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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调整第二类医疗器械许可事项变更和延续注册工作程序的通知

    省局相关处室、直属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精神,进一步促进医疗器械产业创新发展,切实提高审评审批效率,根据《关于进一步促进医药产业创新发展的若干措施(试行)》,经省局研究决定,将第二类医疗器械许可事项变更和延续注册审批环节,调整为由技术审评机构直接审核和核准。为做好调整后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省审评中心做好程序调整后的衔接工作,建立完善相关内部工作程序,统一审评审批标准与尺度,做好与省局业务处室的对接。针对审评审批环节出现的相关问题,及时提请相关业务处室研究讨论。每月向省局医疗器械注册处报送二类医疗器械许可事项变更和延续注册审结数据。二、省局医疗器械注册处加强对医疗器械注册法规要求的研究,完善相关注册管理制度,加强对省审评中心二类注册审评审批工作的业务指导,牵头开展二类医疗器械许可事项变更和延续注册具体问题的研讨协调,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抽查相关注册档案,提出改进注册工作质量的建议与措施,提高注册工作质量。三、省局行政审批处做好二类医疗器械许可事项变更和延续注册受理和签发工作。   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2022年6月29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法规 / 其它 / 医疗器械 四川省
  • 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征求《河北省药品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清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深入推进严格规范文明执法,持续优化法制化营商环境,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拟定了《河北省药品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清单(征求意见稿)》(详见附件),为提高决策质量,按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要求,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提出修改建议。如有意见,请在 2022年7月11日前以电子邮件、传真或邮寄等形式反馈。联系人:尹中旻,联系电话:0311-83720037电子邮箱:502841515@qq.com邮寄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红旗大街391号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和行政审批处(邮政编码050091)。附件:河北省药品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清单(征求意见稿)序号事项名称实施依据实施部门免责情形使用条件其他1对销售劣药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首次免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4.当事人配合检查、调查。5.零售药店销售的符合下列所有情形的超过保质期的药品:未摆放在货架上直接销售;超过药品标示保质期7天(含)之内的;5个(含)最小销售单元以内;不属于国家规定特殊管理药品或以孕产妇、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药品。收缴其违法销售的药品。2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劣药而为其提供储存、运输等便利条件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第一百二十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药、劣药或者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而为其提供储存、运输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储存、运输收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收入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收入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首次免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4.当事人配合检查、调查。-3对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报告义务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第一百三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资质审核、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首次免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4.当事人配合检查、调查。5.涉案药品符合药品标准,且不属于不得在网络上销售的药品。6.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进入平台经营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后虽未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但采取了有效制止手段。-4药品经营企业违规聘用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工作人员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第一百四十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聘用人员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解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首次免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4.当事人配合检查、调查。5.零售药店有证据证明其不知情且能够提供违规聘用人员一年以内的健康合格证明文件。-5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行政处罚《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9号)第八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向社会公告单位和产品名称,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三)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应当备案但未备案。