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5月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0号《吉林省药品管理条例》经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2年5月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5月7日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药品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公众用药安全和合法权益,保护和促进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药品管理应当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风险管理、全程管控、社会共治的原则,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全面提升药品质量,保障药品的安全、有效、可及。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以及药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药品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依法实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依法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和使用全过程中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负责。第七条 鼓励公众举报在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和使用中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举报属实者给予奖励。第二章 药品生产和经营第八条 从事药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生产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生产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药品生产许可证电子证书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九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生产药品,应当按照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药品注册标准和生产工艺进行生产,并按照规定的处方成份和处方量投料。第十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生产药品使用的原料、辅料,应当符合药用要求、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要求。生产药品使用的原料药应当按照国家药品标准检验,使用的未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级相关标准检验,合格后方可投料。禁止使用过期辅料、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辅料、未经批准或者未通过关联审评审批的辅料生产药品。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相关技术指导原则,组织制定本省的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第十二条 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药品经营许可证电子证书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三条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范围销售药品。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药品经营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经营方式;不得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现货销售药品。第十四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药品经营企业销售药品的,应当与受托经营企业签订委托协议,并按照规定提供委托范围、委托方式等可供追溯的信息。药品生产企业可以销售本企业生产的药品,但不得销售本企业受委托生产的或者其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药品。第十五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不得向个人和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提供药品。第十六条 鼓励、引导药品零售连锁经营。从事药品零售连锁经营活动的企业总部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涵盖企业总部、全部连锁门店和配送中心的药品质量管理体系和统一的药品质量管理制度,对连锁门店的经营活动履行管理责任。连锁门店应当按照要求依法开展药品零售活动。第十七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凭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或者注册执业乡村医生的处方销售处方药。医疗机构依据国家卫生健康管理部门制定的互联网诊疗管理规定出具的电子处方与纸质处方具有同等效力。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省执业药师和药学技术人员队伍的实际情况,结合药品零售企业的经营品种、经营规模、地域差异和药品安全风险等因素,制定差异化配备执业药师和其他药学技术人员的规定,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相衔接,稳步提升执业药师配备比例。第十九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应当根据药品的质量属性和药品说明书的要求对药品进行运输、储存;委托运输、储存药品的,应当监督受托方履行委托协议,保证运输、储存过程中的药品质量。药品说明书要求冷冻、冷藏储存的药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以及运输、储存受托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冷冻、冷藏设施设备运输、储存。第二十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和使用过程中发现假药、劣药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并及时向其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自行处理。