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沪市监闵处〔2023〕122023006024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单位名称上海信金健康管理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10112MA1GCXEB82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程艳违法行为类型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行政处罚内容罚款0.100000万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11-20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闵处〔2023〕122023006024号当事人:上海信金健康管理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MA1GCXEB82企业类型: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程艳住所:上海市闵行区剑川路116号-6室2023年02月28日,我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经查明,上海信金健康管理中心自2020年04月01日起在上海市闵行区剑川路116号-6室开展经营活动,店招名为“集美瘦身养身馆”。当事人于2021年01月21日从广州隆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入2盒“泰国海藻王面膜”(规格:500g/盒),并于2023年02月15日将1盒上述面膜以128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当事人提供了该面膜产品的进货凭证,但无法提供进货方的营业执照等资料。该面膜标签印有“能舒缓疲劳,预防黑色素对肌肤的侵害预防色斑皱纹出现,更具保湿美白,收敛毛孔之效果”,宣传祛斑美白功效,属于特殊化妆品。通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查询,未查询到该面膜产品的注册、备案信息。我局另查见当事人所销售的上述面膜生产日期为2019年10月,保质期3年,限期使用日期为2022年10月,截止2023年02月15日,已超过保质期。因当事人已与投诉举报人自行和解,退还了相关费用并已销毁该面膜,故本案中违法经营化妆品货值为128元,无违法所得。当事人在销售“泰国海藻王面膜”过程中,未对商品进行标价。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证据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及我局具有管辖权。证据2、举报单、付款凭证、产品照片一份。证明当事人存在销售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违法事实。证据3、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存在销售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和未明码标价的违法事实。证据4、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二份。证明当事人存在销售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销售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和未明码标价的违法事实及违法经营的化妆品的货值。证据5、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查询资料和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协助调查函回函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特殊化妆品未经注册的事实。证据6、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具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减轻情节。证据7、国家信用公示网截屏1张及市场监管大数据中心截屏2张,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为首次发现。证据8、其他证据材料。上述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均经过当事人签字确认,其中复印件均由提供人核对与原件一致。本案书证、物证等材料具备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特征,已构成完整、严密的证据链,并能充分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处罚情节。2023年10月2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沪市监闵罚告〔2023〕122023006024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申请。当事人销售的“泰国海藻王面膜”属于特殊化妆品,且未进行注册,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进口。国产普通化妆品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普通化妆品应当在进口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构成了销售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行为。当事人在经营“泰国海藻王面膜”过程中,未查验该化妆品供货者的经营资质、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构成了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当事人销售“泰国海藻王面膜”时该产品已超过保质期,该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行为。当事人对所销售的产品未予以标价,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构成了未明码标价的行为。当事人销售未经注册且超过使用期限的特殊化妆品,该行为同时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法规应当给于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故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当事人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属首次违法,涉案商品系从他人处购买,数量仅一盒、货值较低,当事人也已主动退赔消费者相关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故予以减轻处罚。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为首次被发现,且属于查验资料不全,记录不完整。