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 第27号为进一步推进“放管服”改革,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依据《行政处罚法》《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我局组织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适用规则(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希望大家就相关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合法性和公平性竞争方面)提出意见和建议,可通过电子邮件、信件等方式反馈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2年10月11日。意见反馈渠道如下:1.电子邮件:1140985857@qq.com;2.来信地址: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八家户路518号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法规财务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2022年9月27日(公开属性:主动公开)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适用规则(试行)(征求意见稿)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适用规则(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以下简称“自治区”)药品监管部门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是指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第三条 在自治区药品监管领域实施“轻微违法行为免罚”,适用本规则。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坚持教育为主、预防为先的原则,正确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对首次轻微违法,坚持事前预警告诫、事中纠正制止、事后教育规范,通过提示、警示、告诫等措施,引导当事人自行纠正或杜绝违法行为,强化市场主体守法经营的自律意识。第五条 本规则可以作为行政处罚裁量说理的内容,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第六条 本规则所称“初次违法”是指三年内初次违反药品监管领域法律法规规章。第七条 适用本规则的违法行为应当属于《自治区药品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所列事项(详见附件)。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轻微违法行为免罚”事项实行清单制管理,依据法定权限、遵守法定程序开展清单的设立,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变化情况以及行政执法实际适时予以调整。对于清单未列明的违法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第八条 药品监管部门可通过查询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案件录入管理系统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案卷材料等方式,确定违法主体是否属于初次违法。第九条 认定违法后果是否轻微应当根据是否符合《自治区药品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所列具体适用条件,并结合社会影响、改正效果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违法行为符合本规则第二条和《自治区药品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所列具体适用条件,同时又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不适用本规则。第十条 对下列违法行为,不适用于本规则:(一)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二)触犯药品安全底线,可能危及人体生命健康、公众安全的;(三)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时,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第十一条 适用本规则对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处理。在立案核查阶段适用本规则的,应在不予立案审批表中载明适用“轻微违法行为免罚”的事实和理由。经立案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案件承办机构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自行决定对当事人实施“轻微违法行为免罚”。第十二条 对于适用“轻微违法行为免罚”的,承办机构应通过建议、提醒、劝告、告诫等方式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引导。第十三条 已适用本规则不予处罚的当事人故意隐瞒非初次违法事实,且尚未超过处罚时效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重新予以调查处理。第十四条 已适用本规则不予处罚的当事人,三年内再次因违反药品监管领域法律法规规章应受行政处罚的,不适用本规则。第十五条 结案后,办案人员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立卷归档备查。在立案核查阶段适用本规则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来源线索、处理情况等信息及时录入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案件管理系统平台。第十六条 本规则由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 年 月 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附件:自治区药品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附件:自治区药品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征求意见稿)序号违法行为设定依据不予处罚情形1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处罚的外,药品包装未按照规定印有、贴有标签或者附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未按照规定注明相关信息或者印有规定标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无主观故意,药品标签或者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用药安全有效,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发现后及时自行改正或者在药监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自行改正或者在药监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2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没有按规定进行记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购销特殊药品以外的药品,未及时登记购销记录,个别项目记录不全,但索证索票齐全,不影响产品追溯,发现后及时自行改正或者在药监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自行改正或者在药监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3药品经营企业或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违法行为轻微(已建立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制度并配备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和人员,并按照规定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因专业技术能力不足,未按照要求报告疑似不良反应的)并及时自行改正或者在药监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自行改正或者在药监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4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进货查验记录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违法行为轻微(未及时登记进货查验记录,个别项目记录不全,但票证齐全,不影响追溯)并及时自行改正或者在药监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自行改正或者在药监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5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销售记录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违法行为轻微(未及时登记销售记录,个别项目记录不全,但票证齐全,不影响追溯)并及时自行改正或者在药监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自行改正或者在药监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6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违法行为轻微(已建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制度并配备不良事件监测机构和人员,因专业技术能力不足,未依照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的)并及时自行改正或者在药监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自行改正或者在药监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7医疗器械经营单位和检验机构使用禁止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检验工作的人员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自行改正或者在药监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自行改正或者在药监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8化妆品经营者和检验机构招用、聘用不得从事化妆品经营活动的人员或者不得从事化妆品检验工作的人员从事化妆品经营或者检验的。《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自行改正或者在药监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自行改正或者在药监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为加快建立和完善符合中药特点的技术评价体系,促进基于我国中药新药研发创新,药审中心起草了《中药新药临床试验用药品的制备研究技术指导原则》。经征求中心内部各相关专业以及专家、研发单位意见,形成征求意见稿。现在中心网站予以公示,以广泛听取各界意见和建议。我们诚挚地欢迎社会各界对征求意见稿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反馈给我们,以便后续完善。征求意见时限为自发布之日起一个月。您的反馈意见请发到邮箱:zyyxzdyz@cde.org.cn (邮箱名为“中药药学指导原则”拼音首字母)感谢您的参与和大力支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2022年9月27日附件:1、《中药新药临床试验用药品的制备研究技术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2、《中药新药临床试验用药品的制备研究技术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3、意见反馈表中药新药临床试验用药品的制备研究技术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一、概述药物临床试验是指以药品上市注册为目的,为确定药物安全性与有效性在人体开展的药物研究。中药新药临床试验用药品的制备和质量控制等研究是开展中药新药临床试验和评价的基础,关系到临床试验的质量,影响试验药物安全性、有效性评价的客观性与准确性。本指导原则旨在为中药新药临床试验用药品的制备、质量控制等相关研究提供技术指导,以保证临床试验用药品质量,满足临床试验需求,具体研究工作可参照相关技术指导原则开展。本指导原则适用于中药创新药、中药改良型新药等临床试验用药品(包括试验药物、安慰剂)的制备等。二、基本原则(一)应符合相关质量管理规范要求中药新药临床试验用药品应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临床试验用药品附录和《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要求。