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制定办法》(国办发〔2020〕50号)有关工作要求,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疾病预防控制局《关于印发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卫办发〔2021〕43号)、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基本目录的通知》(国卫办政务发〔2022〕1号)规定,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牵头制定了《重庆市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管理实施细则》。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起草背景及过程2019年4月3日,国务院公布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制度作了重大调整,从原来参照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改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执行,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落实。2020年12月7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制定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21〕50号),对制定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管理规定提出明确要求。2021年12月29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疾病预防控制局《关于印发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卫办发〔2021〕43号),要求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2022年1月14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基本目录的通知》(国卫办政务发〔2022〕1号),要求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结合实际贯彻执行。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根据工作要求,在充分调研和论证基础上,起草《重庆市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征求了各区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相关单位、利益相关方和服务接受方等有关方面意见。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二、主要内容《重庆市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管理实施细则》共分七章三十二条,主要包括总则、信息公开范围、信息公开方式、信息公开责任、信息内容管理、监督管理、附则等内容。第一章总则,主要为制定目的、适用对象、信息定义、公开原则、监督管理等条款。第二章信息公开范围,主要为公开基本目录情况、主动公开范围、不得公开范围等条款。第三章信息公开方式,主要为公开方式、设立咨询窗口、公开途径、收费规定等条款。第四章信息公开责任,主要为第一责任人、制度建设、具体职责、信息更新维护、定期报告等条款。第五章信息内容管理,主要为保密工作要求、个人信息管理、内容审核校对等条款。第六章监督管理,主要为工作考核培训、救济途径、违规情形、违规处理等条款。第七章附则,主要为实施时间。三、相关说明(一)适用主体。本实施细则适用重庆市内的医疗卫生机构,包括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院和专业公共卫生机构。(二)公开范围。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主动公开10个方面的信息,第十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公开6个方面的信息,第十一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的内部事务信息可以不予公开。医疗卫生机构在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很多系履行相关政府部门政策文件要求,为了方便开展服务,医疗卫生机构可以转载已主动公开的政策文件。但因相关政策文件属于政府信息,如医疗卫生机构未予转载,需要申请文件公开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向制发文件的政府部门提出申请。(三)公开目录。按照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基本目录的通知》(国卫办政务发〔2022〕1号)要求,制定医院、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妇幼保健机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健康教育机构、急救中心、血站、其他公共卫生机构等8类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目录,将需要公开的信息分为资质类和服务类。医疗卫生机构可根据自身工作需要,制定本机构信息公开目录。1. 资质类信息是指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或者政府部门指定的,带有强制性公开的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信息,以及通过许可、审批、备案、评审等取得的相关资质信息。2. 服务类信息是指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公众需要或者关注的服务信息。(四)公开方式。医疗卫生机构的信息公开方式采取主动公开为主、提供咨询服务为辅,包括采取现场咨询、网站交流平台、热线电话、移动客户端等方便交流的途径。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务实管用、因地因事制宜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参考选用一种或者多种公开途径。(五)责任主体。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是信息公开第一责任人,负责监督、管理本医疗卫生机构的信息公开工作。(六)公开时效。主动公开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调整。法律、法规、规章对更新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七)保密要求。按照“涉密不上网、上网不涉密”的保密要求,建立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机制。信息公开内容涉及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最小化原则,进行去标识化处理,不得涉及不相关的个人信息内容。公开不满14周岁未成年的个人信息要依法从严把关。(八)救济途径。医疗卫生机构未按规定开展信息公开工作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向其所在地的区县级及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诉人。(九)违规处理。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时,其所在地的区县级及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情节采用约谈等方式督促整改,相关情况纳入医疗卫生机构监督管理与业务考核记录。政策原文: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根据《国家药监局关于缓缴药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费的公告》(2022年第81号)要求,现就缓缴药品注册费、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费有关事项公告如下: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提交药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申请并获受理的注册申请人,自应缴注册费之日起缓缴一个季度,不收滞纳金。缓缴到期后,省药监局向注册申请人发送《缴款通知书》,注册申请人按规定在七日内缴款。特此公告。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2年10月10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重大决策部署,优化营商环境,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提升国家药监局“互联网+药品监管”应用服务水平,为企业提供更加高效便捷的政务服务。经研究决定,自2022年11月1日起,正式启用生物制品批签发电子证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立项电子批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自2022年11月1日起,对签发的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立项批件启用电子证照。实行电子证照后,推送成功即送达,原则上不再发放纸质证照。二、生物制品批签发电子证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立项电子批件与纸质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电子证明及电子批件具有即时送达、短信提醒、证照授权、扫码查询、在线验证、全网共享等功能。三、申请人须先行在国家药监局网上办事大厅注册并实名认证,妥善保管相关账号、电子证明及电子批件。四、申请人可进入网上办事大厅法人空间“我的证照”栏目,也可登录“中国药监APP”,查看下载相应的电子证明及电子批件。常见电子证照问题解答可查看国家药监局网上办事大厅“电子证照常见问题解答”栏目。特此公告。国家药监局2022年9月30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各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委、两江新区社发局、高新区公共服务局、万盛经开区卫生健康局,各委属(代管)单位,陆军军医大学各附属医院、陆军特色医学中心、陆军第九五八医院、武警重庆市总队医院,大型企事业单位职工医院: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制定办法》,建立健全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制度,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疾病预防控制局《关于印发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卫办发〔2021〕43号)、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基本目录的通知》(国卫办政务发〔2022〕1号)规定,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牵头制定了《重庆市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管理实施细则》,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2022年10月10日(此件公开发布)重庆市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制度,规范医疗卫生机构的信息公开工作,提高医疗卫生服务水平,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获得医疗卫生机构的服务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制定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疾病预防控制局《关于印发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卫办发〔2021〕43号)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市医疗卫生机构,包括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院和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信息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公开信息应当坚持合法合规、真实准确、便民实用、及时主动的原则。第五条 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全市医疗卫生机构的信息公开培训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委、两江新区社发局、高新区公共服务局、万盛经开区卫生健康局(以下简称“各区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牵头负责本行政辖区医疗卫生机构的信息公开培训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医疗卫生行业组织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工作方面发挥监督、评价作用。第二章 信息公开范围第六条 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的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信息,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主动公开。第七条 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基本目录的通知》(国卫办政务发〔2022〕1号)规定,制定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基本目录(详见附件),并根据实际情况更新调整。医疗卫生机构可根据自身工作需要,制定本机构信息公开目录。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的信息公开基本目录分为资质类和服务类信息:资质类信息是指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或者政府部门指定的,带有强制性公开的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信息,以及通过许可、审批、备案、评审等取得的相关资质信息;服务类信息是指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公众需要或者关注的服务信息。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根据本机构特点和自身实际服务情况,结合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基本目录,主动公开以下信息:(一)机构基本概况、公共服务职能;(二)机构科室分布、人员标识、标识导引;(三)机构的服务内容、重点学科及医疗技术准入、服务流程及须知等;(四)涉及公共卫生、疾病应急处置相关服务流程信息;(五)医保、价格、收费等服务信息;(六)健康科普宣传教育相关信息;(七)招标采购信息;(八)行风廉政建设情况;(九)咨询及投诉方式;(十)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应当主动公开的内容。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公开下列信息:(一)涉及国家秘密的;(二)涉及商业秘密的;(三)涉及自然人个人信息保护的;(四)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执业安全、社会稳定及正常医疗秩序的;(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涉嫌夸大、虚假宣传等内容的;(六)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不予公开的信息。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以及在履行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章 信息公开方式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信息公开采取主动公开为主、提供咨询服务为辅的方式。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可以结合已有条件,采取现场咨询、网站交流平台、热线电话、移动客户端等方便交流的途径,及时提供人性化咨询服务,满足社会公众信息需求。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主动公开的信息通过下列一种或者多种方式予以公开:(一)办公和服务场所的公开栏、公告牌、电子显示屏、触摸屏;(二)咨询台、服务台;(三)人员岗位标识;(四)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者本机构门户网站;(五)互联网交流平台、公众号、移动客户终端;(六)服务手册、便民卡片、信息须知;(七)咨询服务电话;(八)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医疗卫生机构设置的咨询窗口获取医疗服务信息,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复制、复印等服务的可以收费,收费标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四章 信息公开责任第十六条 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是信息公开第一责任人,负责监督、管理本医疗卫生机构的信息公开工作。