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化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改革,加强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管理,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及《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市场监管总局令第47号)、《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市场监管总局令第48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组织修订了《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现予发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附件: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国家药监局 国家卫生健康委2022年3月24日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管理,维护受试者权益和安全,保证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过程规范,结果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范。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申请医疗器械(含体外诊断试剂,下同)注册而实施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规范。本规范涵盖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全过程,包括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方案设计、实施、监查、稽查、检查以及数据的采集、记录、保存、分析,总结和报告等。第三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遵守《世界医学大会赫尔辛基宣言》的伦理准则和国家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的相关规范。参与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各方应当按照试验中各自的职责承担相应的伦理责任。第四条 实施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有充分的科学依据和明确的试验目的,权衡受试者和社会预期的风险和获益。只有当预期的获益大于风险时,方可实施或者继续实施临床试验。 第五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在具备相应条件并且按照规定备案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实施。第六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获得伦理委员会的同意。列入需进行临床试验审批的第三类医疗器械目录的,还应当获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批准,并且在符合要求的三级甲等医疗机构实施临床试验。第七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申办者应当建立覆盖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全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确保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保护受试者权益和安全。第二章 伦理委员会第八条 伦理委员会的职责是保护受试者合法权益和安全,维护受试者尊严。第九条 伦理委员会应当遵守《世界医学大会赫尔辛基宣言》的伦理准则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伦理委员会的组成、运行、备案管理应当符合卫生健康管理部门要求。第十条 伦理委员会所有委员应当接受伦理知识、本规范和相关法律法规培训,熟悉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伦理准则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遵守伦理委员会的工作程序。第十一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开始前,申办者应当通过主要研究者向伦理委员会提交下列文件:(一)临床试验方案;(二)研究者手册;(三)知情同意书文本和其他任何提供给受试者的书面材料;(四)招募受试者和向其宣传的程序性文件(如适用);(五)病例报告表文本;(六)基于产品技术要求的产品检验报告;(七)临床前研究相关资料;(八)主要研究者简历、专业特长、能力、接受培训和其他能够证明其资格的文件;(九)试验医疗器械的研制符合适用的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相关要求的声明;(十)与伦理审查相关的其他文件。第十二条 伦理委员会应当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伦理性和科学性进行审查,并应当重点关注下列内容:(一)主要研究者的资格、经验以及是否有充足的时间参加该临床试验;(二)临床试验的人员配备以及设备条件等是否符合试验要求;(三)受试者可能遭受的风险程度与试验预期的受益相比是否合适;(四)临床试验方案是否充分考虑了伦理原则,是否符合科学性,包括研究目的是否适当、受试者的权益和安全是否得到保障、其他人员可能遭受的风险是否得到充分保护;(五)向受试者提供的有关本试验的信息资料是否完整,是否明确告知其应当享有的权利;受试者是否可以理解知情同意书的内容;获取知情同意书的方法是否适当;(六)受试者入选、排除是否科学和公平;(七)受试者是否因参加临床试验而获得合理补偿;受试者若发生与临床试验相关的伤害或者死亡,给予的诊治和保障措施是否充分;(八)对儿童、孕妇、老年人、智力低下者、精神障碍患者等特殊人群受试者的保护是否充分。第十三条 伦理委员会审查意见可以是:(一)同意;(二)作必要修改后同意;(三)不同意;(四)暂停或者终止已同意的试验。审查意见要求修改或者予以否定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十四条 知情同意书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以及对事项的说明:(一)主要研究者的姓名以及相关信息;(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的名称;(三)临床试验名称、目的、方法、内容;(四)临床试验过程、期限;(五)临床试验的资金来源、可能的利益冲突;(六)预期受试者可能的受益和已知的、可以预见的风险以及可能发生的不良事件;(七)受试者可以获得的替代诊疗方法以及其潜在受益和风险的信息;(八)适用时,说明受试者可能被分配到临床试验的不同组别;(九)受试者参加临床试验是自愿的,且在临床试验的任何阶段有权退出而不会受到歧视或者报复,其医疗待遇与权益不受影响;(十)告知受试者参加临床试验的个人资料属于保密,但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管理部门、伦理委员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管理部门或者监查员、稽查员在工作需要时按照规定程序可以查阅受试者参加临床试验的个人资料;(十一)受试者在临床试验期间可能获得的免费诊疗项目和其他相关补偿;(十二)如发生与临床试验相关的伤害,受试者可以获得的治疗和/或赔偿;(十三)受试者在临床试验期间可以随时了解与其相关的信息资料。知情同意书应当注明制定的版本和日期或者修订后的版本和日期。知情同意书应当采用受试者能够理解的语言和文字。知情同意书不应当含有会引起受试者放弃合法权益以及免除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和主要研究者、申办者应当负责任的内容。第十五条 伦理委员会的跟踪审查:(一)伦理委员会应当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进行跟踪监督,发现受试者权益和安全不能得到保障等情形,可以在任何时间书面要求暂停或者终止该项临床试验;(二)伦理委员会需要审查研究者报告的本临床试验机构发生的严重不良事件等安全性信息,审查申办者报告的试验医疗器械相关严重不良事件等安全性信息。伦理委员会可以要求修改临床试验方案、知情同意书和其他提供给受试者的信息,暂停或者终止该项临床试验;(三)伦理委员会需要审查临床试验方案的偏离对受试者权益和安全的可能影响,或者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科学性、完整性的可能影响。第十六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过程中,修订临床试验方案以及知情同意书等文件、恢复已暂停的临床试验,应当在重新获得伦理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第十七条 伦理委员会应当保存伦理审查的全部记录,包括伦理审查的书面记录、委员信息、递交的文件、会议记录和相关往来记录等。第三章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第十八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应当符合备案条件,建立临床试验管理组织架构和管理制度。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临床试验管理部门,承担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管理工作。第十九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管理部门应当负责在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备案管理信息系统中填报、管理和变更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备案信息,包括临床试验专业、主要研究者等信息;负责在备案系统中在线提交上一年度实施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工作总结报告;负责在伦理委员会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审查前,组织评估该临床试验主要研究者的资质并完成其备案。第二十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应当建立质量管理制度,涵盖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实施的全过程,包括培训和考核、临床试验的实施、医疗器械的管理、生物样本的管理、不良事件和器械缺陷的处理以及安全性信息的报告、记录、质量控制等制度,确保主要研究者履行其临床试验相关职责,保证受试者得到妥善的医疗处理,确保试验产生数据的真实性。第二十一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在接受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前,应当根据试验医疗器械的特性评估相关资源,确保具备相匹配的资质、人员、设施、条件等。第二十二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和研究者应当配合申办者组织的监查和稽查,以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管理部门开展的检查。第二十三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与申办者的合同,妥善保存临床试验记录和基本文件。第四章 研究者第二十四条 负责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主要研究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完成医疗器械临床试验主要研究者备案;(二)熟悉本规范和相关法律法规;(三)具有试验医疗器械使用所要求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经过临床试验相关培训,有临床试验的经验,熟悉申办者所提供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方案、研究者手册等资料;(四)有能力协调、支配和使用进行该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人员和设备,且有能力处理医疗器械临床试验中发生的不良事件和其他关联事件。第二十五条 主要研究者应当确保医疗器械临床试验遵守伦理委员会同意的最新版本临床试验方案;在约定的时限内,按照本规范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第二十六条 主要研究者可以根据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需要,授权经过临床试验相关培训的研究者,组织进行受试者招募和知情同意、筛选和随访;试验医疗器械和对照医疗器械(如适用)的管理和使用;生物样本的管理和使用(如适用);不良事件和器械缺陷的处理;临床试验数据记录以及病例报告表填写等。第二十七条 参与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研究者应当:(一)具有承担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培训经历和相关经验;(二)参加申办者组织的与该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相关的培训,并在主要研究者授权的范围内参与医疗器械临床试验;(三)熟悉试验医疗器械的原理、适用范围或者预期用途、产品性能、操作方法、安装要求以及技术指标等,了解该试验医疗器械临床前研究相关资料;(四)充分了解并且遵守临床试验方案、本规范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与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相关的职责;(五)掌握临床试验可能产生风险的防范以及紧急处理方法。第二十八条 研究者应当遵守《世界医学大会赫尔辛基宣言》的伦理准则及相关伦理要求,并符合以下要求:(一)应当使用经伦理委员会同意的最新版本知情同意书和其他提供给受试者的信息;(二)在受试者参与临床试验前,应当向受试者说明试验医疗器械以及临床试验有关的详细情况,告知受试者可能的受益和已知的、可以预见的风险,经充分和详细解释后由受试者在知情同意书上签署姓名和日期,研究者在知情同意书上应当签署姓名和日期;(三)受试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依法获得其监护人的书面知情同意;受试者缺乏阅读能力的,应当有一位公正见证人见证整个知情同意过程并在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并注明日期;(四)不应当强迫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诱使受试者参加临床试验;(五)确保知情同意书更新并获得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所有受影响的未结束试验流程的受试者,都签署新修订的知情同意书。第二十九条 研究者对申办者提供的试验医疗器械和对照医疗器械(如适用)有管理责任,应当确保其仅用于参加该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受试者,在临床试验期间按照要求储存和保管,在临床试验完成或者终止后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与申办者的合同进行处理。第三十条 研究者应当确保医疗器械临床试验中生物样本的采集、处理、保存、运输、销毁等符合临床试验方案和相关法律法规。第三十一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中发生不良事件时,研究者应当为受试者提供足够、及时的治疗和处理;当受试者出现并发疾病需要治疗和处理时,研究者应当及时告知受试者。研究者应当记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过程中发生的不良事件和发现的器械缺陷。第三十二条 研究者应当及时报告医疗器械临床试验中的安全性信息:(一)医疗器械临床试验中发生严重不良事件时,研究者应当立即对受试者采取适当的治疗措施;同时,研究者应当在获知严重不良事件后24小时内,向申办者、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管理部门、伦理委员会报告;并按照临床试验方案的规定随访严重不良事件,提交严重不良事件随访报告;(二)发现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风险超过可能的受益,需要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时,主要研究者应当向申办者、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管理部门、伦理委员会报告,及时通知受试者,并保证受试者得到适当治疗和随访。