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药监局于9月9日印发了《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加强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分级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公布了《国家药监局医疗器械生产重点监管品种目录》。为落实相关法规要求,加强医疗器械生产监管,科学合理配置监管资源,市药监局组织对《北京市重点监管医疗器械目录(2015年版)》进行修订,结合我市医疗器械监管工作实际,形成《北京市医疗器械生产重点监管品种目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建议。公开征集意见时间为:2022年9月20日至9月30日意见反馈渠道如下:1.电子邮件:qxscc@yjj.beijing.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北京医疗器械生产重点目录反馈意见”。2.邮寄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枣林前街70号中环广场A座1302室,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生产监管处,邮编100053。3.电话:010-839795314.传真:010-835607305.登录北京市人民政府网站(http://www.beijing.gov.cn),在“政民互动”版块下的“政策性文件意见征集”专栏中提出意见。附件:1.《北京市医疗器械生产重点监管品种目录(征求意见稿)》2.《北京市医疗器械生产重点监管品种目录(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3.《征求意见反馈表》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2022年9月20日附件1北京市重点监管品种目录(征求意见稿)序号目录编码(一级)产品类别(一级)目录编码(二级)产品类别(二级)产品名称备注102-06手术器械-夹02-06-01闭合夹一次性组织闭合夹202-13手术器械-吻(缝)合器械及材料02-13-01吻合器(带钉)血管吻合器302-13手术器械-吻(缝)合器械及材料02-13-08免缝闭合器械一次性可吸收钉皮内吻合器403-13神经和心血管手术器械-心血管介入器械03-13-11穿刺针503-13神经和心血管手术器械-心血管介入器械03-13-16导丝606-10磁共振辅助设备06-10-01磁共振造影注射装置磁共振高压造影注射系统、磁共振高压造影注射器708-02麻醉器械08-02-02麻醉穿刺针一次性使用麻醉用针812-02神经调控设备12-02-02植入式神经刺激电极914-01注射、穿刺器械14-01-08穿刺器械1014-10创面敷料14-10-14胶原贴敷料胶原贴敷料1114-14注输、护理和防护器械说明-医护人员防护用品14-14-01防护口罩医用防护口罩1214-14注输、护理和防护器械说明-医护人员防护用品14-14-02防护服医用防护服1316-06眼科植入物及辅助器械16-06-01接触镜硬性角膜接触镜、硬性透氧角膜接触镜、彩色软性亲水接触镜、散光软性亲水角膜接触镜、软性角膜接触镜、软性亲水接触镜、软性接触镜修改补充的重点监管医疗器械目录需要明确增加产品的一级产品类别、二级产品类别以及产品的品名。附件2《北京市医疗器械生产重点监管品种目录(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一、修订背景2022年5月1日新修订发布的《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重点监管产品目录。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结合实际确定本行政区域重点监管产品目录。2022年9月9日,国家药监局印发了《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加强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分级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公布了《国家药监局医疗器械生产重点监管品种目录》。为落实相关法规要求,加强医疗器械生产监管,科学合理配置监管资源,市药监局组织对《北京市重点监管医疗器械目录(2015年版)》进行修订,结合我市医疗器械监管工作实际,形成《北京市医疗器械生产重点监管品种目录(征求意见稿)》。二、修订过程在修订过程中,市药监局高度重视,组织多部门监管人员成立修订工作组,多次就修订工作召开研讨会,并深入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开展调研,充分结合本市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特点和监管工作实际需求,严格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及配套规章文件要求逐条研究进行修订,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三、修订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9号)、《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加强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分级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药监综械管〔2022〕78号)。四、主要修订内容(一)对目录格式进行修订。按2018年医疗器械分类目录和体外诊断试剂分类目录体例,按照分类目录逐类别进行归纳,便于日常监管使用。(二)结合近年来北京市医疗器械生产监管工作实际,按照国家药监局相关工作要求,将部分高风险创新医疗器械,以及量大面广、易引发舆情风险的产品纳入北京市医疗器械生产重点监管品种目录。(三)深入贯彻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精神,移除了原重点监管目录中以现有生产质量控制水平来看风险较低的产品,如计划生育用医疗器械的避孕套、宫内节育器等医疗器械,坚持放管结合,放管并重。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为完善云南省药物研究机构的监督管理,提升药物研发的整体水平,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经过前期调研、关键问题研讨、初稿撰写以及征求本省行政相对人意见后,形成了《云南省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监督管理细则(征求意见稿)》和《云南省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监督管理细则(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2年10月20日前,将有关意见通过电子邮件反馈至ynmpazcc@163.com,邮件标题请注明“GLP或GCP监管细则意见反馈”。附件1.《云南省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监督管理细则(征求意见稿)》.zip附件2.《云南省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监督管理细则(征求意见稿)》.zip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2年9月14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为促进和指导儿科药物研发,我中心组织起草了《成人用药数据外推至儿科人群的定量方法学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界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并请及时反馈给我们。征求意见时限为自发布之日起1个月。请将您的反馈意见发到邮箱:衡明莉 hengml@cde.org.cn 高丽丽 gaolili@cde.org.cn感谢您的参与和大力支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2022年9月19日附件:《成人用药数据外推至儿科人群的定量方法学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成人用药数据外推至儿科人群的定量方法学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成人用药数据外推至儿科人群的定量方法学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一、概述与成人适应症的研发相比,由于伦理、临床试验实际操作困难等方面的因素,开展儿科人群药物临床试验的难度较大;在研发之初可能存在一些可被利用的成人数据。因此,在遵循良好研究设计的基础上,通过充分利用现有数据,尽量减少儿科受试人群的数量和研究步骤,优化儿科人群的药物研发流程,是儿科药物研发的策略和方法之一。需特别指出的是,随机对照试验仍是儿科适应症研发的金标准,儿科适应症临床试验同样应遵循相应的临床试验设计原则和法规要求。本指导原则中的外推是一种提供药物在儿科人群中安全性、有效性证据的方法,其前提是儿科目标人群和参照人群(成人或其他儿科人群)的疾病进程和药物的预期治疗反应足够相似。因此,任何基于外推的结论都存在局限性,需要通过临床研究和/或临床实践进行充分验证。考虑到目标人群、治疗领域和药物性质的差异,外推的具体情形和方法有其多样性。因此,申办者应与监管机构进行充分沟通并对相应儿科适应症研发及注册策略达成共识。本指导原则主要阐述基于现有中国成人等数据外推至中国儿科人群的外推策略、主要定量方法及应用场景,从而为以注册为目的基于成人用药数据外推至儿科人群的药物研发提供指导,也可供不同年龄段儿科人群数据外推以及以非注册为目的的儿科人群的药物研发参考。二、外推框架在通过外推进行儿科药物研发时,儿科人群的临床研发策略主要依据儿科人群和成人之间在疾病、药物药理作用以及治疗反应等方面的相似性。基于不同的相似程度而制定不同的儿科临床研发策略,外推框架包括儿科外推概念的制定、儿科外推计划的制定和实施三个部分。(一)外推概念儿科药物的研发,一方面,应有足够的证据支持药物在儿科人群中的有效性和安全性;另一方面,需评估儿科人群暴露于研究药物风险的合理性,确保儿科人群仅在必要时参加临床研究。所以充分利用现有数据,例如临床前数据、成人数据、其他儿科患者/适应症数据、同靶点/机制的研究数据以及真实世界数据等,以制定合理的外推概念尤为重要。制定外推概念时应考虑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考察不同生长阶段的生理发育对剂量-暴露量-效应关系的影响(本指南中的效应包括安全性和有效性);综合现有数据,详细说明任何可能的知识缺口;评估可用证据对外推带来的不确定性;描述疾病、药物药理学和治疗反应等方面的相似性假设;确定外推方法及其合理性等。科学合理外推概念的制定取决于对现有数据的了解、需解决的知识缺口、不确定性程度以及临床可接受的不确定性程度等方面的综合考虑。相似是外推的前提,制定外推概念时需要仔细评估目标人群和参照人群的相似性,其方法与可利用的现有数据密切密相关。在儿科药物研发早期,儿科人群和成人中的剂量-暴露量-效应(见图1)数据可能不充分,评价疾病和治疗反应的相似性可考虑从疾病病因、病理生理、疾病进展及反应终点等方面进行定性分析和评价。例如,定性评价在成人和儿科人群中是否能使用相同的临床终点或生物标志物来评价药物的治疗反应,生物标志物和临床终点之间的关联在两个人群中是否一致等。还可考虑建立疾病进展模型进行定量分析以评价疾病在成人和儿科人群中的相似性。当存在可利用的成人和儿科人群暴露量-效应数据,建议采用定量药理学等方法进行暴露量-效应关系的相似性评价。图1 剂量-暴露量-效应(D-E-R)简化示意图外推的不确定性主要来自两个方面,对儿科人群中暴露量预测的不确定性。例如在儿科人群中,药物的吸收、分布、代谢和排泄涉及个体发育过程中尚未明确的酶和/或转运体、药物的药代动力学特征等均可能影响儿科人群中暴露量的预测。相同的暴露量在儿科人群中是否产生与成人相似的疗效和安全性的不确定性。例如对于疾病病理生理和靶点的发育学等方面存在未知。当现有数据可以充分支持从暴露量到效应的相似性时,即暴露量-效应关系相似,可能仅需要匹配成人的暴露量来支持药物在儿科人群中的疗效,但可能需进一步收集安全性方面的数据;当暴露量-效应关系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时,可考虑采用剂量滴定到合适的药物效应的方法或进行剂量范围研究以探索儿科人群的剂量-暴露量-效应关系,但可能存在将儿科人群暴露于低于有效暴露量的伦理问题或者超治疗暴露量的安全性问题。(二)外推计划外推概念制定后,应根据外推概念进一步制定相应的外推计划,支持目标人群的有效性和安全性评估。在计划中需要列出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需要收集的信息和数据、收集数据的目的和方法以及设计科学合理的临床研究方案等。外推计划应根据对疾病的发病机制和病理过程、药物药理作用以及治疗反应等方面的相似性进行综合考量,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当现有数据显示目标适应症的疾病、药物药理作用以及治疗反应在成人和儿科患者中具有足够的相似性,并且该药物的暴露量-效应关系也相似,可考虑采用暴露量匹配方法仅收集儿科人群的药代动力学暴露量数据,以期在儿科人群中达到成人的安全有效暴露量,进行有效性外推;当现有数据不足以支持仅基于药代动力学研究结果进行的外推,但是在成人患者中有经验证的可预测临床疗效的生物标志物,可考虑在收集儿科患者药代动力学数据的同时收集生物标志物数据进行药代动力学-药效动力学研究外推有效性。需要注意的是,当采用生物标志物作为外推计划的组成部分时需要对该生物标志物与临床疗效在成人患者和儿科人群中的关系有清晰的认识。在很多情况下,特别是当儿科人群和成人患者在疾病、治疗反应以及暴露量-效应关系上存在较大差异,且尚无和临床疗效明确相关的生物标志物时,需要在儿科人群中开展临床终点的研究收集一定的有效性数据以支持科学合理外推,从而为药物的获益-风险评估提供充分的证据和信息。对于创新药,在首次制定儿科药物研发策略或外推计划时,通常尚无药物在成人中安全性和有效性的充分数据(例如,成人药物研发仅进行到II期研究),在成人中的治疗窗数据往往也不够充分,无法评价暴露-效应关系在儿科人群和成人中的相似性,因此面临更多的不确定性和知识缺口。此时的外推计划通常需收集较全面的儿科人群数据。临床前动物的数据和/或同作用机制的药物在成人或儿科人群中的数据也可以作为参考。对于已上市新增儿科人群适应症的药物,或者在儿科人群中存在可被利用的临床研究数据,应在制定外推策略和计划时对这些数据进行充分利用,并进行定量分析。(三)外推的更新相似性评价不是一个静态或“一次性”的工作,随着知识的积累,在获得进一步的成人、儿科人群或其他方面的数据后,应将新获得的知识纳入到外推概念关于相似性的评价中,根据新增数据对外推概念和计划进行调整。例如,某些在研药物在开发之初尚无数据支持定量分析暴露量-效应关系的相似性时,综合考虑药物、靶点和疾病的相似性后,此时的外推计划有可能考虑在儿科人群中开展临床终点的有效性研究,该计划往往会随着后续数据的增加而不断进行更新。例如,随着药物研发过程的推进,可能获得建立儿科人群和成人之间暴露量-效应关系的相似性的数据,这在一定程度上可减少儿科人群有效性研究的样本量。若获得与临床有效性相关的因果通路上的生物标志物数据,则可通过模型分析的方法比较暴露-效应关系在儿科人群和成人之间的相似性,从而调整最初的外推概念和计划。例如,将在儿科人群开展临床终点的有效性研究的计划更新为在儿科人群中开展生物标志物为药效学指标的药代动力学-药效动力学研究。三、外推方法外推中涉及的定量方法包括暴露量匹配、生成目标人群的疗效和安全性数据等。(一)暴露量预测药物暴露量涵盖了药物(原型药物和/或活性代谢产物)的系统暴露量或局部暴露量。衡量药物暴露量的指标包括描述单一时间点的暴露量指标(例如,浓度峰值或浓度谷值)以及一段时间内的暴露量指标(例如,药-时曲线下面积或平均药物浓度)等。暴露量在药物研发中是需要考虑的关键问题。儿科临床研究中生物样本的采集通常会受到限制,导致药物浓度的信息非常有限,难以采用传统的非房室分析方法获得暴露量指标。此时,可采用基于模型的方法,结合成人的药代动力学信息并在明确模型假设的前提下,得到儿科人群的暴露量。在儿科药物研发的早期阶段,可利用模型模拟的方法预测儿科人群的药物暴露量,匹配成人药物暴露量以支持儿科人群初始剂量选择、药代动力学研究中样本量估算等方面。在取得一定的儿科人群临床数据后,儿科药物暴露量可结合暴露量-效应关系分析等,确定儿科人群有效性研究中的剂量等。1.相关考虑在儿科药物研发的早期阶段,由于缺少儿科人群临床数据以及可能存在知识缺口,此时的儿科人群模型可能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建议采用不同的模型预测儿科人群中的暴露量。在取得一定的儿科人群临床数据后,需根据临床数据对预测儿科人群暴露量的模型进行进一步优化和/或验证,以评价和提高模型对儿科人群药物暴露量的预测能力。基于模型的方法具有“学习-确认”的特性,相关模型会随着数据的积累不断得到优化。在开展儿科人群临床研究前,可通过建模和模拟的方法预测儿科人群的暴露量水平,预设儿科人群和成人的暴露量匹配标准,综合考虑疾病的相似性、药物已知的有效性和安全性、以及在成人中的暴露-效应关系等信息,为目标儿科人群提供预期安全且有效的暴露量范围。预设标准的设置应充分结合药物的治疗窗和暴露量-效应关系,考虑儿科人群因体重和生长发育等因素导致的暴露量差异。通常该标准除了考虑暴露量平均值或中位值相似外,还应关注儿科和成人人群暴露量分布的两端值(例如暴露量分布的10分位数及90分位数),以保证目标儿科人群受试者的预期暴露量处于安全且有效的范围。需在研究方案中描述预设标准的设置及其合理性。此外,由于儿科研究本身的局限性(例如受试者样本量有限、稀疏采样数据)、儿科人群和成人数据的比较通常为跨研究比较,以及儿科人群的获批剂量可能并非研究中的剂量等,因此是否达到预设标准可能不能作为评价儿科人群研究或药物开发成功与否的评价标准。当获得一定的儿科人群药代动力学数据时,需进一步优化预测暴露量的模型。大部分情况下,无法将儿科和成人人群的暴露量进行头对头比较,因此在与成人比较暴露量时可采用基于模型的方法,此时可使用现有相关儿科研究或者某些数据库中儿科人群的人口统计学信息进行模拟,将儿科和成人人群的暴露量进行匹配。在匹配儿科人群与成人的暴露量时需考虑多种因素,包括药物的治疗窗、是否具有非线性药代动力学特征、个体内和/或个体间变异程度、不同疾病患者对药代动力学的影响、不同年龄段人群的暴露量、暴露量-效应关系以及获得暴露量研究的样本量等,还建议综合考虑同作用机制的其他药物或同药物的其他适应症在成人和儿科人群中的信息。具体的暴露量匹配应视不同情况具体分析,并在外推计划中预先说明。可采用图、表等方式描述不同人群的暴露量范围以及年龄和/或体重等因素对暴露量的影响,例如箱式图、重叠的浓度时间曲线等图形以及以表格的形式呈现的相应指标的分析结果。2.利用模型预测暴露量的常用方法目前常用的预测暴露量的方法包括(考虑异速生长法的)群体药代动力学模型和生理药代动力学模型等。儿科人群的群体药代动力学模型及生理药代动力学模型通常建立在现有的成人模型或其他年龄阶段的儿科人群模型基础上,并充分考虑体重、年龄、器官成熟、疾病进程以及其他可能影响药代动力学的协变量,如关键酶、转运蛋白、肾功能等,在不同人群(成人以及不同年龄阶段的儿科人群)中的差异,从而对儿科药物暴露量进行模拟或验证。针对特定参数(例如清除率和分布容积)的异速生长法通常与群体药代动力学模型协同使用,对两岁以上的儿科人群进行暴露量模拟。对于儿科人群,异速生长公式可转换为:药物在目标儿科人群中的清除率= 成人中的清除率×(儿科人群体重/70)k1(体重单位为kg); 目标儿科人群中的分布容积= 成人中的分布容积×(目标儿科人群体重/70)k2(体重单位为kg)。根据体内的基础代谢理论,清除率和分布容积的异速生长指数k1和k2通常分别取0.75和1。当在研药物已经有数据支持合理预测异速生长指数时,可使用通过群体药代动力学模型优化异速生长指数。对于小分子药物,可考虑使用生理药代动力学模型的方法预测儿科人群的暴露量。建模前建议先通过成人的临床数据对成人生理药代动力学模型进行验证;建模时应充分考虑个体发育过程中酶/转运蛋白等的影响。由于不同生理特征可能造成吸收、分布、代谢和排泄途径的不确定性,因此当获得部分儿科人群的药代动力学数据时,应考虑联合使用(考虑异速生长法的)群体药代动力学模型和生理药代动力学模型等方法,以分析不同模型得到的暴露量模拟结果,若差异较大,可采用群体药代动力学模型获得年龄或其他生长参数与药代动力学参数的关系进一步分析可能的原因。