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生物医药产业链链长制决策部署,深入推进发展和改革双“一号工程”,进一步优化生物医药产业领域营商环境,深化改革创新、提升发展动力,加快建设生物医药产业强省,我局研究起草了《关于进一步优化药品生产许可审批 促进生物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措施》(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请于2022年8月27日前,将修改意见建议以电子邮件方式反馈至省药监局。联系电话:0791-88158468电子信箱:1304299709@qq.com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2年8月10日关于进一步优化药品生产许可审批促进生物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措施(征求意见稿)为深入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生物医药产业链链长制决策部署,深入推进发展和改革双“一号工程”,进一步优化生物医药产业领域营商环境,深化改革创新、提升发展动力,加快建设生物医药产业强省,现就促进全省生物医药产业创新发展制定如下措施。一、鼓励药品创新发展1.支持药品研制机构成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鼓励从事药品上市的药学研究机构、药物非临床研究机构、药物临床研究机构、企业研发合同外包服务机构(CRO)等药品研制机构落户江西,优先办理B类药品生产许可证。对于非首次申请,可基于风险管理原则决定是否开展现场检查。品种注册后优先办理药品GMP符合性检查。2.支持药品研发创新。鼓励企业开展创新产品研发,建立重点实验室,引入高端生物制品、抗癌药物等产品。对纳入国家药品监管局优先审评审批以及《江西省“十四五”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规划》重点发展与主攻方向等品种的企业、车间(生产线),优先办理药品生产许可和药品GMP符合性检查。二、支持药品上市持有人变更3.支持药品品种汇聚江西。省内企业受让省外已上市品种且生产场地发生变更的,在办理B类药品生产许可证时免于提交转出方药品GMP 符合性检查通知书和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局出具的同意受托意见,并在许可证副本中标注“相应生产范围供持有人变更注册申请使用”。对于非首次申请的,可基于风险管理原则决定是否开展现场检查。品种受让后,优先办理药品生产场地变更和药品GMP 符合性检查。4.鼓励省内企业之间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变更。已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省内企业之间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转让,受让方、转让方分别向省药品监管局提交变更其《药品生产许可证》相应生产范围的技术资料,可基于风险管理原则决定是否开展现场检查,采取附条件给予办理相应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并在许可证副本中标注“相应生产范围供持有人变更注册申请使用”“变更后的持有人通过药品GMP符合性检查前不得上市销售”等字样。5.引导药品研制机构或企业受让品种办理B类药品生产许可证。对拟通过以受让品种成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药品研制机构或企业,引导其具备药品质量管理、风险防控和责任赔偿等能力、承担药品全生命周期责任,申请办理B 类药品生产许可证。三、优化药品委托生产许可审批6.支持药品生产企业接受委托生产。鼓励药品生产企业充分利用现有产能,接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允许受托药品生产企业未通过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的车间(生产线),采用拟受托生产的品种(含受托境外生产的品种)申请药品GMP符合性检查。7.加快药品委托生产审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办理B类药品生产许可证时提交申请资料,对于非首次申请(生产许可事项)可基于风险管理原则决定是否开展现场检查。8.省内企业委托生产申报资料“减证便民”。委托双方均为省内企业的,持有人办理B类药品生产许可证时,无需提交省药品监管局出具的同意受托意见和通过药品GMP符合性检查告知书。四、不断提升政务服务水平9.开展新开办企业针对性帮扶。将药品生产许可服务工作前移,主动对接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对重点园区实行专班服务,对新开办企业实行专人服务,早期介入、全程辅导。10.创新现场检查模式。已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企业可在完成药品生产许可、药品注册事项、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相关准备工作后,上述三项检查可同步申请、合并检查,分别审批。处于品种注册审评阶段、尚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企业可在完成药品注册事项、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相关准备工作后,上述两项检查可同步申请、合并检查,分别审批。11.实施药品生产登记事项变更“首席负责制”。涉及《药品生产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和《药品生产许可证》补发事项直接到省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由省药品监管局首席代表直接审批,形成受理、审批、制证一条龙服务,缩短办事时限、办事流程。12.实施药品生产许可审批“一次不跑”全程网办。完善省药品监管局行政审批系统,实行全流程网办,企业无需到现场提交纸质材料,可在线填报申请资料,查询办理进度,获取许可结果并可选择证件邮寄服务,进一步提升审评审批工作效能。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为贯彻执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加强医疗器械流通监管,优化监管资源配置,提升监管效能,保障医疗器械流通质量安全,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法规、规章,我局在原2015年《上海市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基础上修订了《上海市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集意见时间:2022年8月10日至9月10日。请各有关方面将意见反馈至电子邮箱:yxaj@smda.sh.cn(邮件名称注明:《经营规范》反馈意见),联系电话:021-54909110。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2022年8月9日上海市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2022修订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医疗器械经营管理行为,保证医疗器械安全、有效,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及《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实施细则是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的基本要求,适用于本市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应当按照法规规章和本实施细则的要求,建立覆盖经营全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保证经营条件和经营活动持续符合要求。质量管理体系至少包括组织机构、人员、设施设备、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及相应的计算机系统等。第三条【风险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所经营医疗器械的风险类别实行风险管理,并采取有效预防和风险控制措施。第四条【诚信经营】企业应当诚实守信,依法经营,禁止任何虚假、欺骗行为。企业提供的资料应当客观真实、不得隐瞒、编造。企业在接受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查时,应当予以配合。第二章 职责与制度第五条【法人和企业负责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的主要责任人,全面负责企业日常管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有效履行职责,确保企业按照本实施细则要求经营医疗器械。第六条【质量负责人】企业质量负责人应当由企业管理层人员担任,熟悉本企业所经营产品的质量特性及质量管理体系,并确保体系能够持续良好运行。企业质量负责人应当独立履行职责,全面负责企业质量管理工作,在企业内部对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具有裁决权,承担相应的质量管理责任。第七条【质量职责】企业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组织制订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二)指导、监督质量管理体系文件的执行,并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持续改进;(三)负责收集医疗器械经营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实施动态管理;(四)负责指导、督促企业相关部门和岗位人员执行医疗器械的法规规章及本实施细则;(五)负责首次供货者、首次经营产品、首次购货者合法性资质的审核,根据审核内容的变化进行动态管理;(六)组织开展售后服务并负责售后服务管理;(七)负责不合格医疗器械的确认,对不合格品的处理过程,应当实施有效监督,并有书面处理凭证;(八)负责组织医疗器械质量投诉和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及报告;(九)组织验证、校准相关设施设备;(十)协助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开展不良事件监测,向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报告;(十一)负责配合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召回管理;(十二)参与制定并落实企业有关协议格式样本中有关质量保障条款的制定和审核;(十三)组织对委托运输的承运方运输条件或委托医疗器械第三方物流企业的运输、贮存条件和质量保障能力进行审核;(十四)组织或协助开展质量管理培训;(十五)组织开展年度自查及各专项自查,并及时向所在地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十六)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企业需负责制定并落实医疗器械经营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中有关质量管理的相关内容,指导设定计算机系统质量控制功能,负责计算机系统操作权限的审核和质量管理基础数据的建立及更新,指导并督促正确录入本市《医疗器械追溯申报系统》,确保产品可追溯;(十七)其他应当由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履行的职责。第八条【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企业应当建立覆盖医疗器械经营全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体系文件应当符合企业实际,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包括部门及岗位职责、质量管理制度、工作程序文件(岗位操作规程)、档案、报告、记录和凭证等。第九条【质量制度及程序文件】企业建立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的职责;(二)质量管理体系文件管理制度、文件管理操作规程;(三)对首次供货者、首次经营产品、首次购货者质量审核管理制度;(四)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包括采购);(五)入库管理;(六)贮存及在库产品定期检查(盘点)管理;(七)库房温湿度监测、调控管理等;(八)销售记录;(九)出库管理(包括出库复核、拼箱、装箱、随货同行单);(十)运输管理;(十一)售后服务管理;(十二)不合格品管理(包括处置);(十三)退、换货管理;(十四)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管理;(十五)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十六)设施设备维护、保养、校准和验证管理;(十七)卫生和人员健康管理;(十八)质量管理培训、执行及考核管理;(十九)质量投诉、质量事故调查和处理管理;(二十)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企业需制定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管理制度;(二十一)医疗器械唯一标识制度;(二十二)产品追溯制度管理;(二十三)质量管理自查制度;(二十四)其他。如涉及委托(受托)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管理、医疗器械互联网销售、拆零、供临床选配医疗器械管理、受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委托销售管理等内容,也应分别制定相应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第十条【质量记录和档案】企业应当根据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建立相应的质量管理记录制度和工作程序文件,建立相应的记录、凭证等档案(含电子档案),包括以下内容:(一)首次供货者、首次经营产品、首次购货者资质审核记录;(二)进货查验(包括采购)记录;(三)入库记录;(四)在库定期养护检查(盘点)记录;(五)出库与复核记录;(六)销售记录;(七)运输记录;(八)售后服务记录;(九)质量查询、投诉、抽查情况记录;(十)退、换货记录;(十一)不合格品处置相关记录;(十二)仓库(温、湿度等)等贮存条件监控记录;(十三)运输冷链/保温监测记录;(十四)计量器具使用、检定记录;(十五)质量事故调查处理报告记录;(十六)不良事件监测调查报告记录;(十七)医疗器械召回记录;(十八)质量管理制度执行情况检查和考核记录;(十九)其他相关记录。第十一条【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进货查验记录(包括采购记录、验收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购进医疗器械时应当查验供货企业的资质,以及医疗器械注册证和备案信息、合格证明文件。第十二条【销售记录制度】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销售记录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第十三条【记录时效】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应当保存至医疗器械有效期满后2年;无有效期的,不得少于5年。