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申请注册或者进行备案提交的医疗器械产品检验报告有什么要求?答:按照《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的要求,申请注册或者进行备案提交的医疗器械产品检验报告可以是申请人、备案人的自检报告,也可以是委托有资质的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依检验形式可以分为全项目自检、部分项目自检+部分项目委托检验、全项目委托检验3种情形。 其中,对于全项目自检和部分项目自检+部分项目委托检验的情形,检验工作应当按照《医疗器械注册自检管理规定》的要求开展,申请注册或者进行备案时应当按照《医疗器械注册自检管理规定》“四、申报资料要求”提交。 对于全项目委托检验的情形,检验工作应当参考《医疗器械注册自检管理规定》“三、委托检验要求”开展,申请注册或者进行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有资质的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二)境外注册申请人委托中国境内代理人办理委托检验的,应当在中国境内指定代理人的委托书中写明委托代理人“依据拟申报注册产品的产品技术要求,在中国境内委托有资质的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对拟申报注册产品进行检验”,代理人承诺书中应写明对应内容; (三)上述资料均应由注册申请人或代理人签章,文件格式应当符合《关于公布医疗器械注册申报资料要求和批准证明文件格式的公告》(2021年第121号)附件4、《关于公布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申报资料要求和批准证明文件格式的公告》(2021年第122号)附件3的要求。2、企业若想提交自检报告,有什么要求?答:根据国家药监局发布的《医疗器械注册自检管理规定》的要求,注册时开展自检的,注册申请人应当具备自检能力,并将自检工作纳入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配备与产品检验要求相适应的检验设备设施,具有相应质量检验部门或者专职检验人员,严格检验过程控制,确保检验结果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并对自检报告负主体责任。具体要求在《医疗器械注册自检管理规定》中进行了详细规定。若企业提交自检报告,须通过药监部门组织的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确认其自检能力符合《医疗器械注册自检管理规定》的要求,自检报告方可有效。3、企业若想提供委托检验报告,关于委托检验的检验机构资质如何把握?答:在国家药监局发布的《医疗器械注册自检管理规定解读》中对这个问题进行了相关解读。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方可对医疗器械实施检验。根据国家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相关规定,医疗器械检验检测机构应获得资质认定证书(CMA)。注册申请人应根据产品特点,对受托机构的资质、检验能力、检验范围进行评价。委托检验报告应该加盖CMA公章。若检验机构无法加盖CMA公章,应按照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明确《医疗器械检验工作规范》标注资质认定标志有关事项的通知(药监综科外函〔2020〕746号)执行。供稿:省药械审评服务中心撰文:常丽梅审改:李耀华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文件下载: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数字证书(电子印章)申请表(v3.2)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各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注册技术指导原则制修订计划的有关要求,我中心组织起草了《腹腔内窥镜手术系统技术审查指导原则 第1部分:手术器械》,经文献调研、专题研讨等程序形成了征求意见稿(附件1),即日起在网上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或建议,请填写反馈意见表(附件2),并于2022年8月15日前将意见反馈至联系人邮箱。联系人:陈敏 孙克英电话:010-86452640 86452650电子邮箱:sunky@cmde.org.cn附件:1.腹腔内窥镜手术系统技术审查指导原则 第1部分:手术器械(征求意见稿)2.反馈意见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2022年7月20日腹腔内窥镜手术系统技术审查指导原则 第1部分:手术器械(征求意见稿)本指导原则旨在指导注册申请人对腹腔内窥镜手术系统用不向患者提供能量的手术器械和高频手术器械(以下简称手术器械)注册申报资料的准备及撰写,同时也为技术审评部门审查注册申报资料提供参考。本指导原则是对手术器械的一般要求,申请人应依据产品的具体特性确定其中内容是否适用。若不适用,需具体阐述理由及相应的科学依据,并依据产品的具体特性对注册申报资料的内容进行充实和细化。本指导原则是供注册申请人和技术审评人员使用的指导性文件,但不包括审评审批所涉及的行政事项,亦不作为法规强制执行,应在遵循相关法规的前提下使用本指导原则。如果有能够满足相关法规要求的其他方法,也可以采用,但是需要提供详细的研究资料和验证资料。本指导原则是在现行法规和标准体系以及当前认知水平下制定,随着法规和标准的不断完善,以及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相关内容也将适时进行调整。一、适用范围本指导原则中的手术器械是腹腔内窥镜手术系统的末端执行器,安装在机械臂上用于执行手术任务。本指导原则所覆盖手术器械包括不向患者提供能量的手术器械和高频手术器械。不包括单孔腹腔内窥镜手术系统用手术器械。其他手术器械可参考本指导原则的适用部分。二、注册审查要点(一)监管信息1.产品名称产品名称应符合《医疗器械通用名称命名规则》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范性文件中的通用名称要求。产品名称由一个核心词和不超过三个的特征词组成。手术器械可作为腹腔内窥镜手术系统的产品组成进行注册,也可单独进行注册。作为腹腔内窥镜手术系统的产品组成进行注册时,产品名称体现在内窥镜手术系统的结构组成中,建议为“特征词+器械类型”,特征词可体现产品结构特点、功能、工作原理等,器械类型可以为钳、剪、镊等,如持针钳、单极弧剪、双极弯型抓钳等;单独注册时,产品名称建议为“腹腔内窥镜手术系统用手术器械”或“腹腔内窥镜手术系统用高频手术器械”。2.注册单元划分注册单元划分应符合《医疗器械注册单元划分指导原则》的要求,原则上以产品的技术原理、结构组成、性能指标和适用范围为划分依据。单独注册时,高频手术器械和不向患者提供能量的手术器械原则上划分为不同的注册单元;高频手术器械中的单极器械和双极器械可作为一个注册单元。高频手术器械配合使用的通用高频手术设备及其附件(如中性电极、脚踏开关等)一般不与手术器械一起注册。(二)综述资料1.概述申请人需描述手术器械的通用名称及确定依据、适用范围。如适用,申请人应提供手术器械的背景信息概述。2.产品描述2.1工作原理应描述手术器械的工作原理。应提供医生控制台到手术器械的控制原理图,说明医生控制台如何实现对手术器械的控制。提供医生控制台与手术器械末端的运动比例,如比例可调,应说明运动比例的调节范围、调节或切换方式。手术器械用于传输动力、实现器械控制的方式有丝传动、齿轮传动和杆传动等,通常采用丝传动和齿轮传动相结合的方式。应说明器械盒部分的动力传输至器械末端的方式。说明手术器械实现的自由度数量、各自由度的运动方向、运动范围和实现方式,并提供各自由度的图示。如自由度的实现需要器械臂的配合应给出说明并提供图示。2.2 结构组成手术器械一般由器械盒、器械杆和器械末端组成(如图1)。高频手术器械的器械盒带有高频连接线接口,用于连接高频手术设备。a.器械盒内部结构b.手术器械整体图示图1手术器械结构应提供手术器械整体图示及细节图示,如器械盒、器械杆、器械末端等。说明手术器械如何与器械臂接口连接,提供连接方法说明及连接接口的细节图。说明手术器械与器械臂的对应关系,可以各器械臂互换还是仅限于某一器械臂。通过高频电缆连接高频手术设备的能量接口和器械盒中的接口,用于将高频能量传输至高频手术器械。应说明高频手术器械如何与高频手术设备连接,提供接口图示(与高频手术设备接口、与机械臂接口)。如高频电缆作为产品组成,应提供长度等信息。高频手术器械如配合专用高频手术设备工作,应提供该设备的制造商、型号。与单极手术器械配合使用的中性电极如有要求应说明。高频手术器械末端如需配合能量护套使用,应提供能量护套的相关信息,如材质、使用方式、是否无菌提供等,并提供能量护套的图示及配合手术器械后的图示。2.3 主要功能高频手术器械可分为单极手术器械(如图2)和双极手术器械(如图3),单极手术器械如单极剪刀、单极电钩等,一般用于分离、切割及凝血;双极手术器械如双极钳、双极镊等,一般用于组织剥离、凝血。a.单极弯剪(含能量护套)b.单极电钩c. 单极电铲图2单极手术器械举例a.双极钳b.双极镊图3双极手术器械举例不向患者提供能量的手术器械(如图4)按其功能通常分为持针钳类、剪类、抓持器类、施夹钳类等。持针钳类器械一般用于实现夹持、缝合、打结等操作。剪类器械一般用于实现剪线、解剖、切割等操作。抓持器类器械一般用于实现抓持、牵拉等操作,可分为有创抓持和无创抓持,如镊、抓持器、牵开器等。施夹钳类器械一般用于配合结扎夹进行结扎。a.持针钳b.手术剪c.抓持器d.施夹钳(含结扎夹)图4 不向患者提供能量的手术器械举例应描述手术器械的主要功能及其组成部件(如器械盒、器械杆和器械末端)的功能。应提供为实现手术器械的预期用途而配合使用的附件(如能量护套)信息。2.4型号规格对于存在多种型号规格的手术器械,应列表说明各型号规格的区别,提供不同型号规格的功能、配合使用的设备、提供方式、使用次数等信息。对于高频手术器械,应明确为单极还是双极。手术器械描述如表1所示。表1手术器械列表举例器械名称规格型号提供方式货架寿命/使用次数功能描述头端图示持针钳****非无菌10次用于持针进行缝合。2.5包装说明应说明手术器械的包装信息,如包装材料、用途等,如有多层包装应分别提供,并提供各层包装的图示。对于无菌提供的手术器械,应提供无菌屏障系统的信息,如材质等,还应说明如何确保最终使用者可清晰的辨识包装的完整性。若使用者在进行灭菌前需要包装手术器械或附件时,应当提供正确包装的信息(如材料、成分和尺寸等)。