对于生物制品包括抗体类药物,由于生物制品代谢相关的一些年龄依赖性生理参数仍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例如,FcRn 表达水平和目标浓度),因此预测生物制品的暴露量除采用生理药代动力学模型的方法外,根据药物的清除机制可考虑其他药代动力学预测方法,包括考虑了异速生长的群体药代动力学模型等。主要经肾小球滤过排泄的药物可考虑建立eGFR的年龄依赖性模型。而对于经肾小管转运体主动分泌排泄的药物,可结合转运体的个体发育机制模型或生理药代动力学模型等方法,进行儿科人群的暴露量预测。对于某些药物(例如,生物药剂学分类系统II类或IV类),建模时需要注意可能涉及一些复杂的吸收过程和影响因素,吸收过程中涉及的生理参数在儿科人群中个体发育学中存在的不确定性,增加了此类药物在儿科人群中暴露量预测的不确定性,可能需要进行儿科人群中的药代动力学研究进一步验证。一般情况下,由于青少年的个体发育已经基本成熟,大多数情况下可考虑采用校正体重的异速生长法联合群体药代动力学模型预测药物在青少年人群中的暴露量。对于低龄儿科人群(尤其是两岁以下的儿科人群),其个体发育过程并不由简单的人体体重或体表面积来描述,同时部分生理参数随年龄的个体发育仍存在不确定性,因此在这部分人群中使用考虑了异速生长的群体药代动力学模型或者生理药代动力学模型的方法都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此时可考虑多种方法的联合应用。(二)暴露量-效应关系分析暴露量-效应关系是儿科药物研发中需考虑的重要方面。在儿科药物研发中,暴露量-效应关系主要应用于三个方面:利用外推进行儿科药物研发时,通过比较成人和儿科人群之间的暴露量-效应关系,评价治疗反应的相似性,作为支持在儿科人群中进行有效性和/或安全性外推的依据。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成人和儿科人群的临床开发过程存在差异,因此成人和儿科人群之间暴露量-效应相似性所关注的是在成人暴露量-效应关系的基础上,当儿科人群达到成人推荐治疗剂量下的药物暴露量时,是否可以产生与成人相似的治疗反应。在儿科临床试验设计中,作为剂量选择的依据。作为儿科适应症中不同剂型、改变给药方案和/或给药途径的依据。1.相关考虑儿科人群的暴露量-效应分析在不同研发策略中所发挥的作用有所不同。①若成人数据不能外推至儿科人群时,则需要单独在儿科人群中证明药物的安全有效性,此时针对儿科人群的暴露量-效应分析主要作为说明书中剂量选择以及支持治疗反应的重要依据。②若成人数据可用于外推至儿科人群,但仍需获得儿科人群的疗效数据时,可以开展有效性研究和/或药代动力学-药效动力学研究,此时的暴露量-效应分析主要用于支持有效性外推并作为临床试验设计的依据,例如作为儿科人群临床研究采用替代终点的依据。③若有充分证据表明儿科人群与成人在疾病、药物药理作用以及治疗反应等方面足够相似时,可采用基于药物暴露量匹配的方法进行有效性外推,此时儿科人群与成人之间暴露量-效应关系的相似性是基于药物暴露量匹配外推的基础,这种情况下可以开展以药代动力学为目的的研究,获得的数据可进一步支持暴露量匹配方法的合理性。另外,通过不断积累儿科人群中暴露量-效应分析的相关数据和结果,可进行不同药物甚至不同作用机制但同一适应症药物的合并分析,以帮助确立特定适应症中儿科人群和成人之间治疗反应的相似性,最终作为基于药物暴露量匹配外推的重要依据。在通过外推进行儿科药物研发时,成人的暴露-效应分析结果是儿科暴露量-效应分析的重要支撑,例如通过比较暴露量-效应关系评价治疗反应相似性时,经充分验证的成人暴露量-效应关系是评价相似性的基础;在儿科人群中选择目标暴露量指标时,需参照成人中与治疗反应相关性最强或最敏感的药物暴露量指标。因此,外推情形下儿科人群的暴露量-效应分析往往需要满足儿科人群和成人在疾病相似、药物药理作用(包括作用机制和药代动力学)相似以及疗效和/或安全性的评价指标相似等条件。而非外推情形中,儿科人群的暴露量-效应分析则会相对独立,其分析过程中的科学考量与成人相似。外推情形下,除了相关的成人数据,儿科人群中的暴露量-效应分析还需要最大可能的利用现有信息,包括来自相同作用机制相同适应症的药物、同一适应症不同作用机制的药物以及相同作用机制相关适应症药物的暴露量-效应分析等。儿科人群和成人之间暴露量-效应关系相似性的证据等级取决于暴露量-效应分析中使用的效应指标,最高层级为使用临床终点(有效性和安全性),其次为经验证的替代终点。此外,在生物标志物具有临床意义的情况下,可根据成人中建立的暴露量-生物标志物-效应的定量关系以及儿科人群的早期研究结果对儿科人群和成人之间在暴露量-生物标志物的相似性进行评价。这一结果对评价暴露量-效应关系的相似性评价具有一定的提示作用。如发现儿科人群和成人在暴露量-生物标志物方面存在差异,应考虑是否需对后续研发策略,尤其是对后续临床研究设计和剂量选择做出调整。2.暴露量-效应关系的分析方法外推情形下的暴露量-效应关系分析包括仅针对儿科人群的分析以及成人和儿科人群的比较分析。(1)对于仅针对儿科人群的暴露量-效应关系进行分析时,可采用模型化的分析方法。可大致分为两种:以数据为导向的分析方法,即在观测数据的基础上,通过选择科学合理的模型进行定量描述,进而对目标剂量或给药方案等进行预测分析。根据所分析变量(即效应指标)的类型,分为针对离散型变量的概率模型分析,例如logit模型等;针对事件发生时间的生存分析,例如Cox回归模型和Weibull分布模型等;针对连续型变量的经验性或基于机制的药代动力学-药效动力学模型分析,例如Emax模型或间接反应模型等。以机制为导向的分析方法。该方法主要是通过既往的知识或体内外、临床前研究结果获得的模型参数值,建立能够描述生理机制的定量系统药理学模型,从而对效应进行预测分析。模型依赖于对于机制的了解以及临床前研究和临床研究数据的可靠性和完整性,建议使用临床研究得到的数据对模型进行验证。在结果解读时应注意不确定性较大的参数以及没有得到验证的假设的影响。当使用定量系统药理学的方法基于很多先验信息时,建议就模型的目的和方法尽早与监管机构沟通。(2)对于通过成人和儿科人群中暴露量-效应关系比较进行相似性评价时,可利用图形化法和模型化方法。在外推中进行儿科人群与成人之间暴露量-效应关系比较时,基于暴露量-效应曲线的图形可直观地显示儿科人群和成人之间暴露量-效应关系的差异。有时可能无法获得儿科人群和成人之间完整的暴露量-效应曲线的比较,可考虑在成人完整暴露量-效应曲线的基础上叠加儿科人群的结果,从而在相应的暴露量水平上对儿科人群与成人之间的治疗反应进行比较。图形化法有其局限性,例如基于目视检查的评价方法较主观。因此,可考虑结合模型化的分析方法。例如,通过模型方法定量分析儿科人群与成人之间的疗效差异并基于非劣效性方法进行暴露量-效应的相似性评价;在进行儿科人群与成人之间的暴露-效应相似性评价时,将成人暴露量-效应结果作为先验信息,通过贝叶斯方法分析儿科暴露量-效应数据。当采用模型化方法时,需在方案中或统计分析计划中说明具体评价指标、评价标准、模型假设、模型参数及模型合理性并与监管机构进行沟通。评价指标和标准可能根据药物和/或疾病的不同而发生变化。相对于图形法,模型化的分析方法可能需要更大的样本量和/或采集更多的数据,可考虑采用贝叶斯方法以达到足够的检验效能。在儿科人群和成人中进行(剂量-)暴露量-效应关系比较时,需考虑潜在的影响因素,包括年龄、体重及其关联因素(如体表面积等),还可能包括器官成熟度、蛋白结合率、关键酶的活性和表达水平、转运蛋白、肾功能、特定的合并用药、疾病严重程度以及特定靶点的表达水平和对药物的敏感性等,必要时可能还需考察对照药(例如,安慰剂或阳性药)的影响及其在成人和儿科人群之间的差异。了解这些因素对(剂量-)暴露量-效应关系的影响可以更好地探索成儿科人群和成人之间存在暴露量-效应或治疗反应差异的原因,并通过模型和模拟的方法找出解决方案,从而为后续研发策略提供依据。另外,识别影响暴露量-效应的因素后,可为优化剂量,并进行适当的给药调整提供依据。(三)剂量选择1.相关考虑剂量-暴露量-效应关系是剂量选择的关键。本指导原则中的剂量选择为给药方案的选择,包括给药剂量和频率的选择。可利用定量方法进行剂量-暴露量-效应关系分析后进行最佳剂量选择。外推中,由于通常对药物在成人中的剂量-暴露量-效应关系有一定的认知,因此儿科人群进行剂量选择时,应着重考察不同生长阶段的生理发育对剂量-暴露量-效应关系的影响。需要注意的是,剂量选择需平衡药物在儿科人群中的获益风险,根据药物的特点选择适合的方法,同时儿科人群本身是一个非常多样化的人群(早产儿到青少年),大部分药物需要联合应用多种方法进行科学合理的剂量选择。2.剂量选择的方法儿科人群中的剂量选择包括初始剂量选择和有效性研究剂量选择。值得注意的是,在某些情况下,基于儿科人群的暴露量-效应关系,儿科人群的获批剂量需进一步优化,儿科人群的获批剂量可能并非有效性研究中的剂量。(1)在选择初始剂量时,无论儿科人群和成人之间在疾病和治疗反应相似性方面的证据是否充分,均建议充分考虑药物作用机制、药代动力学信息,以及靶器官、毒性器官等生理成熟程度相关信息,在儿科人群中选择科学合理的拟研究剂量以匹配成人中的目标暴露量,为儿科人群初始剂量选择提供依据,一般作为外推计划的第一步。对于治疗窗较宽或具有线性药代动力学特征的药物,在充分保证受试者安全的情况下可考虑直接采用预测的暴露量进行剂量选择,后续研究可采用稀疏采样(或机会采样)的策略收集药物暴露量数据以获得药物在儿科人群中的药代动力学特征,对儿科人群剂量进行验证。对于治疗窗窄、非线性药代动力学特征,或在儿科人群和成人之间药代动力学特征存在明显差异的药物,建议首先进行探索性的儿科人群药代动力学试验,以获得儿科人群中的剂量和暴露量的关系,从而进行剂量选择。(2)关键研究中的剂量选择有多种方法,例如暴露量匹配和剂量滴定到合适的药物效应。由于将儿科患者暴露于低于治疗剂量可能不符合伦理要求,并且现有安全性数据可能不支持选择更高剂量/暴露量,在平衡获益风险后,暴露量匹配是较为常用的方法。但具体情况也需要具体分析。其他剂量选择的方法包括剂量滴定到合适的药物浓度、药代动力学-药效动力学分析、药效动力学效应或与成人剂量一致等。(3)当儿科人群的获批剂量需进一步优化时,需结合儿科人群的暴露量-效应关系等综合考虑。(四)有效性若外推计划显示,需要在儿科人群中开展临床研究收集临床终点的有效性数据以支持科学合理的外推,从而为药物的获益-风险评估提供充分的证据和信息时,相应的研究设计相对灵活,当样本量有限时,应慎重考虑假阳性和假阴性结果的相对重要性。在研究设计阶段,需考虑对照组的选择、研究终点的选择、样本量估计、分析方法等关键要素。1.对照组的选择对照组的选择是最重要的设计决策之一,其选择受到儿科外推概念中确定的科学问题的影响。(1)随机对照研究在可行的情况下,应优先选择随机对照研究以提供治疗效果的无偏估计。当外推概念显示需要进行随机对照研究才能得出获益风险结论时,随机对照研究应作为外推计划的一部分。申办者可采用合理的试验设计,例如剂量对照、延迟启动、随机撤药、交叉设计、具有期中分析的适应性设计、以及同时利用外部数据的合成对照组等,这些设计保留了安慰剂对照试验的优势,并且能够减少安慰剂的暴露,增加使用试验治疗的机会。(2)单臂研究目标值对照:在某些情况下,尤其是当参照人群中的证据标准是以目标值为对照的单臂试验时,可以采用目标值对照。应预先指定评估主要疗效指标的目标值。在目标疗效确定的情况下,样本量估计应保证研究具有较高的检验效能或有足够的准确度。外部对照:在某些情况下,使用外部数据作为试验的对照组可能是合理的。对照的来源包括来自参照人群的对照组、其他随机对照试验的相关对照组或目标人群的真实世界证据等。与采用随机对照的研究相比,利用外部对照研究进行因果推断非常具有挑战性。由于是把研究数据与外部来源的数据进行直接比较,应使用适当的统计方法解释人群之间的差异。在设计和分析时,应该采取合理的措施和方法控制潜在偏倚对因果估计目标估计的影响。潜在的偏倚包括选择偏倚、信息偏倚(例如,由于缺失数据、测量误差或错误分类而产生的信息偏倚)、混杂偏倚和时间相关偏倚(例如永恒时间偏倚)。应采用倾向评分、虚拟匹配对照等合理的统计分析方法,并进行充分的敏感性分析和偏移的定量分析来评价已知或已测的混杂因素和未知或不可测量的混杂因素以及模型假设对分析结果的影响。2.研究终点的选择应尽早确定儿科人群研究的终点指标,对于特定年龄和发育亚组,可能有必要研发、验证和使用与参照人群不同的终点指标,鼓励采用标准化的测量、收集、分析和报告以优化儿科药物的研发。在所有情况下,均应在参照人群中评估目标人群拟定终点指标与参照人群有效性研究中主要有效性终点指标之间的关系。在可行的情况下,可考虑在纳入儿科计划之前,将潜在的儿科终点指标作为成人人群开发计划的一部分或在成人研究中纳入部分儿科人群进行评估。某些情况下,可能有必要根据生物标志物、替代终点或与参照人群关键研究中主要终点指标不同的指标来制定外推计划。例如,在目标人群和参照人群中测量的终点指标可能不同,或者在不同时间点测量。一般而言,生物标记物终点指标的选择应得到参照人群和目标人群中现有数据的支持,并在外推计划中说明其合理性。如果采用在参照人群中无法测量的生物标志物作为目标人群临床研究的主要终点指标,建议测量目标人群中的相关临床结局,以帮助理解在目标人群中,此生物标志物与相关临床结局之间的关系。3.估计目标临床研发阶段不同,关注的科学问题也不同,申办者应根据实际情况设计相应的临床研究以回答所关注的科学问题。科学问题越明确,定义的主要估计目标也越清晰明确。申办者应遵循ICH E9(R1),通过定义估计目标以确保试验目的与研究设计、数据收集和分析相一致,研究设计和样本量估算应明确反映主要估计目标。外推应有合理的依据,对外推中的不确定性应当有明确的科学认识,他们应反映在主要估计目标的依据和定义中。4.统计分析方法(1)贝叶斯方法外推中,贝叶斯方法可通过预测验证方法评价参照人群和目标人群之间的相似性,还可通过将目标人群的信息和参照人群的证据相结合进行证据综合。预测验证方法的目的是探究儿科试验观察到的数据与儿科试验预期结果的分布的一致性。根据成人现有数据建立预测分布时应纳入与结局相关的疾病状态等关键协变量。证据综合的目的是将来自儿科人群的目标试验信息(例如,治疗组相对于对照组的治疗效应)与来自此试验以外其他来源的信息(例如,成人或儿科人群历史试验中在治疗组和/或对照组的疗效信息)相结合。可通过层次模型(例如MAP法)将从其他来源数据中获得的信息作为儿科人群目标试验贝叶斯分析的信息先验。为了降低儿科目标试验数据与其他来源数据得出的先验信息之间冲突的风险,建议进一步构建稳健先验。稳健先验是通过层次模型从其他来源数据导出的信息先验和弱信息先验的混合, 在稳健化MAP先验中,如果MAP先验与儿科人群目标试验的数据有冲突时,MAP先验基本上不会被使用。如果有多个信息来源(例如成人的多个历史试验),使用层次模型(例如MAP方法)可能相对合适。如果只有一个信息来源可用,也可考虑使用其他方法,例如幂先验法或相称先验的方法。使用幂先验方法,从源数据借用的信息量是预先指定和固定的,在源数据和目标数据之间信息冲突时可能会有问题。对于相称先验方法,与层次模型一样,信息的借用是动态的,即取决于源数据和目标数据之间的一致性。然而,在具有单一信息源的情况下,必须提供使用源数据和目标数据之间相似度的信息先验。当使用贝叶斯方法时,应在方案或统计分析计划中提供详细的模拟参数、模拟过程和模拟结果,并需说明参数的合理性;应对不同先验设置进行充分的敏感性分析,以评估贝叶斯方法的稳健性和适用性。临界点分析中的先验信息可以有系统地变化,是用于评估分析结果对于先验分布的不同选择是否敏感的一种方法。建议在获得目标试验数据前预先制定贝叶斯分析计划,并与监管机构尽早就使用的先验分布和分析方法达成一致。应提供目标人群不借用信息的分析结果,若其与贝叶斯分析的结果都能显示临床获益,则能够与阳性的外推分析结论相互印证。若不借用信息的分析结果未能显示临床获益,则不能完全基于阳性的外推分析结论进行临床决策。样本量考虑:应事先了解被纳入设计和分析的先验信息,以支持儿科试验结果的解释。特别是,有必要了解在参照人群中产生的数据哪些可用于目标人群的外推,以及参照人群中产生的数据相对于目标人群中的数据量。如果将可用信息(基于参照人群数据,或建模模拟结果)总结为统计分布,有效样本量是描述使用信息程度的其中一种方法。先验的有效样本量(ESS)是指该先验信息等价于儿科人群的样本数量。在没有使用试验外部信息的情况下,目标人群试验的样本量为N例,当使用证据综合时,通过(稳健化)MAP等贝叶斯先验方法借用外部信息,可考虑大约N-ESS的样本量。应通过模拟评估样本量减少的确切程度。(2)频率方法外推情形下的有效性研究的设计可能与传统方法(例如,在随机对照研究中,以频率论方式得到的p值小于0.05)不同,样本量的考虑相对灵活,基于信息外推的样本量往往小于非外推场景下的样本量。若在有足够的把握度情况下设置大于双侧0.05的检验水准,应说明其合理性并与监管机构沟通,应采用该替代检验水准进行频率方法的比较分析,以支持外推概念。如果目标人群的终点与参照人群相同,建议在目标人群中采用与参照人群相同的分析方法。在将数据进行合并分析合理的情况下,可采用结合参照人群数据和目标人群数据的频率论荟萃分析方法。在以阳性药物作为对照组的非劣效试验中,一种可能的设计方法是在保持单侧0.025检验水准的基础上,使用相较成人研发中更大的非劣效性界值。特别是当有效性研究的目的不是证明疗效本身,而是证明疗效与基于外推概念的预期一致时。(五)安全性可将相同作用机制药物的安全性信息作为参考,或者参考该药物在其他适应症儿科人群中的安全性信息来预估短期的安全性风险。但是与生长发育或成熟度相关的长期安全性或其它机制不明的安全性风险不能直接从成人外推。在儿科研发早期,非临床数据(药理机制,临床前毒理,体外,体内的数据)、同靶点药物的安全性信息、该研究药物在其他适应症患者中的安全性信息等,在制定外推计划阶段是重要的参考信息。此外,生长和发育的动态过程中可能短时间内不会表现出不良反应,而在生长和成熟的后期却可能出现。在患者接受慢性治疗期间或治疗后,可能需要进行长期研究或监测数据,以确定对骨骼、行为、认知、生殖、免疫成熟和发育等方面可能的影响。结合在参照人群中识别到的需要特别关注的不良事件,以及是否能建立暴露量-安全性的分析/模型。如需进一步在儿科人群中收集安全性信息,可采用以下几种方式:(1)趋势研究。基于已观察到的成人研究数据,通过结合儿科人群所对应剂量、疾病程度、有效性及实验室检测值正常范围等,综合评价成人与儿科人群在安全性方面的趋势,尤其是在成人研究中常见或需要特别关注的不良事件在儿科人群中的发生率、是否存在新的安全性事件及风险等。关于儿科研究的规模及随访时间,应提供合理依据以支持不良事件发生率估计的精确程度,确保趋势解读的合理性。(2)独立安全性研究。基于前期数据,若儿科人群与成人患者在安全性方面可能存在较大差异时,可考虑进行独立的安全性临床研究。应提供样本量估算的合理性,以确保能提供充分的安全性信息,例如,对发生率较低的不良事件,是否有足够的样本量观察到该不良事件。(3)对照性研究。在合理且可行的情况下,可在试验中增加一定数量的对照组,通过对比试验药物与对照组药物之间的安全性,明确试验药物相较于对照组药物是否可能增加安全性风险,在趋势研究和独立安全性研究中设立对照组,均可提高结果的可解释性。上市后监测或长期随访研究可能为儿科人群患者提供长期安全性或有效性等方面的信息。在某些情况下,长期随访研究对于确定某些药物对儿科人群患者生长发育的影响具有重要意义。四、其他考虑儿科药物的获批上市应有相应的儿科人群临床试验数据和/或其他数据予以支持。在特定的儿科人群开展随机对照试验,不仅可获得该人群的安全性数据,同时可以验证拟定剂量的合理性,对确保儿科患者用药的有效性和安全性十分重要。对于拟用于成人和儿科人群共患疾病的药物,在获得成人初步安全性及潜在获益的临床试验数据后,在保障青少年患者安全性的前提下可纳入部分青少年患者以加速儿科药物的研发。国外儿科人群药物临床试验数据对于支持国内儿科药物的研发具有重要意义。当药物在国外成人和儿科人群中都有应用,药物在国内成人中的安全有效性已确认,那么综合国外儿科人群上市的临床研究数据,重点考虑种族差异和建立国外成人和儿科人群剂量-暴露量-效应关系的相似性,包括是否存在临床药理学和治疗学(医疗实践、安全有效性数据)等方面的差异,以支持药物在国内儿科人群中的安全有效性。在儿科药物研发中,建议申请人充分利用现有研究数据,减少在儿科人群中开展不必要的研究,申办者应基于相似性的评价等,制定科学合理的研发策略和计划,收集高质量的研究数据,综合临床价值并确保证据链的完整性。在成人药物研发过程中建议申办者及早考虑药物在儿科人群中的研发策略和计划,随着数据的不断增加,计划也应相应调整。建议申办者就儿科药物研发策略和计划、计划的调整、采用新技术、新方法(如生物信息学、机器学习等)等方面与监管机构进行沟通,沟通时需提供方案等相关资料。五、参考文献1.ICH E11A:儿科外推(征求意见稿), 2022.2.ICH E11(R1):用于儿科人群的医学产品的药物临床研究, 2017.3.ICH E9(R1):临床试验中的估计目标与敏感性分析(E9指导原则增补文件), 2019.4.(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成人用药数据外推至儿科人群的技术指导原则》.2017年.5.Ollivier Cécile,Sun Haihao,Amchin Wayne et 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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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atistical modeling for Bayesian extrapolation of adult clinical trial information in pediatric drug evaluation.