第三十三条 主要研究者应当对收到的安全性信息及时处理:(一)收到申办者提供的试验医疗器械相关严重不良事件和其他安全性信息时,应当及时签收阅读,并考虑受试者的治疗是否进行相应调整,必要时尽早与受试者沟通;(二)收到申办者或者伦理委员会需要暂停或者终止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通知时,应当及时通知受试者,并保证受试者得到适当治疗和随访。第三十四条 主要研究者应当按时向伦理委员会报告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进展,及时报告影响受试者权益和安全的事件或者对临床试验方案的偏离。第三十五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和研究者对申办者严重或者持续违反本规范和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要求改变试验数据、结论的行为,应当书面向申办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五章 申办者第三十六条 申办者应当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申办者为境外机构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指定中国境内的企业法人作为代理人,由代理人协助申办者履行职责。第三十七条 申办者的质量管理体系应当覆盖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全过程,包括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和主要研究者的选择、临床试验方案的设计、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实施、记录、结果报告和文件归档等。申办者的质量管理措施应当与临床试验的风险相适应。第三十八条 申办者发起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前应当:(一)确保产品设计已定型,完成试验医疗器械的临床前研究,包括性能验证以及确认、基于产品技术要求的产品检验报告、风险受益分析等,且结果应当能够支持该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二)根据试验医疗器械的特性,选择已备案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专业和主要研究者;(三)负责组织制定研究者手册、临床试验方案、知情同意书、病例报告表、标准操作规程以及其他相关文件,并向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和主要研究者提供。第三十九条 申办者应当与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和主要研究者签订合同,明确各方在医疗器械临床试验中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条 申办者应当在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经伦理审查通过并且与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签订合同后,向申办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临床试验项目备案。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备案完成后,该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方可开始第一例受试者知情同意以及筛选。第四十一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开始前,申办者应当负责组织与该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相关的培训,如试验医疗器械的原理、适用范围、产品性能、操作方法、安装要求、技术指标以及临床试验方案、标准操作规程以及其他相关文件等。第四十二条 申办者应当免费提供试验医疗器械,并符合以下要求:(一)试验医疗器械应当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相关要求生产且质量合格;(二)确定试验医疗器械的运输条件、储存条件、储存时间、有效期等;(三)试验医疗器械应当按照临床试验方案要求进行适当包装和保存;包装标签上应当标明产品信息,具有易于识别、正确编码的标识,标明仅用于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四)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获得伦理委员会同意后,申办者负责在规定的条件下将试验医疗器械运输至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五)对从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回收的试验医疗器械,申办者负责保存回收处置等记录。第四十三条 申办者应当为受试者支付与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相关的费用。受试者发生与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相关的损害或者死亡时,申办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治疗费用、补偿或者赔偿,但不包括研究者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自身过失以及受试者自身疾病进展所致的损害。第四十四条 申办者应当负责医疗器械试验期间安全性信息的评估和报告:(一)申办者应当在获知死亡或者危及生命的临床试验医疗器械相关严重不良事件后7日内、获知非死亡或者非危及生命的试验医疗器械相关严重不良事件和其他严重安全性风险信息后15日内,向参与临床试验的其他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伦理委员会以及主要研究者报告,向申办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向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风险控制措施;出现可能影响受试者安全、可能影响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实施、可能改变伦理委员会同意意见的信息时,应当及时组织对临床试验方案、知情同意书和其他提供给受试者的信息、以及其他相关文件进行修改,并提交伦理委员会审查;(二)出现大范围临床试验医疗器械相关严重不良事件,或者其他重大安全性问题时,申办者应当暂停或者终止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并向所有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管理部门、伦理委员会以及主要研究者报告,向申办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向所有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管理部门报告。第四十五条 申办者应当承担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监查责任,制定监查标准操作规程,并选择符合要求的监查员履行监查职责:(一)监查员人数以及监查次数应当与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复杂程度和参与临床试验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数量相匹配;(二)监查员应当受过相应的培训,熟悉本规范和相关法律法规,具备相关专业背景知识,熟悉试验医疗器械的相关研究资料和同类产品临床方面的信息、临床试验方案以及其相关的文件,能够有效履行监查职责;(三)监查员应当遵守由申办者制定的监查标准操作规程,督促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按照临床试验方案实施。监查的内容包括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和研究者在临床试验实施过程中对临床试验方案、本规范和相关法律法规的依从性;受试者知情同意书签署、筛选、随访、权益和安全保障;试验医疗器械和对照医疗器械(如适用)的管理和使用;生物样本的管理和使用(如适用);不良事件和器械缺陷的处理;安全性信息的报告;临床试验数据记录以及病例报告表填写等。第四十六条 为保证临床试验的质量,申办者可以组织独立于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有相应培训和经验的稽查员对临床试验实施情况进行稽查,评估临床试验是否符合临床试验方案、本规范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四十七条 申办者应当确保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实施遵守临床试验方案,发现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和研究者不遵守临床试验方案、本规范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应当及时指出并予以纠正;如情况严重或者持续不改,应当终止该临床试验机构和研究者继续参加该临床试验,并书面向临床试验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四十八条 申办者应当在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暂停、终止或者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所有的主要研究者、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管理部门、伦理委员会。申办者应当在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终止或者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申办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六章 临床试验方案和试验报告第四十九条 实施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申办者应当根据试验目的,综合考虑试验医疗器械的风险、技术特征、适用范围和预期用途等,组织制定科学、合理的临床试验方案。第五十条 临床试验方案一般包含产品基本信息、临床试验基本信息、试验目的、风险受益分析、试验设计要素、试验设计的合理性论证、统计学考虑、实施方式(方法、内容、步骤)、临床试验终点、数据管理、对临床试验方案修正的规定、不良事件和器械缺陷定义和报告的规定、伦理学考虑等内容。第五十一条 申办者、主要研究者应当按照临床试验方案实施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并完成临床试验报告。临床试验报告应当全面、完整、准确反映临床试验结果,临床试验报告安全性、有效性数据应当与临床试验源数据一致。第五十二条 临床试验报告一般包含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基本信息、实施情况、统计分析方法、试验结果、不良事件和器械缺陷报告以及其处理情况、对试验结果的分析讨论、临床试验结论、伦理情况说明、存在问题以及改进建议等内容。第五十三条 临床试验方案、临床试验报告应当由主要研究者签名、注明日期,经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审核签章后交申办者。第七章 多中心临床试验第五十四条 多中心临床试验是指按照同一临床试验方案,在两个以上(含两个)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实施的临床试验。多中心临床试验在不同的国家或者地区实施时,为多区域临床试验,在中国境内实施的多区域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符合本规范的相关要求。第五十五条 申办者实施多中心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申办者应当确保参加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各中心均能遵守临床试验方案;(二)申办者应当向各中心提供相同的临床试验方案。临床试验方案的伦理性和科学性经组长单位伦理委员会审查通过后,参加临床试验的其他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伦理委员会一般情况下不再对临床试验方案设计提出修改意见,但是有权不同意在其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进行试验;(三)各中心应当使用相同的病例报告表和填写指导说明,以记录在医疗器械临床试验中获得的试验数据;(四)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开始前,应当有书面文件明确参加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各中心主要研究者的职责;(五)申办者应当确保各中心主要研究者之间的沟通;(六)申办者负责选择、确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协调研究者,协调研究者供职的医疗机构为组长单位。协调研究者承担多中心临床试验中各中心的协调工作。第五十六条 多中心临床试验报告应当由协调研究者签名、注明日期,经组长单位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审核签章后交申办者。各分中心临床试验小结应当由该中心的主要研究者签名、注明日期,经该中心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审核签章后交申办者。分中心临床试验小结主要包括人员信息、试验医疗器械和对照医疗器械(如适用)信息、试验概述、病例入组情况、临床试验方案的执行情况、试验数据的总结和描述性分析、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情况、不良事件和器械缺陷的发生以及处理情况、方案偏离情况说明等。第八章 记录要求第五十七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具有可追溯性。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源数据应当清晰可辨识,不得随意更改;确需更改时应当说明理由,签名并注明日期。第五十八条 在医疗器械临床试验中,主要研究者应当确保任何观察与发现均正确完整地予以记录。以患者为受试者的临床试验,相关的医疗记录应当载入门诊或者住院病历中。第五十九条 主要研究者应当确保按照申办者提供的指南,填写和修改病例报告表,确保病例报告表中的数据准确、完整、清晰和及时。病例报告表中报告的数据应当与源文件一致。病例报告表中数据的修改,应当确保初始记录清晰可辨,保留修改轨迹,修改者签名并注明日期。第六十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中如采用电子数据采集系统,该系统应当经过可靠的验证,具有完善的权限管理和稽查轨迹,可以追溯至记录的创建者、创建时间或者修改者、修改时间、修改情况,所采集的电子数据可以溯源。第六十一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基本文件是用于评价申办者、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和主要研究者对本规范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要求的执行情况。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基本文件进行检查,并作为确认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实施的真实性和所收集数据完整性的依据。第六十二条 申办者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应当具备临床试验基本文件保存的场所和条件,应当建立基本文件管理制度。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基本文件按临床试验阶段分为三部分:准备阶段文件、进行阶段文件、完成或者终止后文件。第六十三条 申办者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应当确保临床试验基本文件在保存期间的完整性,避免故意或者无意地更改或者丢失。