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当前,药械全球采购、生产和销售的发展模式产生了巨大的物流需求,互联网、物联网等科学技术的加速应用和电子商务的繁荣进一步推动了现代药械物流发展。着力推进药械第三方物流发展,对于发展壮大我省医药产业,保障人民群众用药(械)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认真落实省委、省政府加快医药产业创新发展的总体部署和国家总局关于药械第三方物流发展及监管工作的要求,服务医改和大健康需要,进一步规范我省药械第三方物流监管和服务,促进我省药械现代物流有序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一、准确把握总体要求(一)明确对象范围。省内的药品批发企业、省内外的药品生产企业、省内外科工贸一体化的集团型企业设立的仅销售本集团药品的全资批发企业、省内药品生产企业在外省设立的全资药品批发企业、省内的进口药品国内总代理企业均可委托药品第三方物流服务企业进行药品储存配送。在成都等部分医疗器械物流量大的市(州),对部分第三类高风险医疗器械以及贮存和运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第二类医疗器械先行开展第三方物流服务。(二)科学规划实施。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积极争取党委、政府的重视及发改、经信等部门的支持,按照国家总局和省局有关要求,结合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乡建设规划、药械供应能力等实际,因地制宜地制订药械第三方物流发展规划,实现药械第三方物流的有序发展和合理布局。通过政府引导、企业参与、市场调控、严格监管,逐步形成布局合理,集约化程度显著提升,流通效率不断提高,市场秩序优良的药械流通体系。(三)加强资源整合。依据现代物流理念,坚持以保障质量为核心,以降低物流成本和提高物流效率为关键,支持具备物流条件的药械批发企业通过兼并、重组、联合等方式,促进企业规模化、集约化、规范化、信息化、智能化发展,促使要素资源向优势企业集中,增强企业竞争力。鼓励优势药械物流企业整合物流资源,创新物流服务模式,逐步形成一批物流网络覆盖广、供应链管理能力强、物流服务水平优的标杆化、品牌化企业。二、严格落实政策规定(一)鼓励有实力并具有现代物流基础的药品经营企业开展药品第三方物流服务。开展药品第三方物流服务的药品经营企业必须符合我省药品现代物流系统验收标准。对拟开展药品第三方物流服务的药品经营企业,通过自查符合标准的,向所在地市(州)局上报自查报告,由所在地市(州)局根据本行政区域药品物流发展规划需要向省局转报企业报告。省食品药品审查评价中心组织现场检查和评估后,对符合要求的由省局挂网公示。(二)医疗器械第三方物流由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通过审批准入的方式开展。在成都、南充、泸州三市先行开展,先行开展市要注重科学规划、严格标准、有序发展。通过先行开展完善和确定验收标准后,在合理规划布局前提下,在全省全面开展医疗器械第三方物流审批工作。先行开展市级食药监部门要履行好监管责任,将发展规划、现场审查标准(现场审查标准不低于医疗器械第三方物流基本技术要求)抄报省局后开展审批工作。所在市(州)局对取得先行开展资格的企业,应根据其条件和规模,规定接受委托企业的数量上限。先行取得医疗器械第三方物流开展资格的企业可以接受其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委托,为其提供医疗器械产品的仓储(限经营企业)和配送服务。(三)已取得药品第三方物流试点资格的药品批发企业可以继续开展药品第三方物流服务。对于已经取得药品第三方物流试点资格的药品批发企业应在本意见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达到我省药品现代物流系统验收标准,届时达不到标准,企业应停止第三方物流服务。省内集团型第三方药品物流试点企业与其在省内设立的全资或控股药品批发企业可采用各地多仓联营、协作配送的方式储存配送药品,配送企业必须与药品物流中心统一质量控制、统一管理制度、统一信息系统。三、着力提升规范化水平(一)严格规范药品企业加入药品第三方物流的程序。省内药品批发企业以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仓库地址至本市(州)受托方企业仓库地址的方式加入药品第三方物流,不得另设仓库。省内外的药品生产企业、科工贸一体化的集团型企业设立的仅销售本集团药品的全资批发企业,省内药品生产企业在外省设立的全资药品批发企业、省内的进口药品国内总代理企业作为委托方企业加入药品第三方物流的,委托方、受托方企业共同将委托品种报省局,并抄报所在地市(州)局,由省局挂网公示。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药品使用单位作为药品第三方物流委托方加入药品第三方储存运输配送试点的实施细则由所在地市(州)局制定并报送省局。(二)严格药械第三方物流受托方、委托方企业变更、退出程序,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按照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流程办理。药械第三方物流受托方企业行政许可事项变更符合本意见标准要求的,可继续开展第三方物流业务;不符合要求的,限期整改,并暂停第三方物流业务。委托方企业加入药械第三方物流后因故拟退出的,省内药械经营企业应按照仓库地址变更程序申请变更,并须达到药品GSP或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企业仓储区域的相关要求条件后方可继续开展经营活动。省内药品经营企业变更受托方的,应按照仓库地址变更程序申报,其他药品第三方物流委托方企业,变更受托方企业的,双方企业应共同将有关情况报省局,并抄报所在地市(州)局,由省局挂网公示。与被委托企业属同一市(州)的医疗器械委托企业在办理新开办、变更、延续等医疗器械经营行政许可(或备案)时,经营范围涉及第三方物流先行开展产品的部分,可不提交仓库地址的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证明、仓库平面布局图、租赁协议等申报材料,但应提交委托储配协议。委托方将所有经营医疗器械储存全部予以委托的,可不单独设库房,但医疗器械经营范围不得超出被委托方的经营范围。(三)药械第三方物流受托方、委托方企业应严格规范开展药械经营业务。受托方、委托方企业双方应签订包含委托储存、配送药械的范围、委托期限、数据信息管理及维护等内容的合同和质量保证协议,明确药械的质量责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确保药械质量安全。委托储存、配送的范围及委托期限不得超出受托方和委托方的经营(生产)范围和许可认证证书有效期。特殊管理的药品不得委托储存、配送。药品批发企业将其药品委托给受托方进行储存、配送时,委托方应将经营范围内所有药品的储存、配送业务全部委托给受托方,不得多头委托,不得单项或选项委托。药械第三方物流受托方、委托方企业双方应严格使用业务管理信息系统进行信息交换、数据对接,委托方企业应建立符合企业实际的质量管理体系,配置与受托方的仓储管理系统有效对接的计算机业务操作管理系统,实现与被委托方的货物、数据信息、票据管理无缝衔接。受托方的储存、配送,应遵从委托方的信息系统指令,确保药械信息的有效追溯。委托方企业销售药械时,应随货同行受托方企业出具的出库单原件,购货单位应加强收货验收,防止不合格药械入库。四、切实加强监督管理(一)严格落实委托方企业主体责任。在日常监督检查、专项检查等工作中,委托方企业药械贮存、配送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由受托方企业所在地的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开展。对委托方企业,重点检查是否存在药械未入库、在许可仓库地址外储存药械、超范围经营、超期限经营、“走票”、“挂靠”等行为。检查应以在使用环节抽查到的委托企业经营药械品种为起点,倒查至生产企业环节。检查中发现涉及委托方企业违法行为的,及时移交委托方企业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二)加强受托方企业日常监管。各市(州)局负责对行政区内受托方企业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加强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重点检查受托方企业储存运输设施设备运行情况、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业务管理信息系统使用情况及委托业务变化情况,发现储运管理存在质量风险,擅自改变或降低储运条件,存在与委托方采取单纯租赁仓库的方式储存药械,违反药品GSP或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等严重问题的,应当依法严肃查处,责令停止配送业务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取消其第三方物流服务资格并公示。(三)实现监督检查信息互联互通。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及时上报行政区内药械第三方物流监管重要动态和信息。对药械第三方物流监管过程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研究,妥善解决。国家总局对药械第三方物流监管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受托方企业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委托方企业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之间要建立信息传递和协调沟通机制,定期通报情况,及时反馈重要问题,确保有效履行监管职责,避免“两不管”,防止出现监管盲区。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原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西南国际医疗器械商城经营模式监管试点意见的批复》(川食药监械〔2011〕19号)文件自本意见正式施行之日起作废。本意见由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附件:1.四川省药品现代物流系统验收标准.doc 2.医疗器械第三方物流基本技术要求.doc 3.委托药品储存、配送基础信息表.doc附件1附件1四川省药品现代物流系统验收标准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药品现代物流发展,推动经济合理、资源优化的专业化药品现代物流体系的形成,确保药品供应保障和流通环节药品质量,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GSP),制定《四川省药品现代物流系统验收标准》。第二条 药品现代物流即依托专业化现代化物流设备、技术和信息管理,通过第三方物流服务体系,优化药品供销配送环节中的验收、存储、分拣、配送等作业过程,有效提高订单处理能力,减少药品分拣差错,降低医药物流运营成本,提高服务能力和水平,实现医药物流管理和作业的规模化、集约化、规范化、信息化、智能化。第二章 设施与设备第三条 企业应具有符合GSP和本标准的要求,与经营范围和药品物流规模相适应的常温库、阴凉库、冷库等仓储设施,仓储用地与仓储设施应为自有。第四条 企业应具有符合GSP的药品仓储作业区域(包括储存区、拣选作业区、集货配送区等),并能满足药品物流的作业流程和规模的需要。自有仓储作业面积不少于10000㎡,其中阴凉库面积应占储存区面积的60%以上。第五条 企业仓储设施设备应符合药品储存要求,采用信息化手段实现药品验收、入库、上架、分拣、养护、出库复核、运输等作业的流程管控、数据采集和过程记录,具体设施设备配置要求如下:(一)应设置药品存储区,托盘货位不少于5000个。存储区采用立体仓库(高位货架库)。企业设置自动立体库的,其设施设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有效利用高度不低于14米;2.货架层高不低于1.5米;3.立体仓库货架应符合载重要求;4.自动仓库堆垛机不少于5台。企业设置高位货架库的,其设施设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有效利用高度不低于8米;2.应配置组合货架,货架不少于4层;3.货架层高不低于1.5米;4.高位货架应符合载重要求。(二)应设置药品拣选区,拣选库(区)货位数不少于10000个。