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所指的情形,故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未明码标价的行为为首次被发现,且涉案商品数量较少、货值较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所指的情形,故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销售超过使用期限的、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行为,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法规应当给于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罚款壹仟元整的减轻处罚。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未明码标价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综上所述,决定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现要求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你(单位)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闵行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1月05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沪市监浦处〔2023〕152023003294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单位名称上海禧芙化妆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10115MA1H9GYC11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郭海舰违法行为类型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行政处罚内容罚款0.090000万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12-01行政处罚决定书机构代码:3371143473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浦处〔2023〕152023003294号银行输入码:1523003294当事人:上海禧芙化妆品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MA1H9GYC11法定代表人:郭海舰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云汉路979楼经查,当事人注册地址位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云汉路979号2楼,主要在天猫开设店铺“BIILIBIILI芭丽柏莱旗舰店”(店铺ID:293432411),从事芭丽柏莱面膜销售经营活动。当事人销售的“BIILIBIILI绿藻球软膜粉”(化妆品备案编号:粤G妆网备字2022241404)的商品参数页宣传有“抗皱、祛斑美白、紧致”的内容,而该产品的化妆品备案信息功效宣称为保湿。当事人不能提供该产品具有美白功效的依据。当事人自2022年12月7日开始上架上述产品,涉及广告费用共计300元。事发后,当事人对发布的虚假广告进行了整改。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化妆品备案信息、广告费用发票等证据证实。本局于2023年11月1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沪市监浦〔2023〕15202300329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本局视为其放弃上述权利。当事人对化妆品宣传“美白”功能的广告,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和第二款第(二)项“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所指的虚假广告。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1、责令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2、罚款人民币900元。现要求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玖佰(大写)元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在天猫平台上发布公开更正声明,持续时间为227日,版面面积不小于涉案违法广告版面面积。留存刊发播放公开更正声明的书面或者视频资料,并提交给本局,证明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的处罚已履行完毕。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2月01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申报企业名称受理事项涉及市州联系人、联系电话检查时限要求四川佳能达医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仓库地址:由“成都市高新区康强二路398号9、10栋”变更为“成都市高新区康强二路398号4栋B区、9、10栋”。成都蒋达平:177219527622023年12月22日前返回检查结果。洪雅宏康药业有限公司1.变更企业名称:由“凉山州志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洪雅宏康药业有限公司”;2.变更注册地址:由“西昌市胜利路89号”变更为“四川省眉山市洪雅县洪川镇祝河坎街7号附187号1栋”;3.变更仓库地址:由“西昌市胜利路89号”变更为“四川省眉山市洪雅县洪川镇祝河坎街7号附187号2栋”;4.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由“刘志昌”变更为“杨超”;5.变更质量负责人:由“吕晓琼”变更为“余秀平”;6.减少经营范围:“生物制品(不含预防性生物制品)”。眉山余秀平:15283785772重药控股(广安)有限公司1.变更注册地址:由“广安市广安区物流大道东段300号4幢101号”变更为“广安市广安区站前大道东段163号1幢401号”;2.变更仓库地址:由“广安市广安区物流大道东段300号4栋一层8-17号A区”变更为“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向阳镇向龙路17号拣配楼(药品委托储存企业:重庆医药集团四川物流有限公司)”。广安杨月:18728676370国药控股南充医药有限公司1.变更注册地址:由“南充市嘉陵区嘉南路一段57号2层201号、3层301号”变更为“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华生东路68号1层、2层”;2.变更仓库地址:由“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正大街95、97、99、101、103、105、107号1层,嘉南路一段57号1层”变更为“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华生东路68号附1号”。南充周凤霞:13890765945备注:1.《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事项现场核查由企业所在市(州)市场监管局安排实施。