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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河南省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申报资料编写指南(试行)》的通告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意见》(厅字〔2017〕42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实施意见》(豫政办〔2019〕65号)有关精神,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进一步规范我省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申报资料编写要求,指导我省企业做好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产品申报工作,省药监局制定了《河南省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申报资料编写指南(试行)》,现予发布。  特此通告。  2020年9月3日    河南省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申报资料编写指南  (试行)  为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有关要求,持续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规范我省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编写要求,指导我省企业进行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产品申报,促进我省医疗器械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创新,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0号)、《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意见》(厅字〔2017〕42号)、《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实施意见》(豫政办〔2019〕65号)等有关要求,制定本指南。  本指南对申请本省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的申报资料准备和撰写要求进行了规范,旨在使申请人明确在编写过程中应予关注的重点内容。  一、申报资料内容  (一)河南省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申请表  产品名称应当符合《医疗器械通用名称命名规则》等文件相关规定。性能结构及组成、主要工作原理或者作用机理、预期用途部分填写的内容应当可反映产品特性的全部重要信息,简明扼要,用语规范、专业,不易产生歧义,申请表信息(包括备注)应当完整真实。需要申请专家回避的,应当明确申请回避的专家并详述理由。  (二)创新医疗器械产品基本情况表  应准确填写产品名称、企业名称、创新理由、结构及组成、适用范围等内容。  (三)申请人企业资质证明文件  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概述  简明扼要阐明产品主要工作原理或者作用机理是否为国内首创或省内首创、产品性能或者安全性的改进情况、核心技术及知识产权情况、产品研发设计情况、显著的临床应用价值等情况。  (五)产品知识产权情况及其他创新证明文件  1.提供产品核心技术知识产权情况说明,并注明相关发明专利状态(依法拥有、依法通过受让取得、申请公开进入实审)。如存在多项发明专利,可以以列表方式列明发明专利名称、专利权人、专利状态等信息。应避免罗列与申报产品核心技术无关的发明专利。  2.提供相关知识产权情况证明文件  (1)申请人已获取中国发明专利权的,需提供经申请人签章的专利授权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复印件和专利主管部门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复印件。创新医疗器械申请时间距专利授权公告日不超过5年。  (2)申请人依法通过受让取得在中国发明专利使用权的,除提交专利权人持有的专利授权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复印件外,还需提供经专利主管部门出具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复印件。创新医疗器械申请时间距专利授权公告日不超过5年。  (3)发明专利申请已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开、未获得授权的,需提供经申请人签章的发明专利已公开证明文件(如发明专利申请公布通知书、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及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等)复印件和公布版本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复印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检索报告,报告载明产品核心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发明专利申请审查过程中,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应专利审查部门要求发生修改的,需提交修改文本;专利权人发生变更的,提交专利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性文件,如手续合格通知书复印件。  (4)阐述核心技术特点和处于国内的发展水平,并通过文献或产品检索及比对等方式证明该技术国内领先、可填补我省该品种医疗器械空白。  3.其他创新证明文件  对于获得国家项目支持或我省科技重大专项、重点研发计划支持的、仿制国外进口产品,填补国内同类产品空白的、申报产品为省内首创首仿或具有重大技术创新、产品功能有重大创新提高,或生产工艺有重大改进突破、诊断或者治疗罕见病、疑难病,且具有显著临床应用价值的医疗器械产品。  如产品或者其核心技术曾经获得过国家级、省部级科技奖励,请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复印件。  (六)产品研发过程及结果综述  综述产品研发的立题依据及已开展的实验室研究、动物实验研究(如有)、临床研究及结果(如有),提交包括设计输入、设计验证及设计输出在内的产品研发情况综合报告。  (七)产品技术文件,至少应当包括:  1.产品的适用范围/预期用途  (1)应当明确产品适用范围/预期提供的治疗、诊断等符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定义的目的,并描述其适用的医疗阶段(如治疗后的监测、康复等);  (2)说明产品是一次性使用还是重复使用;  (3)说明预期与其组合使用的器械(如适用);  (4)目标患者人群的信息(如成人、儿童或新生儿),患者选择标准的信息,以及使用过程中需要监测的参数、考虑的因素。  2.产品工作原理或者作用机理  详述产品实现其适用范围/预期用途的工作原理或者作用机理,提供相关基础研究和能够体现国内首创或省内首创的研究资料。  3.明确产品主要技术指标及确定依据,主要原材料、关键元器件的指标要求,主要生产工艺过程及流程图,主要技术指标的检验方法。  (八)产品创新的证明性文件,至少应当包括:  1.国内核心刊物或国外权威刊物公开发表的能够充分说明产品临床应用价值的学术论文、专著及文件综述(如有)。  可提供本产品的文献资料,亦可提供境外同类产品的文献资料。  2.国内外已上市同类产品应用情况的分析及对比  (1)提供境内已上市同类产品检索情况说明。一般应当包括检索数据库(如国家药监局医疗器械产品数据库等)、检索日期、检索关键字及各检索关键字检索到的结果,分析所申请医疗器械与已上市同类产品(如有)在工作原理或者作用机理方面的不同之处。  (2)提供境内外已上市同类产品应用情况的说明。提供支持产品在技术上处于国内或省内领先水平的对比分析资料(如有)。  3.产品的创新内容及在临床应用的显著价值  (1)产品创新性综述  阐述产品的创新内容,论述通过创新使所申请医疗器械较现有产品或治疗手段在安全、有效、节约等方面发生根本性改进和具有显著临床应用价值。  (2)支持产品具备创新性的相关技术资料。  (九)产品风险分析资料  1.基于产品已开展的风险管理过程研究结果;  2.参照YY/T0316《医疗器械风险管理对医疗器械的应用》标准相关要求编写。  (十)产品技术要求  医疗器械产品技术要求应当按照《医疗器械产品技术要求编写指导原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通告2014年第9号)的规定编制。产品技术要求一式两份,并提交两份产品技术要求文本完全一致的声明。  (十一)产品注册检验报告  提供具有医疗器械检验资质的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出具的注册检验报告和预评价意见。  (十二)产品说明书(样稿)  应当符合《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的相关要求。体外诊断试剂产品说明书编写应当符合《体外诊断试剂说明书编写指导原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通告 2014 第17号)的相关要求。  (十三)符合性声明  申请人声明本产品符合《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和相关法规的要求;声明本产品符合《医疗器械分类规则》有关分类的要求;声明本产品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提供符合标准的清单。  (十四)所提交资料真实性的自我保证声明。  二、申报资料格式  (一)申报资料应当按本指南第一部分顺序排列并装订成册。  (二)应当有所提交资料目录,包括申报资料的一级和二级标题。每项二级标题对应的资料应当单独编制页码。  (三)由申请人编写的文件按A4规格纸张打印,字体大小适于阅读。  (四)申报资料使用复印件的,复印件应当清晰并与原件一致,彩色图片、图表应当提供彩色副件。  三、其他  (一)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河南省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申请表的全部内容。  (二)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申报资料若无特别说明,均应为原件,并由申请人签章。“签章”是指:企业盖章,或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名加企业盖章。  (三)申报资料应当使用中文。原文为外文的,应当有中文译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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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医疗器械注册人制度试点工作实施指南(试行)》《吉林省医疗器械注册人委托生产质量协议编写指南》《吉林省医疗器械注册人委托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实施指南》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吉林省医疗器械注册人制度试点工作实施指南(试行)》《吉林省医疗器械注册人委托生产质量协议编写指南》《吉林省医疗器械注册人委托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实施指南》已经7月30日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0年8月7日吉林省医疗器械注册人委托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实施指南一、制定依据为规范医疗器械注册人委托生产质量管理,明确不同主体间的质量管理责任划分,保障委托方和受托方质量管理体系的有效衔接和运行,切实保障医疗器械质量安全,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意见》(厅字〔2019〕42号)、《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0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扩大医疗器械注册人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国药监械注〔2019〕33号)《吉林省医疗器械注册人制度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吉药监械【2020】160号)。要求,结合本省实际,省局制定了《吉林省医疗器械注册人委托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实施指南》(以下简称《指南》)。二、适用范围《指南》旨在为医疗器械注册人委托生产医疗器械时,对双方在建立、运行、改进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方面提供指导,从而更好地满足《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其附录的要求,落实医疗器械注册人和受托生产企业主体责任,确保医疗器械产品上市后的安全、有效。《指南》是在《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其附录的基础上,针对医疗器械注册人及其受托生产企业的特殊管理要求所制定的细化指南性意见。医疗器械注册人及其受托生产企业应在符合《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其附录要求的基础上,同时符合医疗器械注册人制度试点和医疗器械委托生产质量协议的相关要求。《指南》同样适用于医疗器械监管部门在对医疗器械注册人及其受托生产企业实施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体系现场核查时参考使用,指导和规范医疗器械监管人员开展医疗器械注册人委托生产过程的监督检查工作。三、工作要求(一)基本要求1.医疗器械注册人(1)履行医疗器械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医疗器械委托生产质量协议规定的义务,办理医疗器械注册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能够独立开展质量评审。委托生产前应对受托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综合生产能力进行评估,并提供综合评价报告。委托生产期间每年应对受托生产企业开展至少一次全面质量管理评审,定期对受托生产企业进行审核,并按时向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年度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3)负责与受托生产企业签订医疗器械委托生产质量协议,明确规定双方在委托生产中技术要求、生产管理、质量保证、责任划分、产品放行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4)负责将医疗器械委托生产质量协议中规定的技术要求、生产工艺、质量标准、说明书和包装标识等技术文件形成清单及附件,并有效转移给受托生产企业,双方确认并保留相关记录;以上文件发生的任何变化应及时告知并有效转移给受托生产企业,双方确认并保留相关记录。(5)负责产品上市放行,应明确规定放行责任人、放行程序和放行要求。(6)负责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建立不良事件监测与再评价制度,指定责任部门和人员,主动收集不良事件信息并按法规要求向相应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报告。根据科学进步情况和不良事件评估结果,主动对已上市医疗器械开展再评价。(7)负责售后服务,建立售后服务制度,指定售后服务责任部门,落实售后服务相关责任。(8)负责建立医疗器械追溯体系,确保医疗器械产品全生命周期内可实现有效追溯。(9)发现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的,应当立即要求受托生产企业采取整改措施;可能影响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应当立即要求受托生产企业停止生产活动,并向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10)委托生产变更或终止时,应当向原注册部门申请医疗器械注册证变更,同时应告知原受托生产企业办理许可证登载产品变更、减少或注销许可证。(11)医疗器械注册人对批准上市的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依法承担全部责任。2.受托生产企业基本要求(1)履行医疗器械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委托生产质量协议规定的义务,办理受托生产许可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负责按照医疗器械委托生产质量协议和《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其附录的要求组织生产,对医疗器械注册人及受托生产的医疗器械产品负相应的质量责任。(3)负责产品生产放行,应按照医疗器械委托生产质量协议履行生产放行程序。(3)委托生产变更或终止时,应向原许可发证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登载产品变更、减少或注销许可证。(二)机构与人员1.医疗器械注册人(1)应当建立健全与所生产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证其有效运行,建立与质量管理体系过程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并有组织机构图,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和权限,明确质量管理职能。(2)应当确定一名管理者代表,管理者代表负责建立、实施并保持覆盖医疗器械全生命周期的质量管理体系,报告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和改进需求,提高员工满足法规、规章和顾客要求的意识。(3)应当配备专门的研发技术人员,熟悉所注册医疗器械产品的研发和技术,具有相应的专业背景和工作经验,确保提交的研究资料和临床试验数据真实、完整、可追溯。(4)应当配备专门的质量管理人员,应具有工作经验,熟悉所注册医疗器械产品的生产质量管理要求,能够对医疗器械注册人和受托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评估、审核和监督。(5)应当配备专门的法规事务人员,应具有工作经验,熟悉所注册医疗器械产品法规要求,能够处理相关法规事务。(6)应当配备专门的上市后事务人员,应具有工作经验,熟悉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产品召回、售后服务等要求,能够处理相关上市后事务。2.受托生产企业(1)应当建立与医疗器械受托生产过程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证其有效运行,建立与质量管理体系过程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并有组织机构图,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和权限,明确质量管理职能。