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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与备案,加强我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与备案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关于印发加强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意见的通知》《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关于对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实施备案管理的公告》《广东省中医药条例》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局起草了《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与备案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附件1),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2年4月6日前将有关意见(格式详见附件3)通过电子邮件反馈至我局行政许可处电子邮箱:gdda_xuke@gd.gov.cn,邮件标题请注明“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与备案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反馈”。
附件: 1.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与备案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2.起草说明
3.意见和建议反馈表
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2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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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机构制剂
注册与备案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与备案实施细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广东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与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关于印发加强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意见的通知》《关于对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实施备案管理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以及《广东省中医药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细则适用于在广东省内申请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备案(以下简称制剂注册、传统中药制剂备案、制剂调剂、委托配制备案),以及进行相关的许可、备案、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职责分工】 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药监局)主管全省医疗机构制剂的许可、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
广东省药品检验所(以下简称省药检所)负责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检验。
广东省药监局审评认证中心(以下简称审评中心)负责技术审评和核查工作。
第四条【鼓励人用经验研究】 鼓励医疗机构开展人用经验研究,采用真实世界研究等方法,规范收集经验方和医疗机构制剂安全性与有效性数据。为向新制剂和新药转化打下基础。
第五条【申报前研究】 在申请制剂注册或制剂备案前,应当完成相应的处方筛选、配制工艺、质量标准、药理、毒理学、临床研究等相关研究工作。医疗机构应当提供真实、可靠的数据、资料和样品,证明制剂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
第六条【研究基本原则】 医疗机构制剂的临床前研究,一般包括处方筛选、剂型选择、配制工艺、质量标准、稳定性、药效及毒理学研究等。医疗机构制剂研究应当参照国家或省药监局发布的有关技术指导原则进行,采用其他评价方法和技术的,应提交证明其科学性的试验或文献资料。
第七条【研究机构】 制剂研究机构应当具有与研究项目相适应的人员、场地、设备、仪器和管理制度,并保证所有试验数据和资料的真实性;所用实验动物、试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八条【委托研究】 医疗机构可以委托符合要求的机构进行医疗机构制剂研究或者部分试验、检测等,应当与受托方签订委托研究合同。
第九条【制剂配制】 医疗机构配制医疗机构制剂应当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相应制剂剂型的医疗机构可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配制中药制剂,但须同时向委托方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接受委托配制的单位应当是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或者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委托配制的制剂剂型应当与受托方持有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生产许可证》所载明的范围一致。
第十条【专利和声明】 医疗机构应对其申请注册或备案的制剂或使用的处方、工艺、用途等,提供中国专利情况及其权属状态说明,以及对他人的专利不构成侵权的声明。
第十一条【原料】 申请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所用的化学原料药应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
