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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海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征求《海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办法》修改意见的公告

    为建立健全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风险防控体系,强化风险分级和信用分类管理,提升监管效率,切实保障质量安全,根据《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国家药监局发布的《关于加强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分级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文件精神,我局研究起草了《海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请将修改意见于2023年2月5日前反馈至省药品监管局综合处。联系人:秦宁,电话:66814751邮箱:qinning@hainan.gov.cn。附件:海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海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3年1月5日附件海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建立健全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以下简称“药械化”)风险防控体系,强化风险分级和信用分类管理,提升监管效率,切实保障质量安全,根据《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辖区内的药械化生产经营企业安全风险信息采集、风险等级评定、风险分类监管、以及风险档案管理等活动。第三条【分级定义】本办法所称风险分级管理,是指根据药械化企业生产经营品种、剂型等的风险程度,结合监督检查、风险监测和案件查办等情况,确定药械化生产经营企业风险等级,统筹监管任务与监管力量,实施差异化、精准化监督管理的措施。第四条【职责分工】省药监局负责制定药械化生产经营企业风险信息采集、风险等级评定、风险分级监管以及风险档案管理等要求,负责指导全省开展药械化安全风险分类管理工作。省药监局相关业务处室负责药械化生产企业和药品批发企业(含零售连锁总部,下同)安全风险信息采集录入、风险等级评定、风险分类监管,以及风险档案管理等工作;稽查、检验、查验、审评和药物警戒等部门配合相关业务处做好风险信息采集工作。第五条【风险分级】药械化生产经营企业风险等级从低到高依次划分为I级、II级、III级、IV级四个等级。风险分级因素由静态风险和动态风险共同构成。静态风险因素根据药械化生产经营品种、剂型等的风险程度确定。动态风险因素根据监督检查、风险监测和案件查办等情况确定。第六条【静态等级】企业初始风险等级按照静态风险因素确定,分级标准见《海南省药械化生产经营企业产品类别与静态风险分级表》。生产经营多类别药械化品种、剂型等的,选择风险较高的确定风险等级。国家药监局对药械化生产经营有明确监管等级划分的,从其规定执行。第七条【动态调整】根据动态风险因素,对药械化生产企业和药品批发企业风险等级进行动态调整。第八条【最高风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调整为IV级企业:(一)生产销售假药或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的;(二)违法生产销售国家有特殊管理要求药品的;(三)生产销售未经注册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四)生产销售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化妆品的;(五)其他违反药械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情节严重,按照从重处罚原则处以罚款或吊销批准证明文件、责令停产停业、限制从业等较重行政处罚的。第九条【较高风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高两个风险等级(最高调至IV级):(一)除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违反药械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受到罚款行政处罚的;(二)对已确认发生严重不良反应/事件的药械化品种,未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减少和防止药械化不良反应/事件重复发生的;(三)发生药械化聚集性事件的;(四)未按规定进行产品召回或者停止生产经营的;(五)拒绝、逃避、阻挠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拒不配合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案件调查的;(六)其他需要上调两个风险等级的情形。第十条【一般风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高一个风险等级(最高调至IV级):(一)因不符合药械化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或其他原因,产品存在较大安全隐患,被采取暂停生产销售等风险控制措施的;(二)因违反药械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仅受到警告行政处罚的;(三)其他需要上调一个风险等级的情形。第十一条【级别调高】对发生调高风险情形的企业,应及时调整企业风险等级,并在当年度监督检查计划中增加相应检查频次、监管措施等。第十二条【级别调低】对已调高风险等级的企业,一年内未发生风险调高情形的,在风险等级评定时,可调低一个风险等级,直至原静态等级。第十三条【风险告知】对发生调高风险情形的企业,省药监局将告知企业存在的主要风险及防范要求,并采取函询、告诫、约谈等风险控制措施。第十四条【风险自查】企业应当依据药械化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定期对生产经营活动开展全面自查。对排查的质量安全风险应当及时采取有效的控制、整改措施。第十五条【等级评定】每年第一季度,省药监局相关业务处根据企业上年度静态风险因素和动态风险因素情况,确定本年度药械化生产经营企业年度风险等级评定结果。风险等级评定结果仅供药品监管部门开展风险分级监管、提供便利化监管服务使用。对风险等级评定为III级、IV级的,省药监局相关业务处将评定结果告知相关企业。其他企业可以向省药监局相关业务处申请查询本企业风险等级评定结果。第十六条【分级监管】对评定为不同风险等级的企业,实施不同级别的监管。对风险等级为IV级的企业实施四级监管:重点监管,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必要时增加监督抽检批次,一般每半年不少于一次检查;企业应每半年组织一次风险自查,并向省药监局报告自查和风险控制情况。对风险等级为III级的企业实施三级监管:加强监管,适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必要时增加监督抽检批次,一般每年不少于一次检查;企业应每年组织一次风险自查,并向省药监局报告自查和风险控制情况。对风险等级为II级的企业实施二级监管:一般监管,根据监管需要确定监督检查频次,一般每两年不少于一次检查。对风险等级为I级的企业实施一级监管:日常监管,每年抽取一定比例开展监督检查。省药监局相关业务处结合监管力量和药械化企业生产经营实际情况,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合理确定监督检查频次。国家药监局对监督检查频次、监管措施有明确要求的,从其要求执行。第十七条【激励措施】鼓励企业通过自主排查等措施降低风险。对未发生动态风险调整的企业,可以优先适用省药监局出台的便利化服务措施,符合条件的优先推荐政府表彰奖励等。第十八条【惩戒措施】对风险等级较高的企业,实施从严监管。对因发生动态风险上调为III级和Ⅳ级的企业,一般不予安排省药监局出台的减(免)现场检查、容缺受理、优先审评等便利化服务措施,直至风险等级下调至原静态等级。第十九条【风险档案】省药监局相关业务处建立健全企业档案,收集汇总企业风险分级评定结果以及风险等级调整等信息,并确保风险信息完整、准确。第二十条【参照制定】各市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市县药械化经营风险分级分类管理制度。第二十一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省局制定的《关于调整药品批发企业质量风险分级管理工作计划的通知》(琼药监办〔2019〕185号),原省食药监局制定的《药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琼食药监药产〔2016〕47号)、《海南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分级分类管理办法》(琼食药监械〔2015〕12号)同时废止。海南省药械化生产经营企业产品类别与静态风险分级表企业类型静态风险因素风险等级药品生产1.原料、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2.无药品批准文号或有药品批准文号但已申请停产的企业按照Ⅰ级管理)Ⅰ除风险等级为Ⅲ、Ⅳ级之外的药品。Ⅱ疫苗、血液制品、放射性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无菌药品等。Ⅲ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Ⅳ药品批发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原料药及其制剂、生化药品等不需冷藏、冷冻药品。Ⅰ中药材,中药饮片,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制剂,生物制品,需要冷藏、冷冻的生化药品,终止妊娠药品。Ⅱ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医疗用毒性药品。Ⅲ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易制毒药品、疫苗配送企业以及第三方医药物流企业。Ⅳ医疗器械生产第一类医疗器械。Ⅰ除风险等级为Ⅲ、Ⅳ级以外第二类医疗器械。Ⅱ除风险等级为Ⅳ级以外的部分第二类医疗器械(疫情防控产品、无菌类等)、第三类医疗器械。Ⅲ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重点监管品种目录产品。Ⅳ化妆品生产所有直接接触内容物的工序在洁净区内完成(或产品不易发生微生物污染),且仅生产普通化妆品的企业,按照A级管理。Ⅰ生产产品含特殊化妆品、儿童化妆品,或直接接触内容物的工序未在洁净区内完成的企业,按照Ⅱ级管理。Ⅱ/Ⅲ/Ⅳ备注:药品生产静态因素参照《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药品批发静态因素参照我局《药品批发企业质量风险分级管理工作计划》;医疗器械静态因素参照国家药监局《加强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分级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化妆品生产静态因素参照我局《化妆品生产企业风险分级管理办法》。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法规 / 其它 / 药品 海南省
  • 关于印发江苏省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苏药监规〔2022〕5号)

    各设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局各检查分局、直属单位:为规范我省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及时有效防范化妆品安全风险,依据国家化妆品监管相关法规规章,并结合我省实际,省局研究制定了《江苏省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2年12月20日江苏省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及时有效控制化妆品安全风险,保障消费者健康,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办法》等法规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第三条 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全省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工作,江苏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负责全省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技术工作。设区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工作,并明确相应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技术工作。第四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建立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和评价体系,主动收集其上市销售化妆品的不良反应,及时开展分析评价,并向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以下简称监测机构)报告,落实化妆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受托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医疗机构发现可能与使用化妆品有关的不良反应,应当向监测机构报告。第五条 省局及各设区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公布本部门和同级监测机构的电话、邮箱、微信、通讯地址等联系方式,建立化妆品不良反应信息沟通机制。充分发挥行业协会、高校、研究机构作用,促进化妆品安全社会共治。第二章 职责与义务第六条 省局负责全省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工作,履行以下主要职责:(一)建立并完善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体系,配备与监测工作相适应的机构和人员,完善工作制度并监督实施;(二)组织调查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严重和可能引发较大社会影响的化妆品不良反应,依法采取控制措施;(三)组织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开展情况;(四)组织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宣传、培训、研究等工作;(五)制定并发布省级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评价基地(以下简称省级监测评价基地)的认定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遴选、管理省级监测评价基地。第七条 设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工作,履行以下主要职责:(一)建立并完善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体系,配备与监测工作相适应的机构和人员,完善工作制度并监督实施;(二)调查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严重和可能引发较大社会影响的化妆品不良反应、可能属于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或者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不良反应,依法采取控制措施;(三)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开展情况;(四)组织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宣传、培训、研究等工作;(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省级监测评价基地的推荐与组织协调等工作; (六)制定并发布市级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哨点(以下简称市级监测哨点)的认定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遴选、管理市级监测哨点。