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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临床评价技术指导原则等5项技术指导原则的通告(2021年第73号)

    为加强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工作的监督和指导,进一步提高注册审查质量,根据《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了医疗器械临床评价技术指导原则等5项技术指导原则(见附件),现予发布。  特此通告。    附件:附件1 医疗器械临床评价技术指导原则     附件2 决策是否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 技术指导原则     附件3 医疗器械临床评价等同性论证技术指导原则     附件4 医疗器械注册申报临床评价报告技术指导原则     附件5 列入免于临床评价医疗器械目录 产品对比说明技术指导原则  国家药监局  2021年9月18日

    法规 / 其它 / 医疗器械 全国
  • 《哈密市药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解读

    2021年9月23日,哈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哈密市药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哈政办规〔2021〕8号)以下简称《预案》,现就《预案》有关内容解读如下:一、制定《预案》的背景2021年8月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了《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新政办发〔2021〕76号),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暂行)》(新政办发〔2019〕123号)中部分内容进行了修订。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预案管理中“各级药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衔接应遵循‘下级服从上级,预案之间不得相互矛盾’的原则”的要求,对《哈密市药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暂行)》(哈政办规〔2020〕6号)内容进行了修订。二、《预案》修订内容(一)缩短了报告时限1.事件报告时限由2小时内报告改为30分钟内电话报告、1小时内书面报告。修订后为:(1)各责任主体发现或获知药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在30分钟内电话报告、1小时内书面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2)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药品安全突发事件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有关人员赶赴现场调查核实事件情况,研判事件发展趋势,根据核实情况和初步研判结果,30分钟内电话报告、1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2.结案报告时限由2周内报送修改为7个工作日内报送。修订后为:结案报告应在事件应急响应终止后7个工作日内报送。(二)规范组织指挥机构名称药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下设机构名称由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名称改为应急指挥中心。(三)删除部分内容删除了应急处置与救援中“紧急状态”内容。三、《预案》制定的依据和适用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市场监管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哈密市实际修订完善本预案。四、名词术语解释1.药品安全突发事件:是指同一企业的同一药品(含医疗器械、化妆品)在预防、诊断、治疗、使用过程中,在同一时段内多人发生怀疑与该药品有关的临床症状相似的异常有害反应的紧急事件。2.麻醉、精神药品群体性滥用事件:指医疗用麻醉、精神药品用于非医疗目的过程中所造成的多人以上群体不良反应事件。五、《预案》的实施《预案》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哈密市药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暂行)》(哈政办规〔2020〕6号)、《关于印发哈密市药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办法(暂行)》(哈政办规〔2020〕3号)同时废止。关于印发《哈密市药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法规 / 其它 / 药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哈密市
  • 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防蚊驱蚊类产品认定的意见(农办法函〔2021〕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农牧)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村局: 近年来,各地在市场监督检查中发现多种标称以植物提取成分为原料,具备防蚊驱蚊功能的“防蚊贴”“防蚊剂”“防蚊液”“驱蚊手环”等产品。我部对此类产品是否属于《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农药进行了研究,现提出以下意见。根据《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根据《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农药包括用于预防、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据此,判定某种产品是否属于农药,应当根据该产品的功能用途、使用场所、保护对象等进行界定。如果产品的标签、说明书标明该产品具有防蚊驱蚊功能,无论其有效成分是化学成分还是植物源性成分,该产品都属于农药范畴,依法应当按农药进行管理。农业农村部办公厅2021年9月23日

    法规 / 其它 / 化妆品 全国
  • 天津市中医药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一号《天津市中医药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9月27日天津市中医药条例(2021年9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产业发展第四章 中医药人才培养第五章 中医药科研与文化传播第六章 保障措施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创新发展,保护人民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推进健康天津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医药医疗、预防、保健、产业、教育、科研、文化、交流合作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第三条 本市大力发展中医药事业,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坚持传承和创新相结合,保持和发挥津沽中医药特色和优势,增强中医药服务能力,提高中医药服务质量。第四条 本市完善融预防保健、疾病治疗和康复于一体的中医药服务体系,提供覆盖全民和全生命周期的中医药健康服务。本市大力推进中药产业特色发展,提高发展活力,推动中药质量提升和健康产业高质量发展。第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中医药管理机构建设,建立健全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管理、服务和保障体系,保护、扶持和发展中医药,统筹推进中医药事业高质量发展。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医药工作协调机制,研究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政策,指导、督促有关政策措施的落实,协调解决中医药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第六条 市和区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体育、医保、药监、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第七条 中医药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组织开展行业诚信建设和服务,维护行业信誉和合法权益。本市鼓励中医药行业组织参与制定、推广中医药行业标准和规范。第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弘扬中医药文化,加强中医药知识的宣传、普及,营造关心、支持中医药发展的社会氛围。第九条 对在中医药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十条 本市健全与北京市、河北省等地区中医药发展合作交流机制,共建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平台,推进区域中医药服务、产业、教育、科研等协同发展。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第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规划,举办中医医疗机构,扶持有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的医疗机构发展。鼓励医疗机构依托中医优势病种和特色疗法等,提升中医药服务水平。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意见。第十二条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国医堂。社区卫生服务站应当配备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的执业医师。村卫生室应当配备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或者乡村医生。第十三条 本市鼓励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的其他医疗机构依法提供中医药服务。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本市鼓励符合条件的中医诊所参与医疗联合体建设。鼓励有条件的中医诊所组建团队并按照规定开展家庭医生签约服务。第十四条 中医医疗机构配备医务人员应当以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主要提供中医药服务。其他医疗机构提供中医药服务的,应当合理配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开展中医药服务,应当以中医药理论为指导,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并符合国家和本市关于中医药服务的基本要求。第十五条 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可以在执业活动中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现代科学技术方法。在医疗活动中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方法的,应当有利于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临床类别执业医师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系统的中医药知识和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可以在临床工作中提供中医药服务。临床类别执业医师经区中医药主管部门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可以在社区卫生服务站以及家庭医生团队工作中开展相应的中医药服务。临床类别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经区中医药主管部门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可以在村卫生室以及家庭医生团队工作中开展相应的中医药服务。第十六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至少二名中医医师推荐,经市中医药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专长)医师资格。中医(专长)医师应当按照注册的执业范围执业。市和区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专长)医师执业行为的监督检查。第十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适宜的中医药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统筹实施。市和区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推动疾病预防控制、健康教育、妇幼保健、精神卫生等公共卫生服务机构建设,在公共卫生服务中采用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第十八条 市和区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在医疗机构中推广中医治未病技术方法。政府举办的二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设置治未病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治未病服务。第十九条 本市支持医疗机构提供中医药康复服务,加强中医康复专科建设,提升中医特色康复服务能力。市和区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在医疗机构中推广中医康复技术方法,市医保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政府举办的二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康复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中医康复服务。第二十条 本市支持中医药与养老服务融合发展,鼓励建设中医药特色医养结合机构。市和区中医药主管部门鼓励中医医疗机构与养老机构合作,增强中医药医养结合服务能力。政府举办的二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设置老年病科。市和区民政部门鼓励养老机构与中医医疗机构合作,开展中医药健康养老服务。第二十一条 本市支持综合医院、专科医院等医疗机构开展中西医协作诊疗模式,建立中西医多学科诊疗体系。市和区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综合医院、专科医院等医疗机构临床科室配备中医医师,开展中西医联合诊疗,将中西医结合工作成效纳入医院等级评审等考核体系。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救治纳入本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机制,将中医医疗机构纳入传染病防治、公共卫生应急管理体系,健全中西医协同疫病防治机制。