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邀专家
为了规范药品(含医疗器械、化妆品)领域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的实施,推进包容审慎监管,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等规范性文件,按照 《江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要求,结合本省实际,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起草了《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意见建议,相关意见和建议请于2026年4月10日前反馈至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规处。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6年3月5日
(联系人:江智燕;联系电话:0791-86178975;邮箱:114943545@qq.com)
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了规范药品(含医疗器械、化妆品)领域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的实施,推进包容审慎监管,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等规范性文件,按照 《江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原则】全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贯彻“四个最严”要求,坚持合法、合理、审慎、公正原则,对符合法定情形的违法行为依法适用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条【术语定义】本办法所称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等规定,对符合条件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本办法所称减轻行政处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规定,在法定行政处罚种类或幅度最低限度以下给予处罚,包括在法定应当并处的处罚种类中减少种类,或在法定最低罚款额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第四条【裁量原则】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减轻、不予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遵守法定程序,坚持过罚相当原则,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兼顾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当事人主客观情况,依法合理行使裁量权。
第五条【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减轻、不予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积极运用约谈、建议、提醒、示范等行政指导方式,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引导当事人依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不予处罚清单管理】省药监局制定并发布《江西省药品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6年版)》(以下简称《清单》),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和执法实践定期评估、动态调整。未列入《清单》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规定不予处罚情形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应当减轻处罚情形】应当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包括: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投案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按从轻处罚仍不符合过罚相当原则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八条【可以减轻处罚情形】可以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包括: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
(三)主动中止或者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五)当事人因残疾、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六)其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罚款数额确定】在法定最低罚款额度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的,按以下档次掌握:
(一)具备一种减轻情形的,可在法定最低罚款额度的70%以上确定罚款;
(二)具备两种减轻情形的,可在法定最低罚款额度的40%以上至70%之间确定罚款;
(三)具备三种及以上减轻情形的,可在法定最低罚款额度的10%以上至40%之间确定罚款;
(四)过罚明显不当,需在法定最低罚款额度10%以下处罚的,应当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条【违法行为轻微认定】违法行为轻微,可参考以下因素认定:
(一)持续时间较短:主要适用于涉及变更、报告、召回等程序性事项,以及有效期限等情况,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30日以内。
(二)涉案金额较小:药品、医疗器械(一类医疗器械除外)、特殊化妆品涉案货值低于200元;一类医疗器械、普通化妆品涉案货值低于500元;违法所得低于200元。但涉及高风险医疗器械、特殊药品、疫苗、血液制品或造成人身伤害的除外。
(三)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有效防止危害后果发生;
(四)其他能够证明违法行为轻微的情形。
第十一条【没有危害后果认定】没有危害后果,可参考以下因素认定:
(一)经询问当事人,并查询投诉举报系统、不良反应监测系统等,未发现相关危害后果的;
(二)涉案产品未售出或未使用;
(三)涉案产品检验合格或者符合标准。
(四)其他能够证明无危害后果的情形。
第十二条【危害后果轻微认定】危害后果轻微,可结合以下因素认定:
(一)危害程度较轻。如对药品生产经营秩序的扰乱程度轻微,涉案产品安全风险较小,不合格项目对产品安全性、有效性影响小等;
(二)危害范围较小,未造成明显社会影响。包括区域范围可控、受众范围有限等;如问题批次药品供应范围小且已全部封存,或化妆品不良反应仅涉及个别消费者且症状轻微。
(三)危害后果易于消除或者减轻。如违法行为可通过立即微小变更、补充标签、公告等方式纠正,或企业已主动召回全部涉事产品并整改。
(四)其他能够反映危害后果轻微的因素。如企业违法行为系因对理解新颁布的技术指标存在偏差,在正确理解的情况下符合相关安全有效性指标。
第十三条【及时改正认定】及时改正,可结合以下因素认定:
(一)当事人在药品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前主动完成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当事人在药品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后、立案前主动完成改正违法行为的;
(三)当事人在药品监管部门规定期限内完成改正违法行为的。
改正包括但不限于召回或者下架涉案产品、退还违法所得、采取整改措施使其生产经营符合法定要求、消除或减少违法行为后果、履行法定义务等。
第十四条【不适用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减轻处罚和首违不罚:
(一)当事人拒不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或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仍未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三)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等突发事件期间,有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行为的;
(四)曾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
(五)有阻碍、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包括但不限于阻挠、拒绝、逃避监督检查,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等);
(六)不予行政处罚后又实施该违法行为的,但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免罚情形除外;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不宜适用减轻处罚的规定。
第十五条【全面取证】药品监管部门对违法行为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调查,既要调取证明违法行为存在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证据,也要调取证明从轻减轻、不予处罚的证据。
第十六条【立案前处理】药品监管部门在立案前的核查阶段,对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条件的违法行为,可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责令改正通知书、告知书、笔录等形式告知当事人违法的事实、理由、依据。
第十七条【集体讨论】对拟减轻处罚或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拟不予处罚的案件,应经案件审核部门审核;符合集体讨论情形的,应由药品监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的裁量情况应当在集体讨论记录中予以载明。
第十八条【情节竞合处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具有减轻行政处罚或可以不予处罚的情形,且同时具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情综合裁量。
第十九条【优先适用】对于不完全具备适用不予行政处罚条件,但具有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本办法,优先考虑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与其他规定关系】本办法是对《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的裁量阶次所作的补充性规定。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对药品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需要考虑的因素予以细化,包括但不限于涉案金额大小、违法所得大小、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短、 危害后果影响范围等。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与有效期】本办法自2026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江西省药品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6年版)》
序号 | 行政处罚事项 | 适用条件 | 处罚依据及减轻处罚依据 |