[J] .Pharm Stat, 2017, 16: 232-249.10.Kaddi Chanchala D,Niesner Bradley,Baek Rena et al. Quantitative Systems Pharmacology Modeling of Acid Sphingomyelinase Deficiency and the Enzyme Replacement Therapy Olipudase Alfa Is an Innovative Tool for Linking Pathophysiology and Pharmacology.[J] .CPT Pharmacometrics Syst Pharmacol, 2018, 7: 442-452.11.Peterson M C,Riggs M M,FDA Advisory Meeting Clinical Pharmacology Review Utilizes a Quantitative Systems Pharmacology (QSP) Model: A Watershed Moment?[J] .CPT Pharmacometrics Syst Pharmacol, 2015, 4: e00020.12.Mahmood Iftekhar,Theoretical versus empirical allometry: Facts behind theories and application to pharmacokinetics.[J] .J Pharm Sci, 2010, 99: 2927-33.13.Dong Min,Fukuda Tsuyoshi,Selim Sally et 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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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yesian Analysis, 7(3), 639-674.18.Ibrahim, J., & Chen, M.-H. (2000). Power Prior Distributions for Regression Models.19.Neuenschwander, B., Weber, S., Schmidli, H., & O'Hagan, A. (2020, 6). Predictively consistent prior effective sample sizes. Biometrics, 76(2), 578-587.20.Ross L. Prentice. (1989). prentice 1989. Statistics in Medicine, 8(4), 431-440.21.Schmidli, H., Gsteiger, S., Roychoudhury, S., O'Hagan, A., Spiegelhalter, D., & Neuenschwander, B. (2014, 12). Robust meta-analytic-predictive priors in clinical trials with historical control information. Biometrics, 70(4), 1023-1032.22.Schmidli, H., Häring, D., Thomas, M., Cassidy, A., Weber, S., & Bretz, F. (2019, 4). Beyond Randomized Clinical Trials: Use of External Controls. Clinical Pharmacology and Therapeutics, 107(4), 806-816.23.EMA, Reflection paper on the use of extrapolation in the development of medicines for pediatrics, 2018六、附录(一)决策树(二)案例案例1- Y药儿科人群适应症的开发1.背景介绍Y药是针对可溶性人B淋巴细胞刺激因子蛋白的特异性人源IgG1单克隆抗体。与常规治疗联合,用于在常规治疗基础上仍具有高疾病活动(例如,抗ds-DNA抗体阳性及低补体、SELENA-SLEDAI评分≥8)的活动性、自身抗体阳性的系统性红斑狼疮(SLE)成年患者。本品在SLE成人患者中开展了两项关键III期临床研究(研究A和研究B),均设置1 mg/kg和10 mg/kg 2个剂量组,前三次每两周一次、随后每月一次。两个剂量组均提示本品具有一定的有效性,但是仅10 mg/kg组在两项III期研究中均达到主要疗效终点的统计学假设,因此批准上市的给药方案为10 mg/kg。2.外推概念和外推计划在成人适应症开发过程中,经评估儿科人群SLE 患者在发病机制、诊断及治疗等方面与成人SLE相似,尚无儿科SLE 人群与成人在暴露量-效应关系方面的相似性数据。计划在5至17岁有活动性自身抗体阳性的且正在接受标准治疗的儿科人群SLE患者人群开展一项国际多中心、随机、双盲、安慰剂对照、为期52 周的研究(研究C)。旨在评价Y药静脉注射10mg/kg (成人获批剂量)在患有活动性自身抗体阳性SLE 的儿科人群受试者中的有效性、安全性和药代动力学特征。经相似性评价,以上儿科人群研究采用了与两项关键成人研究(研究A和研究B )相同的主要疗效终点。由于儿科人群SLE发病率低,受试者招募具有一定的挑战性,因此该研究采用桥接策略,即显示与成人研究在有效性及安全性方面具有一致性,而未设定正式的统计学假设。计划基于研究C 的PK和有效性结果,并结合成人III期临床研究A和研究B中有效性数据,外推至儿科人群。3.剂量选择本品在成人中PK特征显示,体重或者BMI是影响其暴露量的重要因素,暴露量模拟结果显示12岁及以上的青少年人群(其体重和成人接近)给予Y药10 mg/kg会产生和成人相匹配的暴露量。对于年龄低于12岁的儿科人群,由于其体重总体较低,预测Y药按照体重给药产生的暴露量会较成人略低。由于本品作用靶点BLyS在治疗剂量(10 mg/kg)下已经接近饱和状态,儿科人群和成人的体循环中BLyS水平相似,并且本品在给予治疗剂量的成人患者中没有显示明确的暴露量-效应关系,因此,低体重儿科人群与成人和12岁以上儿科人群的暴露量差异对临床有效性的影响可能不存在临床意义。综上,初始剂量选择即儿科人群患者使用10 mg/kg剂量。4.外推计划的执行和研究结果分析儿科人群研究(研究C )最终纳入93名受试者(Y药组50人,安慰剂组43人)。(1)剂量基于研究C 中儿科人群PK数据建立群体药代动力学模型,预测获得儿科人群的个体药代动力学参数及暴露量,并进行分析。结果和预测一致,即在10 mg/kg剂量下,年龄低于12岁的儿科人群中Y药的暴露量较12-17岁的青少年略低。但总体而言,不同年龄段的儿科人群和成人的暴露量基本一致:儿科人群的PK暴露量几乎完全包含在成人暴露量的95%预测区间内,两个人群的暴露量中位值基本一致。提示在10 mg/kg剂量下,儿科人群和成人患者之间PK暴露量匹配,进一步说明尚无需对儿科人群SLE患者进行剂量调整。(2)有效性儿科人群的研究C 采用了与两项关键成人研究(研究A和研究B )相同的主要疗效终点,即第52周SLE反应指数(SRI-4)的应答率,最终该研究的点估计值与成人研究中观察到的结果一致,其中两项成人研究合并后的Y药组和安慰剂组关于SRI-4的应答率分别为50.6%和38.8%,儿科人群研究的应答率分别为52.8%和43.6%。由于样本量有限,该研究未设定充分的把握度进行正式的统计学推断。在成人和儿科人群患者之间的疾病特征及治疗反应相似的情况下,通过结合成人研究的相关信息,采用具有稳健混合先验的贝叶斯动态借用信息的分析方法,对儿科人群研究数据进行了敏感性分析。成人疗效数据用于构建混合先验信息,并与治疗效应为零(组间无疗效差异)的“弱”先验分布相结合。该先验的混合结构允许动态借用先验信息,即基于儿科人群和成人之间数据的一致性,最终确定需要借用成人先验信息的程度。混合先验中成人疗效信息所占权重应反映成人疗效数据可提供有关儿科人群治疗效应的相关信息这一假设的科学合理性。通过采用临界点分析,最终确定混合先验中成人疗效信息所占的最小比重,使得儿科人群疗效估计具有统计学意义(阳性结果的后验概率至少为97.5%)。研究C 的临界点分析显示成人疗效信息在混合先验中的占比为55%,在临床上,成人信息与儿科人群患者之间相关性至少有55%的权重这一假设是合理的,说明Y药对儿科人群患者具有阳性结果的后验概率至少为97.5%,表明了结论的稳健性。(3)安全性研究C 结果表明,在该儿科人群研究期间,针对成人研究中所关注的不良事件Y药和安慰剂之间并未出现明显的不均衡,也并未出现新的安全信号。该研究中Y药的安全性和耐受性与SLE成人患者中已知的安全性一致。(4)结论上述证据综合表明了Y药对患有活动性自身抗体阳性系统性红斑狼疮成人患者的治疗效应可外推至儿科人群患者的合理性。案例2-药物X在儿科人群适应症A和适应症B中的研发药物X为一种小分子药物,其儿科适应症A和适应症B的临床开发中均应用了模型引导的药物研发策略。对于儿科适应症A,由于成人仅有相似适应症,且无证据支持成人与儿科人群治疗反应的相似性,因此儿科适应症A的临床开发计划从I期研究开始,以评估药物X在儿科人群中的PK和安全性。在I期研究的设计阶段,通过考虑年龄、体重、器官成熟等因素,在药物X成人PBPK模型的基础上建立了儿科PBPK模型。利用该模型匹配成人最低有效剂量下的暴露量,从而做出了儿科人群中初始剂量的选择。由于此I期研究结果显示初始的儿科PBPK模型的预测结果和实际观测结果存在一定偏差,所以随后进行了另一项I期研究,进一步确认儿科给药方案。同时,利用两项I期研究的PK数据优化了儿科PBPK模型,并建立和优化了儿科群体PK模型。匹配成人推荐剂量下的暴露量,为III期研究推荐合理的儿科剂量。III期研究为一项随机、开放、阳性对照、在目标儿科人群中展开的临床试验,并以有效性为主要临床终点。III期研究的结果确证了药物X在儿科适应症A中的有效性和安全性,并且也显示了成人和儿科人群之间的药物暴露量以及治疗反应的相似性。对于儿科适应症B,存在多方面积累的证据支持成人与儿科人群之间疾病和药物作用机制的相似性,但仅有部分证据支持治疗反应的相似性。另外,适应症A和B患者人群在药物X的PK方面无明显差异,因此使用儿科适应症A的群体PK模型和PBPK模型对药物X在儿科适应症B中的暴露量进行预测,并用于6-11岁儿科人群研究的剂量选择(匹配成人推荐剂量下的暴露量)及样本量计算。而后在该年龄段儿科人群中进行单臂研究,主要终点为PK和安全性,次要终点为有效性。研究结果显示,6-11岁儿科人群的暴露量和成人推荐剂量下的暴露量相似,同时此暴露量下儿科人群的治疗反应与成人治疗反应也相似。另外,通过儿科的PBPK和群体PK模型对12-18岁儿科人群中的暴露量进行预测,以匹配成人推荐剂量的暴露量,从而给出了在该年龄段儿科人群中的推荐剂量。《成人用药数据外推至儿科人群的定量方法学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一、起草目的对于儿科药物研发,在一般情况下,在研发之初可能存在一些可被利用的成人数据。药品审评中心在2017年发布了《成人用药数据外推至儿科人群的技术指导原则》,对利用成人用药数据外推至儿科人群提供了概括性的指导。为解决申办者在实际研发中采用具体方法的问题,进一步完善国内儿科用药指导原则体系,本指导原则在ICH《E11A:儿科外推》的基础上,对成人用药数据外推至儿科人群采用的定量方法学方面给出具体指导性建议,旨在帮助申办者提高研发效率。二、起草过程(一)起草前期调研论证情况本指导原则的起草小组基于药审中心与南方医科大学战略合作建立的三方学术协调委员会,由学术界、制药工业界和审评机构代表共同组成,保证了本指导原则高效、高质量完成。指导原则起草小组人员梳理了国内外儿科外推的相关政策文件,参考了ICH《E11A:儿科外推》的相关技术要求。(二)指导原则制定或修订情况本指导原则自2021年12月正式立项,分别于2022年5月和7月召开两次专家研讨会,对指导原则初稿进行了充分的讨论和交流,并经药审中心内部征求意见与审核,形成征求意见稿。参与制订本指导原则的专家名单见附录,在此一并致谢。三、起草思路我国已发布的儿科用药相关指导原则中指出成人用药数据外推至儿科人群支持儿科药物注册,但未明确具体采用方法学等关键问题。本指导原则将重点阐述成人用药数据外推至儿科人群的定量方法学的核心问题,指导申请人在外推过程中具体采用的方法和注意事项,以提高研发效率。四、主要内容本指导原则主要分为4个章节以及参考文献和附录。本指导原则围绕成人用药数据外推至儿科人群的相关定量方法学进行了阐述,为儿科外推中采用的定量方法学提出建议。主要内容包括概述、外推框架、外推方法、其他考虑、参考文献和附录,附录包括决策树、案例以及附表。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机关各处室、分局、直属单位:为贯彻落实《湖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379号),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确保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从源头上预防行政违法行为发生,根据《省发改委、省司法厅、省财政厅、省商务厅、省市场监管局、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关于开展妨碍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政策措施清理工作的通知》(鄂发改体改〔2022〕233号)、《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开展妨碍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政策措施清理工作的通知》(鄂市监综函〔2022〕126号)等文件精神,省药品监管局对原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制发的涉及药品监管的规范性文件和省药品监管局自组建以来制发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一批)予以公布。宣布废止的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一律停止执行,文件调整的事项按照国家药品监管局和省药品监管局出台的有关政策执行。宣布废止的规范性文件,除另有明确规定外,均不涉及过去根据这些文件所作出处理决定的效力。附件: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一批)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2年9月19日附件: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号文件名称1鄂食药监文〔2004〕93号《关于进一步加强米非司酮片销售管理的通知》2鄂食药监文〔2006〕3号《关于药品零售企业处方药销售有关规定的通知》3鄂食药监函〔2006〕95号《关于严格新开办药品经营批发企业和疫苗经营企业验收标准的通知》4鄂食药监文〔2006〕77号《关于进一步严格掌握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的通知》5鄂食药监文〔2007〕13号《关于印发〈湖北省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2006年修订稿)〉的通知》6鄂食药监文〔2007〕54号《关于加强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及下属门店监管的通知》7鄂食药监文〔2007〕11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药品经营企业监管的通知》8鄂食药监函〔2007〕411号《关于调整药品零售企业GSP认证工作程序的通知》9鄂食药监函〔2007〕471号《关于进一步明确体外诊断试剂经营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10鄂食药监函〔2008〕105号《关于印发药品GSP飞行检查暂行规定的通知》11鄂食药监文[2008]16号《湖北省农村药品两网建设示范县评估验收细则(修订稿)》12鄂食药监函〔2008〕237号《关于湖北省农村药品两网建设示范县评估验收细则的补充通知》13鄂食药监函〔2008〕277号《关于加强药品零售企业销售凭证管理等问题的通知》14鄂食药监文〔2008〕102号《关于印发湖北省药包材生产企业日常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15鄂食药监文〔2008〕118号《关于切实加强药品零售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16鄂食药监函〔2009〕104号《关于进一步做好药品零售企业处方药销售监督管理的通知》17鄂食药监函〔2009〕127号《关于在药品经营企业中开展争创示范仓库和示范药店活动的通知》18鄂食药监函[2009]265号《关于认真做好药品再注册审查审批工作的通知》19鄂食药监函〔2009〕339号《关于明确药品批发企业GSP认证证书名称变更办理程序的通知》20鄂食药监函[2009]357号《关于进一步做好药品再注册工作的通知》21-关于执行《中国药典》2010年版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22鄂食药监文〔2010〕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零售企业监管的通知》23鄂食药监文〔2010〕36号《关于加强基本药物配送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24鄂食药监文〔2010〕108号《关于实施湖北省药品注册申报人备案管理规定的通知》25鄂食药监文〔2010〕127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示范药店评定工作的通知》26鄂食药监函〔2010〕297号《关于药品再注册审查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27鄂食药监函〔2010〕443号《关于加强药用辅料注册管理的通知》28鄂食药监函〔2011〕426号《关于印发湖北省药品第三方物流验收标准(试行)的通知》29鄂食药监文〔2014〕25号《关于印发湖北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30鄂食药监文〔2014〕26号《关于印发湖北省药品批发企业GSP现场检查评定标准的通知》31鄂食药监文〔2014〕67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中药饮片质量监管的实施意见(试行)》32鄂食药监办文〔2014〕41号《关于印发湖北省药品注册申报人管理规定的通知》33鄂食药监文〔2014〕104号《关于印发湖北省药品零售业分级分类管理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34鄂食药监函〔2014〕72号《关于明确我省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有关要求的通知》35鄂食药监文〔2015〕53号《关于加强中药材、中药饮片销售登记报告及信息公示管理的通知》36鄂食药监文〔2015〕85号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执行《中国药典》2015年版及药品说明书、包装标签备案有关事宜的通知37鄂食药监文〔2016〕3号《关于进一步明确药品现代物流条件的通知》38鄂食药监文〔2016〕48号《关于加强对跨区域设置仓库药品批发企业监管的通知》39鄂食药监文〔2016〕59号《关于实行药品批发企业关键岗位人员登记报告制度的通知》40鄂食药监文〔2016〕93号《关于印发湖北省医疗器械注册申报人管理办法的通知》41鄂食药监文〔2016〕94号《关于印发湖北省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42鄂食药监文〔2016〕148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互联网药品交易监管工作的通知》43(2019年第5号)《关于加强药品第三方物流监督管理的通告》44(2019年第12号)关于规范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监督管理的通告(2019年第12号)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为贯彻实施《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办法》,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了《江苏省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如有修改意见,请于2022年10月20日前将意见建议及联系方式发送至电子邮箱:zhulp@da.js.gov.cn。特此公告。