(二)保证试验药物质量试验药物的质量应均一、稳定、可控。同一临床试验阶段的不同批次及多个中心之间所用试验药物的质量应基本一致。试验药物应进行药材/饮片、中间体、制剂全过程控制,以保证其质量,为临床试验的安全性和有效性提供保障。(三)满足中药新药临床试验需要中药新药临床试验用药品应能满足相应临床试验目的和要求,如剂量探索时对药品规格的要求,临床试验的盲法要求等。安慰剂质量影响临床试验的质量,应加强制剂处方和工艺研究,建立全过程质量控制体系,保证安慰剂质量稳定。为保证临床试验盲法实施,安慰剂应与受试药物/对照药品在外观、气味等方面尽量相似。应建立安慰剂评价方法及标准,对其相似性等进行评价。若安慰剂难以达到盲法要求的,可采取特殊的临床试验流程设计或更加严格的过程管理(如:避免研究者或受试者同时接触到试验药物和安慰剂),控制评价偏倚,保证盲法实施。三、主要内容(一)试验药物1.制备应根据前期研究情况明确试验药物所用药材的基原及药用部位、产地、采收期,饮片炮制及质量要求,制剂的工艺路线及关键工艺参数等。逐步完成工艺放大、工艺验证等研究,以保证不同批次试验药物质量的稳定均一。一般应采用生产规模的试验药物。特殊用药人群(如儿童)试验药物的制备应重点考虑患者的可接受性,以及分剂量的易操作性和准确性等。2.质量控制应关注药材/饮片批次间差异、工艺参数变化等对产品质量以及产品的安全性、有效性的影响,质量标准应能够反映试验药物的关键质量属性。应根据产品的生产工艺的特点,建立中间体(中间产物)的检验方法和质量标准,进行质量控制。应重点关注处方中含有毒性药味试验药物的质量控制。3.包装、贮藏和有效期前期/临床试验开始前的稳定性研究应能支持试验药物在临床试验期间质量稳定,明确试验药物的包装、贮藏、有效期和有效期延长计划(如适用)。在临床试验期间持续开展试验药物的稳定性考察。当发现试验药物发生明显质量变化时,应分析原因,必要时停止用药。如临床试验暂停后恢复试验的,应关注试验药物是否在有效期内。对于多剂量包装的试验药物,应加强使用过程中的稳定性研究。已上市药品作为试验药物更改直接接触药品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应考察变更包装后样品的稳定性。4.剂量探索试验药物根据临床剂量探索需求,可制备多个规格试验药物。每个规格试验药物均应进行相应的研究,如制剂处方、成型工艺、稳定性研究等。若安慰剂难以达到与试验药物的盲法要求,而采用通过剂量研究来确证试验药物的安全性、有效性,可研究制备不同剂量规格的制剂。(二)安慰剂安慰剂应不会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不会产生明显不良反应,尤其是用药疗程较长的临床试验。安慰剂应不会干扰对试验药物有效性的观测与评价。一般情况下,安慰剂应在视觉(形状、颜色、光泽、质感)、味觉(味道、口感)、嗅觉(鼻嗅气味)、触觉(软硬、弹性、粘性)等几个方面与试验药物/对照药品相似。特殊给药途径或剂型,其相应特征(如外用制剂涂抹于皮肤的清凉感、温热感等)也应与试验药物/对照药品相似,使临床试验参与者难以区分。需采用合理的方法对其相似性进行判断和评价(如借鉴食品或化妆品等的感官评价方法)。采用人工评价时,尽量降低主观因素对评价结果的影响。可探索使用电子舌、电子鼻等可量化的仿生评价方法进行对比性评价。至少应在临床试验编盲前完成安慰剂首次评价。安慰剂相似性评价的参与者可以为同适应症的患者人群、研究者或者其他独立人员,评价记录应被保留。评价方法与评价标准应事先规定,并保留评价过程的原始材料和数据,可根据临床试验方案实施操作要求和疗效指标要求,选择合适的评价方法,如评价者在盲态下,通过模拟真实的服药场景判断所发放的样品为试验药物或安慰剂,或通过模拟同时接触到两种药物的服药场景评价样品之间的一致性,或通过上述两者结合的评价方法,以评价安慰剂的模拟效果。1.剂型安慰剂的剂型应与试验药物剂型一致。2.处方基于中药的特殊气、味等特征,必要时可在安慰剂中使用一些类似中药气、味等特征的辅料。所用辅料的种类、用量应明确,并符合相应给药途径的质量要求。安慰剂应尽量采用与试验药物相同的辅料。安慰剂所用辅料一般应符合药用标准。其中,着色剂/芳香剂/矫味剂等辅料若无药用标准的,应符合食品添加剂、化妆品标准(外用)等。特殊需要时,可对食品原料的着色剂进行适当的加工处理,如焦糖去除糖分。所用辅料不应影响对试验药物安全性和有效性的评价。如需加入少量试验药物或处方药味作着色剂/矫味剂/芳香剂等时,应充分考虑对临床疗效和安全性评价可能产生的影响,并在药学及临床研究资料中对此类特殊安慰剂进行说明。3.制备安慰剂的制备工艺应合理、可控,通过研究明确关键工艺步骤及参数。生产条件应与试验药物相应要求一致,生产批量应能满足临床试验需要。必要时应说明安慰剂与试验药物/对照药品在外观、味道、气味等方面可能存在的差异是如何被掩盖的。4.质量控制安慰剂应研究建立质量标准,质量控制项目主要包括相应制剂通则中对保持盲态有影响的检查项或安全性相关内容,如性状(包括外观、味道、气味等)、溶化性、澄明度、水分、装量及微生物、吸入制剂的药物粒度等,相关要求应与试验药物基本一致。必要时对需要控制的物料进行限量检查。对于特殊给药途径用安慰剂(如眼用制剂、外用制剂等),还需进行必要的相关研究以保证用药的安全性。5.包装、贮藏和有效期应研究明确安慰剂的包装、贮藏、有效期和有效期延长计划(如适用)。安慰剂的包装应满足其贮藏需要,满足临床试验保持盲态的要求,包装材料或容器及包装规格、标签应与试验药物/对照药品一致。液体制剂、外用制剂等安慰剂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或容器应尽量与试验药物相同,如贴膏剂的背衬层和盖衬层、气雾剂的递送装置等。安慰剂标识的贮藏条件和有效期应与试验药物/对照药品一致。在临床试验期间,应持续开展安慰剂稳定性考察,应保障其质量稳定。多剂量包装的安慰剂应对使用过程中的稳定性进行考察。(三)对照药品已上市药品作为对照药品的,因设盲确需改变对照药品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原则上应保证对产品质量无负面影响,新包装的性能原则上应不低于原包装,应提供相关处理方式。重新包装后对照药品的有效期不应超过原包装下的有效期。液体制剂、外用制剂等的对照药品,原则上不能改变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对包装标签应尽量采用消除、遮盖、加外包装等方法保持盲态。《中药新药临床试验用药品的制备研究技术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一、起草目的药物临床试验是指以药品上市注册为目的,为确定药物安全性与有效性在人体开展的药物研究。研究制备中药新药临床试验用药品是开展中药新药临床试验和评价的基础,关系到临床试验的质量,影响试验药物安全性、有效性评价的客观性与准确性。为促进我国中药新药研发创新,基于中药新药临床试验用药品制备的特殊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总结既往有关工作实践,参考相关国际规则,经广泛征求各界意见,起草了《中药新药临床试验用药品的制备研究技术指导原则》(以下简称“指导原则”)。二、起草过程2018年7月,启动课题研究,确定起草小组成员,经过多轮讨论形成了《中药新药临床试验用样品研究技术指导原则(初稿)》。后因相关法律法规正在起草或修订,指导原则起草工作暂停。2021年10月,重新启动了指导原则起草工作。在原稿基础上,结合新的法律法规要求,经多次讨论、征求意见,于2022年4月形成了《中药新药临床试验用药品研究技术指导原则(初稿)》。2022年7月,召开了指导原则初稿讨论会,邀请了科研院所、中医药大学、中医医院临床试验机构等多家单位的药学和临床专家对指导原则初稿进行讨论、修订。2022年9月,邀请科研院所、中医药大学、中医医院临床试验机构、新药研发企业的药学和临床专家,召开了指导原则改稿会,对指导原则进一步研讨修订。会议就中药安慰剂制备等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将指导原则名称修改为《中药新药临床试验用药品的制备研究技术指导原则》,对指导原则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在药审中心内部进一步征求意见,形成了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三、起草思路中药新药临床试验用药品研究是药学研究的组成部分,也是临床研究的重要内容,制备质量稳定均一、能够满足临床试验需要的临床试验用药品,是开展临床试验和评价的基础。为指导中药新药临床试验用药品的制备、质量控制等相关研究,本指导原则针对临床试验用药品的特点,对其制备、质量控制等提出了基本要求。四、主要内容指导原则正文分为概述、基本原则、主要内容三部分。强调中药新药临床试验用药品应符合相关质量管理规范要求,保证试验药物质量,满足中药新药临床试验需要。并对试验药物和安慰剂的制备、质量控制要求以及包装、贮藏等方面明确了具体要求。五、主要说明的问题(一)关于安慰剂的基本要求采用安慰剂对照是临床试验设计的常用方法。安慰剂质量影响临床试验的质量,应加强制剂处方和工艺研究,建立全过程质量控制体系,保证安慰剂质量稳定。本指导原则对安慰剂提出了基本要求,安慰剂应不会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不会产生明显不良反应,尤其是疗程较长的临床试验;安慰剂应不会干扰对试验药物有效性的观测与评价;一般情况下,安慰剂应在视觉、味觉、嗅觉、触觉等几个方面与试验药物/对照药品相似;特殊给药途径或剂型,其相应特征也应与试验药物/对照药品相似,使临床试验参与者难以区分。并提出了需对其相似性进行判断和评价,提供了可供选择的方法。(二)关于中药安慰剂的制备一般认为安慰剂中不应添加试验药物。制备中药安慰剂时,首先应遵从上述一般认识。但考虑到中药安慰剂因需模拟中药试验药物特殊的外观、颜色、气味、味道等,与化学药品安慰剂相比,其制备面临着更大的困难。可以一定的方法方式掩盖安慰剂与试验药物/对照药品在外观、味道、气味等方面可能存在的差异。若安慰剂的制备难以达到盲法要求的,可采取特殊的临床试验流程设计或更加严格的过程管理,控制评价偏倚,保证盲法实施;或者通过剂量研究来确证试验药物的安全性、有效性。初稿会和改稿会上,参会专家一致认为,若经研究中药安慰剂制备确有困难的,可以允许加入少量试验药物或处方药味作着色剂/矫味剂/芳香剂,但应充分考虑对临床疗效和安全性评价可能产生的影响,并在药学及临床研究资料中对此类特殊安慰剂进行说明。(三)关于指导原则名称2018年,本指导原则初次起草时,根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局令第28号)关于临床试验用样品的表述拟定其名称为《中药新药临床试验用样品研究技术指导原则》。2020年,《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局令第27号)发布,临床试验用样品的表述变更为“临床试验用药品”,本指导原则名称随之修改为《中药新药临床试验用药品研究技术指导原则》。指导原则起草过程中,随着讨论的深入,具体内容主要集中在制备临床试验用药品的相关研究,故将名称修改为《中药新药临床试验用药品的制备研究技术指导原则》。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为加快建立和完善符合中药特点的技术评价体系,促进基于人用经验的中药复方制剂新药的研发注册,药审中心起草了《基于人用经验的中药复方制剂新药药学研究技术指导原则》。经征求中心内部各相关专业以及专家、研发单位意见,形成征求意见稿。现在中心网站予以公示,以广泛听取各界意见和建议。我们诚挚地欢迎社会各界对征求意见稿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反馈给我们,以便后续完善。征求意见时限为自发布之日起一个月。您的反馈意见请发到邮箱:zyyxzdyz@cde.org.cn (邮箱名为“中药药学指导原则”拼音首字母)感谢您的参与和大力支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2022年9月27日附件:1、《基于人用经验的中药复方制剂新药药学研究技术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2、《基于人用经验的中药复方制剂新药药学研究技术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3、意见反馈表基于人用经验的中药复方制剂新药药学研究技术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一、概述人用经验是中医药理论、人用经验和临床试验相结合的中药注册审评证据体系(以下简称“三结合”中药注册审评证据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在临床实践过程中积累形成的,可用于支持中药复方制剂新药的研发决策或注册申请。支持注册申请的人用经验应是高质量的中医临床实践的科学总结。为构建“三结合”中药注册审评证据体系,指导申请人利用人用经验进行中药复方制剂新药研发,基于中药特点和研发规律,明确作为注册审评证据的人用经验所用药物的药学研究基本要求,制定本指导原则。除中药复方制剂新药外,以人用经验作为注册审评证据的其他中药注册申请可参照本指导原则执行。具体研究工作参照相关技术指导原则开展。二、基本要求(一)应明确人用经验所用药物的药学关键信息为促进人用经验转化为注册审评证据,人用经验所用药物的药学研究应基于中医临床实践,明确药学关键信息。药学关键信息一般包括处方药味(包括药材基原、药用部位、炮制等)及其用量、辅料、制备工艺、剂型、用法用量等。(二)中药复方制剂新药的质量应与人用经验所用药物的质量基本一致以人用经验作为注册审评证据的中药复方制剂新药,应与人用经验所用药物进行对比研究,处方药味(包括药材基原、药用部位、炮制等)及其用量、工艺路线、剂型、用法用量等应一致。若工艺参数、生产规模、辅料等发生改变,应进行支持相关改变的桥接研究。(三)人用经验药学关键信息应可溯源在中医临床实践中应注意收集整理人用经验所用药物的药学关键信息。作为注册审评证据的人用经验所用药物的药学关键信息应明确并可溯源。三、主要内容作为注册审评证据的人用经验所用药物的药学研究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药材/饮片、制备工艺、质量研究及质量标准(如适用)、稳定性研究(如适用)等。基于人用经验的中药复方制剂新药申请注册时,应根据《中药注册分类及申报资料要求》研究完善药学内容。(一)处方应明确人用经验所用药物的处方药味(包括药材基原、药用部位、炮制等)及其用量。申请注册的中药复方制剂新药的上述信息应与人用经验所用药物一致,并明确药材产地、药材及饮片的质量控制要求等。保证药材、饮片质量相关信息可追溯。(二)制备工艺应明确人用经验所用药物的工艺路线及关键工艺参数。申请注册的中药复方制剂新药上述信息应与人用经验所用药物基本一致。