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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药监局关于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公告(第6号)(2023年第9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GLP)和《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对2022年3月至2023年6月30日通过认证的GLP机构予以公告(见附件)。2023年7月1日之后批准的GLP机构认证信息通过国家药监局网站“药品查询”栏目及时公开,不再另发公告。附件:药物GLP认证目录国家药监局2023年7月21日药物GLP认证目录机构名称试验项目认证批件编号成都华西海圻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天府新药研究中心)单次和多次给药毒性试验(啮齿类)单次和多次给药毒性试验(非啮齿类)生殖毒性试验(I段、II段、III段)遗传毒性试验(Ames、微核、染色体畸变)局部毒性试验免疫原性试验安全性药理试验依赖性试验毒代动力学试验GLP22009148沈阳沈化院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安全评价中心)生殖毒性试验(I段)遗传毒性试验(微核、小鼠淋巴瘤试验)致癌试验安全性药理试验GLP22010149广东莱恩医药研究院有限公司依赖性试验GLP22013152杭州医学院(安全评价研究中心)生殖毒性试验(Ⅲ段)GLP22014153鲁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药安评中心)生殖毒性试验(Ⅲ段)GLP22015154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药品安全评价研究中心)单次和多次给药毒性试验(啮齿类)遗传毒性试验(Ames、微核、染色体畸变)局部毒性试验安全性药理试验GLP22016155重庆美莱德生物医药有限公司(药物安全评价研究中心)单次和多次给药毒性试验(啮齿类)单次和多次给药毒性试验(非啮齿类)遗传毒性试验(Ames、微核、染色体畸变、小鼠淋巴瘤试验)局部毒性试验免疫原性试验安全性药理试验毒代动力学试验GLP23001156安领生物医药(苏州)有限公司生殖毒性试验(Ⅰ段、Ⅱ段(啮齿类)、Ⅲ段)致癌试验GLP23002157郑州大学(郑州大学药物安全性评价研究中心)单次和多次给药毒性试验(啮齿类)单次和多次给药毒性试验(非啮齿类,不含灵长类)遗传毒性试验(Ames、微核、染色体畸变)局部毒性试验安全性药理试验毒代动力学试验GLP23003158西安国联质量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单次和多次给药毒性试验(啮齿类)遗传毒性试验(Ames、微核、染色体畸变)局部毒性试验毒代动力学试验GLP23004159深圳市益诺思生物医药安全评价研究院有限公司单次和多次给药毒性试验(啮齿类)单次和多次给药毒性试验(非啮齿类)局部毒性试验免疫原性试验安全性药理试验毒代动力学试验GLP23006161国科赛赋河北医药技术有限公司单次和多次给药毒性试验(啮齿类)单次和多次给药毒性试验(非啮齿类)生殖毒性试验(Ⅰ段、Ⅱ段、Ⅲ段)遗传毒性试验(Ames、微核、染色体畸变、小鼠淋巴瘤试验)致癌试验局部毒性试验免疫原性试验安全性药理试验依赖性试验毒代动力学试验GLP23008163美迪西普亚医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生殖毒性试验(Ⅲ段)致癌试验GLP23009164安领生物医药(深圳)有限公司单次和多次给药毒性试验(啮齿类)单次和多次给药毒性试验(非啮齿类,不含灵长类)生殖毒性试验(I段;II段,啮齿类)遗传毒性试验(Ames、微核、染色体畸变)局部毒性试验免疫原性试验安全性药理试验毒代动力学试验GLP23012167江苏鼎泰药物研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遗传毒性试验(小鼠淋巴瘤试验)依赖性试验GLP23015170江苏鼎泰药物研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单次和多次给药毒性试验(非啮齿类)GLP23016171斯坦德科创医药科技(青岛)有限公司(药物安全评价中心)遗传毒性试验(Ames、微核、染色体畸变)局部毒性试验GLP23018173苏州方达新药开发有限公司单次和多次给药毒性试验(啮齿类)单次和多次给药毒性试验(非啮齿类)遗传毒性试验(Ames、微核、染色体畸变)局部毒性试验免疫原性试验安全性药理试验毒代动力学试验GLP23019174湖北省预防医学科学院单次和多次给药毒性试验(啮齿类)单次和多次给药毒性试验(非啮齿类,不含灵长类)遗传毒性试验(Ames、微核、染色体畸变)局部毒性试验安全性药理试验毒代动力学试验GLP23020175中国辐射防护研究院(药物安全性评价中心)免疫原性试验GLP23021176成都华西海圻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天府新药研究中心)致癌试验GLP23022177湖北天勤鑫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单次和多次给药毒性试验(啮齿类)单次和多次给药毒性试验(非啮齿类)生殖毒性试验(Ⅰ段、Ⅱ段、Ⅲ段)遗传毒性试验(Ames、微核、染色体畸变)局部毒性试验安全性药理试验毒代动力学试验GLP23023178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法规 / 其它 / 药品 全国
  • 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论见川药”沙龙举办规程(试行)》的公告(2023年 第12号)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促进医药健康产业提质倍增,针对我省医药产业发展相关资源分散、信息不对称、创新成果转化路径不畅等问题,省药监局牵头组织“论见川药”全链条多功能综合服务系列沙龙。为规范“论见川药”沙龙举办工作,省药监局制定《“论见川药”沙龙举办规程(试行)》,现予发布。联系人:蔡  强  028—86782891附件:“论见川药”沙龙举办规程(试行)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3年7月25日附件 “论见川药”沙龙举办规程(试行)为汇聚优势资源,激发创新活力,共谋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省药监局牵头,省级有关部门共同参与,地方党委政府支持,组织“论见川药”全链条多功能综合服务沙龙,为高等院校、医疗机构、科研单位和产业专家、行业龙头、投资精英等,提供面对面深入交流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研发、投资、审评、检验、注册、生产、使用等相关信息的平台,以小切口破题、大纵深探索提升我省医药创新成果转化效率的有效路径,推动研审联动、审批前移,共建川药高质量发展良好生态,为医药科技创新成果不断涌现并更快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提供新动能。为规范“论见川药”沙龙举办工作,制定本规程。一、“论见川药”沙龙由省药监局主办,邀请经济和信息化厅、科技厅、省卫生健康委、省经济合作局、省医保局和省中医药局等部门共同参与。二、“论见川药”沙龙由成都天府国际生物城、成都医学城、中国牙谷等有关特色医药产业园区或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医疗机构和有关企业申请承办。三、承办“论见川药”沙龙实行申报制度。承办单位提前向省药监局提出承办意向,沟通沙龙主题、主要内容、时间安排、参与人员、保障措施等。四、举办“论见川药”沙龙相关工作由省药监局推进医药产业办公室牵头,协调有关业务处室(单位)按沙龙主题分别负责对接工作。五、承办单位与相关方商定承办主题,提前一周确定承办时间、地点及参会单位等,由省药监局发出通知,承办单位负责沙龙的具体会务。沙龙结束后,承办单位及时将有关总结报送省药监局。六、承办沙龙必须严格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省委、省政府十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严格遵守廉洁纪律,厉行节约、注重实效。七、参加沙龙有国(境)外单位或人员的,由承办单位报外事部门,按相关规定执行。八、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期两年。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法规 / 其它 / 药品 四川省
  • 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开征求《上海市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关键人员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了加强本市药品生产经营质量管理,督促药品生产企业和药品经营企业关键人员落实法定职责,完善药品质量管理体系,保障药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落实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拟定《上海市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关键人员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2023年7月26日至8月25日。请各有关方面将意见反馈至电子邮箱:ypaj@smda.sh.cn(邮件名称注明:《关键人员管理办法(试行)》反馈意见),联系电话:021-54909073。附件:《上海市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关键人员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2023年7月25日上海市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关键人员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药品生产经营质量管理,督促药品生产企业和药品经营企业关键人员落实法定职责,完善质量管理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落实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疫苗生产流通管理规定》《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药品生产企业关键人员和药品经营企业关键人员的管理、履职和监管,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药品生产企业,是指持有有效期内《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是指持有有效期内《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本办法所称的药品生产企业关键人员,是指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生产管理负责人(以下简称生产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以下简称质量负责人)、质量受权人和药物警戒负责人。药品经营企业关键人员,是指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第三条【总体要求】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配备符合资质的关键人员,建立健全关键人员培训和评估考核机制,为关键人员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确保其独立履行职责。