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2年9月19日江苏省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起草目的】为加强我省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及时有效控制化妆品安全风险,保障消费者健康,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江苏省各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药品监管部门)、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以下简称监测机构)、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境内责任人、受托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医疗机构。第三条【监管职责】 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工作,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负责全省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技术工作。设区的市级、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工作,并明确相应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技术工作。第四条【主体责任】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境内责任人应当建立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和评价体系,主动收集其上市销售化妆品的不良反应,及时开展分析评价,并向监测机构报告,落实化妆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受托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医疗机构发现可能与使用化妆品有关的不良反应,应当向监测机构报告。第五条【社会共治】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和同级监测机构的电话、通讯地址等联系方式,建立化妆品不良反应信息沟通机制。充分发挥行业协会、高校、研究机构作用,促进化妆品安全社会共治。第二章 职责与义务第六条【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工作,履行以下主要职责:(一)建立并完善全省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体系,配备与监测工作相适应的机构和人员,完善工作制度并监督实施;(二)组织调查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严重和可能引发较大社会影响的化妆品不良反应,依法采取控制措施;(三)组织监督检查本省行政区域内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开展情况;(四)组织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宣传、培训、研究等工作;(五)制定并发布省级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评价基地(以下简称省级监测评价基地)的认定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遴选、管理省级监测评价基地。第七条【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管部门】设区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工作,履行以下主要职责:(一)建立并完善本市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体系,配备与监测工作相适应的机构和人员,完善工作制度并监督实施;(二)调查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严重、可能引发较大社会影响的化妆品不良反应、可能属于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或者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不良反应,依法采取控制措施;(三)监督检查本市行政区域内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开展情况;(四)组织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宣传、培训、研究等工作;(五)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省级监测评价基地的推荐与组织协调等工作; (六)制定并发布市级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哨点(以下简称市级监测哨点)的认定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遴选、管理市级监测哨点。第八条【县级药品监管部门】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工作,履行以下主要职责:(一)建立并完善本县(市)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体系,明确监测机构,配备与监测工作相适应的人员,完善工作制度并监督实施;(二)调查本县(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严重、可能引发较大社会影响的化妆品不良反应、可能属于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或者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化妆品不良反应,依法采取控制措施;(三)监督检查本县(市)行政区域内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开展情况;(四)组织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宣传、培训、研究等工作。第九条【省级监测机构】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负责全省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技术工作,履行以下主要职责:(一)收集、分析评价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化妆品不良反应,并向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风险管理建议;(二)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严重和可能引发较大社会影响的化妆品不良反应,向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处理建议并配合调查工作;(三)负责国家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信息系统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使用和管理;(四)对市级监测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定期开展业务测评;(五)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境内责任人、受托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及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医疗机构等进行技术指导;(六)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宣传、培训、研究等工作;(七)协助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做好省级监测评价基地的遴选和日常管理工作,负责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业务指导。第十条【市级监测机构】市级监测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技术工作,履行以下主要职责:(一)收集、分析评价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化妆品不良反应,并向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风险管理建议;(二)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严重、可能引发较大社会影响的化妆品不良反应、可能属于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或者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不良反应以及经监测分析可能存在安全风险的其他化妆品不良反应,向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处理建议并配合调查工作;(三)对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境内责任人、受托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医疗机构等的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四)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宣传、培训、研究等工作;(五)协助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省级监测评价基地不良反应监测工作情况进行日常跟踪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并将跟踪情况及时报告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协助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好市级监测哨点的遴选和日常管理工作,负责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业务指导。(六)协助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技术工作;协助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考核、督查。第十一条【县级监测机构】县级监测机构负责本县(市)行政区域的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技术工作,履行以下主要职责:(一)收集、分析评价本县(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化妆品不良反应,并向本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风险管理建议;(二)对本县(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严重和可能引发较大社会影响的化妆品不良反应、对可能属于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或者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不良反应做好配合调查工作;(三)对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经营者、医疗机构进行技术指导;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宣传、培训等工作;(四)协助市级监测机构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技术工作。第十二条【注册人、备案人】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具备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能力,履行以下义务:(一)建立并实施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和评价体系,明确不良反应监测部门,配备与其产品相适应的监测人员。(二)建立并实施不良反应监测工作制度。如报告收集制度、分析评价制度、培训制度、应急处置制度等;(三)应当注册为国家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信息系统用户,主动维护其用户信息,收集并按照规定向监测机构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四)对发现或获知的化妆品不良反应及时进行分析评价,根据评价结果采取风险控制措施;(五)配合药品监管部门、监测机构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与境内责任人建立不良反应主动收集、报告、分析评价和调查处理的协助机制,加强信息交流、数据共享、风险联动。第十三条【受托生产企业】受托生产企业应建立并实施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和评价制度,配备相应机构和人员。鼓励其注册为国家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信息系统用户,向监测机构、注册人、备案人报告发现或者获知的化妆品不良反应,并配合药品监管部门、监测机构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第十四条【化妆品经营者】化妆品经营者应向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报告发现或者获知的化妆品不良反应,并配合药品监管部门、监测机构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第十五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义务】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获知化妆品不良反应的,应当记录并及时转交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处理,督促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履行化妆品不良反应报告义务,配合药品监管部门、监测机构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应当向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报告发现或获知的化妆品不良反应,并配合药品监管部门、监测机构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履行以下义务:(一)皮肤病专科医疗机构、设有皮肤科的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应建立监测评价工作组织协调机构,指定具有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评价能力的科室(如皮肤科、药剂科等)负责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二)建立并实施与其诊疗范围相适应的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制度,如工作管理制度、报告管理制度、培训制度、档案管理制度、保密制度等;(三)应当注册为国家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信息系统用户,主动维护其用户信息,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至少指定1名专(兼)职人员承担化妆品不良反应的收集、审核、上报与评价工作;第十七条【省级监测评价基地的义务】省级监测评价基地应当为全省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提供技术支持,除履行医疗机构义务外还需履行以下义务:(一)组织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评价相关法规、知识的宣传、培训工作;(二)协助药品监管部门、监测机构开展严重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分析评估工作;(三)开展或参与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相关课题研究;(四)积极参加药品监管部门和监测机构组织的相关活动。第十八条【市级监测哨点的义务】市级监测哨点应当为辖区内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提供技术支持,除履行医疗机构义务外还需履行以下义务:(一)组织开展或参加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评价相关法规、知识的宣传、培训工作;(二)配合药品监管部门、监测机构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病例的调查分析评估;协助承担化妆品安全性评价工作;(三)积极参加市、县级药品监管部门和监测机构组织的其他相关活动。第三章 不良反应报告与分析评价第十九条【报告原则】化妆品不良反应报告遵循可疑即报的原则,怀疑与使用化妆品有关的人体损害,均应当报告。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的内容应当真实、完整、准确。第二十条【时限要求】属于一般化妆品不良反应的,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医疗机构等应当自发现或者获知化妆品不良反应之日起30日内报告;属于严重化妆品不良反应的,应当自发现或者获知之日起15日内报告;属于可能引发较大社会影响的化妆品不良反应,应当自发现或者获知之日起3日内报告。对于不良反应情况和分析评价结果等有新的发现或者认知的,应当及时补充报告。第二十一条【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建立化妆品不良反应主动收集、报告、分析评价监测和评价体系、相关制度和标准操作规程,按照法规要求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一)应在化妆品标签、官方网站中公布电话、电子邮箱等有效联系方式,指定专人负责收集并记录不良反应信息,主动收集来自受托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医疗机构、消费者等报告的其上市销售化妆品的不良反应;(三)在发现或者获知化妆品不良反应后应当通过国家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信息系统报告;(三)对发现或者获知的化妆品不良反应严重程度、不良反应与产品关联性进行分析评价,必要时自查产品原料、配方、生产工艺、生产质量管理、贮存运输等方面可能引发不良反应的原因;(四)属于严重化妆品不良反应的,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自发现或者获知不良反应之日起20日内,属于可能引发较大社会影响的化妆品不良反应的,应当自发现或者获知不良反应之日起10日内进行分析评价并形成自查报告,报送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同时报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五)药品监管部门认为需要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进一步开展分析评价的,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及时进行分析评价后形成自查报告,并报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二十二条【受托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医疗机构】受托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医疗机构在发现或者获知化妆品不良反应后,应当通过国家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信息系统在线报告,鼓励其告知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暂不具备在线报告条件的化妆品经营者和医疗机构,应当通过纸质报表向所在地市县级监测机构报告,由其代为在线提交报告。