如工艺参数、生产规模、辅料种类及其用量等发生改变,可参照《已上市中药药学变更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试行)》进行研究、评估,一般不应引起药用物质基础和吸收利用的明显改变。除已获批准的制剂(如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外,人用经验所用药物的制备工艺应是能够反映中医临床实践的传统工艺。传统工艺指《总局关于对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实施备案管理的公告(2018年第19号)》中有关传统中药制剂所采用的工艺。(三)剂型申请注册的中药复方制剂新药的剂型应与人用经验所用药物一致。如发生改变,应研究、评估对药物有效性、安全性的影响。一般情况下,临床使用汤剂、合剂的,申请注册的中药复方制剂新药可以制成颗粒剂。(四)质量研究及质量标准人用经验所用药物的质量应满足临床需求,保证质量基本可控。应基于中药质量控制特点,对中药复方制剂新药进行质量研究,并从药材、饮片、制剂工艺等全过程加强质量控制研究,明确所用药材、饮片、中间体及制剂的质量标准,提高质量可控性。(五)稳定性根据中药复方制剂新药稳定性研究结果,拟定有效期、贮藏条件、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若中药复方制剂新药与人用经验所用药物处方药味及其用量、制备工艺及关键工艺参数、辅料种类及用量、剂型、规格、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等一致,人用经验所用药物的稳定性研究数据可以作为申请注册的中药复方制剂新药有效期的支持性数据。(六)桥接研究在中药复方制剂新药与人用经验所用药物的处方药味(包括药材基原、药用部位、炮制等)及其用量、工艺路线、给药途径、日用饮片量一致的前提下,若工艺参数、生产规模、辅料等发生改变,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桥接研究评估,可采用合适的指标(如干膏率、浸出物/总固体、指标成份的含量、特征/指纹图谱等)进行对比分析,并提供支持相关改变的桥接研究资料。《基于人用经验的中药复方制剂新药药学研究技术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一、起草目的为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的意见》“加快构建中医药理论、人用经验和临床试验相结合的中药注册审评证据体系”(以下简称“三结合”中药注册审评证据体系)的要求,基于中药特点和研发规律,明确作为注册审评证据的人用经验所用药物的药学研究基本要求,指导申请人利用人用经验进行中药复方制剂新药研发,制定本指导原则。二、起草过程在构建符合中药特点的技术标准体系过程中,药审中心一直在思考研究如何利用人用经验促进中药新药研发,加快构建“三结合”中药注册审评证据体系。2019年至2020年,药审中心开展了医疗机构中药制剂问卷调研和实地调研等工作,对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等转化中药新药的现状和困难进行了研究总结。2021年10月,成立《“三结合”注册审评证据体系下人用经验药学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起草小组,组织召开专家研讨会,邀请药学专家、临床专家、企业代表及药品注册司参会,就人用经验作为“三结合”注册审评证据的基本要求进行讨论,听取各方意见。2021年11月,经起草小组多次讨论、并在药审中心内部征求意见,形成了指导原则初稿。2022年3月,召开初稿讨论会,邀请药学和临床专家参会,对指导原则初稿进行讨论、修改。2022年8月,召开指导原则改稿会,邀请药学专家和临床专家,以及10家企业代表参会,对指导原则进一步讨论、修改,将本指导原则名称修改为《基于人用经验的中药复方制剂新药药学研究技术指导原则》,并在药审中心内部进一步征求意见,形成了《基于人用经验的中药复方制剂新药药学研究技术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三、起草思路中药复方制剂新药一般来源于中医临床实践,有长期的人用历史。为构建“三结合”中药注册审评证据体系,指导申请人基于人用经验进行中药复方制剂新药研发,本指导原则根据中药特点和研发规律,明确作为注册审评证据的人用经验所用药物的药学研究基本要求。四、主要内容指导原则正文分为概述、基本要求、主要内容三部分。强调了人用经验药学研究应基于中医临床实践,明确人用经验所用药物的药学关键信息,中药复方制剂新药的质量应与人用经验所用药物的质量基本一致,人用经验药学关键信息应可溯源。并明确了处方、制备工艺、剂型、质量研究及质量标准、稳定性和桥接研究等具体要求。五、需要说明的问题(一)关于人用经验根据《基于人用经验的中药复方制剂新药临床研发指导原则(试行)》,本指导原则中的人用经验是指在具有中医药理论支持的固定的中药处方或中药复方制剂在临床实践过程中,处方药味(包括药材基原、药用部位、炮制等)及其用量、临床定位基本明确后,经较长时间和/或较大人群范围临床使用而积累形成的,包括处方来源(和演变)、关键药学资料、临床使用情况、临床实践数据、以及与其相关的其他临床研究数据等,用于支持中药复方制剂新药的研发决策或注册申请。(二)人用经验药学关键信息在人用经验积累过程中应明确药学关键信息,药学关键信息包括处方药味(包括药材基原、药用部位、炮制等)及其用量、辅料、制备工艺、剂型、用法用量等。人用经验的积累可能会经历较长的一段时间,中医临床遣方用药也可能根据不同的病情加减处方。但作为注册审评证据的中医临床实践,应是在确定处方药味及其用量等人用经验药学关键信息的基础上开展的,作为注册审评证据的人用经验药学关键信息应可溯源,这样才能够保证申请注册中药复方制剂新药的质量与人用经验所用药物的质量基本一致。(三)关于传统工艺人用经验来源于采用传统工艺制剂的临床应用,具有长期临床应用历史,本指导原则明确了传统工艺是指《总局关于对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实施备案管理的公告(2018年第19号)》中有关传统中药制剂所采用的工艺。同时考虑到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在临床实践中长期应用,本指导原则明确了除已获批准的制剂(如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外,人用经验所用药物的制备工艺应是能够反映中医临床实践实际情况的传统工艺。(四)关于剂型剂型的改变通常会对药物的释放、吸收、利用产生较大影响,申报制剂的剂型一般应与人用经验临床实践保持一致。同时考虑到中药临床多用汤剂的客观实际,一般情况下临床使用汤剂、合剂的,申请注册的中药复方制剂新药可以制成颗粒剂。(五)关于桥接研究本指导原则明确了申请注册的中药复方制剂新药的药学关键信息应与人用经验所用药物的药学关键信息基本一致,以保证中药复方制剂新药的质量应与人用经验所用药物的质量基本一致。考虑到人用经验向中药复方制剂新药转化的实际情况,本指导原则提出,如工艺参数、生产规模、辅料种类及其用量等发生改变,可参照《已上市中药药学变更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试行)》对中药复方制剂新药与人用经验所用药物进行对比研究、评估;并明确其改变一般不应引起药用物质基础和吸收利用的明显改变。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中医药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的意见》,加快推动古代经典名方中药复方制剂简化注册审批,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积极组织推进古代经典名方关键信息考证研究工作,现将《古代经典名方关键信息表(25首方剂)》予以公布。附件:古代经典名方关键信息表(25首方剂)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综合和规划财务司2022年9月16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各市、县(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局机关各处室、检查分局,直属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安全责任约谈办法》已经2022年第24次自治区药监局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2022年9月23日(公开属性:主动公开)抄送:各市人民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安全责任约谈办法第一条 为落实药品(含疫苗、医疗器械、化妆品,下同)安全“四个最严”要求,督促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切实履行法定职责,监督药品监管行政相对人严格履行法定义务,有效防范药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切实保障药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约谈,是指上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设区市、县级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含行政审批机关),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监管行政相对人(以下称行政相对人),约见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谈话,指出问题、给予告诫、明确要求、督促整改,强化其安全意识、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的监督管理措施。第三条 责任约谈不影响依法采取暂停生产、销售、使用等其他风险控制措施。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对相关单位和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或者处罚的,如认为应当同时予以告诫、指导和督促,以有效控制风险、消除隐患和改进工作的,也可以同时进行责任约谈。第四条 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在各自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职责范围内存在有下列行为的,上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一)未履行药品安全领导、组织、协调、保障等职责,导致本地区发生重大药品安全事件的;(二)对本行政区域内药品安全问题长期不组织研究、协调处理,未及时发现和消除行政区域内重大药品安全隐患的;(三)瞒报、谎报、缓报、漏报药品安全事件或者应急处置不力,在全区范围内造成重大影响的;(四)违法干预药品案件查办,导致重大违法行为未能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影响的;(五)存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责任约谈的其他情形的。第五条 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职责范围内存在以下行为的,上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一)未履行监管职责,导致本地区发生重大药品安全事件的;(二)未及时发现药品安全系统性、区域性风险,或者未及时消除本地区药品安全隐患的;(三)在产品许可或者备案管理、监督检查、体系核查、检验检测、不良事件监测与处理、案件查办以及药品安全事件应对与处置等监管执法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和要求,造成严重影响的; (四)监管制度不健全,严重影响药品安全监管工作的;(五)上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检查、核查中发现高风险产品存在严重缺陷,承担日常监管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发现而未能及时发现的;(六)对上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交办或者督办的事项调查、核实、查处不力,严重影响事项处理的;(七)违法干预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管执法,导致重大违法行为未能得到及时处理的;(八)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其他突出问题,造成恶劣影响的。第六条 行政相对人存在以下行为的,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监管职责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一)研制、生产、经营、使用过程中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消除,可能引发跨区域或者自治区范围的质量安全风险的;(二)许可申报、备案、批签发或者年度报告的资料或者样品存在真实性问题的;(三)质量管理体系存在重大缺陷,难以保障产品安全的;(四)未按规定及时履行上市后研究、上市后评价、产品召回、风险控制等义务的;(五)未按监管要求落实整改措施的;(六)拖延、拒绝、逃避核查检查,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七)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依法需要约谈的。第七条 对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的责任约谈,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实施或者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自治区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约谈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设区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约谈,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相关处(科)室实施。