上述事项现场核查的联系方式为:成都市局联系地址:致民东路6号1509,电话:63907576;眉山市局联系地址:东坡区湖滨路中2段130号,电话:38239332;广安市局联系地址:广安区建安南路208号,电话:2394188;南充市局联系地址:顺庆区丰登路215号,电话:2233533。2.现场核查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指导原则(修订稿)》(食药监药化监〔2016〕160号)开展,检查人员需在核查报告签署意见。3.现场核查报告、整改报告由市(州)局签章原件存档,影印上传省药监局行政许可(备案)系统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沪市监长处〔2023〕052023001189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单位名称上海银彩美容有限公司天山路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10105MA1FWP5K08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沈蓉违法行为类型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行政处罚内容罚款1.000000万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产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10-24行政处罚决定书机构代码:2231732629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长处〔2023〕052023001189号当事人:上海银彩美容有限公司天山路分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5MA1FWP5K08住所: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336号101室(复式)1楼负责人:沈蓉2023年7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开展现场检查,于当事人存放产品的货架上查见其使用的Koh ToKa EssenceCream(200g)、PP MASQUE(130g)等13件产品外包装均无中文标签。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局于2023年7月25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在经营美容服务中使用的13支(袋)化妆品系当事人自行从日本购入并带回,其中:KohToKaKTK精华霜(200g)2支,进货价折合人民币300元/支;PP面膜(130g)9袋,进货价折合人民币200元/袋;石膏面膜维他命粉(1.5kg)1袋,进货价折合人民币100元/袋;Vie Septa面膜(500g)1袋,进货价折合人民币50元/袋。以上产品进货价合计人民币2550元。上述13支(袋)化妆品外包装均无中文标签,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化妆品的化妆品备案凭证或注册批件,经查询国家药监局网站,未查到上述化妆品备案或注册的相关信息。上述13支(袋)化妆品中的PP面膜(130g)9袋未开封使用,其余均已开封使用。上述化妆品非单独出售,为当事人在美容服务中使用,无法计算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550元。上述事实,由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涉案化妆品外包装文字翻译件等证据予以证实。2023年10月1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沪市监长罚告〔2023〕052023001189),拟对当事人处以没收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Koh ToKa KTK精华霜(200g)2支(已开封)、PP面膜(130g)9袋(未开封)、石膏面膜维他命粉1袋(已开封)及VieSepta面膜(500g)1袋(已开封)及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进口。国产普通化妆品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普通化妆品应当在进口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提供证据材料,案发后主动停止违法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一、没收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KohToKaKTK精华霜(200g)2支(已开封)、PP面膜(130g)9袋(未开封)、石膏面膜维他命粉1袋(已开封)及Vie Septa面膜(500g)1袋(已开封);二、罚款人民币10,000元。现要求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人民币10,000元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等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0月23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相对人名称安徽群康药业科技有限公司行政相对人类别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MA2NC6K000法定代表人汪宗齐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皖药监药处罚﹝2023﹞2-264号处罚类别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处罚决定日期2023/12/13处罚内容1.没收中药饮片白术(批号:2212070)803kg;2.没收违法所得柒万玖仟零陆拾叁元柒角肆分(79063.74元);3.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132924.8元)1.5倍的罚款,计拾玖万玖仟叁佰捌拾柒元贰角整(199387.2元);罚没款共计贰拾柒万捌仟肆佰伍拾元玖角肆分(278450.94元)。罚款金额(万元)19.93872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7.906374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违法行为类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修订)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项的规定违法事实2023年9月4日,接省局转《关于转办不合格药品检验报告的函》(药监综便函〔2023〕325号),阿拉尔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报告编号:Y2023CA0075),检品名称:白术(批号:2212070),标示生产单位:安徽群康药业科技有限公司,被抽样单位:新疆康宁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第三百一十二分店,检验项目:全检,【浸出物】项不符合规定(标准规定:应不得少于35.0%,检验结果:人员1:33.2%,人员2:31.9%,人员3:32.0%)。