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救治能力建设,充实中医药应急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建立中医疫病防治和紧急医学救援队伍,发挥中医药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中的作用。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制定中医药防治方案,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在预防、救治和康复中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医疗机构可以按照本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发布的中医药防治方案,开展中药预先调剂、集中代煎等防控工作。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提升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置能力,全面参与公共卫生应急处置,将中医药防治举措全面融入应急预案和技术方案,推进应急设施建设。政府举办的二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院感染管理科,有条件的可以设置急诊科和感染性疾病科。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产业发展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促进中药资源保护与中药产业发展。鼓励大宗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养殖,保护和发展中药老字号,培育具有竞争力的中药企业和中药品牌,促进中医药全产业链发展。支持中药生产企业装备升级、技术集成和工艺创新,推动中药生产工艺和流程标准化、现代化、智能化,促进中药产业高质量发展。第二十四条 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部署,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市中药资源进行监测和普查,建立中药数据库和特有中药材种质资源库、基因库。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特色中药材品种选育和产地保护,扶持产业示范基地建设。市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药监等部门和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扶持中药生产企业在道地中药材产地建设常用大宗中药材规模化、规范化、产业化种植养殖基地。第二十六条 中药材的种植养殖、采集、加工、包装、贮存、运输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管理规定。市中医药主管部门、药监等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制定和完善中药材相关技术规范、标准。中药材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和购销记录制度,并如实标明中药材产地;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中药材、中药饮片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中药材、中药饮片质量验收制度,加强中药材加工、炮制和中药制剂配制的管理,保证中药饮片和中药制剂质量。禁止生产、经营掺假掺杂、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霉烂变质的中药材。禁止违反规定采取硫熏、染色等方式加工中药材。第二十七条 本市鼓励医疗机构根据临床用药需要依法配制和使用中药制剂,支持以中药制剂为基础研制中药新药。市药监部门应当优化中药制剂注册和备案管理,促进中药制剂研发和合理使用。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应当依法取得制剂批准文号。仅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向市药监部门备案后即可配制,不需要取得制剂批准文号。医疗机构委托配制中药制剂的,应当委托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并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的药品生产企业,或者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其他医疗机构。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向市药监部门备案。第二十八条 本市建立健全医疗机构中药制剂调剂使用制度,促进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合理调剂。具体办法由市药监部门和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第二十九条 本市支持中医药产业创新发展,推动在中医药产业发展、经营模式、管理体制机制等方面进行改革创新。本市支持组分中药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机构和企业等开展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等方面的科学研究。鼓励产学研医政协同创新,依托组分中药国家重点实验室、现代中药协同创新中心、国家中医针灸临床医学研究中心等科研平台,开展组分中药、中药新药、经典名方、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和中成药二次开发等研究。第三十条 本市鼓励开展中医健康监测、咨询评估、养生调理等个性化、便捷化的中医养生保健服务。非医疗机构开展中医养生保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从事医疗服务和药品、医疗器械销售等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一条 本市鼓励中医药与养老、文化、旅游、体育等产业融合发展,开发推广特色中医药健康产品和服务项目。第四章 中医药人才培养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中医药教育,建立健全中医药人才培养机制,形成院校教育、毕业后教育、继续教育有机衔接,师承教育贯穿始终的中医药人才培养体系。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支持中医药临床教学、中医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和继续教育等基地建设。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部门应当推动与中医药事业发展需求相适应的中医药院校教育体系建设,加强国际化中医药人才的培养,支持建设中医药世界一流学科。中医药教育应当遵循中医药规律和特点,建立以中医药课程为主线、先中后西的中医药类院校专业课程体系,强化中医思维培养和中医临床技能培训,建立早跟师、早临床学习制度。第三十四条 市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中医药主管部门等应当加强医教协同培养中医药人才,推进中医药毕业后教育与专业学位教育相衔接,建立健全符合中医药特点的住院医师、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市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中医药主管部门等应当完善中医药继续教育制度,健全完善各级各类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岗位培训标准,针对中医药专业技术岗位服务能力要求,实施专项培训。市和区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层医务人员中医药基本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将中医药知识纳入非中医类别医师继续教育培训内容。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所在机构应当为其接受继续教育创造条件。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中医药师承教育,支持有丰富临床经验和技术专长的中医医师、中药专业技术人员带徒授业,将师承教育贯穿临床实践教学过程。市和区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名老中医药专家、学术流派、基层名老中医专家等传承工作室建设,增加多层次的师承教育项目,扩大师带徒范围和数量,严格师承教育考核标准。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中西医结合教育,培养高层次的中西医结合人才。市教育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等应当完善中西医结合人才培养政策、措施,鼓励临床医学类专业毕业生攻读中医专业学位,鼓励临床、口腔、公共卫生类别医师通过参加培训、继续教育等方式学习中医药。临床类别医师通过中医药学习考核合格后可以参加中西医结合职称评聘。允许攻读中医专业学位的临床医学类专业学生参加中医医师规范化培训。第三十七条 本市落实中医药特色人才培养工程,培养造就中医药领军人才,支持中医药高层次创新团队建设。市和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名中医评选制度,发挥名中医在学术传承、人才培养中的引领作用。支持市级名中医申报国医大师、全国名中医。推动中医药学术技术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的选拔和培养。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市级以上中医药人才给予奖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符合中医药岗位特点和技术劳动价值的人才评价体系、激励体系。第五章 中医药科研与文化传播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科技部门应当将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纳入科技创新规划,设立中医药科技研发专项,支持中医药科研平台建设。市科技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医药规律和特点,协同完善中医药科技管理机制和科研评价体系,对中医药科研项目立项、评审、奖励给予扶持,加强对中医理论和中药药理的基础研究,促进中医药创新发展。第四十条 本市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机构等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传统中医药研究方法,加强对中医药文献、中医药专家的学术思想和诊疗经验以及民间中医药技术方法的整理、研究和利用。本市支持企业基于经典名方、名中医经验方、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的新药研发,运用新技术、新工艺、新剂型改进已上市中药品种,开展中医医疗器械和中药制药设备研发。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科技等部门健全中医药科技成果的评价和转化机制,组织中医药科技成果推介,促进中医药科技成果转化和推广。从事中医药研究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机构等应当全面落实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制度,对完成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依法予以奖励。第四十二条 本市依法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鼓励组织和个人运用专利、注册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等方式,对中医药特色技术、方法、产品等进行保护。第四十三条 市和区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继承名老中医药专家学术思想和临床诊疗经验的工作,支持对传统制药、鉴定、炮制技术和老药工经验的继承应用。本市支持中药验方的收集、保存、研究评价和推广应用。支持民间中医诊疗技术和方药的挖掘。支持珍贵中医药古籍文献的保护利用。第四十四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捐献有科学研究和临床应用价值的中医药文物、文献、秘方、验方、诊疗方法和技术工艺等。第四十五条 本市加强中医药文化宣传基地建设,鼓励博物馆、科普场馆开展中医药文化主题展览。市和区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开展中医药文化科普活动,深入挖掘中医药文化内涵,培育中医药文化科普队伍,宣传中医药文化核心价值和理念,开展市民中医药文化素养调查和评价。中医药行业组织、科研机构应当发挥专业优势,普及中医药防病治病、养生保健知识,加强中医药文化研究。鼓励组织和个人创作中医药文化和科普作品。第四十六条 市和区教育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指导学校等教育机构将中医药文化和知识纳入教育教学活动。第四十七条 开展中医药文化宣传和知识普及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符合中医药文化内涵和发展规律。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中医药作虚假、夸大宣传,不得冒用中医药名义牟取不正当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开展中医药宣传,应当聘请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第四十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医药学术交流,推进中医药医疗服务、技术合作、科技成果转让、科研课题合作研究等活动。本市支持参与中医药国际标准的研究与制定。支持建设中医药海外中心,发展中医药国际贸易,促进中医药的国际传播和推广。第六章 保障措施第四十九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推动建立中医药发展多元投入机制,统筹安排用于支持中医药医疗、教育、人才培养、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产业化等重点项目。第五十条 市医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医疗服务价格动态调整机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调价评估,应当充分考虑中医医疗服务特点,完善分级定价政策,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服务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和调价范围。医疗机构炮制使用的中药饮片、中药制剂,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第五十一条 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管、药监等部门加强中医药标准化建设,建立健全中医药标准体系,完善中医药标准化工作推进和落实机制。第五十二条 开展下列与中医药有关的评审、评估、鉴定活动时,应当成立中医药评审、评估、鉴定的专门组织,或者有中医药专家参与:(一)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和诊疗项目目录的中药药品、中医诊疗技术评选;(二)中医医疗服务收费项目和价格标准的制定、调整;(三)中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四)中医药医疗、教学、科研机构评审、评估;(五)中医药科研项目评审、成果鉴定;(六)其他与中医药评审、评估、鉴定有关的活动。