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开征求《海南省医疗器械注册人委托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实施指南(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各有关单位:为规范医疗器械注册人委托生产质量管理,明确不同主体间的质量管理责任划分,保障委托方和受托方质量管理体系的有效衔接和运行,切实保障医疗器械质量安全,我局起草了《海南省医疗器械注册人委托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实施指南(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征求你单位意见,请于2022年8月26日前将意见以电子邮件方式反馈我局。电子邮箱:yj_ylqxc@hainan.gov.cn。附件:海南省医疗器械注册人委托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实施指南(试行)征求意见稿海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2年7月26日附件:海南省医疗器械注册人委托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实施指南(试行)征求意见稿一、制定依据为规范医疗器械注册人委托生产质量管理,明确不同主体间的质量管理责任划分,保障委托方和受托方质量管理体系的有效衔接和运行,切实保障医疗器械质量安全,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意见》(厅字〔2017〕42号)、《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扩大医疗器械注册人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国药监械注〔2019〕33号)、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加强医疗器械跨区域委托生产协同监管工作的意见》(药监综械管〔2022〕21号)要求,结合本省实际,我局制定了《海南省医疗器械注册人委托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实施指南(试行)》(以下简称《指南》)。二、适用范围医疗器械注册人制度是改革完善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和注册生产制度的重大创新,建立医疗器械注册人保证医疗器械质量的责任体系、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是医疗器械注册人制度实施的主要目的之一。《指南》中的医疗器械注册人是指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企业或者研制机构。《指南》中的受托生产企业是指接受医疗器械注册人委托生产医疗器械样品或产品的企业。《指南》旨在为医疗器械注册人委托生产医疗器械时,对双方在建立、运行、改进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方面提供指导,从而更好地满足《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其附录的要求,落实医疗器械注册人和受托生产企业主体责任,确保医疗器械产品上市后的安全、有效。《指南》是在《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其附录的基础上,针对医疗器械注册人及其受托生产企业的特殊管理要求所指定的细化指南性意见。医疗器械注册人及其受托生产企业应在符合《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其附录要求的基础上,同时符合医疗器械委托生产质量协议的相关要求。《指南》同样适用于医疗器械监管部门在对医疗器械注册人及其受托生产企业实施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体系现场核查时参考使用,指导和规范医疗器械监管人员开展医疗器械注册人委托生产过程的监督检查工作。三、要求1.机构与人员1.1医疗器械注册人1.1.1 应当履行医疗器械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医疗器械委托生产质量协议规定的义务,建立健全与所生产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证其有效运行,建立与质量管理体系过程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并有组织机构架构,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和权限,明确质量管理职能。1.1.2 应当确定一名管理者代表,管理者代表负责建立、实施并保持覆盖医疗器械全生命周期的质量管理体系,报告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和改进需求,提高员工满足法规、规章和顾客要求的意识。1.1.3应当配备研发技术人员,熟悉所注册医疗器械产品的研发和技术,具有相应的专业背景和工作经验,确保提交的研究资料和临床试验数据合法、真实、完整、可追溯。1.1.4应当配备质量管理人员,应具有工作经验,熟悉所注册医疗器械产品的生产质量管理要求,能够对医疗器械注册人和受托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评估、审核和监督。1.1.5应当配备法规事务人员,应具有工作经验,熟悉所注册医疗器械产品法规要求,能够处理相关法规事务。1.1.6 应当配备上市后事务人员,应具有工作经验,熟悉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产品召回、售后服务等要求,能够处理相关上市后事务。1.1.7应当按照医疗器械委托生产质量协议履行上市放行程序。1.1.8应当在委托生产变更或终止时,向原许可发证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登载产品变更、减少或注销许可证。1.2受托生产企业1.2.1应当建立与医疗器械受托生产过程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证其有效运行,建立与质量管理体系过程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并有组织机构架构,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和权限,明确质量管理职能。1.2.2应当确定一名管理者代表,管理者代表负责建立、实施并保持与受托生产过程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报告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和改进需求,提高员工满足法规、规章和顾客要求的意识。1.2.3应当配备与受托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人员、生产人员和质量管理人员,以上人员应当熟悉医疗器械相关法律法规,具有相关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应当有能力对生产管理和质量管理中实际问题作出正确判断和处理。1.2.4应指定专人与医疗器械注册人进行对接、联络、协调。1.2.5在医疗器械注册人的指导下,对直接影响受托生产产品质量的人员进行培训,符合要求后上岗。2.场地、设施、设备2.1医疗器械注册人2.1.1自行研发医疗器械产品的,应具备相应的研发场所和设施设备。2.1.2委托研发医疗器械产品的,应确保被委托机构具备相应的研发场所和设施设备。2.1.3 医疗器械注册人应明确受托生产企业场地、设施和设备的要求,委托生产前应查验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并定期评估。2.2受托生产企业2.2.1应配备与受托生产医疗器械相适应的场地、设施和设备。2.2.2应采用适宜的方法,对医疗器械注册人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受托生产相关且属于医疗器械注册人所有的各类物料、半成品及成品、留样品、包装、标签、工装夹具以及其他设备或辅助器具等)进行标识、储存、流转、追溯,并在质量协议中进行明确。2.2.3受托生产企业对受托生产过程中涉及的场地、设施、设备应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其附录的要求进行管理。3.文件管理3.1医疗器械注册人3.1.1应当建立与质量管理体系过程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对《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其附录有任何删减或不适用均应详细说明,且任何删减或不适用不得影响医疗器械产品的安全、有效。3.1.2对医疗器械委托生产质量协议进行管理,包括委托生产质量协议评审、变更、终止、延续、执行情况的年度评价,并保留相关记录。3.1.3如已购买商业保险,应对商业保险进行管理,包括保险的购买、延续、理赔等资料的保存和查阅。3.1.4对已获证医疗器械的全部研发资料和技术文档进行管理。包括清单编制、保存、归档、检索、查阅、变更、移交、使用权限,并保留相关记录。3.1.5对医疗器械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指南性文件、质量公告等外来文件进行管理,包括收集、更新、检索、汇总、分析,并保留相关记录。3.1.6对受托方生产质量管理体系评估、审核、监督的文件进行管理,包括保存、变更、检索、汇总、分析,并保留相关记录。3.2受托生产企业3.2.1应当建立与质量管理体系过程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并在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中增加受托生产相关内容,对《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其附录有任何删减或不适用均应详细说明,且任何删减或不适用不得影响产品的安全、有效。3.2.2应对医疗器械委托生产质量协议进行管理,包括协议评审、变更、终止、延续、执行情况的年度评价,并保留相关记录。3.2.3对医疗器械注册人转移的受托生产医疗器械的全部研发资料和技术文档进行管理。包括清单编制、保存、归档、检索、查阅、变更、移交、使用权限,并保留相关记录。3.2.4对受托生产质量管理体系自查相关文件进行管理,包括保存、变更、检索、汇总、分析,并保留相关记录。3.2.5文件和记录的保存期限应符合法规要求和双方协议约定,在保存期限内,医疗器械注册人可向受托生产企业获取委托产品生产相关文件及记录,以满足产品质量追溯、产品调查及法规要求等的需要。4.设计开发4.1医疗器械注册人4.1.1应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其附录要求进行设计开发。保留自行研发或委托研发医疗器械产品的设计开发资料,确保设计开发资料和数据的真实、完整、可追溯。4.1.2医疗器械注册人委托外部机构进行设计开发时,应当与受托设计方签订协议,确保设计开发过程满足法规要求;医疗器械注册人对整个医疗器械产品的设计开发负主体责任。4.1.3应按照医疗器械委托生产质量协议要求,将需要转移的设计输出文件进行汇总并编制技术文件清单。4.1.4应确保变更过程满足法规要求,任何设计变更均应及时通知受托生产企业,并监督受托生产企业的变更执行情况。4.1.5应当在包括设计开发在内的产品实现全过程中,结合受托生产产品的特点,制定风险管理的要求并形成文件,保留相关记录。生产和生产后信息显示产品的风险不可接受时,医疗器械注册人应及时通知受托生产企业并采取必要的措施。4.2受托生产企业4.2.1应按照医疗器械委托生产质量协议要求,对医疗器械注册人转移的技术文件进行管理。4.2.2应按照医疗器械委托生产质量协议要求,执行受托生产产品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约定。4.2.3医疗器械注册人在受托生产企业完成工艺建立、验证、转换、输出的,受托生产企业应具备相应的能力,完成样品试制工作。4.2.4落实医疗器械注册人的设计变更要求,并结合生产质量管理情况向医疗器械注册人反馈设计变更的需求。5.采购5.1医疗器械注册人5.1.1应明确委托生产产品物料的采购方式、采购途径、质量标准、检验要求,按照医疗器械委托生产质量协议要求实施采购。5.1.2必要时与受托生产企业一起对物料供应商进行筛选、审核、签订质量协议、定期复评。5.1.3监控并确保受托生产企业使用合格供应商提供的合格物料。5.1.4按照法规要求实施采购变更,所有的变更应书面通知受托生产企业,并留存相关记录。5.1.5定期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其附录的要求,对委托生产采购控制进行自查,确保满足规范的要求。5.2受托生产企业5.2.1受托企业应按照与注册人的合同约定进行相关采购生产活动;由医疗器械注册人采购并提供给受托生产企业的物料,由受托生产企业按照医疗器械注册人要求进行仓储、防护和管理。5.2.2如代为实施采购,应将相关供应商纳入合格供应商进行管理;应保留物料采购凭证,满足可追溯要求。如需实施采购变更,应将采购物料方面的更改书面通知注册人,并保存相关记录。5.2.3如实施采购物料验证,应符合医疗器械注册人的要求。5.2.4采购中发现异常情况应采取措施暂停,并向医疗器械注册人及时报告处理。6.生产管理6.1医疗器械注册人6.1.1明确委托生产的品种及范围、生产工艺、必要外协加工过程(例如辐照灭菌)、物料流转、批号和唯一标识管理、批生产记录等可追溯性要求。6.1.2将与生产有关的技术文件以协议附件的形式转移给受托生产企业,双方确认并保留确认的记录;6.1.3明确在委托生产过程中的需要定期监控的环节和过程以及监控方式和标准,指定授权监控的人员,并保留监控记录。6.1.4 应定期对受托生产企业的受托生产管理情况和相关记录进行审核,并保存审核记录。6.2受托生产企业6.2.1应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其附录和医疗器械委托生产质量协议执行。6.2.2当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可能影响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活动并向注册人报告。6.2.3如果受托生产企业有相同产品在产,相关产品应有显著区别的编号、批号、标识管理系统,避免混淆;6.2.4应保留受托生产相关的全部生产记录,并随时可提供给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查。6.2.5受托生产过程中出现可能影响产品质量的偏差、变更、异常情况应及时向医疗器械注册人报告,保留处理记录。7.质量控制7.1医疗器械注册人7.1.1制定生产放行要求和产品上市放行程序、条件和放行批准要求。7.1.2将生产放行要求转移给受托生产企业,审核生产放行文件。7.1.3负责产品上市放行,指定上市放行授权人,按放行程序进行上市放行,并保留放行记录。7.1.4明确委托生产产品的质量标准,检验职责、留样及观察(如涉及)等质量控制过程的职责分工,需要常规控制的进货检验、过程检验和成品检验项目可由医疗器械注册人完成,也可由受托生产企业完成,对于检验条件和设备要求较高,确需委托检验的项目,可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7.1.5由受托生产企业实施质量检验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应对受托生产企业的质量检测设备、质量控制能力、质量检测人员能力、质量检测数据进行定期监控和评价,并保留相关记录。7.1.6涉及产品留样的,应制定留样规程,定期查验受托企业的留样工作。7.2受托生产企业7.2.1按照医疗器械委托生产质量协议约定,落实委托生产产品的质量标准、检验职责、留样及观察(如涉及)等质量控制过程的职责,实施质量控制活动。7.2.2建立生产放行规程,明确生产放行的标准、条件。7.2.3负责生产放行,应保证受托产品符合医疗器械注册人的验收标准并保留放行记录。7.2.4涉及产品留样的,应执行医疗器械注册人的留样规程,实施留样。8.销售8.1医疗器械注册人8.1.1医疗器械注册人可以自行销售医疗器械,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销售医疗器械。8.1.2医疗器械注册人自行销售医疗器械的,无需办理医疗器械经营许可或者备案,但应具备《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经营能力和条件。8.2受托生产企业8.2.1受医疗器械注册人委托代为销售时,必需具备相应的医疗器械经营条件,符合经营相关法规要求,办理医疗器械经营许可或者备案。8.2.2如无销售职责,本条不适用。9.不合格品控制9.1医疗器械注册人9.1.1应当明确不合格品控制要求,防止非预期的使用或交付。9.1.2产品销售后发现产品不合格时,医疗器械注册人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如召回、销毁等。9.2受托生产企业9.2.1应当建立不合格品控制程序,对不合格品进行标识、记录、隔离、评审。9.2.2不合格的评审包括是否需要调查,通知医疗器械注册人或对不合格负责的所有外部方。9.2.3应当按照医疗器械召回的相关规定履行责任,并协助医疗器械注册人对所生产的医疗器械实施召回。