自治区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约谈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责任约谈,由开展责任约谈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相关处(科、股)室、检查分局或者直属单位决定并实施。第八条 需要对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的,开展责任约谈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相关处(科)室应当按程序签报主要负责人,并附约谈方案、约谈口径;经同意后,商办公室按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的,相关处室应当按程序签报主要负责人,并附约谈方案、约谈口径。 需要对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的,开展责任约谈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相关处(科)室应当按照程序签报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同意后,制定约谈方案,确定约谈口径。 需要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的,开展责任约谈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相关处(科、股)室、检查分局或者直属单位应当按照程序签报分管负责人同意后,制定约谈方案,确定约谈口径。第九条 责任约谈一般以会议形式进行,也可以以视频方式进行。对同类问题的责任约谈,可以以集体约谈的方式进行。涉及多个部门的,可以与相关部门联合进行责任约谈。对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行政相对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责任约谈,自治区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设区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第十条 责任约谈由开展责任约谈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相关处(科、股)室、检查分局或者直属单位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对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的责任约谈,由相关处(科)室会同办公室组织。自治区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约谈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的,根据需要可以通知该县级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参加。对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约谈,开展责任约谈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督查、考核的处(科)室应当派员参加;可以视情况邀请开展责任约谈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构派员参加。 自治区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责任约谈,根据需要可以通知行政相对人所在地设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检查分局负责人参加。根据需要,责任约谈可以邀请其他部门、有关专家、公众代表、新闻媒体等参加或者列席。第十一条 按程序决定进行责任约谈的,相关处(科、股)室、检查分局或者直属单位应当提前五天向被约谈人所在单位(以下称被约谈单位)发出约谈通知书。紧急情况可以立即进行责任约谈。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约谈时间的,应当经开展责任约谈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约谈通知书包括责任约谈事由、时间、地点、参加人员、约谈要求、需要提交的材料及提交时限、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被约谈单位应当按要求及时提交相关材料。第十二条 开展责任约谈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参加人员应当三人以上,参加责任约谈人员与行政相对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三条 被约谈人为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因特殊情况无法参加的,经开展责任约谈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委托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参加。被约谈人为行政相对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参加责任约谈。被约谈人为境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境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无法参加的,可以委托境内代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责任约谈开始前,应当核对被约谈单位参加责任约谈人员的身份信息,并向参加责任约谈人员宣读责任约谈纪律。未经开展责任约谈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参加责任约谈的人员不得录音录像,不得对外透露约谈内容。第十四条 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的责任约谈,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主持。自治区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的责任约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主持。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约谈,由开展责任约谈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或者相关处(科)室主要负责人主持。对行政相对人的责任约谈,由相关处(科、股)室、检查分局或者直属单位负责人主持。第十五条 责任约谈一般按照以下流程进行:(一)主持人宣布责任约谈开始并介绍责任约谈参加人员;(二)主持人或者主持人指定的人员说明责任约谈事由、约谈目的,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三)听取被约谈人的问题分析、整改计划;(四)对被约谈人进行必要的询问;(五)确定整改措施及时限要求。责任约谈过程中,被约谈人可以就约谈事项进行陈述申辩。责任约谈应当形成书面记录,由参加责任约谈人员代表、被约谈人、记录人签字确认后归档。第十六条 责任约谈应当在结束后七日内形成约谈纪要。约谈纪要的主要内容包括约谈时间、地点、参加人员、约谈事由、确定的整改措施和时限要求等。约谈纪要可以根据需要送达被约谈单位。被约谈人为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开展责任约谈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将约谈纪要抄报同级人民政府。其中,自治区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约谈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的,应当将约谈纪要抄送该县级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对县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约谈的,应当将约谈纪要抄送该县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被约谈人为行政相对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约谈纪要应当抄送负责监管该行政相对人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但是,监管该行政相对人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约谈的除外。第十七条 被约谈的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对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整改,完善制度,改进工作,并在三十日内提交整改报告。被约谈的行政相对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风险,进行整改,消除隐患,并在十五日内提交整改报告。第十八条 开展责任约谈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被约谈单位按照要求推进和完成整改工作,必要时,可以对整改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被约谈单位为行政相对人的,对其负责监管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行政相对人按照要求及时落实整改要求。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信用档案。第十九条 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拒绝责任约谈或者拒不整改的,开展责任约谈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相关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绩效考评部门,年度绩效考核扣减相应分数。行政相对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拒不参加责任约谈或者拒不按要求整改的,应当将有关情况予以通报,组织对行政相对人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违法行为依法依规处理。第二十条 责任约谈有关签报、约谈通知书、行政相对人相关证明文件、约谈提交材料、约谈记录、约谈纪要、有关整改材料等,应当及时整理归档。第二十一条 对责任约谈中获悉的工作秘密和企业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应当按规定予以保密。第二十二条 设区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药品安全责任约谈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附件:1.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安全责任约谈通知书 2.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安全责任约谈记录 3.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安全责任约谈纪要附件1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安全责任约谈通知书(模板)XX监约谈函〔20XX〕XX号XXX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安全责任约谈办法》,定于XXXX年XX月XX日XX时,在XXX(地点),由XXXX局〔XXX(部门)〕XXX同志(约谈主持人及职务)就XXX(约谈事由)事项主持与你单位进行责任约谈。请你单位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按时参加。(行政相对人参加人员请携带身份证等身份证明材料参加;参加人员为境外企业或者境内代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提交相关授权书;授权书应当为中文或者附中文译文,并按规定公证;授权书在境外签署的,还应当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有关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请于XXXX年XX月XX日前将责任约谈参加人员名单、责任约谈事项有关说明材料(纸质版加盖单位公章,同时附电子版)报送XXXX局。联系人:XXXX局XX(部门)XXX,联系电话:XXXXXXXX局XXXX年XX月XX日附件2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安全责任约谈记录(模板)约谈时间:XXXX年XX月XX日XX分XX时XX分约谈地点:XXXX局XX会议室约谈主持人:XXXX局XXX约谈单位参加人员:XXXX局XXX、XXX、XXX被约谈单位参加人员:XXX、XXX(单位、职务、姓名,行政相对人参加人员需要记录身份证号码或者护照号码)其他单位参加人员:XXX、XXX(单位、职务、姓名)约谈主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安全责任约谈办法》,针对你单位XXX(约谈事由),为了XXX(约谈目的),现对你单位进行责任约谈。参加责任约谈的人员有XXX、XXX、XXX。