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首次免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4.当事人配合检查、调查。5.经营过程符合医疗器械生产经营管理规范规定。6.应当备案之日起三个月内。-6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的一类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备案的一类医疗器械的行政处罚《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9号)第八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轻微不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改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4.当事人配合检查、调查。5.防疫和应急用医疗器械除外。收缴违法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7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一类医疗器械的行政处罚《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9号)第八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首次免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4.当事人配合检查、调查。5.涉案产品尚未进入市场销售。-8对医疗器械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报告义务的行政处罚《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9号)第九十二条:为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对入网医疗器械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注册、备案情况,制止并报告违法行为,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管理义务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首次免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4.当事人配合检查、调查。5.涉案医疗器械符合医疗器械注册或备案要求,且不属于不得在网络上销售的医疗器械。6.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进入平台经营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后虽未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但采取了有效制止手段。-9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的行政处罚《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7号)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首次免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4.当事人配合检查、调查。5.涉案产品尚未销售或者使用。收缴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10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行政处罚《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8号)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首次免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4.当事人配合检查、调查。5.涉案产品质量符合标准且尚未销售或者使用。6.初次未履行涉案义务,危害后果轻微的。收缴违法经营的化妆品11化妆品备案人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的行政处罚。《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8号)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三)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首次免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4.当事人配合检查、调查。5.涉案产品质量符合标准且尚未上市销售。-12化妆品零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政处罚《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9号)第六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首次免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4.当事人配合检查、调查。-13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履行报告义务的行政处罚《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9号)第六十七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实名登记、制止、报告、停止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等管理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首次免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4.当事人配合检查、调查。5.涉案涉案产品质量符合标准,且不属于不得在网络上销售的产品。6.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进入平台经营化妆品经营企业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后虽未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但采取了有效制止手段。-注:当事人需满足“使用条件”一栏所有情形方可适用免责情形。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法规 / 其它 / 药品 河北省
