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hare
至
CIO在线为您找到 9088 条相关结果
  • 《江西省规范中药材产地趁鲜切制工作指导意见(试行)》政策解读

    一、文件制定的背景、政策依据和目的江西省是中药材资源大省,有枳壳、枳实、黄精等众多道地药材。按照《中国药典》(2020版)收载的品种要求,大部分中药材需要经历“产地采摘-产地干燥初加工-中药材流通-中药材再次润湿-加工制成中药饮片”的过程,其中因“二次浸润”等造成中药材成分流失和质量损耗等问题十分突出。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的意见》以及国家药监局和省政府相关文件精神,按照《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中药饮片生产企业采购产地加工(趁鲜切制)中药材有关问题的复函》(药监综药管函〔2021〕367号)文件要求,进一步加强中药材源头质量管控,以赣产道地中药材为基础,促进产地加工与炮制一体化发展,将中药材种植和产地加工过程纳入中药饮片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提升中药全产业链质量控制水平。二、起草制定过程2021年6月18日,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复函安徽、甘肃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中药饮片生产企业采购产地加工(趁鲜切制)中药材有关问题,明确提出可以开展产地加工(趁鲜切制)中药材工作。为回应行业关切,规范药材加工,2021年12月,我局组织省中医药管理局及行业相关专家赴药都樟树进行调研,在参考了兄弟省局已出台的相关文件,多次征求内部单位和相关专家的意见,形成征求意见稿。于4月13日至5月13日正式挂网向社会并抄送相关部门征求修改意见,共收到正式反馈的6条,已采纳1条,形成最终稿。三、主要内容一是明确趁鲜切制药材品种目录要求。以江西道地、特色、有较大规模种植和产地加工传统,适宜趁鲜切制,且有依据支持趁鲜切制对质量无不良影响的优势品种,由产地加工企业所在地的市级或县级政府研究向省药监局提出纳入产地趁鲜切制的品种建议,经省药监局审核后公布,省药监局制定鲜切药材品种目录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二是规范趁鲜切制行为。明确趁鲜切制应具备相应的加工条件。趁鲜切制的工序仅包含净选、切片、干燥、包装,不含有其他炮制工序。明确趁鲜加工企业可参照《中国药典》等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相关品种“饮片”项下的规定,结合鲜切药材特点和实际,制定鲜切药材“性状”等企业标准。三是规范采购行为。明确了中药饮片生产企业不得从各类中药材市场或者个人等处购进趁鲜切制中药材用于中药饮片生产;也不得从质量体系不健全,或者不具备质量管理体系的产地加工企业购进趁鲜切制中药材用于中药饮片生产;不得将采购的趁鲜切制中药材直接包装后作为中药饮片销售。采购鲜切药材相关情况向所属区域药品检查所报告,并在药品生产企业年度报告中列明。四是推动中药材规范化种植。产地加工企业对趁其加工的鲜切药材品种推行规范化种植,强化对种子种苗、种植、采收、初加工等环节以及农业投入品使用的技术指导和培训,有序开展中药材规范化种植生产。五是推进中药材追溯体系建设。地方政府建立辖区内统一的鲜切药材信息化追溯平台,产地加工企业应当利用当地政府的鲜切药材信息化追溯平台,建立中药材质量信息化追溯体系,采集种子种苗来源、种植面积、农业投入品使用记录、产量、采收、销售数量等关键信息,保证中药材种子种苗、种植、采收、销售以及农业投入品使用等全过程可追溯。六是明确趁鲜切制工作要求。一是落实主体责任。明确中药饮片生产企业是中药材产地趁鲜加工过程的质量安全责任主体,应当对趁鲜切制中药材进行质量评估。应对加工点进行供应商审核,保证中药材来源质量可溯可控。二是加强监督管理。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应加强对使用趁鲜切制品加工中药饮片的生产企业监督管理。三是加强共治共享。地方政府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建立农业农村、市场监管、林业、卫生健康(中医药)等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机制,促进产地加工和炮制一体化发展。延伸阅读: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西省规范中药材产地趁鲜切制工作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法规 / 其它 / 药品 江西省
  • 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重新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收费标准的公告

    根据国家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相关规定和《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印发药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收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浙价医〔2016〕120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增强企业竞争力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18〕99号)要求,现对目前执行的《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收费标准的公告》(公告2016年第7号)进行修订并重新发布。修订的主要事项如下:一、根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 第77、79条,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的药品补充申请改为备案事项。据此,取消药品补充申请注册费。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2022年修订版)、《国家药监局关于重新发布药品注册收费标准的公告》(2020年第75号)和《国家药监局关于医疗器械注册申请缴纳费用有关事宜的通告》(2021年第16号),药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审批缴费通知书》后15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缴纳注册费,未按要求缴纳的,其注册程序自行终止。三、增加对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条件的小微企业注册申请人向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的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产品首次注册申请,并由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浙江省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程序(试行)》(浙食药监规〔2016〕2号)对受理的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申请组织审查并公示后,同意进入浙江省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程序的,免收其注册费。