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综改示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贯彻落实《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进一步规范牙膏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药监局组织起草了《牙膏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征求你单位意见,并请你单位向本行政区域内的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征求意见,请于2020年12月11日前反馈。联系人:吕海霞 0351-8383551邮 箱: sxjhzp@126.com附件1.《牙膏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附件2.《牙膏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附件1牙膏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制定依据)为加强牙膏监督管理,保障消费者健康权益,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的牙膏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要求。第三条(牙膏定义)本办法所称牙膏,是指以摩擦的方式用于人体牙齿表面及周围组织,以清洁、美化及保护为目的的固体及半固体制剂。第四条(管理职责)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牙膏监督管理工作。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牙膏监督管理工作,承担辖区内牙膏生产企业生产许可及牙膏备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牙膏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备案人)牙膏备案人对牙膏的质量安全和功效宣称负责。牙膏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管理,诚信自律,保证牙膏产品质量安全。第六条(行业自律)牙膏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引导生产经营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第七条(牙膏管理制度)国家对牙膏实施备案管理。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产品备案后,方可上市销售或进口。第八条(新原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首次使用于牙膏的天然或者人工原料为牙膏新原料。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牙膏原料的历史使用情况,制定发布《牙膏已使用原料目录》,作为牙膏新原料判定依据。第九条(牙膏原料管理)已纳入《牙膏已使用原料目录》的原料,牙膏生产经营者应根据国家强制性标准、技术规范、《牙膏已使用原料目录》的要求合理使用。 拟使用牙膏新原料用于牙膏生产的,应提出制定该原料安全技术标准的立项建议,纳入国家强制性标准、技术规范后方可使用。已有国家标准的食品添加剂或食品原料,首次用于牙膏生产的,不按照新原料管理。使用了该原料的牙膏进行备案时,应提供该原料在牙膏中使用的安全性评估报告。第十条(生产许可制度)拟从事牙膏生产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资料审核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牙膏生产应当达到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关于生产车间的环境要求。第十一条(备案)牙膏上市销售或者进口前,备案人应当提交以下资料办理备案: (一)备案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二)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三)产品名称;(四)产品配方;(五)产品执行的标准;(六)产品标签;(七)产品检验报告;(八)产品安全评估资料。第十二条(编号)牙膏备案按照下列规则进行编号:(一)国产牙膏: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国牙网备字+4位年份数+本行政区域内的备案产品序数;(二)进口牙膏:国牙网备进字(境内责任人所在地省份简称)+4位年份数+全国备案产品序数;(三)台湾、香港、澳门牙膏:国牙网备制字(境内责任人所在地省份简称)+4位年份数+全国备案产品序数。第十三条(功效分类目录)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牙膏功效制定牙膏功效分类目录,牙膏的功效宣称用语不得超过功效分类目录确定的允许宣称范围。根据行业企业、协会的建议及牙膏产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更新调整牙膏功效分类目录。第十四条(命名要求)牙膏命名涉及功效宣称内容的,该产品应当具有与命名内容相符的实际功效,且功效宣称用语不得超出功效分类目录确定的允许宣称范围。第十五条(其他禁止标注内容)除功效宣称部分应符合分类目录确定的允许宣称范围外,牙膏标签其他部分同时不得标注以下内容: (一)明示或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 (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 (三)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内容;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禁止标注的其他内容。