  • 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医疗器械多仓协同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药监规〔2022〕7号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服务局:《山东省医疗器械多仓协同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2年6月27日山东省医疗器械多仓协同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发展医疗器械经营新模式,规范医疗器械多仓协同经营行为,整合医疗器械仓储运输资源,推动医疗器械产业创新发展,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4号)、《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14年第58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医疗器械多仓协同经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除本办法外,医疗器械多仓协同经营活动还应当遵守医疗器械经营的一般法定要求。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医疗器械多仓协同经营,是指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整合其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子公司或者分公司的仓储和运输资源,协同承担医疗器械采购、查验、贮存、运输等活动。第四条从事医疗器械多仓协同经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3家以上参与医疗器械多仓协同经营的子公司或者分公司,且全部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或《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二)具有2个以上协同仓库,且贮存条件与医疗器械多仓协同经营规模和范围相适应;(三)具有统一的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体系和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覆盖医疗器械多仓协同经营全过程。第五条从事医疗器械多仓协同经营,应当由医疗器械多仓协同经营牵头企业(以下简称牵头企业)组织编写以下资料,并依法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负责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备案的部门(以下简称市级许可、备案部门)办理协同仓库变更(库房变更):(一)申请实施医疗器械多仓协同经营文件;(二)参与医疗器械多仓协同经营的企业名单及隶属关系证明材料;(三)设立协同仓库名单及贮存、运输能力情况说明,包括仓库平面图、仓库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主要贮存设施设备、运输装备、质量保障和风险管理措施等;(四)医疗器械多仓协同经营运行方案及可行性说明;(五)质量管理体系、质量管理机构和质量管理责任说明;(六)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功能说明;(七)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牵头企业应当是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对参与医疗器械多仓协同经营的企业具有管理权限。第六条市级许可、备案部门应当参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跨行政区域设置库房办理事项的通告》(2018年第108号)有关规定,办理协同仓库变更手续。符合上述规定和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在《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或者《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上体现所有协同仓库,并在相应仓库地址后标注“协同仓库”。变更信息应当在办理完变更手续后3个工作日内推送到相关市市级许可、备案部门。第七条参与医疗器械多仓协同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参与企业)应当在牵头企业办理协同仓库变更后,及时到所在地市级许可、备案部门办理协同仓库变更。市级许可、备案部门可以参照牵头企业所在地市级许可、备案部门推送的变更信息,按照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办理协同仓库变更手续,必要时可以再次组织现场核查。第八条参与企业或者协同仓库发生变化的,牵头企业应当及时组织办理相关许可、备案变更。第九条市级许可、备案部门应当及时将协同仓库变更信息推送到当地设区的市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第十条牵头企业应当承担医疗器械多仓协同经营管理责任,并负责以下事项:(一)建立统一的、覆盖医疗器械多仓协同经营全过程、全部参与企业的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质量管理制度和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并保持有效运行;(二)建立统一的数据中心,负责医疗器械基础数据(包括供应商和产品资质、产品随货同行单、冷链交接单、进货查验记录、出入库记录、冷链全程温度记录、销售记录、运输记录、售后服务记录、退货记录等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数据)的管理工作;(三)建立统一的风险管控机制,主动梳理风险点,加强风险防控措施,对协同仓库的贮存、运输、配送条件及质量保障能力等定期进行风险评估、审计,保证医疗器械在多仓协同经营过程中风险持续可控;(四)对协同仓库医疗器械的收货、查验、入库、贮存、检查、出库、配送、退回等各环节实施统一质量管理;(五)定期对参与医疗器械多仓协同经营的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进行考核,及时总结取得的成效和存在的不足,不断完善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体系,积极探索从供货企业到配送服务单位的有效管理途径;(六)每年3月31日前向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医疗器械多仓协同经营实施情况。第十一条参与企业应当承担所经营的医疗器械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并负责以下事项:(一)按照统一的质量管理体系、质量管理制度和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开展医疗器械经营活动;(二)及时办理协同仓库变更手续;(三)统筹安排医疗器械采购计划,合理备货,科学安排采购频次、分销频次和货物发送频次,降低医疗器械质量安全风险等级;(四)主动梳理医疗器械多仓协同经营风险点,研究风险防控措施并及时向牵头企业反馈。