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国家药监局组织制定了《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 各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应当落实辖区内药品上市后变更监管责任,细化工作要求,制定工作文件,明确工作时限,药品注册管理和生产监管应当加强配合,互为支撑,确保药品上市后变更监管工作平稳有序开展。 特此公告。 附件:1.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 2. 关于实施《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 (试行)》有关事宜的说明 3. 《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 政策解读 4.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变更申报资料要求附件1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药品上市后变更,强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以下简称持有人)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责任,加强药品监管部门药品注册和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衔接,根据《药品管理法》《疫苗管理法》和《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药品上市后变更包括注册管理事项变更和生产监管事项变更。注册管理事项变更包括药品注册批准证明文件及其附件载明的技术内容和相应管理信息的变更,具体变更管理要求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及相关技术指导原则的有关规定执行。生产监管事项变更包括药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变更,具体变更管理要求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及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持有人应当主动开展药品上市后研究,实现药品全生命周期管理。鼓励持有人运用新生产技术、新方法、新设备、新科技成果,不断改进和优化生产工艺,持续提高药品质量,提升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药品上市后变更不得对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产生不良影响。第四条 持有人是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药品监管法律法规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有关要求建立药品上市后变更控制体系;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技术指导原则和国际人用药注册协调组织(ICH)有关技术指导原则制定实施持有人内部变更分类原则、变更事项清单、工作程序和风险管理要求,结合产品特点,经充分研究、评估和必要的验证后确定变更管理类别。第五条 注册变更管理类别根据法律法规要求和变更对药品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性可能产生影响的风险程度,分为审批类变更、备案类变更和报告类变更,分别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批准、备案后实施或报告。第六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制定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规定、有关技术指导原则和具体工作要求;负责药品上市后注册管理事项变更的审批及境外生产药品变更的备案、报告等管理工作;依法组织实施对药品上市后变更的监督管理。省级药品监管部门依职责负责辖区内持有人药品上市后生产监管事项变更的许可、登记和注册管理事项变更的备案、报告等管理工作;依法组织实施对药品上市后变更的监督管理。第二章 变更情形第一节 持有人变更管理第七条 申请变更药品持有人的,药品的生产场地、处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等应当与原药品一致;发生变更的,可在持有人变更获得批准后,由变更后的持有人进行充分研究、评估和必要的验证,并按规定经批准、备案后实施或报告。第八条 申请变更境内生产药品的持有人,受让方应当在取得相应生产范围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后,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以下简称药审中心)提出补充申请。其中,申请变更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持有人,受让方还应当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的数量和布局要求。药审中心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同意变更的,核发药品补充申请通知书,药品批准文号和证书有效期不变,并抄送转让方、受让方和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变更后的持有人应当具备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承担药品全生命周期管理义务,完成该药品的持续研究工作,确保药品生产上市后符合现行技术要求,并在首次年度报告中重点说明转让的药品情况。转让的药品在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后,符合产品放行要求的,可以上市销售。受让方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应当重点加强对转让药品的监督检查,及时纳入日常监管计划。第九条 境外持有人之间变更的,由变更后持有人向药审中心提出补充申请。 药审中心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同意变更的,核发药品补充申请通知书,药品批准文号和证书有效期不变。第十条 已在境内上市的境外生产药品转移至境内生产的,应当由境内申请人按照药品上市注册申请的要求和程序提出申请,相关药学、非临床研究和临床研究资料(适用时)可提交境外生产药品的原注册申报资料,符合要求的可申请成为参比制剂。具体申报资料要求由药审中心另行制定。第十一条 持有人名称、生产企业名称、生产地址名称等变更,应当完成药品生产许可证相应事项变更后,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就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相应管理信息变更进行备案。境外生产药品上述信息的变更向药审中心提出备案。第二节 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管理第十二条 药品生产场地包括持有人自有的生产场地或其委托生产企业相应的生产场地。药品生产场地变更是指生产地址的改变或新增,或同一生产地址内的生产场地的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场地信息应当在持有人《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中载明。第十三条 变更药品生产场地的,药品的处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等应当与原药品一致,持有人应当确保能够持续稳定生产出与原药品质量和疗效一致的产品。药品的处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等发生变更的,持有人应当进行充分研究、评估和必要的验证,并按规定经批准、备案后实施或报告。第十四条 境内持有人或药品生产企业内部变更生产场地、境内持有人变更生产企业(包括变更受托生产企业、增加受托生产企业、持有人自行生产变更为委托生产、委托生产变更为自行生产)的,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及相关变更技术指导原则要求进行研究、评估和必要的验证,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提出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 省级药品监管部门按照《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及相关变更技术指导原则要求开展现场检查和技术审评,符合要求的,对其《药品生产许可证》相关信息予以变更。完成《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后,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凭变更后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在药品注册备案变更系统中对持有人药品注册批准证明文件及其附件载明的生产场地或生产企业的变更信息进行更新,生物制品变更中涉及需要向药审中心提出补充申请事项的,持有人按照本办法提出补充申请。第十五条 境外持有人变更药品生产场地且变更后生产场地仍在境外的,应按照相关技术指导原则进行研究、评估和必要的验证,向药审中心提出补充申请或备案。第十六条 生物制品变更药品生产场地的,持有人应当在《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获得批准后,按照相关规范性文件和变更技术指导原则要求进行研究验证,属于重大变更的,报药审中心批准后实施。第三节 其他药品注册管理事项变更第十七条 生产设备、原辅料及包材来源和种类、生产环节技术参数、质量标准等生产过程变更的,持有人应当充分评估该变更可能对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影响的风险程度,确定变更管理类别,按照有关技术指导原则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进行充分研究、评估和必要的验证,经批准、备案后实施或报告。第十八条 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的变更管理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要求进行。第十九条 已经通过审评审批的原料药发生变更的,原料药登记人应当按照现行药品注册管理有关规定、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技术指导原则及本办法确定变更管理类别,经批准、备案后实施或报告。原料药登记人应当及时在登记平台更新变更信息。变更实施前,原料药登记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相关制剂持有人。制剂持有人接到上述通知后应当及时就相应变更对影响药品制剂质量的风险情况进行评估或研究,根据有关规定提出补充申请、备案或报告。未通过审评审批,且尚未进入审评程序的原料药发生变更的,原料药登记人可以通过药审中心网站登记平台随时更新相关资料。第三章 变更管理类别确认及调整第二十条 变更情形在法律、法规或技术指导原则中已明确变更管理类别的,持有人一般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变更管理类别。变更情形在法律、法规或技术指导原则中未明确变更管理类别的,持有人应当根据内部变更分类原则、工作程序和风险管理标准,结合产品特点,参考有关技术指导原则,在充分研究、评估和必要验证的基础上确定变更管理类别。