药品生产企业和药品经营企业的关键人员应当树立法制意识、质量意识和诚信意识,履行职责时将公众健康放在首位,保证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第四条【职责分工】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药品监管局)负责本市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和药品零售连锁总部关键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场监管局)对药品零售企业关键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市场监管局负责辖区内药品零售企业关键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行业治理】本市药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推动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引导和督促会员依法开展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加强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关键人员的药品安全宣传教育,开展药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职业技术等知识的普及工作。第二章 关键人员管理第六条【药品生产企业关键人员资质要求】药品生产企业关键人员的资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和指南的规定,未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熟悉国内药品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并符合以下条件:(一)法定代表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依法登记;(二)企业负责人应当具备医药相关领域工作经验;(三)生产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受权人应当至少具有药学或者相关专业本科学历(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执业药师资格)和相应的专业知识,熟悉药品生产质量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能够在生产、质量管理中切实履行职责,并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要求;(四)药物警戒负责人应当是具备一定职务的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医学、药学、流行病学或相关专业背景,本科及以上学历或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3年以上从事药物警戒相关工作经历,熟悉我国药物警戒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指导原则,具备药物警戒管理工作的知识和技能。本办法规定的药品生产企业关键人员中的企业负责人、生产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受权人应当为企业的全职在岗人员,质量负责人和生产负责人不得互相兼任。第七条【药品生产企业关键人员特定资质要求】根据药品生产企业所生产药品的特定品种类别,药品生产企业关键人员的资质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的关键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药品严重失信人员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生产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和质量受权人,其生产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受权人的资质应当符合《疫苗生产流通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要求;(二)生物制品、血液制品、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中药饮片、医用氧生产企业的企业负责人、生产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和质量受权人的资质在《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相应附录中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和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的关键人员应当熟悉特殊管理药品和有关禁毒的法律法规。委托生产无菌药品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质量负责人、质量受权人应当具有无菌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经验。第八条【药品生产企业关键人员主要职责】药品生产企业关键人员主要履行以下职责:(一)法定代表人应当对本企业的药品质量、药品生产活动全面负责,保证质量管理部门独立履行其职责,监督质量管理体系正常运行,并履行《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职责;(二)企业负责人全面负责企业日常管理,应当对本企业的药品质量、药品生产活动全面负责,落实全过程质量管理主体责任,保证质量管理部门独立履行其职责,保证质量受权人独立履行药品上市放行责任,并履行《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落实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职责;(三)生产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和质量受权人应当分别履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以及《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落实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的职责;(四)药物警戒负责人应当履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落实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条,以及《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五)疫苗生产企业关键人员应当同时履行《疫苗生产流通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职责。第九条【药品经营企业关键人员资质要求】药品经营企业关键人员的资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和指南的规定,未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熟悉国内药品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药品批发企业和药品零售连锁总部关键人员的资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法定代表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依法登记;(二)企业负责人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经过基本的药学专业知识培训;(三)质量负责人由企业高层管理人员担任,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执业药师资格和3年以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历,应当在职在岗,在质量管理工作中具备正确判断和保障实施的能力;药品零售企业关键人员的资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法定代表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依法登记;(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应当具备执业药师资格;(三)质量负责人应当在职在岗,具有药学或者医学、生物、化学等相关专业学历或者具有药学专业技术职称,并具有1年以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验。第十条【药品经营企业关键人员主要职责】药品经营企业关键人员主要履行以下职责:(一)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药品经营活动全面负责;(二)企业负责人全面负责企业日常管理,对本企业的药品经营活动全面负责,负责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质量管理部门和质量管理人员有效履行职责,确保企业实现质量目标并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经营药品;(三)质量负责人全面负责企业药品质量管理工作,独立履行职责,保证药品质量,在企业内部对药品质量管理具有裁决权,保证质量管理部门有效履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职责。第十一条【委托生产和委托销售】委托生产药品、委托销售药品的企业,委托双方的关键人员应当履行各自职责,遵守委托协议、质量协议,加强工作衔接和信息沟通,确保委托生产药品和委托销售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委托方应当对受托方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定期审核,监督其关键人员有效履行职责。第十二条【培训管理】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并实施关键人员履职能力培训和年度考核制度,自行组织或者委托有能力的其他机构,对本单位关键人员进行岗前培训、继续培训和履职能力考核,并建立培训与考核档案。培训内容包括药品法律法规政策、岗位职责、专业技能等。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关键人员应当明确理解自己的职责,熟悉岗位职责要求,积极参加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培训,持续加强知识更新,不断提高履职能力。第十三条【健康管理】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对关键人员健康状况进行管理,建立关键人员健康档案,每年对可能直接接触药品的关键人员组织健康检查,保证关键人员能够正常履行岗位职责。第十四条【变更要求】药品生产企业和药品经营企业关键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做好工作交接,保证关键人员在岗履职不出现空档期,确保相应职责能够持续有效落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持正常履职的关键人员相对稳定,不宜频繁变更。企业应当对拟任关键人员的合法资质和履职能力进行严格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变更登记。第十五条【授权管理】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和药品零售连锁总部的关键人员不得将其职责长期转授权其他人员承担,确因出差、出访等原因短期不在岗时,经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批准,关键人员可以签署书面转授权书,将其职责临时或者部分转授权给本企业其他具有相当资质和履职能力的人员,转授权书应当说明授权范围、事项及时限,并明确接受转授权人员的职责不得再次转授第三人。转授权期间,关键人员仍须承担相应责任。药品生产企业根据企业规模和产品放行需要增设质量受权人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各质量受权人的分工,避免交叉和遗漏。质量受权人由法定代表人确定并签订书面授权书,明确授权放行品种或者厂区范围,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授权书。第十六条【奖惩机制】鼓励企业建立关键人员工作奖惩激励机制,对模范履行岗位职责、工作成效显著的关键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履职不到位的关键人员,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和培训评估。关键人员未按规定履行职责造成药品质量安全事故的,企业应当追究其工作责任。