以往规定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附件1:浙江省药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收费标准一、国产药品注册费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照法定职责,对国产药品再注册申请开展行政受理、现场检查/核查、技术审评等注册工作,并按标准收取有关费用。具体标准如下:国产药品注册收费标准项目收费标准(元)再注册费(五年一次)20790注:药品注册收费按一个原料药或一个制剂为一个品种计收,如再增加一种规格,则按相应类别增收20%注册费。二、境内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费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照法定职责,对境内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首次注册、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申请开展行政受理、质量管理体系核查,技术审评等注册工作,并按标准收取有关费用。具体标准如下:境内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费标准项目收费标准(元)首次注册费65730变更注册费27510延续注册费(五年一次)27300注:1.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收费按《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确定的注册单元计 收。2.属于《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体外诊断试剂注 册与备案管理办法》中变更备案申请的,不收取变更注册费。附件2:浙江省药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收费实施细则依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和《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药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收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浙价医〔2016〕120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增强企业竞争力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18〕9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一、注册费缴费程序注册申请人向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后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予以受理。受理后出具《行政审批缴费通知书》,注册申请人按要求缴纳。二、注册费缴费说明1.按医疗器械管理的体外诊断试剂的注册收费适用本实施细则。2.注册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审批缴费通知书》后15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缴纳注册费,未按要求缴纳的,其注册程序自行终止。3.注册申请受理后,申请人主动提出撤回注册申请的,或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做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已缴纳的注册费不予退回。再次提出注册申请的,应当重新缴纳费用。 三、小微企业优惠政策 对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条件的小微企业注册申请人提出的创新医疗器械产品首次注册申请,免收其注册费。 创新医疗器械产品:一是指国家药监局创新医疗器械审查办公室依据国家药监局《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程序》(国家药监局2018年第83号公告),对受理的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申请组织有关专家审查并在政府网站上公示后,同意进入特别审批程序的产品。二是指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浙江省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程序(试行)》(浙食药监规〔2016〕2号),对受理的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申请组织审查并公示后,同意进入浙江省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程序的产品。 四、其他问题说明对于符合退费条件的,由申请人向受理部门提交《政府非税收入退付申请表》、退付申请说明(包含退付情况说明、申请退付金额、企业声明等)、汇款凭据、《浙江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电子)》等有关材料,按规定办理退费手续。延伸阅读:《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重新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收费标准的公告》政策解读【一图读懂】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重新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费收费标准公告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法规 / 其它 / 药品 浙江省
  • 江苏省药监局公开征求《江苏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管理程序(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

    为规范我省上市后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监督检查相关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我局制定了《江苏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管理程序(试行)(征求意见稿)》(见附件)。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将意见反馈至电子邮箱:1402139903@qq.com。反馈意见截止时间为2022年8月3日。附件:《江苏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管理程序(试行)(征求意见稿)》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2年7月4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法规 / 其它 / 药品 江苏省