拣选库(区)可选用搁板货架、流利货架等类型。相关设施设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货位间必须有效隔离;2.具有能覆盖存储区域、拣选区域的药品自动输送,并与分拣量相匹配的传输设施设备,出货复核口应与配货规模相适应。(三)应配置采用条形码扫描、无线射频技术(RFID)、电子标签辅助拣货系统(DPS)、手持终端(RF)等技术的拣选系统,在仓库管理系统(WMS)协同控制和管理下,实现药品验收、入库、上架、分拣、养护、出库复核等作业指令和数量信息显示、确认。存储及拣选作业系统应实现货位自动分配、自动识别、自动寻址的功能。其中,电子标签(DSP)数量应与拆零拣选业务相适应,并实现对每个拣选货位的操作指示;RF配置数量不少于20台;条码标签打印设备不少于3台。(四)通过动力输送线将药品送达目的区域,实现物流中心各作业环节自动、连线、闭合的物流传送。(五)开展冷藏药品第三方储存、配送业务的,应设置符合GSP且与企业经营规模和第三方药品物流相适应的冷库、保温箱或者冷藏箱及相关设施设备。1.企业应配备2个以上独立冷库,总容积不少于500立方米。2.企业应配备能满足实际需要的冷冻库或者冰柜。第六条 企业应当有与药品配送规模相适应的药品运输车辆,并符合以下条件:(一)企业应自备不少于10辆密闭式的运输车辆,并统一外观标识。经营冷藏、冷冻药品的,企业还应自备不少于2辆冷藏车和不少于30个冷藏箱(保温箱)。(二)冷藏车、冷藏箱(保温箱)应当符合GSP及相关附录要求,冷藏车还应当安装有全球定位系统(GPS)。其中,冷藏车技术性能指标应符合《QC/T 449-2010 保温车、冷藏车技术条件及试验方法》要求。(三)企业部分运输业务需委托第三方承运商的,应委托具备运输资质、运输调度信息系统和车辆跟踪系统的物流运输企业,并定期对被委托方进行质量体系考核并签订质量保证协议。第三方承运商所用的车辆应达到本标准的要求。第七条 企业库房应当配备环境指标符合国家标准的中央空调系统等有效调控库房温湿度及有效进行库房室内外空气交换的设备。第八条 企业应当配备视频监视和入侵报警系统,具有对整个物流中心实时录像、实时监控、实时处置的功能。第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中央控制室(区)。中央控制室(区)应当能对仓库温湿度监控、库区视频监控、冷藏车温度监控、设备控制以及异常状况报警功能。中央控制室(区)还应当能对配送中心实现上述功能的远程控制。第十条 企业应当配备备用供电设备,具备突发情况下的电力保障功能。备用供电设备功率应当能至少保障药品仓储作业区域的照明、温湿度调控、计算机服务器数据中心及中央控制室(区)正常运行。第三章 信息系统第十一条 企业信息系统与设备应当与药品物流规模相适应,符合GSP及相关附录要求,满足药品现代物流运营需要。(一)应配置开放的电子数据交换平台系统,支持物流作业数据在委托方、被委托方之间进行信息交换,支撑物流作业活动的开展。平台系统应支持委托方药品入出库及管理全过程作业指令的有效传达,受托企业的储存、配送行为须遵从委托企业的信息系统作业指令。(二)应配置仓储管理系统(WMS),并与委托企业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ERP)的数据进行有效对接,具备对委托企业药品验收、入库、出库、退回、移库和虚仓管理等指令的处理功能,实现药品入库、出库、储存、退回等仓储全过程质量管理和控制。系统应支持委托方(货主)的货品管理,具备组织架构定义、人员管理、权限定义、人员授权等系统管理功能,具备完整、及时、准确的收集、记录、查询相关数据功能,可进行相关报表的统计和制作,并保证不同委托方(货主)的数据、记录互不干扰和混淆,确保药品信息的有效追溯。(三)应配置仓储作业控制系统(WCS),系统采用条码或无线射频等识别技术,实现各作业环节自动、连续的物流传送。仓储作业系统所属子系统、设施设备必须与仓储管理系统实时数据对接。(四)应配置运输管理系统(TMS),具备对药品运输计划、品种、数量、批号、工具、人员、过程、发货时间、到货时间、签收,以及冷链药品温度等,进行跟踪、记录、调度的功能,并符合GSP及相关附录要求。(五)应配置仓库温湿度监测系统,对药品所有仓库温湿度实时监测及记录,并符合GSP及相关附录要求。(六)应配置库区视频监控系统,对各库区药品进行视频监控,跟踪、追溯库区内药品质量管理行为过程。(七)企业的数据录入、修改和保存的设备条件应能保证各类记录的原始、真实、准确、安全和可追溯。(八)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具备接受监管部门实施第三方物流服务业务运行监管的条件。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配置与药品物流规模相互适应的计算机硬件系统和网络环境,满足GSP及相关附录规定,并符合以下要求:(一)企业应当至少配备两套互备的服务器系统,共同执行同一服务。当一套服务器出现故障时,可以由其他服务器承担服务任务,实现无人工干预持续提供服务。(二)数据库软件、网络安全与应用安全管理软件、操作系统软件等计算机管理软件与物流运营规模相适应,满足业务安全运行的要求。(三)计算机管理系统应当有固定接入互联网的方式,企业网络出口带宽应当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网络交换机有防入侵网关,服务器和计算机应安装防病毒软件。第四章 制度与管理第十三条 企业应制定符合药品现代物流管理要求,能够保证药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包括计算机管理系统管理维护、数据管理、网络安全保障、风险控制以及药品收货、验收、入库、补货、拣选、发货、复核、送货、运输等物流环节的管理。第十四条 与物流有关的设备、设施性能应经过验证,相关资料及其原始数据应存档备查。附件2医疗器械第三方物流基本技术要求先行开展医疗器械第三方物流审批工作的市(州)局制定本行政区医疗器械第三方物流现场审查标准时,应当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对先行开展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人员、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仓储及运输设施设备等进行规定,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一、企业建立与所提供贮存、配送服务业务相关的质量管理体系,制定管理制度、工作规范、操作流程和相关记录。二、企业配备与所提供贮存、配送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收货、查验、上架、检查、拣选、复核、包装、运输、送货等岗位的人员,并明确各岗位职责。三、企业配备与提供贮存、配送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计算机信息管理平台,必须保证其计算机信息管理平台对监管部门实行开放,方便日常监管;企业计算机信息管理平台应当由仓库管理系统(WMS)、运输管理系统(TMS)组成,冷链运输医疗器械的,企业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还应包括冷链运输追溯系统。计算机信息管理平台应能对医疗器械的贮存、配送全环节质量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和控制,对相关数据可进行收集、记录、查询,数据采集应完整、及时、准确,并可制作相关统计报表。四、企业具有与接受委托贮存、配送医疗器械特性和规模相适应的仓储及运输设施设备,库房、库区要相对独立,面积不低于2000平米,地面平整光滑、进行硬化处理;贮存需冷藏、冷冻保存医疗器械的,应有相适应的冷藏库。仓储设备设施主要由入库管理设备、货物信息自动识别设备、货架系统、装卸搬运及输送设备、分拣及出库设备、环境监测及控制设备、运输车辆及设备构成;企业应建立中央控制室,具备库房温湿度监测,恒温库、冷藏库、冷冻库、冷藏车温湿度监控,一般仓储作业区视频监控,仓储设备控制以及异常状况报警功能。贮存冷链医疗器械的企业应配备备用供电设备或采用双路供电,具备突发情况下的电力保障功能。企业配备的运输车辆应安装有卫星定位系统(GPS),可实现对车辆运输监控,冷藏运输车辆应能够对运输医疗器械在途温度数据进行实时采集、记录、上传。附件3 档案编号: 委托药品储存、配送基础信息表委托企业情况企业名称注册地址《药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发证日期年 月 日有效期年 月 日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生产地址生产范围申请委托药品范围第三方药品物流企业情况企业名称住 所《营业执照》登记注册时间年 月 日有效期年 月 日注册号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药品质量管理负责人药品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自有仓库地址确认开展第三方物流业务时间年 月 日自有仓库总面积自有/租用运输车数量其中冷藏车数量确认药品物流业务范围注意:1、基础信息表及相关附件必须逐页加盖委托企业和第三方物流企业双方公章原印章,如无原印章视为无效。2、相关附件应包括委托储存配送合同复印件、委托企业质量保障承诺书及第三方物流企业企业质量承诺书。委托企业和第三方物流企业营业执照、药品许可证等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委托企业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仿制药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的意见》(国办发〔2016〕8号)的有关要求,规范申请人做好仿制药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注册申报工作,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组织制定了《化学药品仿制药口服固体制剂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申报资料要求(试行)》,现予公布,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告。 附件:化学药品仿制药口服固体制剂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申报资料要求(试行)食品药品监管总局2016年8月16日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改革药品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44号),简化药品审批程序,将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以下简称药包材)、药用辅料由单独审批改为在审批药品注册申请时一并审评审批。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研制、生产、进口和使用的药包材、药用辅料,适用本公告要求。进口药品中所用的药包材、药用辅料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按照风险管理的原则在审批药品注册申请时对药包材、药用辅料实行关联审评审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公布实行关联审评审批的药包材、药用辅料范围(见附件1),并根据工作需要进行调整和完善。暂未列入关联审评审批范围的药包材、药用辅料应符合药用要求。三、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药包材、药用辅料应按程序(见附件2)与药品注册申请关联申报和审评审批,《药包材及药用辅料申报资料要求》另行公布。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再单独受理药包材、药用辅料注册申请,不再单独核发相关注册批准证明文件。四、药包材、药用辅料发生改变处方、工艺、质量标准等影响产品质量的变更时,其生产企业应主动开展相应的评估,及时通知药品生产企业,并按要求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相关资料。药包材、药用辅料变更的相关要求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五、已批准的药包材、药用辅料,其批准证明文件在效期内继续有效。有效期届满后,可继续在原药品中使用。如用于其他药品的药物临床试验或生产申请时,应按本公告要求报送相关资料。批准证明文件在2017年12月31日(含当日)前到期的药包材、药用辅料,有效期延续至2017年12月31日。