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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福建省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通告(2023年第4期,总第93期)

    为加强药品质量监管,保障公众用药安全,根据福建省药品抽检工作计划,省、市两级药品监管部门及药品检验机构对省内部分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药品质量进行了监督抽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现对抽检发现的不符合规定的1批次药品信息予以通告(详见附件)。对上述抽检结果不符合规定的药品及相关企业(单位),我省有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已依法组织开展核查处置,对涉嫌违法企业依法立案查处。特此通告。附件:1.不符合规定药品信息(2023年第4期,总第93期)2.不符合规定项目的小知识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3年12月11日不符合规定药品信息(2023年第4期,总第93期)药品名称标示生产企业生产批号药品规格被抽样单位检验依据检验结果不合格项目检验机构鹿茸广东港韩药业有限公司210502中药饮片宁德鹭燕大药房有限公司蕉城蕉北店《中国药典》2020年版一部不符合性状,宁德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不符合规定项目的小知识性状记载药品的外观、质地、断面、臭、味、溶解度、以及物理常数等。中药饮片性状项不符合规定,可能涉及药材种属偏差、炮制工艺有瑕疵、储存不当等情形。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药品 产品 福建省
  • 福建省医疗器械监督抽检结果通告(2023年第4期)

    为加强医疗器械质量监督管理,保障医疗器械产品使用安全有效,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全省范围内组织开展医疗器械监督抽检,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及《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管理规定》,现对检验发现的7批次不符合标准规定的产品予以通告(详见附件)。对上述抽检结果不符合标准规定的医疗器械及相关企业(单位),我省有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已依法组织开展核查处置,对涉嫌违法企业依法立案查处。特此通告。附件:1.不符合标准规定医疗器械信息(2023年第4期)2.不符合标准规定项目的小知识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3年12月11日不符合标准规定医疗器械信息(2023年第4期)序号检品名称批号规格生产单位被抽样单位抽样单位抽样环节不合格项目备注1医用防护口罩22112809无菌折叠型 16cm×10.5 ±10%河南众泰恩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莆田盛兴医院莆田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使用过滤效率2指夹式脉搏血氧仪2301053000HCX1906深圳市长坤科技有限公司宁德市康和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宁德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经营(不含进口总代理)信号不完整性3电子体温计DM20221228JA-12B青岛雅世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福建康佰家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武夷山文公苑店武夷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营(不含进口总代理)最大允许误差4医用电子体温计T221210HL-T10东莞市华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永春县桃城中一药店有限公司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营(不含进口总代理)温度显示范围,最大允许误差,最大允许误差,最大允许误差5医用外科口罩20221112A无菌平面耳挂式 14.5cm×9.5cm河南省佳康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台江区康之恒医疗器械店福州市台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营(不含进口总代理)压力差(△P)根据生产企业所在地监管部门协查回复,标示生产企业否认生产6电子体温计DM20221225JA-12A青岛雅世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福建康佰家医药集团有限公司龙岩九一店龙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营(不含进口总代理)最大允许误差,最大允许误差,最大允许误差,最大允许误差7医用防护口罩F22100102折叠挂耳型河南圣士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龙岩鹭燕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龙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营(不含进口总代理)过滤效率不符合标准规定项目的小知识一、最大允许误差超出规定的范围,说明设备测量的数据不准确,测温准确性有较大误差。不准确的测试结果可能会造成对患者身体健康情况的误判,影响对患者治疗。二、过滤效率主要考核口罩罩体滤除颗粒物的能力,是口罩防护效果的最重要衡量指标。该项目不合格,可能导致口罩不能有效过滤空气中的悬浮颗粒物(如细菌、病毒、粉尘等),极大地增加了使用者患病或传染的风险。三、压力差(△P)分别是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医用外科口罩用于衡量佩戴舒适性的指标。通气阻力、压力差(△P)过大,会增加佩戴者的呼吸负担,降低舒适性,甚至引发头晕、缺氧等不良后果。四、信号不完整性:未按标准组织生产,在随附文件中缺少信号不完整性指示器以及其功能说明,对于使用者而言,他们无法判断测量所得的结果是否准确、可靠。不准确的测试结果可能会造成对患者身体健康情况的误判,影响对患者治疗。五、温度显示范围不满足规定,设备将不能正确显示测量的温度值,导致使用者对体温情况造成误判,影响对患者治疗。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产品质量公告 / 医疗器械 产品 福建省
  • 福建省化妆品监督抽检结果通告(2023年第2期)