  • 《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重新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收费标准的公告》政策解读

    一、重新发布的背景是什么?2016年9月起,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药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收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要求,制定了《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收费标准的公告》,并予以实施。2018年10月1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关于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增强企业竞争力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18〕99号),要求自2018年8月1日起,药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费在现行基础上下降30%;2020年7月1日国家药监局根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27号令)等文件,重新发布了药品注册收费标准公告;2021年12月1日国家药监局按照《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等文件,发布了《关于医疗器械注册申请缴纳费用有关事宜的通告》(2021年第16号)。至此,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制定的《公告》部分条款已不符合新的政策文件规定,需根据新的政策文件对其进行重新修订发布。二、修订的主要内容1. 根据2020年7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77、79条,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的药品补充申请改为备案事项。据此,取消药品补充申请注册费。2.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2022年修订版)、《国家药监局关于重新发布药品注册收费标准的公告》(2020年第75号)和《国家药监局关于医疗器械注册申请缴纳费用有关事宜的通告》(2021年第16号),药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审批缴费通知书》后15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缴纳注册费,未按要求缴纳的,其注册程序自行终止。3.增加对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条件的小微企业注册申请人提出并由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浙江省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程序(试行)》(浙食药监规〔2016〕2号),对受理的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申请组织审查并公示后,同意进入浙江省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程序的产品首次注册申请,免收其注册费。三、相关说明药品注册费(再注册费)、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费(变更注册费)和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费(延续注册费)目前执行的标准是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减负强企激发企业发展活力的意见》(浙政办发〔2022〕8号)文件要求,按现行标准的80%收取。执行期限自2022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药品补充申请注册费已于2020年7月1日根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规定停止征收。四、实施时间自文件下发之日起30日后实施。五、咨询电话涉及药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收费事宜可向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财处咨询。联系电话:0571-88903318。延伸阅读: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重新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收费标准的公告【一图读懂】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重新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费收费标准公告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法规 / 其它 / 药品 浙江省
  • 【一图读懂】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重新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费收费标准公告

    本文为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新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收费标准公告的图解。延伸阅读: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重新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收费标准的公告《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重新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收费标准的公告》政策解读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法规 / 其它 / 药品 浙江省