2.6研发历程如适用,应描述申报产品的研发背景和目的,如申报产品的研发历史概述、历次注册申请提交的信息。此外,还应在研发背景中描述产品改进的内容、实现方式、意义、解决的技术问题或临床问题等。2.7与同类和/或前代产品的参考和比较对于研发参考的同类产品或前代产品,应说明选择其作为研发参考的原因。同时列表说明申报产品与研发参考产品在工作原理、结构组成、性能指标及适用范围等方面的异同。区别于其他同类产品的特征是技术审评的关注点,如手术器械适用范围、结构组成、性能指标等。3. 适用范围申请人应依据临床评价资料并结合相关临床诊疗规范来确定产品的适用范围。单独申报的手术器械,适用范围应明确配合使用腹腔内窥镜手术系统的注册人和规格型号,如“本产品与***(注册人名称)生产的型号为***的腹腔内窥镜手术系统配合使用。”手术器械的功能在产品技术要求的规格型号列表中体现,参考表1。4. 申报产品上市历史如适用,申请人需提供以下相关资料:4.1 上市情况。申报产品在各国家或地区的上市批准时间、销售情况。4.2 不良事件和召回。4.3销售、不良事件及召回率。(三)非临床资料1. 产品风险管理资料内窥镜手术系统用手术器械的风险管理报告应符合YY/T 0316《医疗器械风险管理对医疗器械的应用》的有关要求,审查要点包括:1.1与产品有关的安全性特征判定可参考YY/T 0316的附录C。附录C的清单是不详尽的,确定产品安全性特征应具有合理的可预见性,应当仔细考虑“会在什么时候、在哪儿、出现什么问题”。1.2危害、可预见的事件序列和危害处境判断可参考YY/T 0316附录E、I;1.3风险控制的方案与实施、综合剩余风险的可接受性评价及生产和生产后监视相关方法可参考YY/T 0316附录F、G、J;1.4风险可接受准则,降低风险的措施及采取措施后风险的可接收程度,是否有新的风险产生。应提供采取风险控制措施前后的风险矩阵表,有综合剩余风险是否可接受的判定。附录1依据YY/T 0316的附录E(表E.1)列举了手术器械有关的可能危害示例的不完全清单,以帮助判定与手术器械有关的危害。注册申请人还应根据自身产品特点确定其他可能危害。针对产品的各项风险,注册申请人应采取控制措施,确保风险降到可接受的程度。2. 医疗器械安全和性能基本原则清单本指导原则范围内的手术器械对医疗器械安全和性能基本原则清单的符合性见附录2,注册申请人可参考《医疗器械安全和性能基本原则》符合性技术指南编写该清单。3. 产品技术要求及检验报告3.1 申报产品适用标准情况注册申请人需列表说明申报产品可参考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可参考标准详见附录3。产品适用的标准应为现行有效版,建议申请人主动跟踪相关标准的更新情况。3.2 产品技术要求产品技术要求需参照《医疗器械产品技术要求编写指导原则》等文件进行编制。手术器械性能指标可参考《手术电极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及附录3中适用标准,结合产品特征制定,可分为通用要求、专用要求、与系统配合的要求、电气安全要求、电磁兼容要求等,详见附录4。3.3检验报告同一注册单元应按产品风险与技术指标的覆盖性来选择典型产品。不同的末端执行器结构(如钳类、剪类等)应分别选取典型型号进行性能指标的检测。典型产品应能代表申请注册产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一般选取结构最复杂、功能最全、技术指标最全的型号作为典型产品,并提供检测典型性说明。结构最复杂型号一般为工作长度最长型号。手术器械与系统配合使用的功能,应根据产品的设计特性选择典型型号进行检测,通常应选择结构最复杂、自由度最多、末端执行器位姿空间(角度、距离)最大的器械作为典型型号进行检测,不同的末端执行器、传动方式(杆传动、丝传动)应分别选取典型型号进行检测。配合使用功能应参考YY/T 1712标准的要求。电气安全,应根据产品的设计特性选择典型型号进行检测,通常应选择结构最复杂、额定附件电压最大的高频手术器械作为典型型号;单极手术器械、双极手术器械应分别选取典型型号进行检测;防电击程度不同(如BF和CF型)的手术器械,应分别选取典型型号进行检测。手术器械配合高频手术设备工作时,使用的高频输出模式及参数不同的应分别检测。电磁兼容,依据YY0505或YY9706.102、GB9706.4或GB9706.202以及YY9706.277标准的要求,根据腹腔内窥镜手术系统的配置,应连接尽可能多的(至少包括单极和双极手术器械各一个)且结构最复杂的手术器械,选择长度最长的线缆,配置满足腹腔内窥镜手术系统预期临床使用各工作模式(包括:电切、电凝、氩离子凝等)的高频手术设备。发射和抗扰度试验的测试模式应满足附录5的要求。如手术器械单独进行注册,应配合可配合使用的腹腔内窥镜手术系统一起检测。4.研究资料根据申报手术器械的具体特点,提供适用的研究资料。4.1化学和物理性能研究应提供手术器械化学/材料表征及产品性能研究资料。提供化学/材料表征、物理和/或机械性能指标的确定依据。性能指标应全面,综合考虑手术器械的适用范围、技术特征、适用的法规标准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包括手术器械本身的性能指标、与系统配合使用的性能指标,及器械与系统其他部分(如机械臂、手术器械附件等)的配合性或兼容性性能指标。4.2电气系统安全性研究应提供电气安全性及电磁兼容性的研究资料。如高频手术器械配合通用高频手术设备使用,应选择可配合的典型型号进行检测,并提供典型性说明。如腹腔内窥镜手术系统对高频手术设备的控制功能包含设备厂家未公开宣称的功能,如输出参数设置等,应配合该设备进行检测,并提交与设备制造商的联合开发协议;仅通过脚踏开关控制高频手术设备能量输出通常不需要联合开发协议,但应对该功能进行验证并提交相应的验证资料。电磁兼容检测报告应体现高频手术设备的注册人、型号等信息。列明高频手术设备与手术器械之间的连接线缆信息,如线缆长度、是否屏蔽、制造商等。4.3生物学特性研究应对成品中与患者直接或间接接触的材料进行生物学评价。手术器械与人体接触的部件有器械头端部、杆部。应明确各器械或配合使用附件(如能量护套)与人体接触材料的部件名称、材料名称等信息,提供图示说明与人体接触材料对应的位置。同时应考虑生产工艺及清洁灭菌对生物相容性的影响,考虑设计生产过程中可能引入的污染物、残留物、降解产物、加工残留物影响等。根据GB/T 16886.1的分类要求,手术器械及能量护套预期与人体组织短期接触,属于外部接入器械。如需进行生物学试验,通常应考虑细胞毒性、致敏、皮内反应、材料介导的致热性(有可浸提物/可沥滤物器械适用)、急性全身毒性(有可浸提物/可沥滤物器械适用)。应对生物学试验情况进行概述。生物学试验可选取典型型号进行,通常应选择材料组成最复杂、表面积最大的型号作为典型型号,并提供典型型号的选择依据说明。生物学试验报告应体现产品名称和型号,与申报产品对应。如使用其他产品的生物学试验报告,应就试验产品与申报产品的差异性(材料来源或技术规范、产品配方/工艺/初包装或灭菌、运输贮存条件、预期用途、不良生物反应等)对生物相容性的影响进行评价,如评价资料不足以证明申报产品的生物相容性,应重新开展生物学评价。生物学试验应在无菌的最终产品上、或取自最终产品上有代表性的样品上、或与最终产品同样方式加工(包括灭菌)的材料上进行。试验样品应根据申请人制定的清洁、灭菌方法进行处理。如手术器械的成分仅为医用金属材料(如医用不锈钢、医用钛合金等),不包含镀层,无加工助剂或者灭菌剂残留,申请人如提供了材质证明,明确材料名称、化学成分及符合的标准,可豁免生物学试验。4.4清洁灭菌研究手术器械有一次性使用和可重复使用两种形式,在使用过程中与人体无菌组织接触,使用前应进行灭菌。申请人应开展清洁、灭菌研究。4.4.1生产企业灭菌应当明确灭菌工艺(方法和参数)和无菌保证水平(SAL),并提供灭菌研究资料。对于经环氧乙烷灭菌的产品,需明确产品的解析条件。可参考《无菌医疗器械灭菌工艺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进行相关注册申报资料的准备。灭菌研究可选择典型型号进行,所选型号应为灭菌挑战性最强(如结构最复杂)的型号,且灭菌后应对无菌性能进行检测。如申请人将申报产品加入已确认的灭菌产品族,应按照产品追加的要求,将申报产品和已确认产品或过程挑战装置影响灭菌效果的因素逐项比较,如产品结构特点、材料、无菌屏障系统或保护性包装的方式、生产工艺、初始污染菌水平、密度、装载方式等,证明申报产品的灭菌挑战性低于已确认产品或过程挑战装置。如能量护套作为注册单元的一部分进行申报,应提交其灭菌研究资料。4.4.2使用者灭菌应明确推荐的灭菌工艺(方法和参数)、所推荐灭菌工艺的确定依据;对可重复使用产品,应提供灭菌耐受性研究资料。应明确灭菌后测试的性能指标及该指标的选择依据。可参考《可重复使用医疗器械再处理说明和确认方法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高频连接线缆有可能进入手术无菌区域,基于使用风险应进行灭菌并提交灭菌研究资料。所验证器械应经受最恶劣的微生物挑战和灭菌挑战,应考虑最复杂结构、最不利的微生物负载水平和多次使用等情形的影响。4.4.3使用者清洁对于终端用户灭菌的手术器械,应明确推荐的清洁工艺、工艺的确定依据以及相关研究资料。应选择最不易清洁的型号进行,考虑最难以清洁的污染物残留情形。清洁应最大程度减少污染物在每次使用间的转移,防止残留物在器械使用寿命内的积聚。4.4.4残留毒性若产品经灭菌后可能产生残留物质,应当对灭菌后的产品进行残留毒性的研究,明确残留物信息及采取的处理方法,并提供相关研究资料。应给出残留物限值的确定依据。对于经环氧乙烷灭菌的产品,需考虑的残留毒性应包括环氧乙烷和2-氯乙醇。应分析影响灭菌残留的各种因素,如解析间温度、换气次数、产品本身的材料、装载方式等,考虑最易产生灭菌残留的情形。4.4.5以非无菌状态交付的手术器械,应当提供证明包装能减少产品受到微生物污染的风险,且适用于注册申请人规定灭菌方法的研究资料。4.5动物试验研究腹腔内窥镜手术系统产品注册时一般需进行动物试验,动物试验可用于为产品的设计定型提供证据,证明器械的安全有效性,也可为产品能否用于人体研究提供支持。可参考《医疗器械动物试验研究注册审查指导原则 第一部分:决策原则》决定申报的手术器械是否需要开展动物试验研究,参考《医疗器械动物试验研究注册审查指导原则 第二部分:试验设计、实施质量保证》进行动物试验的设计和实施。动物试验研究应确保能够涵盖预期的手术任务及不同类型的组织。预期的手术任务应与手术器械的预期用途相匹配,如抓取、牵拉、剥离、切割、凝血、持针、打结、缝合、结扎等;组织类型应包括实质器官(致密或精细)、中空器官(厚/密或薄/精细)、结缔组织(厚或薄)、肌肉组织或纤维组织等。如在已注册腹腔内窥镜手术系统中申请注册变更或增加手术器械型号,应评估新增型号与已注册型号的差异。如新增型号无等同的前代产品或在已注册型号基础上进行设计变更,如腕部结构变更、传动方式变更等,应通过动物试验证明新增型号能够实现预期功能并保证其安全性。动物试验可选择典型型号进行。典型型号取决于手术器械的结构特征、适用范围及具体的变更情形。5.