(被约谈单位为行政相对人的,应当宣读其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的权利,询问是否申请回避)约谈主持人/主持人指定的其他参加约谈人员:XXXXXX(指出问题,提出整改建议)被约谈人:XXXXXX(陈述,问题分析,整改计划)参加约谈人员:XXXXXX(询问,如有)被约谈人:XXXXXX(回应)约谈主持人:刚才XXXX局指出了你单位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整改要求,你单位进行了陈述。请你单位XXXXXX(整改措施和时间要求)约谈主持人:本次责任约谈到此结束,请你单位按照要求认真落实,抓紧整改。请对约谈记录签字确认。被约谈人:(签字)XXXX年XX月XX日约谈单位代表:(签字)XXXX年XX月XX日记录人:(签字)XXXX年XX月XX日附件3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安全责任约谈纪要(模板)桂药监约谈纪〔20XX〕XX号 XXXX年XX月XX日,XXXX局XXX(姓名及职务)同志主持,在XXX(约谈地点),就XXX(约谈事由),对XXX(被约谈单位)进行约谈。XXXX局XXX(部门)XXX、XXX(姓名及职务,有其他单位参加的,一并列明)参加约谈。被约谈单位XXX、XXX(姓名及职务)接受约谈。约谈指出了XXX(被约谈单位)存在的XXXXXX(存在问题),听取了被约谈人的陈述申辩。约谈要求(整改措施和时限要求):一、XXXXXX。 二、XXXXXX。 三、XXXXXX。(公开属性:XXXX)抄报:XXX人民政府抄送:XXXXXX,XXXXXX,XXXXXX分送:XXXXXX,XXXXXX,XXXXXXXXXX局 XXXX年XX月XX日印发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2022年9月2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0号公布 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了督促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强化企业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责任,规范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以及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依法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依法配备与企业规模、食品类别、风险等级、管理水平、安全状况等相适应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明确企业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的岗位职责。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长效机制。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应当按照岗位职责协助企业主要负责人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支持和保障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在作出涉及食品安全的重大决策前,应当充分听取食品安全总监和食品安全员的意见和建议。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发现有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提出停止相关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等否决建议,企业应当立即分析研判,采取处置措施,消除风险隐患。第五条 在依法配备食品安全员的基础上,下列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配备食品安全总监:(一)特殊食品生产企业;(二)大中型食品生产企业;(三)大中型餐饮服务企业、连锁餐饮企业总部;(四)大中型食品销售企业、连锁销售企业总部;(五)用餐人数300人以上的托幼机构食堂、用餐人数500人以上的学校食堂,以及用餐人数或者供餐人数超过1000人的单位。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指导本辖区具备条件的企业配备食品安全总监。第六条 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应当具备下列食品安全管理能力:(一)掌握相应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二)具备识别和防控相应食品安全风险的专业知识;(三)熟悉本企业食品安全相关设施设备、工艺流程、操作规程等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四)参加企业组织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并通过考核;(五)其他应当具备的食品安全管理能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可以将符合前款规定的企业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明确为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第七条 因食品安全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员,终身不得担任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第八条 食品安全总监按照职责要求直接对本企业主要负责人负责,协助主要负责人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承担下列职责:(一)组织拟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明确从业人员健康管理、供货者管理、进货查验、生产经营过程控制、出厂检验、追溯体系建设、投诉举报处理等食品安全方面的责任要求;(二)组织拟定并督促落实食品安全风险防控措施,定期组织食品安全自查,评估食品安全状况,及时向企业主要负责人报告食品安全工作情况并提出改进措施,阻止、纠正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按照规定组织实施食品召回;(三)组织拟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组织开展应急演练,落实食品安全事故报告义务,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四)负责管理、督促、指导食品安全员按照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组织开展职工食品安全教育、培训、考核;(五)接受和配合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等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六)其他食品安全管理责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结合企业实际,细化制定《食品安全总监职责》。第九条 食品安全员按照职责要求对食品安全总监或者企业主要负责人负责,从事食品安全管理具体工作,承担下列职责:(一)督促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二)检查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管理维护食品安全生产经营过程记录材料,按照要求保存相关资料;(三)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以及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整改并报告;(四)记录和管理从业人员健康状况、卫生状况;(五)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食品安全事故;(六)其他食品安全管理责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结合企业实际,细化制定《食品安全员守则》。第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基于食品安全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机制,结合企业实际,落实自查要求,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日管控制度。食品安全员每日根据风险管控清单进行检查,形成《每日食品安全检查记录》,对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按照程序及时上报食品安全总监或者企业主要负责人。未发现问题的,也应当予以记录,实行零风险报告。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周排查制度。食品安全总监或者食品安全员每周至少组织1次风险隐患排查,分析研判食品安全管理情况,研究解决日管控中发现的问题,形成《每周食品安全排查治理报告》。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月调度制度。企业主要负责人每月至少听取1次食品安全总监管理工作情况汇报,对当月食品安全日常管理、风险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进行工作总结,对下个月重点工作作出调度安排,形成《每月食品安全调度会议纪要》。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将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人员的设立、调整情况,《食品安全总监职责》《食品安全员守则》以及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提出的意见建议和报告等履职情况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企业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等管理制度,企业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中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以及整改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组织对本企业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对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进行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培训、考核,并对培训、考核情况予以记录,存档备查。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考核指南,组织对本辖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抽查考核不合格,不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为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教育培训和岗位待遇,充分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责。鼓励企业建立对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的激励机制,对工作成效显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未采纳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提出的否决建议的,属于前款规定的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形。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已经依法履职尽责的,不予处罚。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在本企业生产经营中承担全面领导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等主要决策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违法行为中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人员,包括食品安全总监等。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具体实施违法行为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食品安全员等。第二十一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大型食品仓储企业、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展销会举办者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参照本规定制定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延伸阅读:市场监管总局发布《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一、修订背景2019年,我局制定出台了《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办法》实施以来,对全面落实药品安全监管责任、提高监管效能、强化风险管理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2019年以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相继修订,2020年6月16日《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出台,2020年1月1日,宁夏药品智慧监管平台上线运行,为与现行法律法规相衔接,同时更好适应当前药品安全监管实践需要,结合我区药品监管实际,在对该《办法》进行后评估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基础上,对其进行了修订。