第二十三条【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获知化妆品不良反应的,应当记录报告者信息、发生不良反应者信息、不良反应信息、所使用的化妆品信息等内容,并于7日内转交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处理。涉及产品质量安全的重大信息,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自获知上述信息后,将发生不良反应者信息、症状或者体征、不良反应严重程度、不良反应发生日期、所使用化妆品名称、平台内经营者名称及注册地等信息于15日内书面报告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二十四条【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其在中国境内外上市销售的产品因在境外发生化妆品不良反应而被采取停止生产或者经营、实施产品召回、发布安全警示信息等风险控制措施的,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在发现或者获知之日起7日内,将相关不良反应信息和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书面报告国家监测机构,境内责任人应当协助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履行报告义务。第二十五条【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境内责任人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可通过“苏妆GO”小程序报告可能与使用化妆品有关的不良反应,也可以直接向所在地市县级监测机构或者市场监督管理局报告。第二十六条【监测记录】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医疗机构应当客观、真实地记录与不良反应监测有关的活动并形成监测记录,监测记录至少包括:报告者信息、发生不良反应者信息、症状或者体征、不良反应严重程度、不良反应发生日期、不良反应发现或者获知日期、不良反应报告日期、所使用化妆品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书编号或者普通化妆品备案编号、生产批号、开始使用日期和停用日期,医疗机构诊疗情况等。属于严重和可能引发较大社会影响的化妆品不良反应,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还应当记录可能引发不良反应的原因以及分析评价情况、后续风险控制措施。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报告之日起3年。境内责任人应当协助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建立并保存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记录。第二十七条【信息共享】鼓励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境内责任人、受托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之间互相告知化妆品不良反应信息。第二十八条【分析评价要求】 各级监测机构应当逐级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进行分析评价,并根据分析评价结果和风险程度向所在地同级药品监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第二十九条【县级监测机构】县级监测机构应当对收到的化妆品不良反应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进行审核,对不良反应与产品的关联性和不良反应严重程度进行初步分析评价。(一)属于一般化妆品不良反应的,县级监测机构应当自收到不良反应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分析评价;属于严重化妆品不良反应的,应当自收到不良反应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分析评价;属于可能引发较大社会影响的化妆品不良反应的,应当自收到不良反应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分析评价。对严重和可能引发较大社会影响的化妆品不良反应,应当同时报告同级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处理建议。(二)县级监测机构应当对严重和可能引发较大社会影响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进行跟踪调查,详细了解发生不良反应者和所使用化妆品的基本信息、不良反应发生情况和进展、报告单位对不良反应的处理情况等,并自收到不良反应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形成跟踪报告报送上一级监测机构,同时报送同级市场监督管理局。(三)对于有明确的化妆品名称及产品销售包装图片的化妆品不良反应报告,经核对产品注册备案信息,所使用化妆品可能属于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或者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县级监测机构应当报告同级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组织调查,依法采取控制措施。第三十条【市级监测机构】市级监测机构除履行第二十九条(一)(二)(三)条款外,还应当按季度和年度对收集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进行汇总分析,必要时提出风险管理建议,及时书面报送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第三十一条【省级监测机构】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应当对市级监测机构提交的化妆品不良反应报告评价意见进行复核,并对不良反应与产品的关联性和不良反应严重程度进行分析评价。(一) 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经复核与市级监测机构评价意见不一致、认为需调整为严重或者可能引发较大社会影响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进行处理的,应当向市级监测机构反馈意见。市级监测机构应当自收到反馈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不良反应进行跟踪调查并形成跟踪报告,报送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同时报送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二)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自收到市级监测机构评价意见后应及时进行分析评价。对一般化妆品不良反应的,应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分析评价;对严重化妆品不良反应的,应于7个工作日内完成分析评价;对可能引发较大社会影响的化妆品不良反应的,应于3个工作日内完成分析评价。对严重和可能引发较大社会影响的化妆品不良反应,应当同时报告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处理建议。(三)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应当结合市级监测机构报送的跟踪报告对严重和可能引发较大社会影响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进行调查,根据实际需要开展监测数据分析、文献研究、专家咨询,对不良反应发生情况和可能引发不良反应的原因等进行综合分析。严重化妆品不良反应应当自收到跟踪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形成分析评价报告,可能引发较大社会影响的化妆品不良反应应当自收到跟踪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形成分析评价报告,报送国家监测机构,同时报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四)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应当按季度和年度对收集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进行汇总分析,提出风险管理建议,及时书面报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国家监测机构。第四章 不良反应调查与风险处置第三十二条【调查形式】各级药品监管部门收到本级监测机构报送的化妆品不良反应处理建议后,根据监测结果和工作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开展调查:(一)责令企业自查。通知化妆品不良反应关联产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对不良反应进行分析评价,自查可能引发不良反应的原因,采取召回、停止生产、经营等有效措施控制风险;(二)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对化妆品不良反应关联产品注册人、备案人、境内责任人、受托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开展监督检查,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法处置。第三十三条【调查时限-市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良反应发生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同级监测机构的不良反应评价意见后,对严重化妆品不良反应,应于15个工作日内依职责开展调查,对可能引发较大社会影响的化妆品不良反应,应于7个工作日内依职责开展调查,调查处理报告逐级报送至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三十四条【调查时限-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的不良反应评价意见后,对严重化妆品不良反应,应于7个工作日内组织开展调查,对可能引发较大社会影响的化妆品不良反应,应于5个工作日内组织开展调查,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及时通报化妆品不良反应关联产品注册人、备案人、境内责任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对使用新原料的化妆品发生的不良反应组织开展调查,发现存在安全风险的,应当依法采取控制措施。第三十五条【调查结果处理】根据调查结果,可采取以下风险控制措施:(一)发现产品存在质量缺陷或者其他问题,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相关市、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通知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实施召回,由注册人、备案人通知受托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二)发现产品造成人体伤害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相关市、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必要时采取责令暂停生产、经营的紧急控制措施。(三)有证据表明化妆品、化妆品原料可能存在缺陷的,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可以责令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开展安全再评估或者直接组织开展安全再评估。(四)对于可能需要制定或者修订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需要研制补充检验方法的,由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开展相关标准研究和补充检验方法研制工作。(五)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相关市、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依法查处。第三十六条【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通过分析评价化妆品不良反应,发现产品存在安全风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风险。(一)发现产品存在质量缺陷或者其他问题,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化妆品,通知相关化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停止经营、使用。境内责任人应当积极协助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采取措施控制风险。(二)进一步开展分析评价,形成自查报告,并报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属地市场监督管理局。第三十七条【受托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受托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发现或者获知其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存在安全风险、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并同时告知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境内责任人,配合其采取措施控制风险。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八条【监督检查】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境内责任人、受托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医疗机构等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九条【培训考核】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第四十条【信息通报】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区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每年应将化妆品不良反应年度监测情况通报同级卫生主管部门。第六章 附则第四十一条【名词解释】本细则中名词解释请参照《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办法》附则。化妆品不良反应报告与分析评价流程图见附件1,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处置流程图见附件2。第四十二条【信息保密】在化妆品不良反监测工作中获取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应当予以保密。第四十三条【解释权】本细则由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四十四条【施行日期】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办法》,加强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对我省化妆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技术支撑作用,确保人民群众用妆安全,省药监局决定自2022年9月起,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为期3年的化妆品不良反应专项监测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工作目标(一)强化主体责任落实。落实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全生命周期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提高注册人/备案人风险监测、评价和控制能力,及时有效防范化妆品上市后风险。(二)聚焦高风险品种。以专项监测为抓手,通过数据分析、文献检索、标签标识对比、问卷调研和实地调研等多种方式,充分掌握染发类化妆品、儿童化妆品等高风险产品成分及其风险点。(三)提供风险监管靶点。监管工作和监测工作相结合、专项监测和日常监测相结合,将不良反应报告中,通过核对销售包装图片和注册备案信息发现资质存疑的化妆品列为重点关注产品,全面排查市面上的违法违规化妆品。(四)强化风险预警。全面分析不良反应发生的原因,为化妆品安全监管提供科学的数据支撑,避免类似产品引发群体事件或引发较大社会影响的不良反应。二、工作任务化妆品不良反应专项监测工作由省药监局组织,省药品评价中心负责具体实施。各相关省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市级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以及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和不良反应监测哨点应积极配合专项监测工作的开展,发现产品安全风险线索及时移交省局或相关市局采取风险控制措施。(一)省药品评价中心负责化妆品不良反应专项监测的技术工作。制定专项监测工作方案,遴选专项监测哨点;确定各单位参与专项监测的工作项目和工作时限;根据工作需要组织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参与专项监测;组织对有关注册人/备案人、监测哨点等单位进行调研、宣传、培训及技术指导;组织监测基地、科研单位等和市级监测机构共同开展分析评价,撰写专项监测工作报告;对专项监测中发现的风险及时上报省局。(二)各相关市市场监管局负责组织开展本辖区内专项监测工作。积极协调同级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遴选监测哨点,督导辖区内监测哨点主动开展专项监测工作。相关市级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配合省药品评价中心完成专项监测技术工作,对辖区内监测哨点等专项监测相关单位进行宣传培训及技术指导。