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修订)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机关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000MB19570665数据来源单位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数据来源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000MB19570665状态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当事人:贺州市人民医院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1100499309305T住所:贺州市八步区西约街150号法定代表人:孔*2023年5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当事人在微信公众号上发布介绍医疗服务的广告推文但不能提供《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涉嫌不经审查发布医疗广告,本局予以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5月17日在“贺州市人民医院”微信公众号发布以下广告推文:一、《贺州市人民医院再增5个市级临床重点专科》,其中内容包含“中心全面开展了多项诊疗技术,其中无痛电子胃肠镜检查数量在广西区内处于领先水平。牵头建立了危险性上消化道出血的急诊快速救治通道,对于危险性消化道患者的抢救成功率达96%。常规开展多项内镜下微创治疗,如胃肠镜下应用射频、高频电切治疗胃肠道息肉、出血、上消化道异物取出术,非静脉曲性上消化道出血的镜下喷洒药物、射频、黏膜下注射、钛夹等止血治疗,静脉曲张的镜下套扎、硬化剂治疗。积极独立自主开展内镜下食管胃静脉曲张套扎术、内镜直视下胃巨大结石碎石取出术、经口直视下胰胆管检查术、胃静脉曲张组织胶注射术、内痔套扎术、内痔硬化注射术、内镜下逆行胰胆管造影术( ERCP )、十二指肠镜下乳头括约肌切开术( EST )、十二指肠镜下胆总管结石取出术、十二指肠镜下胆胰管支架置入术、鼻胆管引流术、超声内镜检查术( EUS )、内镜黏膜下剥离术( ESD )等特色检查治疗技术,其中 ERCP 、 EUS 、 ESD 的独立自主联合开展检查填补了贺州市"3E"内镜技术空白。”。二、《【美丽之约】贺州市人民医院美容皮肤科推出“全国护肤日”系列惠民项目》,其中内容包含“M22(光子嫩肤)适应症:1.色素性皮肤病:雀斑、老年斑、色沉、咖啡斑、黄褐斑等。2.血管性皮肤病:毛细血管扩张、鲜红斑痣、面部潮红、酒渣鼻等。3.美白嫩肤:美白肌肤,收缩毛孔、皱纹、皮肤粗糙等。4.痤疮:抗炎、控油,强化皮脂腺重建。M22(ResurFX非剥脱点阵激光)适应症:1美白嫩肤:美白肌肤,紧致细腻收缩毛孔、平衡皮脂分泌、增强皮肤弹性。2.疤痕:修复痤疮和痘印痘疤、外伤疤痕、妊娠纹、膨胀纹等疤痕。3.面部抗衰:面部紧致、提升、去皱等,缓解面部、眼部、颈部等不同程度的细纹。 4.色素性病变:改善肌肤暗沉、色素斑等。 AcuPulse二氧化碳超脉冲点阵激光适应症:1.各种疤痕:痤疮凹陷性瘢痕、肥厚型疤;烧伤瘢痕、烫伤瘢痕、外伤后瘢痕等的修复。2.各种皱纹:粗皱纹、鱼尾纹、细纹、眼尾纹等。3.皮肤颜色、质地改善:色素异常、肤色灰暗等。4.各种皮肤赘生物:汗管瘤、睑黄疣、寻常疣、丝状疣、痣等。贺州市人民医院美容皮肤科配备调Q激光、无针水光、红蓝光等多种治疗设备,可开展果酸换肤、针清、肉毒注射等多种美容治疗。欢迎各位爱美人士咨询问诊。咨询电话:0774-5285401。陈富祺,美容皮肤科主任,主任医师。毕业于广西医科大学临床医学系本科,擅长激光美容诊治、皮肤外科手术等。广西医学会激光美容分会常委、广西医师协会皮肤性病学分会常委、广西医学会皮肤性病学分会委员。”。三、《【喜讯】贺州市人民医院获批国家疼痛综合管理试点医院》,其中内容包含“特色医疗技术1.射频热凝毁损治疗三叉神经痛在DSA或CT定位全身麻醉下施行三叉神经半月节温控射频热凝术,该方法是临床治疗顽固性三叉神经痛最有效的方法之一。2.微创介入治疗颈、腰椎间盘突出症在CT定位局部麻醉下用细针穿刺,采用经皮椎间盘臭氧注射、射频靶点热凝术或臭氧联合射频靶点热凝术、椎间孔镜技术治疗颈、腰椎间盘突出症。3.开创性采用在药物治疗的基础上,联合神经阻滞、超激光、TENS、医用臭氧、神经射频、大自血等治疗带状疱疹后神经痛。4.神经阻滞术与神经调控术神经阻滞术与神经调控术是疼痛科的核心技术,神经阻滞术广泛应用于治疗各种神经痛、软组织与筋膜疼痛、骨关节疼痛等;神经调控术则用于治疗各种顽固性疼痛、癌痛、神经病理性疼痛、手术后慢性疼痛等。5.癌症疼痛的微创与介入治疗鞘内吗啡泵植入或通过选择性神经毁损治疗技术治疗晚期顽固性癌痛,对口服阿片类镇痛药用量过大或不能耐受药物不良反应的晚期癌痛病人提供一个无痛的或较少疼痛的、提高生活质量的、舒适的治疗方案。6.慢性疼痛的绿色治疗应用高科技物理治疗设备如超激光疼痛治疗仪、体外冲击波疼痛治疗仪、深层肌肉按摩仪等以及医用三氧大自血疗法治疗各种神经痛、软组织与筋膜疼痛、骨关节疼痛等。李世业,贺州市人民医院疼痛科主任,副主任医师。毕业于广西医科大学临床医学本科,任广西医师协会疼痛医师协会副主任委员。从事麻醉工作十余年,在麻醉技术方面有丰富的临床经验。带头组建贺州市人民医院疼痛科,开展微创射频治疗技术、臭氧应用技术、鞘内吗啡泵植入技术等,在各类病理性疼痛诊疗方面有较强的技术水平和丰富的临床经验,为广大患者提供专业的疼痛诊疗和无痛技术服务。”。以上广告推文由当事人制作发布,未经审查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广告宣传内容表现形式含有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宣传治愈率及利用卫生技术人员形象作证明的情形,广告费用无法计算。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被委托人资格。2、“贺州市人民医院”微信公众号广告推文截图、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未经审查发布有禁止情形的医疗广告的事实。3、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发布医疗广告为自行制作发布,广告费用无法计算。2023年12月4日,本局直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局认为,当事人发布的广告推文属于《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医疗广告,是指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直接或间接介绍医疗机构或医疗服务的广告。”所称的医疗广告。《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申请医疗广告审查。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不得发布医疗广告”、第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内容与媒体类别发布医疗广告。医疗广告内容需要改动或者医疗机构的执业情况发生变化,与经审查的医疗广告成品样件内容不符的,医疗机构应当重新提出审查申请。”,当事人发布医疗广告应在发布前申请医疗广告审查并取得审查证明,发布的医疗广告应与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内容一致,如发布与原经审查的医疗广告成品样件内容不符的广告,应重新申请。