    为加强化妆品质量监督管理,切实保障公众健康安全,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全省范围内组织开展化妆品监督抽检。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现对抽检发现的7批次不合格化妆品信息予以通告(详见附件)。对上述抽检结果不合格的化妆品及相关单位,相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已依法组织查处。特此通告。附件:1.不合格化妆品信息(2023年第2期)2.不符合标准规定项目的小知识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3年12月11日不合格化妆品信息(2023年第2期)序号标示样品名称标示生产企业/代理商名称标示生产企业/代理商地址被抽样单位名称被抽样单位地址包装规格标示批号标示生产日期标示限期使用日期/保质期标示批准文号/备案号检验机构名称不合格项目备注1865草本益肤宝修护软膏江苏娇颜芭比化妆品有限公司江苏省泗洪县太平镇楼尚路西侧永春县桃城镇贝贝佳婴幼儿用品商行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桃城镇城东街132号净含量:12.8gYFBH-69/20250429苏G妆网备字2021002137福建省食品药品质量检验研究院特比萘芬根据生产企业所在地监管部门协查回复,标示生产企业否认生产2恒芝润小颗粒海藻膜广州琳芝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东福二街9号201丰泽区嗨秀化妆品商行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千亿商城服饰广场3-002、004、006,4-001、003200g2023050401/2026/05/03粤G妆网备字2022379768泉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霉菌和酵母菌总数根据生产企业所在地监管部门协查回复,标示生产企业否认生产3PEJIESS佩吉藻胶原草本平衡面膜广州美富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广从北路678号(厂房3)第三层霞浦县洁雨化妆品店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太康路212号101D30g×12袋MFBj26R1/20251025粤G妆网备字2023180988泉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菌落总数,霉菌和酵母菌总数4发雅丝防脱固发洗发露广州市发雅丝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大巷工业区顺景路1号新罗区荣铨美容美发用品店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石桥村鱼形厝下路1号第4号5号店650mlFYCCU012/20260320国妆特字G20191987福建省食品药品质量检验研究院菌落总数5润可盈防晒乳SPF50+PA+++广东全力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金田路3号霞浦县松港街道林苹化妆品商店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太康路361号东方伟业商场101250gQL20230304/01/2026/03/03国妆特字20221584厦门市食品药品质量检验研究院苯基苯并咪唑磺酸,双-乙基己氧苯酚甲氧苯基三嗪,二乙氨羟苯甲酰基苯甲酸己酯,甲氧基肉桂酸乙基己酯,水杨酸乙基己酯,乙基己基三嗪酮,亚甲基双-苯并三唑基四甲基丁基酚6玛丝兰双重植萃美肌沐浴露彭氏(惠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东省惠州仲恺高新区沥林镇英光村工业园新罗区龙兴伊莎百货经营部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龙兴商场沿街1006号店500gHEW2728A/20260426粤G妆网备字2022242260福建省食品药品质量检验研究院菌落总数7浴姿肤美舒服沐浴润爽保湿丝滑沐浴露汕头市龙湖区嘉欣化妆品厂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新溪镇西南村坝尾工业区B栋一层古田县荣东日用品店福建省宁德市古田县城西街道解放路275号1号B仓库800mlBX072005/20260723粤G妆网备字2022081160福建省食品药品质量检验研究院甲基氯异噻唑啉酮和甲基异噻唑啉酮与氯化镁及硝酸镁的混合物(甲基氯异噻唑啉酮:甲基异噻唑啉酮为3:1)根据生产企业所在地监管部门协查回复,标示生产企业否认生产不符合标准规定项目的小知识一、甲基氯异噻唑啉酮和甲基异噻唑啉酮与氯化镁及硝酸镁的混合物(甲基氯异噻唑啉酮:甲基异噻唑啉酮为3:1)商品名为卡松(Kathon CG),具有广谱杀菌抑菌性能,是淋洗类化妆品中常用的防腐剂。但卡松致敏性较强,长期使用过量添加卡松的化妆品会引起接触性皮炎。二、菌落总数是指示性微生物指标,表示产品受细菌污染的程度。化妆品在生产制造、运输、储存过程中都可能导致微生物污染,对化妆品质量及消费者健康造成影响。三、特比萘芬是一种抗真菌药物,常用于治疗体癣、股癣、手癣及足癣等,《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中规定其为禁用物质,一些不法商家在化妆品中添加该类物质,以求达到一定的抑菌效果,但长期使用特比萘芬可能对皮肤产生刺激性,出现烧灼感、瘙痒感等,也可能引起接触性皮炎,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四、苯基苯并咪唑磺酸,是一种紫外线UVB防晒剂,也能吸收很小部分的UVA波段。苯基苯并咪唑磺酸暴露于阳光下会产生自由基,导致DNA损伤,有潜在致癌的风险。五、双-乙基己氧苯酚甲氧苯基三嗪是一种新型的广谱防晒剂,可防护一部分的UVB以及全部的UVA,稳定性强,还可以做为其他化学防晒剂的稳定剂;与其他防晒剂的相溶性强。六、二乙氨羟苯甲酰基苯甲酸己酯:属于油溶性化学性防晒剂,防晒波段在320-400nm,光稳定佳。七、甲氧基肉桂酸乙基己酯,属于化学防晒剂。是一种高度有效的紫外线UVB吸收剂,对皮肤的刺激性小,但属于一种皮肤渗透促进剂,很容易被皮肤吸收会干扰人类内分泌系统,在动物试验中观察到其对雌激素有所影响。八、水杨酸乙基己酯,UVB吸收剂,吸收率低,吸收波长290nm-330nm。在化妆品、护肤品里主要作用是化学防晒剂,风险系数为4,比较安全,无致痘性。九、乙基己基三嗪酮:UVB吸收能力最强的油溶性吸收剂,光稳定性强、耐水性强,对皮肤的角质蛋白有较好的亲和力。乙基己基三嗪酮是近年发展起来的一类新型紫外线吸收剂,它具有较大的分子结构和很高的紫外线吸收效率,具有广谱防晒效果,既防UVB段紫外线,又防 UVA段紫外线,可以用作防晒产品中的添加剂。十、亚甲基双-苯并三唑基四甲基丁基酚:全光稳定,与油溶性防晒剂具有协同增效作用,在水相使用的超细有机微粒,可使油相的选择更有灵活性,唯一一种白色的UVA防晒剂,能帮助修正配方的颜色。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产品质量公告 / 化妆品 产品 福建省
  •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美尚百货商行经营化妆品未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汴顺市监处罚〔2023〕62号当事人: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美尚百货商行《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3MA9KGL567M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展德明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日用百货销售;家用电器销售;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销售;化妆品零售;办公用品销售;食品销售;注册日期:2021年11月24日经营住所: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南土街顺发组团临街楼一层北起第三间营业房2023年11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美尚百货商行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经营的“乐草元”口腔专护牙膏、“乐草元”植物萃取正本按摩膏、“乐草元”洁面凝胶未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2023年11月13日本局予以立案调查。