二、修订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3.《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4.《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三、修订的主要内容根据法律法规的废改立以及我区药品监管实际情况,对《办法》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附件1《静态风险分值表》进行了修改,主要修改内容如下:1.依据法律法规废改立情况,将第一条中制定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修改为“《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依据2021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行政处罚的种类,将《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违反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警告行政处罚的”修改为“违反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警告、通报批评行政处罚的”;将第十一条第六项“违反药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责令停产停业、暂扣、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修改为“违反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行政处罚的”。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监督检查实际,将第九条第一项“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3项以上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一般项不符合要求且不能按照时限整改的”修改为“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10项以内一般缺陷项目的”。将第十条第一项“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1项主要缺陷且不能及时整改的”修改为“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10项以上一般缺陷项目、主要缺陷项目的”;第二项“生产销售劣药、不符合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假劣化妆品的”修改为“生产销售劣药、未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第三项“发生重大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质量事故未及时处理和报告的”修改为“发生重大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质量安全事件未及时处理和报告的”。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将第十一条第二项“生产、销售假药的”修改为“生产、销售假药、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将第四项“行政审批及认证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或批准证明文件的”修改为“行政审批及认证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许可证或批准证明文件的”;将第五项“拒绝、阻挠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抽验和索取有关资料或者拒不配合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案件调查的”修改为“拒绝、逃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抽验和索取有关资料或者拒不配合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案件调查的。”5.根据宁夏药品智慧监管平台上线运行和系统模块配置情况,将第十四条“发生风险分值变化的,监管部门应该在确定风险分值发生变化的情形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对风险分值进行调整,达到风险等级调整条件的,对风险等级进行调整”修改为“发生风险分值变化的,监管部门应该在确定风险分值发生变化的情形发生后15个工作日内通过宁夏药品智慧监管平台对风险分值进行调整,达到风险等级调整条件的,对风险等级进行调整”;将第十六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及时作出量化评价,填写《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生产经营者风险等级评定表》(见附件2),建立并逐步完善企业风险档案,做到一企一档。”修改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及时作出量化评价,依托宁夏药品智慧监管平台风险分级模块建立并逐步完善企业风险档案。6.根据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实际,将第十六条第二款“ 每年12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确定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年度风险等级。”修改为“每年12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确定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年度风险等级,同时将年度风险等级评定结果逐级报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第十七条“并可以增加监督抽检批次、监督检查频次等方式加大监管力度。”修改为“可以通过减少或增加监督抽检批次、监督检查频次等方式,提升监管效能”。7.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将附件1《宁夏回族自治区化妆品生产企业静态风险分值表》第1项“生产产品含特殊用途化妆品的企业”修改为“生产特殊化妆品的企业(含眼部护肤类化妆品、儿童护肤类化妆品、牙膏)。”;第2项“生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的企业”修改为“生产普通化妆品的企业”;第3项“仅生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且未生产祛痘类化妆品和特殊人群、特殊部位使用化妆品的企业”修改为“仅生产普通化妆品,且未生产祛痘类化妆品和特殊人群、特殊部位使用化妆品的企业”。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化妆品经营企业静态风险分值表》中2项合并为1项“化妆品经营企业”,静态风险分值均未调整。修订后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监督管理办法》共十八条,包括制定目的、依据、静态分值确定、动态分值确定、分值调整评级、结果运用等内容。第一到第四条是制定办法的目的和依据,风险分级管理的定义,适用范围和职责分工。第五到第八条规定了风险分值的组成以及风险高低如何划分,明确了静态风险分值和动态风险分值的确定方法。第九到第十二条分别按照情节轻重规定了何种行为给予多少风险分值的加分,并明确同一违法违规行为同时符合两种以上情形的,不重复计分,按照分值高的计算。第十三条规定了针对不同的风险等级药品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的不同措施。第十四到第十七条规定了药品监管部门分值录入、告知责任、量化评价以及结合实际采取合理监管措施等内容。第十八条规定了实施时限。附件为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静态风险分值表,可以根据该表确定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静态风险。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宁东市场监督管理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事业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22年9月16日第22次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2022年9月19日(此件公开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全区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生产经营使用风险管理,实施科学有效的监管,保障人民群众用药用械用妆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风险分级监督管理,是指全区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风险评价指标对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生产经营者确定风险等级,并根据风险等级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有效提高监管效能的管理方法。第三条 全区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实施风险分级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全区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监督管理制度,对自治区本级所管辖的企业实施风险分级管理,指导全区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含不设区的市,下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事权对本地区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经营企业实施风险分级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生产经营的静态风险得分和动态风险得分,确定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生产经营者风险等级。第六条 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生产经营者风险等级从低到高分为I级风险、II级风险、III级风险三个等级。风险等级由风险分值确定,分值越高,风险等级越高。风险分值为40(含)分以下的,为I级风险;风险分值为40-80(含)分的,为II级风险;风险分值为80分以上的,为III级风险。第七条 静态风险分值根据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生产经营的种类确定(附表1)。生产经营多类别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的,应当选择风险较高的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类别确定该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生产经营者的静态风险分值。第八条 动态风险分值根据日常监督检查、监督抽验、违法违规行为查处等情况确定。第九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动态风险分值增加10分:(一)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10项以内一般缺陷项目的;(二)有1次被投诉举报并查证属实的;(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应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备案的而未履行相关义务的;(四)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化妆品不良反应、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的; (五)违反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警告、通报批评行政处罚的。第十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动态风险分值增加20分:(一)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10项以上一般缺陷项目、主要缺陷项目的;(二)生产销售劣药、未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三)发生重大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质量安全事件未及时处理和报告的;(四)因质量问题召回产品的;(五)违反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安全法律法规,且受到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的。