(2)应当确定一名管理者代表,管理者代表负责建立、实施并保持与受托生产过程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报告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和改进需求,提高员工满足法规、规章和顾客要求的意识。(3)应当配备与受托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人员、生产人员和质量管理人员,以上人员应当熟悉医疗器械相关法律法规,具有相关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应当有能力对生产管理和质量管理中实际问题作出正确判断和处理。(4)应指定专人与医疗器械注册人进行对接、联络、协调。(5)在医疗器械注册人的指导下,对直接影响受托生产产品质量的人员进行培训,符合要求后上岗。(三)场地、设施、设备1.医疗器械注册人(1)自行研发医疗器械产品的,应具备与已获证医疗器械相适应的研发场所和设施设备。(2)委托开发医疗器械产品的,应确保被委托机构具备与已获证医疗器械相适应的研发场所和设施设备。(3)医疗器械注册人应明确受托生产企业场地、设施和设备的要求,委托生产前应查验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并定期评估。2.受托生产企业(1)应配备与受托生产医疗器械相适应的场地、设施和设备。(2)应采用适宜的方法,对医疗器械注册人财产(包括受托生产相关且属于医疗器械注册人所有的各类物料、半成品及成品、留样品、包装、标签、工装夹具以及其他设备或辅助器具等)进行标识、储存、流转、追溯。(3)受托生产企业对受托生产过程中涉及的场地、设施、设备应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其附录的要求进行管理。(四)文件管理1.医疗器械注册人(1)应当建立与质量管理体系过程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对《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其附录有任何删减或不适用均应详细说明,且任何删减或不适用不得影响医疗器械产品的安全、有效。(2)对医疗器械委托生产质量协议进行管理,包括委托生产质量协议评审、变更、终止、延续、执行情况的年度评价,并保留相关记录。(3)对已获证医疗器械的全部研发资料和技术文档进行管理。包括清单编制、保存、归档、检索、查阅、变更、移交、使用权限,并保留相关记录。(4)对医疗器械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指南性文件、质量公告等外来文件进行管理,包括收集、更新、检索、汇总、分析,并保留相关记录。(5)对受托方生产质量管理体系评估、审核、监督的文件进行管理,包括保存、变更、检索、汇总、分析,并保留相关记录。2.受托生产企业(1)应当建立与质量管理体系过程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并在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中增加受托生产相关内容,对《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其附录有任何删减或不适用均应详细说明,且任何删减或不适用不得影响产品的安全、有效。(2)应对医疗器械委托生产质量协议进行管理,包括协议评审、变更、终止、延续、执行情况的年度评价,并保留相关记录。(3)对医疗器械注册人转移的受托生产医疗器械的全部研发资料和技术文档进行管理。包括清单编制、保存、归档、检索、查阅、变更、移交、使用权限,并保留相关记录。(4)对受托生产质量管理体系自查相关文件进行管理,包括保存、变更、检索、汇总、分析,并保留相关记录。(5)文件和记录的保存期限应符合法规要求和双方协议约定,在保存期限内,医疗器械注册人可向受托生产企业获取委托产品生产相关文件及记录,以满足产品质量追溯、产品调查及法规要求等的需要。(五)设计开发1.医疗器械注册人(1)应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其附录要求进行设计开发。保留自行研发或委托研发医疗器械产品的设计研发资料,确保设计开发资料和数据的真实、完整、可追溯。(2)医疗器械注册人委托外部机构进行设计开发时,应当与受托设计方签订协议,确保设计开发过程满足法规要求;医疗器械注册人对整个医疗器械产品的设计开发负主体责任。(3)应按照医疗器械委托生产质量协议要求,将需要转移的设计输出文件进行汇总并编制技术文件清单。(4)应确保变更过程满足法规要求,任何设计变更均应及时通知受托生产企业,并监督受托生产企业的变更执行情况。(5)应当在包括设计开发在内的产品实现全过程中,结合受托生产产品的特点,制定风险管理的要求并形成文件,保留相关记录。生产和生产后信息显示产品的风险不可接受时,医疗器械注册人应及时通知受托生产企业并采取必要的措施。2.受托生产企业(1)应按照医疗器械委托生产质量协议要求,对医疗器械注册人转移的技术文件进行管理。(2)应按照医疗器械委托生产质量协议要求,执行受托生产产品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约定。(3)医疗器械注册人在受托生产企业完成工艺建立、验证、转换、输出的,受托生产企业应具备相应的能力。(4)落实医疗器械注册人的设计变更要求,并结合生产质量管理情况向医疗器械注册人反馈设计变更的需求。(六)采购1.医疗器械注册人(1)应明确委托生产产品物料的采购方式、采购途径、质量标准、检验要求,按照医疗器械委托生产质量协议要求实施采购。(2)必要时与受托生产企业一起对物料合格供应商进行筛选、审核、签订质量协议、定期复评。(3)监控并确保受托生产企业使用合格供应商提供的合格物料。(4)按照要求实施采购变更,所有的变更应书面通知受托生产企业,并留存相关记录。(5)定期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其附录的要求,对委托生产采购控制进行自查,确保满足规范的要求。2.受托生产企业(1)应按照医疗器械委托生产质量协议和《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其附录的要求,执行医疗器械注册人的采购要求;由医疗器械注册人采购并提供给受托生产企业的物料,由受托生产企业按照医疗器械注册人要求进行仓储、防护和管理。(2)如代为实施采购,应将相关供应商纳入合格供应商进行管理;应保留物料采购凭证,满足可追溯要求。(3)如实施采购物料验证,应符合医疗器械注册人的要求。(4)采购中发现异常情况应采取措施暂停,并向医疗器械注册人及时报告处理。(七)生产管理1.医疗器械注册人(1)明确委托生产的品种及范围、工艺流程、工艺参数、必要外协加工过程(例如辐照灭菌)、物料流转、批号和标识管理、批生产记录、可追溯性等具体要求。(2)将与生产有关的技术文件以协议附件的形式转移给受托生产企业,双方确认并保留确认的记录;(3)明确在委托生产过程中的需要定期监控的环节和过程以及监控方式和标准,指定授权监控的人员,并保留监控记录。(4)应定期对受托生产企业的受托生产管理情况和相关记录进行审核,并保存审核记录。2.受托生产企业(1)应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其附录和医疗器械委托生产质量协议执行。(2)当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可能影响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活动并向注册人报告。(3)如果受托生产企业有相同产品在产,相关产品应有显著区别的编号、批号、标识管理系统,避免混淆;(4)应保留受托生产相关的全部生产记录,并随时可提供给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查。(5)受托生产过程中出现可能影响产品质量的偏差、变更、异常情况应及时向医疗器械注册人报告,保留处理记录。(八)质量控制1.医疗器械注册人(1)制定生产放行要求和产品上市放行程序、条件和放行批准要求。(2)将生产放行要求转移给受托生产企业,审核并授权生产放行人。(3)负责产品上市放行,指定上市放行授权人,按放行程序进行上市放行,并保留放行记录。(4)明确委托生产产品的质量标准,检验职责、留样及观察(如涉及)等质量控制过程的职责分工,需要常规控制的进货检验、过程检验和成品检验项目可由医疗器械注册人完成,也可由受托生产企业完成,对于检验条件和设备要求较高,确需委托检验的项目,可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5)由受托生产企业实施质量检验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应对受托生产企业的质量检测设备、质量控制能力、质量检测人员能力、质量检测数据进行定期监控和评价,并保留相关记录。(6)涉及产品留样的,应制定留样规程,定期查验受托企业的留样工作。2.受托生产企业(1)按照医疗器械委托生产质量协议约定的委托生产产品的质量标准、检验职责、留样及观察(如涉及)等质量控制过程的职责分工实施质量控制活动。(2)负责生产放行,应保证受托产品符合医疗器械注册人的验收标准并保留放行记录。(3)涉及产品留样的,应执行医疗器械注册人的留样规程,实施留样。(九)销售1.医疗器械注册人(1)医疗器械注册人可以自行销售医疗器械,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销售医疗器械。(2)医疗器械注册人自行销售医疗器械的,无需办理医疗器械经营许可或者备案,但应具备《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经营能力和条件。(3)委托销售医疗器械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应当对所委托销售的医疗器械质量负责,并加强对受托方经营行为的管理,保证其按照法定要求进行销售。医疗器械注册人应当与受托方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2.受托生产企业(1)受医疗器械注册人委托代为销售时,必需具备相应的医疗器械经营条件,符合经营相关法规要求,办理医疗器械经营许可或者备案。(2)如无销售职责,本条不适用。(十)不合格品控制1.医疗器械注册人(1)应当明确不合格品控制要求,防止非预期的使用或交付。(2)产品销售后发现产品不合格时,医疗器械注册人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如召回、销毁等。2.受托生产企业(1)应当建立不合格品控制程序,对不合格品进行标识、记录、隔离、评审。