调查期间,办案人员检查了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并对经营者进行了询问。调查期间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11月3日购进“乐草元”口腔专护牙膏、“乐草元”植物萃取正本按摩膏、“乐草元”洁面凝胶各一箱,均为48支每箱,货值金额共计8784元。截止我局查处之日,以上三种产品未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格及我局的管辖权;2.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营者的身份;3.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经营化妆品的事实;4.对经营者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化妆品及未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5.产品发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乐草元”口腔专护牙膏、“乐草元”植物萃取正本按摩膏、“乐草元”洁面凝胶的事实;6.当事人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复印件六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化妆品未健全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7.当事人化妆品生产厂家资质、检验报告复印件十三张,证明当事人购进化妆品的事实;8.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地址;9.现场照片三张,证明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的事实;10.当事人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化妆品未健全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以上证据均有出证人签字确认。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3年11月1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汴顺市监罚告〔2023〕 60 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当事人经营化妆品未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之规定。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当事人行为属于未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应对当事人经营化妆品未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适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建立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只是未完全执行,违法行为轻微,且主动下架产品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本局认为应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行为应不予行政处罚。综上所述,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1.应加强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管理。2.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1月27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化妆品 企业 河南省开封市
  • 上海冠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违法发布医疗器械广告案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沪市监崇处〔2023〕302023005470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单位名称上海冠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10113MA1GN7TQ57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黄孝菊违法行为类型含有“热销、抢购、试用”“家庭必备、免费治疗、免费赠送”等诱导性内容,“评比、排序、推荐、指定、选用、获奖”等综合性评价内容,“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保证性内容,怂恿消费者任意、过量使用药品、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内容行政处罚内容罚款0.522690万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11-30行政处罚决定书机构代码:8942732658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崇处〔2023〕302023005470号当事人:上海冠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MA1GN7TQ57住所: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港沿公路1585号1号楼1-6室法定代表人:黄孝菊2023年8月8日,本局接12315举报件,举报人反映:上海冠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京东平台开设的“envie官方旗舰店”网店销售名为“日本envie美瞳日抛10片装彩色隐形眼镜混血自然大小直径原装进口官方官网粉桃棕【婚纱照】粉嫩减龄怦然心动0”的商品,其于2023年7月31日购买上述商品时发现该商品页面含有“药妆热卖”的宣传内容,上述宣传内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执法人员接到举报后,查看当事人在京东平台开设的“envie官方旗舰店”网店,在该网店上述商品销售页面上确实查见含有“药妆热卖”的宣传内容,并在“药妆热卖”下方查见“日本各大薬妝店火爆售賣中”的宣传内容。2023年8月14日港沿市场监督管理所对当事人涉嫌违法发布医疗广告的行为报本局申请立案,2023年8月17日本局批准予以立案调查。经查明:当事人主要从事医疗器械销售经营活动。2023年6月15日,当事人在京东平台开设公司网店(envie官方旗舰店),用于宣传、展示和销售envie品牌医疗器械。网店开设当日当事人在上述网店上架销售名为“日本envie美瞳日抛10片装彩色隐形眼镜混血自然大小直径原装进口官方官网粉桃棕【婚纱照】粉嫩减龄怦然心动0”的商品,同时在该商品页面对外发布“药妆热卖”以及在“药妆热卖”下方发布“日本各大薬妝店火爆售賣中”的宣传内容。