第八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工作,履行以下主要职责:(一)建立并完善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体系,明确监测机构,配备与监测工作相适应的人员,完善工作制度并监督实施;(二)调查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严重和可能引发较大社会影响的化妆品不良反应、可能属于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或者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不良反应,依法采取控制措施;(三)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开展情况;(四)组织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宣传、培训、研究等工作。第九条 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负责全省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技术工作,履行以下主要职责:(一)收集、分析评价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化妆品不良反应,并向省局提出风险管理建议;(二)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严重和可能引发较大社会影响的化妆品不良反应,向省局提出处理建议并配合调查工作;(三)负责国家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信息系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使用和管理;(四)对市县级监测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定期对市级监测机构开展业务测评;(五)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境内责任人、受托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及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医疗机构等进行技术指导;(六)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宣传、培训、研究等工作;(七)协助省局做好省级监测评价基地的遴选和日常管理工作,负责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第十条 市级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技术工作,履行以下主要职责:(一)收集、分析评价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化妆品不良反应,并向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风险管理建议;(二)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严重和可能引发较大社会影响的化妆品不良反应、可能属于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或者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不良反应以及经监测分析可能存在安全风险的其他化妆品不良反应,向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处理建议并配合调查工作;(三)对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境内责任人、受托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医疗机构等的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四)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宣传、培训、研究等工作;(五)协助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省级监测评价基地不良反应监测工作情况进行日常跟踪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并将跟踪情况及时报告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协助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好市级监测哨点的遴选和日常管理工作,负责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六)对县级监测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协助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技术工作;协助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开展考核、督查。第十一条 县级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技术工作,履行以下主要职责:(一)收集、分析评价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化妆品不良反应,并向本级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风险管理建议;(二)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严重和可能引发较大社会影响的化妆品不良反应、对可能属于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或者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不良反应做好配合调查工作;(三)对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经营者、医疗机构进行技术指导;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宣传、培训等工作;(四)协助市级监测机构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技术工作。第十二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具备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能力,履行以下义务:(一)建立并实施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和评价体系,明确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部门,配备与其产品相适应的监测人员;(二)建立并实施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制度,如报告收集制度、分析评价制度、培训制度、应急处置制度等;(三)应当注册为国家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信息系统用户,主动维护用户信息,收集并按照规定向监测机构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四)对发现或获知的化妆品不良反应及时进行分析评价,根据评价结果采取风险控制措施;(五)配合监测机构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与境内责任人建立化妆品不良反应主动收集、报告、分析评价和调查处理的协助机制,加强信息交流、数据共享、风险联动。第十三条 受托生产企业应当配备与其生产化妆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机构和人员,建立并执行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制度,按规定开展不良反应监测工作,形成监测记录。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注册为国家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信息系统用户,向监测机构报告发现或者获知的化妆品不良反应,并配合监测机构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第十四条 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向监测机构报告发现或者获知的化妆品不良反应,并配合药品监管部门、监测机构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第十五条 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获知化妆品不良反应的,应当记录并及时转交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处理,督促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履行化妆品不良反应报告义务,配合药品监管部门、监测机构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向监测机构报告发现或获知的化妆品不良反应,并配合药品监管部门、监测机构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皮肤病专科医疗机构、设有皮肤科的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建立监测评价工作组织协调机构,指定具有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评价能力的科室(如皮肤科、药剂科等)负责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二)建立并实施与其诊疗范围相适应的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制度,如工作管理制度、报告管理制度、培训制度、档案管理制度、保密制度等;(三)应当注册为国家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信息系统用户,主动维护其用户信息,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至少指定1名专(兼)职人员承担化妆品不良反应的收集、审核、上报与评价工作。第十七条 省级监测评价基地应当为全省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提供技术支持,除履行医疗机构义务外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组织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评价相关法规、知识的宣传、培训工作;(二)协助药品监管部门、监测机构开展严重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分析评估工作;(三)开展或参与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相关课题研究;(四)积极参加监测机构组织的相关活动。第十八条 市级监测哨点应当为辖区内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提供技术支持,除履行医疗机构义务外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组织开展或参加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评价相关法规、知识的宣传、培训工作;(二)配合药品监管部门、监测机构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病例的调查分析评估;协助开展化妆品安全性评价工作;(三)积极参加药品监管部门和监测机构组织的其他相关活动。第三章 不良反应报告与分析评价第十九条 化妆品不良反应报告遵循可疑即报的原则,怀疑与使用化妆品有关的人体损害,均应当报告。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的内容应当真实、完整、准确。第二十条 属于一般化妆品不良反应的,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医疗机构等应当自发现或者获知化妆品不良反应之日起30日内报告;属于严重化妆品不良反应的,应当自发现或者获知之日起15日内报告;属于可能引发较大社会影响的化妆品不良反应,应当自发现或者获知之日起3日内报告。对于不良反应情况和分析评价结果等有新的发现或者认知的,应当及时补充报告。第二十一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主动收集、报告、分析评价不良反应信息。(一)应当在化妆品标签、官方网站中公布电话、电子邮箱等有效联系方式,主动收集来自受托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医疗机构、消费者等报告的其上市销售化妆品的不良反应。(二)在发现或者获知化妆品不良反应后应当通过国家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信息系统报告;(三)对发现或者获知的化妆品不良反应严重程度、不良反应与产品关联性进行分析评价,必要时自查产品原料、配方、生产工艺、生产质量管理、贮存运输等方面可能引发不良反应的原因;(四)应当自发现或者获知严重化妆品不良反应之日起20日内、自发现或者获知可能引发较大社会影响的化妆品不良反应之日起10日内进行分析评价并形成自查报告,报送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同时报送省局、设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五)药品监管部门认为需要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进一步开展分析评价的,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及时进行分析评价后形成自查报告,并报送省局。第二十二条 受托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医疗机构在发现或者获知化妆品不良反应后,应当通过国家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信息系统在线报告,鼓励其告知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暂不具备在线报告条件的化妆品经营者和医疗机构,应当通过纸质报表向所在地市县级监测机构报告,由其代为在线提交报告。第二十三条 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获知化妆品不良反应的,应当记录报告者信息、发生不良反应者信息、不良反应信息、所使用的化妆品信息等内容,并于7日内转交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处理。涉及产品质量安全的重大信息,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自获知上述信息后,将发生不良反应者信息、症状或者体征、不良反应严重程度、不良反应发生日期、所使用化妆品名称、平台内经营者名称及注册地等信息于15日内书面报告省局。第二十四条 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在中国境内外上市销售的产品因在境外发生化妆品不良反应而被采取停止生产或者经营、实施产品召回、发布安全警示信息等风险控制措施的,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在发现或者获知之日起7日内,将相关不良反应信息和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书面报告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境内责任人应当协助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履行报告义务。