(2)不合格的评审包括是否需要调查,通知医疗器械注册人或对不合格负责的所有外部方。(十一)不良事件监测、分析和改进1.医疗器械注册人(1)应当建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体系,应当配备与其产品相适应的不良事件监测机构和人员,对其产品主动开展不良事件监测,并按规定直接报告医疗器械不良事件。(2)发现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或者可疑不良事件的,应当按照规定直接向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报告,及时开展调查、分析、评价,主动控制产品风险,并报告评价结果。(3)应当主动开展已上市医疗器械再评价,根据再评价结果,采取相应控制措施,对已上市医疗器械进行持续改进,并按规定进行注册变更。再评价结果表明已注册的医疗器械不能保证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应当主动申请注销医疗器械注册证。2.受托生产企业(1)应向医疗器械注册人提供受托生产过程中必要的质量数据和所发现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或者可疑不良事件。(2)应配合医疗器械注册人进行不良事件监测、分析和改进。四、核查范围(一)医疗器械注册人仅为样品研发主体,生产工艺建立和验证、设计转换均在受托生产企业完成的,在产品注册体系核查时,应对医疗器械注册人研发地址和受托企业生产地址进行同步核查。(二)受托生产企业发生变化(包括变更、增加或者减少),在对变更后的受托生产企业进行体系核查时,同时应对医疗器械注册人的工艺资料、设计的变化情况等进行同步核查。(三)上市后监管时,可对医疗器械注册人及受托生产企业一并实施检查,以确保医疗器械注册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委托生产行为的合规、受控。(四)医疗器械注册人委托外部机构进行设计开发的,注册体系核查可根据情况对受托研发企业进行延伸核查。(五)对受托生产企业仅进行医疗器械组装、分装或包装等过程的,注册体系核查可根据情况对关键物料或关键工序/特殊过程的供应商进行延伸核查。五、定义和术语(一)生产放行:是指受托生产企业通过审核医疗器械生产批次的生产过程记录及质量检验记录,证实已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其附录和双方确定的技术文件要求完成生产,并已完全符合双方规定的关于原材料、中间过程控制以及最终产品进货、过程、成品检验要求,经受托生产企业确认产品已符合《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其附录和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可以放行交付医疗器械注册人。(二)上市放行:是指由医疗器械注册人对受托生产放行的产品全过程记录进行审核,上市放行前至少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完成所有规定的工艺流程;规定的批生产记录完整齐全;所有规定的进货、过程、成品检验、验证等质量控制记录完整齐全,结果符合规定要求,检验/试验/验证/确认人员及其审核、授权批准人员均已按规定签发记录;产品实现全过程,特别是采购、生产等过程中的不合格、返工、返修、降级使用、紧急放行等特殊情况已经按规定处理完毕;产品说明书、标签及其版本符合规定要求;经授权的放行人员已按规定签发产品放行单,批准上市放行。六、参考文献(一)《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本)(二)《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7号)(三)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公告》(2014年第64号)(四)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附录无菌医疗器械的公告》(2015年第101号)(五)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附录植入性医疗器械的公告》(2015年第102号)(六)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附录体外诊断试剂的公告》(2015年第103号)(七)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附录定制式义齿的公告》(2016年第195号) (八)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附录独立软件的通告》(2019年第43号)(九)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境内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工作程序(暂行)的通知》(食药监械管〔2015〕63号)(十)《医疗器械 质量管理体系 用于法规的要求》(YY/T 0287—2017,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十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扩大医疗器械注册人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国药监械注〔2019〕33号)(十二)《吉林省医疗器械注册人制度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吉药监械注册〔2020〕160号)。吉林省医疗器械注册人委托生产质量协议编写指南一、范围本指南旨在指导在进行医疗器械委托生产时,委托与受托生产双方通过《委托生产质量协议》的签订,明确双方在医疗器械委托生产时在产品质量实现的全过程中双方各自应当承担的职责、权利和义务;规范双方对委托生产的医疗器械应承担的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和义务;保证委托生产的医疗器械符合生产许可和注册的有关要求,切实保证上市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质量可控,保障医疗器械安全有效。本指南提供了在编制《委托生产质量协议》》时,应包含的基本要素;提供了《委托生产质量协议》撰写时应考虑的原则与方法。本指南适用于医疗器械委托生产时,编制《委托生产质量协议》时参照。二、制定依据本指南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附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扩大医疗器械注册人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国药监械注〔2019〕33号)、《吉林省医疗器械注册人制度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吉药监械注册【2020】160号)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监管实际,制定本指南。三、《委托生产质量协议》的基本要素(一)《委托生产质量协议》的基本要素应包含以下内容:1.委托生产的目的、范围;2.委托生产的有效期和终止条款;3,适用法规、标准的要求;4.质量管理规范或体系的要求;5.产品的性能、生产、质控要求;6.双方各自权利、责任和义务;7.分歧的解决;8.委托生产的变更控制与审批;9.知识产权的保护。(二)委托生产协议职责规定。按照适用的质量体系或法规的要求,在《委托生产质量协议》中一般应明确委托方和受托生产企业双方的职责。职责的划分通常可依据《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或ISO13485质量体系的各要素进行规定。委托双方职责的划分,通常应包括医疗器械产品从产品设计开发、委托生产、成品放行、销售及售后服务的整个产品生命周期的相关职责要求。(三)在《委托生产质量协议》中一般应当明确委托方和受托生产企业双方的以下职责:1.管理职责委托双方在落实管理责任时,管理层应考虑人员、厂房、设施、检验设备和仓库等生产条件,以满足合同规定的产品生产和质量保证的要求, 确保实现质量目标。一般需要安排指定人员负责委托生产的质量管理,确保其质量管理体系涵盖委托生产的要求。2.资源管理委托双方在签订质量协议时,应考虑确保满足产品生产的各项资源得以适当配备与落实。委托双方应从人、机、料、法、环五个环节考虑各项资源管理的要求。人力资源的满足可从人员资格的要求、培训计划等方面,明确委托双方应承担的职责。从满足相关法规、标准的要求上,识别所使用的机器设备和运行环境的要求,对这些管理要求,应在质量协议中进行明确。资源的提供原材料采购的要求,这些原材料的采购和提供方式,可在质量协议中进行规定。3. 质量管理体系在起草、编制《委托生产质量协议》时,应选取适用的质量体系要素。在起草、撰写质量协议时,对适用的每一质量体系要素,规定委托双方的职责、权利和义务。这些质量体系的要素可参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和/或ISO13485中的体系要素。《委托生产质量协议》一般应包含以下体系要素:(1)文件与记录的控制;(2)技术文件的转移;(3)采购控制;(4)生产与过程控制;(5)产品放行控制;(6)检查、测量与测试;(7)质量体系审核;(8)产品投诉与上报;(9)变更控制。4.质量管理体系各要素管理职责的规定(1)文件与记录的管理《委托生产质量协议》中,委托生产双方应商定生产过程文件和记录管理的要求。这些主要质量文件可能会涉及委托生产产品的清单、原材料规范文件、委托生产的产品技术要求或适用标准规范、产品放行和质量检验的要求、追溯管理的要求。这些质量记录可能会涉及制造记录、包装记录、检查记录、批次票/卡/记录以及质量记录、校准日志、培训记录、质量审核、管理评审等。(2)技术文件转移的管理《委托生产质量协议》中,应明确委托方应对委托生产的产品的每一类或者系列产品整理并保持设计文档,并应负责向受托方实施产品的设计转移;同时,在协议中应考虑规定受托方应为每一类受托生产的产品编制并维持生产技术文件的要求。应制定转移文件清单并附具体文档,由双方确认。(3)采购控制《委托生产质量协议》中,应明确委托生产企业和受托生产企业双方对建立物料质量标准,供应商的质量审核、批准及监督,物料的取样、检验和放行等活动实施的责任分工。