植入类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应当永久保存。第十四条【鼓励信息化】从事医疗器械批发业务的企业,其购进、贮存、销售等记录应当符合可追溯要求。鼓励企业采用信息化等先进技术手段进行记录。第十五条【零售连锁】医疗器械零售连锁企业应当包含经市场监管部门核准十家及以上数量的门店,对门店实行的统一管理,包含“统一名称、统一制度、统一采购和配送、统一标识、统一布局”。零售连锁总部设立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建立覆盖医疗器械零售连锁各门店的质量管理体系,统一管理各门店的质量管理工作,可统一上报并管理各门店的质量管理自查报告。第三章 人员与培训第十六条【主要人员】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应当熟悉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和所经营医疗器械产品的相关知识,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资格要求。第十七条【质量管理机构或人员】企业应当设立与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经营国家《医疗器械经营环节重点监管目录》第三类医疗器械的批发企业,医疗器械第三方物流企业,应当设置质量管理机构。除上述类别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至少设一名质量负责人。第十八条【质量负责人要求】企业质量负责人应当具有国家认可的相关专业学历或者职称。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质量负责人,应当具备医疗器械相关专业(相关专业指医疗器械、生物医学工程、机械、电子、医学、生物工程、化学、药学、护理学、康复、检验学、计算机、法律、管理等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同时应当具有3年以上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历。角膜接触镜零售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质量负责人,应当具备医疗器械、医学、护理学、光学、视光学、眼视光技术等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包括二级技师以上)同时应当具有3年以上从事角膜接触镜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历。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质量负责人,应当具有医疗器械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兼营医疗器械的零售药店(含药柜)质量负责人可由药品质量负责人兼任。非零售连锁企业,应当配备1名高中或中专以上学历质量负责人,经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或者供货者进行产品知识培训,履行质量管理职责。第十九条【特殊产品人员要求】企业应当设置或配备与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并符合相关资格要求的质量管理、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从事质量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在职在岗,不得兼职。(一)从事体外诊断试剂批发企业的质量管理人员中,应当有1人为主管检验师,或具有检验学相关专业(包括检验学、生物医学工程、生物化学、免疫学、基因学、药学、生物技术、临床医学、医疗器械等专业)大学以上学历并从事检验相关工作三年以上工作经历。从事体外诊断试剂验收和售后服务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检验学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检验师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二)从事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经营人员中,应当配备医学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并经过医疗器械注册人或者有资质供应商培训的人员。(三)从事角膜接触镜验配企业,验配人员应当具有中级以上验光员资质或从事眼科初级以上医师职称人员;经营人员应当熟悉医疗器械监管相关法规并接受角膜接触镜专业法规和技术知识培训。(四)从事助听器验配企业,验配的人员应当具有听力学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医师职称或具有经产品相关医疗器械注册人培训合格的验配师资质。(五)从事医疗器械第三方物流企业,应当设立独立的医疗器械物流管理人员。第二十条【售后服务人员】企业应当配备与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售后服务人员和售后服务条件。售后服务人员应当经过医疗器械注册人或经授权的其他第三方的技术培训并取得企业售后服务上岗资质,熟悉所经营产品的相关知识。约定由医疗器械注册人或者第三方提供售后服务支持的,可以不配备从事售后服务人员和售后服务条件,但应当有相应的管理人员。第二十一条【人员培训】企业应当对质量负责人及各质量岗位人员进行与其职责和工作内容相关的岗前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培训内容应当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医疗器械专业知识及技能、质量管理制度、职责、岗位操作规程等。企业应当按照培训管理制度制定培训计划,开展继续教育培训,培训工作应当做好记录并建立培训档案。第二十二条【健康档案】企业应当建立员工健康档案,质量管理、验收、库房管理等直接接触医疗器械岗位的人员,应当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身体条件不符合相应岗位特定要求的,不得从事相关工作。第四章 设施与设备第二十三条【经营场所与库房】企业应当具有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库房。批发或零售医疗器械的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库房使用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批发兼零售的企业经营场地和库房面积应当分别符合要求。企业经营场所和库房应当设置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使用面积大于100平方米的仓库可以在本市范围内设置(委托医疗器械第三方物流除外)。(一)经营国家《医疗器械经营环节重点监管目录》中的一次性使用输血、输液、注射用医疗器械企业,库房使用面积应当不少于100平方米。(二)经营体外诊断试剂批发企业,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设置符合诊断试剂贮存要求的库房,使用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不含冷库)、冷库容积不少于20立方米(经营非冷藏、冷冻体外诊断试剂除外)。(三)经营非体外诊断试剂的冷藏冷冻产品,应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设备。(四)零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不少于150平方米,医疗器械库房使用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单一类别产品库房使用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委托医疗器械第三方物流除外。(五)医疗器械第三方物流企业,应当设有医疗器械专用仓库,具有与产品储运要求相适应的仓储条件和设施设备。医疗器械专用仓库使用面积应当不少于5000平方米,储运体外诊断试剂的,冷库容积应当不少于1000立方米。(六)角膜接触镜零售企业的功能区域面积应当与服务内容相适应,使用面积应当不低于10平方米。有验配服务的应当具有独立验配区域,设施设备应当符合相关行业标准。同时经营上述所列产品类别的经营企业,经营场所和库房设置应当满足所经营产品类别上述单项条件的最高要求。经营场所和库房不得设在居民住宅内、军事管理区(不含可租赁区)以及其他不适合经营的场所。满足本市经营场所和库房条件后,需跨省级行政区域设置库房,参照国家《关于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跨行政区域设置库房办理事项的通告》执行。第二十四条【经营场所设置】医疗器械批发的经营场所应当配备与其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和产品陈列所需的设施设备。医疗器械零售的经营场所,应当设置与经营产品的展示需求相适应的专柜或经营区域。经营场所应当整洁、卫生,与生活区分开或有隔离措施。提供医疗器械体验服务的场所不得挤(占)用经核备的经营面积。第二十五条【库房选址】库房的选址、设计、布局、建造、改造和维护应当符合所经营医疗器械贮存的要求,防止医疗器械的混淆、差错或者被污损。库房应当自行管理,独立设置,醒目位置悬挂企业名称标志牌及库房分区平面布局图。第二十六条【可不设库房】有下列经营行为之一的,企业可以不单独设立医疗器械库房:(一)单一门店零售企业的经营场所陈列条件能符合其所经营医疗器械产品性能要求、经营场所能满足其经营规模及品种陈列需要的;(二)符合零售连锁要求,连锁零售经营医疗器械的零售门店;(三)全部委托医疗器械第三方物流企业进行储运的;(四)专营医疗器械软件或者医用磁共振、医用X射线、医用高能射线、医用核素设备等大型医用设备的(含融资租赁适用于固定资产管理的各类大型医用设备);(五)其他可以不单独设立医疗器械库房的情形。第二十七条【库房功能分区】企业贮存医疗器械,应当按质量状态采取控制措施,实行分区管理。贮存作业区包括待验区、合格品区、不合格品区、退货区、发货区等,并有明显分区标示(如分区可采用色标管理,设置待验区、退货区为黄色、合格品区和发货区为绿色、不合格品区为红色),分区标示应当具有引导、指示、警告等说明。退货(召回)产品应当单独存放。第二十八条【库房与办公关系】医疗器械贮存作业区、辅助作业区应当与库房办公区和生活区分开一定距离或有隔离措施。库房与经营场所不在同一地址的,库房应当配置相应的计算机等办公设施设备,满足库房管理的需要。第二十九条【库房条件】库房的条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库房内外环境整洁,无污染源;(二)库房内墙光洁,地面平整,无渗漏、霉变和墙面脱落痕迹、房屋结构严密;(三)有室外装卸、搬运、接收、发运等作业的企业应当有相应防护设施,如装卸货物门外应当有防止雨淋的顶棚、冷链产品的防护措施和设施等;(四)库房设有门禁等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对无关人员进入实行可控管理。第三十条【库房设施设备】库房应当配备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符合医疗器械产品特性要求的贮存设施、设备,包括:(一)医疗器械与地面之间有效隔离的设备,包括货架、托盘等;(二)避光、通风、防潮、防尘、防污染、防虫、防鼠、防异物等设施;(三)符合安全用电要求的照明设备;(四)包装物料的存放场所;(五)有特殊要求的医疗器械应当配备相应的设备。第三十一条【库房温湿度】库房温度、湿度应当符合所经营医疗器械说明书或标签标示的要求。对有特殊温湿度贮存要求的医疗器械,应当配备有效调控及监测温湿度的设备或仪器。第三十二条【冷链设施设备】批发需要冷藏、冷冻贮存运输的医疗器械企业、医疗器械第三方物流,应当配备以下设施设备,同时制定贮存和运输过程中温度控制的应急预案。(一)与其经营规模和经营品种相适应的独立冷库(冷藏库或冷冻库)或者其它冷藏、冷冻设施,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冷藏车或者冷藏箱、保温箱等设备;(二)冷库或其它冷藏、冷冻设施应具有自动调控温度的功能,并备有能确保制冷设备正常运转的设施(如备用发电机组或者双回路供电系统);(三)用于运输的冷藏车应具备自动调控温度的功能,车厢应防水、密闭,车厢内留有保证气流充分循环的空间;冷藏箱应能自动调节箱体内的温度;保温箱应配备蓄冷剂及隔温装置;(四)冷库、冷藏车应配备温湿度自动监测系统监测温度,监测系统需符合国家《医疗器械冷链(运输、贮存)管理指南》要求。第三十三条【零售经营场所】医疗器械零售的经营场所应当与其经营医疗器械范围相适应,并符合以下要求:(一)配备陈列货架和柜台;(二)醒目位置悬挂相关证照、监督电话;(三)经营需要冷藏、冷冻的医疗器械,应当配备具有温度监测、显示的冷藏、冷冻设备;(四)经营可拆零医疗器械,应当配备医疗器械拆零销售所需的工具、包装用品。拆零的医疗器械标签和说明书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的有关规定。第三十四条【零售陈列】零售的医疗器械的陈列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按分类以及贮存要求分区陈列,并设置醒目标志,类别标签字迹清晰、放置准确;(二)医疗器械的摆放应当整齐有序,品名内容与注册证或备案凭证上相关内容一致,陈列产品应当避免阳光直射。以样品方式陈列应当在产品包装上标示“样品”字样;(三)需要冷藏、冷冻的医疗器械放置在冷藏、冷冻设备中,应当对温度进行监测和记录;(四)医疗器械与非医疗器械应当分开陈列,有明显隔离,并有醒目标示。第三十五条【零售定期盘点】零售企业应当定期对陈列、存放的医疗器械进行检查并记录,重点检查拆零医疗器械和近效期医疗器械,主要包括:产品包装、效期、拆零产品质量状况、说明书等。第三十六条【零售异常处理】零售企业发现有质量疑问的医疗器械应当及时撤柜,停止销售,由质量管理人员确认和处理,并保留相关记录。第三十七条【设施设备定期检查】企业应当对基础设施及相关设备进行定期检查、清洁和维护,建立基础设施及相关设备目录清单、维护记录和档案。第三十八条【计量器具定期检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温湿度监测设备等计量器具定期进行校准或者检定,建立温湿度监测设备等计量器具目录清单,保存校准或检定记录档案。可自行进行校准或检定的应当有相关的管理制度、工作程序文件及记录档案。第三十九条【冷链验证】企业应当对冷库(或者其它冷藏、冷冻设施)、冷藏车(或冷藏箱、保温箱)以及温度自动监测系统进行使用前验证、定期验证及停用时间超过规定时限情况下的验证。定期验证间隔时间不超过一年。验证的结果,应当作为企业制定或者修订质量管理体系文件相关内容的依据。企业可与具备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共同实施验证工作。验证基本要求应符合国家《医疗器械冷链(运输、贮存)管理指南》要求,未经验证的设施设备,不得用于冷藏、冷冻医疗器械的运输和贮存。第四十条【计算机管理系统功能】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企业,应当具有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要求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保证经营的产品可追溯。各类数据的录入、修改、保存等操作应当符合授权范围、岗位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保证数据原始、真实、准确、安全和可追溯。