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对本机构公开信息的范围形式、审核发布、管理维护、咨询回应等工作作出规定。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明确管理部门或者专门人员负责本机构的信息公开工作。具体职责如下:(一)负责承办本机构职责范围内的信息公开工作;(二)统一受理、协调管理、维护更新本机构公开的信息;(三)组织编制本机构信息公开工作指南、信息公开目录和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四)协调对拟公开的本机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五)组织本机构信息公开工作内部评议;(六)指导、推进、监督本机构内设组织机构的信息公开工作;(七)如公开的信息涉及其他单位,应与相关单位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信息准确一致;(八)承担与本机构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第十九条 主动公开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调整。法律、法规、规章对更新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10日前向其主管部门报告本机构上一年度的信息公开工作。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信息发布时限要求,对发布期满的信息及时撤销,并规范管理。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正常医疗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第五章 信息内容管理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和其他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等规定,建立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机制、个人信息发布审核机制、公开内容审核校对机制。第二十三条 信息公开保密工作应当按照“涉密不上网、上网不涉密”的要求进行。(一)审查属于主动公开的,应当及时公开;(二)未定密但可能涉密的,原则上不得公开,确需公开的,须报送本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核同意;(三)不能确定是否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四)含有不应公开内容的,认为能够作出区分处理的,应作区分处理,删除不应公开的内容后可以公开;(五)符合规定解密条件的,解密后可以公开,但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正常医疗秩序。第二十四条 信息公开内容涉及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最小化原则,进行去标识化处理,不得涉及不相关的个人信息内容。(一)发现存在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风险时,要及时与信息提供部门沟通,消除隐患;(二)加强转载信息审核,不得转载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稿件;(三)对信息发布审核机制落实不到位,造成个人权益受损,或者以涉及隐私为由不公开应公开信息的,均要及时纠正;(四)公开不满14周岁未成年的个人信息要依法从严把关。第二十五条 信息公开内容审核校对应当严把信息政治关、质量关,确保信息内容准确完整、来源正规合法。(一) 内容真实,政治立场鲜明,符合国家政策,时效性强;(二) 用语规范,遵循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基本规范,遵守文题相符基本要求;(三) 表述准确,不得使用不合逻辑、不合规范的网络语言或者不确定性词汇。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 各区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工作监督考核制度,定期对本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第二十七条 各区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的信息公开工作进行宣传培训。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实施细则开展信息公开工作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区县级及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诉人。经调查属实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作出整改。第二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由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区县级及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情节采用约谈等方式督促整改,相关情况纳入医疗卫生机构监督管理与业务考核记录。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发生争议时,应当做好解释沟通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区县级及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一)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二)不及时更新所公开信息内容的;(三)公开不应公开信息的;(四)在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的;(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六)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信息的;(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的。第三十一条 以信息公开名义变相违法发布医疗广告或者进行夸大、虚假宣传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章 附 则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附件:1.医院信息公开基本目录 2.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基本目录 3.妇幼保健机构信息公开基本目录 4.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信息公开基本目录 5.健康教育机构信息公开基本目录 6.急救中心信息公开基本目录 7.血站信息公开基本目录 8.其他公共卫生机构信息公开基本目录附件1医院信息公开基本目录信息类别信息分类信息名称基本内容资质类机构及人员识别机构信息《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备案、诊疗科目及机构基本信息等机构标识等级评审、医保定点、教学任务等名称标识人员识别医护、行政及后勤等人员标识:姓名、科室(部门)、职务(职称)等设备及技术许可设备准入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等技术备案依法开展的特殊临床技术、限制性医疗技术、检验项目名称及有效期,如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特殊实验室检查等研究平台情况重点研究平台国家级、市级等临床研究中心、工程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等研究平台等价格服务价格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及计价标准等药品耗材药品、医用耗材品规及价格等服务类环境导引交通导引机构周边的公共交通线路,车辆入口与出口指示、院内停车场、院内行车指引、停车收费标识等内容导引各科室(部门)的名称、位置及指引标识、急诊“绿色通道”指引标识等公卫措施公共卫生预防控制相关信息,落实政府应急处置措施的相关信息等安全警示服务场所安全(防火、防盗、安检等)警示标识及危险提示标志等应急指引突发事件的应急疏散和安全通道路线、指引标牌、路线等服务类诊疗服务服务时间门诊、急诊服务时间(含节假日),病房探视时间及各项服务的办理时间等专业介绍专业方向,临床、检验、检查等专业服务项目名称及特色服务的相关内容等就诊须知门诊、急诊就诊流程、就诊期间应知晓的相关事务、注意事项及应遵守的规章制度等住院须知办理住院的手续及流程、住院期间应知晓的相关事务、注意事项及应遵守的规章制度等预约诊疗需要或者可以预约的挂号、诊疗、临床检验、检查等的预约途径、流程、方法及注意事项等检验检查进行临床检验、超声、影像学等辅助检查的流程、须知、注意事项,报告获取时间及方式等分级诊疗分级诊疗的双向转诊服务内容、机构、流程、联系方式等;医联体业务合作的医疗卫生服务机构、专家介绍、服务内容、流程、联系方式等远程医疗远程医疗、互联网医疗服务项目、流程、收费等社区服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上门服务项目等服务流程、内容、联系方式等特需诊疗特需诊疗服务项目相关信息和导引临床研究开展临床试验、临床研究项目及知情同意、不得收费等有关要求行风与投诉招标采购执行政府采购依法应当公开的相关信息行风建设行风建设及廉洁从业九项准则相关规定依法执业自查《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承诺书》等服务类行风与投诉医疗秩序为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患者应当遵守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注意事项等投诉途径投诉处理程序、地点、接待时间和联系方式等纠纷处理解决医疗纠纷的合法途径以及相关部门(如医调委)地点、联系方式等科普健教健康科普健康保健及疾病防治、康复等方面的科普知识健康教育开展健康讲座等健康教育活动时间、内容、地点患者健康教育制度及流程等无烟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制度及管理办法便民服务咨询服务咨询服务设置情况,包括咨询台(窗口)标识、路线,在线咨询服务等特殊人群军人、残疾人、老年人等特殊人群优先服务窗口标识等收费查询查询的方法、流程、地点和导引路线等医保服务医保支付、报销流程、地点、导引等复印病例病历复印的流程、地点、导引路线和收费说明等其他信息相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主动公开的信息注: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互联网医院等按照此目录执行;疗养院、护理院、护理站、临床检验中心、体检中心、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血液透析中心、安宁疗护中心等其他检查、检验、诊断、治疗机构参照此目录执行,有相关信息的应主动公开。附件2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基本目录信息类别信息分类信息名称基本内容资质类机构及人员识别机构信息《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备案、诊疗科目及机构基本信息等人员识别医护、行政及后勤等人员标识:姓名、科室(部门)等准入许可设备准入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等价格服务价格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及计价标准等药品耗材药品、医用耗材品规及价格等服务类环境导引交通导引机构周边的公共交通线路,车辆入口与出口指示、院内停车场、院内行车指引、停车收费标识等内容导引各科室(部门)的名称、位置及指引标识、急诊“绿色通道”指引标识等公卫措施公共卫生预防控制相关信息,落实政府应急处置措施的相关信息等安全警示服务场所安全(防火、防盗、安检等)警示标识及危险提示标志等应急指引突发事件的应急疏散和安全通道路线、指引标牌、路线等诊疗服务服务时间门诊、急诊服务时间(含节假日),病房探视时间及各项服务的办理时间等专业介绍专业方向,临床、检验、检查等专业服务项目名称及特色服务的相关内容等就诊须知门诊、急诊就诊流程、就诊期间应知晓的相关事务、注意事项及应遵守的规章制度等住院须知办理住院的手续及流程、住院期间应知晓的相关事务、注意事项及应遵守的规章制度等服务类诊疗服务预约诊疗需要或者可以预约的挂号、诊疗、临床检验等的预约途径、流程、方法及注意事项等检验检查进行临床检验、超声影像等辅助检查的流程、须知、注意事项,报告获取时间及方式等分级诊疗与本机构建立双向转诊关系的综合或者专科医院名称;向上级医院转诊及接收上级医院向本院转诊的服务内容、机构、流程、联系方式等;医联体及县域医共体业务合作的医疗卫生服务机构、专家介绍、服务内容、流程、联系方式等远程医疗远程医疗服务项目、流程、收费等服务内容各科室(部门)设置名称、医疗服务内容,医联体合作机构、下沉专家介绍、出诊时间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家庭医生签约服务项目等服务内容、责任医生、服务区域、联系电话等服务范围本机构服务区域范围,服务区域内人群的基本情况、重点人群基本情况服务流程门诊、急诊服务流程;留观、住院服务流程;双向转诊服务流程行风与招标采购执行政府采购依法应当公开的相关信息投诉行风建设行风建设及廉洁从业九项准则相关规定-依法执业自查《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承诺书》等-医疗秩序为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患者应当遵守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注意事项等-投诉途径投诉处理程序、地点、接待时间和联系方式等-纠纷处理解决医疗纠纷的合法途径以及相关部门(如医调委)地点、联系方式等服务类科普健教健康科普健康保健及疾病防治方面的科普知识健康教育开展健康讲座等健康教育活动时间、内容、地点患者健康教育制度及流程等无烟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制度及管理办法便民服务咨询服务咨询服务设置情况,包括咨询台(窗口)标识、路线,在线咨询服务等特殊人群军人、残疾人、老年人等特殊人群优先服务窗口标识等收费查询查询的方法、流程、地点和导引路线等医保服务医保支付、报销流程、地点、导引等复印病例病历复印的流程、地点、导引路线和收费说明等其他信息相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主动公开的信息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等按照此目录执行;社区卫生服务站、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中医诊所、中医(综合)诊所、中西医结合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等其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参照此目录执行,有相关信息的应主动公开。附件3妇幼保健机构信息公开基本目录信息类别信息分类信息名称基本内容资质类机构及人员识别机构信息《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及机构基本信息等机构标识等级评审、医保定点、教学任务等名称标识人员识别医护、行政及后勤等人员标识:姓名、科室(部门)等准入许可设备准入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等研究平台情况重点研究平台国家级、市级等临床研究中心、工程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等研究平台等价格服务价格医疗、保健服务项目、价格及计价标准等药品耗材药品、医用耗材品规及价格等服务类环境导引交通导引机构周边的公共交通线路,车辆入口与出口指示、院内停车场、院内行车指引、停车收费标识等内容导引各科室(部门)的名称、位置及指引标识、急诊“绿色通道”指引标识等公卫措施公共卫生预防控制相关信息,落实政府应急处置措施的相关信息等安全警示服务场所安全(防火、防盗、安检等)警示标识及危险提示标志等应急指引突发事件的应急疏散和安全通道路线、指引标牌、路线等诊疗服务服务时间门诊、急诊服务时间(含节假日),病房探视时间及各项服务的办理时间等专业介绍专业方向,临床、保健、检验、检查等专业服务项目名称及特色服务的相关内容等就诊须知门诊、急诊就诊流程、就诊期间应知晓的相关事务、注意事项及应遵守的规章制度等住院须知办理住院的手续及流程、住院期间应知晓的相关事务、注意事项及应遵守的规章制度等预约诊疗需要或者可以预约的挂号、诊疗、临床检验、检查等的预约途径、流程、方法及注意事项等服务类诊疗服务检验检查进行临床检验、超声影像等辅助检查的流程、须知、注意事项,报告获取时间及方式等保健管理院内妇幼保健管理,本辖区妇幼保健三级网中承担的职责和任务,本单位开展的妇幼保健服务项目院外妇幼保健管理,辖区妇幼保健工作运行程序,包括母子健康手册发放和使用、婚前医学检查等流程和注意事项;妇幼健康领域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惠民政策措施介绍出生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办理程序、时间及地点等行风与投诉招标采购执行政府采购依法应当公开的相关信息行风建设行风建设及廉洁从业九项准则相关规定依法执业自查《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承诺书》等医疗秩序为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患者应当遵守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注意事项等投诉途径投诉处理程序、地点、接待时间和联系方式等纠纷处理解决医疗纠纷的合法途径以及相关部门(如医调委)地点、联系方式等科普健教健康科普妇女儿童疾病防治及妇幼保健方面的科普知识等健康教育开展常见妇幼疾病防治等健康教育活动时间、内容、地点患者健康教育制度及流程等无烟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制度及管理办法便民服务咨询服务咨询服务设置情况,包括咨询台(窗口)标识、路线,在线咨询服务等特殊人群军人、残疾人、老年人等特殊人群优先服务窗口标识等收费查询查询的方法、流程、地点和导引路线等医保服务医保支付、报销流程、地点、导引等复印病例病历复印的流程、地点、导引路线和收费说明等其他信息相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主动公开的信息注:妇幼保健院、妇幼保健所、妇幼保健站、妇幼保健中心、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等按照此目录执行。