自2018年1月1日起,用于其他药品的药物临床试验或生产申请时,应按本公告要求报送相关资料。在已上市药品中历史沿用的其他符合药用要求的药用辅料,可继续在原药品中沿用。但用于其他药品的药物临床试验申请或生产申请时,应按本公告要求报送相关资料。六、药包材、药用辅料生产企业应对产品质量负责;应在满足相应生产质量管理要求的条件下组织生产;应配合药品生产企业开展供应商审计。七、药品注册申请人应确保所使用药包材、药用辅料符合药用要求;应加强药包材、药用辅料供应商审计;应及时掌握药包材、药用辅料的变更情况,并对变更带来的影响进行研究和评估,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相应的补充申请。八、药包材、药用辅料生产企业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将行政区域内药包材、药用辅料生产企业纳入日常监管范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根据需要对进口药包材、药用辅料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九、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受理的药品、药包材和药用辅料注册申请继续按原规定审评审批,此前药品、药包材和药用辅料审评审批要求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特此公告。附件:1.实行关联审评审批的药包材和药用辅料范围(试行)2.药包材、药用辅料与药品关联审评审批程序(试行)食品药品监管总局2016年8月9日实行关联审评审批的药包材和药用辅料范围(试行)第一部分 药包材制剂类别剂型包装系统包装组件经口鼻吸入制剂气雾剂、喷雾剂、粉雾剂吸入制剂密闭系统罐(筒)、阀门注射制剂小容量注射剂预灌封注射剂密闭系统针筒(塑料、玻璃)、注射钢针(或者鲁尔锥头)、活塞笔式注射器密闭系统卡式玻璃瓶+玻璃珠、活塞、垫片+铝盖抗生素玻璃瓶密闭系统玻璃瓶、胶塞、铝盖(或者铝塑组合盖)玻璃安瓿、塑料安瓿大容量注射剂玻璃瓶密闭系统玻璃瓶、胶塞、铝盖(铝塑组合盖)软袋密闭系统多层共挤输液袋、塑料组合盖塑料瓶密闭系统塑料瓶、塑料组合盖冲洗液、腹膜透析液、肠内营养液等软袋密闭系统输液袋、塑料组合盖或者其他输注配件眼用制剂眼用液体制剂塑料瓶密闭系统其他眼用制剂,如眼膏剂等眼膏剂管系统软膏管、盖、垫片透皮制剂贴剂透皮制剂包装系统基材、格拉辛纸+复合膜袋口服制剂口服固体制剂塑料瓶系统、玻璃瓶系统泡罩包装系统泡罩材料、易穿刺膜口服液体制剂塑料瓶系统、玻璃瓶系统瓶身、瓶盖、垫片外用制剂气雾剂、喷雾剂、粉雾剂外用制剂密闭系统罐(筒)、阀门软膏剂、糊剂、乳膏剂、凝胶剂、洗剂、乳剂、溶液剂、搽剂、涂剂、涂膜剂、酊剂外用制剂包装系统药用干燥剂其他注:1.高风险药包材一般包括:用于吸入制剂、注射剂、眼用制剂的药包材;新材料、新结构、新用途的药包材;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根据监测数据特别要求监管的药包材。2.鼓励按照包装系统进行申请,如果因为一些技术原因不能按照完整的包装系统进行申请,也可以按照包装组件进行申请。第二部分 药用辅料一、境内外上市制剂中未使用过的药用辅料;二、境外上市制剂中已使用而在境内上市制剂中未使用过的药用辅料;三、境内上市制剂中已使用,未获得批准证明文件或核准编号的药用辅料;四、已获得批准证明文件或核准编号的药用辅料改变给药途径或提高使用限量;五、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药用辅料。注:1.高风险药用辅料一般包括:动物源或人源的药用辅料;用于吸入制剂、注射剂、眼用制剂的药用辅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根据监测数据特别要求监管的药用辅料。境内外上市制剂中未使用过的药用辅料按照高风险药用辅料进行管理。2.已在批准上市的药品中长期使用,且用于局部经皮或口服途径风险较低的辅料,如矫味剂、甜味剂、香精、色素等执行相应行业标准,不纳入本目录。药包材、药用辅料与药品关联审评审批程序(试行)一、药包材、药用辅料应与药物临床试验或生产申请关联申报,药包材、药用辅料生产企业应填写《药包材申报表》或《药用辅料申报表》,注明所关联的药品注册申请的申请人、药品名称和受理号,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如实提交申报资料,进口药包材、药用辅料生产企业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行政事项受理服务和投诉举报中心(以下简称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受理和举报中心)提交申报资料。药品注册申请人在提交药品注册申请时,在药品注册申请表中“药包材来源”和“原辅料来源”项目中应注明全部关联的药包材和药用辅料的相关信息。二、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受理和举报中心应按照《药包材及药用辅料申报资料要求》,对申报资料项目和相关证明性文件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核发《受理通知书》,按规定需要检验的,同时核发《检验通知书》。已受理的药包材、药用辅料,用于其他药品的药物临床试验或生产申请时,可提供该药包材、药用辅料《受理通知书》,无需重复提交相关资料。三、对本公告中规定的国产高风险药包材、药用辅料,其生产企业在关联申报时,应提交《药包材及药用辅料研制情况申报表》;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受理后30日内完成现场核查,抽取连续生产的3批样品送省级检验机构检验,并将申报资料、《受理通知书》《检验通知书》和《药包材及药用辅料现场核查报告表》等相关资料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药品审评中心(以下简称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药审中心)。检验机构应在接到检验通知和样品后60日内完成检验,将检验报告书报送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药审中心。对本公告中规定的进口高风险药包材、药用辅料,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受理和举报中心受理后,通知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组织对3批样品进行注册检验,检验机构应在接到检验通知和样品后60日内完成检验,将检验报告书报送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药审中心。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药审中心在技术审评期间可基于风险评估要求开展现场核查。对非高风险的药包材、药用辅料,申报单位在申报资料中应提供连续生产的3批产品的检验报告书。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药审中心在技术审评期间可基于风险评估要求开展现场核查。四、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药审中心的药品注册申报资料中药包材、药用辅料的证明性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之一:(一)有效的药包材、药用辅料注册证;(二)按本公告要求完成关联审评后获得的药包材、药用辅料核准编号;(三)按本公告要求实行关联申报的药包材、药用辅料《受理通知书》。五、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药审中心对药品注册申请及其关联申报的药包材、药用辅料的申报资料进行汇总,并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开展技术审评,必要时可以要求药品注册申请人和药包材、药用辅料生产企业补充资料,补充资料时限按《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规定执行。六、药品生产申请获得批准后,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药审中心将该药品所关联申报的药包材、药用辅料信息纳入数据库,给予核准编号,告知申请人并主动公开必要的信息。药品生产申请不予批准的,向该药品所关联申报的药包材、药用辅料企业出具《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七、药品注册申请人依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提出“变更处方中已有药用要求的辅料”的补充申请时,变更后的药用辅料尚未取得批准证明文件或核准编号的,可按照本公告要求与该补充申请进行关联申报。仿制药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中需要变更药用辅料种类或供应商的,变更后的药用辅料尚未取得批准证明文件或核准编号的,可参照本公告要求,与仿制药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相关申请关联申报。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改革药品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44号),简化药品审批程序,将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以下简称药包材)、药用辅料由单独审批改为在审批药品注册申请时一并审评审批。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研制、生产、进口和使用的药包材、药用辅料,适用本公告要求。进口药品中所用的药包材、药用辅料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按照风险管理的原则在审批药品注册申请时对药包材、药用辅料实行关联审评审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公布实行关联审评审批的药包材、药用辅料范围(见附件1),并根据工作需要进行调整和完善。暂未列入关联审评审批范围的药包材、药用辅料应符合药用要求。 三、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药包材、药用辅料应按程序(见附件2)与药品注册申请关联申报和审评审批,《药包材及药用辅料申报资料要求》另行公布。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再单独受理药包材、药用辅料注册申请,不再单独核发相关注册批准证明文件。 四、药包材、药用辅料发生改变处方、工艺、质量标准等影响产品质量的变更时,其生产企业应主动开展相应的评估,及时通知药品生产企业,并按要求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相关资料。药包材、药用辅料变更的相关要求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五、已批准的药包材、药用辅料,其批准证明文件在效期内继续有效。有效期届满后,可继续在原药品中使用。如用于其他药品的药物临床试验或生产申请时,应按本公告要求报送相关资料。 批准证明文件在2017年12月31日(含当日)前到期的药包材、药用辅料,有效期延续至2017年12月31日。自2018年1月1日起,用于其他药品的药物临床试验或生产申请时,应按本公告要求报送相关资料。 在已上市药品中历史沿用的其他符合药用要求的药用辅料,可继续在原药品中沿用。但用于其他药品的药物临床试验申请或生产申请时,应按本公告要求报送相关资料。 六、药包材、药用辅料生产企业应对产品质量负责;应在满足相应生产质量管理要求的条件下组织生产;应配合药品生产企业开展供应商审计。 七、药品注册申请人应确保所使用药包材、药用辅料符合药用要求;应加强药包材、药用辅料供应商审计;应及时掌握药包材、药用辅料的变更情况,并对变更带来的影响进行研究和评估,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相应的补充申请。 