(一)研究者应当在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过程中妥善保存临床试验基本文件;(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应当保存临床试验基本文件至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完成或者终止后10年;(三)伦理委员会应当保存伦理审查的全部记录至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完成或者终止后10年;(四)申办者应当保存临床试验基本文件至无该医疗器械使用时。第九章 附 则第六十四条 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是指在符合条件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中,对拟申请注册的医疗器械(含体外诊断试剂)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进行确认的过程。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是指具备相应条件,按照本规范和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机构,包括承担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试验的血液中心和中心血站、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戒毒中心等非医疗机构。临床试验方案,是指说明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目的、设计、方法学和组织实施等的文件。临床试验方案包括方案以及其修订版。临床试验报告,是指描述一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设计、执行、统计分析和结果的文件。病例报告表,是指按照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方案所规定设计的文件,用以记录试验过程中获得的每个受试者的全部信息和数据。研究者手册,是指申办者提供的,帮助主要研究者和参与临床试验的其他研究者更好地理解和遵守临床试验方案的资料汇编,包括但不限于:申办者基本信息、试验医疗器械的概要说明、支持试验医疗器械预期用途和临床试验设计理由的概要和评价、可能的风险、推荐的防范和紧急处理方法等。试验医疗器械,是指医疗器械临床试验中对其安全性、有效性进行确认的拟申请注册的医疗器械。对照医疗器械,是指医疗器械临床试验中作为对照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上市医疗器械。伦理委员会,是指由适当人员组成的独立的委员会,其职责是确保参与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受试者的权益和安全得到保护。知情同意,是指向受试者告知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各方面情况后,受试者确认自愿参加该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过程,应当以书面签署姓名和注明日期的知情同意书作为证明文件。受试者,是指自愿参加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个人。公正见证人,是指与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无关,不受临床试验相关人员不公正影响的个人,在受试者无阅读能力时,作为公正的见证人,阅读知情同意书和其他提供给受试者的信息,并见证知情同意。申办者,是指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发起、管理和提供财务支持的机构或者组织。研究者,是指在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中实施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人员。主要研究者,是指在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中实施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负责人。协调研究者,是指在多中心临床试验中由申办者指定实施协调工作的研究者,一般为组长单位的主要研究者。监查,是指申办者为保证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能够遵守临床试验方案、本规范和相关法律法规,选派专门人员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研究者进行评价调查,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过程中的数据进行验证并记录和报告的活动。稽查,是指由申办者组织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相关活动和文件进行系统性的独立检查,以确定此类活动的执行、数据的记录、分析和报告是否符合临床试验方案、本规范和相关法律法规。检查,是指监管部门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有关文件、设施、记录和其他方面进行的监督管理活动。偏离,是指有意或者无意地未遵守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方案要求的情形。不良事件,是指在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过程中出现的不良医学事件,无论是否与试验医疗器械相关。严重不良事件,是指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过程中发生的导致死亡或者健康状况严重恶化,包括致命的疾病或者伤害、身体结构或者身体功能的永久性缺陷、需要住院治疗或者延长住院时间、需要采取医疗措施以避免对身体结构或者身体功能造成永久性缺陷;导致胎儿窘迫、胎儿死亡或者先天性异常、先天缺损等事件。器械缺陷,是指临床试验过程中医疗器械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存在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合理风险,如标签错误、质量问题、故障等。源数据,是指医疗器械临床试验中的临床发现、观察和其他活动的原始记录以及其经核准的副本中的所有信息,可以用于医疗器械临床试验重建和评价。源文件,是指包含源数据的印刷文件、可视文件或者电子文件等。第六十五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方案等文书的格式范本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另行制定。第六十六条 本规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2022年第28号公告,以下简称“《规范》”)已发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现就《规范》的修订背景、主要内容和重点修订部分等内容解读如下:一、修订背景2016年,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会同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了《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25号)(以下简称“2016年《规范》”)。该规范的实施,确立了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准则,对加强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管理、维护受试者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近年来,随着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改革不断深入,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由资质认定改为备案管理等多项改革政策相继出台,2016年《规范》中的部分内容已经不能满足当今临床试验发展需要。为落实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改革要求,配合新修订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实施,积极转化适用国际医疗器械监管协调文件,有必要对2016年《规范》进行修改和补充,以适应当前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监管工作的需求。二、适用的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申请医疗器械(含体外诊断试剂)注册而开展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相关活动应当遵守《规范》。《规范》涵盖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全过程,包括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方案设计、实施、监查、稽查、检查,数据的采集、记录、保存、分析、总结和报告等。三、主要内容 《规范》有九章66条,章节名称分别是总则、伦理委员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研究者、申办者、临床试验方案和试验报告、多中心临床试验、记录要求和附则。总则章节明确法律依据和适用范围等;伦理委员会章节规定伦理审查原则和审查要求;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章节明确了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临床试验管理部门,承担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管理工作;研究者章节强调了研究者应具备的条件和承担的职责;申办者章节突出申办者主体责任,要求申办者的质量管理体系应当覆盖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全过程;临床试验方案和试验报告章节概述了方案和报告的一般要求、主要内容、签章要求等;多中心临床试验章节明确多中心定义及要求;记录要求章节规定了临床试验记录的基本原则,并对病例报告表填写、电子数据采集做出要求;附则章节提出术语和施行日期。四、重点修订部分(一)调整整体框架将2016年《规范》中的临床试验前准备、受试者权益保障、试验用医疗器械管理等章节内容划归到临床试验各参与方职责章节中。此次调整结构更加明确和强调各方职责,一是突出申办者主体责任,引入了风险管理理念,明确规定申办者的质量管理体系应当覆盖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全过程;二是强化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要求,临床试验机构应当建立临床试验管理组织架构和管理制度;三是强调研究者职责,研究者应当按照《规范》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医疗器械临床试验。(二)将体外诊断试剂纳入《规范》管理本次修订为了适应体外诊断试剂产业和监管需求,将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要求纳入《规范》中,体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理念与要求的统一性。(三)调整安全性信息报告流程《规范》对安全性信息报告流程进行了优化调整。一是改“双报告”为“单报告”。由申办者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管理部门报告。二是将报告范围确定为试验医疗器械相关的严重不良事件。三是要求死亡或者危及生命的报告时限为申办者获知后的7日内,非死亡或者非危及生命以及其他严重安全性风险报告时限为申办者获知后的15日内。(四)简化优化相关要求《规范》结合产业需求和监管实际,切实解决当前反映较为集中的问题。删除了“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中进行”的要求,解决了部分医疗器械难以且无需在两家临床试验机构开展临床试验的问题。取消了检验报告1年有效期的要求,有利于临床试验的顺利开展。(五)体现最新国际监管制度要求《规范》借鉴国际医疗器械监管者论坛(IMDRF)的监管协调文件相关内容,如吸收IMDRF MDCE WG/N57 FINAL:2019《临床试验》内容,引入在不同国家或者地区开展的多区域临床试验的概念,有利于全球创新产品同步在中国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修订过程中充分参考了ISO 14155:2020《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和ISO 20916:2019《体外诊断医疗器械-使用人体样本进行临床性能研究-良好研究质量管理规范》的相关内容,在正文和术语多处体现了国际标准最新版本内容。五、关于新旧制度文件衔接《规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2016年《规范》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于2022年5月1日废止。自2022年5月1日起,尚未通过伦理审查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项目,应当按照《规范》进行调整后开展临床试验;对于已经通过首次伦理审查的项目可以按照原相关文件要求开展工作。六、关于《规范》的配套文件为配合《规范》实施,进一步指导临床试验开展,我局制定了《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方案范本》《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报告范本》《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试验方案范本》《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试验报告范本》《医疗器械/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试验严重不良事件报告表范本》《医疗器械/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试验基本文件目录》六个文件,与《规范》同步实施。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为进一步深化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改革,依据医疗器械产业发展和监管工作实际,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分类目录动态调整工作程序》有关要求,国家药监局决定对《医疗器械分类目录》部分内容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调整内容对27类医疗器械涉及《医疗器械分类目录》内容进行调整,具体调整内容见附件。二、实施要求(一)对于附件中调整涉及的09-07-02射频治疗(非消融)设备中射频治疗仪、射频皮肤治疗仪类产品,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可按《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的规定申请注册。自2024年4月1日起,射频治疗仪、射频皮肤治疗仪类产品未依法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不得生产、进口和销售。射频治疗仪、射频皮肤治疗仪类产品相关注册人、生产企业应当切实履行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全面加强产品全生命周期质量管理,确保上市产品的安全有效。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射频治疗仪、射频皮肤治疗仪类产品相关注册人、生产企业应当主动向所在地(进口产品为代理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产品按医疗器械研制注册计划、适用的安全性标准承诺、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及运行情况、顾客投诉处置及不良事件制度和执行情况等。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加强对该类产品注册人、生产企业的检查,督促企业落实主体责任、加快完成产品注册,健全质量管理体系。