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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药监局关于将《皮肤变态反应 局部淋巴结试验方法:BrdU—FCM》等4项方法纳入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的公告(2026年第5号)

      国家药监局组织起草《皮肤变态反应 局部淋巴结试验方法:BrdU—FCM》等4项方法,经国家药监局化妆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主任会议审查通过,现予以发布,纳入《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相应章节(见附件1)。  《皮肤变态反应 局部淋巴结试验方法:BrdU—FCM》《代谢动力学试验方法》为新增试验方法(见附件2、3)。《人体皮肤斑贴试验方法》《人体安全性试用试验方法》为修订试验方法(见附件4、5),替换《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中原有方法。  上述4项方法自2026年7月1日起实施,实施前,鼓励化妆品注册、备案相关检验采用上述方法。  特此公告。   附件:1.《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4项标准制修订项目汇总表 2.皮肤变态反应 局部淋巴结试验方法:BrdU-FCM 3.代谢动力学试验方法 4.人体皮肤斑贴试验方法 5.人体安全性试用试验方法国家药监局2026年1月7日

    法规 / 其它 / 化妆品 全国
  • 国家药监局关于将《眼部化妆品、口唇化妆品和儿童化妆品中菌落总数限值》等18项标准制修订项目纳入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 (2015年版)的公告(2026年第6号)

      国家药监局组织起草《眼部化妆品、口唇化妆品和儿童化妆品中菌落总数限值》等18项标准制修订项目,经国家药监局化妆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主任会议审查通过,现予以发布,纳入《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相应章节(见附件1)。《丁苯基甲基丙醛》《环四聚二甲基硅氧烷》《全氟辛基磺酸及其盐类》《全氟辛酸及其盐类》为新增标准(见附件6—9)。《眼部化妆品、口唇化妆品和儿童化妆品中菌落总数限值》《二????烷限值》《4-甲基苄亚基樟脑》《6-氨基间甲酚》《吡硫????锌》《水杨酸》《氯咪巴唑》《甲基异噻唑啉酮》《聚氨丙基双胍》《二苯酮-3》《胡莫柳酯》《奥克立林》《甲苯-2,5-二胺》《甲苯-2,5-二胺硫酸盐》为修订标准(见附件2—5,10—19),替换《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中原有规定。  《眼部化妆品、口唇化妆品和儿童化妆品中菌落总数限值》《二????烷限值》《4-甲基苄亚基樟脑》《6-氨基间甲酚》《全氟辛基磺酸及其盐类》《全氟辛酸及其盐类》等6项标准自2027年1月1日起实施。《丁苯基甲基丙醛》《环四聚二甲基硅氧烷》《吡硫????锌》《水杨酸》《氯咪巴唑》《甲基异噻唑啉酮》《聚氨丙基双胍》《二苯酮-3》《胡莫柳酯》《奥克立林》《甲苯-2,5-二胺》《甲苯-2,5-二胺硫酸盐》等12项标准自2028年1月1日起实施。在上述标准实施前,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可以销售至其保质期结束;鼓励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生产企业提前实施上述标准。  特此公告。  附件:1.《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18项标准制修订项目汇总表     2.眼部化妆品、口唇化妆品和儿童化妆品中菌落总数限值     3.二????烷限值     4.4-甲基苄亚基樟脑     5.6-氨基间甲酚     6.丁苯基甲基丙醛     7.环四聚二甲基硅氧烷     8.全氟辛基磺酸及其盐类     9.全氟辛酸及其盐类     10.二????烷限值     11.水杨酸     12.氯咪巴唑     13.甲基异噻唑啉酮     14.聚氨丙基双胍     15.二苯酮-3     16.胡莫柳酯     17.奥克立林     18.甲苯-2,5-二胺     19.甲苯-2,5-二胺硫酸盐  国家药监局2026年1月7日

    法规 / 其它 / 化妆品 全国
  •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经营主体登记文书规范和提交材料规范(2026年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为贯彻落实《公司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持续推进经营主体登记标准化、规范化,提升经营主体登记质量,市场监管总局对《市场主体登记文书规范》《市场主体登记提交材料规范》进行了修订,形成了《经营主体登记文书规范(2026年版)》《经营主体登记提交材料规范(2026年版)》(以下简称《文书规范》《材料规范》)。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修订的重点(一)落实新修订《公司法》等相关要求。针对《公司法》关于调整注册资本认缴期限、完善公司治理要求的有关规定,在《文书规范》中增加采集股东出资期限信息,在《材料规范》中补充完善因股东失权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因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等登记业务材料。