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市辖区江津区
当事人:重庆康然养生保健服务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61CYLC9T
经营场所: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商贸街117号
投资人:*
2023年9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商贸街117号的重庆康然养生保健服务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内,以播放PPT宣传课件、现场讲解的方式对消费者宣传其经营的保健食品“绿保康银杏叶口服液”具有防治心脑血管系统疾病、老年痴呆、抗衰老、抗炎症、抗过敏等疾病功效。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2023年9月15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系2021年2月24日依法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办有食品经营许可证,在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商贸街117号主要从事保健食品销售,食品经营,第(一)、(二)类医疗器械销售经营活动。
2023年9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采取播放PPT宣传课件、现场讲解的方式,对在其经营场所体验的消费者进行宣传,当事人现场讲解宣称:“绿保康银杏叶口服液”具有防治心脑血管系统疾病、防治老年痴呆、抗衰老、抗炎症、抗过敏等疾病功效。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有待售银杏叶口服液2盒,外包装上均标注:生产商:浙江新昌天然保健品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SC12733062402728,批准文号:卫食字(1997)第504号,保健功能:本品经动物实验评价,具有耐缺氧的保健功能。该产品包装上有“保健食品不是药品,不能代替药物治疗疾病。”字样说明。
另查明,在本局调查期间,当事人已停止宣传上述商品,主动纠正其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以及投资人身份的事实;
2、现场笔录(第1次)、现场照片(第1次)、现场检查录像视频、当事人宣传视频、PPT宣传课件打印件、投资人王其容询问笔录、消费者黎敏询问笔录(第1次)、消费者陈永贵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当事人对其商品的功能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事实;
3、现场笔录(第2次)、现场照片(第2次)、消费者黎敏询问笔录(第2次)等证据,证明当事人已停止虚假宣传,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2023年11月1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以及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期限等。本局告知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本案中,当事人销售的“绿保康银杏叶口服液”系保健食品,并非药品,不具备治疗疾病的功能,其保健功能为:本品经动物实验评价,具有耐缺氧的保健功能。而在当事人在销售活动中,采取播放PPT、现场讲解等方式,对消费者宣传该保健食品具有防治心脑血管系统疾病、防治老年痴呆、抗衰老、抗炎症、抗过敏等疾病功效,其行为违反了该规定,属于对商品的功能作虚假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宣传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虚假宣传的行为,应当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鉴于当事人已停止虚假宣传行为,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情形,且当事人的行为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损失,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商品的功能作虚假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行为的违法行为后果项减轻裁量等级裁量因素的情形,当事人采取播放PPT宣传课件、现场讲解的方式,对在其经营场所体验的消费者进行宣传,影响范围小,无社会影响,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商品的功能作虚假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行为的社会影响程度项从轻裁量等级裁量因素的情形,经综合裁量,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缴纳至指定账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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