第五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的组织和个人,由市和区人民政府或者中医药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表彰、奖励:(一)在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和管理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二)在挖掘民间中医诊疗技术和方药、保护利用珍贵中医药古籍文献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三)捐献具有独特疗效的民间中医药诊疗方法和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物、文献、秘方、验方的;(四)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或者知名中医药专家带徒授业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五)长期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从事中医药工作成绩显著的;(六)在促进中医药学术交流、国际传播和推广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七)其他在发展中医药事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第五十四条 市和区中医药主管部门、市场监管和药监等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合理配备人员力量,开展中医药服务监督检查。市和区药监部门应当加强对中药材、中药饮片质量的监测,并定期公布质量监测结果。第五十五条 中医药主管部门、市场监管和药监等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领域信用监管,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相关信息共享到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六条 市和区中医药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 则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法规 / 其它 / 药品 天津市
  • 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开征求《上海市放射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细则(试行)》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国家国防科工局综合司《关于做好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审批工作的通知》(药监综药管〔2021〕73号)要求,进一步加强对放射性药品经营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我局组织编写了《上海市放射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细则(试行)》,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和建议。公开征集意见时间为:2021年9月22日至10月21日。意见反馈渠道如下:1.电子邮箱:ypaj@smda.sh.cn(邮件名称请注明:“放药经营质量管理细则”反馈意见)2.传真:021-632011893.登录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yjj.sh.gov.cn),在“互动平台”版块下的“征求意见”专栏中提出意见。附件:上海市放射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 实施细则(试行)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2021年9月18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药品连锁总部质量管理体系文件模板附件:上海市放射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放射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放射性药品经营行为,保障人体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制定本细则。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细则是上海市放射性药品经营管理和质量控制的基本准则。放射性药品经营企业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其中涉及放射性药品特殊要求的,以本细则为主。企业应当在放射性药品采购、储存、销售、运输等环节采取有效的质量控制措施,确保放射性药品质量,并符合放射性物品管理的相关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建立放射性药品追溯系统,实现放射性药品可追溯。流通过程中其他涉及储存与运输放射性药品的,应当符合本细则相关要求。鼓励本市已取得的放射性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逐步实现本细则规定的相关要求。第三条(诚信原则)放射性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并应按经批准的经营范围销售放射性药品。坚持诚实守信,依法经营,禁止任何虚假、欺骗行为。第二章 放射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第一节 质量管理体系第四条(质量体系总体要求)企业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细则的要求建立质量管理体系,确定质量方针,制定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开展质量策划、质量控制、质量保证、质量改进和质量风险管理等活动。企业制定的质量方针文件应当明确企业总的质量目标和要求,并贯彻到放射性药品经营活动的全过程。第五条(质量体系范围)企业应当全员参与质量管理。各部门、岗位人员应当正确理解并履行职责,承担相应质量责任。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应当与其经营范围和规模相适应,包括组织机构、人员、设施设备、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及相应的计算机系统等。第六条(内审管理)企业应当定期以及在质量管理体系关键要素发生重大变化时,组织开展内审并进行分析,依据分析结论制定相应的质量管理体系改进措施,不断提高质量控制水平,保证质量管理体系持续有效运行。第七条(风险管理)企业应当采用前瞻或者回顾的方式,对放射性药品流通过程中的质量风险进行评估、控制、沟通和审核。第二节 组织机构与质量管理职责第八条(机构设立原则)企业应当设立与其经营活动和质量管理相适应的组织机构或者岗位,明确规定其职责、权限及相互关系。第九条(企业负责人要求)企业负责人是放射性药品质量的主要责任人,全面负责企业日常管理,负责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质量管理部门和质量管理人员有效履行职责,确保企业实现质量目标并按照本细则要求经营放射性药品。第十条(质量负责人要求)企业质量负责人应当由高层管理人员担任,全面负责放射性药品质量管理工作,独立履行职责,在企业内部对放射性药品质量管理具有裁决权。第十一条(质量管理部门职责)企业应当设立质量管理部门,有效开展质量管理工作。质量管理部门的职责不得由其他部门及人员履行,质量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督促相关部门和岗位人员执行放射性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范及本细则;(二)组织制订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并指导、监督文件的执行;(三)负责对供货单位和购货单位的合法性、购进放射性药品的合法性以及供货单位销售人员、购货单位采购人员的合法资格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内容的变化进行动态管理;(四)负责质量信息的收集和管理,并建立放射性药品质量档案;(五)负责放射性药品的验收,指导并监督放射性药品采购、储存、养护、销售、退货、运输等环节的质量管理工作;(六)负责不合格放射性药品的确认,对不合格放射性药品的处理过程实施监督;(七)负责放射性药品质量投诉和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及报告;(八)负责假劣放射性药品的报告;(九)负责放射性药品质量查询;(十)负责指导设定计算机系统质量控制功能;(十一)负责计算机系统操作权限的审核和质量管理基础数据的建立及更新;(十二)组织验证、校准相关设施设备;(十三)负责放射性药品召回的管理;(十四)负责放射性药品不良反应的报告;(十五)组织质量管理体系的内审和风险评估;(十六)组织对放射性药品供货单位及购货单位质量管理体系和服务质量的考察和评价;(十七)组织对被委托运输的承运方运输条件和质量保障能力的审查;(十八)协助开展质量管理教育和培训;(十九)其他应当由质量管理部门履行的职责。第三节 人员与培训第十二条(主要管理人员要求)企业从事放射性药品经营和质量管理工作的人员,不得有相关法律法规禁止从业的情形,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细则规定的资格要求:(一)企业负责人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经过基本的核医学及药学专业知识培训,熟悉有关放射性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本细则。(二)质量负责人应当具有核医学或药学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执业药师资格,以及3年以上药品经营(或生产、使用)质量管理工作经历,在质量管理工作中具备正确判断和保障实施的能力。(三)质量管理人员中应当至少有2人具备执业药师资格,或者具有核医学、药学或临床医学相关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以及3年以上药品经营(或生产、使用)质量管理工作经历,能独立解决经营过程中的质量问题。第十三条(质量相关人员要求) 企业应当配备符合以下资格要求的采购、验收、养护、储存、销售等岗位人员:(一)从事验收、养护工作的,应当具有核医学、药学或者医学、生物、化学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药学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二)从事采购、储存、销售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第十四条(在岗要求)从事质量管理、验收工作的人员应当在职在岗,不得兼职其他业务工作。取得放射性药品生产许可证和放射性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为同一企业时,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配备的质量管理和验收岗位人员可同时兼任。第十五条(培训考核要求)企业应当对各岗位人员进行与其职责和工作内容相关的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熟悉《药品管理法》《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熟悉放射性药品知识和辐射防护知识,掌握相应专业技术,符合岗位技能要求,并经考核合格后上岗。(一)企业应当按照培训管理制度制定年度培训计划并开展培训,使相关人员能正确理解并履行职责。(二)培训内容应当包括相关法律法规、放射性药品专业知识及技能、核与辐射相关法规与专业知识、质量管理制度、职责及岗位操作规程等。(三)培训工作应当做好记录并建立档案。第十六条(健康管理要求)企业应制定员工个人卫生管理制度,储存、运输等岗位人员的着装应当符合劳动保护和产品防护的要求。放射性药品经营活动中直接接触放射性药品容器的人员应当进行岗前及年度健康检查,并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和职业健康档案。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身体条件不符合相应岗位特定要求的,不得从事相关工作。第四节 质量管理体系文件第十七条(体系文件管理要求)企业制定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应当符合企业实际。文件包括质量管理制度、部门及岗位职责、操作规程、档案、报告、记录和凭证等。(一)文件的起草、修订、审核、批准、分发、保管,以及修改、撤销、替换、销毁等应当按照文件管理操作规程进行,并保存相关记录。(二)文件应当标明题目、种类、目的以及文件编号和版本号。文字应当准确、清晰、易懂。文件应当分类存放,便于查阅。(三)企业应当定期审核、修订文件,使用的文件应当为现行有效的文本,已废止或者失效的文件除留档备查外,不得在工作现场出现。(四)企业应当保证各岗位获得与其工作内容相对应的必要文件,并严格按照规定开展工作。第十八条(质量管理制度)质量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由供货单位直接发送至购货单位,或委托运输企业承运放射性药品的,应指导供货单位或运输企业建立以下适用的制度:(一)质量管理体系内审的规定;(二)质量否决权的规定;(三)质量管理文件的管理;(四)质量信息的管理;(五)供货单位、购货单位、供货单位销售人员及购货单位采购人员等资格审核的规定;(六)放射性药品采购、收货、验收、储存、养护、销售、出库、运输的管理;(七)放射性药品有效期的管理;(八)不合格放射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销毁的管理;(九)放射性药品退货的管理;(十)放射性药品召回的管理;(十一)质量查询的管理;(十二)质量事故、质量投诉的管理;(十三)放射性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规定;(十四)放射性药品环境、健康、安全管理相关规定;(十五)质量方面的教育、培训及考核的规定;(十六)设施设备保管和维护的管理;(十七)设施设备验证和校准的管理;(十八)记录和凭证的管理;(十九)计算机系统的管理;(二十)放射性药品追溯的规定;(二十一)其他应当规定的内容。第十九条(部门及岗位职责)部门及岗位职责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质量管理、采购、储存、销售、运输、财务和信息管理等部门职责;(二).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及质量管理、采购、储存、销售、运输、财务和信息管理等部门负责人的岗位职责;(三)质量管理、采购、收货、验收、储存、养护、销售、出库复核、运输、财务、信息管理等岗位职责;(四).与放射性药品经营企业相关的其他岗位职责。第二十条(操作规程)操作规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放射性药品采购、收货、验收、储存、养护、销售、出库复核、运输等环节及计算机系统的操作规程。(二)设施设备的标准操作规程和维护保养的操作规程。第二十一条(追溯记录)企业应当建立放射性药品采购、验收、养护、销售、出库复核、销后退回和购进退出、运输、储存温湿度监测、不合格品处理等相关记录,做到真实、完整、准确、有效和可追溯。(一)通过计算机系统记录数据时,有关人员应当按照操作规程,通过授权及密码登录后方可进行数据的录入或者复核;数据的更改应当经质量管理部门审核并在其监督下进行,更改过程应当留有记录。(二)书面记录及凭证应当及时填写,并做到字迹清晰,不得随意涂改,不得撕毁。更改记录的,应当注明理由、日期并签名,保持原有信息清晰可辨。(三)记录及凭证应当至少保存放射性药品有效期后1年。第二十二条(药品销毁)不合格、退回和召回的放射性药品,应在企业质量管理部门监督下根据法律法规及放射性药品有关规定进行处置,销毁方式应采取符合环保要求的无害化处理方式,确保无核辐射风险,并对销毁的过程和环节进行记录。