1 | 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没有及时登记购销记录 |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索证索票齐全、不影响追溯,并主动改正或者由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违法,索证索票齐全、不影响追溯,情节轻微,主动改正或者由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2 | 药品 (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处罚的除外)包装未按照规定印有、贴有标签或者附有说明书,标签 |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违法行为轻微并主动改正或者由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改正或者由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八条:“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处罚的外,药品包装未按照规定印有、贴有标签或者附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未按照规定注明相关信息或者印有规定标志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注册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3 | 药品 (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处罚的除外)未按照规定注明相关信息 | 适用前提为说明书标签经过核准,且与核准的内容一致,没有主观故意,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违法行为轻微并主动改正或者由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改正或者由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八条:“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处罚的外,药品包装未按照规定印有、贴有标签或者附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未按照规定注明相关信息或者印有规定标志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注册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4 | 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 |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违法行为轻微并主动改正或者由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改正或者由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药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5 | 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的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2.进口药品货值金额较小或数量较少且未造成人身伤害后果;3.药品可溯源,系国外已合法上市药品;4.主动改正或者由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6 |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 |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违法行为轻微并主动改正或者由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改正或者由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7 | 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行为 |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违法行为轻微并主动改正或者由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改正或者由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8 |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 |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违法行为轻微并主动改正或者由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改正或者由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9 |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对药品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生物制品除外)生产过程中的变更进行备案或者报告 |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违法行为轻微并主动改正或者由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改正或者由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10 |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制定药品上市后风险管理计划 |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违法行为轻微并主动改正或者由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改正或者由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11 |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规定开展药品上市后研究或者上市后评价 |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违法行为轻微并主动改正或者由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改正或者由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12 | 进口已获得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未按照规定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违法行为轻微并主动改正或者由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改正或者由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进口已获得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未按照规定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吊销药品注册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13 |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未按《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履行购销查验义务或者开具销售凭证。 |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违法行为轻微并主动改正或者由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改正或者由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未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履行购销查验义务或者开具销售凭证,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14 |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经营、使用《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的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收缴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不予罚款: 1.已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 2.有充分证据证明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不符合法定要求;3 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4.主动采取召回措施。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收缴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可以免除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
15 | 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 | 初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主动改正或者由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 |
16 |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购销医疗器械,没有及时登记查验或销售记录。 | 情节轻微,但索证索票齐全、不影响追溯,未造成危害后果;主动改正或者由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
17 |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不良事件 | 初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主动改正或者由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五)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 |
18 |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未按照规定告知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 | 初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主动改正或者由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八)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经营企业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未按照规定告知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 |
19 | 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单位和检验机构违规使用禁止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检验工作的人员 | 无主观故意,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九条:“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单位和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禁止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件。” |
20 | 化妆品经营者采购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的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已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2.有充分证据证明不知道所采购的化妆品不符合法定要求;3.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4.主动采取召回措施。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化妆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记录等义务,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化妆品是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收缴其经营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可以免除行政处罚。” |
21 | 展销会举办者未按要求向所在地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展销会基本信息 |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展销会举办者未按要求向所在地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展销会基本信息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22 |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违反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要点,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 |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违反国家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要点中一般项目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监督检查中发现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违反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要点,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监督检查中发现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违反国家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要点中一般项目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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