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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东省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临床急需进口港澳药品医疗器械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临床急需进口港澳药品医疗器械管理暂行规定

    法规 / 其它 / 医疗器械 广东省
  • 《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临床急需进口港澳药品使用申报材料评审要点(试行)》

    粤药监局许〔2021〕52号各有关单位:  现将《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临床急需进口港澳药品使用申报材料评审要点(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向省药监局反映。  附件: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临床急需进口港澳药品使用申报材料评审要点(试行).doc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2021年8月25日(公开属性:主动公开)附件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临床急需进口港澳药品使用申报材料评审要点(试行)一、目的为明确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临床急需进口港澳药品使用申报材料,规范专家评审环节审查依据,制定本要点。二、适用范围本要点适用于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临床急需进口港澳药品使用评审等环节,供指定医疗机构、评审专家参考。三、评审要点(一)申请报表:1.《医疗机构申请使用港澳药品基本信息表》。评审要点:①根据所提交产品外包装、说明书、标签等信息,核对所申请药品通用名称中文、外文名、商用名、剂型、规格、生产厂相关信息、药品所属公司是否正确一致。②核对申请单位名称、地址等信息是否与医疗机构相关证件信息一致。③确保表格信息完整、准确,若进口药品为非英语系外语,按实际外语种进行填写,文件需加盖申请单位公章。2.《医疗机构申请使用港澳药品基本情况表》。评审要点:①核对所填写药品全球上市情况、学术指南是否真实一致,核对是否为国际、国内专家共识/指南推荐的首选或者优先使用药物;②药品适应症、适用人群、使用科室是否与药品说明书相符,不支持超药品说明书用药;③核对所填写国内现有药品及治疗方案是否与实际相符;④药品自评报告应涵盖论证“临床必要、急需”,是否国内无其他取代品,是否取代品无法达到同等治疗效果、是否为创新技术/新型药物、医疗机构的药品管理能力等基本信息。(二)申报单位资质证明资料:1.指定医疗机构的许可文件、法人证书、营业执照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均为复印件盖章。评审要点:①核对医疗机构是否属于卫生健康委许可批准的指定医疗机构;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登记号、有效期限、经营性质、发证机关等主要信息;③法人证书:名称、法定代表人、宗旨和业务范围、住所、有效期、经费来源、开办资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等;④核对上述信息是否与实际相符,上述文件均需加盖申请单位公章。2.申报单位提供其委托的负责采购、进口和配送药品的经营企业资质证明文件。评审要点:①核对药品经营企业营业执照(名称、类型、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成立日期、住所等信息)、特别注意经营许可范围是否符合资质;②核对经营企业是否具有申请药品的配送运输资质,是否通过国家GSP认证、核对经营企业进口药品资质条件等信息。上述文件均需加盖申请单位公章。(三)港澳药品进口使用申请材料:1.港澳地区允许上市的批准证明文件或港澳地区允许在公立医疗机构使用的证明文件。评审要点:①核对所提交药品注册证药品名称、规格、生产企业信息是否正确,注册证是否在有效期内,与港澳地区医管局或卫生署药品办公室等的公开网站可查询的信息是否一致;②提供港澳地区公立医疗机构使用证明文件(如购销证明等)的,需核对文件所示医疗机构是否为港澳地区公立医疗机构。2.药品的包装、标签、说明书样本,及产品完整实样图片。评审要点:须涵盖药品包装、标签、说明书公证后的简体中文样本,核对产品中文名称、英文名称、规格、剂型、成份、适应症、用法用量、不良反应、注意事项、有效期、生产企业等信息是否与所填报情况相同。3.医疗机构对使用药品的评估资料,包括药品的临床急需性和安全性的评估分析、临床使用综述、不良反应概述、使用风险评估等内容。评审要点:①临床急需性是否有体现,该药品的一级药理、二级药理、三级药理情况,医疗机构是否有足够的医资能力保证患者用药安全、药物有效性情况、可适用患者数量的相关内容;②临床使用综述是否与该药品已上市地区相一致;是否有药品的人体药代动力学研究、药物相互作用等使用情况分析;③不良反应概述是否覆盖已上市国家、地区的情况,是否与现有已填相同;是否有所上市国家/地区的人种差异化情况,特别考虑是否有港澳地区或亚洲地区或亚裔人群的相关使用情况、治疗效果、不良反应概述等与国内患者人群情况相同或相似的研究数据信息;是否有出现过严重药品不良反应,导致死亡、危及生命、致癌、致畸、致出生缺陷、导致显著的或者永久的人体伤残或者器官或功能的损伤等情况,是否有提供定期获益性风险评估说明等。4.医疗机构使用药品伦理审核,包括目标患者适应症与使用范围、药品使用须知;医疗机构伦理委员会审核情况,知情同意书样本等。评审要点:①核对医疗机构伦理委员会会议记录文件:会议时间、会议地点、参会人员、是否进行利益冲突申报、会议讨论议题、讨论内容、结论等;②核对会议签到表与参会人员名单是否一致;③并核实其他附件资料的一致性。5.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技术规范和配套管理制度,包括临床使用技术规范(指南)、必要的替代治疗方案,医院和科室的管理制度和管理流程、授权使用名单、安全防范措施和风险监控处置预案、随访计划等。评审要点:①药品使用临床科室是否已制定使用指南,相关依据是否符合国际认可的临床依据,确保正确使用药品的说明(包括适应症、推荐剂量、给药方式、不良反应、储存条件、禁忌症是否与药品说明书相一致);使用计划说明、药品使用流向追溯(应包括药品管理部门是否建立制度、账册、人员、专柜等措施,如何确保药品专人专用等情况)、是否有在港澳或境外使用经验(或使用前已接受药品持有人或生产厂家的指导培训等)、授权可开具药品医生资质权限(医生姓名、职称、岗位、所属科室、是否有进行相关培训、是否有使用该药品经验)、科室随访计划(包括随访计划简介、流程、时间)等;②药品管理部门是否有针对药品的专项管理制度(应涵盖药品进销存管理办法、调配及发放记录、专用账册、专柜加锁、双人核对等制度)、安全防范措施(是否有安全保障措施确保药品的储存及质量安全措施)、不良反应报告上报和监测管理(是否有对应管理制度、是否建立及时有效的上报沟通机制等)、安全(不良)事件处理方式等相关资料。6.医疗机构法人代表承诺书,承诺申报材料真实可靠,进口的药品仅用于本医疗机构特定医疗目的。评审要点:核对医疗机构法人证书与签名是否相符及加盖公章。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法规 / 其它 / 药品 广东省
  • 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东省药品零售许可验收实施细则》的通知2021年10月1日起实施

    各地级以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广东省药品零售许可验收实施细则》于2021年7月27日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并经广东省司法厅审查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1年8月21日附件:广东省药品零售许可验收实施细则 广东省药品零售许可验收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药品零售企业许可经营行为,统一许可标准,促进药品零售行业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药品零售企业(含药品零售连锁企业下属连锁门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核发、换证、变更的现场检查和审核工作。  第三条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地级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药品零售许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零售企业的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对申请开办只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企业审批实行告知承诺制,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告知承诺事项办事指南,向申请人提供许可申办业务指导。  第五条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开展收购、兼并、重组等业务,改变企业经营主体,但实际药品经营地址、许可条件未发生变化,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简化办理程序,可以不经现场检查,直接按《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程序办理许可。  第二章 机构人员  第六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等人员无《药品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从业规定的情形。  第七条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药品经营活动全面负责。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配备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  第八条企业应当配备与经营范围、经营规模及岗位职能相适应的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  (一)企业申请只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应当至少配备其他药学技术人员或者经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的相关业务人员1名。  (二)企业申请经营范围包含甲类非处方药、处方药和中药饮片的,应当至少配备药学、中药学专业的药学技术人员各1名,其中1名应当为执业药师(药学或者中药学、下同),同时具有药学、中药学专业的药学技术人员视同配备药学、中药学专业的药学技术人员各1名。  申请经营范围包含甲类非处方药或者处方药的,应当至少配备执业药师1名。  申请经营范围仅含中药饮片的,应当至少配备药学技术人员(中药学专业)1名。  (三)企业营业场所药品使用面积每超出开办标准150平方米,应当增加1名执业药师。  各地级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结合辖区实际,可以制定不低于本细则关于执业药师配备要求的具体规定;同时,对执业药师存在明显缺口的偏远农村地区药品零售企业,过渡期内可以配备其他药学技术人员承担执业药师职责。  第九条企业配备的下列岗位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或者职称。  (一)质量管理、验收、采购人员应当具有药学或者医学、生物、化学等相关专业学历或者具有药学专业技术职称。  (二)从事中药饮片质量管理、验收、采购人员应当具有中药相关专业学历或者具有中药学专业初级及以上技术职称。  (三)中药饮片调剂人员应当具有中药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药学专业初级及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具备中药调剂员资格。  第十条执业药师应当在执业范围内承担药品质量管理职责,督促执行药品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规范;负责处方审核和监督调配,向公众提供合理用药指导和咨询服务;负责收集反馈药品不良反应信息等药学工作。  第十一条执业药师应当在岗履职,在岗信息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进行公示(至少包括姓名、执业注册证号及照片等),工作期间应当佩戴执业药师标志牌。  第十二条执业药师质量管理和处方审核等岗位职责应当由其本人履行;执业药师不在岗时,企业应当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  第十三条企业各岗位人员应当经相应法律法规和药品专业知识与技能的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能正确理解并履行职责。  第十四条企业从事药品质量管理、验收、养护、保管人员以及营业员等直接接触药品岗位工作的人员应当进行岗前及年度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三章 设施设备  第十五条企业应当设置与经营药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营业场所的药品经营使用面积应当不少于40平方米(大湾区内地九市不少于60平方米)。上述面积指同一平面上的连续面积。  企业申请只经营乙类非处方药,其营业场所面积应当与经营品种、规模相适应。  第十六条企业在超市等商业场所内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应当设置有效隔断的独立区域或者采用有效隔离,周围环境不得对药品造成污染。  第十七条企业营业场所和药品仓库应当环境整洁、无污染物、地面和墙壁平整、清洁。  企业营业场所应当设置与外界有效间隔的设施,并安装空调设备以满足营业场所环境要求,药品储存、销售、陈列区(库、柜)应当配备有效调节及监测温湿度的设施设备,确保药品储存、销售、陈列温度符合药品包装、说明书规定。  企业营业场所应当与药品储存、办公、生活辅助及其他区域分开。  第十八条企业营业场所应当配备以下营业设备:  配置与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并符合药品包装标示贮藏要求,用于存放和陈列药品的设施设备(货架、柜台、阴凉柜、阴凉区、冷藏柜、冷藏箱等);  经营中药饮片的,应当配置符合中药饮片存放、处方调配及计量、卫生要求的药斗、衡器、中药饮片包装等设备。中药饮片柜斗谱的书写应当正名正字;  经营第二类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罂粟壳的,配置符合安全规定的专用存放设备,实行双人双锁管理,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及110报警系统;  药品拆零销售的,应当配置符合拆零及卫生要求的调配工具、包装用品;  配置能够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计算机系统;  配置销售凭证打印设备等。  第十九条企业营业场所药品陈列区域应当配备避光、通风、防潮、防虫、防鼠等设施设备。陈列布局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按用途、剂型以及储存要求分类陈列,并设置醒目标识,分类类别标签字迹清晰、放置准确;  (二)处方药、非处方药应当分区陈列,有处方药、非处方药专用标识,并在药品营业区显眼位置标示处方药的警示语和非处方药的忠告语;  (三)处方药、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的药品应当集中设置专区(柜)销售,不得采用开架自选的方式陈列和销售;处方药区域应当有效隔离,除具备处方审核、调配、核对资格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随意进入;  (四)第二类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罂粟壳不得陈列;  (五)外用药与其他药品应当分开摆放;  (六)经营中药饮片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独立区域,有明显标识,并配置所需的调配处方和临方炮制设备。