当事人在京东平台“envie官方旗舰店”网店销售名为“日本envie美瞳日抛10片装彩色隐形眼镜混血自然大小直径原装进口官方官网粉桃棕【婚纱照】粉嫩减龄怦然心动0”的商品是一款软性亲水接触镜,属于第三类医疗器械。上述商品均是当事人从日本公司(株式会社ANW)购进,共计购进16611件,购进价格均为4.05美元/件(不含税),换算成人民币为29.6元/件。当事人在该商品销售页面中发布“药妆热卖”和“日本各大薬妝店火爆售賣中”的宣传内容,其中“热卖”和“火爆售賣中”的基本含义均是指(商品)受欢迎而卖得快,与“热销”一词具有相同含义,属于诱导性内容。上述广告宣传内容是当事人自行设计制作和发布。2023年8月14日,当事人上述行为被本局检查发现。至案发,当事人共计销售41件上述商品,销售总额为4324.57元(含税),违法所得为2613.45元。另查明:当事人已对上述涉案宣传内容进行了整改,主动修改涉案宣传内容,并于2023年8月29日提交了整改报告。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2023年8月29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提供的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2023年8月29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提供的一份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及一份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当事人委托董某以当事人的名义接受本局对本案的调查及委托权限、委托时限等;3.2023年8月11日,执法人员通过“浦软翔鹰”电子数据存证平台取证,并于2023年8月29日经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董某签字确认的一份网络监测及电子数据取证文书(编号:3101512305020),证明京东平台“envie官方旗舰店”网店是当事人开设的事实以及当事人在该网店“日本envie美瞳日抛10片装彩色隐形眼镜混血自然大小直径原装进口官方官网粉桃棕【婚纱照】粉嫩减龄怦然心动0”商品销售页面发布含有“药妆热卖”、“日本各大薬妝店火爆售賣中”广告宣传内容的事实;4.2023年8月2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董某制作的一份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在其“envie官方旗舰店”网店“日本envie美瞳日抛10片装彩色隐形眼镜混血自然大小直径原装进口官方官网粉桃棕【婚纱照】粉嫩减龄怦然心动0”商品销售页面发布含有“药妆热卖”、“日本各大薬妝店火爆售賣中”广告宣传内容的事实以及发布上述广告的宣传目的、起始时间、设计制作来源、设计制作费用等情况;5.2023年8月29日,当事人提供的一份整改报告和一份涉案商品销售页面打印件,证明当事人案发后主动对涉案宣传内容进行整改的事实;6.其他证据材料。本局于2023年11月21日向当事人电子送达了沪市监崇罚告〔2023〕30202300547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不得包含下列情形:(六)含有“热销、抢购、试用”“家庭必备、免费治疗、免费赠送”等诱导性内容,“评比、排序、推荐、指定、选用、获奖”等综合性评价内容,“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保证性内容,怂恿消费者任意、过量使用药品、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内容;”的规定,构成违法发布医疗广告的行为。当事人作为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循诚信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当事人在涉案商品销售页面发布“药妆热卖”和“日本各大薬妝店火爆售賣中”的宣传内容,具有诱导性,容易使消费者认为该商品销量好、受欢迎,诱导消费者过量购买商品,在客观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当事人违法发布医疗广告的行为,根据《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伍仟贰佰贰拾陆元玖角整。现要求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人民币)伍仟贰佰贰拾陆元玖角整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年 月 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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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艾弗娜化妆品有限公司使用禁用原料生产化妆品、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案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沪药监稽处〔2023〕762023000001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单位名称上海艾弗娜化妆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10118563108242X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黄宗茂违法行为类型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在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化妆品。行政处罚内容没收物品,罚款14.500000万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11-09行政处罚决定书机构代码:2020051028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药监稽处〔2023〕762023000001号当事人:上海艾弗娜化妆品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563108242X住所:青浦区朱家角镇康泰路218号南侧2楼法定代表人:黄宗茂2022年9月7日,本局对当事人生产的宗茂护颜舒缓乳液(生产批号:2022082501、净含量:70克)进行抽样。经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山东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复检,检出禁用原料倍氯米松双丙酸酯,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规定(检验报告编号:HC202201569、HW202200261)。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本局依法对当事人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办案人员依法取得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制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期间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经查,宗茂护颜舒缓乳液为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编号为沪G妆网备字2020024239。