(4)生产与过程控制《委托生产质量协议》中,应明确双方在医疗器械委托生产所涉及的全部相关设施、设备及设备系统,明确其确认,验证与维修活动的要求和责任方,如计算机化系统、自动化控制系统、环境监控系统、生产环境的洁净度分级、公用设施,以及其它在受托生产现场使用的、需要实施维修和保养设备和设施。(5)产品放行控制在《委托生产质量协议》中,应考虑规定进行成品的标识、抽样测试工作的职责。一般应当明确委托方质量部门负责产品的上市放行,上市放行应基于对批记录和测试报告的审核。通常委托生产产品放行的过程包括委托产品的生产放行和产品的上市放行。委托方的上市放行应在受托方的生产放行工作完成后进行。协议中应考虑规定委托方经受托方考核后可以授权受托方完成产品实现全过程的记录审核,确认受托方提交的审核报告和检测报告,也可以要求受托方提供全部或部分的生产过程记录。(6)检查、测量与测试的管理在《委托生产质量协议》中,通常应规定委托生产产品所涉及的检测实验室的要求,这些要求包括对检验场所、检验用仪器设备的要求,以确保可以完成最终产品放行所需要的检验工作。协议应该明确对产品的抽样及检验的责任分工。双方应该在《委托生产质量协议》中明确质控实验室进行偏差结果处理的责任分工和责任人。(7)质量体系审核在《委托生产质量协议》中,通常应规定委托生产企业对受托生产企业质量体系审核的要求,通常每年进行不少于一次的质量体系审核。用以评估受托方是否按照质量协议的规定执行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在《委托生产质量协议》中还应该包括向委托方通告在受托方发生的外部质量审核的情况,明确双方针对通报检查或质量审核中所发现的问题所需采取措施的原则。(8)产品投诉与上报在《委托生产质量协议》中,应当明确对产品投诉、不良事件上报的管理职责。这些职责的分配包括投诉档案的管理,投诉数据的收集和分析。在协议中一般规定受托方负责调查与本方生产有关的原因调查,包括生产批记录与不合格的审查,必要时,按照委托方要求,执行与制造相关的投诉的纠正和预防措施。(9)变更控制委托方和受托生产企业双方应该在质量协议中同意并明确规定哪些变更需要经注册人对变更申请审核并批准后方可以实施,哪些变更仅需要通报即可执行;在《委托生产质量协议》中应该包括变更相关的条款。这些变更包括但不仅限于原辅料及其供应商、生产场地、生产工艺、引入其它产品到共用的生产线与生产设施、检验操作规程、主要生产设备、运输方式、批号、产品密封和防篡改方式、关键操作人员的变更等;四、《委托生产质量协议》的制定步骤(一)在《委托生产质量协议》中应规定医疗器械委托生产的范围,具体包括:1.委托生产企业所需医疗器械委托生产服务的详细内容;(委托需求)2.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与生产场地的地址;3.受托生产企业的供应商(必要时);4.委托生产合同的时限与条件;5.委托生产内容的详细描述,即受托生产企业所提供的委托生产的内容及其对最终产品的影响;6.委托生产所涉及的法律和法规;7.质量保证系统的具体要求。(二)确定委托方和受托生产企业各自的责任和义务1.描述委托方和受托生产企业的责任范围,以及经双方协商确认的各自责任分工;2.完成所需医疗器械委托生产服务内容的详细清单;3.规定委托方在执行常规与待定情况的质量审核及参与药品监管部门检查中的责任;4.规定委托生产企业在保证符合质量管理规范法规与监管要求的责任,以及提供相应的条件以确保注册人对受托方实施质量监管。(三)规定医疗器械产品委托生产服务的结果1.规定受托生产企业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具体要求;2.规定所需要的特殊工艺、质量检验项目及质量指标;3.明确受托生产企业具有确保产品质量与安全所需的资质;4.明确受托产品运输交付条件。(四)制定沟通机制1.制定如何在影响产品的生产和质量问题出现后双方保持畅通沟通的方案;2.制定针对变更控制、偏差控制、不良事件、质量事件及监管部门检查的沟通方案。3.沟通方案应该明确时间、方式以及针对产品质量、安全等问题的信息联系人。(五)文件的制定明确放行的相关文件清单,包括产品或委托生产服务信息、质量检验报告、物料安全数据信息、偏差及超标结果调整、放行记录等。依据注册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双方的合作关系与质量量度表现,可以增加诸如批生产和批检验记录以及检验原始记录等文件。(六)制定考核指标规定注册人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监督和考核方法,如偏差发生的数量与频次、超标结果的数量与频次、自检和外部检查的结果,持续工艺确认、客户投诉及不良反应等指标;确定持有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双方共同考核的频次并持续进行考核,积极主动防止缺陷的产生及影响病人安全的风险。附录委托生产质量协议(式样)一、目的明确了委托方:XXX公司 与受托方:XXX公司在本协议各条款下的质量保证计划中的各自责任,确保符合法规要求和产品质量。本协议既非采购协议,也不限制或取代任何其他合同性协议。本协议适用于受托方为委托方制造的所有产品。二、范围本协议适用于由XXXXXX按照委托生产的要求提供的所有产品。产品和/或服务列于表格1中。表格1. 委托生产产品的清单产品名称规格型号产品描述产品技术要求(具体描述哪方面内容)以下为受托方与委托方的名称和地址:委托方:XXXXXXXXXXXXXXXX地址:XXXXXXXXXXXXX受托方:XXXXXXXXXXXXXXXX地址:XXXXXXXXXXXXX三、本协议的批准对本协议的任何变更,必须经过委托方与受托方书面批准,且这些变更只能由与本协议的原批准人属于同一职能和层次的人员批准。委托方: 受托方:质量负责人 质量负责人XXXXXXX XXXXXXX(公司盖章) (公司盖章)四、法规(一)符合性 受托方应遵守XXX、质量体系法规XXXXX、或XXXXXX法规的要求。所适用的法规要求、外部标准以及公司规范文件清单如下:法规要求以及外部标准文件类型文件名称/有关表述的指导公司程序(二)符合性审核受托方将接受委托方代表或者委托方挑选的机构对是否符合《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YY/T 0287(idt ISO 13485)和其它相关法规以及要求进行审查,并评估其质量体系的有效性。委托方应具备内审计划,来监测质量体系的符合性。内审不少于一年X次。(三)受托方生产资质受托方应具有生产相关产品所必须的XXXX资质文件和或XXXX生产许可证,并能随时准备接受监管部门检查。(四)法规符合性检查受托方应将所有检查通知(计划以及未计划的)和检查结果,包括不合格报告通知委托方。如果收到任何监管机构的检查报告,受托方应立即将其副本提供给委托方。受托方将联系委托方,就该检查机构关于委托方产品所做要求的效力获得其指示。除非是在法律可能要求的范围之内。受托方不得直接与该检查机构就该产品进行联络,除非经过委托方明确的审查或者批准。受托方应允许委托方代表出席对委托方产品或者过程的法规检查活动。五、质量管理体系受托方应根据YY/T 0287 (idt ISO13485)和XXXXXX的规定建立文件化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确保产品符合规范委托生产协议的要求。(一)文件控制1.委托方应向受托方传递产品生产必需的相关质量文件,规定生产过程文件和记录,保持有效的控制。2.委托方应向受托方传递质量控制方法;3.委托方应提供委托产品的原材料标准的文件清单;4.委托方应提供委托产品标准和生产作业指导书的文件清单;5.委托方应提供产品放行和质量检验的文件清单。(二)质量记录受托方应根据委托方质量记录要求,建立实施生产过程中的质量记录程序 (制造记录、包装记录、检查记录、批次票/卡/记录以及质量记录、校准日志、培训记录、质量审核、管理评审等)。受托方应在销毁有关委托方产品的制造记录和有关质量体系记录之前,通知委托方。委托方可要求受托方在不确定的期限内,保存与司法诉讼有关的产品或者特定批次产品的文件。受托方应永久保存与提交政府部门的资料和信函有关的文件以及稳定性、设计控制和设计变更文件。(三)设计文件委托方负责产品的设计。委托方应为每一类或者系列产品整理并保持产品设计文件。(四)生产批记录受托方应为生产的每批次产品编制器械历史记录,以说明该产品根据规定,按照相关法规要求予以制造 。六、管理职责受托方的执行管理层负责确保资源的配备,以保证人员、厂房、设施等生产条件满足合同规定的产品生产和质量保证的要求, 确保实现质量目标。七、资源管理受托方应确保生产环境、设备、人员满足委托加工产品生产的质量要求。对相关人员提供必要的培训,建立相应文件、记录以确保生产设备设施的有效运行。八、产品实现(一)产品实现的策划1.委托方负责收集顾客反馈与法规要求,并负责相关产品的设计改进。2.委托方应审核和批准与符合性相关的重大的产品变更。(二)采购控制1.批准原材料与供应商受托方负责对任何新的或者替代的材料和/或者材料供应商进行认证。在所有情况下,委托方将对所有材料和/或供应商的变更进行最终批准。来料检查:受托方根据书面的规格和程序,负责对材料、包装、部件的标识、取样、测试以及处置。2.来料检查的留样,应由受托方根据XXXXX规定保存。未经委托方事先书面批准,不得对影响产品安全性、有效性或者稳定性的材料、包装部件、供应商、程序进行更改。(三)生产与过程控制1.受托方根据书面规定负责过程材料的标识、取样、测试和处置。如有偏差以及/或者不符,必须立即通知委托方。2.受托方应根据委托方规定的保存样品的书面规定要求,保存成品留样(如适用)。(四)产品控制1.受托方负责根据委托方要求,进行成品的标识、取样测试工作。2.委托方QA负责产品的最终放行。最终放行应基于对 生产批记录和测试报告的审核。3.最终产品的储存:受托方应设立完整、可控制的区域,确保成品完整和正确储存。(五)确认1.受托方负责过程的持续监测,以确保与规定的一致性、评估过程趋势的偏差并保证过程处于有效状态。2.应委托方要求,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与委托方产品有关的确认文件(协议、完成报告)的副本。3.所有过程确认必须在用于商业用途的产品批次放行之前完成。设备鉴定/确认应在过程确认之前完成。(六)标识与可追溯性在制造周期和记录期间,受托方应保持一个体系,以保证材料、部件以及产品处于正确标识、可接受的状态,并允许在成品的指定批次中使用的材料以及部件具有可追溯性。(七)检查、测量与测试1.受托方应根据书面程序保证测量以及测试设备适用、可靠并定期进行服务和/或校准。2.受托方应具备书面程序,记载不符合规定的测试结果。3.测试方法/设备确认:属于受托方和委托方的责任并接受委托方的审查和批准。(八)标识受托方应根据已建立的质量体系的要求,具备保证产品标识储存、放行、标识和使用的书面程序。