包装标识有功能主治等内容的中药饮片等不得置于非药品区域;  (七)经营非药品应当集中设置专区,与药品区域明显分开,并有醒目标志。  第二十条属于《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质名单》以食品进行销售的产品,应当与中药饮片分区分开存放,并不得声称功能主治。  第二十一条企业从事药品拆零销售业务的,负责拆零销售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应当设置拆零药品专柜,并做好拆零记录;拆零的工作台及工具、包装袋应当保持清洁、卫生,防止交叉污染,包装袋上写明药品名称、规格、数量、用法、用量、批号、有效期以及企业名称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经地级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实行统一进货、统一配送、统一管理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下属连锁门店可以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药品零售企业,可以从事医疗用毒性药品和罂粟壳零售业务。  第二十三条企业应当建立符合经营和质量管理要求的计算机系统,能满足药品追溯的要求。计算机系统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相关规定,在系统中设置各经营流程的质量控制功能,与采购、销售以及收货、验收、储存、陈列等系统功能形成内嵌式结构,对各项经营活动进行判断,对不符合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以及《规范》的行为进行识别及控制,确保各项质量控制功能的实时和有效。  第二十四条电子记录数据应当以安全、可靠的方式储存并定期备份。   销售凭证打印设备应当与计算机管理系统自动连接,销售凭证格式至少包括药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批号、规格、数量、价格、销售企业名称、销售日期等内容。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下属连锁门店应当与总部、配送中心(仓库)实现计算机网络实时连接。  第二十五条企业应当配备合格的计量器具以及清洁卫生的药品调剂工具、包装用品等。  第二十六条企业设置药品仓库的,其使用面积与功能应当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并应当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其附录有关规定,设置有效监测和调控温湿度设备。储存中药饮片应当设立专用库房。  未设置药品仓库的,应当有相对固定的验收场所,退货药品和不合格药品应当设置专库或者专柜,并实行色标管理。  第二十七条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布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电话,设置顾客意见簿。  第二十八条企业在营业场所内进行的广告宣传,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章 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企业应当制定保证经营药品质量的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1)岗位职责与质量责任;  (2)药品采购管理;  (3)药品验收管理;  (4)药品陈列管理;  (5)药品销售管理;  (6)供货单位和采购品种审核管理;  (7)处方药销售管理(如有此项经营范围);  (8)药品拆零管理;  (9)特殊管理药品和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药品管理;  (10)记录和凭证管理;  (11)收集和查询质量信息管理;  (12)质量事故、质量投诉管理;  (13)中药饮片处方审核、调配、核对管理(如有此项经营范围);  (14)药品有效期管理;  (15)不合格药品、药品销毁管理;  (16)环境卫生和人员健康规定;  (17)提供用药咨询、指导合理用药等药学服务管理;  (18)药学技术人员在岗履职管理;  (19)人员培训及考核的规定;  (20)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规定;  (21)计算机系统管理;  (22)药品追溯的规定;  (23)设置库房的还应当包括储存、养护管理;  (24)远程药学服务管理(如有开展此项业务)。  第三十条企业应当制定保证经营药品质量的操作规程,主要包括:  (1)药品采购、验收、销售;  (2)处方审核、调配、核对;  (3)中药饮片处方审核、调配、核对;  (4)药品拆零销售;  (5)特殊管理药品和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的药品销售;  (6)营业场所药品陈列及检查;  (7)营业场所冷藏药品存放;  (8)计算机系统的操作和管理;  (9)设置库房的还应当包括储存和养护的操作规程;  (10)远程药学服务操作和管理(如有开展此项业务)。  第三十一条企业应当建立真实、完整、准确、有效、可追溯的质量管理记录。主要包括:  (1)药品采购记录;  (2)药品验收记录;  (3)药品陈列检查记录;  (4)药品养护记录;  (5)药品销售记录;  (6)药品处方审核、调配、核对记录;  (7)中药饮片清斗装斗记录;  (8)药品拆零销售记录;  (9)温湿度监测记录;  (10)药品质量投诉和质量事故处理记录;  (11)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记录;  (12)不合格药品处理记录;  (13)首营企业审核记录;  (14)首营品种审核记录。  企业经营第二类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罂粟壳的,应当设立特殊药品专用账册。  第五章 远程药学服务及相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远程药学服务是指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由其连锁总部通过互联网信息技术对所属连锁门店获取的处方实施在线审核及提供合理用药指导等药学服务的活动。  连锁总部配备执业药师在营业时间内开展远程药学服务,可以作为连锁门店药学服务的补充,规范药学服务、提高药学服务质量的辅助措施。  第三十三条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开展远程药学服务的,连锁总部及连锁门店的药学技术人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连锁门店按照本细则第八条规定配备相应的驻店药学技术人员;  (二)远程药学服务的连锁门店数量不多于100家的或者日处方(按年平均)审核量不多于1000张的,总部负责远程药学服务的执业药师数量应当不少于3名;  (三)原则上连锁门店每增加30家或者日处方审核量每增加300张的,总部执业药师增加应当不少于1名。增加的连锁门店数不足30家的按30家计算,处方审核增加量不足300张的按300张计算。  第三十四条连锁企业总部向偏远农村地区连锁门店提供远程审方等药学服务,允许连锁门店配备使用其他药学技术人员承担执业药师职责。  第三十五条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开展远程药学服务的,连锁总部及连锁门店的设施设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连锁企业总部应当设置独立的场所,配备远程审方设备和管理系统,能实现记录并报告执业药师在岗履职、远程审方和指导合理用药功能。  (二)连锁门店应当具备与总部实时互联互通的设施条件,满足接受远程审方和指导合理用药功能的需求。  (三)远程审方管理系统应当具备处方接收、分配、审核、统计及记录互联互通数据的功能,确保处方审核记录完整、可追溯。  第三十六条连锁总部不得采用远程审方形式对医疗用毒性药品、第二类精神药品进行处方审核。  第三十七条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开展远程药学服务,应当对企业具备远程审方条件进行自我评价,认定符合要求后将评价情况和相关资料分别向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及连锁门店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报告,依法配合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行政许可监督制度,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督促药品零售企业落实主体责任,对不具备药品零售企业开办要求的企业,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执业药师在岗履职责任落实,对执业药师持证人注册单位与实际工作单位不符,存在《执业药师注册证》挂靠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执业药师注册管理办法》依法处理;对未凭处方销售、调剂处方药,处方未经审核销售处方药或者执业药师未在职在岗履行处方审核职责销售处方药的企业,按规定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大湾区内地九市包括广州、深圳、珠海、佛山、惠州、东莞、中山、江门、肇庆市。  药学技术人员包括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和其他药学技术人员。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是指执业药师;其他药学技术人员包括具有卫生(药)系列职称的人员,这些职称包括药士、(中)药师、主管(中)药师、副主任(中)药师、主任(中)药师。  第四十一条本细则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此前发布的药品零售许可验收有关规定与本细则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细则规定。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连锁药店质量管理体系文件模板(配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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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东省药品零售许可验收实施细则》政策解读

     一、本细则的制定目的和突出亮点是什么?  为深化落实“放管服”改革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要求,推动广东省药品零售行业高质量发展。本细则充分考虑我省经济社会不平衡、城乡发展不平衡、行业发展实际诉求、公众用药差异化需求以及零售连锁许可验收操作性等方面的利益诉求,统筹考虑,创新政策措施,鼓励支持药品零售行业高质量发展,不断提升公众购药的体验感、获得感。  (一)深化“放管服”改革,真正落实简政放权政策。  一是充分考虑到我省区域间的发展不平衡、用药需求不平衡的问题,本细则为我省药品零售企业开办的最低标准要求,允许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较高、零售药店数量偏多的地区(特别是大湾区)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不低于本细则在执业药师方面的具体配备数量,推动药店在各地均衡合理布局,满足居民较高质量的药学服务需求。二是对申请开办只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企业审批实行告知承诺制,放权由市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编制告知承诺事项办事指南,方便申请人业务办理。  (二)创新政策措施,加快推动产业高质量发展。  一是对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开展收购、兼并、重组等业务中,符合条件的许可事项,简化办理程序,有利于我省药品零售企业集中度提升和规范化运营。二是鼓励支持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利用互联网技术开展远程药学服务,允许执业药师在总部开展远程审方和用药服务指导,作为驻店执业药师的有效补充,既方便为公众提供实时在线药学服务、又降低企业运营成本。三是出台鼓励连锁企业总部向偏远农村地区倾斜延伸的举措,鼓励零售连锁企业收购偏远农村地区药店并开展远程药学服务,允许农村地区连锁门店在开展远程药学服务前提下配备使用其他药学技术人员承担执业药师职责,有利于提高偏远农村地区药店规范化管理水平,满足偏远农村地区药学服务水平,同时有助于我省药品零售连锁率的提升和规范发展。  (三)优化营商环境,降低企业实际运行成本。  一是科学合理设置执业药师配置,对不同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的企业设置了差异化的药学技术人员和执业药师数量,允许连锁企业开展远程药学服务,在满足质量安全和公众用药服务需求的前提下,贯彻落实国家对零售药店执业药师配置的要求。二是对执业药师存在明显缺口的偏远农村地区药品零售企业,允许过渡期内配备使用其他药学技术人员承担执业药师职责。三是对企业申请仅经营乙类非处方药,其营业场所面积应与经营品种、规模相适应,没有具体的营业场所面积要求。  (四)发挥药学服务水平,提升公众购药幸福感。  一是按照便民原则,允许在商超、24小时便利店等场所开设经营乙类非处方药,让公众购药需求更加便利、可及。二是强调真正发挥执业药师的专业药学服务作用,突出执业药师在处方审核和合理用药指导咨询服务的功能,切实提升公众进店购药的获得感、幸福感。三是强调执业药师在岗履职责任的落实,提出要求企业建立在岗履职管理制度,强化企业主体责任落实;原则上不允许“临时”不在岗行为,执业药师不在岗,企业应当停止销售处方药;对“挂靠”行为、执业药师不能真正在职在岗履行药学服务的行为进行依法严肃处理。  二、制定的主要依据是什么?  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  尤其需要指出的是,新修订《药品管理法》对药品零售经营管理有部分新的规定,药品监管部门需要对药品零售许可验收作出新的修订和调整。  三、实施细则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答:本细则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药品零售企业,包括含药品零售连锁企业下属连锁门店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核发、换证、变更的现场检查和审核工作。  另外,各地级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结合辖区实际,可以制定不低于本细则关于执业药师配备要求的具体规定。  四、告知承诺是指什么,如何办理?  答: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开办只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企业除提供常规审批选择外,还应提供告知承诺制审批供申请人选择,编制告知承诺事项办事指南,向申请人提供许可申办业务指导。  告知承诺制是指申请人只要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开办申请,资料审查符合开办验收标准后可免于现场检查验收环节,即可获得经营资格,可以依法经营乙类非处方药。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开展事中事后监管,发现申请人不符合许可验收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五、药店需要配备几个执业药师或者药学技术人员?  