系统应当并具有以下功能:(一)系统硬件设施和网络环境要求:有支持系统正常运行的计算机设备,有稳定、安全的网络环境和安全可靠的信息平台,有实现部门间、岗位间信息传输和数据共享的网络环境,有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要求及企业管理实际需要的应用软件和相关数据库;(二)系统具有建立医疗器械产品信息、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信息、供货者信息、购货者信息等基本信息数据库的功能;(三)系统具有对供货者、产品、购货者合法性、有效性等首次经营审核控制的功能,可根据管理权限建立首次经营审核流程,建立审核资质档案;(四)系统具有对有时效及范围要求的审核资质档案(产品注册证、生产许可证效期和范围、经营许可证效期和范围、委托书等)进行提前预警,超时效或超范围自动控制和锁定功能;(五)系统可依据审核资质档案信息,自动生成并打印经营环节的采购、收货、验收、贮存、检查、销售、出库、复核、运输、售后、召回、销后退回等信息记录,记录内容应当包含本实施细则中相关记录项目和内容。系统能对各经营环节进行判断、控制,确保各项质量控制功能的实时和有效,实现经营环节质量追溯跟踪;(六)系统具有对库存医疗器械的有效期进行自动跟踪和控制功能,有近效期提示、预警及超过有效期自动锁定等功能,防止过期医疗器械销售;(七)系统具有信息查询和交换等功能,能接受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网络监管;(八)系统具有网络信息安全和数据备份的功能,记录真实可靠。1、通过身份验证登录系统,在权限范围内处理业务数据,系统操作、数据记录的日期和时间由系统自动生成;2、未经质量管理部门审核批准不得修改任何质量管理相关数据信息,修改数据的原因和过程在系统中应予以记录;3、系统记录和数据应采取安全、可靠的方式按日备份。第四十一条【第三方物流贮存条件】从事医疗器械第三方物流业务的企业,应当具备能够实施医疗器械现代物流作业,并与物流规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除符合本实施细则中库房规定要求外,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用于拆零、拼箱发货的作业区域和设备;(二)存放不合格医疗器械专用场所;(三)销后退(召)回产品的专用场所;(四)设置高货架的,应当具有适合医疗器械存储和实现产品入库、分拣、上架、出库等功能的装置和设备。设置委托方贮存专区的,应当悬挂委托方企业名称标志牌、功能区域说明及平面图。第四十二条【第三方物流运输条件】从事医疗器械第三方物流业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与物流业务规模相适应、符合医疗器械产品温度等特性要求的货运车辆及相关设施设备。第四十三条【第三方物流计算机系统】从事医疗器械第三方物流业务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运行的满足医疗器械第三方物流作业全过程和质量控制等有关要求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除应当符合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计算机管理系统基本功能要求外,还应当具有与委托方实施医疗器械储运全过程实时数据交换和产品可追溯、可追踪管理的计算机信息交互平台和技术手段。第四十四条【第三方物流监管平台】从事医疗器械第三方物流业务的企业,应当通过互联网技术向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实现实时监管的信息系统平台,信息系统平台应当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要求,包括:(一)委托方信息:医疗器械生产或者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凭证信息、委托范围、开始委托时间及委托时限等;(二)委托储运医疗器械产品名录;(三)医疗器械产品入库信息;(四)医疗器械产品库存信息;(五)医疗器械产品出库信息;(六)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其他有关要求。第五章 采购、收货与验收第四十五条【供货者资质审核】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从具有合法资质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在采购前应当审核供货者的合法资格、所购入医疗器械的合法性,并获取加盖供货者公章相关证明文件或电子证书,内容包括:(一)营业执照;(二)医疗器械生产或者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凭证;(三)医疗器械注册证或备案凭证(含附件)。第四十六条【供货者管理】企业应当及时收集供货者变更信息、信用信息、质量信息、监督检查公告等信息,必要时,企业可以派员对供货者进行现场核查,对供货者质量管理情况进行评估。企业发现供货方存在违法违规经营行为时,应当停止审核,并及时向企业所在地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四十七条【采购合同】企业应当与供货者签署采购合同或协议,明确医疗器械的名称、规格(型号)、注册证或备案凭证编号、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供货者、数量、单价、金额等。第四十八条【采购质量责任约定】企业应当在采购合同或者协议中,与供货者约定质量责任和售后服务责任,保证医疗器械售后的安全使用。第四十九条【采购记录】企业在采购医疗器械时,应当建立采购记录。记录应当列明医疗器械的名称、规格(型号)、注册证或备案凭证编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供货者、购货日期等。第五十条【收货管理】企业收货人员在接收医疗器械时,应当核实运输方式及产品是否符合运输要求,并对照相关采购记录和随货同行单与到货的医疗器械进行核对。交货和收货双方应当对符合要求的产品、交运情况当场签字确认。对不符合要求的产品应当拒收并报告质量管理人员。第五十一条【随货同行单】随货同行单应当包括发货日期、供货者、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名称、受托生产企业许可证号(或备案凭证编号)、医疗器械的名称、规格(型号)、注册证或备案凭证编号、生产批号或者序列号、有效期(或者失效期)、数量、运输/贮存条件、收货单位、收货地址以及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加盖供货者出库印章。第五十二条【收货要求】收货人员对符合收货要求的医疗器械,应当按品种特性要求放置于相应待验区域,或者设置状态标示,并通知验收人员进行验收。第五十三条【验收要求】验收人员应当对医疗器械的外观、包装、标签以及合格证明文件等进行检查、核对,并做好验收记录。第五十四条【进货查验记录】进货查验记录包括:(一)医疗器械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二)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备案编号;(三)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名称、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备案编号;(四)医疗器械的生产批号或者序列号、生产日期、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购货日期等;(五)供货者的名称、地址以及联系方式;(六)运输/贮存条件;(七)验收结果、数量、验收人员姓名、验收日期等内容。第五十五条【验收不合格处置】验收不合格的还应当注明不合格事项及处置措施。第五十六条【冷链产品收货】对需要冷藏、冷冻的医疗器械进行接收时,应当对其运输方式及运输过程的温度记录、运输时间、到货温度等质量控制状况进行重点检查并记录,运输过程温度及到货温度不符合产品储运要求的应当报告质量管理人员,由医疗器械注册人评估医疗器械在运输过程产生的温度偏差对医疗器械质量的影响及可接收的条件。符合接收条件的,凭书面意见收货方应当接收医疗器械。对销后退回的产品还应核实售出期间的温度记录。符合要求的,应及时移入冷库内待验区;不符合温度要求的应当拒收,并做相应记录。第五十七条【冷链产品验收】使用冷库贮存的冷藏、冷冻的医疗器械,应当在冷库内进行验收。验收人员应当检查产品状态,并查验本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要求。第五十八条【委托第三方物流责任】企业委托医疗器械第三方物流企业进行储运时,委托方应当对受托方产品运输、贮存条件和规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以及质量保障能力进行评估并承担质量管理责任。委托方应当与受托方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协议,明确质量管理要求及双方的法律责任和义务,按照协议承担和履行相应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六章 入库、贮存与检查第五十九条【入库记录】企业应当建立入库记录,内容包括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注册证或备案凭证号、生产批号或序列号、有效期(或者失效期)、数量、运输\贮存条件、货位号(或存放区域)、质量状态、库房管理人员交接时间及签字等。验收合格的医疗器械应当放置合格区;验收不合格的放置在不合格区,注明不合格事项并做好记录,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退货、销毁等处置措施。第六十条【合理贮存】企业应当根据医疗器械产品的质量特性进行合理贮存,并符合以下要求:(一)按说明书或包装标示的贮存要求贮存医疗器械;(二)贮存医疗器械应当按照要求采取避光、通风、防潮、防虫、防鼠、防火等措施;(三)搬运和堆垛医疗器械应当严格按照包装标示要求规范操作,堆垛高度符合包装图示要求,避免损坏医疗器械包装;(四)按照医疗器械贮存要求分库(区)、分类存放;(五)医疗器械产品应当按照名称、规格型号、批号分开整齐摆放,与库房地面、内墙、顶、灯、温度调控设备及管道等设施间保留有足够空隙;(六)贮存医疗器械的货架、托盘等设施设备应当保持清洁,无破损;(七)非作业区工作人员未经批准不得进入贮存作业区,贮存作业区内的工作人员不得有影响医疗器械质量的行为;(八)医疗器械贮存作业区内不得存放与贮存管理无关的物品。第六十一条【同时开展自营与第三方物流贮存】从事医疗器械第三方物流业务的企业,自营与受托的医疗器械产品应当分开存放或按照本企业风险管理的要求,依据医疗器械产品的质量特性由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进行货位动态管理,合理贮存。同时开展医疗器械自营与医疗器械第三方物流,自营与委托产品统一纳入医疗器械第三方物流运输、贮存管理。第六十二条【定期检查记录】企业应当根据库房条件、外部环境、医疗器械有效期要求等对医疗器械进行定期检查,建立库存产品检查记录。内容包括:(一)检查并改善贮存与作业流程,贮存合理、标示清晰,发现问题应当及时调整优化贮存作业流程;(二)检查并改善贮存条件、防护措施、卫生环境;(三)每天上、下午不少于2次对库房温湿度进行监测记录,包括:日期、时间、标准值、实时测量值、超标措施和采取措施后测量值、记录人员签字等。自动监测温湿度库房除外;(四)对库存医疗器械的外观、包装、有效期等质量状况进行检查并记录;(五)对冷库温度自动记录报警装置进行检查、保养,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通知质量管理人员并采取相应的措施。第六十三条【效期管理】企业应当对库存医疗器械产品的有效期进行跟踪和控制,采取近效期预警及超过有效期锁定等措施。第六十四条【不合格品管理】超过有效期的医疗器械,应当禁止销售,放置在不合格品区,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销毁等处置措施,并保存相关记录和附有原始资料等。第六十五条【库存定期盘点】企业应当根据库存记录,对医疗器械进行定期盘点,做到货物与账目相符。库存记录内容包括:入库时间、医疗器械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注册证或备案凭证编号、生产批号或者序列号、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名称、有效期(或者失效期)、库存数量、实际盘点数量、库存地点(货位号)、产品质量状态等。第七章 销售、出库、运输第六十六条【销售人员管理】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和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销售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对销售人员以本企业名义从事的医疗器械购销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第六十七条【购货者审核】从事医疗器械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将医疗器械批发销售给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或者其他有合理使用需求的单位。销售前应当建立购货者首营审核,对购货者的证明文件、经营或使用范围进行核实。购货者为其他有合理使用需求的单位,购买单位需提交承诺书,承诺购买的医疗器械不用于销售及医疗临床诊疗等内容,承诺书由经营企业存档备查。第六十八条【零售销售记录】从事第二、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企业应当建立销售记录。销售记录包括:(一)医疗器械的名称、型号、规格、注册证或者备案编号、数量、单价、金额;(二)医疗器械的生产批号或者序列号、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销售日期;(三)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名称、生产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第六十九条【二类三类销售记录】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的企业,销售记录还应当包括购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等。第七十条【零售销售凭证】从事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企业,应当给消费者开具销售凭据,包括医疗器械的名称、规格(型号)、生产企业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名称、数量、单价、金额、零售单位、经营地址、电话、销售日期等,以方便顾客进行质量追溯。第七十一条【网络销售告知制度】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应当登录《医疗器械追溯申报系统》在线填报《医疗器械网络销售信息表》,将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相关信息告知所在地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第七十二条【网络销售】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应当在其主页面显著位置展示其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备案凭证,产品页面应当展示该产品的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备案凭证。相关展示信息应当画面清晰,容易辨识。其中,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备案凭证、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备案凭证的编号还应当以文本形式展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展示内容。第七十三条【出库管理】医疗器械出库时,库房保管人员应当根据出库单对照出库的医疗器械进行核对,发现以下情况不得出库,并报告质量管理人员处理。(一)包装出现破损、污染、封口不牢、封条损坏等问题;(二)标签脱落、字迹模糊不清或者标示内容与实物不符;(三)医疗器械超过有效期;(四)存在其他异常情况的医疗器械。