九、测量、分析和改进(一)不合格材料、产品 或者过程偏差1.发现不合格情形,受托方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委托方。受托方不得放行不合格的批次,除非该放行首先经过委托方批准。2.受托方应根据已建立的质量体系的要求,保持纠正和预防措施计划。委托方应审核并批准与中国法规符合性有关的CAPA。CAPA体系应包括作为数据输入以及质量指标的NCR、偏差和投诉调查,以符合法规要求。(二)质量指标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质量数据, 包括:1.在进货检查中拒收的材料和部件;2.拒收的产品3.质量测量,可能包括完工产品验收率、报废品、Cpk 值以及缺陷率;(三)产品投诉委托方将保持成品的投诉档案,收集投诉数据并进行数据管理。但受托方负责调查根本原因,包括生产批记录与不合格的调查,并按照委托方要求,执行与制造相关的投诉的纠正和预防措施。1.不良事件的上报与对政府机构的沟通,由委托方负责。2.受托方应在X个工作日以内,向委托方提供所收到投诉的确认,并在一周以内提供行动项目或者行动计划。(四)产品补救1.在决定实施产品补救后,委托方应通知受托方。2.委托方应组织产品补救。十、变更控制受托方针对任何涉及产品、工艺、关键原材料的变更必须需要通知委托方,当得到委托方的书面批准后才能实施。十一、知识产权保护在标准规范、批记录、程序以及与委托方产品有关的测试方法中所包含的信息属于秘密。未经委托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对任何类型的委托方产品进行未指定的测试或者评审。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法规 / 其它 / 医疗器械 吉林省
  • 海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开征求《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申办药品生产许可证(B证)现场检查验收标准(征求意见稿)》的通告

    为贯彻落实新修订《药品管理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要求,完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有序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申办《药品生产许可证》(B证)工作,规范许可现场检查,海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起草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申办药品生产许可证(B证)现场检查验收标准(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0年9月11日前,将修改意见以电子邮件方式反馈至yj_scz@hainan.gov.cn。

    法规 / 其它 / 药品 海南省
  • 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药品注册审评结论异议解决程序(试行)》的公告(2020年第94号)

    为配合《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实施,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了《药品注册审评结论异议解决程序(试行)》,现予以发布。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药品注册审评结论异议解决程序(试行)

    法规 / 其它 / 药品 全国
  • 国家药监局药审中心关于发布《真实世界研究支持儿童药物研发与审评的技术指导原则(试行)》的通告(2020年第22号)

    考虑到我国儿童药物研发及药品注册中的实际需要,帮助企业更好地理解《真实世界证据支持药物研发与审评的指导原则(试行)》在儿童药物研发中的应用,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部署下,药审中心组织制定了《真实世界研究支持儿童药物研发与审评的技术指导原则(试行)》(见附件)。根据《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印发药品技术指导原则发布程序的通知》(药监综药管〔2020〕9号)要求,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告。附件 :真实世界研究支持儿童药物研发与审评的技术指导原则(试行)

    法规 / 其它 / 药品 全国
  • 国家药监局药审中心关于发布《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药物临床试验中检测微小残留病的技术指导原则》的通告(2020年第23号)

    为鼓励抗肿瘤新药研发,进一步规范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药物临床试验中微小残留病检测的应用提供可参考的技术标准,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部署下,药审中心组织制定了《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药物临床试验中检测微小残留病的技术指导原则》(见附件)。根据《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印发药品技术指导原则发布程序的通知》(药监综药管〔2020〕9号)要求,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告。

    法规 / 其它 / 药品 全国
  • 湖北省关于《药品经营活动场地主文件编制指导原则》解读

    一、起草必要性一是药品经营活动监管体系基础性数据建设的需要。新修订药品管理法建立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MAH)制度和新的药品检查制度, MAH及药品经营活动相关方将可以委托销售、储存和运输,即所谓按药品第三方物流管理。同一主体的药品经营储存地址将可以跨环节、跨区域分布并实行报告管理。药品经营活动检查时实施延伸检查、委托检查或联合检查。在MAH制度下,药品经营场地特别是委托销售储存地址并非仅有生产经营许可管理的地址,且有多个承诺告知方式需监管的地址。如MAH委托药品销售时,其药品储存不仅可以储存在生产地址设立的仓库,也可以跨行政区委托其他药品批发企业多点储存。药品批发企业既可以在许可的仓库地址自行储存,也可以跨省、多仓进行委托储存。二是实行新的药品检查制度,提高监管质效的需要。新修订药品管理法实施后,已取消原原药品GMP、GSP认证检查制度。原GMP、GSP认证申报资料,本质上与欧美国家药品生产经营场地主文件相似,只不过在认证申请时才申请报告或更新。《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和《药品检查管理规定》等征求意见稿,有关检查计划制定(第五十一条)和检查前准备(第十七条)均要求检查组现场检查前需要熟悉被检查场地基本情况和质量体系运行情况。因此,已实施的《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实行了生产场地信息管理制度,国家局将出台相关配套管理规定。三是监督药品经营活动相关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质量体系内审的需要。新修订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建立年度报告制度。其中药品生产销售情况,包括委托销售情况,相关药品经营企业将配合MAH实施年度报告。其次,新修订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委托储存、运输药品的,应当对受托方的质量保证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进行评估,与其签订委托协议,约定药品质量责任、操作规程等内容。委托方应定期对受托方进行质量审核。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十七条也明确规定企业应对质量管理体系进行内审。药品经营活动场地主文件主要围绕质量管理体系质量审核或内审结果由企业进行汇总。综上,本指导原则是药品经营活动监管体系基础性文件,是监督药品经营活动参与方履行相关责任,提高监管效能并实施社会共治的科学监管方式。二、起草依据(一)药品管理法(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药品生产流通使用政策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7〕13号)(四)国家药监局即将出台的《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和《药品检查管理规定》等三、起草过程本指导原则在起草过程中除依据上述法律、法规、政策、规范性文件外,还总结、吸收了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湖北省药品经营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年度自查报告编写指南》的通告有关内容。同时参考了WHO药品场地主文件撰写指南、国家局正在起草的药品生产场地主文件编制指南等。先后通过视频会议组织部分药品经营企业、省局分局、市州药品监管部门、省局相关处室进行集中讨论,2020年6月在省局官网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采纳情况如下:(一)删去“企业质量体系获得认证认可的情况,包括认证认可日期、认可内容、认可机构名称等”及要求的附件4。因通用质量体系认证情况不能代表药品GSP规范实施情况,且非药品监管部门必须了解的信息。(二)将统计供应商及其产品、购货客户、销售人员等质量审核情况清单,修改为仅需提供统计数据及通过质量审核发现的不合规情况,减少SMF文件篇幅,且更具监管针对性。(三)根据国家局相关管理规定,将备案事项统一修改为报告事项(即承诺告知);将境外MAH在鄂代理机构,统一称为境外MAH在鄂代理人;增加药品零售连锁总部注册在外省,但在鄂管理机构应履行编制相关经营场地主文件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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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临床试验用医疗器械管理指南》的通知

