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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体名称 | 桐乡市崇溪中医诊所有限公司 |
| 处罚决定书文号 | 桐市监处罚﹝2026﹞612号 |
| 处罚类别 | 没收违法所得 |
| 处罚决定时间 | 2026-04-14 |
| 处罚内容 | 当事人使用的炒酸枣仁经嘉兴市食品药品与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检验,未检出酸枣仁皂苷A的成分,不符合《中国药典》2020年版一部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对假药、劣药的处罚决定,应当依法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论。”的规定,该炒酸枣仁经嘉兴市食品药品与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规定的假药定义。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属使用假药的违法行为。 因当事人购进上述药品时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且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使用的药品为假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的规定,决定减轻处罚(仅没收违法所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第一百一十六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没收违法所得217.62元。 |
| 罚款金额(万元) | 0.000000 |
| 没收违法所得 | 0.021762 |
| 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 | - |
| 违法行为类型 | 桐乡市崇溪中医诊所有限公司销售假药案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
| 违法事实 | 主要违法事实:当事人桐乡市崇溪中医诊所有限公司经营中医诊疗服务,具有中医诊所备案证,备案编号为MA*****7D2182,诊疗范围为中医科,备案日期为2023年6月27日。2023年10月27日,当事人从湖北**药材科技有限公司处采购了批次号为230504的炒酸枣仁0.5千克,批号:230504,生产许可证号:鄂20***7,执行标准:《中国药典》2020年版,内附合格证,盖有湖北**药材科技有限公司质检专用章,进货单价为930元每千克,进货总价为465元。当事人于2023年10月30日收到该批次炒酸枣仁,并于同日对该药品进行进货检查验收,当事人核对药品票、货、证的一致性,核对外观情况,质量情况,验收结论为合格。经核对验收后,当事人将上述炒酸枣仁置于自己店铺内销售。2024年5月8日,我局收到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假药认定意见(嘉市监药认(2024)2号)认定上述批次炒酸枣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之规定的假药定义。认定该批次炒酸枣仁为假药。另查明,当事人店内批次号为230504的炒酸枣仁仅于2024年2月22日售出450克,单价为1.4136元/克,销售金额为636.12元,违法所得217.62元。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当事人使用的炒酸枣仁经嘉兴市食品药品与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检验,未检出酸枣仁皂苷A的成分,不符合《中国药典》2020年版一部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对假药、劣药的处罚决定,应当依法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论。”的规定,该炒酸枣仁经嘉兴市食品药品与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规定的假药定义。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属使用假药的违法行为。 因当事人购进上述药品时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且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使用的药品为假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的规定,决定减轻处罚(仅没收违法所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第一百一十六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没收违法所得217.62元。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
| 处罚机关 | 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11330483002559924T |
| 数据来源单位 | 省市场监管局 |
| 数据来源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11330000MB190624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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