第五节 设施与设备第二十三条(设施与设备总体要求)企业应当具有与放射性药品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库房,工作区域应有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并按要求对设施设备开展验证和校准。第二十四条(仓储库房要求)库房的选址、设计、布局、建造、改造和维护应当符合放射性药品储存和放射性物品防护的要求,防止放射性药品的污染、交叉污染、混淆和差错。库房的规模及条件应当满足放射性药品的合理、安全储存,并达到以下要求,便于开展储存作业:(一)库房使用面积不得少于40平方米且应符合放射性物品安全、环保相关防护要求(二)库房内外环境整洁,无污染源,库区地面硬化;(三)库房内墙、顶光洁,地面平整,门窗结构严密;(四)放射性工作区与非放射性工作区应有效隔离。(五)库房有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和放射性物品防护措施,能够对无关人员进入实行可控管理,防止放射性药品被盗、替换、混入假药;(六)有防止室外装卸、搬运、接收、发运等作业受异常天气影响的措施。(七)有特殊温控要求的放射性药品的,还应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配备符合要求的库房。第二十五条(仓储设施设备要求)库房应当配备以下设施设备:(一)放射性药品与地面之间有效隔离的设备;(二)防辐射、避光、通风、防潮、防虫、防鼠等设备;(三)有效调控温湿度及室内外空气交换的设备;(四)监测、记录库房温湿度设备,辐照计量监控设备;(五)符合储存作业要求的照明设备;(六)作业区域应配备相关辐射防护设备;(七)包装物料的存放场所;(八)验收、发货的专用场所;(九)不合格、退货或召回的放射性药品应当隔离存放的专用存放场所;(十)有特殊温控要求的放射性药品应当配备符合其要求的设施设备。第二十六条(运输设施设备要求)运输放射性药品应当使用符合放射性物品转移规定的运输工具,有特殊温控要求的放射性药品,还应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配备符合要求的储运设施设备。第六节 校准与验证第二十七条(校准与验证总体要求)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计量器具、温湿度监测设备、辐射计量监测设备等定期进行校准或者检定,对特殊温控要求的储运等设施设备进行使用前验证、定期验证及停用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验证。(一)企业应当根据相关验证管理制度,形成验证控制文件,包括验证方案、报告、评价、偏差处理和预防措施等。(二)验证应当按照预先确定和批准的方案实施,验证报告应当经过审核和批准,验证文件应当存档。(三)企业应当根据验证确定的参数及条件,正确、合理使用或指导督促生产、运输企业正确、合理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第七节 计算机系统第二十八条 (计算机系统总体要求)企业应当建立能够符合经营全过程管理及质量控制要求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相关要求,满足放射性药品质量管理和信息安全的需要,实现放射性药品可追溯,计算机系统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有支持系统正常运行的服务器和终端机;(二)有安全、稳定的网络环境,有固定接入互联网的方式和安全可靠的信息平台;(三)有实现部门之间、岗位之间信息传输和数据共享的局域网。仓储管理系统应当与业务管理信息系统的数据进行实时对接,实现放射性药品入库、出库、储存、退回等仓储全过程质量管理和控制,并具备全程货物查询、追溯功能。(四)有放射性药品经营业务票据生成、存储和管理功能,应配备打印功能;(五)有符合本细则要求及企业管理实际需要的应用软件和相关数据库。第二十九条(数据真实性要求)各类数据的录入、修改、保存等操作应当符合授权范围、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的要求,保证数据原始、真实、准确、安全和可追溯。第三十条(数据备份要求)计算机系统运行中涉及企业经营和管理的数据应当采用安全、可靠的方式储存并按日备份,备份数据应当存放在安全场所,记录类数据的保存时限应当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要求。第八节 采 购第三十一条(采购总体要求)企业的采购活动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确定供货单位的合法资格;(二)确定所购入放射性药品的合法性;(三)核实供货单位销售人员的合法资格;(四)与供货单位签订质量保证协议。采购中涉及的首营企业、首营品种,由采购部门申请,经过质量管理部门和企业质量负责人的审核批准。必要时进行实地考察,对供货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进行评价。第三十二条(首营企业审核)对首营企业的审核,应当查验加盖其公章原印章的以下资料,确认真实、有效:(一)《放射性药品生产许可证》或《放射性药品经营许可证》、《辐射安全许可证》复印件;(二)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上一年度企业年度报告公示情况;(三)相关印章、随货同行单(票)样式;(四)开户户名、开户银行及账号;(五)进口境外生产企业放射性药品的,应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审核其资质。第三十三条(首营品种审核)采购首营品种应当审核放射性药品的合法性,索取加盖供货单位公章原印章的放射性药品生产或者进口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并予以审核,审核无误的方可采购。以上资料应当归入放射性药品质量档案。第三十四条(供货单位销售人员核实)企业应当核实、留存供货单位销售人员以下资料:(一)加盖供货单位公章原印章的销售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二)加盖供货单位公章原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签名的授权书,授权书应当载明被授权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授权销售的品种、地域、期限;(三)供货单位及供货品种相关资料。第三十五条(质量保证协议要求)企业与供货单位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明确双方质量责任;(二)供货单位应当提供符合规定的资料且对其真实性、有效性负责;(三)供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具发票;(四)放射性药品质量符合药品标准等有关要求;(五)放射性药品包装、标签、说明书符合有关规定;(六)放射性药品运输的质量保证及责任;(七)质量保证协议的有效期限。第三十六条(采购发票)采购放射性药品时,企业应当向供货单位索取发票。(一)发票应当列明放射性药品的通用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不能全部列明的,应当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供货单位发票专用章原印章、注明税票号码。(二)发票上的购、销单位名称及金额、品名应当与付款流向及金额、品名一致,并与财务账目内容相对应。发票按有关规定保存。第三十七条(采购记录)采购放射性药品应当建立采购记录。采购记录应当注明放射性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产品批号、有效期、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供货单位、采购数量、采购价格、采购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根据放射性药品特性,对需要直接从供货单位发送到购货单位的放射性药品,应建立专门的采购记录,保证有效的质量跟踪和追溯。第三十八条(采购质量评审)企业至少每年一次对放射性药品采购的整体情况进行综合质量评审,建立放射性药品质量评审和供货单位质量档案,并进行动态跟踪管理。第三十九条(放射性药品转移要求)放射性药品转移应按国家相关管理要求备案登记。 第九节 收货与验收第四十条(收货与验收总体要求)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对到货放射性药品逐批进行收货、验收,防止不合格品入库。第四十一条(收货要求)放射性药品到货时,收货人员应当核实运输方式是否符合要求,并对照随货同行单(票)和采购记录核对放射性药品,做到票、账、货相符。(一)随货同行单(票)应当包括供货单位、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厂商、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数量、收货单位、收货地址、发货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供货单位药品出库专用章原印章。(二)收货人员对符合收货要求的放射性药品,应当按品种特性要求放于相应待验区域,或者设置状态标志,通知验收。(三)有特殊温控要求的放射性药品,应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要求收货。第四十二条(验收要求)放射性药品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在专库或专区验收,并符合安全控制要求。(一)企业应当按照验收规定,对每次到货的放射性药品进行逐批抽样验收,对有特殊质量控制要求或者外包装及封签完整的放射性药品,可不开箱检查。(二)验收放射性药品应当按照药品批号查验同批号的检验报告书,检验报告书应当加盖供货单位质量管理专用章原印章,检验报告书的传递和保存可以采用电子数据形式,但应当保证其合法性和有效性。(三)验收人员应当对抽样放射性药品的外观、包装、标签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等逐一进行检查、核对。验收结束后应有标识。(四)验收放射性药品应当做好验收记录,包括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准文号、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厂商、供货单位、到货数量、到货日期、验收合格数量、验收结果等内容。验收人员应当在验收记录上签署姓名和验收日期。(五)验收不合格的应当注明不合格事项及处置措施。(六)放射性药品由供货单位直接发送至购货单位的,可委托购货单位进行放射性药品验收,建立专门的验收记录,购货单位应于约定时间将验收记录相关信息传递给委托验收的企业(含有短半衰期放射性核素药品除外)。(七)企业应当建立库存记录,验收合格的放射性药品应当及时入库登记;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入库,并由质量管理部门处理。第十节 储存与养护第四十三条(储存要求)企业应当根据放射性药品的质量特性和辐射防护要求对放射性药品进行合理储存,并符合以下要求:(一)按包装标示的温度要求储存药品,包装上没有标示具体温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规定的贮藏要求进行储存;(二)储存放射性药品相对湿度为35%-75%;(三)在人工作业的库房储存放射性药品,按质量状态实行色标管理,合格药品为绿色,不合格药品为红色,待确定药品为黄色;(四)储存放射性药品应当按照要求采取避光、遮光、通风、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五)搬运和堆码放射性药品应当严格按照外包装标示要求规范操作,堆码高度符合包装图示要求,避免损坏药品包装;(六)放射性药品按批号堆码,不同批号的药品不得混垛,垛间距不小于5厘米,与库房内墙、顶、温度调控设备及管道等设施间距不小于30厘米,与地面间距不小于10厘米;(七)放射性药品应当专库存放;(八)储存放射性药品应有相应的安全管理设施,储存场所应当安装高清可视探头,双人双锁储存保管;(九)储存放射性药品的货架、托盘等设施设备应当保持清洁,无破损和杂物堆放。不得存放与储存管理无关的物品;(十)未经批准的人员不得进入储存作业区,储存作业区内的人员不得有影响放射性药品质量和安全的行为。第四十四条(养护要求)养护人员应当根据库房条件、外部环境、放射性药品质量特性等对放射性药品进行养护,主要内容是:(一)指导和督促储存人员对放射性药品进行合理储存与作业。(二)检查并改善储存条件、防护措施、卫生环境。(三)对库房温湿度、监控辐照计量进行有效监测、调控。(四)按照养护计划对库存放射性药品的外观、包装等质量状况进行检查,并建立养护记录;对储存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进行重点养护。(五)发现有问题的放射性药品应当及时在计算机系统中锁定和记录,并通知质量管理部门处理。(六)定期汇总、分析养护信息。第四十五条(效期管理要求)企业应当采用计算机系统对库存放射性药品的有效期进行自动跟踪和控制,采取近效期预警及超过有效期自动锁定等措施,防止过期药品销售。第四十六条(应急处置要求)放射性药品因破损而导致泄漏时,应当迅速采取应急预案处理措施,防止对储存环境和其他品种造成污染。第四十七条(可疑产品处置要求)对质量可疑的放射性药品应当立即采取停售措施,并在计算机系统中锁定,同时报告质量管理部门确认。对存在质量问题的药品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一)存放于标志明显的专用场所,并有效隔离,不得销售;(二)怀疑为假药的,及时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三)由放射性药品产生的放射性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四)不合格放射性药品的处理过程应当有完整的手续和记录;(五)对不合格放射性药品应当查明并分析原因,及时采取预防措施。第四十八条(账货相符要求)企业应当对库存放射性药品定期盘点,做到账、货相符。对于由供货单位直接发货的放射性药品,供货单位应当对库存放射性药品定期盘点,做到账、货相符。第十一节 销 售第四十九条(销售总体要求)企业应当将放射性药品销售给合法的购货单位,并对购货单位的证明文件、采购人员及运输人员的身份证明进行核实,保证放射性药品销售流向真实、合法。第五十条(购货单位审核)企业应当严格审核购货单位的生产范围、经营范围和诊疗范围,并按相应的范围销售放射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经营企业不得再次将放射性药品销售至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第五十一条(销售发票)企业销售放射性药品,应当如实开具发票,做到票、账、货、款一致。第五十二条(销售记录)企业应当做好放射性药品销售记录。销售记录应当包括放射性药品的通用名称、规格、剂型、批号、有效期、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购货单位、销售数量、销售价格、销售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十二节 出 库第五十三条(出库总体要求)出库时应当对照销售记录进行复核。发现以下情况不得出库,并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同时报告质量管理部门处理:(一)药品包装出现破损、污染、封口不牢、衬垫不实、封条损坏等问题;(二)包装内有异常响动或者液体渗漏;(三)标签脱落、字迹模糊不清或者标识内容与实物不符;(四)放射性药品已超过有效期;(五)其他异常情况的放射性药品。第五十四条(出库复核记录)放射性药品出库复核应当建立记录,包括购货单位、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数量、批号、有效期、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出库日期、质量状况和复核人员等内容。第五十五条(其他要求)放射性药品出库时,应当附加盖企业放射性药品出库专用章原印章的随货同行单(票)。企业按本细则规定从放射性药品供货单位直接发货至购货单位的,该放射性药品出库时,由供货单位开具两份随货同行单(票),分别发往企业和购货单位。随货同行单(票)的内容应当符合本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要求,还应当标明直接发货的放射性药品供货单位名称。第五十六条(禁止拼箱)放射性药品禁止拼箱发货。第十三节 运输与配送第五十七条(运输与配送总体要求)放射性药品的运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同时符合当地政府对于放射性药品运输的有关规定。企业应当按照质量管理制度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运输过程中的放射性药品质量与安全,并严格按照外包装标示的要求搬运、装卸放射性药品。