稳定性研究5.1货架有效期对于无菌提供的手术器械应提供货架有效期和包装研究资料,可通过对产品和包装进行加速老化和/或实时老化试验及运输试验,试验后对产品进行性能、功能和无菌检测,对包装外观、完整性和无菌屏障系统的性能进行验证,证明产品在货架有效期内保持无菌且性能功能符合预期要求。加速老化和无菌屏障系统的性能验证可参考YY/T 0681系列标准。5.2使用稳定性/可靠性对于有限次重复使用的手术器械应明确使用次数,并提供使用稳定性/可靠性研究资料。应说明使用次数的记录方式及如何避免超使用次数使用。手术器械的使用稳定性主要取决于重复使用引起的性能降低,其使用次数研究通常与灭菌耐受性研究合并进行。对手术器械模拟多次使用(如手术器械按照规定的适用范围施加一定的夹持力、剪切力,进行缝合、打结等操作,高频手术器械应同时模拟能量输出)、清洁、灭菌后,对产品性能和安全进行验证,证明产品的性能功能满足使用要求。申请人应明确验证的性能指标及该指标的选择依据。模拟实际使用时应考虑使用过程中的最不利情形,如夹持力最大、输出能量最高等。使用稳定性应模拟产品实际使用的工作条件,且该条件应与说明书中规定的条件一致。可选择典型型号进行使用稳定性/可靠性研究,并提交典型型号选择依据。工作原理不同的手术器械,如单极手术器械和双极手术器械,应分别选取典型性型号。结构不同的手术器械,应选择结构最复杂的作为典型性型号。传动方式不同的手术器械,如杆传动和丝传动,应分别选取典型性型号。典型型号应基于器械设计和预期用途,通常为结构最复杂、故障率最高的器械。故障率一般取决于固有的设计载荷和预期的临床使用周期。设计载荷与手术器械在使用过程中所承受的应力有关,临床使用周期与器械在预期临床使用过程中经历的操作或运动次数有关。如单极弯剪在单极手术器械中结构较复杂,设计载荷较高,头端运动次数较多,可作为单极手术器械的典型性型号。施夹钳类手术器械,不同的施夹钳结构及临床使用次数相似,但小型施夹钳设计载荷高于中型或大型,所以小型施夹钳可作为施夹钳类手术器械的典型性型号。5.3运输稳定性应当提供运输稳定性和包装研究资料,证明注册申请人规定的运输条件不会对手术器械的特性和性能,包括完整性和清洁度,造成不利影响。手术器械的运输稳定性可参考标准GB/ T 14710或GB/T 4857系列标准的要求进行,也可以参考相应的国际标准,运输贮存环境应与申请人产品说明书中规定的条件一致。运输试验后的检测项目,应给出合理性说明。6.其他资料6.1接触力研究资料应对手术器械与组织的接触力过大造成的风险进行分析,说明相应的控制措施,并提交接触力研究资料。6.2 末端振动研究资料手术器械末端受力、机械臂各关节电机振动等多种原因均可引起器械末端振动,从而影响手术质量,甚至带来不可接受的风险,应对手术器械末端振动情况进行研究。可选择典型型号进行研究,所选择的典型型号应能覆盖其他器械的振动情况,代表器械运动的最不利情形,如器械运动范围最大。如手术器械作为腹腔内窥镜手术系统的一部分进行注册,可合并机械臂的振动研究一起进行,如单独注册,应提交手术器械的振动研究资料。全面分析振动产生的原因(如输入端、输出端、主从控制等)及需要采取的控制措施,说明振动范围,分析振动是否对器械操作及手术效果产生不利影响。应说明试验过程及振动测试方法,并对试验结果进行分析得出结论。6.3耐高温性能研究为避免单极手术器械使用过程中对非目标组织造成的损伤,一般使用能量护套进行保护。为验证能量护套对非目标组织的保护效果,应对其绝缘和耐高温性能进行研究,提交相应的研究资料。6.4 气密性研究手术器械的气密性对于维持腹腔压力,保证手术视野及可操作空间具有重要的作用,应对气密性进行研究,提交手术器械气密性研究资料。申请人应给出器械的气密性指标,说明保持气密性的方法,并提交相应的研究资料。(四)临床评价资料本指导原则所指手术器械不属于《免于进行临床评价目录》中的产品,应按照同品种对比或临床试验方式进行评价。(五)产品说明书和标签样稿手术器械的说明书、标签样稿应当符合《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手术电极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及其他适用标准中有关说明书和标签的要求的规定,应包括使用期限、说明书修订或编制日期等细节。申请人还应在手术器械说明书中包含以下内容:1. 明确手术器械的清洁灭菌方式及灭菌参数,并与研究资料一致。如采用H2O2,甲醛灭菌,应提供灭菌设备的制造商、型号信息。2.如手术器械预期与通用高频手术设备配合使用,说明书中应给出配合使用高频手术设备产品信息。鼓励给出电磁兼容配合检测的高频手术设备的制造商、型号等信息。专用的要求3.若手术器械为有限次使用,说明书中应明确使用次数,并提示不能继续使用的情形。一次性使用的手术器械应明确货架有效期。4. 应说明手术器械的安装、拆卸、更换方式。5. 持针钳类器械的说明书应包括对可与该持针钳配合使用附件的明确说明,若缝合针的结构特殊,需配合特定持针钳使用,可在说明书内说明。6. 使用说明应包含在发生以下情况时,操作者快速安全地从患者身上移除手术器械所必需的信息:- 腹腔内窥镜手术系统故障;- 电源故障;- 紧急停止;- 操作者的决策。7. 应说明手术器械末端振动的位移和时间。(六)质量管理体系文件1.应依据121号公告要求提供质量管理体系核查文件。2.若产品有多个研制、生产场地,应概述每个研制、生产场地的实际情况。三、参考文献[1] GB/T 16886.1,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 第1部分:风险管理过程中的评价与试验[S].[2] YY/T 0316,医疗器械风险管理对医疗器械的应用[S].[3]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Z].[4]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总局令第47号)[Z],2021.8[5]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总局令第6号)[Z],2014.6[6]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布医疗器械注册申报资料要求和批准证明文件格式的公告(2021年第121号公告)[Z],2021.9[7]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医疗器械通用名称命名规则(总局令第19号)[Z],2015.12.[8]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总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分类目录的公告(2017年第104号公告)[Z],2017.9[9]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高频手术设备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2016年第21号通告)[Z].,2016.4[10]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手术电极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2017年修订版)(2017年第41号通告)[Z],2016.4[11]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动物试验研究注册审查指导原则 第一部分:决策原则(2021年修订版)(2021年第75号通告)[Z], 2021.9[12]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产品技术要求编写指导原则的通告(2022年第8号)[Z],2022.2[13]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关于发布医疗器械安全和性能基本原则符合性技术指南的通告(2022年第29号)[Z],2022.7。[14]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无菌医疗器械灭菌工艺注册审查指导原则.[15]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可重复使用医疗器械再处理说明和确认方法注册审查指导原则.[16] GB/ T 14710,医用电器环境要求及试验方法[S].[17]GB/T 4857,包装运输包装件系列标准[S].[18] YY/T 0681,无菌医疗器械包装试验方法系列标准[S].[19] IEC 60068-2: Environmental testing[S][20]YY/T 1268,环氧乙烷灭菌的产品追加和过程等效[S]四、起草单位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备注:浏览其附件请下载原文档。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沪药监规〔2022〕3号各区市场监管局、临港新片区市场监管局,稽查局、食药检院、药审中心、监测中心:《上海市自体嵌合抗原受体T细胞(CAR-T)治疗药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药品监督管理局2022年6月29日第13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特此通知。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2022年7月11日(公开范围:主动公开)附件:上海市自体嵌合抗原受体T细胞(CAR-T)治疗药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本市自体嵌合抗原受体T细胞(CAR-T)治疗药品(以下简称细胞治疗药品)的上市后监督管理,保证细胞治疗药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细胞治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以下简称持有人)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本规定要求,确保细胞治疗药品质量,通过信息化手段实施药品追溯,确保细胞治疗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和可及性。细胞治疗药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细胞治疗药品经营、运输和使用单位,细胞治疗药品使用的原辅料、包装材料生产企业,以及其他从事与细胞治疗药品相关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本规定相关要求。