第十六条(功效评价)牙膏的功效宣称应当有充分的科学依据。除基础清洁类型外,其他功效牙膏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开展功效评价。已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功效评价后,可以宣称牙膏具有防龋、抑牙菌斑、抗牙本质敏感、减轻牙龈问题等功效。牙膏备案人在完成产品功效评价后,方可办理备案。功效评价依据的摘要在办理备案时应一并提交至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的专门网站,主动向社会公开。第十七条(功效评价机构要求)承担牙膏功效评价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确定的开展功效评价工作的资质条件,遵循科学公正、独立客观、安全准确、诚实守信的原则,独立开展牙膏功效评价,并对其作出的评价结果负责。第十八条(未经备案注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牙膏,参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相关规定处罚。第十九条(违法使用其他原料)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要求,未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牙膏已使用原料目录》使用牙膏原料的,按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未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的相关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要求,备案时未提供符合要求的原料安全评价资料的,按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情形予以处理。第二十条(违反标注要求)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产品命名或标签宣称违法的,按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有关标签不符合规定的情形给予处罚。第二十一条(功效未验证)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功效评价的,按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有关标签不符合规定的情形给予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备案人未公布功效评价报告摘要的,按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未公布功效宣称依据摘要的情形给予处罚。第二十二条(参照执行)本办法未明确的其他事项按照普通化妆品管理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21年X月X日起施行。附件2《牙膏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为贯彻落实《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相关规定要求,加强牙膏监督管理,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监督管理司研究起草了《牙膏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拟以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部门规章对外发布,与《条例》同步实施。现将起草有关工作说明如下:一、起草背景与过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关于化妆品定义中,施用部位未包含牙齿及口腔黏膜,因此牙膏产品未纳入化妆品进行管理。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发布后,原质检总局对牙膏生产企业实施生产许可管理,颁发化妆品生产许可证;2007年,原质检总局发布的《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也将用于牙齿的产品纳入化妆品。2013年上一轮机构改革后,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统一承担了化妆品监管职能,对牙膏生产企业颁发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但并未将牙膏产品纳入化妆品管理,这一做法一直延续至今。2020年6月《条例》正式发布,并在附则中规定:牙膏参照本条例有关普通化妆品的规定进行管理,确定牙膏上市前及上市后的监管职能均调整至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因此,为了贯彻落实《条例》关于牙膏监管的有相关规定,需统筹考虑牙膏与化妆品监管的共性及特殊之处,同时结合牙膏行业发展和监管实际,制定一部牙膏监管法规,旨在规范牙膏的生产经营、备案以及上市后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监督管理司自2018年10月成立以来,在前期课题研究和调研的基础上,结合《条列》中相关规定,对比国内外主要国家及地区牙膏监督管理模式,反复召开研讨会议,研究起草了《办法》初稿,经过数余次企业调研及长三角、珠三角座谈会,广泛征求各层监管人员、行业协会、企业及业内专家的意见,进行多次修改和完善,形成了目前的《办法》(征求意见稿)。