     京药监发〔2020〕265号  各有关单位:  为指导临床试验用医疗器械的规范管理,保证临床试验用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0号)《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5号)等法规文件,我局组织制定了《北京市临床试验用医疗器械管理指南》,现予以印发。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0年8月31日  北京市临床试验用医疗器械管理指南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指导临床试验用医疗器械的规范管理,保证临床试验用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0号)《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5号),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适用于本市申办者开展的拟申请注册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对试验用医疗器械在临床试验开展前准备、临床试验实施过程管理及临床试验后处理等环节的要求进行规范。本指南不适用于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试验管理和医疗器械拓展性临床试验管理。  第三条 本指南所称试验用医疗器械,是指临床试验中对其安全性、有效性进行确认或者验证的拟申请注册的医疗器械。  第四条 申办者应当对试验用医疗器械质量负责,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和研究者应当对试验用医疗器械的使用负责。  第二章 临床试验开展前准备  第五条 申办者提供的临床试验用医疗器械应当符合《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指南》等相关要求,临床试验开始前,申办者应当进行试验用医疗器械注册检验,持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1年内的产品注册检验合格报告申请开展临床试验。  第六条 申办者应当按照试验用医疗器械的管理类别、风险、预期用途等组织制定科学、合理的临床试验方案,不得夸大宣传试验用医疗器械的机理、疗效及安全性。  第七条 申办者应当参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对试验用医疗器械进行标识,并标注“试验用”字样。  第八条 申办者、临床试验机构应当制定试验用医疗器械相关操作规程,包括试验用医疗器械的运输、接收、储存、分发、使用、处理、回收等环节。  第九条 列入需进行临床试验审批的第三类医疗器械目录的,申办者在开展临床试验前还应当获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意。  第十条 临床试验应当获得临床试验机构伦理委员会审批同意,申办者与临床试验机构签订协议或合同并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后方可开展。  第三章 临床试验实施过程管理  第十一条 伦理委员会同意开展临床试验后,申办者应当向临床试验机构提供试验用医疗器械,确保产品质量安全和运输过程符合要求,并做好交接记录,记录至少包括:临床试验名称、申办者名称、临床试验机构名称及地址、试验用医疗器械信息(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日期、批号或序列号、灭菌日期、有效期等)、产品数量、运输条件等内容。  第十二条 研究者应当核对接收的试验用医疗器械,应当与交接记录信息一致,记录至少包括:申办者名称、临床试验名称、试验用医疗器械信息(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日期、批号或序列号、灭菌日期、有效期等)、产品数量、运输条件等内容,核对无误后双方签名、填写日期。  第十三条 临床试验机构应当配备与试验用医疗器械品种、数量、储存条件相适应的场所和设施,专人负责管理,并做好储存记录。  第十四条 申办者应当对参与试验的工作人员进行试验用医疗器械使用管理培训。参与试验的工作人员应当熟悉试验用医疗器械的原理、适用范围、产品性能、操作方法、安装要求及技术指标等,了解试验用医疗器械的临床前研究资料和安全性资料,按照临床试验方案、产品说明书、技术操作规范等要求科学合理使用试验用医疗器械。  第十五条 申办者承担临床试验相关费用,研究者不得向受试者收取。试验用医疗器械原则上只用于该临床试验的受试者,研究者不得把试验用医疗器械转交任何非临床试验受试者。  第十六条 临床试验机构、研究者在使用试验用医疗器械时应当做好发放记录,记录至少包括:申办者名称、临床试验名称、试验用医疗器械信息(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日期、批号或序列号、灭菌日期、有效期等)、产品数量、发放日期、交接双方签名、日期等内容。  第十七条 研究者应当在每个受试者使用试验用医疗器械时做好使用记录,记录至少包括:受试者信息、试验用医疗器械信息(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日期、批号或序列号、灭菌日期、有效期等)、使用日期、使用情况等内容。  第十八条 临床试验过程中,申办者、临床试验机构和研究者发现试验用医疗器械可能存在影响受试者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并向伦理委员会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产品风险消除后,涉及临床试验方案、知情同意书等材料相关内容修改的,应当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方可继续开展临床试验。  第十九条 申办者、临床试验机构和研究者应当对试验用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及时进行收集、分析、评价、处置。发生严重不良事件时应当按照《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规定上报相关部门。  第四章 临床试验后处理  第二十条 研究者应当确保所使用的、废弃的或者返还的试验用医疗器械与申办者提供的一致,记录至少包括: 申办者名称、临床试验名称、试验用医疗器械信息(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日期、批号或序列号等)、返还产品数量、日期、交接双方签名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临床试验结束后,申办者、临床试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剩余的试验用医疗器械进行处理,并留存相关记录。  第二十二条 申办者、临床试验机构和研究者应当妥善保存临床试验资料,并确保信息具有可追溯性。临床试验机构应当保存临床试验资料至临床试验结束后10年,申办者应当保存临床试验资料至无该医疗器械使用时。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指南由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指南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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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将凝胶糖果、粉剂 纳入保健食品备案剂型意见的公告

    为扩大保健食品备案产品剂型,根据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以及注册产品情况,我局组织起草了凝胶糖果和粉剂备案的技术要求,并配套修订《保健食品备案可用辅料及其使用规定(2020年版)(征求意见稿)》和《保健食品备案产品剂型及主要生产工艺(2020年版)(征求意见稿)》。现将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一、登陆市场监管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samr.gov.cn),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建议发送至:bjspda@cfe-samr.org.cn,邮件主题请注明“将凝胶糖果、粉剂纳入保健食品备案剂型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北露园1号,市场监管总局特殊食品司(邮政编码100820),并在信封上注明“将凝胶糖果、粉剂纳入保健食品备案剂型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建议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9月28日。 附件:1.保健食品备案剂型 凝胶糖果的技术要求(2020年版)(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 2.保健食品备案剂型 粉剂的技术要求(2020年版)(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 3.《保健食品备案可用辅料及其使用规定(2020年版)(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 4.