当事人为该化妆品的备案人及实际生产企业,该化妆品备案信息载明的成分中含马齿苋(PORTULACA OLERACEA)提取物,不含假马齿苋提取液。2022年8月29日,当事人生产宗茂护颜舒缓乳液(生产批号:2022082501、净含量:70克)时,使用了假马齿苋提取液(批号:BBSW220523-4),与该化妆品备案信息载明的成分不一致。当事人共生产上述批次化妆品393盒,其中留样4盒、抽样4盒,库存385盒,尚未销售。该批次化妆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5640.50元,当事人无违法所得。2023年6月6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存在17项不符合规定的项目:1.宗茂护颜舒缓乳液(生产批号:2022082501)《原料领料单》、《原料发料单》、《配置作业记录单》记录使用原料马齿苋(PORTULACA OLERACEA)提取物(批号GS180319001),与实际使用不一致;2.宗茂护颜舒缓乳液(生产批号:2022082501)霉菌、酵母菌检验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版)相关要求;3.未按照企业《供应商评估及管理程序》(文件编号:AFN-SOP-CG-001)规定,对假马齿苋提取液(批号:BBSW220523-4)供应商进行审核;4.按照《留样管理制度》(AFN-MR-QC-015)规定对留样产品进行标贴,标识的生产日期与实际不符;5.关键原料留样标签无生产企业名称、原料规格、贮存条件等信息;6.原料标签均无贮存条件信息;7.原料仓库合格区查见过期原料BioGenicSA-200;8.未按照《不合格品管理制度》(AFN-SOP-QC-005)规定,对不合格品水润海洋保湿面膜(202206131)处理进行记录;9.配制间、包装间、灌装间、微菌室等的生产日温、湿度、压差记录表未及时填写记录;10.未按照《设备清洁消毒操作规程》(AFN-SOP-PD-015,B/0)规定,对乳化锅清洗消毒;11.未按照《设备容器及工具清洁消毒管理规定》(AFN-SOP-PD-015,B/0)规定,对消毒剂标签进行标识;12.未明确关键原料供应商,未对关键原料供应商进行重点审核;13.未按照《销售管理制度》(文件编号:AFN-MR-GL-005)规定,在销售清单内记录备案号、使用期限以及购买者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14.《退货管理流程》(文件编号AFN-SOP-SD-003)中《产品退(换)货申请表》(文件编号AFN-SOP-SD-003-01)表单中缺少产品的使用期限;15.《召回管理制度》(文件编号AFN-MR-QC-003)规定及相关表单中,召回产品信息缺少使用期限;16.未按照《车间环境监控》(AFN-SOP-QC-013,A/0)对清洁区(净化)环境进行监控;17.未按照设备仪器检定计划,对净化工作台、电子天平等实验室设备、仪器进行检定。以上违法事实主要有当事人证照、相关人员身份证明材料、检验报告、普通化妆品备案凭证、批生产记录、相关产品销售台账、销售发票、相关制度文件、现场检查照片、现场笔录及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3年10月3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沪药监稽听告〔2023〕76202300000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自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有陈述、申辩,并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之日起的五个工作日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的要求。(一)当事人生产的宗茂护颜舒缓乳液(生产批号:2022082501、净含量:70克)检出禁用原料倍氯米松双丙酸酯,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的情形。当事人生产宗茂护颜舒缓乳液(生产批号:2022082501、净含量:70克)时,使用的原料与产品备案资料载明的成分不一致的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生产化妆品。”的规定。因当事人使用禁止的原料生产化妆品与生产不符合化妆品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系同一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本局按使用禁止的原料生产化妆品的案由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在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化妆品。”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下列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生产的化妆品:宗茂护颜舒缓乳液385盒(生产批号:2022082501、净含量:70克);2.罚款: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整。(二)当事人存在17项不符合规定的项目的行为,根据《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要点及判定原则》应判定为“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存在严重缺陷”的情形。按照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要点及判定原则》的公告的规定,对检查判定为“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存在严重缺陷”的企业,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三项、《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等规定立案调查。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化妆品,建立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建立并执行供应商遴选、原料验收、生产过程及质量控制、设备管理、产品检验及留样等管理制度。”的规定。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下列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综上所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下列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生产的化妆品:宗茂护颜舒缓乳液385盒(生产批号:2022082501、净含量:70克);2.罚款:人民币壹拾肆万伍仟元整。