附件4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信息公开基本目录信息类别信息分类信息名称基本内容资质类机构及人员识别机构信息机构的设置依据及相关情况、负责人情况、机构基本信息等人员识别对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疾病防控、行政及后勤等工作人员标识:姓名、科室(部门)等准入许可设备准入对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及实验设备的使用许可等价格服务价格服务项目价格表、药品、医用耗材价格等研究平台情况重点研究平台国家级、市级等临床研究中心、工程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等研究平台等服务类环境导引交通导引机构周边的公共交通线路,车辆入口与出口指示、院内停车场、院内行车指引、停车收费标识等内容导引各科室(部门)的名称、位置及指引标识等安全警示服务场所安全(防火、防盗、安检等)警示标识及危险提示标志等应急指引突发事件的应急疏散和安全通道路线、指引标牌、路线等公共卫生服务服务时间服务时间(含节假日)、服务流程、服务预约方式等服务项目所承担的政府委托公共服务项目及为社会提供的其他服务内容免费治疗国家对特殊公共卫生疾病免费治疗的相关规定等预防接种接种单位的地点、服务时间、疫苗种类及生产企业等传染病防控传染病疫情预防、处置相关信息内容等服务类公共卫生服务健康危害因素健康危害因素的监测与防控,环境危害因素监测资质、内容与办法,营养监测与营养改善、学生常见病和相关危害因素控制等相关信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受理途径及联系方式行风与投诉招标采购执行政府采购依法应当公开的相关信息行风建设行风建设及廉洁自律相关规定投诉途径投诉处理程序、地点、接待时间和联系方式等纠纷处理纠纷处理的程序和相关职能部门电话、地点等科普健教健康科普依据工作职责提供的科普知识、专项传染病防控知识、预防免疫相关政策知识等健康教育开展相关健康教育活动时间、内容、地点便民服务咨询服务咨询服务设置情况,包括咨询台(窗口)标识、路线,在线咨询服务等其他信息相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主动公开的信息附件5健康教育机构信息公开基本目录信息类别信息名称基本内容资质类机构信息机构的设置依据及机构基本情况、负责人情况、机构基本信息等人员识别对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疾病防控、行政及后勤等工作人员标识:姓名、科室(部门)等服务类健康教育信息开发的健康教育信息健康教育材料开发的健康教育材料健康教育活动面向公众开展健康教育活动的情况人员培训开展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专业培训的情况技术指导开展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专业技术指导情况监测与评价健康素养监测报告等政策宣传开展卫生健康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咨询服务咨询服务设置情况,包括咨询台(窗口)标识、路线,在线咨询服务等投诉途径投诉处理程序、地点、接待时间和联系方式等其他信息相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主动公开的信息注:健康教育中心、健康教育所等按照此目录执行。附件6急救中心信息公开基本目录信息类别信息分类信息名称基本内容资质类机构及人员识别机构信息机构执业许可证情况、执业范围及机构基本信息等人员识别急救人员姓名标识等价格服务价格急救车使用、院前急救、院前危急重症抢救及其他服务项目、价格计价标准等服务类急救服务呼叫须知正确拨打120的具体流程、方法及提供呼叫者需要告知的内容情况等服务范围本机构服务区域范围,分站的设置情况,服务区域内人群的基本情况,重点人群接受服务的人数服务流程接诊、急救、抢救、转运等流程派车原则派车车次、主要病种排序等依法应当公开的统计数据;120指挥调度中心调派急救车原则介绍转送原则急救转送原则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特色服务大众急救培训、大会医疗保障、急救呼叫器、航空急救、水上急救等,包括简介信息、课程、收费、联系方式、急救知识等车辆甄别本机构急救车辆的总体情况,种类、数量、分布等本机构急救车辆的识别情况,统一标识、车号、编号及特征等急救设备急救车配备仪器名称等行风与投诉招标采购执行政府采购依法应当公开的相关信息行风建设行风建设及廉洁从业九项准则相关规定投诉途径投诉处理程序、地点、接待时间和联系方式等纠纷处理解决医疗纠纷的合法途径以及相关部门(如医调委)地点、联系方式等科普健教急救科普急救科普知识及宣传教育等健康教育开展急救知识科普、技能培训等健康教育活动的时间、内容、地点等无烟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制度及管理办法便民服务咨询服务咨询服务设置情况,包括咨询台(窗口)标识、路线,在线咨询服务等特殊人群对老年人、残疾人、特殊困难群体等特殊人群提供的服务其他信息相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主动公开的信息注:急救中心、急救站等按照此目录执行。附件7血站信息公开基本目录信息类别信息分类信息名称基本内容资质类机构及人员识别机构信息《血站执业许可证》、执业范围及机构基本信息等人员识别采血人员姓名(或工号)标识等价格服务价格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服务类环境导引交通导引固定采血点(室)路线指引,周边公共交通线路、周边停车场位置、车辆入口与出口指示、行车指引等流动采血车流动采血车设置地点、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安全警示服务场所安全(防火、防盗、安检等)警示标识及危险提示标志等应急指引突发事件的应急疏散和安全通道路线、指引标牌、路线等献血服务服务时间中心、站(点)、采血车开展采血服务的时间(含节假日)献血服务献血流程、献血服务热线、献血须知权利义务献血者的体检、献血者应遵守的献血规定等健康咨询窗口设立联系方式、科普宣传、健康教育血液检测血液检测的主要项目献血者用血献血者本人及亲属临床用血相关政策、费用减免流程等激励政策无偿献血表彰和激励政策的相关信息等注意事项献血前后的注意事项行风与投诉招标采购执行政府采购依法应当公开的相关信息行风建设行风建设及廉洁从业九项准则相关规定投诉途径投诉处理程序、地点、接待时间和联系方式等纠纷处理解决纠纷的合法途径以及相关部门地点、联系方式等科普健教健康科普献血、输血与健康方面的科普知识,血液储存、使用科普知识健康教育开展科普健康教育时间、内容、地点无烟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制度及管理办法便民服务咨询服务咨询服务设置情况,包括咨询台(窗口)标识、路线,在线咨询服务等用血者服务用血流程、注意事项、稀缺血液登记等其他信息相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主动公开的信息附件8其他公共卫生机构信息公开基本目录信息类别信息分类信息名称基本内容资质类机构及人员识别机构信息《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机构的设置依据及相关情况、负责人情况、机构基本情况等机构标识等级评审、医保定点、教学任务等名称标识人员识别医护、行政及后勤等人员标识:姓名、科室(部门)等设备及技术许可设备准入对用于医疗服务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等技术准入核准开展的各项诊疗、公共卫生技术及特殊临床检验项目的名称及有效期等研究平台重点研究平台国家级、市级等临床研究中心、工程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等研究平台等价格服务价格医疗、公卫服务项目、价格及计价标准等药品耗材药品、医用耗材品规及价格等服务类环境导引交通导引机构周边的公共交通线路,车辆入口与出口指示、院内停车场、院内行车指引、停车收费标识等内部导引各科室(部门)的名称、位置及指引标识、急诊“绿色通道”指引标识等公卫措施公共卫生预防控制相关信息、落实政府应急处置措施的相关信息等安全警示服务场所安全(防火、防盗、安检等)警示标识及危险提示标志等应急指引突发事件的应急疏散和安全通道路线、指引标牌、路线等诊疗服务服务时间门诊、急诊服务时间(含节假日),病房探视时间及各项服务的办理时间等专业介绍专业方向,临床、检验、检查等专业服务项目名称及特色服务的相关内容等就诊须知门诊、急诊就诊流程、就诊期间应知晓的相关事务、注意事项及应遵守的规章制度等住院须知办理住院的手续及流程、住院期间应知晓的相关事务、注意事项及应遵守的规章制度等服务类诊疗服务预约诊疗需要或者可以预约的挂号、诊疗、临床检验、检查等的预约途径、流程、方法及注意事项等检验检查进行临床检验、超声影像等辅助检查的流程、须知、注意事项,报告获取时间及方式等公卫专业按规定开展职业病、地方病诊断、职业健康检查、精神病诊断、结核病防治、皮肤病防治等其他专科疾病防治信息职业病、放射性职业病、地方病等环境危害因素监测与控制、食品安全和食源性疾病预防控制、营养监测与营养改善、学生常见病和相关危害因素控制行风与设诉招标采购执行政府采购依法应当公开的相关信息行风建设行风建设及廉洁从业九项准则相关规定医疗秩序为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患者应当遵守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注意事项等投诉途径投诉处理程序、地点、接待时间和联系方式等纠纷处理解决医疗纠纷的合法途径以及相关部门(如医调委)地点、联系方式等科普健教健康科普公共卫生、职业健康及疾病防治等科普知识健康教育常见公共卫生疾病防治等健康教育活动的时间、内容、地点等无烟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制度及管理办法便民服务咨询服务咨询服务设置情况,包括咨询台(窗口)标识、路线,在线咨询服务等特殊人群军人、残疾人、老年人等特殊人群优先服务窗口标识等收费查询查询的方法、流程、地点和导引路线等医保服务医保支付、报销流程、地点、导引等复印病例病历复印的流程、地点、导引路线和收费说明等其他信息相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主动公开的信息注:职业病防治院、精神卫生中心、血吸虫病防治院、皮肤病防治院等其他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等按照此目录执行。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各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22年度医疗器械注册审查指导原则制修订计划的有关要求,我中心组织起草了《一次性使用静脉营养输液袋注册审查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经文献调研、企业调研、专题研讨形成了征求意见稿(附件1),即日起在网上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或建议,请填写反馈意见表(附件2),并于2022年10月31日前将该表发至我中心联系人电子邮箱。联系人:孔德新 杨晓冬电话:010-86452836 86452831电子邮箱: kongdx@cmde.org.cn yangxd@cmde.org.cn附件:1. 一次性使用静脉营养输液袋注册审查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2. 反馈意见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2022年10月10日一次性使用静脉营养输液袋注册审查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本指导原则旨在指导注册申请人对一次性使用静脉营养输液袋(以下简称“静脉营养袋”)注册申报资料的准备及撰写,同时也为技术审评部门对注册申报资料的审评提供参考。本指导原则是对静脉营养袋注册申报资料的一般要求,注册申请人应依据具体产品的特性对注册申报资料的内容进行充实和细化。注册申请人还应依据具体产品的特性确定本指导原则的内容是否适用,若不适用,需阐述其理由及相应的科学依据。本指导原则是对注册申请人和审评人员的指导性文件,但不包括注册审批所涉及的行政事项,亦不作为法规强制执行,应在遵循相关法规的前提下使用本指导原则。如果有能够满足相关法规要求的其他方法,也可以采用,但是需要提供详细的研究资料和验证资料。本指导原则是在现行法规和标准体系以及当前认知水平下制定的,随着法规和标准的不断完善,以及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本指导原则相关内容也将进行适时的调整。一、适用范围本指导原则适用于与静脉输液器具配合使用的一次性使用静脉营养袋。二、注册审查要点(一)监管信息1. 申请表(1)确认产品的类别及分类编码,依据《医疗器械分类目录》,静脉营养袋的管理类别为三类医疗器械,分类编码14-02-11。(2)关注产品中文名称,其命名应符合《医疗器械通用名称命名规则》及《无源手术器械通用名称命名指导原则》等医疗器械命名有关指南的规定,宜命名为“一次性使用静脉营养输液袋”。对于进口注册产品,静脉营养袋的原文名称应与原产国的上市销售证明文件及原产国说明书中的相应内容一致。2.产品列表(1)对于进口注册产品,静脉营养袋的各型号规格、结构组成应与原产国上市销售证明文件及原产国说明书中的相应内容一致。(2)产品的注册单元划分原则上应符合《医疗器械注册单元划分指导原则》的要求,主要材质不同的静脉营养袋建议划分为不同的注册单元进行申报。(二)综述资料1.静脉营养袋的基本结构2.概述产品描述应全面、详细,至少应包括申报产品名称、结构组成及图示、各组件的原材料、工作原理、灭菌方法、预期用途、技术性能指标及其制定依据,以及区别于其他同类产品的特征等内容。3.型号规格说明产品的型号规格及划分依据,明确各型号规格的区别(如公称容量的不同,是否含进气器件、注射件、瓶塞穿刺器等),可列表对不同型号规格的结构组成加以描述,也可采用示意图进行表述。4. 包装说明提供无菌初包装的信息,包括初包装的原材料、包装形式等。5.适用范围和禁忌证(1)适用范围:用于静脉输注营养液,申报产品如含分离式输液管路,应注明申报产品是采用压力输注还是重力输注。(2)禁忌证:说明该器械不适用的人群或情形。6. 参考的同类产品或前代产品提供同类产品(国内外已上市)或前代产品(如有)的信息,阐述申请注册产品的研发背景和目的。对于同类产品,说明选择其作为研发参考的原因。注册申请人需列表比较说明本次申报产品与已上市同类或前代产品(如有)的相同点和不同点,比较的项目包括产品名称、工作原理、原材料、结构特点、性能指标、适用范围、生产工艺、灭菌方式、有效期,以及与市场上同类产品在技术设计和应用方面的比较资料等。(三)非临床资料至少应包含如下内容:1. 产品的风险分析资料按照YY/T 0316《医疗器械风险管理对医疗器械的应用》标准的要求,对产品生命周期全过程实施风险管理。注册申请人在产品注册上市前,应对风险管理过程进行评审。应当提供产品风险分析、风险评价、风险控制、任何一个或多个剩余风险的可接受性评定,以及与产品受益相比,综合评价静脉营养袋风险可接受的文件,并说明对于每项已判定危害的下列各个过程的可追溯性。注册申请人应详细列出与产品有关的已知和可预见危害的清单,以及对每个危害如何造成损害的分析(包括可预见的事件序列、危害处境和可能发生的损害)。注册申请人应指出拟申报产品所特有的任何额外风险,说明风险分析的方法。已识别的风险因素应包括但不局限于以下方面:a.原材料的生物学和化学危害热原材料或材料来源变化原材料纯度和可沥滤物原材料的生物相容性b.生产加工过程可能产生的危害添加剂、助剂、辅剂的残留生产环境洁净度微粒污染内毒素c.产品使用风险因素:泄漏连接件脱落或断裂染菌d.灭菌过程可能产生的危害:灭菌方式对产品不适宜,灭菌不完全、灭菌过程产生的有害物质(如环氧乙烷)等e.不正确使用产生的危害:未按照说明书中操作方法操作,使用过程中产品被微生物、微粒侵入等;重复使用造成患者感染;输注与产品不相容的药物。f.产品包装可能产生的危害:包装破损、标识不清等注册申请人应对所识别的风险提出具体的降低风险的措施,降低所申报产品的风险应依据YY/T 0316要求从设计方法、防护措施、安全性信息等进行考虑。注册申请人应在产品全生命周期中对风险进行管理控制,以使剩余风险在可接受范围内。2. 产品技术要求注册申请人应结合产品的技术特征和临床使用情况来编制技术要求,对宣称的技术参数和功能,若适宜,应在产品技术要求中予以规定;产品技术要求中的内容引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保证其适用性。产品技术要求应包括但不局限于以下内容:(1)产品型号规格及划分说明应列明申报型号规格及其划分依据,明确各型号规格的区别,可列表对不同型号规格的结构组成加以描述。(2)产品的基本信息a. 产品各组件及对应原材料的列表;与人体直接或间接接触的组件需明确原材料牌号或符合的医用级国行标。b. 产品结构示意图。c. 产品灭菌方式、有效期等。(3)性能要求及试验方法a. 物理性能应包含YY/T 0611《一次性使用静脉营养输液袋》适用的相关性能,申报产品的结构非YY/T 0611的设计结构,或在YY/T 0611给出的结构基础上还有其它设计元素的,应制订与之相关的性能要求,如进液管路上装配的药液过滤器等。b. 化学性能应包含YY/T 0611适用的化学要求。c. 其他无菌、细菌内毒素。产品性能指标和试验方法若不适用于YY/T 0611的相关要求,需具体阐述其理由及相应的科学依据。性能要求的试验方法采用注册申请人自行制定方法的,应在研究资料中补充方法学验证报告。3. 产品检验报告注册申请人应提供产品检验报告,其可以是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的自检报告,也可以是委托具有医疗器械检验资质的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注册申请人应提供典型性检验样品的选择说明,所检验型号产品应当是本注册单元内能够代表申报的其他型号安全性和有效性的典型产品。若一个型号规格不能覆盖,应选择不同型号规格进行差异性检验,如注射件、药液过滤器、进气器件的性能要求。4. 原材料控制常见的静脉营养袋的原材料为以乙烯单体和乙酸乙烯为主要原料聚合而成的乙烯-乙酸乙烯酯共聚物(EVA),静脉营养袋为EVA材质的,申请人应提交EVA的成分及占比信息、残留单体的控制信息以及原材料的质控标准。采用其他高分子材料制成的静脉营养袋,应说明原材料的选择依据及来源,建议选用已有相关人类临床应用史的原材料,说明原材料与已上市同类产品原材料的异同及性能对比情况。列明产品部件所用材料的化学名称、商品名/牌号、化学结构式/分子式、供应商名称、符合的标准等基本信息,建议以列表的形式提供。应明确所用原材料的质控标准,提交原材料符合相应标准的检验报告和相关验证报告(若适用)。对于首次应用于医疗器械的新材料,应提供该材料适合用于人体预期使用部位的相关研究资料。产品初包装采用的材料应能保证产品在灭菌、贮存和运输过程中对产品性能和安全性不产生不利影响。