落实《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规定》等要求,完善对登记联络员的信息管理,明确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转型登记提交材料。(二)进一步规范实名登记确认程序。规范申请人实名登记确认工作要求,在《文书规范》中增加实名登记确认表格,记录申请人确认身份和登记业务关联性、一致性的情况,进一步防范虚假冒名登记行为。加强个人敏感信息保护,在登记文书中将身份证件号码、住所、移动电话等信息单独列页。(三)优化经营主体迁移登记程序。根据《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办法》,修改完善经营主体迁移申请书,明确经营主体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迁入登记档案,无需在迁出地重复提出申请。由迁入地向迁出地登记机关发送调档函,不再由经营主体往返办理调档手续。在迁移环节增加变更登记内容,方便经营主体办理业务。(四)加强对中介代理机构和人员的管理。落实《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经营主体登记申请及代理行为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在《文书规范》中要求中介机构及人员表明其代理身份,增加对中介机构及人员的信息采集项目,完善信用承诺内容,强化对中介机构及其人员的法律责任告知。(五)优化线上登记信息存储归档方式。结合各地全程电子化登记系统实际,突出在线登记便捷、高效的特点,强化对电子签名等技术的应用,明确登记机关可以使用更加简明的方式对在线办理登记业务的信息和档案进行存储、归档。(六)精简登记机关审核文书。简化登记机关审核文书种类样式,将原按照经营主体类型、登记业务类型划分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审核表》《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备案)审核表》《市场主体注销登记审核表》等15类审核文书,整合为《经营主体登记(备案)审核表》,适用于各类经营主体的登记、备案业务。二、有关工作要求(一)实行统一登记文书和材料规范。各地登记机关自2026年5月1日起使用新版《文书规范》《材料规范》办理各项登记、备案业务,《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主体登记文书规范〉〈市场主体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国市监注发 〔2022〕27号)同步废止。5月1日前,经营主体使用原文书和材料规范办理登记、备案的,各地登记机关应当接受办理,做好服务工作。(二)优化全程电子化登记存储归档方式。对使用全流程电子化方式办理登记的经营主体,登记机关可以参考所附《经营主体在线登记(备案)文本示例》,依照申请人填报的数据直接生成存档所用登记文书,无需按照《文书规范》的相关样式绘制表格,无需展示与当次登记无关的表格内容。申请人在线通过电子签名或实名登记确认方式对填报信息进行确认并提交的,登记机关可以在登记文书中标注申请人已进行确认的状态及时间,无需展示申请人签名或印章图案。(三)持续做好申请人实名登记确认工作。登记机关应当就申请人完成实名登记确认情况进行审查,包括申请人是否进行身份或主体资格核验,是否按照登记机关明确的方式就登记申请事项内容进行确认等。登记机关要进一步优化实名登记流程,对于申请人在一次登记业务中因职务身份不同等原因需要多次进行实名登记确认的,可以根据业务实际整合程序,避免重复核验;对于申请人通过电子签名等方式在线确认、提交材料的,如提交过程中已能确认申请人身份,可以不再重复进行身份核验。实名登记管理规范由总局另行制定印发。三、其他事项各地登记机关要尽快完成有关文书、材料规范的换用和系统改造工作,强化技术支撑,加强培训宣传,确保修订后的《文书规范》《材料规范》与具体登记业务工作有效衔接,持续提升经营主体办事便利度。要注意收集汇总在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及时报告总局登记注册局。附件:1.经营主体登记文书规范(2026年版)2.经营主体登记提交材料规范(2026年版)3.经营主体在线登记(备案)文本示例市场监管总局 2026年1月6日

    法规 / 其它 / 药品 全国
  • 江西省关于进一步优化药品医用耗材集中带量采购落地执行管理的实施意见

    各设区市医疗保障局、卫生健康委、市场监督管理局:近年来,我省积极推进药品医用耗材集中带量采购(以下简称“集采”),降价减负成效明显,但仍有部分公立医疗机构(含驻赣军队医院、参加集采“三进”单位,以下简称“医疗机构”)在落地执行上打折扣,削弱了群众的获得感。为进一步促进集采“报、采、供、用、管”等环节有效衔接,解决集采落地执行问题,巩固深化集采改革成果,按照《国家医保局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完善医药集中带量采购和执行工作机制的通知》(医保发〔2024〕31号)要求,结合我省集采落地执行实际,现就进一步优化集采落地执行管理提出以下意见。一、加强采购需求量填报管理(一)提高报量准确性。医疗机构应坚持为用而采,结合历史实际使用量、临床反馈、用药趋势、医疗技术进步等因素,准确合理确定采购需求量,提高报量与临床实际使用量的匹配度。医疗机构完成采购需求量填报后,应按要求提交由院长或党委书记签字并加盖院公章的承诺函。支持全省紧密型县域医共体作为整体进行统一报量、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结算、统一考核,保障基层上下用药衔接。鼓励基层医疗机构、民营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积极参加集采“三进”工作并合理填报采购需求量,方便群众就近购买中选药品。(二)严把报量审核关。各级医保部门应严把审核关,对于报量较上一年度实际采购量减少超过20%或增加超过150%的医疗机构,应要求其作出说明。