第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动态风险分值增加30分:(一)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1项严重缺陷项目的;(二)生产、销售假药、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三)擅自改变生产工艺的;(四)行政审批及认证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许可证或批准证明文件的;(五)拒绝、逃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抽验和索取有关资料或者拒不配合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案件调查的;(六)违反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行政处罚的。第十二条 企业一个违法违规行为同时符合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两个以上情形的,不重复计分,按照分值高的计算。第十三条 根据不同的风险等级,在法定的监管要求条件下,药品监管部门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措施:对发生第九条所列情形的企业,可以采取函询方式对企业进行风险提示,要求企业应就有关情况作出书面说明并保证客观真实; 对发生第十条所列情形的企业,可以采取约谈企业负责人方式对企业进行风险警告,要求企业就其存在的问题作出说明,并制定整改措施;对发生第十一条所列情形的企业,可以采取现场检查方式,对企业进行风险处置,并结合检查情况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处罚。第十四条 发生风险分值变化的,监管部门应该在确定风险分值发生变化的情形发生后15个工作日内通过宁夏药品智慧监管平台对风险分值进行调整,达到风险等级调整条件的,对风险等级进行调整。第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存在的主要风险及防范要求告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质量负责人。第十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及时作出量化评价,依托宁夏药品智慧监管平台风险分级模块建立并逐步完善企业风险档案。每年12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确定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年度风险等级,同时将年度风险等级评定结果逐级报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一年内,经监管部门检查的企业,其动态风险分值未增加的,次年可以减风险分值10分;一年内未被监管部门检查的企业,其动态风险分值未增加的,其风险分值延续不变。第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风险等级评定情况并结合监管实际制定下一年度监管计划、监督抽检计划,可以通过减少或增加监督抽检批次、监督检查频次等方式,提升监管效能。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1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7年10月31日。2019年7月2日印发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宁药监规发〔2019〕2号)同时废止。附件:静态风险分值表附件:静态风险分值表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生产企业静态风险分值表序号评定内容分值说明1注射剂、滴眼剂等无菌制剂生产企业802特殊管理药品生产企业803毒性中药饮片生产企业704直接口服中药饮片生产企业705口服固体制剂生产企业606普通中药饮片生产企业60-原料药生产企业608医用氧生产企业409辅料生产企业40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经营企业静态风险分值表序号评定内容分值说明1经营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批发企业602经营第二类精神药品和毒性药品的零售企业403受委托储存、配送疫苗的批发企业404经营第二类精神药品的批发企业405经营血液制品、冷冻冷藏药品的零售企业406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品的零售药店407经营血液制品、冷藏冷冻药品等高风险药品的批发企业、体外诊断药品专营企业、药品“三统一”配送企业308经营乙类非处方药品的零售药店209其他药品批发企业20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器械生产企业静态风险分值表序号评定内容分值说明1一次性使用输血、输液、注射用医疗器械、植入材料和人工器官类、同种异体、动物源、体外循环及血液处理、循环系统介入、计划生育用医疗器械和高风险体外诊断试剂等《国家重点监管医疗器械目录》中涉及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602除《国家重点监管医疗器械目录》以外的无菌、植入医疗器械、含可吸收成分的医疗器械、体外诊断试剂、手术用医疗器械、放射治疗器械、有源医疗器械、医用软件、作用于人体自然腔道和接触粘膜的医疗器械等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和部分第二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503除序号1和2所列医疗器械以外的第二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404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30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静态风险分值表序号评定内容分值说明1销售无菌、植入性医疗器械、人工器官、体外诊断试剂(需冷藏冷冻)、角膜接触镜、大中型医疗设备等高风险产品的经营企业;为其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提供贮存、配送服务的第三方物流经营企业402销售计划生育类、体外诊断试剂(不需冷藏冷冻)、小型医疗设备的经营企业;除序号1以外的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和(或)零售企业303第二类医疗器械零售企业(除2序号中销售计划生育类、体外诊断试剂、小型医疗设备的经营企业)20宁夏回族自治区化妆品生产企业静态风险分值表序号评定内容分值说明1生产特殊化妆品的企业(含眼部护肤类化妆品、儿童护肤类化妆品、牙膏)402生产普通化妆品的企业303产品在30万级以上洁净区内配制(或产品不易发生微生物污染);仅生产普通化妆品,且未生产祛痘类化妆品和特殊人群、特殊部位使用化妆品的企业20宁夏回族自治区化妆品经营企业静态风险分值表序号评定内容分值说明1化妆品经营企业30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一、公开征求意见情况《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监督管理办法》于2022年8月9日至8月15日,在门户网站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满收到建议1条。该意见提出“普通中药饮片生产企业静态风险分值设定为60分偏高,建议根据不同企业生产线配置情况细分静态分值”。 经有关处室研究讨论,中药饮片属监管过程中发现问题较多产品,国家药监局每年针对中药饮片质量安全部署开展专项整治工作,故不宜降低其静态风险分值。故修订时未予采用。二、后评估情况通过公开征求意见、实施效果评估等方式对《办法》的合法性、合理性、操作性、规范性、协调性进行了后评估。经综合评估,认为《办法》具备合法性、合理性、操作性,实施后得到了有效执行和运用,各级药品监管部门通过风险分级监管方式,有效提高监管效率。但《办法》部分条款在用语表述上与新近制修订的法律法规存在不相衔接的情况,建议对《办法》部分条款做相应修改后印发实施。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为明确对咀嚼片(化学药品)质量属性研究的技术要求,以更好地指导企业进行研究以及统一监管要求,我中心经调研以及与专家和业界讨论,组织起草了《咀嚼片(化学药品)质量属性研究技术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我们诚挚地欢迎社会各界对征求意见稿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反馈给我们,以便后续完善。征求意见时限为自发布之日起1个月。请将您的反馈意见发到以下联系人的邮箱。联系人:吴小飞;王宏亮邮箱:wuxf@cde.org.cn;wanghl@cde.org.cn感谢您的参与和大力支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2022年9月26日附件:1、《咀嚼片(化学药品)质量属性研究技术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2、《咀嚼片(化学药品)质量属性研究技术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3、《咀嚼片(化学药品)质量属性研究技术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反馈表咀嚼片(化学药品)质量属性研究技术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一、概述咀嚼片系指于口腔中咀嚼后吞服的片剂,适用于由于片剂的大小或吞咽困难而不能或不愿整片吞服的不同患者群体,包括儿童、成年人、老人、吞咽困难或胃肠功能较差的患者,可减少药物对胃肠道的负担。咀嚼片通常是为了避免整片吞服可能导致的窒息风险和/或促进活性成分溶出等而开发的须咀嚼后吞咽的片剂,说明书用法项下注明须咀嚼后吞服。说明书用法项下注明可整片吞服也可咀嚼后服用的片剂,其通用名称虽不体现咀嚼片,但亦需同时满足咀嚼片的相关技术要求。安全、有效对于药物在临床上的使用至关重要。对于咀嚼片药物,在开发中若未对质量属性进行充分研究和控制,尤其是硬度、崩解时限及溶出度等关键质量属性,则易导致在临床使用中发生不良事件,如患者整片吞咽或不完全咀嚼导致的胃肠道梗阻、片剂硬度过大导致牙齿损伤以及引起其他食管刺激等,或者整片吞咽或不完全咀嚼导致活性成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充分溶出。本指导原则的起草制定,旨在提出研发咀嚼片药物时应考虑的关键质量属性,并对其进行全面的研究和控制,以避免或减少在临床使用中的不良事件发生,提高患者的可接受性,保证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本指导原则适用于属于常释制剂(化药药品)的咀嚼片或说明书用法项下注明可咀嚼后服用片剂的研究和开发。本指导原则仅代表药品监管部门当前的观点和认知。随着科学和技术的进展,本指导原则中的相关内容将不断完善与更新。二、总体考虑咀嚼片应具有易于咀嚼、口感易于接受、大小及形状适中、易崩解以促进溶出等特性。申请人应基于质量源于设计(QbD)的理念研发咀嚼片药物,在确定目标产品的质量概况(QTPP)时应考虑终产品的质量能满足咀嚼片所应具备的特性,再根据目标产品的质量概况确立咀嚼片的关键质量属性(CQA)。一般而言,咀嚼片的关键质量属性除了包括通常的性状、鉴别、有关物质(含异构体杂质)、致突变杂质、元素杂质、含量均匀度/重量差异、微生物限度、含量等以外,还应包括硬度、崩解时限、溶出度以及可能影响药物生物利用度和生物等效性的质量属性。此外,应关注咀嚼片的大小、形状、厚度、口感(易吞咽性、适口性)等可能影响患者用可接受性的其他质量属性。在咀嚼片药物的研发过程中,对其质量属性进行全面分析和研究,不仅有利于处方组成、工艺步骤及工艺参数的优化和确定,也为制定合理有效的物料控制、过程控制、产品质量标准等控制策略提供依据,以确保终产品始终满足预期的质量要求。本指导原则主要提出在咀嚼片药物研发中需对影响患者可接受性和体内行为的质量属性进行研究和评价,并重点对咀嚼片的硬度、崩解时限、溶出度等关键质量属性的研究和控制标准提出一般建议。三、质量属性研究与评价(一)患者可接受性和体内行为患者可接受性可能对患者用药的依从性产生显著影响,从而对药物的安全性和有效性产生影响。在咀嚼片药物设计和开发时,建议根据目标患者人群,设计合适的片剂大小、形状等,以减小整片吞咽或不完全咀嚼导致窒息或胃肠道梗阻的风险。如目标产品为须咀嚼后吞咽的新药,需对误用整片吞服可能导致的窒息或胃肠道梗阻风险进行评估并论证片剂大小、形状等选择的合理性,必要时在说明书的用法或注意事项下强调吞咽前必须彻底咀嚼或注明禁止整片吞服相关信息等来控制风险;如目标产品为须咀嚼后吞咽的仿制药,可通过对易吞咽性评价或与参比制剂的质量属性进行对比研究来论证选择的合理性;如目标产品为可咀嚼后吞咽的,可通过对易吞咽性评价来论证选择的合理性。在咀嚼片药物处方开发过程中,建议结合目标产品的质量概况,以影响患者可接受性的质量属性及其他关键质量属性等为考察指标,对处方中辅料种类和用量进行充分的筛选和研究。为促进药片的崩解和活性成分的溶出,建议在处方中适当加入适宜的崩解剂。同时,为改善制剂的适口性,可加入适宜的辅料(包括掩味剂、甜味剂和矫味剂)及筛选合适粒度的原辅料。此外,应对原辅料及辅料之间产生的相互作用,以及相互作用对生产工艺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分析评估,并进行必要的研究。在咀嚼片药物进行临床试验或人体生物等效性研究期间,建议收集与患者可接受性和体内行为相关的信息,如易吞咽性、适口性、咀嚼难易程度等。