答:本细则根据科学合理配置原则,对不同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的药店设置了差异化的执业药师药学和其他技术人员数量配备要求,具体规定如下:  1. 企业申请经营范围包含甲类非处方药、处方药和中药饮片的,应当至少配备药学、中药学专业的药学技术人员各1名,其中1名应当为执业药师(药学或者中药学、下同),同时具有药学、中药学专业的药学技术人员视同配备药学、中药学专业的药学技术人员各1名。  申请经营范围包含甲类非处方药或者处方药的,应当至少配备执业药师1名。  申请经营范围仅含中药饮片的,应当至少配备药学技术人员(中药学专业)1名。  2. 企业营业场所药品使用面积每超出开办标准150平方米,应当增加1名执业药师。  只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应当至少配备其他药学技术人员或者经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的相关业务人员1名。  六、执业药师有哪些职责?  答:依据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执业药师职责明确为:在执业范围内承担药品质量管理职责,督促执行药品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规范;负责处方审核和监督调配,向公众提供合理用药指导和咨询服务;负责收集反馈药品不良反应信息等药学工作。  七、开办药店至少需要多大面积?  答:药店应当设置与经营药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具体说,药店营业场所的药品经营使用面积应当不少于40平方米(大湾区内地九市不少于60平方米)。上述面积指同一平面上的连续面积。  企业申请仅经营乙类非处方药,其营业场所面积应当与经营品种、规模相适应。  八、药店可以销售非药品吗?  答:药店主要是销售药品的场所。销售非药品的,非药品应当集中设置专区,与药品区域明显分开,并有醒目标志;在超市等商业场所内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应当设置有效隔断的独立区域或者采用有效隔离,周围环境不得对药品造成污染;药品销售区域应当与药品储存、办公、生活辅助及其他区域分开。  九、药店可以卖安定等安眠药吗?  答:安定属于精神类等特殊管理的药品。经地级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实行统一进货、统一配送、统一管理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下属连锁门店可以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药品零售企业,可以从事医疗用毒性药品和罂粟壳零售业务。  十、药店开展远程审方药学服务的范围和条件是什么?  答:远程药学服务是指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由其连锁总部通过互联网信息技术对所属连锁门店获取的处方实施在线审核及提供合理用药指导等药学服务的活动。  连锁总部配备执业药师在营业时间内开展远程药学服务,可以作为连锁门店药学服务的补充,规范药学服务、提高药学服务质量的辅助措施。  支持和鼓励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开展远程药学服务,开展远程审方药学服务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药店属于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门店,在连锁企业总部的统一管理下开展远程审方药学服务;连锁企业和门店必须配备符合要求的药学技术人员,设施设备,管理制度等条件。  十一、开展远程审方药学服务的连锁企业应当如何配备执业药师等药学服务人员?  答:开展远程审方药学服务的连锁企业总部和门店都必须按要求配备执业药师,具体如下:  1.连锁门店按照本细则的规定配备在药店现场执业的执业药师和其他药学技术人员;  2.连锁企业总部也要配备执业药师:连锁门店数量不多于100家的或者日处方(按年平均)审核量不多于1000张的,总部负责远程药学服务的执业药师数量应当不少于3名;原则上连锁门店每增加30家或者日处方审核量每增加300张的,总部执业药师增加应当不少于1名。增加的连锁门店数不足30家的按30家计算,处方审核增加量不足300张的按300张计算。  十二、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开展远程药学服务要经过审批吗?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开展远程药学服务不需要经过药品监管部门审批,企业对内部是否具备远程审方条件进行自我评价,认定符合要求后即可开展相关业务,并有责任和义务将评价情况和相关资料分别向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及连锁门店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报告,依法配合监督检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连锁药店质量管理体系文件模板(配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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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药品上市后风险管理计划撰写指南的通知

    局各检查分局,相关直属单位:为贯彻落实《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要求,指导我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以下简称持有人)制定和实施药品上市后风险管理计划,夯实持有人主体责任,全面加强药品上市后全链条全生命周期风险防控,省局组织起草了《山东省药品上市后风险管理计划撰写指南》。 请各检查分局及时转发并督促辖区内持有人参照本指南,制定并实施药品上市后风险管理计划,收集药品上市后全生命周期内各环节数据信息,评估可能存在的风险,及时做好风险管控,持续开展药品风险获益评估,进一步确证上市后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省局各检查分局和相关直属单位要将持有人制定和实施药品上市后风险管理计划的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和切入点,督促持有人主动开展药品上市后研究,加强已上市药品的持续管理,确保公众用药安全有效。具体工作中可对本指南提出修改意见建议,省局将适时进行修订完善。联 系 人:孙富家、孙强联系电话:0531-88592626、88592656 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1年8月23日(公开属性:主动公开)附件:山东省药品上市后风险管理计划撰写指南 山东省药品上市后风险管理计划撰写指南 起草说明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MAH)全生命周期质量体系框架《药品上市后风险分析和管理计划》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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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甘肃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甘肃省卫生系列药学专业高级职称评价条件标准》的通知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场(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健康委员会,兰州新区组织部、市场(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健康委,甘肃矿区人社局,省直各有关部门人事处(职改办),省属各企业集团人力资源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人事处(职改办):为贯彻落实中共甘肃省委办公厅、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甘办发〔2017〕81号)精神,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关于深化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1号)关于制定完善地区标准和办法的要求,现将《甘肃省卫生系列药学专业高级职称评价条件标准》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甘肃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1年8月17日 甘肃省卫生系列药学专业高级职称评价条件标准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发挥好人才评价指挥棒和风向标作用,科学、客观、公正评价药学专业人才品德、能力、业绩贡献,让作出贡献的人才有成就感、获得感,引导激励广大药学专业人才为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而奋斗,结合我省药学专业工作实际和岗位要求,特制定本评价条件标准。第二条 本评价条件标准适用于全省各类企事业医药机构中从事药学(含中药,下同)专业,药品检验检测机构从事药品研究、检验检测,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审核查验机构从事现场审核查验工作的在职在岗专业技术人才(含事业单位编外聘用人员)。第三条 本评价条件标准主要评价全省药学专业领域作出贡献人才正常晋升、作出突出贡献人才破格晋升职称,包括正高、副高两个层次。评价的职称在全省范围有效。第四条 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设高级、中级、初级。高级分设正高级和副高级,初级分设师级、士级。职称名称依次为:主任药师、副主任药师,主管药师、药师、药士。分别与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等级对应,主任药师对应专业技术岗位二至四级,副主任药师对应专业技术岗位五至七级,主管药师对应专业技术岗位八至十级, 药师对应专业技术岗位十一至十二级,药士对应专业技术岗位十三级。本专业正高级职称采取评审方式,副高级职称实行“考评结合”方式,中、初级职称实行“以考代评”方式。第五条 县(市、区)以下基层(含甘南州、临夏州州属单位)高级职称单独评审,按《甘肃省基层卫生系列高级职称评价条件标准》执行。鼓励基层作出突出贡献人才按本评价条件标准申报评审全省范围有效职称,但同一年度不得同时申报全省范围有效和全省基层范围有效职称。第二章  品德条件标准第六条 品德条件标准。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祖国,遵守《宪法》及法律法规,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国精神和科学精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社会责任感、职业操守和从业行为,以信念、人格、实干立身。任现职以来品德考核必须取得合格以上等次并在单位公示。第七条 评价方式。品德考核一般应当由单位党组织负责,以定性评价为主,用人单位须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尽量实现量化考核。主要通过个人述职、考核测评、民意调查等方式全面考察。将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纳入考核范围;获得优秀党员、优秀党务工作者、道德模范等称号的,以及在重大自然灾害或突发公共医药事件中表现突出的,同等情况下优先推荐申报。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品德有问题:(一)在药学专业工作及其他场合,有损害党中央权威、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言行的,或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或违背社会公序良俗行为的。(二)不遵守药学专业工作职业道德,存在《加强医疗卫生行风建设“九不准”》规定相关行为的。(三)根据《甘肃省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办法》,累计不良积分≥12分的,或连续2个记分周期不良积分达到6分以上者。(四)存在其他明显违背社会公德、家庭美德等行为的。第九条 对品德有问题者实行“零容忍”,并建立“黑名单”制度。(一)对品德考核不合格者,按“连续考核合格以上间断的”情形对待,即申报当年之前连续3个年度考核必须为合格以上。(二)对经查实申报造假、弄虚作假、暗箱操作、学术不端(抄袭、剽窃、侵吞他人学术结果,伪造、篡改数据文献,或者捏造事实)、无实质贡献的虚假挂名等行为,正在申报的终止申报程序,已获职称资格的撤销职称资格。由用人单位按照管理权限,根据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给予相应纪律处分。第三章 主任药师能力、业绩贡献条件标准第一节 能力条件标准第十条 基础学习能力与实践经历。具备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学士以上学位,并任副主任药师满5年。第十一条 专业能力。具有坚实的本专业基础理论知识,精通本专业某一领域的理论知识和技能,并有所专长。深入了解本专业国内外现状及发展趋势,不断吸取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并用于药学工作实践。具有丰富的本专业工作经验,能独立解决复杂或重大技术问题,具有指导本专业下级药师的能力。第十二条 技术能力及岗位工作量。(一)专业技术能力。具有全面承担、指导本专业各项业务工作的能力,并在本专业范围内有专长和特长;具有很强专业技术能力,能熟练处理复杂疑难问题,主持、指导本专业复杂疑难问题的技术攻关,专业技术达到省内先进水平。用人单位可基于工作实际,围绕技术能力、创新水平、质量安全、社会和经济效益四个方面,重点从处方调剂、检验检测准确率、干预接受率、审核查验精准率、试验和技术(报告)的创新性等工作角度,科学准确评价药学技术人员的能力和水平;中药专业重点从中药药学服务(中药验收、保管、调剂、临方炮制、煎煮等)能力、中药药物咨询服务能力、中药处方点评水平、合理用药建议水平等工作角度,科学准确评价中药技术人员的能力和水平。(二)专业技术工作时间。担任副主任药师工作期间,平均每年在专业技术岗位工作时间不少于35周(含国家有关市场、药监、卫生健康培训基地、大学附属医院、教学医院等承担教学任务时间)。(三)完成本单位规定的年度工作量要求(参考用人单位相关工作制度)。第十三条 胜任工作能力。年度考核均在合格以上,连续年度考核合格以上间断的,申报当年之前连续3个年度考核必须为合格以上。任现职期间,有如下情形者,不得申报:(一)纪检监察部门审查未结束或受记过以上处分在处分期内的。(二)上次评委会评审未通过,申报当年之前又未取得新业绩的。(三)申报当年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第十四条 知识更新能力。完成《甘肃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规定的年度学习任务。任期内在省内外上级行业机构(单位)或省外同级行业机构(单位)脱产进修培训连续3个月以上,或脱产进修培训累计达6个月以上,或在国(境)外研修1个月以上。中药学技术人员参加中医五级师承教育继承人经结业出师考核合格,并取得出师证书的,亦视为完成进修培训任务。第十五条 帮扶基层经历。除艰苦条件单位和各类企业外,晋升人员应有到下级行业机构(单位)相应专业技术岗位累计半年以上的帮扶经历。援外、援藏、援疆、援青、对口支援、组团式帮扶等支援形式均计入帮扶基层经历,但须达到明确的服务或指导成效,具体任务的考核工作由支援派出单位和受援地县级以上市场、药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实施。担任驻村干部、工作队长(第一书记)等的时限,计入帮扶基层经历。第十六条 科研带教能力。具有跟踪本专业国内外现状、发展趋势及独立承担科研工作的能力,能吸收、引用新技术、新方法应用于药学工作实践,并能进行总结。