八、药包材、药用辅料生产企业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将行政区域内药包材、药用辅料生产企业纳入日常监管范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根据需要对进口药包材、药用辅料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九、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受理的药品、药包材和药用辅料注册申请继续按原规定审评审批,此前药品、药包材和药用辅料审评审批要求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 特此公告。 附件:1.实行关联审评审批的药包材和药用辅料范围(试行) 2.药包材、药用辅料与药品关联审评审批程序(试行)食品药品监管总局2016年8月9日附件1实行关联审评审批的药包材和药用辅料范围(试行)第一部分 药包材制剂类别剂型包装系统包装组件经口鼻吸入制剂气雾剂、喷雾剂、粉雾剂吸入制剂密闭系统罐(筒)、阀门注射制剂 小容量注射剂预灌封注射剂密闭系统针筒(塑料、玻璃)、注射钢针(或者鲁尔锥头)、活塞 笔式注射器密闭系统卡式玻璃瓶+玻璃珠、活塞、垫片+铝盖抗生素玻璃瓶密闭系统玻璃瓶、胶塞、铝盖(或者铝塑组合盖)玻璃安瓿、塑料安瓿大容量注射剂玻璃瓶密闭系统玻璃瓶、胶塞、铝盖(铝塑组合盖)软袋密闭系统多层共挤输液袋、塑料组合盖塑料瓶密闭系统塑料瓶、塑料组合盖冲洗液、腹膜透析液、肠内营养液等软袋密闭系统输液袋、塑料组合盖或者其他输注配件眼用制剂眼用液体制剂塑料瓶密闭系统其他眼用制剂,如眼膏剂等眼膏剂管系统软膏管、盖、垫片透皮制剂贴剂透皮制剂包装系统基材、格拉辛纸+复合膜袋口服制剂口服固体制剂塑料瓶系统、玻璃瓶系统泡罩包装系统泡罩材料、易穿刺膜口服液体制剂塑料瓶系统、玻璃瓶系统瓶身、瓶盖、垫片外用制剂气雾剂、喷雾剂、粉雾剂外用制剂密闭系统罐(筒)、阀门软膏剂、糊剂、乳膏剂、凝胶剂、洗剂、乳剂、溶液剂、搽剂、涂剂、涂膜剂、酊剂外用制剂包装系统药用干燥剂其他注:1.高风险药包材一般包括:用于吸入制剂、注射剂、眼用制剂的药包材;新材料、新结构、新用途的药包材;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根据监测数据特别要求监管的药包材。2.鼓励按照包装系统进行申请,如果因为一些技术原因不能按照完整的包装系统进行申请,也可以按照包装组件进行申请。附件2药包材、药用辅料与药品关联审评审批程序(试行)一、药包材、药用辅料应与药物临床试验或生产申请关联申报,药包材、药用辅料生产企业应填写《药包材申报表》或《药用辅料申报表》,注明所关联的药品注册申请的申请人、药品名称和受理号,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如实提交申报资料,进口药包材、药用辅料生产企业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行政事项受理服务和投诉举报中心(以下简称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受理和举报中心)提交申报资料。药品注册申请人在提交药品注册申请时,在药品注册申请表中“药包材来源”和“原辅料来源”项目中应注明全部关联的药包材和药用辅料的相关信息。二、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受理和举报中心应按照《药包材及药用辅料申报资料要求》,对申报资料项目和相关证明性文件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核发《受理通知书》,按规定需要检验的,同时核发《检验通知书》。已受理的药包材、药用辅料,用于其他药品的药物临床试验或生产申请时,可提供该药包材、药用辅料《受理通知书》,无需重复提交相关资料。三、对本公告中规定的国产高风险药包材、药用辅料,其生产企业在关联申报时,应提交《药包材及药用辅料研制情况申报表》;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受理后30日内完成现场核查,抽取连续生产的3批样品送省级检验机构检验,并将申报资料、《受理通知书》《检验通知书》和《药包材及药用辅料现场核查报告表》等相关资料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药品审评中心(以下简称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药审中心)。检验机构应在接到检验通知和样品后60日内完成检验,将检验报告书报送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药审中心。对本公告中规定的进口高风险药包材、药用辅料,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受理和举报中心受理后,通知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组织对3批样品进行注册检验,检验机构应在接到检验通知和样品后60日内完成检验,将检验报告书报送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药审中心。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药审中心在技术审评期间可基于风险评估要求开展现场核查。对非高风险的药包材、药用辅料,申报单位在申报资料中应提供连续生产的3批产品的检验报告书。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药审中心在技术审评期间可基于风险评估要求开展现场核查。四、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药审中心的药品注册申报资料中药包材、药用辅料的证明性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之一:(一)有效的药包材、药用辅料注册证;(二)按本公告要求完成关联审评后获得的药包材、药用辅料核准编号;(三)按本公告要求实行关联申报的药包材、药用辅料《受理通知书》。五、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药审中心对药品注册申请及其关联申报的药包材、药用辅料的申报资料进行汇总,并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开展技术审评,必要时可以要求药品注册申请人和药包材、药用辅料生产企业补充资料,补充资料时限按《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规定执行。六、药品生产申请获得批准后,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药审中心将该药品所关联申报的药包材、药用辅料信息纳入数据库,给予核准编号,告知申请人并主动公开必要的信息。药品生产申请不予批准的,向该药品所关联申报的药包材、药用辅料企业出具《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七、药品注册申请人依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提出“变更处方中已有药用要求的辅料”的补充申请时,变更后的药用辅料尚未取得批准证明文件或核准编号的,可按照本公告要求与该补充申请进行关联申报。仿制药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中需要变更药用辅料种类或供应商的,变更后的药用辅料尚未取得批准证明文件或核准编号的,可参照本公告要求,与仿制药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相关申请关联申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关于改革药品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44号)要求,做好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工作,现对部分体外诊断试剂说明书文字性变更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对于体外诊断试剂说明书“基本信息”项目中下列内容变化的,包括体外诊断试剂的注册人或者生产企业联系方式、售后服务单位名称及联系方式、生产许可证编号或者生产备案凭证编号的变化,进口体外诊断试剂代理人联系方式变化的情况,注册人应在相关信息变化后,自行修改。其中,生产许可证编号或者生产备案凭证编号应在相应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放生产许可证或者生产备案凭证后再行修改。二、对于体外诊断试剂说明书“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产品技术要求编号”项目,在相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放医疗器械注册证后,导致该项内容变化的情况,注册人应自行修改。三、对于体外诊断试剂说明书“标识的解释”项目,因注册人按照YY/T 0466系列标准完善体外诊断试剂说明书中相应标识的解释内容,导致该项内容变化,但不涉及其他需办理许可事项变更的情况,注册人应自行修改。四、体外诊断试剂说明书“主要组成成分”中列明,必须配套使用的医疗器械或体外诊断试剂,由于相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放医疗器械注册证/备案凭证后,导致说明书中载明的配套使用的医疗器械或体外诊断试剂注册证编号/备案凭证编号发生变化的情况,注册人应自行修改。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2016年8月3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沪府办〔2016〕64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制订的《上海市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7月25日 上海市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工作实施方案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部分地方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和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改革药品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4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41号)、《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做好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食药监药化管〔2016〕86号)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思路和实施目的 通过对接国际通行规则,加强组织指导,提前介入服务,采取相关配套监管措施,突出药品上市许可人主体责任,加强试点品种上市许可与事中事后监管衔接,设立风险救济制度,积极稳妥有序推进试点,以鼓励研发创新,促进企业强强联合,加快药物研发成果转化,加快临床急需新药上市,推动生物医药产业健康发展,保证药品质量和安全,满足病患临床需求。 二、试点原则 (一)依法依规。对接国家试点方案,依法依规开展相应创新试点工作。 (二)全程风险可控。在配套制度设计到试点全过程中,开展相应风险评估,加强试点品种上市许可和事中事后监管衔接,落实风险防控措施。 (三)对接国际通行规则。主动适应生物医药产业全球化趋势,积极借鉴国际药品上市许可通行规则,制定相应的配套制度。 (四)可复制可推广。及时总结评估,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试点经验。 三、试点内容 药品研发机构、科研人员、药品生产企业可以作为药品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提交药物临床试验申请、药品上市申请。申请人取得药品上市许可及药品批准文号的,可以成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以下简称“持有人”),法律法规规定的药物临床试验和药品生产上市相关法律责任,由申请人和持有人相应承担。 持有人如不具备相应生产资质与能力的,须委托试点行政区域内具备资质和能力的药品生产企业(以下称“受托生产企业”)生产批准上市的药品。持有人具备相应生产资质和能力的,可以自行生产,也可以委托受托生产企业生产。 在药品注册申请审评审批期间或批准后,申请人或持有人可以提交补充申请,变更申请人、持有人或者受托生产企业。 