第二十五条 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境内责任人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可以通过“苏妆GO”小程序报告可能与使用化妆品有关的不良反应,也可以直接向所在地市县级监测机构或者市场监督管理局报告。第二十六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医疗机构应当客观、真实地记录与不良反应监测有关的活动并形成监测记录,监测记录至少包括:报告者信息、发生不良反应者信息、症状或者体征、不良反应严重程度、不良反应发生日期、不良反应发现或者获知日期、不良反应报告日期、所使用化妆品名称等。属于严重和可能引发较大社会影响的化妆品不良反应,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还应当记录可能引发不良反应的原因以及分析评价情况、后续风险控制措施。医疗机构还应当记录与化妆品不良反应有关的诊疗情况。以下内容应当尽量收集并记录:不良反应所使用的特殊化妆品注册证书编号或者普通化妆品备案编号、生产批号、开始使用日期和停用日期,医疗机构诊疗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报告之日起3年。境内责任人应当协助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建立并保存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记录。第二十七条 各级监测机构应当逐级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进行分析评价,并根据分析评价结果和风险程度向所在地同级药品监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监测机构应当对收到的化妆品不良反应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进行审核,对不良反应与产品的关联性和不良反应严重程度进行初步分析评价。属于一般化妆品不良反应的,市县级监测机构应当自收到不良反应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分析评价;属于严重化妆品不良反应的,应当自收到不良反应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分析评价;属于可能引发较大社会影响的化妆品不良反应的,应当自收到不良反应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分析评价。对严重和可能引发较大社会影响的化妆品不良反应,应当同时报告同级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处理建议。市县级监测机构应当对严重和可能引发较大社会影响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进行跟踪调查,详细了解发生不良反应者和所使用化妆品的基本信息、不良反应发生情况和进展、报告单位对不良反应的处理情况、开展斑贴试验情况等,必要时征询专家意见,并自收到不良反应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形成跟踪报告报送上一级监测机构,同时报送同级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于有明确的化妆品名称及产品销售包装图片的化妆品不良反应报告,经核对产品注册备案信息,所使用化妆品可能属于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或者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市县级监测机构应当报告同级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组织调查,依法采取控制措施。市级监测机构应当按季度和年度对收集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进行汇总分析,必要时提出风险管理建议,及时书面报送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第二十九条 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应当对市级监测机构提交的化妆品不良反应报告评价意见进行复核,并对不良反应与产品的关联性和不良反应严重程度进行分析评价。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经复核与市级监测机构评价意见不一致、认为需调整为严重或者可能引发较大社会影响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进行处理的,应当向市级监测机构反馈意见。市级监测机构应当自收到反馈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不良反应进行跟踪调查并形成跟踪报告,报送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同时报送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自收到市级监测机构评价意见后应当及时进行分析评价。对一般化妆品不良反应的,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分析评价;对严重化妆品不良反应的,应当于7个工作日内完成分析评价;对可能引发较大社会影响的化妆品不良反应的,应于3个工作日内完成分析评价。对严重和可能引发较大社会影响的化妆品不良反应,应当同时报告省局,提出处理建议。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应当结合市级监测机构报送的跟踪报告对严重和可能引发较大社会影响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进行调查,根据实际需要开展监测数据分析、文献研究、专家咨询,对不良反应发生情况和可能引发不良反应的原因等进行综合分析。严重化妆品不良反应应当自收到跟踪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形成分析评价报告,可能引发较大社会影响的化妆品不良反应应当自收到跟踪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形成分析评价报告,报送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同时报送省局。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应当按季度和年度对收集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进行汇总分析,提出风险管理建议,及时书面报送省局和国家监测机构。第四章 不良反应调查与风险处置第三十条 省局及各设区的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本级监测机构报送的化妆品不良反应处理建议后,根据监测结果和工作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开展调查:(一)责令企业自查。通知化妆品不良反应关联产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对不良反应进行分析评价,自查可能引发不良反应的原因;(二)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对化妆品不良反应关联产品注册人、备案人、境内责任人、受托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开展监督检查。第三十一条 不良反应发生地设区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同级监测机构的不良反应评价意见后,对严重化妆品不良反应,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依职责开展调查,对可能引发较大社会影响的化妆品不良反应,应当于7个工作日内依职责开展调查,调查处理报告逐级报送至省局。第三十二条 省局收到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的不良反应评价意见后,对严重化妆品不良反应,应当于7个工作日内组织开展调查,对可能引发较大社会影响的化妆品不良反应,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组织开展调查,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及时通报化妆品不良反应关联产品注册人、备案人、境内责任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局应当对使用新原料的化妆品发生的不良反应组织开展调查,发现存在安全风险的,应当依法采取控制措施。第三十三条 省局及各设区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调查结果,可以采取以下风险控制措施:(一)发现产品存在质量缺陷或者其他问题,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省局及相关设区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通知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实施召回,通知受托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二)发现产品造成人体伤害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省局及相关设区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必要时采取责令暂停生产、经营的紧急控制措施;(三)有证据表明化妆品、化妆品原料可能存在缺陷的,省局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可以责令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开展安全再评估或者直接组织开展安全再评估;(四)对于可能需要制定或者修订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需要研制补充检验方法的,由省局提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开展相关标准研究和补充检验方法研制工作;  (五)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省局及相关设区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依法查处。第三十四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通过分析评价化妆品不良反应,发现产品存在安全风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风险。发现产品存在质量缺陷或者其他问题,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化妆品,通知相关化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停止经营、使用。境内责任人应当积极协助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采取措施控制风险。第三十五条 受托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发现或者获知其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存在安全风险、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并同时告知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境内责任人,配合其采取措施控制风险。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六条 省局及各设区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依据职责对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境内责任人、受托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医疗机构等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七条 省局及各设区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第三十八条 省局、设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每年应当将化妆品不良反应年度监测情况通报同级卫生主管部门。鼓励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境内责任人、受托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之间互相告知化妆品不良反应信息。第三十九条 在化妆品不良反监测工作中获取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应当予以保密。第六章 附则第四十条 化妆品不良反应报告与分析评价流程图见附件1,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处置流程图见附件2。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由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2023年1月21 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附件1化妆品不良反应报告及分析评价流程图附件2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处置流程图延伸阅读:《江苏省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实施细则》政策解读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法规 / 其它 / 化妆品 江苏省
  • 《江苏省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实施细则》政策解读