第二十一条 境内持有人在充分研究、评估和必要的验证基础上无法确定变更管理类别的,可以与省级药品监管部门进行沟通,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书面答复,意见一致的按规定实施;对是否属于审批类变更意见不一致的,持有人应当按照审批类变更,向药审中心提出补充申请;对属于备案类变更和报告类变更意见不一致的,持有人应当按照备案类变更,向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备案。具体沟通程序由各省级药品监管部门自行制定。境外持有人在充分研究、评估和必要的验证的基础上,无法确认变更管理类别的,可以与药审中心沟通,具体沟通程序按照药品注册沟通交流的有关程序进行。第二十二条 持有人可以根据管理和生产技术变化对变更管理类别进行调整,并按照调整后的变更管理类别经批准、备案后实施或报告。其中,降低技术指导原则中明确的变更管理类别,或降低持有人变更清单中的变更管理类别,境内持有人应当在充分研究、评估和必要验证的基础上与省级药品监管部门沟通,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书面答复,意见一致的按规定执行,意见不一致的不得降低变更管理类别。具体沟通程序由各省级药品监管部门自行制定。降低境外生产药品变更管理类别的,持有人应当在充分研究、评估和必要的验证的基础上与药审中心沟通并达成一致后执行,意见不一致的不得降低变更管理类别。具体沟通程序按照药品注册沟通交流的有关程序进行。第二十三条 新修订《药品管理法》和《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实施前,持有人或生产企业按照原生产工艺变更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经研究、验证证明不影响药品质量的已实施的变更,或经过批准、再注册中已确认的工艺,不需按照新的变更管理规定及技术要求重新申报,再次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现行变更管理规定和技术要求执行,并纳入药品品种档案。第四章 变更程序、要求和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 审批类变更应当由持有人向药审中心提出补充申请,按照有关规定和变更技术指导原则提交研究资料,经批准后实施。具体工作时限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 持有人应当在提出变更的补充申请时承诺变更获得批准后的实施时间,实施时间原则上最长不得超过自变更获批之日起6个月,涉及药品安全性变更的事项除外,具体以药品补充申请通知书载明的实施日期为准。第二十六条 备案类变更应当由持有人向药审中心或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备案。备案部门应当自备案完成之日起5日内公示有关信息。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管,根据备案变更事项的风险特点和安全信用情况,自备案完成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备案资料的审查,必要时可实施检查与检验。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和其他相关规定细化有关备案审查要求,制定本省注册管理事项变更备案管理的具体工作程序和要求。第二十七条 报告类变更应当由持有人按照变更管理的有关要求进行管理,在年度报告中载明。第二十八条 药审中心和省级药品监管部门接收变更补充申请和备案时,认为申请人申请的变更不属于本单位职能的,应当出具加盖公章的文件书面告知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第二十九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建立变更申报系统,对备案类变更、年度报告类变更实行全程网上办理。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将药品上市后变更的批准和备案情况及时纳入药品品种档案;持有人应当在年度报告中对本年度所有药品变更情况进行总结分析。第三十条 持有人和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药品生产监管的有关规定加强对药品上市后变更的监督管理,对持有人变更控制体系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履行变更管理的责任。 法律、法规、指导原则中明确为重大变更或持有人确定为重大变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批准后实施。与药品监管部门沟通并达成一致后降低变更管理类别的变更,应当按照达成一致的变更管理类别申报备案或报告。法律、法规、技术指导原则中明确为备案、报告管理的变更或持有人确定为备案、报告管理的变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备案或报告。第三十一条 药品监管部门发现持有人已实施的备案或报告类变更的研究和验证结果不足以证明该变更科学、合理、风险可控,或者变更管理类别分类不当的,应当要求持有人改正并按照改正后的管理类别重新提出申请,同时对已生产上市的药品开展风险评估,采取相应风险控制措施。未经批准在药品生产过程中进行重大变更、未按照规定对药品生产过程中的变更进行备案或报告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依法处理。第五章 附 则第三十二条 医疗用毒性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生物制品等变更管理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日以工作日计算。第三十四条 不同补充申请合并申报的有关要求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制定《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的目的和现实意义是什么? 随着科技的进步,新的技术、设备、新的科技成果越来越多的应用在药品研究生产领域,对药品研发和已上市药品的质量提升起到了重要作用,由此带来的药品生产过程中的变更是生产常态,也是客观必然。充分发挥先进生产技术和科技成果对药品产业的促进作用,同时加强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是药品上市后变更科学监管的重要任务。基于药品产业现状和药品监管工作实际,制定适应新形势下的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规定既是产业发展需要,也是监管需要。国家药监局根据《药品管理法》《疫苗管理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制定了《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办法》落实了《药品管理法》对药品生产过程中的变更按照风险实行分类管理的要求,进一步明确了药品上市后变更的原则和常见情形,规定了持有人义务和监管部门职责,为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提供了依据。一方面鼓励持有人运用新生产技术、新方法、新设备、新科技成果,不断改进和优化生产工艺,持续提高药品质量,提升药品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性。另一方面,坚决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对于药品监管工作“四个最严”的要求,规范药品变更行为和变更监管,严厉打击非法变更,落实持有人主体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二、《办法》起草过程中对公开征求意见的采纳情况如何?《办法》在起草过程中分别赴上海、北京、江苏等地调研,召开座谈会,充分听取部分省级药品监管部门、代表性企业意见,并于8月1日至15日在国家药监局网站公开征求意见。共收到国家药监局直属单位、省级药品监管部门、行业协会、境内外持有人、研发机构等1116条意见。我局对反馈意见逐条梳理、研究、讨论,对大部分意见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意见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一)建议持有人变更由省级药品监管部门批准。不予采纳理由:根据《药品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以转让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变更的审批应为国家药监局事权,由药审中心进行批准。(二)持有人变更申请中,要求受让方具有相应生产范围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建议细化《药品生产许可证》类型或者删除获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要求。不予采纳的理由:为贯彻《药品管理法》对持有人的要求,落实持有人责任,《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中明确细化了委托他人生产制剂的持有人应具备的条件,同时要求持有人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生产许可证》的类型已有专门规定,持有人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即可。(三)建议明确年度报告程序、药品品种档案格式等。不予采纳的理由:年度报告程序、药品品种档案格式与《办法》无直接关系,并且国家药监局有关部门正在研究制定相关文件要求,相关内容将在专门文件中进行明确。(四)建议参照境内生产药品与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就变更管理类别的沟通程序,设定境外生产药品在药审中心的沟通程序。不予采纳的理由:目前药审中心已经建立和优化了沟通交流制度,并且运行顺畅,本《办法》中不再赘述。(五)建议明确第31条中持有人改正和开展风险评估的具体步骤和程序。不予采纳的理由:持有人改正和开展风险评估的具体步骤和程序是药品上市后管理工作中的通行做法,不是变更管理特有环节,持有人应按照药品上市后监管工作要求开展相关工作。(六)建议明确厂房设施及仓库等的变更。不予采纳理由:厂房及仓库的变更按照《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规定实施,本《办法》中不再赘述。三、持有人在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中的责任和义务都包括哪些?《办法》第一章总则部分条款对持有人在药品上市后变更中管理的责任和义务进行了明确。持有人是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的责任主体。持有人上市后变更管理义务包括:主动开展药品上市后研究,实现药品全生命周期管理,建立药品上市后变更控制体系,制定实施持有人内部变更分类原则、变更事项清单、工作程序和风险管理标准,确定变更管理类别,依法规规定和变更管理类别申报并经批准、备案后实施或报告。 四、如何申请持有人变更?持有人变更获得批准后,还需要开展什么工作?为了适应持有人制度管理需要,《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明确了持有人申请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条件,委托他人生产制剂的持有人符合条件的,可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变更境内生产药品持有人的,受让方应先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申请核发相应生产范围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获得批准后,根据《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受让方应向药审中心提出变更持有人的补充申请。仅变更药品持有人的,属于不需技术审评的审批事项,因此,申请人应提供药品的生产场地、处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等不发生变更的承诺。