应提供初包装材料的来源、质量控制标准及验证数据的资料。5. 产品性能研究应当提供产品性能研究资料,包括有效性、安全性指标的确定依据、所采用的标准或方法、采用的原因。(1)物理性能研究至少包括:产品的微粒污染指数、瓶塞穿刺器的性能、可拆开式管路连接件的性能、泄漏性能、各连接件之间的连接牢固度、止液夹的止液性能、进气器件(若有)的性能、贮液袋的性能、注射件(若有)的性能、防重开启截留装置的性能、输液器插口的性能等。(2)化学性能研究:对与营养液直接接触部分的聚合物建议根据材料特性,开展申报产品的化学性能研究,至少包括浸提液还原物质、金属离子、酸碱度、蒸发残渣、紫外吸光度、环氧乙烷残留量(如适用)等。6. 生物相容性研究按GB/T 16886系列标准规定的要求进行评价,本产品为外部接入器械,与人体接触部位为血路间接接触,接触时间为不大于24h的短期接触,应评价的项目包括:热原、细胞毒性、致敏反应、皮内反应、急性全身毒性、血液相容性。7. 灭菌工艺研究(1)应明确灭菌工艺(方法和参数)及其选择依据,并附产品灭菌方法适宜性的验证报告,同时提供选用的灭菌方法可以使产品达到的无菌保证水平(SAL)的灭菌确认报告,产品的无菌保证水平(SAL)应不低于10-6。(2)残留毒性:若产品灭菌采用的方法容易出现残留,如环氧乙烷灭菌,应当明确残留物信息及采取的处理方法,并提供研究资料。8. 产品货架有效期和包装研究(1)货架有效期 产品货架有效期的注册申报资料可参照《无源植入性医疗器械稳定性研究指导原则》,按照产品实际情况执行。医疗器械货架有效期包括产品有效期和包装有效期,货架有效期的验证试验类型通常可分为加速稳定性试验和实时稳定性试验两类。加速稳定性试验的具体要求可参考YY/T 0681系列标准,在进行加速稳定性试验研究时应注意:产品选择的环境条件的老化机制应与宣称的运输储存条件下真实发生的产品老化的机制相匹配。对于在加速稳定性试验研究中可能导致产品变性而不适于选择加速老化试验方法的,应以实时稳定性试验进行测定和验证。实时稳定性试验中,注册申请人应根据产品的实际生产、运输和储存情况确定适当的温度、湿度、光照等条件,在设定的时间间隔内对产品进行检测。(2)包装及包装完整性:在宣称的有效期内以及运输储存条件下,保持包装完整性的依据。企业应提交产品有效期内的包装验证和运输验证资料。产品包装验证可依据有关国内外标准(如GB/T 19633系列标准等)进行,提交产品的包装验证报告。9. 产品的药物相容性评价静脉营养袋与药物的相容性试验应考察其与药物之间是否会引起相互的或单方面的迁移、吸附以及质量的变化,包括物理相容性、化学相容性等多方面内容。本试验应在较恶劣的或模拟临床使用条件下进行,以研究药物与静脉营养袋之间的影响。9.1 药物相容性试验应考虑以下方面:a) 生产所用材料;b) 添加剂、加工过程的残留物、单体、起始物质;c) 降解产物;d) 药物与营养袋的相互作用;e) 试验用药物的物理和化学性质。9.2 药物相容性试验的要求:a)药物试验 本试验考察药物通过营养袋前后质量的变化情况和营养袋对药物的吸附作用,建议选择预期拟输注的药物分别进行研究。(1) 试验用药物溶液的浓度应采用与临床使用浓度一致或使用更高浓度的药物溶液,并保证药物溶液与营养袋有足够的接触时间。按照试验药物的质量标准检测通过营养袋前后药物溶液的理化指标,综合考察药物通过营养袋前后的质量变化。(2) 药物吸附试验应考察营养袋内相同体积的药物溶液,在不同时间周期药物溶液被营养袋吸附的情况。b)添加剂、残留单体、降解产物等的溶出和迁移建议选用可代表临床营养成分配方的营养液开展迁移研究。通过模拟临床实际使用状况,考察在规定温度条件下,经过一定的时间周期接触后,通过光谱法、色谱法等可行的测定方法测定样品中添加剂、残留单体、降解产物等的溶出和迁移情况,并对溶出物质进行毒理学评估。测定方法需进行方法学验证。c)温度由于物质在高温状态下的迁移速度要高于常温或低温状态,药物试验和迁移试验可考虑在40℃±1℃温度条件下,考察药物溶液与营养袋接触后的相互变化及营养袋添加剂的迁移情况;若用于验证的药物溶液不耐高温,可考虑在常温(25℃±1℃)下试验。研究需采用经过方法学验证的方法进行。10. 生产加工工艺生产制造信息,应当明确产品生产加工工艺,注明关键工艺和特殊工艺,并阐明其过程控制点及控制参数。对生产工艺的可控性、稳定性应进行确认。明确生产过程中加工助剂、粘合剂等添加物质的使用情况及对杂质(如残留单体、小分子残留物等)的控制情况,并提交安全性分析验证报告。11. 其他静脉营养袋已列入《免于进行临床评价医疗器械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对于符合《目录》中分类编码为14-02-11的,注册申请人需提交申报产品相关信息与《目录》所述内容的对比资料,和申报产品与已获准境内注册的《目录》中医疗器械的对比表,具体提交资料的要求可参照《列入免于进行临床评价医疗器械目录产品对比说明技术指导原则》。(四)临床评价资料对于不符合豁免临床评价目录的产品,申请人应按照《医疗器械临床评价技术指导原则》的要求通过开展临床试验,或者通过对同品种医疗器械临床文献资料、临床数据进行分析评价,证明医疗器械安全、有效,提交相应的临床评价资料。(五)产品说明书和标签样稿产品说明书和标签应符合《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的要求,同时,还应满足以下要求:1.适应证明确产品的使用方式,如配置分离式输液管路申报产品则需注明是重力输注还是压力输注。2.说明书中应包含以下内容:产品描述;型号规格;静脉营养袋无热原或细菌内毒素限量的说明;静脉营养袋仅供一次性使用或等同说明,或使用符合YY/T 0446.1给出的图形符号;使用说明,包括检查关于保护套脱落、充装营养液前旋紧进液管路上的连接件,充液后去除进液管路的方法;对营养液充入后使用时限的警示说明;推荐的贮存条件(如有)器械不适用的输注方式(如有)临床使用方法和步骤。3.禁忌证应列出产品禁忌证。4.警示信息和预防措施应列出适用于静脉营养袋的警告,警告中包括器械相关的严重不良事件或潜在的安全危害,并且还应包含可能的后果。5.灭菌方式应标明产品的灭菌方式。6.应标示药物相容性相关的警示信息。三、参考文献[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Z].[2]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Z].[3]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Z].[4]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布医疗器械注册申报资料要求和批准证明文件格式的公告[Z].[5]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免于进行临床评价医疗器械目录的通告 [Z].[6]列入免于进行临床评价医疗器械目录产品对比说明技术指导原则 [Z].[7]无源植入性医疗器械稳定性研究指导原则 [Z].[8]医疗器械通用名称命名规则[Z].[9]无源手术器械通用名称命名指导原则[Z].[10]YY/T 0611一次性使用静脉营养输液袋 [S].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为做好医疗器械注册人制度下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工作,提高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工作质量,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及《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市场监管总局令第47号)、《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市场监管总局令第48号)、《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市场监管总局令第53号)等要求,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修订了《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指南》(见附件),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指南的通告》(2020年第19号)同时废止。特此通告。附件: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指南国家药监局2022年9月29日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指南一、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管理,保证核查工作质量,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医疗器械注册自检管理规定》等,制定本指南。二、适用范围本指南适用于医疗器械监管部门对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开展的注册质量管理体系现场核查。三、基本要求3.1(质量管理体系)注册申请人(简称申请人)应当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附录的要求,基于科学知识、经验以及风险管理原则,建立与产品实现过程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包括委托生产(如有)、临床评价(含临床试验)等环节,以确保其在医疗器械全生命周期管理过程中有效运行,保证设计开发、生产等过程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并与注册申报资料一致。3.2(注册核查要求)应当结合注册申报资料组织开展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重点关注与产品研制、生产有关的设计开发、采购、生产管理、质量控制等内容。产品真实性核查应当全面、客观。3.3(自检核查要求)对提交自检报告的,应当按照《医疗器械注册自检管理规定》,结合提交的产品技术要求,对申请人的质量管理体系和能力逐项进行核实。3.4(委托活动检查、延伸检查要求)对存在设计开发、产品生产等活动委托其他企业的申请人,核查范围应当涵盖受托研发、受托生产活动。必要时,应当对为医疗器械研发、生产活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其他单位开展延伸检查。四、重点核查内容4.1质量管理体系原则4.1.1(质量管理体系)申请人应当结合产品特点,建立涵盖设计开发、生产、质量控制和放行审核等与产品实现过程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且应当包括委托生产(如有)、临床评价(含临床试验)等。4.1.2(风险管理)申请人应当建立风险管理制度,根据科学知识及经验对产品实现过程的质量风险进行评估,以保证产品质量。4.1.3(自检)申请人开展自检的,自检工作应当纳入产品质量管理体系并符合要求。4.2机构与人员4.2.1(组织机构)申请人应当建立与医疗器械研发、生产相适应的管理机构,明确各部门职责,确保设计开发和技术转换合理并可追溯。4.2.2(人员)申请人应当配备适当数量并具有相应的研发、生产和质量控制人员,人员应当具有与申报注册产品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技能。4.2.3(关键人员)管理者代表、生产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产品放行审核人等关键人员应当熟悉申报注册产品的关键质量控制、关键生产操作要求。4.2.4(自检人员)申请人提交自检报告的,质量检验部门应当配备足够数量的专职检验人员。检验人员的教育背景、技术能力应当与产品检验工作相匹配。检验人员、审核人员、批准人员等应当经申请人依规定授权。4.3厂房、设施和设备 4.3.1(厂房设施)申请人应当配备与申报注册产品生产相适应的厂房与设施。产品设计开发应当在适宜的厂房与设施中进行。申请注册的检验用产品(简称注册检验产品)和临床试验产品生产的厂房与设施,应当满足产品的质量控制要求。4.3.2(生产设备)申请人应当配备有与申报注册产品生产相适应的生产设备和工艺装备。注册检验产品和临床试验产品生产设备和工艺装备,应当满足产品质量和生产规模要求。4.3.3(检验设备)申请人应当配备满足产品检验方法要求的环境设施和仪器设备。开展特殊专业检验的实验室,环境设施条件应当符合特定的专业要求。4.3.4(注册检验和临床试验产品生产)应当保留用于注册检验产品和临床试验产品研发、生产的厂房设施与设备以及相关使用记录。如遇不可抗力无法保留的,应当留存可以证明产品研发、生产及验证等产品实现过程活动真实、完整和可追溯的证据资料。4.4文件管理4.4.1(体系文件)申请人应当建立与申报注册产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包括质量手册、程序文件、技术文件和数据记录等。技术文件应当包括产品技术要求及相关标准、生产工艺规程、作业指导书、检验和试验操作规程等相关文件。数据记录应当确保产品设计开发、物料采购、生产、质量控制以及产品放行等活动可追溯。4.4.2(研发原始记录)设计开发原始资料应当纳入文件管理。除直接输出的试验数据外,还应当保留设计开发过程中的辅助记录,如主要物料领用记录、仪器设备使用记录、称量记录、配制记录等。开展临床试验的,应当保留临床试验过程有关的试验器械(试剂)出库记录、储运记录、回收处置记录等。4.4.3(验证资料)申请人应当保留产品设计开发或技术转让后验证的研究资料和记录,并应当确保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4.4.4(临床试验文件管理)申请人应当建立临床试验基本文件管理制度,按《医疗器械/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试验基本文件目录》要求管理临床试验有关文件并确保其真实、完整和可追溯。4.5设计开发4.5.1(设计开发文档)医疗器械设计和开发文档应当源于设计开发策划、输入、输出、评审、验证、确认、转换、变更的相关文件,包含设计开发过程中建立的记录,应当确保历次设计开发最终输出过程及其相关活动可追溯。4.5.2(设计开发输入)设计和开发输入一般应当包括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国内外指南文件、标准品或者参考物质信息(体外诊断试剂产品适用)、用户需求、产品适用范围、前代或者同类产品的技术指标、产品风险等。4.5.3(设计开发输出)设计和开发输出应当满足输入要求,以及符合用户需求和产品设计需求,应当关注产品适用范围、功能性、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4.5.3.1(无源医疗器械)无源医疗器械原材料组分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要求,产品与人体接触部分应当完成生物相容性评价。可重复使用的无菌产品在进行重复灭菌时,应当对成品性能进行评估并完成可耐受重复灭菌研究。4.5.3.2(有源医疗器械)有源医疗器械应当根据标准要求完成相关研究,如电击危险防护、机械危险防护、辐射危险防护、超温危险防护、电磁兼容性、生物相容性等。4.5.3.3(动物源包括同种异体医疗器械)动物源医疗器械应当完成动物种属(若风险与品系有关还需明确品系)、地理来源(对无法确定地理来源的种属,提供来源动物生存期间的识别与追溯要求)、年龄(与风险有关时适用,例如动物对自然发生的传播性海绵状脑病的易感性)、取材部位和组织的类型、动物及取材组织健康状况、病毒灭活方法适用性验证等研究。4.5.3.4(体外诊断试剂)体外诊断试剂研究过程中涉及的主要原材料、中间体、重要辅料等应当明确来源并符合要求,研究过程中使用的设备、仪器和试剂应当满足研究要求。4.5.4(验证确认)申请人应当基于风险评估结果来确定需要进行验证或者确认的工作范围和程度,并确保有关操作的关键要素能够得到有效控制。4.5.5(设计转换)申请人应当保留产品设计转换活动的所有记录,以表明设计和开发输出成为最终产品规范前已得到充分验证且适用于常规生产,并确保生产工艺在使用确定的原材料和设备条件下,持续稳定生产出符合预期用途和产品技术要求的产品。如:无菌提供产品的灭菌工艺及相关设备设施验证与确认、有源医疗器械基本安全和基本性能的实现确认评估、体外诊断试剂生产过程、工艺参数以及批量放大验证等。4.5.6(包装、有效期、重复使用)申请人应当对产品包装、有效期或者重复使用次数等开展研究并留存相关记录,如:产品的包装设计及验证、稳定性研究数据、产品说明书和最小销售单元标签的设计记录等。4.5.7(验证记录)应当保存设计和开发验证活动的详细原始数据记录资料,包括验证方案、验证报告、验证记录(如测试数据、样品处理记录等)、辅助记录等。4.5.8(临床确认管理)设计和开发确认过程中,对申报注册产品需要用临床试验的方式进行确认的,申请人应当按照临床试验方案及合同履行相应职责,并保存相关文件和记录。4.5.9(临床试验产品要求)开展临床试验的产品,在临床试验开始前,申请人应当确保产品设计已定型且完成产品检验,其安全性、功能性适于开展临床试验。应当保留相关评估和确认过程的记录。4.5.10(临床试验产品管理)申请人应保存临床试验产品的分发、储运、回收/退回等记录。4.5.11(设计开发变更)设计和开发更改包括产品变更、引用文件更新(如法规、强制性标准)、设计转换的变更(如设备、原材料供应商、工艺、环境等)、来自外部的变更要求(检验、动物实验、临床试验、技术审评更改意见)、强制性医疗器械标准变化引发的变更等,应当经过风险评估、验证或者确认,确保变更得到控制。4.5.12(委托研发管理)对存在委托研发情形的,申请人应当有相关活动的质量管理措施。4.5.12.1(受托方能力评估)申请人应当明确产品研发活动委托的范围及程度。应当对受托研发机构的研发能力与持续技术支持能力提出相应要求并进行评估。4.5.12.2(委托研发协议)申请人应当与受托研发机构签订委托研发协议,明确规定各方责任、研发内容及相关的技术事项。申请人应当对委托研发的过程和结果负责,应当有措施确保委托研发过程数据的可靠性。受托研发机构应当遵守协议要求,保证研发过程规范、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4.5.12.3(委托研发技术文档)申请人应当确保受托研发机构按照协议要求移交设计开发输出文档并满足设计开发输入要求。4.6采购4.6.1(采购制度)申请人应当建立采购控制程序,确保采购物品符合规定要求。4.6.2(原材料来源)注册检验产品及临床试验产品所需的原材料,包括与产品直接接触的包材、软件等应当具有合法来源证明,如供货协议、订单、发票、入库单、送货单、批准证明性文件复印件等。4.6.3(主要物料采购)主要原材料购入时间或者供货时间应当与产品生产时间相对应,购入量应当满足产品生产需求,且应当有检验报告或者合格证明。4.6.4(采购记录)主要原材料的采购记录应当符合产品设计需求和采购协议的规定,记录应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4.6.5(体外诊断试剂采购记录)体外诊断试剂原材料的采购应当有采购合同或者采购记录。质控品、校准品、企业参考品的采购应满足追溯要求,如涉及人体来源的样本,应当有相应原料的检验方法、检验过程、检验数据、检验记录,以及表明生物安全性的证明材料等。4.6.6(体外诊断试剂关键物料要求)体外诊断试剂设计定型后,关键原材料本身如抗原(来源、氨基酸序列、构象等)、抗体(来源、细胞株等)、引物探针序列等不应发生变化。4.7生产4.7.1(研制生产要求)申请人应当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组织注册检验产品和临床试验产品的生产活动。4.7.2(生产工艺文件)申请人应当编制生产工艺规程、作业指导书等文件,并明确关键工序和特殊过程。