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收购药品或者收购过期药品。第三章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设置药房或者药柜,应当符合有关药品购进、验收、保管、储存的规定,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储存制度,保证药品质量。医疗机构内设科室不得违反规定私设药柜,医务人员以及其他人员不得私自销售药品或者制剂。第二十三条 农村卫生所(室)、个体诊所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批发企业购进药品,也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本乡(镇)卫生院或者履行乡(镇)卫生院职能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代购药品。乡(镇)卫生院或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不得再委托他人代购药品。第二十四条 患者有权获得处方,并持处方选择在就诊的医疗机构或者药品零售企业购买药品。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经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所需的设施设备,应当与制剂品种、配制规模以及配制工艺相适应。仅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提高配制中药制剂所需的设施设备的标准和条件。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品种,应当依法取得制剂批准文号。仅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向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即可按照备案材料载明的要求配制,不需要取得制剂批准文号。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遵守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制剂配制质量管理体系,保证制剂配制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除依法自行配制中药制剂外,也可以委托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其他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并向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九条 鼓励医疗机构根据国家或者本省名中医经多年临床使用且疗效确切的方剂或者经典名方研究配制中药制剂,促进中医药传承。第三十条 鼓励医疗机构根据本医疗机构临床用药需要配制和使用中药制剂,支持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支持以中药制剂为基础研制中药新药,促进中医药发展。第四章 药品广告和价格第三十一条 本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发布药品广告,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药品经营企业作为申请人申请广告批准文号的,必须征得药品生产企业的同意。第三十二条 药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药品广告以及有关宣传资料,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不得超出国家药品标准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药品说明书的范围。第三十三条 非药品广告以及非药品的标签、说明书、包装和有关宣传资料,不得有涉及药品的宣传。第三十四条 依法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药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和诚实守信、质价相符的原则制定价格,为用药者提供价格合理的药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关于药品价格管理的规定,制定和标明药品零售价格。禁止暴利、价格垄断和价格欺诈等行为。第五章 药品监督和检查第三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辖区内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和使用环节的药品质量状况和风险控制需要,依法制定年度药品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三十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和药品使用单位使用药品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发生疫情、重大质量事件等专项检查中发现涉嫌违法等行为的,可以对为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药品流向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或者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第三十七条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生产、经营和药品使用单位使用药品等活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应当采取告诫、约谈、限期整改以及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等措施,并及时公布检查处理结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采取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等措施,当事人对安全隐患进行排查、整改后,提出恢复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安全隐患确已消除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恢复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等活动。第三十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监督管理的需要,制定药品抽查检验计划,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抽样应当购买样品,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列支。