自2024年4月1日起,未取得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备案)的企业,不得从事相关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二)对于调整内容的其他产品,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关于公布医疗器械注册申报资料要求和批准证明文件格式的公告》等,按照调整后的类别受理医疗器械注册申请。对于已受理尚未完成注册审批(包括首次注册和延续注册)的医疗器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继续按照原受理类别审评审批,准予注册的,核发医疗器械注册证,并在注册证备注栏注明调整后的产品管理类别。对于已注册的医疗器械,其管理类别由第三类调整为第二类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如需延续的,注册人应当在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按照改变后的类别向相应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延续注册,准予延续注册的,按照调整后的产品管理类别核发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内发生注册变更的,注册人应当向原注册部门申请变更注册。如原注册证为按照原《医疗器械分类目录》核发,本公告涉及产品的变更注册文件备注栏中应当注明公告实施后的产品管理类别。(三)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医疗器械分类目录》内容调整的宣贯培训,切实做好相关产品审评审批和上市后监管工作。附件:《医疗器械分类目录》部分内容调整表国家药监局2022年3月28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各区域检查分局:《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以下简称《生产办法》)将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为规范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现就贯彻执行《生产办法》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加强对《生产办法》的学习宣贯和培训,并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实施,切实落实医疗器械质量安全监管责任。要协调本辖区医疗器械行业协会,组织对辖区内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企业开展培训,切实提高注册人、备案人、生产企业履行医疗器械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的意识和能力。二、建立辖区内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信用档案并及时更新。三、加强对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年度自查报告的管理,督促其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年度自查报告编写指南》,认真组织开展自查,编写年度自查报告,并于次年3月31日前上报。要对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年度自查报告进行评估,查看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对自查发现的问题是否及时整改到位,对存在质量安全风险隐患的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监管。对未按要求上报年度自查报告的,要依法予以处置,并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四、我省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在省内跨市委托其他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生产医疗器械的,由注册人、备案人所在市检查分局和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市检查分局参照国家药监局《关于加强医疗器械跨区域委托生产协同监管工作的意见》协同进行监督管理。五、《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编号的编排方式由“鲁食药监械生产许XXXXXXXX号”调整为“鲁药监械生产许XXXXXXXX号”。对于在有效期内申请医疗器械生产许可变更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保持不变。新核发或批准延续的《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编号按照新的编排方式发放。六、自《生产办法》实施之日起,不再受理医疗器械委托生产备案申请,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开展委托生产的,受托生产企业直接按注册人制度相关规定,申请办理生产许可、备案。七、自《生产办法》实施之日起,不再受理医疗器械出口产品相关信息备案事项。特此通知。 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2年4月29日 (公开属性:主动公开)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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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加强药品和医疗器械注册收费管理,省药监局起草了《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医疗器械注册收费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2年4月4日前,将相关意见反馈至电子邮箱lnqxsl@163.com。 附件: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医疗器械注册收费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2年3月28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医疗器械注册收费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根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和《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为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加强收费管理,现就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缴纳费用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药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受理后,申请人应按照《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药品和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收费项目及标准的公告》(辽药监告〔2021〕20 号)规定,根据相应的注册收费项目和标准,及时缴纳费用。二、申请人自收到省药监局发出的《辽宁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之日起,在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注册费。三、对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缴纳注册费的企业,省药监局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三十条第四项,终止实施行政许可。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2年3月28日
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通 告2022年 第27号 根据国家药监局工作部署,新型冠状病毒抗原检测试剂注册申报初核工作由省级药品监管部门承担,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各新冠病毒抗原检测试剂申报企业需按照国家药监局《关于公布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申报资料要求和批准证明文件格式的公告》(2021年第122号)要求准备注册申报资料,认真对照《医疗器械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新型冠状病毒(2019-nCoV)抗原检测试剂注册技术审评要点(试行)》《家用体外诊断医疗器械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要求进行自查,符合要求的,企业将注册申报材料发送至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评认证中心电子邮箱(gdsp2022@163.com),并在邮件上注明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二、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评认证中心在收到资料起2个工作日内,按照上述要求进行申报资料的初核,符合要求的,将初核意见报送给省局行政许可处;不符合要求的,将缺陷内容以电子邮件形式回复申报企业。 三、省局行政许可处在收到省局审评中心意见起2个工作日内将省局初核意见函发送给企业,企业在医疗器械注册电子申报系统申报注册时一并提交。 附件:新型冠状病(2019-nCoV)抗原检测试剂注册技术审评要点(试行).doc 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2年3月25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为做好本市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工作,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8号)和《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印发境内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工作程序的通知》(药监综械注〔2022〕13号)等相关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起草了《北京市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工作程序(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建议。 公开征集意见时间为:2022年3月28日至4月11日。 意见反馈渠道如下: 电子邮箱:ylqxzcglc@yjj.beijing.gov.cn(邮件名称请注明:《北京市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工作程序》反馈意见)。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枣林前街70号中环广场A座1517房间,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处 邮编100053。 电话:010-83979561 传真:010-83560852 登录北京市人民政府网站(http://www.beijing.gov.cn),在“政民互动”版块下的“政策性文件意见征集”专栏中提出意见。 附件:1.北京市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工作程序(征求意见稿) 2.《北京市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工作程序(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2年3月28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附件1北京市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工作程序(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做好本市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工作,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8号)和《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印发境内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工作程序的通知》(药监综械注〔2022〕13号)等相关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程序。第二条本程序适用于北京市第二、三类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第三条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药监局)负责全市第二、三类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管理工作,北京市医疗器械审评检查中心(以下简称器械审查中心)负责组织开展第二、三类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工作。第四条对于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以下简称体系核查),器械审查中心在医疗器械注册申请受理后,对有必要开展体系核查的,启动核查工作。对于第三类医疗器械体系核查的,器械审查中心在收到国家药监局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以下简称国家器审中心)的体系核查通知后,启动核查工作。涉及跨省委托受托生产的,由市药监局协商相应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联合开展或委托受托开展体系核查,明确核查要求。注册申报资料受理后,注册申请人应当确保按照规定时限接受体系核查。 第五条器械审查中心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相关附录、《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指南》的要求开展与产品研制、生产有关的体系核查工作。在体系核查过程中,应当同时对注册申请人检验用产品和临床试验用产品的真实性进行检查。重点查阅设计开发过程实施策划和控制的相关记录,用于产品生产的采购记录、生产记录、检验记录和留样观察记录等。提交自检报告的,应当对注册申请人或者受托机构研制过程中的检验能力、检验结果等进行重点检查,应当符合《北京市医疗器械注册自检质量管理体系现场检查指导原则(试行)》的要求(附件1)。第六条器械审查中心根据以往对注册申请人的监督检查情况、本次申请注册产品与既往已通过体系核查产品生产条件及工艺对比等具体情况,按照市药监局相关规定安排体系核查,可以视情况采取优化豁免措施,避免重复检查。产品具有相同工作原理、预期用途,并且具有基本相同的结构组成、生产条件、生产工艺的,体系核查时,可仅对企业检验用产品和临床试验用产品的真实性进行检查,重点查阅设计开发过程实施策划和控制的相关记录,用于产品生产的采购记录、生产记录、检验记录和留样观察记录等。第七条对于第三类医疗器械体系核查,器械审查中心应当自收到体系核查通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体系核查工作。对于国家器审中心参与体系核查的项目,器械审查中心应当在开展体系核查5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国家器审中心。对于第二类医疗器械体系核查,器械审查中心应当自体系核查发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体系核查工作。第八条器械审查中心组织开展体系核查前应当成立检查组,由检查组制定体系核查方案,内容包括:企业基本情况、检查产品信息、检查范围、检查依据、现场检查时间、检查重点内容、检查组成员及分工等。现场检查时间一般为1至3天,如3天仍不能完成检查的,经器械审查中心批准,检查组可适当延长时间。