医疗机构制剂处方中的中药饮片必须符合法定标准及饮片炮制规范。尚无饮片标准的,应先制定相应的中药饮片标准及饮片炮制规范。
第十二条【命名原则】 医疗机构制剂的名称应当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指导原则命名,不得使用商品名称。
第十三条【辅料和包材】 医疗机构制剂使用的辅料和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说明书和标签】 医疗机构制剂的说明书和包装标签应当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药品说明书和包装标签的管理规定印制,其文字、图案不得超出核准的内容,并需标注“本制剂仅限医疗机构使用”。
第十五条【制剂管理范围】 下列情况不纳入医疗机构制剂管理范围:
(一)中药加工成细粉,临用时加水、酒、醋、蜜、麻油等中药传统基质调配、外用,在医疗机构内由医务人员调配使用;
(二)鲜药榨汁;
(三)受患者委托,按医师处方(一人一方)应用中药传统工艺加工而成的制品。
(四)其他属中医医疗服务行为的。
第十六条【申报流程】 医疗机构完成临床前研究后,应按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或备案申报要求收集、整理资料,向省药监局提出申请提交相关资料和申请表。
第十七条【申报及受理】省药监局在接收到申报资料后,组织资料形式审查。申报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药监局在5日内发给医疗机构《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补正内容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30日内不予补正的视为放弃。
第十八条【注册核查、临床核查及送检】 需要注册核查或临床核查的,省药监局受理申请后组织检查组启动核查工作,在10日内完成。检查组完成上述工作后,将现场检查报告报送省药监局。医疗机构负责将检验用样品转送省药检所。
注册核查由检查组在现场检查中抽取连续3批检验用样品,由省药监局向省药检所发出注册检验通知书。医疗机构自行提出注册检验的,在完成申报后,由省药监局向省药检所发出注册检验通知书。
第十九条【注册检验】 需要注册检验的,省药检所应当在收到注册检验通知书、申报资料、样品后40日内完成样品注册检验工作,出具注册检验报告书、质量标准复核意见及规范后的质量标准,一并报送省药监局,并通知医疗机构。
质量标准单项复核的,出具相对应的复核意见。
第二十条【技术审评】 需要技术审评的,审评中心应当在启动技术审评25日内完成新制剂审评工作、20日内完成制剂补充申请审评工作、15日内完成制剂再注册审评工作。审评中心完成技术审评后,出具技术审评报告上报省药监局,新制剂注册应将核准后的质量标准、说明书样稿作为附件。
必要时审评中心可要求医疗机构补充资料,并说明理由,补充资料的时限为80日。80日内医疗机构不能按通知要求完成补充资料的,予以退审。审评中心收到医疗机构全部补充资料后启动审评,审评时限延长三分之一。
第二十一条【注册申报资料要求】 申请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所提交的资料应当真实、完整、规范。
第二十二条【禁止注册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医疗机构制剂注册:
(一)市场上已有供应的品种;
(二)含有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活性成份的品种;
(三)生物制品;
(四)注射剂;
(五)中药与化学药组成的复方制剂;
(六)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含毒性药材的中药复方制剂除外)、放射性药品;
(七)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制剂。
第二十三条【注册分类】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包括申请临床研究、申请配制、补充申请以及再注册。临床研究申请获批后核发 《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批件》,有效期限三年;申请配制获批后,核发《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有效期限三年;补充申请获批后,核发《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批件》,有效期限五年;再注册获批后,核发《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批件》,有效期限五年。
第二十四条【临床研究申请】 申请临床研究,医疗机构应当填写《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表》,向省药监局提出申请,提交有关资料和制剂实样。
第二十五条【临床研究特殊程序】 省药监局受理申请后组织注册核查,注册核查完成后由省药检所组织注册检验,注册检验完成后由审评中心组织技术审评。
第二十六条【临床研究审批】 省药监局依据申请资料、注册核查报告、注册检验报告、技术审评报告进行汇总审核,提出综合审核意见,于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决定,符合规定的向申请人核发《医疗机构临床研究批件》,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临床研究定义】 本细则所称制剂临床研究,是指以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为目的,为确定制剂安全性与有效性在人体开展的药物研究。
第二十八条【免临床研究情形】 申请配制的化学制剂已有同品种获得制剂批准文号的、中药制剂具备5年(含5年)临床使用历史的或纳入国家经典名方目录的,可以免于进行临床研究。
第二十九条【临床研究管理规定及依据】 制剂的临床研究,应当在获得《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批件》后,经医院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参照《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要求进行。
第三十条【临床研究用制剂质量管理】 临床研究所用制剂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临床研究。医疗机构可以按照《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批件》所附的制剂质量标准草案自行检验,也可委托其他具有制剂检验条件的机构进行检验。医疗机构对临床研究所用制剂的质量负责。