对动物源医疗器械,灭活和去除病毒和/或传染性因子工艺以及降低动物源性材料免疫原性的方法和/或工艺应当经确认。4.7.3(生产及记录要求)应当按照生产工艺规程组织注册检验产品和临床试验产品生产,并如实填写生产记录。生产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4.7.4(体外诊断试剂生产要求)体外诊断试剂的生产应当确保不同工作液的配制浓度、生产工艺过程、质量控制过程等符合设计输出的要求,尤其是生物活性材料的浓度、活性应当确保稳定,并符合相关标准。原材料的物料平衡应当符合要求。4.8质量控制4.8.1(基本要求)申请人应当建立质量控制程序,规定产品检验部门、人员、操作等要求,并规定检验仪器和设备的使用、校准等要求,以及产品放行的程序等。4.8.2(自检)申请人开展自检的,应当按照有关检验工作和申报产品自检的要求,将与自检工作相关的质量管理要求纳入企业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包括质量手册、程序、作业指导书等),并确保其有效实施和受控。4.8.3(检验设备)申请人应当建立和保存检验设备及环境设施的档案、操作规程、计量/校准证明、使用和维修记录。4.8.4(检验规程)应当基于科学和风险管理原则,制定原材料进货检验规程、半成品与成品检验规程等并明确制定依据。4.8.5(检验记录)应当保存注册检验、临床试验等相关产品的检验报告和记录,包括:进货检验、过程检验和成品检验等原始记录、检验报告或者证书以及检验方法确认或者验证记录等。存在部分项目委托检验的,应当有相关项目检验报告及委托检验协议等。4.8.6(放行程序)应当建立并实施产品放行程序,明确产品放行条件及审核、批准要求。4.8.7(体外诊断试剂溯源)体外诊断试剂溯源过程应当合理,每批产品赋值过程与赋值方法应当具有一致性。4.8.8(留样)申请人应当结合产品特点,留存一定数量的注册检验产品、临床试验产品。生产产品或者留样产品数量和规格型号应当能满足产品检验和临床评价(含临床试验)的需要。留样产品去向应当可追溯。4.9委托生产4.9.1(总体要求)在生产产品过程中存在委托情形的,申请人应当明确负责指导、监督受托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的部门和人员。原则上应当指定管理者代表负责委托生产的质量管理。4.9.2(人员)申请人应当配备专职的质量管理人员,人员应当熟悉产品的关键质量控制、关键生产操作要求,能够对申请人和受托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评估、审核和监督。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生产放行审核人等关键人员应当熟悉受托生产产品的关键质量控制、关键生产操作要求。4.9.3(委托协议)申请人应当与受托方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协议至少应当包括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技术文件的转移、物料采购控制、生产工艺和过程控制、成品检验、产品放行控制、文件与记录控制、变更控制、质量管理体系审核等,确保受托生产企业按照法律法规、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强制性标准、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4.9.4(现场审核)委托生产前,申请人应当对受托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开展现场评估审核,审核内容至少应当包括机构和人员、厂房与设施、设备、生产管理、质量控制能力等,确保受托生产企业具备与受托生产产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4.9.5(设计转换)申请人应当与受托生产企业共同策划并完成设计转换活动,确保产品技术要求、生产工艺、原材料要求及说明书和标签等产品技术文件能有效转移到受托生产企业。4.9.6(技术文件转化和工艺验证)受托生产企业应当结合本企业的生产条件和质量管理体系,将申请人的产品技术文件转化为本企业的技术文件,确保产品技术要求的关键技术参数、操作方法与申请人移交的保持一致。应当进行试生产及工艺验证工作,试生产应当包括全部转移的生产过程及质量控制过程。4.9.7(技术转化风险控制)申请人应当结合原生产工艺文件,对受托生产企业执行的生产工艺文件进行比对评估,确保因生产条件等质量管理体系变化带来的风险已得到充分识别和控制。申请人应当参与受托生产企业开展的与受托生产产品相关的验证与确认工作,并对相关的过程文件及报告进行审核。4.9.8(注册检验产品和临床试验产品生产)申请人在受托生产企业开展注册检验产品和临床试验产品生产的,应当确保受托生产企业有与产品生产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和设备。申请人应当确保完成工艺验证或者确认等相关工作。4.9.9(物料采购)申请人应当明确委托生产产品物料的采购方式、采购途径、质量标准、检验要求,并按照医疗器械委托生产质量协议要求实施采购。必要时,申请人与受托生产企业一起对物料供应商进行筛选、审核、签订质量协议、定期复评。4.9.10(生产过程管理)申请人应当会同受托生产企业对产品工艺流程、工艺参数、外协加工过程(如:辐照灭菌、环氧乙烷灭菌、阳极氧化、喷涂工艺等)、物料流转、批号和标识管理、生产记录追溯性等生产过程明确监控方式和标准,指定授权监控的人员,并保留监控记录。4.9.11(文件管理)申请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共同持有的文件至少应当包括:委托协议,受托生产企业执行的产品技术要求、原材料要求、生产工艺和检验规程、产品说明书和标签以及产品放行程序等。4.9.12(产品放行)申请人应当建立产品放行审核和批准程序,并确保双方按照各自的职责放行注册检验产品、临床试验产品和上市产品。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制定生产放行审核程序,应当保证受托生产产品符合申请人的验收标准并保留放行记录。与产品生产相关的所有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可追溯。4.9.13(定期审核)申请人应当定期对受托生产企业的受托生产管理情况和相关记录进行审核,并保留审核记录。受托生产企业应当保留受托生产相关的全部生产记录,并可随时提供给申请人备查。如果受托生产企业有相同产品在生产,应当与受托生产产品有显著区别的编号、批号及过程标识管理方式,避免混淆。4.9.14(沟通机制)申请人应当与受托生产企业建立有效的沟通机制,任何设计变更、采购变更等均应当及时通知受托生产企业并监督执行。对受托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发生的可能影响产品质量的变更,申请人应当有措施确保受托生产企业能及时告知申请人并开展联合评估。4.9.15(申请人责任)申请人应当对设计开发、生产、储运和不良事件监测情况进行全流程追溯、监控,保持质量管理体系的持续改进,并落实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监督。4.10产品真实性4.10.1(注册检验产品)注册检验产品,包括检验产品批号(编号/序列号等)及规格型号、检验时间、检验数量、检验依据、检验结论、关键原料和/或部件等信息、校准物质和/或质控物质、检验产品照片(含独立软件发布版本信息的照片)、标签等信息,应当与生产记录相符并可追溯。4.10.2(临床试验产品)临床试验产品,包括临床试验产品批号(编号/序列号等)及规格型号,应当与生产记录相符并可追溯。4.10.3(研制生产追溯要求)生产的产品批次及生产批号或者产品编号、规格型号/包装规格、每批数量、注册检验产品和临床试验产品批号及数量、留样产品批号及数量、现存产品生产批号或者产品编号及数量、主要原材料批号及数量等应当可追溯。4.10.4(采购记录)应当保留用于产品生产的原材料采购记录,至少包括:原材料品名、型号规格、批号、材质(牌号)、供应商(生产商)、质量标准及进货验收、采购凭证、出入库记录及台账等。采购记录的相关信息应当与生产记录、注册检验报告相应内容相一致。4.10.5(生产和检验记录)生产记录、过程检验原始记录、成品检验原始记录等应当符合设计输出文件要求。4.10.6(留样)如需留样,应当留存留样产品,并保留产品台账、留样观察记录。五、现场核查结果判定原则5.1本指南共有核查项目73项,其中标注“*”关键项目32项,一般项目41项(见附表)。现场检查组应当对照所有核查项目,逐一作出该项目“符合”、“不符合”或者“不适用”的判定结果。对判定为“不符合”的核查项目,检查员应当详实记录存在的具体问题。5.2现场核查结果判定原则现场核查结论分为“通过核查”、“未通过核查”、“整改后通过核查”、“整改后未通过核查”4种情形。5.2.1现场核查未发现申请人存在不符合项目的,建议结论为“通过核查”。5.2.2现场核查发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建议结论为“未通过核查”。(1)现场核查发现申请人存在真实性问题;(2)现场核查未发现真实性问题,但发现申请人存在关键项目3项(含)以上或者一般项目10项(含)以上不符合要求的。5.2.3现场核查未发现真实性问题,发现申请人存在关键项目3项(不含)以下且一般项目10项(不含)以下不符合要求的,建议结论为“整改后复查”。核查结论为“整改后复查”的申请人应当在注册核查结束后6个月内完成整改并向原核查部门一次性提交整改报告,必要时核查部门可开展现场复查。全部项目整改符合要求的,建议结论为“整改后通过核查”。5.2.4对于规定时限内未能提交整改报告或者复查仍存在不符合项目的,建议结论为“整改后未通过核查”。附表:章节名称章节序号内容判定结果符合不符合不适用质量管理体系原则*4.1.1(质量管理体系)申请人应当结合产品特点,建立涵盖设计开发、生产、质量控制和放行审核等与产品实现过程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且应当包括委托生产(如有)、临床评价(含临床试验)等。4.1.2(风险管理)申请人应当建立风险管理制度,根据科学知识及经验对产品实现过程的质量风险进行评估,以保证产品质量。*4.1.3(自检)申请人开展自检的,自检工作应当纳入产品质量管理体系并符合要求。机构与人员4.2.1(组织机构)申请人应当建立与医疗器械研发、生产相适应的管理机构,明确各部门职责,确保设计开发和技术转换合理并可追溯。4.2.2(人员)申请人应当配备适当数量并具有相应的研发、生产和质量控制人员,人员应当具有与申报注册产品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技能。机构与人员*4.2.3(关键人员)管理者代表、生产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产品放行审核人等关键人员应当熟悉申报注册产品的关键质量控制、关键生产操作要求。*4.2.4(自检人员)申请人提交自检报告的,质量检验部门应当配备足够数量的专职检验人员。检验人员的教育背景、技术能力应当与产品检验工作相匹配。检验人员、审核人员、批准人员等应当经申请人依规定授权。厂房、设施和设备*4.3.1(厂房设施)申请人应当配备与申报注册产品生产相适应的厂房与设施。产品设计开发应当在适宜的厂房与设施中进行。申请注册的检验用产品(简称注册检验产品)和临床试验产品生产的厂房与设施,应当满足产品的质量控制要求。*4.3.2(生产设备)申请人应当配备有与申报注册产品生产相适应的生产设备和工艺装备。注册检验产品和临床试验产品生产设备和工艺装备,应当满足产品质量和生产规模要求。*4.3.3(检验设备)申请人应当配备满足产品检验方法要求的环境设施和仪器设备。开展特殊专业检验的实验室,环境设施条件应当符合特定的专业要求。*4.3.4(注册检验和临床试验产品生产)应当保留用于注册检验产品和临床试验产品研发、生产的厂房设施与设备以及相关使用记录。如遇不可抗力无法保留的,应当留存可以证明产品研发、生产及验证等产品实现过程活动真实、完整和可追溯的证据资料。文件管理*4.4.1(体系文件)申请人应当建立与申报注册产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包括质量手册、程序文件、技术文件和数据记录等。技术文件应当包括产品技术要求及相关标准、生产工艺规程、作业指导书、检验和试验操作规程等相关文件。数据记录应当确保产品设计开发、物料采购、生产、质量控制以及产品放行等活动可追溯。4.4.2(研发原始记录)设计开发原始资料应当纳入文件管理。除直接输出的试验数据外,还应当保留设计开发过程中的辅助记录,如主要物料领用记录、仪器设备使用记录、称量记录、配制记录等。开展临床试验的,应当保留临床试验过程有关的试验器械(试剂)出库记录、储运记录、回收处置记录等。文件管理4.4.3(验证资料)申请人应当保留产品设计开发或技术转让后验证的研究资料和记录,并应当确保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4.4.4(临床试验文件管理)申请人应当建立临床试验基本文件管理制度,按《医疗器械/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试验基本文件目录》要求管理临床试验有关文件并确保其真实、完整和可追溯。设计开发*4.5.1(设计开发文档)医疗器械设计和开发文档应当源于设计开发策划、输入、输出、评审、验证、确认、转换、变更的相关文件,包含设计开发过程中建立的记录,应当确保历次设计开发最终输出过程及其相关活动可追溯。4.5.2(设计开发输入)设计和开发输入一般应当包括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国内外指南文件、标准品或者参考物质信息(体外诊断试剂产品适用)、用户需求、产品适用范围、前代或者同类产品的技术指标、产品风险等。*4.5.3(设计开发输出)设计和开发输出应当满足输入要求,以及符合用户需求和产品设计需求,应当关注产品适用范围、功能性、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4.5.3.1(无源医疗器械)无源医疗器械原材料组分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要求,产品与人体接触部分应当完成生物相容性评价。可重复使用的无菌产品在进行重复灭菌时,应当对成品性能进行评估并完成可耐受重复灭菌研究。4.5.3.2(有源医疗器械)有源医疗器械应当根据标准要求完成相关研究,如电击危险防护、机械危险防护、辐射危险防护、超温危险防护、电磁兼容性、生物相容性等。设计开发4.5.3.3(动物源包括同种异体医疗器械)动物源医疗器械应当完成动物种属(若风险与品系有关还需明确品系)、地理来源(对无法确定地理来源的种属,提供来源动物生存期间的识别与追溯要求)、年龄(与风险有关时适用,例如动物对自然发生的传播性海绵状脑病的易感性)、取材部位和组织的类型、动物及取材组织健康状况、病毒灭活方法适用性验证等研究。4.5.3.4(体外诊断试剂)体外诊断试剂研究过程中涉及的主要原材料、中间体、重要辅料等应当明确来源并符合要求,研究过程中使用的设备、仪器和试剂应当满足研究要求。4.5.4(验证确认)申请人应当基于风险评估结果来确定需要进行验证或者确认的工作范围和程度,并确保有关操作的关键要素能够得到有效控制。4.5.5(设计转换)申请人应当保留产品设计转换活动的所有记录,以表明设计和开发输出成为最终产品规范前已得到充分验证且适用于常规生产,并确保生产工艺在使用确定的原材料和设备条件下,持续稳定生产出符合预期用途和产品技术要求的产品。如:无菌提供产品的灭菌工艺及相关设备设施验证与确认、有源医疗器械基本安全和基本性能的实现确认评估、体外诊断试剂生产过程、工艺参数以及批量放大验证等。4.5.6(包装、有效期、重复使用)申请人应当对产品包装、有效期或者重复使用次数等开展研究并留存相关记录,如:产品的包装设计及验证、稳定性研究数据、产品说明书和最小销售单元标签的设计记录等。4.5.7(验证记录)应当保存设计和开发验证活动的详细原始数据记录资料,包括验证方案、验证报告、验证记录(如测试数据、样品处理记录等)、辅助记录等。设计开发4.5.8(临床确认管理)设计和开发确认过程中,对申报注册产品需要用临床试验的方式进行确认的,申请人应当按照临床试验方案及合同履行相应职责,并保存相关文件和记录。4.5.9(临床试验产品要求)开展临床试验的产品,在临床试验开始前,申请人应当确保产品设计已定型且完成产品检验,其安全性、功能性适于开展临床试验。应当保留相关评估和确认过程的记录。4.5.10(临床试验产品管理)申请人应保存临床试验产品的分发、储运、回收/退回等记录。4.5.11(设计开发变更)设计和开发更改包括产品变更、引用文件更新(如法规、强制性标准)、设计转换的变更(如设备、原材料供应商、工艺、环境等)、来自外部的变更要求(检验、动物实验、临床试验、技术审评更改意见)、强制性医疗器械标准变化引发的变更等,应当经过风险评估、验证或者确认,确保变更得到控制。4.5.12(委托研发管理)对存在委托研发情形的,申请人应当有相关活动的质量管理措施。4.5.12.1(受托方能力评估)申请人应当明确产品研发活动委托的范围及程度。应当对受托研发机构的研发能力与持续技术支持能力提出相应要求并进行评估。设计开发4.5.12.2(委托研发协议)申请人应当与受托研发机构签订委托研发协议,明确规定各方责任、研发内容及相关的技术事项。申请人应当对委托研发的过程和结果负责,应当有措施确保委托研发过程数据的可靠性。受托研发机构应当遵守协议要求,保证研发过程规范、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4.5.12.3(委托研发技术文档)申请人应当确保受托研发机构按照协议要求移交设计开发输出文档并满足设计开发输入要求。采购*4.6.1(采购制度)申请人应当建立采购控制程序,确保采购物品符合规定要求。4.6.2(原材料来源)注册检验产品及临床试验产品所需的原材料,包括与产品直接接触的包材、软件等应当具有合法来源证明,如供货协议、订单、发票、入库单、送货单、批准证明性文件复印件等。*4.6.3(主要物料采购)主要原材料购入时间或者供货时间应当与产品生产时间相对应,购入量应当满足产品生产需求,且应当有检验报告或者合格证明。*4.6.4(采购记录)主要原材料的采购记录应当符合产品设计需求和采购协议的规定,记录应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采购4.6.5(体外诊断试剂采购记录)体外诊断试剂原材料的采购应当有采购合同或者采购记录。质控品、校准品、企业参考品的采购应满足追溯要求,如涉及人体来源的样本,应当有相应原料的检验方法、检验过程、检验数据、检验记录,以及表明生物安全性的证明材料等。*4.6.6(体外诊断试剂关键物料要求)体外诊断试剂设计定型后,关键原材料本身如抗原(来源、氨基酸序列、构象等)、抗体(来源、细胞株等)、引物探针序列等不应发生变化。生产*4.7.1(研制生产要求)申请人应当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组织注册检验产品和临床试验产品的生产活动。*4.7.2(生产工艺文件)申请人应当编制生产工艺规程、作业指导书等文件,并明确关键工序和特殊过程。对动物源医疗器械,灭活和去除病毒和/或传染性因子工艺以及降低动物源性材料免疫原性的方法和/或工艺应当经确认。*4.7.3(生产及记录要求)应当按照生产工艺规程组织注册检验产品和临床试验产品生产,并如实填写生产记录。生产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4.7.4(体外诊断试剂生产要求)体外诊断试剂的生产应当确保不同工作液的配制浓度、生产工艺过程、质量控制过程等符合设计输出的要求,尤其是生物活性材料的浓度、活性应当确保稳定,并符合相关标准。原材料的物料平衡应当符合要求。