四、试点范围 (一)试点对象和条件 1.持有人 (1)注册地址位于本市的药品研发机构、药品生产企业,或者工作地址位于本市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科研人员。 (2)具备药品质量安全责任承担能力。 2.受托生产企业 (1)为在试点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药品生产企业。 同时,为有效落实持有人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管理,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切实保障试点品种药品的质量安全,根据产品风险程度,对受托生产企业能否跨试点行政区域实行分类管理。对风险程度高的试点品种,受托生产企业原则上应当为本市药品生产企业。 (2)具有与试点品种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 (3)应当持有相应药品生产范围的《药品生产许可证》。 (二)试点品种范围 1.2016年6月6日后批准上市的新药。具体包括: (1)按照现行《药品注册管理办法》注册分类申报的化学药品第1—4类、第5类(仅限靶向制剂、缓释制剂、控释制剂),中药及天然药物第1—6类,治疗用生物制品第1类、第7类和生物类似药; (2)化学药品注册分类改革实施后,按照新的化学药品注册分类(以下简称新注册分类)申报的化学药品第1—2类。 2.按照与原研药品质量和疗效一致的新标准批准上市的仿制药。具体包括:化学药品注册分类改革实施后,按照新注册分类申报的化学药品第3—4类。 3.2016年6月6日前已批准上市的部分药品。具体包括: (1)通过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的药品; (2)试点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企业整体搬迁或者被兼并后整体搬迁的,该企业持有药品批准文号的药品。 4.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预防用生物制品、血液制品不纳入试点品种范围。 五、试点双方义务和责任 (一)申请人和持有人义务和责任 1.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申请人、持有人在药物研发注册、生产、流通、监测与评价等方面的相应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持有人应当建立覆盖影响试点药品质量相关因素的质量管理体系,与受托生产企业、销售商的质量管理体系形成有效对接和管控,并制定符合药品GMP、GSP要求的人员管理制度、物料和产品管理制度、生产管理制度、产品检验放行制度、不良反应监测制度、产品质量追溯制度、年度产品质量回顾分析报告制度、应急处置制度、档案管理制度等一整套能够保证质量主体责任有效落实的管理制度。 2.持有人应当与受托生产企业签订书面合同以及质量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并且诚实守信、认真履行。 3.持有人可以委托受托生产企业或者具备资质的药品经营企业代为销售药品,约定销售相关要求,督促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落实药品溯源管理责任。 4.持有人应当通过互联网等,主动公开药品上市许可批准信息、药品说明书、合理用药信息等,方便社会查询。 5.持有人应当按照规定购买商业责任险。 6.批准上市药品造成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持有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受托生产企业、销售者等请求赔偿。属于受托生产企业、销售者责任,持有人赔偿的,持有人有权向受托生产企业、销售者追偿;属于持有人责任,受托生产企业、销售者赔偿的,受托生产企业、销售者有权向持有人追偿。具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执行。 (二)受托生产企业的义务与责任 1.履行《药品管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药品生产企业在药品生产方面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诚实守信,履行与持有人依合同以及质量协议等约定的相关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六、办理程序 试点期间,符合本市试点范围和条件的申请人、持有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向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提交参加试点意向报告,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核实后,在政务网上公示相关信息,并提供指导服务。申请人和持有人应当按照《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试点品种药品注册申请办事指南》(另行发布)要求,向市食品药品监管局递交相关电子和书面材料,申请注册试点品种。 七、监督管理 (一)上市后监管 市、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切实加强对本市持有人、受托生产企业以及试点品种的监督管理。 1.加强对本市持有人及批准上市药品的监督管理。加强对持有人履行保证药品质量、上市销售与服务、药品监测与评价、药品召回等义务情况的监督管理,督促持有人建立严格的质量管理体系,确保责任落实到位。 2.加强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对本市受托生产企业,加强对药品生产者在药品GMP条件下实施生产的监督检查,发现生产、经营环节存在风险的,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对非本市受托生产企业,联合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延伸监管。 3.发现批准上市药品存在质量风险的,根据实际情况,对持有人及相关单位采取约谈、发告诫信、限期整改、修订药品说明书、限制使用、监督召回药品、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以及暂停研制、生产、销售、使用等风险控制措施。 4.对违反《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本方案有关规定的本市持有人及受托生产企业,依法查处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信息公开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主动公开持有人履行义务情况、日常监督检查情况和行政处罚等监督管理相关信息。试点品种药品的受理、审评、审批、上市后变更等相关信息由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按规定主动公开。 八、试点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在市政府领导下,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浦东新区政府等部门和单位组成试点工作小组,加强统筹协调,落实工作责任,及时研究解决遇到的问题,推进试点工作。 (二)完善工作机制。建立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工作的季度工作例会制度、信息沟通机制等,加强试点各方的信息互通和工作协调,集聚各方力量,形成工作合力;建立上下联动机制、应急处置机制,妥善处置试点推进过程中可能发生的突发状况。 (三)实施鼓励政策。一是设立风险救济资金,对注册在张江高科技园区核心区内的上市许可持有人和受托生产企业,提供风险救济保障,并为企业购买商业责任险提供保费补贴;二是提前介入加强服务,对试点单位、试点品种开辟绿色通道,加大技术指导和服务力度。 (四)加强评估总结。充分发挥相关专家作用,每年对试点工作进行评估,对取得成效和面临问题进行回顾、分析,并采取针对性措施,保障试点工作的顺利推进。同时,加强经验总结、完善制度设计,积极推进试点经验可复制、可推广。 九、其他 (一)本方案中“风险程度高的试点品种”指的是无菌药品、缓控释制剂、靶向制剂。 (二)试点工作将根据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相关指导意见,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具体负责相关推进工作。 (三)试点工作自2016年7月25日起开始,至2018年11月4日结束。
一、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有何积极意义?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是欧洲、美国、日本等制药发达国家和地区在药品监管领域的通行做法,该制度采用药品上市许可与生产许可分离的管理模式,允许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上市许可证明文件的持有者,即药品生产企业、研发机构或者科研人员)自行生产药品,或者委托其他生产企业生产药品。而依据现行《药品管理法》,我国对国产药品实行上市许可与生产许可合一的管理模式,仅允许药品生产企业在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经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后,方可生产该药品;药品研发机构和科研人员只有另办药品生产企业才能取得药品批准文号。这种药品注册与生产许可“捆绑”的模式,不利于鼓励创新,不利于保障药品供应,不利于抑制低水平重复建设。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工作,对于鼓励药品创新、提升药品质量、促进产业发展、满足公众用药需求,具有重要的意义。 上海实施这项改革,将促进本市创新药物审批核查制度改革,有利于药品科研人才、研发机构和创新企业集聚,助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及具有全球影响力科创中心的建设;有利于突破土地资源和环境资源约束,促进药品企业强强联合、做强做大,推动本市生物医药产业转型发展;有利于加快新药上市,落实供给侧改革和深化医疗体制改革,满足市民对价格合理优质药品的需要。 二、《上海市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制定的依据? 《上海市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工作实施方案》(以下简称《上海实施方案》)制定的主要依据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部分地方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和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改革药品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4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41号)、《总局关于做好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食药监药化管〔2016〕86号)等。 三、《上海实施方案》的实施期限是如何规定的? 自2016年7月25日起,实施至2018年11月4日。 四、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与现行管理制度主要有何区别? 主要区别在于:一是开展试点工作后,允许药品研发机构、科研人员持有药品批准文号,成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并对该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负全面责任;二是批准上市药品的生产,允许持有人委托试点行政区域内具备资质和能力的药品生产企业承担。 五、试点药品范围是如何规定的? 试点药品范围主要包括2016年6月6日后批准上市的新药、按新标准批准的仿制药以及2016年6月6日前已批准上市的部分药品。