第三十一条【临床研究用制剂配制管理】 临床研究用的制剂,应当按照《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或者《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在《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批件》中批准的医疗机构制剂室或药品生产企业配制,配制的制剂应当符合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定的质量标准。
第三十二条【临床研究实施要求】 制剂的临床研究,应当在本医疗机构按照临床研究方案进行,受试例数(试验组)不得少于60例。多个适应症或者主治病证的,每一适应症或主治病证的病例数不少于60例。
第三十三条【责令暂停或终止研究的情形】 临床研究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省药监局可以责令医疗机构修改临床研究方案、修改知情同意书、暂停或者终止临床研究:
(一)未取得伦理委员会同意或受试者知情同意的;
(二)临床研究方案、知情同意书等相关技术文件存在重大缺陷,不足以保证受试者安全的;
(三)未按照相关要求提交安全性报告的;
(四)有充分证据表明,研究药物对于所研究的适应症无效的;
(五)临床研究所用制剂出现质量问题的;
(六)临床研究中存在严重的真实性问题;
(七)实施的临床研究方案与审核确认的方案存在本质性区别的;
(八)存在违反《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临床研究实施时限】 制剂的临床研究应当在取得《医疗机构临床研究批件》以后 1年内签署首例知情同意书。逾期未实施的,原批准文件自行废止。仍需实施制剂临床研究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三十五条【制剂配制申请】 申请制剂配制,医疗机构应当填写《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表》,向省药监局提出申请,提交有关资料和制剂实样。
第三十六条【制剂配制特殊程序】 省药监局受理申请后组织注册核查,注册核查完成后由省药检所组织开展注册检验,注册检验完成后由审评中心组织开展技术审评。
已完成临床研究的,医疗机构应同时报送按复核后的质量标准所作的连续3批自检报告书,省药监局受理申请后组织临床核查,无需注册检验。
第三十七条【制剂配制审批】 省药监局依据申请资料、现场检查报告、注册检验报告、技术审评报告进行汇总审核,于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决定。符合规定的向医疗机构核发《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及制剂批准文号,同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范围及要求】 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的医疗机构应为取得该制剂文号的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质量标准,并不得擅自变更工艺、处方、配制地点和委托配制单位。需要变更的,医疗机构应当提出补充申请,提交相关资料,经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三十九条【补充申请情形】 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包括以下情形:
(一) 改变制剂的规格。
(二) 修订制剂质量标准。
(三) 改变影响制剂质量的生产工艺。
(四) 改变制剂处方中已有药用要求的辅料。
(五) 增加中药的功能主治或者化学药品的适应症。
(六) 变更配制单位名称。
(七) 改变制剂的有效期。
(八) 变更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或容器。
(九) 变更制剂配制场地。
(十) 变更制剂包装、标签、说明书(文字性变更)。
(十一)变更制剂说明书(非文字性变更)
(十二)变更制剂包装规格。
(十三)变更中药材标准(本变更情形适用于中药材法定标准变更,且基原或药用部位发生变化)。
(十四)变更中药饮片标准或者炮制规范(本变更情形适用于中药饮片法定标准或者法定炮制规范变更)。
(十五)变更中药制剂委托配制单位。
(十六)变更中药制剂批准文号持有医疗机构。
(十七) 其他变更情形。
第四十条【办理流程】 修订制剂质量标准的补充申请,需由省药检所对申报的药品进行注册检验,由审评中心进行技术审评。注册检验需出具复核意见、复核后的质量标准和检验报告书;技术审评需出具审评报告。必要时,省药监局可以组织注册核查。
非修订制剂质量标准的补充申请,由省药监局直接审批。
第四十一条【补充申请审批】 省药监局依据申请资料、技术审评报告7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要求的,向申请人发予《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批件》;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再注册申请】 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指取得该制剂批准文号的医疗机构,在批准文号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向省药监局提出再注册申请,按要求提交相关资料。
第四十三条【再注册审批】 省药监局受理申请后,由审评中心组织技术审评,省药监局依据申请资料、技术审评报告,8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再注册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予批准再注册,并注销该制剂批准文号:
(一)市场上已有供应的品种;
(二)按照本办法应予撤销批准文号的: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再注册申请的;
(四)符合备案管理的传统中药制剂;
(五)其他不符合规定的。
决定不予再注册但并未注销制剂批准文号的,应当书面通知医疗机构并说明理由,医疗机构可按要求补充资料后按原申报程序再次提出再注册申请。对不予再注册的制剂,制剂注册批件及注册文号有效期届满时自然注销。
第四十四条【已注销文号制剂管理】 已被注销批准文号的医疗机构制剂,不得配制和使用;已经配制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或者处理。