器械审查中心可从监管部门、技术支撑机构中抽调2名以上(含2名)检查员组成检查组,检查员应当具备检查资格,相关直属分局根据工作需要可派1至2名观察员配合开展体系核查。必要时,器械审查中心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体系核查。对于提交自检报告的,应当选派熟悉检验的检查员参加体系核查。第九条体系核查实行检查组长负责制。检查组长负责组织召开体系核查首次会议、末次会议以及检查组内部会议,负责体系核查资料汇总,审定核查结论,并向器械审查中心报送检查资料。第十条体系核查开始时,应当召开首次会议。首次会议应当由检查组成员、观察员、企业负责人、管理者代表、相关人员参加。内容包括确认检查范围、落实检查日程、宣布检查纪律和注意事项、确定企业联络人员等。第十一条检查员应当按照体系核查方案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如实记录。第十二条体系核查期间,检查组应当召开内部会议,交流检查情况,对疑难问题进行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予以取证。体系核查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召开内部会议,进行汇总、评定,并如实记录。检查组内部会议期间,企业人员应当回避。第十三条体系核查结束时,应当召开末次会议。末次会议应当由检查组成员、观察员、企业负责人、管理者代表、相关人员参加。内容包括检查组向企业通报体系核查情况,企业对体系核查情况进行确认。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有异议的,企业应当提供书面说明及相关证据和证明材料。第十四条检查组对体系核查出具建议结论,建议结论分为“通过检查”、“整改后复查”、“未通过检查”三种情况。第十五条建议结论为“通过检查”、“未通过检查”的,器械审查中心自体系核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对检查组提交的体系核查资料进行审核,提出核查结论,结论为“通过核查”、“未通过核查”。建议结论为“整改后复查”且符合《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结果判定标准》(附件2)相应规定情形的,注册申请人自体系核查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检查组提交复查申请及整改报告,器械审查中心自收到检查组报送意见后5个工作日对体系核查资料进行审核,提出“通过核查”、“整改后复查”的核查结论,原则上不进行现场复查。对于其他“整改后复查”的情形,器械审查中心应当自作出核查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需要整改的内容告知注册申请人。第十六条核查结论为“整改后复查”的,注册申请人自收到整改意见之日起6个月内一次性向器械审查中心提交复查申请及整改报告。器械审查中心在收到复查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查。能够通过资料进行核实的,可免于现场复查。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复查申请和整改报告的,以及整改复查后仍达不到“通过核查”要求的,核查结论为“整改后未通过核查”。整改后通过核查的,核查结论为“整改后通过核查”。第十七条注册申请人拒绝接受体系核查的,核查结论为“未通过核查”。第十八条核查结论按照《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结果判定标准》执行。第十九条对于第三类医疗器械体系核查,器械审查中心应当在做出“通过核查”、“整改后通过核查”、“未通过核查”、“整改后未通过核查”的结论后5个工作日内,将体系核查结果通知(附件3)发送国家器审中心,涉及跨省委托受托生产的,与相应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互通体系核查结果。第二十条对于第二类医疗器械体系核查,结论为“未通过核查”、“整改后未通过核查”的,器械审查中心提出不予注册的审评意见,市药监局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结论为“通过核查”、“整改后通过核查”的,器械审查中心结合技术审评结果,提出审评意见,报市药监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二十一条体系核查工作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核查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和被检查单位的秘密,遵守廉政相关要求。第二十二条对于本市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所需的第二类医疗器械体系核查,按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第二十三条对于符合国家药监局和市药监局创新产品和优先注册产品条件的第二、三类医疗器械,优先开展体系核查工作。第二十四条体系核查过程中,对符合医疗器械相关法规规定的中止检查和延伸检查情形的,可采取相应措施。第二十五条国家药监局《禁止委托生产医疗器械目录》中的产品不得委托生产。第二十六条因受不可抗力影响无法开展体系核查工作的,器械审查中心应当提出工作建议,报市药监局、国家器审中心,另行研究制定措施。第二十七条本程序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附件:1.北京市医疗器械注册自检质量管理体系现场检查指导原则(试行) 2.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结果判定标准 3.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结果通知(格式)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2022年月日核查工作程序附件1北京市医疗器械注册自检质量管理体系现场检查指导原则(试行)一、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医疗器械注册自检质量管理体系核查工作,强化审评与体系核查环节的衔接,保证体系核查工作质量,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相关附录、《医疗器械注册自检管理规定》、《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指南》,特制定本指导原则。二、适用范围本指导原则适用于对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自检质量管理体系核查。三、基本原则(一)应当在遵循《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相关附录、《医疗器械注册自检管理规定》和《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指南》的前提下使用本指导原则。(二)应当结合注册申报资料,重点关注与产品自检有关的“人员”、“设备和环境设施”、“样品管理”、“检验质量控制”、“记录的控制”、“自检依据”等内容。真实性核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上检查内容,核查自检过程合规和真实性应当全面、客观。(三)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开展自检的,应当对《医疗器械注册自检管理规定》中“自检能力要求”逐项进行核实。重点核查自检工作是否纳入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是否按照有关检验工作和申报产品自检的要求,建立和实施与开展自检工作相适应的管理体系。注册申请人是否制定与自检工作相关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包括质量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等)、所开展检验工作的风险管理等满足医疗器械相关法规要求的文件,并确保其有效实施和受控,确保自检过程数据真实可靠、完整、可追溯,并与注册申请资料相关内容一致。如注册申请人委托受托生产企业开展自检,在委托生产质量协议中应当明确对生产企业有关检测能力的要求等。如注册申请人委托检验机构开展自检的,应当建立对受托检验机构进行评价管理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对受托检验机构的资质、检验条件、能力的符合性等进行评价,明确评价方式,保留评价记录,签订委托开展自检质量保证协议。必要时,开展延伸检查。(四)具体检查要求按照《医疗器械注册自检质量管理体系现场检查要点》执行。(五)核查结论的判定按照国家药监局、市药监局的有关要求执行。医疗器械注册自检质量管理体系现场检查要点章节条款内容1.人员要求1.1应当具备与所开展检验活动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和管理人员(含审核、批准人员)。应当配备专职检验人员,检验人员应当为正式聘用人员,并且只能在本企业从业。(1)查看岗位说明书、花名册等相关文件,是否配备检验人员和管理人员。(2)查看检验人员在职证明(如花名册、劳动/聘用合同、社保证明等),检验人员是否专职负责检验工作,且为正式聘用人员。(3)查看人员管理相关规定文件或劳动/聘用合同,是否明确规定检验人员只能在本企业从业。1.2检验人员的教育背景、技术能力和数量应当与产品检验工作相匹配。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医疗器械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产品技术要求,掌握检验方法原理、检测操作技能、作业指导书、质量控制要求、实验室安全与防护知识、计量和数据处理知识等,并且应当经过医疗器械相关法律法规、质量管理和有关专业技术的培训和考核。(1)查看检验人员和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要求相关文件,是否包括教育、经历、培训、技术知识、技能和经验等要求。(2)查看检验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工作履历、培训考核评价记录等档案资料,与检验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面对面交流、提问等,确认是否符合要求。随机抽取自检项目,要求相应检验人员对自检样品或留样进行现场检验操作,确认是否能按照产品技术要求、检验方法标准、检验或设备操作规程(作业指导书)重复检验全过程,考察检验方法、检验过程、检验结果是否符合要求。(3)查看花名册和产品检验记录,检验人员的数量是否与工作量相匹配。(4)查看相关人员培训记录及考核记录,是否经过医疗器械相关法律法规、质量管理和有关专业技术的培训和考核。1.3检验人员、审核人员、批准人员等应当依规定授权。查看检验人员、审核人员、批准人员授权或任命的文件,是否与《医疗器械自检检验人员信息表》的信息一致。2.设备和环境设施要求2.1应当配备满足检验方法要求的仪器设备和环境设施。建立和保存设备及环境设施的档案、操作规程、计量/校准证明、使用和维修记录,并按有关规定进行量值溯源。开展特殊专业检验的实验室,如生物学评价、电磁兼容、生物安全性、体外诊断试剂实验室等,其环境设施条件应当符合其特定的专业要求。【环境设施】(1)查看质量管理体系文件,是否将注册自检所必需的设施及环境条件要求(尤其是特殊专业检验的实验室要求)制定文件。必要时,是否制定控制环境条件的作业指导书或程序。(2)现场观察并核查环境设施产权证明文件,是否具备开展自检项目所必需的且能够独立支配使用的环境设施。(3)查看是否建立了主要环境设施的档案。查看实验室设施的档案和环境条件的监测记录,是否满足自检项目检验方法的要求、特殊专业检验实验室的要求和/或环境设施管理控制程序的要求。(4)查看检验区域是否与生产、生活区域进行有效隔离。是否明确需要控制的区域范围和有关危害的明显警示。检验区相邻区域是否存在相互干扰、交叉污染的风险。【设备】(1)核对检验设备(功能、测量范围、准确度、精度等)是否满足自检项目检验方法的要求。是否与注册申报资料中提交的《自检用设备配置表》中信息一致。核对检验设备的采购记录等文件,是否对设备有完全的支配使用权。(2)查看是否建立检验设备管理程序,包括设备的配置、运输、储存、检定/校准、使用和维护、维修、处理等规定,确保其功能正常并防止污染或性能退化。(3)查看是否建立和保存了主要检验设备的档案,是否包括设备唯一性标识、检定/校准证书(报告)、计量确认记录、设备使用、维护、维修记录等。(4)查看设备使用、维护记录,当检验仪器设备不符合要求的情况,确认是否对以往检测的结果进行了评价,并保存相关记录。(5)查看是否制定了主要检验设备操作规程。(6)查看设备的校准状态标识、检定/校准证书(报告)和使用记录等,是否按照规定进行检定/校准和计量评价,是否满足检验和量值溯源的要求,是否在校准有效期限内使用。当校准数据中包含参考值或修正因子,参考值和修正因子是否得到适当的更新和应用。(7)对用于检验的计算机软件,是否进行确认。(8)查看是否建立标准物质(标准样品/参考标准/校准标准/标准参考物质/质控物质)管理程序,是否对标准物质的溯源、安全处置、运输、存储和使用作出规定。标准物质能否溯源到国际单位制(SI)单位/有证标准物质/企业标准物质。(9)检验过程使用企业自制校准品、质控品、样本处理试剂等的,应当核查相关操作规程、质量标准、配制和检验记录,关注校准品制备、量值传递规程、不确定度要求、稳定性研究等内容,关注质控品制备、赋值操作规程、靶值范围确定、稳定性研究等内容,确认是否满足检验方法和量值溯源的要求。3.样品管理要求3.1应当建立并实施检验样品管理程序,确保样品受控并保持相应状态。(1)查看是否建立检验样品管理程序,样品在取样、运输、接收、处置、保护、储存、保留、清理或返回过程中是否予以控制并记录。样品的存放是否符合要求。必要时,是否对样品存放环境进行监控和记录。(2)核对样品是否有唯一性标识和检验状态标识系统,并在检验过程中保留该标识,样品检验状态标识是否符合要求。3.2注册申请人应当确保检验样品的一致性。核对检验样品的一致性,包括核查注册申请人自行检验的样品、委托受托生产企业自检的样品和委托医疗器械检验机构检验的样品间的一致性,尤其是涉及多个受托方或检验机构时,或者涉及产品整改修复后再次检验时。4.检验质量控制要求4.1应当使用适当的方法和程序开展所有检验活动。适用时,包括测量不确定度的评定以及使用统计技术进行数据分析。(1)查看注册自检使用的方法、程序和支持文件,是否保持现行有效并易于检验人员取阅。查看是否使用最新有效版本的方法。必要时,是否补充方法使用的细则。(2)查看检验方法或程序是否与注册申报产品相适宜,是否具有可操作性和可重复性。检验方法是否经过方法验证或确认。(3)核对检验记录,是否按照规定的检验方法或程序实施。如样品的抽取、样品制备或预处理、检验条件(环境条件、设备条件等)、检验步骤、检验数量、数据记录、数据处理、结果判定等是否符合规定的要求。(4)适用时,核查是否按方法和程序要求开展测量不确定评定或使用统计技术对检验数据进行分析。(5)核查内部质量控制记录,是否可以确保自检项目检验结果的准确性和稳定性。常用的内部质量控制方法包括:使用标准物质、使用相同或不同方法重复检测、留存样品重复检测、审查报告的结果、实验室内比对、盲样测试等。4.2鼓励参加由能力验证机构组织的有关检验能力验证/实验室间比对项目,提高检测能力和水平。如适用,查看自检项目是否参与可获得的能力验证机构组织的检验能力验证/实验室间比对,能力验证/实验室间比对结果是否满意(合格及以上等)。必要时,是否采取纠正措施并通过试验验证纠正措施的有效性。5.记录的控制要求5.1所有质量记录和原始检测记录以及有关证书/证书副本等技术记录均应当归档并按适当的期限保存。记录包括但不限于设备使用记录、检验原始记录、检验用的原辅材料采购与验收记录等。记录的保存期限应当符合相关法规要求。(1)查看质量管理体系文件是否涵盖注册自检记录管理的相关规定,是否包括注册自检记录的标识、保管、检索、保存期限和处置要求等。记录的保存期限通常不少于6年。(2)查看与产品注册自检有关的质量记录和技术记录(如检验、审核、批准人员的档案、委托检验协议(或委托生产质量协议,如有)、对受托检验机构的评价记录、合格检验机构名录、检验设备和检验用的原辅料等的采购和验收记录、设备租赁协议、对检验工作质量的审核记录、能力验证或实验室比对记录(如有)、内部质量控制记录、方法验证、确认记录、检验环境条件记录、设备检定/校准、计量评价、使用、维护和维修记录、检验原始记录、检验报告、委托检验报告(如有)、检验样品的有效性相关材料等)是否归档并按规定的期限保管,是否易于识别和检索,防止破损和丢失。(3)核对自检记录,是否真实、清晰、完整,信息充分,可以确保检验活动的可追溯性。记录应当包括每项检验人员和审核人员的签字或等效标识。(4)核对自检记录是否随意涂改或销毁。记录的修改是否可以追溯到前一个版本或原始观察结果,是否保存原始的以及修改后的数据和文档,包括修改日期、标识修改的内容和修改的人员。6.管理体系要求6.1应当按照有关检验工作和申报产品自检的要求,建立和实施与开展自检工作相适应的管理体系。自检工作应当纳入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注册申请人应当制定与自检工作相关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包括质量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等)、所开展检验工作的风险管理及医疗器械相关法规要求的文件等,并确保其有效实施和受控。(1)核对提供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质量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操作规程等),是否涵盖申报产品注册检验(自检)的相关规定。