同时,《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以下情形:(一)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的;(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六)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第四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当事人在微信公众号发布介绍医院医疗服务信息违反了以上规定,构成了未经审查发布包含禁止情形的医疗广告的行为。依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及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广告并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给予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鉴于本案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给予减轻处罚。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决定处罚如下:罚款60000元。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工商银行(开户名全称:贺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2109380029100343210,开户行:工商银行贺州市建设路支行),或者通过网上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缴纳方式:网银转账)。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贺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八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贺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2月13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企业(商户)名称:海南永敬堂药业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儋州市排浦镇分店注册地址:儋州市排浦镇农贸市场A14-A15号铺面法定代表人姓名:身份证号:负责人姓名:林家睦身份证号:4408221974****5534直接责任人:林家睦社会信用代码:91469003348081868F案件分类:药品类案件名称:海南永敬堂药业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儋州市排浦镇分店销售药品未开具销售凭证案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儋市监处罚〔2023〕819号文书扫描件:儋市监处罚〔2023〕819号-药品流通-上传.pdf主要违法事实:海南永敬堂药业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儋州市排浦镇分店销售药品未开具销售凭证,违法所得10元。处罚依据和内容: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1、罚款300元;2、没收违法所得10元;以上罚没款共计310元。处罚机关:儋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时间:2023.12.13文书扫描件儋市监处罚〔2023〕819号-药品流通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湘药监药罚〔2023〕64号当事人湖南善德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4307035889992641经营者汤四球违法行为类型生产销售劣药烫骨碎补案行政处罚内容1.没收不合格中药饮片烫骨碎补(批号:221104)46kg;2.没收违法所得207.00元;3.处货值金额(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2倍罚款,即200000.00元;合计罚没款200207.00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2023年12月5日备注-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湘药监药罚〔2023〕64号当事人:湖南善德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307035889992641住所(住址):常德市鼎城区郭家铺街道大禾场村十四组经营者:汤四球2023年8月4日,我局抽检中心收到《张家界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报告编号:YP202310080)1份,由你公司生产的中药饮片烫骨碎补(批号:221104)在省抽计划中被张家界市场监管局抽样经检验,检验结果为“【鉴别】(2)薄层色谱:未检出与骨碎补对照药材和柚皮苷对照品相应的斑点,【含量测定】柚皮苷:未检出”,结论为不符合规定,2023年8月15日依法送达检验报告书,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核查,并对你公司库存的同批次烫骨碎补进行监督抽检,送湖南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对上述不合格项目复检,2023年10月7日收到省药检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YP202310603),检验结果为“【鉴别】(2)薄层色谱:检出与柚皮苷对照品和骨碎补对照药材相应的斑点,符合规定;【含量测定】0.03%,结论为不符合规定”。你公司生产销售的烫骨碎补含量不符合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为劣药,你公司生产销售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2023年10月7日立案,2023年10月26日组织药品生产处、检查中心、省药检院对中药饮片定性问题进一步会商,会议一致认为该中药饮片定性为劣药,现已调查终结。我局调取上述批次药品批生产记录和销售记录及相关资料,经查,你公司于2022年10月4日从邵东廉桥柳红中药经营部购进原药材骨碎补56.5kg,2022年11月12日生产烫骨碎补(批号:221104)50kg,到检查之日已销售10kg,分别是:销售给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字垭镇卫生院2kg、销售价格为65元/kg,骨伤医院3kg、销售价格为135元/kg,张家界市宏杨中医门诊2kg、销售价格为32元/kg,张家界市仁康中医院3kg、销售价格为45元/kg,销售金额共计734.00元,货值金额为3670.00元,库存40kg。2023年8月20日,你公司向我局递交了《关于质量不合格饮片整改情况的报告》,你公司对上述批次中药饮片进行召回,并对公司制度和人员进行全面自查和整改,召回上述批次中药饮片6kg(骨伤医院3kg、张家界市宏杨中医门诊1kg、张家界市仁康中医院2kg)。该批次中药饮片销售4kg,违法所得为207.00元,货值金额为367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湖南善德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药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资质文件复印件1套,证明你公司是合法药品生产企业。2.