  • 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办理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行政处罚案件的办理,切实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省局行政处罚案件办理工作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省局行政处罚案件按照业务归口的原则,在分管负责人的领导下,由监管业务处室或者稽查处办理。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案件线索,按照“谁发现,谁查办”的原则办理;重大案件、跨地域案件、国家局督办案件由业务处室办理;其他案件由稽查处负责办理。对于职责有交叉或者涉及两个以上处室的案件,实行首办负责制,由先发现案件线索或者先承接案件的处室办理,其他处室配合。重大复杂案件需要成立专案组的,由办案处室提请分管负责人批准,从相关处室中抽调人员与办案处室人员组成专案组,共同办案。第四条 办案人员、审核人员以及参与案件审议讨论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省局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其他负责人的回避,由主要负责人决定;其他有关人员的回避,由分管负责人决定。第五条 办案处室在查办案件时,发现案件不属于本局或本处室管辖的,应当填写《案件移送函》,并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或处室处理;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填写《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第六条 对下列事项,首先发现或接到该事项的处室,填写《案件来源登记表》进行案源登记(登记号为“辽药监+处室简称+年份+流水号”),并提出案源处理意见:(一)在监督检查及抽检中发现案件线索的;(二)受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三)上级机关交办或者下级单位报请查处的;(四)有关部门移送或者经由其他方式、途径披露的。第七条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办案处室填写《立案审批表》,指派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为案件承办人,报分管负责人批准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二)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三)依据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四)属于省局管辖;(五)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不符合以上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第八条 拟不予立案的,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报请分管负责人批准。第九条 执法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现场笔录、鉴定意见等。必要时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等措施。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案件移送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司法判决结果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十条 当事人不能当场提供的证明材料,办案人员应当确定合理期限,并填写《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在期限内提供相关材料。第十一条 抽样取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执法人员填写《抽样记录》,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盖章。第十二条 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等措施实施前,应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经分管负责人批准后,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或《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附物品清单。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措施的,办案处室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第十三条 执法过程实施全过程记录。进行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第十四条 案件办理过程中需要有关机关或者其他地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填写《协助调查函》,商请协助调查、取证。第十五条 对已有证据证明有违法行为,且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依法及时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第十六条 以下情形之一的,经分管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办理程序:(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二)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五)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中止案件办理程序的原因消除后,经分管负责人批准,恢复案件办理程序。第十七条 因涉嫌违法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案件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分管负责人批准,案件终止调查。第十八条 案件调查终结,处室主要负责人应组织撰写调查终结报告,说明调查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案情复杂的,可组织处内相关人员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办案程序、法律适用、自由裁量、处理建议等情况进行合议,提出处理意见,并做好合议记录。第十九条 在案件查办过程中,办案处室可就查办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与对口业务处或相关稽查处、政策法规处进行协商,相关处室应当积极认真予以回应;协商不一致或遇到疑难、复杂问题,包括涉及影响案件定性的重大事项,应提请分管负责人主持进行会商,必要时可由主要负责人主持会商。会商情况由办案处室负责记录并留存,但不纳入案卷归档材料范围。