对有量不报或报量严重不足且影响落地执行的医疗机构,各级医保部门应视情况会同同级卫生健康部门约谈其主要负责同志,并通报至同级纪检监察部门。二、确保中选产品及时入院(三)及时发布集采执行文件。集采牵头部门应按要求及时发布各批次药品医用耗材集采中选结果落地执行文件,包括集采中选(备选)结果、医保支付政策、产品供应清单、约定采购量等;统筹安排各批次集采中选结果执行时间,原则上执行文件的发布时间与落地时间之间不少于20个工作日。(四)及时组织签订购销协议。省级医保部门应及时组织医疗机构、医药企业通过招采子系统签订三方协议或上传线下签订的三方协议。对未在招采子系统发起或未按规定签订(上传)三方协议的医疗机构,由各设区市医保部门按照统筹区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相关规定处置。对长期未响应不签三方协议导致医疗机构无法正常采购、影响临床使用的企业,省级医保部门视情节取消相关企业中选资格或按规定开展信用评价。各批次集采结果落地执行第3个月起,各级医保部门要组织对本辖区内医疗机构中选产品进院情况开展排查,督促尚未完成进院采购的医疗机构尽快完成中选产品进院工作。(五)及时开展集采政策解读。各级医保部门每年应组织辖区内医疗机构开展集采政策解读和招采子系统操作培训,全面准确解读集采政策。医疗机构要完善内部运行管理机制,不得以费用控制、药占比、医疗机构用药品种规格数量要求、药事委员会审定等为由,影响和限制中选产品的进院、使用与供应保障;要充分发挥医务人员的引导作用,做好临床用药和集采政策的解释说明工作。(六)严格落实阳光采购要求。医疗机构应通过招采子系统“全品种、全数量”采购所需药品和医用耗材。对于临床必需或急需的未挂网药品和医用耗材,允许采取医疗机构先采购使用,企业后补办挂网手续的临时性措施,具体由医疗机构与供货企业议定采购价格,并于7个工作日内在平台备案采购数量和采购价格。三、促进中选产品合理使用(七)优先采购使用中选产品。医疗机构应根据集采中选产品清单及时完善供应目录,严格落实按药品通用名开具处方的要求,确保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使用集采中选产品。医疗机构应按计划采购集采中选产品,尽量避免突击采购或长时间中断采购;要及时掌握本院约定采购量完成进度、中选产品采购数量占比、非中选产品采购等情况,发现问题主动自查自纠,促进科学合理用药。鼓励医疗机构对实际需求量超出约定采购量以外的部分,优先采购中选产品或质价相宜的产品。医疗机构应准确理解和执行集采政策,不得对非中选产品“一刀切”简单停用。(八)完善院内考核管理制度。医疗机构应将合理、优先使用集采中选产品与内部考核办法和薪酬制度挂钩。医疗机构要在处方点评中加大对集采品种的点评力度,对于不合理大量使用高价非中选药品的科室和医生予以定期通报;对于无正当理由开具高价非中选药品的医生,按照处方管理有关规定处理。医疗机构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对象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要求使用高价非中选产品被医保部门通报的,属地医保部门按照医保支付资格管理有关规定记分。(九)加强集采执行监测通报。省级医保部门按季度做好全省集采执行情况监测,按照“分类分级、平台取数、动态监测”的原则,对集采约定采购量完成进度、集采药品医用耗材采购金额占省平台药品医用耗材总采购金额比例(计算口径见附件1)、“报而不采、采而不报、采而不足、采非不采中、采高不采低”等明显采购异常情况进行通报。医疗机构等级和类别由属地医保部门确认。各级医保部门定期督导执行不力的医疗机构限期整改;对限期整改不到位的,会同同级卫生健康部门联合开展约谈,必要时开展专项检查或公开问询,并将有关线索移交审计、纪检监察部门。四、加强中选产品供应保障(十)保障中选产品及时供应配送。中选企业要严格落实保障质量和供应的第一责任人责任,优先选择管理规范、设施完备、覆盖面广、供应及时的配送企业,按照采购协议足量供货,超出约定采购量的部分也应继续供货,确保在采购周期内满足医疗机构中选产品的采购需求。配送企业应及时响应医疗机构订单并做好配送,提升中选产品配送率。集采中选产品货款实行医保基金与医药企业直接结算,由医保部门按月对中选产品的采购货款进行直接结算。(十一)强化供需对接信息化支撑。健全医保部门、医疗机构、生产企业、配送企业四方联络机制,省级医保部门依托招采子系统建立集采问题直报模块,优化处置流程。医疗机构在招采子系统集采问题直报模块中上报的集采中选产品供应问题,由属地医保部门协调解决,无法解决的及时报上级医保部门。由于不可抗力等因素影响中选产品供应的,省级医保部门根据情况适时启动备供机制,并指导医疗机构做好采购。(十二)提升短时间需求激增应急处置能力。各级医保部门要指导医疗机构增强采购的前瞻性和计划性,充分考虑正常交货周期和季节性、流行性疾病导致临床需求变化的因素。流行性疾病发生时,确实出现集采品种短时间需求激增的,要督促中选企业优先供应主供地区,并充分挖掘备供企业以及本地区非主供、非备供中选企业供应潜力。出现需求大幅波动时,督促配送企业履行配送责任,不囤积居奇,不违规倒货窜货,确保短时间需求激增的品种正常配送。各级卫生健康部门要指导医疗机构合理下单、不过度囤积,统筹做好医疗机构间调剂使用,加大疗效类似药品的供应,加强科学引导,不盲目指定具体品牌。(十三)加强供应配送监测处置。省级医保部门按季度通报配送及时率未达到90%的企业,对连续2个季度不达标的企业开展约谈,对连续3个季度不达标的企业暂停医保基金直接结算,对连续4个季度不达标的企业,经行政认定后适用信用评价有关规定。(十四)加强监测处置结果应用。省级医保部门探索建立集采中选企业供应情况评分机制,评分结果用于信用评价、接续采购、省级集采等工作。按照订单配送率、医疗机构诉求反映及时解决比例以及部门约谈督导整改完成情况等,结合订单响应率、配送及时率等,对相关中选企业供应情况进行评分。对配送及时率90%以下的中选企业,根据不同层次给予报量风险提示、减少约定采购量、取消其参与集采资格惩戒。五、加强中选产品质量监管(十五)推进应用药品追溯码。省级药品监管部门负责监督省内集采中选药品企业按要求对各级销售包装单元赋予药品追溯码,推动医保药品追溯码信息规范采集应用。