质量控制4.8.1(基本要求)申请人应当建立质量控制程序,规定产品检验部门、人员、操作等要求,并规定检验仪器和设备的使用、校准等要求,以及产品放行的程序等。*4.8.2(自检)申请人开展自检的,应当按照有关检验工作和申报产品自检的要求,将与自检工作相关的质量管理要求纳入企业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包括质量手册、程序、作业指导书等),并确保其有效实施和受控。4.8.3(检验设备)申请人应当建立和保存检验设备及环境设施的档案、操作规程、计量/校准证明、使用和维修记录。4.8.4(检验规程)应当基于科学和风险管理原则,制定原材料进货检验规程、半成品与成品检验规程等并明确制定依据。*4.8.5(检验记录)应当保存注册检验、临床试验等相关产品的检验报告和记录,包括:进货检验、过程检验和成品检验等原始记录、检验报告或者证书以及检验方法确认或者验证记录等。存在部分项目委托检验的,应当有相关项目检验报告及委托检验协议等。*4.8.6(放行程序)应当建立并实施产品放行程序,明确产品放行条件及审核、批准要求。质量控制4.8.7(体外诊断试剂溯源)体外诊断试剂溯源过程应当合理,每批产品赋值过程与赋值方法应当具有一致性。4.8.8(留样)申请人应当结合产品特点,留存一定数量的注册检验产品、临床试验产品。生产产品或者留样产品数量和规格型号应当能满足产品检验和临床评价(含临床试验)的需要。留样产品去向应当可追溯。委托生产4.9.1(总体要求)在生产产品过程中存在委托情形的,申请人应当明确负责指导、监督受托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的部门和人员。原则上应当指定管理者代表负责委托生产的质量管理。*4.9.2(人员)请人应当配备专职的质量管理人员,人员应当熟悉产品的关键质量控制、关键生产操作要求,能够对申请人和受托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评估、审核和监督。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生产放行审核人等关键人员应当熟悉受托生产产品的关键质量控制、关键生产操作要求。*4.9.3(委托协议)申请人应当与受托方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协议至少应当包括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技术文件的转移、物料采购控制、生产工艺和过程控制、成品检验、产品放行控制、文件与记录控制、变更控制、质量管理体系审核等,确保受托生产企业按照法律法规、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强制性标准、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委托生产4.9.4(现场审核)委托生产前,申请人应当对受托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开展现场评估审核,审核内容至少应当包括机构和人员、厂房与设施、设备、生产管理、质量控制能力等,确保受托生产企业具备与受托生产产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4.9.5(设计转换)申请人应当与受托生产企业共同策划并完成设计转换活动,确保产品技术要求、生产工艺、原材料要求及说明书和标签等产品技术文件能有效转移到受托生产企业。4.9.6(技术文件转化和工艺验证)受托生产企业应当结合本企业的生产条件和质量管理体系,将申请人的产品技术文件转化为本企业的技术文件,确保产品技术要求的关键技术参数、操作方法与申请人移交的保持一致。应当进行试生产及工艺验证工作,试生产应当包括全部转移的生产过程及质量控制过程。4.9.7(技术转化风险控制)申请人应当结合原生产工艺文件,对受托生产企业执行的生产工艺文件进行比对评估,确保因生产条件等质量管理体系变化带来的风险已得到充分识别和控制。申请人应当参与受托生产企业开展的与受托生产产品相关的验证与确认工作,并对相关的过程文件及报告进行审核。*4.9.8(注册检验产品和临床试验产品生产)申请人在受托生产企业开展注册检验产品和临床试验产品生产的,应当确保受托生产企业有与产品生产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和设备。申请人应当确保完成工艺验证或者确认等相关工作。4.9.9(物料采购)申请人应当明确委托生产产品物料的采购方式、采购途径、质量标准、检验要求,并按照医疗器械委托生产质量协议要求实施采购。必要时,申请人与受托生产企业一起对物料供应商进行筛选、审核、签订质量协议、定期复评。委托生产4.9.10(生产过程管理)申请人应当会同受托生产企业对产品工艺流程、工艺参数、外协加工过程(如:辐照灭菌、环氧乙烷灭菌、阳极氧化、喷涂工艺等)、物料流转、批号和标识管理、生产记录追溯性等生产过程明确监控方式和标准,指定授权监控的人员,并保留监控记录。4.9.11(文件管理)申请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共同持有的文件至少应当包括:委托协议,受托生产企业执行的产品技术要求、原材料要求、生产工艺和检验规程、产品说明书和标签以及产品放行程序等。*4.9.12(产品放行)申请人应当建立产品放行审核和批准程序,并确保双方按照各自的职责放行注册检验产品、临床试验产品和上市产品。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制定生产放行审核程序,应当保证受托生产产品符合申请人的验收标准并保留放行记录。与产品生产相关的所有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可追溯。4.9.13(定期审核)申请人应当定期对受托生产企业的受托生产管理情况和相关记录进行审核,并保留审核记录。受托生产企业应当保留受托生产相关的全部生产记录,并可随时提供给申请人备查。如果受托生产企业有相同产品在生产,应当与受托生产产品有显著区别的编号、批号及过程标识管理方式,避免混淆。4.9.14(沟通机制)申请人应当与受托生产企业建立有效的沟通机制,任何设计变更、采购变更等均应当及时通知受托生产企业并监督执行。对受托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发生的可能影响产品质量的变更,申请人应当有措施确保受托生产企业能及时告知申请人并开展联合评估。4.9.15(申请人责任)申请人应当对设计开发、生产、储运和不良事件监测情况进行全流程追溯、监控,保持质量管理体系的持续改进,并落实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监督。产品真实性*4.10.1(注册检验产品)注册检验产品,包括检验产品批号(编号/序列号等)及规格型号、检验时间、检验数量、检验依据、检验结论、关键原料和/或部件等信息、校准物质和/或质控物质、检验产品照片(含独立软件发布版本信息的照片)、标签等信息,应当与生产记录相符并可追溯。*4.10.2(临床试验产品)临床试验产品,包括临床试验产品批号(编号/序列号等)及规格型号,应当与生产记录相符并可追溯。*4.10.3(研制生产追溯要求)生产的产品批次及生产批号或者产品编号、规格型号/包装规格、每批数量、注册检验产品和临床试验产品批号及数量、留样产品批号及数量、现存产品生产批号或者产品编号及数量、主要原材料批号及数量等应当可追溯。*4.10.4(采购记录)应当保留用于产品生产的原材料采购记录,至少包括:原材料品名、型号规格、批号、材质(牌号)、供应商(生产商)、质量标准及进货验收、采购凭证、出入库记录及台账等。采购记录的相关信息应当与生产记录、注册检验报告相应内容相一致。*4.10.5(生产和检验记录)生产记录、过程检验原始记录、成品检验原始记录等应当符合设计输出文件要求。*4.10.6(留样)如需留样,应当留存留样产品,并保留产品台账、留样观察记录。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根据国家药监局《关于结束中药配方颗粒试点工作的公告》的要求,贵州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组织完成第十三批25个品种的质量标准审评工作,为确保标准的科学性、合理性和适应性,现予公示,公示期15天。公示期间,相关单位或个人如对公示内容有异议,请将书面意见反馈至贵州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化注册处。其中,对各项目限度提出不同意见的,须同时提供相应的实测数据;涉及检验方法优化的,需提供优化后的方法及方法学验证资料。附件:贵州省中药配方颗粒质量标准(第十三批)公示稿.zip贵州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2年10月10日(联系人:王国徽;联系电话:0851-86824330;邮箱:184592487@qq.com)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为进一步加强质量风险管理在产品质量控制中的应用,提高非无菌化学药品及原辅料微生物限度标准制定的科学性及合理性,明确申报资料中微生物限度研究及控制的相关要求,我中心经调研以及与专家和业界讨论,组织起草了《非无菌化学药品及原辅料微生物限度研究技术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我们诚挚地欢迎社会各界对征求意见稿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反馈给我们,以便后续完善。征求意见时限为自发布之日起1个月。请将您的反馈意见发到以下联系人的邮箱。联系人:李珊珊;赵磊;王伟萍邮箱:lishsh@cde.org.cn;zhaolei@cde.org.cn;wangwp@cde.org.cn感谢您的参与和大力支持。药品审评中心2022年10月10日附件:1、《非无菌化学药品及原辅料微生物限度研究技术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2、《非无菌化学药品及原辅料微生物限度研究技术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3、《非无菌化学药品及原辅料微生物限度研究技术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意见反馈表非无菌化学药品及原辅料微生物限度研究技术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一、概述对于非无菌化学药品及原辅料,微生物限度是反映产品安全性和质量可控性的重要指标之一。为进一步加强质量风险管理在产品质量控制中的应用,提高非无菌化学药品及原辅料微生物限度标准制定的科学性及合理性,明确申报资料中微生物限度研究及控制的相关要求,制定本指导原则。本指导原则重点对非无菌化学药品及原辅料微生物限度研究中的控制策略、检测方法及限度的制定、生产过程控制及研究中的关注点进行了系统阐述,对微生物限度申报资料要求进行了明确。本指导原则仅代表药品监管部门当前的观点和认识,随着科学研究的进展,本指导原则中的相关内容将不断完善与更新。二、非无菌原辅料微生物限度研究1、微生物控制策略的建立原辅料微生物限度研究应基于风险评估,风险评估方法可以参考ICH Q9《质量风险管理》推荐的风险评估和管理工具,或者其他合理的方法。风险评估需综合考虑原辅料的性质、物料性质(包括起始物料、溶剂、试剂、催化剂等)、生产工艺、车间环境、设备清洁状态、人员素质、最差生产条件、历史数据及趋势等因素,参考ICH Q6A决策树#6(原料药和辅料的微生物限度检查)制定微生物控制策略。需要指出的是,药用辅料作为制剂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微生物控制对制剂具有重要影响,申报单位应引起足够的重视。1.1首先判断微生物能否在原辅料中生长或存活,若有足够的科学支持性数据表明微生物不能生长或不能存活,结合风险评估结果可不考虑对微生物限度进行检测。反之,应进行研究和检查。需要说明的是,某些情况下原辅料不支持微生物的生长和繁殖,但仍需要对微生物限度进行研究和控制。例如,一些水分活度低的原辅料不适宜微生物的生长和繁殖,但如果原辅料的初始生物负载较高,某些耐受性较强的微生物仍可能存活并引入到终产品中。1.2 若微生物可在原辅料中生长或存活,需制定合理的微生物限度要求,同时还应考察原辅料的合成/处理相关步骤是否会减少微生物。①若合成/处理相关步骤能够减少微生物,且有科学的研究结果证明相关步骤可使原辅料中生物负载小于可接受标准(且未检出常见指示菌),基于足够的支持性数据,可不考虑进行微生物限度检查;若检测结果大于可接受标准(或检出常见指示菌),需将微生物限度订入货架期/放行标准并逐批检测。②若合成/处理相关步骤不能减少微生物,则应按照制定的微生物限度要求对样品实施检测。若多批次样品的微生物检测结果均小于可接受标准(且未检出常见指示菌),可进行定期抽样检测,抽样频率通过风险评估结果确定;若出现微生物限度检测结果大于可接受标准(或检出常见指示菌)的情况,或微生物增长趋势明显时,则需将微生物限度订入货架期/放行标准并逐批检测。③微生物限度逐批检测和定期检测的控制策略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如果产品采用逐批检测,在多批次微生物限度检测数据均符合要求的情况下,可根据风险评估结果调整为定期检测;如果产品采用定期检测,但个别批次产品出现微生物检测结果大于可接受标准(或检出常见指示菌)的情况,或微生物增长趋势明显时,应及时进行原因调查并将控制策略调整为逐批检测。申报单位应充分重视生产过程中微生物风险评估的结果,若出现物料工艺、人员设备、车间环境等因素的偏差,也应及时将控制策略调整为逐批检测。控制策略的调整还应结合产品自身特点进行,并参照《已上市化学药品药学变更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试行)》相应要求进行申报。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无菌制剂中(如,注射剂和滴眼剂等)使用的非无菌原辅料,应将微生物限度订入货架期标准并逐批检测;对于部分水活度较高的原辅料,建议微生物限度采用逐批检测的控制方式。对于制定控制策略时检测微生物限度的样品批次及数量,建议申报单位提供产品研发、批量放大、过程验证、商业化生产批次的微生物限度检测数据(例如不少于20 批)。2、检测方法的选择一般情况下,应参考中国药典相关要求制定原辅料微生物限度的检查方法。在原辅料生产过程的质量控制或终产品放行过程中,当经典方法难以满足质量控制要求时,可根据风险评估结果,采用经验证的替代方法进行质量控制,如基于微生物生长信息的检验技术、直接测定被测介质中活微生物的检验技术、基于微生物细胞所含有特定组成成份的分析技术等。3、限度的制定在制定原辅料的微生物限度或生物负载标准时,除可参考中国药典相关要求外,还应综合考虑原辅料的特点、生产工艺和制剂的预期用途等因素,制定包括需氧菌总数、霉菌和酵母菌总数、控制菌以及其它不可接受微生物等一项或多项的限度标准。4、原辅料生产过程中的微生物控制非无菌药品中的原料药和辅料是微生物污染的重要来源,特别是天然来源的、水分活度较高的、生产过程中使用水处理以及非洁净环境下处理的原辅料。对于此类原辅料,不仅要关注终产品微生物限度制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还需要关注生产过程中生物负载的监测和控制,特别是可能会增加生物负载的生产步骤,例如中间体的储存时限和储存条件等。生产过程中生物负载的监测和控制有助于最终产品微生物限度控制策略的制定。同时生产中还应减少由水系统、设备仪器、生产环境、人员等因素引入的微生物污染风险。申报单位应根据风险评估结果来制定研发和生产中微生物控制措施的相关质量文件。三、非无菌化学药品微生物限度研究1、微生物控制策略的建立非无菌化学药品微生物限度研究应基于风险评估,风险评估方法可以参考ICH Q9《质量风险管理》推荐的风险评估和管理工具,或者其他合理的方法。风险评估需综合考虑产品特点、组成成份、生产工艺、车间环境、设备清洁状态、人员素质、最差生产条件、历史数据及趋势等因素,参考ICH Q6A决策树#8(非无菌制剂的微生物限度检查),制定产品的微生物限度控制策略。1.1 当制剂中含有抑菌剂或制剂本身具有抗微生物能力时,应进行如下研究:如含有抑菌剂,应制定抑菌剂浓度可接受范围,通过抑菌效力试验来证明低于或等于拟定的抑菌剂最低浓度时的有效性;或提供科学依据证明制剂本身具有抗微生物的能力。需制定合理的微生物限度可接受标准,并对微生物限度进行逐批检测。①若每批微生物限度检测结果均符合可接受标准,可进行定期抽样检测,抽样频率通过风险评估结果确定,或提供科学依据证明可不考虑进行常规微生物检测。需要说明的是,对于部分非无菌化学药品如口服溶液剂、栓剂等中国药典中明确需进行微生物限度检查的剂型,应结合中国药典相关要求将微生物限度订入货架期标准逐批检测。②若微生物限度检测结果大于可接受标准或微生物增长趋势明显时,则需将微生物限度订入货架期标准并逐批检测。③若定期抽样检测样品出现微生物检测结果大于可接受标准的情况,应及时进行原因调查并将控制策略调整为逐批检测。1.2 如制剂中不含抑菌剂或制剂本身不具有抗微生物的能力,应判断制剂是否为固体制剂(如,口服固体制剂)。①如制剂属于固体制剂,且具有足够的科学依据证明其具有抑制微生物生长的特性,可不考虑进行微生物限度检查。②如制剂不属于固体制剂,或虽属于固体制剂但没有足够的科学依据证明其具有抑制微生物生长的特性,可参照1.1①、②、③执行。对于制定控制策略时检测微生物限度的样品批次及数量,建议申报单位提供产品研发、批量放大、过程验证、商业化生产批次的微生物限度检测数据(例如不少于20 批)。2、检测方法的选择一般情况下,可参照中国药典相关要求制定非无菌化学药品微生物限度检查方法(微生物计数及控制菌检查)。在药品生产过程的质量控制或终产品放行过程中,当经典方法难以满足质量控制要求或实际需求时,可根据风险评估结果,采用经验证的替代方法进行质量控制,具体方法可参见非无菌原辅料项下内容。3、限度的制定3.1限度制定的一般原则制定非无菌化学药品微生物限度或生物负载标准时,除参考中国药典相关要求外,还应综合考虑原辅料来源、性质、生产工艺条件、给药途径及微生物污染对患者的潜在危险、目标患者人群等因素,提出合理安全的微生物限度标准。对于特殊品种(如,小规格的吸入制剂)可考虑以最小包装单位规定限度标准,从而提高检验实操性并减少拆包装混合样品时的污染风险。对药品成份中含有动物内脏提取物、未经提取的动植物来源成分及矿物质,或与上述产品共线生产时,应对沙门菌进行检测。必要时,某些药品为保证其疗效、稳定性及避免对患者的潜在危害性,应制定更严格的微生物限度标准。境外上市药品申请进口时,应结合产品具体剂型并关注中国药典的要求,微生物限度标准原则上不低于中国药典的要求,或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制定合理的控制策略。3.2洋葱伯克霍尔德菌群的控制洋葱伯克霍尔德菌群(Burkholderiacepaciacomplex,Bcc)是一类来源广泛、由20余个伯克霍尔德菌属的近缘种组成的革兰氏阴性条件致病菌,具有较强的耐药性,对于某些水性基质非无菌化学药品,Bcc是不可接受微生物。对于吸入用途的制剂以及口服、黏膜和鼻腔给药的水溶液非无菌制剂,应参照相关技术要求对洋葱伯克霍尔德菌群进行风险管理和控制研究,制定相应的控制策略,必要时将Bcc订入产品放行/货架期标准。4、制剂生产过程中的微生物控制可从水分活度、生产工艺、中间产品存放时限和其他因素等多个方面关注制剂生产过程中的微生物控制。4.1水分活度非固体剂型(例如溶液剂、混悬剂、洗剂、乳膏剂、软膏剂和凝胶剂等)比固体剂型具有更高的水分活度,支持微生物生长的风险更高。水分活度是非无菌药品的重要属性,需关注原辅料自身水分活度、环境湿度、贮存条件、包装系统等对水分活度的影响。对于固体制剂、非水性基质液体制剂,水分活度较低时,微生物不易生长和繁殖,但制剂初始生物负载仍可能在有效期内持续存在,因此,对原辅料进行合理的微生物控制较为重要。4.2 生产工艺某些工艺步骤可能在提高或降低生物负载方面有较大影响。