第七十四条【出库复核】医疗器械出库应当进行产品出库复核,并建立出库复核记录,内容包括:购货者、医疗器械的名称、规格(型号)、注册证或备案凭证编号、生产批号或者序列号、运输/贮存条件、生产日期和有效期(或者失效期)、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数量、出库日期、出库复核人员等。第七十五条【拼箱发货】医疗器械拼箱发货的代用包装箱应当有醒目的拼箱标示,并附有拼箱产品目录清单。第七十六条【冷链出库】需冷藏、冷冻医疗器械出库时,应当由专人负责出库复核、装箱封箱、装车码放工作。运输需冷藏、冷冻医疗器械的,应根据运输的产品数量、距离、时间以及温度要求、外部环境温度等情况,选择合理的运输工具和温控方式,确保运输过程中温度控制符合要求。第七十七条【冷藏箱、保温箱运输】使用冷藏箱、保温箱运输需冷藏、冷冻医疗器械的,应当根据验证确定的参数及条件,制定包装标准操作规程,装箱、封箱操作应符合以下要求:(一)装箱前应进行冷藏箱、保温箱预冷或预热。(二)在保温箱内合理配备与温度控制及运输时限相适应的蓄冷剂。(三)冷藏箱启动制冷功能和温测设备(保温箱启动温测设备),检查设备运行正常,并达到规定的温度后,将产品装箱。(四)根据对蓄冷剂和产品的温度控制验证结论,必要时装箱应使用隔温装置将产品与蓄冷剂等冷媒进行隔离。(五)需冷藏、冷冻医疗器械的包装、装箱、封箱工作应在符合产品说明书和标签标示温度范围内的环境下完成。第七十八条【冷藏车运输】使用冷藏车运输需冷藏、冷冻医疗器械的,应符合以下要求:(一)提前启动制冷功能和温测设备,将车厢内预冷至规定的温度。(二)根据验证报告确定冷藏车厢内产品的码放方式及区域,码放高度不得超过制冷机组出风口下沿,确保气流正常循环和温度均匀分布。(三)需冷藏、冷冻医疗器械装车完毕,及时关闭车厢门,检查厢门密闭情况。(四)检查温控设备和温测设备运行状况,运行正常方可启运。(五)需冷藏、冷冻医疗器械在装卸过程中,应采取措施确保温度符合产品说明书和标签标示的要求。第七十九条【冷链产品运输过程记录】需冷藏、冷冻医疗器械发货时,应检查并记录冷藏车、冷藏箱、保温箱的温度。到货后,应向收货单位提供运输期间的全程温度记录。第八十条【委托运输】委托其他单位运输需冷藏、冷冻医疗器械的,应当对承运方的资质及能力进行审核,签订委托运输协议,应当符合国家《医疗器械冷链(运输、贮存)管理指南》要求。委托其他单位运输非冷藏冷冻医疗器械的,应当对承运方运输医疗器械的质量保障能力进行考核评估,签订质量保证书面协议,包含明确运输过程中的质量责任、遵守运输操作规程和在途时限、货到签收、回执返回等内容,确保运输过程中质量安全。第八章 售后服务第八十一条【售后服务能力】企业应当具备与经营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专业指导、技术培训和售后服务的能力,或者约定由相关机构提供技术支持。第八十二条【售后服务责任】企业应当按照采购合同与供货者约定质量责任和售后服务责任,保证医疗器械售后的安全使用。企业与供货者约定,由供货者负责产品安装、维修、技术培训服务或者由约定的相关机构提供技术支持的,可以不设从事专业、技术培训和售后服务的部门或者人员,但应当有相应的管理人员。企业自行为客户提供安装、维修、技术培训的,应当配备具有专业资格或者经过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或相关专业培训的人员。第八十三条【退货管理】企业应当加强对退货的管理,保证退货环节医疗器械的质量和安全,防止混入假劣医疗器械。退货产品应当填写退货申请单,内容包括: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批号或者序列号、有效期(或者失效期)、注册证或备案凭证号、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名称、数量、运输/贮存条件、退货原因、原始凭证单号等,不合格品退货申请应当由质量管理人员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退货产品与原始发货信息一致方可收货,信息不符应当拒绝接收。退货产品验收合格的放置合格品区,验收不合格的放于不合格区,退货产品的收货、验收应当符合相关质量管理的规定。第八十四条【售后服务质量】企业应当按照质量管理规定的要求,制定售后服务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内容包括投诉渠道及公开方式、档案记录、调查与评估、处理措施、反馈和事后跟踪等。第八十五条【售后质量投诉】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售后管理,对客户投诉的质量问题应当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和反馈,并做好记录,必要时应当通知供货者及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投诉记录内容包括:记录时间、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批号或者序列号、有效期(或者失效期)、注册证或备案凭证编号、销售日期、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名称、接待(记录)人员、投诉问题、处理意见和处理结果、质量管理部门审核意见、投诉人对处理意见的反馈、投诉人联系电话和投诉人姓名等。第八十六条【售后服务跟踪】企业应当及时将产品售后服务处理结果等信息记入档案,以便查询和跟踪。第八十七条【零售公示】从事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布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电话,设置顾客意见簿,及时处理顾客对医疗器械质量安全的投诉。角膜接触镜验配企业,应当将合法经营承诺内容(详见《上海市角膜接触镜零售审批告知承诺书》)以醒目的方式公布在经营场所内。第八十八条【不良事件监测】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协助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对所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开展不良事件监测;发现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或者可疑不良事件,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报告。第八十九条【质量问题反馈】企业发现其经营的医疗器械有严重质量问题,或者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经注册或者备案的医疗器械产品技术要求,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购货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同时,立即向企业所在地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九十条【召回义务】企业应当协助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履行召回义务,按照召回计划的要求及时传达、反馈医疗器械召回信息,控制和收回存在安全隐患的医疗器械,并建立医疗器械召回记录。召回记录项目内容包括:时间、召回事由、召回计划编号、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批号或者序列号、注册证或备案凭证编号、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名称、召回数量、实际召回数量、差额数量原因等,并保存召回原始资料档案。第九章 附则第九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沪食药监法﹝2015﹞785号)及2016年修订后重新发布的《关于修〈上海市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相关内容的通知》(沪食药监药械流〔2016〕242号)同时废止。第九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为统一和规范甘肃省中药材产地加工产品商标标识管理,推进中药材产地加工工作科学、公平、规范、有序开展,根据《甘肃省大宗地产中药材产地加工(趁鲜切制)工作方案》,结合工作实际,省药监局起草了《甘肃省地产中药材产地加工(趁鲜切制)商标标识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广泛征求意见,请社会各界结合工作实际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见建议,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9月9日。联系人:沙卫涛 0931-7617286 0931-7618190(传真)邮箱:434584518@qq.com附件:甘肃省地产中药材产地加工(趁鲜切制)商标标识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甘肃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2年8月10日附件:甘肃省地产中药材产地加工(趁鲜切制)商标标识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条 为统一和规范甘肃省中药材产地加工产品商标标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甘肃省大宗地产中药材产地加工(趁鲜切制)工作方案》(甘药监发〔2021〕149号)等文件, 结合本行业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旨在促进甘肃省地产中药材产地加工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提高产品质量,维护和提高“产地片”在国内外市场的知名度、美誉度、忠诚度和满意度,接受社会监督,保护使用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遴选公布的甘肃省地产中药材产地加工(趁鲜切制)的企业,以及公布的甘肃省地产中药材产地加工(趁鲜切制)的品种,其基原和质量(形态除外)应当符合《中国药典》等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甘肃省中药材产地加工标准中的相应规定,种植、采收、加工等应当符合《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和《中药材产地加工技术规范》要求。第四条 “产地片”商标标识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用于证明“产地片”产品的质量和产品特定品质。第五条 “产地片”标识在使用时,须根据规定式样使用,可按比例放大或缩小,但不得更改标识的比例关系和色相。第六条 甘肃省药学学会是“产地片”商标标识的持有人(注册人),对商标具有所有权,负责对申请使用“产地片”商标者进行授权使用和跟踪管理工作。第七条 申请使用“产地片”商标标识者须符合“产地片”商标标识使用条件,按本管理办法规定的申请程序向商标持有人提出申请,并按其经营形式和性质还要提供商标使用者《营业执照》和《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遴选和验收、复核文件;由具有检测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在3个月内出具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第八条 商标持有人自收到企业提交的申请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的企业资料进行审查,审核合格后,双方签订《“产地片”商标标识使用授权合同》,颁发《“产地片”商标标识使用证书》,授予“产地片”商标标识。并由商标持有人将合同报甘肃省知识产权局和甘肃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第九条 “产地片”商标标识使用授权合同有效期为二年,到期继续使用者,须在合同有效期届满前90日内向商标持有人提出续签合同的申请,同时提交具有检测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在3个月内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逾期不申请者,合同有效期届满后不得使用“产地片”商标标识。第十条 “产地片”商标标识被授权使用者,在合同有效期内,在其“产地片”产品包装上使用“产地片”商标标识;使用“产地片”商标进行产品广告宣传。第十一条 “产地片”商标被授权使用者,在合同有效期内,应当自觉维护“产地片”商标产品的特定品质、质量和声誉,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自觉接受属地商标管理部门对产品质量和商标使用情况的检查;不得向他人转让、出售、馈赠“产地片”商标标识,不得授权他人使用“产地片”商标标识。第十二条 “产地片”商标被授权使用者使用后,发生超出规定范围使用,不合格产品被查实等违规行为的,企业自行承担全部责任。第十三条 商标持有人负责对使用“产地片”商标标识的商品质量进行全方位的跟踪管理;维护“产地片”商标专用权;协助商标管理等部门调查处理“产地片”商标侵权、假冒案件。第十四条 商标持有人和商标管理部门自觉接受和处理使用“产地片”商标产品的消费者的投诉。第十五条 属地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内“产地片”标识的使用进行日常管理,并调查处理侵权、假冒行为。对未经授权擅自在“产地片”原料及产品包装上使用与“产地片”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等违法违规使用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查处,并将情况通报商标持有人及报告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第十六条 获准使用“产地片”商标的使用者,如违反本管理办法,属地商标管理部门可根据情节责令限期改正,若不改正的,商标持有人可终止《“产地片”商标标识使用授权合同》,收回 《“产地片”商标标识使用证书》,并予以公告。属地商标管理部门依职责取消“产地片”标识使用资格。被取消资格的企业,自取消之日起,终止使用“产地片”标识,不得在其产品宣传及包装上使用,对违规使用者属地市场监管部门按相关规定依法查处。第十七条 使用“产地片”商标标识者名称和注册商标所有权发生变更时,“产地片”商标标识的使用权随之变更,须于10日内报所在辖区市级商标管理部门注销,并将结果报商标持有人。第十八条 获准使用“产地片”商标者,根据其生产、宣传、销售等实际情况,可按 “产地片”商标文字、图案比例扩大或缩小自行委托具备印制资质的企业印制商标标识。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为确保公众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和修订工作的参与,广泛吸收社会各界意见建议,不断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质量,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现就《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宁药监规发〔2019〕2号)的内容质量、基本工作情况、实施成效、执行过程中存在问题及修改意见,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请提出意见建议的单位和个人,于2022年8月15日前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将意见反馈至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处。联系电话:0951-5665659传真:0951-6042223电子邮箱:yjjzcfgc@163.com。