具有培养本专业中、高级人才及研究生的能力,经单位统一安排,任期内结对带教至少3名本专业药师,带教学生得到本单位、专业学会、市场、药监或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认可。任期内参加省级市场、药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抽调的考务、保障、演练、突发事件处置等指令性任务(累计5次或30天)视为完成带教(以主管行政部门抽调文件为依据)。第十七条 对外交往能力。能熟练运用一门外语与国外同行进行交流,并能查阅相关资料。确实需要评价外语水平的,由评价机构或用人单位确定评价条件标准和评价方式。第十八条 信息化技术应用能力。能够熟练运用计算机技术进行编辑、设计、校对,以及公文处理等基本操作。确实需要评价计算机水平的,由评价机构或用人单位确定评价条件标准和评价方式。第二节 正常晋升业绩条件标准第十九条 须达到下列(一)或(二)款业绩条件标准之一:(一)达到下列业绩条件标准1项:1.国家级。获国家级表彰1次,参考其他专业技术业绩;或获国家级科技奖一、二等奖(定额内人员);或完成(前5名)列入国家级项目(含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社会科学基金项目)1项,通过结题验收和成果登记,参考其他业绩。2.全国性。获全国性表彰1次,并取得第(二)款1-8项业绩1项;或获国家部委科技奖一等奖(前5名)1次,或二等奖(前4名)1次;或获国家部委科技奖一等奖(第6名以后定额内人员)、二等奖(第5名以后定额内人员)1次,并取得第(二)款业绩1项;或获国家部委科技奖三等奖(前3名)1次,并取得第(二)款业绩2项(其中1-8项业绩至少占1项);或完成(前3名)国家部委下达的全国性医药领域科学研究项目1项,通过结题验收和成果登记,并取得第(二)款业绩1项;或完成(前3名)国家部委发布实施的规程、规范、标准1项,并取得第(二)款1-8项业绩1项。3.省级。获省级表彰1次,并取得第(二)款业绩2项(其中1-8项业绩至少占1项);或获省级科技奖一等奖(前4名)1次,或二等奖(前3名)1次;或获省级科技奖一等奖(第5名以后定额内人员)、二等奖(第4名以后定额内人员)1次,并取得第(二)款业绩2项(其中1-8项业绩至少占1项);或获省级科技奖三等奖(第1名)1次,并取得第(二)款业绩1项;或完成(前2名)省级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发布实施的规程、规范、标准1项,并取得第(二)款业绩2项(其中1-8项业绩至少占1项)。(二)达到下列业绩条件标准3项(其中1-8项业绩至少占1项):1.任期内2个以上年度专业岗位工作量在本单位本专业类别排名前1/100,或任期内超过要求工作量的2倍(参考工作单位相关制度)。2.作为前2名完成省级科研项目1项,并通过结题验收和成果登记;或作为第1名完成市厅级本专业重点课题、科研项目2项,并通过结题验收和成果登记。3.获省级科技奖三等奖(第2、3名)1次;或作为前2名完成人,获市厅级科技奖、优秀教学成果二等奖以上1次。4.作为第一完成人,获国家发明专利2项。专利必须与本专业相关,并在实际工作中广泛应用,取得明显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5.个人获本专业全国技能大赛二等奖以上1次;或获全国技能大赛三等奖2次;或获全省技能大赛二等奖以上2次。6.培养指导至少3名本学科专业人才(以单位安排培养计划为据),至少1名获市厅级以上荣誉称号1次或省级本专业技能大赛二等奖以上1次。7.作为第一作者或通讯作者发表的本专业论文被SCI(科学引文索引)、EI(工程索引)、CPCI—S(科学技术会议录索引)收录2篇;或本人独立或作为第一撰稿人,在国内核心期刊上公开发表本专业论文2篇;或主持完成国家有关部委认可的研究报告2篇。8.独立或作为第一完成人,正式出版本专业或相关专业的专著、译著、被列入国家部委计划的教材1部;或作为合作者,本人完成不少于12万字正式出版的专著、译著1部(专著、译著需提前送审,专家组审核未通过的不作为申报依据,未列入计划的教材不作为申报依据,未注明作者撰写章节或字数的专著、教材不作为个人成果)。9.代表作举荐。作为主要完成人完成以下代表性业绩1项,经省级药学行业学会专业委员会3名以上正高级专家签订诚信承诺实名推荐。(1)解决本专业复杂问题形成的技术案例(现场审核查验报告)、工作视频等。(2)代表本人专业技术能力和水平的标志性工作业绩。(3)向大众普及本专业科学知识形成的科普作品。10.医德医风好,群众满意率高。任期内2个以上年度在单位组织的群众满意度调查或医德医风评价中排名前1/100(以单位正式文件为依据,未开展满意度调查或医德医风评价的不得使用)。11.担任省级专业学会正、副主任委员或正、副秘书长1届、常务理事2届以上;或担任全国专业学会常务理事1届、理事2届以上;或担任国家药典委专家委员会委员1届以上(以市场、药监行政部门备案为准,由专业学会出具证明);或受聘为全国性学术刊物编委3年以上(以刊物对外公布编委名单为准)。12.作为第一作者或通讯作者发表的本专业论文被SCI(科学引文索引)、EI(工程索引)、CPCI—S(科学技术会议录索引)收录1篇,并在省级学术期刊上公开发表本专业论文2篇;或在国内核心期刊上公开发表本专业论文1篇,并在省级学术期刊上公开发表本专业论文2篇(不能与第7项业绩同时使用)。13.专业业绩突出,获市厅级以上表彰2次。14.任现职前曾获全国性表彰或科技奖的,参考其他业绩。第三节 破格晋升业绩条件标准第二十条 任副主任药师满3年以上,有真才实学、德才兼备、作出突出业绩,虽不具备规定学历、未达到规定任职年限,不受学历、任职年限的限制,破格申报主任药师,可单破、双破;特别优秀的,经省级专业委员会常务委员以上3名正高级专家推荐,任职满2年可破格申报。破格晋升,不受岗位结构比例限制。破格申报人员须符合正常晋升条件,之后每破1项再增加第十九条业绩条件标准第(一)款1项或第(二)款2项(其中1-8项业绩至少占1项)。第四节 特殊人才评价第二十一条 本专业符合《甘肃省特殊人才职称评价办法》的人才,任副高级职称后,可不受学历、论文、年限等限制,直接申报正高级职称,由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组织评审。第四章 副主任药师能力、业绩贡献条件标准第一节 能力条件标准第二十二条 基础学习能力与实践经历。具备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士以上学位,任主管药师满5年;或具备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专学历,在县级以下基层医药机构(单位)工作,任主管药师满7年。第二十三条 专业能力。熟练掌握本专业基础理论,熟悉本专业国内外现状及发展趋势,不断吸取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并推广应用,熟悉本专业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与技术规范。具有较丰富的本专业工作经验,能够正确处理本专业复杂问题,具有指导本专业下级药师的能力。第二十四条 技术能力及岗位工作量。参加全省统一组织的高级卫生专业技术资格实践技能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专业技术能力。具有承担、指导本专业各项业务工作的能力,并在本专业范围内有专长;具有较强专业技术能力,能正确处理复杂疑难问题,主持、指导本专业复杂问题的技术难题攻关,专业技术达到本地区先进水平。用人单位可基于工作实际,围绕技术能力、创新水平、质量安全、社会和经济效益四个方面,重点从处方调剂、检验检测准确率、干预接受率、审核查验精准率、试验和技术(报告)的创新性等工作角度,科学准确评价药学技术人员的能力和水平;中药专业重点从中药药学服务(中药验收、保管、调剂、临方炮制、煎煮等)能力、中药药物咨询服务能力、中药处方点评水平、合理用药建议水平等工作角度,科学准确评价中药技术人员的能力和水平。(二)专业技术岗位工作时间。担任主管药师工作期间,平均每年在专业技术岗位工作时间不少于40周(含国家有关市场、药监、卫生健康培训基地,大学附属医院、教学医院等承担教学任务时间)。(三)完成本单位规定的年度工作量要求(参考用人单位相关工作制度)。第二十五条 胜任工作能力。申报当年之前连续3个年度考核必须为合格以上。任现职期间,有如下情形者,不得申报:(一)纪检监察部门审查未结束或受记过以上处分在处分期内的。(二)上次评委会评审未通过,申报当年之前又未取得新业绩的。(三)申报当年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第二十六条 知识更新能力。完成《甘肃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规定的年度学习任务;任期内在省内外上级行业机构(单位)或省外同级行业机构(单位)脱产进修培训连续3个月以上,或脱产进修培训累计达6个月以上,或在国(境)外研修1个月以上。中药学技术人员参加中医五级师承教育继承人经结业出师考核合格,并取得出师证书的,亦视为完成进修培训任务。第二十七条 帮扶基层经历。除艰苦条件单位和各类企业外,晋升人员应有到下级行业机构(单位)相应专业技术岗位连续服务1年的帮扶经历。援外、援藏、援疆、援青、对口支援、组团式帮扶等支援形式均计入帮扶基层经历,但须达到明确的服务或指导成效,具体任务的考核工作由支援派出单位和受援地县级以上市场、药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实施。担任驻村干部、工作队长(第一书记)等的时限计入帮扶基层经历。第二十八条 科研带教能力。掌握科研选题、课题设计及研究方法,能结合药学专业实践提出课题,开展科研工作,并进行总结。具有指导下级专业技术人员和进修人员的能力,经单位统一安排,任期内结对带教至少1名本专业药师,带教学生得到本单位、专业学会、市场、药监或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认可。任期内参加市级以上市场、药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抽调的考务、保障、演练、突发事件处置等指令性任务(累计5次或30天)视为完成带教(以市场、药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抽调文件为依据)。第二十九条 对外交往能力。能比较熟练运用一门外语与国外同行进行交流,并能借助词典查阅外文书籍和资料。确实需要评价外语水平的,由评价机构或用人单位确定评价条件标准和评价方式。第三十条 信息化技术应用能力。能够比较熟练运用计算机技术进行编辑、设计、校对及公文处理等操作。确实需要评价计算机应用水平的,由评价机构或用人单位确定评价条件标准和评价方式。第二节 正常晋升业绩条件标准第三十一条 须达到下列(一)或(二)款业绩条件标准之一:(一)达到下列业绩条件标准1项:1.全国性。获全国性以上表彰1次,参考其他专业技术业绩;或获国家部委科技奖一、二等奖(定额内人员)1次或三等奖(前3名)1次;或获国家部委科技奖三等奖(第4名以后定额内人员)1次,并取得(二)款业绩1项;或完成(前6名)列入国家级项目(含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社会科学基金项目)1项,通过结题验收和成果登记;或完成(前5名)国家部委下达的全国性医药卫生领域科学研究项目1项,通过结题验收和成果登记,并取得第(二)款业绩1项;或完成(前5名)国家部委发布实施的规程、规范、标准1项,并取得第(二)款1-8项业绩1项。2.省级。获省级表彰1次,参考其他专业技术业绩;或获省级科技奖一、二等奖(定额内人员)1次或三等奖(前2名)1次;或获省级科技奖三等奖(第3名以后定额内人员)1次,并取得第(二)款业绩1项;完成(前3名)省级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发布实施的规程、规范、标准1项,并取得第(二)款1-8项业绩1项。(二)达到下列业绩条件标准3项(其中1-8项业绩至少占1项):1.任期内2个以上年度专业岗位工作量在本单位本专业类别排名前1/100,或任期内超过要求工作量的2倍(参考工作单位相关制度)。2.作为前4名完成省级以上科研项目,通过结题验收和成果登记;或作为前2名完成市厅级科研项目,通过结题验收和成果登记。3.作为前2名完成人,获得市厅级科技奖、优秀教学成果三等奖以上1次,或获县级一等奖2次。4.作为第一完成人,获国家发明专利1项或国家实用新型专利2项。上述专利必须与本专业相关,并在实际工作中广泛应用,取得明显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5.个人获得本专业全国技能大赛三等奖以上1次;或获全省技能大赛二等奖以上1次;或获全省技能大赛三等奖以上2次。6.培养指导至少2名本学科专业人才(以单位安排培养计划为据),至少1名获县级以上荣誉称号1次,或省级本专业技能大赛三等奖以上1次。7.作为第一作者或通讯作者发表的本专业论文被SCI(科学引文索引)、EI(工程索引)、CPCI—S(科学技术会议录索引)收录1篇;或本人独立或作为第一撰稿人,在国内核心期刊上公开发表本专业论文1篇;或本人独立或作为第一撰稿人在省级学术期刊上公开发表本专业论文2篇;或主持完成省委、省政府认可的高水平研究报告1篇,并公开发表省级论文1篇。8.独立或作为第一完成人,正式出版本专业或相关专业的专著、译著、列入省级以上计划的教材1部;或作为合作者,本人完成不少于8万字正式出版的专著、译著1部(专著、译著需提前送审,专家组审核未通过的不作为申报依据,未列入计划的教材不作为申报依据,未注明作者撰写章节或数字的专著、教材不作为个人成果)。9.代表作举荐。作为主要完成人完成以下代表性业绩1项,经省级药学行业学会专业委员会3名以上正高级专家签订诚信承诺实名推荐。(1)解决本专业复杂疑难问题形成的技术案例(现场审核查验报告)、工作视频等。(2)代表本人专业技术能力和水平的标志性工作业绩。(3)向大众普及本专业科学知识形成的科普作品。10.医德医风好,群众满意率高。任期内2个以上年度在单位组织的群众满意度调查或医德医风评价中排名前1/100(以单位正式文件为依据,未开展满意度调查或医德医风评价的不得使用)。11.担任省级专业学会常务理事1届以上(以市场、药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为准,由专业学会出具证明);或受聘为省级本专业学术刊物编委3年以上(以刊物对外公布编委名单为准)。12.任现职以来年度考核获3次以上优秀等次(不含社会办医药人员);或从事药品研发相关动物试验工作,专业年限达10年以上,并在任现职以来获年度考核1次以上优秀等次。13.专业业绩突出,获市厅级表彰1次;或获县(市、区)委、县(市、区)政府表彰2次以上。14.任现职前曾获省级表彰或省级科技奖的,参考其他业绩。第三节 破格晋升业绩条件标准第三十二条 破格申报。任主管药师满3年以上,有真才实学、德才兼备、作出突出业绩,虽不具备规定学历、未达到规定任职年限,不受学历、任职年限的限制,破格申报副主任药师,可单破、双破;特别优秀的,经省级专业委员会常务委员以上3名正高级专家推荐,任职满2年可破格申报。破格晋升,不受岗位结构比例限制。破格申报人员须符合正常晋升条件,之后每破1项再增加第三十一条业绩条件标准第(一)款1项或第(二)款2项(其中1-8项至少占1项)。第五章 附 则第三十三条 申报人员要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任务,品德、能力、业绩贡献条件标准必须同时具备。业绩条件标准如无特殊说明,均为任现职以来取得业绩。业绩均计算到申报当年的9月30日为止,不得在该时间结束后,接受任何形式的材料补报。在该时限之后取得的业绩,可作为下次申报职称的业绩成果。第三十四条 本评价条件标准中的“国家级”指以党中央、国务院单独或联合进行的表彰、科技奖励;“全国性”指国家部委面向全国该行业领域进行的表彰、科技奖励;“省级”指省委、省政府单独或联合进行的表彰、科技奖励。本评价条件标准将“市州级”和“厅级”简称“市厅级”。“市州级”指市州委、市州政府单独或联合进行的表彰、科技奖励,“厅级”指省直厅局面向全省该行业领域进行的表彰、科技奖励。第三十五条 为增强专业技术人才成就感、获得感,适当区别省级和部级,获省级奖按“全省知名”对待,获部委以上奖按“全国知名”对待。对国家有关部委面向全国该行业领域开展的表彰、科技奖励、项目等,按适当高于省级低于国家级对待,即按“全国性”对待。第三十六条 本评价标准条件有关术语或概念的解释:(一)本评价条件标准中的“参考其他专业技术业绩”主要看是否有其他比较突出奖励、课题项目、技术创新成果、智库成果、专利、标准等业绩做支撑;“参考其他业绩”主要看是否有其他比较突出的专业技术业绩做支撑。(二)经济效益:按直接产生经济收入计算,不含潜在经济效益。需本单位提供相关佐证材料和市场、药监或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材料。(三)社会效益:指经过省级以上主管部门认可的提高治疗疾病效果及改善环境、劳动、生活条件、节能、降耗、增强国力、军力等的效益。(四)本评价条件标准中出现的“以上”“以下”“以后”均包含本级别。(五)智库成果被省部级以上部门采纳:指被国家部委、省委省政府正式发文、公布实施。(六)对“本单位排名前1/100”中不足100人的单位统一按1人计算。