中药饮片烫骨碎补(批号:221104)批生产记录、检验记录、商品销货卡、成品库卡、销售记录等资料,证明你公司原药材购进、成品生产、销售、库存等情况。3.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办案人员办案取得的证据合法有效。4.张家界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YP202310080)1份、湖南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YP202310603)1份,证明湖南善德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烫骨碎补经检验不符合规定,依法定性为劣药。5、湖南善德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质量不合格饮片整改情况的报告》,证明公司履行了召回义务及整改等情况。你公司生产销售的烫骨碎补“含量”不符合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一)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情形,为劣药,你公司生产销售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根据两份检验报告结果,你公司生产的中药饮片烫骨碎补(批号:221104)含量非常低,质量较差,鉴于你公司配合检查,积极查找原因并进行整改,召回不合格中药饮片减少或降低了质量安全风险,在市面上流通的数量较少,暂未收到不良反应报告和投诉举报事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八条第(三)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三)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或者违法行为轻微,危害后果轻微的;”的规定,建议减轻处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和《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经案审会集体讨论研究决定拟对你公司生产销售劣药烫骨碎补的违法行为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不合格中药饮片烫骨碎补(批号:221104)46kg;2.没收违法所得207.00元;3.处货值金额(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2倍罚款,即200000.00元;合计罚没款200207.00元。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扫码(缴款通知单)缴至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3年12月5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天市监处罚〔2023〕1128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名称洋参大药房(广东)连锁有限公司燕都分店注册号440106006999819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杨家玲违法行为类型药品经营企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内容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年12月12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天市监处罚〔2023〕1128号当事人:洋参大药房(广东)连锁有限公司燕都分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9W2BM628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营业场所:广州市天河区燕都路36号103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杨家玲成立日期:2020年12月18日主营业务:零售业经营范围:日用杂品销售;玩具销售;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消毒剂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个人卫生用品销售;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销售;医用口罩零售;食品互联网销售(销售预包装食品);食品经营(销售预包装食品);药品零售。2023年11月14日,我局接到投诉举报人称洋参大药房(广东)连锁有限公司燕都分店销售没有标签标识(含未标注批号)的盒装鹿茸中药饮片,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并于2023年11月16日移送至兴华市场监管所处理。2023年11月22日,我局兴华市场监管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举报内容依法对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燕都路36号103铺的洋参大药房(广东)连锁有限公司燕都分店进行检查。经查,现场未发现有盒装没有标签标识(含未标注批号)的鹿茸中药饮片(280元/盒)在售。为了进一步调查核实情况,对其发出了《询问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关材料到我局配合调查。2023年11月23日,执法人员就案件相关情况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现场制作了《询问笔录》,当事人确认曾向投诉举报人销售过盒装没有标签标识(含未标注批号)的鹿茸中药饮片(280元/盒)。当事人销售没有标签标识(含未标注批号)盒装鹿茸中药饮片的行为,涉嫌销售劣药。为进一步查清其违法事实,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局于2023年11月27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销售的鹿茸中药饮片于2021年4月5日从广东帝豪药业有限公司采购,由于放置较久未售出,其员工为了销售方便和美观,便将其中80g放置盒中销售,标示价格280元/盒,但销售时未按规定标注中药饮片的品名、规格、产地、生产企业、产品批号、生产日期等信息。目前该批鹿茸中药饮片已全部销售完毕,无库存。当事人称由于原电脑硬盘数据损坏,导致数据丢失,无法提供涉事批次的鹿茸中药饮片销售记录,仅提供了上述药品的零售标签。经核算,当事人销售的涉案鹿茸药饮片货值金额为350元,违法所得为51元。当事人销售没有标签标识(含未标注批号)盒装鹿茸中药饮片的行为,符合《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四)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的情形,属于劣药,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工单,证明该案的案情来源;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劣药、经营情况、库存情况等的事实;3.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及委托被委托人处理案件有关事宜; 4.