应结合生产工艺的评估情况,对有微生物污染或生长繁殖风险的关键工艺步骤,如水分活度较高的工艺步骤(配液、制备包衣液等)或工艺时限较长的工艺步骤进行生物负载的研究。也可对能够降低生物负载的工艺步骤进行研究,通过研究证明微生物下降的程度(通常用下降对数值来表示),将有助于对工艺的理解和工艺参数的控制。4.3 中间产品存放时限应对中间产品(如,可能更有利于微生物生长和繁殖的水性基质中间产品)的存放时限及环境条件进行充分研究。必要时,应制定中间产品生物负载的限度标准,以监控工艺中微生物数量和种类变化,保证其生物负载可控。4.4 其他因素生产过程中应减少由环境、设备、水系统、气体、清洁和消毒剂、人员等因素引入的微生物污染风险。对溶液剂、凝胶剂等高水分活度的制剂,申报单位应加强对水系统(纯化水)的检测和控制,对Bcc等控制菌进行生产过程管理,拟定合理的风险控制策略。5、制剂微生物控制的其他考量除生产过程中的评估因素外,还可考虑将组成成份、给药途径、适用人群纳入风险评估范围。5.1 组成成份药品生产所用的原辅料可能是污染微生物的重要来源,应确保其生物负载或微生物限度控制在一定水平之内。应关注处方中具有更高的污染风险的天然来源成份(如,以动物、植物来源的天然组份,蛋白质类等)。处方、工艺中使用的水应进行微生物控制。5.2给药途径应考虑制剂的给药途径,关注接触该制剂的身体部位(如,皮肤、呼吸道、胃肠道或泌尿道等),如上述部位有损伤则更易引起用药风险。5.3适用人群应考虑制剂的适用人群,对于外伤、手术、疾病或慢性病等所致的免疫缺陷患者,以及婴儿和老人等特殊人群,微生物导致的用药风险相对较大。四、微生物限度研究的其他关注点1、微生物限度检查的取样量要求微生物限度检查的取样量要求应参照中国药典的相关要求。特殊检验量可结合产品批产量、原辅料来源、生产工艺、微生物限度检查历史数据、国内外药典通则中的对取样量的建议等进行综合评估,需保证取样的代表性,并满足检验及标准判断的需求,同时提供相关评估资料。2、方法适用性试验中产品具有抑菌性时的解决方案进行微生物计数方法适用性试验时,如产品具有抑菌性影响微生物回收率,可采用增加稀释液或培养基体积、加入适宜的中和剂或灭活剂、采用薄膜过滤法、上述几种方法的联合使用,来消除产品或干扰物的抑菌性。若因没有适宜的方法消除供试品中的抑菌作用而导致微生物回收的失败,应采用能使微生物生长的更高稀释级供试液进行方法适用性试验,并提供相关的风险评估资料。在选择更高稀释级时,还应考虑能够符合限度标准检验误差、检验条件环境背景的影响等因素,有必要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增加接种量(试验平皿数)来降低检验误差。若采用允许的最高稀释级供试液进行方法适用性试验还存在1株或多株试验菌的回收率达不到要求,那么应选择回收情况最接近要求的方法进行供试品微生物限度的检测,并提供相应的风险评估资料。3、微生物检验替代方法的认可当替代方法应用于药品生产过程的质量控制时,其结果与经典方法相比某些参数如准确性等可能存在差异,但二者应有明确的相关性。在进行过程控制的微生物检验时,鼓励增加使用快速微生物检验方法与传统检验方法并行。经过验证和风险评估后,可替代传统检验方法。当替代方法应用于终产品放行时,其应优于或等同于经典方法。五、微生物限度申报资料要求(一)申报资料涵盖内容申报资料中应包括微生物限度检测方法、方法适用性试验资料、微生物限度控制策略及制定依据。1、微生物限度检测方法应提供详细的微生物限度检测方法,包括:①取样量;②供试液制备方法;如使用的稀释液药典未收载,应注明配制和灭菌方法;③检验项目和具体试验方法。如使用平皿法还是薄膜过滤法,接种量是1ml还是10ml;如果使用薄膜过滤法,应明确冲洗液和冲洗方式、滤膜的材质和面积等;④检验依据参照的药典;⑤结果判定方法及限度要求。2、方法适用性试验资料应对微生物计数法和控制菌检查法进行方法适用性试验。方法适用性试验资料中应明确以下内容:①试验目的及试验依据;②试验用材料信息,包括产品信息、试验菌种、培养基、稀释液及试剂信息;③试验方法,包括供试液的制备方法、微生物计数方法适用性试验的具体操作、控制菌检查法适用性试验的具体操作;④试验结果,包括计数方法适用性中供试品对照组、菌液对照组生长菌落数,试验组生长菌落数、稀释剂对照组生长菌落数(如有)及回收率信息;控制菌检查中样品组、试验组、阴性对照的培养结果;如在试验过程中发现产品具有抑菌活性,应提供抗菌活性的去除或灭活方法及后续试验结果;⑤试验结论,对试验结果进行总结,明确方法是否适用于产品的微生物限度检查。3、微生物限度控制策略及制定依据应提供非无菌原辅料/非无菌化学药品制定的微生物限度控制策略,并提供控制策略的制定依据如风险评估资料、方法的选择、限度的制定、生产过程中的过程控制等。(二)申报资料的其他关注点1、关于放行标准及货架期标准中的微生物限度要求应结合产品特性,拟定放行标准及货架期标准中微生物限度控制要求。如产品在贮存期间微生物有增长风险(水分活度较高或含有天然来源的成份等),与货架期标准相比,放行标准可考虑制定较严格的微生物限度标准,并关注货架期微生物数量的变化。对于制剂而言,如该剂型在中国药典剂型通则项下微生物限度属于必检项目,可将微生物限度在货架期标准中单独列出,也可涵盖在“其他”项下;如微生物限度不属于必检项目,若申报单位经研究采用的控制策略为逐批检验,则应将微生物限度在货架期标准中单独列出。2、稳定性考察期间的微生物限度研究注册批次稳定性考察期间,应合理设置微生物限度考察时间点,在稳定性关键时间点和稳定性末期应进行微生物限度检查,充分评估产品在考察期间的微生物生长趋势。3、微生物限度检查的标准复核及样品检验如微生物限度检查订入货架期标准,应对微生物限度检查进行质量标准复核及样品检验。如微生物限度检查仅订入放行标准,必要时可进行质量标准复核及样品检验。进口品种、国内外共线品种的菌种选择建议执行中国药典《药品微生物室质量管理指导原则》中的相关规定。申报单位需关注检测方法与菌株来源的匹配性。六、名词术语生物负载:非无菌原辅料、中间产品以及药品中存活的微生物数量和种类。微生物限度:非无菌药品的质量属性之一,能够保证患者安全的前提下需要控制非无菌药品的污染微生物不得超过一定水平。不可接受微生物:除药典规定控制菌以外,能够在药品中生存或繁殖,可导致特定给药途径下用药患者感染或威胁患者健康,或破坏该药品的性质及疗效的微生物。常见指示菌:药典中收载的控制菌及其他不可接受的微生物。水分活度(water activity,aw):相同温度下产品水蒸气压(P)与纯水蒸气压(Po)的比值。在数值上等于封闭系统中由产品产生的相对湿度(RH)的1/100。是产品中微生物可利用水的量度,是影响微生物生长的关键因素之一。七、参考文献[1] 《中国药典》(2020年版)四部通则1105, 1106, 1107, 1121, 9201, 9202, 9203,9204, 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 2020.[2] USP 43〈60〉, 〈61〉, 〈62〉, 〈1111〉, 〈1112〉,〈1115〉, 〈1223〉, 〈1227〉, 2022.[3] EP10.8, 〈2.6.12〉、〈2.6.13〉、〈5.1.4〉, 2022.[4] ICH Steering Committee. Harmonised Tripartite Guideline Q6A: Specifications: Test Procedures and Acceptance Criteria for new Drug Substances and New Drug Products: Chemical Substances, 1999.[5] ICH Steering Committee. Harmonised Tripartite Guideline Q9: Quality Risk Management, 2021.[6] FDA Guidance for Industry-Microbiological Quality Considerations in Non-sterile Drug Manufacturing(DRAFT GUIDANCE), 2021.[7] PDA TR67, Exlusion of Objectionable Micoorganiems from Nonsterile Pharmaceuticals, Medical Devices, and Cosmetics, 2014.[8]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 《化学药品创新药上市申请前会议药学共性问题及相关技术要求》, 2021.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药物非临床研究和药物(含疫苗)临床试验行为,加强我省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7〕214号)、《国家药监局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发布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管理规定的公告》(2019年第101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局起草了《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与药物(含疫苗)临床试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详见附件1),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2年11月9日前将有关意见(详见附件2)以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1131870563@qq.com,邮件标题请注明“研究办法意见反馈”。附件:1、《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与药物(含疫苗)临床试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意见和建议反馈表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2年10月10日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与药物(含疫苗)临床试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江西省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以下简称GLP机构)和药物(含疫苗)临床试验机构(以下简称GCP机构)监督管理工作,规范我省药物非临床研究和临床试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管理规定》《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江西省行政区域内通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局)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的GLP机构和已按规定备案的GCP机构的监督管理。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职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GCP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并相互通报相关监督检查情况。第三条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依职责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工作程序以及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按计划组织对新备案的机构、新增专业或变更地址的GCP机构开展首次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省药品认证审评中心根据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实施日常监管监督检查,对检查报告进行审核、提出处理建议;负责省级外聘检查员(专家)的遴选、培训、考核与日常管理。省药品检查员中心负责专职检查员的遴选、培训、考核与日常管理。第四条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协同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省科学技术厅共同推动我省药物创新研发能力的提升。依职责引导帮扶有条件的医疗机构、研发机构积极参与新药研发,支持医务人员参与药物研究;鼓励将临床试验作为重要指标纳入研究型医院、重点学科、临床医学研究中心建设以及医疗卫生机构绩效考核、医院等级评审;建立注册临床试验项目与科研课题类同机制,将注册临床试验项目视同科研课题纳入科研绩效评估;推动区域(药物疫苗等)临床试验伦理委员会的建立,发挥其对我省受试者安全和权益保护作用。第二章基本要求第一节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第五条GLP机构应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要求,在认证许可范围内规范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六条GLP机构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省局报送本年度执行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的报告,省局于次年1月将年度报告报送国家局。第七条GLP机构年度报告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机构组织管理、人员和培训、实验场地和设施、仪器设备、标准操作规程和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情况、实施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以及采取的主要措施等。第八条GLP机构在法定代表人、机构负责人、质量保证负责人及质量保证人员、专题负责人等主要人员或动物设施、与受试物和对照品相关设施等重要实验设施发生变更,或出现可能严重影响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的情况时,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省局,省局予以核实后转报国家局。第二节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第九条GCP机构应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要求,在备案地址和相应专业内规范开展药物临床试验,确保研究科学并符合伦理要求,数据真实、准确、完整,过程可追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条拟开展注册临床试验的GCP机构应当就其组织管理、人员和培训、专业的技术水平、设施条件及标准操作规程等进行评估(自行或聘请第三方),符合《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要求的,在国家局“药物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备案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国家备案平台”)按要求备案。第十一条GCP机构拟增加临床试验专业的,应当对新增专业进行评估,符合《规定》要求的,在“国家备案平台”录入相关信息并上传评估报告,完成新增专业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药物临床试验。第十二条新备案的GCP机构或者已备案的GCP机构增加专业、变更地址的,应在“国家备案平台”完成相应备案后填写《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备案情况表》(附件1),于5个工作日内报告省局。第十三条GCP机构名称、机构地址、机构级别、机构负责人、伦理委员会和主要研究者等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于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在“国家备案平台”按要求填报变更情况。第十四条GCP机构接到境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检查药物临床试验通知时,应当在接受检查前将相关信息录入“国家备案平台”,并在接到检查结果后5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信息录入“国家备案平台”。第十五条省局建立“江西省药物临床试验日常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省监管平台”),负责采集全省GCP机构及其伦理委员会、药物临床试验专业、药物临床试验项目等信息。GCP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省监管平台”信息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工作,相关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在10个工作日内更新。第十六条GCP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在“国家备案平台”和“省监管平台”填报上一年度开展药物临床试验工作总结报告。第三章 监督检查第十七条 省局按职责对辖区内GLP、GCP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必要时对委托方、申办者、第三方研究机构等开展延伸检查。根据检查性质和目的,监督检查可分为备案后首次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有因检查和其他检查。日常监督检查,是指根据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辖区内GLP、GCP机构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或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有关标准情况开展的检查。省局对辖区内的GLP机构每年至少安排一次日常监督检查;对GCP机构每三年至少安排一次日常监督检查。备案后首次监督检查,是指对新备案、新增专业或变更地址的GCP机构开展的检查,内容包括备案条件及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在60个工作日内开展。有因检查,是指对GLP、GCP机构可能存在的具体问题、投诉举报或者其他来源的线索表明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风险等情况开展的针对性检查。其他检查,是指除首次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有因检查外的检查。