第四十五条【禁止备案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医疗机构制剂备案:
(一)本细则中第十五条规定任何情形;
(二)与市场上已有供应品种相同处方的不同剂型品种;
(三)中药配方颗粒;
(四)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制剂。
第四十六条【适用范围】 符合以下情形的,实施医疗机构制剂备案管理:
(一)由中药饮片经粉碎或仅经水或油提取制成的固体(丸剂、散剂、丹剂、锭剂、茶剂等)、半固体(膏滋、膏药等)和液体(汤剂、合剂、搽剂、洗剂等)传统剂型或至今仍广泛应用、疗效确切、具有明显特色与优势的古代中医典籍所记载的剂型;
(二)由中药饮片经水提取制成的颗粒剂以及由中药饮片经粉碎后制成的胶囊剂;
(三)由中药饮片用传统方法提取制成的酒剂、酊剂。
第四十七条【备案申请】 申请传统中药制剂备案的,医疗机构应提交《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表》和备案资料。
第四十八条【备案审查及信息公布】 省药监局在接收备案资料后20日内完成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在传统中药制剂备案信息平台公布备案号。不符合规定的,应通知医疗机构并说明理由。
原持有批准文号的传统中药制剂转备案的,省药监局在受理后5日内完成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在传统中药制剂备案信息平台公布备案号。
第四十九条【备案信息公开】 对予以备案的品种,省药监局通过备案平台公开已备案传统中药制剂品种的基本信息,包括:制剂名称、医疗机构名称、配制单位名称、配制地址、备案时间、备案号、配制工艺路线、剂型、不良反应监测信息及说明书。备案品种的处方组成、辅料、工艺参数及内控质量标准等资料不予公开。
医疗机构应当保留一份完整的备案材料(原件),以及与备案申报资料相关的原始记录存档备查。
第五十条【备案号】 传统中药制剂备案号格式为:粤药制备字+Z+4位年号+4位顺序号+3位变更序列号。注册品种转备案的,继续沿用原质量标准编号。
第五十一条【备案变更情形及流程】 传统中药制剂备案变更的医疗机构应为取得备案号的医疗机构。传统中药制剂处方不得变更,其他备案信息不得随意变更。
已备案的传统中药制剂,涉及中药材标准、中药饮片标准或者炮制规范、炮制及生产工艺(含辅料)、包装材料、内控制剂标准、配制地址和委托配制单位等影响制剂质量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备案医疗机构应当提交变更情况的说明及相关证明文件、研究资料等材料,按程序和要求向原备案部门进行备案变更,具体如下:
(一) 修订制剂质量标准。
(二) 改变影响制剂质量的生产工艺。
(三) 改变制剂处方中已有药用要求的辅料。
(四) 增加中药的功能主治。
(五) 变更配制单位名称。
(六) 改变制剂的有效期。
(七) 变更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或容器。
(八) 变更制剂配制场地。
(九) 变更制剂包装、标签、说明书(文字性变更)。
(十)变更中药材标准(本变更情形适用于中药材法定标准变更,且基原或药用部位发生变化)。
(十一)变更中药饮片标准或者炮制规范(本变更情形适用于中药饮片法定标准或者法定炮制规范变更)。
(十二)变更中药制剂委托配制单位。
(十三)变更传统中药制剂备案号持有医疗机构。
(十四) 其他变更情形。
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备案医疗机构可通过备案信息平台自行更新相应的备案信息,具体如下:
(一) 改变制剂的规格。
(二)变更制剂说明书(非文字性变更)。
(三)变更制剂包装规格。
(四) 其他变更情形。
第五十二条【备案审查时限】 省药监局在受理备案变更申请后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变更备案完成后,传统中药制剂将获得新的备案号。
第五十三条【年度报告】 医疗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10日前按程序和要求向省药监局汇总提交上一年度所配制的传统中药制剂的年度报告,主要包含变更情形、临床使用数据、质量状况、不良反应监测及人用经验总结等内容。年度报告备案完成后,传统中药制剂备案号不变。
第五十四条【适用范围】 取得《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或传统中药制剂备案号,并经过3年以上(含3年)临床实践证明疗效确切、使用安全的制剂,因临床需要,可以按一定流程办理调剂后,在省内相关医疗机构使用。
医疗机构是同一法人代表的,其医疗机构制剂可在省内各分院、分部之间使用,无需办理制剂调剂。
第五十五条【制剂调剂申请及审批】 制剂调入方向省药监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申报资料。省药监局应在资料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属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特殊制剂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医疗机构制剂的调剂,必须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
第五十六条【调剂使用期限】 制剂调剂双方应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制剂批准调剂使用的时限不得超过合同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5年。
第五十七条【委托配制申请】 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方按规定向省药监局提出委托配制备案申请及相关材料。
第五十八条【委托配制审批】 省药监局应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开展材料审查,符合委托配制要求的予以备案。
第五十九条【委托配制期限】 中药制剂委托配制备案期限按照该制剂批准文号有效期执行;属于备案制剂的,备案委托配制期限按合同执行,原则上不得超过5年。当受托配制单位发生改变时,应当在变更前提交补充申请或备案变更申请。
中药制剂需要继续委托配制的,应在委托配制备案到期前递交申请资料。继续委托配制申请可以随制剂再注册或年度报告一并申请。
第六十条【质量疗效安全监管】 对本行政区域内质量不稳定、疗效不确切、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医疗机构制剂,应当责令医疗机构停止配制,省药监局撤销其制剂批准文号。