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告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公告不当的,应当在原公告范围内予以更正。第三十九条 对药品经营企业或者药品使用单位抽样的本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药品,经药品检验机构检验不符合药品标准或者规定的,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该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药品生产企业的排查整改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对有证据证明质量问题是由生产环节导致的,应当依法处理。被抽样单位为省内药品经营企业或者药品使用单位,且药品质量问题是由生产环节导致的,对被抽样单位以及药品经营企业或者药品使用单位具有管辖权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通报情况,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对经营、使用环节的行政处罚。被抽样单位为省外药品经营企业或者药品使用单位的,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第一款的调查评估情况,通知被抽样单位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第四十条 对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论。但是,属于下列情形的,无需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论:(一)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二)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不需要标明有效期的中药材、中药饮片除外);(三)未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药品;(四)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五)擅自添加防腐剂、辅料的药品;(六)其他有充分证据证明为假药或者劣药的。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有掺杂、掺假嫌疑,药品检验机构使用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不能确定的,可以补充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进行检验;经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使用补充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所得出的检验结果,可以作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制剂质量的依据。第四十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和医疗机构药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并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实施联合惩戒。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生产药品未按照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药品注册标准规定的处方成份投料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生产药品未按照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药品注册标准规定的处方量投料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使用过期辅料、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辅料、未经批准或者未通过关联审评审批的辅料生产药品的。前款第二项的过期辅料、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辅料、未经批准或者未通过关联审评审批的辅料,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生产药品使用的原料药或者中药材、中药饮片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超出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范围销售药品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药品经营企业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者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现货销售药品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药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受委托生产的或者其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药品的。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向个人和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提供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未凭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或者注册执业乡村医生的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冷冻、冷藏条件下运输药品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药品经依法确认属于假劣药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冷冻、冷藏条件下储存药品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关药品经依法确认属于假劣药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非法收购药品或者收购过期药品的,没收违法收购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收购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医疗机构设置药房或者药柜不符合