(三)被确定为监测哨点的医疗机构、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和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开展专项监测相关工作,指定部门或人员主动收集专项监测品种的使用信息,主动收集、报告染发类化妆品、儿童化妆品和资质存疑的化妆品导致的不良反应相关信息;组织或者推荐相关专家参与风险评估相关工作。三、工作要求(一)提高政治站位。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专项监测是加强化妆品上市后监管的重要手段,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该项工作的重要性,总结经验做法,创新工作方法,完善制度机制,不断丰富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评价手段,切实提升监测效能。(二)精心组织实施。省药品评价中心应根据工作能力和需要,指定各专项监测项目的组长单位、协作单位;有关省辖市市场监管局应建立专项监测工作领导小组,明确专人负责,做好监测哨点的遴选与管理工作,定期对监测哨点进行督导,确保专项监测工作顺利开展。(三)加强资金管理。化妆品不良反应专项监测工作补助经费由中央转移支付项目安排,省药品评价中心根据工作需要,科学评估各单位专项监测工作能力,统筹安排使用;各监测哨点要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四)抓好任务落实。请有关单位严格按照专项监测工作项目安排,抓好任务落实,省药监局、省药品评价中心将组织对各项目参与单位化妆品不良反应专项监测工作进行督导和评估检查。2022年9月19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经省政府同意,决定废止《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食品药品安全有奖举报实施办法〉的通知》(琼府办〔2019〕31号)。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2年9月15日(此件主动公开)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各市州市场监管局、农业农村(畜牧兽医)局、林草局、中医药管理局,兰州新区市场监管局、农林水务局:为贯彻落实国家药监局、农业农村部、国家林草局、国家中医药局四部门发布的《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公告 (2022年第22号),实施“强科技、强工业、强省会、强县域”行动,持续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扎实推进乡村振兴战略,促进中药材规范化生产,强化全过程精细化风险管控,推动中药材产业高质量发展,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发展目标力争用5年时间,进一步细化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养殖、采收及产地加工等环节的具体措施,明确和细化监管、检查的相关标准和要求,推进中药材生产企业或具有企业性质的种养殖合作社、联合社全面实施《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督促企业落实主体责任,实行“六统一”管理,即“统一规划生产基地、统一供应种子种苗、统一农药化肥等投入品管理、统一种植或者养殖技术规程、统一采收与产地加工技术规程、统一包装与贮存技术规程”。以做大规模、优化品种、提升品质、凝练品牌、伸展链条、扩大市场为抓手,以产业振兴、企业增效、农民增收为目标,充分发挥我省中药材资源优势,实现全省产业布局合理化、基地规模化、生产标准化、加工集约化、产品绿色化融合发展。到2025年,全省中药材标准化种植率达60%,质量安全水平明显提升,产品知名度、美誉度和市场占有率显著提高,为实现我省中药材产业高质量发展和乡村产业振兴作出新贡献。二、重点任务(一)优化产业布局。坚持“效益优先、相对集中、区域发展”原则,选择传统道地产区,根据资源禀赋条件、生物资源环境、中药材地域适应特点,加强规划引领,加快形成布局合理、特色鲜明、品质优良、产量稳定的中药材生产新格局,推进中药材基地化、规模化、集约化发展,以陇西、渭源、岷县、宕昌、武都、文县、礼县、西和、民乐、华亭等中药材主产区为突破口,形成集中连片中药材种植带,带动全省中药材产业发展。在道地药材种植规模大的品种上做文章,以当归、党参、黄(红)芪、大黄、半夏、甘草、柴胡、板蓝根、枸杞、黄芩、款冬花等作为重点优势品种,支持定西市重点培育单品种年销售1000万元以上的贞芪扶正系列产品、茜芷系列产品、海桂胶囊、蒲地蓝消炎片等大品牌大品种10个。将当地大型规范的产地加工企业作为重点培育对象,使其成为高品质中药材产地加工示范企业,形成龙头带动,向上推动中药材种植规范化、规模化、标准化,实现中药材高品质、无农残、可溯源,向下为中药饮片企业、制药企业提供品质优良、货源稳定、价格合理的中药材。稳妥推进中药材产地加工,实施“龙头企业+产地加工企业+合作社+村党支部(农户)+基地”产业发展模式,形成全链条质量安全风险管控产业链发展体系。(二)建设种子种苗繁育基地。建立健全中药材种子种苗管理制度,有力推进中药材种质资源保护利用、品种选育、良种繁育、种子生产经营等工作。按照《“十四五”现代种业提升工程建设规划》《全国道地药材生产基地建设规划(2018—2025年)》等,全力打造中药材种子种苗生产基地,从种质资源收集保护—新品种选育—良种繁育等生产环节构建种子种苗技术开发、规模生产运营体系。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创建以中药材种业为主导产业的现代种业产业园。加大技术攻关和良种推广力度。加快推动品种培优、品质提升、品牌打造和标准化生产,整体提升中药材种业发展质量效益和竞争力。引导中药龙头企业或与中药材专业合作社联合开展中药材优良品种选育,建立专业化地产中药材种子种苗公司或联合体。支持陇西、岷县、渭源、漳县、宕昌、武都、文县、西和、礼县、民乐、华亭等中药材优势县区分品种建立中药材种子种苗繁育基地。(三)建设标准化生产基地。以资源节约、轻简高效、循环利用和生态保护为着力点,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提升药材质量为目标,用绿色发展理念积极推动中药材团体、地方、行业标准制定,建立健全中药材产业绿色发展标准体系。开展应用仿生态种植、拟境栽培、测土配方施肥等技术,推广有机肥替代化肥,严格执行轮作倒茬、深耕晒垡、耕作灭草、有机培肥等传统措施,集成和示范推广土壤处理、生物防治、物理诱杀、科学用药、统防统治等绿色防控技术,提高病虫害防治效率和防治效果,彻底根治农药残留问题,大幅提升药材品质,创建绿色品牌,推动产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协同共进。中药材企业、合作社应制定中药材生产的技术规程和中药材企业内控质量标准(如:生产基地选址技术规程,种子种苗与其它种植材料要求,野生抚育、种植、采收等技术规程),实行“六统一”管理,匹配具有相应资质的质量管理和生产管理人员,对基地生产单元主体建立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实现关键环节的现场指导、监督和记录。立足县域特色基础,建设一批具有鲜明地方特色的中药材基地,形成地方特色区域优势。(四)提升中药材产地加工能力。鼓励企业、农民合作社等经营主体引进初加工设备、改扩建生产厂房、新建一批中药材清洗、筛选、分级、烘干、冷藏等加工设备,大力推进中药材产地净制、切制、干燥、分级、包装、保鲜、仓储等产地初加工一体化发展,建设清洁、规范、安全、高效的现代化药材加工基地。鼓励中药材龙头企业通过技术改造、引进先进设备,提升中药材产地加工能力,逐步走向专业化、规范化、智能化。示范推广“龙头企业+合作社+扶贫车间+种植基地”发展模式,发展适合工业化大生产的中药饮片与产地加工炮制一体化生产技术,实现中药材加工产业化、现代化、规模化发展,提高加工产品的质量和附加值。(五)强化技术支撑。加大良种选育和扩繁技术研发应用,集成创新道地药材绿色高质高效种植技术。加强中药材栽培技术培训和指导,强化新品种及新技术培育、引进、示范和推广。研发中药材种子种苗繁育、高效无公害栽培、中药材深加工等技术和工艺。以传统生产方式为基础,结合现代中药材新技术新装备的应用,构建以产品为主线、全程质量控制为核心的全产业链标准体系和标准综合体。鼓励有关单位完善中药材相关技术标准,制定道地药材标准框架,建立健全生产技术、产地初加工、质量安全等标准体系。修订完善生产技术、防病技术、加工技术、包装技术及质量评价技术相关的中药材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支持大宗品种中药材种质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良种繁育与推广体系建设、关键技术研究及应用示范等,促进成果转化。鼓励企业开展中医药新技术、新产品、新品种研发及推广,研发的新产品能够转化生产。发挥国家重点实验室、监管科学研究中心等平台作用,研发并集成一批中药材种苗良种繁育等技术,持续开展珍稀、濒危、道地药材种子种苗繁育和保护研究,发挥科技支撑和引领作用。(六)创建知名品牌。积极开展绿色、有机认证和商标注册工作。加大培育形成全国知名主导品牌,带动全省其它中药材品种发展。提升产品特色品质,争创国家和省、市名牌产品,申报国家地理标识保护产品,带动药农实现中药材标准化生产。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采取“拿着品种找企业,带着企业找品种”的互利共赢的方式,积极引进国内更多大型药品企业落户主产区,将我省作为中药材种植、储存、前端初加工及向全国供应原料的重要基地。组织企业参加中药博览会、药品展销会、中医药产业发展大会、中医药文化节、中医药研讨会等活动,加强产品宣传推介,提高其知名度和美誉度。(七)完善市场流通体系。做好产地市场与销售市场之间的连接、交流与合作,增强中药材交易流通能力,促进药材贸易交流。支持中药材主产区根据产业发展建设中药材专业性交易市场。鼓励中药企业广泛开展网络销售、网上订货、网上签约等线上交易,拓展营销路径。支持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发展以网络销售与实体经济协同发展的营销模式。加强中药材产业市场信息服务,多渠道发布中药材产品市场供求信息,实现传统交易向现代流通体系转变。推进中药材基地、龙头企业和市场流通体系建设。(八)加强质量安全管理。各级各有关部门要重视中药材全过程精细化管理,树立风险点管控理念,建立种子种苗、生态环境、田间管理、加工包装、市场流通等风险控制和预防措施。督促龙头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新型经营主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全面落实标准化操作管理规程(SOP),建立相应的组织机构、文件系统以及取样、检验、登记记录,质量监控和审计等质量控制体系。加强中药材检验检测机构能力建设,依托已经建成的中药材质量检测中心(站),履行全省及区域中药材质量监管职能,加强对上市交易药材的质量检测监管。规范各种药材包装及品牌标识,建立企业诚信与药材质量查询信息平台。强化高标准、严要求管理,不允许使用对可能影响中药材质量而数据不明确的种质和转基因品种;禁止使用状根灵、膨大素等生长调节剂调节中药材收获器官生长;在产地加工和贮存环节禁止使用硫磺熏蒸;禁止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以及限制在中药材上使用的其他农药;尽量减少或避免使用除草剂、杀虫剂和杀菌剂等化学农药。(九)健全完善追溯体系。中药材生产企业应建立中药材生产质量追溯信息系统,追溯信息主要包括:中药材批号、中药材生产企业情况、生产技术规程和中药材内控质量标准、中药材生产基地基本情况、种子种苗情况、主要投入品使用情况、种植养殖过程情况、采收情况、产地加工情况、贮藏、中药材生产主要环节记录、中药材质量检测报告等,保证从生产地块、种子种苗、种植养殖、采收、加工、储存、包装、运输、销售到使用全过程关键环节可追溯,并与各地监管部门及相关中药生产企业互联互通,实现来源可知、去向可追、质量可查、责任可究。三、保障措施(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中药材产业发展,充分认识中药材产业对乡村振兴、农业增效、农民增收的重要作用。建立落实《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协调机制,省级牵头抓总、市级督查、县级抓落实。督促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做好种子种苗来源、种养殖、采收加工、包装储运等关键环节记录,将技术规程和质量标准制定前置,作为基地建设和管理的前提和依据。(二)加强政策支持。支持定西、陇南道地中药材主产县区产业集群建设。市县级要建立推进中药材规范化发展的激励政策,统筹用好税收优惠、农业保险、土地流转、乡村振兴资金等各项扶持政策,加大对中药材种子种苗繁育、农机具研发应用、标准化生产示范基地建设、新技术示范推广、中药材保险补贴、产地初加工、中药精深加工等方面的支持力度,支持中药产业快速发展。(三)加强协作配合。各级各有关部门依职责对《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实施和推进进行检查评估和技术指导,及时研究解决落实过程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农业农村部门牵头做好中药材种子种苗及种源提供、田间管理、农药和肥料使用、病虫害防治等指导。林业和草原部门牵头做好中药材生态种植、野生抚育、仿野生栽培,以及属于濒危管理范畴的中药材种植、养殖等指导。中医药管理部门协同做好中医药产业发展布局、中药材种子种苗、规范种植、采收加工以及生态种植等指导。药品、市场监管部门对相应的中药材生产企业开展延伸检查,做好药用要求、产地加工、质量检测等指导。各地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措施和年度计划,落实工作责任。(四)加强宣传引导。加大《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指导、宣传和培训,加强规范简明化应用,编制模式图、明白纸和风险防控手册等标准宣贯材料,推动进企入户、上墙上网。定期对企业技术人员及基地种植户进行技术培训,让中药材生产者真正掌握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常识,确保取得实效。 附件: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甘肃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甘肃省农业农村厅 甘肃省林业和草原局 甘肃省中医药管理局 2022年9月13日附件: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的意见》,推进中药材规范化生产,保证中药材质量,促进中药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制定本规范。第二条 本规范是中药材规范化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基本要求,适用于中药材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采用种植(含生态种植、野生抚育和仿野生栽培)、养殖方式规范生产中药材的全过程管理,野生中药材的采收加工可参考本规范。第三条 实施规范化生产的企业应当按照本规范要求组织中药材生产,保护野生中药材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中药材资源的可持续发展。第四条 企业应当坚持诚实守信,禁止任何虚假、欺骗行为。第二章 质量管理第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中药材生产特点,明确影响中药材质量的关键环节,开展质量风险评估,制定有效的生产管理与质量控制、预防措施。第六条 企业对基地生产单元主体应当建立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实现关键环节的现场指导、监督和记录;统一规划生产基地,统一供应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统一肥料、农药或者饲料、兽药等投入品管理措施,统一种植或者养殖技术规程,统一采收与产地加工技术规程,统一包装与贮存技术规程。第七条 企业应当配备与生产基地规模相适应的人员、设施、设备等,确保生产和质量管理措施顺利实施。第八条 企业应当明确中药材生产批次,保证每批中药材质量的一致性和可追溯。第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中药材生产质量追溯体系,保证从生产地块、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种植养殖、采收和产地加工、包装、储运到发运全过程关键环节可追溯;鼓励企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建设追溯体系。第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本规范要求,结合生产实践和科学研究情况,制定如下主要环节的生产技术规程:(一)生产基地选址;(二)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要求;(三)种植(含生态种植、野生抚育和仿野生栽培)、养殖;(四)采收与产地加工;(五)包装、放行与储运。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制定中药材质量标准,标准不能低于现行法定标准。(一)根据生产实际情况确定质量控制指标,可包括:药材性状、检查项、理化鉴别、浸出物、指纹或者特征图谱、指标或者有效成分的含量;药材农药残留或者兽药残留、重金属及有害元素、真菌毒素等有毒有害物质的控制标准等;(二)必要时可制定采收、加工、收购等中间环节中药材的质量标准。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制定中药材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的标准。第三章 机构与人员第十三条 企业可采取农场、林场、公司+农户或者合作社等组织方式建设中药材生产基地。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相应的生产和质量管理部门,并配备能够行使质量保证和控制职能的条件。第十五条 企业负责人对中药材质量负责;企业应当配备足够数量并具有和岗位职责相对应资质的生产和质量管理人员;生产、质量的管理负责人应当有中药学、药学或者农学等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并有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三年以上实践经验,或者有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五年以上的实践经验,且均须经过本规范的培训。第十六条 生产管理负责人负责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繁育、田间管理或者药用动物饲养、农业投入品使用、采收与加工、包装与贮存等生产活动;质量管理负责人负责质量标准与技术规程制定及监督执行、检验和产品放行。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开展人员培训工作,制定培训计划、建立培训档案;对直接从事中药材生产活动的人员应当培训至基本掌握中药材的生长发育习性、对环境条件的要求,以及田间管理或者饲养管理、肥料和农药或者饲料和兽药使用、采收、产地加工、贮存养护等的基本要求。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对管理和生产人员的健康进行管理;患有可能污染药材疾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养殖、产地加工、包装等工作;无关人员不得进入中药材养殖控制区域,如确需进入,应当确认个人健康状况无污染风险。第四章 设施、设备与工具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建设必要的设施,包括种植或者养殖设施、产地加工设施、中药材贮存仓库、包装设施等。第二十条 存放农药、肥料和种子种苗,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设施,能够保持存放物品质量稳定和安全。第二十一条 分散或者集中加工的产地加工设施均应当卫生、不污染中药材,达到质量控制的基本要求。