第三十七条 科技奖项、荣誉称号、课题项目、标准规范、定额人员、集体成果使用等认定,按《关于当前深化职称改革工作中几个具体事项的通知》(甘职改办〔2018〕24号)执行;各类竞赛、技能比武、比赛等以各级行政部门或各级行政部门委托相关部门组织的竞赛、比赛为准。省级重点人才项目、陇原青年创新创业人才项目按省级项目认定;市级重点人才项目按市厅级项目认定;省领军人才按省级表彰认定;省市场、药监、卫生健康行业骨干人才和优秀青年人才、市领军人才按市厅级表彰认定。在重大自然灾害或突发公共医药事件中受到的表彰按相应层级认定。第三十八条 论文以发表当年该期刊是否为核心期刊为准。2018年7月1日前已经在我省权威期刊目录范围期刊发表的论文,可按国内核心期刊对待。国内核心期刊和省级学术期刊均不含增刊、副刊、特刊、专刊、专辑、内部资料、论文集等。省级论文以查询国家新闻出版署网站公布的期刊结果为准。电子期刊不予认可。第三十九条 获得市厅级以上科技奖,每达到1次就计算为达到1项晋升业绩条件标准。其他业绩条件标准计算够1项后不得累计计算。同一成果(项目、著作)获奖、通过鉴定验收、公开出版、效益等只能计算1次,不得重复计算。同一论文、同一先进称号不得重复计算。各类鉴定验收、批复均以文件为据,证明材料不作为评审依据。未明确个人地位、作用的集体成果奖,不能作为个人获奖使用。专著、编著、教材不含论文集、习题集等。前言或后记中未说明本人撰写章节、内容或字数的,不作为本人业绩成果。第四十条 使用“代表作举荐”业绩的,须经省级药学行业学会专业委员会3名以上本专业正高级专家(事业单位须为专业技术二、三级岗位,企业须为在职在岗3年以上)签订诚信承诺实名推荐。申报人书面向用人单位提交申请,且经用人单位同意。省级主管部门对申报人申请举荐内容组织3名以上相关专家进行盲审,且经2/3以上专家同意。申报人申请举荐的内容必须是本次职称晋升中未曾使用的业绩。举荐专家不得对用人单位未认可的、已定性的、未产生效益的业绩进行举荐。申报人、举荐专家双方要诚信举荐,对举荐不实的,将申报人、举荐专家纳入全省科研诚信“黑名单”,实行联合惩戒。第四十一条 身体残疾人员,恶性肿瘤术后病人和切除重要脏器人员;各级医药机构(单位)领导班子成员(不含社会办医),确因工作原因无法完成进修要求的,免于进修学习。第四十二条 乡镇卫生院、学校医院(卫生所)工作人员;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检验检测、审核查验工作人员;各级采供血机构、急救中心工作人员;取得博士学历或学位,申报副高级职称的人员;从事辅助生殖、放疗、核医学、毒理、遗传等专业人员;年龄超过50周岁人员;身体残疾人员,恶性肿瘤术后病和切除重要脏器人员;各级医药机构(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和一级科室负责人(含主持工作);社会办医药机构工作人员,工作以来在县级以下或者对口支援的医药机构(单位)提供医药卫生服务的时限,计入帮扶基层经历。第四十三条 在援外、援藏、援疆、援青等工作以及在重大突发公共医药事件处置中表现优秀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援外医疗队队员按照《甘肃省援外医疗工作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四条 确因工作需要转换专业评审职称的,参照原国家卫生部、中医药局《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卫医发〔2001〕169号)规定变更执业范围进行注册,并取得转换专业中级职称且从事该专业工作满1年以上。晋升专业为当前聘任专业亚专业的可直接申报。第四十五条 本评价条件标准未涉及的相关事项按国家和省上已有规定执行,国家和省上出台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第四十六条 本评价条件标准由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甘肃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本评价条件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药品经营企业(批发)质量管理体系文件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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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应用纳米材料的医疗器械安全性和有效性评价指导原则第一部分:体系框架的通告(2021年第65号)

    为加强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工作的监督和指导,进一步提高注册审查质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了《应用纳米材料的医疗器械安全性和有效性评价指导原则第一部分:体系框架》,现予发布。  特此通告。    附件:应用纳米材料的医疗器械安全性和有效性评价指导原则第一部分:体系框架 国家药监局 2021年8月23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附件原文:应用纳米材料的医疗器械安全性和有效性评价指导原则第一部分:体系框架一、背景现有的医疗器械中应用的纳米材料包括添加到医疗器械中的游离态纳米材料,利用纳米材料特性增加生物学活性(如医用纳米羟基磷灰石/聚酰胺66复合骨充填材料)或者预防感染(如纳米银创伤贴)的固化纳米材料以及利用纳米技术设计制备成纳米结构的医疗器械(如口腔种植体材料表面纳米化处理)等。此外,即使医疗器械本身不含有纳米材料,其使用/植入过程也有可能导致纳米颗粒的产生。根据国家标准(GB/T 30544.1),纳米材料是指任一外部维度、内部或表面结构处于纳米尺度的材料,而纳米尺度是指1~100 nm之间的尺寸范围,该尺寸范围通常,但非专有地表现出不能由较大尺寸外推得到的特性,对于这些特性来说,1-100 nm的上、下限值是近似的。纳米材料独特的物理、化学和生物学性质为医疗器械获得突破性发展提供了新的机遇,同时也蕴含潜在的临床应用风险。本指导原则为申请人/监管人员提供关于应用纳米材料的医疗器械安全性和有效性评价相关方面的信息。本指导原则是对应用纳米材料医疗器械的一般要求,申请人应依据具体产品的特性对注册申报资料的内容进行充分说明和细化。申请人还应依据具体产品的特性确定其中的具体内容是否适用,若不适用,需详细阐述理由及相应的科学依据。本指导原则是对申请人和审评人员的指导性文件,但不包括注册审批所涉及的行政事项,亦不作为法规强制执行,如果有能满足相关法规要求的其它方法,也可以采用,但是需要提供详细的研究资料和验证资料。应在遵循相关法规的前提下使用本指导原则。本指导原则是在现行法规和标准体系以及当前认知水平下制定的,随着法规和标准的不断完善,以及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本指导原则相关内容也将进行适时的调整。二、适用范围本指导原则适用于与人体直接或间接接触,由纳米材料组成或包含纳米材料的医疗器械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评价。不适用于:- 应用纳米材料的体外诊断(In Vitro Diagnosis,IVD)产品,但在考虑IVD产品有效性时,可参考相关内容;- 应用纳米材料的赋能技术;- 应用纳米材料的药品;- 应用纳米材料的医疗器械在制造和废弃过程中造成的职业和环境风险。三、一般原则(一)应用纳米材料医疗器械的分类目前现有或者正在处于研发阶段的应用纳米材料的医疗器械,按照GB/T 16886.1进行分类。对于所有类型的医疗器械,纳米材料的潜在暴露均应纳入考虑。(二)风险评估纳米材料的特性为医疗器械获得突破性发展提供了新机遇,同时也存在潜在的不确定风险,在设计、临床前测试、临床评价和设计变更等阶段,注册申请人可以根据GB/T 16886.1、YY/T 0316和《医疗器械产品受益-风险评估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等中规定的风险因素,对应用纳米材料的医疗器械进行风险评估。应用纳米材料医疗器械的风险因素主要包括纳米材料从器械释放的可能性、暴露剂量、暴露途径、接触部位和暴露时间。(三)安全性评价生物学评价是应用纳米材料医疗器械安全性评价的重要内容。GB/T 16886.1规定了应当根据器械类型、接触途径和接触时间来进行生物学风险评估的程序框架,该程序框架通常也适用于应用纳米材料的医疗器械。GB/T 16886系列标准的后续部分描述了详细的试验方案和评价策略。当前ISO TC 194“医疗器械生物相容性评价技术委员会”已颁布了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第22部分:纳米材料指南,纳米材料生物学评价可参考ISO/TR 10993-22。目前,已发布并实施的三项推荐性标准:YY/T 0993、YY/T 1295和YY/T 1532,这些标准为应用纳米材料的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提供了专属方法。由于纳米材料的比表面积等因素不同,纳米材料表现出不同的理化性质,因此,生物体暴露于纳米材料之后,可能表现出与常规材料不同的生物学反应。申请人应针对医疗器械的结构特征、预期用途、与人体的接触途径、所含纳米材料的种类和形态等因素,通过设计一系列试验来确认测试系统的适用性,从而建立起适合所申报产品特点的生物学评价试验方案。应用纳米材料医疗器械的安全性评价流程和路径见图1。图1 作为应用纳米材料医疗器械风险评估组成部分的安全性评价流程图(四)有效性评价应用纳米材料的医疗器械有效性评价方法可包括台架试验、体外测试、计算机模拟、动物实验和临床试验。申请人应阐明在产品中使用纳米材料/纳米技术的必要性,以及与不采用纳米材料的已上市同品种医疗器械明显优势。如有可能,临床试验建议采用优效性试验。应用纳米材料的医疗器械开展动物实验评价,可以根据医疗器械动物实验研究技术审查指导原则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的要求进行。临床评价应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和《医疗器械临床评价技术指导原则》等要求进行。由于纳米技术是正在快速发展的新兴领域,应用纳米材料的医疗器械在进行风险评估时,可能无法与已上市的同品种医疗器械进行等同性比较,需要通过适宜的动物模型和临床试验来评价其有效性。申请人宜提出明确的试验目的(即拟解决的问题),并根据试验目的由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人员来制定科学、合理的研究方案。(五)安全性和有效性评价体系框架根据《医疗器械安全和性能的基本原则》,医疗器械应是安全的并且能够实现其预期性能,其设计和生产应确保器械在预期使用条件下达到预期目的,与患者受益相比,其风险应是可接受的,且不会损害医疗环境、患者安全、使用者及他人的安全和健康。本系列指导原则将在充分吸收最新科研成果的基础上,分别对应用纳米材料的医疗器械理化表征、生物学评价、动物实验评价、体外替代测试/计算机模拟研究及临床评价进行分析,并给出建议。由于医疗器械种类众多,其人体接触/暴露途径也存在很大差异,具体到某一医疗器械,并非上述所有评价方法都是必要的。四、理化表征(一)一般原则医疗器械的材料表征包括化学、物理、形态学和表面等性质的表征(GB/T 16886.18和GB/T 16886.19),纳米材料表现出独特的性质取决于它们的大小、结构和表面性质等不同于常规材料。因此,参与组成器械的纳米材料的理化性质表征是完成生物学评价的重要一步,可以指导应用纳米材料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试验方案的制定,也对医疗器械中新的纳米材料进行有效筛选给出建设性意见。ISO/TR 13014列出了以下毒理学试验中需要表征的工程化的纳米材料的特性:化学成分、纯度、尺寸和尺寸分布、聚集和团聚状态、形状、表面积、表面化学、表面电荷、溶解度和分散度等。附加属性的表征可以根据医疗器械的设计、预期用途和磨损特性来表示。如结晶、孔隙度、氧化还原电位、(光)催化、自由基的形成潜力和辛醇/水系数(未必适用于固体材料)等。除了上述理化表征,表面具有纳米结构的医疗器械可能需要从形态学上进行表征。对于表面结构的有效表征所需测量的参数取决于特定的应用。如对应用纳米多孔材料的医疗器械的表征包含但不限于以下信息:孔隙或空隙的尺寸和结构、密度和分布等。(二)表征参数与方法ISO/TR 13014提供了与纳米材料相关的生物学评价参数的详细信息和每个参数进行定量和/或定性分析的方法。随着对纳米材料的不断研究和探索,其表征方法也将不断改进优化,故以上内容应根据需要进行动态调整。结合几种方法可以同时研究颗粒大小、形状、结构、组成成分和表面性质。单一的表征方法可能无法提供准确的评价参数(例如粒径分布、表面配体和表面电荷等),建议使用微观和宏观多种方法用于一个特定理化参数的表征。但需要注意,可能对特定属性使用不同方法所获得的结果不能直接比较,并且目前几乎没有统一方法对纳米材料进行理化评价以辅助形成可靠的试验方案。申请人宜在医疗器械中纳米材料的类型、形式以及医疗器械预期用途的基础上选择表征的方法。由于纳米材料的表征往往是科学和技术上的挑战,因此,申请人宜考虑实验室的质量保证体系和最优方案。纳米材料理化表征手段的选择、表征结果和纳米材料特性的解释分析应该由经过培训且有经验的专业人员进行。在分析过程中,宜谨慎考虑样品制备以确保所获得的数据来自该器械中有代表性的材料。如有可能,申请人宜在理化表征中采用可获得的适当的参照材料,以便对分析仪器设备和试验方法进行校正和检验。表征过程的各个环节应仔细记录,以确保结果的可追溯性和可重复性。若有必要,所用方法应进行方法学验证被证实能恰当用于纳米材料的研究。有关应用纳米材料的医疗器械理化性质表征的具体内容,将在本系列指导原则第二部分:应用纳米材料的医疗器械理化表征指导原则中给出。五、生物学评价本指导原则仅给出应用纳米材料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的概述。有关具体内容,将在本系列指导原则第三部分:应用纳米材料的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指导原则中给出。相比于常规材料,纳米材料在样品制备时会有溶解性和分散性的区别,因此可能需要考虑纳米材料在样品制备时的特殊性;由于纳米材料被认为可能穿越所有的保护屏障,包括血脑屏障和胎盘屏障等,因此可能需要考虑纳米材料的全身毒性,特别是中枢神经毒性和生殖毒性;“纳米分子冠”的形成,可能会影响其生物响应、动力学、蓄积和毒性等生理效应;有些纳米材料具有类佐剂特性,可能会对免疫系统产生影响,需要关注免疫毒性;血液中纳米材料暴露的时间间隔不同可能改变其毒代动力学特征。因此,应用纳米材料的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内容,在兼顾常规器械评价内容的基础上,重点考虑与纳米材料有关的其他问题,如样品制备,吸收、分布、代谢和排泄/清除(ADME)、全身毒性、中枢神经毒性和免疫毒性等。(一)样品制备样品制备是对医疗器械最终产品及其制造过程中使用的材料进行表征和/或生物学试验时的一个关键的多步骤过程,包括对器械有代表性取样、浸提液制备,制备的试验材料的贮存和稳定性检测等,应重点关注应用纳米材料医疗器械的最终产品在样品制备不同阶段的理化性质。样品制备具体内容详见GB/T16886.12。与常规材料相比较,纳米材料样品制备时应该考虑的因素包括表面特性增加了其反应性,溶解性和分散性的区别,聚集物或团聚物的形成和微量杂质的污染(微量杂质可能对纳米材料理化特性和毒理学特性具有潜在的影响)等。另外,纳米材料有吸附到容器表面的可能性。由重力引起的扩散和重力沉降也会影响纳米材料(当发生团聚或聚集、或纳米材料由致密物质组成等)到细胞的输送率。纳米毒理学的剂量单位可能不是传统的质量浓度,而是纳米颗粒数量或总表面积。针对这些问题,有必要针对应用纳米材料的医疗器械制定可靠的样品制备方案。在样品制备时,需要仔细分析来确定一个特殊的纳米材料在规定的实验条件下是否完全分散、和/或部分溶解(如一些金属)还是完全溶解,因为微溶或不溶的纳米材料可能以颗粒的形式分散存在于实验体系中。分散可能引起一种不同于从化学成分预测的分子、离子或元素毒性的反应;而可溶性的纳米材料可能出现与相同分子或元素组成的常规材料相似的反应。纳米材料的分散性受纳米材料之间和/或与其所处环境相互作用的影响,分散的纳米材料不一定仅以原形存在,也可能以聚集体或团聚体的形式存在;纳米材料的粉末和气溶胶形式通过表面电荷或空间效应则变得不稳定。因此,试验样品稳定性是纳米材料生物学评价中获得准确、可靠的试验结果的关键因素之一。电解质浓度、pH范围、离子强度或分子成分(如血清蛋白分子等)对浸提液制备有显著影响。因此,生物学评价试验中应用的分散条件应尽可能与生理条件一致。在应用纳米材料医疗器械的成品或原材料的表征、动物实验或体外试验时,需要进行样品制备。制备的具体方法可能因接触途径和剂量选择的不同而有差异。在试验样品制备和接触方式的记录或报告内容中至少应包含以下内容:——试验材料的鉴定、贮存和稳定性,包括批与批之间的差异性;——浸提介质的化学组成;——合适的剂量单位选择;——原料分散剂制备的样品在给予动物(和/或细胞、器官、组织)之前的表征。