药品购进、验收、保管、储存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内设科室违反规定私设药柜,医务人员及其他人员私自出售药品或者制剂的,没收违法存放、销售的药品、制剂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存放、销售的药品、制剂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配制制剂未遵守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委托配制中药制剂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第五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前款规定中的“充分证据”是指:(一)进货渠道合法,提供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供货单位销售人员授权委托书及审核证明、药品合格证明、销售票据等证明真实合法;(二)药品采购与收货记录、入库检查验收记录真实完整;(三)药品的储存、养护、销售、出库复核、运输未违反有关规定且有真实完整的记录。第五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2007年5月2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为深入贯彻落实《黑龙江省关于进一步深化市场主体信用分级分类监管若干措施》,加快建立健全我省化妆品生产企业信用分级分类监管责任体系,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起草了《黑龙江省化妆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信用分级分类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是2022年5月5日—5月13日。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将意见反馈至wangxin7851@sina.com。附件:《黑龙江省化妆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信用分级分类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2年5月5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为扎实做好省委、省政府统筹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六稳”“六保”工作,保障我省化妆品注册备案新法规顺利平稳实施,结合《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化妆品质量安全负责人有关问题的复函》(药监综妆函〔2022〕224号)、《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有关事项的复函》(药监综妆函〔2022〕226号)要求,现将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关于原注册备案平台已备案产品信息补充填报根据《国家药监局关于实施结合我省实际,相关备案人无法于2022年5月1日前完成历史产品信息补充填报的,应当向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原则上不超过2022年12月31日。未在顺延期限内完成补充填报的,省药监局将依法予以责令限期改正。相关备案人如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按要求完成补录的,可以继续生产、进口;如相关产品不再生产或进口,相关备案人未计划补充填报的,应当在改正期限内及时报告省药监局化妆品监管处取消备案,已上市产品可销售至保质期结束;逾期不改正的,依据《注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取消备案。二、关于产品功效宣称依据摘要按照《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结合我省实际,相关注册人、备案人未能按要求在2022年5月1日前上传产品功效宣称依据摘要的,应当向省药监局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并附相应证明材料,原则上不超过2022年12月31日。三、关于化妆品质量安全负责人根据《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化妆品质量安全负责人应当具备化妆品质量安全相关专业知识,并具有5年以上化妆品生产或者质量安全管理经验。化妆品质量安全负责人在具备化妆品质量安全相关专业知识的前提下,其所具有的药品、医疗器械、特殊食品生产或者质量管理经验可以视为具有化妆品生产或者质量安全管理经验。特此通告。山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2年5月5日 (主动公开)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各相关单位:为指导我国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在药品上市后不良反应报告相关工作中使用《M1:监管活动医学词典(MedDRA)》编码相关医学术语,在遵循国际人用药品注册技术协调会(ICH)M1《MedDRA术语选择:考虑要点》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组织制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MedDRA编码指南》,现予以发布。附件:《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MedDRA编码指南》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仿制药可替代原研药品发挥相同的临床作用,能够降低医疗支出,提高药品可及性,提升医疗服务水平。我国现代制药业起步较晚,药品生产以仿制为主。已批准上市的化学药中,95%以上为仿制药,涵盖心脑血管系统、呼吸系统、抗肿瘤、抗感染等近30个治疗领域,基本满足公众临床用药需求。按照国务院相关文件要求,在药品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改革中,国家将提高仿制药质量列为重要改革目标之一,对已批准上市的仿制药,按与原研药质量和疗效一致的原则,分期分批进行一致性评价。几年来,药监部门通过建立工作机制、完善审评体系、严格评估标准、强化服务指导、优化工作流程,保障了仿制药一致性评价工作顺利开展。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一、修订背景 2月11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发布了新修订的《境内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工作程序》,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境内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工作程序(暂行)的通知》(食药监械管〔2015〕63号)同时废止。