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十七条【变更管理】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关键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疫苗持有人关键人员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上海政务“一网通办”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发证机关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办理,对符合要求的进行变更登记,并在企业递交的许可证副本上记录变更内容和时间,按照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许可证正本,收回原许可证正本,变更后的许可证终止期限不变;不符合要求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药物警戒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通过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完成更新登记。市药品监管局、区市场监管局可以依职责对企业变更的关键人员适时开展履职谈话,督促关键人员落实法定职责。第十八条【监督检查】市药品监管局、区市场监管局依职责对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开展许可检查、常规检查等各类检查时,应当将企业关键人员的合法资质、变更登记、在岗履职和培训考核等情况纳入检查内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开展监督检查时可以现场对企业关键人员履职能力进行抽查评估,评估结果向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本人反馈,评估不合格的列入检查缺陷项,并作为调整企业监督检查频次的参考因素。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应当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和隐瞒。第十九条【行政措施】市药品监管局、区市场监管局在监督管理中发现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关键人员不能有效履职尽责的,根据风险程度可以对相关企业采取行政约谈、限期整改等管理措施;涉及药品质量问题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根据相关规定依法处理;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按照职责和权限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及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第二十条【行政约谈、告诫和限期整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企业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对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行政约谈、告诫和限期整改:(一)关键人员频繁变更的(特殊情况外,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和药品零售连锁总部同一岗位关键人员一年内变更两次及以上的);(二)关键人员管理制度执行不到位的;(三)关键人员不能有效履职致使企业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未有效落实的;(四)需要进行行政约谈、告诫和限期整改的其他情形。第四章 附则第二十一条【参照执行】新申办《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企业关键人员的资质要求等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二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2023年X月X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法规 / 其它 / 药品 上海市
  • 关于河南省中药配方颗粒标准草案(第8批13个品种)的公示

    根据《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综合处关于印发河南省中药配方颗粒标准制定工作程序及申报资料要求的通知》(豫药监综药注〔2021〕49号)要求,我局完成了第8批13个河南省中药配方颗粒标准草案的审评工作(详见附件)。为确保标准的科学性、合理性和适用性,现公示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示期10日。联系人:江娟联系电话:0371-65567270电子邮箱:hnyhzcc@163.com2023年7月24日附件:河南省中药配方颗粒标准(第8批13个品种)公示稿豫PFKL20230034醋莪术(蓬莪术)配方颗粒质量标准豫PFKL20230035淡豆豉配方颗粒质量标准豫PFKL20230036冬瓜皮配方颗粒质量标准豫PFKL20230037麸炒泽泻(泽泻)配方颗粒质量标准豫PFKL20230038海金沙配方颗粒质量标准豫PFKL20230039焦六神曲配方颗粒质量标准豫PFKL20230040莲子配方颗粒质量标准豫PFKL20230041马齿苋配方颗粒质量标准豫PFKL20230042盐小茴香配方颗粒质量标准豫PFKL20230043竹茹(青秆竹)配方颗粒质量标准豫PFKL20230044紫草(新疆紫草)配方颗粒质量标准豫PFKL20230032炒白扁豆配方颗粒质量标准豫PFKL20230033炒葶苈子(播娘蒿)配方颗粒质量标准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法规 / 其它 / 药品 河南省
  • 普通化妆品备案问答(四十三期)

    1、问:使用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新原料授权状态”显示“不用授权”的原因是什么?答:安全监测的期限内,使用新原料生产化妆品的,相关化妆品申请注册、办理备案时应当通过信息服务平台经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备案人关联确认。若该原料显示“不用授权”,可能的原因是:导入系统的配方表中“是否为新原料”一列,在新原料成分对应的单元格中,未填写“1”。2、问:使用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新原料的使用应注意哪些技术要求?答:新原料使用应满足公示的注册备案信息中《化妆品新原料技术要求》关于该原料安全使用量(化妆品使用时的最大允许浓度)、使用目的、原料适用和使用范围、其他限制和要求、警示用语等要求。应当注意的是,安全监测期内化妆品新原料被责令暂停使用的,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同时暂停生产、经营使用该化妆品新原料的化妆品。因此,在使用化妆品新原料时应当进行安全评估,确保化妆品安全。3、问:使用了新原料的产品,检验报告应注意什么?答:根据《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二)的规定,产品使用尚在安全监测中的化妆品新原料,应提交该产品的毒理学试验报告。4、问:儿童产品能否使用尚在安全监测期的新原料?答:根据《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七条,儿童化妆品配方设计应当遵循安全优先原则、功效必需原则、配方极简原则,应当选用有长期安全使用历史的化妆品原料,不得使用尚处于监测期的新原料。5、问:截至2023年6月30日,广州市仍未提交备案满一年产品的年度报告的产品将如何处理?答:根据《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拟取消广州市未完成2023年年度报告整改的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的通告》,截至2023年6月30日,未通过国家药品监管局注册备案平台提交备案时间满一年普通化妆品年度报告的广州市国产普通化妆品的备案拟将取消备案。相关产品备案人对被取消备案产品有异议的,可于2023年7月24日至28日办公时间(9:00-12:00,14:00-18:00)携带有效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前往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资料受理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112号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楼药化处)提出陈述和申辩,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法规 / 其它 / 化妆品 广东省广州市
  • 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云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云南省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州(市)市场监管局、卫生健康委,省药品评价中心,各州(市)药品不良反应与药物滥用监测中心(药品评价中心、药物警戒中心):为加强云南省医疗机构制剂全生命周期监管,规范全省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及时、有效控制医疗机构制剂风险,保障公众用药安全,促进产业发展,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云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制定了《云南省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试行)》。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云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2022年11月2日(此件公开发布)云南省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制剂的安全性监管,规范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及时、有效控制医疗机构制剂风险,保障公众用药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云南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二章 职 责第三条 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管理工作,履行以下主要职责:(一)会同云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制定云南省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管理规定和政策,组织考核,并监督实施;(二)与云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联合组织开展云南省内发生的影响较大的医疗机构制剂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和处理,并发布相关信息;(三)对已确认发生严重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或者医疗机构制剂群体不良事件的医疗机构制剂依法采取紧急控制措施,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向社会公布;(四)通报云南省内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情况,发布医疗机构制剂安全警示信息;(五)与云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联合组织检查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开展情况;(六)组织云南省内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宣传、培训工作。