第十二条医疗器械多仓协同经营贮存、运输管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参与医疗器械多仓协同经营企业可以实时查阅仓库温湿度和名下产品储运情况;(二)验收入库医疗器械应当符合协同仓库所在企业和货主企业医疗器械经营范围;(三)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据应当准确、真实、安全,不得随意篡改;(四)采取有效措施,减少人工差错,减少贮存、运输过程耗损。鼓励采用高层货架、出入库自动输送系统、自动分拣系统以及其他自动化设施建设自动化医疗器械仓库。第十三条参与医疗器械多仓协同经营的企业间进行调货,货位未发生实质性变更的,可免予收货验收,直接通过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进行货主转移,但必须索取购销发票,保证票、账、货、款一致。调货不得超出双方的医疗器械经营范围。第十四条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多仓协同经营条件的,牵头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暂停实施医疗器械多仓协同经营,并报告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不再实施医疗器械多仓协同经营的,应当及时组织办理经营许可、备案变更手续。第十五条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医疗器械多仓协同经营的监督管理,设区的市级、县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医疗器械多仓协同经营的日常监督检查。第十六条设区的市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将参与医疗器械多仓协同经营的企业列入重点监管范围,加强沟通、协调、交流、服务,采取审慎监管、联合检查、延伸检查等措施,密切关注可能出现的风险隐患,及时总结有效监管措施和监管机制,每年年底前向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书面报告多仓协同经营监管情况。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医疗器械多仓协同经营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不能达到医疗器械多仓协同经营条件的,属于与提交的许可、备案资料不一致或者不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按照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七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医疗器械经营监管政策及有关规定发生变化的,从其规定。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22年7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7月19日。延伸阅读:《山东省医疗器械多仓协同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解读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法规 / 其它 / 医疗器械 山东省
  • 《山东省医疗器械多仓协同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解读

    为进一步发展医疗器械经营新模式,整合医疗器械仓储运输资源,推动医疗器械产业创新发展,省药监局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组织制定《山东省医疗器械多仓协同经营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一、制定背景多仓协同经营是整合医疗器械仓储运输资源、创新医疗器械供应链应用的重要模式。2017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药品生产流通使用政策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7〕13号)、《关于积极推进供应链创新与应用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84号),分别提出“整合药品仓储和运输资源,实现多仓协同,支持药品流通企业跨区域配送,加快形成以大型骨干企业为主体、中小型企业为补充的城乡药品流通网络”,“鼓励批发、零售、物流企业整合供应链资源,构建采购、分销、仓储、配送供应链协同平台”等意见。为推动山东省医疗器械流通企业创新发展,2017年8月,省药监局组织开展医疗器械经营多仓协同管理试点工作。医疗器械多仓协同经营有效降低了产品储运风险,提高了配送、运输效率,大幅缩减企业运输储存成本。二、起草过程2021年8月,组织开展《办法》研究制定工作;9月,组织部分市市场监管局、省局检查分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召开起草工作座谈会;12月,完成《办法》起草工作。2022年2月17-25日,征求各市市场监管局意见,3月8日-4月8日和5月13-31日两次挂网公开征求意见,修改形成审议稿,经合法性审核和公平竞争审查后,提交省药监局局务会审议通过。三、主要内容《办法》共十八条,对医疗器械多仓协同经营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基本条件、告知要求、提交资料、办理流程、质量责任、监督管理等进行了规定。(一)根据医疗器械多仓协同经营特点,《办法》规定从事医疗器械多仓协同经营,应当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资质,并且具有3家以上参与企业和2个以上协同仓库,协同仓库承担所有参与企业医疗器械采购、查验、贮存、运输等活动。明确牵头企业承担医疗器械多仓协同经营质量管理主体责任,参与企业承担所经营产品质量主体责任。(二)根据参与多仓协同经营企业可能来自不同市地的特点,《办法》规定由牵头企业编写多仓协同管理相关资料,先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备案的部门办理协同仓库及地址变更,并由许可、备案部门通报其他相关市市级许可、备案部门,参与企业再到所在地市级许可、备案部门办理协同仓库及地址变更。审批、备案部门参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跨行政区域设置库房办理事项的通告》(2018年第108号)规定,办理协同仓库及地址变更手续,并在经营许可证或者经营备案凭证上体现所有协同仓库。对于不能达到医疗器械多仓协同经营条件的,《办法》规定按照法规、规章关于与提交的许可、备案资料不一致或者不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规定处理。(三)《办法》要求各市市场监管局将参与医疗器械多仓协同经营的企业列入重点监管范围,加强沟通、协调、交流、服务,采取审慎监管、联合检查、延伸检查等措施,及时防控风险,总结上报有效监管措施和监管机制。《办法》自2022年7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法规 / 其它 / 医疗器械 山东省