第六十一条【重点检查范围】 医疗机构制剂品种的配制、使用日常监督管理,应根据注册或备案信息,结合制剂再注册或年度报告,结合风险等因素等制定监督检查计划,必要时可抽样。发现违法行为的省药监局及时查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列入年度重点检查范围:
(一)新注册、备案或发生变更的;
(二)抽验不合格或内控标准检验方法不可行的;
(三)不良反应监测发现有重大隐患的;
(四)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其他需要检查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列入年度抽样计划:
(一)新备案和注册品种;
(二)变更配制地址或变更委托配制单位的;
(三)上一年度出现抽验不合格或内控标准检验方法不可行的;
(四)上一年度未配制,本年度恢复配制的。
第六十二条【取消备案情形】 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省药监局取消医疗机构该制剂品种的备案,并在备案平台公开相关信息:
(一)备案资料与配制实际不一致的;
(二)质量不稳定、疗效不确切、不良反应严重或者风险大于效益的;
(三)不按要求备案变更信息或履行年度报告的;
(四)其他不符合规定的。
医疗机构主动申请取消传统中药制剂备案号的,应当通过备案平台填写并提交《取消备案申请表》,申请注销原备案制剂信息。省药监局将在备案平台公布取消备案制剂的相关信息。
第六十三条【抽样管理】 传统中药制剂的抽样检验,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抽查检验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在抽检中发现内控标准检验方法不可行的,应暂停配制使用,责令限期改正。再次抽检结论仍为检验方法不可行的,将取消备案。
(二)不符合制剂内控质量标准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不良反应监测】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完善的安全防范措施和风险监控处置预案。发现医疗机构制剂严重不良反应或者出现重大医疗事故时,医疗机构应当按规定启动应急预案,及时进行风险评估,采取合理的安全防范措施控制风险;不能保证临床使用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向省药监局报告。
第六十五条【未依法备案法律责任】 医疗机构备案资料不真实以及医疗机构未按备案资料的要求进行配制的,应当依据《中医药法》第五十六条进行查处。
第六十六条【工作时限】 以下时间不计入相关工作时限:
(一)医疗机构补充资料、核查后整改以及按要求核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和说明书等所占用的时间。
(二)因医疗机构原因延迟核查、检验、召开专家咨询会等的时间。
(三)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终止审评审批程序的,中止审评审批程序期间所占用的时间。
第六十七条【名词解释】 本细则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技术审评”,是指审评中心组织有关专家及技术人员对制剂的科学性、安全性、有效性及质量可控性进行技术评价的过程。
“已有国家或省标准制剂”,是指《中国药典》、《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标准》、《卫生部药品标准》、《中国医院制剂规范》、《广东省医院制剂规范》、《广东省医疗机构制剂规范》以及省药监局正式批准的制剂注册标准等法定标准收载或的制剂。
“新制剂”,是指未被前款标准所收载的制剂。
“质量标准复核”,是指药品监管部门设置的药品检验所对所申报制剂质量标准中设定项目的科学性、检验方法的可行性、质控指标的合理性等进行实验室评估。
“样品检验”,是指药品检验所按照医疗机构申报的制剂质量标准对样品进行的实验室检验。
第六十八条【电子材料的法律效应】 符合法定要求的电子申请材料、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签名、电子档案与纸质申请材料、纸质证照、实物印章、手写签名或者盖章、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十九条【解释单位】 本细则由省药监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施行日期】 本细则由2022年 月 日开始实施。
附件
医疗机构制剂批件及备案凭证样式
附件1 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批件
附件2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
附件3 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批件
附件4 医疗机构补充申请批件
附件5 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批件
附件6 医疗机构应用中药制剂委托配制备案凭证
附件1
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批件
受理号: 批件号:
制剂名称 | 通用名称 | ||||
汉语拼音 | |||||
制剂类型 | 剂型 | 规格 | |||
申请人 | 单位名称 | ||||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编号 | |||||
制剂配制地址 | |||||
委托配制 | 制剂配制单位名称 | ||||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药品生产许可证》认证证书编号 | |||||
制剂配制地址 | |||||
审批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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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送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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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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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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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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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年 月 日 |