各级市场监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指导督促辖区内医疗机构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按要求扫码并提供追溯信息,保证药品可追溯。各级医保部门负责督促医保定点医药机构进行医保结算药品追溯码信息采集上传,落实医保药品追溯码“应采尽采、依码结算、依码支付”管理要求,对未按要求上传药品追溯码信息的医保基金不予结算。(十六)加强中选产品质量监督处置。省级医保部门定期将集采中选产品的生产、流通、使用单位名单抄送省级药品监管部门。省级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做好集采中选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对省内集采中选生产企业全覆盖监督检查、对中选品种开展重点抽验,督促企业持续合规生产,对发现问题的产品和企业及时通报医保部门,联合研判与处置并依法公开监管信息。医疗机构在中选产品使用过程中要加强不良反应监测报告,对可能存在质量风险的应暂停使用并及时告知产品生产企业,有关质量安全问题线索通过国家药品不良反应或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系统上报,并向属地卫生健康部门和药品监管部门报告。六、深化医药价格治理(十七)加强价格风险处置。各级医保部门应及时处理涉及采购的价格风险处置、日常投诉举报等,综合运用监测预警、成本调查、函询约谈、信息披露、暂停挂网等措施,对药品和医用耗材采购工作进行常态化监管。各级医保部门应配合卫生健康部门,对国家及省级短缺药品清单及临床必需易短缺药品重点监测清单品种开展重点监测,对短缺药品异常高价和异常配送情况及时核查处置。(十八)探索医疗服务价格协同联动。在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外单独收费的耗材,集采挤出虚高价格水分后,与该耗材紧密关联的手术治疗类项目应当优先纳入当年调价评估范围,必要时实施专项调整,现行价格低于周边地区或全国中位价格的加快实施调整。探索制定有差别的价格政策,按要求使用中选产品的医疗机构可优先执行调价结果,未按要求使用中选产品的医疗机构暂缓执行调价结果。耗材包含在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内收费的,应结合耗材采购成本变化情况,动态调整医疗服务价格,切实体现医务人员劳务价值。七、优化集采执行考核(十九)集采考核不搞“一刀切”。医疗机构未完成约定采购量或非中选药品采购比例超过执行通知规定要求的,相关品种视为考核不合格。因纳入国家和本省份重点监控合理用药药品目录、发生公共卫生事件、临床指南药物推荐级别变化等,导致临床需求发生重大变化、医疗机构未完成中选药品约定采购量的,可不考核相关中选药品约定采购量完成情况。医疗机构采购备供企业的药品,以及价格低于中选药品且达到同等质量疗效的非中选药品或可替代药品,不纳入执行情况考核范围;中选药品出现供应问题的,经约谈后中选企业仍无法保障供应,相应中选药品不计入集采执行情况考核范围,医疗机构可采购备供企业药品或非中选药品。考虑医用耗材迭代升级、注册变更、退市停产等因素,可参照集采分组按组考核同企业约定采购量完成情况。(二十)强化集采考核结果应用。医疗机构采购和使用集采中选产品情况,纳入医保定点协议管理、医保定点医药机构绩效分级管理和全省二级以上公立医院综合考核内容。各级医保部门要将集采中选产品执行情况差的医疗机构视情节严重程度纳入医保基金专项检查。推进集采医保资金结余留用与医保支付方式改革相衔接,综合体现对医疗机构采购使用中选药品和耗材的正向激励。八、协同推进综合监管(二十一)加强行风治理。省级医保部门建立行风治理协调沟通机制,将集采中选产品使用情况常态化纳入纠正医药购销领域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监管内容。各级医保部门、卫生健康部门要通过医疗机构采购数据监测,为打击“带金销售”、医疗腐败提供线索,对于查实的问题按照职责权限依法依规从严处理,对可能存在的涉嫌违法违纪问题及拒不整改的机构和个人,向纪检监察、公安等相关部门移交问题线索。(二十二)加强协同联动。医保、卫生健康、药品监管等相关部门按照省药品医用耗材集中采购联席会议机制职能分工,对医疗机构反映集采中选产品供应配送不及时、不足量、药品剂型规格不适宜、包装不合理、批号印刷不清晰等问题,加强工作会商和联合处置。各设区市医保部门在每年1月和7月的10日前,向省级医保部门书面报送药品和医用耗材集采中选结果落地执行问题处置情况报告,形成上下贯通、分级应对、协同高效、整体发力的集采监管格局,推动集采改革向纵深发展,持续释放集采惠民利民红利。本实施意见自2026年1月1日起执行,之前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执行期间如国家和省有新规,从其规定。江西省医疗保障局江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6年1月6日

    法规 / 其它 / 医疗器械 江西省
  • 上海市关于一批经营主体市场退出的公告

      为提升资源配置效率,优化营商环境,激发经营主体活力,根据有关规定,2004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施行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含分支机构),免予办理注销登记,视为已注销,原企业投资人(股东、合伙人)、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受影响。  特此公告。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1月13日

    法规 / 其它 / 药品 上海市