第三条(分工管辖)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药品监管局)负责本市细胞治疗药品生产、批发和零售连锁经营环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并指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场监管局)开展细胞治疗药品零售、使用环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市场监管局负责辖区内细胞治疗药品零售和使用环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机构人员要求)持有人、生产企业应当获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设置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生产管理、质量管理、供应链管理、信息化管理等部门,具备符合细胞治疗药品生产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持有人应当按要求设置药物警戒部门。生产管理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质量受权人和药物警戒负责人应当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并能够在生产、质量、药物警戒管理中履行职责。生产管理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和质量受权人应当具有药学、微生物学、生物学、细胞生物学、免疫学或生物化学等方面的专业知识。药物警戒负责人应当具有医学、药学、流行病学或相关专业背景。第五条(质量管理体系)持有人和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其相关附录要求,且与细胞治疗药品特点和生产形式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质量管理体系应当覆盖原料、辅料和包装材料供应商管理,供者材料验收,药品生产、储存、配送和交接环节。采取委托生产方式时,持有人和受托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应当有效衔接。第六条(生产工艺)持有人和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其相关附录和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药品注册标准和生产工艺进行生产。对于生产工艺需要变更的,持有人和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已上市生物制品药学变更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试行)》等要求,对生产工艺变更内容开展充分的验证和研究,并依法取得批准、备案或者进行报告。第七条(设施与设备)生产企业应当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其相关附录的要求,具有与生产方式和规模相适应的厂房和设备。细胞治疗药品生产应当在独立厂房区域内进行,生产过程应当尽可能采用密闭系统和一次性耗材,减少污染和交叉污染的风险。第八条(数字化追溯要求)持有人和生产企业应当保证生产活动全过程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要求,通过信息化手段实施生产过程追溯,建立覆盖供者材料验收、生产、检验、放行、运输、交接等全过程数字化追溯系统。每份供者材料及相应产品应当编制具有唯一性的编号代码,用于标识和追溯。上市的最小包装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重点品种信息化追溯体系建设工作的要求,上传药品追溯信息。第九条(生物安全要求)细胞治疗药品生产和检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以及相关规定要求,做好生物安全防护工作。含有传染性疾病病原体的供者材料和制得的细胞产品,应当在具备相应生物安全防护级别的单独隔离区域进行生产和贮存,并采用专门的生产和储存设备。第十条(留样管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保存供者材料和细胞治疗药品留样,留样应至少保留至细胞治疗药品有效期后1年。在供者材料的采集量或细胞治疗药品的批产量较小时,为了保证患者用药需求,可以根据《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其相关附录调整留样策略。对于可能发生外源基因表达、表达载体存在基因整合或者重组风险的细胞治疗药品,生产企业应当进行长期留样评估,纳入评估样品的保留期限应当相应延长。第十一条(放行要求)持有人和生产企业进行细胞治疗药品生产放行和上市放行时,应当核对供者材料和细胞治疗药品的一致性,审查所有相关的原始数据、工艺过程记录、环境监测及检验过程记录,以及供者材料采集、运输过程、验收及储存等记录。当确认药品生产符合工艺规程和质量标准时,方可作出药品上市放行决定。第十二条(供应链管理)持有人可以通过自建物流或者委托药品经营企业、药品物流企业等方式,建立细胞治疗药品供应链,防控储运过程可能存在的风险,并制定突发事件应对预案,以保证细胞治疗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和可及性。持有人可以参照相关规范或标准建立供应链。参与细胞治疗药品供应链各环节的单位,应当具有符合细胞治疗药品配送储存需要的冷链存储设施设备、信息化设备、监控设备和质量管理体系及专业人员等,能够实现全流程可追溯的质量监管。第十三条(记录保存)持有人和生产企业应当妥善保存供者材料采集、生产、检验、放行、销售、运输、复融及使用的全过程记录,以及供应商审计、确认验证、变更管理、偏差管理、自检等质量管理工作和药物警戒工作的记录。批生产记录至少保存至药品有效期后1年,药物警戒记录和数据至少保存至药品注册证书注销后10年,其他重要文件应当长期保存。药品经营企业的采购、储存、销售、运输等相关记录及凭证应当至少保存5年。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审核)持有人应当对采集供者材料和使用产品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进行审核。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卫生健康部门关于血细胞单采相关技术要求、具备与临床应用风险相适应的救治能力、接受持有人的培训和评估。持有人应当与通过审核的医疗机构签订质量协议。当发现医疗机构出现不符合操作规程,且可能会对患者健康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时,持有人应当及时要求医疗机构采取有效的纠正和预防措施。对于不能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的医疗机构,持有人应当将其从合格医疗机构名单中剔除,并及时报告市药品监管局。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名单发布)持有人应当在其网站发布通过审核的医疗机构名单,以方便患者查询。医疗机构名单及变动情况应当通过市药品监管局向相关医疗机构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供各省监管使用。第十六条(药物警戒)持有人应当按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和报告管理办法》《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等要求,建立健全药物警戒体系,设立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开展药物警戒工作,及时上报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药品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主动开展上市后研究,按要求开展长期安全性随访,持续评估药品的风险与获益,对已识别风险采取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市药品监管局根据监管要求对持有人药物警戒工作进行检查。第十七条(年度报告)持有人应当按照《药品年度报告管理规定》,按自然年度收集所持有细胞治疗药品的生产销售、上市后研究、风险管理等情况,撰写药品年度报告并及时在线提交。受托生产企业、销售企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持有人做好年度报告工作。第十八条(监督检查)市药品监管局依法对本市细胞治疗药品的持有人、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和零售连锁总部进行监督检查,对生产企业每年至少开展1次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和1次日常监督检查,对持有人、批发企业和零售连锁总部每年至少开展1次日常监督检查。各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辖区内零售企业和医疗机构每年至少开展1次日常监督检查。市药品监管局可根据需要,对本市持有人的受托生产企业和受托配送企业、药用辅料和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企业等开展延伸检查。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市药品监管局和区市场监管局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应当依法采取告诫、约谈、限期整改以及暂停生产、销售、使用等措施,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置。第十九条(监督抽检)鉴于细胞治疗药品的生产特殊性和伦理要求,在不影响患者用药的前提下,市药品监管局根据监督检查需要,对本市企业持有的细胞治疗药品进行抽样检验。企业应当配合提供符合产品储运要求的包装样品。