第四条 云南省各州(市)、县(区、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管理工作,履行以下主要职责:(一)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和实施;(二)与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联合组织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开展情况;(三)与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联合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制剂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处理和上报;(四)对已确认发生严重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或者医疗机构制剂群体不良事件的医疗机构制剂采取必要控制措施;(五)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宣传、培训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制剂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对已确认的严重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或医疗机构制剂群体不良事件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相关的紧急控制措施;协助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完成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云南省药品评价中心负责云南省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技术工作,履行以下主要职责:(一)承担云南省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资料的收集、评价、反馈和上报,承担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监测相关信息的管理;(二)对各州(市)、县(区、市)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进行技术指导;(三)组织开展严重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的调查和评价,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医疗机构制剂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和评价;(四)组织开展云南省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宣传、培训工作。第七条 各州(市)、县(区、市)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技术工作,履行以下主要职责:(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资料的收集、核实、评价、反馈和上报;(二)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严重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的调查和评价,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医疗机构制剂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三)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宣传、培训等工作。第八条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人(备案人)是本单位注册或备案的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责任主体;可以书面约定的形式,明确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人(备案人)和本单位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单位、委托配制单位之间的相应职责与工作机制,保持报告信息的渠道畅通。第九条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人(备案人)设立专门部门,使用单位设立或指定专门部门,并配备专(兼)职人员,承担医疗机构制剂的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第十条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人(备案人)、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制度;对严重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和医疗机构制剂群体不良事件主动进行调查,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调查,提供调查所需的资料;开展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的关联性分析。第十一条 从事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监测的工作人员应当掌握医学、药学、流行病学或者统计学等相关专业知识,具备调查、分析、评价、报告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的能力,能够承担本单位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第三章 报告与处置第一节 基本要求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人(备案人)、使用单位及配制单位获知或者发现可能与使用医疗机构制剂有关的不良反应,应当通过云南省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监测系统直接上报;医疗机构制剂使用单位、配制单位发现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应当同时报给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人(备案人);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内容应当真实、完整、准确。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人(备案人)、使用单位及配制单位应主动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对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的调查,并提供调查所需的材料。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人(备案人)、使用单位及配制单位应当建立并保存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档案。第二节 个例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人(备案人)、使用单位及配制单位应当按“可疑即报”的原则,报告医疗机构制剂的不良反应,重点关注新的和严重的不良反应。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人(备案人)、使用单位及配制单位应当主动收集上报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获知或者发现不良反应后应当详细记录、认真分析、妥善处理,并按规定时限通过云南省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监测系统上报。报告时限具体如下:(一)新的、严重的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应当在发现或者获知之日起15日内报告,死亡病例须立即报告;(二)其他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应当在发现或者获知之日起30日内报告;(三)有随访信息的,应当及时报告。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人(备案人)、使用单位及配制单位应当对获知的死亡病例进行调查,详细了解死亡病例的基本信息、药品及医疗机构制剂使用情况、不良反应发生及诊治情况等,综合分析死亡原因,评估医疗机构制剂安全隐患,必要时采取暂停相关医疗机构制剂使用等紧急措施;并在15日内完成调查报告,分别报告事发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药品不良反应监测部门;调查评估报告还应报告给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第十八条 各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应当对收到的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进行审核,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收到的死亡病例进行调查,详细了解死亡病例的基本信息、药品及医疗机构制剂使用情况、不良反应发生及诊治情况等,自收到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分析和评价,并向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以及上一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报告。第十九条 个人发现新的或者严重的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可以向经治医师报告,也可以向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人(备案人)、配制单位、当地的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报告,必要时提供相关的病历资料。第三节 医疗机构制剂群体不良事件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人(备案人)、使用单位、配制单位及相关部门获知或者发现医疗机构制剂群体不良事件后应当立即通过电话或传真等方式报告;具体如下:(一)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人(备案人)、使用单位、配制单位向所在地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报告;同时填写《云南省医疗机构制剂群体不良事件情况表》,对每一病例还应当及时填写《云南省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事件报告表》,通过云南省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监测系统直接上报;(二)各州(市)、县(区、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获知医疗机构制剂群体不良反应事件后,应当会同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开展现场调查,并及时将调查结果逐级报至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云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和云南省药品评价中心;(三)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下级调查组的调查进行督促、指导,对群体不良事件进行分析、评价,必要时组织现场调查。