  • 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市场监管领域包容审慎监管,规范市场监管执法行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长江三角洲地区(以下简称长三角地区,包括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市场监管领域行政处罚工作。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或者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第四条市场监管部门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决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遵守法定程序,坚持过罚相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因素,合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对新产业、新业态、新商业模式中出现的违法行为,在适用本规定时,应当秉持包容审慎的原则进行综合裁量。第五条市场监管部门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决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广泛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指导约谈等方式,督促引导当事人积极整改,依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第二章适用情形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六)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原则上不予行政处罚。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主动供述市场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五)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属于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的,可以分别结合违法行为和危害后果轻重程度、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程度、受胁迫或者诱骗程度、供述或者配合查处的违法行为轻重程度以及其他情节,综合裁量确定适用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五)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六)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属于前款第一、三项情形的,可以结合违法行为和危害后果轻重程度以及其他情节,综合裁量确定适用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属于前款第二、四、五项情形的,可以分别结合配合调查程度、所起的作用大小、生活困难程度以及其他情节,综合裁量确定适用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九条当事人违法行为不完全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或者第二款规定的所有条件,但情节轻微,适用单行法罚则中最低限度处罚仍明显不当、显失公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相关规定,经市场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适用减轻行政处罚。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对处罚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章裁量因素第十条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一)主观过错较小;(二)初次违法;(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四)及时中止违法行为;(五)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六)案涉货值金额较小,或者案涉产品、服务数量较少;(七)案涉产品、服务合格或者符合标准,或者案涉产品、服务风险较低;(八)其他能够反映违法行为轻微的因素。第十一条危害后果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一)危害程度较轻,如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轻微,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较小,案涉产品安全风险较小,仅造成较小财产损失,未直接造成人身伤害等;(二)危害范围较小,包括区域范围、受众范围等;(三)未造成明显不良社会影响;(四)危害后果易于消除或者减轻;(五)危害后果已消除,或者已显著减轻且剩余后果轻微;(六)与违法行为损害的对象达成和解;(七)其他能够反映危害后果轻微的因素。违法行为有特定对象,未造成特定对象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没有危害后果。违法行为没有特定对象,持续时间较短,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可以认定为没有危害后果。违法行为虽然造成安全风险,但当事人已经及时采取召回等措施消除或者有效管控风险,使风险并未转化为实际危害的,可以视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及时改正:(一)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前主动改正的;(二)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后,责令改正之前主动改正的;(三)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按要求改正的。