  • 关于公开征求《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基本数据集》等4个标准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加强药品监管能力建设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21〕16号),规范医疗器械信息系统建设与数据交换共享,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信息中心组织编制了《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基本数据集》《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基本数据集》《医疗器械(含体外诊断试剂)监管信息基础数据元(注册和备案部分)》《医疗器械(含体外诊断试剂)监管信息基础数据元值域代码(注册和备案部分)》4个标准的征求意见稿(见附1-4)。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填写标准征求意见反馈表(见附5),于2022年7月30日前以电子邮件形式反馈国家药监局信息中心。联系电话:010-88331921电子邮箱:zhouhy@nmpaic.org.cn附:1.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基本数据集(征求意见稿)2.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基本数据集(征求意见稿)3.医疗器械(含体外诊断试剂)监管信息基础数据元(注册和备案部分)(征求意见稿)4.医疗器械(含体外诊断试剂)监管信息基础数据元值域代码(注册和备案部分)(征求意见稿)5.标准征求意见反馈表国家药监局信息中心2022年7月1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法规 / 其它 / 医疗器械 全国
  • 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规范中药饮片生产企业采购产地趁鲜切制加工中药材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浙江省规范中药饮片生产企业采购产地趁鲜切制加工中药材指导意见(试行)》已经省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2年6月26日浙江省规范中药饮片生产企业采购产地趁鲜切制加工中药材指导意见(试行)为促进我省中药材产地加工和中药饮片炮制一体化发展,进一步规范中药材产地趁鲜切制加工,从源头上管控中药质量,推动中药产业高质量健康发展,助力乡村振兴与共同富裕,根据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对中药饮片生产企业采购产地加工(趁鲜切制)中药材有关问题的复函》(药监综药管函〔2021〕367号)等有关要求,现就规范我省中药饮片生产企业采购产地趁鲜切制加工中药材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指导思想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实施《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的意见》《国家药监局关于促进中药传承创新发展的实施意见》《中共浙江省委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的实施意见》和我省中药产业高质量发展要求,着力规范中药饮片生产企业采购产地趁鲜切制加工中药材行为,从源头上管控中药质量,确保人民用药安全。二、适用范围中药材产地趁鲜切制加工属于中药材来源范畴,是指将采收新鲜的中药材切制成片、块、段、瓣等,虽改变中药材形态,但未改变中药材性质,且减少了中药材干燥、浸润、切制、再干燥的加工环节。我省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可自收自制或向具备健全质量管理体系的产地加工企业采购我省品种目录内的产地趁鲜切制加工中药材(以下简称鲜切药材),用于中药饮片生产。三、工作任务(一)加强鲜切药材目录管理除《中国药典》《浙江省中药材标准》《浙江省中药炮制规范》已收载的允许趁鲜切制加工中药材品种,梳理在我省有大规模种植养殖和产地加工传统,且适宜趁鲜切制并有依据支持趁鲜切制对质量无不良影响的优势品种,经工艺验证和专家评估,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制定了《浙江省产地趁鲜切制加工中药材品种目录(第一批)》(附件1,以下简称《目录》)。中药饮片生产企业、中药材产地趁鲜切制加工企业(以下简称产地加工企业)或行业协会可结合我省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实际需求和中药材种植养殖以及产地趁鲜切制加工实际情况,经充分研究后,向省局建议可纳入产地趁鲜切制加工的品种,经省局审核后对品种目录适时增补和调整。(二)加强鲜切药材质量管理鼓励我省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在道地中药材产地或大宗地产中药材产地自收自制,或向具备健全质量管理体系的具有企业性质的产地中药材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或联合社等产地加工企业采购《目录》所列鲜切药材品种。鼓励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和规模较大的产地加工企业发挥技术、质量管理、设施设备、产能等优势,建设中药材加工“共享车间”,为其他企业和种植养殖户加工鲜切药材。产地加工行为应当符合《浙江省中药材产地趁鲜切制加工质量管理指南》(附件2)要求。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加工、采购、使用鲜切药材的,应向企业所在地的设区市市场监管部门提交《浙江省中药材产地趁鲜切制加工点情况表》(附件3)。相关情况还应在药品年度报告中列明。(三)完善鲜切药材质量标准开展产地趁鲜切制加工的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浙江省鲜切药材质量标准编制要求》(附件4),制定鲜切药材质量标准。其中,产地趁鲜切制加工工艺可参照《浙江省中药材产地趁鲜切制加工工艺(第一批)》(附件5)。除形态外,质量标准应当符合《中国药典》等国家药品标准,或者《浙江省中药材标准》《浙江省中药炮制规范》中的相应规定要求。鼓励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制定高于法定标准的内控质量标准。(四)规范鲜切药材使用行为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对鲜切药材应当入库验收,按照《中国药典》《浙江省中药炮制规范》《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及中药饮片附录要求,进行净制、炮炙等生产加工,并经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中药饮片生产企业不得从各类中药材市场或个人等处购进鲜切药材用于中药饮片生产;也不得从质量管理体系不健全或者不具备质量管理体系的产地加工企业购进鲜切药材用于中药饮片生产;不得将采购的鲜切药材直接包装后作为中药饮片销售。四、工作要求(一)落实主体责任中药饮片生产企业是采购产地趁鲜切制加工中药材质量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将质量管理体系延伸到该药材的种植、采收、加工等环节,对中药材产地加工企业质量体系运行过程进行风险评估,加强对产地加工企业的指导和监督,制定采购产地趁鲜切制加工中药材制度,完善信息化追溯体系,保证采购的中药材质量安全。中药饮片生产企业自收自制鲜切药材的,应当对加工车间质量管理体系和风险管理能力进行评估。