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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福建优你康光学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及标签不符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软性亲水接触镜案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闽药监榕稽行罚〔2022〕22号案件名称福建优你康光学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及标签不符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软性亲水接触镜案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福建优你康光学有限公司违法企业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MA33B1NA6D法定代表人姓名梁彪主要违法事实当事人生产的批号为A21C02821,后顶焦度为-2.00的软性亲水接触镜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杭州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不符合“软性亲水接触镜”《医疗器械产品技术要求》(国械注准20213160775)“2.1.12 后顶焦度”项目的要求。当事人共生产该批产品1471片,已售出650片,内部消耗294片,库存剩余527片;该批产品销售价格每片**元,共计货值金额为2848.74元,销售金额为1258.79元。当事人生产的批号为U22503551,后顶焦度为-2.50的软性亲水接触镜产品外包装标签标识颜色为“高光黑糖玫瑰 黑”,与该产品经注册的《医疗器械产品技术要求》(国械注准20213160775)中“1.3 产品颜色 注:标注形式为黑(单彩)或蓝(三彩)”规定不一致。当事人共生产了该批产品4531片,已售出4040片,库存剩余471片,销售价格为每片**元,共计货值金额为8774.73元,销售金额为7823.86元。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生产不符合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软性亲水接触镜(批号为A21C02821,后顶焦度为-2.00)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符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生产的医疗器械批号为A21C02821,后顶焦度为-2.00的软性亲水接触镜527片;2、没收违法所得1258.79元;3、处35000元罚款。当事人生产标签不符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软性亲水接触镜(批号为U22503551,后顶焦度为-2.50)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符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情形,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处12000元罚款。以上罚没款共计为48258.79元,一并执行。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福州药品稽查办公室开具行政罚没收据,到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各银行网点缴纳并将缴纳凭证送交我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做出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福州药品稽查办公室,2023年8月3日。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药监榕稽行罚〔2022〕22号当事人:福建优你康光学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50105MA33B1NA6D住所(住址):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亭江镇长洋路177号(自贸试验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梁彪经查,当事人生产的批号为A21C02821,后顶焦度为-2.00的软性亲水接触镜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杭州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不符合“软性亲水接触镜”《医疗器械产品技术要求》(国械注准20213160775)“2.1.12后顶焦度”项目的要求。当事人共生产该批产品1471片,已售出650片,内部消耗294片,库存剩余527片;该批产品销售价格每片**元,共计货值金额为2848.74元,销售金额为1258.79元。当事人生产的批号为U22503551,后顶焦度为-2.50的软性亲水接触镜产品外包装标签标识颜色为“高光黑糖玫瑰黑”,与该产品经注册的《医疗器械产品技术要求》(国械注准20213160775)中“1.3产品颜色注:标注形式为黑(单彩)或蓝(三彩)”规定不一致。当事人共生产了该批产品4531片,已售出4040片,库存剩余471片,销售价格为每片**元,共计货值金额为8774.73元,销售金额为7823.86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关于对福建优你康光学有限公司开展核查处置的通知》(闽药监科核函〔2022〕55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杭州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G20220290)、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南市监协查〔2022〕20017号)、当事人持有的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产品技术要求》(闽械注准20213160775)复印件、批号为“A21C02821、U22503551”的软性亲水接触镜的《生产批记录》、《产品常规检验项目检验报告》、《产品放行单》、《异动明细表》、《销售记录》、《福建优你康产品订货单》、《客户收货确认单》、《公司送货回签单》、《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增值税发票》、批号为:U22503551的软性亲水接触镜产品外包装、现场笔录、当事人受委托人梁启伟、黄健询问笔录等。本局福州药品稽查办公室于2023年5月16日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闽药监榕稽罚告〔2022〕22号)送达当事人,并告知企业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于2023年5月19日提交陈述申辩书,主要意见如下:一是对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医疗器械行为,请求免于处罚。二是对生产不符合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行为,请求减轻处罚。本局福州药品稽查办公室对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进行了复核,复核意见如下:一是部分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在对当事人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医疗器械违法事实认定中,排除当事人生产的产品标签生产日期与《产品的标签及语言控制程序》要求不一致的内容,保留当事人生产的产品外包装标签标识颜色标注形式表述与经注册的《医疗器械产品技术要求》(国械注准20213160775)不一致的认定,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将原《行政处罚告知书》对该行为的处罚“处30000元罚款”更改为“处12000元罚款”。二是不采纳当事人关于生产不符合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陈述申辩意见,保持原《行政处罚告知书》中对该行为的处罚不变。根据复核意见,本局福州药品稽查办公室于2023年7月25日将重新制作的《行政处罚告知书》(闽药监榕稽罚告〔2022〕22-1号)送达当事人,并告知企业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医疗器械注册人,其生产的批号为A21C02821,后顶焦度为-2.00的软性亲水接触镜产品属于第三类医疗器械,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杭州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不符合“软性亲水接触镜”《医疗器械产品技术要求》(国械注准20213160775)“2.1.12后顶焦度”项目的要求。该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符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情形。当事人生产的批号为U22503551,后顶焦度为-2.50的软性亲水接触镜产品外包装标签标识的颜色标注形式与该产品经注册的《医疗器械产品技术要求》(国械注准20213160775)的规定不一致。该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符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情形。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及时采取整改措施,且当事人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医疗器械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福建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实施细则(试行)》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的情形,本局对该行为予以从轻行政处罚。但由于当事人生产的不符合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的软性亲水接触镜属于第三类医疗器械,存在较高风险性,本局对该行为不予裁量从轻行政处罚,依法予以一般行政处罚。综上,当事人生产不符合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软性亲水接触镜(批号为A21C02821,后顶焦度为-2.00)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符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生产的医疗器械批号为A21C02821,后顶焦度为-2.00的软性亲水接触镜527片;2、没收违法所得1258.79元;3、处35000元罚款。当事人生产标签不符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软性亲水接触镜(批号为U22503551,后顶焦度为-2.50)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符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情形,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处12000元罚款。以上罚没款共计为48258.79元,一并执行。当事人应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至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福州药品稽查办公室开具行政罚没收据,至各银行网点缴纳并将缴纳凭证送交我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福建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3年8月3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动态 企业 福建省
  • 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批发企业现场核查通知(2023年第23期)