通信地址:银川市兴庆区文化东街28号自治区药监局政策法规处附件: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药监规发〔2019〕2号.pdf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2022年8月9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等四部门《关于结束中药配方颗粒试点工作的公告》要求,我局已完成第九批31个中药配方颗粒品种的省标(公示稿)起草工作。为确保标准科学性、合理性和适应性,现公开征求意见,公示期为10天。公示期间,若有异议,请书面反馈至四川省药品检验研究院,并附相关说明及实验数据。联系人:当子介布联系电话:15308017247联系地址:成都市高新西区新文路8号四川省药品检验研究院附件:中药配方颗粒四川省标公示稿(第九批)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2年8月8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各有关单位:为有力保障我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安全监管决策的科学性、权威性和公正性,按照《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外部专家管理办法(暂行)》(川药监发〔2022〕40号)要求,现就推荐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外部专家库专家人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入库专家推荐条件(一)遵守我国宪法和法律,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二)坚持原则、诚实守信、廉洁奉公、作风正派、身体健康,具有高度的社会责任感和良好的学术道德;(三)具有药学、医学、化学、法学、社会学、管理学、信息学、医疗器械、生物工程、新闻传媒以及其他相关学科的专业特长,并在相应专业领域具备较高学术水平和相关行业丰富的实践经验;(四)热心药械化监管事业,熟悉和掌握药品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监管政策要求,有较强的沟通交流能力和团队协作能力,有较强调研分析能力以及良好的语言表达能力;(五)品行端正、作风严谨,无纪律处分或违法犯罪记录;(六)身体健康,能胜任外部专家工作;年龄主要以40-60岁中青年专家为主,原则上应在65周岁以下,专业领域内的资深专家、两院院士和国家级专家(软科学类)等可不受年龄限制;(七)优先推荐国家、省、市级有突出贡献的专家、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专家、获得过国家优秀项目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的专家或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已聘的专家;(八)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二、专家分类外部专家按其擅长工作领域分为4个类别,分别为:(一)药品类:主要涵盖临床研究、非临床研究、药物制剂、药物分析、药物合成、药代动力学、中药学、药事管理、生物制品(血液制品)、生物制品(疫苗、其他)、特殊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易制毒药品)、药品流通等;(二)医疗器械类:主要涵盖医疗器械研发、医疗器械检验检测、医疗器械临床评价、医疗器械监管科学等;(三)化妆品类:主要涵盖配方与工艺、功效评价、安全评价、卫生化学、微生物、标签等;(四)不良反应监测与药物滥用类:主要涵盖临床、药学、疫苗安全监测、流行病与卫生统计、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等。三、推荐要求(一)推荐专家采取个人申请、所在单位审核的方式进行,可书面申报或电子档反馈。(二)推荐时间:2022年8月9日-2022年9月30日。(三)请各推荐单位严格按照资格条件,本着客观、公正、严谨原则推荐适宜人选,如实填报《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外部专家推荐表》,对内容真实性负责,并签署推荐意见,加盖鲜章,发送至指定邮箱或邮寄到联系地址。联系单位:四川省食品药品审查评价及安全监测中心/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外部专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地 址:成都市武侯区科园南路69号金蓉大厦 606室联系人及电话:陈丽 028-65776149刘嘉 028-65776146电子邮箱:2690358948@qq.com附件:《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外部专家推荐表》及填表须知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2年8月9日附件:《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外部专家推荐表》及填表须知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外部专家推荐表姓 名性 别出生年月政治面貌籍 贯工作单位及职务文化程度技术职称所学专业研究方向联系电话邮箱地址主要工作经历擅长领域□ 药品类□ 医疗器械类 □化妆品类 □ 不良反应监测与药物滥用类(请参照填表须知的详细分类填写,可多填、可补充)单位推荐意见并盖章年 月 日填表须知一、本表由单位推荐填报使用。二、填写表格内容要具体、真实。为便于以后与各位专家的业务联系,请尽量完整填写。三、擅长领域参照以下分类填写,可多填。(一)药品类1. 临床研究:临床研究(含生物等效性研究)及临床医学方向,如内科、儿科、肿瘤、妇产科、神经内科等,具备临床试验足够的专业知识、培训经历和能力。2. 非临床研究:药物安全性评价工作,如安全药理学试验、单次给药毒性试验、重复给药毒性试验、生殖毒性试验、遗传毒性试验、致癌性试验、局部毒性试验、免疫原性试验、依赖性试验、毒代动力学试验以及与评价药物安全性有关的其他试验。3. 药物制剂:药学、药物化学、药物制剂处方设计、制备工艺研发或教学、药品生产及过程控制等。4. 药物分析:药物分析教学、药品检验及质量控制等。5. 药物合成:药物合成工艺研发或教学、药品生产及过程控制等。6. 药代动力学:药代动力学研究或教学、生物等效性研究等。7. 中药学:生药学、中药学、中药基本理论研究、工艺研究、制剂处方设计、制备工艺研发或教学、药品生产及过程控制、质量控制等。8. 药事管理: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研究、药品评价工作等。9. 生物制品(血液制品):生物制品专业背景,如病毒学、预防医学、生物学、分子生物学、免疫学、生物化学、生物工程、生物医学工程、医学、药学等,并从事相关研究或教学工作,或具有至少五年以上血液制品管理(生产管理或质量管理)工作经验或者技术工作经历。10. 生物制品(疫苗、其他):生物制品专业背景,如预防医学、微生物学、病毒学、生物学、分子生物学、免疫学、生物化学、生物工程、生物医学工程、细胞生物学、医学、药学等,并从事相关研究或教学工作,或具有至少五年以上疫苗、生物制品管理(生产管理或质量管理)工作经验或者技术工作经历。11. 特殊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易制毒药品):药学、药物化学、药物分析学、生物化学、影像医学、核医学、放射医学、放射治疗物理学、核科学与技术、麻醉学等,具有特殊药品相关研究、管理工作经验或者技术工作经历。12. 药品流通:药品流通环节的质量管控和风险评估,如“购销存”、冷链储运等。(二)医疗器械类1. 医疗器械研发:机电、电子、声学、光学、自动化、计算机、软件、材料、生物、化学、物理、微生物、生物评价等研究方向。2. 医疗器械检验检测:实验室检验检测、安全性评价等研究方向。3. 医疗器械临床评价:内科、外科、儿科、妇科、口腔科、眼科、肿瘤科、中医、影像、护理、检验、病理、生物统计、循证医学等临床方向。4. 医疗器械监管科学:医疗器械监管新工具、新标准、新方法等研究方向。(三)化妆品类1. 配方与工艺:化妆品原料、化妆品配方设计、化妆品生产工艺等专业领域。2. 功效评价:化妆品功效宣称相关法规研究、皮肤科学、功效评价方法等研究领域。3. 安全评价:化妆品安全评估相关法规、分析化学、毒理学、安全评估方法等研究领域。4. 卫生化学:化妆品感官、理化检验检测方法、标准等专业领域。5. 微生物:化妆品微生物检验检测方法、标准等专业领域。6. 标签:化妆品标签相关法律法规研究领域。(四)不良反应监测与药物滥用类1. 临床:临床工作及教学研究等,如内科学(心内、风湿免疫、呼吸、肾脏、血液、内分泌、消化、感染等)、外科学(骨科、泌尿、普外等)、儿科学、妇产科学、肿瘤学、神经病学、皮肤病与性病学、口腔医学、耳鼻咽喉科学、中医学、精神病专科、药物滥用。2. 药学:临床药学、临床中药学、药理学等领域研究。3. 疫苗安全监测: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监测和处置、调查诊断、安全性评价等领域研究。4. 流行病与卫生统计:流行病学、卫生统计学/医学统计学/生物统计学、循证医学等领域研究。5.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医疗器械研发、生物医学工程类(设备管理、维护)、医技类(影像、检验)等领域研究和使用、安全性评价等。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放管服”政策,推动省委、省政府实施营商环境“一号改革工程”,我局根据药品注册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药品监管部门的有关文件精神要求,结合我省实际,起草了《关于进一步优化药品注册审评审批服务的措施(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2年9月7日前将有关意见以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22849621@qq.com,邮件标题请注明“意见反馈”。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2年8月9日附件:关于进一步优化药品注册审评审批服务的措施(征求意见稿)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放管服”政策,推动省委、省政府实施营商环境“一号改革工程”,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及《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进一步优化药品注册审评审批服务,制定如下措施,以支持我省创新药物研发、注册,支持研发机构持有上市许可药品,支持我省药品品种资源整合,支持引入外省持有人品种,促进产业集聚,助推我省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一、设立创新项目服务通道。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研发的创新药、罕见病治疗药、儿童专用药、疫情防治等临床急需药品,早期介入、专班帮扶、全程跟踪,全力做好政策、技术等服务保障,加强与国家药监局及其相关技术支撑部门沟通联系,积极争取政策支持和技术指导,推进重大创新项目尽快落地。二、建立“面对面”对接服务机制。加强省市对接联动,聚焦重点园区、重点企业、重大项目加大服务力度,支持合同研发机构(CRO)、合同定制研发生产机构(CDMO)、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机构(GLP)、药物发现平台、动物实验平台、生物医药产业孵化加速平台、MAH综合服务平台建设,主动提供个性化定制服务,帮助企业解决技术攻关、工艺改进、质量提升、质量管理、检验检测、标准制(修)订等方面问题,促进各地做优做强特色产业。三、支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MAH)开展仿制药一致性评价和注射剂再评价。加强跟踪指导,开辟绿色通道,加急程序审批参比制剂一次性进口,协调临床试验机构支持评价项目,帮助持有人少走弯路,尽快获批,让公众更快、更多获得与原研药质量和疗效一致的好药。四、开通研审联动绿色通道,对重大项目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临床急需品种变更等提前介入,跟进需求,“随研发随提交,随提交随评审”,加快药品上市。五、支持医疗机构研发、使用和推广中药制剂。探索建立医疗机构制剂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发挥医疗机构中药制剂传承创新发展“孵化器”作用,鼓励医疗机构遴选临床疗效确切、质量可控、创新性强、有重大临床价值的制剂,研究申报新药;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用医疗机构制剂附条件应急审评审批,补充相关药品的不足;支持中药制剂在医联体等内调剂使用,开辟国家区域医疗中心跨省调剂快速初审绿色通道。六、支持来源于古代经典名方医疗机构制剂的研发,有条件豁免药效学、临床试验等;鼓励中药企业、研发机构加大对古代经典名方复方制剂的开发力度和中成药的二次开发,并有针对性地指导帮扶,促进更多中药创新成果落地江西。七、鼓励科研单位、中药企业参与中药配方颗粒的研发和生产,支持企业开展中药配方颗粒省标和国标制定工作,发展江西道地药材配方颗粒大品种;简化中药配方颗粒生产、销售备案程序,认可外省GMP检查结论,合并我省现场检查项目。推进我省中药配方颗粒产业健康发展,不断提升现代中药技术创新和产业化水平。八、缩减我省药品审评审批时限。注册检验时限不超过40个工作日,样品检验和标准复核同时进行的时限不超过60个工作日,委托检验不超过28个工作日;相关事项技术审评、审批时限各缩减15%。九、优化检查方式。根据企业需要,药品生产场地变更和恢复生产申请可同步提出,药品生产场地变更检查、生产许可变更(含委托生产)检查、GMP符合性检查和注册抽检可合并进行。十、进一步优化药品变更生产场地程序。在优化程序试点工作的基础上综合研判,依据风险分级,逐步扩大豁免注册现场核查和抽样检验范围,尤其对外省持有人转入药品、本省持有人资源整合药品的变更,促进其加速落户、落地,加快产生经济、社会效益。十一、建立药品生产条件“容缺”审评审批机制。对因市政规划调整、整体搬迁、升级改造等原因导致生产许可条件暂不能全部满足,或未及时完成全部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研究等的情况,持有人应当制定工作计划,在严格控制风险、明确暂不得生产的情况下,对符合其他条件的相关品种再注册、变更等允许容缺批准,并在批件/备案件中载明持有人应继续完成的工作内容和时限要求。十二、建立相关材料“豁免”机制。对药品上市后因长期未生产等原因,导致生产场地变更前后质量对比研究无法开展的,持有人可选择原研产品或通过一致性评价品种为对照开展质量对比研究。中药独家品种确实无法开展对比研究的,经风险评估确无安全隐患的,可免于提交变更前后质量对比研究材料。十三、缩减现场检查品种数量。对不属于生物制品、医疗用毒性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和特殊注射剂等高风险品种外,多个品种陆续变更生产场地的,基于风险原则可按剂型仅对代表性品种开展现场检查。十四、全程网办。对无需技术审评的药品中等变更等备案,均在国家局“药品业务应用系统”办理,无需提交纸质材料。十五、延续药品再注册费降低30%的优惠政策,我局办理的药品上市后变更备案不收取费用。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以患者为中心”的药物研发是指以患者需求为出发点、视患者为主动参与者、以临床价值为最终目的,该理念已成为当前药物研发的核心指导思想。为了实施更加患者可及、友好、便利的临床试验,药品审评中心组织起草了《以患者为中心的临床试验实施技术指导原则》的征求意见稿。我们诚挚欢迎社会各界对征求意见稿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反馈给我们,以便后续完善。征求意见时限为自发布之日起1个月。您可将意见发到中心联系人的邮箱。联系人:钱思源 赵聪邮箱:qiansy@cde.org.cn,zhaoc@cde.org.cn感谢您的参与和大力支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2022年8月9日附件:1.