药品持有人变更获得批准后,应按照《办法》第8条的有关规定做好后续工作。五、药品转让过程中,仅持有人变更,生产场地、生产工艺等其他事项均未发生变更的,在持有人变更获得批准后是否需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符合性检查?持有人的质量管理体系变更是影响药品质量的重要因素之一,持有人变更后,虽然药品生产场地、生产工艺等未发生变更,但持有人的质量管理体系发生了变更,变更后的持有人能否在原药品生产场地上按照GMP要求,持续稳定的生产出与原药品质量和疗效一致的药品并承担药品全生命周期的主体责任事关公众用药安全。因此,即使药品生产场地、生产工艺等均未发生变更,变更后的持有人及药品生产企业均应满足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符合性检查要求,转让的药品在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符合性检查,符合产品放行要求后,方可上市销售。六、药品转让过程中,在持有人变更的同时,发生药品生产场地、生产工艺变更,如何申报?药品转让过程中仅发生持有人变更,不发生其他注册管理事项变更的,按照《办法》第8条规定的程序办理,不需技术审评的审批事项办理时限为20个工作日。拟转让的药品需要变更药品生产场地、生产工艺、处方等的,可以在持有人变更获得批准后,由变更后的持有人(受让方)按照变更技术指导原则要求开展研究后按要求申报补充申请、备案或报告。因特殊需要,拟将持有人变更与其他补充申请合并申报的,技术审评时限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96条规定执行。 七、境外生产药品变更如何办理?境外生产药品发生的审批类或备案类变更直接向药审中心提出补充申请或备案。境外生产药品在境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之间转让,由受让方向国家局药审中心提出补充申请。境外生产药品生产场地变更,且变更后场地仍在境外的,按照相关技术指导原则进行研究、评估和必要的验证,向药审中心提出补充申请或备案。八、已在境内上市的境外生产药品转移至境内生产的,在变更办法发布后如何办理?为避免政策变化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印发药品技术转让注册管理规定的通知》(国食药监注〔2009〕518号,以下简称518号文)中境外生产药品(原进口药品)通过药品生产技术转让为境内生产的,我局设置了2年的过渡期,在过渡期内,境内持有人可继续按照518号文的要求办理,也可按照《办法》第10条要求申报。九、《办法》第10条适用于什么样的情形?《办法》第10条规定了已在境内上市的境外生产药品转移至境内生产虽然以仿制药注册分类申报,但是可以简化申报资料要求,在参比制剂认定等方面也给予特殊规定,具体政策措施另行制定发布。十、境外生产药品上市后发生变更的,是否允许同步向境内外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境外生产药品上市后变更主要涉及行政信息类变更和技术类变更。涉及行政信息类的变更,境外相关部门批准证明文件是重要参考文件,原则上,境外持有人在提交申请时应提供境外已经获得批准的证明文件。随着药品审评审批制度改革不断深化,我国技术审评力量不断加强,越来越多的创新药选择在中国及其他国家同步申报上市,对于这类药品在上市后发生的涉及技术类变更是否可以在境内外监管部门同步申报,我局将根据不同药品的监管实际在后续配套文件中规定。十一、为落实新修订《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要求,《办法》对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程序进行了哪些优化?2007版《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规定,变更药品生产场地需由持有人向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分别提出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注册批准证明文件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生产药品,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持有人负担。为落实“放管服”要求,充分发挥省级药品监管部门作用,优化药品上市后变更申报程序,新修订《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对药品上市后的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程序重新进行了规定,根据《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16条,药品上市后发生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的,只需向省级药品监管部门提出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办法》第14条对具体程序进行了细化明确,《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获得批准后,由省级药品监管部门直接在变更系统中更新药品注册批准证明文件及其附件上的药品生产场地变更信息,简化持有人申报程序,提高效率。生物制品等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十二、在药品生产场地变更工作中,省级药品监管部门承担的工作有何变化?药品上市后发生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的,持有人应按《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和药品生产场地变更指导原则有关规定进行充分的研究,按程序提出《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在审查《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时,应按照《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和药品生产场地变更指导原则有关规定进行现场检查和技术审评。符合要求的,对其《药品生产许可证》相关信息予以变更。为服务持有人,简化申报程序,仅发生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的,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在药品注册备案变更系统中同时对持有人药品注册批准证明文件及其附件载明的生产场地或生产企业的变更信息进行更新。十三、持有人如何落实好《办法》第14条关于变更药品生产企业的有关要求?国家对药品管理实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以自行生产药品,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药品生产企业生产。《办法》紧扣《药品管理法》《疫苗管理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立法宗旨和有关规定,进行制度衔接,保障有关规定顺利实施。一是《办法》详细划分了当前变更药品生产企业的情形,方便持有人针对不同情形进行相应的生产场地和生产范围的变更管理。二是明确变更的申请流程,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应当落实主体责任,按照要求进行研究、评估和必要的验证,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提出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省级药品监管部门批准《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后,对持有人药品注册批准证明文件及其附件的有关信息进行更新。三是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在《药品生产许可证》的变更审批过程中,依职责做好现场检查和技术审评,督促持有人持续稳定生产出与变更前药品质量和疗效一致的产品。四是对于生物制品的变更进一步明确管理要求,必要时向药审中心提出补充申请。十四、变更药品生产场地的同时,药品生产工艺、处方、质量标准等其他注册管理事项一并发生变更的,如何办理?仅发生药品生产场地变更,不发生其他注册管理事项变更的,按照《办法》第14条规定办理。变更药品生产场地的同时,药品生产工艺、处方、质量标准等其他注册管理事项一并发生变更的,持有人应先行向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获得批准的,由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信息,同时在备案系统更新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上的药品生产场地变更信息,同时注明:该药品同时发生(药品生产工艺、处方、质量标准等)变更,获得批准或备案完成后方可生产上市。持有人向药审中心提出变更药品生产工艺、处方、质量标准等其他注册管理事项的补充申请,获得批准后,及时报告省级药品监管部门。需要开展检查、检验的,由相关部门应及时进行检查并抽取样品。注册核查与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拟同步实施的,参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48条和《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52条有关规定执行。十五、生物制品的药品生产场地变更如何办理? 生物制品的变更指导原则中对药品生产场地的变更进行了分类,属于重大变更的报药审中心批准,属于中等变更的报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备案。生物制品发生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的,应先行向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根据变更指导原则,药品生产场地变更属于中等变更的,按照《办法》第14条规定办理;根据变更指导原则,药品生产场地变更属于重大变更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获得批准后,持有人向药审中心提出变更药品生产场地的补充申请,药品生产场地变更信息在补充申请批件中载明,与原批准证明文件配合使用。十六、《办法》第14条关于变更药品生产场地的相关规定同时涉及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变更,是否会导致新申报药品无法办理许可证?《办法》第14条规定了已上市药品发生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的程序和要求。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要求,申请人申报药品注册时需提供《药品生产许可证》,省级药品监管部门按照《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要求向申请人核发《药品生产许可证》即可,二者并不矛盾。十七、持有人与受托生产企业不在同一省时,应向哪个省级药品监管部门提出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申请?持有人对药品上市后变更负主体责任,应由持有人向持有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提出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并由持有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在变更系统中对持有人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中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的相关信息进行更新。