第二十条 形成调查终结报告后,办案处室应当指定本处室非办案人员进行案件审核,出具案件审核意见。对于需经法制审核的案件,办案处室应将案件审核意见及案卷材料一并提交政策法规处。法制审核通过后,由办案处室将案件提请案审会审议;无需经法制审核的案件,办案处室在案件审核通过后,直接提请案审会审议。办案处室意见与法制审核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的案件,办案处室可提请案审会研究解决。第二十一条 政策法规处应当自接收案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出具法制审核意见。特殊情况下,经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对法制审核未通过,需进行补充调查或修正完善的,办案处室应补充完善相关工作,并重新提请法制审核,政策法规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第二十二条 以下情形的案件,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包括但不限于涉及重大安全问题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拟处以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处罚的;(三)拟对自然人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数额合计一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数额合计十万元以上的;(四)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五)拟给予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的;(六)拟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七)经过听证程序的;(八)其他需要法制审核的。第二十三条 审核(包括案件审核、法制审核,下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否具有管辖权;(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四)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有效;(五)定性是否准确;(六)适用依据是否正确;(七)办理程序是否合法;(八)裁量适用是否合理;(九)拟处理意见是否适当;(十)应当审核的其他事项。第二十四条 审核应当出具审核意见文书,并由审核人员、处室主要负责人签字。审核意见文书应归入案卷。第二十五条 审核应区别以下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案件处理意见;(二)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程序不合法、处理不当的案件,建议纠正;(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四)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者已超过追溯期限的案件,建议终止调查;(五)认为有必要提出的其他意见和建议。第二十六条 案审会审议案件,按照《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案审会工作制度》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 对已形成处理意见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办案处室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经分管负责人批准后,于三日内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第二十八条 对属于听证范围的以下事项,告知当事人有权举行听证:(一)拟处以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或者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的;(二)对自然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的;(三)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达到第二项所列数额的;(四)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第二十九条 办案处室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新情况进行复核,可能影响处理决定的,应提起重新启动相关程序。经过听证程序的,应结合听证报告提出的意见建议,作出决定。第三十条 以下情形的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由省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包括但不限于涉及重大安全问题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拟处以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处罚的;(三)拟对自然人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数额合计一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数额合计十万元以上的;(四)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五)拟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六)经过听证程序的;(七)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需要继续延期的;(八)拟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九)其他需要负责人集体讨论的。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案件负责人集体讨论会议参加人为省局负责人,到会人数不少于应参会人数的三分之二。会议由省局主要负责人主持。办案处室负责人、政策法规处负责人、相关业务处室负责人、机关纪委负责人、人事处负责人列席会议。负责人集体讨论会议由办案处室汇报案情及拟处理意见,参会人员依据案件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情况等,对案件处理情况进行讨论,作出决定。办案处室应当于会前两日向综合规划财务处提交会议议题和相关材料。相关材料包括: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或者听证等情况说明。行政处罚案件负责人集体讨论由政策法规处负责记录,形成《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参加会议的负责人逐一签名后,由办案处室入卷归档。