附件2
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
受理号: 批件号:
制剂名称 | 通用名称 | |||||
汉语拼音 | ||||||
制剂类别 | 剂 型 | |||||
规 格 | 有效期 | |||||
申请人 | 单位名称 | |||||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编号 | ||||||
制剂配制地址 | ||||||
委托配制 | 制剂配制单位名称 | |||||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药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编号 | ||||||
制剂配制地址 | ||||||
批准文号 | 批准文号有效期 | 至 年 月 日 | ||||
主送单位 | ||||||
抄报单位 |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 |||||
抄送单位 | ||||||
附 件 | 质量标准,说明书和标签 | |||||
备 注 |
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年 月 日 |
附件3
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医疗机构制剂(调剂)批件
受理号 批件号
制剂名称
| |||
规格 | 包装规格 | ||
申请调剂单位 | 剂型 | ||
制剂生产单位 | 类别 | ||
审批结论 | |||
制剂批准文号 | 执行标准 | ||
主送单位 | |||
抄送单位 | |||
备注 |
东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年年 月 日 |
附件4
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批件
受理号 批件号
制剂名称
| |||
剂型 | 制剂分类 | ||
规格 | |||
包装规格 | |||
制剂批准文号 | 制剂标准 | ||
原制剂生产单位 | |||
申请内容 | |||
申请理由 | |||
审批结论 | |||
制剂生产单位 | |||
附件 | |||
主送单位 | |||
抄送单位 | |||
备注 |
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年 月 日 |
附件5
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批件
受理号 批件号
制剂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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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剂批准文号 | 制剂类别 | ||
规格 | 剂型 | ||
包装规格 | 制剂有效期 | ||
执行标准 | 标准编号 | ||
医疗机构名称 | |||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编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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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件有效期 | 原批准文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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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年 月 日 |
附件6
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医疗机构制剂委托配制备案凭证
制剂名称 | 通用名称 | |||||
汉语拼音 | ||||||
制剂类别 | 剂 型 | 规 格 | ||||
制剂批准文号 | 制剂有效期 | |||||
执行标准 | 包装规格 | |||||
委托方 | 单位名称 | |||||
单位地址 | ||||||
受托方 | 单位名称 | |||||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药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 ||||||
单位地址 | ||||||
委托项目 | ||||||
审批结论 | ||||||
委托期限 | ||||||
主送单位 | ||||||
抄送单位 | ||||||
备 注 |
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年 月 日
附件2
起草说明
为规范广东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与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关于印发加强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意见的通知》《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以及《关于对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实施备案管理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等有关规定,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药监局”)组织制定了《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与备案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细则(征求意见稿)》),现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2006年,原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了《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至今已使用15年,已经不能适应现在的管理要求。