为了与国家局有关工作要求保持一致,我们在原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广东省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工作程序(暂行)的通知》(食药监办械安〔2015〕552号)基础上,结合国家局的最新要求,并吸纳提炼广东原有并联审批减免核查等成熟经验,修订形成了《广东省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工作程序》。 二、主要修订内容 (一)明确体系核查不再作为单独事项 不再要求注册申请人在注册申请受理之后向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提交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资料,而是在注册申请时一并提交,体系核查作为技术审评环节之一。 (二)重新明确职能分工及责任划分 省局主管全省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工作并开展效能评估考核,省局审评认证中心(加挂检查中心牌子)(以下简称审评中心)具体负责和承担体系核查过程中的技术审查、现场检查、资料审核、结论审定及结果告知等工作。省局加强对体系核查工作的监督指导,及时发现工作中存在的不足,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不断提高体系核查质量和效率。 (三)明确重点节点的时限要求 审评中心应当自收到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启动体系核查,在启动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全部核查工作。需要整改后复查的,在注册申请人提交整改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查,企业整改时间不计在内。这既是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的客观要求,也是进一步提高审评审批效率的现实需要。 (四)明确了体系核查只进行资料审核的情形 主要包括:1.年度质量信用A类生产企业(以下简称A类企业)的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申请;2.一年内在原生产地址通过体系核查(包括第三类体系核查),申请适用相同生产质量管理规范附录(特指附录,如附录定制式义齿),或同属分类目录一级产品类别且产品类型相同的体系核查(产品类型指有源、无源、无菌、定制式义齿、独立软件等);3.医疗器械变更注册(不包括需开展自检能力现场核查和发生重大生产工艺变更等可能影响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情形)。 需要说明的是,情形2相较于原并联审批政策,取消原需要取得注册证的前置条件,将原同属分类目录二级产品类别的限定扩大为同属分类目录一级产品类别,增加了申请适用相同生产质量管理规范附录的类型。这样既能有效扩大只进行资料审核的范围,也能通过限定于一年内、限定于原生产地址把控风险。 (五)明确了提交自检报告只进行资料审核的情形 主要包括:1.自检实验室的相关承检范围已通过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认可;2.一年内同属分类目录一级产品类别且产品类型相同的产品已通过自检能力现场核查;3.已通过省局组织的自检能力验证的;4.自检报告中所有项目均委托有资质的医疗器械检验机构检验的;5.审评中心认为企业的自检项目较简易,对检验仪器及试验方法要求较低的。 (六)明确应当开展现场检查的情形 主要包括:1.新开办企业的首个首次注册申请;2.在新地址生产的首次注册申请(不包括A类企业);3.根据既往未适用过的生产质量管理规范附录开展体系核查的(不包括A类企业);4.存在关键项目不符合要求的整改后复查。 (七)明确现场检查只进行产品真实性核查的情形 已通过体系核查(包括第三类体系核查),两年内申请适用同一生产质量管理规范附录的体系核查。 需要说明的是,该情形中,取消了原需要取得注册证的前置条件,且不限定于原生产地址,但增加了两年内申请的限定,这样既能控制风险,又能提高核查效率。 (八)明确未能接受现场检查的处理方法 本着服务产业发展及人性化管理的原则,因不可抗力原因,注册申请人未能接受现场检查的,审评中心可以应注册申请人书面申请,在办理时限内延期一次。注册申请人无故拒绝接受质量管理体系现场检查的,核查结论为“未通过核查”。 相关链接: 关于印发广东省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工作程序并明确有关工作要求的通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根据省司法厅《关于全面推行包容审慎监管执法“四张清单”制度有关工作的通知》(黑司通〔2022〕41号)要求,我局研究编制了《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征求意见稿)、《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从轻处罚事项清单》(征求意见稿)、《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征求意见稿)、《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请反馈至邮箱hljsyjjzcfgc@163.com,截止日期为2022年5月20日。联系电话:18646165715附件:1.《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征求意见稿)2.《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从轻处罚事项清单》(征求意见稿)3.《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征求意见稿)4.《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征求意见稿)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2年5月5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辽宁贝乔药业有限公司在日常检查过程中被发现存在不符合GMP要求行为,依据规定辽宁省药监局觉得暂停其药品生产。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各市市场监管局:为进一步督促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省药监局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研究制定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清单和负面清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监管实际,督促辖区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对照清单事项抓好贯彻落实,确保医疗器械质量安全。