作为一般原则,样品制备的细节和所选用方法的基本原理应当详细记录。(二)医疗器械中纳米材料的释放一般来说,纳米材料从医疗器械中释放的最大潜力与器械本身设计相关:——预期的纳米材料释放;——由游离纳米材料组成和/或含游离纳米材料,例如用于热疗的氧化铁纳米颗粒、用于伤口敷料的纳米银和骨填料中的纳米材料等。某些器械可能涉及多种释放途径,宜综合考虑释放特征进行分析。1.脱落当纳米材料作为医疗器械涂层时,应考虑脱落的风险,如作为伤口敷料的纳米银等。2.降解释放含有或者不含纳米材料的医疗器械,通过水解反应、催化反应或磨损等降解方式,可能会引起纳米材料的释放。当纳米材料作为涂层或包埋在可降解基质中时,可降解材料的生物分解会导致纳米材料的释放,不含纳米材料的医疗器械通过降解可能导致纳米颗粒物的产生。当纳米材料可能通过器械的降解产生时,可参考GB/T16886.9对医疗器械潜在降解产物进行定性和定量研究。根据GB/T16886.9附件A关于包含的对降解研究考虑的需要,如果需要,降解研究应考虑:a)器械被设计为可吸收的;或b)器械的预期植入时间超过三十天,或c)该材料(多个)系统的相关信息提示其与机体接触的过程中可释放有毒物质。GB/T16886.13、14和15分别包含了聚合物、陶瓷、金属以及合金降解的一般性原则。伴有离子释放的腐蚀也可能导致纳米材料的释放。对于某些纳米材料,已知释放的离子可以形成新的纳米材料。3.磨损释放来自于器械降解、磨损或加工处理过程中,以及在生产过程中未使用纳米材料,但医疗器械(或部件)在临床使用过程中通过降解、磨损或在原位处理过程中(如医疗器械原位研磨、抛光等)产生纳米材料。许多医疗器械都可能随着长时间使用导致磨损和纳米结构成分(如颗粒等)释放至周围环境。因此,如果下述条件适用时,应合理论述由磨损释放的纳米材料:a)该器械是纳米材料,或b)该器械有纳米材料涂层,或c)该器械中,其正常使用的情况下,与生物组织产生摩擦或其组件或与骨填充物或复合物之间产生摩擦,或者可能d)生产过程中的残留物可能包括纳米材料。应当注意的是,尽管在制造某些医疗器械时不会使用纳米材料,但由于磨损可致该医疗器械(例如植入物和牙科填充材料)产生纳米材料。4.原位处理释放无论医疗器械是否含有纳米材料,该器械进行原位处理时,例如在牙科处理时(例如抛光,研磨)也可能产生纳米材料。因此,应在类似于预定用途的生理条件下对可能释放的纳米材料进行全面的鉴定和表征。且应在生理环境下,对纳米材料的释放动力学、数量、迁移和生物蓄积性进行评估。在情形3和4,即磨损释放和原位处理释放的情况下,医疗器械本身不适用本指导原则。但在考虑此类医疗器械的不良事件和使用风险时,可参考本指导原则适用部分对可能由产生的纳米材料进行研究分析。(三)毒代动力学1.一般原则如果从医疗器械中释放的纳米材料可以被吸收(Absorption)、分布(Distribution)、代谢(Metabolism)和/或排泄(Excretion),即需要进行毒代动力学(ADME)的研究。纳米材料的毒代动力学研究可指导生物学评价试验设计及结果解读,应被视为应用纳米材料医疗器械风险评估的一部分。GB/T 16886.16给出了关于如何开展毒代动力学研究的框架。对于应用纳米材料医疗器械的毒代动力学研究,还需要考虑纳米材料的理化性质、表面特性(如化学和电荷)、接触途径、剂量效应、动物模型、研究周期、浸提方法和分析技术/手段等因素。在进行毒代动力学研究时,申请人需说明影响该研究设计、试验结果和结果解读的因素。2.毒代动力学的影响因素a)理化性质纳米材料的尺寸和尺寸分布、形状、表面电荷、聚集和团聚、亲水性以及表面结构等特性可以影响ADME。然而到目前为止,哪一特性作为最关键的参数影响ADME仍不明确,因此要在对纳米材料进行充分表征的基础上,开展毒代动力学研究。b)生物分子吸附生物环境中的纳米材料在其表面经受快速的蛋白质、脂质等生物分子吸附,形成纳米材料-生物分子复合物(纳米生物分子冠)。“纳米生物分子冠”改变及赋予纳米材料不同于原始状态的生物学特性,影响生物响应、动力学、蓄积和毒性等生理效应。采用与生理环境相似的模拟液将有助于评价生理条件下纳米材料表面生物分子吸附特征,并对纳米材料的生物转化进行评价。c)接触途径接触途径能够影响纳米材料的表面特性和生物分布。吸附在纳米材料表面的分子可以进一步影响被释放纳米材料的动力学。因此,由于不同的接触途径,纳米材料可以被不同的生物分子覆盖,从而影响其毒代动力学特征和毒性。d)剂量效应纳米材料的暴露大于机体清除时,则会导致在体内蓄积,甚至导致组织清除率饱和以及毒代动力学特征的改变。如高剂量和/或重复接触的纳米材料进入血液(例如超出了肝和脾吞噬细胞的吞噬能力),可能造成纳米材料在单核巨噬细胞系统( mononuclear phagocyte system,MPS)以及其他组织的长期蓄积,并有可能再次分配进入血液。因此,血液中纳米材料的暴露可能不足以评价纳米材料的毒性特征,还应密切关注不同时间点的组织分布和清除情况。另外,血液中纳米材料暴露的时间间隔不同也可能影响其毒代动力学特征。因此,应关注不同的接触剂量及接触频率对纳米材料的毒代动力学特征和毒性的影响。e)物种和性别由于物种和性别之间存在生理学和解剖学的差异,可能会导致纳米材料毒代动力学特征的不同,如雌性比雄性大鼠更容易发生纳米银及其衍生物的肾脏蓄积。因此,毒代动力学和全身毒性研究时应选择合适的动物种属和性别。f)测量技术在测量组织和器官中的纳米材料时,由于生物背景比较复杂,检测效能和灵敏度可能会进一步降低。因此,纳米材料或其组成元素的检测方法需要排除生物背景的干扰。纳米材料既可以用放射性或荧光标记方法标记,也可通过分析其元素组成来确定。当选择标记技术时,需考虑标记物可能从纳米材料中释放和/或标记物可能改变纳米材料与环境间的相互作用,从而影响其毒代动力学特征。若使用低检测限的方法不适用于检测组织和器官中极低水平的纳米材料时,可考虑对测试样品进行额外的处理以便于增加该技术的灵敏性。如果通过增加剂量或重复给药来保证在组织/器官中纳米材料的可检测性,则可能使单核巨噬细胞系统摄取纳米材料达到饱和,从而改变纳米材料的ADME。(四)生物学评价1.细胞毒性建议基于体外试验和已有数据与预期暴露情况相关性的评估,参照GB/T 16886.5和YY/T 0993来开展试验。在评估应用纳米材料医疗器械的细胞毒性时,应考虑纳米材料特性、细胞敏感性、特定受体或反应机制等因素。可根据预期使用部位和可能接触的细胞类型,选择相似的非吞噬性细胞系和/或吞噬性细胞系进行试验。纳米材料本身的特性可能干扰试验体系,如纳米材料可能会吸附培养基中的蛋白质和/或与某些荧光染料发生反应等,需要评估纳米材料对试验体系是否有影响。另外,细胞毒性试验需要确定纳米材料适宜的剂量单位,如质量、表面积、质量体积浓度或纳米颗粒的数量等。2.刺激性和致敏性GB/T 16886.10描述了医疗器械及其组成材料产生刺激和皮肤致敏可能性的评估过程。(1)刺激性根据GB/T 16886.1标准,应考虑刺激性试验,在适宜的模型中使用适当的应用部位如皮肤、眼睛和粘膜等,评估医疗器械、材料和/或它们的浸提物的潜在刺激性。此要求也适用于应用纳米材料的医疗器械。(2)致敏性纳米材料本身可能会导致致敏,纳米材料与蛋白质相互作用导致纳米材料/蛋白质复合物形成,其作为一种继发效应也可能会导致致敏。由于皮肤的屏障功能,纳米材料可能到达致敏的靶细胞和器官、皮肤树突状细胞和引流淋巴结受限。因此,使用GB/T 16886.10中描述的方法评价纳米材料医疗器械的致敏性时,需要关注方法的适用性。3.全身毒性由于纳米材料被认为可能穿越所有的生理屏障,包括血脑屏障和胎盘屏障等。因此,需要根据最初的暴露方式、人体的接触部位等,分析是否有游离纳米材料进入体内的可能性。如果有,则需要考虑纳米材料的全身毒性,特别是神经毒性和免疫毒性。(1)全身毒性当评估纳米材料的全身毒性时,溶解度是需要考虑的一个关键参数。水溶性纳米材料在接触组织或体液时会溶解,可能表现出与常规材料相似的毒性反应,但难溶的纳米材料可能使机体的清除能力和防御机制很快被耗尽,从而导致体内蓄积和全身不良反应。经评估应用纳米材料的医疗器械具有全身毒性风险时,需要进行全身毒性评价。应参考GB/T 16886.11所述,基于临床使用情况、纳米材料的特性、暴露时间和毒代动力学研究,来评估应用纳米材料医疗器械的全身毒性。因为纳米材料可能分布于全身,应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基础上,考虑预期用于组织病理学分析的组织/器官选择,特别注意单核巨噬细胞系统(特别是肝、脾)、肾、脑、骨髓、淋巴结等。另外,剂量单位、剂量大小、接触频率和接触时间也可影响全身毒性试验结果。(2)神经毒性纳米材料可以直接或间接与神经系统接触,如:纳米材料可能通过鼻黏膜-嗅球-感觉神经到达中枢神经,另外,纳米材料还可能透过血脑屏障,进入中枢神经系统。由于神经细胞清除纳米材料的速度非常缓慢(溶解和清除),可能导致纳米材料在脑内蓄积产生毒性。因此,应用纳米材料的医疗器械应关注纳米材料与神经系统接触的可能性、分布特征、蓄积性、与神经细胞的反应活性及对中枢神经系统功能的影响。经评估应用纳米材料的医疗器械具有神经毒性风险时,需要进行神经毒性评价。神经毒性评价可以分层次地开展体外和体内神经毒性试验。体外神经毒性试验主要涉及两种类型,即活力测定和功能测定。体内动物实验可结合亚慢、长期毒性研究或功能组合观察试验(FOB),通过一系列指标评价纳米材料的神经毒性,例如神经系统组织病理学检查、神经元及胶质细胞毒性评价(特异性免疫染色)和动物中枢神经系统功能的改变等,如有必要,可增加神经递质、神经元结构及炎症因子等指标。(3)免疫毒性免疫系统暴露于纳米材料可能导致炎症或过敏性/自身免疫反应等。其程度和反应类型取决于纳米材料的特性、类佐剂效应、炎性作用以及其激活补体系统的能力、免疫应答后可被激发或抑制等方面因素。纳米材料进入全身循环系统后,主要终结于单核巨噬细胞系统。因此,纳米材料的免疫毒性可能需要特殊考虑。GB/T16886.20描述了免疫毒性试验总体考虑。如果需要评估免疫毒性,可伴随重复接触毒性试验进行初步评估,通过此试验可检测到的免疫抑制和/或免疫刺激的一般指征。如果需要进一步评估免疫毒性,可采用体外模型进行。体外模型提供了可靠的研究免疫细胞功能的方法,可评估免疫细胞的吞噬功能、趋化性、炎性因子和一氧化氮产生等指标。也可在特殊的免疫细胞中,通过信号通路评价纳米材料对免疫细胞功能的影响,如核因子kappaB通路。4.热原由于纳米材料具有较大的比表面积,其表面极易吸附微生物及其内毒素(LPS)等,从而增加了热原反应风险。可参考GB/T16886-11及YY/T 1295给出的试验方法进行应用纳米材料的医疗器械内毒素检测。在评价热原反应过程中,要考虑纳米材料是否对试验系统有影响。其它可参考的信息包括:单核细胞激活试验(MAT)及相关美国药典和标准(USP85,USP151和ANSI/AAMI ST72)中关于热原反应评价方法。除内毒素介导的致热性外,也需考虑非内毒素介导的致热性。应用纳米材料的医疗器械介导的热原反应作为生物学评价的一部分,具体方法参照GB/T16886.11和中国药典。5.植入GB/T16886.6中描述了医疗器械体内植入试验。根据医疗器械类型可以考虑不同植入部位(例如皮下、肌内、颅内等)。对于游离纳米材料,可考虑直接注射到相应的组织。如果医疗器械中纳米材料有释放的可能性时,应当特别注意纳米材料向局部引流淋巴结的迁移。当采用原位植入试验评估潜在的全身毒性时,应考虑GB/T16886.6和GB/T16886.11的要求。6.血液相容性应对直接或间接接触血液的应用纳米材料的医疗器械进行血液相容性评价。此外,即使对非血液接触的器械,如果毒代动力学研究显示来自医疗器械的游离纳米材料可能进入全身血液循环时,也应进行血液相容性评估。可参考GB/T16886.4和YY/T 1532-2017中描述的评估策略和常规方法评价应用纳米材料的医疗器械血液相容性。根据被检测的初始过程或系统将血液相互作用分为几类:血液学、血栓形成、凝血、血小板活化和补体系统激活。可以合理地直接使用GB/T16886.4中描述的常规方法对表面具有纳米材料(非游离状态)的医疗器械进行评价。由于纳米材料具有更高的比表面积,血液中大量的血清蛋白可轻易地吸附于游离纳米材料,改变其进入血液后的级联反应,因此,游离纳米材料的血液相容性评价可能更具有挑战性。另外,纳米材料与血液接触后潜在的聚集/团聚也会改变与血小板、凝血因子和血管内皮细胞的相互作用。以上因素可能对体外试验产生干扰,在得出关于游离纳米材料血液相容性任何结论前应特别注意所使用方法的重现性、可靠性和灵敏度。若体外试验不足以评价纳米材料的血液相容性时,可考虑采用体内试验,比如通过检测血液学、血生化相关指标(如红细胞计数、血红蛋白、总胆红素、直接/间接胆红素等)来综合评价纳米材料的血液相容性。纳米材料和补体系统之间的相互作用受纳米材料的尺寸、形态和表面特性等因素影响。血液中纳米材料导致补体系统激活的异常增强可能诱发显著性炎症反应及急性过敏反应。因此,在存在全身暴露的情况时,补体激活应作为应用纳米材料医疗器械风险评估的一部分。7.遗传毒性、致癌性和生殖毒性GB/T 16886.3适用于已识别或未知的可能有遗传毒性、致癌性和生殖毒性的医疗器械或组件的评价。与常规器械相比,应用纳米材料的医疗器械可能具有不同的遗传毒性、致癌性和生殖毒性。(1)遗传毒性纳米材料可以透过细胞膜,进入细胞核并与遗传物质(DNA或染色体)相互作用。也可能通过氧化应激或炎症等作用机制诱发染色体或DNA断裂。因此,纳米材料的遗传毒性风险可能是直接或间接机制的结果,可能表现为基因突变和/或染色体损伤。遗传毒性评价的最终目的是预测供试品潜在的致癌性或其它可遗传的危害。对遗传毒性试验结果进行评价时,应结合纳米材料的作用特点、毒代动力学和其他毒理学研究的结果等信息进行综合分析。遗传毒性试验组合可减少假阴性结果的风险。此外,任何一项遗传毒性试验中的阳性结果并不一定说明供试品对人类真正具有遗传毒性或致癌性的风险。评价供试品的潜在遗传毒性时,应全面考虑各项试验结果、体内和体外试验方法的内在价值及其局限性,进行综合分析与评价。a)体外遗传毒性对于应用纳米材料医疗器械的遗传毒性评价,应优先开展体外遗传毒性试验。传统的细菌回复突变试验(Ames)体系存在一些局限,导致纳米材料不易与细菌的遗传物质充分接触,而有些纳米材料(如,纳米银及其释放的银离子等)自身也有一定的抑菌作用。因此,开展细菌回复突变试验时,应提供所用试验条件下细菌对该纳米材料摄取能力以及纳米材料溶解性的资料,作为结果判定的参考。小鼠淋巴瘤tk基因突变试验涵盖了基因突变和染色体断裂两个检测终点,可考虑作为第二项纳米材料潜在致突变能力的检测方法。体外微核试验或体外染色体畸变试验在检测终点上与Ames试验和小鼠淋巴瘤tk基因突变试验互补,可考虑任选一项作为第三项遗传毒性评价方法。在提供相应研究数据的同时应提供研究所用试验条件下细胞对该纳米材料摄取能力、纳米材料溶解性以及纳米材料对试验体系的干扰,作为试验结果判定的参考。b)体内遗传毒性首先应基于体外遗传毒性研究结果和GB/T 16886.3的要求评估是否需要开展体内遗传试验。进行体内试验时,应证实纳米材料可在取材时间点到达取材的组织/器官。建议基于毒代动力学研究和/或亚慢性体内研究以确定取材组织/器官,并基于预期人群的接触途径和靶器官来制定应用纳米材料的医疗器械体内遗传毒性的评价策略。常用的体内遗传毒性试验包括:啮齿类动物红细胞微核试验、哺乳动物骨髓染色体畸变试验和啮齿类动物体内彗星试验。(2)致癌性体外和体内研究提示纳米材料可诱导DNA损伤和突变。基因突变、染色体损伤或重组等遗传物质损伤被认为具有遗传效应,也是决定恶性肿瘤多阶段发展的重要因素。某些致突变/遗传毒性化合物的暴露与致癌性之间存在明确相关性,遗传毒性试验结果对供试品的致癌性有一定提示作用。可根据具体纳米材料的作用特点及机制,并参考遗传毒性试验结果,决定是否有必要进一步开展致癌性试验。另外,如果人体高剂量或长期暴露应考虑评估致癌风险。应根据GB/T 16886.3的要求考虑应用纳米材料的医疗器械致癌性评估,同时也可参考评估化学物致癌可能性的体内试验,如ECB.32及OECD 451中描述的致癌性试验和ECB.33及OECD 453描述的慢性致癌性联合试验。与两年致癌性研究相比,转基因动物,如鼠rasH2模型可用作短期替代试验。在开展应用纳米材料医疗器械的致癌性实验时,需结合纳米材料的特性,可能的暴露途径和暴露方式,暴露时间等,科学合理地设计能够反映实际暴露情况的试验方案。(3)生殖毒性纳米材料具有能够穿透生殖系统屏障(例如血睾屏障和胎盘屏障等),影响精子的活力和功能以及胚胎发育的可能性。另外,纳米材料通过与DNA分子相互作用导致的遗传物质损伤也可能导致突变和影响下一代的生殖和发育。应根据GB/T 16886.3的要求和ADME的研究数据对应用纳米材料的医疗器械生殖毒性进行评估。(五)风险评估风险评估最重要的因素是纳米材料从医疗器械中释放的可能性,按照GB/T 16886.1要求进行风险评估。与纳米材料释放相关的风险评估的阶段性方法在下面提出,并在图2中展示。图2:应用纳米材料的医疗器械风险评估:阶段法1.第一阶段:暴露评估(纳米材料释放)第一阶段的目的是通过体外纳米材料释放实验,在模拟临床实际应用中最不利的情况下,考虑无论从材料的属性和应用类型,还是由于植入后的磨损,结合已有资料及文献分析,综合评估纳米材料释放的可能性以及潜在暴露风险。当纳米材料存在释放的可能性时,需要进行理化表征以确定释放材料的性质、释放速率和可能对其产生影响的因素,并进一步开展生物学评价。如果纳米材料不存在释放的可能性,进一步评价可以仅限于局部反应。如果存在纳米材料潜在释放的不确定性,应开展第二阶段评估。2.第二阶段:纳米材料分布和持续存留这一阶段的主要目的是通过体内实验,识别游离纳米材料的生物分布和蓄积。可结合第五章第三部分毒代动力学内容进行评估,以应对在第三阶段(如下)中上述潜在暴露场景中所需的生物学评价。无创(皮肤接触)和/或有创器械作用于人体部位所释放的纳米材料的吸收和接触持续时间,对纳米材料向其它器官的潜在分布具有重要影响,需进一步考虑纳米材料在其释放的生物介质中的持续存留/稳定性。