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配合做好相关工作。十八、持有人委托他人生产的条件下,已上市药品变更药品生产场地的,受委托的药品生产企业如何办理药品生产场地变更?受委托的药品生产企业按照《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文件要求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与《办法》第14条规定不矛盾。 十九、原料药的变更如何办理?《办法》明确规定了原料药的变更原则。已经通过审评审批的原料药发生变更的,原料药登记人应按照现行药品注册管理有关规定、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技术指导原则确定变更管理类别后经批准、备案后实施或报告,相关信息由登记人及时在登记平台更新。变更实施前,原料药登记人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相关制剂持有人,便于制剂持有人开展后续工作。未通过审评审批,且尚未进入审评程序的原料药发生变更的,原料药登记人可以通过药审中心网站登记平台随时更新相关资料。二十、持有人应如何确定、调整药品上市后变更的管理类别?持有人是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类别确定的主体。首先,持有人应判断变更管理类别是否在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或技术指导原则中已有明确要求,如已有明确规定或明确要求,持有人一般应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变更类别。其次,变更情形在法律、法规或技术指导原则中未明确变更管理类别的,但持有人根据内部变更分类原则,结合产品特点、研究和评估结果,能够确定变更管理类别的,按照持有人确定的变更管理类别执行。再次,持有人无法确定变更管理类别的,可在充分研究、评估和必要的验证基础上与省级药品监管部门进行沟通,意见一致的按规定实施;对是否属于审批类变更意见不一致的,持有人应当按照审批类变更,向药审中心提出补充申请;对属于备案类变更和报告类变更意见不一致的,持有人应当按照备案类变更,向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备案。具体沟通程序由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行制定。最后,持有人可以根据管理和生产技术变化对变更管理类别进行调整。其中,降低技术指导原则中明确的变更管理类别,或降低已确认的变更管理类别,应与省级药品监管部门沟通并达成一致意见后实施,意见不一致的,不得降低变更管理类别。二十一、持有人是否可以将备案类变更报送药审中心进行技术审评?持有人是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类别确认的主体,持有人将技术指导原则中规定为备案类变更升级为审批类变更,报药审中心进行技术审评的,药审中心不得拒收,应按照审批类变更的审评审批、检查检验程序执行,按照技术指导原则进行技术审评,持有人按照药品补充申请收费标准进行缴费。药审中心不予批准的,应抄送持有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持有人不得再就同一变更事项向省级药品监管部门提出备案。二十二、审批类变更获得批准后的过渡期如何执行?对于审批类变更实施的过渡期问题一直是业界关注焦点,即审批类变更获得批准后,在药品生产中何时实施。《办法》公开征求到的意见普遍呼吁设置审批类变更执行的过渡期。为回应业界关切,《办法》明确除涉及药品安全性变更之外的审批类变更,允许企业在申报补充申请时承诺变更获批后实施时间,实施时间原则上不晚于获得批准后6个月。审批类变更获得批准后,持有人应严格遵守承诺,尽快按照变更后的条件组织生产。 二十三、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在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工作中主要发挥什么样的作用?做好药品上市后变更监管,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是各级药品监管部门的共同责任,国家药监局与各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应加强配合,形成监管合力。国家局将加强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培训,细化统一标准,指导各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做好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工作。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应落实辖区内药品上市后变更监管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技术指导原则细化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工作要求,药品生产和注册管理部门应加强配合,互为支撑,将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与日常监管、GMP符合性检查等工作相结合,确保药品上市后监督管理工作平稳有序开展。二十四、备案类变更的工作程序是什么?对于药品注册备案事项管理,应由持有人向药审中心或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备案。备案部门应自备案完成之日起5日内在备案系统中将有关备案信息提交国家药监局信息中心,信息中心将相关备案信息在国家药监局官方网站公示。《办法》同时对省级药品监管部门提出了工作要求,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应加强监管,根据备案变更事项的风险特点和安全信用情况,自备案完成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备案资料的审查,必要时可实施检查与检验。药审中心相关工作具体要求另行制定发布。二十五、备案的法律意义是什么?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和国务院规定,备案不属于行政许可,不存在许可类备案,《办法》规定的备案均为告知性备案,由持有人对备案事项负主体责任。二十六、备案时限是多少?备案不是行政许可,持有人按照备案资料要求提交资料进行备案,提交备案资料后即完成备案。二十七、药品同时发生审批类和备案类关联的变更时,应如何申报?药品同时发生审批类和备案类关联的变更,或备案类变更是以审批类变更获得批准为前提时,持有人可以将审批类变更和备案类变更合并申报药审中心进行技术审评,备案类变更需按照药品补充申请收费标准缴费。药审中心应按照审批类变更的审评审批、检查检验程序执行,按照技术指导原则要求进行技术审评,技术审评时限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96条执行。持有人也可单独就审批类变更向药审中心提出补充申请,获得批准后,再就备案类变更向省级药品监管部门或药审中心提出备案。二十八、备案类变更公示后,是否给持有人核发相关凭证? 备案完成后,备案变更的有关信息将在5日内在国家药监局官方网站公示。持有人可以自行查询公示内容,涉及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及其附件载明的信息变更的,公示内容与药品批准证明文件配合使用。二十九、综合《办法》全文,与药品注册事项变更内容相比药品生产监管变更事项似乎内容较少,是如何考虑的?药品上市后变更包括药品注册事项变更和药品生产监管事项变更,《办法》规定的变更管理原则适用于药品全生命周期管理中的变更,具体内容主要明确了药品注册变更事项,涉及的药品生产监管事项变更仅规定了与注册变更事项密切相关的药品生产场地变更,对于其他如空调系统、水系统等变更按照《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规定实施,《办法》中不再赘述。 三十、《办法》第23条规定具体是如何考虑的?国家药监局一直以来对药品上市后变更严格监管,严厉打击药品上市后非法变更,在再注册工作中也明确了涉及工艺变更的工作要求。2010年8月13日《关于药品再注册审查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函》(食药监注函〔2010〕168号)规定“对再注册申报工艺与原批准工艺相比发生变更的,若工艺变更不影响药品质量,请生产企业报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备案后,再予再注册;若工艺变更可能影响药品质量,请药品生产企业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报补充申请,待批准后再予再注册。”截至2021年1月5日,国家药监局官方网站数据库中有效的国产药品共156816个,进口药品共3826个,大部分为获批5年以上并通过再注册的药品。按照前述药品再注册的要求,通过再注册的药品,其申报工艺合法性已经经省级监管部门审查。对新修订《药品管理法》和《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实施前,持有人或生产企业按照法定程序申报的工艺变更,不需按照新的变更管理规定及技术要求重新申报,不因新的变更管理规定及技术要求的变化视为非法。
2020年12月2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广东省药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试行)》(简称《预案》),进一步建立健全广东省药品安全事件应对机制,以有效预防和科学处置药品安全事件,最大限度减少药品安全事件造成的危害,保障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预案》主要有三个特点: 一是要素齐全,打造药品安全应急管理新机制。《预案》编制坚持提高政治站位、全面加强领导,强化风险防控,提升应急支撑,快速科学处置、形成应急合力等基本原则,主体内容包括总则、组织体系、运行机制、风险沟通、善后与总结、保障措施、监督管理和附则等八个部分。这是继《广东省疫苗安全事件应急预案(试行)》发布实施后,我省遵循“四个最严”要求,深入落实《突发事件应对法》《药品管理法》,健全完善药品安全应急管理机制的又一重大进展。 二是分级响应,提升应急预案科学性与操作性。根据药品安全事件的危害程度及应对工作需要,建立分级标准,将药品安全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4个级别,依次对应Ⅰ、Ⅱ、Ⅲ、Ⅳ级响应。其中,在相对集中的时间和区域内,批号相对集中的同一药品引起临床表现相似的,且罕见的或非预期的不良事件的人数超过50人(含);或者引起严重不良事件的人数超过10人(含);同一批号药品短期内引起5人(含)以上患者死亡;短期内2个以上市(地)因同一药品发生Ⅱ级药品安全事件以及其他危害特别严重的药品安全事件属于特别重大药品安全事件(Ⅰ级),由省级政府启动Ⅰ级响应,报请国家药监局启动响应。 三是奖惩分明,迟报谎报瞒报漏报等将追责。《预案》明确,对在药品安全事件应急处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要给予表扬;对监管部门、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迟报、谎报、瞒报和漏报事件重要情况或者应急处置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等行为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预案》要求各地级以上市、县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制定本级应对药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以期进一步完善统一指挥、专常兼备、分级负责、上下联动的药品应急管理体制机制,切实保障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经济社会秩序。