第二十条(社会共治)本市药品相关行业协会应当积极发挥引导作用,通过药品安全宣传教育、法律法规知识普及和年度信用评估等工作,督促本市细胞治疗药品企业加强自律规范,促进本市细胞治疗药品行业的高质量发展。第二十一条(实施日期)本规定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有效期至2024年8月31日。延伸阅读:《上海市自体嵌合抗原受体T细胞(CAR-T)治疗药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政策解读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一、《规定》制定的目的和意义是什么?近年来,随着细胞治疗基础理论、技术手段和临床医疗探索研究的不断发展,自体细胞治疗药品为一些严重及难治性疾病提供了新的治疗思路与方法。其中,通过生物技术对所采集的患者自体细胞进行基因修饰和扩增,再回输患者体内的自体嵌合抗原受体T细胞(CAR-T)治疗药品(以下简称细胞治疗药品),以其确切的临床疗效,成为肿瘤治疗领域最受关注的国际研究热点。细胞治疗药品作为一种全新的药品类别,相对常规药品,在生产、使用上有很大区别。为此,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起草制定了《上海市自体嵌合抗原受体T细胞(CAR-T)治疗药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明确细胞治疗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管要求,督促本市细胞治疗药品持有人和生产企业落实主体责任,提高质量管理能力,确保细胞治疗药品安全、有效、可及,推进本市生物医药产业规范有序发展。二、《规定》的制定依据是什么?本规定的制定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药品注册管理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等。三、哪些企业需要符合《规定》的要求?本市获批上市的自体CAR-T细胞治疗药品的持有人、生产企业、运输和使用单位、原辅料和包装材料生产企业,以及其他从事与细胞治疗药品相关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本规定相关要求。其他类型细胞治疗药品的上市后监管也可参考本规定实施。四、细胞治疗药品持有人和生产企业的关键人员有哪些要求?企业的生产管理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质量受权人和药物警戒负责人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其中生产管理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和质量受权人应当具有药学、微生物学、生物学、细胞生物学、免疫学或生物化学等方面的专业知识。药物警戒负责人应当具有医学、药学、流行病学或相关专业背景。五、细胞治疗药品持有人和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应当覆盖哪些环节?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应当覆盖原料、辅料和包装材料供应商管理,供者材料验收,药品生产、储存、配送和交接环节。采取委托生产方式时,持有人和受托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应当有效衔接。六、细胞治疗药品生产在生物安全方面有哪些要求?细胞治疗药品生产应当在独立厂房区域内进行,生产过程应当尽可能采用密闭系统和一次性耗材,减少污染和交叉污染的风险。对于含有传染性疾病病原体的供者材料和制得的细胞产品,应当在具备相应生物安全防护级别的单独隔离区域进行生产和贮存,并采用专门的生产和储存设备。七、细胞治疗药品持有人和生产企业如何开展数字化建设?企业可以参照药品生产过程数字化追溯相关标准规范,建立覆盖供者材料验收、生产、检验、放行、运输、交接等全程数字化追溯系统,以保证生产活动全过程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八、细胞治疗药品持有人发布医疗机构名单有哪些要求?持有人应对采集供者材料和使用产品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核,在其网站发布通过审核的医疗机构名单,以方便患者查询。本市两款上市CAR-T药品在注册获批时,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求持有人将医疗机构名单报告相关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供日常监管。为方便企业,现阶段持有人也可通过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转报。九、细胞治疗药品的供应链建设有哪些要求?参与细胞治疗药品供应链的单位,应当具有符合细胞治疗药品配送储存需要的冷链存储设施设备、信息化设备、监控设备和质量管理体系及专业人员等,能够实现全流程可追溯的质量监管。持有人可以参照《自体CAR-T细胞药品供应链管理规范》(T/SHPPA 011-2021)等相关供应链管理相关规范和标准建立供应链。十、《规定》的实施期限是如何规定?为加强本市已上市细胞治疗药品的监督管理,结合国内尚未出台相关针对性监管规范依据,本制度文件为暂行规定。依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四款,有效期为2年。延伸阅读: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自体嵌合抗原受体T细胞(CAR-T)治疗药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海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两品一械”生产企业停产复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琼药监化〔2022〕14号) 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医疗机构制剂室),医疗器械、化妆品生产企业,省药品查验中心、省药物警戒中心,局机关相关处室(组):为及时掌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含医疗机构制剂室,下同)和医疗器械、化妆品生产企业(以下合并简称“两品一械”生产企业)生产质量管理状况,规范停产复产行为,加强监管,防范质量安全风险,消除隐患,现就“两品一械”生产企业停产复产监管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实行停产报告制度“两品一械”生产企业整厂或多个生产场地中某生产厂区整体停产,并且:药品生产企业预计连续停产6个月及以上,医疗器械生产企业预计连续停产1年及以上,生产特殊化妆品、眼部及儿童护肤类化妆品的企业预计连续停产6个月及以上,生产普通化妆品的企业预计连续停产1年及以上的,应当自停产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海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药监局”)书面报告。停产报告模板见附件1。停产产品涉及列为短缺药品目录、药品储备、集中采购药品等品种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报告制度等规定执行。二、落实停产期间责任要求“两品一械”生产企业在停产期间,应切实履行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按照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继续做好以下工作:(一)人员培训;(二)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三)原辅包材料、中间产品和成品的仓储管理;(四)库存产品销售管理;(五)不良反应/事件监测报告;(六)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及监管部门要求落实的其他有关事项。三、实行复产报告制度已报告停产的“两品一械”生产企业计划恢复生产前,应当分别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进行全面自查和必要的确认与验证工作,符合规定的,可自行恢复生产,并于恢复生产10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省药监局。复产报告模板见附件2。 企业在停产期间发生了生产许可事项变更或产品注册备案事项变更的,应当按相关规定完成办理变更事项后方可恢复生产。 四、强化停产复产监管措施(一)停产期间监管措施省药监局应对报告停产的“两品一械”生产企业适时开展监督检查,检查重点确认企业是否处于停产状态,以及停产期间责任要求落实情况。停产期间一般不进行质量管理规范合规性检查。经检查发现停产企业未落实停产责任要求的,应对企业进行约谈;涉嫌违法违规的,应依法查处。(二)复产后监管措施省药监局接到“两品一械”生产企业复产报告后,应根据风险研判情况,适时对复产企业开展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或合规性检查,并对在库原辅包材料、中间产品和成品情况进行核实并确认。酌情对企业复产产品进行监督抽检,其中:对涉及毒性中药饮片、新冠病毒检测试剂、儿童化妆品进行全覆盖抽检,其他产品可按品种总数30~50%比例抽检。经检查发现企业未履行复产自查责任,符合性或合规性检查不通过,或监督抽检产品不合格的,应责令企业整改;情节严重,存在重大风险隐患,不具备复产条件的,应责令停产;涉嫌违法违规的,应依法查处。同时,应将此类企业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增加监督检查频次。附件:1.“两品一械”生产企业停产报告表 2.“两品一械”生产企业复产报告表海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2年7月15日(此件主动公开)附件1“两品一械”生产企业停产报告表报告日期: 年 月 日企业名称(盖章)地 址联系人电话(手机)生产许可证号停产产品名称、批准文号或备案号(可另付页)原辅包材料、中间产品、产品库存数(可另付页)停产原因停产日期自 年 月 日停产。