    一、为什么要制定《江苏省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实施细则》2020年7月30日,国家药监局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不良反应监测评价体系和能力建设的意见》(国药监药管〔2020〕20号)通知,要求要全面贯彻落实中央有关加强新时代药品安全工作的要求,加快完善药品不良反应监测评价制度体系,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加快制定相关配套制度、指导原则及配套技术规范。国家药监局2022年第16号公告发布《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四十六条提出省级药监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二、制定《江苏省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实施细则》的主要依据1.《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不良反应监测评价体系和能力建设的意见》(国药监药管〔2020〕20号);2.《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办法》(国家药监局2022年第16号公告);3.《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7号);4.《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管管理总局令第35号);5.《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管管理总局令第46号);6.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国家药监局公告2022年第1号);7.省政府关于公布企业投资项目省级部门不再审批事项清单(第二批)的决定(苏政发〔2018〕33号)。三、制定《江苏省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实施细则》的主要过程是怎样的?1.2022年2月根据《关于申报2022年度省局规范性文件制定项目的通知》要求,省药监局化妆品监管处申报了《江苏省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细则》起草项目,明确立项必要性、立项可行性。2.2022年3月省药监局化妆品监管处制定细则起草工作计划。3.2022年4月成立了起草工作组,组长单位为省药监局化妆品监管处,成员单位包括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扬州市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镇江市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4.2022年4-6月工作组开展调研工作,形式包括问卷调查、现场调查等。针对监管监测机构、注册人备案人、医疗机构,分别制定了调查问卷。5月7-20日全省范围内组织实施问卷调查(关于开展《江苏省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细则》制定相关问题问卷调查的函)。收到监管监测机构问卷39份,注册人备案人问卷92份,医疗机构问卷136份。工作组对调查问卷进行分析。6月上旬工作组赴镇江市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江苏英诗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大学附属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开展实地调研。收集相关资料,征集对细则细化完善的意见、建议,对相关条文进行梳理、分析,明确需要细化完善的内容,提出细则撰写的框架结构。5.2022年6月下旬-7月完成细则框架结构撰写、初稿拟定并向部分市市场监管局、市不良反应监测机构、省级监测评价基地征求意见和建议,起草完成《细则》(征求意见稿)。6.2022年8月-9月上旬面向全省各市市场监管局、省局各检查分局、各直属单位内部征求意见。收集反馈意见5条,根据反馈意见,修改完善《细则》(征求意见稿)。7.2022年9月19日全面公开征求意见。《细则》在省局外网公开征求意见。8.2022年11月30日,法规处对送审稿安排法律顾问进行初步审核,并进行了全面审核。9.2022年12月1日,根据法规处的合法性审核意见书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10.2022年12月20日我局局长签发了《细则》。四、《江苏省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有哪些?《细则》共六章四十二条。1.明确了起草目的、适用范围、各级监管职责、各主体责任。2.明确了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区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监管职责,明确了省、市、县级监测机构的监测职责,明确了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医疗机构的监测报告责任和义务。3.明确了不良反应报告与分析评价、调查与风险处置、监督管理的具体要求。五、《江苏省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实施细则》的主要特点有哪些?1.《细则》明确了设区市级、县(市)级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市级、县级监测机构的职责和义务,为构建完整、规范、协调的监测体系作出具体规定。2.《细则》明确了省级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基地、市级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哨点的具体责任和义务,明确了基地、哨点的标准认定、遴选、管理的部门、机构和要求。3.《细则》为各社会组织和公众关注和参与化妆品不良反应提供“苏妆GO”小程序的便捷渠道。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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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公开征求《山东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分级监管细化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医疗器械生产监管工作,根据《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加强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分级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药监综械管〔2022〕78号)要求,我局组织起草了《山东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分级监管细化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请将有关意见建议于2023年2月4日前反馈至邮箱:fdamd@shandong.cn。邮件标题请注明“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分级监管意见反馈”。附件:山东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分级监管细化规定(征求意见稿)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3年1月4日山东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分级监管细化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根据《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加强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分级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药监综械管〔2022〕78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山东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分级监管坚持“风险管理、科学监管,全面覆盖、动态调整,落实责任、提升效能”的原则。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山东省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内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开展的分类分级监管及检查活动。第二章 职责分工第四条 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组织开展全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分级监管工作,制定并发布《山东省医疗器械生产重点监管品种目录》,并在综合分析研判风险的基础上动态调整。各设区的市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按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分级监管的具体工作。第五条 根据企业整体监管信用状况、企业数量和监管资源配置情况,结合监督检查、不良事件监测、产品召回、投诉举报、案件查办和风险会商等情况,省局、各设区的市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按职责每年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风险程度进行分析研判,科学划定监管级别。第六条 省局医疗器械监管处组织研究确定实施四级监管的生产企业名单和由四级监管调整为三级及以下监管级别生产企业名单,发布相关信息,并通知相关单位。省食品药品审评查验中心负责具体组织开展四级监管生产企业的检查工作。第七条 省局各区域检查分局负责辖区内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监督管理工作。研究确定辖区内实施三级、二级监管的生产企业名单,以及由三级、二级监管调整为一级监管的生产企业名单,发布相关信息。负责组织开展除实施四级监管以外其他二、三类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依法按职责组织开展一类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加强对辖区内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第八条 设区的市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按职责组织开展辖区内一类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第三章 分级监管的划分和调整第九条 按照风险程度,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监管划分为四个监管级别。四级监管,主要包括对风险程度高,纳入国家《医疗器械生产重点监管品种目录》和《山东省医疗器械生产重点监管品种目录》产品的生产企业,以及质量管理体系运行状况差、监管信用记录最低档的生产企业实施的监管活动。三级监管,主要包括对风险程度较高,国家《医疗器械生产重点监管品种目录》和《山东省医疗器械生产重点监管品种目录》以外的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以及质量管理体系运行状况较差、信用记录较差的生产企业实施的监管活动。二级监管,主要包括对风险程度一般的,国家《医疗器械生产重点监管品种目录》和《山东省医疗器械生产重点监管品种目录》以外的第二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实施的监管活动。一级监管,主要包括对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实施的监管活动。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涉及多个监管级别的,按最高级别进行监管。第十条 省局定期组织风险会商,对新增高风险产品、发生严重质量事故的产品、新注册的创新产品、跨区域委托生产的产品、各区域检查分局报告的三级、二级监管中发现的风险较高的产品,以及信用评价较差的生产企业、拟提高为四级监管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进行风险评估,根据产品和生产企业风险程度确定监管级别。对于经风险评估确定为四级监管的,开展飞行检查,或纳入下一年度四级监管目录。第十一条 省局各区域检查分局根据检查情况开展风险会商,对于信用评价较差的、风险升高的生产企业,应提高监管级别,认为应当提高为四级监管的应及时向省局报告,由省局纳入风险会商并确定适宜的监管级别。对于各设区的市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提出的建议提高监管级别的一级监管的生产企业,进行分析研判并确定适宜的监管级别,开展相应的监管工作。第十二条 对于连续三年信用状况良好,未发生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产品抽检不合格、严重质量安全事件、责令产品召回等情形,不良事件发生率较低、投诉举报经调查不属实,全项目监督检查报告一般不符合项在五条以内的生产企业企业,可下调1到2个监管级别;由四级监管下调监管级别的,由省局公告通知相关区域检查分局。第十三条 对于国家和省集中带量采购中选品种生产企业的监管,按照《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印发加强集中带量采购中选医疗器械质量监管方案的通知》(药监综械管〔2021〕84号)、《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转发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印发加强集中带量采购中选医疗器械质量监管方案的通知》(局函〔2021〕294号)的规定进行。国家局、省局对疫情防控医疗器械等产品和企业有其他检查要求的,按相关要求执行。第四章 监督检查第十四条 各单位按照省局统一部署制定年度检查计划,确定监管重点,明确检查形式、频次和覆盖率。坚持问题导向,综合运用监督检查、重点检查、跟踪检查、有因检查和专项检查等多种形式强化监督检查。检查形式根据检查内容或不同监管要求,分为全项目检查和重点检查(非全项目检查);根据不同检查目的,分为合规检查、有因检查、专项检查、跟踪检查等。第十五条 一般情况下,对实施四级监管的生产企业,由省局组织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项目检查;对实施三级监管的生产企业,由省局各区域检查分局组织每年检查不少于一次,其中每两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项目检查;对实施二级监管的生产企业,由省局各区域检查分局组织每两年检查不少于一次;对实施一级监管的生产企业,原则上由省局各区域检查分局和各设区的市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依职责,每年随机抽取行政区域内25%以上的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与产品注册体系核查、生产许可变更或者延续现场核查等相结合,提高监管效能。对一级监管生产企业实施的检查可以与各设区的市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的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生产备案后3个月内的现场检查相结合。第十六条 省局组织开展的四级监管生产企业的全项目检查,各区域检查分局应派出观察员跟随检查,准确把握检查中发现的缺陷项目,以便对检查中发现的风险及时采取管控措施,提高检查效能,并为做好复查奠定基础。第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开展的检查可以采取非预先告知的方式进行,有因检查和专项检查原则上采取非预先告知的方式进行。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局或辖区区域检查分局应当及时组织开展飞行检查。(一)风险会商、投诉举报、舆情信息或者其他信息显示可能存在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的;(二)涉嫌违法违规的;(三)发生重大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四)国家质量监督抽验产品不合格的;(五)存在其他严重违法违规或安全风险的。第十九条 省局各区域检查分局应当建立并及时更新辖区内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人、受托生产企业信用档案,设区的市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建立并及时更新辖区内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信用档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产品注册和备案、生产许可和备案、委托生产、监督检查、抽查检验、产品召回、不良行为记录和投诉举报、案件处罚等信息,同时应录入山东省医疗器械生产日常监管信息系统并及时更新,确保相关信息全面、准确、完整。第二十条  各级各单位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风险隐患,应当结合当地监管实际,制定加强监管的措施并组织实施,保证问题或风险隐患得到及时解决,涉及重大问题或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向省局报告。第五章 附则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相关用语的含义是:全项目检查是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相应附录,对监管对象开展的覆盖全部适用项目的检查。