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IO专家-茯苓
某执法人员在药店柜台内发现了9盒被怀疑假药的产品,外包装盒印有产品名称“老中医”,下面还印制有名称“补肾丸”。产品说明书上标注药品名称:“老中医;主要成份:人参、鹿茸、锁阳等26味中药提取物;功效:温肾壮阳,固本扶正等;适宜人群:阳痿、早泄、性功能障碍……前列腺炎等肾虚引起的多种症状;批准文号:港卫食进字(2018)第0178号;执行标准:Q/TCS0351-2018;生产商:香港威信生物科技公司。”另标注有用法用量、规格、生产日期、有效期等内容。
现场检查时,药店负责人无法提供产品的购进证明材料,称是从网络渠道购进,没有购进记录。经核实,产品标注的批准文号为编造,假的。标注的生产企业也早已注销。产品名称中虽有补肾丸,但查询国家药监局药品数据库,通用名为补肾丸的药品批文有16个,并不是药典收载品种。而通过查询质量标准,执法人员查到2个药品国家标准,一个是WS3-B-0291-90,另一个是WS3-BC-0371-95-1,二者的处方完全不同,鉴别等检验项目也不一样。药品检验机构表示,对存在多个标准而产品说明书上没有具体执行标准的产品无法检验。
此时,产品的定性尤为重要,涉及以什么法律依据进行处罚判刑。不少监管执法的同行对此有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产品包装上有药品通用名称,说明书中功效部分明示宣称了产品具有药用疗效,规定了用法用量,符合《药品管理法》中药品定义“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的描述,应定性为药品。而产品本身标注的批准文号是食品,即使是编造的,仍属于以非药品冒充药品行为,应认定为假药。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产品虽然完全符合药品的定义,属于《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情形。但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对假药、劣药的处罚决定,应当依法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论”。而本案中产品无法确定药品质量标准,无法获取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论,因此不能以假药进行处罚认定。但该产品是药品,但未取得药品的批准文号,应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认定,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进口药品。
第三种观点认为:该产品成分中的人参是可用于保健食品的,该产品说明书中标注有功效、适宜人群,符合保健食品的特征,而且从批准文号的形式上也属于食品类,因此应按保健食品定性。因其批准文号为编造,属于未经注册的保健食品。
第四种观点认为:按照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卫生部于2009年发布的《关于开展非药品冒充药品整治行动的公告》文件精神,实行“谁审批谁监管”原则,该产品标注的批准文号为“港卫食进字”,应移交卫生部门处理。
本案例来源是《中国医药报》,文章作者是哈尔滨市香坊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的于志深,其提出的论据,小编亦十分赞同。
《关于开展非药品冒充药品整治行动的公告》中规定,“凡是在标签、说明书中宣称具有功能主治、适应症或者明示预防疾病、治疗功能或药用疗效等,以及产品名称与药品名称相同或类似的食品、保健用品、保健食品、化妆品、消毒产品,未标示产品批准文号产品,均为非药品冒充药品。”《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即“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因此很多执法人员都持第一种观点。
但正如第二种观点剖析的情况,依据上述法条认定假药,需要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论,而此产品未标注执行标准,无法通过检验进行判定,因此不能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来定性假药。在2019年新修订《药品管理法》实施前,还有“按假药论处”的情形,执法实践中很多地方都将在标签、说明书中宣称具有功能主治、适应证或者明示预防疾病、治疗功能或药用疗效的产品,以符合“应经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情形来按假药论处。但《药品管理法》修订后,将“应经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不再按假药论处,单独定义为妨碍药品管理的行为,《刑法》中也单独列出了罪名。但明明法律规定非药品冒充药品的是假药,实践中又不能按假药来处理,这令很多执法人员感到困惑。
将形式上符合药品的定义、实际不具有药品疗效的非药品冒充药品的产品,依据“应经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来认定,也存在逻辑上的错误。应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药品,前提条件生产的是药品,如果是非药品,显然不合适。非药品不需要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只有生产药品才需要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因此第二种观点也有不妥。
为打击非药品冒充药品现象,自2009年起,原卫生部、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先后印发了多个规范性文件,包括《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2009年7月印发)、《关于开展非药品冒充药品整治行动的公告》(2009年11月印发)和《关于进一步开展整治非药品冒充药品专项行动的通知》(2010年5月印发)等。上述文件规定,对未标示产品批准文号或标示虚假、无效批准文号的产品冒充药品的,一律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假药依法查处。因此,有人主张根据文件精神,符合上述非药品冒充药品情形的直接按假药定性,或请市级以上药监部门出具假药认定函。然而,将规范性文件直接作为认定假药的法律依据,存在法律适用错误。《药品管理法》对“假药”有明确的定义,而且对“假药”没有设置兜底条款或授权性规定,因此必须符合《药品管理法》中假药四种情形的,才能直接认定为假药。
我国传统上有食疗的理论思想,很多药材是药食同源,如人参就属于《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因此保健食品与药品在功能、原料两个方面的区别不是很清晰。实践中如何判定是保健食品还是药品,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但无论是保健食品还是药品,都已不再由卫生部门审批,因此第四种观点明显是不对的。
那么,你觉得应该怎么定性、怎么处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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