10.不良事件监测、分析和改进10.1医疗器械注册人10.1.1应当建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体系,应当配备与其产品相适应的不良事件监测机构和人员,对其产品主动开展不良事件监测,并按规定直接报告医疗器械不良事件。10.1.2发现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或者可疑不良事件的,应当按照规定直接向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报告,及时开展调查、分析、评价,主动控制产品风险,并报告评价结果。10.1.3应当主动开展已上市医疗器械再评价,根据再评价结果,采取相应控制措施,对已上市医疗器械进行持续改进,并按规定进行注册变更。再评价结果表明已注册的医疗器械不能保证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应当主动申请注销医疗器械注册证。10.2受托生产企业10.2.1应向医疗器械注册人提供受托生产过程中必要的质量数据和所发现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或者可疑不良事件。10.2.2应配合医疗器械注册人进行不良事件监测、分析和改进。四、核查范围(一)医疗器械注册人仅为样品研发主体,生产工艺建立和验证、设计转换均在受托生产企业完成的,在产品注册体系核查时,应对医疗器械受托生产地址进行核查,并同时在受托生产地址核查注册人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必要时,对医疗器械注册人研发地址进行核查。(二)同一医疗器械注册人委托多家企业生产样品的,注册体系核查应对医疗器械注册人及相关受托生产企业进行核查;同一医疗器械注册人委托多家企业生产产品的,应对相关企业均进行现场核查。(三)受托生产企业发生变化(包括变更、增加或者减少),在对变更后的受托生产企业进行体系核查时,同时应对医疗器械注册人的工艺资料、设计的变化情况等进行同步核查。(四)上市后监管时,可对医疗器械注册人及受托生产企业一并实施检查,以确保医疗器械注册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委托生产行为的合规、受控。(五)医疗器械注册人委托外部机构进行设计开发的,注册体系核查可根据情况对受托研发机构进行延伸核查。(六)对受托生产企业仅进行医疗器械组装、分装或包装等过程的,注册体系核查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关键物料或关键工序/特殊过程的供应商进行延伸核查。(七)注册人跨区域委托生产申请产品注册的,海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开展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工作,并协同受托生产企业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联合或者委托开展现场检查。海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分级管理规定,对注册人生产活动开展日常检查,根据不良事件监测、抽查、检验、投诉举报等情况开展有因检查,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省局负责对受托生产企业生产活动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并配合海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或者委托检查。五、定义和术语(一)医疗器械注册人制度:是指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提出医疗器械上市许可申请获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后成为注册人,并对医疗器械设计开发、临床试验、生产制造、销售配送、售后服务、产品召回、不良事件报告、产品再评价等全生命周期产品质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二)生产放行:是指受托生产企业通过审核医疗器械生产批次的生产过程记录及质量检验记录,证实已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其附录和双方确定的技术文件要求完成生产,并已完全符合双方规定的关于原材料、中间过程控制以及最终产品进货、过程、成品检验要求,经受托生产企业确认产品已符合《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其附录和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可以放行交付医疗器械注册人。(三)上市放行:是指由医疗器械注册人对受托生产放行的产品全过程记录进行审核,上市放行前至少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完成所有规定的工艺流程;规定的批生产记录完整齐全;所有规定的进货、过程、成品检验、验证等质量控制记录完整齐全,结果符合规定要求,检验/试验/验证/确认人员及其审核、授权批准人员均已按规定签发记录;产品实现全过程,特别是采购、生产等过程中的不合格、返工、返修、降级使用、紧急放行等特殊情况已经按规定处理完毕;产品说明书、标签及其版本符合规定要求;经授权的放行人员已按规定签发产品放行单,批准上市放行。六、相关文件(一)《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9号)(二)《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三)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公告》(2014年第64号)(四)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附录无菌医疗器械的公告》(2015年第101号)(五)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附录植入性医疗器械的公告》(2015年第102号)(六)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附录体外诊断试剂的公告》(2015年第103号)(七)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附录定制式义齿的公告》(2016年第195号)(八)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附录独立软件的通告》(2019年第43号)(九)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委托生产质量协议编制指南的通告》(2022年第20号)(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管理者代表管理指南的通告》(2018年第96号)(十一)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质量控制与成品放行指南的通告》(2016年第173号)(十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扩大医疗器械注册人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国药监械注〔2019〕33号)(十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系统规则的公告》(2019年 第66号)(十四)《医疗器械 质量管理体系 用于法规的要求》(YY/T 0287—2017)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各有关单位:为落实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做好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物警戒检查的通知》(川药监办〔2022〕94号)要求,切实做好我省药物警戒检查工作,省食品药品审查评价及安全监测中心研究制定了《四川省药物警戒检查要点》(见附件)。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附件:四川省药物警戒检查要点四川省食品药品审查评价及安全监测中心2022年7月25日附件四川省药物警戒检查要点编号项目检查项目(缺陷风险建议等级)检查方法和内容检查依据一、机构人员与资源PV01药品安全委员会1.持有人是否建立了药品安全委员会(**)2.药品安全委员会职责是否清晰、合理3.药品安全委员会组成是否满足要求4.是否建立合理的工作机制和程序,并按程序开展工作(*)查看药品安全委员会组织结构,应包括委员会主要人员姓名、职位信息等;查看相关制度或规程文件,应包括委员会职责、工作机制、工作程序等描述;查看委员会工作纪录,如会议纪要、决策文件等;查看决策文件的实施和追踪是否与所描述的相一致;抽查询问药品安全委员会主要人员对岗位职责的了解程度及参与委员会工作的情况。GVP第19、20、99、106条法规要求:1.持有人应当建立药品安全委员会。(GVP第19条)2.药品安全委员会负责重大风险研判、重大或紧急药品事件处置、风险控制决策以及其他与药物警戒有关的重大事项。(GVP第20条)3.药品安全委员会一般由持有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药物警戒负责人、药物警戒部门及相关部门负责人等组成。(GVP第20条)4.①药品安全委员会应当建立相关的工作机制和工作程序。(GVP第20条)②药物警戒计划应当报持有人药品安全委员会审核。(GVP第99条)③药物警戒体系主文件中应描述与药物警戒活动有关的组织架构、职责及相互关系等,其中包括药品安全委员会。(GVP第106条)PV02药物警戒部门5.持有人是否设置了专门的药物警戒部门(**)6.是否有部门职责和/或岗位职责,部门职责/岗位职责是否全面、清晰、合理查看持有人组织机构图、药物警戒体系组织结构图(如果涉及集团持有人层面的药物警戒,图中应反映与集团中相关单位的关系);查看药物警戒部门职责和/或岗位职责文件。GVP第19、21、106条,疫苗管理法第54条法规要求:5.①持有人应当设置专门的药物警戒部门。(GVP第19条)②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设立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主动收集、跟踪分析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及时采取风险控制措施,将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将质量分析报告提交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疫苗管理法第54条)6.药物警戒部门应当履行以下主要职责:(一)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信息的收集、处置与报告;(二)识别和评估药品风险,提出风险管理建议,组织或参与开展风险控制、风险沟通等活动;(三)组织撰写药物警戒体系主文件、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药物警戒计划等;(四)组织或参与开展药品上市后安全性研究;(五)组织或协助开展药物警戒相关的交流、教育和培训;(六)其他与药物警戒相关的工作。(GVP第21条)PV03相关部门7.持有人是否明确各相关部门的药物警戒职责,相关部门可能包括药物研发、注册、生产、销售、市场、质量等部门(*)查看药物警戒体系组织结构图;查看涉及相关部门职责的文件。GVP第19、22、106条法规要求:7.①持有人应当明确药物警戒部门与其他相关部门的职责,建立良好的沟通和协调机制,保障药物警戒活动的顺利开展。(GVP第19条)②持有人应当明确其他相关部门在药物警戒活动中的职责,如药物研发、注册、生产、质量、销售、市场等部门,确保药物警戒活动顺利开展。(GVP第22条)PV04药物警戒负责人8.持有人是否指定了药物警戒负责人负责本企业药物警戒体系的运行和维护(**)9.药物警戒负责人的职务、专业背景、资质和工作经历是否符合相关要求,是否熟悉相关法律法规等(*)10.药物警戒负责人职责是否全面、清晰、合理11.药物警戒负责人是否在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中登记,有变更是否及时更新(*)查看药物警戒负责人聘任证明或岗位证明文件、背景和资质证明(如学历和学位证书、技术职称、工作简历、培训证明等);查看药物警戒负责人岗位职责文件;检查该负责人在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中的登记情况;询问该负责人对药物警戒相关法律、法规、规范等的熟悉程度。GVP第23、24、25、75、82、106条法规要求:8.持有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药物警戒活动全面负责,应当指定药物警戒负责人。(GVP第23条)9.药物警戒负责人应当是具备一定职务的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医学、药学、流行病学或相关专业背景,本科及以上学历或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三年以上从事药物警戒相关工作经历,熟悉我国药物警戒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指导原则,具备药物警戒管理工作的知识和技能。(GVP第24条)10.药物警戒负责人负责药物警戒体系的运行和持续改进,确保药物警戒体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的要求,承担以下主要职责:(一)确保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与报告的合规性;(二)监督开展药品安全风险识别、评估与控制,确保风险控制措施的有效执行;(三)负责药品安全性信息沟通的管理,确保沟通及时有效;(四)确保持有人内部以及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沟通渠道顺畅;(五)负责重要药物警戒文件的审核或签发,如药品上市后安全性研究方案、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药物警戒体系主文件、药物警戒计划等。(GVP第25、75、82、106条)11.药物警戒负责人应当在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药物警戒负责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完成更新。(GVP第24条)PV05专职人员12.持有人是否配备满足药物警戒活动需要的专职人员(*)13.专职人员是否具备开展药物警戒活动所需的专业背景、知识和技能,是否熟悉我国药物警戒相关法律法规等14.专职人员是否接受过药物警戒相关培训(*)了解专职人员数量;查看专职人员聘用证明或岗位证明文件、专业背景证明(如学历学位证书、工作经历、培训证明等);抽查询问专职人员对药物警戒相关法律、法规、规范等的熟悉程度。GVP第23、26、106条,疫苗管理法第54条法规要求:12.①持有人应当配备足够数量且具有适当资质的人员,提供必要的资源并予以合理组织、协调,保证药物警戒体系的有效运行及质量目标的实现。(GVP第23条)②药物警戒部门应当配备足够数量并具备适当资质的专职人员。(GVP第26条)③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设立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主动收集、跟踪分析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及时采取风险控制措施,将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将质量分析报告提交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疫苗管理法第54条)13.专职人员应当具有医学、药学、流行病学或相关专业知识,接受过与药物警戒相关的培训,熟悉我国药物警戒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指导原则,具备开展药物警戒活动所需知识和技能。(GVP第26条)14.专职人员应当接受过与药物警戒相关的培训。(GVP第26条)PV06人员培训15.是否制定年度培训计划并按计划开展培训(*)16.参与药物警戒活动的所有人员是否均接受了培训17.培训内容是否合理,是否与药物警戒职责和要求相适应18.是否对培训效果进行评估查看药物警戒培训计划、记录和档案,包括培训通知、签到表、培训材料、考核记录、培训照片等。GVP第26-28条法规要求:15.持有人应当开展药物警戒培训,根据岗位需求与人员能力制定适宜的药物警戒培训计划,按计划开展培训并评估培训效果。(GVP第27条)16.参与药物警戒活动的人员均应当接受培训。(GVP第28条)17.培训内容应当包括药物警戒基础知识和法规、岗位知识和技能等,其中岗位知识和技能培训应当与其药物警戒职责和要求相适应。(GVP第28 条)18.持有人应当评估培训效果。(GVP第27条)PV07设备资源19.