对委托生产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开展的全项目检查,应当包括对受托生产企业相应生产活动的检查。重点检查,是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相应附录开展的部分重点项目检查或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法规条款开展的检查。合规检查,是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针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是否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是否保持有效运行及是否按照要求开展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等情况开展的检查,为全项目检查。专项检查,是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上级统一部署或根据工作需要,在规定时间内对特定领域、特定产品等开展的集中性检查,可以是非全项目检查,也可以是全项目检查。有因检查,是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针对风险会商、监督抽检、不良事件监测、投诉举报、舆情监测等风险信号提示开展的针对性检查,可以是非全项目检查,也可以是全项目检查。跟踪检查,是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检查发现问题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整改情况进行的检查,为复核性检查。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分类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鲁食药监发〔2014〕51号)以及《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布山东省重点监管医疗器械目录的通知》(鲁食药监械〔2014〕205号)同时废止。延伸阅读:《山东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分级监管细化规定(征求意见稿)》解读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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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山东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分级监管细化规定(征求意见稿)》解读

    一、制定背景《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依法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并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设区的市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按照职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2022年9月7日,国家药监局印发《关于加强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分级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药监综械管〔2022〕78号),要求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要求,按照“风险分级、科学监管,全面覆盖、动态调整,落实责任、提升效能”的原则,开展医疗器械生产分级监管工作。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医疗器械生产监管工作,结合我省产业发展、企业质量管理状况和监管资源配备情况,我局组织起草了《山东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分级监管细化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二、起草过程2022年9月,我局组织开展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分级监管细化规定起草工作,起草组先后到部分市市场监管局、省药监局检查分局和相关直属单位进行检查调研,了解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尤其是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监管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根据调研情况形成草稿,书面征求各市市场监管局、相关处室、各检查分局、部分直属单位意见后,形成此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三、主要内容本《规定》共二十三条,包括总则、职责分工、分级监管的划分和调整、监督检查、附则等进行了详细规定。(一)《规定》适用于山东省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内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开展的分类分级监管及检查活动,坚持“风险管理、科学监管,全面覆盖、动态调整,落实责任、提升效能”的原则。(二)《规定》明确,省药监局负责组织开展全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分级监管工作,制定并发布《山东省医疗器械生产重点监管品种目录》。各设区的市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按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分级监管的具体工作。《规定》相应明确了省药监局医疗器械处、各检查分局、相关直属单位职责分工。(三)《规定》明确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实施四级监管,综合信用状况、产品抽检、不良事件、投诉举报等情形,省局医疗器械处、各检查分局依职责定期开展风险会商,确定生产企业监管级别,并进行动态调整。对于国家和省集中带量采购中选品种生产企业,以及国家局、省局对疫情防控医疗器械等产品和企业有其他检查要求的,按相关规定和要求执行。(四)《规定》要求各单位按照省药监局统一部署制定年度检查计划,确定监管重点,明确检查形式、频次和覆盖率,综合运用监督检查、重点检查、跟踪检查、有因检查和专项检查等多种形式强化监督检查。各检查分局应当建立并及时更新辖区内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人、受托生产企业信用档案,设区的市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建立并及时更新辖区内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信用档案。(五)《规定》根据检查内容或不同监管要求,对全项目检查、重点检查、合规检查、有因检查、专项检查、跟踪检查等检查形式进行了详细定义。延伸阅读:关于公开征求《山东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分级监管细化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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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印发安徽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药监办许可函〔2022〕483号)

    各有关单位,省局各处室、分局、直属单位:为加强我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服务临床需求,我局制定了《安徽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实施细则》,业经2022年第54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2022年12月30日安徽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以及《安徽省中医药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制剂的注册申请、调剂使用以及进行相关的审评、审批、检验和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第三条 医疗机构制剂,是指医疗机构根据本单位临床需要经批准而配制、自用的固定处方制剂。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经备案后即可配制,具体要求按《安徽省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管理实施细则》(药监办许可函〔2022〕330号)执行。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医疗机构制剂申报:(一)市场上已有供应的品种;(二)含有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活性成份的品种;(三)除变态反应原外的生物制品;(四)中药注射剂;(五)中药、化学药组成的复方制剂;(六)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七)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制剂。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纳入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范围:(一)中药加工成细粉,临用时加水、酒、醋、蜜、麻油等中药传统基质调配、外用,在医疗机构内由医务人员调配使用;(二)鲜药榨汁;(三)受患者委托,按照医师开具的处方应用中药传统工艺加工而成的制品;(四)国家规定不作为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的其他情形。第六条 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全省医疗机构制剂的注册、调剂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安徽省药品审评查验中心(以下简称省审评查验中心)负责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含再注册、补充申请)的技术审评、现场核查等工作。安徽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省药检院)负责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含补充申请)的注册检验与标准复核工作。第七条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是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第八条 医疗机构申请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委托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其他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委托配制的制剂剂型应当与受托方持有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生产许可证》所载明的范围一致。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向委托方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九条 医疗机构申请配制化学制剂,原则上应当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取得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相应制剂剂型的“医院”类医疗机构,经省局批准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药品生产企业配制无菌化学制剂,委托配制的制剂剂型应当与受托方持有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所载明的范围一致。第十条 医疗机构制剂只能在本医疗机构或者经批准调剂使用的医疗机构,凭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的处方使用,并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所载明的诊疗范围一致。第二章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第十一条 申请医疗机构制剂,应当进行相应的临床前研究,包括处方筛选、配制工艺、质量标准、药理、毒理学研究等。第十二条 申请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所报送的资料应当真实、完整、规范。第十三条 申请配制医疗机构制剂所用的化学原料药、中药材、中药饮片、辅料和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原料、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注册的制剂或者使用的处方、工艺、用途等,提供申请人或者他人在中国的专利及其权属状态说明;他人在中国存在专利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对他人的专利不构成侵权的声明。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制剂的名称,应当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药品命名原则命名,不得使用商品名称。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制剂的质量标准和说明书由省局根据申请人申报的资料,在批准制剂申请时一并予以核准。医疗机构制剂的说明书和标签应当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的管理规定印制,其文字、图案不得超出核准的内容,并需标注“本制剂仅限本医疗机构或者经批准调剂使用的医疗机构使用”字样。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包括临床试验申请和配制申请。新制剂一般应当先申报临床试验,获得同意并完成临床试验后,再申请配制。处方已在本医疗机构具有5年以上(含5年)使用历史的中药制剂以及已有同品种获得医疗机构化学制剂批准文号,且不违反制剂禁止申报情形的,可直接申请配制。中药制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须报送单次给药毒性、重复给药毒性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1)处方组成含有法定标准中标识有毒性以及现代毒理学证明有毒性的药材的;(2)处方组成含有十八反、十九畏配伍禁忌;(3)处方中的药味用量超过药品标准规定。第十八条 建立申请人与省审评查验中心的沟通交流机制。制剂临床试验申请前,申请人可以与省审评查验中心进行沟通,省审评查验中心应当组织沟通会议,重点对制剂申报的合法性、科学性和必要性进行交流,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形成会议纪要。第十九条 临床试验申请,申请人登录安徽政务服务网(https://www.ahzwfw.gov.cn),选择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事项,在线办理。医疗机构填写相关信息,并按照《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报资料要求》(附件1)整理并提交资料,加盖医疗机构公章,扫描成PDF文件,逐项上传。