不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预防用生物制品、血液制品。 六、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有哪些条件要求?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是注册地址位于本市且依法设立的药品研发机构、药品生产企业,或者工作地址位于本市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科研人员,同时均需具备药品质量安全责任承担能力。 七、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有哪些义务与责任? 主要有七个方面:一是履行法律规定的主体责任,包括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药品生产质量管理、流通质量管理以及上市后质量监测与评价、不良反应监测、上市后研究、风险获益评估等责任;二是应建立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形成人员管理制度、物料和产品管理制度、生产管理制度、产品检验放行制度、不良反应监测制度、产品质量追溯制度、年度产品质量回顾分析报告制度、应急处置制度、档案管理制度等一整套能够保证主体责任有效落实的管理制度,并与受托生产企业、销售商的质量管理体系形成有效对接和管控;三是应与受托生产企业签订书面合同以及质量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并督促受托生产企业切实履行;四是委托受托生产企业或者具备资质的药品经营企业代为销售药品的,应约定销售相关要求,督促其依法依规并落实药品溯源管理责任;五是应通过互联网等主动公开相关信息;六是应按照规定购买商业责任险;七是应履行上市药品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 八、对受托生产企业有哪些条件要求? 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区域方面,要求受托生产企业应为试点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药品生产企业。同时,从风险防控角度出发,对受托生产企业能否跨试点行政区域实行分类管理,明确风险程度高的试点品种(无菌药品、缓控释制剂、靶向制剂)原则上不能跨区域委托;二是质量管理能力方面,要求受托生产企业应具有与试点品种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三是资质方面,要求受托生产企业在申请上市许可时应持有相应生产范围的《药品生产许可证》。 九、受托生产企业有哪些义务与责任? 一是履行《药品管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药品生产企业在药品生产方面的义务,并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是诚实守信,履行与持有人依合同以及质量协议等约定的相关义务,并且承担相应的责任。 十、如何申请参加试点? 一是报告参加试点。符合本市试点范围和条件的申请人、持有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应向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提交参加试点的报告,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核实后将在政务网上公示相关信息,并提供提前介入和指导服务;二是提交药品注册申请。申请人和持有人应按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公布的相关办事指南要求,递交有关电子和书面材料,经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审查后,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审评审批。 十一、试点工作中如何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主要有四个方面:一是加强对本市持有人及批准上市药品的监督管理,内容包括监督持有人履行保证药品质量、上市销售与服务、药品监测与评价、药品召回等义务情况,督促持有人建立严格的质量管理体系,确保主体责任落实到位。二是加强对本市受托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内容包括监督受托生产企业严格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组织生产、履行与持有人约定义务等情况。三是对其他试点行政区域内的受托生产企业,加强与其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信息沟通、衔接配合,联合开展延伸监管。四是加强信息公开,主动公开持有人履行义务情况、日常监督检查情况和行政处罚等监督管理相关信息。 监管过程中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进行查处,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相关处罚信息录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实施联合惩戒;涉及其他试点行政区域受托生产企业的,移交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发现批准上市药品存在质量风险的,依法对持有人、相关单位和试点药品采取相应风险控制措施。 十二、上海对参加试点提供哪些鼓励政策? 一是设立了试点药品的风险救济资金,对注册在张江高科技园区核心区内的持有人和受托生产企业,提供风险救济保障,并为企业购买商业责任险提供保费补贴;二是提前介入加强服务,对试点单位、试点品种开辟绿色通道,加大技术指导和服务力度。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内地对香港出口婴幼儿配方乳粉事宜的函(质检食函[2016]135号)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生产企业现场核查要点及判断原则(试行)序号核查项目对应要求核查内容核查结果核查结论核查记录1*生产企业资质申请人应当为拟在我国境内生产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生产企业和拟向我国境内出口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境外生产企业。1.境内生产企业:核查申请人主体登记证明文件;2.境外生产企业:核查申请人主体登记证明文件;允许产品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如产品未上市销售,可不核查。1.申请人相关资质符合要求;2.申请人主体登记证明文件和(或)允许产品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载明的信息与注册申请材料相关内容一致。□符合1.申请人相关资质不符合要求;2.申请人主体登记证明文件和(或)允许产品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载明的信息与注册申请材料相关内容不一致。□不符合2*研发能力申请人具备与所生产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相适应的研发能力,设立研发机构,配备专职的具有食品相关专业高级职称或者相应专业能力的研发人员。1.核查申请人研发场所、配备的设施、设备、检验仪器;2.核查是否有专职的研发人员,人员资质、数量是否与产品研发相适应;3.是否有文件明确规定研发机构职责、权限等。1.申请人设立研发机构;2.有与产品研发相适应的场所,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和检验仪器;3.配备专职的有食品、药品、营养学等相关专业高级职称或者相应专业能力的研发人员,人员数量与产品研发相适应;4.有文件明确规定研发机构职责、权限。□符合1.申请人未设立研发机构;2.研发场所或配备的设施、设备和检验仪器不能满足产品研发需要;3.无专职研发人员或人员资质、数量不能满足产品研发需要;4.无文件规定研发机构的职责和权限或职责权限规定不明确。□不符合3研发材料有与产品研发相关的文件和原始记录。查看与产品研发相关的文件和原始记录,如产品配方设计、质量控制、生产工艺、稳定性试验研究材料等。1.有与产品研发相关的文件和原始记录,文件和原始记录与注册申请材料相关内容一致;2.研发相关文件和原始记录完整,可追溯。□符合1.产品研发材料与注册申请材料相关内容基本一致;2.研发相关文件和原始记录不完整,有部分缺失。□基本符合1.产品研发材料与注册申请材料相关内容不一致;2.研发相关文件或原始记录系统性缺失或不可追溯;3.无研发相关文件和(或)原始记录。□不符合4*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建立生产企业按照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建立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查看生产企业相关资质证明文件等,核实生产企业是否按照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建立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生产企业按照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建立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符合生产企业未按照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建立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不符合5生产人员生产企业应配备专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人员资质符合岗位要求,人员数量满足生产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生产操作人员,经培训合格后上岗。1.查看生产企业组织机构图、人员花名册等,核实生产企业是否配备专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和生产操作人员,人员资质是否符合岗位要求,人员数量能否满足生产需要。2.查看培训计划和培训签到表,确认生产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上岗。1.生产企业配备专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和生产操作人员,人员资质和数量符合要求;2.生产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上岗。□符合1.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和生产操作人员资质和数量基本符合要求;2.部分生产操作人员未经培训后上岗。□基本符合1.生产企业未配备专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2.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或生产操作人员资质和(或)数量不能满足生产需要;3.生产操作人员未经培训后上岗。□不符合6*生产条件生产企业的生产车间、生产设施和设备应当满足生产要求;存在引起食物蛋白过敏等食品安全风险的产品,不得与非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共线生产。1.现场查看生产车间、生产设施和设备是否满足生产要求;2.查看是否建立制度规定存在引起食物蛋白过敏等食品安全风险的产品不得与非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共线生产;3.查看设备使用记录、批生产记录、出入库台账等,核查是否有存在引起食物蛋白过敏等食品安全风险的产品与非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共线生产的情况。1.生产企业的生产车间、生产设施和设备能满足生产要求;2.