前款所列三种情形的及时性、主动性依次减弱,市场监管部门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决定时,应当综合考虑改正情节。改正包括但不限于下架案涉产品、停止提供案涉服务、履行法定义务等停止或者纠正违法行为的措施,或者健全完善相关管理制度防范违法行为再次发生。第十三条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的过错程度大于过失。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一)当事人对违法行为是否明知或者应知;(二)当事人是否有能力控制违法行为及其后果;(三)当事人是否履行了法定的生产经营责任;(四)当事人是否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商品;(五)当事人是否取得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授权;(六)其他能够反映当事人主观状态的因素。当事人主张无主观过错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证据进行核实,并对当事人是否属于无主观过错予以认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二年内第一次实施该性质违法行为。前款规定的期限,是指当事人前一次违法行为处理决定生效之日与本次违法行为发生之日的时间间隔。处理决定包括行政处罚,认定违法行为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不予立案和责令改正,以及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经询问当事人,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执法办案系统,未发现当事人在上述规定期限内有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各地对初次违法的认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五条在案件调查终结前,当事人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且产生了实际效果的,属于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包括主动召回案涉产品、退回违法所得、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在陈述、申辩或者听证环节,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案件调查终结后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按照前款认定。第十六条当事人主动供述市场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自身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对被供述的违法行为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对于正在被调查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处理。当事人主动供述市场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其他经营主体违法行为的,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处理。第十七条认定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应当同时符合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两个条件。当事人表面配合、变相躲避或者拖延调查的,不属于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按市场监管部门明确要求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的,不属于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但当事人具有配合意愿,主动提出需要市场监管部门对提供证据材料进行指导,并在指导后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的除外。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一)在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不是违法行为的主要推动者或者决策者,处于从属地位的;(二)未参与违法行为主要环节的;(三)其他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情形。第十九条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一)当事人本人或者配偶,以及其负有抚养、赡养义务的直系近亲属患有残疾或者重大疾病;(二)当事人或者其家庭被民政部门确认为特困、最低生活保障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边缘;(三)其他能够反映生活确有困难的因素。