持有人是否配备了满足药物警戒活动所需的设备与资源(*)20.设备资源的管理和维护是否能持续满足使用要求21.药物警戒信息化系统(如有)是否满足相关要求,是否具有实现其安全、保密功能的保障措施查看办公区域、办公设施、网络环境、资料档案存储空间和设备;了解MedDRA医学词典、文献检索资源配备情况;查看信息化工具(如存储、分析不良反应报告的数据库软件)或信息化系统(如采用E2B格式的报告系统、信号检测或风险预警系统等),了解信息化系统是否具有系统灾难恢复计划及业务应急计划等;查看安全保密措施是否到位;可要求进行功能演示。GVP第29-31、106条法规要求:19.持有人应当配备满足药物警戒活动所需的设备与资源,包括办公区域和设施、安全稳定的网络环境、纸质和电子资料存储空间和设备、文献资源、医学词典、信息化工具或系统等。(GVP第29条)20.持有人应当对设备与资源进行管理和维护,确保其持续满足使用要求。(GVP第31条)21.持有人使用信息化系统开展药物警戒活动时,应当满足以下要求:(一)明确信息化系统在设计、安装、配置、验证、测试、培训、使用、维护等环节的管理要求,并规范记录上述过程;(二)明确信息化系统的安全管理要求,根据不同的级别选取访问控制、权限分配、审计追踪、授权更改、电子签名等控制手段,确保信息化系统及其数据的安全性;(三)信息化系统应当具备完善的数据安全及保密功能,确保电子数据不损坏、不丢失、不泄露,应当进行适当的验证或确认,以证明其满足预定用途。(GVP第30条)二、质量管理与文件记录PV08质量管理体系22.持有人质量管理体系中是否包含对药物警戒体系及其活动的质量管理要求,是否对药物警戒体系及活动进行质量管理(**)23.是否制定了药物警戒质量目标,是否将药物警戒的关键活动纳入质量保证系统中(*)24.质量控制指标是否具体、可测量,并涵盖药物警戒的关键活动了解持有人如何对药物警戒体系及活动进行质量管理;查看药物警戒体系主文件中有关质量管理的描述;查看持有人质量管理体系相关文件,如制度与规程、质量体系文件记录等。GVP第6-9、106条法规要求:22.①药物警戒体系包括与药物警戒活动相关的机构、人员、制度、资源等要素,并应与持有人的类型、规模、持有品种的数量及安全性特征等相适应。(GVP第6条)②持有人应当制定药物警戒质量目标,建立质量保证系统,对药物警戒体系及活动进行质量管理,不断提升药物警戒体系运行效能,确保药物警戒活动持续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GVP第7条)23.①持有人应当制定药物警戒质量目标。(GVP第7条)②持有人应当以防控风险为目的,将药物警戒的关键活动纳入质量保证系统中,重点考虑以下内容:(一)设置合理的组织机构;(二)配备满足药物警戒活动所需的人员、设备和资源;(三)制定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管理制度;(四)制定全面、清晰、可操作的操作规程;(五)建立有效、畅通的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信息收集途径;(六)开展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报告与处置活动;(七)开展有效的风险信号识别和评估活动;(八)对已识别的风险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九)确保药物警戒相关文件和记录可获取、可查阅、可追溯。(GVP第8条)24.持有人应当制定并适时更新药物警戒质量控制指标,控制指标应当贯穿到药物警戒的关键活动中,并分解落实到具体部门和人员,包括但不限于:(一)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合规性;(二)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合规性;(三)信号检测和评价的及时性;(四)药物警戒体系主文件更新的及时性;(五)药物警戒计划的制定和执行情况;(六)人员培训计划的制定和执行情况。(GVP第9条)PV09内部审核25.是否针对药物警戒体系及活动制定内审计划,并定期开展内审(**)26.内审是否独立、系统、全面27.内审前是否制定审核方案,内审记录是否完整(*)28.对于内审发现的问题是否及时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并进行跟踪和评估(*)了解持有人如何开展内审及审核人员情况;查看药物警戒体系主文件中有关药物警戒内审的描述;查看内审计划、内审方案、内审记录;查看对于内审发现问题的纠正和预防措施,了解跟踪、评估情况。GVP第11-14、106条法规要求:25.持有人应当定期开展内部审核(以下简称“内审”),审核各项制度、规程及其执行情况,评估药物警戒体系的适宜性、充分性、有效性。当药物警戒体系出现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开展内审。(GVP第11条)26.内审工作可由持有人指定人员独立、系统、全面地进行,也可由外部人员或专家进行。(GVP第11条)27.①开展内审前应当制订审核方案。方案应当包括内审的目标、范围、方法、标准、审核人员、审核记录和报告要求等。方案的制定应当考虑药物警戒的关键活动、关键岗位以及既往审核结果等。(GVP第12条)②内审应当有记录,包括审核的基本情况、内容和结果等,并形成书面报告。(GVP第13条)28.针对内审发现的问题,持有人应当调查问题产生的原因,采取相应的纠正和预防措施,并对纠正和预防措施进行跟踪和评估。(GVP第14条)PV10制度和规程文件管理29.制度和规程文件是否覆盖关键药物警戒活动(*)30.制度和规程文件内容是否合规、清晰、可操作31.是否建立了文件管理操作规程,文件(包括药物警戒体系主文件)的起草、修订、审核、更新等是否按照规程执行32.是否对制度和规程文件定期审查和及时更新33.涉及药物警戒活动的文件是否经药物警戒部门审核查看制度与规程文件目录;审查各类制度与规程文件内容及执行情况(可结合具体检查项目进行审查);查看文件管理操作规程及相关记录。GVP第100-103、106条法规要求:29.持有人应当制定完善的药物警戒制度和规程文件。(GVP第100条)解读:药物警戒制度和规程文件内容应覆盖药物警戒检查要点的所有项目,包括药品安全委员会、药物警戒部门、相关部门、药物警戒负责人等28个项目,其中关键药物警戒活动包括GVP第四章监测与报告、第五章风险识别与评估、第六章风险控制,即检查要点编号为PV15-PV28的14个项目。30.制度和规程文件内容应当合规、清晰、可操作。合规是指文件内容应符合当前药物警戒相关法规及文件要求;清晰是指文件内容条理清楚,不存在逻辑性或其他明显错误等;可操作是指能够根据制度或规程内容,在实际工作中顺利开展并完成相关工作。31.①制度和规程文件应当按照文件管理操作规程进行起草、修订、审核、批准、分发、替换或撤销、复制、保管和销毁等,并有相应的分发、撤销、复制和销毁记录。制度和规程文件应当分类存放、条理分明,便于查阅。(GVP第101条)②制度和规程文件应当标明名称、类别、编号、版本号、审核批准人员及生效日期等,内容描述应当准确、清晰、易懂,附有修订日志。(GVP第102条)32.持有人应当对制度和规程文件进行定期审查,确保现行文件持续适宜和有效。制度和规程文件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等要求及时更新。(GVP第103条)33.可能涉及药物警戒活动的文件应当经药物警戒部门审核。(GVP第100条)PV11药物警戒体系主文件34.是否建立药物警戒体系主文件(*)35.药物警戒体系主文件内容是否符合相关要求36.主文件与现行药物警戒体系及活动情况是否保持一致,是否及时更新查看药物警戒体系主文件;查看相关制度和规程中有无主文件更新的要求;查看主文件更新记录及更新内容。GVP第104-106条法规要求:34.持有人应当创建并维护药物警戒体系主文件,用以描述药物警戒体系及活动情况。(GVP第104条)35.①药物警戒体系主文件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组织机构:描述与药物警戒活动有关的组织架构、职责及相互关系等;(二)药物警戒负责人的基本信息:包括居住地区、联系方式、简历、职责等;(三)专职人员配备情况:包括专职人员数量、相关专业背景、职责等;(四)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信息来源:描述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信息收集的主要途径、方式等;(五)信息化工具或系统:描述用于开展药物警戒活动的信息化工具或系统;(六)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提供药物警戒管理制度的简要描述和药物警戒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目录;(七)药物警戒体系运行情况:描述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与报告,药品风险的识别、评估和控制等情况;(八)药物警戒活动委托:列明委托的内容、时限、受托单位等,并提供委托协议清单;(九)质量管理:描述药物警戒质量管理情况,包括质量目标、质量保证系统、质量控制指标、内审等;(十)附录:包括制度和操作规程文件、药品清单、委托协议、内审报告、主文件修订日志等。(GVP第106条)②药物警戒体系主文件具体撰写要求参考《药物警戒体系主文件撰写指南》。36.持有人应当及时更新药物警戒体系主文件,确保与现行药物警戒体系及活动情况保持一致,并持续满足相关法律法规和实际工作需要。(GVP第105条)PV12记录与数据管理37.关键的药物警戒活动是否有记录(**)38.记录与数据是否真实、准确(*)39.记录与数据是否完整、可追溯40.纸质记录是否字迹清晰易读、不易擦除41.电子记录系统是否建立业务操作规程、定期备份、设置权限,数据改动是否能够追踪、留痕42.是否有措施保证记录和数据的安全、保密、不被损毁和丢失(*)43.数据和记录保存年限是否符合要求(*)44.委托开展药物警戒活动产生的记录是否符合要求45.受让其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相关药品注册证书时,是否获得了药物警戒相关记录和数据(*)查看有关记录和数据管理的相关规程、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和台账记录等;结合检查项目审查各类记录和数据是否符合要求。GVP第107-115条法规要求:37.持有人应当规范记录药物警戒活动的过程和结果,妥善管理药物警戒活动产生的记录与数据。关键的药物警戒活动相关记录和数据应当进行确认与复核。(GVP第107条)38.记录与数据应当真实、准确。(GVP第107条)39.记录与数据应当完整,保证药物警戒活动可追溯。(GVP第107条)40.记录应当及时填写,载体为纸质的,应当字迹清晰、易读、不易擦除。(GVP第108条)41.①使用电子记录系统,应当建立业务操作规程,规定系统安装、设置、权限分配、用户管理、变更控制、数据备份、数据恢复、日常维护与定期回顾的要求。(GVP第111条)②载体为电子的,应当设定录入权限,定期备份,不得随意更改。(GVP第108条)③电子记录系统应当具备记录的创建、审核、批准、版本控制,以及数据的采集与处理、记录的生成、复核、报告、存储及检索等功能。(GVP第109条)④对电子记录系统应当针对不同的药物警戒活动和操作人员设置不同的权限,保证原始数据的创建、更改和删除可追溯。(GVP第110条)42.在保存和处理药物警戒记录和数据的各个阶段应当采取特定的措施,确保记录和数据的安全性和保密性。(GVP第112条)43.药物警戒记录和数据至少保存至药品注册证书注销后十年,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记录和数据在保存期间损毁、丢失。(GVP第113条)44.委托开展药物警戒活动所产生的文件、记录和数据,应当符合本规范要求。(GVP第114条)45.持有人转让药品上市许可的,应当同时移交药物警戒的所有相关记录和数据,确保移交过程中记录和数据不被遗失。(GVP第115条)PV13委托管理46.委托开展药物警戒活动的,持有人是否考察受托方的药物警戒条件和能力,双方是否签订协议或在集团内书面约定相应职责与工作机制(*)47.委托协议或书面约定是否符合相关要求48.委托双方工作职责是否清晰、机制是否合理、衔接是否顺畅49.对受托方是否定期进行审计,对审计结果及存在的问题是否采取了纠正和预防措施(*)了解持有人是否存在药物警戒委托(包括集团内委托)情况;查看药物警戒体系主文件中委托部分相关描述;查看委托协议或书面约定的相关文件;查看受托方对审计结果及存在问题的纠正和预防措施相关记录;查看受托方培训与沟通记录等。GVP第15-18条法规要求:46.①持有人是药物警戒的责任主体,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开展药物警戒相关工作的,相应法律责任由持有人承担。(GVP第15条)②持有人应当考察、遴选具备相应药物警戒条件和能力的受托方。受托方应当是具备保障相关药物警戒工作有效运行的中国境内企业法人,具备相应的工作能力,具有可承担药物警戒受托事项的专业人员、管理制度、设备资源等工作条件,应当配合持有人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延伸检查。(GVP第17条)③持有人委托开展药物警戒相关工作的,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协议,保证药物警戒活动全过程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集团内各持有人之间以及总部和各持有人之间可签订药物警戒委托协议,也可书面约定相应职责与工作机制,相应法律责任由持有人承担。(GVP第16条)47.委托协议或书面约定具体要求参见《药物警戒委托协议撰写指导原则(试行)》。48.委托双方工作职责清晰、机制合理、衔接顺畅。参见《药物警戒委托协议撰写指导原则(试行)》要求:药物警戒委托事项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个例药品不良反应和境外发生的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收集、报告、评价,文献检索、评价,聚集性信号、药品群体不良事件以及药品风险信号监测、识别、评估和控制,药品重点监测,药品上市后安全性研究,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年度报告等。持有人和受托方协商确认责任分工,明确委托开展药物警戒的详细内容。如有特殊需求应当予以明确。持有人和受托方建立良好有效的沟通机制,制定沟通方案,确认沟通程序和具体联系人等,发现存在相关问题时应当及时沟通。49.①持有人应当定期对受托方进行审计,要求受托方充分了解其药物警戒的质量目标,确保药物警戒活动持续符合要求。(GVP第18条)②持有人应当将药物警戒委托工作纳入质量管理体系,定期考核评定委托事项,必要时对受托方进行现场审核,根据审核结果可要求受托方对药物警戒相关工作进行纠正和预防,确保药物警戒工作持续符合要求。《药物警戒委托协议撰写指导原则(试行)》PV14信息注册与更新50.持有人是否在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中注册用户信息和产品信息,是否按要求变更(包括药品说明书)(*)查看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中持有人用户信息和产品信息。GVP第10条法规要求:50.持有人应当于取得首个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后的30日内在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中完成信息注册。注册的用户信息和产品信息发生变更的,持有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完成更新。(GVP第10条)三、监测与报告PV15信息收集途径51.持有人是否建立了自主的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信息收集途径(**)52.信息收集途径和方法是否全面、畅通、有效;收集途径是否包括:医疗机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学术文献、上市后研究、数据收集项目、相关网站等(*)53.对于境内外均上市的药品,是否建立了境外信息收集途径(*)了解持有人信息自主收集的途径和方法(包括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可验证相关报告途径和方法的有效性;查看药物警戒体系主文件中有关疑似不良反应信息来源的描述。GVP第32-38、106条,疫苗管理法第54条法规要求:51.①持有人应当主动开展药品上市后监测,建立并不断完善信息收集途径,主动、全面、有效地收集药品使用过程中的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信息,包括来源于自发报告、上市后相关研究及其他有组织的数据收集项目、学术文献和相关网站等涉及的信息。(GVP第32条)②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设立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主动收集、跟踪分析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及时采取风险控制措施,将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将质量分析报告提交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疫苗管理法第54条)52.