第二十条 省局受理临床试验申请后40日内组织完成技术审评,符合规定的,核发《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批件》。参照国家药物临床试验默示许可制度,对医疗机构制剂临床试验实施默示许可。医疗机构制剂临床试验申请,自受理之日起40日内,未收到省局意见的,可以按照提交的方案开展临床试验。第二十一条 临床试验用的制剂应当按照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或者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配制,申请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对临床试验样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临床试验。第二十二条 临床试验应当取得受试者知情同意书以及伦理委员会的同意,按照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在本医疗机构内实施,受试例数(试验组)不得少于60例。多个适应症或者主治病症的,每一适应症或主治病证的病例数不少于60例。第二十三条 临床试验期间,发生临床试验方案变更、重大药学变更或者非临床研究安全性问题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将变更情况报送省局和省审评查验中心;发现存在安全性及其他风险的,应当及时采取修改临床试验方案、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方案等措施。第二十四条 完成临床试验后,申请人通过安徽政务服务网提交申报资料。省局收到电子申报资料后,5日内完成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第二十五条 申请受理后,省审评查验中心10日内组织现场核查。同时,抽取连续配制的3批样品,通知省药检院进行样品检验和标准复核。第二十六条 省药检院收到抽验样品后,40日内完成检验和质量标准的技术复核,出具质量标准复核意见和3批样品检验报告书。第二十七条 省审评查验中心收到质量标准复核意见和3批样品检验报告书后,20日内组织专家完成审评,并出具综合审评意见。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一次性发出《补充资料通知》,申请人应在40日内将资料补充完整,补充资料时间不计入审评时限。审评结束后,省审评查验中心将综合审评意见、核定的质量标准、说明书、现场核查报告等扫描上传审批系统。第二十八条 省局收到省审评查验中心的综合审评意见后,10日内完成审批。符合规定的,核发《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不符合规定的,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第二十九条 安徽省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的格式为:皖药制字H(Z)+4位年号+4位流水号。H-化学制剂,Z-中药制剂。第三章 医疗机构制剂优先审评审批程序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申请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适用优先审评审批程序:(一)列入国家、省级重大科技专项的,(二)公共卫生方面急需的制剂,(三)处方来源于《安徽省名老中医经验方》的中药制剂。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在提出优先审评审批申请前,应当与省局沟通交流,经沟通交流确认符合条件的,纳入优先审评审批程序。第三十二条 对纳入优先审评审批程序的制剂配制申请实施提前介入,专人负责,研审联动,全程辅导,优先检验,优先开展现场核查,优先审评审批:(一)省审评查验中心派专人负责,提前与申请人进行会商沟通,研审联动,全程辅导,对临床试验方案提供前置咨询服务,配制申请受理后,5日内组织现场核查,收到质量标准复核意见和3批样品检验报告书后,10日内完成审评。(二)省药检院优先安排检验和标准复核,加强技术服务和指导,时限为20日。(三)省局接收注册申报资料后应设立绿色通道、优先流转、优先审批,行政审批时限为5日。第三十三条 审评过程中,发现纳入优先审评审批程序的配制申请不能满足优先审评审批条件的,省审评查验中心应当终止该品种优先审评审批程序,按照正常审评程序审评,并告知申请人。第四章 调剂使用第三十四条 发生灾情、疫情、突发事件或者临床急需而市场没有供应的,可以申请调剂使用,属省内医疗机构之间制剂调剂使用的,应当经省局批准。属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特殊制剂以及跨省调剂的,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办理。第三十五条 疗效确切、质量可靠、已取得批准文号、尚在有效期内且临床安全使用2年以上的中药制剂(含由注册调整为备案管理的传统中药制剂),或取得备案号后使用3年以上且使用不少于500人次经临床实践证明疗效确切、使用安全的传统中药制剂,可按有关规定在省内医联体内申请调剂使用。第三十六条 申请调剂使用医疗机构制剂,需填报《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申请表》并提交申报资料(附件2)。第三十七条 省局收到申报资料后,5日内完成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第三十八条 申请受理后,省局8日内完成审批,符合要求的,核发《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批件》;不符合要求的,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第三十九条 调剂使用期限为1年,逾期仍需调剂使用的,需重新提出申请。第四十条 调出方对医疗机构制剂的质量负责。调入方应当严格按照制剂的说明书要求贮存使用,并对超范围使用或者使用不当造成的不良后果负责。第四十一条 申请制剂调剂的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调剂:(一)宣传或者变相宣传制剂疗效的;(二)经抽验制剂质量不合格的;(三)违反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管理规范不能保证制剂质量的;(四)未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制剂调剂使用情况;(五)超出所批准的调剂制剂品种、范围和数量进行调剂的。第五章 补充申请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工艺和质量标准,不得擅自变更工艺、处方、配制地点和委托配制单位。需要变更的,申请人应当提出补充申请,报送相关资料,经批准后方可执行。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注册后,如需变更以下内容的,应当提出补充申请:(一)改变可能影响制剂质量的工艺;(二)修改制剂质量标准;(三)变更制剂有效期;(四)医疗机构内部变更配制场地;(五)变更被委托配制单位或者委托配制地址(中药制剂除外);(六)变更化学制剂中原料药的供应商;(七)变更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或者容器;(八)变更制剂包装规格;(九)变更医疗机构名称或者地址名称;(十)其他。第四十四条 申报补充申请,申请人需填报《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表》并提交补充申请资料(附件3)。第四十五条 省局收到电子申报资料后,5日内完成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第四十六条 补充申请受理后,需要现场核查和检验的,省审评查验中心10日内组织现场核查,抽取3批样品,并送省药检院复核检验。第四十七条 省药检院收到样品后,30日内完成检验(需标准复核的为40日),出具检验报告书(或标准复核意见),并通知申请人。第四十八条 省审评查验中心收到质量标准复核意见和样品检验报告书后,20日内完成审评,出具综合审评意见,并将综合审评意见、核定的质量标准、说明书、现场核查报告扫描上传审批系统。第四十九条 省局收到资料后,10日内完成审批。符合规定的,核发《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批件》;不符合规定的,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第六章 再注册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配制的,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至3个月期间申请再注册。符合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管理的品种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可免予再注册。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再注册,并注销制剂批准文号:(一)市场上已有供应的品种;(二)按照《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应予撤销批准文号的;(三)有效期届满未提出再注册申请的;(四)其他不符合规定的。第五十二条 申请人需填报《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申请表》并提交再注册资料(附件4)。第五十三条 省局收到申报资料后,5日内完成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第五十四条 申请受理后,省审评查验中心15日内完成审评,并出具审评意见。符合要求的,省局6日内予以核发《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批件》,不符合要求的,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第七章 监督管理第五十五条 配制和使用制剂的医疗机构应当注意观察、收集制剂不良反应,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报告和处理。第五十六条 省局对质量不稳定、疗效不确切、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医疗机构制剂,应当责令医疗机构停止配制,并撤销其批准文号。已被撤销批准文号的医疗机构制剂,不得配制和使用;已经配制的,由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或者处理。第五十七条 医疗机构制剂的抽查检验,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抽查检验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局注销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并予以公布:(一)医疗机构自行提出注销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的;(二)按照本实施细则不予再注册的;(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未按照制剂证明文件要求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相应研究工作且无合理理由的;(四)其他依法依规应注销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的。第五十九条 在制剂注册过程中,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临床试验或者制剂注册等批件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处理。第六十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不得发布医疗机构制剂广告。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给予处罚。第八章 附则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中所称固定处方制剂,是指制剂处方固定不变,配制工艺成熟,并且可以在临床上长期用于某一病症的制剂。第六十二条 本细则中办理时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第六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安徽省医疗机构制剂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皖食药监注〔2010〕233号)同时废止。附件:1.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报资料2.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申报资料3.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申报资料4.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申报资料附表:1.《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表》2.《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申请表》3.《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表》4.《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申请表》附件1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报资料一、申报资料1.《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表》;2.制剂名称及命名依据;3.立题目的以及该品种的市场供应情况;4.证明性文件;5.标签及说明书设计样稿;6.处方组成、来源、理论依据以及使用背景情况;7.配制工艺的研究资料及文献资料;8.质量研究的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9.制剂的质量标准草案及起草说明;10.制剂的稳定性试验资料;11.样品的自检报告书;12.原料、辅料的来源及质量标准;13.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选择依据及质量标准;14.主要药效学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15.单次给药毒性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16.重复给药毒性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17.临床试验方案;18.临床试验总结(申报配制时提供)。二、申报说明(一)申报资料的具体要求1.应提供《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表》。2.制剂名称及命名依据(1)制剂名称包括中文名、汉语拼音名,命名应当符合中国药品通用名称、中成药通用名称命名技术指导原则或者国家药典委员会以其它方式确定的药品通用名称或者药品命名指导原则等,并阐释命名依据。(2)制剂名称应当明确、简短、规范,不得使用商品名称,不得与已批准的药品和医疗机构制剂重名(避免同名异方或同方异名的出现)。已有标准制剂名称应当与标准一致。3.立题目的以及该品种的市场供应情况:重点评估合法性、安全性、必要性和市场无可替代性。4.证明性文件(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医疗机构制剂或者使用的处方、工艺等的专利情况及其权属状态说明,以及对他人的专利不构成侵权的承诺书。(3)提供化学原料药的合法来源证明文件,包括:销售发票、检验报告书、药品标准等资料。(4)提供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符合药用的证明材料及质量标准。(5)申请委托配制中药制剂的,还应提供:委托配制合同、制剂配制单位的资质证明(委托配制单位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药品生产许可证》)。(6)委托试验的,应当提供申请人与被委托机构的合同书,并附该机构合法登记证明、必要的资质证明。(7)证明性文件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供变更证明。5.标签和说明书设计样稿(1)说明书和标签应当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的要求。