第四章综合裁量第二十条 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或者同时具有多项从轻、减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各项情形综合考虑,作出最终裁量决定。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实施违法行为,且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审慎考量是否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对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造成损害的;(二)侵害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的;(三)造成较大不良社会影响的;(四)违法行为同时侵害多个法益的;(五)具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裁量权基准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的。对有证据证明严重危害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不得不予行政处罚或者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第二十二条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文件和本规定,结合地区实际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和清单,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并依法适用。当事人违法行为未列入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清单或者不符合其中所列条件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上级文件和本规定,综合裁量作出是否不予行政处罚或者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决定。第五章实施程序第二十三条在立案前的核查阶段已查清违法事实,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可以依法不予立案。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阐明核查情况及不予立案理由,报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核查材料、不予立案审批表等留档备查。第二十四条在立案后查清违法事实,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从轻、减轻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依照相关程序要求办理,制发《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阐明裁量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适用情况。结案后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立卷归档备查。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五条长三角地区药品监管部门对轻微违法行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和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决定,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文件等对不予行政处罚或者从轻、减轻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1月31日。2023年1月13日公布的《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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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湖北加快建设智慧化现代医疗体系

    近日,湖北省印发《关于建设智慧化现代医疗体系的实施方案》,系统规划4大任务、18项举措,明确到2027年基本建成覆盖全省的智慧化现代医疗体系,切实破解群众“看病难、看病贵、看病繁”问题,全面助推健康湖北高质量发展。《方案》指出,坚持资源整合,构建“宝塔式”医疗服务网络。成立省级医疗联盟,成员单位为高水平部省属医院和各市州1所三甲医院。市州成员单位牵头统筹市域内市县两级医院的帮扶需求,协调省级医疗联盟和市级优质医疗资源,对市县相关医院实施技术帮扶、业务协作。市州其他医院和县级医院牵头组建紧密型城市医疗集团和县域医共体。上下贯通、统分结合,形成“省带市、市带县、县带乡、乡带村”五级联动机制。通过明确功能定位,完善协作机制,加强特色医院建设和基础建设,支持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和武汉大学中南医院突出科研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重点解决“卡脖子”问题,建成医学创新策源地和辐射周边乃至全国的医学高峰。其他部省属医院和市州三甲医院着力打造省域医学高地,其他市级、县级医院要发挥紧密型城市医疗集团和县域医共体牵头作用,着力解决常见病、多发病,指导乡镇(街道)、村(社区)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常见病的初级诊疗。按阶段推进专科试点,逐步满足县域主要病种诊疗需求。