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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体名称 | 宁波市海曙春民大药房有限公司 |
| 处罚决定书文号 | 甬海市监处罚﹝2025﹞53号 |
| 处罚类别 | 罚款 |
| 处罚决定时间 | 2025-02-05 |
| 处罚内容 | 一、当事人销售的超过有效期的“参雄温阳胶囊”、“厄贝沙坦氢氯噻嗪片”、“枸橼酸氢钾钠颗粒”、“黄芪建中丸”,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所指的劣药,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销售劣药的行为,鉴于当事人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对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1、没收超过超过有效期的4盒“参雄温阳胶囊”、1盒“厄贝沙坦氢氯噻嗪片”、1盒“枸橼酸氢钾钠颗粒”、13盒“黄芪建中丸”;2、罚款10000元;二、当事人未建立完整的销售记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未按照规定进行销售记录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理如下:1、责令改正;2、给予警告。三、当事人未按包装标示的温度要求储存“丁酸氢化可的松乳膏”、未按储存要求分类陈列含麻黄碱药品“氨麻美敏片(Ⅱ)”且未登记销售记录、处方药“头孢克洛分散片”未与非处方药分区陈列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及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所指的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理如下:1、责令限期改正: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改正;2、给予警告。四、当事人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头孢克洛分散片”、未保留处方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根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改正。 |
| 罚款金额(万元) | 1.000000 |
| 没收违法所得 | 0.000000 |
| 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 | - |
| 违法行为类型 | 宁波市海曙春民大药房有限公司销售劣药案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
| 违法事实 | 主要违法事实:经查明,当事人主要从事药品零售的经营活动。2024年9月14日上午,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药架上发现有“参雄温阳胶囊”4盒,生产日期2020.12.10,有效期至2023.11;“厄贝沙坦氢氯噻嗪片”1盒,生产日期2022年06月25日,有效期至2024年06月24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的药柜内发现有“枸橼酸氢钾钠颗粒”1盒,生产日期2022/06/10,有效期至2024/05;“黄芪建中丸”13盒,生产日期2021年09月24日,有效期至2024年08月。上述4款药品于现场检查时皆已过期。因当事人未联入医保系统且未建立销售台账,故上述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具体销售情况及违法所得无法查明,本案中可查清的涉案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数量为19盒,货值金额为1740元。另查明,检查当日当事人“OTC外用药”药架上放有2盒“丁酸氢化可的松乳膏”,处于常温保存状态,该药品包装盒上标注“【贮藏】避光、密闭、在阴凉处(不超过20℃)保存。”经查看现场湿温度计,现场温度31℃。检查当日,当事人经营场所有“氨麻美敏片(Ⅱ)”18盒,未专区存放且未登记销售,当事人计算机系统内无收货验收记录。现场另有“头孢克洛分散片”15盒,未登记处方单、处方药销售记录,当事人计算机系统内无收货验收记录,未与非处方药分区陈列。经系统查证,当事人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一、当事人销售的超过有效期的“参雄温阳胶囊”、“厄贝沙坦氢氯噻嗪片”、“枸橼酸氢钾钠颗粒”、“黄芪建中丸”,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所指的劣药,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销售劣药的行为,鉴于当事人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对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1、没收超过超过有效期的4盒“参雄温阳胶囊”、1盒“厄贝沙坦氢氯噻嗪片”、1盒“枸橼酸氢钾钠颗粒”、13盒“黄芪建中丸”;2、罚款10000元;二、当事人未建立完整的销售记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未按照规定进行销售记录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理如下:1、责令改正;2、给予警告。三、当事人未按包装标示的温度要求储存“丁酸氢化可的松乳膏”、未按储存要求分类陈列含麻黄碱药品“氨麻美敏片(Ⅱ)”且未登记销售记录、处方药“头孢克洛分散片”未与非处方药分区陈列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及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所指的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理如下:1、责令限期改正: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改正;2、给予警告。四、当事人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头孢克洛分散片”、未保留处方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根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改正。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
| 处罚机关 | 宁波市海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11330203309059836N |
| 数据来源单位 | 省市场监管局 |
| 数据来源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11330000MB190624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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