各化妆品备案人:为贯彻落实《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优化我省化妆品备案流程,促进化妆品产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药监局关于贯彻实施〈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年 第144号)及《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5号)相关精神,现将国产普通化妆品账号注册事宜作如下要求:一、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化妆品注册申请人、备案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二是有与申请注册、进行备案的产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三是有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与评价能力。在国家药监局新备案系统上线运行前,企业需申请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系统账号的,自本提示发布之日起应在备案系统账号注册的“企业简介”栏中说明是否已具备上述条件。二、认真履行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上报义务:国家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已开通“国家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请及时与所在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报告,申请开通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账号,详询钉钉群33375524。附件1:“国家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化妆品企业用户注册申请.docx
日前,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贵州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印发《贵州省药品注册工作程序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程序规定》),并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药品注册管理工作是药品监管部门的法定职责,涉及受理、审查、审评、检测、审批等多个环节。《程序规定》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了药品注册工作受理机构、审评机构、检验机构、审批机构的职责分工、流转程序、工作规范和办理时限。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认真落实“一窗式”办理。药品注册工作坚持一个窗口进、一个窗口出的原则,收件、受理和发件工作由省药品监管局投诉举报中心负责,省药品监管局业务处室加强指导,从制度上解决了收件不审查、受理时限起算标准不一的问题,方便申请人,减少跑腿次数,提高办事效率。 二是明确和落实各方审查义务。《程序规定》规定了受理人员、检查审评机构、省药品监管局经办人员的审查义务。受理人员对受理范围、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检查审评机构对技术审评报告、现场检查报告、检验报告进行审查;省药品监管局经办人员对检查审评机构提交的审评报告进行审查,进一步明确了审查范围和责任。 三是进一步压缩相关工作时限。将分散在多个法规、文件中的有关药品注册工作时限做了集中规定。其中:受理、审批、备案工作时限,在法定工作时限减半的基础上进一步压缩,按承诺时限执行;审评、核查、检验等工作时限由于程序较为复杂、技术含量高、工作量大等原因,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药监局的规定执行。将各具体承办部门间的资料、批件、检验报告等文件流转时限在法定时限内统一规定为2个工作日,提高文件流转效率。 《程序规定》的出台实施,将有效提高办事效率,保障申请人权益,优化“放管服”的质量和营商环境,对规范药品注册活动,加强药品注册管理,保障药品安全,十分必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国医疗器械行业协会,有关单位: 随着医药行业的快速发展,以及《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及配套规章的修订和实施,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关于药械组合产品注册有关事宜的通告》(2009年第16号)已不能完全适应现行法律法规和行业发展的需要。为进一步加强药械组合产品注册管理工作,我司组织修订了《关于药械组合产品注册有关事宜的通告》(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请于2021年1月26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意见: 电子邮件:tianjx@cmde.org.cn。发送邮件时,请务必在邮件主题处注明“16号通告修订反馈意见”。 信 函:北京市西城区北露园1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器械注册司,邮编:100037。 附件:1.关于药械组合产品注册有关事宜的通告 (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 2.关于药械组合产品注册有关事宜的通告 (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附件1关于药械组合产品注册有关事宜的通告(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为加强药械组合产品的注册管理,根据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管理的有关规定,现就药械组合产品注册有关事宜通告如下:一、药械组合产品系指由药品与医疗器械共同组成,并作为一个单一实体生产的产品。二、以药品作用为主的药械组合产品,需按照药品申报注册;以医疗器械作用为主的药械组合产品,需按照医疗器械申报注册。药械组合产品的申报资料要求可参考相关指导原则。三、申请人应当充分评估其拟申报药械组合产品的属性。对于药械组合产品不能确定管理属性的,以及其他需要属性界定的情形,申请人应当在申报注册前按照《关于调整药械组合产品属性界定有关事项的通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通告 2019年第28号)要求,申请药械组合产品属性界定。四、申请人根据产品属性界定结果,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报药品或医疗器械注册申请,并在申请表中注明“药械组合产品”。五、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与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建立协调机制。按照药品申报注册的药械组合产品,由药品审评中心牵头进行审评,需要联合审评的,注册申报资料转交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同步进行审评;按照医疗器械注册申报的药械组合产品,由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牵头进行审评,需要联合审评的,注册申报资料转交药品审评中心同步进行审评。对于联合审评的药械组合产品,药品审评中心与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应当协同开展申报产品的沟通咨询工作;双方分别对相应部分的安全有效性出具审评报告,并明确审评结论,由牵头单位进行汇总并做出总体评价,出具总体审评结论后转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相应业务司进行行政审批。六、带药物涂层的支架、带抗菌涂层的导管、含药避孕套、含药节育环等产品,为以医疗器械作用为主的药械组合产品,按照医疗器械进行注册管理;含抗菌、消炎药品的创口贴(创可贴)、中药外用贴敷类产品等,为以药品作用为主的药械组合产品,按照药品进行注册管理。已有明确的属性界定或分类界定结果的,按照相关文件执行。七、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关于药械组合产品注册有关事宜的通告》(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通告2009年第16号)同时废止。
为贯彻落实新颁布的《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化妆品注册和备案管理,保障消费者健康权益,规范和促进化妆品行业健康发展,国家药监局起草了《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2020年12月3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0年第1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实施。 修订后的《条例》建立了以注册人、备案人为质量安全责任主体的注册备案管理制度,明确了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注册备案程序和要求,确定了一系列新理念、新制度、新机制,需要制定配套规章进一步细化注册备案管理工作规定。《办法》起草过程中,国家药监局多次召开座谈会、实地调研、专题讨论,广泛听取了地方监管部门、行业协会、企业及法律和技术专家等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办法》落实“四个最严”要求,突出问题导向,细化《条例》确定的原则制度,严格审批审评和备案管理,强化风险控制;深化“放管服”改革,鼓励研发企业创新,优化注册备案程序,落实各方主体责任和监管责任,共6章63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细化注册人、备案人管理制度,强化企业主体责任落实。根据《条例》关于注册人、备案人的相关规定要求,细化落实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备案人的责任义务及准入条件,加强对产品责任源头监管。建立新原料安全监测制度,对新原料注册人、备案人和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履行的安全监测义务进行了细化规定。 二是优化注册备案管理程序,落实审批制度改革措施。在总结前期已经实施的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审批改备案、特殊用途化妆品延续告知承诺制审批等改革措施取得成效的基础上,根据“放管服”改革精神和《条例》相关规定,进一步明确和优化了注册备案管理程序。 三是加强备案后监督管理,确保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落实到位。明确备案后监督管理责任落实和工作要求,加大对备案产品违法违规行为的惩处力度;实施备案产品分级管理,合理配置监管资源。 四是建立鼓励创新机制,服务产业高质量发展。深化落实《条例》关于鼓励创新发展的相关规定,明确安全监测中的新原料经新原料注册人、备案人同意后,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方可用于化妆品生产,保护新原料研发企业的积极性;加强注册、备案信息化建设,构建多功能信息服务平台,提升注册、备案工作效率,加快产品上市速度,促进化妆品产业高质量发展水平的稳步提升。