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人(备案人)获知群体不良事件后应当立即开展调查,详细了解事件的发生,患者的诊治,医疗机构制剂的配制、储存和使用(调剂使用),既往类似不良事件等情况,综合分析事件原因,评估医疗机构制剂安全隐患,必要时应当暂停配制和使用,并召回相关医疗机构制剂;调查评估报告应当自获知之日起7日内完成,报告事件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调查评估报告还应报告给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发现医疗机构制剂群体不良事件后应当积极救治患者,迅速开展调查,分析事件发生的原因,评价事件与医疗机构制剂的关联性,必要时可采取暂停医疗机构制剂使用等紧急措施。第二十三条 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已确认发生群体不良事件的医疗机构制剂可以采取暂停配制、使用或者召回等措施。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积极救治患者。第四节 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与重点监测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对本单位在注册医疗机构制剂的不良反应监测资料及安全性信息进行定期汇总分析和风险效益评估,撰写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的撰写规范可参照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制定的《药品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撰写规范》。第二十五条 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应当自医疗机构制剂取得批准证明文件之日起每5年提交一次。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的汇总时间以取得医疗机构制剂批准证明文件的日期为起点计,提交日期应当在汇总数据截止日期后60日内。医疗机构制剂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提交到云南省药品评价中心。云南省药品评价中心对收到的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进行汇总、分析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送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对新注册制剂开展重点监测;对本单位的其他医疗机构制剂,应当根据安全性情况主动开展重点监测。第二十七条 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医疗机构制剂临床使用和不良反应监测情况,可以要求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人(备案人)对特定医疗机构制剂进行重点监测;必要时,可直接组织云南省药品评价中心、医疗机构和科研单位对重点医疗机构制剂开展监测。第四章 评价与控制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对收集到的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资料进行分析、评价,主动开展医疗机构制剂安全性研究;对已确认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的医疗机构制剂,应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将医疗机构制剂安全性信息及时告知医护人员、患者和公众,必要时,可采取修改标签和说明书,暂停配制、使用和召回等措施。对不良反应大的医疗机构制剂,应当主动申请注销其批准文号。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制剂使用单位应当对收集到的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资料进行分析和评价,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和防止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的重复发生。第三十条 云南省药品评价中心根据分析评价工作需要,可以要求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人(备案人)、使用单位和配制单位提供相关资料,相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第三十一条 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分析评价结果,可以要求医疗机构注册人(备案人)对相关医疗机构制剂的安全性开展深入研究。必要时,可依法督促其修改标签和说明书,采取暂停配制、使用、召回等措施,并将采取的措施通报云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第五章 信息管理第三十二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情况进行发布。各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应当对收到的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资料进行统计和分析,并以适当形式反馈。第三十三条 在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过程中获取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患者和报告者信息应当予以保密。第三十四条 鼓励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人(备案人)、使用单位、配制单位之间共享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信息。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的内容和统计资料是加强医疗机构制剂监督管理、指导合理用药的依据。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人(备案人)、使用单位、配制单位建立的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制度应当包括:机构设置、岗位职责、工作程序、人员培训、档案管理、工作考核等,应当将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并予以考核。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人(备案人)、使用单位及配制单位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要求的,由相关行政部门进行处理。第七章 附 则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是指合格的医疗机构制剂在正常用法用量下出现的与用药目的无关的有害反应。(二)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是指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的发现、报告、评价和控制的过程。(三)严重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是指因使用医疗机构制剂引起以下损害情形之一的反应:1.导致死亡;2.危及生命;3.致癌、致畸、致出生缺陷;4.导致显著的或者永久的人体伤残或者器官功能的损伤;5.导致住院或者住院时间延长;6.导致其他重要医学事件,如不进行治疗可能出现上述所列情况的。(四)新的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是指医疗机构制剂说明书中未载明的不良反应。说明书中已有描述,但不良反应发生的性质、程度、后果或者频率与说明书描述不一致或者更严重的,按照新的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处理。(五)医疗机构制剂群体不良事件,是指同一医疗机构制剂在使用过程中,在相对集中的时间、区域内,对一定数量人群的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造成损害或者威胁,需要予以紧急处置的事件。同一医疗机构制剂:指同一配制单位配制的同一医疗机构制剂名称、同一剂型、同一规格的医疗机构制剂。(六)医疗机构制剂重点监测,是指为进一步了解医疗机构制剂的临床使用和不良反应发生情况,研究不良反应的发生特征、严重程度、发生率等,开展的医疗机构制剂安全性监测活动。(七)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涉及到的名词,参照《药品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撰写规范》。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云南省卫生健康委制定,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附件:1.云南省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事件报告表.doc2.云南省医疗机构制剂群体不良事件情况表.doc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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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江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加强曲马多复方制剂等药品管理的通知(赣药监联〔2023〕5号)

    各设区市、赣江新区、省直管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卫生健康委,省药品认证审评中心、省药品检查员中心、樟树药品监督管理局:日前,国家药监局、公安部和国家卫生健康委联合发布了《关于调整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目录的公告》(2023年第43号),将曲马多复方制剂、依他佐辛(包括其盐、异构体和单方制剂,下同)、吡仓帕奈(包括其盐、异构体和单方制剂,下同)列入第二类精神药品目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结合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目录调整和药品上市等情况,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生产曲马多复方制剂、依他佐辛、呲仑帕奈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关于印发〈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5〕528号),向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相应品种的定点生产资格,并申报2023年度生产需用计划。自2023年7月1日起,未取得相应品种定点生产资格和生产需用计划的企业不得生产曲马多复方制剂、依他佐辛和吡仑帕奈。二、曲马多复方制剂、依他佐辛、吡仑帕奈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应药品标签、说明书的变更手续。自2023年11月1日起,所生产出厂和进口的曲马多复方制剂、依他佐辛以及吡仑帕奈必须在其标签和说明书上印有规定的标识。之前生产出厂和进口的上述品种在有效期内可继续流通使用。三、自2023年7月1日起,不具备第二类精神药品经营资质的药品经营企业不得再购进曲马多复方制剂、依他佐辛和吡仑帕奈,原有库存产品登记造册报所在地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后,按规定售完为止。四、自2023年7月1日起,医疗机构应当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使用曲马多复方制剂、依他佐辛单方制剂和吡仑帕奈单方制剂。五、自2023年7月1日起,进出口曲马多复方制剂、依他佐辛和吡仑帕奈应当按照《药品管理法》规定取得进出口准许证。六、曲马多复方制剂、依他佐辛和吡仑帕奈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药品管理法》关于精神药品不得委托生产、不得在网络上销售的规定。七、曲马多复方制剂、依他佐辛和吡仑帕奈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并实施上述药品的追溯制度。八、近期获批上市的盐酸艾司氯胺酮鼻喷雾剂,其进口、生产、经菅和使用应当严格执行《药品管理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要求,根据药品说明书仅限于医疗机构内使用。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依职责加强曲马多复方制剂、依他佐辛和吡仑帕奈、盐酸艾司氯胺酮鼻喷雾剂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督促有关单位严格执行上述规定,保证医疗需求,防止流入非法渠道。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江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2023年7月18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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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药监局器审中心关于发布髋关节假体同品种临床评价注册审查指导原则的通告(2023年第27号)