中药饮片生产企业采购鲜切药材的,应当审核产地加工企业质量管理体系,签订采购合同和质量协议。涉及中药材加工“共享车间”,还应明确各方责任。(二)加强质量监管省局负责统筹推进鲜切药材管理工作,指导各地市场监管部门积极探索中药材产地趁鲜切制加工的监管方式。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中药饮片生产企业采购鲜切药材生产中药饮片行为的日常检查,将鲜切药材生产的中药饮片作为监督抽验重点。必要时,应对产地加工企业开展延伸检查,严防不符合要求产品、假冒伪劣产品流入药用渠道。(三)加强共治共享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要结合中药材产地需求实际,配合产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地方政府负总责,部门各负其责”的工作机制。协助产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制定科学的中药材产业发展规划,推动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建立产地加工企业遴选、退出机制,加强产地加工企业监管,建立中药材追溯信息化平台。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与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林业等有关部门沟通协作,实现中药材趁鲜切制加工信息共享。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加强对产地加工企业的规范指导,合力保障中药质量安全。本指导意见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由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附件:1.浙江省产地趁鲜切制加工中药材品种目录(第一批)2.浙江省中药材产地趁鲜切制加工质量管理指南3.浙江省中药材产地趁鲜切制加工点情况表4.浙江省鲜切药材质量标准编制要求5.浙江省中药材产地趁鲜切制加工工艺(第一批)延伸阅读:《浙江省规范中药饮片生产企业采购产地趁鲜切制加工中药材指导意见(试行)》政策解读【一图读懂】浙江省规范中药饮片生产企业采购产地趁鲜切制加工中药材指导意见(试行)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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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浙江省规范中药饮片生产企业采购产地趁鲜切制加工中药材指导意见(试行)》政策解读

    一、制定《浙江省规范中药饮片生产企业采购产地趁鲜切制加工中药材指导意见(试行)》的背景是什么?中药材产地趁鲜切制加工属于中药材来源范畴,是指将采收新鲜的中药材切制成片、块、段、瓣等,虽改变中药材形态,但未改变中药材性质,且减少了中药材干燥、浸润、切制、再干燥的加工环节,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障中药材质量,并降低了中药材运输和加工成本。为促进我省中药材产地加工和中药饮片炮制一体化发展,进一步规范中药材产地趁鲜切制加工,从源头上管控中药质量,推动中药产业高质量健康发展,助力乡村振兴与共同富裕,省药监局在前期开展的浙江省中药材产地初加工标准和监管政策研究基础上,根据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中药饮片生产企业采购产地加工(趁鲜切制)中药材有关问题的复函》(药监综药管函〔2021〕367号)精神,制定了《浙江省规范中药饮片生产企业采购产地趁鲜切制加工中药材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二、《浙江省规范中药饮片生产企业采购产地趁鲜切制加工中药材指导意见(试行)》的主要内容是什么?《指导意见》包括主文和5个附件。(一)《指导意见》主文主要包括指导思想、适用范围、工作任务、工作要求等四部分内容。1.指导思想。明确出台政策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以及国家药监局关于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有关要求,结合我省中药产业高质量发展要求,着力规范中药饮片生产企业采购产地趁鲜切制加工中药材行为。2.适用范围。明确中药材产地趁鲜切制加工属于中药材来源范畴,以及我省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可自收自制或向具备健全质量管理体系的产地加工企业生产采购我省品种目录内的产地趁鲜切制加工中药材(以下简称鲜切药材)用于中药饮片生产。3.工作任务。一是明确鲜切药材采取目录管理。明确《浙江省产地趁鲜切制加工中药材品种目录(第一批)》的制定情况,以及目录后续增补和调整的条件。二是明确鲜切药材质量管理要求。明确中药饮片生产企业自收自制或采购鲜切药材应为列入目录品种鲜切药材品种,加工应符合《浙江省中药材产地趁鲜切制加工质量管理指南》。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开展产地趁鲜加工应向当地市级市场监管部门提交《浙江省中药材产地趁鲜切制加工点情况表》,并在药品年度报告中列明。三是明确鲜切药材质量标准要求。开展产地趁鲜加工的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浙江省鲜切药材质量标准编制要求》,制定鲜切药材质量标准。四是明确鲜切药材使用要求。明确中药饮片生产企业使用鲜切药材生产中药饮片应当通过入库验收、规范炮制、法定检验等程序,并列举部分违法违规使用鲜切药材的行为。4.工作要求。一是明确要求企业落实主体责任。明确中药饮片生产企业是采购鲜切药材质量管理的责任主体,并列举主体责任主要内容。二是明确质量监管要求。明确省局和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职责,明确日常检查、重点抽检、延伸检查等要求。三是明确共治共享要求。明确要求各地市场监管部门配合产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地方政府负总责,部门各负其责”的工作机制。加强与其他有关部门沟通协作,发挥行业协会作用。(二)《指导意见》附件包括《浙江省产地趁鲜切制加工中药材品种目录(第一批)》《浙江省中药材产地趁鲜切制加工质量管理指南》《浙江省中药材产地趁鲜切制加工点情况表》《浙江省鲜切药材质量标准编制要求》《浙江省中药材产地趁鲜切制加工工艺(第一批)》共5个附件。1.《浙江省产地趁鲜切制加工中药材品种目录(第一批)》罗列了莪术、金荞麦、白花蛇舌草等第一批共14个允许产地趁鲜切制加工的中药材品种。2.《浙江省中药材产地趁鲜切制加工质量管理指南》明确了中药材产地趁鲜切制的加工管理和质量控制中,应当符合的人员、选址、加工车间与设施、设备、包装与运输等方面要求。3.《浙江省中药材产地趁鲜切制加工点情况表》明确了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加工、采购、使用鲜切药材时,向当地市场监管局提交的信息内容。4.《浙江省鲜切药材质量标准编制要求》明确了开展产地趁鲜切制加工的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应当制定的鲜切药材质量标准编制要求。5.《浙江省中药材产地趁鲜切制加工工艺(第一批)》明确了开展产地趁鲜切制加工的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制定鲜切药材质量标准时,可以参照的加工工艺。