《以患者为中心的临床试验实施技术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2.《以患者为中心的临床试验实施技术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3.《以患者为中心的临床试验实施技术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反馈表以患者为中心的临床试验实施技术指导原则一、引言作为药物临床试验的受试者和医疗实践的对象,患者对疾病状态和治疗有亲身体会,可为药物研发提供更贴近患者群体期望、有价值的信息。“以患者为中心”的药物研发是指以患者需求为出发点、视患者为主动参与者、以临床价值为最终目的,该理念已成为当前药物研发的核心指导思想。各国审评机构均在探索如何设计和实施“以患者为中心”的药物临床试验,并将患者的需求纳入到药物的获益-风险评估体系中。患者体验数据(patient experience data, PED)是指所有由患者端(但不仅限于患者本人)提供的有关患者对疾病和相关治疗的经验、需求、观点和偏好等信息。以患者为中心的临床试验实施,重视患者在实施过程中的体验,在合规且可行的范围内提高患者参与临床试验的便利度、减轻患者参与临床试验的负担,实施更加患者可及、患者友好、贴近真实诊疗场景的临床试验。本指导原则旨在阐明,如何实施以患者为中心的临床试验,包括一般原则、受试者招募、知情同意、访视、给药、安全性监测与报告、数据采集、监查、报销和补偿等环节中的考虑及其他注意事项,提出实施以患者为中心的临床试验时,可能会面临的风险及相关考量。本指导原则仅代表药品监管部门当前的观点和认识,不具有强制性的法律约束力。随着科学研究的进展,本指导原则中的相关内容将不断完善与更新。应用本指导原则时,请同时参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GCP)、国际人用药品注册技术协调会(ICH)和其他已发布的相关指导原则。二、一般原则临床试验实施应严格遵循GCP的基本原则,即保护受试者权益和安全及保证数据和结果的科学、真实、可靠。在实施以患者为中心的试验时,应重点关注以下三个方面。1.改善受试者体验、减轻受试者负担以患者为中心的临床试验实施,旨在力求改善受试者体验,减轻受试者负担,贴近真实诊疗实践。可根据研究人群、研究药物和试验的特点,采取可靠的新技术、新方法,实施新型临床试验模式。例如,去中心化临床试验(Decentralized Clinical Trial, DCT)指以患者为中心的,不局限于传统临床试验实施现场,场景可选的新型临床试验模式。2.受试者安全和权益的保护在改善患者体验、减轻患者负担而采用一些新技术、新方法、新模式时,应重点关注其可能引入的对受试者安全和权益损害的额外风险,例如采用数字化技术伴随的安全性风险及个人隐私泄露风险。3. 保证数据的质量同样,在采用一些新技术、新方法、新模式改善患者体验、减轻患者负担时,也应关注可能带来的对数据质量的挑战和影响。例如,远程访视的方式下所采集的数据是否可以保证其真实性、可靠性和完整性;当数据来自不同来源时,如何保证所采集数据的一致性、完整性及可溯源性,以及如何进行评估和分析。三、临床试验实施中的考虑(一)整体实施计划的考虑为避免盲目追求实施新技术、新方法、新模式,在开始实施临床试验之前,研究团队应充分探讨采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避免为研究带来额外的负担而影响了试验的开展。可根据受试者人群特点、疾病特点、试验特点、药物类型、现有条件和不确定因素,以及患者的接受度来进行探讨。对于所采用的新技术、新方法、新模式,应对其风险进行充分的评估和论证。临床试验实施中可以完全采用新模式,也可以在一个或多个环节(而非全部)中采用新模式。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在提供新技术、新方法、新模式的同时也可提供传统方式作为选择。在临床试验实施过程中,应基于不断积累的PED,对实施模式进行必要的调整。鼓励申办者在实施前及实施过程中,就所采用的技术或方式及时与审评机构进行沟通。(二)试验实施具体环节中的考虑1.基于患者需求的招募应尽可能的让有需求的受试者发现合适的临床试验,并保证基于潜在受试者的需求和最佳获益风险考虑而入组。为了让有需求的受试者发现合适的临床试验,可以考虑采用互联网平台招募、基于患者信息大数据的智能化招募等方式。采用互联网平台招募时应考虑不经常上网的人群的需求,确保不会导致招募人群产生选择偏倚。招募内容避免具有煽动性和诱导性。采用基于患者信息大数据的智能化招募等方式时,对潜在受试者的数据来源和使用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筛选和招募的数据范围以及这些数据可共享的范围应提前明确。受试者个人信息应进行一定程度的去标识处理,避免受试者隐私泄露,保证数据安全。不论采用何种方式的招募,均应基于潜在受试者最佳获益风险考虑而入组,关注对于入排标准的研判,避免为了加快入组速度,而入组获益风险比不佳的受试者。2. 患者易于接受的知情同意知情同意为保障受试者权益的重要环节。应从受试者角度出发,采用受试者易于接受的内容和方式,保证受试者充分理解临床试验中的获益和风险,并自愿做出选择和决定。为了使受试者充分理解知情同意的内容,保障受试者的权益,可考虑采用电子知情的方式,例如,可根据受试者特点选择视频讲解等多媒体方式。为了满足受试者需求,不受限于时间和场所,可考虑采用远程知情的方式。当试验采用电子知情或远程知情方式时,为了避免不熟悉电子方式的受试者(例如,老年人群)的权益受损,应提前对受试者进行充分说明,也可同时提供传统方式供受试者选择。当采用远程知情方式时,研究者应关注与潜在受试者的实时沟通,保证其在远程条件下充分理解内容。同时应保证知情同意过程和所产生信息的保密性。电子或远程知情同意的记录应留存并可溯源。对于临床试验所采用的新技术、新方法(例如数字医疗技术[DigitalHealth Technology, DHT])的使用方式、获益和潜在风险,应在知情同意中充分告知。为了保证个人隐私数据得到保护,应在知情同意中告知其技术或方法所采集的受试者数据可被访问的权限及可被访问的时间范围。为了避免受试者的权益受到损害,对未来可能用于目前临床试验之外的使用范围和可能的获益及风险,应采用泛知情的形式充分告知,并征得其同意,同时需告知受试者即使不同意泛知情,也不会影响受试者的诊疗。此外,当这些技术或方法出现更新或数据采集范围出现变更时,应及时进行新的知情同意过程。3. 场景可选的访视临床试验中的访视包括诊疗、样本采集、检查检验、输注给药等内容,是采集受试者真实可靠的有效性和安全性数据的重要环节。应在合规且可行的范围内,为受试者减轻负担、提供便利、改善受试者的体验。在考虑访视的内容时,为了减轻受试者的负担,应基于受试者特点、试验设计、潜在安全性风险等因素,合理安排每次访视的时间点和内容。在考虑访视的方式时,在可以保证受试者的权益和安全、可保证访视所产生数据真实、可靠、可溯源的情况下,可以考虑提供一些场景可选的访视方式,例如受试者家中上门访视或居住地附近医疗机构进行访视等,提高受试者对访视的可及性,并提供便利。方案中应清晰阐明对于哪些访视、在何种情况下可以采用可选的访视方式。对每次访视方式的安排应具有充分的合理性。采用电话、视频等方式进行远程访视时,应关注远程条件下受试者的权益和安全得到保护。例如,应保证受试者在远程条件下也可得到合适的治疗和护理;研究者应关注远程条件下受试者的安全性事件监测,提前对安全性事件进行风险预估并建立应急处理计划。为了数据的质量和完整性,诊疗过程及所产生数据需要被恰当、如实、完整记录。如采用远程访视平台,应在经过验证的远程视频平台开展。采用上门访视或居住地附近访视的方式时,为了保证受试者的安全及数据的科学、真实、可靠,应确保该医疗机构,包括其设备和人员,均经过了相应评估和资质认可,可执行临床试验相关职责和功能。操作人员应由研究者授权,且具有相应专业资质并接受了培训。不论何种访视方式,其诊疗及检查检验结果应及时传输给研究者以进行充分的评估,避免受试者承担不必要的风险。此外,应确保患者的隐私被有效保护,防止个人信息和数据被泄露,确保该访视原始数据的保存及可溯源。当检查检验的数据来自不同医疗机构时,可能会影响数据结果的质量和一致性,应予以特别关注。应结合数据的重要性、风险、数据结果精确度要求等(例如作为疗效结果的影像学检查结果为关键数据、要求数据结果精确度高),结合研究方案及研究者评估意见确认是否接受非研究中心数据。如在家中或居住地附近进行采样后需进行运输,运输过程中应保证所采集样本的质量。样本采集的过程及其管理需遵循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4.药物直达患者以患者为中心的给药和治疗中,应尽量减轻受试者的负担,为受试者提供便利,使治疗更加回归真实医疗实践,同时关注其用药安全性和依从性。对于一些可口服的药物或可在家自行给药的药物,可以考虑采用药物直达患者(Directto Patient, DTP)的方式,将研究药物直接配送至受试者端,并在受试者根据方案服药之后将剩余药物收回。对于一些静脉输注的药物等需要医护人员操作的药物,在特定情况下,可以通过DTP方式结合上门访视的方式,在受试者家中进行治疗给药(可参考“访视”部分)。在考虑是否采用DTP方式时,除了一般考虑要素之外,还应考虑研究药物的安全性特征(例如安全性特征是否明确、出现SAE风险的大小)、存储条件、给药条件(例如,是否需要提前在无菌环境配置)、受试者地理位置等。采用DTP方式时,首先应关注受试者的安全性风险。研究者应根据每个受试者的情况,保证受试者充分了解如何服用药物及如何存储药物,尤其对于性质复杂、需要额外操作的研究药物。为了降低受试者出现AE未及时处理而导致的安全性风险,研究者应提前告知受试者并保证其充分理解可能出现的安全性事件(例如过敏反应)及相应的应对计划。采用DTP方式时,也应关注受试者依从性降低带来的风险。建议研究者对受试者定期进行随访,并计数返还的药物数量,以保证受试者持续的按照要求服用药物。此外,采用DTP方式时,还应对研究药物的质量进行全流程的控制,保证药品在运输和储存过程中的质量,例如运输过程中应进行温度控制、应保证受试者熟悉了解药物在家中的保存条件和规范等。5. 采集来自患者的数据1)患者体验数据(PED)的采集PED为临床试验设计及获益-风险评估提供重要的科学依据(请参考《以患者为中心的临床试验设计指导原则》、《以患者为中心的临床试验获益-风险评估指导原则》)。在以患者为中心的临床试验实施中,应完整、如实、有效地采集PED,并将其及时反馈帮助优化试验设计。患者可以提供对疾病和治疗的需求和体验等PED,也可能在具体试验中提供用作有效性或安全性评价的临床结局评估(Clinical Outcome Assessment, COA)。对于提供患者需求和体验信息的PED的收集研究,可能会采集患者的额外个人信息,应关注过程中采集的患者个人隐私数据的去标识及保护。对于收集PED的研究的其他注意事项,请参考《以患者为中心的临床试验设计指导原则》、《组织患者参与药物研发的一般考虑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对于提供患者有效性或安全性评价信息的COA,实施过程中有如下考量点。首先,COA的评估频率及评估持续时间应与疾病或症状的自然过程、研究目的、试验持续时间相符。评估时间点等流程设计应合理,尽量减少受试者的负担,同时可通过设置提醒和补填等功能,以减少数据缺失。其次,可根据疾病适应症及人群特点,选择合适的COA方式(纸质或电子)、设备及版本。在特定情况下,可在提供电子COA的基础上提供纸质COA供受试者选择。最后,应保证COA结果均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研究人员进行评估。电子化COA(eCOA)具有可采集实时、真实的数据,数据转录容易等优势,可以结合可穿戴设备或移动电子平台(如手机app)实施,为受试者提供便利。经评估,可由纸质COA转至电子化COA,转移时应实施有效的方法测试两种管理模式的测量等效性。所采用的电子设备应经过验证,所采集的eCOA数据应符合纸质COA的要求,应确保满足监管机构对于记录保存、维护和访问的要求。此外,应保护所采集受试者的隐私数据。2)数字医疗技术(Digital health technologies,DHT)的应用数字医疗是把现代计算机技术、信息技术应用于整个医疗过程的一种新型的现代化医疗方式,可应用移动医疗(例如移动/可穿戴设备)或远程监护(智能检测/监测设备)对受试者信息(包括实时的体征、用药依从性等)进行远程收集。应用远程DHT设备可直接收集来自受试者真实生活中的更加全面而多维的数据,减少了人工输入的流程,采集到的数据质量较高。在选择DHT时,应选择适合目的(fit-for-purpose),适合受试者使用的DHT,需考虑的因素包括疾病特征、研究人群(包括研究人群的教育、语言、技术能力等)、试验设计、DHT的特征等。此外,还应考虑是否可使用受试者自己的DHT(例如,连续葡萄糖监测仪)和/或通用计算平台(例如手机、平板电脑)收集数据。DHT使用前申办者需对临床研究过程中涉及的计算机化系统进行验证,对数据的初始输入和任何后续更改要保持稽查轨迹。临床试验开始前,也需要对DHT方法应用进行确认和验证及可用性研究,例如通过检查确认DHT可以在目的人群中恰当地评估临床事件或特征(如步数或心率)。DHT的使用,可能会给受试者带来额外的临床风险。应进行适当的安全性测试,以评估DHT的物理特征可能引起的损伤风险(例如,腕带阻断血液供应,皮肤刺激等)。使用DHT采集数据前,还应进行受试者身份识别(面部/指纹/身份证等),确保设备采集的数据为受试者本人。为了充分保护受试者的个人隐私数据,应确保数据安全保障措施到位。DHT的采用,应关注对数据质量带来的影响,应保证所采集自患者的数据的可溯源性。采用DHT时,如使用不同设备或技术平台(包括患者自己的移动设备)收集数据,应考虑数据和结果的一致性。DHT和通用计算平台的错误(如涉及电池、传感器等)可能会导致数据丢失或损坏,应制定相应应急计划。DHT设备和技术平台也可能进行更新迭代,对数据一致性和结果分析带来挑战。在提交审评机构的DHT相关资料中,申办者应描述DHT的基本信息,包括DHT的相关物理特征,数据输出,以及DHT如何采集临床事件或感兴趣的特征的信息(例如使用脉搏仪来计数心跳)。应描述与可用性相关的特征(如DHT如何佩戴、操作和充电),以及如何控制访问DHT或从DHT收集的数据,以确保隐私和安全。申办者还需对数据管理的信息进行描述,包括数据的收集、存储、传输和归档,以证明临床研究过程中数据采集的完整性和一致性。6. 及时的安全性监测和报告安全性监测和报告为保证受试者安全的重要一环。通过纸质日记卡让受试者自行采集安全性事件信息,并在下次现场随访时与研究者沟通的方式,通常依从性较低,且采集到的数据有限。可以考虑采用一些数字化的技术和平台(例如通过受试者的手机app或远程访视平台)和/或数字医疗技术(例如可穿戴设备),可以对受试者的安全性进行实时的监测及报告,使受试者更方便的上报安全性事件,提高依从性,采集更为实时且真实的安全性数据,并直接传递给研究者。采用这些技术时,应关注可能会带来的额外的安全性风险。研究者可以通过平台实时接收受试者的安全性信息(例如AE),但研究者会综合考虑研究药物的安全性特征、团队资源等,合理安排对这些报告的查看频率并进行处理。因此研究者接收和评估受试者的安全性信息,会存在一些时间上的延迟。为了避免研究者未及时查看而导致受试者承受安全性风险,研究者应提前明确告知受试者这种情况,并告知受试者在何种情况下(例如出现SAE时),受试者可以直接联系研究者(例如,通过电话)。此外,当发生严重事件(例如SAE)时,该平台应建立机制,保证可以通过触发机制直接联系研究者,可以使其在规定时限内查看评估并报告给申办者。最后,通过技术和平台收集的受试者的个人信息,应予以充分保护。7. 远程监查监查为临床试验质量管理活动中的重要部分。远程监查是指由申办者工作人员或代表在实施临床研究的中心之外的地方,主要通过源文件查阅的方式,对试验数据进行审查。目前很多临床试验实施采用数字化系统和平台,采集到的源数据以电子形式储存,为实施远程监查提供了可能。考虑是否采用远程监查的方式,以及对供查阅的源数据建立远程访问权限时,应综合考虑其必要性和合理性,包括考虑受试者电子源数据是否可及、远程监查与现有系统、平台及流程的兼容性、研究团队的经验和可承受的负担等条件而决定。盲目开展远程监查可能为研究中心带来不必要的负担,且无法达到有效监查的目的。采用远程监查时首要关注的是,受试者个人信息的保护以及数据的安全性。为了保护个人信息及防止数据泄露,对来自各种电子化系统(例如医院病历系统)的源数据进行远程监查时,应对源数据进行数据加密或去标识化的措施,并对各个系统的访问权限、访问范围(如仅可访问参与临床试验的患者数据、仅具有可读功能)等进行规定。同样,为了保证数据安全,远程监查中所使用的远程监查平台,应经过验证,并设置登录验证流程,以保证进入远程监查系统访问源数据的人员的身份。远程监查员应在保密性好且安全的网络环境下进行远程监查。此外,使用远程监查系统的人员需要经过相应的培训,所有监查记录应完整留存。8. 受试者的报销和补偿对受试者因参与临床试验而产生的实际花费和支出应当予以报销,其金额应当与支出相同。对受试者参与临床试验花费的时间和给其带来的不便,应当给予补偿,其补偿方式、数额和计划需要通过伦理审查并体现在知情同意书中。