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将罚款缴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履行没收违法产品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2023年11月9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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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肃廉医疗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已经被取消备案的国产普通化妆品、发布虚假广告案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沪市监静处〔2023〕062023001126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单位名称上海肃廉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10120MA1HK83A60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盛岩违法行为类型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行政处罚内容没收违法所得0.001800万元,罚款1.300000万元,责令停止发布,没收违法产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11-14行政处罚决定书机构代码:2071332016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静处〔2023〕062023001126号当事人:上海肃廉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MA1HK83A60住所:上海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968号1205-A171室法定代表人:盛岩联系电话:XXXXXXXXXXX联系地址:上海市静安区场中路2018号中建幸福大厦502我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信息于2023年7月5日对上海肃廉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有淘宝网店,店铺名称为“义语”,店铺内有售“义语眼部精华液肌底液改善眼周干纹细纹淡化黑眼圈眼袋保湿补水”,月销1,详情页介绍该产品为化妆品,备案编号为“沪G妆网备字2020006778”,经查询该备案编号于2023年2月6日取消备案,产品不得继续上市销售。另,该产品详情页面有“改善视物模糊”、“缓解眼疲劳”、“消除眼部血丝”等宣传用语。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销售未经备案的化妆品及发布虚假广告。2023年07月25日经局批准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2月取得“义语滋润眼部精华液”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备案编号:沪G妆网备字2020006778)后,委托上海倩菲儿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该产品,共计生产300件,委托生产的价格为人民币11元/件。因疫情原因,当事人于2021年10月起通过淘宝网店“义语”销售上述产品,自2021年10月至2023年2月5日共售出13件,后“义语滋润眼部精华液”(备案编号:沪G妆网备字2020006778)于2023年2月6日取消备案,产品不得继续上市销售,但当事人自2023年2月6日后仍旧销售该产品至案发,在此期间当事人共售出1件该产品,售价为人民币29元,订单号为3414243348621459918,订单支付时间为2023年06月29日,订单支付金额为人民币29元,扣除委托生产的成本,当事人销售已经取消备案的化妆品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18元。又查,当事人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义语”内销售的“义语眼部精华液肌底液改善眼周干纹细纹淡化黑眼圈眼袋保湿补水”这一产品的详情页面中发布该产品的图文广告,广告包含“长时间对着电脑工作的上班族;缓解眼疲劳”、“经常游戏开黑的游戏爱好者;有益眼睛健康”、“抱着PAD玩游戏看电影的孩子;改善视物模糊”、“舒缓眼睛干涩 预防干眼症”等广告用语,还宣传该产品能够“舒缓眼干眼疲劳”,并配图对比使用该产品前后不同状态,宣称“使用后”能够“舒缓疲劳”、“干净舒服”,实际该产品仅为国产普通化妆品,化妆品备案号:沪G妆网备字2020006778,并无上述广告宣传的作用和功效。上述广告内容系当事人作为广告主委托上海弘泰广告有限公司设计制作,广告费用为1000元人民币。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涉案产品销售记录、对当事人的委托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网络监测及电子取证文书(编号:3101062201810)、当事人与上海弘泰广告有限公司的广告制作合同及广告费用凭证等。本局于2023年11月0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我局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当事人销售已经被取消备案的国产普通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进口。国产普通化妆品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普通化妆品应当在进口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构成了销售未经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销售未经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违法行为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无社会影响,在接受调查期间,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的调查工作,主动改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所指可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对当事人销售未经备案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从轻处罚。当事人发布广告宣传其所销售的商品具备不符合实际的各项功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的规定,构成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无社会影响,在接受调查期间,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的调查工作,主动改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所指可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对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从轻处罚。