清单内容可依据法律法规修订及监管实际进行动态调整。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2年4月29日(公开属性:主动公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清单.xlsx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质量安全负面清单.xlsx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清单.xlsx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质量安全负面清单.xlsx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为进一步加强对医疗器械生产重点环节的监督管理,对北京市医疗器械生产监管人员提供科学指导,为相关生产企业开展相关工作提供参考,进一步提升科学监管工作水平,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了《北京市医疗器械病毒灭活工艺验证检查指南(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建议。 公开征集意见时间为:2022年5月5日至5月15日。 意见反馈渠道如下: 1.邮寄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枣林前街70号中环广场A座1302室医疗器械生产监管处,邮政编码:100053。 2.电子邮件:邮件主题请注明“医疗器械病毒灭活工艺验证检查指南反馈意见”,邮箱地址:qxscc@yjj.beijing.gov.cn。 3.传真:010-83560730。 4. 登录北京市人民政府网站(http://www.beijing.gov.cn),在“政民互动”版块下的“政策性文件意见征集”专栏中提出意见。 附件: 1.北京市医疗器械病毒灭活工艺验证检查指南(征求意见稿) 2.征求意见反馈表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2年5月5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附件1北京市医疗器械病毒灭活工艺验证检查指南(征求意见稿)同种异体植入性医疗器械和动物源性医疗器械作为高风险医疗器械,其质量至关重要。其与普通的无菌医疗器械的主要区别在于病毒是否已被完全灭活,未灭活的产品应用到人体则会增加病毒传播和免疫原性等方面的安全风险,且存在材料表征上的困难,因此医疗器械病毒灭活工艺控制显得尤为重要。《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其配套附录、现场检查指导原则中均对医疗器械病毒灭活提出了明确的要求。本检查指南归纳了医疗器械生产过程中特定病毒灭活工艺的效果进行验证的一般要求,旨在帮助北京市医疗器械监管人员增强对病毒灭活知识的了解和学习,提高全市医疗器械监管人员对医疗器械病毒灭活过程的监督检查水平。同时,为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加强对医疗器械病毒灭活的管理提供参考。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依据具体产品的特性明确所采用的病毒灭活工艺及相关参数等要求的适宜性,如果有能够满足相关法规要求的其他方法,也可以采用,但是需要提供详细的研究资料和验证资料。当国家相关法规、标准、监管要求等发生变化时,应当重新修订以确保本检查指南持续符合要求。一、适用范围本检查指南可作为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实施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现场核查、《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现场核查、医疗器械生产监督检查等涉及医疗器械病毒灭活过程检查的参考资料。二、检查要点(一)原则要求我国目前对同种异体植入性医疗器械产品组织供体的病毒筛选多采用检测血清中病毒特异性抗体或抗原的方法,其中对人免疫缺陷病毒(HIV)还要求检测血液中的病毒核酸。但是,尽管对供体进行了严格的筛选,仍然存在漏检和未知病毒存在的风险,以及生产过程中带入外源病毒的风险。因此,要求同种异体植入性医疗器械产品在生产过程中采用有效的病毒灭活工艺,并对病毒灭活工艺的有效性进行科学的验证。动物源性医疗器械对于感染病毒和传染性因子的风险控制也需至少从源头控制和工艺过程控制两方面着手,企业应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相关要求在生产质量体系中建立一套专门针对动物源性风险因素的控制和追溯体系。在动物源性材料或医疗器械的生产工艺中需考虑设置病毒灭活的相关步骤,企业应对病毒灭活工艺的有效性进行科学的验证。灭活和去除病毒和/或传染性因子的处理步骤有可能是以牺牲材料本身的使用性能或增加新的风险为代价的,生产企业需充分评估其对产品的不利影响,以保证产品最终能够安全有效地使用。(二)现场检查关注点1.查看病毒灭活的确认报告,报告是否采用有效的方法灭活、去除病毒和其他传染性病原体,并对其工艺过程的有效性进行确认。需要关注开展病毒灭活确认研究单位的资质,以及所选择的指示病毒的适宜性和灭活效果的判定。2.查看病毒灭活工序的标准操作规程,重点关注该标准操作规程中的灭活方法和过程参数与病毒灭活确认报告相关要求是否一致。3.查看病毒灭活工序的记录,重点关注记录中病毒灭活的步骤和参数执行是否与病毒灭活标准操作规程一致。包括查看参数范围及数值等是否与经验证的工艺一致,是否对验证过的关键参数(如pH、温度、反应时间等)进行监控及记录,监控及记录的数值是否有偏差,如有偏差是否有对病毒灭活效果影响的分析与评估,是否有经验证过工序相关的其他记录,即工序有关的所有信息(如深冷监测、冷冻监测、环境监测、水质监测、清场监测等),信息记录内容是否完整,如有偏差是否有对病毒灭活效果影响的分析与评估。4.需关注产品原材料、结构组成、生产工艺、生产场地变更等情况,是否对可能影响病毒灭活的效果进行了评估,确认是否需对病毒灭活工艺的效果进行再验证。(三)同种异体植入性医疗器械病毒灭活控制要求1.同种异体植入性医疗器械常用的病毒灭活方法同种异体植入性医疗器械的病毒灭活有多种方法,企业应根据产品的特性选择合适的病毒灭活工艺。采用病毒灭活工艺应综合考虑病毒灭活效果的验证,病毒灭活工艺对产品性能的影响,病毒灭活工艺本身的公认性、可靠性、重现性、易放大性及经济性。常用的病毒灭活方法举例如下。(1)巴斯德消毒法(巴氏消毒法)巴氏消毒法是湿热灭活法之一,利用病毒不耐热的特点,通过适当温度和保温时间处理,灭活病毒。该灭活方法可灭活脂包膜和部分非脂包膜病毒。同种异体植入性医疗器械在充分清洗血液及骨髓成分后,可运用该方法进行病毒灭活。采用该方法时应考虑温度分布的均一性和灭活时间。(2)γ射线辐照灭活法γ射线辐照灭活法是主要通过破坏核酸而灭活病毒,其优点包括灭活效率高、穿透力强、剂量易控制、无有害物质残留、无明显温度升高等。由于病毒在不同介质中对射线的抗性不同,该方法用于同种异体植入性医疗器械的病毒灭活时,应去除产品中的宿主组织和细胞,例如同种异体骨应充分清洗血液及骨髓成分。采用该方法时应根据产品的特性确定辐照剂量,考虑辐照剂量的分布和灭活时间。(3)过氧乙酸-乙醇灭活法过氧乙酸-乙醇灭活法可灭活脊髓灰质炎病毒、艾滋病病毒、伪狂犬病病毒、牛病毒性腹泻病毒、猪细小病毒等多种病毒。其用于同种异体植入性医疗器械病毒灭活的效果已为实验室和临床试验所证实。过氧乙酸具有极强的病毒灭活能力,乙醇可降低溶液的表面张力,有助于消毒剂完全渗透入同种异体植入性医疗器械中。