    申报企业名称受理事项涉及市州联系人、联系电话检查时限要求四川新吉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增加经营范围:“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成都 徐琴:135400645472023年8月31日前返回检查结果。四川省时代宏医药有限公司.变更注册地址:由“眉山市东坡区眉州大道西六段2号,办公楼(栋)2单元205、207、209室”变更为“眉山市东坡区经济开发区新区千金大道98号2号楼3层”;2.变更仓库地址:由“眉山市东坡区眉州大道西六段2号,办公楼(栋)一楼1-4至1-7号”变更为“眉山市东坡区经济开发区新区千金大道98号2号楼1、2层”;3.变更质量负责人:由“邵楠”变更为“陈慧”。眉山姚良超:13795501090华润广安医药有限公司变更仓库地址:由“成都市新都区中集大道71号2栋附102号-107号、4栋附103号-104号(药品委托储存企业:成都市云集药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物流大道东段400号4栋101号、201号”。广安易小芳:13882617001备注:1.《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事项现场核查由企业所在市(州)市场监管局安排实施。上述事项现场核查的联系方式为:成都市局联系地址:致民东路6号1509,电话:63907576;眉山市局联系地址:东坡区湖滨路中2段130号,电话:38239332;广安市局联系地址:广安区建安南路208号,电话:2351180。2.现场核查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指导原则(修订稿)》(食药监药化监〔2016〕160号)开展,检查人员需在核查报告签署意见。3.现场核查报告、整改报告由市(州)局签章原件存档,影印上传省药监局行政许可(备案)系统。    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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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辽宁人民康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销售劣药“海金沙”案