(一)运输放射性药品应做好运输记录,应当根据放射性药品的包装、质量特性并针对车况、道路、天气等因素,选用适宜的运输工具,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出现破损、污染等问题。(二)发运放射性药品时,应当检查运输工具,发现运输条件不符合放射性药品运输有关规定的,不得发运。运输放射性药品过程中,运载工具应当保持密闭。(三)有特殊温控要求的放射性药品的运输,应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要求执行(四)企业应当制定放射性药品运输应急预案,对运输途中可能发生的设备故障、异常天气影响、交通拥堵、放射性药品泄漏等突发事件,能够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或应急预案。第五十八条(委托运输要求)企业可委托有放射性药品运输资质的单位运输放射性药品,并对承运方运输放射性药品的质量保障能力进行审计,索取运输车辆的相关资料,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运输设施设备条件和要求的方可委托。(一)企业委托运输放射性药品应当与承运方签订运输协议,明确药品质量责任、运输操作规程和在途时限等内容。(二)企业委托运输放射性药品应当有记录,实现运输过程的质量追溯。记录至少包括发货时间、发货地址、收货单位、收货地址、货单号、药品件数、运输方式、委托经办人、承运单位,采用车辆运输的还应当载明车牌号,并留存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复印件。记录应当至少保存放射性药品有效期后1年。(三)已装车的放射性药品应当及时发运并尽快送达。委托运输的,企业应当要求并监督承运方严格履行委托运输协议,防止因在途时间过长影响放射性药品质量。第五十九条(运输安全要求)企业应当采取运输安全管理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放射性药品盗抢、遗失、调换等事故。第十四节 售后管理第六十条(退货管理要求)企业应加强对退货的管理,保证退货环节放射性药品的质量和安全。需要退货的放射性药品,企业需指导购货单位按要求进行运输退回。第六十一条(投诉管理要求)企业应当按照质量管理制度的要求,制定投诉管理操作规程。(一)投诉管理操作规程内容包括投诉渠道及方式、档案记录、调查与评估、处理措施、反馈和事后跟踪等。(二)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售后投诉管理,对投诉的质量问题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和反馈,并做好记录,必要时应当通知供货单位或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三)企业应当及时将投诉及处理结果等信息记入档案,以便查询和跟踪。第六十二条(追回要求)企业发现已售出放射性药品有严重质量问题,应当立即通知购货单位停售、追回并做好记录,同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六十三条(召回要求)企业应当协助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履行召回义务,按照召回计划的要求及时传达、反馈药品召回信息,控制和收回存在安全隐患的放射性药品,并建立放射性药品召回记录。第六十四条(药物警戒)企业质量管理部门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放射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和报告工作。第三章 附 则第六十五条(施行日期)本细则自2021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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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山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全域推进医疗器械生产经营环节实施医疗器械唯一标识工作的通知

    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综改示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贯彻落实国家药监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医保局《关于做好第二批实施医疗器械唯一标识工作的公告》(2021年第114号)精神,推动落实《山西省推进实施第一批医疗器械唯一标识工作方案》(晋药监〔2021〕6号),加快医疗器械唯一标识工作在我省12个市(区)全域实施,现将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一、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人应按照时间节点实施医疗器械唯一标识工作按照国家药监局统一安排部署,2022年6月1日起,所有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人应当实施医疗器械唯一标识赋码、数据上传等工作。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人要结合实际提前做好准备工作,按照国家规定时限,将最小销售单元、更高级别包装的产品标识和相关数据上传至医疗器械唯一标识数据库,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可追溯。二、试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按照要求对第三类医疗器械做到扫码管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要积极应用医疗器械唯一标识,做好带码入库、出库,实现产品在流通环节可追溯。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推荐的19家试点经营企业要充分发挥示范引领作用,为其他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用医疗器械唯一标识提供经验。  三、有关要求(一)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综改示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要重视对试点经营企业实施医疗器械唯一标识工作的督促指导,实现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扫码入库、出库并进行记录。(二)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人要在2022年6月1日前将医疗器械唯一标识工作完成情况形成书面报告报山西省药监局医疗器械监管处。(三)省局将适时组织医疗器械注册人、试点经营企业开展实施情况经验交流,加强医疗器械唯一标识培训指导工作。  联系人:梁炜 联系电话:13509736258邮 箱:sxsylqxc@126.com附件:山西省医疗器械唯一标识实施单位山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2021年9月26日 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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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组织申报2022年药品监管综合改革创新项目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深化药品监管改革的重大决策部署,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省委和省政府的要求,于2020年启动了以推动药品监管体系和监管能力现代化、打造全国药品安全治理示范区和全国药品产业高质量发展示范区为目的的药品监管综合改革。现根据省局将药品监管综合改革从省局机关及其直属事业单位推向至市、县(区)药品监管部门的工作部署,为做好相关工作,启动2022年药品监管综合改革创新项目的组织申报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组织方式  各地级以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辖区内的申报单位积极开展项目申报工作,对各申报单位的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后向省局推荐,同时报送项目申报材料的纸质版和电子版。  二、申报要求  (一)申报单位  申报单位原则上为广东省各地级以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其直属事业单位、县(区)级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及经省局同意的其他单位。  (二)项目要求  申报项目的选题原则上为《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2年药品监管综合改革创新项目申报指南》(简称《申报指南》,附件1)所列的主要方向,包括保安全、拓服务、强支撑、创示范、推共治、促发展六个类别。  (三)经费预算  项目分为立项资助项目和立项不资助项目。省局将根据专家评审立项情况及年度财政专项预算情况择优实施项目资助。  申报单位应认真做好项目经费预算,申请资助经费额度不得超过《申报指南》指定数额,经费预算支出范围应符合《申报指南》的规定。联合申报的项目,申报单位经费使用预算不低于申请资助经费额度的60%。  (四)申报流程  1.申报单位按照《申报指南》规定要求填写《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管综合改革创新项目申报书》(一式四份)(简称《申报书》,附件2),由项目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审核后加盖公章。联合申报的项目,配合单位应在配合单位意见栏加盖单位公章。  2.各地级以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各申报单位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核,符合要求的在《申报书》组织单位意见栏加盖公章,并汇总辖区内申报单位的材料电子版和纸质版报送省局。  (五)项目数量  各地级以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至少组织申报一个项目。  (六)申报时间  自通知发出之日起开始申报,提交申报书截止日期为2021年9月30日。  三、其他说明  省局正在组织修订《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管综合改革创新项目管理规定》,目前处于征求意见阶段(见粤药监办函〔2021〕23号)。相关单位申报前请详细阅读相关内容并参照要求申报。  四、联系方式  联系人及电话:苟强,37886071。  邮寄地址:广州市东风东路753号之二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监管创新办。  附件:  附件1 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2年药品监管综合改革创新项目申报指南.doc  附件2 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管综合改革创新项目申报书.doc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2021年9月18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MAH)全生命周期质量体系框架MAH体系-人员岗位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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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再次公开征求《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修订《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曾于2020年10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对照反馈意见修改完善,现再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请于2021年10月29日前,将有关意见通过电子邮箱反馈至yingzw@nmpa.gov.cn,邮件标题请注明“药品召回管理办法意见反馈”。  附件:1.药品召回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2.《药品召回管理办法》修订说明          国家药监局综合司   2021年9月26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药品召回管理制度药品召回操作规程附件1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药品缺陷的调查与评估第三章 主动召回第四章 责令召回第五章 附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加强药品质量监管,保障公众用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上市药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召回定义与实施主体】 本办法所称药品召回,是指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按照规定的程序收回已上市存在缺陷的药品,并采取相应措施,消除缺陷、控制风险的活动。第四条【缺陷药品定义】 本办法所称存在缺陷的药品,是指由于研发、生产、储运、标识等原因导致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药品。第五条【监管部门职责分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全国药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配合、协助做好药品召回的有关工作。第六条【持有人召回的义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是控制与消除药品缺陷的责任主体,应当主动对缺陷药品实施召回。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建立并完善药品召回制度,收集药品安全的相关信息,对可能存在缺陷的药品进行调查、评估,及时召回缺陷药品。境外生产药品凡涉及在境内实施召回的,境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指定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法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仅在中国境外实施药品召回的不涉及境内药品品种或者批次的,境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指定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法人应当于境外启动5个工作日,将包括召回药品的名称、规格、批次、召回原因、不涉及中国境内品种或者批次的评估等有关信息报告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第七条【生产经营使用单位配合召回义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包括疾控部门和疫苗接种单位,下同)应当建立协助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召回药品的制度,积极协助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对缺陷药品进行调查、评估,收到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召回通知后,主动配合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履行召回义务,按照召回计划及时传达、反馈药品召回信息,控制和收回缺陷药品。