持有人可采用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多种方式从医疗机构收集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信息。持有人应当通过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收集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信息,保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向其报告药品不良反应的途径畅通。持有人应当通过药品说明书、包装标签、门户网站公布的联系电话或邮箱等途径收集患者和其他个人报告的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信息,保证收集途径畅通。持有人应当定期对学术文献进行检索,制定合理的检索策略,根据品种安全性特征等确定检索频率,检索的时间范围应当具有连续性。由持有人发起或资助的上市后相关研究或其他有组织的数据收集项目,持有人应当确保相关合作方知晓并履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责任。(GVP第33-37条)①对于境内外均上市的药品,持有人应当收集在境外发生的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信息。(GVP第38条)②本版块其他具体要求可参照《个例药品不良反应收集和报告指导原则》。PV16信息处置54.信息收集是否有原始记录(*)55.记录在传递过程中是否保持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可追溯;原始记录表格(如有)设计是否合理56.严重不良反应报告(含死亡病例报告)、非预期不良反应报告中缺失的信息是否进行随访,随访是否及时,是否有随访记录57.对监督管理部门反馈的数据信息,是否定期下载并按要求处置(*)58.是否配合对药品不良反应、疫苗AEFI的调查工作59.对于境内外均上市的药品,是否及时报告了药品在境外因安全性原因暂停销售、使用或撤市等信息了解不同途径来源信息的记录、传递、核实、随访、调查等过程;抽查原始记录、随访记录、调查报告;查看监督管理部门反馈数据的下载记录,了解反馈数据的分析评价和报告情况。GVP第40-42、51条,AEFI方案四“调查诊断”、七“职责”法规要求:54.持有人在首次获知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信息时,应当尽可能全面收集患者、报告者、怀疑药品以及不良反应发生情况等。收集过程与内容应当有记录,原始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客观。(GVP第40条)55.原始记录传递过程中,应当保持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可追溯。为确保个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及时性,持有人应当对传递时限进行要求。(GVP第41条)56.持有人应当对收集到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评估。当信息存疑时,应当核实。持有人应当对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非预期不良反应报告中缺失的信息进行随访。随访应当在不延误首次报告的前提下尽快完成。如随访信息无法在首次报告时限内获得,可先提交首次报告,再提交跟踪报告。(GVP第42条)57.①持有人应当对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反馈的疑似不良反应报告进行分析评价,并按要求上报。(GVP第40条) ②2019年1月1日后,疫苗在境内发生的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仍按照《全国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监测方案》向当地疾控中心报告,境外个例不良反应可以参照其他药品的要求报告。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向持有人反馈的全国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监测数据,持有人应进行分析评价,但无须再向监管部门报告。(国家中心关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直接报告不良反应事宜的相关问答 四、2019年1月1日后,疫苗的个例不良反应如何报告)58.①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配合对药品不良反应的调查工作。②疫苗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向受种者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所发现的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向调查人员提供所需要的疫苗相关信息。(全国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监测方案 七“职责”)59.①境外发生的严重不良反应,持有人应当按照个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要求提交。因药品不良反应原因被境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暂停销售、使用或撤市的,持有人应当在获知相关信息后24小时内报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GVP第51条)②本版块其他具体要求可参照《个例药品不良反应收集和报告指导原则》。PV17评价与报告60.报告表填写是否真实、完整、准确、规范,符合相关填写要求(*)61.药品不良反应严重性、预期性、关联性评价是否科学、合规62.报告范围、报告时限是否合规(*)63.原始记录、随访记录是否可追溯64.疫苗持有人是否依职责向受种者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所发现的疫苗AEFI抽查不同类别(一般、严重、死亡)疑似药品不良反应/AEFI报告表,查看报告表填写和评价情况;追溯原始记录和随访记录,检查报告内容是否与原始记录一致;检查报告时限是否合规。GVP第43-54条AEFI方案三“报告”、七“职责”法规要求:60.①持有人向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提交的个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应当至少包含可识别的患者、可识别的报告者、怀疑药品和药品不良反应的相关信息。(GVP第46条)②个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填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符合相关填写要求。(GVP第48条)③个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填写要求参考《PV18加强药品上市后监测65.对于创新药、改良型新药及监管机构或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要求关注的品种,持有人是否结合品种安全性特征进行了加强监测66.监测方法是否适当67.对监测结果是否进行了分析、利用了解持有人近五年获批的创新药、改良型新药,以及监督管理部门或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要求关注的品种情况;查阅加强监测的相关资料,如方案、记录、报告等。GVP第39条法规要求:65-67.对于创新药、改良型新药、省级及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要求关注的品种,持有人应当根据品种安全性特征加强药品上市后监测,在上市早期通过在药品说明书、包装、标签中进行标识等药物警戒活动,强化医疗机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患者对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信息的报告意识。(GVP第39条)四、风险识别与评估PV19信号检测68.持有人对各种途径收集的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信息是否开展了信号检测(**)69.信号检测的方法和频率是否科学、适当(*)70.信号判定(如关注信号的判定、无效信号的判定、优先级判定)的原则是否合理了解纳入信号检测品种的覆盖范围;检查信号检测工作开展情况,查看信号检测记录;了解信号检测的方法、频率、程序;了解信号判定的原则和标准;查看有无检出的信号和重点关注信号(包括呈现聚集性特征的信号)。GVP第55-59条法规要求:68.①持有人应当对各种途径收集的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信息开展信号检测,及时发现新的药品安全风险。(GVP第55条)②信号:是指来自一个或多个来源的,提示药品与事件之间可能存在新的关联性或已知关联性出现变化,且有必要开展进一步评估的信息。(GVP第132条)69.①持有人应当根据自身情况及产品特点选择适当、科学、有效的信号检测方法。信号检测方法可以是个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审阅、病例系列评价、病例报告汇总分析等人工检测方法,也可以是数据挖掘等计算机辅助检测方法。(GVP第56条)②信号检测频率应当根据药品上市时间、药品特点、风险特征等相关因素合理确定。对于新上市的创新药、改良型新药、省级及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要求关注的其他品种等,应当增加信号检测频率。(GVP第57条)③持有人在开展信号检测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信号:(一)药品说明书中未提及的药品不良反应,特别是严重的药品不良反应;(二)药品说明书中已提及的药品不良反应,但发生频率、严重程度等明显增加的;(三)疑似新的药品与药品、药品与器械、药品与食品间相互作用导致的药品不良反应;(四)疑似新的特殊人群用药或已知特殊人群用药的变化;(五)疑似不良反应呈现聚集性特点,不能排除与药品质量存在相关性的。(GVP第58条)70.持有人应当对信号进行优先级判定。对于其中可能会影响产品的获益-风险平衡,或对公众健康产生影响的信号予以优先评价。信号优先级判定可考虑以下因素:(一)药品不良反应的严重性、严重程度、转归、可逆性及可预防性;(二)患者暴露情况及药品不良反应的预期发生频率;(三)高风险人群及不同用药模式人群中的患者暴露情况;(四)中断治疗对患者的影响,以及其他治疗方案的可及性;(五)预期可能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六)适用于其他同类药品的信号。(GVP第59条)PV20信号分析评价71.是否对检测出的信号进行了评价(**)72.评价是否全面,是否提出合理的评价意见73.检测出的呈现聚集性特点的信号是否及时进行了病例分析和情况调查(*)查看信号评价记录或报告,了解评价过程、结果及建议;查看呈现聚集性信号的病例分析和情况调查资料;查看通过信号检测和评价有无发现新的药品风险。GVP第60条法规要求:71.持有人应当综合汇总相关信息,对检测出的信号开展评价,综合判断信号是否已构成新的药品安全风险。(GVP第60条)72.相关信息包括:个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包括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反馈的报告)、临床研究数据、文献报道、有关药品不良反应或疾病的流行病学信息、非临床研究信息、医药数据库信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发布的相关信息等。必要时,持有人可通过开展药品上市后安全性研究等方式获取更多信息。(GVP第60条)73.持有人获知或发现同一批号(或相邻批号)的同一药品在短期内集中出现多例临床表现相似的疑似不良反应,呈现聚集性特点的,应当及时开展病例分析和情况调查。(GVP第61条)PV21风险评估74.是否对新的药品安全风险进行了评估,并有风险评估的记录或报告(*)75.评估的内容是否全面、科学76.是否提出合理的评估意见77.是否按要求对风险识别和评估过程中发现的风险进行了报告(*)查看风险评估记录或报告,了解评估内容、结果及风险管理建议。GVP第62-68条法规要求:74.①持有人应当及时对新的药品安全风险开展评估,分析影响因素,描述风险特征,判定风险类型,评估是否需要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等。评估应当综合考虑药品的获益-风险平衡。(GVP第62条)②风险评估应当有记录或报告,其内容一般包括风险概述、原因、过程、结果、风险管理建议等。(GVP第67条)75.①持有人应当分析可能引起药品安全风险、增加风险发生频率或严重程度的原因或影响因素,如患者的生理特征、基础疾病、并用药品,或药物的溶媒、储存条件、使用方式等,为药物警戒计划的制定和更新提供科学依据。中药、民族药持有人应当根据中医药、民族医药相关理论,分析处方特点(如炮制方式、配伍等)、临床使用(如功能主治、剂量、疗程、禁忌等)、患者机体等影响因素。(GVP第63条)②药品风险特征的描述可包括风险发生机制、频率、严重程度、可预防性、可控性、对患者或公众健康的影响范围,以及风险证据的强度和局限性等。(GVP第64条)76.①风险类型分为已识别风险和潜在风险。对于可能会影响产品的获益-风险平衡,或对公众健康产生不利影响的风险,应当作为重要风险予以优先评估。持有人还应当对可能构成风险的重要缺失信息进行评估。(GVP第65条)②持有人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已识别风险、潜在风险等采取适当的风险管理措施。(GVP第66条)③已识别风险:有充分的证据表明与关注药品有关的风险。潜在风险:有依据怀疑与关注药品有关,但这种相关性尚未得到证实的风险。(GVP第132条)77.在药品风险识别和评估的任何阶段,持有人认为风险可能严重危害患者生命安全或公众健康的,应当立即采取暂停生产、销售及召回产品等风险控制措施,并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GVP第68条)PV22上市后安全性研究78.是否根据省级及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开展药品上市后安全性研究(**)79.是否根据药品风险情况主动开展药品上市后安全性研究80.研究方案是否由具有适当学科背景和实践经验的人员制定,由药物警戒负责人审核或批准81.是否按要求对研究中发现的新信息和药品安全问题进行了评估或报告(*)抽查上市后安全性研究案例,包括研究方案、研究报告,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信息等。GVP第69-78条,疫苗管理法第57条法规要求:78-79.①药品上市后开展的以识别、定性或定量描述药品安全风险,研究药品安全性特征,以及评估风险控制措施实施效果为目的的研究均属于药品上市后安全性研究。(GVP第69条)②药品上市后安全性研究一般是非干预性研究,也可以是干预性研究,一般不涉及非临床研究。干预性研究可参照《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开展。(GVP第70条)③持有人应当根据药品风险情况主动开展药品上市后安全性研究,或按照省级及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开展。药品上市后安全性研究及其活动不得以产品推广为目的。(GVP第71条)④开展药品上市后安全性研究的目的包括但不限于:(一)量化并分析潜在的或已识别的风险及其影响因素(例如描述发生率、严重程度、风险因素等);(二)评估药品在安全信息有限或缺失人群中使用的安全性(例如孕妇、特定年龄段、肾功能不全、肝功能不全等人群);(三)评估长期用药的安全性;(四)评估风险控制措施的有效性;(五)提供药品不存在相关风险的证据;(六)评估药物使用模式(例如超适应症使用、超剂量使用、合并用药或用药错误);(七)评估可能与药品使用有关的其他安全性问题。(GVP第72条)⑤持有人应当遵守伦理和受试者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要求,确保受试者的权益。(GVP第73条)⑥持有人应当根据研究目的、药品风险特征、临床使用情况等选择适宜的药品上市后安全性研究方法。药品上市后安全性研究可以基于本次研究中从医务人员或患者处直接收集的原始数据,也可以基于本次研究前已经发生并且收集的用于其他研究目的的二手数据。(GVP第74条)⑦对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开展的药品上市后安全性研究,研究方案和报告应当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交。(GVP第76条)⑧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建立健全疫苗全生命周期质量管理体系,制定并实施疫苗上市后风险管理计划,开展疫苗上市后研究,对疫苗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进行进一步确证。