三、《浙江省规范中药饮片生产企业采购产地趁鲜切制加工中药材指导意见(试行)》适用范围是什么?我省中药饮片生产企业自收自制我省品种目录内的产地趁鲜切制加工中药材生产中药饮片,以及我省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向具备健全质量管理体系的产地加工企业采购我省品种目录内的产地趁鲜切制加工中药材生产中药饮片,适用本指导意见。使用《中国药典》《浙江省中药材标准》《浙江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已收载允许趁鲜切制加工的中药材生产中药饮片的,按原政策执行。四、《浙江省产地趁鲜切制加工中药材品种目录》是如何遴选的?《浙江省产地趁鲜切制加工中药材品种目录》中品种,是除《中国药典》《浙江省中药材标准》《浙江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已收载的允许趁鲜切制加工中药材品种外,在我省有大规模种植养殖和产地加工传统,且适宜趁鲜切制并有依据支持趁鲜切制对质量无不良影响的优势品种。省药监局经过组织专家论证、实验比较研究、工艺验证等过程,最终从157个品种中另选了14个品种作为第一批浙江省产地趁鲜切制加工中药材品种。后续,中药饮片生产企业、中药材产地趁鲜切制加工企业或行业协会可结合我省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实际需求和中药材种植养殖以及产地趁鲜切制加工实际情况,经充分研究后,向省局建议可纳入产地趁鲜切制加工的品种,经省局审核后对品种目录适时增补和调整。延伸阅读: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规范中药饮片生产企业采购产地趁鲜切制加工中药材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一图读懂】浙江省规范中药饮片生产企业采购产地趁鲜切制加工中药材指导意见(试行)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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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天津市医疗器械应急审批程序》政策解读

    《天津市医疗器械应急审批程序》已于2022年6月30日印发(以下简称《程序》)。现将《程序》出台背景、主要依据和重点问题说明如下:一、《程序》出台背景《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为切实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确保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所需医疗器械尽快完成审批,同时保持我市与国家相关程序协调一致性,我局制定了本《程序》。二、主要依据本文件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天津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三、重点问题说明(一)我市医疗器械应急审批程序启动条件根据《程序》第二条规定,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情形和变化情况,决定启动及终止本程序的时间,并向社会公告。注册申请人应及时关注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发布的相关信息。(二)可以纳入我市医疗器械应急审批程序的情形根据《程序》第四条规定,我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所需,且在我市尚无同类产品上市,或虽在我市已有同类产品上市,但产品供应不能满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需要的我市第二类医疗器械,经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确认后适用应急审批程序。(三)纳入我市医疗器械应急审批程序要求应急审批程序启动后,注册申请人向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医疗器械应急审批申请表》和产品研究综述资料及相关说明。由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专家,对申请应急审批的医疗器械是否符合《程序》第四条要求,以及研发成熟度、生产能力等进行评估,及时对产品是否进行应急审批予以确认,并将结果通知申请人。(四)对于纳入我市医疗器械应急审批程序的产品,加快审评审批相关措施对于纳入我市应急审批程序的医疗器械,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及相关技术机构按照统一指挥、早期介入、随到随审、科学审批,根据各自职能和《程序》规定,按照“标准不降低、程序不减少”的原则,开展应急审批工作,包括应急检验、随到随审,压缩体系核查、技术审评、行政审批、生产许可环节时限等,并加强对注册申请人的服务指导。同时,对于符合体系核查减免条件的应急审批医疗器械,适用《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减免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体系核查现场检查有关事项的通知》。(五)对于纳入我市医疗器械应急审批程序的产品,申报注册时限要求对于纳入我市医疗器械应急审批程序的产品,注册申请人应尽快申报注册资料。根据《程序》第十五条规定,自确认应急审批之日起90日内,如注册申请人无法按照注册要求完成注册申报资料准备并获得注册申请受理,不再按照应急审批办理,原则上可以参照《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第二类医疗器械优先审批程序的通知》,受理后优先审评审批。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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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天津市《关于优化境外医疗器械产品迁入我市有关审批事项的通知》政策解读

    《关于优化境外医疗器械产品迁入我市有关审批事项的通知》(津药监械注〔2022〕7号,以下简称《通知》)已于2022年6月29日印发,自发布之日起试行1年。现将《通知》出台背景、主要原则和重点问题说明如下:一、《通知》出台背景近年来,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对境外医疗器械产品迁入我市的诉求不断增加,境外产品迁入有助于优化我市医疗器械产业结构,促进产业集群发展,推动技术革新迭代。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按照市委市政府深化“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的工作要求,不断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激发市场活力,促进医疗器械产业高质量发展,经深入调研并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后,制定本《通知》。