二、起草的原则及主要思路《办法》在总体思路上主要把握以下几点:一是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的原则,严格落实“四个最严”的要求。作为与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密切相关的产品,《办法》参照化妆品管理要求,从牙膏的原料、产品备案、功效评价等方面设定了一系列严格的监管制度及严厉的处罚措施,以切实维护消费者健康权益。二是突出重点的原则。从产品特性及国际监管经验来看,牙膏与化妆品在管理上共性较多,为落实《条例》的要求制定单行的牙膏管理规章,但同时又避免无意义重复,因此未制定全面的监督管理办法,而选择就牙膏与化妆品管理存在差异的部分进行明确,其余未明确的事项按照普通化妆品相关规定执行。三是突出问题导向的原则。较化妆品而言,牙膏配方和生产工艺相对简单,总体安全风险不高。当前市场上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功效宣称混乱,宣称“消炎镇痛、止血”的功效牙膏比比皆是,部分宣称与药品、医疗器械的界限模糊。《办法》借鉴日本等国家的管理经验,拟通过功效分类目录的模式对牙膏的功效宣称用语实施正面清单管理,以遏制牙膏违法宣称情况的发生。四是尊重牙膏本身监管规律的原则。全面落实“放管服”的要求。牙膏与化妆品虽然有较多的共性,但也有其特殊之处,如牙膏新原料仅涉及经口途径,不涉及经皮吸收及皮肤光毒性。鉴于已有国家标准的食品添加剂或食品原料有食用历史且风险程度较低,因此此类原料首次用于牙膏产品备案时降低了其准入门槛,不作为牙膏新原料管理,仅需提供该原料在牙膏产品中使用的安全性评估报告。五是坚持稳中求进的工作原则。考虑到目前仅对牙膏生产实行许可管理,未对牙膏实行备案管理,拟根据需要调整的难易程度设置合理的过渡期、沿用现有标准等方式,以减少对行业的影响和冲击。三、主要内容《办法》共23条,第三条对牙膏进行定义;第四条明确牙膏的监管事权;第八条对牙膏新原料进行定义并制定牙膏新原料判定依据;第九条提出牙膏已使用原料管理要求,规定牙膏新原料按标准管理,根据牙膏的特性,提出对牙膏新原料监管的特殊之处;第十条规定继续沿用目前的牙膏生产许可制度,对牙膏生产颁发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第十一条列出牙膏备案需要提交的资料;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主要是对牙膏的功效分类及命名提出相应要求,涉及功效宣称用语的不得超出功效分类目录确定的允许宣称范围;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是对牙膏功效评价及评价机构提出相应要求,与化妆品不同之处在于牙膏的功效评价仅包括临床评价和实验室评价。第二十二条明确本《办法》未明确的其他事项按照普通化妆品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为进一步规范医疗器械通用名称,加强医疗器械全生命周期管理,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了《骨科手术器械通用名称命名指导原则》《输血、透析和体外循环器械通用名称命名指导原则》《无源手术器械通用名称命名指导原则》《无源植入器械通用名称命名指导原则》和《医疗器械消毒灭菌器械通用名称命名指导原则》,现予发布。 特此通告。 附件:附件1 骨科手术器械通用名称命名指导原则 附件2 输血、透析和体外循环器械通用名称 命名指导原则 附件3 无源手术器械通用名称命名指导原则 附件4 无源植入器械通用名称命名指导原则 附件5 医疗器械消毒灭菌器械通用名称 命名指导原则
各有关单位:2020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以下简称《中国药典》)已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卫生健康委2020年第78号公告发布,自2020年12月30日起实施。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实施本版《中国药典》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在《中国药典》实施过程中,各有关单位要参照国家药监局《关于实施2020年版有关事宜的公告》(2020年第80号)有关内容执行。二、省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执行《中国药典》2020年版的品种,如仅涉及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中〔执行标准〕项内容改变的,上市许可持有人按《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局令第24号)要求自行修订说明书、标签中〔执行标准〕项内容,修订日期以企业内部质量管理记录载明的日期为准,无需再向省药监局申请备案。三、省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仅更新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相关信息的,可自行按有关规定修订药品说明书和标签,说明书修改日期在历次修改的时间后自行列出,无需申请备案。四、鉴于有关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部分品种老标签尚未使用完毕,为节约成本、减少浪费,老标签可延期使用至2021年6月30日。五、上市许可持有人应担负起相关主体责任,严格执行2020版《中国药典》有关内容,切实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相关修订情况应在2020年度报告中予以说明。