    为进一步规范髋关节假体医疗器械的管理,国家药监局器审中心组织制定了《髋关节假体同品种临床评价注册审查指导原则》,现予发布。特此通告。附件:髋关节假体同品种临床评价注册审查指导原则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2023年7月20日髋关节假体同品种临床评价注册审查指导原则本指导原则旨在指导注册申请人对髋关节假体开展同品种临床评价,同时也为技术审评部门审评髋关节假体同品种临床评价资料提供参考。本指导原则是对髋关节假体同品种临床评价的一般要求,申请人需依据产品的具体特性确定其中内容是否适用。若不适用,需具体阐述理由及相应的科学依据,并依据产品的具体特性对注册申报资料的内容进行充实和细化。本指导原则是供注册申请人和技术审评人员使用的指导性文件,但不包括审评审批所涉及的行政事项,亦不作为法规强制执行,需在遵循相关法规的前提下使用本指导原则。如果有能够满足相关法规要求的其他方法,也可以采用,但是需要提供详细的研究资料和验证资料。本指导原则是在现行法规和标准体系以及当前认知水平下制定的,随着法规和标准的不断完善,以及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本指导原则的相关内容也将进行适时的调整。一、适用范围本指导原则适用于髋关节假体(包括全髋关节假体和部分髋关节假体)同品种临床评价。按现行《医疗器械分类目录》,髋关节假体分类编码为13-04-01,管理类别为III类。常规设计的髋关节假体通常由髋臼杯、髋臼内衬、股骨头、股骨柄组成。髋臼内衬通常由符合GB/T 19701的I型和II型超高分子量聚乙烯、高交联超高分子量聚乙烯、添加有抗氧化剂高交联超高分子量聚乙烯或符合YY/T 1294的高纯氧化铝或氧化锆增韧高纯氧化铝陶瓷材料制成;股骨头通常由符合YY/T 0605.9的高氮不锈钢、符合YY/T 0117.3的铸造钴铬钼、符合YY/T 0605.12的锻造钴铬钼或符合YY/T 1294的高纯氧化铝或氧化锆增韧高纯氧化铝陶瓷材料制成;髋臼杯通常由符合YY 0117.3的铸造钴铬钼、符合YY/T 0605.12的锻造钴铬钼或符合GB/T 13810的TC4和TC4ELI合金制成;股骨柄通常由符合YY/T 0605.9的高氮不锈钢、符合YY/T 0117.3的铸造钴铬钼、符合YY 0605.12的锻造钴铬钼或符合GB/T 13810的TC4、TC4ELI和TC20制成;生物型髋臼杯和股骨柄表面常包括纯钛涂层、Ti6Al4V钛合金涂层、羟基磷灰石涂层等,涂层工艺常包括烧结、等离子工艺,生物型髋臼杯表面还可通过3D打印形成多孔结构等。本导则不包括新材料、特殊设计的髋关节假体和定制髋关节假体等。与境内已上市髋关节假体相比,申报产品如具有全新的技术特征(如采用了全新的工作原理、技术、材料、结构设计、表面处理等),或具有全新的临床适用范围,已有数据无法证明拟申报产品安全有效的,可考虑通过临床试验来获得临床数据。二、同品种临床评价的基本要求(一)同品种医疗器械的选择注册申请人开展髋关节假体的同品种临床评价时,可选用一个或多个同品种医疗器械进行比对,申报产品适用范围需与同品种医疗器械适用范围相同。宜优先选择与申报产品技术特征相同或尽可能相似的产品作为同品种医疗器械,申报产品与同品种医疗器械技术特征差异越大,论证差异对安全有效性的影响难度越大。(二)适用范围及临床使用相关信息的对比明确适用范围以及临床使用相关信息的相同性和差异性,建议重点考虑以下内容对比(包括但不限于):1.适应证,如骨性关节炎、类风湿性关节炎、创伤性关节炎、股骨头坏死、股骨颈骨折、先天性髋臼发育不良伴骨关节炎等;2.适用人群,如骨骼成熟患者等;3.疾病的严重程度和阶段,如股骨头坏死分期、髋关节发育不良分型等;4.使用方法,如置换类型(全髋/半髋置换、初次/翻修等)、手术入路(前侧入路、外侧入路和后侧入路等)等;5.禁忌证、警告及预防措施,如髋关节或其他任何部位难以控制的感染,全身情况不能耐受手术者等禁忌证。6.其他。(三)技术特征的对比申报产品与同品种医疗器械技术特征对比着重关注以下对比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产品组成注册申请人需提供申报产品与同品种医疗器械组件信息对比,以及预期配合的组件信息(如适用)。2.产品设计和关键尺寸注册申请人需提供申报产品与同品种医疗器械结构特征和关键尺寸对比,可采用结构图、关键尺寸列表和文字描述等方式,尺寸标注可参考YY/T 0809.1。YY/T0809.1主要标注了一般性的结构尺寸,注册申请人还需结合产品具体设计提供特征结构和关键尺寸对比,如涂层区域、髋臼杯和内衬锁定设计、股骨柄横截面形状、股骨头裙摆设计等。3.材料性能注册申请人需对比申报产品和同品种医疗器械各组件的材料牌号及材料性能。当申报产品和同品种医疗器械的材料牌号相同,且所用材料均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国际标准等公认标准,相应标准中规定了材料性能的接受限值时,申报产品的材料性能满足相应标准的要求即可,可不再与同品种医疗器械进行材料性能测试对比,如符合GB/T 19701要求的I型和II型超高分子量聚乙烯,符合YY/T 0605.9的高氮不锈钢,符合GB/T 13810的TC4、TC4ELI和TC20,符合YY/T 0117.3的铸造钴铬钼和符合YY/T 0605.12的锻造钴铬钼等。对于高交联超高分子量聚乙烯制成的髋臼内衬,建议按照YY/T 0811标准开展相关性能研究,例如,压缩模量、热性能(结晶度、熔点)、疲劳裂纹扩展、溶胀度、抗氧化性能(老化前后拉伸性能、抗冲击性能、反式亚乙烯指数、氧化指数等)等,对研究结果的临床可接受性应有充分的论证,与同品种医疗器械进行对比有助于评估结果临床可接受性。若拉伸性能、抗冲击性能满足GB/T 19701要求,上述两项性能可不再与同品种医疗器械进行测试对比。对于添加有抗氧化剂的高交联超高分子量聚乙烯髋臼内衬,目前将抗氧化剂维生素E和聚乙烯粉料混合后再模压成型是主要的方式;对于掺混维生素E的髋臼内衬,除考虑以上对高交联超高分子量聚乙烯髋臼内衬的要求外,还需对比超高分子量聚乙烯类型、抗氧化剂浓度、辐照类型、辐射剂量等,同时对抗氧化剂洗脱、抗氧化剂分布均一性、抗氧化剂对磨损性能的影响开展研究,对研究结果的临床可接受性应有充分的论证,与同品种医疗器械进行对比有助于评估结果临床可接受性。4.产品性能常规设计的髋关节假体产品性能主要包括股骨柄疲劳性能、髋臼杯抗变形性能、关节面磨损性能、涂层性能、髋臼杯与内衬锁定性能、球头与股骨柄锥连接性能、髋关节假体活动范围等。(1)股骨柄疲劳性能股骨柄疲劳性能包括颈部和柄部疲劳性能,建议参照YY/T 0809.4和YY/T 0809.6中的方法开展试验。考虑到相应标准规定了股骨柄疲劳性能的接受限值,如果申报产品疲劳性能满足标准要求,一般不再要求与同品种医疗器械进行测试对比。(2)髋臼杯抗变形性能建议参照YY∕T 0809.12标准开展测试,对结果可接受性应开展研究,对研究结果的临床可接受性应有充分的论证,与同品种医疗器械进行对比有助于评估结果临床可接受性。(3)磨损性能注册申请人应提供申报产品髋臼组件与预期配合使用股骨组件形成的关节面的磨损性能资料,并与同品种医疗器械在相同试验方法下的进行磨损性能对比。进行磨损性能对比时,同品种医疗器械的关节面材料与申报产品需尽可能相同,例如,高交联聚乙烯选择高交联聚乙烯同类已上市产品作为同品种医疗器械,不建议选择普通超高分子量聚乙烯作为同品种医疗器械;推荐采用YY/T 0651系列标准中的测试方法和参数。磨损性能的对比建议包括磨损率、磨损量-时间曲线、肉眼和显微镜下磨损试验前后关节面形貌等。(4)生物型股骨柄和髋臼杯的涂层性能不同涂层材料和工艺形成的涂层性能和微观结构不同,建议尽可能选择具有相同涂层材料和工艺的产品作为同品种医疗器械。需对比申报产品与同品种医疗器械的微观结构和涂层性能。涂层微观结构主要包括涂层厚度、粗糙度、形貌、孔隙率、平均空隙截距等,具体需对比项目与涂层类型相适应,例如,对于等离子喷涂涂层,需包括厚度、形貌、孔隙率、平均孔隙截距等;对于髋臼杯的3D打印多孔结构,微观结构可包括厚度、形貌、丝径(或立柱形状和直径)、最小打印单元结构、孔隙率、孔径、孔隙渐变梯度、内部连通性等,部分项目在特定情形下可能不适用。涂层性能包括涂层与基体材料间的力学性能(如拉伸强度、动静态剪切强度等)和磨损性能(如适用)。对于磨损性能、涂层与基体材料间的力学性能,考虑到YY 0118标准规定了等离子喷涂金属涂层接受限值,申报产品满足标准要求即可,一般不再要求与同品种医疗器械进行测试对比。(5)髋臼杯与髋臼内衬锁定性能髋臼杯和衬垫通常为机械锁定,需对比申报产品与同品种医疗器械的锁定性能,包括轴向推出试验、撬出试验、旋转分离试验等。(6)锥连接性能若申报产品组件含有锥连接(如球头与股骨柄之间的锥连接、模块式股骨柄组件间锥连接等),需提供申报产品与同品种医疗器械锥连接性能的对比资料,如抗拔出性能、抗扭矩性能等。(7)陶瓷球头、陶瓷内衬组件性能陶瓷球头需与配合使用的股骨部件进行破碎试验、疲劳试验、疲劳后破碎试验、脱出试验、扭矩试验,陶瓷内衬需与配合使用的髋臼杯、股骨部件进行破碎试验、疲劳试验、疲劳后破碎试验、压出试验、扭矩试验和撬出试验。注册申请人应对以上性能开展研究,对研究结果的临床可接受性应有充分的论证,与同品种医疗器械进行对比有助于评估结果临床可接受性。(8)活动范围建议参照YY/T 0920提及的方法开展试验。考虑到相应标准规定了活动范围的接受限值,如果申报产品活动范围满足标准要求,一般不再要求与同品种医疗器械进行测试对比。(9)测试样品和测试方法注册申请人需选择各组件典型性型号规格(如最差情形型号规格)作为测试样品,最差情况指在性能测试中预期表现最差的型号规格。结构设计差异显著,难以论证最差情况的组件建议分别开展测试。在与同品种医疗器械进行性能对比时,建议测试方法和参数相同,注册申请人需在对比表中列明申报产品与同品种医疗器械的测试方法和结果数据。若存在相应测试标准,建议采取标准规定的测试方法和参数进行测试,若自行设计测试方法或改变标准中的测试参数,需提供测试方法和参数的合理依据。(10)其他若申报产品与注册申请人境内已上市的髋关节假体产品相比,锥连接、髋臼杯、衬垫与髋臼杯连接、关节面、涂层设计无任何变化,即原材料、结构尺寸、工艺和质控要求完全相同,可提供相应支持性资料,以上需与同品种开展对比的性能项目可免于与同品种医疗器械进行测试对比。(四)论证差异不对安全有效性产生不利影响1.产品设计和关键尺寸注册申请人需明确申报产品与同品种医疗器械结构尺寸的相同性和差异性,并论述差异对产品安全有效性的影响。不同的结构尺寸差异对安全有效性的影响不同,评价差异对安全有效性影响的方法亦不相同。部分结构尺寸差异通过分析可论证其不对安全有效性产生不利影响。例如,近端固定生物型股骨柄在同品种医疗器械基础上增加了远端开槽设计,开槽位置位于远端且长度较小,结合股骨柄疲劳性能数据并经过充分分析可论证差异不对产品安全有效性产生不利影响。部分结构尺寸差异需通过力学试验论证其不对安全有效性产生不利影响。例如,锥连接结构尺寸存在差异,若该差异仅影响股骨柄和球头连接性能,此时可开展锥连接与球头连接力学试验,若结果显示申报产品不差于同品种医疗器械,则可证明该结构尺寸差异不对申报产品安全有效性产生不利影响。部分结构尺寸差异需增加具有相似或相同设计的已上市产品作为同品种医疗器械,以论证其不对安全有效性产生不利影响。例如,若申报产品存在与所选同品种医疗器械不同设计型号时,可增加同品种医疗器械以证明该设计型号的安全有效性。2.材料性能若申报产品与同品种医疗器械材料牌号不同,建议增加相同牌号材料同品种医疗器械进行研究对比。当申报产品所用材料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国际标准等公认标准,相应标准中规定了材料性能的接受限值时,申报产品的材料性能满足相应标准的要求即可。3.产品性能若申报产品性能优于或与同品种医疗器械相当,可为申报产品与同品种医疗器械具有相同的安全有效提供科学证据。若申报产品部分力学性能低于同品种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需分析申报产品力学性能较低的原因。若注册申请人降低申报产品部分力学性能,以获取其他方面的临床受益,需从临床风险和受益的角度论述力学性能降低后仍可以接受的充分理由及证据,申报产品临床数据可为产品临床风险受益提供证据。