对于无创器械,首先需要评估纳米材料进入全身循环的潜力,如果能够得出在最差使用条件下,纳米材料都不可能进入全身循环,通常仅限于接触部位的局部反应。对于有创器械,需要通过更详细的毒代动力学研究,评估游离的纳米材料进入并保留在特定组织中的潜力。从以上研究中的发现,可能影响下一步生物学评价方法的选择。3.第三阶段:危害识别(生物学评价)如果第一阶段和/或第二阶段没有识别出纳米材料的释放,医疗器械的局部效应可以参照GB/T 16886.1中已有的试验方法。如果存在纳米材料释放,则需要附加试验。如果从第二阶段评估到纳米材料释放不太可能进入全身循环,则仅需进行局部效应的试验;如果当纳米材料在一个或多个组织暴露时,应考虑必要的附加试验,如ADME、免疫毒性、遗传毒性、亚慢性、慢性毒性、生殖毒性和神经毒性等试验。为了能够客观地评估纳米材料的潜在风险,可能需要对现有的试验方法进行改进。4.第四阶段:风险评估当毒性由所用的(目标)纳米材料引起时,必须对剂量效应关系给予特别关注。在研究中的毒性反应与在靶器官(内部暴露)中检测到的纳米材料水平进行比较,以评价风险。评估的风险可以与不含纳米材料的可比医疗器械相比,并根据YY/T 0316进行评估。除评估出的潜在风险之外,在最终受益风险评价中也要考虑患者的潜在受益。六、动物实验医疗器械安全性和有效性评价研究应采用科学、合理的评价方法,其中动物实验是重要手段之一,其属于产品设计开发中的重要研究内容,可为产品设计定型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可为医疗器械能否用于人体研究提供支持,降低临床试验受试者及使用者的风险以及为临床试验设计提供参考。结合动物实验的目的,一般从可行性、安全性和有效性三方面进行考虑。本指导原则仅给出应用纳米材料的医疗器械动物实验的概述。有关动物实验的具体内容,将在本系列指导原则第四部分:应用纳米材料的医疗器械动物实验指导原则中给出。(一)可行性可行性研究是指产品设计开发阶段进行的,对产品工作原理、作用机理、设计、可操作性、功能性、安全性等方面进行确认/验证,或识别新的非预期风险的研究。纳米技术是正在快速发展的新兴领域,在设计开发应用纳米材料的医疗器械时,会有许多新的工作原理、作用机理、设计和材料专属特性等理念出现,如何验证这些新理念是否可行以及器械性能是否有效,动物实验是重要的手段之一。当通过台架试验或体外测试等试验不能完全评估其可行性时,可能需要通过动物实验来评估其可行性,如温敏纳米凝胶血管栓塞剂各组分不同比例的筛选,以及选择使用介入导管尺寸和材料的筛选等。(二)安全性相比于常规材料,由于纳米材料被认为可能穿越所有的保护屏障,包括血脑屏障和胎盘屏障等,因此,应用纳米材料的医疗器械可能需要考虑ADME以及全身毒性、中枢神经毒性和免疫毒性等。同时由于纳米材料的特性,在对应用纳米材料的医疗器械的毒代动力学、毒理学以及生物学反应等方面进行评估和研究时,有些试验(如亚慢性毒性、植入后局部反应等)通过采用浸提液或与临床非一致的接触方式开展时,可能不足以模拟器械在临床上真实的沥滤物特征和生物学反应。应用纳米材料医疗器械浸提液的接触频率和部位与原位持续接触和释放的不同可能引起毒代动力学参数的差异,以及进一步引起毒性的差异,因此,相较于采用浸提液的部分生物学评价试验相比,动物实验可能会更有助于对应用纳米材料的医疗器械进行安全性评价。当开展毒代动力学和毒理学研究与评价时,使用与临床一致原位暴露方式相对于使用浸提液的方式,有以下几方面的优势:(1)避免应用纳米材料医疗器械基于GB/T16886.12制备浸提液的局限性。(2)避免浸提液方式无法完全模拟临床可沥滤物真实的接触情况。(3)与临床相同的原位暴露方式可以更好地评估局部组织反应。(4)在同一组动物身上同时评价局部反应、全身毒性和毒代动力学等,可对器械进行整体的安全性评估,也有利于结果的系统性解读。采用动物实验研究对常规产品的部分安全性指标进行评价的项目,应用纳米材料的医疗器械同样适用。(三)有效性纳米技术是正在快速发展的新兴领域,大多数应用纳米材料的医疗器械还没有上市,在进行风险评估时,可能无法与已上市同类产品进行等同性比较。相关产品仅仅依靠常规的实验室研究并不能验证失效风险,也无法为临床试验设计提供足够的资料支持,因此,需要通过适宜的动物模型来评价应用纳米材料的医疗器械在动物体内的性能和产品有效性,如温敏纳米凝胶血管栓塞剂的血管栓塞性能评价,功能化纳米水凝胶肌组织修复材料引导组织重建的有效性评价等。试验目的有时是不能严格划分界限的,因此一项动物实验可能同时对产品的可行性、安全性和有效性进行评价。开展动物实验要在有资质的场所进行,并且该单位或机构应建立相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并维护体系保持有效运行,按照《医疗器械动物实验研究技术审查指导原则第一部分:决策原则》(2019年第18号)的要求进行。在通过动物实验方式评价应用纳米材料医疗器械的生物相容性时,应符合GB/T 16886系列标准等生物学评价相关技术文件。七、体外替代测试/计算机模拟研究基于实验动物代替、减少和优化(3R)原则,在一些领域正在开发替代的试验方法,如体外替代测试和计算机模拟研究。在评价医疗器械安全性和有效性时,如果方法得到验证,可以考虑使用。另外,在一些器械性能方面研究或验证时,也可考虑使用该方法。体外替代测试:目前包括皮肤腐蚀试验、皮肤刺激试验、经皮肤吸收试验、眼刺激试验、皮肤致敏试验、光毒性试验、内分泌干扰试验、胚胎毒性试验、血液毒性试验、遗传毒性、热原试验等毒理学测试。这些方法被欧洲药典、人用药品注册技术要求国际协调委员会(ICH)等法规接受。在确认了适用性基础上可以考虑采用体外替代测试方法。计算机模拟研究:主要包括定量构效关系(QSAR, Quantitative Structure-Activity Relationship)、分类法、交叉参照、毒理学阈值和专家系统等。已经有不少QSAR模型和工具应用到毒理学安全性评估中,例如,OECD QSAR Toolbox、Toxtree、CAESAR、TEST及HESS等,其评价的毒性终点涉及经皮吸收、皮肤刺激、眼刺激、皮肤致敏、急性毒性、重复剂量染毒、生殖发育、遗传和致癌等。目前,国内外发布的替代方法标准,对于工业化学品的部分毒性评价也能提供基本的测试数据。但在实际应用中仍需要积累数据,进行必要的优化和调整。使用者可以通过增加检测参数、改变暴露方式、修改预测模型和组合等不同方法提高方法的特异性。在选择体外替代测试和计算机模拟研究时,可根据国内法规要求选择相应的替代测试对纳米材料进行毒理学测试,必要时需要对方法进行优化和调整。需要指出的是:当前科学界也正在开发用于纳米材料有效性评价和筛选的体外替代测试方法和计算机模拟方法,如体外三维组织/器官模型、有限元分析。这些方法对于现有的台架试验和动物实验是有益的补充。但申请人在采用这些方法对纳米材料开展评价时,也应充分考虑方法的局限性和适用性,特别是模型与真实人体健康组织和病变部位的差别对于结果解释造成的可能影响。有关体外替代测试和计算机模拟的具体内容,将在本系列指导原则第五部分:应用纳米材料的医疗器械体外替代测试/计算机模拟指导原则中给出。八、临床评价(一)一般考虑本指导原则仅给出应用纳米材料医疗器械临床评价的概述。有关临床评价的具体内容,将在本系列指导原则第六部分:应用纳米材料的医疗器械临床评价指导原则中给出。应用纳米材料的医疗器械临床评价应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和《医疗器械临床评价技术指导原则》等进行。(二)临床试验当前,大部分应用纳米材料的医疗器械未有人体使用史,无法与已上市产品进行同品种比对;另外由于动物与人体的差异,仅仅通过非临床研究,很难评价其安全性和有效性。因此,对于大部分应用纳米材料的医疗器械,需要开展临床试验。但通过对同品种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或者临床使用获得的数据进行分析评价,能够证明该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可以在申报注册时予以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明资料。需要开展临床试验的应用纳米材料的医疗器械应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以及《医疗器械临床评价指导原则》等要求,合理设计临床试验方案;知情同意书设计要符合要求,重点描述风险、补偿、受益、替代治疗方案,不良事件的处理等。(三)特殊考虑除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一般性要求外,在整个临床试验中,还应时刻关注纳米材料的潜在暴露风险,进行代谢学研究,以及医疗器械的性能研究。在长期安全性研究过程中,申请人宜根据医疗器械预期用途,纳米材料与人体可能的接触/暴露途径,以及纳米材料可能的靶器官/组织,设计有针对性的观察指标,全面评价应用纳米材料的医疗器械的安全性和有效性。九、总结对于应用纳米材料的医疗器械安全性和有效性评价,目前仍有许多问题尚未解决,但已有一些可用的工具、手段和标准,特别是与纳米材料安全性测试相关的工具,本指导原则已包含这些工具,申请人在对应用纳米材料的医疗器械安全性和有效性进行评价时,应尽可能采用已开发的新工具、手段和标准,并需要注意对应用纳米材料的医疗器械进行安全性和有效性评价时考虑一些特殊因素。医疗器械中应用的纳米材料的潜在风险主要与游离纳米材料从器械释放的可能性,以及暴露剂量、暴露途径、接触部位和暴露时间相关。潜在释放取决于纳米材料使用方法(在器械中的存在形式),如游离纳米材料、固定在表面的纳米材料,或内嵌在基质中的纳米材料等。除纳米材料释放及其潜在效应之外,可能的使用部位的局部效应也应考虑。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即使医疗器械中不含纳米材料,医疗器械的磨损也可能导致纳米尺度颗粒的产生。此外,粒径大于100 nm的颗粒也存在一定的不同于常规材料的特性和安全风险,应用这类材料的医疗器械的安全性评价和风险评估也可参考本指导原则。器械在真实世界环境中的使用情况可以更好地体现器械的受益风险,所以,在对应用纳米材料的医疗器械做受益风险判定时,申请人和审评机构可以考虑将收集上市后数据作为风险控制措施的有效性方法。尤其当其识别出了新风险、确认特定的风险已被降低、识别出最有可能发生不良事件的患者、或者更具体地区分出不同患者亚组对器械的响应,针对以上情况,及时做出应对措施,以降低其风险。十、术语与定义纳米尺度 nanoscale处于1nm至100nm之间的尺寸范围。注1:本尺寸范围通常、但非专有地表现出不能由较大尺寸外推得到的特性。对于这些特性来说,尺度上、下限值是近似的。注2:本定义中引入下限(约1nm)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在不设定下限时,单个或一小簇原子被默认为是纳米物体或纳米结构单元。纳米材料 nanomaterial任一外部维度、内部或表面结构处于纳米尺度的材料。注1:本通用术语包括纳米物体和纳米结构材料。注2:见工程化的纳米材料、人造纳米材料和伴生纳米材料。注3:近些年随着科学界对纳米材料的认知逐渐增多,某一维度的尺寸在100nm至1000nm范围内,且表现出因尺寸而产生的特殊效应或现象的材料,该材料在本指导原则评价范围之内被认为是纳米材料。纳米材料的定义根据最新研究进展实时更新。工程化的纳米材料 engineered nanomaterial为了特定目的或功能而设计的纳米材料。人造纳米材料 manufactured nanomaterial为了商业目的而制造的具有特定功能或特定组成的纳米材料。伴生纳米材料 incidental nanomaterial在某一过程中作为副产品非特意产生的纳米材料。注1:过程包括制造、生物技术或其他过程。注2:见ISO/TS 27628: 2007, 2.21对“超细颗粒”的定义。纳米物体 nano-object一维、二维或三维外部维度处于纳米尺度的物体。注:用于所有相互分离的纳米尺度物体的通用术语。纳米颗粒 nanoparticle三个维度的外部尺寸都在纳米尺度的纳米物体,其最长轴和最短轴的长度没有明显差别。注:如果纳米物体最长轴和最短轴的长度差别显著(大于3倍)时,应用纳米纤维或纳米片来表示纳米颗粒。纳米纤维 nanofibre两个维度外部尺寸相近且处于纳米尺度,第三个维度尺寸特别大的纳米物体。注1:最长的外部尺寸可不在纳米尺度。注2:纳米纤维术语也可用nanofibril和nanofilament。注3:见纳米颗粒注。纳米片 nanoplate一个维度外部尺寸在纳米尺度,其他两个维度外部尺寸明显大于最小尺寸的纳米物体。注1:较大外部尺寸不必在纳米尺度。注2:见纳米颗粒注。纳米结构 nanostructure一个或多个部分处于纳米尺度区域的相互关联的组成部分。注:区域由性质不连续的边界来界定。纳米结构材料 nanostructured material内部或表面具有纳米结构的材料。注:本定义不排除纳米物体具有内部或表面纳米结构的可能性。如果外部维度(一个或多个)处于纳米尺度,推荐用术语“纳米物体”。纳米技术nanotechnology应用科学知识操纵和控制纳米尺度的物质以利用与单个原子、分子或块体材料性质显著不同的、与尺寸和结构相关的性质和现象。注:操纵和控制包括材料合成。聚集体 aggregate强束缚或融合在一起的颗粒构成的新颗粒,其外表面积可能显著小于其单个颗粒表面积的总和。注1:支持聚集体的力都是强作用力,如共价键或源于由烧结或复杂的物理缠结。注2:聚集体也被称为次级颗粒,而源颗粒则被称为初级颗粒。团聚体 agglomerate弱束缚颗粒的堆积体、聚集体或两者的混合体,其外表面积与单个颗粒的表面积总和相近。注1:支撑团聚体的作用力都是弱力,如范德华力或简单的物理缠结。注2:团聚体也被称为次级颗粒,而源颗粒则被称为初级颗粒。溶解度 solubility溶质在溶剂中的溶解能力。用其在平衡条件下的最大溶解量表示。如固溶度、溶水度等。比表面积 specific surface area单位质量粉末或多孔体具有的总表面积。十一、参考文献1.欧盟新兴与新识别健康风险委员会《医疗器械中应用的纳米材料潜在健康效应指导原则》Guidance on the Determination of Potential Health Effects of Nanomaterials Used in Medical Devices,Scientific Committee on Emerging and Newly Identified Health Risks (SCENIHR)20152.ISO/TR 10993-22:2017《Biological evaluation of medical devices—Part 22: Guidance on nanomaterials》3.GB/T 16886.1《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第1部分:风险管理过程中的评价和测试》4.YY/T 0993《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纳米材料:体外细胞毒性试验(MTT试验和LDH试验)》5.YY/T 1295《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纳米材料:细菌内毒素试验》6.YY/T 1532《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纳米材料溶血试验》7.YY/T 0316《医疗器械风险管理对医疗器械的应用》8.GB/T 16886.9《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第9部分:潜在降解产物的鉴别和定量框架》9.GB/T 16886.13《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第13部分:聚合物医疗器械降解产物鉴别和定量》10.GB/T 16886.14《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第14部分:陶瓷降解产物的鉴别和定量》11.GB/T 16886.15《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第15部分:金属和合金降解产物的鉴别和定量》12.GB/T 16886.18《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第18部分:材料化学表征》13.GB/T 16886.19《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第19部分:材料理化、形态学和形貌学表征》14.欧盟员会建议(2011/696/EU)(EC 2011)15.《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安全和性能的基本原则的通告》(2020年第18号)16.《医疗器械动物实验研究技术审查指导原则第一部分:决策原则》(2019年第18号)17.《医疗器械产品受益-风险评估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2019年第79号)18.《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临床评价技术指导原则的通告》(2015年第14号)19.《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20.