第八条【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主动发现药品缺陷】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发现其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可能是缺陷药品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及时通知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供货单位,并向所在地负责日常监管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通知和报告的信息必须真实。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第九条【召回实施的基本要求】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决定召回药品的,应当在召回通知中明确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召回的药品储运条件,召回药品的外包装有明显的召回标识等要求。第十条【建立追溯制度的要求】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按规定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保存完整的购销记录,保证上市药品的可溯源。第十一条【召回信息纳入年度报告】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将在中国境内实施的药品召回的情况在药品年度报告中提交。第十二条【信息公开要求】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制定药品召回信息公开制度,并通过企业官方网站,主动公布存在缺陷的药品信息和召回情况。境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实施召回的应当在企业中文网站或者指定的中国境内企业法人官方网站主动公布存在缺陷的药品召回信息。无官方网站的,应在全国性媒体或者所在地省级媒体上发布。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药品召回信息报告和信息公开有关制度,在本单位政务网站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召回有关信息,并向同级卫生健康部门通报。第二章 药品缺陷的调查与评估第十三条【缺陷药品调查评估】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主动收集、记录药品的质量问题或者安全隐患、药品不良反应信息,对收集的信息进行分析,对可能存在的缺陷进行调查和评估。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应当配合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对有关药品缺陷进行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第十四条【调查内容】 对可能存在缺陷的药品进行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已发生药品不良反应的种类、范围及原因;(二)现行的处方、生产工艺是否与注册申报一致,存在的变更是否符合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和相关变更技术指导原则等规定;(三)药品生产过程是否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四)药品经营活动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五)药品使用是否符合药品说明书、标签规定的适应症、用法用量的要求;(六)药品主要使用人群的构成及比例;(七)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批次、数量及流通区域和范围;(八)其他可能影响药品安全的因素。第十五条【评估内容】 对存在缺陷药品的评估主要内容包括:(一)该药品引发危害的可能性,以及是否已经对人体健康造成了危害;(二)对主要使用人群的危害影响;(三)对特殊人群,尤其是高危人群的危害影响,如老年人、儿童、孕妇、肝肾功能不全者、外科手术病人等;(四)危害的严重与紧急程度;(五)危害导致的后果。第十六条【召回等级】 根据药品缺陷的严重程度,药品召回分为:(一)一级召回:使用该药品可能引起严重健康危害的;(二)二级召回:使用该药品可能引起暂时的或者可逆的健康危害的;(三)三级召回:使用该药品一般不会引起健康危害,但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收回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根据召回等级与药品经营和使用情况,科学设计药品召回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三章 主动召回第十七条【召回实施】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对发现存在缺陷的药品,应当决定召回。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根据调查评估报告制定召回计划并组织实施,召回计划同时提交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并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发布药品召回信息。实施一级、二级召回的,应当同时申请在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境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指定的中国境内企业法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部门政务网站发布药品召回信息。第十八条【调查评估报告及召回计划】 调查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召回药品的具体情况,包括名称、规格、批次等基本信息;(二)实施召回的原因;(三)调查评估结果;(四)召回等级。召回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药品生产销售情况及拟召回的数量;(二)召回措施的具体内容,包括实施的组织、范围和时限等;(三)召回信息的公布途径和范围;(四)召回的预期效果;(五)药品召回后的处理措施;(六)联系人的姓名及联系方式。第十九条【召回时限与召回通知】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启动召回后,一级召回在1日内,二级召回在3日内,三级召回在7日内发出召回通知,召回通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召回药品名称、规格、批次等基本信息;(二)召回的原因及风险评估结果;(三)召回实施的具体要求,包括但不限于本办法第九条所提相关内容。第二十条【召回信息发布】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向社会发布召回信息,召回信息内容包括:药品通用名、商品名(如有)、批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召回原因、召回等级、风险评估结果等。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在实施召回过程中,一级召回每日,二级召回每3日,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药品召回进展情况。第二十一条【召回效果评估】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在召回完成后,应当及时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估,经评估认为召回不彻底的,应当重新召回或者扩大召回范围。第二十二条【召回后处理】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对召回药品的处理应当有详细的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应当符合相关规定要求。需要销毁的,应当在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所在地、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所在地县级(市、区)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公证部门监督下销毁。对通过重新标签、修改并完善说明书、重新外包装等方式能够消除药品安全隐患的,应当在符合要求的生产条件下完成上述操作,并不得延长药品的有效期。第二十三条【召回结果报告】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将药品召回和处理情况5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第四章 责令召回第二十四条【责令召回的情形】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召回药品:(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过调查评估,认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召回可能存在缺陷的药品而未召回的;(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调查评估,认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召回药品不彻底的;(三)发生重大紧急事件或者药害事件的;第二十五条【召回措施】 作出决定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布药品召回信息,并要求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该药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按照作出决定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召回,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向社会发布药品召回信息。第二十六条【责令召回通知】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责令召回决定,应当将责令召回通知书送达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应送达其在中国境内指定的企业法人。责令召回通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召回药品的具体情况,包括名称、规格、批次等基本信息;(二)实施召回的原因;(三)调查评估结果;(四)召回等级。第二十七条【召回实施】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在收到责令召回通知书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通知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并组织实施。第二十八条【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在制定召回计划后,一级召回在1日内,二级召回在3日内,三级召回在7日内,应当将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提交给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第二十九条【召回进展报告】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在实施召回过程中,一级召回每日,二级召回每3日,三级召回每7日,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药品召回进展情况。第三十条【召回结果处理】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做好召回记录和后续处理,并在完成召回和处理后5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交药品召回的总结报告。第三十一条【召回结果评估】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总结报告之日起10日内对报告进行审查,并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价,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评价。认为召回尚未有效消除药品缺陷或者控制药品风险的,应当书面要求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重新召回。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重新召回。第五章 附 则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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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试验技术指导原则的通告(2021年第72号)