论证涂层微观结构对体内骨整合效果的影响通常较难,若难以论证微观结构差异对骨整合的影响,可考虑增加具有相同涂层的同品种医疗器械,或通过动物试验予以论证。(五)同品种医疗器械的临床数据髋关节假体同品种医疗器械的临床数据常包括临床文献数据、登记数据库数据、不良事件数据等类型,注册申请人也可通过合法途径获取同品种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数据。鼓励使用各国关节数据登记数据库中的数据,相较于其他类型数据,该数据具有人群覆盖面大、随访时间长等优势,可用于评价髋关节假体系统的中远期安全有效性。注册申请人应全面收集同品种医疗器械的临床数据,若同品种医疗器械缺少临床数据,可收集与拟申报产品有相同设计特征产品的临床数据。考虑到髋关节假体数据来源的多样性,建议注册申请人提取关键要素,以图表形式呈现数据,以附件的形式提供数据来源的原文件和/或原文。1.有效性数据对于髋关节假体,有效性临床数据可参考以下关键要素提取数据:(1)患者信息:性别、年龄、诊断、骨质情况、伴随疾病以及其他影响临床结局的特征等;(2)产品信息:产品名称、型号规格;(3)研究设计:设计类型、样本量、研究证据等级和推荐级别;(4)评价指标:提取各时间点(包括术前、术后各随访点)评价指标数据,包括但不限于生存率或翻修率、功能性评分、活动范围和生活质量评分等。相关的功能性评分包括Harris评分、Oxford评分、Charnley评分、Merle D’Aubigne评分、VAS评分、SF-36/SF-12评分、HOOS评分、EQ-5D评分、WOMAC评分、UCLA活动评分等。2.安全性数据常见的髋关节假体不良事件包括脱位、假体周围骨折、松动、骨溶解、感染、下肢不等长、大腿疼、粗隆不愈合、活动范围受限等。髋关节假体安全性数据常来源于各国不良事件或投诉数据库和临床文献,不良事件数据库包括各国药监局的不良事件数据库、企业自身的不良事件数据库、医院的不良事件数据库和第三方商业公司或协会组织运行的不良事件数据库。针对投诉和\或不良事件,应以表格的形式提供各国上市时间、销售数量(如可获取)、不良事件类别及数量、与产品相关性、事件描述、原因分析、处理方式和处理结果等具体信息;若数量过多,相同类别的投诉和\或不良事件可聚类整理后提供。三、参考文献[1]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临床评价技术指导原则: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临床评价技术指导原则等5项技术指导原则的通告(2021年第73号)[Z].[2]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临床评价等同性论证技术指导原则(2021):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临床评价技术指导原则等5项技术指导原则的通告(2021年第73号) [Z].[3] 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髋关节假体系统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通告2017年第23号[Z].[4]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注册申报临床评价报告技术指导原则(2021):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临床评价技术指导原则等5项技术指导原则的通告2021年第73号[Z].[5]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医疗器械分类目录: 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17年第104号[Z].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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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公开征求《放射性标记人体物质平衡研究技术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人体物质平衡研究是创新药临床药理学研究的重要内容,对于确定研究药物的代谢及排泄途径等体内行为、支持药物后续临床研究设计具有重要意义。为鼓励和引导工业界规范开展放射性标记人体物质平衡研究,我中心组织起草了《放射性标记人体物质平衡研究技术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现在中心网站予以公示,以广泛听取各界意见和建议,欢迎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并请及时反馈给我们,以便后续完善。征求意见时限为自发布之日起30天。请将您的反馈意见发到以下联系人的邮箱:联系人:刘淑洁,贺锐锐联系方式:liushj@cde.org.cn, herr@cde.org.cn感谢您的参与和大力支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2023年07月24日附件:1、《放射性标记人体物质平衡研究技术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2、《放射性标记人体物质平衡研究技术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3、《放射性标记人体物质平衡研究技术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表《放射性标记人体物质平衡研究技术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一、前言人体物质平衡研究作为创新药临床药理学研究的重要内容,主要用于定量和全面描述药物在人体内的吸收、分布、代谢和排泄等特征,阐明药物在人体内的消除途径及贡献,为药物相互作用(Drug-druginteraction,DDI)、肝/肾功能不全、生物利用度等研究的开展提供参考,支持确证性临床研究设计,为创新药的临床用药安全性、有效性评价提供重要依据。物质平衡研究可以采用放射性同位素标记的示踪方法或其它合适的方法开展。其中采用放射性同位素(通常为14C或3H)标记示踪方法开展的人体物质平衡研究,是全面、直接获得药物在人体内吸收、分布、代谢和排泄等信息的常用方法。放射性标记人体物质平衡研究应基于药物整体研发策略,结合药物的特性、非临床研究结果及临床研究整体进度进行科学合理地设计和考虑。本指导原则旨在为创新药研发过程中开展放射性标记人体物质平衡研究的内容、时机、设计等关键问题提出建议,阐述该研究的总体考虑、实施和评价的一般原则,为创新药的临床研发提供技术指导和参考。本指导原则仅代表药品监管部门当前的观点和认识,随着科学研究的进展,本指导原则中的相关内容将不断完善与更新。二、总体考虑(一)研究目的通过人体物质平衡研究可获得以下主要信息:1.确定研究药物的代谢及排泄途径。2.鉴定和定量药物在人体中的代谢物。3.确定代谢物相对于原形药物或总药物暴露的比例。基于上述结果可获得支持药物研发计划的相关信息:1.确定应进行结构表征的代谢物,是否在人体内观察到新的代谢物以及区别于其它种属体内的高占比代谢物。评估相关代谢物是否需开展非临床安全性评估或DDI研究。2.评估研究药物是否需在肝/肾功能不全患者中开展研究以及进行某些DDI研究。3.结合研究药物在其它研究中获得的胃肠道稳定性数据,评估研究药物的吸收特征和生物利用度。4.支持后续临床研究设计。如避免关键性临床研究中非必要地排除肝/肾功能不全患者,为纳入人群等试验设计方面提供支持性证据。(二)适用范围一般情况下应对所有的新分子实体药物开展物质平衡研究,其中放射性标记人体物质平衡研究是最常采用的方法之一。如果未开展放射性标记的人体物质平衡研究,应提供充分的理由。除临床另有考虑外,在某些情况下放射性标记人体物质平衡研究可不作要求,如:1.可以从可靠文献或药品监管机构批准的产品说明书中获得物质平衡研究结果的药物。2.基于基础药理学和非临床药代动力学等信息,代谢和消除途径已知的药物,如单克隆抗体、内源性物质及类似物,如多肽、激素、寡核苷酸治疗药物。3.在尿液中药物回收率不低于90%,且尿液回收的物质大部分为原形的药物(即代谢很少)。4.没有或可忽略系统暴露量的药物。(三)开展时机合理安排放射性标记人体物质平衡研究的开展时机,以尽早获得必要的信息以支持药物研发总体计划。鼓励在药物临床开发的早期进行放射性标记人体物质平衡研究,通常建议在确证性临床研究开始前完成。由于需要制备放射性同位素标记化合物等,建议尽早准备相关工作。三、研究的设计和实施(一)研究设计放射性标记人体物质平衡研究通常采用非随机、开放性设计。(二)受试人群放射性标记人体物质平衡研究通常在健康成年受试者中进行,受试者一般选择男性,对于拟定适应症仅为女性的药物应考虑纳入女性受试者。若出于安全性考虑不能纳入健康受试者,或由于目标适应症患者的潜在疾病状况导致其清除机制与健康受试者相比存在较大差异,可选择在目标适应症人群中开展放射性标记人体物质平衡研究。在确定入组受试者例数时,需考虑预期或已知的药代动力学变异程度以及相关药物代谢酶、转运体的基因多态性。放射性标记人体物质平衡研究一般应至少包括6名按照试验方案完成研究的可评估的受试者。(三)放射性给药剂量和放射性标记位点给药的放射性剂量需要综合考虑辐射安全性及放射性检测灵敏度的要求,可基于放射性动物试验的药物组织分布和排泄的数据进行人体放射性吸收剂量的估算,依据辐射防护最优化原则(AsLowAsReasonablyAchievable,ALARA),合理选择放射性给药剂量,保证受试者安全。并酌情参考其它与人体安全有关组织的相关要求,如国际辐射防护委员会(InternationalCommissiononRadiologicalProtection,ICRP)发布的生物医药研究中的辐射防护规定以及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若14C标记的放射性剂量≤1μCi,则基于动物数据进行的放射性剂量估算可不作要求。放射性同位素的标记位点应选择化学和代谢性质稳定的合适位置,避免放射性同位素在代谢过程中丢失,并且药物原形和代谢物皆可被检测和定量。如有必要,可使用两个或多个分开的标记位点。(四)研究药物剂量放射性标记人体物质平衡研究中使用的非放射性标记研究药物的剂量应为临床预期使用剂量,或至少在预期的治疗剂量范围内。如果在开展物质平衡研究时治疗剂量范围尚未确定,则建议使用药代动力学线性范围内的剂量。一般来说,仅需开展单次给药的物质平衡研究。某些情况下可以考虑开展多次给药研究,如:研究药物和/或活性代谢物表现出时间依赖性的药代动力学特征,或该研究需在患者人群中开展且单次给药不可行时。在上述情况下,可在受试者接受非放射性标记药物给药达稳态后,单次给予放射性标记药物,获得放射性标记药物的消除途径,同时对非放射性标记部分进行稳态下的浓度分析,对研究结果进行全面解释。(五)给药途径和制剂放射性标记人体物质平衡研究的给药途径应包括最终临床拟定给药途径,难以实现的情况除外(如吸入制剂等)。放射性标记人体物质平衡研究一般采用与试验目的相适宜的制剂,其中包含放射性标记和非放射性标记的研究药物。尽管制剂差异可能会导致药代动力学参数的一些变化,但研究结果仍能提供足够的信息。如果药物的吸收、首过消除等明显依赖于制剂,应分析物质平衡研究中所用制剂对结果的影响。应对放射性标记药物的化学纯度和放射化学纯度进行检测,当纯度过低时需评估对物质平衡研究结果的潜在影响。(六)口服研究药物的绝对生物利用度研究药物的绝对生物利用度信息有助于解释物质平衡研究结果,理解药物整体的消除途径。当仅开发口服剂型时,鼓励在一个临床方案中同时设计开展绝对生物利用度与物质平衡研究,例如:第一周期为口服研究药物的放射性标记人体物质平衡研究。第二周期口服给予非放射性标记药物并静脉注射微剂量的放射性标记药物,以获得研究药物的绝对生物利用度。两个研究周期之间的清洗期应足够。对于长消除半衰期的药物,也可采用平行研究设计。(七)样品收集和处理应收集血样、尿液、粪便以及其它必要的基质,用于总放射性的定量分析和代谢物谱分析。一般情况下,样品收集应持续到:1.尿液和粪便中累计排泄的放射性物质超过给药剂量的90%;2.连续两个24h采样间隔内收集的尿液和粪便中总放射性物质低于给药剂量的1%。若药物或其代谢物的半衰期较长,可适当延长受试者在临床研究机构的住院时间或者合理调整样品采集策略以获得尽可能理想的回收率。应评估研究药物在相应基质中的稳定性,并在分析前妥善处理和保存采集到的生物样品,以避免因降解的干扰而导致对代谢物分析结果的错误解读。对于血浆、尿液和粪便等生物样品的定量分析,每个受试者的样品应单独分析,一般不应将不同受试者的样品混合后分析。对于代谢物鉴定,通常可将同一受试者不同时间点的样品混合后分析。在代谢物浓度低等情况下,可将不同受试者的样品混合后进行分析。如有科学依据,可采集给药前的血样用于前瞻性/回顾性药物遗传学分析,对物质平衡数据进行合理解读。(八)药物原形和代谢物应在血浆、尿液和粪便等样品中进行代谢物谱分析。血浆代谢物与药物原形暴露量的比值可有助于评估是否需开展以及哪些代谢物需开展DDI研究。血浆代谢物与药物总暴露量的比值,可有助于评估是否需进行以及哪些代谢物应进一步开展非临床安全性研究。(九)样品分析根据放射性标记人体物质平衡研究的目的选择合适的生物分析技术,通常需要同时使用放射性和非放射性物质的分析方法。