建立制度规定存在引起食物蛋白过敏等食品安全风险的产品不得与非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共线生产;3.设备使用记录、批生产记录、出入库台账等证明存在引起食物蛋白过敏等食品安全风险的产品与非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不共线生产。□符合1.生产企业的生产车间、生产设施和设备不能满足生产要求;2.未建立制度规定存在引起食物蛋白过敏等食品安全风险的产品不得与非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共线生产;3.设备使用记录、批生产记录、出入库台账等证明有存在引起食物蛋白过敏等食品安全风险的产品与非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共线生产情况。□不符合7生产区域划分根据生产需要划分生产区域,设置洁净区级别。1.现场确认是否根据物料特性、生产工序和设备等因素划分不同的生产区域;2.各生产区域洁净级别设置是否合理,能否满足不同工序生产要求。1.根据生产需要划分生产区域;2.各生产区域洁净级别设置合理、有有效的隔离措施并满足不同工序生产要求。□符合1.生产区域划分不尽合理但基本满足生产要求;2.各生产区域洁净级别基本满足不同工序生产要求。□基本符合1.清洁作业区、准清洁作业区和一般作业区划分不合理;2.无有效的隔离措施,存在交叉污染风险;3.洁净级别设置不合理和(或)不能满足不同工序生产要求。□不符合8洁净作业区要求1.洁净作业区应当安装空气净化系统,进入洁净区的空气必须经过净化;2.有文件规定对空气净化系统运行情况及空气质量情况进行监测并定期进行检验;3.有监测和检验记录;4.温度、湿度、压差、尘埃粒子、微生物、换气次数、送风量等数据符合要求。1.核查洁净作业区是否安装空气净化系统,系统运行是否正常;2.是否有文件规定应当对空气净化系统运行情况、空气质量情况进行监测并定期进行检验;3.是否有监测、检验相关记录;4.压差、温度、湿度、尘埃粒子、微生物等监测数据是否符合要求;5.查看是否有定期的洁净区空气质量检验报告,报告数据是否符合要求。1.洁净作业区安装了空气净化系统,系统运行正常;2.有文件规定对空气净化系统运行情况及空气质量情况进行监测和定期检验,并按规定执行;3.相关记录完整规范;4.压差、温度、湿度、尘埃粒子、微生物等监测数据符合规定;5.有定期的洁净区空气质量检验报告,报告中数据符合要求。□符合1.执行文件规定但执行中有缺陷;2.相关记录不完善;3.温度、湿度、压差、尘埃粒子、微生物等数据基本符合要求;4.洁净区空气质量检验报告中检验数据基本符合要求。□基本符合1.洁净作业区没有安装空气净化系统或系统运行不正常;2.没有文件规定对空气净化系统运行情况和(或)洁净区空气质量情况进行监测和定期检验,或有规定但未按规定执行;3.无相关记录或记录系统性缺失;4.温度、湿度、压差、尘埃粒子、微生物等监测数据有一项或一项以上不符合要求;5.无洁净区空气质量检验报告或检验报告中数据不符合要求。□不符合9生产设备生产企业应配备符合产品特性并能满足产品生产要求的生产设备,设备布局合理;设备设计、安装、运行和性能经过确认,确认方案经过审核、批准;有设备确认记录。1.查看生产车间,核实配备的生产设备符合产品特性并能满足产品生产要求;2.查看生产设备布局是否合理;3.查看是否有设备运行状态标识;4.查看是否有与申请注册产品生产相关的设备使用记录;5.核查是否有文件规定设备设计、安装、运行和性能应当经过确认,确认方案是否经过审核、批准;6.是否有设备确认记录,记录是否完整。1.生产企业配备符合产品特性并能满足产品生产要求的生产设备;2.设备布局合理;3.有设备运行状态标识;4.有与产品生产相关的设备使用记录,记录完整且与申报产品相关内容一致;5.设备设计、安装、运行和性能经过确认,确认方案经过审核、批准;6.有设备确认记录,记录完整。□符合1.生产企业配备的生产设备基本满足产品生产要求;2.设备布局有缺陷;3.设备使用记录不规范;4.设备运行状态标识有缺陷。□基本符合1.生产企业配备的生产设备不能满足产品生产要求;2.设备布局不符合生产要求;3.无设备运行状态标识或状态标识的定义不明确;4.无与申报产品生产相关的设备使用记录或记录与申报产品相关内容不一致;5.未建立文件规定设备设计、安装、运行和性能应当经过确认;6.设备设计、安装、运行和性能未全部经过确认或确认方案没有经过审核、批准;7.无设备确认记录。□不符合10物料采购管理,供应商审计、确定和变更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物料采购管理制度,规定物料从符合规定的供应商购进,物料采购应当有记录。对关键供应商应当进行审计,供应商确定和变更应当进行评估。1.查看生产企业是否建立物料采购管理制度;2.查看与试制样品相关的物料供应商相关资质证明文件等,确认物料来自合格的供应商,有物料采购记录;3.查看是否有合格供应商名录及关键供应商审计记录;4.查看是否有物料供应商的确定及变更的管理规定;5.抽查主要物料供应商的确定是否符合上述规定。1.生产企业建立了物料采购管理制度;2.与试制样品相关的物料从符合规定的供应商购进,有物料采购记录;3.有合格供应商名录及关键供应商审计记录;4.建立了供应商确定及变更的管理规定;5.主要物料供应商的确定符合上述要求。□符合1.物料采购管理制度不完善或执行有缺陷;2.供应商名录及关键供应商审计记录不规范;3.供应商确定及变更未进行有效评估;4.主要物料供应商的确定基本符合要求;5.与试制样品相关的物料采购记录不完善。□基本符合1.生产企业没有建立物料采购管理制度;2.部分与试制样品相关的物料没有采购记录或供应商不符合规定;3.无供应商名录;4.无关键供应商审计记录;5.供应商确定及变更未进行评估;6.主要供应商的确定不符合要求。□不符合11物料验收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物料验收制度,规定物料采购后应当进行验收。从国内购进的物料有出厂检验报告书和/或有资质的第三方检验机构出具的全项目检验报告;从国外购进的物料有原产地证明、检验报告及通关记录。物料验收应当有记录。1.查看生产企业是否建立物料验收制度;2.查看物料验收材料是否符合要求;3.查看是否有与试制样品相关的物料验收记录。1.生产企业建立物料验收制度;2.与试制样品相关的物料验收材料齐全并符合要求;3.有与试制样品相关的物料验收记录。□符合与试制样品相关的物料验收材料基本齐全但记录不完善。□基本符合1.生产企业未建立物料验收制度或不按规定执行;2.与试制样品相关的物料验收材料不符合要求;3.无与试制样品相关的物料验收记录。□不符合12物料检验放行物料有内控标准,生产企业按内控标准对物料进行检验,合格后使用。有能准确反映物料数量变化及去向的相关记录。1.查看与试制样品相关的物料是否均有内控标准,是否按内控标准进行检验,合格后使用;2.查看出入库台帐等,确认与试制样品相关的物料发放有记录且记录及时完善。1.与试制样品相关的物料均有内控标准;2.与试制样品相关的物料按内控标准进行检验,合格后使用;3.有与试制样品相关的物料发放记录,记录完善。□符合1.与试制样品相关的物料均有内控标准但未完全按规定进行检验;2.与试制样品相关的物料发放有记录,但记录不及时不完善。□基本符合1.部分与试制样品相关的物料没有内控标准;2.物料有内控标准但部分与试制样品相关的物料未按规定经检验合格后使用;3.没有与试制样品相关的物料发放记录或记录不符合要求。□不符合13物料贮存物料贮存区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面积和空间;物料有标识并按品种、规格、批号等分别存放,能够避免差错、混淆和交叉污染;特殊物料按规定贮存条件贮存。1.查看生产企业是否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贮存面积和空间;2.查看贮存区是否有分区,分区设置是否合理;3.查看物料是否按照品种、规格、批次等分类存放;4.查看物料是否有标识,标识内容是否齐全;5.查看物料是否按规定条件贮存。1.贮存区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面积和空间;2.贮存区有分区且分区设置合理;3.物料有标识且标识完整规范;4.所有物料按规定条件存放和贮存。□符合1.贮存区面积和空间基本与生产规模相适应;2.分区不尽合理;3.物料未完全按照品种、规格、批次等分类存放;4.物料标识不规范但能对物料进行有效辨识;5物料未完全按照规定条件贮存。□基本符合1.贮存区面积和空间与生产规模不相适应;2.贮存区未设置分区;3.物料标识不能对物料进行有效辨识;4.物料存放混乱易混淆;5.特殊物料未按规定条件存放或贮存。□不符合14*生产用水生产用水不低于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与产品直接接触的生产用水采用去离子法或离子交换法、反渗透法或其他适当的加工方法制得,应符合纯化水卫生标准。1.查看生产用水和与产品直接接触的生产用水是否符合相应要求;2.查看与产品直接接触的生产用水制备方法是否符合要求。1.生产用水及直接接触产品的生产用水符合相应要求;2.直接接触产品的生产用水制备方法符合要求。□符合1.生产用水和(或)直接接触产品的生产用水不符合相应要求;2.直接接触产品的生产用水制备方法不符合要求。□不符合15生产操作规程生产企业建立的生产管理文件规定了产品生产工艺规程,内容包括:产品名称,产品形态,产品配方,确定的批量,生产工艺操作要求,物料、中间产品、成品的质量标准和技术参数及贮存注意事项,物料平衡的计算方法,成品容器、包装材料的要求等。1.查看生产企业建立的生产管理文件是否规定产品生产工艺规程;2.工艺规程是否为现行版本;3.工艺规程中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相关内容是否与注册申请材料一致;4.工艺规程是否规定了各关键工序的收率要求,是否有相应的计算公式及单位换算说明;5.工艺规程是否规定了包括包装工序在内的物料平衡计算方法,物料平衡概念和收率概念是否混淆等。1.生产企业建立的生产管理文件规定了产品生产工艺规程;2.工艺规程为现行版本;3.工艺规程中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内容与注册申请材料一致;4.工艺规程规定了各关键工序的收率要求,有相应的计算公式及单位换算说明;5.工艺规程规定了包括包装工序在内的物料平衡计算方法,物料平衡和收率概念无混淆。□符合1.工艺规程中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相关内容与注册申请材料基本一致但不完善;2.生产工艺规程内容全面但部分内容有待完善。□基本符合1.生产管理文件未规定产品生产工艺规程;2.工艺规程不是现行版本;3.工艺规程中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相关内容与注册申请材料不一致;4.未规定各关键工序的收率要求及包括包装工序在内的的物料平衡计算方法;5.物料平衡概念和收率概念不清楚。□不符合16物料称量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双人复核制度,规定物料经信息核对后称量。物料信息核对和称量环节应当经过复核确认并有记录。1.查看生产企业是否建立双人复核制度;2.查看与试制样品相关的记录,确认物料经信息核对后称量,物料信息核对和称量环节经过复核确认;3.查看是否有相关记录。1.生产企业建立双人复核制度;2.与试制样品相关的物料在信息核对后称量,信息核对和称量环节经过复核确认;3.有相关记录,记录完善。□符合1.物料信息核对记录不完善;2.物料称量记录不完善。□基本符合1.生产企业没有建立双人复核制度;2.物料信息核对环节没有经过复核确认;3.物料称量环节没有经过复核确认;4.没有相关记录或记录不符合要求。□不符合17投料和生产投料前核对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种类、投料量等信息,确保按规定配方进行投料,并按生产工艺规程进行生产。投料和生产过程应有复核并记录。1.查看与试制样品相关的生产工艺规程、批生产记录等,确认投料与注册申请材料中产品配方要求一致;2.确认生产过程与注册申请材料中生产工艺一致;3.确认投料和生产过程经过复核确认;4.投料、生产过程均有记录,记录完善。1.试制样品投料与注册申请材料中产品配方要求一致;2.试制样品按注册申请材料中生产工艺进行生产;3.投料和生产过程经过复核确认;4.投料、生产过程均有记录,记录完善。□符合1.试制样品投料记录不完善;2.试制样品生产过程记录不完善。□基本符合1.试制样品投料与注册申请材料中产品配方要求不一致;2.试制样品未按注册申请材料中生产工艺进行生产;3.投料没有经过复核确认;4.生产过程没有经过复核确认;5.无投料记录;6.无生产过程记录。□不符合18物料平衡检查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物料平衡检查制度,产品应按产量和数量进行物料平衡检查。如有显著差异,应查明原因,在得出合理解释、确认无潜在质量事故后,方可按正常产品处理。1.核查生产企业是否建立物料平衡检查制度;2.与试制样品相关的物料是否经过物料平衡检查,平衡确认是否经质量管理部门或车间主管人员审核核查;3.