预计停产时间 个月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附件2“两品一械”生产企业复产报告表报告日期: 年 月 日企业名称(盖章)地 址联系人电话(手机)生产许可证号复产产品名称、批准文号或备案号(可另付页)自查情况(可另付页)整改情况(可另付页)复产日期自 年 月 日复产。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Q:1、《关于公布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申报资料要求和批准证明文件格式的公告》(国家药监局2021年第122号公告)中符合性声明要求提供“申报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品的清单”,产品检验报告要求“有适用的国家标准品的,应当使用国家标准品对产品进行检验。”这里的“国家标准品”指什么,如C反应蛋白有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和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国家标准品,该如何选择?A:依据《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对于有适用的国家标准品的,应当使用国家标准品对试剂进行检验。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负责组织国家标准品的制备和标定工作。”申请人应优先选择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制备的标准品,已发布的国家标准品的查询详见http://aoc.nifdc.org.cn/sell/home/search.html 。Q:2、医疗器械产品在设计开发时,如何制定产品性能研究方法?A: 在产品设计开发过程中,企业应对产品的性能进行研究,并选择合适的研究/检验方法。研究/检验方法应优先考虑采用公认的或已颁布的标准方法,包括推荐性标准。对于自行制定的研究/检验方法,需提供相应的方法学依据及理论基础,同时保证研究/检验方法具有可操作性和可重现性。Q:3、注册申报资料中提交的检验报告为自检报告时,应提交哪些和自检相关的申报资料?A:提供的申报资料应包含以下内容:(1)自检报告。自检报告的内容,应是基于申报产品技术要求全项目的检验报告。格式应符合《医疗器械注册自检管理规定》“附件1《医疗器械注册自检报告》(模板)”的要求提交。涉及委托检验的,应当对受托方出具的报告进行汇总,形成完整检验报告,并在备注中注明委托项目。同时,应在自检报告后面附上委托检验报告原件。(2)具有相应人员、设备、设施和环境等的自检能力声明。(3)提交自检检验人员的信息表,有助于监管部门了解企业的检验人员配备情况。(4)提交医疗器械自检用设备(含标准品/参考品)配置表,配置表中检验条款应与产品技术要求中的相应条款一致。(5)关于产品型号覆盖的说明,对申报产品的所有型号进行差异性分析,证明自检报告中型号的性能指标可以覆盖所有型号。Q:4、GB 9706系列新标准实施前,是否可以按照现行的GB 9706系列标准进行检验?若审评过程中GB 9706系列标准正式开始实施,需要补检吗?A: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实施《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告(2021年第76号):对于申请注册的医疗器械,其产品技术要求中引用的强制性标准发生变化的,除国家药监局在发布实施标准文件中另有规定外,在新标准实施之日前受理注册的,可以按照原标准进行审评审批。自新标准实施之日起,企业应当全面实施新标准,产品应当符合新标准要求。Q:5、我公司已注册的特定电磁波治疗器,在家庭环境中使用,防电击类型为I类,是否需按新发布标准YY 9706.111-2021规定更改为防电击类型II类或内部电源供电?A:若该产品预期用于家庭护理环境,则应在标准实施之日(2023年5月1日)起满足YY 9706.111-2021标准要求。需注意,防电击类型的变化可能涉及产品电气结构的整体变化,建议申请人尽快进行系统性设计变更,并及时申请变更注册。Q:6、我公司Ⅱ类医疗器械产品拟进行委托生产,作为委托方公司在质量管理体系方面需注意哪些方面?A: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注册人可以委托方式进行医疗器械产品生产。质量管理体系除需满足《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其相关附录等文件的一般要求外,应同时满足《重庆市医疗器械注册人委托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实施指南(试行)》的相关要求。企业应建立健全与所申报医疗器械产品生产方式和规模相适宜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其有效运行。在实际运行过程中,企业可重点关注以下一些方面:(1)注册人应全面强化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意识和法规意识,确保质量管理能力满足开展医疗器械产品委托生产的质量安全要求。(2)注册人应结合委托产品和生产实际,依照国家局《医疗器械委托生产质量协议编制指南》要求,与受托方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在产品实现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包括产品知识产权、质量管理责任等),确保委托协议合规、适宜、充分和完整;委托双方还应确保相关所需技术体系文件的转移、转化的完整、充分和规范;(3)注册人应根据委托产品、生产组织形式、生产规模等实际,充分识别质量管理风险,配置建立适宜的质量管理组织机构和人员,对委托生产行为制订适宜的管理制度和管理措施,持续有效开展质量管理工作;(4)注册人应加强建设产品上市放行的质量管理能力,针对产品及委托生产风险特点,采取适宜的产品上市放行管理措施,确保上市产品安全、有效。Q:7、我公司由于实际检验条件限制,成品检验规程未按照产品技术要求的检验方法进行规定,而是自行设定了替代方案,且通过验证确定替代方案和技术要求检验方法等效。是否可以使用替代方案进行产品出厂检验?A:依据《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强制性标准以及经注册或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制定产品的检验规程,成品检验规程的内容原则上应当涵盖已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中需要常规控制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不能涵盖的应当在成品检验规程中予以说明。必要时,应当给出经过确认的替代解决方案。如果企业通过验证确认替代方案比技术要求检验方法更优,企业可提交替代方案的验证资料并按要求办理变更产品技术要求,经批准后再根据新的技术要求检验方法制定产品检验规程。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急性髓细胞白血病(Acute myeloid leukemia,AML)是一种起源于髓系造血干/祖细胞的血液系统恶性疾病,多发于老年患者,但在儿童甚至新生儿中也不罕见。AML具有很强的异质性,患者的细胞遗传学或分子生物学特征对预后和治疗反应产生重要影响。随着对疾病认知的不断深入,AML的治疗策略越来越强调精准化和个体化,针对特殊生物标志物研发的靶向药物和伴随诊断的出现进一步推动了这一趋势。在治疗过程中,患者白血病会发生克隆演进,给白血病的监测和治疗带来挑战。AML进展快、异质性强的特征,以及个性化精准治疗的临床要求,给新药临床研发带来了多重挑战。为进一步明确技术标准,使AML适应症的新药研发人员更准确地把握疾病特征,并推动以患者为核心的新药研发理念,在临床试验设计和执行过程中更深入地关注和了解患者的需求,我中心组织起草了《急性髓细胞白血病新药临床研发技术指导原则》,经中心内部讨论,并征求部分专家意见,现形成征求意见稿。我们诚挚地欢迎社会各界对征求意见稿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反馈给我们,以便后续完善。征求意见时限为自发布之日起一个月。您的反馈意见请发到以下联系人的邮箱:联系人:齐玥丽、邹丽敏联系方式:qiyl@cde.org.cn,zoulm@cde.org.cn感谢您的参与和大力支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2022年7月19日附件:1.《急性髓细胞白血病新药临床研发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2.《急性髓细胞白血病新药临床研发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3.《急性髓细胞白血病新药临床研发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意见反馈表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为进一步促进药物临床试验期间安全性数据快速报告标准统一,提升数据质量,药审中心组织起草了《药物临床试验期间安全性数据快速报告常见问答(2.0版)》,现在中心网站予以公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欢迎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并请通过以下邮箱及时反馈我中心。征求意见时限:自公示之日起两周。联系人:刘敏征求意见邮箱:lium02@cde.org.cn感谢您的参与和大力支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2022年7月19日附件:1.药物临床试验期间安全性数据快速报告常见问答(2.0版)2.药物临床试验期间安全性数据快速报告常见问答(2.0版)起草说明3.征求意见反馈表药物临床试验期间安全性数据快速报告常见问答(2.0版)一、前言在我国加入国际人用药品注册技术协调会(ICH)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以下简称药审中心)于2018年4月发布《药物临床试验期间安全性数据快速报告的标准和程序》(以下简称《标准和程序》),并于2019年4月发布《药物临床试验期间安全性数据快速报告常见问答(1.0版)》,对业界热点咨询问题进行统一解释和澄清。