是否具有与注册自检相关的产品技术要求、检验方法、检验程序、检验/检验设备操作规程等技术文件。(2)查看是否制定检验工作的风险管理文件并保留风险管理活动的相关记录。(3)查看是否制定医疗器械相关法规要求的文件。(4)查看文件控制程序,是否将注册产品自检相关内容纳入质量管理体系文件管理。(5)如注册申请人委托其他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开展检测的应当在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中对受托方的资质、检验能力符合性等进行评价,并建立合格受托方名录,保存评价记录和评价报告。7.自检依据7.1应当依据拟申报注册产品的产品技术要求进行检验。查看注册申请人自检项目的报告、受托生产企业受托自检的报告或检验机构受托检验的报告有关内容,确认是否按照产品技术要求进行检验。7.2检验方法的制定应当与相应的性能指标相适应,优先考虑采用已颁布的标准检验方法或者公认的检验方法。(1)核查产品技术要求中规定的检验方法是否与对应的性能指标检验要求相适宜。(2)核查是否优先使用已颁布的标准检验方法(如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或者公认的检验方法(如知名技术组织或有关科技文献或期刊上公布的检验方法或者检验设备制造商规定的检验方法)。核查所引用的标准检验方法或公认的检验方法的完整性、现行有效性和与指标的适宜性。7.3检验方法应当进行验证或者确认,确保检验具有可重复性和可操作性。(1)核查标准方法的验证记录,是否能从人、机、料、法、环等方面验证能够正确地运用该方法,确保实现所需的方法性能,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标准方法发生了变化是否重新验证。(2)核查非标准检验方法(包括自制检验方法、超出预定范围使用的标准 方法或其他修改的标准方法)的确认记录,确认记录是否包括使用的确认程序、规定的要求、确定的方法性能特性、获得的结果和方法有效性声明(并详述与预期用途的适宜性)。(3)核查是否在相关文件中明确检验方法发生偏离的控制措施。7.4对于体外诊断试剂产品,检验方法中还应当明确说明采用的参考品/标准品、样本制备方法、使用的试剂批次和数量、试验次数、计算方法等。核对检验方法是否包括上述内容。8.其他事项8.1委托受托生产企业开展自检的,应当由注册申请人出具相应自检报告。受托生产企业自检能力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1)核查注册自检报告是否由注册申请人出具并符合签章有关要求。是否涵盖了注册申报所需的所有检验项目。委托自检项目是否附有检验报告原件。(2)核查注册申请人是否在委托检验协议(或委托生产的质量协议等)中明确双方对注册检验质量的责任和义务,是否把产品技术要求以及相关检验标准、检验操作规程等技术文件有效转移给受托生产企业。对受托生产企业的质量审核报告是否覆盖产品注册委托自检相关内容。(3)按1~7章节的相关内容对受托生产企业自检能力进行核查。8.2境内注册申请人所在的境内集团公司或其子公司具有通过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的实验室,或者境外注册申请人所在的境外集团公司或其子公司具有通过境外政府或政府认可的相应实验室资质认证机构认可的实验室的,经集团公司授权,可以由相应实验室为注册申请人开展自检,由注册申请人出具相应自检报告。(1)核查注册自检报告是否由注册申请人出具并符合签章有关要求。是否涵盖了注册申报所需的所有检验项目。委托自检项目是否附有检验报告原件。(2)核查委托自检是否经过集团公司的授权。(3)核查受托开展自检的实验室的资质和能力范围是否涵盖委托自检项目。核查工作程序附件2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结果判定标准一、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中未发现注册申请人有不符合项目的,经评审,核查结论为“通过核查”。二、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中发现注册申请人仅存在一般项目(未标识“*”项,下同)不符合要求,且不对产品质量产生直接影响,一般项目数量占全部应核查项目数量(不包括不适用项)比例小于10%的,原则上不进行现场复查,注册申请人在20个工作日内对发现的不符合项目进行风险评估,形成整改报告与复查申请一并提交至器械审查中心。器械审查中心结合风险评估进行评审,符合要求的核查结论为“通过核查”,仍然不符合要求的,核查结论为“整改后复查”;一般项目数量占全部应核查项目数量(不包括不适用项)比例大于等于10%的,核查结论为“整改后复查”。整改后复查的,注册申请人应当在6个月内一次性向器械审查中心提交复查申请、整改报告等相关资料。器械审查中心在收到复查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组织对注册申请人的整改情况完成复查工作,能够通过资料进行核实的,可免于现场复查。经复查和评审后,通过体系核查的,核查结论为“整改后通过核查”。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复查申请、整改报告等相关资料的,以及经整改复查后仍达不到“通过核查”要求的,经评审,核查结论为“整改后未通过核查”。三、注册质量管理体系体系核查中发现注册申请人关键项目(标识“*”项,下同)不符合要求,或虽然仅有一般项目不符合要求,但可能对产品质量产生直接影响的,经评审,核查结论为“未通过核查”。四、关键项目和一般项目为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相关现场检查指导原则中规定项目。核查工作程序附件3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结果通知(格式)注册受理号:注册申请人:住所:生产地址:产品名称:本次核查覆盖的规格型号:核查依据:检验用产品和临床试验用产品真实性:用于产品生产的原材料是否有采购记录:是否有产品生产过程的记录和检验记录:样品的批号是否和生产记录的批号一致:如需要留样的产品,是否有留样:发现的问题:其他说明:核查结论:□ 通过核查 □ 未通过核查□ 整改后通过核查 □ 整改后未通过核查□ 整改后复查日 期: 附:现场检查人员名单现场检查人员名单姓名职务工作单位签字附件2《北京市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工作程序(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为做好本市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工作,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8号)和《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印发境内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工作程序的通知》(药监综械注〔2022〕13号)等相关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起草了《北京市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工作程序(征求意见稿)》,现就起草情况说明如下:一、制定必要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总局令第47号)和《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总局令第48号)已发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上述法规在本市的贯彻实施,依据《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印发境内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工作程序的通知》(药监综械注〔2022〕13号)规定,制定本程序。二、制定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总局令第47号)、《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总局令第48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三、涉及内容本程序共二十七条,分别对适用范围、职责分工、检查要求、检查流程、办理时限、结果判定等内容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并起草了《北京市医疗器械注册自检质量管理体系现场检查指导原则(试行)》,同时依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四、征求意见情况本程序内容经过多次内部讨论,对主要内容、可操作性进行了研究,形成了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与备案,加强我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与备案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关于印发加强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意见的通知》《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关于对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实施备案管理的公告》《广东省中医药条例》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局起草了《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与备案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附件1),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2年4月6日前将有关意见(格式详见附件3)通过电子邮件反馈至我局行政许可处电子邮箱:gdda_xuke@gd.gov.cn,邮件标题请注明“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与备案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反馈”。 附件: 1.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与备案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2.起草说明 3.意见和建议反馈表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2年3月28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附件1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与备案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基本要求 第三章医疗机构制剂注册 第一节临床研究的申报与审批 第二节临床研究的管理 第三节配制的申报与审批 第四节补充申请 第五节 制剂再注册 第四章传统中药制剂备案 第一节首次备案 第二节备案变更及年度报告 第五章调剂使用 第六章中药制剂委托配制备案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八章附则 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与备案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广东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与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关于印发加强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意见的通知》《关于对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实施备案管理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以及《广东省中医药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在广东省内申请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备案(以下简称制剂注册、传统中药制剂备案、制剂调剂、委托配制备案),以及进行相关的许可、备案、检验和监督管理。第三条【职责分工】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药监局)主管全省医疗机构制剂的许可、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 广东省药品检验所(以下简称省药检所)负责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检验。广东省药监局审评认证中心(以下简称审评中心)负责技术审评和核查工作。第四条【鼓励人用经验研究】鼓励医疗机构开展人用经验研究,采用真实世界研究等方法,规范收集经验方和医疗机构制剂安全性与有效性数据。为向新制剂和新药转化打下基础。第二章基本要求第五条【申报前研究】在申请制剂注册或制剂备案前,应当完成相应的处方筛选、配制工艺、质量标准、药理、毒理学、临床研究等相关研究工作。医疗机构应当提供真实、可靠的数据、资料和样品,证明制剂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第六条【研究基本原则】 医疗机构制剂的临床前研究,一般包括处方筛选、剂型选择、配制工艺、质量标准、稳定性、药效及毒理学研究等。医疗机构制剂研究应当参照国家或省药监局发布的有关技术指导原则进行,采用其他评价方法和技术的,应提交证明其科学性的试验或文献资料。第七条【研究机构】制剂研究机构应当具有与研究项目相适应的人员、场地、设备、仪器和管理制度,并保证所有试验数据和资料的真实性;所用实验动物、试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第八条【委托研究】医疗机构可以委托符合要求的机构进行医疗机构制剂研究或者部分试验、检测等,应当与受托方签订委托研究合同。第九条【制剂配制】医疗机构配制医疗机构制剂应当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相应制剂剂型的医疗机构可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配制中药制剂,但须同时向委托方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接受委托配制的单位应当是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或者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委托配制的制剂剂型应当与受托方持有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生产许可证》所载明的范围一致。第十条【专利和声明】医疗机构应对其申请注册或备案的制剂或使用的处方、工艺、用途等,提供中国专利情况及其权属状态说明,以及对他人的专利不构成侵权的声明。第十一条【原料】申请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所用的化学原料药应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医疗机构制剂处方中的中药饮片必须符合法定标准及饮片炮制规范。尚无饮片标准的,应先制定相应的中药饮片标准及饮片炮制规范。第十二条【命名原则】医疗机构制剂的名称应当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指导原则命名,不得使用商品名称。第十三条【辅料和包材】医疗机构制剂使用的辅料和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说明书和标签】医疗机构制剂的说明书和包装标签应当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药品说明书和包装标签的管理规定印制,其文字、图案不得超出核准的内容,并需标注“本制剂仅限医疗机构使用”。第十五条【制剂管理范围】下列情况不纳入医疗机构制剂管理范围:(一)中药加工成细粉,临用时加水、酒、醋、蜜、麻油等中药传统基质调配、外用,在医疗机构内由医务人员调配使用;(二)鲜药榨汁;(三)受患者委托,按医师处方(一人一方)应用中药传统工艺加工而成的制品。(四)其他属中医医疗服务行为的。第十六条【申报流程】医疗机构完成临床前研究后,应按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或备案申报要求收集、整理资料,向省药监局提出申请提交相关资料和申请表。第十七条【申报及受理】省药监局在接收到申报资料后,组织资料形式审查。