    案件名称辽宁人民康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销售劣药“海金沙”案处罚决定书文号辽药监(稽十二)罚[2023]4号被处罚企业名称辽宁人民康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3555373767M法定代表人吕志海主要违法事实当事人销售劣药“海金沙”,货值金额10000元,违法所得4100元。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没事违法所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处罚结果没收违法所得4100元。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主动履行;当事人已于2023年8月10日履行完毕。作出处罚的日期2023-08-08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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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凌源市泽康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销售劣药“白芍”案

    案件名称凌源市泽康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销售劣药“白芍”案处罚决定书文号辽药监(稽十二)罚(2023)6号被处罚企业名称凌源市泽康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82MA1075WM4E法定代表人陈国旭主要违法事实当事人销售劣药“白芍”,货值金额1135.21元,违法所得735.21元。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没收违法所得。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处罚结果没收违法所得735.21元。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主动履行;当事人已于2023年8月10日履行完毕。作出处罚的日期2023-08-10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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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沈阳爱华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的拉吾天然植物凝胶案

    案件名称沈阳爱华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的拉吾天然植物凝胶案处罚决定书文号辽药监(稽一)罚〔2023〕12号被处罚企业名称沈阳爱华化妆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7507797894法定代表人秦继东主要违法事实当事人生产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的拉吾天然植物凝胶,货值金额4644元。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没收违法所得;罚款。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处罚结果没收违法所得63元;罚款30000元。行政处罚履行方式主动履行;当事人已于2023年8月18日履行完毕。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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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检查结果公示(2023年第288期)

    企业名称辽宁秘参堂药业有限公司企业类型药品生产企业检查时间2023年08月07日-2023年08月07日所在地市抚顺市检查依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检查事项药品生产检查检查方式常规检查(日常)检查内容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规章的情况存在问题无处理措施无整改情况无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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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铁石垭村卫生室使用超过有效期药品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3〕240号)