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5号 《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已于2020年12月31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0年第1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附件:《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 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 (2021年1月7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5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化妆品注册和备案行为,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化妆品和化妆品新原料注册、备案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注册,是指注册申请人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提出注册申请,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注册的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的安全性和质量可控性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同意其申请的活动。 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备案,是指备案人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提交表明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安全性和质量可控性的资料,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提交的资料存档备查的活动。 第四条 国家对特殊化妆品和风险程度较高的化妆品新原料实行注册管理,对普通化妆品和其他化妆品新原料实行备案管理。 第五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特殊化妆品、进口普通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的注册和备案管理,并指导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的化妆品备案相关工作。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进口普通化妆品备案管理工作。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技术审评机构(以下简称技术审评机构)负责特殊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注册的技术审评工作,进口普通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备案后的资料技术核查工作,以及化妆品新原料使用和安全情况报告的评估工作。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事项受理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受理机构)、审核查验机构、不良反应监测机构、信息管理机构等专业技术机构,承担化妆品注册和备案管理所需的注册受理、现场核查、不良反应监测、信息化建设与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管理工作,在委托范围内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名义实施进口普通化妆品备案管理工作,并协助开展特殊化妆品注册现场核查等工作。 第七条 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备案人依法履行产品注册、备案义务,对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的质量安全负责。 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备案人申请注册或者进行备案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和科学性负责。 第八条 注册人、备案人在境外的,应当指定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作为境内责任人。境内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以注册人、备案人的名义,办理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注册、备案; (二)协助注册人、备案人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化妆品新原料安全监测与报告工作; (三)协助注册人、备案人实施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召回工作; (四)按照与注册人、备案人的协议,对投放境内市场的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 (五)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准予注册、完成备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注册和备案管理有关信息,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十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加强信息化建设,为注册人、备案人提供便利化服务。 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备案人按照规定通过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注册备案信息服务平台(以下简称信息服务平台)申请注册、进行备案。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已使用的化妆品原料目录,及时更新并向社会公开,方便企业查询。 第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建立专家咨询机制,就技术审评、现场核查、监督检查等过程中的重要问题听取专家意见,发挥专家的技术支撑作用。 第二章 化妆品新原料注册和备案管理第一节 化妆品新原料注册和备案 第十二条 在我国境内首次使用于化妆品的天然或者人工原料为化妆品新原料。 调整已使用的化妆品原料的使用目的、安全使用量等的,应当按照新原料注册、备案要求申请注册、进行备案。 第十三条 申请注册具有防腐、防晒、着色、染发、祛斑美白功能的化妆品新原料,应当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求提交申请资料。受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形式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注册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职权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出具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资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要求的,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注册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受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注册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资料转交技术审评机构。 第十四条 技术审评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按照技术审评的要求组织开展技术审评,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资料真实完整,能够证明原料安全性和质量可控性,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技术审评机构应当作出技术审评通过的审评结论; (二)申请资料不真实,不能证明原料安全性、质量可控性,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技术审评机构应当作出技术审评不通过的审评结论; (三)需要申请人补充资料的,应当一次告知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应当在90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一次提供补充资料,技术审评机构收到补充资料后审评时限重新计算;未在规定时限内补充资料的,技术审评机构应当作出技术审评不通过的审评结论。 第十五条 技术审评结论为审评不通过的,技术审评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技术审评结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核。复核的内容仅限于原申请事项以及申请资料。 技术审评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结论。 第十六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自收到技术审评结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技术审评程序和结论的合法性、规范性以及完整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 受理机构应当自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审批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化妆品新原料注册证或者不予注册决定书。 第十七条 技术审评机构作出技术审评结论前,申请人可以提出撤回注册申请。技术审评过程中,发现涉嫌提供虚假资料或者化妆品新原料存在安全性问题的,技术审评机构应当依法处理,申请人不得撤回注册申请。 第十八条 化妆品新原料备案人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要求提交资料后即完成备案。 第二节 安全监测与报告 第十九条 已经取得注册、完成备案的化妆品新原料实行安全监测制度。安全监测的期限为3年,自首次使用化妆品新原料的化妆品取得注册或者完成备案之日起算。 第二十条 安全监测的期限内,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备案人可以使用该化妆品新原料生产化妆品。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使用化妆品新原料生产化妆品的,相关化妆品申请注册、办理备案时应当通过信息服务平台经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备案人关联确认。 第二十一条 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建立化妆品新原料上市后的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价体系,对化妆品新原料的安全性进行追踪研究,对化妆品新原料的使用和安全情况进行持续监测和评价。 