随货同行单、发票、供货商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检验报告,证明涉案药品来源、当事人销售劣药的事实认定;5.《情况说明》、《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采取的整改措施。本局于2023年12月4日向当事人洋参大药房(广东)连锁有限公司燕都分店送达了穗天市监告字〔2023〕105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本局认为,当事人洋参大药房(广东)连锁有限公司燕都分店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期间,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承认违法事实,及时主动改正了违法行为,符合《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五)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洋参大药房(广东)连锁有限公司燕都分店给予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51元;2.罚款10000元。罚没合计10051元。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广州市非税收入缴费通知书上所注明的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文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天河区人民政府(受理地址:广州市天河区龙口东路210号天河区司法局,电话:38896350),也可向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州市天河路112号,电话:87598826)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文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有关事项的通告》(粤府函〔2021〕99号)的规定,自2021年6月1日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建议向天河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2月12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沪市监闵处〔2023〕122023008148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单位名称闵东大药房(上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10112MABYLRHW6H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韩丽敏违法行为类型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行政处罚内容罚款0.100000万元,责令停止发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11-21行政处罚决定书机构代码:8882643654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闵处〔2023〕122023008148号当事人:闵东大药房(上海)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MABYLRHW6H住所(住址):上海市闵行区莘谭路146号底层西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韩丽敏2023年9月1日,本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经查证,当事人在闵行区莘谭路146号底层西间经营药店,2022年11月份当事人注册京东平台网店“天药大药房旗舰店”,在网店里销售各类药品。2023年7月11日当事人在网店里上架销售康恩贝风油精,同期在该商品销售页面宣传“提神醒脑、驱蚊、杀虫”信息。该风油精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Z33020481,每瓶装6ml,是乙类非处方药品,说明书上功能主治为“清凉,止痛,驱风,止痒。用于蚊虫叮咬及伤风感冒引起的头痛,头晕,晕车不适。”2023年8月2日当事人主动下架涉案风油精网店销售链接。该商品销售页面由当事人委托他人制作,费用1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证据一:由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许可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及本局具有管辖权。证据二: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及现场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改正宣传及涉案商品实物情况。证据三: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询问并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违法宣传具体情况。证据四:执法人员利用第三方电子取证工具截图保存当事人涉嫌违法页面打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违法宣传相关情况。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网页费用凭证复印件、商品搜索情况截图打印件和商品页面修改记录打印件,证明违法网页制作费用及违法宣传起止时间情况。证据六:举报单及其他材料,证明线索来源等情况。以上证据材料均由当事人或相关主体签字确认,具备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特征,已构成完整、严密的证据链,能充分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处罚情节。当事人在其网店商品销售页面上发布各类信息,当事人属于广告主和广告发布者,当事人在药品销售页面宣传与说明书不一致功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药品广告的内容不得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并应当显著标明禁忌、不良反应。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非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的规定,构成了发布广告内容与说明书不一致药品广告违法行为。2023年11月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沪市监闵罚告〔2023〕12202300814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主动改正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当事人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现要求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1月21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