对批准疫苗注册申请时提出进一步研究要求的疫苗,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研究;逾期未完成研究或者不能证明其获益大于风险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直至注销该疫苗的药品注册证书。(疫苗管理法第57条)80.持有人开展药品上市后安全性研究应当制定书面的研究方案。研究方案应当由具有适当学科背景和实践经验的人员制定,并经药物警戒负责人审核或批准。研究方案中应当规定研究开展期间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信息的收集、评估和报告程序,并在研究报告中进行总结。研究过程中可根据需要修订或更新研究方案。研究开始后,对研究方案的任何实质性修订(如研究终点和研究人群变更)应当以可追溯和可审查的方式记录在方案中,包括变更原因、变更内容及日期。(GVP第75条)81.①持有人应当监测研究期间的安全性信息,发现任何可能影响药品获益-风险平衡的新信息,应当及时开展评估。(GVP第77条)②研究中发现可能严重危害患者的生命安全或公众健康的药品安全问题时,持有人应当立即采取暂停生产、销售及召回产品等风险控制措施,并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GVP第78条)PV23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 定期获益-风险评估报告82.撰写格式和内容是否符合《药品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撰写规范》或国际人用药品注册技术协调会有关指导原则的要求(*)83.数据覆盖期是否完整和连续84.报告是否按规定的频率和时限要求提交(*)85.报告是否经药物警戒负责人批准同意86.对提交报告的审核意见是否及时处理或按要求回应(*)查看持有人向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提交的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定期获益-风险评估报告,检查报告覆盖期、提交时间、频率;查看是否覆盖所有应提交报告的品种等;抽查近期上报的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定期获益-风险评估报告,检查报告的格式和内容,核查报告中纳入的安全性信息是否包含了所有信息来源;对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意见中有相关要求的,检查是否及时处理或回应。GVP第79-86条法规要求:82.①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应当以持有人在报告期内开展的工作为基础进行撰写,对收集到的安全性信息进行全面深入的回顾、汇总和分析,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药品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撰写规范的要求。(GVP第79条)②持有人可以提交定期获益-风险评估报告代替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其撰写格式和递交要求适用国际人用药品注册技术协调会相关指导原则,其他要求同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GVP第84条)③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中对于风险的评估应当基于药品的所有用途。开展获益-风险评估时,对于有效性的评估应当包括临床试验的数据,以及按照批准的适应症在实际使用中获得的数据。获益-风险的综合评估应当以批准的适应症为基础,结合药品实际使用中的风险开展。(GVP第85条)④除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有要求外,以下药品或按药品管理的产品不需要提交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原料药、体外诊断试剂、中药材、中药饮片。(GVP第86条)83.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的数据汇总时间以首次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日期为起点计,也可以该药物全球首个获得上市批准日期(即国际诞生日)为起点计。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数据覆盖期应当保持完整性和连续性。(GVP第81条)84.①创新药和改良型新药应当自取得批准证明文件之日起每满1年提交一次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直至首次再注册,之后每5年报告一次。其他类别的药品,一般应当自取得批准证明文件之日起每5年报告一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另有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提交。(GVP第80条)②《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的数据汇总时间以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日期为起点计,上报日期应当在数据截止日后60日内。(药品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撰写规范)85.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应当由药物警戒负责人批准同意后,通过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提交。(GVP第82条)86.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的审核意见,持有人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回应;其中针对特定安全性问题的分析评估要求,除按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要求单独提交外,还应当在下一次的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中进行分析评价。(GVP第83条)五、风险控制PV24风险管理87.是否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已识别风险、潜在风险采取适当的风险管理措施(**)88.对重要风险是否制定了药物警戒计划(*)了解持有人采取风险管理措施的相关情况,如风险控制措施、上市后研究、加强药品上市后监测等;查看持有人证明其采取风险管理措施的相关资料和证据,如药品说明书修订或备案申请、药物警戒计划、上市后研究和加强监测方案、报告等。GVP第66、87、97条,疫苗管理法第54、59条法规要求:87.①持有人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已识别风险、潜在风险等采取适当的风险管理措施。(GVP第66条)②对于已识别的安全风险,持有人应当综合考虑药品风险特征、药品的可替代性、社会经济因素等,采取适宜的风险控制措施。常规风险控制措施包括修订药品说明书、标签、包装,改变药品包装规格,改变药品管理状态等。特殊风险控制措施包括开展医务人员和患者的沟通和教育、药品使用环节的限制、患者登记等。需要紧急控制的,可采取暂停药品生产、销售及召回产品等措施。当评估认为药品风险大于获益的,持有人应当主动申请注销药品注册证书。(GVP第87条)③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设立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主动收集、跟踪分析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及时采取风险控制措施,将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将质量分析报告提交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疫苗管理法第54条)④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根据疫苗上市后研究、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等情况持续更新说明书、标签,并按照规定申请核准或者备案。(疫苗管理法第59条)88.持有人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发现存在重要风险的已上市药品,制定并实施药物警戒计划,并根据风险认知的变化及时更新。(GVP第97条)PV25风险控制措施89.是否采取了适当的风险控制措施(*)90.是否评估了控制措施的有效性或制定了评估方案91.风险控制措施是否按要求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告知相关单位(*)查看药物警戒计划及其他相关资料;查看持有人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告知相关单位的信函、宣传单、签收单等支持文件;了解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开展风险控制的品种(如修订完善说明书),检查持有人是否已按要求开展或完成相应工作。GVP第87-90条,疫苗管理法第73条法规要求:89.对于已识别的安全风险,持有人应当综合考虑药品风险特征、药品的可替代性、社会经济因素等,采取适宜的风险控制措施。常规风险控制措施包括修订药品说明书、标签、包装,改变药品包装规格,改变药品管理状态等。特殊风险控制措施包括开展医务人员和患者的沟通和教育、药品使用环节的限制、患者登记等。需要紧急控制的,可采取暂停药品生产、销售及召回产品等措施。当评估认为药品风险大于获益的,持有人应当主动申请注销药品注册证书。(GVP第87条)90.持有人应当对风险控制措施的执行情况和实施效果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决定是否采取进一步行动。(GVP第90条)91.①持有人采取药品使用环节的限制措施,以及暂停药品生产、销售,召回产品等风险控制措施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告知相关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停止销售和使用。(GVP第88条)②持有人发现或获知药品不良反应聚集性事件的,应当立即组织开展调查和处置,必要时应当采取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并将相关情况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重要进展应当跟踪报告,采取暂停生产、销售及召回产品等风险控制措施的应当立即报告。委托生产的,持有人应当同时向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GVP第89条)③疫苗存在或者疑似存在质量问题的,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配送、使用,必要时立即停止生产,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对已经销售的疫苗,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及时通知相关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疫苗配送单位、接种单位,按照规定召回,如实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疫苗配送单位、接种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未依照前款规定停止生产、销售、配送、使用或者召回疫苗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生产、销售、配送、使用或者召回疫苗。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发现存在或者疑似存在质量问题的疫苗,不得瞒报、谎报、缓报、漏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疫苗管理法第73条)PV26风险沟通92.是否开展过风险沟通93.风险沟通是否及时,方式、内容、工具是否适当94.出现紧急情况时,是否按要求紧急开展风险沟通了解持有人是否开展过风险沟通,何时沟通;了解风险沟通的方式和工具;检查致医务人员的函和患者安全用药提示等工具的风险沟通内容;了解持有人紧急开展风险沟通情况;针对说明书修订中增加警示语、严重不良反应、限制使用人群等内容,了解持有人是否开展了风险沟通以及具体情况。GVP第91-95条法规要求:92.持有人应当向医务人员、患者、公众传递药品安全性信息,沟通药品风险。(GVP第91条)93.①持有人应当根据不同的沟通目的,采用不同的风险沟通方式和渠道,制定有针对性的沟通内容,确保沟通及时、准确、有效。(GVP第92条)②沟通方式包括发送致医务人员的函、患者安全用药提示以及发布公告、召开发布会等。致医务人员的函可通过正式信函发送至医务人员,或可通过相关医疗机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行业协会发送,必要时可同时通过医药学专业期刊或报纸、具有互联网医药服务资质的网站等专业媒体发布。患者安全用药提示可随药品发送至患者,或通过大众媒体进行发布,其内容应当简洁、清晰、通俗易懂。(GVP第93条)③沟通工作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不得包含任何广告或产品推广性质的内容。一般情况下,沟通内容应当基于当前获批的信息。(GVP第94条)94.出现下列情况的,应当紧急开展沟通工作:(一)药品存在需要紧急告知医务人员和患者的安全风险,但正在流通的产品不能及时更新说明书的;(二)存在无法通过修订说明书纠正的不合理用药行为,且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三)其他可能对患者或公众健康造成重大影响的情况。(GVP第95条)PV27药物警戒计划95.药物警戒计划是否经药品安全委员会审核,相关内容是否符合撰写要求96.药物警戒计划是否实施(*)97.是否根据对风险的认知情况及时更新药物警戒计划查看药物警戒计划及证明其实施的相关材料。GVP第96-99条,疫苗管理法第57条法规要求:95.①药物警戒计划作为药品上市后风险管理计划的一部分,是描述上市后药品安全性特征以及如何管理药品安全风险的书面文件。(GVP第96条)②药物警戒计划包括药品安全性概述、药物警戒活动,并对拟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实施时间周期等进行描述。(GVP第98条)③药物警戒计划应当报持有人药品安全委员会审核。(GVP第99条)96-97.①持有人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发现存在重要风险的已上市药品,制定并实施药物警戒计划,并根据风险认知的变化及时更新。(GVP第97条)②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建立健全疫苗全生命周期质量管理体系,制定并实施疫苗上市后风险管理计划,开展疫苗上市后研究,对疫苗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进行进一步确证。对批准疫苗注册申请时提出进一步研究要求的疫苗,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研究;逾期未完成研究或者不能证明其获益大于风险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直至注销该疫苗的药品注册证书。(疫苗管理法第57条)PV28聚集性事件调查处置98.对药品不良反应聚集性事件是否及时进行了调查处置(**)99.是否采取适宜的风险控制措施(*)100.调查处置情况和结果是否按要求进行了报告(*)了解持有人是否发现或获知药品不良反应聚集性事件;了解聚集性事件调查处置经过;查看调查报告、跟踪报告、总结报告;查看证明企业开展相关风险控制措施的文件或记录。GVP第61、89、132条注:1.要求持有人提供的相关资料一般为三年以内,或自上次检查至本次检查期间形成的资料。 2.本表中GVP指《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AEFI方案指《全国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监测方案》。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为全面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持续优化营商环境,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深化支持自贸港医疗器械产业发展,海南省药监局制定了进一步深化推动医疗器械产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一是加快医疗器械产品上市。