《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5号)21.ISO/TR 13014,Nanotechnologies-Guidance on physico -chemical characterization of engineered nanoscale materials for toxicologic assessment22.GB/T 30544.1《纳米科技 术语 第1部分:核心术语》23.GB/T 30544.4《纳米科技 术语 第4部分:纳米结构材料》24.Nanotechnologies in medical devices.RIVM Report 2015-0149十二、编写单位本指导原则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牵头,国家纳米科学中心、广东粤港澳大湾区国家纳米科技创新研究院、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参与编写,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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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网上申报有关事宜的补充通知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局有关处室、各分局、,各有关直属单位单位:为贯彻落实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对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实施备案管理的公告》(2018年第19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鄂政发〔2016〕79号)等精神及要求,省局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事项网上申报功能已于2021年4月20日正式上线运行。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深化“互联网+政务服务”推进“一网、一门、一次”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鄂政发〔2018〕29号)的有关要求,现对我省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事项网上申报作出如下调整:一、医疗机构请通过湖北政务服务网(http://zwfw.hubei.gov.cn/)进行用户注册。二、账号在激活或开通后即能登录湖北政务服务网进行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的申报。为提高系统安全性,建议登录后及时修改账号密码。三、使用过程中如有问题,请联系:15927205850,QQ群:690813566附件: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企业操作指南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1年8月23日   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附件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企业操作指南1、搜索湖北政务服务网,进入湖北政务服务网官网首页2、右上角选择登录,并在登录页面选择“法人用户”登录3、输入企业的账户进行登录,进入企业专属空间,点击右上角回首页4、点击选择区划,找到省药监局(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5、点击权力清单,并选择“其他行政权力”6、在下面大项名称中找到对应“湖北省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置中药制剂备案”7、点击“湖北省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置中药制剂备案” 下面就有对应的四个事项申报。具体有“湖北省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首次备案”、“湖北省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变更备案”、“湖北省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年度报告”、“湖北省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取消备案申请”四个事项。8、点击“湖北省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置重要制剂首次备案”在线办理之后,在线办理页面阅读承诺书,点击“我已阅读并承诺”9、在网上申报界面,勾选“我同意以上条款”,并点击“下一步”10、在“基本信息”这一栏里可以填写企业的基本信息11、在“证书信息“这一栏(自动获取的数据库里面的数据)12、在“首次备案“这一栏里面的空根据企业自身填写13、在“电子材料“这一栏中可以上传企业的申报材料。14、资料上传完后可以点下面的“申报 “按钮。15、返回个人空间,在我的办件中可以查看到办件信息售后问题QQ群:690813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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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东省药监局发布关于2021年第二批创新服务重点项目 重点企业和重点地区名单的公告

      根据《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生物医药产业重点项目、重点企业、重点地区创新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经研究,我局已确定第二批重点项目、重点企业和重点地区创新服务名单,现予以公告。  一、重点项目名单(排名不分先后)  三、重点地区名单(排名不分先后)  韶关市,广州市白云区、黄埔区,深圳市前海合作区,珠海市横琴新区  四、重点项目的申报条件及方式  符合以下条件的药品、医疗器械项目,企业可将本企业情况、项目情况和联系方式发送到指定邮箱:gdmpa_zdxm@gd.gov.cn  (一)药品  1.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规定,纳入突破性治疗药物程序、附条件批准程序、优先审评审批程序、特别审批程序的药品上市注册项目。  2.符合《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及药品注册分类规定的中药创新药、化学药创新药和生物制品创新药上市注册项目。  (二)医疗器械  1.按照《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程序》规定,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的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申请审查结果公示名单里的注册项目。  2.按照《医疗器械优先审批程序》规定,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的医疗器械优先审批申请审核结果公示名单里的注册项目。  3.按照《医疗器械应急审批程序》规定,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确认进行应急审批的医疗器械。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1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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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河南发布MAH委托生产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B的相关征求意见稿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和《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支持企业发展的决策部署和《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主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要求,以及省委、省政府关于开展“万人助万企”活动、加快河南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工作部署,推进我省医药产业品种结构调整,优化资源配置,营造良好的医药营商环境,促进我省医药产业发展,我局起草了《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以委托生产方式核发〈药品生产许可证〉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请于2021年9月22日前,将修改意见建议以电子邮件方式反馈至省药监局。  联系人:刘戈;联系电话:0371—65567361;  电子信箱:hnyjxkc@163.com。  附件: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开征求《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以委托生产方式核发〈药品生产许可证〉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通知  2021年8月23日    附件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开征求《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以委托生产方式核发〈药品生产许可证〉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和《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按照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支持企业发展和《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主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以及省委、省政府“万人助万企”加快河南经济发展的一系列工作部署,推进我省医药产业品种结构调整,优化资源配置,营造宽松的医药营商环境,不断促进我省医药经济发展。经我局研究决定,现就以委托生产方式核发《药品生产许可证》等有关事项予以明确,并通知如下。  一、企业或者药品研制机构等在拟办理药品注册及上市许可持有人转让或受让过程中,向我局申请采取委托生产方式的《药品生产许可证》(简称“B证”)或受托生产方式的《药品生产许可证》(简称“C证”)的,应按照《药品管理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和GMP等相关规定,在所申请药品具备基本生产、质量控制条件,符合GMP等相关要求后,依照河南政务服务网相关办事指南及程序规定,申请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我局可采取附条件批准方式,给予办理相应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并可在许可证中标注“仅限于药品注册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转让申请”等相关字样。  二、在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转让过程中,受让方暂不是所受让产品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拟采取委托转让方继续在原生产地址生产药品的,按照《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及国家局药品审评中心相关要求,可依照河南政务服务网相关办事指南及程序规定,申请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经审查符合《药品管理法》《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所规定的生产质量管理要求的,可采取附条件批准方式,给予办理相应的《药品生产许可证》。  三、在申请办理委托生产时,委托双方均为我省的企业或药品研究机构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向我局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受托方应当配合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提供相关材料,并由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依照河南政务服务网相关办事指南及程序规定,申请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我局在对持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受托方生产药品的车间和生产线开展现场检查和综合评定后,作出委托和受托双方《药品生产许可证》核发变更生产地址或者生产范围的决定。  四、在申请办理委托生产时,委托双方不在同一个省的,按照《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和《国家药监局关于实施新修订〈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7号)等有关规定,由委托方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最终审批工作。受托方系我省的药品生产企业,受托方应按照药品生产企业接受委托生产的情形,向我局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在我局对受托方生产药品的车间和生产线的现场检查和综合评定后,出具是否同意受托生产的意见及其受托品种生产车间药品GMP符合性检查情况结论。待委托方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最终审批后,我局依据其审批结论,对受托方《药品生产许可证》做相应的变更登记;受托方系外省的药品生产企业,应由委托方按照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他人生产的情形及河南政务服务网相关办事指南及程序规定,向我局提交申请资料,并提交受托方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出具的拟委托品种生产车间、生产线详细名称和通过药品GMP符合性检查情况结论以及同意受托生产的意见。我局对委托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结合受托方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出具的现场检查结论及相关意见,作出持有人变更生产地址或者生产范围的决定。为保障药品质量安全,切实加强药品监管,按照相关规定,对跨省委托生产药品的事项,必要时,可由我局商相关省(市、区)局组织开展联合检查。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其内容如有与以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为准。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MAH)全生命周期质量体系框架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经营授权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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