(2)标签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除标注配制批号、配制日期外,其内容不得超出说明书的范围,不得印有暗示疗效、误导使用和不适当宣传产品的文字和标识。(3)说明书和标签均需标注“本制剂仅限本医疗机构或者经批准调剂使用的医疗机构使用”字样。6.处方组成、来源、理论依据以及使用背景情况化学制剂应提供处方筛选的情况,中药制剂应提供详细的处方组方依据。7.配制工艺的研究资料及文献资料配制工艺应当做到科学、合理、可行,力求达到制剂安全、有效、可控和稳定。工艺研究应当对整个工艺过程进行详细研究,并对工艺及工艺参数设定的合理性进行阐述。描述制剂的配制工艺,提供工艺筛选的研究资料(包括选定工艺的依据),3批中试数据以及相关文献资料。8.质量研究的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质量研究必须在处方固定、理化性质研究基本明确、原辅料来源准确、制备工艺稳定的基础上进行,需对3批中试以上规模样品进行质量研究。质量研究项目一般包括性状、鉴别、检查和含量测定等,应当充分考虑制剂工艺和制剂本身性质对质量的影响。根据试验研究的结果,确定专属性强、重现性好的项目和方法列入质量标准,并附相关照片、图谱及文献等。9.制剂的质量标准草案及起草说明制剂标准的制定应当优先考虑制剂的安全性和有效性,结合处方、配制工艺、使用等环节设定检测项目和限度,一般包括:名称、处方、制法、性状、鉴别(显微鉴别、理化鉴别)、检查、浸出物或者提取物、含量测定、功能主治或者适应症、用法用量、规格、贮存等。应当符合现行法规、技术规范、国家标准等规定,应符合制剂剂型的特点,并能体现控制产品安全性、有效性及质量的均一性、稳定性方面的要求。10.制剂的稳定性试验资料制剂的稳定性研究参照《原料药物与制剂稳定性试验指导原则》执行。一般包括影响因素试验、加速试验和长期试验,应当采用中试或者生产规模的3批样品,以能够代表规模生产条件下的产品质量。所用包装材料和封装条件与拟上市包装一致。化学制剂提供影响因素试验、加速试验(6个月)和长期试验(6个月以上)的数据。中药制剂提供加速试验(6个月)和长期试验(6个月以上)的数据。制剂有效期不足6个月的,按实际效期提交资料。11.样品的自检报告书应当提供连续3批样品中试或者生产规模样品按制剂标准进行检验的检验报告书,报告书中应当含有实测数据及结果。委托其他单位配制的,应当提供受委托配制单位出具的连续3批样品的检验报告书。12.原料、辅料的来源及质量标准应当提供处方中所用原料和药材的来源、质量标准、检验报告及购货发票等证明性文件,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还应当提交批准证明文件及附件。辅料应当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关管理规定,应当提供所用辅料的来源、质量标准和检验报告书等证明性文件。13.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选择依据及质量标准包装材料和容器选择应当以制剂的性质、包装材料和容器的性质及制剂稳定性考核的结果为依据。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应当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关管理规定,应当提供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来源、质量标准和检测报告书等证明性材料。14.主要药效学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应当提供药效学试验背景、试验目的、试验材料、试验方法、试验结果、试验结论、参考文献等内容。药效学研究应遵守《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遵循药效学研究中随机、对照、重复的基本原则进行试验设计和开展研究工作。15.单次给药毒性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应当提供试验背景、试验目的、试验材料、试验方法、试验结果、试验结论、参考文献等内容。有关研究应当遵守《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遵循随机、对照、重复的基本原则进行试验设计和开展研究工作。16.重复给药毒性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应当提供试验背景、试验目的、试验材料、试验方法、试验结果、试验结论、参考文献等内容。有关研究应当遵守《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遵循随机、对照、重复的基本原则进行试验设计和开展研究工作。17.临床试验方案制剂临床试验应当按照《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必须遵循对照、随机和重复的原则。主要内容:试验题目与立题理由、研究背景、试验目的、研究适应范围、试验设计原则、受试者选择(诊断标准、入选标准、排除标准、退出标准、例数)、受试药物(来源、规格)、给药方案、试验步骤、观察指标与观察时间(症状与体征、实验室检查、特殊检查)、结果统计与分析方法、疗效评定标准、中止和结束临床试验标准、试验用药的管理、受试者编码、揭盲规定、病例报告表、不良反应记录与严重不良反应事件报告方法、伦理学要求、主要参考文献。18.临床试验总结临床试验总结内容:摘要、试验单位、试验目的、适应症范围、受试者选择(年龄、性别、体重、健康检查、诊断标准、入选标准、排除标准、退出标准、病例数)、试验分组方法、受试药物(来源、批号、规格、保存条件)、给药方案、试验步骤、观察指标与观察时间(症状与体征、实验室检查、特殊检查)、疗效评定标准、试验结果(实际病例数与分配、受试者基本情况分析与可比性分析、主要观察指标结果及分析、疗效分析、不良反应分析)、试验结论、有关试验中特别情况的说明、典型病例、试验用药品检验报告书、参加单位临床小结、统计分析报告、主要参考文献等。应注意围绕适应病症,对处方合理性、创新性及临床试验的科学性、可行性进行简明扼要的论述。(二)申报资料的豁免1.已有同品种获得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可免报申报资料14项-18项。2.根据中医药理论组方配制(制剂配制过程没有使原组方中治疗疾病的物质基础发生变化的),且该处方在本医疗机构具有5年以上使用历史的中药制剂,可免报资料14项-18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须报送资料15项、16项:(1)处方组成含有法定标准中标识有毒性以及现代毒理学证明有毒性的药材;(2)处方组成含有十八反、十九畏配伍禁忌;(3)处方中的药味用量超过药品标准规定。附件2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申报资料1.《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申请表》;2.制剂调出和调入双方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3.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及补充批件;4.调剂双方签署的合同(含质量保证协议);5.拟调出制剂的质量标准、说明书和标签;6.调出方出具的制剂样品自检报告书。附件3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申报资料一、补充申请事项1.改变可能影响制剂质量的工艺;2.修改制剂质量标准;3.变更制剂有效期;4.医疗机构内部变更配制场地;5.变更被委托配制单位或者委托配制地址(中药制剂除外);6.变更化学制剂中原料药的供应商;7.变更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或者容器;8.变更制剂包装规格;9.变更医疗机构名称或者地址名称;10.其他。二、申报资料说明(一)申报资料项目1.《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表》。2.制剂批准证明文件及其附件的扫描件,包括但不限于制剂标准、说明书、包装标签样稿及其他附件。3.证明性文件,申请人应当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他人的专利不构成侵权的承诺书。对于不同申请事项,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4.修订的制剂说明书样稿,并附详细修订说明。5.修订的制剂包装标签样稿,并附详细修订说明。6.药学研究资料,根据对注册事项的不同要求,分别提供部分或者全部药学研究试验资料和必要的国内外文献资料。7.药理毒理研究资料,根据对注册事项的不同要求,分别提供部分或者全部药理毒理研究的试验资料和必要的国内外文献资料。8.临床试验资料,要求进行临床试验的,应当按照申请事项说明及有关要求,在临床试验前后分别提交所需项目资料。不要求进行临床试验的,可提供有关的临床试验文献。(二)有关说明1.补充申请事项1,提供申报资料1项-8项;2.补充申请事项2,提供申报资料1项-6项;3.补充申请事项3,提供申报资料1项-6项,提供3批制剂的长期稳定性试验资料;4.补充申请事项4-7,提供申报资料1项-6项,提供变更前后制剂的质量和稳定性对比研究资料;5.补充申请事项8、9,提供申报资料1项-5项;6.补充申请事项10,提供申报资料1项-3项,并根据实际情况提供相应资料。7.补充申请事项1,2,4,5,提供3批样品的注册检验报告。附件4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申报资料1.《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申请表》;2.证明性文件(1)制剂批准证明文件及批准变更的文件;(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受托配制单位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药品生产许可证》;(3)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注册证或核准编号。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注册证书在效期内的应提供注册证,药包材注册证过期或未取得注册证的还应提供该品种在国家药品审评中心网站“原料药、药用辅料和药包材登记信息公示平台”获取登记号的查询打印页面,并加盖公章。  3.3年内制剂临床使用情况及不良反应情况总结;4.提供制剂处方、工艺、标准;5.制剂所用原料药的来源;6.制剂批准证明文件或者再注册批准文件中要求继续完成工作的,应当提供工作总结报告,并附相应资料。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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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药监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中药科学监管促进中药传承创新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国药监药注〔202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药品监督管理局,局机关各司局,各直属单位:《关于进一步加强中药科学监管促进中药传承创新发展的若干措施》已经局长办公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药监局2023年1月3日关于进一步加强中药科学监管促进中药传承创新发展的若干措施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落实二十大报告关于“强化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的重大战略部署,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准确把握当前中药质量安全监管和中药产业高质量发展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和新挑战,全面加强中药全产业链质量管理、全过程审评审批加速、全生命周期产品服务、全球化监管合作、全方位监管科学创新,向纵深推进中国式现代化药品监管实践和具有中国特色的中药科学监管体系建设,特制定以下若干措施。一、加强中药材质量管理(一)规范中药材产地加工。进一步调动中药材产地地方政府、中药材生产企业、基地农户积极性,推动中药生产企业将药品质量管理体系向中药材种植加工环节延伸,促进中药材生产加工与生态文明建设和乡村振兴结合。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中药饮片生产企业采购产地加工(趁鲜切制)中药材监管,在符合《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AP)的基础上,规范中药材产地加工及采购行为,加强趁鲜切制中药材质量管理。(二)推进实施《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AP)。充分发挥GAP在中药材生产质量监管的重要作用,组建国家GAP专家工作组,研究完善实施工作推进方案和配套技术要求,促进中药材规范化、产业化、规模化种植养殖。通过GAP延伸检查、符合性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推动中药生产企业采取自建、共建、联建或共享中药材种植养殖基地,稳定中药材供给,使用符合GAP要求的中药材。分品种、分步骤研究明确部分重点或高风险中药品种生产使用的中药材应当符合GAP要求。中药注射剂生产所用的中药材,原则上应当符合GAP要求。(三)完善中药材注册管理。会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品种目录》,依法对符合规定情形的中药材品种实施审批管理。加强对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管理,修订《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管理办法》,指导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修订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标准,确保地方药材标准与国家药品标准协调统一。(四)建立中药材质量监测工作机制。组织综合分析中药材质量监测数据,关注不同产地中药材质量的差异,研究发布中药材质量监测报告。构建涵盖药材品种考证、产地、质量、安全等信息的国家中药材质量基本数据库,促进中药材数据信息的共享和共用。(五)改进中药材进口管理。持续强化进口药材检验能力建设,提升进口药材质量追溯水平。根据国家战略区域规划要求,有序开展对申请增设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或允许药材进口的边境口岸现场考核评估工作,合理增设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或允许药材进口的边境口岸。二、强化中药饮片、中药配方颗粒监管(六)加强中药饮片审批管理。遵循中医药理论和用药规律,围绕质量安全风险,推动中药饮片炮制机理研究,建立健全中药饮片质量评价体系。会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饮片目录》及配套文件,依法对符合规定情形的中药饮片实施审批管理。(七)完善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分批发布实施并不断提高完善《国家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加强对省级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的备案管理,指导省级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的制定和修订。强化省级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监督实施,完善按照省级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生产中药饮片的生产、流通、使用管理等规定。(八)规范中药饮片生产和质量追溯。遵循中药饮片炮制特点,结合传统炮制方法和现代生产技术手段,研究完善中药饮片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探索建立中药饮片生产流通追溯体系,逐步实现重点品种来源可查、去向可追和追溯信息互通互享。发布实施《中药饮片包装标签管理规定(试行)》及相关配套技术文件,规范中药饮片标签的标识内容。(九)推动改进中药饮片生产经营模式。引导和督促中药饮片生产企业结合产业规划、资源优势、技术能力等生产实际,优化调整品种生产结构,逐步推进实现中药饮片集约化、精品化、规模化的生产模式。(十)强化中药配方颗粒生产过程管理。