第二十二条 贮存中药材的仓库应当符合贮存条件要求;根据需要建设控温、避光、通风、防潮和防虫、防鼠禽畜等设施。第二十三条 质量检验室功能布局应当满足中药材的检验条件要求,应当设置检验、仪器、标本、留样等工作室(柜)。第二十四条 生产设备、工具的选用与配置应当符合预定用途,便于操作、清洁、维护,并符合以下要求:(一)肥料、农药施用的设备、工具使用前应仔细检查,使用后及时清洁;(二)采收和清洁、干燥及特殊加工等设备不得对中药材质量产生不利影响;(三)大型生产设备应当有明显的状态标识,应当建立维护保养制度。第五章 基地选址第二十五条 生产基地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根据种植或养殖中药材的生长发育习性和对环境条件的要求,制定产地和种植地块或者养殖场所的选址标准。第二十七条 中药材生产基地一般应当选址于道地产区,在非道地产区选址,应当提供充分文献或者科学数据证明其适宜性。第二十八条 种植地块应当能满足药用植物对气候、土壤、光照、水分、前茬作物、轮作等要求;养殖场所应当能满足药用动物对环境条件的各项要求。第二十九条 生产基地周围应当无污染源;生产基地环境应当持续符合国家标准:(一)空气符合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二类区要求;(二)土壤符合国家《土壤环境质量农用地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的要求;(三)灌溉水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产地加工用水和药用动物饮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第三十条 基地选址范围内,企业至少完成一个生产周期中药材种植或者养殖,并有两个收获期中药材质量检测数据且符合企业内控质量标准。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照生产基地选址标准进行环境评估,确定产地,明确生产基地规模、种植地块或者养殖场所布局;(一)根据基地周围污染源的情况,确定空气是否需要检测,如不检测,则需提供评估资料;(二)根据水源情况确定水质是否需要定期检测,没有人工灌溉的基地,可不进行灌溉水检测。第三十二条 生产基地应当规模化,种植地块或者养殖场所可成片集中或者相对分散,鼓励集约化生产。第三十三条 产地地址应当明确至乡级行政区划;每一个种植地块或者养殖场所应当有明确记载和边界定位。第三十四条 种植地块或者养殖场所可在生产基地选址范围内更换、扩大或者缩小规模。第六章 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第一节 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要求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明确使用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的基原及种质,包括种、亚种、变种或者变型、农家品种或者选育品种;使用的种植或者养殖物种的基原应当符合相关标准、法规。使用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药用野生植物资源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第三十六条 鼓励企业开展中药材优良品种选育,但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禁用人工干预产生的多倍体或者单倍体品种、种间杂交品种和转基因品种;(二)如需使用非传统习惯使用的种间嫁接材料、诱变品种(包括物理、化学、太空诱变等)和其它生物技术选育品种等,企业应当提供充分的风险评估和实验数据证明新品种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第三十七条 中药材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没有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标准,明确生产基地使用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的等级,并建立相应检测方法。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中药材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的良种繁育规程,保证繁殖的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符合质量标准。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当确定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运输、长期或者短期保存的适宜条件,保证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的质量可控。第二节 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管理第四十条 企业在一个中药材生产基地应当只使用一种经鉴定符合要求的物种,防止与其它种质混杂;鼓励企业提纯复壮种质,优先采用经国家有关部门鉴定,性状整齐、稳定、优良的选育新品种。第四十一条 企业应当鉴定每批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的基原和种质,确保与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的要求相一致。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当使用产地明确、固定的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鼓励企业建设良种繁育基地,繁殖地块应有相应的隔离措施,防止自然杂交。第四十三条 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基地规模应当与中药材生产基地规模相匹配;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应当由供应商或者企业检测达到质量标准后,方可使用。第四十四条 从县域之外调运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应当按国家要求实施检疫;用作繁殖材料的药用动物应当按国家要求实施检疫,引种后进行一定时间的隔离、观察。第四十五条 企业应当采用适宜条件进行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的运输、贮存;禁止使用运输、贮存后质量不合格的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第四十六条 应当按药用动物生长发育习性进行药用动物繁殖材料引进;捕捉和运输时应当遵循国家相关技术规定,减免药用动物机体损伤和应激反应。第七章 种植与养殖第一节 种植技术规程第四十七条 企业应当根据药用植物生长发育习性和对环境条件的要求等制定种植技术规程,主要包括以下环节:(一)种植制度要求:前茬、间套种、轮作等;(二)基础设施建设与维护要求:维护结构、灌排水设施、遮阴设施等;(三)土地整理要求:土地平整、耕地、做畦等;(四)繁殖方法要求:繁殖方式、种子种苗处理、育苗定植等;(五)田间管理要求:间苗、中耕除草、灌排水等;(六)病虫草害等的防治要求:针对主要病虫草害等的种类、危害规律等采取的防治方法;(七)肥料、农药使用要求。第四十八条 企业应当根据种植中药材营养需求特性和土壤肥力,科学制定肥料使用技术规程:(一)合理确定肥料品种、用量、施肥时期和施用方法,避免过量施用化肥造成土壤退化;(二)以有机肥为主,化学肥料有限度使用,鼓励使用经国家批准的微生物肥料及中药材专用肥;(三)自积自用的有机肥须经充分腐熟达到无害化标准,避免掺入杂草、有害物质等;(四)禁止直接施用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医院垃圾和人粪便。第四十九条 防治病虫害等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综合防治”原则,优先采用生物、物理等绿色防控技术;应制定突发性病虫害等的防治预案。第五十条 企业应当根据种植的中药材实际情况,结合基地的管理模式,明确农药使用要求:(一)农药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优先选用高效、低毒生物农药;尽量减少或避免使用除草剂、杀虫剂和杀菌剂等化学农药。(二)使用农药品种的剂量、次数、时间等,使用安全间隔期,使用防护措施等,尽可能使用最低剂量、降低使用次数;(三)禁止使用:国务院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禁止使用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以及限制在中药材上使用的其它农药;(四)禁止使用壮根灵、膨大素等生长调节剂调节中药材收获器官生长。第五十一条 按野生抚育和仿野生栽培方式生产中药材,应当制定野生抚育和仿野生栽培技术规程,如年允采收量、种群补种和更新、田间管理、病虫草害等的管理措施。第二节 种植管理第五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制定的技术规程有序开展中药材种植,根据气候变化、药用植物生长、病虫草害等情况,及时采取措施。第五十三条 企业应当配套完善灌溉、排水、遮阴等田间基础设施,及时维护更新。第五十四条 及时整地、播种、移栽定植;及时做好多年生药材冬季越冬田地清理。第五十五条 采购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应当核验供应商资质和产品质量,接收、贮存、发放、运输应当保证其质量稳定和安全;使用应当符合技术规程要求。第五十六条 应当避免灌溉水受工业废水、粪便、化学农药或其它有害物质污染。第五十七条 科学施肥,鼓励测土配方施肥;及时灌溉和排涝,减轻不利天气影响。第五十八条 根据田间病虫草害等的发生情况,依技术规程及时防治。第五十九条 企业应当按照技术规程使用农药,做好培训、指导和巡检。第六十条 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防范并避免邻近地块使用农药对种植中药材的不良影响。第六十一条 突发病虫草害等或者异常气象灾害时,根据预案及时采取措施,最大限度降低对中药材生产的不利影响;要做好生长或者质量受严重影响地块的标记,单独管理。第六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技术规程管理野生抚育和仿野生栽培中药材,坚持“保护优先、遵循自然”原则,有计划地做好投入品管控、过程管控和产地环境管控,避免对周边野生植物造成不利影响。第三节 养殖技术规程第六十三条 企业应当根据药用动物生长发育习性和对环境条件的要求等制定养殖技术规程,主要包括以下环节:(一)种群管理要求:种群结构、谱系、种源、周转等;(二)养殖场地设施要求:养殖功能区划分,饲料、饮用水设施,防疫设施,其它安全防护设施等;(三)繁育方法要求:选种、配种等;(四)饲养管理要求:饲料、饲喂、饮水、安全和卫生管理等;(五)疾病防控要求:主要疾病预防、诊断、治疗等;(六)药物使用技术规程;(七)药用动物属于陆生野生动物管理范畴的,还应当遵守国家人工繁育陆生野生动物的相关标准和规范。第六十四条 按国务院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使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禁止使用国务院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潜在危害的其它物质;不得使用未经登记的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第六十五条 按国家相关标准选择养殖场所使用的消毒剂。第六十六条 药用动物疾病防治应当以预防为主、治疗为辅,科学使用兽药及生物制品;应当制定各种突发性疫病发生的防治预案。第六十七条 按国家相关规定、标准和规范制定预防和治疗药物的使用技术规程:(一)遵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二)禁止使用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它化合物;(三)禁止在饲料和药用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禁用药品;经批准可以在饲料中添加的兽药,严格按照兽药使用规定及法定兽药质量标准、标签和说明书使用,兽用处方药必须凭执业兽医处方购买使用;禁止将原料药直接添加到饲料及药用动物饮用水中或者直接饲喂药用动物;(四)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药用动物;(五)禁止滥用兽用抗菌药。第六十八条 制定患病药用动物处理技术规程,禁止将中毒、感染疾病的药用动物加工成中药材。第四节 养殖管理第六十九条 企业应当按照制定的技术规程,根据药用动物生长、疾病发生等情况,及时实施养殖措施。第七十条 企业应当及时建设、更新和维护药用动物生长、繁殖的养殖场所,及时调整养殖分区,并确保符合生物安全要求。第七十一条 应当保持养殖场所及设施清洁卫生,定期清理和消毒,防止外来污染。第七十二条 强化安全管理措施,避免药用动物逃逸,防止其它禽畜的影响。第七十三条 定时定点定量饲喂药用动物,未食用的饲料应当及时清理。第七十四条 按要求接种疫苗;根据药用动物疾病发生情况,依规程及时确定具体防治方案;突发疫病时,根据预案及时、迅速采取措施并做好记录。第七十五条 发现患病药用动物,应当及时隔离;及时处理患传染病药用动物;患病药用动物尸体按相关要求进行无害化处理。第七十六条 应当根据养殖计划和育种周期进行种群繁育,及时调整养殖种群的结构和数量,适时周转。第七十七条 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处理养殖及加工过程中的废弃物。第八章 采收与产地加工第一节 技术规程第七十八条 企业应当制定种植、养殖、野生抚育或仿野生栽培中药材的采收与产地加工技术规程,明确采收的部位、采收过程中需除去的部分、采收规格等质量要求,主要包括以下环节:(一)采收期要求:采收年限、采收时间等;(二)采收方法要求:采收器具、具体采收方法等;(三)采收后中药材临时保存方法要求;(四)产地加工要求:拣选、清洗、去除非药用部位、干燥或保鲜,以及其它特殊加工的流程和方法。第七十九条 坚持“质量优先、兼顾产量”原则,参照传统采收经验和现代研究,明确采收年限范围,确定基于物候期的适宜采收时间。第八十条 采收流程和方法应当科学合理;鼓励采用不影响药材质量和产量的机械化采收方法;避免采收对生态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第八十一条 企业应当在保证中药材质量前提下,借鉴优良的传统方法,确定适宜的中药材干燥方法;晾晒干燥应当有专门的场所或场地,避免污染或混淆的风险;鼓励采用有科学依据的高效干燥技术以及集约化干燥技术。第八十二条 应当采用适宜方法保存鲜用药材,如冷藏、砂藏、罐贮、生物保鲜等,并明确保存条件和保存时限;原则上不使用保鲜剂和防腐剂,如必须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第八十三条 涉及特殊加工要求的中药材,如切制、去皮、去心、发汗、蒸、煮等,应根据传统加工方法,结合国家要求,制定相应的加工技术规程。第八十四条 禁止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用于防霉、防腐、防蛀;禁止染色增重、漂白、掺杂使假等。第八十五条 毒性、易制毒、按麻醉药品管理中药材的采收和产地加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二节 采收管理第八十六条 根据中药材生长情况、采收时气候情况等,按照技术规程要求,在规定期限内,适时、及时完成采收。第八十七条 选择合适的天气采收,避免恶劣天气对中药材质量的影响。第八十八条 应当单独采收、处置受病虫草害等或者气象灾害等影响严重、生长发育不正常的中药材。第八十九条 采收过程应当除去非药用部位和异物,及时剔除破损、腐烂变质部分。第九十条 不清洗直接干燥使用的中药材,采收过程中应当保证清洁,不受外源物质的污染或者破坏。第九十一条 中药材采收后应当及时运输到加工场地,及时清洁装载容器和运输工具;运输和临时存放措施不应当导致中药材品质下降,不产生新污染及杂物混入,严防淋雨、泡水等。第三节 产地加工管理第九十二条 应当按照统一的产地加工技术规程开展产地加工管理,保证加工过程方法的一致性,避免品质下降或者外源污染;避免造成生态环境污染。第九十三条 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加工完毕,加工过程中的临时存放不得影响中药材品质。第九十四条 拣选时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合格品和不合格品及异物有效区分。第九十五条 清洗用水应当符合要求,及时、迅速完成中药材清洗,防止长时间浸泡。第九十六条 应当及时进行中药材晾晒,防止晾晒过程雨水、动物等对中药材的污染,控制环境尘土等污染;应当阴干药材不得暴晒。第九十七条 采用设施、设备干燥中药材,应当控制好干燥温度、湿度和干燥时间。第九十八条 应当及时清洁加工场地、容器、设备;保证清洗、晾晒和干燥环境、场地、设施和工具不对药材产生污染;注意防冻、防雨、防潮、防鼠、防虫及防禽畜。第九十九条 应当按照制定的方法保存鲜用药材,防止生霉变质。第一百条 有特殊加工要求的中药材,应当严格按照制定的技术规程进行加工,如及时去皮、去心,控制好蒸、煮时间等。第一百零一条 产地加工过程中品质受到严重影响的,原则上不得作为中药材销售。第九章 包装、放行与储运第一节 技术规程第一百零二条 企业应当制定包装、放行和储运技术规程,主要包括以下环节:(一)包装材料及包装方法要求:包括采收、加工、贮存各阶段的包装材料要求及包装方法;(二)标签要求:标签的样式,标识的内容等;(三)放行制度:放行检查内容,放行程序,放行人等。(四)贮存场所及要求:包括采收后临时存放、加工过程中存放、成品存放等对环境条件的要求;(五)运输及装卸要求:车辆、工具、覆盖等的要求及操作要求;(六)发运要求。第一百零三条 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药材特点,能够保持中药材质量;禁止采用肥料、农药等包装袋包装药材;毒性、易制毒、按麻醉药品管理中药材应当使用有专门标记的特殊包装;鼓励使用绿色循环可追溯周转筐。第一百零四条 采用可较好保持中药材质量稳定的包装方法,鼓励采用现代包装方法和器具。第一百零五条 根据中药材对贮存温度、湿度、光照、通风等条件的要求,确定仓储设施条件;鼓励采用有利于中药材质量稳定的冷藏、气调等现代贮存保管新技术、新设备。第一百零六条 明确贮存的避光、遮光、通风、防潮、防虫、防鼠等养护管理措施;使用的熏蒸剂不能带来质量和安全风险,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高毒性熏蒸剂;禁止贮存过程使用硫磺熏蒸。第一百零七条 有特殊贮存要求的中药材贮存,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第二节 包装管理第一百零八条 企业应当按照制定的包装技术规程,选用包装材料,进行规范包装。第一百零九条 包装前确保工作场所和包装材料已处于清洁或者待用状态,无其它异物。第一百一十条 包装袋应当有清晰标签,不易脱落或者损坏;标示内容包括品名、基原、批号、规格、产地、数量或重量、采收日期、包装日期、保质期、追溯标志、企业名称等信息。第一百一十一条 确保包装操作不影响中药材质量,防止混淆和差错。第三节 放行与储运管理第一百一十二条 应当执行中药材放行制度,对每批药材进行质量评价,审核生产、检验等相关记录;由质量管理负责人签名批准放行,确保每批中药材生产、检验符合标准和技术规程要求;不合格药材应当单独处理,并有记录。第一百一十三条 应当分区存放中药材,不同品种、不同批中药材不得混乱交叉存放;保证贮存所需要的条件,如洁净度、温度、湿度、光照和通风等。第一百一十四条 应当建立中药材贮存定期检查制度,防止虫蛀、霉变、腐烂、泛油等的发生。第一百一十五条 应当按技术规程要求开展养护工作,并由专业人员实施。第一百一十六条 应当按照技术规程装卸、运输;防止发生混淆、污染、异物混入、包装破损、雨雪淋湿等。第一百一十七条 应当有产品发运的记录,可追查每批产品销售情况;防止发运过程中的破损、混淆和差错等。第十章 文 件第一百一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文件管理系统,全过程关键环节记录完整。第一百一十九条 文件包括管理制度、标准、技术规程、记录、标准操作规程等。第一百二十条 应当制定规程,规范文件的起草、修订、变更、审核、批准、替换或撤销、保存和存档、发放和使用。