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日常监督检查频次:(一)无正当理由拒绝、逃避过监督检查;(二)发生过药物研究违法违规行为;(三)发现有严重缺陷且整改落实不到位,或整改情况需现场复核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当减少检查频次:(一)本年度已接受过国家局两项以上(含两项)现场核查,均未发现真实性或其他严重违规问题;(二)本年度已接受过省局其他检查。第十九条GLP机构监督检查主要依据《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检查内容详见附件2)GCP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依据《规定》《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新增临床试验专业或变更地址的重点针对变更事项开展首次监督检查,或视情况结合日常监督检查实施。(检查内容详见附件3、附件4)第二十条监督检查主要采取现场检查方式,必要时也可结合非现场书面审查等方式。现场检查一般预先告知被检查单位,有因检查可不事先告知。第二十一条 检查组一般由2名以上检查员组成,可设1名观察员。检查员应当具备与检查相应的专业知识、培训经历或者从业经验。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必要时可以选派相关领域专家参加检查工作。观察员可由派出检查单位或所在地检查分所选派。第二十二条检查组应当严格按照检查方案实施检查并如实做好检查记录。检查方案如需变更的,应当报经派出检查单位同意。检查期间发现被检查单位存在检查任务以外问题的,应当结合该问题对机构整体质量安全风险情况进行综合评估。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单位可能存在研究安全风险的,检查组应当立即固定相关证据并报告派出单位,同时综合被检查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以及对受试者安全和/或试验数据质量影响的严重程度,评估造成危害的严重性及危害发生的可能性,提出采取相应风险控制措施的处理建议。必要时,省局可派执法人员赶赴现场。第二十三条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并积极配合检查,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相关资料,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逃避、拖延或者阻碍检查。第二十四条 现场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当对检查情况进行分析汇总,客观、公平、公正地对检查中发现的缺陷进行分级,并召开末次会议,向被检查单位通报检查情况。检查组综合所发现缺陷项目偏离要求的程度及其质量安全风险将其分为严重缺陷、主要缺陷和一般缺陷。被检查单位对现场检查通报的缺陷项目有异议的,可以陈述申辩,检查组应当如实记录,并结合陈述申辩内容确定缺陷项目。缺陷项目应当以书面形式体现,并经检查组成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由双方各执一份。第二十五条 检查组应当根据缺陷内容,按照相应的评定标准进行评定,提出现场检查结论,并将现场检查结论和处理建议列入现场检查报告。检查组综合缺陷项目的风险等级和数量,对受试者安全和/或试验数据质量影响的严重程度以及质量管理体系情况评定,将检查结论分为符合要求、基本符合要求或不符合要求;处理建议可分为限期整改、取消备案、暂停相关研究(试验)、进一步调查处理等。第二十六条检查结论为符合要求或基本符合要求的,被检查机构对发现的问题应立即整改并向省局提交整改报告,整改期间可继续承接药物临床试验。下一次监督检查时,重点检查问题整改落实情况。检查结论为不符合要求的,被检查机构对发现的问题应立即整改并向省局提交整改报告,依法暂停相关研究(试验)项目,有关情况进一步调查处理。第二十七条 检查组一般在检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报告报送派出检查单位;检查结论为不符合要求或存在严重风险隐患的,应立即报送。派出检查单位在收到检查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形成综合评定意见并报省局;省局在收到综合评定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监督检查意见,将监督检查意见录入“国家备案平台”并及时告知被检查单位。第二十八条省局应当将现场检查报告及相关证据材料、整改报告、行政处理和风险控制控制措施相关资料等进行整理归档保存。第四章 检查结果处理第二十九条 GLP机构、GCP机构未遵守《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处理。第三十条GCP机构违反《规定》,隐瞒真实情况、存在重大遗漏、提供误导性或者虚假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备案的,以及存在缺陷不适宜继续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由省局根据《规定》作出取消机构或临床试验专业备案的处理意见,报国家局取消备案。第三十一条 被检查单位拒绝、逃避监督检查、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省局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采取告诫、约谈、限期整改等措施,并及时公布检查处理结果。被检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拒绝、逃避监督检查,伪造、销毁、隐匿记录、数据、信息等相关资料:(一)拒绝、限制检查员进入被检查场所或者区域,限制检查时间,或者检查结束时限制检查员离开的;(二)无正当理由不如实提供或者延迟提供与检查相关的文件、记录、票据、凭证、电子数据等材料的;(三)拒绝或者限制拍摄、复印、抽样等取证工作的;(四)以声称工作人员不在或者冒名顶替应付检查、故意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等方式欺骗、误导、逃避检查的;(五)其他不配合检查的情形。第三十二条 实施妨害药品管理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一)在药物非临床研究或者药物临床试验过程中故意使用虚假试验用药品,或者瞒报与药物临床试验用药品相关的严重不良事件的;(二)故意损毁原始药物非临床研究数据或者药物临床试验数据,或者编造受试动物信息、受试者信息、主要试验过程记录、研究数据、检测数据等药物非临床研究数据或者药物临床试验数据,影响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三)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第三十三条在违法案件查处过程中,负责案件查办、药品检查及法制部门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同时加强相互之间的协作衔接。第三十四条 案件查办过程中发现被检查单位涉嫌犯罪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及时移送或通报公安机关。第五章 检查员管理第三十五条 省局负责检查员队伍建设的总体规划,监督检查应从检查员库中选调检查员,也可聘请外部专家参与检查;指导派出检查单位配合使用专兼职检查员。第三十六条 检查人员原则上应具备医学、药学、检验、统计等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且符合以下条件:(一)从事药品监督、临床医学、医学检验、临床试验、疾控预防等工作;(二)掌握并能正确执行《药品管理法》《疫苗管理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规定》《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赫尔辛基宣言》等相关法律法规;(三)经国家级或省级GLP或GCP培训考核合格;(四)有较强的沟通、交流能力和团队协作精神;(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作风正派、科学公正、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身体健康,并能按要求承担和完成相关工作任务。第三十七条 检查员服从现场检查任务的选派,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检查安排,原则上每年参加不少于2次的检查工作。第三十八条 检查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检查纪律,不得从事与检查相关的有偿活动;对被检查单位的技术资料等负有保密责任,每次检查前应签署保密承诺和无利益冲突声明,与被检查单位存在利益冲突的应主动申明并回避;现场检查过程中应如实记录现场检查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缺陷和问题应客观、公正评价。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和有关规定的检查员,将予以批评教育或取消检查员资格。第六章 附则第四十条【执行原则】本办法若与国家局后续出台的监督管理规定冲突或不一致的,执行其规定。第四十一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 202* 年 *月 * 日起实施。附件(下载原文档):1、《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备案情况表》2、《江西省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监督检查标准》3、《江西省药物临床试验备案后首次监督检查标准》4、《江西省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日常监督检查标准》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按照《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中药饮片生产企业采购产地加工(趁鲜切制)中药材有关问题的复函》(药监综药管函〔2021〕367号)文件的要求,我局已组织完成《黑龙江省规范中药材产地加工(趁鲜切制)指导意见》拟定工作,现公开征求意见。请于10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意见或建议,通过书面或电子邮件反馈。联系人:张迪,0451-82610871;通讯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银行街76号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103室;电子邮箱:249229502@qq.com。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2年10月10日黑龙江省规范中药材产地加工(趁鲜切制)指导意见为贯彻实施《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的意见》《国家药监局关于促进中药传承创新发展的实施意见》《黑龙江省中医药产业发展规划》的要求,规范我省中药材产地加工(趁鲜切制)行为,从源头上管控中药质量,推动中药材产地加工炮制一体化发展,提高中药材产业市场竞争力,促进中药产业高质量发展,提升中药材和中药饮片质量,确保人民用药安全,现就规范我省中药材产地加工(趁鲜切制)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工作目标为加强对中药材产地趁鲜切制管理,以黑龙江道地中药材及大宗地产中药材为主,解决中药生产企业中药材加工过程中因“二次浸润”切制造成成分流失和损耗,探索产地加工与炮制有效对接,将中药材种植(养殖)、采收、加工等过程纳入药品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提升中药全产业链质量控制水平。二、适用范围黑龙江省中药生产企业开展中药材趁鲜加工或采购具备健全质量管理体系的产地加工企业生产的趁鲜切制中药材(以下简称鲜切药材)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指导意见。鲜切药材是指在中药材产地按照传统加工方法将采收的新鲜中药材切制成片、段、块、丝或去皮、去芯等非药用部位的初加工中药材。产地加工(趁鲜切制)只能改变中药材形态,不应改变中药材性质。品种应在省药监局公布的目录范围内。三、制定产地加工(趁鲜切制)品种目录以在我省有大规模种植(养殖)和产地加工的道地中药材,以及其他适合趁鲜切制加工中药材品种为主,依据《中国药典》《黑龙江省中药材标准》《黑龙江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及标准》收载的可趁鲜切制加工中药材品种,制定《黑龙江省产地加工(趁鲜切制)中药材品种目录》(附件1,以下简称《目录》)。根据种植(养殖)及使用需求,每年定期对产地加工(趁鲜切制)中药材(以下简称鲜切药材)品种目录进行调整。四、规范产地加工(趁鲜切制)行为中药生产企业在省内中药材产地可自建产地加工企业(加工车间)开展自收自制或从产地加工企业购进《目录》所列鲜切药材品种用于药品生产。中药材产地加工应参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其中药饮片附录相关规定实施。(一)加强自收自制质量管理中药生产企业申请设立趁鲜加工生产线或异地车间的,应向省局申请药品生产许可变更,符合要求的,依法在《药品生产许可证》副本上载明。中药生产企业自建产地加工企业开展自收自制,应对质量保证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进行评估,经自查符合趁鲜切制要求的,将审核评估报告及中药材产地趁鲜切制报告清单(附件2)告知省药监局,并在药品年度报告中列明。1.建立标准及工艺规程(1)中药生产企业应对产地需要趁鲜切制的中药材品种,自行制定与中药饮片质量标准相适应的趁鲜切制中药材质量标准(附件3,质量标准编制要求),作为企业内控标准,鲜切药材标准应具备充分试验数据支持,其基原和质量(形态除外)应不低于《中国药典》《黑龙江省中药材标准》《黑龙江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及标准》规定,鼓励生产企业制定高于法定标准的内控质量标准。(2)中药生产企业应按品种制定趁鲜切制加工工艺规程和技术要求,工艺规程包括净选、切片、干燥、包装工序,其切制加工工艺应经过试验或试生产验证确认。加工时应当严格执行工艺流程并如实记录,建立并保留完整的生产加工记录,保证中药材趁鲜切制加工过程可追溯。2.建立质量管理体系(1)中药生产企业产地趁鲜切制加工条件应当具备与加工品种、规模相适应,同时具备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配备足够的专业技术、质量管理人员和必要的清洗、分拣、切制、干燥、筛选、仓储等设施设备。严格执行趁鲜切制加工工艺流程和质量标准,建立完整准确的批生产记录,保证中药材趁鲜切制加工、仓储及销售等全过程可追溯。(2)鲜切药材应当有规范的包装和标签,附质量合格标识。直接接触鲜切药材的包装材料至少应符合食品包装材料标准。标签内容应与企业内控标准表述一致,至少应包括:品名、规格、数量或重量、产地(道地区域明显的药材可标注到市辖区、县)、采收时间、产品批号、贮藏、加工点(企业)名称等。可根据鲜切药材的产品特性、包装形式、质量检验等因素,确定复验期。超过复验期未复验合格的鲜切药材不得用于药品生产。品名项下应括号备注“鲜切药材”,如“品名:黄连(鲜切药材)”。非中药生产企业设立的趁鲜切制生产线或车间,参照以上内容,并按照采购趁鲜切制药材的中药生产企业的质量要求,完善生产质量管理工作。(二)压实采购鲜切药材的中药生产企业主体责任1、中药生产企业对外购鲜切药材应当承担全部质量责任,应当对供应方的加工条件、技术水平和质量管理情况进行审查,确认其具备趁鲜加工的条件和能力,所采购品种的技术和质量文件符合要求,能按订单标准组织生产,并应定期开展供应商审计,确保其持续符合要求。2、中药生产企业采购鲜切药材,应当与供应方签订质量保证协议,供应方应当为成规模的中药材种植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置的鲜切药材加工点。3、外购鲜切药材的中药生产企业应将本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延伸到所采购鲜切药材的种植、采收、加工等环节,切实做好鲜切药材质量评估、检验和生产过程监测,并在药品年度报告中列明相关情况。4、中药生产企业对采购的鲜切药材承担质量管理责任,对鲜切药材应当入库验收,按照中药饮片GMP要求和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中药饮片炮制规范进行净制、炮炙等生产加工,并经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5、中药生产企业应当在产地加工企业质量追溯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信息化追溯体系,确保采购的鲜切药材在种植、采收、加工、干燥、包装、仓储及生产、销售等全过程可追溯可查询。6、中药生产企业采购的鲜切药材应有应有符合本节第(一)项第2点第(2)点要求的包装和标签。五、规范趁鲜加工药材采购行为中药生产企业采购鲜切药材,应符合“必要、可行、可控、可追溯”的原则,对照本指导原则及附件《中药材产地加工(趁鲜切制)质量管理指南》要求,从具备健全质量管理体系的产地加工点采购。不得从各类中药材市场或个人等处购进鲜切药材用于中药饮片生产;也不得从质量管理体系不健全或者不具备质量管理体系的产地加工企业购进鲜切药材用于中药饮片生产;不得将采购的鲜切药材直接包装后作为中药饮片销售。六、工作要求(一)落实主体责任中药材产地加工(趁鲜切制)是中药饮片生产过程向产地的前端延伸,中药生产企业作为药品质量责任主体,应当将质量管理体系延伸到鲜切药材的规范化种植、采收、加工、干燥、包装、仓储等环节,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履行质量管理职责,保证所采购鲜切药材质量符合要求。(二)加强监督管理加强中药材质量监管、规范产地加工工作是一项全新的任务。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应加大对中药生产企业的监管力度,严防不符合要求中药饮片、假冒伪劣中药饮片流入市场。发现生产销售假劣中药饮片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依规严厉查处。(三)加强共治共享各级药品监管部门要积极探索中药材产地加工(趁鲜切制)的管理模式,加强与农业农村、卫生健康、中医药管理等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实现中药材趁鲜切制加工信息共享,推动中药生产企业建立完善追溯体系,进一步保障中药质量安全,推动我省中药产业高质量发展。附件(下载原文档):1.黑龙江省产地加工(趁鲜切制)中药材品种目录2.中药材产地趁鲜加工报告清单3.鲜切药材质量标准编制要求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