督促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严格按照备案的生产工艺生产,严格供应商审核,加强中药材鉴别、中药饮片炮制、颗粒生产、检验放行等全环节质量管理,确保生产全过程符合相应的药品标准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三、优化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十一)积极发挥医疗机构中药制剂作用。推动医疗机构采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真实世界研究等技术手段,围绕临床定位、适用人群、用法用量、疗程以及体现中药作用特点和优势的评价指标等对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开展研究。发挥人用经验对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的安全性、有效性的支持作用,支持将疗效确切、特色优势明显,不良反应少的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品种向新药转化。(十二)严格备案和调剂使用医疗机构中药制剂。严格按照规定开展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的备案管理工作,及时对已备案的医疗机构制剂进行资料核查和现场检查,必要时按照相关规定开展抽样检验。规范调剂使用医疗机构中药制剂,支持通过调剂在不同医疗机构内开展多中心临床研究。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参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规定,规范和加强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区域配制车间监管,严格监管其配制中药制剂的质量。(十三)加强医疗机构中药制剂不良反应监测。推动医疗机构建立和完善药物警戒体系,主动开展对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疑似不良反应的监测、识别、评估和控制,必要时对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的有效性、安全性开展研究和综合评价,对疗效不确切、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主动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注销有关批准证明文件或注销备案。四、完善中药审评审批机制(十四)持续推动中药评价体系的研究和创新。优化中药审评审批体系和机制,推进注册“末端”加速变为向“前端”延伸的全程加速,制定发布实施《中药注册管理专门规定》,加快推进中医药理论、人用经验、临床试验“三结合”审评证据体系建设,建立完善以临床价值为导向的多元化中药评价技术标准和临床疗效评价方法。(十五)完善中药应急审评审批机制。快速有效应对公共突发卫生事件,对国务院卫生健康或者中医药管理部门认定急需中药实施特别审批程序。鼓励并扶持用于重大疾病、罕见病,或者儿童用中药新药的研制,对符合规定情形的相关注册申请实行优先审评审批。(十六)完善中药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优化非处方药上市注册与上市后转换相关技术指导原则体系和要求,规范开展中药处方药转换为非处方药技术评价,研究制定中药非处方药审评技术要求,进一步发挥中成药在自我药疗中的作用。五、重视中药上市后管理(十七)完善中药上市后管理工作机制。加强药品全生命周期服务,督促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履行主体责任和义务,根据产品特点制定上市后风险管理计划,主动开展上市后研究和上市后评价,对药品的获益和风险进行综合分析评估。根据评估结果,依法采取修订药品说明书、暂停生产销售、召回药品、主动申请注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等措施。督促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主动开展中药注射剂上市后研究和评价,持续提升对中药注射剂的药物警戒水平和能力。(十八)强化中药上市后变更管理。完善基于风险控制的上市后变更管理,进一步明确不同变更风险等级划分的标准,加强对高风险变更品种的审评审批。强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主动提升中药质量的主体责任意识,发挥末端政策发力优势,提升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对产品的全生命周期管理能力。(十九)加强中药不良反应监测。组织研究开发符合中药特点的中药不良反应信号监测工具,对发现的安全性风险信号及时开展综合分析研判,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加强对不良反应聚集性事件的监测和处置力度,及时防控用药风险。六、提升中药标准管理水平(二十)优化中药标准管理。研究制定中药标准管理专门规定。以《中国药典》(一部)修订为契机,探索实施中药国家标准制定质量管理规范,及时将科学、成熟、适用的中药相关注册标准、国际标准、团体标准或企业内控标准等转化为国家标准。建立中药国家标准快速修订机制和修订程序。加强药典委员会中药相关专委会建设,完善委员遴选和产生机制。(二十一)科学完善中药标准。持续推进中药标准制定、修订,加快国家中药饮片炮制规范、中药配方颗粒标准发布实施。合理设置中药中农药残留、重金属与有害元素、真菌毒素等有害物质以及植物生长调节剂等的限量要求和检测方法。加强中药内源性有毒成份检测技术研究和风险评估体系建设,制订符合中药特点的内源性有毒成份限度标准和完善用法用量。(二十二)加强中药标准物质研制和供应保障。完善中药标准物质研制和持续保障供应机制,强化动态预警和信息反馈机制,开展需求分析并制订研制计划,加强质量监测。分类完善中药化学对照品、对照药材和对照提取物等中药标准物质的研制和标定技术要求。(二十三)提升中药标准数字化管理水平。建立完善中药国家药品标准、药品注册标准动态数据库,加快推进数字化标准建设,及时更新数据,实现药品标准的发布、查询、分析、研究、维护信息化。七、加大中药安全监管力度(二十四)创新中药质量监管模式。逐步构建“网格化”监管模式,完善中药生产监管制度建设,研究制定并监督实施《中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逐步建立并完善中药生产区域化风险研判机制,针对重点企业、重点品种、重点环节,持续加强中药饮片、中药配方颗粒和中成药监督检查,有序开展中药材延伸检查。进一步规范中药饮片、中药配方颗粒和中成药流通经营秩序,强化使用环节质量监管。(二十五)加强中药质量抽检监测。持续推进和完善中药饮片、中药配方颗粒、中成药质量抽检,结合监管需求和行业发展实际科学开展探索性研究,对抽检监测数据进行综合分析研判,依风险采取相应的风险防控或质量提升措施,优化中药质量公告发布工作机制,依法发布抽检监测结果,向公众客观准确传递中药质量安全信息。(二十六)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严查重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和/或经营企业涉嫌注册、备案造假,以及掺杂掺假、编造记录、违规销售等违法违规行为。严厉打击“窝点”制售中药假药等违法犯罪活动,充分利用网络监测、投诉举报等线索,联合公安、司法等部门,坚决查清源头、一追到底,依法追究犯罪人员刑事责任,坚守中药安全底线。八、推进中药监管全球化合作(二十七)充分发挥国际合作平台作用。进一步深化世界卫生组织(WHO)、国际草药监管合作组织(IRCH)、西太区草药监管协调论坛(FHH)国际合作,充分发挥“一带一路”国际合作框架、“中国-东盟药品合作发展高峰论坛”、世界卫生组织传统医药合作中心等平台作用,积极推动在传统草药监管合作、标准协调等方面进一步形成国际共识。(二十八)支持中药开展国际注册。积极开展中药国际注册政策宣贯和交流,支持国内具有临床优势的中药开展国际注册,鼓励开展中药国际多中心临床试验。按计划组织对进口药材的产地、初加工等生产现场以及境外中药(天然药物)的研制、生产实施检查。(二十九)传播中药监管“中国经验”。加快推进中药监管相关政策规定和技术指导原则翻译工作,分批次印制中药相关技术指导原则外文版本,加快国际推广,为国际传统草药监管规则和标准制修订贡献“中国经验”。九、保障措施(三十)强化部门联动、协同推进。强化与卫生健康委、医保局、中医药局等部门协同联动,在中药相关重大政策制定过程中加强沟通交流,形成各部门共同推进中药传承创新发展良好局面。(三十一)大力发展中药监管科学。研究制定中药监管科学发展战略和关键路径,推进开展国家药监局药品监管科学行动计划。积极筹建药品监管科学全国重点实验室,依托国家药监局药品监管科学基地、重点实验室和重点项目实施,推动研究用于中药评价的新工具、新方法和新标准,并建立促进其用于中药监管的转化认定程序,建立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中药监管科学体系,解决中药监管基础性、关键性、前沿性和战略性技术问题。(三十二)加强高端智库建设。充分发挥高端智库作用,组建由中医药领域和其他相关学科领域的院士、国医大师以及资深专家组成的中药管理战略决策专家咨询委员会,建立中药监管科学工作专家组,为国家药监局提供相关政策、法律咨询,提出决策参考、工作建议,确保中药监管工作重大决策的科学性、权威性。(三十三)重视监管科学人才队伍培养。加强与高水平研究机构、高等院校以及行业学会、研究会等合作,构建中药监管人才培养课程体系,分类别开展监管能力和实务培训,培养一支适应中药高质量发展的监管队伍。(三十四)夯实中药监管基础建设。加强中药监管基础数据建设,开展数据科学研究,从技术标准、质量追溯、过程监控、风险监测等方面,推动构建以数据为核心的中药智慧监管模式。(三十五)全面落实国家区域战略。落实推进“京津冀协同发展”“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等国家区域发展战略和中医药综合改革示范区建设,鼓励条件成熟地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加强中药质量安全监管,促进中药产业更高质量发展等方面先行先试。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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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加强新冠防控药品拆零销售质量监管工作的通知(药监综药管函〔202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药品监督管理局: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疫情防控工作的新要求、新举措,根据“新十条”及《关于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实施“乙类乙管”的总体方案》《加强当前农村地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疫情防控工作方案》等有关文件精神,统筹做好《新冠病毒感染者居家治疗指南》中常用药品的质量监管和供应保障,加强药品拆零销售监管,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强化质量管理。各地药品监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辖区内药品零售企业严格按照《药品管理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要求,进一步强化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意识,严把购销渠道关、储存养护关、药学服务关和配送追溯关,确保零售药品来源合法、销售合规、用药指导到位、去向可追溯,经营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严防假冒伪劣、过期失效药品以及其他不合格药品通过拆零销售流入市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用药质量安全。二、加强监督指导,明确规范拆零销售要求。各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有关要求,对药品零售企业拆零销售行为进行监督和指导,督促药品零售企业建立健全药品拆零质量管理制度和销售操作规程,配备药品拆零所需的场所和工具,安排经过专门培训的人员开展拆零工作。拆零药品应当集中存放于指定区域,分包装标识应当注明药品名称、生产企业、规格、数量、用法、用量、批号、有效期以及药店名称等内容。药品零售企业应当做好拆零销售记录,主动提供药品说明书信息,并做好用药指导等工作。三、积极宣传教育,引导理性购药。各地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密切关注有关部门关于调整优化疫情防控工作的最新要求,围绕疫情防控工作大局做好政策宣传解读,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疫情防控常用药品供应保障,通过开展安全用药宣传、消费警示、舆情监测等措施,指导群众树立合理用药意识,引导消费者理性购药,避免盲目囤药造成的不合理用药风险和药品浪费,营造科学购药、安全用药、供应可及的药品经营环境。国家药监局综合司2023年1月3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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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2023年 第2号)

    根据《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2022年12月30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2022年第11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其中,继续有效13件,延长有效期限6件,废止和失效8件。现将清理结果予以公布。附件:1.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2.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延长有效期限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3.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废止和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2023年 第2号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3年1月4日附件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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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重新发布《四川省中药饮片标准制定工作管理办法》等6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按照《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规定要求,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2022年12月30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并经2022年第11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对需继续实施的《四川省中药饮片标准研究技术指导原则》等6个规范性文件予以重新发布。其中,《四川省中药饮片标准研究技术指导原则》《四川省医疗机构制剂研究技术指南(试行版)》有效期为本通知公布之日起5年,《四川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有效期为本通知公布之日起2年,《四川省中药饮片标准制定工作管理办法》《关于推进药械第三方物流发展的意见》《关于全面推进医疗器械第三方物流发展的意见(试行)》有效期为本通知公布之日起1年。特此通知。附件: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重新发布规范性文件目录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3年1月3日附件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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