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在化妆品新原料安全监测每满一年前30个工作日内,汇总、分析化妆品新原料使用和安全情况,形成年度报告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二条 发现下列情况的,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备案人应当立即开展研究,并向技术审评机构报告: (一)其他国家(地区)发现疑似因使用同类原料引起严重化妆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反应事件的; (二)其他国家(地区)化妆品法律、法规、标准对同类原料提高使用标准、增加使用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 (三)其他与化妆品新原料安全有关的情况。 有证据表明化妆品新原料存在安全问题的,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备案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风险,并向技术审评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 使用化妆品新原料生产化妆品的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及时向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备案人反馈化妆品新原料的使用和安全情况。 出现可能与化妆品新原料相关的化妆品不良反应或者安全问题时,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风险,通知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备案人,并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使用了化妆品新原料的化妆品不良反应或者安全问题报告后,应当组织开展研判分析,认为化妆品新原料可能存在造成人体伤害或者危害人体健康等安全风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控制风险,并立即反馈技术审评机构。 第二十五条 技术审评机构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备案人的反馈或者报告后,应当结合不良反应监测机构的化妆品年度不良反应统计分析结果进行评估,认为通过调整化妆品新原料技术要求能够消除安全风险的,可以提出调整意见并报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存在安全性问题的,应当报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撤销注册或者取消备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及时作出决定。 第二十六条 化妆品新原料安全监测期满3年后,技术审评机构应当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化妆品新原料是否符合安全性要求的意见。 对存在安全问题的化妆品新原料,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撤销注册或者取消备案;未发生安全问题的,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纳入已使用的化妆品原料目录。 第二十七条 安全监测期内化妆品新原料被责令暂停使用的,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同时暂停生产、经营使用该化妆品新原料的化妆品。 第三章 化妆品注册和备案管理第一节 一般要求 第二十八条 化妆品注册申请人、备案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与申请注册、进行备案化妆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 (三)有不良反应监测与评价的能力。 注册申请人首次申请特殊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人首次进行普通化妆品备案的,应当提交其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证明资料。 第二十九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注册备案管理等规定,开展化妆品研制、安全评估、注册备案检验等工作,并按照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规范要求提交注册备案资料。 第三十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选择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原料用于化妆品生产,对其使用的化妆品原料安全性负责。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申请注册、进行备案时,应当通过信息服务平台明确原料来源和原料安全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生产化妆品的,国产化妆品应当在申请注册或者进行备案时,经化妆品生产企业通过信息服务平台关联确认委托生产关系;进口化妆品由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提交存在委托关系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二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明确产品执行的标准,并在申请注册或者进行备案时提交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化妆品注册申请人、备案人应当委托取得资质认定、满足化妆品注册和备案检验工作需要的检验机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注册备案检验规定的要求进行检验。第二节 备案管理 第三十四条 普通化妆品上市或者进口前,备案人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要求通过信息服务平台提交备案资料后即完成备案。 第三十五条 已经备案的进口普通化妆品拟在境内责任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以外的口岸进口的,应当通过信息服务平台补充填报进口口岸以及办理通关手续的联系人信息。 第三十六条 已经备案的普通化妆品,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改变产品名称;没有充分的科学依据,不得随意改变功效宣称。 已经备案的普通化妆品不得随意改变产品配方,但因原料来源改变等原因导致产品配方发生微小变化的情况除外。 备案人、境内责任人地址变化导致备案管理部门改变的,备案人应当重新进行备案。 第三十七条 普通化妆品的备案人应当每年向承担备案管理工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进口情况,以及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情况。 已经备案的产品不再生产或者进口的,备案人应当及时报告承担备案管理工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备案。第三节 注册管理 第三十八条 特殊化妆品生产或者进口前,注册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要求提交申请资料。 特殊化妆品注册程序和时限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办法关于化妆品新原料注册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技术审评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按照技术审评的要求组织开展技术审评,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资料真实完整,能够证明产品安全性和质量可控性、产品配方和产品执行的标准合理,且符合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作出技术审评通过的审评结论; (二)申请资料不真实,不能证明产品安全性和质量可控性、产品配方和产品执行的标准不合理,或者不符合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作出技术审评不通过的审评结论; (三)需要申请人补充资料的,应当一次告知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应当在90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一次提供补充资料,技术审评机构收到补充资料后审评时限重新计算;未在规定时限内补充资料的,技术审评机构应当作出技术审评不通过的审评结论。 第四十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自收到技术审评结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技术审评程序和结论的合法性、规范性以及完整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 受理机构应当自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审批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化妆品注册证或者不予注册决定书。化妆品注册证有效期5年。 第四十一条 已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注册事项发生变化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变化事项对产品安全、功效的影响程度实施分类管理: (一)不涉及安全性、功效宣称的事项发生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及时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二)涉及安全性的事项发生变化的,以及生产工艺、功效宣称等方面发生实质性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产品注册变更申请; (三)产品名称、配方等发生变化,实质上构成新的产品的,注册人应当重新申请注册。 第四十二条 已经注册的产品不再生产或者进口的,注册人应当主动申请注销注册证。第四节 注册证延续 第四十三条 特殊化妆品注册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注册人应当在产品注册证有效期届满前90个工作日至30个工作日期间提出延续注册申请,并承诺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注册人应当对提交资料和作出承诺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逾期未提出延续注册申请的,不再受理其延续注册申请。 第四十四条 受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延续注册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新的注册证。注册证有效期自原注册证有效期届满之日的次日起重新计算。 第四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已延续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申报资料和承诺进行监督,经监督检查或者技术审评发现存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情形的,应当依法撤销特殊化妆品注册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注册人、备案人的注册、备案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注册、备案活动涉及的单位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检查和隐瞒有关情况。 