坚持数智赋能,为群众提供全流程方便快捷服务,是《方案》的一项重要内容。湖北将推进区域数智化协同发展,构建覆盖全省的公众健康服务“一张网”,加快建设全省统一预约挂号、检查检验结果共享调阅及医学影像云等平台,建成健康医疗大数据中心,推动智能慢病管理等便民应用落地。在智慧医院建设方面,明确到2026年底,所有三甲医院将实现AI云陪诊、检查检验自助开单、检查检验结果跨机构互认、智慧药房等七大数智化就医场景应用全覆盖。加快发展互联网医疗,大力推动检查检验结果互认,到2027年,互认项目扩大到500项,深化“人工智能+行业监管”应用。在坚持创新驱动,不断推进深层次医疗改革方面,《方案》从促进分级诊疗体系建设、深化医保支付方式改革、完善多层次医保体系、推广健康生活方式四个维度发力。通过完善医疗机构转诊制度,充分发挥医保报销政策的杠杆作用,促进分级诊疗。全面推进以DRG/DIP为主的医保支付方式改革,建立健全紧密型县域医共体内医保基金“结余留用、合理超支分担”激励约束机制,遴选适合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诊治的病种,推进统筹地区内“同病同付”,持续推进医保各项服务业务和报销结算“网上办”“掌上办”“床边办”。持续推进全民参保计划,完善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三重保障为基础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增强生育保险保障功能,加快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倡导“治未病”理念,推进全民健康行动,实施“健康科普千人计划”,开展“323+”行动,实现以治病为中心向以人民健康为中心转变。《方案》要求坚持协同联动,构建高效能工作格局。加强组织实施,强化政策支持,统筹推动“三医”联动改革,将智慧化现代医疗体系建设纳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五五”规划。优化人才激励机制,实施包容审慎监管。(熊慧琴 萧济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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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施行前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通告

    为提升资源配置效率,优化营商环境,激发经营主体活力,根据有关规定,2004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施行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含分支机构),免予办理注销登记,视为已注销,原企业投资人(股东、合伙人)、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受影响。特此公告。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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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暂停锦州九洋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乙酰氨基酚片生产的通告

    2025年12月,我局对锦州九洋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展了监督检查,发现该企业生产对乙酰氨基酚片存在不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要求的行为。为有效控制药品安全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九条第三款、《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我局现依法暂停锦州九洋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乙酰氨基酚片的生产。特此通告。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6年1月9日

    法规 / 其它 / 药品 辽宁省
  • 云南省四部门联合发文进一步加强药物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规范管理

    近日,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省科学技术厅、省疾病预防控制局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药物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规范管理工作的通知》,全面强化我省临床试验机构管理,保障受试者权益,提升试验质量与效率。《通知》要求各试验机构切实强化主体责任,健全覆盖临床试验全流程的质量管理体系,完善组织架构,加强伦理委员会建设,保障受试者充分知情与安全。同时强调规范试验行为,加强研究者资质与培训管理,严格项目实施与变更管控,并探索建立委托伦理审查与结果互认体系。《通知》明确将建立分级分类精准监管与跨部门协同联动机制,通过联席会议、信息共享、联合检查等方式形成监管合力。创新监管方式,探索建立数据监测预警与不良行为信用记录制度,并将试验质量与合规情况纳入医疗机构综合评价参考。下一步,各临床试验机构需按要求开展全面自查,四部门将适时组织联合检查,共同推动我省临床试验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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