二、主要原则《通知》结合我市医疗器械产业发展实际情况,以法律法规为准绳,以科学监管为导向,以创新发展为目的,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基于产品设计不发生改变、质量体系保持基本一致、产品安全有效性能够符合法规要求,通过认可已获进口注册证产品的原注册申报资料,以及尚未获进口注册证但在境外上市产品的部分境外注册资料,从而优化相应审查资料要求,加快境外产品迁入我市进程。三、重点问题说明(一)在津申请注册产品与境外产品一致性原则适用《通知》的注册申请人应确保在津申请注册的产品与境外产品完全一致,产品、主要原材料、生产工艺及产品技术要求未有任何变化。这是因为,对相关注册申报资料予以优化的前提是相关产品设计不发生改变、质量体系与境外具有等同性和溯源性。如为适用现行法律法规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发生任何变化,注册申请人可做出说明,由审查部门分析研判对产品的影响后确定审查路径。(二)注册申请资料要求注册申请资料应符合《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调整医疗器械及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申报资料要求的通告》(2021年第3号)要求;对于提交境外临床资料的,还应符合《接受医疗器械境外临床试验数据技术指导原则》(2018年第13号通告)《真实世界数据用于医疗器械临床评价技术指导原则(试行)》(2020年第77号通告)要求。同时,我局制定了《已取得国内进口医疗器械注册证书的产品申报材料编写指南》(试行)、《境外上市尚未取得国内进口注册证书的医疗器械产品申报材料编写指南》(试行)、《境外上市尚未取得国内进口注册证书的体外诊断试剂产品申报材料编写指南》(试行),以指导注册申请人完善注册申报资料。(三)对应的进口注册证或境外上市销售证明文件有效期的要求《通知》适用于进口注册证或境外上市销售证明文件在有效期内的产品,原进口注册证或境外上市销售证明文件已失效或注销的不适用本《通知》。(四)试行工作安排《通知》自发布之日起试行1年,注册申请人在试行期间提出注册申请的,在试行结束后,可以按《通知》继续办理注册。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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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物警戒工作的通知(赣药监药品生产〔2022〕30 号)

    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各设区市、赣江新区、省直管试点县(市)市场监管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的公告》(2021年第65号)和《国家药监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药监药管[2022]17号)有关要求,进一步督促指导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以下简称“持有人”)规范开展药物警戒活动,强化持有人药物警戒主体责任,完善药物警戒工作检查机制,最大限度地降低药品安全风险,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进一步做好持有人药物警戒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提高思想认识,高度重视药物警戒工作药物警戒工作是药品监管的重要技术支撑,是药品风险管理的具体实践,是公众用药安全的有力保障。药物警戒制度的建立和《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的实施,是我国药品安全工作发展历程中的重要里程碑,各持有人要切实增强药物警戒工作的主体责任意识,把“问题导向、风险防控、药品全生命周期”的理念始终贯穿于药品全生命周期药物警戒活动中。各地各单位要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采取有力措施,以血液制品、生物制品、注射剂、药品集中采购中选品种、通过仿制药一致性评价药品、近两年内新批准上市药品、近三年来产生过药品不良事件聚集性信号的持有人为重点,扎实推动药物警戒工作的有序开展。二、强化责任意识,切实履行持有人药物警戒的主体责任持有人作为药物警戒的责任主体,要不断强化主体责任意识,建立并持续完善药物警戒体系,规范开展药物警戒活动,配置相应机构和人员,制定药物警戒质量目标,加强药品安全性监测,强化不良反应信息报送,确保持续符合《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重点做好以下工作:(一)要着力确保药物警戒制度有效落实。持有人应当建立药物警戒体系,指定药物警戒负责人、设立独立的药物警戒部门,负责收集、跟踪分析疑似不良反应,建立风险识别、评估和控制机制,并保证体系的有效运行和持续改进。在此过程中,持有人应保障机构、人员、制度、资源等要素与本企业药物警戒活动需求相适宜,确保药物警戒活动持续满足实际工作需要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二)要逐步完善药物警戒制度相关文件。持有人应当定期开展内部审核,审核各项制度、规程及执行情况,评估药物警戒体系的适宜性、充分性、有效性,确保药物警戒体系的合规性、保证药物警戒体系按照要求运行、及时发现药物警戒体系存在的缺陷与其他风险信息,保障药物警戒活动的有序开展以及药物警戒体系的持续改进。制定制度执行考核机制,明确责任、责任到人,确保药物警戒制度落地生根。(三)要有效提升药物警戒体系运行效能。持有人应当制定药物警戒质量目标,建立质量保证系统,对药物警戒体系及活动进行质量管理,要按照《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结合《药物警戒检查指导原则》认真履行药物警戒职责,做到再学习、再培训、再完善,逐步实现药物警戒体系制度化、标准化、规范化要求,不断提升药物警戒体系运行效能,确保药物警戒活动贯穿药品全生命周期管理。三、明确职责分工,建立健全药物警戒工作的检查机制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要结合《药物警戒检查指导原则》有关要求负责组织实施对持有人执行《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情况的全面检查;省药品认证审评中心、省药品检查员中心、樟树药监局开展许可检查、日常监督检查时要依据《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将《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有关要求纳入检查项目,科学制定检查方案,有序高效组织实施,并在检查报告和综合评定报告专门章节中描述,对未开展药物警戒工作等行为,要按照《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各设区市、赣江新区市场监管局、省直管(试点)县市市场监管局要强化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积极配合省局推进药物警戒体系和检查员抽调等工作。联系人及联系电话:药品生产处 俞建龙0791-88158135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2年6月29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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