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如国家药监局或省药监局发布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为规范广东省《药品出口销售证明》的办理,依据《国家药品监管局关于印发药品出口销售证明管理规定的通知》(国药监药管〔2018〕43号)的相关要求,特制定本指南。 一、总则 出具《药品出口销售证明》是根据企业申请,为其药品出口提供便利的服务事项,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广东省内《药品出口销售证明》出具办理工作。 二、申请条件 广东省境内严格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进行生产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企业”)可申请出口“已批准上市药品”“已批准上市药品的未注册规格(单位剂量)” “未在我国注册的药品(须符合与我国有相关协议的国际组织要求)”三种类型的《药品出口销售证明》,国务院及有关部门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药品除外。符合出口欧盟原料药申报条件的企业请申办《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事项。 三、申报资料 申请企业办理药品出口销售证明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药品出口销售证明申请表》(附件1),说明出口目的(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依情况同时提交以下资料(所有申报材料中涉及外文内容需提供第三方机构的翻译): (一)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证明文件或者药品生产企业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正、副本; (二)已批准上市药品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未在我国注册的药品”类型无须提供此项); (三)与我国有相关协议的国际组织提供的相关品种证明文件(提供原件,仅“未在我国注册的药品”类型须提供此项,相关目录见附件2,申报企业先到国家局申请,省局根据国家局提出审核意见予以办理); (四)境内监管机构近3年内最近一次相关品种或生产场地接受监督检查的相关资料(无菌药品等高风险药品生产企业需提供自申报之日起近一年内药品GMP符合性检查(含GMP认证检查、飞行检查、跟踪检查、许可检查等)相关记录。其他品种需提交近三年内接受药品GMP符合性检查及一年内接受日常检查的相关记录;如当年内接受过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的,无需提供日常检查相关记录。如企业未能提供以上监督检查记录的,省局在接受企业申请后,转入现场检查环节,拟转省局审评认证中心或当地药品监管部门,结合当年年度跟踪检查计划,开展现场监督检查。) (五)《营业执照》; (六)按照批签发管理的生物制品须提交《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如为非批签发管理的生物制品,须提交非批签发管理的产品说明,附件3); (七)申请者承诺书(附件4) (八)相关品种最近一次出口销售情况相关材料(提供报关单或出口合同等,首次出口者出具相关品种首次出口说明函,附件5) (九)其他材料说明(如需出具“商品名”相关信息,请提供进口国(地区)官方相关材料;“活性成分与规格”和“包括辅料在内的完整处方组成”项建议填“不适用”,如需出具“活性成分与规格”,请提供相关国家药品注册批准证明文件;如需出具“包括辅料在内的完整处方组成”项,要求申请人提交进口国家/地区官方的相关规定或要求,并提交国家局药品注册批准证明文件。处方组成表式样见附件6。) (十)“已批准上市药品的未注册规格(单位剂量)” “未在我国注册的药品(须符合与我国有相关协议的国际组织要求)”两种类型中关于“未注册规格的理由”以及“未在中国注册的理由”需提供拟进口国家(地区)官方要求出口国出具CPP的规定或相关要求。 所有提交的材料须加盖申请者的公章,扫描成电子版提交申报系统,内容应当真实准确。 四、办理方式 申请企业可以登录“广东省智慧食药监企业专属网页”,点击登录,插入数字证书,选择“法人登录”,点击“业务办理”,选择“业务申报”菜单,在事项名称中搜索“药品出口销售证明”,申请企业依照要求分别填写产品信息和上传资料,系统中有关产品和申请企业的信息填写请准确,完整。 五、办理时限 法定办结时限:20个工作日(以省局受理大厅预受理完成后开始计算工作日,对于须现场检查的情况,现场审核或技术评审时限为90天)。 六、审批流程 企业线上提交申报材料后,省局受理大厅进行初审,资料符合要求后转行政许可处进行许可、生产信息审查,许可、生产信息审查通过后再由药品监督管理一处审核申报品种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合规性。全部符合要求后报局领导审批,并依据申报类型发放《药品出口销售证明》。 七、其他 (一)《药品出口销售证明》有效期不超过2年,且不应超过申请资料中所有证明文件的有效期,有效期届满前应当重新申请。 (二)《药品出口销售证明》有效期内,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于现场检查发现不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省局将对相应的《药品出口销售证明》予以注销。《药品出口销售证明》的持有者和生产场地属不同省的,如生产场地在检查中被发现不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持有者应当立即将该情况报告相应省局,对相应的《药品出口销售证明》予以注销。 (三)凡是提供虚假证明或者采用其他手段骗取《药品出口销售证明》的,或者知悉生产场地不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未立即报告的,注销其相应《药品出口销售证明》,5年内不再为其出具《药品出口销售证明》,并将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社会信用代码等信息通报征信机构进行联合惩戒。 (四)出口企业应当保证所出口的产品符合进口国的各项法律要求,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五)出口企业应当建立出口药品档案。内容包括《药品出口销售证明》、购货合同、质量要求、检验报告、包装、标签式样、报关单等,以保证药品出口过程的可追溯,每季度将出口药品档案报送当地药监部门。 (六)本操作指南自发布之日开始施行,省局将根据国家局或相关部门的要求,结合省局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本操作指南。 相关附件 1. 《药品出口销售证明》申请表 2. WHO预认证品种和专利池品种链接 3. 非批签发管理的产品说明函 4. 申请者承诺书 5. 首次办理《药品出口销售证明》说明函 6. 处方成分表(示例)
为贯彻省委省政府中医药强省战略,推动我省《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实施意见》(厅字﹝2018﹞66号)落实,进一步推动我省中医药产业发展,现将已制定的“千斤拔”等33个中药材中药饮片质量标准予以发布。 附件:“千斤拔”等33个中药材中药饮片质量标准
附件1 市、县市场监管部门NRA评估板块指标(供参考) 2省、市、县卫生健康系统NRA评估板块指标(供参考)3 关于印发《江苏省疫苗国家监管体系评估工作联合实施方案》的通知
省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干部教育培训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局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中共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党组2020年11月30日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干部教育培训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强化干部教育培训管理,推进教育培训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培养造就高素质专业化药品监管干部队伍,为建设“重要窗口”增添“药”素、增加靓色提供人才和智力支持,根据《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公务员培训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培训规定》《2018-2022年浙江省干部教育培训规划》等规定,结合省局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围绕“保安全、促发展、争一流”三大目标,以提升干部政治素养、理论水平、专业能力、实践本领为重点,完善培训内容,创新培训形式,实施分类实训,着力增强时代性、针对性、有效性。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局机关处室、直属事业单位(不含浙江医药高等专科学校,下同)面向全省系统开展的干部教育培训工作,以及省局机关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参公人员)、事业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和其他局管干部参加的教育培训。省管干部的培训按照省委组织部要求执行。第四条 建立干部教育培训分工协作机制。人事处是省局干部教育培训职能机构,负责干部教育培训规划、管理、指导、监督等工作;省药品信息宣传和发展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负责拟订全省系统干部教育规划、培训计划,以及培训课程、基地、师资、平台和干部教育培训档案等建设与管理工作,承办省局机关处室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参公单位)的教育培训项目,严格培训经费使用管理;机关处室、直属事业单位负责本处室、单位培训项目申报和指导实施工作;规划财务与科技处(以下简称规财处)负责年度教育培训经费保障和监督使用工作。第二章 培训分类及要求第五条 干部有接受教育培训的权利和义务,按要求参加学习培训,完成规定学时。第六条 干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参加相应的教育培训:(一)贯彻落实党和国家重大决策部署的集中轮训;(二)党的基本理论和党性教育的专题培训;(三)新录(聘)用的初任培训;(四)晋升领导职务的任职培训;(五)在职期间的岗位培训;(六)从事专项工作的专门业务培训;(七)干部网络学院培训;(八)其他培训。第七条 机关和参公单位处级领导干部、四级调研员及以上职级公务员和其他直属事业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其他局管干部每年脱产培训不少于110学时,网络培训不少于60学时;其他干部每年脱产培训不少于90学时,网络培训不少于80学时。第八条 干部接受教育培训情况是干部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第九条 干部个人参加面向社会举办的教育培训项目,包括各种非学历教育、学历教育和在职学位教育等,需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人事部门同意,费用自理,学习档案材料及时报人事处存档。严禁参加高收费培训项目。第三章 项目申报与实施第十条 每年6月底前,人事处组织机关处室、直属事业单位开展下一年度培训需求调研,研究确定下一年度教育培训总体框架。每年7月中旬,机关处室、直属事业单位根据下一年度教育培训总体框架,提出培训项目方案,经服务中心初审后报人事处。