为实施《个例安全性报告E2B(R3)区域实施指南》(以下简称区域实施指南),药审中心于2022年1月发布《药审中心药物临床试验期间个例安全性报告适用E2B(R3)区域实施指南的通知》,指出申请人应及时完成系统配置,并按照区域实施指南要求实施E2B(R3),时间不得晚于2022年7月1日。为进一步促进药物临床试验期间安全性数据快速报告标准统一,提升数据质量,药审中心根据近年来收集的快速报告存在问题和最新工作要求,对各项问题进行分类汇总,逐一进行讨论确认,经系统梳理后对药物临床试验期间安全性数据快速报告问题进行更新和完善,形成新版的常见问题与答复,供申请人和 CRO参考。本问答是基于当前认知,后续仍将不断增补或更新。在参照使用过程中,需注意参考最新的版本。二、关于快速报告范围的相关问答1.《标准和程序》中“申请人获准开展药物(包括中药、化药及生物制品)临床试验后,对于临床试验期间发生的所有与试验药物肯定相关或可疑的非预期且严重的不良反应都应向国家药品审评机构进行快速报告”。药物及临床试验范围都包含哪些?疫苗是否包含在内?答:药物包含与注册申请有关的中药、化药、生物制品。疫苗属于生物制品,因此,疫苗也需按照《标准和程序》进行快速报告。临床试验包含与注册申请有关的Ⅰ、Ⅱ、Ⅲ期临床试验,按照IND(InvestigationalNew Drug)申请批准开展的生物等效性试验(BE),批件中有特别要求的Ⅳ期临床试验,附条件批准药品需按要求完成的临床试验,需要开展临床试验的已上市产品申请增加新的人群或新的适应症,以及需要开展临床试验的已上市产品的重大改变(如,新剂型,新给药途径,新生产工艺),等。以上临床试验期间,申请人从其他来源获得的与试验药物相关的非预期严重不良反应及其他潜在严重安全性风险的信息也应当向国家药品审评机构进行快速报告。2.“对于临床试验期间发生的所有与试验药物肯定相关或可疑的非预期且严重的不良反应都应向国家药品审评机构进行快速报告”。如何判断不良反应属于非预期不良反应?答:非预期不良反应指不良反应的性质、严重程度、后果或频率,不同于试验药物当前相关资料(如研究者手册等文件)所描述的预期风险。研究者手册作为主要文件提供用以判断某不良反应是否预期或非预期的安全性参考信息。具体可参考《研究者手册中安全性参考信息撰写技术指导原则》。3.2018年5月1日前获得临床试验批件,但目前尚未进行的临床试验,是否应按《标准和程序》执行?答:2018年5月1日前获得药物临床试验批件,尚未开展临床试验或已开展部分临床试验的,对于目前准备进行、尚未实施的临床试验,均应按《标准和程序》执行。实施的标志为首例受试者签署知情同意书。4.同一试验药物的不同临床试验、不同用法(如药物剂量、剂型、给药途径)或用途(如适应症或适用人群),是否需要进行快速报告?答:需要报告。如果一种药物的剂量或用法出现了符合快速报告的不良反应,建议与该药物其他剂量或用法进行相互报告参考。这可能导致某种程度的过度报告或不必要的报告(如向只用口服剂型的国家报告静脉给药发生的静脉炎),但却可以完全避免漏报。5. 因果关系为“无法评价”、“未知”、“可能无关”的病例,是否需要快速报告?答:因果关系的评价对于快速报告是至关重要且必要的。对于所有经研究者或申请人报告的不良事件,若经判断其与研究药物存在可能因果关系,都可视为药物不良反应。若试验药物与不良事件至少存在合理的可能性,即因果关系无法排除,应评估为可疑不良反应。 “无法评价”、“未知”表述在早期确定新的安全性问题时没有价值,应进一步明确是否无法排除因果关系。申请人应谨慎评估“可能无关”的因果关系。若无法除外相关性,需要按照SUSAR快速报告。6. 试验药物属于复方制剂,对于单一活性成分的SUSAR是否上报?答:仅上报复方制剂的SUSAR。7. SUSAR快速报告时,是否可以仍然保持盲态而不明确使用的是试验药物、阳性对照药还是安慰剂?答:发生严重不良事件时,应进行因果关系分析,与试验药物相关或可疑的非预期的严重不良反应才需要按照《标准和程序》进行快速报告。盲法试验中发生非预期严重不良事件时,为便于判断严重不良事件与试验药物的相关性,申请人可只对个例进行“破盲”。在此过程中,仅由个别专门人员进行个例破盲,而对疗效结果进行分析和阐述的人员仍应保持“盲态”。通过合理的临床试验设计与管理,个别病例的破盲通常不会影响临床试验的实施或最终结果的分析。如保持“盲态”而不进行个别病例“破盲”,不能及时明确试验药、对照药还是安慰剂,将不利于药物临床试验中的风险控制与受试者保护。因此,需要进行个例破盲,符合《标准和程序》规定的方可按照SUSAR进行快速报告。8.阳性对照药组发生的严重不良反应如何报告?是否需要向药品审评中心进行快速报告?答:阳性对照药组发生的严重不良反应,应向阳性对照药的生产商和/或由临床机构直接向国家药品评价中心进行报告,不需要向药品审评中心进行快速报告。9.安慰剂组发生的严重不良事件是否需要快速报告?答:安慰剂组发生的严重不良事件不需要快速报告。10. “其他潜在严重安全性风险信息的快速报告”是指哪些?通过申请人之窗报告的内容和格式有哪些要求?答:一般而言,对于明显影响药品风险获益评估的信息或可能考虑药品用法改变,或影响总体药品研发进程的信息,但不是个例的病例报告,均可归属于“其他潜在严重安全性风险”,例如:(1)对于已知的、严重的不良反应,其发生率增加,判断具有临床重要性;(2)对暴露人群有明显的危害,如在治疗危及生命疾病时药品无效;(3)在新近完成的动物试验中的重大安全性发现(如致癌性) 。对于报告的格式没有强制性要求,可依据所报告内容而定。一般应对其他潜在严重安全性风险及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进行详细说明并提供相关资料。三、关于快速报告时限的相关问答11.《标准和程序》中“对于致死或危及生命的非预期严重不良反应,申请人应在首次获知后尽快报告,但不得超过7天,并在随后的8天内报告、完善随访信息。”随后的8天是指首次报告后的8天还是15天内?后续再收到随访报告,时限如何?答:对于致死及危及生命的严重不良反应,申请人应及时分析、评估并报告,首次报告在获知后不应超过7天,后续及时跟进,获得更多随访信息并上报,若首次报告后未获得任何新的随访信息,则无需将与首次报告完全一致的信息作为随访报告。后续若以随访报告的形式报送新信息或对前次报告的更改信息时,报告时限为获得新信息起15天内。12.对于国际多中心临床研究SUSAR快速报告从何时开始到何时结束?答:以临床试验批准日期/国家药品审评机构默示许可开始日期开始,至境内获得该药物最后一个NDA上市批准或在境内不再继续进行研发为止。13.上市批准后NDA批件中要求开展的IV期、附条件批准药品需按要求完成的临床试验等SUSAR快速报告从何时开始到何时结束?答:以NDA上市批准日期开始,至境内最后一例受试者随访结束。14.通过申请人之窗以XML文件提交时,是否也会返回ACK?如何对7/15天的时限进行界定?答:通过申请人之窗以XML文件提交时,可以返回ACK。以申请人上传至申请人之窗的显示日期为准。四、关于快速报告方式的相关问答15. 目前两种传输方式(Gateway方式和申请人之窗上传XML文件方式)是二选一吗?是否可以中途变更提交方式?答:申请人可自行选择上述任一种传输方式;中途可以变更提交方式。推荐以Gateway方式传输。16.公司未建立药物警戒系统,可否通过其他方式进行报告,比如通过邮件/纸质/或其他方式递交CIOMS表?答:目前SUSAR快速报告传输方式仅限于Gateway方式和申请人之窗上传XML文件方式,不接受以邮件/纸质/或其他方式递交CIOMS表等其他方式。对于尚未建立药物警戒系统、无法通过Gateway方式和申请人之窗上传XML文件方式提交SUSAR个例报告的申请人,可以采用购买第三方(如CRO)服务的方式。17.临床试验结束之后、获得审批结论之前发生的非预期严重不良反应,申请人应通过何途径上报?与试验结束之前的快速报告方式一致么?答:与试验结束之前的快速报告方式一致。18.对于临床试验期间“联合用药”发生的SUSAR如何上报?答:若联合用药均未上市,建议由双方申请人协商确认由一方负责上报,以使SUSAR不要重复报告和漏报。填写清楚所有试验药物境内受理号。若联合已上市药物,与未上市药物肯定相关或可疑的SUSAR上报至药审中心;与未上市药物肯定无关、仅与已上市药物相关的SUSAR按上市后要求上报。19.首次报告后,随访报告发现该病例不属于SUSAR或首次上报信息有误等情况,应如何报告?是否需要撤销?答:在随访报告中编码或填写在符合E2B(R3)业务规则的字段中,如在C.1.11.1字段中选择“无效”。同时,在随访报告的H.1字段中说明情况,如报告降级、错误更正等。20.申请人应及时完成系统配置,并按照区域实施指南要求实施E2B(R3),时间不得晚于2022年7月1日。那么此前以R2格式上报的SUSAR是否需要以R3格式补报?答:无需补报。2022年7月1日后仅接收符合区域实施指南要求的SUSAR报告。21.E2B(R3)中G.k.2.2(Medicinal Product Name as Reported by the Primary Source),以上数据元素中如涉及多个药物,应如何排列顺序?答:为方便统一管理,应将试验药物填写在第一位,其余药物按照可疑程度由高到低的顺序依次排列。药物名称需填写该药物在中国申请IND时的药物名称。22.SUSAR快速报告中的受理号应如何填写?答:I、Ⅱ、Ⅲ期临床试验填写境内IND受理号。上市批准的批件中特别要求的Ⅳ期临床试验、附条件批准药品需按要求完成的临床试验,填写境内NDA受理号。补充申请的临床试验填写境内补充申请受理号。23.同一药物不同的受理号,是否可以只提交一次SUSAR报告?答:同一药物不同的受理号,只提交一次SUSAR报告,但应在其中列出该药物所有的境内受理号,并将本病例所属临床试验的受理号排列在第一位。24.按照E2B(R3)区域指南要求,受理号应填写在数据元素G.k.CN.4批准号/许可号项下。如果涉及的受理号太多,该项下字符数无法满足,如何处理?答:如果G.k.CN.4项下字符数无法满足,可填写在数据元素H.1(Case Narrative Including Clinical Course,Therapeutic Measures Outcome and Additional Relevant Information)项下。五、关于快速报告主体、账号管理及测试问题的相关问答25. 如果申请人拟采取购买第三方服务方式,由CRO公司协助提交临床期间SUSAR个例报告,如何进行报告主体的识别?答:申请人与CRO公司签订服务合同,但是,作为药物研发及注册申办方,申请人仍然是临床试验期间安全性监管及报告的责任主体。无论采用Gateway方式还是申请人之窗上传XML文件方式,企业识别ID必须为申请人的识别ID。26.《ICSR电子传输账户申请表》中要求填写“在电子传输信息中企业的识别ID”,请问识别ID是否有编制规范?答:企业识别ID为申请人自行定义,无严格的编制规范,可使用单位名称的英文名称或缩写、汉语拼音或缩写等。27.申请人为外籍公司,目前在中国没有实体或办事机构,也没有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如何申请申请人之窗账号?答:此种情况涉及的外籍公司数量不多,情况较为特殊。