对于当事人销售未经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备案部门取消备案后,仍然使用该化妆品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仍然上市销售、进口该普通化妆品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及《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壹拾捌元;2、没收当事人违法经营的化妆品贰佰陆拾壹件;3、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对于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综上,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未经备案的化妆品、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并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壹拾捌元;2、没收当事人违法经营的化妆品贰佰陆拾壹件;3、罚款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现要求: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缴纳罚款、没收款通知书》(附件1),将罚款、没收款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附件1:沪市监静缴(2023)062023001126号《缴纳罚款、没收款通知书》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1月14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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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蝶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未经备案的化妆品案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沪市监金处〔2023〕282023008153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单位名称上海蝶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10116MA1JBA599X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姜毅违法行为类型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行政处罚内容罚款1.000000万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11-21行政处罚决定书机构代码:8862351631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金处〔2023〕282023008153号当事人:上海蝶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码:91310116MA1JBA599X;住所: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东新村4组一幢二层;经营者:姜毅。根据相关线索,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涉嫌经营未经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并制作询问笔录,期间,未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5月25日以227.5元的价格自北京光之养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购买35瓶红参生姜洗发水,并将其作为赠品赠送给购买当事人产品的顾客。经查实,上述产品标称生产企业为潍坊一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化妆品备案号为鲁G妆网备字2022004294,首次备案日期为2022年07月22日,但产品上标注的限用日期为2024年11月27日,保质期3年,生产日期应为2021年11月28日,早于其首次备案日期。至案发,当事人赠送涉案产品17瓶,剩余18瓶已销毁,货值金额合计227.5元,无违法所得。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询问(调查)笔录、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照片、现场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进货凭证、化妆品备案信息等。本局于2023年11月13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未发现其违法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壹万圆整缴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二O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附页:相关法条原文一、《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进口。国产普通化妆品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普通化妆品应当在进口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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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瑞志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发布化妆品虚假广告案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沪市监浦处〔2023〕152023002481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单位名称上海瑞志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10112063770395E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于立新违法行为类型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行政处罚内容罚款10万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11-01行政处罚决定书机构代码:3371143473上海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浦处〔2023〕152023002481号银行输入码:1523002481当事人:上海瑞志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063770395E住所:上海市闵行区剑川路951号5幢410室法定代表人:于立新经查,当事人上海瑞志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化妆品代理销售“BRADA博乐达”品牌化妆品的公司,实际经营地设在浦东新区张杨路158号B座2401室。2023年6月3日起,当事人为提高产品销量,在无实质性的实验和检测数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在“broda博乐达旗舰店”天猫网店销售“[孙坚推荐]博乐达水杨酸祛痘黑头闭口粉刺控油清洁修护涂抹面膜”的网页上作出“持续改善瑕疵易痘体质”的广告宣传,宣称该款“面膜”具有改善瑕疵易痘体质的功能。