出台我省第二类创新、优先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工作程序,加快产品上市。支持医疗器械研发与转化机构承接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等具有显著应用前景和创新性的研究成果,加速新产品落地转化。二是支持省外医疗器械落地。跨省兼并、重组或属于同一集团的省内企业进行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申报,可充分参考原产品注册申报研究资料及注册审评相关信息。对外省已获批或已认定为第二类医疗器械的产品,原则上不需再进行分类界定。对产品分类明确、临床评价证据充分的,技术审评时可原则上仅对产品技术要求、注册检验报告进行审查,原则上审评时限不超过5个工作日。质量管理体系核查时间另计。三是支持承接国外医疗器械生产。借鉴国际先进管理经验,加强国际监管法规和标准研究,推动国外医疗器械产品通过进口转国产等方式在海南落地生产。鼓励省内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加快国外认证。四是优化检查机制。医疗器械注册质量体系核查与生产许可现场检查合并办理。企业在同一生产地址通过产品注册质量体系核查的,企业再次申请相同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附录涵盖的同类产品,可根据企业信用情况、监管历史记录以及体系核查历史记录综合研判,原则上以书面检查代替现场检查。五是加强提升检测服务能力。与省外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建立合作机制,为企业提供产品检测帮扶。支持企业建设研发自检实验室,提升自检能力,同一园区内、隶属同一集团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可以共用检测仪器设备,并按要求保证检验数据真实完整可追溯。六是推动专业服务平台建设。指导建设注册人、生产企业及研发支持机构信息平台,便利供需对接。出台支持合同研究组织(CRO)等若干政策措施,支持引进CRO、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等专业服务平台。七是拓展咨询服务渠道。定期推送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共性问题答疑。通过创新服务站平台,开展面向企业的集中咨询答疑活动。建立重大疑难问题会商及沟通交流机制,及时解决企业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八是优化产业园区服务。实行重点园区“面对面”对接服务,落实专门人员,提供政策咨询和技术服务。协力提升创新服务站的服务能力,探索开展预形式审查服务机制。九是提升审评检查能力。建立审评员检查员中长期培养规划,ﻪ根据不同岗位、不同领域特点和要求,开展专项分类培训,提高业务培训的系统性、针对性和有效性。主动对接医疗器械产业前沿,跟踪最新创新成果,收集研究医疗器械行业发展、新技术、新方法等信息,开展前瞻性科学研究。十是充分发挥行业组织作用。支持、指导医疗器械行业协会、产业创新联盟等行业组织加强医疗器械法规培训和专业交流,进一步提升企业法律意识和质量意识。引导支持企业提升国际视野和创新能力,推动产品质量提升和产业高质量发展。供稿:医疗器械处撰文:郄准审改:赵锦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Q:1、已注册的荧光免疫分析仪,原上位机数据传输为有线传输,现增加无线蓝牙传输功能,请问该走什么程序?A:鉴于增加无线蓝牙传输功能涉及技术要求中网络安全部分的性能指标变化,根据《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第五章变更注册与延续注册中的内容,若引起产品技术要求性能条款变化,注册人应当向原注册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Q:2、对于无菌医疗器械产品,注册人更换产品初包装的注意事项有哪些?A:注册人应根据产品特性、灭菌方式、运输和储存方式等选择适宜的初包装材料,其中不同灭菌方式的材料适用性评价可参考YY/T0884、YY/T1267等标准。同时根据GB/T 19633《最终灭菌医疗器械包装》系列标准、YY/T 0681系列标准、YY/T 0698系列标准对初包装进行验证,如初包装的微生物屏障、生物相容性和毒理学特性、理化性能、与成形和密封过程的适应性、与灭菌过程的适应性、与标签系统的适用性等。一般情况下,初包装变化不属注册证载明事项的变化,注册人不需要做变更注册。但注册人应根据质量体系文件要求,开展设计变更、验证及评审工作,并保存相关记录。Q:3、生化分析仪器在《医疗器械分类目录》中分类编码为22-02-01,电解质分析仪器的分类编码为22-03-01,若申报产品以生化分析仪器为主,选配了电解质分析功能模块,分类编码该如何确定?A:若申报产品以生化分析仪器为主,选配电解质分析功能模块独立运行,均属于分类目录22临床检验器械子目录,分类编码按22即可。Q:4、定量体外诊断试剂分析性能研究如何提供?A:体外诊断试剂的分析性能评估主要包括样本稳定性、适用的样本类型、校准品的量值溯源和质控品的赋值、准确度/正确度、精密度、空白限、检出限及定量限、分析特异性、高剂量钩状效应、测量区间及可报告区间等项目的研究资料。申请人可参考产品相关标准和指导原则,结合产品特性确定。Q:5、我公司拟申报某Ⅱ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与生产许可并联审批,请问此类现场检查会重点关注哪些方面内容? A:依据《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重庆市局《关于实施医疗器械注册与生产许可并联审批工作机制(试行)》规定,符合相应条件的企业可申请注册体系核查与生产许可检查合并开展,避免重复检查。现场检查依据《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其相关附录开展,重点围绕组织机构、关键岗位人员、设施设备、文件体系、设计开发管理、送检样品物料采购、生产管理与质量控制等环节开展,核实企业是否建立与申报产品研制、生产有关的质量管理体系情况及注册样品生产送检真实性,是否建立与注册申报产品预期生产形式和规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Q:6、我公司拟注册申报某Ⅱ类医疗器械产品时提交自检报告。对提交注册自检报告的情况,请问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现场检查时会重点关注哪些方面?A:依据《医疗器械注册自检管理规定》的相关要求,企业在注册时开展自检的,应当具备自检能力,并将自检工作纳入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现场检查时将结合产品注册技术要求,对企业的“自检能力要求”逐项进行核实,重点围绕医疗器械检验质量管理体系、质量检验部门或者专职检验人员、与产品检验要求相适应的检验设施设备情况、文件体系、检验过程质量控制、检验记录的可追溯性、检验结果的真实、准确、完整性等方面进行检查。企业应加强自身检验体系质量管理能力建设,并根据工作实际合理规划产品注册检验方式和注册申报计划,以保障产品的注册申报工作顺利开展。Q:7、我公司同时生产“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和民用口罩,请问在日常生产管理中应注意哪些方面?A:企业同时生产民用与医用产品,应进行风险识别,并根据实际生产规模和生产组织形式采取有效隔离措施和显著区别的物料编号、批号、标识管理系统进行生产管理,避免相互混淆、污染和生产管理混乱,包括(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的管理:(1)质量管理机构职能和生产、质量人员的管理;(2)文件体系的区分管理;(3)共用原材料的管理;(4)原材料库房、成品库房的管理;(5)生产区域、生产设备的共用、区分和标识管理;(6)生产过程的区分组织和物料、中间品、成品流转管理; (7)质量检验标准及过程的管理;(8)防止生产批号、生产记录、检验记录、销售记录等记录及包装、标签和说明书混淆的措施管理;企业也应对其他有可能导致产品相互混淆污染、管理混乱的风险点进行识别并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保证产品安全、有效。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赣药监规〔2022〕5号各设区市、赣江新区、省直管试点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局相关处室、直属单位,有关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为规范医用防护服、医用口罩(含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医用外科口罩、医用防护口罩,下同)等产品注册和生产许可管理,落实《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中生产条件与生产品种、生产规模相适应有关要求,把好准入关,结合防护用品特性和产业发展实际,统一现场检查要求,现就有关事项明确如下:一、生产环境。无菌医用防护服、医用口罩等产品,应在十万级洁净区域内生产,非无菌医用防护服、医用口罩等产品应至少在三十万级洁净区域内生产,并提供符合相应洁净度级别的环境检测报告。若企业申请产品注册时提供的洁净区域环境检测报告是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应视为一般项目不合格,企业应在6个月内补充提供法定药品、医疗器械等检测机构出具的环境检测报告。二、生产面积。企业应有专门用于生产医用防护服、医用口罩等产品的车间,车间面积应与生产规模相适应。医用防护服的洁净区域生产面积应不少于500m2,医用口罩的洁净区域生产面积应不少于300m2。上述面积包含容器、工位器具清洗存放间、工作服清洗干燥存放间、洁具清洗存放间、洁净走廊等辅助功能间面积。三、生产设备数量。企业应具备医用防护服、医用口罩等产品必要的生产设备设施,并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申请医用防护服产品注册或生产许可,配备不低于如下数量的生产设备:平车缝纫机15台,锁边机15台,热风压胶机10台,封口机1台。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医用外科口罩产品注册或生产许可,配备不低于如下数量的生产设备:全自动平面口罩机6台,封口机2台。申请医用防护口罩产品注册或生产许可,配备不低于如下数量的生产设备:全自动医用防护口罩机2台,封口机1台。四、生产车间设置。生产医用防护服、医用口罩等产品需分别设立独立的生产车间,不允许相互或者与其他产品混线或共车间生产。(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医用外科口罩、医用防护口罩视为同一类产品,生产可在同一车间)。可以与其他产品共用空气净化系统、人流、物流通道、工位器具清洗存放间、工作服清洗干燥存放间、洁具清洗存放间、外包间、洁净走廊等辅助功能间。五、原材料控制。企业应具有稳定的原料供货渠道,提供与原材料供应商签订的购货合同及原材料供应商提供的出厂检测报告等。供应商及原材料型号规格若发生变化,企业应重新审核供应商,必要时重新送检产品。六、生产管理。企业应按照编制的生产工艺规程、作业指导书组织生产,经验证或确认的关键工序和特殊过程的重要参数、设备不得随意更改,若更改应做好有关设计开发变更的验证和确认。七、批号管理。医用防护服、医用口罩等产品生产实施批号管理。企业应建立生产批号管理制度,采用同一工艺条件、流程、同一原材料,并在同一生产周期中连续生产出来的、具有同一性质和质量的产品作为一个生产批,每个生产批均应当有生产记录,记录应真实、清晰、完整,满足可追溯的要求。严禁违反批号管理规定或生产批设置原则,出现随意编制生产批号、生产批号与实际生产时间不一致(提前或推后)、长时间共用一个生产批号等不能满足可追溯要求的情况。八、质量控制。企业应设置检验部门,配备与医用防护服、医用口罩等产品进货检验、过程检验、成品检验相适应的检验仪器、设备,出具相应的检验报告,检验原始记录应真实、有效。九、机构与人员管理。企业实际质量管理体系运行应与体系文件中的质量手册、程序文件、管理制度、技术文件及记录等规定相一致,企业负责人、管理者代表、技术负责人、生产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检验人员等关键人员应在职在岗,熟悉医疗器械法律法规,充分履行相应管理职责。现场询问、考核质检人员实际操作能力,是否与其岗位要求相适应。十、对现有已取得医用防护服、医用口罩等产品生产资质的企业,应当在生产许可证到期换证前达到本通知要求;生产许可证到期换证时间少于2年的,给予2年过渡期(2022年8月1日-2024年7月31日)。省局相关处室和直属单位要加强对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管,做好宣传工作,督促企业及时整改,符合本通知要求。生产许可证到期或过渡期结束后,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企业不得继续生产医用防护服、医用口罩等产品,生产许可证延续不予通过。省局各有关处室和直属单位在接受医用防护服、医用口罩等产品咨询、受理注册检验或注册申请资料时,应告知企业本通知规定的相关要求,避免企业许可申请后现场检查达不到要求。十一、省药品认证审评中心应加强对检查员的培训、管理和监督,在医用防护服、医用口罩等产品注册和生产许可等现场检查过程中,严格按照《医疗器械生产管理规范》及相应附录规定,结合本通知要求,把好现场检查关。发现不符合本通知要求、质量管理体系不健全、生产条件与生产规模不相适应、申请资料不实的,现场检查不予通过。十二、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具体问题,请与我局医疗器械监管处联系(联系电话:0791-88121128),必要时对有关内容进行动态调整。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2年7月22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一、招标项目简介1.项目名称:编制《青海省疫苗药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项目2.招标人:青海省药品监督管理局3.项目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关于改革和完善疫苗管理体制的意见》和《市场监管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编制《青海省疫苗药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二、报价文件格式及相关要求具备报名条件的投标人可在2022年7月26日前至青海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了解具体项目需求,在严格满足《政府招投标法》的前提下,报价文件包括:(1)法定代表人证明书;(2)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3)营业执照复印件单位公章;(4)项目建设报价单;(5)详细的服务方案;(6)报价人认为需要的其他资料;(6)《青海省疫苗药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费用主要由前期调研费、文件编制费(预案正文、预案附件、编制说明)、评审费、修订费4个部分组成,报价控制在25万以内。三、公示的期限公示期限:2022年7月25日至年7月31日。现将以上情况予以公示,如有异议,请在公示期限内携书面意见材料与以下单位联系,逾期将不再受理。公示期间如无异议,将依法进行采购。四、采购人及联系方式1.采购人:青海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采购人地址:青海省西宁市昆仑东路76号3.联系人:马荣茂4.联系电话:0971-8861078青海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2年7月25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为明确药物临床试验中盲法实施的系统性和规范性要求,我中心起草了《药物临床试验盲法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现在中心网站予以公示,以广泛听取各界意见和建议。我们诚挚地欢迎社会各界对征求意见稿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反馈给我们,以便后续完善。征求意见时限为自发布之日起1个月。您的反馈意见请发到以下联系人的邮箱:联系人:曾新联系方式:zengxin@cde.org.cn感谢您的参与和大力支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2022年7月25日附件:1、《药物临床试验盲法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 2、《药物临床试验盲法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3、《药物临床试验盲法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反馈表药物临床试验盲法指导原则一、前言盲法也称设盲,指在药物临床试验中使受试者方(受试者及其委托的人员)和/或研究者方(申办者及其委托机构、临床试验机构、其他第三方机构等的人员)不知道治疗(也称为“处理”,以下均简称“治疗”)分组信息,是控制试验偏倚的一项重要措施。