申报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药监局在5日内发给医疗机构《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补正内容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30日内不予补正的视为放弃。第十八条【注册核查、临床核查及送检】需要注册核查或临床核查的,省药监局受理申请后组织检查组启动核查工作,在10日内完成。检查组完成上述工作后,将现场检查报告报送省药监局。医疗机构负责将检验用样品转送省药检所。注册核查由检查组在现场检查中抽取连续3批检验用样品,由省药监局向省药检所发出注册检验通知书。医疗机构自行提出注册检验的,在完成申报后,由省药监局向省药检所发出注册检验通知书。第十九条【注册检验】需要注册检验的,省药检所应当在收到注册检验通知书、申报资料、样品后40日内完成样品注册检验工作,出具注册检验报告书、质量标准复核意见及规范后的质量标准,一并报送省药监局,并通知医疗机构。质量标准单项复核的,出具相对应的复核意见。第二十条【技术审评】需要技术审评的,审评中心应当在启动技术审评25日内完成新制剂审评工作、20日内完成制剂补充申请审评工作、15日内完成制剂再注册审评工作。审评中心完成技术审评后,出具技术审评报告上报省药监局,新制剂注册应将核准后的质量标准、说明书样稿作为附件。必要时审评中心可要求医疗机构补充资料,并说明理由,补充资料的时限为80日。80日内医疗机构不能按通知要求完成补充资料的,予以退审。审评中心收到医疗机构全部补充资料后启动审评,审评时限延长三分之一。第三章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第二十一条【注册申报资料要求】申请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所提交的资料应当真实、完整、规范。第二十二条【禁止注册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一)市场上已有供应的品种;(二)含有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活性成份的品种;(三)生物制品;(四)注射剂;(五)中药与化学药组成的复方制剂;(六)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含毒性药材的中药复方制剂除外)、放射性药品;(七)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制剂。第二十三条【注册分类】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包括申请临床研究、申请配制、补充申请以及再注册。临床研究申请获批后核发《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批件》,有效期限三年;申请配制获批后,核发《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有效期限三年;补充申请获批后,核发《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批件》,有效期限五年;再注册获批后,核发《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批件》,有效期限五年。第一节临床研究的申报与审批第二十四条【临床研究申请】申请临床研究,医疗机构应当填写《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表》,向省药监局提出申请,提交有关资料和制剂实样。第二十五条【临床研究特殊程序】 省药监局受理申请后组织注册核查,注册核查完成后由省药检所组织注册检验,注册检验完成后由审评中心组织技术审评。第二十六条【临床研究审批】 省药监局依据申请资料、注册核查报告、注册检验报告、技术审评报告进行汇总审核,提出综合审核意见,于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决定,符合规定的向申请人核发《医疗机构临床研究批件》,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节临床研究的管理第二十七条【临床研究定义】本细则所称制剂临床研究,是指以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为目的,为确定制剂安全性与有效性在人体开展的药物研究。第二十八条【免临床研究情形】申请配制的化学制剂已有同品种获得制剂批准文号的、中药制剂具备5年(含5年)临床使用历史的或纳入国家经典名方目录的,可以免于进行临床研究。第二十九条【临床研究管理规定及依据】制剂的临床研究,应当在获得《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批件》后,经医院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参照《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要求进行。第三十条【临床研究用制剂质量管理】临床研究所用制剂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临床研究。医疗机构可以按照《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批件》所附的制剂质量标准草案自行检验,也可委托其他具有制剂检验条件的机构进行检验。医疗机构对临床研究所用制剂的质量负责。第三十一条【临床研究用制剂配制管理】临床研究用的制剂,应当按照《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或者《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在《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批件》中批准的医疗机构制剂室或药品生产企业配制,配制的制剂应当符合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定的质量标准。第三十二条【临床研究实施要求】制剂的临床研究,应当在本医疗机构按照临床研究方案进行,受试例数(试验组)不得少于60例。多个适应症或者主治病证的,每一适应症或主治病证的病例数不少于60例。第三十三条【责令暂停或终止研究的情形】临床研究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省药监局可以责令医疗机构修改临床研究方案、修改知情同意书、暂停或者终止临床研究:(一)未取得伦理委员会同意或受试者知情同意的;(二)临床研究方案、知情同意书等相关技术文件存在重大缺陷,不足以保证受试者安全的;(三)未按照相关要求提交安全性报告的;(四)有充分证据表明,研究药物对于所研究的适应症无效的;(五)临床研究所用制剂出现质量问题的;(六)临床研究中存在严重的真实性问题;(七)实施的临床研究方案与审核确认的方案存在本质性区别的;(八)存在违反《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其他情形的。第三十四条【临床研究实施时限】制剂的临床研究应当在取得《医疗机构临床研究批件》以后1年内签署首例知情同意书。逾期未实施的,原批准文件自行废止。仍需实施制剂临床研究的,应当重新申请。第三节制剂配制的申报与审批第三十五条【制剂配制申请】 申请制剂配制,医疗机构应当填写《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表》,向省药监局提出申请,提交有关资料和制剂实样。第三十六条【制剂配制特殊程序】 省药监局受理申请后组织注册核查,注册核查完成后由省药检所组织开展注册检验,注册检验完成后由审评中心组织开展技术审评。已完成临床研究的,医疗机构应同时报送按复核后的质量标准所作的连续3批自检报告书,省药监局受理申请后组织临床核查,无需注册检验。第三十七条【制剂配制审批】省药监局依据申请资料、现场检查报告、注册检验报告、技术审评报告进行汇总审核,于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决定。符合规定的向医疗机构核发《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及制剂批准文号,同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四节 补充申请第三十八条【范围及要求】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的医疗机构应为取得该制剂文号的医疗机构。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质量标准,并不得擅自变更工艺、处方、配制地点和委托配制单位。需要变更的,医疗机构应当提出补充申请,提交相关资料,经批准后方可执行。第三十九条【补充申请情形】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包括以下情形:(一)改变制剂的规格。(二)修订制剂质量标准。(三)改变影响制剂质量的生产工艺。(四)改变制剂处方中已有药用要求的辅料。(五)增加中药的功能主治或者化学药品的适应症。(六)变更配制单位名称。(七)改变制剂的有效期。(八)变更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或容器。(九)变更制剂配制场地。(十)变更制剂包装、标签、说明书(文字性变更)。(十一)变更制剂说明书(非文字性变更)(十二)变更制剂包装规格。(十三)变更中药材标准(本变更情形适用于中药材法定标准变更,且基原或药用部位发生变化)。(十四)变更中药饮片标准或者炮制规范(本变更情形适用于中药饮片法定标准或者法定炮制规范变更)。(十五)变更中药制剂委托配制单位。(十六)变更中药制剂批准文号持有医疗机构。(十七) 其他变更情形。第四十条【办理流程】 修订制剂质量标准的补充申请,需由省药检所对申报的药品进行注册检验,由审评中心进行技术审评。注册检验需出具复核意见、复核后的质量标准和检验报告书;技术审评需出具审评报告。必要时,省药监局可以组织注册核查。非修订制剂质量标准的补充申请,由省药监局直接审批。第四十一条【补充申请审批】省药监局依据申请资料、技术审评报告7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要求的,向申请人发予《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批件》;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五节 制剂再注册第四十二条【再注册申请】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指取得该制剂批准文号的医疗机构,在批准文号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向省药监局提出再注册申请,按要求提交相关资料。第四十三条【再注册审批】省药监局受理申请后,由审评中心组织技术审评,省药监局依据申请资料、技术审评报告,8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再注册的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予批准再注册,并注销该制剂批准文号: (一)市场上已有供应的品种; (二)按照本办法应予撤销批准文号的: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再注册申请的; (四)符合备案管理的传统中药制剂; (五)其他不符合规定的。决定不予再注册但并未注销制剂批准文号的,应当书面通知医疗机构并说明理由,医疗机构可按要求补充资料后按原申报程序再次提出再注册申请。对不予再注册的制剂,制剂注册批件及注册文号有效期届满时自然注销。第四十四条【已注销文号制剂管理】已被注销批准文号的医疗机构制剂,不得配制和使用;已经配制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或者处理。第四章 传统中药制剂备案第一节 首次备案第四十五条【禁止备案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医疗机构制剂备案:(一)本细则中第十五条规定任何情形;(二)与市场上已有供应品种相同处方的不同剂型品种;(三)中药配方颗粒;(四)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制剂。第四十六条【适用范围】符合以下情形的,实施医疗机构制剂备案管理:(一)由中药饮片经粉碎或仅经水或油提取制成的固体(丸剂、散剂、丹剂、锭剂、茶剂等)、半固体(膏滋、膏药等)和液体(汤剂、合剂、搽剂、洗剂等)传统剂型或至今仍广泛应用、疗效确切、具有明显特色与优势的古代中医典籍所记载的剂型;(二)由中药饮片经水提取制成的颗粒剂以及由中药饮片经粉碎后制成的胶囊剂;(三)由中药饮片用传统方法提取制成的酒剂、酊剂。第四十七条【备案申请】申请传统中药制剂备案的,医疗机构应提交《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表》和备案资料。第四十八条【备案审查及信息公布】省药监局在接收备案资料后20日内完成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在传统中药制剂备案信息平台公布备案号。不符合规定的,应通知医疗机构并说明理由。原持有批准文号的传统中药制剂转备案的,省药监局在受理后5日内完成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在传统中药制剂备案信息平台公布备案号。第四十九条【备案信息公开】对予以备案的品种,省药监局通过备案平台公开已备案传统中药制剂品种的基本信息,包括:制剂名称、医疗机构名称、配制单位名称、配制地址、备案时间、备案号、配制工艺路线、剂型、不良反应监测信息及说明书。备案品种的处方组成、辅料、工艺参数及内控质量标准等资料不予公开。医疗机构应当保留一份完整的备案材料(原件),以及与备案申报资料相关的原始记录存档备查。第五十条【备案号】传统中药制剂备案号格式为:粤药制备字+Z+4位年号+4位顺序号+3位变更序列号。注册品种转备案的,继续沿用原质量标准编号。第二节备案变更及年度报告第五十一条【备案变更情形及流程】传统中药制剂备案变更的医疗机构应为取得备案号的医疗机构。传统中药制剂处方不得变更,其他备案信息不得随意变更。已备案的传统中药制剂,涉及中药材标准、中药饮片标准或者炮制规范、炮制及生产工艺(含辅料)、包装材料、内控制剂标准、配制地址和委托配制单位等影响制剂质量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备案医疗机构应当提交变更情况的说明及相关证明文件、研究资料等材料,按程序和要求向原备案部门进行备案变更,具体如下:(一)修订制剂质量标准。(二)改变影响制剂质量的生产工艺。(三)改变制剂处方中已有药用要求的辅料。(四)增加中药的功能主治。(五)变更配制单位名称。(六)改变制剂的有效期。(七)变更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或容器。(八)变更制剂配制场地。(九)变更制剂包装、标签、说明书(文字性变更)。(十)变更中药材标准(本变更情形适用于中药材法定标准变更,且基原或药用部位发生变化)。(十一)变更中药饮片标准或者炮制规范(本变更情形适用于中药饮片法定标准或者法定炮制规范变更)。(十二)变更中药制剂委托配制单位。(十三)变更传统中药制剂备案号持有医疗机构。(十四) 其他变更情形。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备案医疗机构可通过备案信息平台自行更新相应的备案信息,具体如下:(一)改变制剂的规格。(二)变更制剂说明书(非文字性变更)。(三)变更制剂包装规格。(四) 其他变更情形。第五十二条【备案审查时限】省药监局在受理备案变更申请后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变更备案完成后,传统中药制剂将获得新的备案号。第五十三条【年度报告】医疗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10日前按程序和要求向省药监局汇总提交上一年度所配制的传统中药制剂的年度报告,主要包含变更情形、临床使用数据、质量状况、不良反应监测及人用经验总结等内容。年度报告备案完成后,传统中药制剂备案号不变。第五章调剂使用第五十四条【适用范围】取得《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或传统中药制剂备案号,并经过3年以上(含3年)临床实践证明疗效确切、使用安全的制剂,因临床需要,可以按一定流程办理调剂后,在省内相关医疗机构使用。医疗机构是同一法人代表的,其医疗机构制剂可在省内各分院、分部之间使用,无需办理制剂调剂。第五十五条【制剂调剂申请及审批】制剂调入方向省药监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申报资料。省药监局应在资料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属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特殊制剂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医疗机构制剂的调剂,必须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第五十六条【调剂使用期限】制剂调剂双方应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制剂批准调剂使用的时限不得超过合同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5年。