第三十二条 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办案处室应填写《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经分管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形,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或作出其他处理决定。经案审会议定或者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按照会议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填写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中涉及没收药品或者其他有关物品的,还应附没收物品凭证。第三十三条 拟对当事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同时作出是否列入的决定。在作出列入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听证、送达、异议处理等程序应当与行政处罚程序一并实施。第三十四条 除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对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经分管负责人批准,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理的物品应当核实品种、数量,并填写清单。第三十五条 适用普通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办案处室在期限届满前十日提出延期申请,经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省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第三十六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第三十七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自然人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三十八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制作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签收。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第三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的有关材料,办案人员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归档保存。第四十条 除简易程序和单处警告的普通程序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应当遵循“谁办理、谁公开”原则,办案处室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七个工作日内,经分管负责人批准,将行政处罚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在机关网站公开案件相关信息,做到公平、公正、及时、准确、便民。对牵涉面广、敏感性强、易引发舆情事件的重大涉案事项,应与有关部门及时协调沟通,进行风险分析,采取适当措施防控风险,避免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联合其他部门共同查处的重大违法案件信息发布,需与联合查处部门协商一致。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互联网+监管”系统向社会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及信用修复,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符合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按照《市场监督管理严重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分管负责人批准,确定暂缓期限或分期缴纳期限和金额,填写《延期/分期缴纳罚款通知书》并书面告知当事人。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或者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决定或者裁定停止执行的除外。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办案处室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省局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省局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第四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办案机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填写《结案审批表》,经分管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一)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执行完毕的;(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三)案件终止调查的;(四)不予行政处罚的;(五)移送其他部门的;(六)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第四十五条 案卷立卷、归档、保管及查阅应当符合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在结案后三十日内,将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立卷。案卷应当一案一卷、材料齐全、规范有序。归档后,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修改、增加、抽取案卷材料。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内”均包括本数。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9年4月28日印发的《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办理工作规定》(辽药监法〔2019〕43号)同时废止。延伸阅读:《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办理工作规定》解读

    法规 / 其它 / 药品 辽宁省
  • 《关于优化贵州省第二类医疗器械审评审批的若干措施》政策解读