对于随机临床试验,盲法往往与随机分组相结合,作用于试验的全过程,以避免因“知晓随机分组信息”而导致可能出现的试验偏倚。如果在临床试验过程中未设盲,试验相关人员知晓治疗分组信息可能就会有意或无意地在心理上产生差异性影响,进而导致试验结果发生偏倚。例如,研究者可能会倾向性地选择入组受试者,受试者可能会根据入组情况产生治疗效应之外的不同反应,评价者可能会在进行有效性与安全性评价时产生主观偏差等。这种偏倚对于试验结果的影响是极难评估的。因此,盲法思想应自始至终地贯彻于整个临床试验中,以最大程度地控制试验偏倚一、前言盲法也称设盲,指在药物临床试验中使受试者方(受试者及其委托的人员)和/或研究者方(申办者及其委托机构、临床试验机构、其他第三方机构等的人员)不知道治疗(也称为“处理”,以下均简称“治疗”)分组信息,是控制试验偏倚的一项重要措施。对于随机临床试验,盲法往往与随机分组相结合,作用于试验的全过程,以避免因“知晓随机分组信息”而导致可能出现的试验偏倚。如果在临床试验过程中未设盲,试验相关人员知晓治疗分组信息可能就会有意或无意地在心理上产生差异性影响,进而导致试验结果发生偏倚。例如,研究者可能会倾向性地选择入组受试者,受试者可能会根据入组情况产生治疗效应之外的不同反应,评价者可能会在进行有效性与安全性评价时产生主观偏差等。这种偏倚对于试验结果的影响是极难评估的。因此,盲法思想应自始至终地贯彻于整个临床试验中,以最大程度地控制试验偏倚。根据疾病特征、药物特点、试验方案设计和实际操作难度等方面的差异,临床试验的盲法被分为双盲、单盲和开放等形式,其设盲措施和盲态保持程度不尽相同。在临床试验的盲法实施过程中,除了试验结束后揭盲之外,可能存在紧急揭盲、期中分析揭盲甚至意外破盲等情况。目前我国药品监管机构尚缺乏对上述不同情况的系统性和规范性要求。本指导原则主要阐述对药物临床试验中不同情况下的盲法实施的系统性和规范性要求,旨在为申办者在临床试验中正确设计和实施盲法提供技术性指导。本指导原则主要适用于以支持药品注册上市为目的的确证性临床试验,也可供以非注册上市为目的的临床试验参考。二、盲法分类根据设盲程度的不同,药物临床试验的盲法分为双盲试验、单盲试验和开放试验等三种类型。(一)双盲试验双盲试验是指在临床试验中受试者方和研究者方对受试者的治疗分组信息均处于盲态。双盲是最严格的盲法,从盲底产生、药物编码、受试者用药、数据监查、数据管理到统计分析等都应保持双盲状态,直到达到了预先定义的揭盲条件。原则上,在具有可行性且不存在伦理问题时,临床试验应尽量采用双盲设计。一般情况下,对主要疗效指标为主观指标且由研究者或者受试者评价的临床试验,均应采用双盲设计。例如,采用量表评价治疗效应的神经和精神类药物、用于缓解症状(如过敏性鼻炎、疼痛等)的药物,或者以“患者报告结局”为主要疗效指标等的临床试验。(二)单盲试验单盲试验是指在临床试验中受试者方对受试者的治疗分组信息处于盲态。即便如此,也应尽可能缩小研究者方中知晓受试者的治疗分组信息的试验相关人员范围。在双盲试验难以实施的情况下应优先考虑采用单盲试验,并应在临床试验方案中阐明理由,描述控制试验偏倚的具体措施。例如,采用客观指标作为主要疗效指标,采用中央随机化系统/交互式应答系统管理受试者入组,参与受试者入组和有效性与安全性评价的试验相关人员处于盲态等。应特别注意,申办者在试验过程中不能进行治疗分组上的数据分析。(三)开放试验开放试验是指在临床试验中受试者方和研究者方均知道受试者的治疗分组信息。在双盲试验和单盲试验均难以实施的情况下,方可考虑采用开放试验,并应在临床试验方案中阐明理由,描述控制试验偏倚的具体措施。例如,采用客观指标作为主要疗效指标,采用中央随机化系统/交互式应答系统管理受试者入组等。由于开放试验中所有试验相关人员均知道受试者的治疗分组信息,可能会带来某种程度的试验偏倚,因此也应尽可能采用一些合适的设盲措施将试验偏倚降到最低。例如,对参与受试者入组的试验相关人员保持盲态,采用“独立评价”以确保对有效性与安全性评价处于盲态,对数据分析人员保持盲态等。应特别注意,申办者在试验过程中不能进行治疗分组上的数据分析。三、设盲措施与操作药物临床试验的盲法通常由多种设盲措施构成,不同类型的盲法采取的设盲措施会有所不同,不同的设盲措施具有不同的操作难度。常见的设盲措施包括分配隐藏、治疗模拟、药物编码、研究参与人员的盲态保持、盲态数据审核和独立评价等。申办者应根据临床试验确定的盲法选择合适的设盲措施。(一)分配隐藏分配隐藏是指在临床试验的受试者入组前对预先确定的治疗分组信息进行隐藏的措施。对于随机临床试验,主要是对随机分组信息进行隐藏。常用的分配隐藏的方法有信封法、交互式应答系统等。无论采用何种方法,申办者都需要确保能够真正实现隐藏分组信息的目的。申办者应该预先制定详细的分配隐藏标准操作规程,包括生成治疗分组信息和保管分组信息的方法和执行人员等。治疗分组信息及其生成方法和参数称为临床试验的盲底。应由申办者委托独立于研究者方的第三方机构负责执行分配隐藏并生成和保管盲底,可以采用纸质的或电子的形式保存,但需制定严格的保管措施以保证盲底的安全性和保密性。参与分配隐藏的人员不得参与受试者招募入组及其之后的试验实施工作。(二)治疗模拟根据临床试验确定的盲法,尤其是双盲试验,为了保持盲态,经常需要根据治疗措施进行安慰剂模拟。在安慰剂对照临床试验中,需要根据试验药物进行安慰剂模拟,称为单模拟;在阳性对照临床试验中,有时需要根据试验药物和阳性对照药品分别进行安慰剂模拟,称为双模拟。根据试验药物和/或阳性对照药品进行安慰剂模拟,除了在有效成分上不同外,不仅应保证剂型、形状、颜色、外包装等外观方面相同,在重量、溶解度、味道、气味等内在方面也应尽量保持相仿。当阳性对照药品由于技术原因无法完全实现上述的安慰剂模拟要求时,也可采用改变包装的方法,以达到全部受试者所用药物在外观上无法区分的目的。但申办者应当充分评估并有数据(如稳定性、溶出度等)证明所进行的操作未对原产品的质量产生明显影响。(三)药物编码药物编码是指按照已生成的治疗分组信息对临床试验用药品(包含试验药物、阳性对照药品、安慰剂)的最小独立包装预先进行编号。试验用药品的标签上只标明编号和用量、用法、疗程、有效期等,使试验相关人员均无法从药物外观及包装上知道受试者的治疗分组信息。药物编码系统应当包括紧急揭盲程序。药物编码过程应有监督措施和详细记录且可追溯。药物编码应由参与分配隐藏的人员主导完成。参与药物编码的人员不得参与受试者招募入组及其之后的试验实施工作。申办者进行临床试验用药品制备和药物编码时应遵循最新的《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质量管理相关要求。(四)研究参与人员的盲态保持除了分配隐藏和药物编码等人员之外,研究参与人员主要是指受试者及其委托的人员、临床试验机构的主要研究者、研究医生、研究药师、研究护士、申办者委派的监查员、床协调员、数据管理员、统计分析师等。盲态保持是指根据临床试验确定的盲法,在分配隐藏和药物编码等设盲措施建立后,直至揭盲前,全部或部分研究参与人员一直对受试者的治疗分组信息处于盲态。根据临床试验确定的盲法,申办者应对每位研究参与人员细化职责分工,按照其岗位授权要求划分为盲态保持人员和非盲态保持人员。应采取严格措施在盲态保持人员和非盲态保持人员之间设定“防火墙”,以避免意外破盲。应预先制定详细的盲态保持标准操作规程,无论是盲态保持人员还是非盲态保持人员均应掌握并严格执行该操作规程。根据临床试验确定的盲法,受试者知情同意、药物管理、病历/病程书写、处方开具、医嘱下达、护理记录、安全性事件管理、生物样本采集和管理、样本检测数据传输、试验数据管理、盲态数据审核等试验过程中的工作文件也应区分为盲态保持文件和非盲态保持文件。应在盲态保持文件中隐藏治疗分组信息,也应在非盲态保持文件中尽可能隐藏分组信息。两类文件应分开收集、管理和保存,并预先制定详细的标准操作规程。盲态保持人员严禁接触非盲态保持文件,非盲态保持人员应尽可能避免接触盲态保持文件。如果两类人员因特殊原因必须交叉接触两类文件时,应采取必要措施以避免意外破盲。(五)盲态数据审核盲态数据审核是指在对受试者的治疗分组信息处于盲态的情况下对临床试验过程中的数据质疑、脱落和方案偏离的病例、合并用药和不良事件的发生情况等进行确认。申办者应该预先制定详细的盲态数据审核标准操作规程,数据审核人员应掌握并严格执行该操作规程。无论临床试验采用何种盲法,甚至是开放试验,均应进行盲态数据审核。(六)独立评价在临床试验中,尤其是在多中心临床试验中,由于某些有效性和安全性评价指标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如对组织病理学和影像学资料的评价,其评价结果易受不同研究者实践经验影响;或者由于不同中心的实验室检测人员资质、仪器设备、检测方法、判断标准等存在差异,易对某些实验室检测指标如生物标志物的评价产生影响;或者由于试验处于非盲状态,对试验结果的评价易受研究参与人员主观意识的影响。为了控制上述影响所导致的试验偏倚,可以采用独立评价机制进行盲态评价。常见的独立评价机制包括建立独立评价委员会统一进行评价,委托第三方实验室统一进行检测,或者在多中心临床试验中指定某一中心统一进行评价或检测等。采用独立评价时,申办者应针对独立评价人员预先制定详细的盲态保持标准操作规程,确保其接收和传回的临床试验资料对受试者的治疗分组信息保持盲态。独立评价人员应掌握并严格执行该操作规程。对处于盲态的临床试验,有时需要进行非盲态期中分析。为了确保研究参与人员保持盲态,通常会由独立的数据监查委员会及其独立统计团队执行非盲态期中分析。数据监查委员会及其独立统计团队应按照《药物临床试验数据监查委员会指导原则(试行)》的要求做好其内部运行及与外部交流过程中的盲态保持,防止因非盲态期中分析结果泄露而导致产生试验偏倚。四、揭盲方法在药物临床试验中设盲,则必须考虑揭盲的问题。揭盲是指揭晓受试者的治疗分组信息。在临床试验中常见的揭盲方法有紧急揭盲、期中分析揭盲和研究结束后揭盲等。申办者应预先制定详细的揭盲标准操作规程,并规定参与揭盲人员。揭盲人员应掌握并严格执行该操作规程,需保留相关记录以确保揭盲过程可追溯。(一)紧急揭盲紧急揭盲是指按照临床试验方案规定,基于受试者安全考虑和其他特殊原因,通过预先制定的标准操作规程,在紧急情况下获得单个或部分受试者的治疗分组信息。只有在研究者必须了解发生紧急情况(如严重不良事件或需要抢救)的受试者的治疗分组信息时,方可紧急揭盲。若知道治疗分组信息对紧急情况的处理没有必要性,则无需紧急揭盲。另外,如发生非预期的严重不良事件,药物警戒部门也需要按照相应流程进行个例受试者的揭盲,以确定非预期的严重不良事件是否属于可疑且非预期严重不良反应。一旦发生紧急揭盲,需要及时记录紧急揭盲的时间、原因和执行人员,同时尽快通知监查员,并递交安全性事件报告至伦理委员会。一旦发生紧急揭盲,该受试者必须终止治疗,但需继续随访。研究者应将终止治疗原因记录在病例报告表中。在试验结束后,应对紧急揭盲的次数、原因、范围和时间做出描述和分析,作为对有效性与安全性评价的参考。(二)期中分析揭盲某些临床试验根据其适应性设计要求需要进行非盲态期中分析。非盲态期中分析一般由数据监查委员会及其独立统计团队执行。因此,期中分析揭盲是指按照临床试验方案规定,在预先设定的期中分析时点上完成数据库锁定、分析人群划分以及定稿统计分析计划后,仅向数据监查委员会及其独立统计团队揭晓受试者的治疗分组信息以进行分析和总结。数据监查委员会根据非盲态期中分析结果为申办者提供建议。当申办者根据建议认为无需修订临床试验方案或修订临床试验方案后继续开展试验,则本次期中分析揭盲结束。当决定终止试验,则本次期中分析揭盲可转为研究结束后揭盲。当决定使用期中分析结果申请注册上市且同时监管机构要求继续开展试验进行盲态下的长期随访,则本次期中分析揭盲结束,但申办者可根据需要另外成立专门的非盲态保持团队负责申请注册上市,或者另外成立专门的盲态保持团队负责继续开展试验进行长期随访。应采取严格措施在两个团队之间设定“防火墙”,以避免意外破盲。(三)研究结束后揭盲研究结束后揭盲又称常规揭盲,是指按照临床试验方案规定,在数据库锁定、分析人群划分及统计分析计划定稿完成后,揭晓受试者的治疗分组信息以进行分析和总结。五、意外破盲处理意外破盲是指在临床试验方案规定之外,试验相关人员无意地在揭盲前泄露受试者的治疗分组信息。一旦发生意外破盲事件,应详细记录意外破盲的时间、原因、经过、相关人员等信息,并立即通知主要研究者、监查员或其他指定人员。申办者应预先制定意外破盲事件的应急预案。意外破盲事件应作为方案偏离进行报告,对意外破盲受试者的数据进行处理的方法应在统计分析计划中明确规定,并在总结报告中评估意外破盲带来的试验偏倚。六、盲法监控为了监控药物临床试验的盲法实施情况,临床试验的监查员、稽查员和临床试验机构的质控人员应切实掌握各项设盲措施的标准操作规程,增强发现、识别和正确处理试验中违反标准操作规程的事件的能力。申办者应制定详细的盲法监控计划对盲法实施情况进行全程监控。应按计划开展监控并进行记录以确保监控过程可追溯。尤其应重视试验早期和中期的盲法监控,对发现的违反任何设盲措施标准操作规程的事件,应要求临床试验机构及时予以纠正,并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对发现的违反任何设盲措施标准操作规程的潜在风险,应及时与临床试验机构沟通,协助制定相应的预防措施。七、其他考虑(一)对设盲措施预先培训演练在临床试验实施之前,申办者应对试验相关人员进行各项设盲措施的标准操作规程培训。在此基础上根据需要对各项设盲措施进行演练,以排除其标准操作规程中可能存在的不合理之处以及可能存在的违反其标准操作规程的潜在风险。演练重点是各项设盲措施之间的衔接情况、试验相关人员之间的工作交接情况、仪器设备(如电子数据采集系统、中央随机化系统、交互式应答系统等)的性能稳定情况、工作文件在传递过程中的敏感信息遮蔽情况等。(二)尽量减少接触盲底的人数在临床试验过程中意外破盲风险与接触盲底的人数直接相关。尽管申办者可以建立各项设盲措施以控制意外破盲风险,但将会增大试验的实施难度,而减少接触盲底的人数将是降低意外破盲风险最行之有效的方法。因此,申办者应充分评估每位试验相关人员的岗位职责,把能够接触到盲底的人数尽最大可能控制到最低;同时应向所有试验相关人员强化“不说、不问、不听、不看”盲底的思想意识。(三)鼓励将新技术应用于盲法鼓励申办者与时俱进地将新兴技术应用于临床试验的盲法实施。应用新兴技术可以改进和优化关键设盲措施,并能远程实时预警、监控和追溯其操作情况,从而提高盲法实施的质量和效率。例如,将追溯码技术、加密技术和区块链技术等与中央随机化系统结合起来替代传统的分配隐藏和药物编码等设盲措施,也可结合现代物流和物联网技术将试验用药品直接送达受试者以减少或消除传统药物管理过程中存在的意外破盲风险。(四)与监管机构沟通确定盲法鼓励申办者采用双盲试验。若采用单盲试验或开放试验,申办者在制定临床试验方案的过程中,对拟采用的盲法和选择的设盲措施应与监管机构沟通。应从疾病特征、药物特点、试验方案设计和实际操作难度等方面向监管机构提供充足证据进行说明,以获得其对拟采用的盲法和选择的设盲措施的理解和确认。八、参考文献[1] ICH. E9: Statistical Principles for Clinical Trials. 1998[2]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药物临床试验的生物统计学指导原则. 2016.[3]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药监局关于药品信息化追溯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 2018.[4]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药物临床试验随机分配指导原则(试行). 2020.[5]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药物临床试验数据监查委员会指导原则(试行). 2020.[6]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2020.[7]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药物临床试验数据管理与统计分析计划指导原则. 2021.[8]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物临床试验适应性设计指导原则(试行). 2021.[9]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 2021.[10]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 年修订)》附录:临床试验用药品(试行). 2022.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省局各分局,相关处室、直属单位,各有关医疗机构:根据《湖北省药品安全及促进高质量发展“十四五”规划》的工作安排,进一步加强医疗器械制剂质量标准管理,经研究,省局决定开展医疗机构制剂质量标准信息收集和梳理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开展医疗机构制剂质量标准信息上报医疗机构应对其制剂执行标准情况进行全面梳理,明确相关信息,认真填写医疗机构制剂品种统计表(附件1)并提交相关资料(附件2),报送至辖区省药监局分局。分局收集汇总信息后,统一报送至省局注册管理处和省药品监督检验研究院(省药品标准委员会秘书处),信息上报工作原则上应当在8月31日前完成。湖北省医疗机构制剂质量标准包括:中国医院制剂规范、湖北省医疗机构制剂规范、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审定)标准等。属于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审定)标准的品种,相关信息应以该制剂注册时经药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标准复核意见及复核后的标准或《湖北省医疗机构制剂标准汇编》为依据。