除现金补偿外,也可考虑其它符合患者需求的多种补偿形式。申办者和研究者应当及时兑付给予受试者的报销和补偿。为了实现“及时兑付”,切实保障受试者的权益,受试者补偿和报销,可考虑选择结合新技术的支付方式来实现。如采用新的支付方式,应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特别关注个人信息的保护。四、其他注意事项(一)加强多方沟通1. 加强与受试者的沟通与受试者建立良好信任关系为进行以患者为中心的试验实施的基石,当采用远程方式时(例如远程访视),应尤其关注建立良好的医患关系。和受试者的沟通及对受试者的关怀应贯穿试验的全过程,应及时听取受试者的声音,了解受试者的需求。2. 加强团队各方的沟通应加强申办者、研究者、CRO之间的沟通,基于实施中实时采集的患者体验数据,应及时沟通并做出相应试验调整或临床决策。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新模式时,应加强与授权的研究人员(例如进行居住地访视的医护人员)之间的沟通,保证试验顺利实施。当出现安全性问题时,应及时和伦理委员会沟通。3. 及时与审评机构沟通采用一些新技术、新方法、新模式时,应就使用目的、使用场景、基本信息、评估与验证数据、与传统方式的对照试验数据、风险评估及缓解措施等等,及时和审评机构进行沟通。(二)教育和培训1. 研究人员的培训应对参与试验的研究人员,尤其是针对所采用的新技术、新方法、新模式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潜在风险及处理等进行培训。应对授权的远程研究人员或居住地附近访视的研究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保证其充分理解研究方案、实施操作及潜在风险。此外,也应通过培训提高对患者体验数据采集及反馈的重视。2. 受试者的培训和教育作为重要的试验参与方,应提前对受试者进行培训和教育。应鼓励受试者及时并如实表达对疾病和治疗、临床试验实施的意见和需求。应对受试者进行充分的教育和培训,使其充分理解临床试验实施中所采用的新技术、新方法、新模式(例如试验中采用的eCOA、DHT)的具体使用方法、注意事项、数据的记录和留存、获益与潜在风险、出现安全性事件时的处理措施等内容,保障患者的权益和安全,提高受试者依从性。五、结语以患者为中心是当前药物研发的核心理念。以患者为中心的临床试验实施,旨在改善受试者的体验、减轻受试者参与临床试验的负担,可采用一些新技术、新方法、新模式,同时应保证这一过程中受试者的权益和安全,以及数据的科学、真实、可靠。实施过程中采用的很多新技术、新方法、新模式目前尚在不断开发和完善的过程中,有些尚需积累经验和数据,其风险特征尚待明确。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未来也会不断出现新的技术和方法,及新的风险和不确定性,为临床试验实施提出的新的困难和挑战。鼓励各方继续探索和开发可支持以患者为中心的试验实施的新技术、新方法、新模式,同时建议各方持续对这些不断涌现的新风险进行识别、评估、管理,并及时与审评机构进行沟通和交流。未来也将不断地完善和补充本指导原则,进一步深入、具体地开展相关话题的讨论。六、参考文献[1]NMPA,《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2020[2]CDE,《新冠肺炎疫情期间药物临床试验管理指导原则(试行)》,2020[3]CDE,《患者报告结局在药物临床研究中应用的指导原则》,2021[4]CDE,《临床试验的电子数据采集技术指导原则》,2016[5]CMDE,《人工智能医疗器械注册审查指导原则》,2022[6]张菁,李高扬.远程智能临床试验专家共识[J/OL].中国新药与临床杂志. https://kns.cnki.net/kcms/detail/31.1746.r.20220616.0946.002.html.[7]《远程智能临床试验》 编委会,《远程智能临床试验》,2022(待出版)[8]FDA. Conduct of Clinical Trials of Medical Products During the COVID-19 Public Health Emergency:Guidance for Industry, Investigators, and Institutional Review Boards,2021[9]EMA. GUIDANCE ON THE MANAGEMENT OF CLINICAL TRIALS DURING THE COVID-19 (CORONAVIRUS) PANDEMIC[R].2021.[10]Swissmedic and swissethics. Decentralised clinical trials (DCTs) with medicinal products in Switzerland,2021[11]DMA. The Danish Medicines Agency’s guidance 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decentralised elements in clinical trials with medicinal products,2021[12]FDA. Digital Health Technologies for Remote Data Acquisition in Clinical Investigations:Guidance for Industry, Investigators, and Other Stakeholders,2021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根据国家药监局等四部门《关于结束中药配方颗粒试点工作的公告》和甘肃省中药配方颗粒地方标准制修订工作安排,按照《甘肃省中药配方颗粒质量控制与标准制定技术要求》和《甘肃省中药配方颗粒标准制定工作程序及申报资料要求(试行)》,甘肃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完成了第五批47个品种甘肃省中药配方颗粒质量标准的起草研究、复核和专家审核审定工作,现予公示,公示期1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相关单位或个人如对公示内容有异议,请将书面意见反馈至甘肃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管理处。公示时间:即日起至2022年8月19日联系人:李志刚 朱旭江联系电话:0931-7617533 0931-7822989电子邮箱:gszhuxujiang@163.com附件:独脚金等47个甘肃省中药配方颗粒质量标准甘肃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2年8月4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以患者为中心”的药物研发是指以患者需求为出发点、视患者为主动参与者、以临床价值为最终目的,该理念已成为当前药物研发的核心指导思想。为了指导以患者为中心的临床试验的设计,即不断了解患者需求,在符合科学性的原则下将有意义的患者体验数据纳入临床试验设计要素的考量中,并充分关注受试者的感受,我中心起草了《以患者为中心的临床试验设计技术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旨在阐明以患者为中心的临床试验的一般原则、整体研发计划、以患者为中心的临床试验设计要素和其他考量,为临床试验设计提供指引和参考。经中心内部讨论,已形成征求意见稿。我们诚挚地欢迎社会各界对征求意见稿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反馈给我们,以便后续完善。征求意见时限为自发布之日起1个月。您的反馈意见请发到以下联系人的邮箱:联系人:陈颖,唐崇淇联系方式:cheny@cde.org.cn,tangchq@cde.org.cn感谢您的参与和大力支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2022年8月9日附件:1.《以患者为中心的临床试验设计技术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2.《以患者为中心的临床试验设计技术指导原则》起草说明3.征求意见反馈表以患者为中心的临床试验设计技术指导原则一、引言作为药物临床试验的受试者和医疗实践的对象,患者对疾病状态和治疗有亲身体会,可为药物研发提供更贴近患者群体期望和有价值的信息。“以患者为中心”的药物研发是指以患者需求为出发点、视患者为主动参与者、以临床价值为最终目的,该理念已成为当前药物研发的核心指导思想。监管机构正在探索如何设计和实施“以患者为中心”的药物临床试验,并将患者需求纳入药物的获益-风险评估体系中。患者体验数据(patient experience data, PED)是指所有由患者端(但不限患者本人)提供的有关患者对疾病和治疗的经验、需求、观点、偏好等信息。在临床试验设计中落实“以患者为中心”的理念,应不断了解患者需求,在符合科学性的原则下将有意义的患者体验数据纳入临床试验设计要素的考量中,充分体现患者的临床获益,并关注其参与临床试验的感受,而不仅将患者视作按照方案被动完成临床试验的受试者。本指导原则旨在阐明以患者为中心的临床试验设计的一般原则,说明以患者为中心的整体临床研发计划和试验设计关键要素、如何收集患者体验数据,以及与审评机构沟通的重要内容等,为申办者在药物临床研发中落实以患者为中心的理念提供参考。本指导原则仅代表药品监管部门当前的观点和认识,不具有强制性的法律约束力。随着科学研究的进展,本指导原则中的相关内容将不断完善与更新。应用本指导原则时,请同时参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GCP)、国际人用药品注册技术协调会(ICH)和其他已发布的相关指导原则。二、一般原则以患者为中心的临床试验设计,仍应满足临床试验设计的一般原则。建议同时参考ICH 系列指南和国家药监局出台的《药物临床试验的一般考虑指导原则》,以及针对特定疾病药物研发的技术指导原则等。从以患者为中心的角度出发,应重点关注以下原则:1.将患者需求贯穿药物研发全程鼓励申办者从药物研发早期开始,在整个研发生命周期中持续倾听、吸收患者的观点,根据实际需要收集患者体验数据,从而了解未满足的临床需求和重要的临床结局。2.体现患者需求的临床试验设计临床试验的研究目的、目标人群、对照选择、安全有效性评价方法等要素的选择,应从患者的角度出发。在临床试验中采用适用于目的(fit-for-purpose)的设计,将患者体验数据纳入到临床试验设计关键要素的考量中。总体研究设计应充分体现患者在身心感受、功能和生存状态等方面的临床获益,从而为研发和监管决策提供依据。3.改善受试者体验、减轻受试者负担临床试验设计应充分考虑临床试验受试者的感受,采用受试者易于接受的设计。在保障科学性的前提下,通过优化临床试验的设计(例如:给药方式与频率安排,采样/检查时间点安排)和新技术、新方法或新型试验模式(例如远程访视),以此来提高临床试验便利性、减轻受试者负担,从而达到降低脱落率、提升临床试验受试者代表性和依从性的目的。需要强调的是,以患者为中心的临床试验设计,对于针对任何疾病的任何药物、任何研发阶段都是重要的原则。但整体临床研发计划、试验设计的要素与疾病特点、现有治疗方法、目标人群特点等因素有关,鼓励申办者结合具体情况与审评机构及时、充分沟通。三、以患者为中心的临床试验设计的考虑(一)以患者为中心的临床整体研发计划在清晰的以终为始的整体研发计划中,贯穿以患者为中心的思想。重要的是,从临床实践中挖掘特定疾病未满足的临床需求,根据已有信息,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评估是否需要开展收集患者体验数据的研究以及研究内容,以解决临床研发中重要的科学问题。例如,对于某些发病率低、表型复杂、临床诊疗认知有限的罕见疾病,鼓励在开展药物研发之初,先对拟开发适应症开展临床调研和疾病自然史研究。在整体研发计划中采取阶段性的研究决策考虑和动态调整。比如,为了支持在关键研究阶段入选人群范围更接近临床目标人群(在某个成人与儿童共患适应症的成人研究中同时纳入12岁以上青少年、在某个可能合并有肝肾功能不全的目标适应症的研究中纳入肝肾功能不全受试者等等),需要在早期阶段,结合临床需求和药物特点,完成相应的非临床和临床研究。再比如,拟用于后期的临床结局评估工具(包括有效性和安全性)应在早期阶段完成探索和验证。在符合科学性的原则下,优化临床研发策略,从而提高研发效率。例如基于成人数据的儿科适应症外推、建模模拟辅助药物研发、适应性设计等,避免不必要的患者暴露。(二)收集患者体验数据的研究1.患者体验数据收集的对象患者体验数据的收集对象取决于试验药物的研究目的。研究目的决定了目标人群的详细特征,如疾病特征、治疗手段、治疗引起的并发症等因素,应据此设计合适且详尽的患者体验数据收集对象的入排标准。应尽可能提高数据收集对象的代表性。论证代表性的重要因素包括:人口学和社会经济学特征(不同年龄、性别、种族、社会经济状态)、文化背景和语言、教育程度(不同的阅读、书写水平以及叙述能力、计算能力)、临床特征(疾病严重程度、症状和/或功能性影响、合并症、生理和认知能力)等。同时,应关注抽样方法和样本量是否能保证足够的代表性。2.患者体验数据的内容申办者应主要关注以下内容的收集:患者对疾病的看法(患者最关注的症状、对生命质量的影响)、患者对于现有治疗的看法(可及性、安全有效方面的局限性、依从性)、未满足的临床需求、患者对于潜在治疗的预期获益和可接受的风险、患者参与药物临床试验的负担及参与药物研发的方式等。3.收集患者体验数据的研究方法在确定了数据收集的对象和内容的基础上,根据研究目的选择适宜的定性、定量或二者混合的研究方法。定性方法一般包括深度访谈、观察性研究、开放性提问、视频及音频调研、社交媒体及患者组织声音收集等;定量方法通常包括问卷调查等使用结构化工具生成的数据、自然病史研究等。如需研究多种背景、不同因素之间的影响,可能需要运用定量及定性方法的混合研究,例如首先通过问卷对患者进行调研,了解他们对疾病或病症的体验,然后再进行深度访谈以获得更多信息。临床研发早期的患者体验研究可以开放式问题为主,帮助确定后续研究中更聚焦的问题范围和评估工具。调研问题的设计应避免不完整、诱导式或不清晰的提问,避免在同一提问中包含多个问题。在收集患者体验数据时,优先考虑直接获取患者本人的陈述,而对于特殊人群可采用适当的研究方法,例如,通过图画或游戏的形式来获取儿童患者群体的体验,通过看护者观察到的患者行为来反映无法自我报告的患者群体的体验。对于不同文化背景的人群,应使用适当的语言,注意文化差异对沟通的影响。更多关于收集患者体验数据的建议可参考《组织患者参与药物研发的一般考虑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三)以患者为中心的临床试验设计要素1.以患者需求为导向的研究目的临床试验的本质是提出重要科学问题并通过适当的设计来回答这些问题(ICH E8-R1)。在确定研究目的时,需考虑疾病的自然史、试验药物的治疗目标、患者偏好信息等。例如,治疗慢性胆汁淤积性肝病的药物一般以改善疾病进展为目的;但是该疾病常伴有瘙痒症状,严重瘙痒显著影响患者的生活质量,在这种情况下,以瘙痒症状作为目标适应症进行新药研发,也可为患者带来临床获益。早期研究收集的患者体验数据,可以为后期临床试验选择贴近患者需求的研究目的提供支持。2.选择合适的目标人群在药品研发过程中,申办者应当结合疾病特点、药物作用机制、已知安全性特征、现有治疗等,纳入获益-风险比最优的受试者,并从各方面促进受试者人群的代表性。一方面,纳入最有可能从试验中获益的受试者,以保障受试者的权益。例如,对于缺乏有效的后线治疗手段的疾病,若试验药物疗效尚不明确,则后线治疗患者较一线治疗患者更有可能从中获益。再比如,若作用机制或已有数据表明,试验药物在生物标志物阳性的患者中有明显的疗效,而在标志物阴性的患者中疗效较小甚至没有疗效,则标志物阳性的患者最有可能从试验中获益;而在用于富集受试者的标志物把握度不足、标志物阴性受试者的治疗手段受限的情况下,也可考虑纳入标志物阴性患者。另一方面,不应没有任何科学理由地排除特定人群,包括儿童、老年人、孕妇、器官功能损伤的患者等。前瞻性地积累必要的支持性数据,可以避免在后期临床试验中对研究人群不必要的限制。例如,对于可能合并肝功能不全的慢性肝病适应症、或疾病本身常会对患者肝功能产生影响的罕见疾病,在前期肝功能损害研究数据支持的前提下,在后期临床试验中纳入肝功能不全受试者。对于预期在老年人中广泛应用的药物,在前期数据证明没有额外风险时,临床试验中应纳入足够数量的老年患者,充分代表即将接受该药物治疗的人群。必要时可以考虑采用适应性设计,预先设置调整入排标准的时机。也可以在有效性终点的主要分析中使用较窄的人群作为分析集,而在次要分析中使用更宽的人群。申办者应采用多种方式促进受试者多样性的实现,包括但不限于:设置充分的临床试验风险管理机制以保护受试者安全,采用易于被患者接受的临床试验设计和实施方式以减轻受试者参与临床试验的负担,加强患者沟通与培训,在高度覆盖目标人群的地区选择研究中心等。