对于放射性的生物样品分析,可使用放射性计数技术进行定性、定量分析,例如:液体闪烁计数(LSC)、加速器质谱(AMS)、高效液相色谱(HPLC)串联放射性检测器等,必要时进行合理的方法学验证。对于非放射性物质的生物样品分析,应选择使用灵敏度足够的分析技术如液相色谱-串联质谱法(LC-MS/MS),在所有适用的生物基质中对药物原形和代谢物进行定量分析,相应生物分析方法应开展适宜的方法学验证,要求参见相关指导原则。四、数据分析(一)药物原形及代谢物的分析根据各放射性谱峰的峰面积以及各放射性谱峰占样品总放射性的百分含量,计算各基质中药物原形/代谢物占样品总放射性的百分比以及排泄物中药物原形/代谢物占给药量的百分比。用于代谢物鉴定的样品采样时间应足够长,以便评估半衰期较长的代谢物的暴露量占总暴露量的百分比。应鉴定并评估血浆中大于总暴露量10%的代谢物,建议尽可能多地鉴定尿液及粪便样品中的代谢物,并对代谢物的种属差异进行评估。获得代谢物谱后,应对血浆、尿液和粪便等样品中的代谢物进行结构鉴定,以获得研究药物在人体内的主要生物转化途径。物质平衡研究的总回收率原则上应达到90%,一般情况下建议鉴定排泄物中80%以上的放射性回收物质,否则应提供合理的解释。总回收率=尿液、粪便及其它排泄物样品中放射性总量/放射性给药剂量×100%(二)结果外推如果研究药物在治疗剂量范围内表现出线性药代动力学特征,则物质平衡研究的结果可以外推到该范围内的其它剂量。若消除呈剂量依赖性,应谨慎将数据外推到其它剂量。此外,如果相同剂量下多次给药与单次给药的清除不同,则应谨慎将结果外推至稳态情况,可考虑在稳态条件下进行单次给予放射标记药物的物质平衡研究。(三)消除途径的确定和量化结合非临床及其它临床研究数据,根据放射性标记的人体物质平衡研究中的放射性物质排泄量来量化评估主要代谢物、次要代谢物以及各消除途径的贡献(包括首过效应)。消除贡献=排泄物中该消除途径的代谢物的总和/给药剂量或排泄物中所有药物相关物质总量×100%如果粪便中有大量的原形药物,但无法证实其来源于胆汁或肠壁分泌物,那么以上计算公式中分母可改为排泄物中药物相关物质的量减去粪便中药物原形的量。对于存在首过效应或吸收差的情况,易出现对药物清除中重要消除途径的低估或高估。粪便中发现大量原形药物时,开展静脉给药试验可获得口服生物利用度,口服生物利用度是胆汁和/或肠壁分泌途径的重要量化信息。静脉清除率数据也可用于估算肝首过效应对生物利用度的贡献。当存在首过效应时,在静脉给药试验中开展物质平衡研究可估算消除途径对药物清除的真实贡献。因此如有必要,可开展静脉给药的物质平衡研究,以提供更多信息。在获得各基质样品的代谢物谱后,可以结合体外研究结果确定产生主要代谢物的代谢酶,阐述研究药物的生物转化途径,明确药物的主要消除途径。如果某种酶或者某一消除途径对药物消除存在显著贡献,应根据《药物相互作用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试行)》、《肾功能不全患者药代动力学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试行)》等指导原则开展相关研究。五、结果报告研究报告应阐述药物作用机制,提供放射性标记人体物质平衡研究的设计依据及结果,研究报告中应包含且不限于以下信息:血浆和全血总放射性浓度-时间曲线、非放射性标记部分药物原形/代谢物(如适用)的血浆浓度-时间曲线;对总放射性、血中药物原形/代谢物(如适用)的药代动力学参数进行描述性统计,包括浓度-时间曲线下面积(AUC)、最大浓度(Cmax)、达峰时间(Tmax),末端半衰期等;尿液、粪便及其它排泄物(如有)和总排泄物中放射性物质占放射性给药剂量的累计排泄率-时间曲线。基于研究结果确定各生物基质中药物原形和各个被鉴定的代谢物的放射性定量信息,绘制含有代谢物结构的生物转化途径图以及对代谢物的描述。物质平衡研究的结果可为后续临床研究提供重要参考依据,研究报告中鼓励基于放射性标记人体物质平衡研究的结果,结合非临床研究数据及已获得的临床研究数据,对以下研究的必要性进行评估:代谢物是否应进行结构表征;是否应开展非临床安全性评估;是否应开展DDI研究;是否应开展在肝/肾功能不全患者中的研究;评估研究药物的吸收程度和绝对生物利用度等。应提供研究制剂的名称、来源、批号、质量含量(或质量规格)、放射性活度、比活度、化学纯度(及接受标准)、放射化学纯度(及接受标准)、保存条件及配制方法等,并提供质量检验报告。放射性标记人体物质平衡研究结果通常在说明书【药代动力学】中阐述。六、其他考虑鼓励尽早开展人体代谢物的定性研究,并根据人体与动物代谢差异,考虑放射性标记人体物质平衡研究的适当开展时机。当无法开展放射性标记的人体物质平衡研究时,例如由于放射性标记物可能在重要器官中蓄积而引起安全问题等,应使用替代方法,如放射性标记的动物物质平衡研究、使用定性技术的代谢物谱分析、临床I期试验中收集的尿液数据等,或体外评估方法来表征研究药物的药代动力学特征。当拟采用替代方法或新研究方法来获得数据以支持审评决策时,建议与监管部门沟通交流。七、参考文献1.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药品注册管理办法.2020年1月.2.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创新药临床药理学研究技术指导原则.2021年.3. ICHM3(R2)Guideline: Guidance onNonclinicalSafety Studiesfor the ConductofHuman Clinical Trials andMarketing Authorizationfor Pharmaceuticals.2009.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2002年.5.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2号.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6. ICRP Publication62.Radiologicalprotectionin biomedicalresearch. Oxford: PergamonPress, 1993: 1-14.7. ICRPPublication103. The2007Recommendations oftheInternationalCommissionon Radiological Protection.8.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号).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2022年.9. 生态环境部. 核医学辐射防护与安全要求:HJ1188-2021.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部,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临床核医学的患者防护与质量控制规范:GB16361-2012.11.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物非临床药代动力学研究技术指导原则.2014.12.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物代谢产物安全性试验技术指导原则.2012.13. EuropeanMedicinesAgency(EMA).Guidelineonthe investigation ofdrug interactions, Committee for Human MedicinalProducts.2013.14. U.S.FoodandDrugAdministration.ClinicalPharmacology Considerations for Human Radiolabeled MassBalanceStudiesGuidanceforIndustry(DraftGuidance).2022.05.15. ICHM10Guideline:BioanalyticalMethodValidation andStudySampleAnalysis.2022.16. AnuradhaR, ZhixiaYD,etal. HumanRadiolabeled MassBalanceStudiesSupporting theFDA Approval ofNewDrugs, Clin.Transl.Sci.,2022; 15:2567-2575.17.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物相互作用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试行).2021.技术导则(试行).2022.18.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肾功能不全患者药代动力学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试行). 2022.《放射性标记人体物质平衡研究技术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为明确创新药放射性标记人体物质平衡研究的内容、开展时机、研究设计等关键问题,阐述该研究的总体考虑、实施和评价的一般原则,为创新药的临床研发提供指导和参考,药品审评中心组织起草了《放射性标记人体物质平衡研究技术指导原则》,经中心内部讨论,并征求专家和工业界代表意见,形成征求意见稿。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背景和目的临床药理研究中的人体物质平衡研究是创新药早期临床研究的重要内容,对于确定研究药物的代谢及排泄途径等体内行为、支持药物后续临床研究设计具有重要意义。目前,国内相关技术要求尚未明确,药品审评中心组织起草本指导原则,以期明确放射性标记人体放射性物质平衡的总体考虑、实施及评价的一般原则,为创新药的临床研发提供技术参考和指导。二、起草过程本指导原则由统计与临床药理学部牵头,核心工作组经充分调研后自2023年3月启动起草工作,于4月形成指导原则初稿,并于2023年5月召开专家研讨和改稿会,充分吸收业内专家及工业界代表的意见,经药审中心内部征求意见和审核,形成征求意见稿。三、起草思路国内及ICH均尚无人体物质平衡研究指导原则,指导原则核心工作组调研了国内外监管机构发布的物质平衡研究技术指南、查阅审评报告以及研究文献,结合国内研究开展情况,总结研究技术要点,对放射性标记人体物质平衡研究的目的、适用范围、开展时机等关键问题提出建议,明确该研究的设计与实施以及数据分析的一般原则,为该研究的规范开展提供技术指导和参考。四、主要内容本指导原则主要内容包括:(一)前言部分:介绍放射性标记人体放射性物质平衡研究的背景和意义。(二)总体考虑部分:阐述放射性标记人体放射性物质平衡研究的研究目的、适用范围和开展时机。(三)研究设计和实施部分:放射性标记人体放射性物质平衡研究的具体研究设计考虑,包括受试人群、研究药物剂量、放射性给药剂量和放射性标记位点、给药途径和制剂、合并开展获得口服研究药物的绝对生物利用度、样品收集和处理、药物原形和代谢物以及样品分析等。(四)数据分析部分:阐述药物原形及代谢物的分析、结果外推、消除途径的确定和量化。(五)研究报告部分:阐述研究报告应包括的内容及撰写关注事项等。(六)其他考虑部分:放射性标记人体放射性物质平衡研究中应注意的其他考虑。五、需要说明的问题本指导原则仅代表药品监管部门当前的观点和认识,随着科学研究的进展,本指导原则中的相关内容将不断完善与更新。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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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公开征求《安徽省中药饮片追溯码编码规范(征求意见稿)》等3个规范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的意见》《中共安徽省委 安徽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具体举措〉的通知》,探索建立中药饮片生产流通使用全过程追溯体系,逐步实现重点品种来源可查、去向可追、责任可究,省药监局起草了《安徽省中药饮片追溯码编码规范(征求意见稿)》(附件1)、《安徽省中药饮片追溯码标识规范(征求意见稿)》(附件2)、《安徽省中药饮片信息化追溯基本数据集规范(征求意见稿)》(附件3)。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若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3年8月3日前,通过书面或电子邮件反馈。通讯地址:合肥市马鞍山路509号省政务大厦B区12-14F,邮政编码:230051;电子邮箱:675066223@qq.com。联系人:夏红,电话:62999215。附件:1.安徽省中药饮片追溯码编码规范(征求意见稿)2.安徽省中药饮片追溯码标识规范(征求意见稿)3.安徽省中药饮片信息化追溯基本数据集规范(征求意见稿)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3年7月24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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