    《关于优化贵州省第二类医疗器械审评审批的若干措施》(以下简称“《若干措施》”)已于2022年6月29日发布,现就《若干措施》的出台背景、把握重点和主要内容解读如下:一、出台背景 近年来,国家陆续修订发布了《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意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设立了注册人制度。将注册人依法承担的权利义务贯穿于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全生命周期,使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性进一步巩固。为持续推进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改革,坚持创新发展,推进“放管服”改革,优化我省审评审批流程,进一步提高审评审批效率,推动我省医疗器械产业高质量发展,我局研究起草了《若干措施》。二、主要内容《若干措施》围绕优化审评审批时限、提升审评审批服务体系,帮助企业把技术转化为产品,迅速落地投产,实现审批流程更简、材料更少、时限更短、服务更优,加强各级监管部门、技术部门与企业申请许可前的指导和沟通,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推动监管与服务相结合,提高审批效率和服务质量,加快推动我省医疗器械产业转型升级、高质量发展。 三、重点解读(一)全面压缩审评审批工作时限,优化审评审批工作程序。注册人申请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许可时,提交的申请资料完整,无需补正的,技术审评时限压缩至30个工作日,审批时限压缩至12个工作日,办理总时限由法定的158个工作日压缩至42个工作日;需聘请外部专家参与审评的,将法定不计入工作时限的外聘专家技术审评时限压缩至30个工作日内完成。(二)生产许可现场核查与产品注册体系核查相结合的前提下,深入优化现场检查工作程序。《若干措施》明确了可免于现场核查或简化现场核查项目的情形,并推行一次检查、多项覆盖,避免重复核查。(三)试行并联审批,同步发证。注册人根据需求可同步申请产品注册和生产许可、注册变更和延续注册,省药品监管局同步开展审评审批工作,同时发放医疗器械注册证、注册变更文件与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提高政务服务效率,缩短企业投产过渡时间。(四)强化技术指导服务,以政策优化推动产业高质量发展,以优质服务打造良好营商环境。转变服务方式,建立研审联动沟通服务机制,前期介入研发及规划阶段,在标准制定、厂房建设等方面提供技术支持,并组建专家服务团上门服务,为企业解决项目建设中的重点难点问题;支持引进外省市优质医疗器械产品落地贵州,可使用原产品注册时的有关申报材料,缩短产品落地投产时间;支持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发展,鼓励和引导注册人自检,缩短我省注册人申请前准备时间;有序推进无纸化审批。(五)实施换证承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若干措施》强调注册人开展生产活动后的监管,同时对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延续程序进行了优化,在生产企业提交相关合法资料并作出遵守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开展生产活动的书面承诺后,短时间内作出决定,强化事后监管,加大违法违规行为惩治力度。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法规 / 其它 / 医疗器械 贵州省
  • 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台《云南省医疗器械风险会商机制(试行)》

    为全面加强医疗器械监管能力建设,提升医疗器械风险管理,切实增强风险意识,做到及时发现风险、有效防控风险、全力消除风险。近期,省药监局出台了《云南省医疗器械风险会商机制(试行)》(以下简称《机制》),为加强医疗器械质量安全风险隐患监督管理提供了制度机制保障。《机制》重点从风险会商成员单位及职责、风险会商的形式、风险信息的来源、风险会商的内容、风险处置措施等方面作出详细规定。一是明确风险会商组成单位。由州(市)市场监管局、医疗器械质量审评审批、稽查办案等单位作为风险会商成员单位,并明确了各成员单位的职责。二是明确风险会商的形式。风险会商采取召开风险会商会议的形式开展,根据风险紧急程度,分为定期召开和即时召开两种形式。发现重大、紧急医疗器械安全风险信息时,可根据需要即时召开。定期会议原则上每半年一次。三是明确风险信息的来源。主要通过日常监管、飞行检查、专项检查、稽查办案、监督抽检、问题处置、舆情监测、投诉举报、来信来访等途径发现和收集风险信息。四是明确风险会商的内容。包括对风险信息进行分析研判,分析出现风险的原因和可能带来的隐患、后果,确定风险防范措施和整治意见,明确责任单位和措施,并听取上一次风险会商出的风险排查处置情况。五是明确风险处置措施。根据会商确定的风险信息,研究制定风险处置措施,对涉及的产品、企业和区域加强监督检查,对风险点进行动态分析研判,落实险销号管理,有效化解风险。《机制》的出台对加强医疗器械风险管理工作,及时发现、控制、消除监管工作中存在的潜在性、区域性、系统性风险奠定了基础,将进一步提升医疗器械质量安全保障水平,切实让监管跑在风险前面。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法规 / 其它 / 医疗器械 云南省
  • 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第五批新修订《天津市中药配方颗粒质量标准》征求意见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为加强天津市中药配方颗粒管理,规范中药配方颗粒生产,落实好国家药监局等4部委《关于结束中药配方颗粒试点工作的公告》(2021年第22号)工作要求,我局按照《中药配方颗粒质量控制与标准制定技术要求》(2021年第16号)完成了北刘寄奴等44个中药配方颗粒品种质量标准的修订工作,汇总整理为《天津市中药配方颗粒质量标准(第五批修订)》,现对各单位征求意见。请于7月18日前将意见反馈我局药品注册处邮箱:zhucechu@126.com。联系人:闫冬,联系电话:022-23121039。特此通知。附件:天津市中药配方颗粒质量标准(第五批修订),包含:北刘寄奴、炒芥子(芥)、茺蔚子、醋南五味子、醋乳香(埃塞俄比亚乳香)、大黄炭(药用大黄)、大蓟炭、淡豆豉、儿茶、法半夏、番泻叶(狭叶番泻)、凤尾草、麸煨肉豆蔻、茯苓、黑豆、厚朴花(厚朴)、花椒(花椒)、化橘红(柚)、急性子、僵蚕、芥子(白芥)、芥子(芥)、韭菜子、酒川牛膝、卷柏(垫状卷柏)、苦楝皮(楝)、莲须、凌霄花(美洲凌霄)、龙胆(坚龙胆)、马鞭草、藕节、藕节炭、蒲黄(水烛香蒲)、乳香(埃塞俄比亚乳香)、山慈菇(独蒜兰)、石菖蒲、石楠叶、熟大黄(掌叶大黄)、甜叶菊、土荆皮、土牛膝、五指毛桃、小通草、紫草。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2022年7月4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法规 / 其它 / 药品 天津市
  • 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广东省医疗器械企业进口物品防控新冠病毒工作规范指引(第四版)》的通告