更多建议可参考《以患者为中心的临床试验实施技术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3.选择对于受试者最佳的对照临床试验中的对照组选择应充分保障受试者权益,维护受试者的疗效,符合伦理原则。由于公认的标准治疗方案会不断修订,预期适当的对照组选择将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变化。因此,建议在结合患者体验数据,选择当前临床实践中最佳且可及的治疗的基础上,关注其他可用治疗,以及未来一段时间内治疗需求的动态变化,前瞻性地选择对照组。总体而言,应避免将次优治疗作为对照,影响受试者的治疗选择。若在临床试验开展过程中,目标适应症的标准治疗发生变化,应及时告知受试者,保障受试者充分了解其它可选择的治疗手段,并保障患者自主选择是否退出试验的权利。4.基于临床结局评估的有效性评价以患者为中心的有效性评价,不应仅关注试验药物对于生存时长、客观指标的改善,而应当同时关注患者身心感受、功能状态和生存状态的获益。可以使用基于临床结局评估(clinical outcome assessment, COA)的有效性评价方法,在临床试验中收集患者体验数据。4.1 临床结局评估(COA)的定义COA是来自患者及其照护者、医生或其他评估人员,用于评价患者个体感受、功能或生存状态的评估工具或手段,通常需要主观评估过程而非直接的事实呈现。根据不同报告者,COA分为医生报告结局(ClinRO)、患者报告结局(PRO)、观察者报告结局(ObsRO),还包括基于测试评估患者表现的功能结局(PerfO);具体可参考《以患者为中心的临床试验获益-风险评估技术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例如,使用数字评分量表(Numeric Rating Scale,NRS)或语言评分量表(Verbal Rating Scale,VRS)来评价患者的症状严重程度,使用六分钟步行试验(6MWT)来测量患者的运动能力,使用心血管事件相关住院频率来评估心血管事件带来的影响等。在临床试验中使用COA评估关注的结局时,要基于COA测量的变量(例如COA分数)进行精确定义,用作临床试验的终点指标,从而通过统计分析来回答特定的研究问题。对终点指标的精确定义一般包括具体的评估类型、评估时间点、评估方法以及其他相关信息(比如将个体的多项评估整合的方法)。例如:特应性皮炎患者通常有显著的主观症状,在临床试验中可使用评估主观症状的某量表来评价症状的严重程度,而基于量表评分所精确定义的“第12周某量表评分的得分较基线改变的平均值”可作为评价有效性的终点指标之一。4.2 基于COA的有效性终点的定位根据前期收集的患者体验数据,结合研究目的、目标适应症的疾病机制、药物作用机理及临床定位等因素,综合考虑是否在关键试验中采用基于COA的主要终点、共同主要终点或关键次要终点,还是仅作为探索性终点。COA的度量性能对于COA用于主要或共同主要终点的情景尤为重要。对于不同疾病,基于COA的终点定位可能有不同考量,并且可能随着对于疾病认知的深入和已有治疗手段的解决程度而改变。因此,应结合具体情况与审评机构进行讨论。一般而言,对于患者的功能、生存状态影响较大的疾病,可能选择基于COA的主要终点或共同主要终点。此外,在评价药物对于患者生存时长的改善时,可以将生存时长和其他重要的临床事件同时作为共同主要终点或纳入复合终点。而有些疾病已建立实验室检查或其他客观指标作为替代指标来评价临床疗效,这种场景下,可能通过患者体验数据来提供其他背景信息或支持性数据。尤其对于需要长期使用的药物,当同类产品的临床特征相似时,COA可以为评估整体获益提供更多依据。表1 不同应用场景下COA的定位举例应用场景COA定位COA选择举例治疗中重度活动性克罗恩病共同主要终点达到症状缓解的受试者比例和达到内镜缓解的受试者比例成人便秘型肠易激综合征(IBSS-C)患者主要终点基于量表DIBSS-C的腹部症状评分(参见(3)选择适用于目的的COA)急性冠脉综合征患者主要复合终点首次发生心血管相关死亡、心肌梗死或卒中事件的时间嗜酸细胞性食管炎共同主要终点食管炎症指标(实现组织学疾病缓解的患者比例)和患者报告的吞咽困难症状问卷(DSQ)的基线变化抗HIV病毒感染次要终点HIV-SI (症状指数) 量表DIBSS-C=Diary for Irritable Bowel Syndrome Symptoms-Constipation4.3 选择适用于目的的COA考虑利用现有的文献和数据资源,充分挖掘已有的COA,分析是否能够满足需求,应关注COA开发的历史细节,将其用于最初开发的场景、直接用于新的场景、或经过改良后用于新的场景。例如,罕见疾病往往需要更敏感的测量工具来量化疾病特征,在其它多个治疗领域适用的COA可能并不适用于某些罕见疾病。因此,申办者应考虑验证、慎重应用在其他患者群体中开发的COA。若尚无可用的COA,可考虑开发新的COA。明确定义COA的评估内容,包括概念、维度和条目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建议评估与目标疾病相关的核心症状/体征,关注疾病核心症状/体征所产生的影响,在必要的情况下可包括多个维度、多个条目。例如:IBS-C患者通常被排便相关肠道症状(如腹泻、难以排出的硬便、里急后重)和腹部症状(如腹胀和腹部不适)所困扰。基于此,COA工具DIBSS-C以核心症状“IBS-C症状的严重程度”作为所评估的概念,包含“排便相关症状”和“腹部症状”两个维度,前者包括排便频率、粪便硬度、里急后重、排便困难4个条目,后者包括腹痛、腹部不适、腹胀3个条目。根据预期评估的内容和应用场景选择适当的COA类型。对于有症状或功能障碍的病症,一般采用PRO评估,因为它们提供了患者感受和功能体验的直接证据。然而,当患者不能提供自我报告时,往往需要基于观察体征、事件的报告或反映病人感受和功能的行为的报告(例如,ClinRO,ObsRO),不鼓励由其他人代替患者从患者视角进行报告的间接测量方法。在需要临床判断来解释观察结果的情况下,应该使用ClinRO评估,例如评估斑块型银屑病的银屑病皮损面积及严重性指数(PASI)。PerfO测量可用于通过一项或一系列的标准化任务,以标准化的方式评估患者的功能(例如:运动功能和认知功能等)。对于患者的症状和/或功能状态有较大异质性的疾病(例如,很多罕见疾病表型复杂、临床表现多样化),可能涉及不止一个相关的临床结局,在临床试验中有不同的评估方法,包括:(1)对于多个维度的COA,可采用共同终点/复合终点的形式,例如,以“同时达到症状缓解和内镜缓解(达到临床缓解)的受试者比例”作为溃疡性结肠炎的疗效指标;遗传性血管性水肿患者的症状缓解通过复合VAS评分来评价,定义为非喉部发作的3种症状(腹痛、皮肤疼痛、皮肤水肿)和喉部发作的5种症状(皮肤肿胀、皮肤疼痛、腹部疼痛、吞咽困难和声音改变)。这种情况下,应注意控制I类错误。(2)使用多维度响应者指数(multidomain responder index,MDRI)方法将不同受试者不同的基于COA的终点结果转化为单个的二分类事件终点。(3)个体化的终点,即在同一个临床试验中,不同的患者可能有不同的终点测量,通常是描述性的探索性终点。例如,在医疗实践中,对于重症患者,医生可能根据每个患者的病理生理学等特征,为每个患者制定个性化的治疗和护理目标。构建个体化终点的过程应该是标准化的,结果评估的标准应该在不同的中心和患者之间保持一致。(4)不同COA类型的汇总评分,例如,在儿童试验中使用PRO和ObsRO相结合的形式。(5)相同COA工具的不同收集形式的汇总评分,例如来自电子设备、纸质、访谈的信息。4.4 其他考虑为解释COA终点的结果,申办者应提出适当的阈值(例如,分数变化的范围),以体现目标人群中具有临床意义的个体水平的变化,而不仅是统计学的显著性。这一阈值的大小同样需要以相关指南、专家共识等公认的标准和患者体验数据为基础。评估COA的度量性能包括其信度、内容/结构效度以及检测变化的能力,对于已建立或重新开发的COA都很重要,尤其对于COA用于主要终点或共同主要终点的情况。探索性研究是检查COA度量性能的最佳时机,从而更好地选择和/或完善COA以便将其带入关键试验。试验方案中应预先明确定义COA的要素,包括概念、COA 测量工具、计量方式、终点类型和有临床意义的阈值等。5.在安全性监测中纳入患者体验药物的安全性风险是患者选择药物时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在前期收集患者体验数据的研究中,可以了解患者对于特定不良反应的看法和耐受程度,在临床试验设计中重点收集患者关注、耐受度较差从而影响其依从性的事件,尤其对于毒性较大、用药疗程长的药物。在适当的场景下,也可使用COA评估试验药物的安全性和耐受性。例如,在评价治疗慢性肾病贫血药物的安全性风险时,纳入主要心血管不良事件(心血管死亡、心肌梗死和卒中)作为安全性终点。关注症状性不良事件的评估(如恶心、疼痛等),可以选择PRO测量,以直接反映患者的感受。例如,使用SF-36健康调查简表、流调中心用抑郁自评量表(center for epidemiologic studies depression scale,CES-D)等评估接受抗HIV感染联合治疗患者的神经精神反应和睡眠情况等。临床试验设计中应体现有效的风险管理,以保障受试者安全。尤其对于特殊人群、安全性风险较高的人群,必要时考虑针对性的风险管理措施,包括完善必要的评估检查,在给药和随访过程中设置适当的监测项目与频率,以及针对性的预防/处理方法和随访计划等。例如,肝肾功能损伤患者,可能需要试验药物的剂量调整,以及设置更严格的监测计划和停药标准;对于HIV感染患者,需要充分、动态评估其免疫功能等。(四)早期与审评机构沟通为更好地开展以患者为中心的临床试验,在药物研发过程中,申办者应积极与审评机构就重大问题进行沟通交流。应关注以下要点:1.关键临床试验的主要终点应用COA的合理性与可行性申办者应在药物研发的早期确定是否计划在其临床试验中使用COA,并与审评机构讨论COA 应用策略。通过前期收集的患者偏好数据和其他信息,或探索性阶段的COA初步评估结果,论证COA作为关键试验主要终点的合理性和可行性。鼓励申办者尽早向审评机构提供COA的关键信息,在关键临床试验开始前得到审评机构反馈,包括预期用途和试验终点的描述、COA评估工具(当前的草案版本,或将在临床试验中实施的最终版本)、COA的评估内容、支持内容效度的证据和支持其他度量性能的证据、COA的评分信息和评分解释等。2.开发与验证COA申办者应与审评机构沟通以下关键问题:(1)COA是否适用于预期用途。应与审评机构充分沟通目标疾病的特征,说明计划使用COA评估的内容。(2)COA是否能有效且可靠地评估与临床相关、对患者重要的指标。应说明COA的预期应用场景,包括研究阶段、试验药物的预期获益和风险、目标人群、对照组选择、试验终点等。(3)COA数据是否能以一种准确、可解释的、不产生误导性(即定义明确)的方式呈现。应当向审评机构提供对COA度量性能的评估,包括证实COA的内容效度和结构效度、信度和检测变化的能力等。四、结语本指导原则重点阐述了如何将“以患者为中心”的理念落实到整个临床研发阶段的试验设计中。应将患者需求贯穿药物研发全程,通过调研评估开展收集患者体验数据的研究及研究内容,并采用体现患者需求的临床试验设计。同时,在临床试验中改善受试者体验、减轻受试者负担。现阶段,落实以患者为中心的临床试验设计可能存在一定的困难与挑战,患者意见是否能够被充分表达且被采纳和执行的环境及措施尚未完全成熟,国外已实行的措施需要结合我国的文化背景、患者接受度等因素逐步推进,实现符合中国国情的以患者为中心的临床试验设计。对于本指导原则未能覆盖的问题,鼓励申请人积极探索可行的方法,积极与审评机构进行沟通交流,在符合科学性的原则下,开展以患者为中心的药物临床试验。未来也将不断地完善和补充本指导原则,进一步深入、具体地展开讨论相关话题。五、参考文献[1] International Council on Harmonisation. E8(R1) Guideline on General Considerations for Clinical Trials. ich.org https://database.ich.org/sites/default/files/E8-R1_Guideline_Step4_2022_0204%20%281%29.pdf (2021).[2] U.S. 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 Patient-Focused DrugDevelopment: Selecting,Developing, or Modifying Fit-for-Purpose Clinical Outcome Assessments Guidance for Industry, 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 Staff, and Other Stakeholders (Draft Guidance). fda.gov. https://www.fda.gov/media/159500/download (2022).[3] U.S. 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 Discussion Document for Patient-Focused Drug Development Public Workshop on Guidance 4. fda.gov. https://www.fda.gov/media/132505/download (2019).[4]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罕见疾病药物临床研发技术指导原则(2021). https://www.cde.org.cn/zdyz/domesticinfopage?zdyzIdCODE=80595fbe5802cf1b95f2246a67b2896d[5]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患者报告结局在药物临床研发中应用的指导原则(2022). https://www.cde.org.cn/zdyz/domesticinfopage?zdyzIdCODE=8a900c1173e7aaf72ea3724796cebbeb[6] International Council on Harmonis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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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ncer Clinical Trial Eligibility Criteria: Patients with HIV, Hepatitis B Virus, or Hepatitis C Virus Infections. fda.gov. https://www.fda.gov/regulatory-information/search-fda-guidance-documents/cancer-clinical-trial-eligibility-criteria-patients-hiv-hepatitis-b-virus-or-hepatitis-c-virus (2020).[10] U.S. 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 Cancer Clinical Trial Eligibility Criteria: Patients with Organ Dysfunction or Prior or Concurrent Malignancies. fda.gov. https://www.fda.gov/regulatory-information/search-fda-guidance-documents/cancer-clinical-trial-eligibility-criteria-patients-organ-dysfunction-or-prior-or-concurrent (2020).[11]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药物临床试验富集策略与设计指导原则(试行)(2020). https://www.cde.org.cn/zdyz/domesticinfopage?zdyzIdCODE=dae0b296a6ca491b977434b1ad220936[12] Kartolo A, Gyawali B. Should the control arms of randomized trials have an expiry 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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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Lancet Infectious Diseases 14, 590–599 (2014).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