采用该方法时应严格控制产品过氧乙酸残留量及乙醇残留量,考虑灭活实际浓度和灭活时间。(4)乙醇灭活法乙醇是临床上最为常用的表面消毒剂。该方法对多数有包膜病毒,如单纯疱疹病毒、艾滋病病毒等具有灭活作用。在用于同种异体骨的病毒灭活时,应充分清洗血液及骨髓成分。采用该方法时应严格控制乙醇残留量,考虑乙醇浓度和灭活时间。2.同种异体植入性医疗器械病毒灭活工艺的验证(1)指示病毒的选择应选择医疗器械可能污染的病毒,或与该病毒理化性质相似的病毒。病毒选择应具有代表性,需考虑病毒颗粒的大小、核酸类型以及有无包膜等方面,应考虑选择对物理和/或化学处理有明显抗性的病毒。根据产品的特性及所采用的病毒灭活工艺,至少应选择四类指示病毒,包括有包膜RNA病毒、有包膜DNA病毒、无包膜RNA病毒、无包膜DNA病毒,可参照下表选择适宜的指示病毒。注册申请人应结合产品的生产工艺过程,考虑HIV对病毒灭活工艺的灭活抗性,确保相应剩余风险可接受。表1 可经同种异体植入性医疗器械传播疾病的相关病毒及可选用的指示病毒(举例)病毒基因组包膜大小(nm)指示病毒举例HAVRNA无20脊髓灰质炎病毒(Polio virus)、脑心肌炎病毒(EMCV)HBVDNA有45鸭乙型肝炎病毒(DHBV)、伪狂犬病毒(PRV)HCVRNA有40-60牛病毒性腹泻病毒(BVDV)、辛德毕斯病毒(Sindbis virus)B19DNA无20细小病毒(犬、猪)(CPV、PPV)(2)染毒方法由于同种异体植入性医疗器械多为固体形态,应尽量模拟植入材料的病毒负载方式,考虑材料的结构、尺寸和致密性,以及病毒在材料中的分布情况,结合产品特点选择合适的染毒方法,可采用浸泡法染毒(若适用)。病毒灭活零时的滴度应至少≥106TCID50/mL,可根据产品和病毒的特点,选择合适的浸泡温度、时间及其他条件。(3)方案设计3.1试验分组:应进行合理分组,注意设置全面的对照组,对照组的设计应能够用于判定病毒灭活效果,以确保结果的科学性。建议包括细胞空白对照组、病毒对照组、样品细胞毒性对照组(或滴定前进行细胞毒性试验)、病毒灭活方法终止对照组及试验组。其中,病毒对照组的滴度是计算灭活量的基础,应证实其病毒的零时滴度≥106TCID50/mL。病毒灭活方法终止效果对照组需采用稀释、中和或其他适宜方法终止病毒灭活方法的作用,其病毒滴度应与病毒对照组相当或接近,以证实病毒灭活方法能够在设定的时间终止作用。试验组至少应有适宜的时间点(包括零时),以阐明病毒灭活的动力学,包括病毒灭活动力学曲线。3.2观察指标:3.2.1灭活病毒的滴度,采用细胞病变或其他适宜的指标。3.2.2病毒灭活速率、灭活曲线。以列表和做图的形式报告验证结果。3.3病毒灭活效果的判定应综合判断病毒灭活的有效性,除了考虑病毒灭活的量以外,还必须考虑如下因素,审慎评价每次验证结果。3.3.1所选择的指示病毒是否适宜,验证的设计是否合理。3.3.2病毒滴度降低量:病毒灭活零时的滴度为污染了病毒的组织释放的病毒量,通过与病毒灭活后测定的残留病毒量比较,计算出该方法实际灭活病毒量。病毒滴度降低量≥4 logs,表示该方法灭活病毒有效。如因检测方法的灵敏度造成检测出的病毒降低量接近但小于4 logs时,应盲传三代,如无病毒检出,亦可认为是有效的去除/灭活病毒步骤。病毒去除/灭活有效性验证的目的是为了确定生产工艺去除/灭活病毒的能力,因此需获得生产全过程中估计去除/灭活病毒的总降低量。一般每种指示病毒的总降低量为各步骤降低数量的总和。但是由于验证方法的局限性,如分步骤中指示病毒降低量≤1 log,则不宜将其计算在总量中。3.3.3病毒灭活动力学:病毒灭活通常不是简单的一级反应,评价验证结果不能仅考虑病毒降低量,同时也要考虑病毒灭活动力学。需以作图的形式报告灭活动力学验证结果。如果指示病毒残留量很快降到最低检出限度值,则说明此方法灭活病毒效果较好;如果指示病毒灭活速率缓慢,在灭活结束时才达到最低检出限度值,则不能认为是一个有效的病毒灭活方法,或者残留的指示病毒对该灭活方法有抵抗力,说明该步病毒灭活方法无效。(4)病毒灭活工艺验证原则4.1若采用一步病毒灭活工艺,应同时对有包膜RNA病毒、有包膜DNA病毒、无包膜RNA病毒、无包膜DNA病毒等四类病毒或其指示病毒(参见表1)的灭活效果均达到4logs以上,可认为是有效病毒灭活工艺;若采用多步不同灭活原理的病毒灭活工艺,应分别进行病毒灭活效果验证,并保证上述每类病毒灭活工艺至少有一步的灭活效果可达到4logs以上。4.2若采用的病毒灭活/去除工艺将导致医疗器械产生不可接受的性能改变,则需要根据产品来源、采集及过程控制情况以及对患者的风险/受益分析来判断其可接受性,但其单一去除/灭活病毒步骤的降低量仍需达到4 logs以上。5.举例说明病毒灭活效果的判断5.1初始病毒负载量为6logs ,检测到剩余病毒量为4logs,则该病毒灭活工艺不是有效工艺,只能说明具有一定的病毒灭活作用。5.2初始病毒负载量为6 logs ,但由于产品本身的细胞毒作用使得检测灵敏度限值为4 logs ,仅能证明灭活2 logs 的病毒。此种情况需改变试验设计重新进行验证,或者应盲传三代,如仍无病毒检出,可认为是有效的病毒灭活方法。5.3初始病毒负载量为6 logs ,但仍可检测到2 logs 的剩余病毒,且清除病毒的量可重复,应认为是有效的灭活病毒的方法。5.4初始病毒负载量为6 logs ,之后未检测出病毒。但是由于检测灵敏度限值为2 logs ,仅能认为大约灭活了4 logs 病毒。事实上可能等于或大于4 logs ,因此应判定此方法为有效的灭活病毒的方法。6.其他需考虑的问题6.1如果样品必须做进一步处理,或不同时间取出的样品要在同一时间进行测定,应考虑这些处理方法对病毒检测结果的影响。6.2模拟的生产工艺参数应尽可能与实际的生产工艺相一致,如pH、温度、反应时间等。应分析生产工艺中各种参数的偏差对病毒灭活效果的影响。6.3病毒灭活工艺对某些类型病毒灭活效果的局限性。(四)动物源性医疗器械病毒灭活控制要求为了提高动物源性医疗器械的安全性,生产过程中需存在特定的灭活/去除病毒工艺步骤。为确认这些工艺步骤对于灭活/去除病毒的有效性,需进行相应的验证工作。对这些工艺的灭活/去除病毒有效性的验证,需至少遵循以下原则:1.验证研究的设计(1)病毒灭活/去除有效性验证研究通常是将已知量的指示用活病毒,加入到待验证的工艺步骤处理前的模拟原材料或中间品中,然后定量测定经工艺步骤处理后指示病毒数量下降的幅度,由此评价生产工艺的去除/灭活病毒效果。需合理设计与实际生产工艺相关的病毒去除/灭活研究试验方案。一般只对可能或预期具有病毒去除/灭活效果的工艺步骤进行验证,不必对每个生产工艺步骤都进行验证。为达到有效地去除/灭活效果,生产工艺中通常会联合使用灭活与去除步骤,甚至多个从机制上能够互补的去除和/或灭活步骤。如果产品的生产工艺中包含了采用不同病毒去除/灭活方法(这里指不同机制的方法)的灭活/去除工艺步骤,需对这些步骤分别进行病毒去除/灭活效果验证。每一灭活/去除工艺步骤的病毒降低系数计算公式如下:降低系数 R = log10 [(V1×T1)/(V2×T2)]其中,V1为步骤开始前材料的体积,V2为步骤完成后的材料的体积,T1为步骤开始前材料中的指示病毒滴度,T2为步骤完成后材料中的指示病毒滴度。注意:降低系数计算时要基于样品中可检测的指示病毒量,而不是基于所加入的指示病毒量。(2)为避免将任何病毒人为的引入实际生产设施,验证工作应在单独的实验室中进行,因此通常采用缩小规模的生产工艺来模拟实际生产工艺。采用缩小规模生产工艺的方法,需尽可能模拟真实生产过程,按照能代表去除和/或灭活病毒能力最差情况的条件进行设计。需分析生产工艺中各种参数的偏差对病毒去除/灭活效果的影响。(3)病毒灭活/去除的有效性同材料的结构、尺寸和形状以及病毒在材料中的分布有关,在研究设计中宜对此予以考虑。当验证样品为固体材料时,需尽量模拟生物材料的病毒负载方式,使负载指示病毒充分而且均匀地浸入到材料的内部。若此法不可行,则需尽可能采用对于去除/灭活效果更为不利的指示病毒负载方式。(4)要获得对每个灭活/去除工艺步骤的准确评价,必须保证每个步骤在起始时加入了足够多的指示病毒负载量。