制剂品种的名称、处方、工艺与湖北省医疗机构制剂规范一致的,应当执行湖北省医疗机构制剂规范;名称相同但处方、工艺不同的,医疗机构可按规定提出修订制剂名称的申请。二、开展我省医疗机构制剂质量标准修订医疗机构应按照《中国药典》(2020年版)制剂通则和中国药典2020年版四部9099分析方法确认指导原则的有关要求,对梳理中发现的制剂标准问题进行研究完善。执行医疗机构制剂规范的品种标准需要修订的,医疗机构应向省药品监督检验研究院(省药品标准委员会秘书处)提出修订申请,由标准专家委员会审核后组织实验复核和审评;执行医疗机构制剂规范的品种如有工艺处方变更和执行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审定)标准的品种需要修订标准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湖北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提出补充申请。请省局各分局督促辖区内医疗机构按时完成标准信息上报和完善制剂标准相关工作,加强日常监管,确保医疗机构制剂安全有效。省局将组织对修订质量标准的制剂品种开展风险监测,对其他制剂品种加强监督抽检。省局注册管理处联系人:马明,电话:027-87111697,18995658059;邮箱:360691062@qq.com。省药品监督检验研究院(省药品标准委员会秘书处)联系人:康四和,电话:027-87705210;13554232662;邮箱:shkyjs@163.com。附件:1.医疗机构制剂品种统计表2.提交资料目录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2年7月22日相关附件:附件1:医疗机构制剂品种统计表序号制剂名称批准文号(备案号)执行标准依据规范或汇编名称及页码汇编标准是否保留该品种注册(审定)标准 号注册(审定)标准是否建议收入汇编标准是否需要候修订是○ 否○是○ 否○是○ 否○是○ 否○是○ 否○是○否○药剂科(制剂室)负责人联系人及电话_备注附件2:提交资料目录一、医疗机构制剂品种统计表(附件1)二、制剂注册批准证明文件及其附件的复印件、制剂注册时经药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标准复核意见及复核后的标准或《湖北省医疗机构制剂标准汇编》复印件。注:材料需随同报送电子版一并报送。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局各处室、分局、直属单位,各有关单位:《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检查员实训基地管理办法》已经省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附件: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检查员实训基地申报表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2年7月22日(公开属性:主动公开)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检查员实训基地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提升药品(含医疗器械、化妆品,下同)检查员业务能力水平,加强药品检查员教育培训,做好药品检查员实训基地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职业化专业化药品检查员队伍的意见》(国办发〔2019〕36号)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快推进职业化专业化药品检查员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国药监人〔2020〕32号)要求,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实训基地的主要功能是为药品检查员提供专业技术学习、观摩、实训、模拟检查及合作开展相关课题研究等。第三条 实训基地包括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化妆品生产企业、医疗机构(临床试验机构)、高等院校、相关科研机构等符合基本条件的场所。第四条 省局检查中心具体承担实训基地的现场考察、资格认定、统筹管理及使用等相关工作。第五条 实训基地的建设应纳入我省药品检查员队伍建设总体发展规划。实训基地的设立本着培训必需、双方自愿、条件优选、动态管理的原则。第二章 基本条件和遴选程序第六条 药品检查员实训基地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二)具有一定规模,处于行业领先地位,并拥有良好的组织和接待能力,运作流程规范有序,每年能承接不少于3次的培训任务;(三)具有较高的质量管理水平,拥有较好的管理能力和组织管理体系,建立了规范的培训管理制度;(四)实训指导专业人员应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较强的综合素质、丰富的工作经验,能够承担实训指导工作职责;(五)能满足学员进行理论学习、观摩、实训和模拟检查,并提供必要的防护设备,使学员深入一线熟练掌握产品实际研发生产过程,生产、质量和经营管理以及现场检查等环节;(六)观摩、教学、实训等场所及设施设备应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具有开展现场教学及开展相关课题研究的能力水平和客观条件;(七)近年来未发生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及重大质量事故。第七条 药品检查员实训基地的遴选原则上按以下程序办理:(一)申报。省局检查中心根据培训工作整体需求,启动实训基地初选工作。符合实训基地基本条件的,由申报单位填写《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检查员实训基地申报表》(附表)报省局检查中心。(二)遴选初审。省局检查中心组织药品监管领域有关专家对申报实训基地单位进行现场考核考察,并出具考察报告。(三)作出决定。省局检查中心办公会听取现场考察报告,征求省局相关业务处室意见后,作出拟入选决定。(四)审批。省局检查中心将拟入选决定报省局审核同意后,由省局检查中心与入选实训基地单位签署合作协议,并具体约定双方责任与义务,确保双方工作安全。第三章 实训基地管理第八条 与药品检查员实训基地签署协议后,由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授牌。药品检查员实训基地合作有效期一般为三年,具体以合作协议为准。第九条 药品检查员实训基地在合作期间,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履行约定义务,并遵守以下规定:(一)实训基地挂牌资质,应仅限用于药品检查员培训项目。严格执行防范利益冲突有关规定。实训基地不得私下与培训学员联系,不得以药品检查员实训基地的名义开展商业宣传。(二)培训项目所涉及的费用应当符合相关财政规定。(三)实训基地应当为省局及直属单位开展药品检查员、监管人员现场教学、跟班学习以及模拟检查创造必要条件。第十条 省局检查中心定期对实训基地进行检查指导,负责统计汇总实训基地每年使用情况,并负责实训基地档案的建立和管理。第十一条 省局检查中心对实训基地实行动态管理,每三年对实训基地进行再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对条件好、学员满意度高、培训质量稳定的实训基地重新签订协议,继续使用;对于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实训基地取消其资格,协议终止;对不能履行约定义务或违反省局检查中心相关规定或严重失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实训基地,省局检查中心有权随时解除协议。第四章 附则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附件: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检查员实训基地申报表.doc附表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检查员实训基地申报表申报单位注册地址单位类型药品生产○药品经营○ 医疗器械生产○ 医疗器械经营○ 化妆品○ 其他○生产范围/单位性质负责人姓名电话申请单位联系人电话/邮箱申报单位基本情况介绍申报单位意见本单位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且无违反国家正常法规的行为,自愿申报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检查员实训基地。(盖章) 年 月 日省局检查中心审核意见(盖章) 年 月 日省局意见(盖章) 年 月 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按照《河南省法治政府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开展行政规范性文件全面清理工作的通知》(豫法政办〔2022〕6号)要求,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共31件进行了清理,现将清理结果公布如下:一、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决定,废止《关于印发河南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员聘任及考评暂行规定的通知》(豫食药监安〔2012〕26号)等9件规范性文件(见附件1)。二、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决定,确认《关于印发〈河南省终止妊娠药品管理规定〉的通知》(豫食药监通〔2005〕99号)等20件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见附件2)。三、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决定,对《关于印发〈河南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事前提示制度〉等三项制度的通知》等2件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见附件3)。以上废止的规范性文件,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再执行。附件:1.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3.拟修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022年7月25日附件1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发文字号规范性文件名称1豫食药监安〔2012〕26号关于印发河南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员聘任及考评暂行规定的通知2豫食药监安〔2012〕31号关于印发河南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3豫食药监办〔2007〕235号关于印发《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信访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4豫食药监办〔2012〕48号关于促进医药产业健康快速发展的意见5豫食药监办〔2012〕69号关于印发《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公示制度》等七项制度的通知6豫食药监药化监〔2017〕131号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改革完善药品生产流通使用政策推动医药产业健康发展的意见7豫食药监稽〔2018〕142号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南省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的通知8豫食药监稽〔2018〕155号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9豫药监械注〔2019〕163号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医疗器械注册人制度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附件2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发文字号规范性文件名称1豫食药监通〔2005〕99号关于印发《河南省终止妊娠药品管理规定》的通知2豫食药监通〔2005〕328号关于印发《河南省药品流通领域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的通知3豫食药监注〔2006〕75号关于颁布和执行《河南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2005年版有关事宜的通知4豫食药监安〔2007〕95号关于加强对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的通知5豫食药监安〔2007〕233号关于印发《河南省注射剂类药品生产工艺和处方核查工作实施方案》6豫食药监通〔2009〕7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流通领域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的通知7豫食药监办〔2010〕13号关于印发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8豫食药监安〔2010〕85号关于转发《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的通知9豫食药监安〔2011〕221号关于印发《河南省药品群体(严重)不良事件调查处理工作程序》的通知10豫食药监通〔2012〕307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互联网药品信息审查管理工作的通知11豫药监药注〔2020〕152号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具体措施的通知12豫药监药注〔2020〕175号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规范医疗机构中药制剂调剂使用管理的通知132020第23号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开办药品批发企业等有关事项的通告142021年第3号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明确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通告15豫药监执法[2021]25号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南省抽检不合格药品核查处置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16豫药监药注〔2021〕55号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关于促进我省生物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措施的通知17豫药监药注〔2021〕181号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促进中药产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18豫药监药注〔2021〕189号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南省中药配方颗粒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192021年第183号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河南省药品上市后变更备案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公告20豫药监药生〔2022〕40号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南省药品检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附件3拟修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发文字号规范性文件名称1豫食药监法〔2011〕313号关于印发《河南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事前提示制度》等三项制度的通知2豫食药监药化监〔2015〕252号关于印发河南省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