     为指导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试验工作,根据《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8号),国家药监局组织制定了《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试验技术指导原则》(见附件),现予发布。该技术指导原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试验技术指导原则》(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通告2014年第16号)废止。  特此通告。  附件: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试验技术指导原则  国家药监局  2021年9月16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附件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试验技术指导原则一、适用范围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试验是指在相应的临床环境中,对体外诊断试剂的临床性能进行的系统性研究。临床试验的目的在于证明体外诊断试剂能够满足预期用途要求,并确定产品的适用人群及适应证。临床试验结果为体外诊断试剂安全有效性的确认和风险受益分析提供有效的科学证据。体外诊断试剂通过体外检测人体样本提供检测结果,用于单独或与其他信息共同辅助判断受试者的目标状态(健康状态、疾病状态、疾病进程或其他可用于指导临床处置的疾病/健康状态等)。体外诊断试剂的“临床性能”即指体外诊断试剂由预期使用者在预期使用环境中使用,针对目标人群获得与受试者目标状态相关的检测结果的能力。本指导原则适用于按照医疗器械管理的体外诊断试剂在中国境内进行的、用于中国境内注册申请的临床试验。本指导原则旨在明确临床试验的基本原则和临床试验中需要考虑的关键因素,并对临床试验质量管理提出基本要求,用于指导申办者的临床试验工作,也为技术审评部门对临床试验资料的审评提供参考。由于体外诊断试剂产品具有发展快、专业跨度大、临床预期用途各异的特点,不同产品的临床试验方法及内容不尽相同。申办者应根据产品具体情况,制定合理的临床试验方案,本指导原则内容也将根据体外诊断试剂发展的需要,适时修订。二、基本原则(一)伦理原则临床试验应当遵循《世界医学大会赫尔辛基宣言》的伦理准则和国家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的相关要求,应当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并同意。研究者需考虑临床试验用样本,如血液、尿液、痰液、脑脊液、粪便、阴道分泌物、鼻咽拭子、组织切片、骨髓、羊水等的获得和试验结果对受试者的风险,提请伦理委员会审查,确保临床试验不会将受试者置于不合理的风险之中,并按要求获得受试者(或其监护人)的知情同意。(二)科学原则临床试验的开展应建立在临床前研究的基础上,具有充分的科学依据和明确的试验目的。应根据产品预期用途、相关疾病的流行病学背景和统计学要求等,对临床试验进行科学的设计,同时最大限度控制试验误差、提高试验质量,对试验结果进行科学合理的分析。在保证试验结果科学、准确、可信的同时,尽可能做到高效、快速、经济。(三)依法原则本指导原则是在《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8号)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法规框架下制定的。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试验的开展应符合相关法规、规章的要求。1. 临床试验机构和人员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试验应当在具备相应条件且按照规定备案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开展。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试验应按照同一临床试验方案在多家临床试验机构开展。申办者负责选择、确定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试验的协调研究者,协调研究者供职的医疗机构为组长单位。协调研究者承担临床试验中各中心的协调工作。组长单位伦理委员会负责审查试验方案的伦理性和科学性,参加试验的其他临床试验机构伦理委员会在接受牵头单位伦理委员会审查意见的前提下,审查该项试验在本临床试验机构的可行性,包括研究者的资格与经验、设备与条件等,一般情况下不再对试验方案设计提出修改意见,但是有权不批准在其临床试验机构进行试验。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试验机构应当具备临床试验所需的专业技术水平、组织管理能力,并能够开展伦理审查工作,具有与所开展临床试验相适应的人员、设施和条件等。具体包括但不限于:常规开展相关检测项目和/或疾病诊疗项目,具有相关诊断结果解读和疾病处置的能力,具有防范和处理临床试验中突发事件和严重不良事件的应急机制和处置能力;具有能够满足临床试验需要的受试人群;具有必备的实验室检测条件,满足相关的检测实验室资质认定要求(如有)等。临床试验机构应能够确保临床试验严格按照方案实施,并能够配合产品注册申报过程,包括进行必要的补充试验、配合申办者组织的监查和稽查,以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管理部门开展的检查等。临床试验主要研究者应具有设计并实施相关临床试验的能力、具有试验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试验所要求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应熟悉相关的临床试验法规要求。参与临床试验的人员经培训后应熟悉相关检测技术的原理、适用范围、操作方法等,并能够对检测结果进行正确判读。临床试验统计学负责人应为具有相关专业背景、专业能力的人员。2. 临床试验方案和报告2.1临床试验方案开展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试验,申办者应根据试验目的,综合考虑试验体外诊断试剂的预期用途、产品特征和预期风险等,组织制定科学、合理的临床试验方案。临床试验方案经伦理委员会批准后应在临床试验全过程中严格遵循。各临床试验机构应执行同一临床试验方案,方案中对试验设计类型、对比方法选择、受试者选择、评价指标、统计分析方法、样本量估算和质量控制要求等做出明确的规定,并根据各机构情况合理确定样本量分配计划。有关临床试验方案内容的具体要求参见《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及其附件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试验方案范本。2.2临床试验小结与报告临床试验结束后应分别总结各临床试验机构的临床试验数据,出具临床试验小结,并附临床试验数据表、临床试验中所采用的其他试验方法或其他体外诊断试剂等产品的基本信息等资料。临床试验小结正文应包括如下内容:2.2.1临床试验概述(试验体外诊断试剂信息、试验流程图、对比方法信息、其他相关检测方法/试剂信息、受试者入组情况、样本采集和保存、检测仪器、纳入统计的样本量、样本剔除情况说明、试验数据的总结和描述性分析等);2.2.2执行方案的版本号及版本日期,临床试验人员信息,试验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2.2.3临床试验质量管理情况,包括:临床试验前培训、临床试验过程质控、偏倚的控制措施、记录管理、数据管理、样本、试剂和仪器管理情况等;2.2.4临床试验伦理情况的说明;2.2.5不良事件和器械缺陷的发生以及处理情况;2.2.6方案偏离、方案修改情况说明;2.2.7 其他。临床试验数据表内容至少包括:唯一可追溯的样本编号、人口学信息(性别、年龄)、受试者临床诊断背景信息、样本类型、检测结果等。需要时附临床试验原始图谱等。临床试验数据表应由临床试验操作者、复核者签字,临床试验机构签章(封面章和骑缝章)。申办者、协调研究者对所有临床试验数据进行汇总和统计分析后,完成临床试验报告。有关临床试验报告内容的具体要求参见《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及其附件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试验报告范本。2.3临床试验方案、临床试验小结应当由主要研究者签名、注明日期,经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审核签章后交申办者。临床试验报告应当由协调研究者签名、注明日期,经组长单位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审核签章后交申办者。临床试验所有资料均应由申办者签章。三、临床试验设计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试验设计与产品预期用途、适应证、适用人群(目标人群)、被测物特点、检测样本类型、产品使用方法(如使用者)和检测结果报告方式(如定性、定量)等直接相关。临床试验结论应能够证明产品的临床性能满足预期用途的要求,并支持说明书中所描述的相关内容。根据产品特点和产品性能评价需要,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试验可能包括不同的临床试验目的,有必要针对各个临床试验目的,分别进行科学的临床试验设计,包括选择适当的临床试验设计类型,确定适合的对比方法、受试者入组/排除标准和临床评价指标等,并进行科学的样本量估算。同时,临床试验是根据抽样得到的有限的受试者样本得出研究结果,对未来具有类似情况的受试者总体(目标人群)做出统计学推断的过程。因此在临床试验设计时,需要根据统计学原理,对试验相关因素作出合理、有效的安排,并对试验结果进行科学合理的分析。对于全新的体外诊断试剂或相比已上市同类产品有重大差异的产品,在正式开展临床试验之前,可考虑设计一个小样本的探索性试验。探索性试验的开展有助于减少非预期的结果导致临床试验中需要改变关键设计的可能性。一般而言,为了做出科学上有效的确证推理,探索性试验数据不应与临床试验阶段的研究数据合并。本文不针对探索性试验的设计和管理提出具体要求,但探索性试验实施过程中可借鉴本文相关内容。(一)设计类型根据在临床试验过程中试验体外诊断试剂检测结果对受试者的影响,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试验主要包括两种设计类型:观察性研究和干预性研究。观察性研究中,采用试验体外诊断试剂对样本进行检测的同时,受试者还会接受常规临床诊断和实验室检测,试验体外诊断试剂检测结果不用于患者的管理,不影响临床决策;临床试验中通过评价该检测结果与确定受试者目标状态的临床参考标准(或其他方法)判定结果的一致性,确认产品临床性能。干预性研究中,试验体外诊断试剂检测结果将用于患者管理或指导治疗,通过评价治疗效果或患者受益,为支持体外诊断试剂安全有效性的判定提供证据。临床试验设计时应根据体外诊断试剂的特点和预期用途,选择适当的设计类型。本指导原则的内容主要基于观察性研究设计进行讨论并提出要求,其他临床试验设计的情形可依据具体的情况参照执行。1. 观察性研究中的横断面研究和纵向研究一般的,体外诊断试剂的观察性研究主要涉及横断面研究,即评价单一时间点采集样本的检测结果与临床参考标准(或其他方法)判定结果的一致性。除此以外,有些产品需要进行纵向数据研究,即需要多个时间点采集样本的检测结果才能评价产品临床性能。例如,某些用于治疗监测的体外诊断试剂,在临床试验中应对受试者及其样本中的被测物进行治疗前后多个时间点的观测,以证明被测物检测结果的变化与病情发展、治疗效果的相关性。临床试验方案中应根据被测物特点、疾病进程等明确受试者观测时间、临床评价指标等。2. 观察性研究中对比方法的选择一般情形下,观察性研究中,采用试验体外诊断试剂与临床参考标准进行比较研究,评价试验体外诊断试剂检测结果与受试者目标状态的相关性,临床评价指标一般包括临床灵敏度和临床特异度等。临床参考标准是指现有条件下临床上可获得的能够用来确定受试者目标状态的最佳方法,通常来自临床和实验室的医学实践,包括:现有条件下公认的、可靠的、权威的疾病诊断标准(如组织病理学检查、影像学检查、病原体分离培养鉴定、长期随访所得的结论等),疾病诊疗指南中明确的疾病诊断方法,行业内专家共识推荐的或临床上公认的、合理的参考方法等。临床参考标准可能是一种方法,也可能是多种方法相结合。对于境内已有同类产品上市的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试验亦可采用试验体外诊断试剂与已上市同类产品(对比试剂)进行比较研究的方法,评价两种方法检测结果的一致性,评价指标通常包括阳性符合率、阴性符合率等。对比试剂在预期用途、适用人群、样本类型、检测方法学、检测性能等方面应与试验体外诊断试剂具有较好的可比性。为了更加全面地评价体外诊断试剂的临床性能,临床试验中有时需要将与临床参考标准的比较研究和与境内已上市同类产品的比较研究相结合,对产品的临床性能进行综合评价,从而支持有关预期用途的所有声称内容。对于目前临床上不存在或无法获得适当的临床参考标准、或临床参考标准尚不能全面评价产品临床性能,同时境内亦无同类产品上市的情况,设计临床试验方案时,应在证明产品临床意义的同时,依据现有临床实践和理论基础,选择目前公认、合理的方法,进行比较研究,进一步确认产品临床性能。临床试验对比方法的选择应根据产品预期用途、样本类型、检测结果报告方式以及临床参考标准和对比试剂的可获得性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临床试验结论应能够支持预期用途声称的内容。临床试验方案中应描述对比方法的选择依据。体外诊断试剂变更注册的临床试验可采用变更后产品与变更前产品进行比较研究;对于变更前后产品性能发生显著变化或增加临床适应证等情形,亦可采用变更后产品与临床参考标准或境内已上市同类产品进行比较研究,证明变更后产品的临床性能符合要求。3. 观察性研究中的特殊情形对于某些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试验设计中可能遇到需要特殊考虑的情形,例如:某些情况下,试验体外诊断试剂与对比试剂由于样本采集、处理、保存等差异导致不能使用同一份样本进行检测(例如:适用样本为拭子样本,但两种方法适用的拭子材质和保存液不同的情况),此时可针对每位受试者进行两次样本采集,并分别进行试验体外诊断试剂和对比试剂的检测,两次采集样本的顺序应遵循随机原则。需要注意的是,一般仅在一次样本采集不会影响下一次样本采集时才考虑采用此种试验方法。(二)受试者选择和样本收集临床试验方案中应根据试验体外诊断试剂的预期用途、目标人群和检测要求等合理确定临床试验受试者入组/排除标准、受试者分层入组要求和样本收集方法等。1. 临床试验的受试人群临床试验受试者应来自产品预期用途所声称的适用人群(目标人群),如具有某种症状、体征、生理、病理状态或某种流行病学背景等情况的人。非目标人群入组可能引入受试者选择偏倚,导致临床试验结果不能反映产品的真实情况。受试人群应能够代表目标人群的特征,包括人口学特征(性别、年龄)、症状、体征、合并症以及疾病的阶段、部位和严重程度等;同时受试者应排除不适合该临床试验的生理或病理特征。根据以上要求合理设定受试者入组/排除标准,并在临床试验过程中采取适当的措施确保只有符合该标准的人方能入组。此外,受试者入组还需根据产品特点考虑其他可能的影响因素,如不同民族、不同种族、不同地域的影响等。举例来说,用于疾病辅助诊断、鉴别诊断的产品,受试者应来自具有疑似症状或有相关流行病学背景的人,包括具有目标疾病状态的受试者和不具有目标疾病状态的受试者。具有目标疾病状态的受试者应能够尽量覆盖疾病状态的全部特征,包括症状典型和非典型、疾病的分型、分期、病程的长短、病情的轻重等,以评价产品的临床灵敏度;不具有目标疾病状态的受试者需包括具有相同或相似的症状、易与目标疾病状态相混淆的其他疾病病例等,以评价产品的临床特异度;此外还应考虑纳入可能对检测产生干扰的样本等。2. 受试者分层入组当体外诊断试剂临床性能预期在不同亚组的人群中有差异,且对某些重要亚组的临床性能需得到准确评价时,建议采用分层入组的方式,且亚组的样本量应满足统计学要求。分层入组是将目标人群划分为预先指定的非重叠的不同亚组,针对每个亚组分别入组受试者。例如,根据需要按性别(男性、女性)和年龄组(低于或高于特定年龄)对目标人群进行分层。分层入组方式不仅确保了对重要亚组的充分评价,还有利于获得更准确的性能结果。3. 样本收集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试验中应按照临床试验方案规定的入组/排除标准、受试者招募方式、样本采集方式等规定进行受试者入组并采集样本。特定情况下,某些受试者样本可以来自既往的、其他研究的样本集或无特定用途的样本集。此种情形下则需特别注意避免引入偏倚,例如:①试验过程中,经过编盲后,试验操作者和结果判读者应不能区分来自既往样本集的样本;②既往样本集样本其储存、处理等应符合要求;③既往样本集样本的纳入可能导致具有罕见状况的受试者在临床试验受试人群中的比例显著高于在自然状态下目标人群总体中的比例,这个潜在偏倚应在统计分析中加以考虑。如果既往样本纳入较多,需格外注意充分论证可能的选择偏倚等问题,例如:①受试人群是否能够代表目标人群的各种特征(而不仅仅是最典型的特征);②样本是否来自足够大的样本集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实现抽样的随机性要求;样本集中的样本是否存在非随机的样本剔除;③样本是否具有充分的受试者临床信息;④定量检测的临床试验中,样本是否能够覆盖整个线性范围;⑤样本是否为产品适用的样本类型,且保存条件和时间满足被测物稳定性要求等。(三)临床试验机构数量和要求1. 临床试验机构数量对于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体外诊断试剂,第二类产品应选择不少于2家(含2家)符合要求的临床试验机构、第三类或新研制产品应选择不少于3家(含3家)符合要求的临床试验机构开展临床试验。需进行变更注册临床试验的,一般可选择不少于2家(含2家)符合要求的临床试验机构开展临床试验。2. 临床试验机构要求申办者应根据产品特点及其预期用途,综合不同地区人群差异、流行病学背景、病原微生物的特性等因素选择具有代表性的机构开展临床试验,包括受试人群的代表性、临床条件(预期使用环境和使用者)的代表性等。3. 中心效应整个临床试验过程应严格按照伦理委员会同意的临床试验方案、有关标准操作规程等文件开展,其中试验操作、结果判读等应与体外诊断试剂产品说明书中的相关规定一致;临床试验开始前,申办者应当负责组织与该临床试验相关的培训,包括试验体外诊断试剂的储存、操作、管理等,以确保临床试验操作的一致性,最大限度地控制试验误差;试验实施过程中要有必要的监查及质控措施;各临床试验机构之间试验样本量应尽量均衡;应当考虑各家临床机构开展临床试验的时间不同可能带来的影响,尽量同期开展临床试验。应该注意,尽管使用了同一研究方案,各临床试验机构的临床数据进行合并统计时,仍有可能出现中心效应,即各中心试验结果出现显著差异。中心效应可能反映了各中心之间受试人群、临床试验操作等方面的差异,中心效应的产生可能影响研究结果的解释。临床试验方案设计时应考虑如何避免由于中心效应所带来的潜在偏倚。(四)临床评价指标临床评价指标应在临床试验的设计阶段确定,并在临床试验方案中予以明确。定性检测的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试验评价指标通常包括诊断准确性(灵敏度、特异度、预测值、似然比、ROC曲线下面积等)或检测一致性(阳性/阴性符合率、总符合率、Kappa值等)。