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管动态 人 浙江省宁波市
主要违法事实:
当事人因业务往来,与药品批发企业宁波市某某药材有限公司熟悉。当事人于2020年5月27日至2023年7月31日期间,通过虚构药品零售企业的采购需求,从宁波市某某药材有限公司采购燀苦杏仁、麸炒苍术等中药饮片。上述中药饮片均由当事人以直接提货的形式从宁波市某某药材有限公司仓库提货。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情况下,当事人对西洋参、石斛等高价值中药饮片在采购成本基础上进行加价销售,对其他中药饮片一般以采购成本销售,因当事人未对具体销售情况进行记录,且无法证明自用、送人、经营损耗的中药饮片数量和货值金额,本案当事人销售药品的货值金额以其采购成本计,违法所得无法查清。
另查,当事人于2023年8月27日托人在亳州购入包装罐和标注“中国药材”、“中国特产”、“地道药材”字样的包装袋,用于对临期中药饮片进行重新包装。当事人于2023年6月15日从宁波市某某药材有限公司购入山楂18罐(7.6元/罐,有效期至20240110)、茯苓54罐(15元/罐,有效期至20231213)、麦冬22罐(25.5元/罐,有效期至20240315)。在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情况下,上述中药饮片由当事人拆包后,重新装入其购买的上述包装袋。截至案发,上述山楂、茯苓、麦冬未对外售出,本案当事人分装中药饮片货值金额以购进成本计为1507.8元,无违法所得。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
一、当事人在未取得许可情况下分装中药饮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生产药品的行为。
二、当事人在未取得许可情况下从事中药饮片销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的行为。
结合案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1.责令关闭;
2.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5箱;
3.罚款300000元。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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