    当事人: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铁石垭村卫生室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编号:500222013333地址: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铁石垭村10社法定代表人:谢普贵2023年4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铁石垭村卫生室开展现场监督检查,在其药品陈列柜内发现一瓶已开封的陈香露白露片(生产企业:重庆科瑞制药(集团)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50020058,产品批号:631009,生产日期:2021.3.12,有效期:2023.2.28);一瓶已开封的海珠喘息定片(生产企业:厦门中药厂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35020062,产品批号:210309,生产日期:2021.3.24,有效期:2023.3.23);四瓶已开封的甲硝唑片(生产企业:天圣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50020268,产品批号:1200301,生产日期:2020.3.27,有效期:2023.2.28);两板已开封的三金片(生产企业:桂林三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45021645,产品批号:200208,生产日期:2020.2.23,有效期:2022.2.22)均已超过有效期。执法人员在请示单位负责人同意后,现场将上述涉案药品依法进行扣押。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单位负责人批准,我局于2023年5月5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系经重庆市綦江区卫生健康委员会批准成立的医疗机构,在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铁石垭村10社从事预防保健和全科医疗活动,持有合法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22年2月26日,当事人从重庆普健医药有限公司购进10瓶陈香露白露片(生产企业:重庆科瑞制药(集团)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50020058,产品批号:631009,生产日期:2021.3.12,有效期:2023.2.28),购进单价5.2元/瓶,每瓶100片,购进总价是52元。2021年11月9日当事人从重庆市华烨药业有限公司购进4瓶海珠喘息定片(生产企业:厦门中药厂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35020062,产品批号:210309,生产日期:2021.3.24,有效期:2023.3.23),购进单价是14.5元,每瓶84片,购进总价58元。2021年5月10日当事人从重庆医药綦江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购进10瓶甲硝唑片(生产企业:天圣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50020268,产品批号:1200301,生产日期:2020.3.27,有效期:2023.2.28),购进单价是6.25元/瓶,每瓶100片,购进总价62.5元。2021年1月7日当事人从重庆医药綦江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购进10盒三金片(生产企业:桂林三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45021645,产品批号:200208,生产日期:2020.2.23,有效期:2022.2.22),购进单价是29.6元/盒,每盒4板,每板18片,购进总价296元。当事人验收入库后,分别以整瓶或拆零的方式销售给病人使用。2023年4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在其药品陈列柜内发现一瓶已开封的上述批次陈香露白露片,一瓶已开封的上述批次海珠喘息定片,四瓶已开封的上述批次甲硝唑片和两板已开封的上述批次三金片均已超过有效期。经现场清点,上述药品分别尚有68片、48片、326片、30片待使用。现查明,当事人使用的上述陈香露白露片销售价为:0.05元/片,海珠喘息定片销售价为:0.17元/片,甲硝唑片售价为:0.06元/片,三金片销售价为:0.41元/片。另查明,因当事人未记录上述涉案药品的使用情况,所以无法查实上述药品超过有效期后的使用数量,违法所得无法计算,货值金额以现场查获的数量计算。当事人使用上述涉案陈香露白露片的货值金额为68片×0.05元/片=3.4元,海珠喘息定片的货值金额为48片×0.17元/片=8.16元,甲硝唑片的货值金额为326片×0.06元/片=19.56元,三金片的货值金额为30片×0.41元/片=12.3元,货值金额合计为3.4元+8.16元+19.56元+12.3元=43.42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第一组:当事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事实。第二组: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当事人询问笔录、扣押财物视频、重庆普健医药有限公司、重庆市华烨药业有限公司、重庆医药綦江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销售随货同行单复印件、成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购进上述涉案批次药品和使用超过有效期药品的事实。第三组: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铁石垭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证明、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药品无主观故意的事实。第四组: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使用上述涉案药品的货值金额为43.42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以及涉案财物较少符合减轻裁量的事实。以上证据,已经过出证人的确认。我局于2023年8月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罚告〔2023〕242号),依法告知当事人已查明的违法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依据,同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严格落实药品安全主体责任,加强对使用药品的质量检测,定期对陈列的药品进行检查和清理,严禁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而当事人陈列在药品柜的上述药品,在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均已超过有效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所指的劣药。当事人使用上述涉案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构成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销售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货值金额仅有43.42元,涉案财物较少,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渝府令〔2023〕355号)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渝市监发〔2022〕39号)减轻处罚(编码Q00100301)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处以货值金额1倍以上到10倍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但经本局调查了解,当事人使用上述涉案药品仅是管理上的疏忽造成,并无主观上的故意,同时涉案药品货值金额较低,且未对他人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也未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合本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按照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局决定对本案当事人罚款7000元。综上,当事人使用上述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1、没收陈香露白露片(68片)、海珠喘息定片(48片)、甲硝唑片(326片)、三金片(30片);2、罚款7000元。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五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动态 企业 重庆市市辖区綦江区
  • 五大连池妮宝科技日化有限责任公司上市销售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案

    五大连池妮宝科技日化有限责任公司上市销售未备案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处罚。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动态 企业 黑龙江省
  • 哈尔滨艾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乌马河分公司生产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的化妆品案

    哈尔滨艾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乌马河分公司生产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进行处罚。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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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疆和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和田市初见美学工作室使用期限、未经备案的化妆品案(和市市监处[2023]168号)

    行政处罚当事人信息行政处罚相对人:和田市初见美学工作室行政处罚相对人代码:92653201MA79FAGY7W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马佳佳处罚信息处罚决定书文号:和市市监处[2023]168号违法行为类型: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处罚依据:依据国务院《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依据国务院《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主要违法事实:处罚种类:罚款处罚内容:1.没收超过使用期限、未经备案的化妆品;2.罚款3000元罚款金额:没收金额:决定机关名称:和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处罚决定日期:2023/8/21处罚有效期:公示日期:2023/8/21公示截止期:2024/2/21备注: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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