第十一条 每年年初,机关处室、直属事业单位根据上级部门干部教育培训要求、省局重点工作和财政部门下达的年度教育培训经费,优化培训项目方案,形成年度教育培训计划,经人事处审核后,提交省局党组会议审议,通过后实施。第十二条 年度教育培训计划一经下发,机关处室、直属事业单位应认真贯彻执行,原则上不得调整。未列入年度教育培训计划的项目,原则上不得开展培训。确因工作需要新增或调整培训项目的,机关处室应报业务分管局领导同意,经人事处、规财处审核后,由分管人事、财务局领导审批;直属事业单位应经业务分管局领导同意后报人事处备案。第十三条 根据年度教育培训计划,机关处室、参公单位会同服务中心制定培训实施方案,报业务分管局领导同意后,送人事处备案。服务中心和机关处室、参公单位根据方案组织实施培训项目。机关处室、参公单位负责印发培训通知和审定培训讲义;服务中心负责师资邀请、学员管理、考核评估、证书发放、材料印刷、培训总结和资料汇总归档等工作。其他直属事业单位,要在年度培训计划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将培训计划实施情况报人事处。第四章 培训保障第十四条 培训课程建设。根据监管工作需要,组织设计开发培训课程,建立监管案例库,推广案例教学,提升培训的系统性、多样性和实效性。第十五条 培训基地建设。统筹社会资源,加大与党校、行政学院、高校、科研院所等的合作共建力度,提高培训质量;建立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管、检查等实训基地,拓展实训项目,提升实践能力。第十六条 培训师资建设。按照素质优良、规模适当、结构合理、专兼结合的原则,从系统干部、业内专家、行业院校、各级党校和行政学院中遴选一批政治立场坚定、专业知识扎实、实践经验丰富的业务骨干组建培训师资库,实行动态管理,定期更新调整。第十七条 建立干部教育培训学时登记制度,按每半天4学时标准计算。省局机关公务员、参公人员和事业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及其他局管干部参加上级组织人事部门调训、指定平台的网络培训和省局组织的年度计划培训,由服务中心负责学时登记;其他培训由所在处室、单位负责登记学时,每半年报服务中心汇总。第十八条 加强培训平台建设。依托省局综合办公平台建设药品监管网络培训平台,开发培训课件,与国家药品监管干部网络学院、浙江领导干部网络学院平台实现资源共享。第十九条 鼓励干部上讲台。干部承担系统干部教育培训授课任务的,可根据授课时长由所在处室、单位登记学时。第二十条 培训费的开支范围和标准应严格按照省财政有关规定执行,坚持厉行节约、勤俭办班的原则,不安排与培训无关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第二十一条 教育培训工作情况纳入省局对机关处室、直属事业单位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绩效考核评价内容。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二条 省局直属事业单位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干部教育培训制度,报人事处备案。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人事处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下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为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经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决定废止《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总局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等86件文件,现予以公告。 附件:市场监管总局决定废止的86件文件目录
为提高四川省藏药医疗机构制剂质量水平,促进藏医药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规定,我局组织制定了藏药医疗机构制剂质量标准,形成了《四川省藏药医疗机构制剂质量标准》(2020年版)(征求意见稿),共收载100个品种(具体内容见附件),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有关单位或个人于2020年12月10日前将意见或建议以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药标准管理办公室)。联系电话:028-86633656电子信箱:438391981@qq.com通信地址:成都市青羊区玉沙路98号A区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药标准管理办公室(邮编:610017)附件:《四川省藏药医疗机构制剂质量标准》(2020年版)(征求意见稿)
为逐步解决四川省习用藏药材“非标”现状,推动藏区医药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规定,我局组织制定了藏药材质量标准,形成了《四川省藏药材标准》(2020年版)(征求意见稿),共收载48个品种(具体内容见附件),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有关单位或个人于2020年12月10日前将意见或建议以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药标准管理办公室)。 联系电话:028-86633656电子信箱:438391981@qq.com通信地址:成都市青羊区玉沙路98号A区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药标准管理办公室(邮编:610017)附件:《四川省藏药材标准》(2020年版)(征求意见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