目前可以由CRO代理申请申请人之窗帐号,然后选择Gateway方式或申请人之窗上传XML文件方式进行快速报告。28.公司注册部门已有一个申请人之窗账号,现想再申请一个账号专用于SUSAR上报,是否可行?答:根据目前申请人之窗账号注册规定,一个法人实体只能注册一个申请人之窗主账号;主账号下可分设不同的子账号,以满足同一公司内部不同部门或不同事务的需求。29.申请人递交正式SUSAR报告前,是否需要提前测试?答:无论选择Gateway方式还是申请人之窗上传XML文件方式进行快速报告,申请人均需先提交测试报告,测试通过后再递交正式报告。30.在与药审中心药物警戒系统进行测试时,不同的药物、试验方案是否需要分别测试?答:同一申请人同一识别ID无需分别测试;若代理机构为不同的申请人代理上报,则需要分别测试。31.通过“申请人之窗”提交的XML格式文件是通过何种途径生成的?答:可扩展标记语言(XML)是一种标记语言,它定义了一组规则,用于以人类可读和机器可读的格式编码文档。符合E2B(R3)要求的XML格式文件必须通过专业的电子系统生成。六、其他问题的相关问答32.MedDRA词典通过什么途径或方式购买?如何支付费用?答:MedDRA词典需要通过MedDRA官方网站进行订阅,详细的订阅方式、收费方式等信息可登录MedDRA官方网站进行了解。33.进行SUSAR报告时所使用的MedDRA字典是否需要及时更新?是否仅支持最新版?答:药审中心每年会按照MedDRA规定时间进行两次更新,支持最新版和上一版。建议申请人始终使用最新版进行编码。34.日常遇到关于药物临床试验期间SUSAR快速报告相关的疑问,有哪些咨询途径和方法?答:通常可通过以下几种途径和方法:①电子邮箱:ywjjxtwt@cde.org.cn②药品审评中心网站(www.cde.org.cn)→申请人之窗→交流与反馈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各相关处室、直属单位,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为贯彻落实新修订《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更好地指导监管部门对生产企业委托灭菌进行监督检查,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对《江西省医疗器械产品委托灭菌方式检查要点指南(试行)》(赣药监械监〔2020〕10号)进行了修订(见附件),现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建议,请于2022年7月31日前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QQ:2108515680@qq.com,或将书面意见建议寄至南昌市北京东路1566号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处。逾期视为无意见。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2年7月18日江西省医疗器械产品委托灭菌方式检查要点指南(修订征求意见稿)本指南旨在指导和规范对江西省医疗器械注册人或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注册人)委托灭菌实施的各类检查工作,帮助检查人员增强对医疗器械产品委托灭菌方式的认识,明确在对委托灭菌方式检查时应把握的基本要求。同时,为采用委托灭菌方式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履行法律义务和保障产品安全提供参考依据。本指南适用于江西省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各类监督检查活动(包括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医疗器械生产许可现场检查、日常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等)和注册审查工作。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等另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一、委托灭菌的范围医疗器械委托灭菌的方式常见于采用环氧乙烷(EO)灭菌、钴-60(60Co)辐射灭菌或电子束灭菌等。对于采用EO灭菌的,全部灭菌过程包含的活动主要有:1.灭菌确认;2.灭菌;3.无菌检测;4.产品解析;5.EO残留量检测;6.热原检测(如有);7.产品的交付与接收。对于采用60Co辐射灭菌的,全部灭菌过程包含的活动主要有:1.灭菌确认;2.灭菌;3.无菌检测;4.热原检测(如有);5.产品的交付与接收。对于采用电子束灭菌的,全部灭菌过程包含的活动主要有:1.灭菌确认;2.灭菌;3.无菌检测;4.热原检测(如有);5.产品的交付与接收。采用符合国家法规、规章、医疗器械产品标准和相关文件所允许的其他灭菌方式,其委托规定参照本指南执行。医疗器械注册人作为委托方,可以委托2家及以上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提供灭菌服务的供应商作为受托方。委托方应针对具体委托情况,按实际的委托内容与不同的受托方分别签订委托协议。二、委托双方的基本要求(一)委托双方均应是能够承担独立法律责任的法人主体,采用环氧乙烷(EO)灭菌方式的企业不得跨省委托,采用钴-60(60Co)辐射灭菌或电子束灭菌的可以跨省委托;(二)委托双方应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灭菌协议;(三)委托方承担产品质量的法律责任;(四)受托方应是具备资质的专业提供灭菌服务的供应商;(五)委托方虽然没有灭菌的硬件,但应配备对灭菌流程熟悉的专业人员,要能主导制定灭菌工艺确认方案和完成确认报告,对受托方出具的参数记录过程,要能审查和判断是否按照规定的工艺参数执行;(六)委托方应在充分考虑产品本身、产品包装物等因素的情况下,选择适宜的灭菌方法,并对受托方的灭菌能力和管理能力进行审核;(七)委托方需要形成一份受控的有效灭菌参数档案,文件需放置在受托方灭菌操作现场;(八)委托双方共同对委托灭菌产品的灭菌过程进行确认,适时对灭菌过程进行再确认,并一式两份保存灭菌过程确认记录,委托双方各留存一份;(九)委托双方都必须保存每一灭菌批的灭菌过程记录,灭菌记录应可追溯到产品的每一生产批,应明确产品灭菌批与生产批之间的关系。三、委托协议的审查本指南中提到的“委托协议”是指委托方和受托方签订的为了实现委托灭菌活动的合同文件,其名称并不仅限于“委托协议”。委托灭菌协议中,灭菌方式应采用全称,不得只缩写为辐射灭菌。(一)委托协议至少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双方的基本信息。载明医疗器械注册人、受托提供灭菌服务的供应商名称、统一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住所、联络方式等。单位名称均应是全称,且与营业执照保持一致;2.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协议标的和内容,履行的期限、地点、方式等;3.违约责任。明确一方不能履行协议时如何处理,以及协议的解除、争议的解决等;3.协议的生效日期;4.如有附件,应明确是否与协议同时生效;5.协议的份数和留存,每一份协议都应加盖有效印章。(二)协议中除应明确灭菌依据的标准外,还应明确灭菌确认及再确认工作如何进行。(三)对于采取EO灭菌的,协议中应明确产品解析工作由哪方承担(若由受托方承担,应明确解析要求)。(四)应明确委托活动中形成何种记录,并确定各项记录留存份数、形式、期限等。(五)产品的交付与接收1.应明确产品交付与接收的方式、时间要求及交接记录的留存。同时,应说明产品交付时双方如何验收,明确接收标准及出现不符合接收标准时如何处理等;2.应明确双方交接时形成的交接记录,交接记录中应确保能追溯到委托灭菌产品名称、批号(或系列号)、数量、灭菌过程参数、交接验收的结果、交接时间和双方人员的签字等基础信息。四、实际委托活动的审查灭菌环节是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委托方无论自行灭菌还是购买灭菌服务,均应符合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与灭菌有关的国家标准(GB18278、GB18279、GB18280等)的要求。检查范围应涵盖产品灭菌过程、采购过程和记录控制等相关活动,灭菌记录由委托方按医疗器械的生产记录一并保存。注册核查、监督检查时应对受托方的灭菌现场实施延伸检查,检查内容主要包括:1.对产品灭菌方法适宜性的评价;2.委托方评价准则和相关评价记录;3.灭菌确认报告及原始记录(包括再确认形成的文件);4.灭菌过程记录是否与灭菌确认的内容一致,发生变更后是否经过了再确认;5.当采用EO灭菌时,应查看产品解析的场所和条件;6.产品的交付与接收是否与协议中规定的内容一致,是否满足产品可追溯性的要求;7.协议中涉及的与产品质量相关的其它文件和记录。五、有关要求1、委托方变更受托方或取消委托,自行灭菌的,应及时向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或报告。2、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医疗器械注册人之间不得相互委托灭菌。原委托其他医疗器械注册人灭菌的,给予两年的过渡期。过渡期之后,医疗器械注册人应自行灭菌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提供灭菌服务的供应商灭菌,并向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自行灭菌的注册人还应提供灭菌设施设备购买凭证及安装、验收、灭菌过程确认等报告、记录资料。3、委托方接收灭菌的产品之后,应将相关产品运回委托方并纳入质量管理体系进行管理,委托医疗器械第三方物流贮存、运输的,应将产品运至医疗器械第三方物流企业进行管理。4、委托方应按照法规及质量管理体系要求,对委托灭菌的产品进行出厂放行检验,检验合格方可上市放行。若部分成品检验项目委托检验,应委托有资质的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有资质的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应当符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的相关规定。5、本指南执行中如有争议或者不明事项,由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