第一百二十一条 记录应当简单易行、清晰明了;不得撕毁和任意涂改;记录更改应当签注姓名和日期,并保证原信息清晰可辨;记录重新誊写,原记录不得销毁,作为重新誊写记录的附件保存;电子记录应当符合相关规定;记录保存至该批中药材销售后至少三年以上。第一百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根据影响中药材质量的关键环节,结合管理实际,明确生产记录要求:(一)按生产单元进行记录,覆盖生产过程的主要环节,附必要照片或者图像,保证可追溯;(二)药用植物种植主要记录:种子种苗来源及鉴定,种子处理,播种或移栽、定植时间及面积;肥料种类、施用时间、施用量、施用方法;重大病虫草害等的发生时间、为害程度,施用农药名称、来源、施用量、施用时间、方法和施用人等;灌溉时间、方法及灌水量;重大气候灾害发生时间、危害情况;主要物侯期。(三)药用动物养殖主要记录:繁殖材料及鉴定;饲养起始时间;疾病预防措施,疾病发生时间、程度及治疗方法;饲料种类及饲喂量。(四)采收加工主要记录:采收时间及方法;临时存放措施及时间;拣选及去除非药用部位方式;清洗时间;干燥方法和温度;特殊加工手段等关键因素。(五)包装及储运记录:包装时间;入库时间;库温度、湿度;除虫除霉时间及方法;出库时间及去向;运输条件等。第一百二十三条 培训记录包括培训时间、对象、规模、主要培训内容、培训效果评价等。第一百二十四条 检验记录包括检品信息、检验人、复核人、主要检验仪器、检验时间、检验方法和检验结果等。第一百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技术规程基础上,制定标准操作规程用于指导具体生产操作活动,如批的确定、设备操作、维护与清洁、环境控制、贮存养护、取样和检验等。第十一章 质量检验第一百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质量控制系统,包括相应的组织机构、文件系统以及取样、检验等,确保中药材质量符合要求。第一百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制定质量检验规程,对自己繁育并在生产基地使用的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生产的中药材实行按批检验。第一百二十八条 购买的种子种苗、农药、商品肥料、兽药或生物制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企业可不检测,但应当向供应商索取合格证或质量检验报告。第一百二十九条 检验可以自行检验,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或中药材使用单位检验。第一百三十条 质量检测实验室人员、设施、设备应当与产品性质和生产规模相适应;用于质量检验的主要设备、仪器,应当按规定要求进行性能确认和校验。第一百三十一条 用于检验用的中药材、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应当按批取样和留样:(一)保证取样和留样的代表性;(二)中药材留样包装和存放环境应当与中药材贮存条件一致,并保存至该批中药材保质期届满后三年;(三)中药材种子留样环境应当能够保持其活力,保存至生产基地中药材收获后三年;种苗或药用动物繁殖材料依实际情况确定留样时间;(四)检验记录应当保留至该批中药材保质期届满后三年。第一百三十二条 委托检验时,委托方应当对受托方进行检查或现场质量审计,调阅或者检查记录和样品。第十二章 内 审第一百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对本规范实施情况的内审,对影响中药材质量的关键数据定期进行趋势分析和风险评估,确认是否符合本规范要求,采取必要改进措施。第一百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制定内审计划,对质量管理、机构与人员、设施设备与工具、生产基地、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种植与养殖、采收与产地加工、包装放行与储运、文件、质量检验等项目进行检查。第一百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指定人员定期进行独立、系统、全面的内审,或者由第三方依据本规范进行独立审核。第一百三十六条 内审应当有记录和内审报告;针对影响中药材质量的重大偏差,提出必要的纠正和预防措施。第十三章 投诉、退货与召回第一百三十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处理、退货处理和召回制度。第一百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标准操作规程,规定投诉登记、评价、调查和处理的程序;规定因中药材缺陷发生投诉时所采取的措施,包括从市场召回中药材等。第一百三十九条 投诉调查和处理应当有记录,并注明所调查批次中药材的信息。第一百四十条 企业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组织协调召回工作,确保召回工作有效实施。第一百四十一条 应当有召回记录,并有最终报告;报告应对产品发运数量、已召回数量以及数量平衡情况予以说明。第一百四十二条 因质量原因退货或者召回的中药材,应当清晰标识,由质量部门评估,记录处理结果;存在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的,不得再作为中药材销售。第十四章 附 则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规范所用下列术语的含义是:(一)中药材指来源于药用植物、药用动物等资源,经规范化的种植(含生态种植、野生抚育和仿野生栽培)、养殖、采收和产地加工后,用于生产中药饮片、中药制剂的药用原料。(二)生产单元基地中生产组织相对独立的基本单位,如一家农户,农场中一个相对独立的作业队等。(三)技术规程指为实现中药材生产顺利、有序开展,保证中药材质量,对中药材生产的基地选址,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种植、养殖,野生抚育或者仿野生栽培,采收与产地加工,包装、放行与储运等所做的技术规定和要求。 (四)道地产区该产区所产的中药材经过中医临床长期应用优选,与其它地区所产同种中药材相比,品质和疗效更好,且质量稳定,具有较高知名度。(五)种子种苗药用植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以及菌物的菌丝、子实体等。(六)其它繁殖材料除种子种苗之外的繁殖材料,包括药用动物供繁殖用的种物、仔、卵等。(七)种质生物体亲代传递给子代的遗传物质。(八)农业投入品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农业生产物资,包括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肥料、农药、农膜、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九)综合防治指有害生物的科学管理体系,是从农业生态系统的总体出发,根据有害生物和环境之间的关系,充分发挥自然控制因素的作用,因地制宜、协调应用各种必要措施,将有害生物控制在经济允许的水平以下,以获得最佳的经济、生态和社会效益。(十)产地加工中药材收获后必须在产地进行连续加工的处理过程,包括拣选、清洗、去除非药用部位、干燥及其它特殊加工等。(十一)生态种植应用生态系统的整体、协调、循环、再生原理,结合系统工程方法设计,综合考虑经济、生态和社会效益,应用现代科学技术,充分应用能量的多级利用和物质的循环再生,实现生态与经济良性循环的中药农业种植方式。(十二)野生抚育在保持生态系统稳定的基础上,对原生境内自然生长的中药材,主要依靠自然条件、辅以轻微干预措施,提高种群生产力的一种生态培育模式。(十三)仿野生栽培在生态条件相对稳定的自然环境中,根据中药材生长发育习性和对环境条件的要求,遵循自然法则和生物规律,模仿中药材野生环境和自然生长状态,再现植物与外界环境的良好生态关系,实现品质优良的中药材生态培育模式。(十四)批同一产地且种植地、养殖地、野生抚育或者仿野生栽培地的生态环境条件基本一致,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来源相同,生产周期相同,生产管理措施基本一致,采收期和产地加工方法基本一致,质量基本均一的中药材。(十五)放行对一批物料或产品进行质量评价后,做出批准使用、投放市场或者其它决定的操作。(十六)储运包括中药材的贮存、运输等。(十七)发运指企业将产品发送到经销商或者用户的一系列操作,包括配货、运输等。(十八)标准操作规程也称标准作业程序,是依据技术规程将某一操作的步骤和标准,以统一的格式描述出来,用以指导日常的生产工作。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各设区市、赣江新区、省直管试点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局有关处室、直属单位:经研究,现将《江西省规范装饰性彩色隐形眼镜经营行为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联系人:吴垠联系电话:0791-88121128邮箱:qxjgc@mpa.jiangxi.gov.cn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2年9月15日江西省规范装饰性彩色隐形眼镜经营行为专项整治工作方案为进一步规范装饰性彩色隐形眼镜市场秩序,切实加强装饰性彩色隐形眼镜质量安全监管,保障消费者用械安全,根据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开展规范装饰性彩色隐形眼镜生产经营行为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药监综械管〔2022〕75号)及省药监局和省市场局联合印发的《关于深入开展药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的方案的通知》(赣药监联〔2022〕2号)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工作方案。一、工作目标通过开展“线上”和“线下”同步专项整治,严厉打击未经许可经营装饰性彩色隐形眼镜、经营未经注册装饰性彩色隐形眼镜、超范围经营等违法违规行为,严肃查处相关案件,惩处违法分子,曝光典型案例,消除质量安全风险隐患。建立健全长效监管机制,督促经营企业、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严格执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及有关配套规章制度,严格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全面加强风险防控和质量管理,形成规范有序的市场秩序,切实保障装饰性彩色隐形眼镜质量安全。二、工作任务(一)规范装饰性彩色隐形眼镜经营行为1、对辖区内取得装饰性彩色隐形眼镜经营资质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进行全覆盖检查。重点检查以下内容:(1)经营企业是否经营未取得注册证的装饰性彩色隐形眼镜;(2)是否审核供方资质和产品资质,相关资料存档备查;(3)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是否真实完整;(4)贮存条件是否符合产品标签和说明书要求;(5)是否存在销售假劣、过期装饰性彩色隐形眼镜及其护理产品等违法违规行为。督促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保证经营条件和经营行为符合法规要求。(责任单位:各设区市、赣江新区、省直管试点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以本行政区域内眼镜商城、眼镜店、居民区、车站码头、繁华街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夜市、购物商场、学校周边饰品店铺、美容美甲店、小商品批发市场、乡镇农村集贸市场、城乡结合部、本地游商小贩等为检查重点,实行拉网式排查。重点检查以下内容:(1)是否无证经营装饰性彩色隐形眼镜;(2)是否经营未取得注册证的装饰性彩色隐形眼镜。(责任单位:各设区市、赣江新区、省直管试点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二)规范网络销售装饰性彩色隐形眼镜行为1、加大网络销售监测力度。充分发挥省药品网络交易监管系统技术优势,对网络销售装饰性彩色隐形眼镜开展专项监测,发现涉嫌违法违规线索,或收到国家药监局转来网络销售装饰性彩色隐形眼镜有关线索,立即移送有关市局核实处置,并跟踪督促有关市局按时在国家局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测平台或省局药品网络交易监管系统内反馈处置结果。(责任单位:省局医疗器械监管处)2、对辖区内所有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开展高密度巡查和反复检查。重点检查以下内容:(1)是否在其网站主页面显著位置标注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备案凭证的编号;(2)是否严格执行入驻平台的企业核实登记、质量安全监测、交易安全保障、网络销售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安全投诉举报处理、消费者权益保护、质量安全信息公告等管理制度。(3)入驻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的企业被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件等处罚,或者平台交易的产品被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暂停销售或者停止销售的,是否立即停止提供相关网络交易服务。(责任单位:省局医疗器械监管处)3、按照“线下”和“线上”一致原则,对网络销售装饰性彩色隐形眼镜的企业实施线上全覆盖检查。重点检查以下内容:(1)是否按要求在主页面显著位置展示其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证件、产品页面展示装饰性彩色隐形眼镜产品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及产品正确使用方法、注意事项、产品参数指标、佩戴装饰性彩色隐形眼镜可能出现的不良反应等内容;(2)发布的装饰性彩色隐形眼镜相关信息是否与经注册的内容保持一致,(3)是否从有资质的生产企业或经营企业购进装饰性彩色隐形眼镜等。及时处置国家局、省局移送的装饰性彩色隐形眼镜网络销售线索,并在国家局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测平台或省局药品网络交易监管系统反馈处置结果。(责任单位:各设区市、赣江新区、省直管试点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三)加强装饰性彩色隐形眼镜不良事件监测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应持续加强装饰性彩色隐形眼镜不良事件监测,各市级监测机构应协助开展不良事件监测相关技术工作。对监测发现的装饰性彩色隐形眼镜异常风险信号、聚集性信号,要做到及时处置、组织调查评估、及时报告,提出风险控制措施建议。对涉嫌发生群体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省局将根据风险情况,采取暂停销售、使用等控制措施,将相关信息通报医疗器械注册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并及时向社会发布警示和处置信息。(四)依法严查重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各单位要充分发挥投诉举报的作用,做到及时受理、及时处置、及时查办、及时反馈。要依法加大对违法违规生产经营装饰性彩色隐形眼镜行为的查处力度。对一般违规行为,要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到位,拒不改正的,依法从严处理;对无证经营或经营无证装饰性彩色隐形眼镜等违法行为,要深挖彻查来源渠道,涉及省外企业的,要及时发函协查,问题不查清楚不放过,处理不到位不放过;对故意从事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注册人、生产经营企业,依法从严从重处罚,落实违法行为处罚到人要求,对严重违法违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严厉处罚,实施行业禁入。依法公开案件处罚信息,加大曝光力度,形成强大震慑。三、工作实施(一)工作部署阶段(2022年9月)。各市级局依照本方案的要求,结合辖区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实施工作方案,部署开展专项整治工作,并于9月25日前将工作方案报送省局医疗器械监管处。(二)集中整治阶段(2022年9月-11月)。各级监管部门要突出重点、压实责任,梳理辖区内装饰性彩色隐形眼镜经营企业、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装饰性彩色隐形眼镜网络经营者清单,确定本辖区的重点检查区域(眼镜商城、眼镜店、居民区、车站码头、繁华街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夜市、购物商场、学校周边饰品店铺、美容美甲店、小商品批发市场、乡镇农村集贸市场、城乡结合部、本地游商小贩等),细化责任,明确到人,集中力量抓好整治工作落实。(三)总结提升阶段(2022年11月底)。各单位、各部门要将专项整治工作总结(包括监管创新举措和成效,监督检查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置措施、相关意见和建议等)和报表于11月30日前报送省局医疗器械监管处。四、工作要求(一)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工作落实。各单位、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深刻认识装饰性彩色隐形眼镜质量安全的重要性,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全面加强领导,统筹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医疗器械质量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治理及日常监管等工作,按时序进度抓好推进落实。(二)完善工作机制,加强部门协作。各单位、各部门要针对违法违规生产经营装饰性彩色隐形眼镜的特点,研究创新监管的方式方法,形成长效监管机制。要依托现有药品安全专项整治的协调机制,加强同网信、公安、卫生健康、海关和市场监管等部门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共同打击违法违规行为。在案件查办过程中,涉及其他地区和部门的,要及时通报,加强沟通合作,形成合力;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强化宣传引导,营造良好氛围。各单位、各部门要借助多种渠道、多种平台、多种方式向社会宣传,发挥新媒体快速广泛传播的优势,普及装饰性彩色隐形眼镜相关知识,引导消费者从正规渠道购买,在专业人员指导下正确使用产品,并重视使用注意事项和可能出现的不良反应。省局将适时组织检查组,对此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并将此专项整治工作情况纳入对地方政府药品安全年度考核。附件:1.国家药监局批准上市的彩色隐形眼镜产品名单2.开展规范装饰性彩色隐形眼镜生产经营行为专项整治情况统计表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绞股蓝”系2011版《陕西省中药饮片标准》第三册中收载的中药饮片炮制规范。我局在工作中发现,该品种【功能与主治】项下“腕腹胀满”应为“脘腹胀满”。此系打印错误,现特作勘误声明。此勘误自即日起执行。请各相关单位在执行《陕西省中药饮片标准》过程中,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我局。联系人:毕西录联系电话:029-62288046(传真)电子邮箱:SXypbz@126.com陕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2年8月23日(公开属性:主动公开)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