然而,所加入的指示病毒悬液的体积不宜超过试验样品总体积的10%,以使试验样品在成分方面与生产材料保持相近。(5)如果可能,含有指示病毒的试验样品除所验证的病毒灭活/去除步骤之外不宜再经过进一步的处理(如超速离心、透析)或储存而直接进行检测。在进一步处理或储存无法避免时,宜采用适当的对照,以确定这些处理和储存过程对研究结果的影响。需详细说明样本制备及验证试验的过程并论证其合理性。(6)所采用的病毒定量检测分析方法需具有充分的灵敏度和可重复性,需设计适宜的重复样本试验和对照,以确保结果具有统计学意义上足够的精确性(同一检测方法内样本组内和组间差异的95%可信限宜达到±0.5log以内,否则需对检测结果的可信度进行充分的论证)。需考虑研究材料中的某些特殊成分可能会对检测的准确度造成干扰,尽量设计采取相应措施避免这些干扰。若无法避免,必要时需对干扰进行定量评估。若采用感染性病毒检测以外的其他方法进行病毒测定,需提供充分的论证依据和理由。(7)灭活研究宜设计为在不同的时间点(包括零时)采样,从而建立灭活动力学曲线。(8)在进行去除研究时,如生产工艺中去除病毒的原理是通过将病毒分离为沉淀物或去除某些组分来降低病毒的感染性,则需对被除去的样品也进行研究。宜尽可能给出病毒在不同部分间的对比分布。2.指示病毒的选择首先,需要选择与实际生产用的动物源性材料中可能含有的病毒种类相关的指示病毒,不能用相关病毒的,要选择与其理化性质尽可能相似的指示病毒;第二,所选择的指示病毒理化性质需有代表性(病毒大小、核酸类型以及有无包膜),其中至少需包括一种对生产工艺所涉及的物理和/或化学处理有明显抗性的病毒;第三,指示病毒初始滴度需要尽可能高(一般需≥106/mL)。表2列举了已用于病毒灭活/去除研究的指示病毒。病毒的耐受性与特定的处理方式有关,只有在了解病毒生物特性和生产工艺特定情况下才能使用这些病毒,而且实际结果会随着处理情况的变化而变化。表2 已用于病毒灭活/去除研究的指示病毒举例病毒科属天然宿主基因组囊膜大小 (nm)形状耐受性水泡性口炎病毒(VSV)弹状病毒水泡性病毒马、牛RNA有70×175子弹状低副流感病毒(PIV)副粘液病毒副粘液病毒多种RNA有100—200多面体/球形低鼠白血病病毒(MuLV)逆转录病毒C型肿瘤病毒小鼠RNA有80—110球形低辛德比斯病毒(SbV)披盖病毒阿尔发病毒人RNA有60—70球形低牛病毒性腹泻病毒(BVDV)披盖病毒瘟病毒牛RNA有50—70多面体/球形低伪狂犬病毒(PRV)疱疹病毒水痘病毒猪DNA有120—200球形中脊髓灰质炎萨宾1型病毒(PV1)微小RNA病毒肠道病毒人RNA无25—30二十面体中脑心肌炎病毒(EMCV)微小RNA病毒心病毒小鼠RNA无25—30二十面体中呼肠孤病毒3型(Reo-3)呼肠孤病毒正呼肠孤病毒各种RNA无60—80球形中猿猴空泡病毒40(SV40)多瘤病毒多瘤病毒猴DNA无40—50二十面体很高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逆转录病毒慢病毒人RNA有80—100球形低甲型肝炎病毒(HAV)微小RNA病毒肝炎病毒人RNA无25—30二十面体高细小病毒(犬、猪)(CPV、PPV)细小病毒细小病毒犬、猪DNA无18—24二十面体很高3.效果的判定对于病毒去除/灭活效果的判断,应考虑同时达到以下两个要求:(1)去除/灭活降低系数的要求病毒去除/灭活有效性验证的目的是为了确定生产工艺去除/灭活病毒的能力,因此需获得生产全过程中估计去除/灭活病毒的总降低系数。一般每种指示病毒的总降低系数为各步骤降低系数的总和。但是由于验证方法的局限性,如分步骤中指示病毒降低系数≤1 log,则不宜将其计算在总量中。在分析试验结果时需注意,如果将多步骤的去除/灭活病毒降低系数相加(特别是将去除/灭活效果不明显的步骤相加)或者将工艺过程中重复采用的同样或者类似去除/灭活机制形成的去除/灭活效果累加,可能会高估工艺实际能达到的效能。需考虑有效步骤对指示病毒的去除/灭活效果可能与实际生产工艺中使用的效果有一定偏差。一般来说,医疗器械的生产过程中去除/灭活病毒的总降低系数宜达到6 logs以上(即病毒数量下降到进行去除/灭活前数量的百万分之一以下),并且原则上需至少有一个病毒去除/灭活步骤的降低系数达到4 logs以上(如因检测方法的灵敏度造成检测出的病毒降低系数接近但小于4 logs时,应盲传三代,如无病毒检出,亦可认为是有效地去除/灭活病毒步骤)。如果采用总降低系数达6 logs的病毒灭活/去除工艺将导致医疗器械产生不可接受的性能改变,则需要根据动物源性材料的来源、采集及处理过程控制情况以及对患者的风险/受益分析来判断其可接受性,但其单一去除/灭活病毒步骤的降低系数仍需达到4 logs以上。即使验证研究证明了去除/灭活病毒工艺的有效性,这仅说明动物源性材料中残留病毒的感染性大幅度降低,但其数值永远不可能降至零。(2)病毒灭活动力学要求评价验证结果不能仅考虑病毒降低量,同时也要考虑病毒灭活动力学。需以作图的形式报告灭活动力学验证结果。如果指示病毒残留量很快降到最低检出限度值,则说明此方法灭活病毒效果较好;如果指示病毒灭活速率缓慢,在灭活结束时才达到最低检出限度值,则不能认为是一个有效的病毒灭活方法。4.关于朊蛋白由于目前尚难以采用致病性朊蛋白(如传染性海绵状脑病因子)的指示因子对去除朊蛋白的工艺进行验证,因此对牛、羊源性材料制品的传染性海绵状脑病安全性还主要是对源头进行控制。基于目前对朊蛋白去除/灭活工艺验证的认知程度,对于牛、羊源性医疗器械,可以按照本指南阐述的原则进行的病毒去除/灭活有效性验证。随着对朊蛋白研究水平的不断提高,相应的要求也将随时调整。三、名词术语病毒灭活工艺:是指生产企业采用特定的病毒灭活方法对其产品进行病毒灭活。同种异体植入性医疗器械:是指以人体来源组织为原料加工或组成的产品,例如同种异体骨、肌腱、脱细胞异体真皮等。动物源性医疗器械:是全部或部分采用无生命动物组织制成的或取材于动物组织的医疗器械产品(体外诊断用医疗器械除外),这些材料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构成该器械的主要部件(例如牛/猪源心脏瓣膜、羊肠缝合线、止血材料等)、涂层或者浸渗剂(例如肝素、明胶、胶原等),也可成为生产过程中所用的辅助材料(例如牛脂等)。参考文献:1.《关于发布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公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2.《关于发布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附录无菌医疗器械的公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15年第101号)3.《关于发布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附录植入性医疗器械的公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15年第102号)4.《关于印发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指导原则等4个指导原则的通知》(食药监械监〔2015〕218号)5.《同种异体植入性医疗器械病毒灭活工艺验证技术审查指导原则(2020年修订版)》6.《动物源性医疗器械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2017年修订版)》7.《血液制品去除/灭活病毒技术方法及验证指导原则》(国药监注〔2002〕160号)8. YY 0771动物源医疗器械系列标准附件2征求意见反馈表征求意见稿名称:单位名称:填写人:联系电话:序号修订的位置(如条款序号)修订的内容(原文)修订的建议理由或依据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