近年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的意见》和《关于加快中医药特色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等政策法规的颁布实施,凸显了国家相关管理部门对中医中药的传承发展的高度重视。医疗机构制剂是中药新药研发的源头活水,目前已经上市的中成药的大品种,其中很大一部分来源于医疗机构制剂的转化。医疗机构中药制剂能够将中医药理论、人用经验和临床使用有效的结合,具有天然收集人用经验的优势。为更好的发展中医药,推动中医药的守正创新,加快推动医疗机构制剂的发展无疑是一个重大的举措。
2018年,原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了《广东省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首次备案工作指南(试行)》(以下简称《备案工作指南》),《备案工作指南》和《实施细则》的实施对广东省的医疗机构制剂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另外,随着国家“放管服”改革的深入,更多事项从“审批”走向“备案”。为落实“事前宽进、事中事后严管”的要求,推动医疗机构制剂的创新发展,省药监局在《实施细则》和《备案工作指南》的基础上,形成《细则(征求意见稿)》,以期进一步规范注册与备案工作,鼓励医疗机构积极研发、申报医疗机构制剂。
二、起草经过
自从2018年《公告》等颁布以来,省药监局积极谋划布局,希望通过更好地规范和引导医疗机构制剂研发和转化,进而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为此,省药监局专门申报了《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政策修订研究》课题,组织广东省各医疗机构的药学、临床专家成立课题组,开展多次讨论以及实地调研,并广泛听取相关单位意见。在对《实施细则》和《备案工作指南》进行修改、完善的基础上,形成《细则(征求意见稿)》。
三、主要内容
《细则(征求意见稿)》,是在《实施细则》基础上,结合《公告》等政策法规内容,进行优化、补充,共分8章70条。
第一章:总则。说明《细则(征求意见稿)》的修定目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省药监局及其直属单位的权责、政策导向等。
第二章:基本要求。明确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与备案的申报前工作原则,对医疗机构制剂研究涉及的多项办理环节等内容进行了明确规定。明确了不得进行制剂注册、备案的情形,以及不纳入医疗机构制剂管理的范围。
第三章: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明确了医疗机构制剂新注册、临床研究、补充申请和再注册等具体流程。其中,对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有效期、临床研究实施时限、制剂再注册申报期限、补充申请类别等内容进行优化。
第四章:传统中药制剂备案。明确传统中药制剂备案禁止情形,在适用范围中明确增加符合要求的传统剂型,优化办理时限,丰富备案变更情形。
第五章:调剂使用。对调剂范围和使用期限进行明确,减免同一法人代表的医疗机构分院、分部之间的调剂申请。制剂批准调剂使用的时限不得超过合同期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
第六章:中药制剂委托配制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将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由审批改为备案。
第七章:监督管理。明确医疗机构制剂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配套监管措施和取消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及备案文号的情形。
第八章:附则。对未能纳入正文的内容进行明确。比如申请资料补充,细则中有关用语的含义及不计入工作时限的情形等。
四、主要亮点
(一)拓展传统工艺中药制剂备案范围。将茶剂、合剂、搽剂、洗剂纳入传统中药制剂备案管理,并参照经典名方相关文件设置剂型相关表述。
(二)优化审批服务,压减审批时限。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配制审批时限压减为10日,再注册审批时限压减为8日,制剂补充申请、调剂、委托配制申请审批时限压减为7日。新制剂备案审查时限压减为20日,转备案审查时限压减为5日,备案变更申请审批时限压减为15日。
(三)延长注册批件有效期。参照药品、医疗器械相关法规规章,延长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再注册批件有效期至5年,医疗机构将有更充足的时间开展制剂质量标准提升,临床疗效总结及安全性评价,并对中药制剂开展人用经验总结。同时,新增补充资料时限,以提高审评和审查效率,降低退审率。
(四)允许医疗机构制剂的持有人的变更。为更好激活医疗机构中药制剂活力,允许医疗机构中药制剂批准文号或传统中药制剂备案号在原制剂质量标准、生产工艺等不发生变更的情况下,通过签订合同等方式变更持有医疗机构。
(五)扩大调剂适用范围。明确调剂适用范围:取得《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或传统中药制剂备案号,并经过3年以上(含3年)临床实践证明疗效确切、使用安全的制剂,因临床需要可申请调剂。减免同一法人代表的医疗机构分院、分部之间的调剂申请。简化医疗机构制剂调剂审批流程,为制剂的调剂使用提供便捷的渠道。
(六)优化调剂、制剂委托配制管理模式。制剂调剂使用和委托配制期限改为按照合同执行,最长不超过5年,减少申请频次。中药制剂委托配制由许可制变更为备案制,经审查同意委托配制的品种,改为发予备案凭证。
(七)鼓励人用经验研究。鼓励医疗机构开展人用经验研究,采用真实世界研究等方法,规范收集医疗机构制剂安全性与有效性数据,为向新药转化打下基础。
附件3
意见和建议反馈表
反馈主体: 联系方式:
序号 | 建议修订的条款 | 原文 | 建议修订为 | 理由或依据 | |
1 | 细则/附件1/附件2 | 第X条 | (此处引用原文) | (此处应为明确的修订后内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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