    2022年 第61号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联防联控机制综合组《关于印发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控方案(第九版)的通知》(联防联控机制综发〔2022〕71号)要求,落实省新冠肺炎防控指挥部有关工作部署,切实做好医疗器械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在采购、使用进口原材料及相关物品过程中的新冠病毒防控工作,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广东省医疗器械企业进口物品防控新冠病毒工作规范指引(第三版)》基础上,结合实际工作中反馈的情况,修订形成了《广东省医疗器械企业进口物品防控新冠病毒工作规范指引(第四版)》,现予发布。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反映。特此通告。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2年7月1日广东省医疗器械企业进口物品防控新冠病毒工作规范指引(第四版)为贯彻落实“外防输入、内防反弹”总策略和“动态清零”总方针,规范指导医疗器械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在采购、储存、使用进口原材料及相关物品过程中的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防止新冠病毒通过物流渠道由境外向境内传播,以医疗器械企业进口原材料及进境牙模等相关物品、接触人员、相关场所等为重点,制定本工作规范指引。一、适用范围本指引适用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医疗器械企业加强对进口原材料及进境牙模等相关物品接收、拆包、消杀、储存、包材处置、生产使用等各环节新冠病毒污染的防控,实行“人、物、环境”同防,做到精准科学、闭环管理、规范有序。人员管控参照国务院联防联控机制综合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控方案(第九版)》《进口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冠病毒防控技术指南》及《广东省工业企业加强疫情防控工作指引》执行,消毒剂的使用参照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印发的《消毒剂使用指南》及广东省新冠肺炎防控指挥办疫情防控组《收拆重点管理的中高感染风险境外物品消毒及防控技术指引》执行,低温环境下应当注意确认消毒效果。二、进口物品管控要求医疗器械企业要认识到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严格落实主体责任,主动向供应商索取并查验货物入境检疫证明、新冠病毒核酸检测报告和预防性消毒证明等相关物品安全和防疫检测信息。要建立疫情常态化进口物品及人员管控、设施与环境消杀等各项防控制度,并做好记录保证全链条可追溯;应加强与所在街道、社区和卫生健康、疾控部门沟通联系,及时获取疫情防控最新政策和信息,积极争取专业化指导和支持;切实加强全体员工疫情防控政策、知识培训。(一)固定专门区域。企业应划定进口原材料及相关物品接收、拆包、消杀、包材处置等专门区域,区域应选取通风良好的独立场所,区域大小与企业规模相适应,不会对办公、生产、生活区域造成污染,每批次(或天)作业结束后,严格落实全面消杀,有条件的可定期对拆件区、进口物品消杀区高频接触物体表面,如操作台面、接触部位(门把手、开关等)开展一次新冠病毒核酸检测。消杀好的进口原材料及相关物品,划定专门区域储存,与其他物料物理隔离,专人专锁,避免交叉污染,转运时使用专用转运工具,每班次完成转运作业后对转运工具实施消杀,每周对仓库内部环境、货架等进行清洁消杀。专用场所应设置摄像头,实时监控人员操作及个人防护情况,并实现录像可查。(二)固定专职岗位。企业应设置固定专职岗位、指定专职人员在固定区域对进口原材料及相关物品进行接收、拆包、消杀、包材处置等工作,应制定岗位工作操作流程、作业指导书等并上墙公布。定期组织培训,督促相关岗位人员规范操作、养成良好卫生习惯、提高个人防护意识,掌握相关防护技能,严格落实防护措施。(三)固定专职人员。企业对专职从事进口原材料及相关物品接收、拆包、消杀、包材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实行名单管理,专职人员应完成新冠病毒疫苗全程接种及加强针接种,凭“绿码”上岗。在接收、拆包、消杀物品及废弃物处置等过程中穿戴医用防护口罩、防护服或隔离衣、一次性橡胶或丁腈手套、护目镜或防护面罩,穿戴隔离衣时搭配一次性条形帽和一次性鞋套,完成物品处理后应立即洗手或落实手卫生措施,避免用污染的手触摸口、眼、鼻。专职人员落实至少每周开展两次核酸检测防疫要求。其他接触进口原材料及相关物品人员,应当切实加强个人卫生防护,全程佩戴口罩、手套、护目镜/防护面罩等防护用品,做好上下岗前体温检测。重复使用的护目镜等每次使用后,及时进行消杀干燥备用。(四)落实好进口物品接收、拆包、消杀工作程序。对于进口原材料及相关物品,消杀前禁止任何人员擅自随意打开外包装直接接触物品。专职消杀人员对外包装进行全面消杀,对有多层包装的,坚持“消一层、拆一层”,先消杀后拆封,边拆封边消杀,消杀到最小包装,进境牙模等相关物品消杀到物品实物本身。长期、大量接收进口物品的企业有条件的可探索其他消杀方式。(五)抽样核酸检测。对于进境牙模等高感染风险进口物品,每次到货完成消杀后,企业应联系当地疾控部门或有资质的第三方核酸检测机构,抽取一定比例的样品进行核酸采样和检测,样品应覆盖本次到货牙模的所有来源国家(地区),采样应包含内包装、牙模、设计单及其他内容物。按照“即测、即用、即追”原则,采样后即可入库储存或投入生产,企业及时了解检测结果并做好记录,一旦接到检测结果阳性的通知,迅速启动应急处置。(六)做好废弃物处置。进口原材料及相关物品已拆的内外包装材料、专职人员使用后的一次性防护用品等废弃物,不分拣、不回收,经全面消杀后,于通风良好场所静置7天后,按生活垃圾其他类别处理。(七)控制好生产加工过程。从事直接接触进口原材料及进境牙模等相关物品加工的岗位之间应保持不少于1米安全距离,可采取只在生产线一侧设置工作台、错位生产或者在生产线中间装配挡板等方式,防止出现“面对面”的加工方式。具备条件的,应当与其他加工过程相对独立。在生产过程中,每班次生产加工完成后,对环境及使用过的所有设备和器具进行有效的清洗和消杀。(八)做好处置流程记录工作。企业在进行物品和场所消杀时,应当填写《场所消杀记录表》(见附件1)、《疫情期间进口原材料及相关物品处置流程记录表》(见附件2),做好信息登记工作,详细记录消杀时间、消杀方法、操作人员等信息。(九)做好人员健康档案管理工作。企业应当根据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要求,调整和更新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加强人员管理、健康监测和健康教育,严格落实登记、测温、消杀、查验健康码、核酸检测等防控措施,建立健康档案。(十)做好应急处置工作。企业应当建立新型冠状病毒预防控制应急预案,做好防疫物资储备。一旦发现物品和人员监测出现新冠病毒阳性等紧急情况,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根据当地疫情防控指挥部的具体要求对相关物品进行封存或无害化处理,对相关工作区域进行消杀,相关接触人员按要求进行隔离观察和监测。附件:1.场所消杀记录表2.疫情期间进口原材料及相关物品处置流程记录表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法规 / 其它 / 医疗器械 广东省
在线咨询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