结合收集的相关信息对所开发产品的患者可接受性和体内行为等进行全面分析和评估,必要时对处方工艺进一步优化,以提高患者的可接受性,减少因患者整片吞咽或不完全咀嚼导致的窒息或胃肠道梗阻的风险。在咀嚼片药物开发中,需充分了解和评估影响其体内行为的质量属性,可采用合适的体外试验来评价或表征咀嚼片药物的体内行为,如:采用模拟空腹和餐后胃肠道生理环境的溶出介质(如含酶的人工胃液和人工肠液)进行体外溶出试验,尤其对于活性成分溶解性差的药物;在进行硬度测定之前,可将咀嚼片短时间浸泡于少量模拟唾液,以提供可支持拟定较推荐硬度控制限度更高的依据。此外,在体外生理介质模拟试验中,采用符合目标患者人群特征的生理介质可以更好地揭示或表征咀嚼片的体内行为。对于申请新药上市许可的咀嚼片,申请人还应对药物是否发生或存在潜在的口腔黏膜吸收进行评估。药物在口腔黏膜的吸收程度主要取决于药物活性成分的溶解性、渗透性以及在唾液中的稳定性等因素。(二)关键质量属性硬度、崩解时限和溶出度等作为咀嚼片质量评价和控制的关键质量属性,建议在咀嚼片研发早期对其进行关注并研究,不仅有利于处方、工艺步骤及工艺参数的筛选和优化,也为建立有效的过程控制和质量标准提供依据。建议根据目标产品特性,结合多批次样品的关键质量属性研究和稳定性考察结果,对于仿制药还应结合与参比制剂的质量对比研究结果,制定合理有效的控制策略,以确保产品的质量符合要求。一般而言,建议将溶出度检查项列入终产品质量标准;对于质量标准中没有溶出度检查项且不适于或者有充分依据支持不必进行溶出度试验的咀嚼片,应将崩解时限检查项列入质量标准;硬度可在生产过程中进行检测和控制;对于质量标准已列入溶出度检查项,可不再进行崩解时限检查,但对于硬度过高、尺寸过大或形状特异等易导致患者在使用中发生不良事件的咀嚼片,建议结合相关研究结果,必要时将崩解时限列入质量标准或中间体内控标准。1.硬度咀嚼片应具有适宜的硬度,既便于目标患者人群咀嚼和吞咽,又能承受生产、包装、运输、分发等过程中的外力冲击以避免磨损或破碎。此外,不能因太过坚硬而导致患者牙齿损伤,或者因硬度过高使得患者难以嚼碎而选择直接吞咽。硬度系指在特定平面上使药片压碎破坏所需的力。通常采用合适的片剂硬度测定仪,在规定的条件下,一次连续测定10片,记录平均硬度及各片的硬度数值。在测定时,应关注片剂在测试台上的测定方向,并确保测定时各片的测定方向一致。对于普通圆形片,硬度测定方向通常为径向。对于异形片、刻痕片或带印记的片剂等,则应评估不同的测定方向对硬度测定产生的影响,结合研究结果选择合理的测定方向。咀嚼片的硬度应较低,一般建议平均硬度控制在12kgf/kp或120N以下,并确保各片硬度应在合理的变化范围内,以保证产品质量的均一性。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可考虑拟定更高的硬度接受限度。例如,咀嚼前短时暴露于唾液后能够使得药片显著崩解或硬度明显降低,但需通过体内研究或体外试验来论证。对于体外试验,可将药片先短时(如≤30秒)浸泡于少量(如1ml)模拟唾液(配制方法见附件)后,再进行硬度测定。在实际咀嚼过程中,咀嚼片所承受的力往往是轴向破碎力,咀嚼难易程度不仅受硬度高低影响,也与片剂的形状、大小、厚度,以及目标患者的年龄、性别、健康状况等密切相关,如经过充分合理论证,也可拟定更高的硬度接受限度,但申请人应提供相关支持性验证资料,以证明符合该硬度接受标准的咀嚼片可被目标患者人群轻易咀嚼而不会对牙齿造成损害或发生胃肠道梗塞等其他不良事件。2.崩解时限咀嚼片的崩解时限应较短,以避免患者因整片吞服或没有完全咀嚼而发生的胃肠道梗塞。建议按照《中国药典》四部通则“崩解时限检查法”对咀嚼片进行崩解时限研究。除另有规定外,应符合《中国药典》对口服普通片的崩解时限要求;如采用其他特殊工艺制备的咀嚼片,则应符合《中国药典》对相应片剂的崩解时限要求。3.溶出度咀嚼片口服给药后,药物的吸收取决于活性药物从完整药片或咀嚼后药片中的溶出以及在胃肠道中的渗透等。因此,咀嚼片的体外溶出度试验应遵循普通口服固体制剂溶出度试验的一般原则,即咀嚼片中的活性成分在咀嚼或未经咀嚼的情况下都应从片剂中充分溶出。同时考虑到部分患者可能会不经咀嚼而直接整片吞服,因此,除另有规定外,建议采用完整药片进行咀嚼片的体外溶出度试验。申请人可基于原料药的相关理化性质以及制剂的溶出特性,并参考《普通口服固体制剂溶出度试验技术指导原则》以及国内外药典等,开发建立咀嚼片的溶出度方法。对于申请新药上市许可的咀嚼片,建议根据可接受的临床试验样品、关键生物利用度试验和/或生物等效性试验用样品的溶出数据等,确定溶出度标准;如果稳定性研究批次、关键临床试验批次及拟上市的样品生物等效,也可根据稳定性研究用样品的数据制定溶出度标准。对于申请仿制药上市许可的咀嚼片,建议根据可接受的生物等效性试验用样品、注册批的溶出数据等,确定溶出度标准。此外,应参照《普通口服固体制剂溶出曲线测定与比较指导原则》等相关技术指导原则要求开展仿制制剂与参比制剂的溶出曲线比较研究。4.其他关键质量属性关于咀嚼片的其他关键质量属性,建议参考国家局或者ICH已发布的相关指导原则或者国内外药典等要求开展相关研究。四、附件模拟唾液的组成:下面列出一个模拟唾液(pH6.8)的处方组成,供参考选择。成分用量无水氯化镁(MgCl2)100mg氯化钙二水合物(CaCl2‧2H2O)220mg磷酸氢二钠七水合物(Na2HPO4‧7H2O)1350mg磷酸二氢钾(KH2PO4)680mg氯化钾(KCl)750mg尿素(CO(NH)2)600mg氯化钠(NaCl)600mg纯化水加至1000ml五、参考文献[1] FDA. Guidance for Industry: Quality Attribute Considerations for Chewable Tablets Guidance for Industry. August 2018.[2] FDA. Guidance for Industry: Size, Shape, and Other Physical Attributes of Generic Tablets and Capsules. June 2015.[3]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儿童用药(化学药品)药学开发指导原则(试行)》(2020年第67号)[4] ICH Q6A. Specifications: Test Procedures and Acceptance Criteria for New Drug Substances and New Drug Products: Chemical Substances. 1999.[5]ICH Q8(R2). Pharmaceutical Development.2009.[6] Abhay Gupta1, Nallaperumal Chidambaram, Mansoor A. Khan. An index for evaluating difficulty of Chewing Index for chewable tablets [J]. Drug Development and Industrial Pharmacy, 2015, 41(2):239-243.[7] USP43 General Chapters[8] USP43 General Chapters[9] BP2022 Appendix XVIIH. Resistance to Crushing of Tablets.[10] 国家药典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20年版)[S]北京: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2020.[11]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普通口服固体制剂溶出曲线测定与比较指导原则》(2016年第61号)[12]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普通口服固体制剂溶出度试验技术指导原则》(2015年第3号)[13] FDA. Guidance for Industry: Bioequivalence Studies for Drugs Submitted Under an ANDA (Draft). August 2021.[14]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境外已上市境内未上市化学药品药学研究与评价技术要求》(2020年第21号通告)《咀嚼片(化学药品)质量属性研究技术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一、起草目的咀嚼片作为一种在口腔中咀嚼后吞服的片剂,临床服用方便,尤其适用于儿童、老人、吞咽困难或胃肠功能较差的患者。但是目前国内除了中国药典2020年版四部通则0101中对咀嚼片进行了简单介绍,尚无明确的指导原则或者技术要求用于指导咀嚼片药物的开发和研究。在以往的咀嚼片药物开发中,在处方中通常不加崩解剂,并存在对咀嚼片的质量属性究和控制不够充分,尤其是硬度、崩解时限及溶出度等关键质量属性,易导致其在临床使用中发生不良事件,如患者整片吞咽或不完全咀嚼导致的胃肠道梗阻、片剂硬度过大导致牙齿损伤以及引起其他食管刺激等,或者整片吞咽或不完全咀嚼使得活性成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充分溶出,进而影响患者用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FDA于2018年8月正式发布了《咀嚼片的质量属性考虑》,为工业界研发咀嚼片时需要重点考虑的质量属性提供技术指导。为避免或减少咀嚼片药物在临床使用中的不良事件发生,提高患者的可接受性,保证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药审中心参考国外监管机构发布的相关技术要求及国内外药典等,并结合国内研发现状,起草了本指导原则。二、起草过程(一)起草前期调研论证情况本指导原则在起草初期,调研了ICH、FDA、EMA及国内相关的指导原则和国内外药典及相关文献,主要包括咀嚼片的质量属性考虑(FDA,以下简称为FDA指南)、以药代动力学为终点评价指标的ANDA 提交的药物生物等效性研究指南草案(FDA)、咀嚼片药物的个药指南(FDA)、ICH Q6A、USP-NF(二)指导原则制定或修订情况本指导原则已列入药审中心2022年度指导原则制修订计划,于2022年5月拟定初稿并经审评小组专业会讨论;于2022年6月6日进行了部门技委会讨论和审核,会后按照技委会意见进行了修订;于2022年7月27日召开专家研讨会,共邀请6名学界专家(包括国家药典委、药检院、大学及科研院所的专家)和5名工业界专家对指导原则进行讨论和审核,根据专家会达成的共识,进一步修订完善相关内容后形成征求意见稿。三、起草思路咀嚼片作为一种特殊给药的片剂,在吞服前必须经咀嚼,其质量属性与普通口服片剂有所区别,特别是口感、硬度等影响患者可接受性的质量属性。同时,咀嚼片在临床使用中,可能存在患者整片吞咽或不完全咀嚼后吞咽的情况,为保证患者用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崩解时限、溶出度也应作为关键质量属性进行研究和控制。而对于咀嚼片的其他属性(如:性状、鉴别、有关物质、致突变杂质、元素杂质、含量均匀度/重量差异、微生物限度、含量等)的技术要求,与口服普通片基本一致,在本指导原则中不再赘述。本指导原则起草的主要思路是结合咀嚼片的制剂特点,并参考FDA发布的相关指南及国内外药典等,主要提出在咀嚼片药物研发中需对影响患者可接受性和体内行为的质量属性进行研究和评价,并重点对咀嚼片的硬度、崩解时限、溶出度等关键质量属性的研究和控制标准提出一般建议,旨在为咀嚼片药物的研发提供技术指导,满足企业研究和监管部门监管需求。本原则起草时充分借鉴了ICH、FDA、EMA及国内相关的指导原则。四、主要内容本指导原则主要内容包括概述、总体考虑、质量属性研究与评价、附件及参考文献五个章节。第一节 概述:主要阐述了本指导原则起草的背景、目的和意见,明确了指导原则的适用范围为属于常释制剂(化药药品)的咀嚼片或说明书用法项下注明可咀嚼后服用片剂,包括新药和仿制药。第二节 总体考虑:介绍了咀嚼片应具备的特性,阐述了申请人应基于质量源于设计(QbD)的理念进行咀嚼片开发,并强调了咀嚼片的关键质量属性(CQA)除了包括通常的CQA,还应包括硬度、崩解时限、溶出度,同时还应对可能影响患者用可接受性的质量属性进行关注和研究。另外,强调了在研发过程中,需对咀嚼片的质量属性进行全面的分析和研究,结合研究结果制定合理的控制策略,以确保终产品始终满足预期的质量要求。第三节质量属性研究与评价:该章节内容为本指导原则的核心部分内容,分为患者可接受性和体内行为、关键质量属性两个小章节。第(一)小节阐述在咀嚼片药物在设计、处方开发、临床试验或人体生物等效性研究不同时期,应分别关注和研究的影响患者可接受性的质量属性。强调在咀嚼片药物设计时,选择合适的大小、形状等,以减小整片吞咽或不完全咀嚼导致窒息或胃肠道梗阻的风险,并需论证片剂大小、形状等选择的合理性;在处方开发和临床研究时,应对咀嚼片的口感、咀嚼难易程度进行重点考察,提高患者的可接受性,口感的评价方法可参考药审中心公示的《儿童用药口感设计与评价的技术指导原则(公开征求意见稿)》。其次,阐述了在咀嚼片药物开发中,需充分了解和评估影响其体内行为的质量属性,列举了部分可评价或表征咀嚼片药物体内行为的体外试验。另外,咀嚼片属于口服固体制剂,一般经胃肠道吸收,强调对于申请新药上市许可的咀嚼片,应对药物是否存在口腔黏膜吸收进行评估。第(二)小节强调了硬度、崩解时限和溶出度等应作为咀嚼片质量评价和控制的关键质量属性,在咀嚼片研发中,应对上述关键质量属性进行全面研究,并对结合产品特点及研究结果,是否将硬度、崩解时限和溶出度项订入终产品质量标准或纳入过程控制提出了一般建议。其次,参考FDA指南和国内外药典,分别对硬度、崩解时限和溶出度的研究方法和控制标准提出了一般建议。第四节 附件:参考FDA指南及文献(Abhay Gupta1, Nallaperumal Chidambaram, Mansoor A. Khan. An index for evaluating difficulty of Chewing Index for chewable tablets [J]. Drug Development and Industrial Pharmacy, 2015, 41(2):239-243.),列举了模拟唾液的配制处方,供研究参考。第五节 参考文献:列举本指导原则在起草过程中所参考的相关指南、药典及文献等。五、需要说明的问题中国药典2020年版四部通则0101规定“咀嚼片不进行崩解时限检查”。本指导原则中建议在咀嚼片药物开发中,对崩解时限进行研究,且对于质量标准中没有溶出度检查项且不适于或者有充分依据支持不必进行溶出度试验的咀嚼片,应将崩解时限检查项列入质量标准。本指导原则的上述技术要求与中国药典的规定存在不一致的问题。在召开的专家研讨会上,对该问题进行重点和深入的讨论,认为指导原则的制定是基于当前的观点和认知,并具有一定的前瞻性,为业界开发高质量的药物具有指导意义。建议在本指导原则实施后,对于新申报的咀嚼片药物,申请人应参考本指导原则的技术要求开展相关研究;对于已上市咀嚼片药物,鼓励生产企业参考指导原则的技术要求开展必要的相关变更研究,以提升产品质量。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