《保健食品备案产品剂型及主要生产工艺(2020年版)(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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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0年度重新发放《药品生产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工作方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以及《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国家药监局关于实施新修订〈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7号)、《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吉林省重新发放《药品生产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工作方案,具体如下:  一、重新发放范围  本省辖区内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截至2020年12月31日尚未到期的,也可以受理企业提前申请重新发放许可证。  因搬迁、改造等原因无法按时提出重新发证申请的,省局可以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受理企业延期申请,要求企业阐明原因并承诺合理期限。  二、职责分工  (一)省局药品生产监管处  1.负责制订重新发放许可证工作方案,明确各部门任务分工和重新发证工作程序,并依职责组织实施。  2.负责对重新发证申报材料进行审核,依据风险原则提出需要现场检查企业名单。  3.对重新发证申报资料和现场检查报告进行综合审查,出具重新发证审查意见。  4.依职责调查处理重新发证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必要时对重新发证单位进行现场抽查。  (二)省局行政审批办公室  1.负责受理重新发放《药品生产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申请,并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  2.依据省局药品生产监管处出具的审查意见,进行审批、制证、发证、公告。  (三)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  1.负责组织实施重新发证涉及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  2.对检查组提交现场检查报告及企业提交的整改报告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四)各检查分局  1.负责落实省局重新发证工作方案要求,组织辖区重新发证单位按集中受理时间进行申报。  2.负责对除符合性检查外其他需要进行现场检查的药品生产企业进行检查。  3.负责组织对辖区内申请重新发证的医疗机构制剂室进行现场检查。  4.建立本辖区监管相对人药品安全信用档案,将药品生产许可、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药品质量抽查检验、不良行为记录和投诉举报等内容纳入档案。  三、工作程序  本次重新发放《药品生产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工作由省局统一组织,统筹安排。分为申报受理、审核检查、审批发证三个阶段。  (一)申报受理阶段(2020年9月15日前)  1.各检查分局按照属地监管的原则,对本辖区需重新发证单位情况进行调查摸底,组织、指导拟申请重新发证的药品生产企业、医疗机构制剂室对照药品、医疗机构制剂室相关法律法规及质量管理规范要求进行自查和整改,按照附件相关要求准备申报资料,督促拟申请重新发证单位按规定时间申报,做好接受现场检查的准备。  2.已经办理药品委托生产批件,委托双方任何一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到期,需要继续委托生产的,省局按照《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有关生产地址和生产范围变更的规定受理。  3.药品生产企业、医疗机构制剂室许可事项或登记事项变更的,省局可按相关要求受理变更申请材料;涉及现场检查的,与重新审查发证的现场检查合并开展。  省局各处室、检查分局、直属单位要科学统筹工作进程,妥善组织企业申报工作,在2020年9月15日前完成申报受理。  (二)审核检查阶段(9月16日-11月30日)  本次重新发放许可证采取书面检查和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依据风险管理原则并结合申报单位遵守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质量管理规范和质量体系运行等情况,确定是否进行现场检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局应当进行组织现场检查:  1.已列入2020年度符合性检查计划且未组织实施检查的药品生产企业;  2.已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但从未取得药品GMP认证证书也未通过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的药品生产企业或生产范围;  3.申请重新发证前已连续停产1年以上的药品生产企业或生产范围;  4.2019年以来存在生产假劣药品等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的药品生产企业;  5.全部医疗机构制剂室;  6.根据风险评估或申报资料审核情况认为需要现场核实有关情况的。   各检查分局、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对确定需要进行现场检查的单位实施现场检查,必要时可联合进行检查。经现场检查,已不具备药品生产条件、制剂配制条件,或存在严重生产质量隐患,且无法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将不予重新发放许可证或核减相应的生产(配制)范围。  (三)审批发证阶段(12月1日-12月31日)  各检查分局、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将重新发证现场检查审核意见报省局药品生产监管处。药品生产监管处根据资料审核情况和重新发证现场检查情况,出具审查意见。  省局行政审批办公室根据重新发证审查意见,符合规定的,予以重新发放许可证,并将相关信息在省局网站公告,同时收回申请重新发证的各药品生产企业、医疗机构制剂室持有的原《药品生产许可证》或《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正、副本原件。重新发放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启用,有效期为五年。  符合下列条件的,省局予以重新发放许可证:  1.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药品、医疗机构制剂生产条件的;  2.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和《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要求通过现场检查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局依法予以注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1.主动申请注销药品生产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  2.药品生产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重新发证的;  3.营业执照依法被吊销或者注销的;  4.药品生产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依法被吊销或者撤销的;  5.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周密部署。许可证重新发放工作是加强药品生产监管,保证药品质量安全的重要措施。省局各相关处室、各检查分局,直属单位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按照省局的统一安排部署,规范操作程序,严格审查标准,切实做好许可证重新发放工作。  (二)依法行政,严格监督。加强对《药品生产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有效期满但未重新发证或暂缓重新发证的企业监督检查。许可证重新发放工作中,发现药品生产企业和医疗机构制剂室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法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严肃纪律,公正执法。工作人员和现场检查人员要坚持原则,依法行政,秉公办事,廉洁自律,严格执行省局党风廉政建设要求和现场检查纪律,保证许可证重新发放工作的公平、公正。对违反廉政要求的,给予严肃处理。    附件:1. 重新发放《药品生产许可证》申请材料  2. 药品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3.《药品生产许可证》生产设施条件补充信息表  4. 重新发放《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申请材料  5.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申请表  6.《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制剂配制条件补充信息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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