第六章 中药制剂的委托配制第五十七条【委托配制申请】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方按规定向省药监局提出委托配制备案申请及相关材料。第五十八条【委托配制审批】省药监局应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开展材料审查,符合委托配制要求的予以备案。第五十九条【委托配制期限】中药制剂委托配制备案期限按照该制剂批准文号有效期执行;属于备案制剂的,备案委托配制期限按合同执行,原则上不得超过5年。当受托配制单位发生改变时,应当在变更前提交补充申请或备案变更申请。中药制剂需要继续委托配制的,应在委托配制备案到期前递交申请资料。继续委托配制申请可以随制剂再注册或年度报告一并申请。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六十条【质量疗效安全监管】对本行政区域内质量不稳定、疗效不确切、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医疗机构制剂,应当责令医疗机构停止配制,省药监局撤销其制剂批准文号。第六十一条【重点检查范围】 医疗机构制剂品种的配制、使用日常监督管理,应根据注册或备案信息,结合制剂再注册或年度报告,结合风险等因素等制定监督检查计划,必要时可抽样。发现违法行为的省药监局及时查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列入年度重点检查范围:(一)新注册、备案或发生变更的;(二)抽验不合格或内控标准检验方法不可行的;(三)不良反应监测发现有重大隐患的;(四)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五)其他需要检查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列入年度抽样计划:(一)新备案和注册品种;(二)变更配制地址或变更委托配制单位的;(三)上一年度出现抽验不合格或内控标准检验方法不可行的;(四)上一年度未配制,本年度恢复配制的。第六十二条【取消备案情形】 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省药监局取消医疗机构该制剂品种的备案,并在备案平台公开相关信息:(一)备案资料与配制实际不一致的;(二)质量不稳定、疗效不确切、不良反应严重或者风险大于效益的;(三)不按要求备案变更信息或履行年度报告的;(四)其他不符合规定的。医疗机构主动申请取消传统中药制剂备案号的,应当通过备案平台填写并提交《取消备案申请表》,申请注销原备案制剂信息。省药监局将在备案平台公布取消备案制剂的相关信息。第六十三条【抽样管理】传统中药制剂的抽样检验,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抽查检验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在抽检中发现内控标准检验方法不可行的,应暂停配制使用,责令限期改正。再次抽检结论仍为检验方法不可行的,将取消备案。(二)不符合制剂内控质量标准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六十四条【不良反应监测】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完善的安全防范措施和风险监控处置预案。发现医疗机构制剂严重不良反应或者出现重大医疗事故时,医疗机构应当按规定启动应急预案,及时进行风险评估,采取合理的安全防范措施控制风险;不能保证临床使用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向省药监局报告。第六十五条【未依法备案法律责任】医疗机构备案资料不真实以及医疗机构未按备案资料的要求进行配制的,应当依据《中医药法》第五十六条进行查处。第八章 附则第六十六条【工作时限】以下时间不计入相关工作时限:(一)医疗机构补充资料、核查后整改以及按要求核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和说明书等所占用的时间。(二)因医疗机构原因延迟核查、检验、召开专家咨询会等的时间。(三)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终止审评审批程序的,中止审评审批程序期间所占用的时间。第六十七条【名词解释】本细则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技术审评”,是指审评中心组织有关专家及技术人员对制剂的科学性、安全性、有效性及质量可控性进行技术评价的过程。 “已有国家或省标准制剂”,是指《中国药典》、《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标准》、《卫生部药品标准》、《中国医院制剂规范》、《广东省医院制剂规范》、《广东省医疗机构制剂规范》以及省药监局正式批准的制剂注册标准等法定标准收载或的制剂。 “新制剂”,是指未被前款标准所收载的制剂。 “质量标准复核”,是指药品监管部门设置的药品检验所对所申报制剂质量标准中设定项目的科学性、检验方法的可行性、质控指标的合理性等进行实验室评估。 “样品检验”,是指药品检验所按照医疗机构申报的制剂质量标准对样品进行的实验室检验。第六十八条【电子材料的法律效应】符合法定要求的电子申请材料、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签名、电子档案与纸质申请材料、纸质证照、实物印章、手写签名或者盖章、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六十九条【解释单位】本细则由省药监局负责解释。第七十条【施行日期】本细则由2022年月日开始实施。附件医疗机构制剂批件及备案凭证样式附件1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批件附件2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附件3 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批件附件4 医疗机构补充申请批件附件5 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批件附件6医疗机构应用中药制剂委托配制备案凭证附件1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批件受理号: 批件号:制剂名称通用名称汉语拼音制剂类型剂型规格申请人单位名称《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编号制剂配制地址委托配制制剂配制单位名称《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药品生产许可证》认证证书编号制剂配制地址审批结论主送单位抄送单位附件备注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年 月 日附件2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受理号: 批件号:制剂名称通用名称汉语拼音制剂类别剂 型规 格有效期申请人单位名称《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编号制剂配制地址委托配制制剂配制单位名称《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药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编号制剂配制地址批准文号批准文号有效期至 年 月 日主送单位抄报单位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抄送单位附 件质量标准,说明书和标签备 注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年 月 日附件3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机构制剂(调剂)批件受理号 批件号制剂名称规格包装规格申请调剂单位剂型制剂生产单位类别审批结论制剂批准文号执行标准主送单位抄送单位备注东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年年月 日附件4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批件受理号 批件号制剂名称剂型制剂分类规格包装规格制剂批准文号制剂标准原制剂生产单位申请内容申请理由审批结论制剂生产单位附件主送单位抄送单位备注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年 月 日附件5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批件受理号 批件号制剂名称制剂批准文号制剂类别规格剂型包装规格制剂有效期执行标准标准编号医疗机构名称《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编号审批结论批件有效期原批准文号附件主送抄送备注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年 月 日附件6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机构制剂委托配制备案凭证制剂名称通用名称汉语拼音制剂类别剂型规格制剂批准文号制剂有效期执行标准包装规格委托方单位名称单位地址受托方单位名称《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药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单位地址委托项目审批结论委托期限主送单位抄送单位备注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年月日附件2起草说明为规范广东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与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关于印发加强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意见的通知》《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以及《关于对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实施备案管理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等有关规定,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药监局”)组织制定了《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与备案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细则(征求意见稿)》),现说明如下:一、起草背景2006年,原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了《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至今已使用15年,已经不能适应现在的管理要求。近年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的意见》和《关于加快中医药特色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等政策法规的颁布实施,凸显了国家相关管理部门对中医中药的传承发展的高度重视。医疗机构制剂是中药新药研发的源头活水,目前已经上市的中成药的大品种,其中很大一部分来源于医疗机构制剂的转化。医疗机构中药制剂能够将中医药理论、人用经验和临床使用有效的结合,具有天然收集人用经验的优势。为更好的发展中医药,推动中医药的守正创新,加快推动医疗机构制剂的发展无疑是一个重大的举措。2018年,原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了《广东省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首次备案工作指南(试行)》(以下简称《备案工作指南》),《备案工作指南》和《实施细则》的实施对广东省的医疗机构制剂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另外,随着国家“放管服”改革的深入,更多事项从“审批”走向“备案”。为落实“事前宽进、事中事后严管”的要求,推动医疗机构制剂的创新发展,省药监局在《实施细则》和《备案工作指南》的基础上,形成《细则(征求意见稿)》,以期进一步规范注册与备案工作,鼓励医疗机构积极研发、申报医疗机构制剂。二、起草经过自从2018年《公告》等颁布以来,省药监局积极谋划布局,希望通过更好地规范和引导医疗机构制剂研发和转化,进而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为此,省药监局专门申报了《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政策修订研究》课题,组织广东省各医疗机构的药学、临床专家成立课题组,开展多次讨论以及实地调研,并广泛听取相关单位意见。在对《实施细则》和《备案工作指南》进行修改、完善的基础上,形成《细则(征求意见稿)》。三、主要内容《细则(征求意见稿)》,是在《实施细则》基础上,结合《公告》等政策法规内容,进行优化、补充,共分8章70条。第一章:总则。说明《细则(征求意见稿)》的修定目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省药监局及其直属单位的权责、政策导向等。第二章:基本要求。明确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与备案的申报前工作原则,对医疗机构制剂研究涉及的多项办理环节等内容进行了明确规定。明确了不得进行制剂注册、备案的情形,以及不纳入医疗机构制剂管理的范围。第三章: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明确了医疗机构制剂新注册、临床研究、补充申请和再注册等具体流程。其中,对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有效期、临床研究实施时限、制剂再注册申报期限、补充申请类别等内容进行优化。第四章:传统中药制剂备案。明确传统中药制剂备案禁止情形,在适用范围中明确增加符合要求的传统剂型,优化办理时限,丰富备案变更情形。第五章:调剂使用。对调剂范围和使用期限进行明确,减免同一法人代表的医疗机构分院、分部之间的调剂申请。制剂批准调剂使用的时限不得超过合同期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第六章:中药制剂委托配制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将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由审批改为备案。第七章:监督管理。明确医疗机构制剂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配套监管措施和取消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及备案文号的情形。第八章:附则。对未能纳入正文的内容进行明确。比如申请资料补充,细则中有关用语的含义及不计入工作时限的情形等。四、主要亮点(一)拓展传统工艺中药制剂备案范围。将茶剂、合剂、搽剂、洗剂纳入传统中药制剂备案管理,并参照经典名方相关文件设置剂型相关表述。(二)优化审批服务,压减审批时限。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配制审批时限压减为10日,再注册审批时限压减为8日,制剂补充申请、调剂、委托配制申请审批时限压减为7日。新制剂备案审查时限压减为20日,转备案审查时限压减为5日,备案变更申请审批时限压减为15日。(三)延长注册批件有效期。参照药品、医疗器械相关法规规章,延长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再注册批件有效期至5年,医疗机构将有更充足的时间开展制剂质量标准提升,临床疗效总结及安全性评价,并对中药制剂开展人用经验总结。同时,新增补充资料时限,以提高审评和审查效率,降低退审率。(四)允许医疗机构制剂的持有人的变更。为更好激活医疗机构中药制剂活力,允许医疗机构中药制剂批准文号或传统中药制剂备案号在原制剂质量标准、生产工艺等不发生变更的情况下,通过签订合同等方式变更持有医疗机构。(五)扩大调剂适用范围。明确调剂适用范围:取得《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或传统中药制剂备案号,并经过3年以上(含3年)临床实践证明疗效确切、使用安全的制剂,因临床需要可申请调剂。减免同一法人代表的医疗机构分院、分部之间的调剂申请。简化医疗机构制剂调剂审批流程,为制剂的调剂使用提供便捷的渠道。(六)优化调剂、制剂委托配制管理模式。制剂调剂使用和委托配制期限改为按照合同执行,最长不超过5年,减少申请频次。中药制剂委托配制由许可制变更为备案制,经审查同意委托配制的品种,改为发予备案凭证。(七)鼓励人用经验研究。鼓励医疗机构开展人用经验研究,采用真实世界研究等方法,规范收集医疗机构制剂安全性与有效性数据,为向新药转化打下基础。 附件3意见和建议反馈表反馈主体:联系方式:序号建议修订的条款原文建议修订为理由或依据1细则/附件1/附件2第X条(此处引用原文)(此处应为明确的修订后内容)……2345678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