与试制样品相关的物料在平衡超出规定限度时是否按规定进行分析处理并有相关记录。1.生产企业建立了物料平衡检查制度;2.与试制样品相关的物料经过物料平衡检查,平衡确认经质量管理部门或车间主管人员审核;3.与试制样品相关的物料在平衡超出规定限度时按规定进行分析处理并有相关记录,记录完善。□符合1.物料平衡检查制度有待完善;2.与试制样品相关的物料平衡检查记录不完善,或物料平衡确认未经质量管理部门或车间主管人员审核。□基本符合1.生产企业没有建立物料平衡检查制度;2.与试制样品相关的物料没有经过物料平衡检查;3.与试制样品相关的物料在平衡超出规定限度未按规定进行分析处理。□不符合19清场每批产品的每一生产阶段完成后应当清场,填写清场记录并纳入批生产记录。投料前确认前次清场情况,确认结果应当有记录。不同品种的产品在同一条生产线上生产时,应有设备、厂房、容器等清洗验证方案及报告。设备、厂房、容器等经过有效清洁,确保产品切换不对下一批产品产生交叉污染。1.检查生产企业是否建立清场管理规程;2.生产后是否有清场操作记录并经检查确认;3.现场检查生产车间状态,查看设备是否清洁,有无遗留与下次生产无关的物品等;4.检查有无清场状态标识,标识是否明确;5.存在不同品种产品在同一条生产线上生产情况的,检查是否有设备、厂房、容器等清洗验证方案及报告;设备、厂房、容器等是否经过有效清洗。1.企业建立了清场管理规程;2.每批产品的每一生产阶段完成后均有清场记录,记录完善并经确认;3.现场有清场合格凭证;4.生产车间设备清洁,无遗留与下次生产无关的物品;5.存在不同品种产品在同一条生产线上生产情况的,有设备、厂房、容器等清洗验证方案并进行有效清洁,清洗验证报告和记录能够证明可以有效防止交叉污染。□符合1.建立清场管理规程但执行有缺陷;2.清场状态标识不明确;3.清场记录不完善。□基本符合1.企业未建立清场管理规程;2.批生产记录中一批次或一批次以上产品没有清场记录;3.清场不彻底,遗留与下次生产无关的物品;4.无清场记录;5.无清场合格凭证;6.存在不同品种产品在同一条生产线上生产情况的,没有设备、厂房、容器等清洗验证方案和(或)报告或未严格执行;7.清洗验证方案、报告或记录不能证明可以有效防止交叉污染。□不符合20批生产记录每批试制样品均有批生产记录,详细记录产品生产过程并可追溯。批生产记录内容应包括:产品名称、规格、生产批号、生产日期、操作者、复核者,有关操作与设备名称,相关生产阶段的产品数量,物料平衡的计算方法,生产过程的控制记录及特殊问题记录等。1.查看每个批次试制样品是否均有批生产记录;2.批生产记录内容是否能够追溯到该批产品的生产历史以及与质量有关的所有情况;3.批生产记录是否包含了关键生产步骤的描述和记录;4.批生产记录内容是否与注册申请材料相关内容一致。1.每个批次试制样品均有批生产记录;2.批生产记录内容全面,能反映出该批产品的生产和质量有关的所有情况;3.包含了关键生产步骤的描述和记录;4.批生产记录可追溯;5.批生产记录内容与注册申请材料相关内容一致。□符合批生产记录中非关键生产步骤的描述和记录不全面。□基本符合1.一批次或一批次以上试制样品没有批生产记录;2.批生产记录内容不能反映该批产品的生产和质量情况;3.无关键生产步骤的描述和(或)关键生产步骤描述记录不全面;4.批生产记录不可追溯;5.批生产记录内容与注册申请材料相关内容不一致。□不符合21稳定性考察记录申请人应当进行持续稳定性考察;考察应当有考察方案和考察结果报告。考察方案和考察结果报告符合要求。1.核查申请人是否有持续稳定性考察方案;2.考察方案内容是否全面,考察项目、考察时间等设置是否科学合理;3.是否按照稳定性考察方案进行考察,并有相应考察记录、检验记录和考察报告;4.记录和报告是否与注册申请材料相关内容一致。1.有持续稳定性考察方案;2.考察方案内容全面,考察项目、考察时间等设置科学合理;3.按照稳定性考察方案进行考察,并有相应考察记录、检验记录和考察报告;4.记录和报告与注册申请材料相关内容一致。□符合1.有持续稳定性考察方案,但方案内容记录不全面;2.考察记录、检验记录或考察报告有缺陷。□基本符合1.申请人无持续稳定性考察方案;2.考察项目或考察时间等设置不合理;3.未完全按照稳定性考察方案进行考察;4.考察记录、检验记录和(或)考察报告与注册申请材料相关内容不一致。□不符合22检验能力检验机构具备的检验设施、设备和检验仪器能够满足按照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国家标准规定的全部项目逐批检验的要求;检验仪器、设备的性能、精密度能达到规定的要求并有合格计量检定证书;有与检验项目相适应的专职人员。1.查看检验部门检验设施、设备和检验仪器等能否对规定的全部项目进行检验;2.现场查看检验仪器、设备运行状况是否正常;3.查看检验人员花名册,确认配备的检验人员能够满足检验要求。1.检验部门配备的检验设施、设备和检验仪器等能满足检验要求;2.检验仪器、设备的性能、精密度能达到规定要求并有合格计量检定证书;3.配备的检验人员满足检验要求。□符合1.配备的检验设施、设备和检验仪器等能基本满足检验要求;2.个别非关键仪器、设备未经计量检定;3.配备的检验人员基本满足检验要求。□基本符合1.检验部门配备的检验设施、设备和检验仪器等不能满足检验要求;2.配备的检验人员不能满足检验要求;3.部分检验仪器、设备未经计量检定。□不符合23检验制度申请人应建立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和检验设备管理制度。核查申请人是否建立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和检验设备管理制度。1.申请人建立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并有效执行;2.有检验设备管理制度并有效执行;3.检验报告和原始记录按规定保存完好,原始记录可复现检验全过程且记录规范;4.检验合格证号能追溯到检验报告。□符合1.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和(或)检验设备管理制度内容不全面或执行有缺陷;2.个别检验报告未按规定保存;3.检验原始记录不规范。□基本符合1.无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和(或)检验设备管理制度,或未执行制度;2.原始记录未按规定保存或有缺失;3.检验合格证号不能追溯到检验报告;4.原始记录不能复现检验全过程。□不符合24检验质量管理体系建立完善的检验质量体系文件,文件对产品质量要求中全部项目规定了相应的检验方法和检验规程。1.核查申请人是否建立包括检验方法、检验规程等内容的检验质量体系文件;2.是否对产品标准要求规定的全部项目进行规定并对检验方法进行验证;3.查看原始检验记录,确定是否采用规定的检验方法进行检验;4.确认是否有可追溯的检验原始记录。1.申请人建立了完善的检验质量体系文件;2.检验质量体系文件对产品标准要求规定的全部项目建立相应的检验方法和检验规程,并对检验方法进行验证;3.有与申请注册产品相关的检验记录及其他原始记录,记录符合要求;4.产品按照规定的方法进行检验;5.有可追溯的检验记录。□符合1.检验质量体系文件完整但存在缺陷;2.检验方法和检验规程不完善;3.检验记录完整但不规范。□基本符合1.检验质量体系文件未对产品质量要求规定的全部项目建立相应的检验方法和检验规程;2.部分检验方法未经验证;3.未完全按规定的方法进行检验;4.无检验记录或检验记录系统性缺失;5.检验记录中相关内容与注册申请材料相关内容不一致。□不符合、说明:1.本表适用于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申请时对生产企业试制样品现场进行的核查工作。2.现场核查项目分为:生产能力、研发能力、检验能力、生产场所、设备设施、人员、物料管理、生产过程管理八个部分共24个核查项目,其中关键核查项目5个(“*”项目为关键核查项目,其他为一般核查项目)。3.判定原则:当符合项中规定的内容全部符合的,该核查项目核查结论为符合;存在基本符合项中一项或一项以上情形的,该核查项目核查结论为基本符合;存在不符合项中一项或一项以上情形的,该核查项目核查结论为不符合。当全部核查项目的核查结论均为符合的,核查单位作出通过现场核查的决定;当任何1个至4个核查项目核查结论为基本符合的,申请人对基本符合项进行整改,整改应在10日内完成。申请人认为整改到位的,由当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核查确认并签字,核查单位作出通过现场核查的决定;当任何1个关键核查项目的核查结论为不符合、或5个及以上核查项目为基本符合、或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核查单位作出不予通过现场核查的决定。 4.根据技术审评需要,还可以对申请人提交的申报资料涉及的其他项目进行现场核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标签、说明书样稿要求(试行)[产品名称] 包括通用名称、商品名称,进口产品还可标注英文名称。 [产品类别] 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通则》(GB 29922)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通则》(GB 25596)规定的产品类别(分类)进行标注。 [配料表] 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要求及有关规定。 [营养成分表] 标签上以“方框表”的形式标示每100g(克)和(或)每100ml(毫升)以及每100kJ(千焦)产品中的能量(kJ或kcal)、营养素和可选择成分的含量;选择性标示每份产品中的能量(kJ或kcal)、营养素和可选择成分的含量。当用份标示时,应标明每份产品的量。 能量、营养素和可选择成分使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计量单位,标示数值可通过产品检测或原料计算获得。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营养素和可选择成分的实际含量不应低于标示值的80%,并应符合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配方特点/营养学特征] 应对产品的配方特点、配方原理或营养学特征进行描述或说明,包括对产品与适用人群疾病或医学状况的说明、产品中能量和营养成分的特征描述、配方原理的解释等。描述应客观、清晰、简洁,便于医生或临床营养师指导患者正确使用,不应导致使用者产生误解。 [组织状态] 描述应当符合产品相应特性。 [适用人群] 根据产品类别,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通则》(GB 29922)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通则》(GB 25596)规定的适用人群或适用的特殊医学状况进行标注,应准确、详细描述所有适用人群。 [食用方法和食用量] 1.食用方法,如口服(或)管饲,以及口服(或)管饲具体用法,包括服用方式、操作要求、食用前的冲调方法、产品应维持的温度、服用速度、产品保存方式等。 2.食用量,描述适用人群在不同营养状况、不同疾病状态下用量;食用量以“每次xx(重量或容量单位,如g、mg、ml等),每日xx次”表示,或以“每次xx(相应的计数单位,如包、瓶等),每日xx次”,或准确标示为ml/日,g/日,kcal/kg体重 ,kJ/kg体重。 3.不同适用人群,其食用量和食用方法不一致时,应分别描述。 [净含量和规格] 单件预包装食品标示净含量;同一预包装内含有多个单件预包装食品时,在标示净含量的同时还应标示规格。 [保质期] 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进行标注。 [贮存条件] 注明产品的贮存条件,如有必要,注明开封后的贮存条件。如果开封后的产品不易贮存或不宜在原包装容器内贮存,应向消费者特别提示。对贮存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应特别注明。 [警示说明和注意事项] 应在醒目位置标示“请在医生或临床营养师指导下使用” “不适用于非目标人群使用” “本品禁止用于肠外营养支持和静脉营养”;还应根据实际需要选择性地标注“配制不当和使用不当可能引起XX危害” “严禁XX人群使用或XX疾病状态下人群使用”等警示说明,以及“产品使用后可能引起不耐受(不适)” “XX人群使用可能引起健康危害” “使用期间应避免细菌污染” “管饲系统应当正确使用”等注意事项。 其他需要标注的内容 1.早产/低出生体重儿配方食品应标示产品的渗透压。 2.可供6月龄以上婴儿食用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应标明“6月龄以上特殊医学状况婴儿食用本品时,应配合添加辅助食品”。 3.“可作为唯一营养来源单独食用”或“不可作为唯一营养来源,应配合添加XX食品”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