半定量检测的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试验评价指标通常包括:各等级符合率、阴/阳性符合率及Kappa值等。定量检测的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试验评价指标通常包括回归分析的回归系数、截距、相关系数和决定系数等。(五)临床试验的统计学分析临床试验结果的统计分析应建立在正确、完整的数据基础上,选择适当的临床评价指标来评价体外诊断试剂的临床性能,并采用适当的统计模型对数据进行分析。1. 统计学分析的基本考虑体外诊断试剂的统计分析一般包括评价指标的参数估计(含置信区间估计)和假设检验。参数估计是在保证评价指标满足期望精度水平(置信区间的宽度一定)的前提下,确认灵敏度、特异度、(回归方程的)回归系数和截距等评价指标的水平。假设检验则需对统计学指标提出无效假设及备择假设,通过假设检验进行相关统计学推断。如有必要,需在统计分析之前考虑对样本的分布假设进行验证,从而合理选择统计方法。对于有确定的临床可接受标准的研究,应在临床试验方案中明确接受标准,并经过临床试验数据的统计学分析证明临床评价指标的评价结果(区间估计)满足可接受标准要求。临床可接受标准应为行业广泛认可的结果,一般依据相关检测试剂的性能水平、风险判定和临床需求等因素进行设定。1.1定性检测的统计学分析定性检测临床试验一般以2×2表的形式总结两种分析方法的检测结果,并据此计算灵敏度(阳性符合率)、特异度(阴性符合率)、总符合率、Kappa值等指标及其置信区间。除此之外,还可同时进行假设检验评价两种分析方法的一致性。1.2半定量检测的统计学分析半定量检测的体外诊断试剂通常是指:检测结果报告为几个等级值(例如:阴性、+、2+、3+)、或者报告为终点稀释度的试剂等。临床试验可采用R×C表形式总结检测结果,并据此计算各等级的符合率、阴/阳性符合率及Kappa值等指标及其置信区间。1.3定量检测的统计学分析1.3.1应根据临床试验数据绘制散点图,并进行相关性分析。1.3.2采用Bland-Altman法,计算一致性限度,评价两种检测结果的一致性。一致性限度应在临床所能接受的界值范围内。1.3.3采用回归分析对两种检测方法的一致性进行评价。应根据数据分布特点等因素选择适用的回归分析方法,如Passing-Bablok回归、Deming回归和最小二乘回归等。回归分析应重点观察回归方程的回归系数和截距等指标,计算回归系数和截距的置信区间。亦可同时对相关评价指标进行假设检验。1.3.4应特别针对医学决定水平附近的检测结果进行分析。1.4 ROC分析对于试验体外诊断试剂检测结果为定量或半定量数据,临床参考标准判断结果为定性结果的统计学分析,也可采用受试者工作特征(ROC)曲线的方法,以ROC曲线下面积反映试验体外诊断试剂检测的诊断价值,或同时比较两种试剂的诊断价值。对于体外诊断试剂的临床试验,采用ROC分析方式进行数据统计时仍应进一步以推荐的阳性判断值进行灵敏度、特异度等指标(及其置信区间)的评价。2. 定性检测的不一致样本分析在定性检测试剂临床试验中,如有试验体外诊断试剂与对比方法检测结果不一致的情况,应对不一致结果进行综合分析,说明是否影响对产品临床性能的判定;对检测结果不一致的样本可采用临床参考标准或其他恰当的方法进行分析,但该分析结果不应纳入原有统计分析。3. 如有必要,应对获得的数据集进行分层、分段统计。4. 纳入临床试验的样本不应随意剔除,应在临床试验方案中设定样本剔除标准;如有任何剔除,应在临床试验小结和报告中详细列出所有样本剔除的情形,并说明理由。5. 在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试验的全过程中,生物统计学分析的结论非常重要,同时也要充分考虑到临床诊疗对于体外诊断试剂临床性能的要求;在产品安全有效性的评价中,应综合考虑评价结果的统计学意义及其所代表的临床意义。(六)样本量要求适当的样本量是保证体外诊断试剂临床性能得到准确评价的必要条件。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试验的样本量与多种因素相关,包括评价指标、检测的可重复性、干扰因素、亚组间的差异性、以及被测物特点等。临床试验方案中应对临床试验需要的最低样本量进行估算,并说明依据。1. 关于样本量要求的基本考虑1.1临床试验样本量应满足统计学要求,应采用适当的统计学方法进行估算。1.2临床试验样本量的确定应考虑临床性能的各种影响因素,保证对临床性能的充分评价,如:受试人群应能够代表目标人群的各种特征,考虑到不同亚组中检测性能的评价需要,以及多种被测物(或多种亚型等)检测性能评价的要求,应在估算最低总样本量的基础上,保证各种组别/类型样本的例数满足要求。当体外诊断试剂临床性能预期在不同亚组的人群中有差异,且对某些重要亚组的临床性能需得到准确评价时,应对亚组样本量单独进行统计学估算。1.3如果试验体外诊断试剂适用于不同的样本类型,则还需考虑不同样本类型的样本量要求。采用不同样本类型检测相同被测物时,可能因其样本基质差异、被测物来源差异、被测物浓度水平差异、干扰因素差异以及采样部位差异等因素导致产品分析性能、临床性能以及适用人群、适应证、参考区间等方面的差异。针对不同样本类型应考虑上述差异造成的影响,确定合理的样本量要求。如不同样本类型在临床性能、适用人群、适应证、参考区间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需针对不同的样本类型分别进行临床试验设计,包括分别进行样本量估算和统计学分析。如通过临床前研究证明不同样本类型之间存在分析性能差异,但不对临床性能造成显著影响,例如某些免疫学检测中的血清与全血样本,则临床试验中应以一种样本类型为主进行临床试验,样本例数满足统计学要求;其他样本类型适当纳入一定数量阳性和阴性样本,通过同源样本对比试验或与对比方法的比较研究进行临床性能的评价。如不同样本类型在样本基质、被测物来源、被测物浓度水平、干扰因素以及采样部位等方面几乎没有差异,且经临床前研究证明分析性能没有差异,例如某些检测中的血清和血浆样本,则临床试验中不同样本类型可进行汇总统计。1.4如果临床试验包含不同的临床试验目的,则需分别进行临床试验设计,包括分别进行相应的样本量估算。例如:临床试验目的包括:①评价试验体外诊断试剂与对比试剂的检测一致性研究;②评价试验体外诊断试剂用于疾病鉴别诊断的灵敏度和特异度,则针对上述两个临床试验目的,应分别进行临床试验设计,并估算最低样本量。1.5对于定量检测试剂,在线性范围内的各个浓度水平均应有一定量的样本例数,并着重考虑对医学决定水平的检测性能进行充分验证;对于定性检测试剂,临床试验样本则应包含一定数量的阳性判断值附近样本(如涉及)。2. 采用统计学方法进行样本量估算采用统计学公式进行样本量估算的相关要素一般包括评价指标的预期值、评价指标的可接受标准(如适用)、Ⅰ类和Ⅱ类错误概率以及预期的受试者脱落剔除率等。应在方案中明确用于样本量估算的评价指标。评价指标的预期值根据已有临床数据(基于目标人群样本)、小样本探索性试验(如有)的结果或其他适当的评价数据来设定,应在临床试验方案中明确这些参数的确定依据。一般情况下,Ⅰ类错误概率α设定为双侧0.05或单侧0.025,Ⅱ类错误概率β设定为不大于0.2。本文附件中举例说明几种常见的样本量估算方法,供参考。3. 应注意,样本量估算仅仅是基于统计学要求的最低样本量估计,临床试验样本量应以临床性能得到充分评价为目标,保证目标人群的各种特征均有充分数量的代表性受试者入组,从而使临床试验结果全面、真实地反映目标人群的情况。(七)偏倚的控制偏倚是指在临床试验方案设计、实施及结果分析时,有关影响因素所致的系统误差,致使对试验体外诊断试剂安全有效性的评价偏离真值。偏倚干扰临床试验得出正确的结论,在临床试验的全过程中均需防范其发生。1.盲法:体外诊断试剂的比较研究试验中应对试验体外诊断试剂和对比方法(如有)的试验操作者和结果评价者设盲,使其在试验过程中不知晓受试者的疾病诊断或其他相关检测结果等信息,从而避免引入偏倚。2.试验体外诊断试剂检测应与临床参考标准的判断或对比方法检测尽量同步进行,以避免因疾病进程不同或样本保存时间差异较大而造成临床试验结论偏离真值。3.在临床试验机构选择、受试者选择、试验过程、统计学分析等各个阶段均需进行偏倚的控制。例如:受试人群应尽可能代表目标人群的特征,以避免选择偏倚;不同临床试验机构在临床试验中应统一试验操作和判读标准等,以避免中心效应的发生。(八)临床试验设计中还需考虑的其他因素体外诊断试剂的一些固有特征可能影响临床试验设计中的关键要素,在进行临床试验设计时,应加以考虑,包括体外诊断试剂的检验原理、使用方法(包括对技能水平的要求等)、使用条件(使用者和使用环境)、使用中人为因素的影响等。例如:1.预期供消费者个人自行使用的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试验中,除需评价试验体外诊断试剂临床性能以外,还需评价无医学背景的消费者对产品说明书的认知能力,并证明无医学背景消费者与专业检验人员检测结果的一致性。2. 如果体外诊断试剂的检测操作和数据处理、解读等对使用者有专门的技能要求,则临床试验中对试验人员的技能水平、培训要求等应能够代表该产品上市后对预期使用者的要求。四、临床试验质量管理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试验应符合《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相关要求,维护临床试验过程中受试者权益和安全,保证临床试验过程规范,结果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应涵盖临床试验的全过程,包括临床试验的方案设计、实施、监查、稽查、检查,数据的采集、记录、保存、分析、总结和报告等。以下针对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试验质量管理中需要特别关注的问题进行说明:(一)临床试验前管理1.临床试验前,应确保产品设计已定型,完成试验体外诊断试剂的分析性能评估、阳性判断值或参考区间研究、质量检验以及风险受益分析等,且结果应能够支持该项临床试验。2.临床试验中使用的试验体外诊断试剂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相关要求生产且质量合格。(二)临床试验开展各临床试验机构原则上应当尽量同期开展临床试验,如在时间阶段上有较大的差异,应有合理的解释,确认采用了同一临床试验方案,并进行偏倚和中心效应分析。(三)数据与记录1. 在临床试验中,主要研究者应当确保将任何观察与发现均正确完整地予以记录。临床试验的源数据至少应当包括:1.1所使用的试剂和仪器的信息,包括名称、规格/型号、批号/序列号、数量、接收日期、储存条件、使用情况及剩余试剂的处理等。1.2受试者筛选入选记录、受试者基本信息(如性别、年龄、入组时间等)、临床诊疗信息、样本检验记录以及不良事件等。1.3临床试验用样本来源、编号、保存、使用、留存、销毁等各环节的完整记录。1.4 记录者的签名及日期。2. 临床试验源数据不得随意更改;确需作更改时应当说明理由,签名并注明日期。3. 样本管理及溯源:临床试验样本应由开展试验的临床试验机构提供,应具有唯一的可溯源编号,每一份样本应可溯源至唯一受试者(如有特殊情况应在方案和报告中说明)。4. 临床试验数据应具有可追溯性,临床试验报告、病例报告表、临床试验数据表等文件中的数据均应一致且可以追溯至源文件。(四)临床试验所需试剂管理临床试验中试验体外诊断试剂、对比试剂及其配套使用的其他试剂(例如:核酸提取试剂等)和仪器、设备等的运输、使用、储存等,均应符合相关要求。五、其他1. 对于特定的体外诊断试剂,具体的临床试验方法、统计方法、样本量估算等可能有特定的要求,申办者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科学的选择和设计。如有相关产品的技术审查指导原则,应参考其中的相关要求。2. 部分临床试验采用试验体外诊断试剂与核酸序列测定、GC-MS/MS等实验室检测参考方法进行比较研究,而这些方法并非临床常规检测技术,需要专门的设备仪器和试验条件,且大部分临床试验机构不具备相关检测条件。对于此类情况,申请人应尽可能选择具备相应条件的临床试验机构开展临床试验,确无检测条件的部分临床试验机构可将此部分测试委托给专门的测序机构、或具备一定检测资质的实验室进行检测,并对检测结果进行认可。产品注册申报时应提交临床试验机构与受委托机构的委托证明文件、对比方法的方法学研究资料和质控数据等。但不得委托申办者的实验室进行相关检测。由申办者直接委托的检测结果不得作为临床试验数据提交。附件:样本量估算方法举例附件样本量估算方法举例申办者应结合产品的具体特点、统计学分析模型等因素选择适当的样本量估算方法,并在方案中明确样本量确定的依据。同时应充分考虑可能的脱落剔除率等情况,合理设定样本量要求。这里举例说明几种样本量估算方法。一、定性检测的样本量估算举例1.评价指标有确定的临床可接受标准时,需证明产品评价指标满足可接受标准要求。此时可采用单组目标值法样本量公式估算最低样本量。公式中,n为样本量;Z1-α/2、Z1-β为显著性水平和把握度的标准正态分布的分数位,P0为评价指标的临床可接受标准,PT为试验体外诊断试剂评价指标预期值。一般的,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试验中,与已上市同类产品的对比试验均可根据临床需要设定适当的临床可接受标准,并采用上述公式进行最低样本量估算。例:定性检测试剂临床试验,采用试验体外诊断试剂与已上市同类产品进行比较研究的方法,根据临床需求,阳性、阴性符合率应分别达到85%和90%,根据探索性试验结果,试验体外诊断试剂与对比试剂阳性、阴性符合率预期分别可达到90%和94%。阳性组(n+)和阴性组(n-)最低样本量估计分别为:根据以上估算,总样本例数预计为750例。按照脱落剔除率10%,则应至少入组834例受试者,实际入组受试人群中,阳性组和阴性组样本例数应分别满足上述n+和n-的最低要求。应注意,临床试验样本量除需满足上述统计学估算的最低样本量要求外,还应保证入组病例覆盖受试者的各种特征;如涉及不同样本类型,还需考虑不同样本类型的例数要求等。2.对于临床试验的参数估计中只保证评价指标满足期望精度水平(置信区间的宽度一定),而不设定临床可接受标准的情况,可采用如下公式:公式中n为样本量,Z1-α/2为置信度标准正态分布的分位数,P为评价指标预期值,Δ为P的允许误差大小。应注意,P和Δ的取值应有充分依据,除非有特殊理由,否则不建议设置Δ>0.05,当预期值更高时还应考虑更优的精度。采用上述公式,可根据灵敏度或特异度的预期值分别估算具有目标疾病状态的受试者(阳性)或不具有目标疾病状态的受试者(阴性)的样本量。例如:某项标志物检测试剂用于相关疾病的辅助诊断,通过对已有资料进行分析得知,该检测试剂的灵敏度预期为85%,特异度预期为90%,临床试验采用试验体外诊断试剂与临床参考标准进行比较研究的方法,评价试验体外诊断试剂的临床性能。允许误差Δ取值0.05,则具有目标疾病状态的受试者(阳性)最低样本量(n+)估计为:不具有目标疾病状态的受试者(阴性)最低样本量(n-)估计为:根据以上估算,总样本例数预计为334例。按照脱落剔除率10%,则应至少入组371例受试者,实际入组受试人群中,具有目标疾病状态的受试者(阳性)和不具有目标疾病状态的受试者(阴性)样本例数应分别满足上述n+和n-的最低要求。该临床试验中,除需满足最低样本量要求外,具有目标疾病状态的受试者(阳性)还应确保覆盖疾病的各种类型、不同疾病进程、不同疾病严重程度的病例;不具有目标疾病状态的受试者(阴性)则需涵盖临床特异度评价所需的各种受试者样本等。如果不同亚组人群预期灵敏度或特异度不同,还可能需要进行分层入组,并分别估算亚组样本量。3. 需要注意的是,当评价指标P接近100%时,上述两种样本量估算方法可能不适用,应考虑选择更加适宜的方法进行样本量估算和统计学分析,如精确概率法等。二、定量检测的样本量估算对于定量检测,亦可针对适当的评价指标,选择适宜的统计学方法,进行样本量估算。临床试验方案中建议同时给出与所选定评价指标对应的临床可接受标准,并提供确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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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动物试验研究注册审查指导原则 第一部分:决策原则(2021年修订版)等2项注册审查指导原则的通告(2021年第75号)

    为加强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工作的监督和指导,进一步提高注册审查质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了《医疗器械动物试验研究注册审查指导原则 第一部分:决策原则(2021年修订版)》《医疗器械动物试验研究注册审查指导原则 第二部分:试验设计、实施质量保证》,现予发布。  《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动物实验研究和腹腔内置疝修补补片动物实验2项技术审查指导原则的通告》(2019年第18号)发布的《医疗器械动物实验研究技术审查指导原则 第一部分:决策原则》同时废止。  特此通告。  附件:1.医疗器械动物试验研究注册审查指导原则 第一部分:决策原则(2021年修订版)     2.医疗器械动物试验研究注册审查指导原则第二部分:试验设计、实施质量保证          国家药监局  2021年9月18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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