第四十七条 技术审评机构在注册技术审评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通知审核查验机构开展现场核查。境内现场核查应当在45个工作日内完成,境外现场核查应当按照境外核查相关规定执行。现场核查所用时间不计算在审评时限之内。 注册申请人应当配合现场核查工作,需要抽样检验的,应当按照要求提供样品。 第四十八条 特殊化妆品取得注册证后,注册人应当在产品投放市场前,将上市销售的产品标签图片上传至信息服务平台,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四十九条 化妆品注册证不得转让。因企业合并、分立等法定事由导致原注册人主体资格注销,将注册人变更为新设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变更注册。 变更后的注册人应当符合本办法关于注册人的规定,并对已经上市的产品承担质量安全责任。 第五十条 根据科学研究的发展,对化妆品、化妆品原料的安全性认识发生改变的,或者有证据表明化妆品、化妆品原料可能存在缺陷的,承担注册、备案管理工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备案人开展安全再评估,或者直接组织相关原料企业和化妆品企业开展安全再评估。 再评估结果表明化妆品、化妆品原料不能保证安全的,由原注册部门撤销注册、备案部门取消备案,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该化妆品原料纳入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一条 根据科学研究的发展、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价等,发现化妆品原料存在安全风险,能够通过设定原料的使用范围和条件消除安全风险的,应当在已使用的化妆品原料目录中明确原料限制使用的范围和条件。 第五十二条 承担注册、备案管理工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过注册、备案信息无法与注册人、备案人或者境内责任人取得联系的,可以在信息服务平台将注册人、备案人、境内责任人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通过信息服务平台予以公告。 第五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备案人、境内责任人、化妆品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运行、备案后监督、产品上市后的监督检查情况等,实施风险分类分级管理。 第五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技术审评、现场核查、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相关规定,保证相关工作科学、客观和公正。 第五十五条 未经注册人、备案人同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专业技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审评的人员不得披露注册人、备案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安全、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特殊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变更注册的,由原发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备案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更新普通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备案信息的,由承担备案管理工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注册的,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备案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备案的,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 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备案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承担备案管理工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已备案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其中,与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安全性有关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可以同时责令暂停销售、使用。 已进行备案但备案信息尚未向社会公布的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承担备案管理工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可以责令备案人改正并在符合要求后向社会公布备案信息。 第五十九条 备案人存在以下情形的,承担备案管理工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备案: (一)备案时提交虚假资料的; (二)已经备案的资料不符合要求,未按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或者未按要求暂停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销售、使用的; (三)不属于化妆品新原料或者化妆品备案范围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注册受理通知、技术审评意见告知、注册证书发放和备案信息发布、注册复核、化妆品新原料使用情况报告提交等所涉及时限以通过信息服务平台提交或者发出的时间为准。 第六十一条 化妆品最后一道接触内容物的工序在境内完成的为国产产品,在境外完成的为进口产品,在中国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完成的参照进口产品管理。 以一个产品名称申请注册或者进行备案的配合使用产品或者组合包装产品,任何一剂的最后一道接触内容物的工序在境外完成的,按照进口产品管理。 第六十二条 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取得注册或者进行备案后,按照下列规则进行编号。 (一)化妆品新原料备案编号规则:国妆原备字+四位年份数+本年度备案化妆品新原料顺序数。 (二)化妆品新原料注册编号规则:国妆原注字+四位年份数+本年度注册化妆品新原料顺序数。 (三)普通化妆品备案编号规则: 国产产品: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G妆网备字+四位年份数+本年度行政区域内备案产品顺序数; 进口产品:国妆网备进字(境内责任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四位年份数+本年度全国备案产品顺序数; 中国台湾、香港、澳门产品:国妆网备制字(境内责任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四位年份数+本年度全国备案产品顺序数。 (四)特殊化妆品注册编号规则: 国产产品:国妆特字+四位年份数+本年度注册产品顺序数; 进口产品:国妆特进字+四位年份数+本年度注册产品顺序数; 中国台湾、香港、澳门产品:国妆特制字+四位年份数+本年度注册产品顺序数。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中药饮片生产监管系统用户手册(企业专属网页)目录 1. 引言................................................................................ 41.1. 编写目的...................................................................... 41.2. 使用对象...................................................................... 41.3. 主要业务名词和术语定义........................................................ 42. 系统概述............................................................................ 42.1. 系统简介...................................................................... 42.2. 系统运行环境.................................................................. 43. 系统基本操作说明.................................................................... 53.1. 系统登录...................................................................... 53.1.1. CA用户登录.............................................................. 53.2. 系统详细操作流程............................................................. 143.2.1. 中药饮片生产品种上报人员信息填写....................................... 143.2.2. 中药饮片生产品种备案................................................... 163.2.3. 中药饮片生产品种核减................................................... 243.2.4. 中药饮片生产企业报告信息上报........................................... 31附件:广东省中药饮片生产监管系统 用户手册 (企业专属网页)
各有关单位: 为满足临床用药需求,加强对吉林省中药配方颗粒的监督管理,保障公众用药安全有效,促进中药产业健康发展,经研究决定,现面向全省征集《吉林省中药配方颗粒标准》拟收载品种。具体要求如下: 一、吉林省中药配方颗粒标准拟收载品种要求 中药配方颗粒是由单味中药饮片经水提、分离、浓缩、干燥、制粒而成的颗粒,在中医药理论指导下,按照中医临床处方调配后,供患者冲服使用。 不予收录品种为: 1、原药材或饮片无国家药品标准或吉林省地方标准的品种; 2、国家已经公示的中药配方颗粒标准的品种; 注:配方颗粒所使用的原料为毒性或国家特殊管控的中药材等,申报单位应提供保证品种安全性和有效性的相关研究资料和有关证明等。 二、对申报单位的要求 申报单位为吉林省药品生产企业或省内研发机构联合吉林省内药品生产企业。 三、研究技术要求 参照国家药监局2019年11月发布的《中药配方颗粒质量控制与标准制定技术要求(征求意见稿)》。 四、申报材料要求 1、提供质量标准草案和起草说明的电子版及纸质材料,纸质材料加盖申报单位公章(多页加盖骑缝章)。 2、申报品种目录。 3、连续生产的3批样品及检验报告。 五、其他要求 请于2021年2月28日前,将申报材料的电子文档发至指定受理邮箱(4722782@qq.com),纸质申报材料一份加盖公章报省药监局药品注册管理处。 联系人:于涛 电话:0431-81763192 地 址: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湛江路657号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