当事人销售的该款“BRADA博乐达品牌”面膜属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编号:沪G妆网备字20170011968,备案信息中功效宣称仅为:祛痘、滋养、修护、保湿、控油等内容,不含上述广告宣称的“改善瑕疵易痘体质”功能内容。综上,当事人作为广告主,在“broda博乐达旗舰店”网店内销售“[孙坚推荐]博乐达水杨酸祛痘黑头闭口粉刺控油清洁修护涂抹面膜”的网页上作出“持续改善瑕疵易痘体质”的广告宣传,宣称该款“面膜”具有改善瑕疵易痘体质的功能,但对上述广告宣传的功能,当事人无实质性实验和检测数据予以证明,且该款化妆品备案信息中也不具备上述功能,故广告宣传内容虚假。上述广告的广告费无法计算。2023年6月13日,当事人删除了上述包含虚假内容的广告宣传,停止了违法行为。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营业执照、询问笔录、天猫协议、《网络监测及电子数据取证文书》、天猫“broda博乐达旗舰店”后台数据、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等。本局于2023年10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沪市监浦〔2023〕15202300248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要求,本局视为其放弃上述权利。当事人在“broda博乐达旗舰店”发布对销售商品有关的允诺、功能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广告宣传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所指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鉴于涉案违法广告发布时间较短,且对涉案化妆品的销售量并无影响,案发后,当事人立即删除违法广告,并积极配合调查,故综合考量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现决定减轻处罚如下:1.责令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2.罚款100000元。现要求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壹拾万元整(大写)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在“天猫”平台上发布公开更正声明,持续时间为11日,版面面积不小于涉案违法广告版面面积。留存刊发播放公开更正声明的书面或者视频资料,并提交给本局,证明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的处罚已履行完毕。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1月01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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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余香贸易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销售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案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沪市监黄处〔2023〕012023001336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单位名称上海余香贸易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10101MA1FPL8X7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王明泉违法行为类型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行政处罚内容没收物品,没收违法所得0.018900万元,罚款6.000000万元,警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10-25行政处罚决定书机构代码:2351243552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黄处〔2023〕012023001336号当事人:上海余香贸易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1MA1FPL8X73住所:上海市黄浦区南京东路90弄1号底层A负责人:王明泉2023年8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上海市黄浦区南京东路90弄1号底层A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查见在销售柜台正在售卖“迷迭香祛痘印控油皂”、“茉莉保湿控油润肤皂”、“柠檬美白祛黄养颜皂”三款产品,产品外包装标签标示功效,含有“美白”字样,但未查见标示特殊化妆品的注册证号。当事人销售的特殊化妆品未取得注册证号,且未建立上述特殊化妆品的进货台账。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于2023年8月28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经查实:2021年6月1日开始,当事人从他人处购入“迷迭香祛痘印控油皂”、“茉莉保湿控油润肤皂”、“柠檬美白祛黄养颜皂”3种产品,净含量均为110g。“茉莉保湿控油润肤皂”产品外包装标签标识其功效为:“疏通毛孔”、“滋润美白”、“控油紧致”、“亮泽无痕”;“迷迭香祛痘印控油皂”产品外包装标签标识其功效为:“强力控油”、“提神抗辐射”、“滋润美白”、“淡化痘印”;“柠檬美白祛黄养颜皂”产品外包装标签标识其功效为:“美白祛黄”、“淡化色斑”、“控油祛痘”、“滋润肌肤”。上述香皂标签内容均宣称具有特殊用途化妆品的“美白”功效。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用于染发、烫发、祛斑美白、防晒、防脱发的化妆品以及宣称新功效的化妆品为特殊化妆品。特殊化妆品以外的化妆品为普通化妆品。”及《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二款“香皂不适用本条例,但是宣称具有特殊化妆品功效的适用本条例。”的规定,当事人销售的三款香皂标签内容均宣称具有特殊用途化妆品的“美白”功效为特殊化妆品。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产特殊化妆品注册信息”数据查询,上述三款产品均为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自2021年6月1日至2023年8月22日,当事人购进上述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共计170块,进货价每块人民币2.3元,货值金额人民币460元。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内共销出70块,销售价每块人民币5元,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50元,获利人民币189元,即违法所得人民币189元。库存共计100块,其中“迷迭香祛痘印控油皂”剩余62块、“茉莉保湿控油润肤皂”剩余26块、“柠檬美白祛黄养颜皂”剩余12块。另查明,当事人无法提供生产厂商的相关资质证明,且未建立上述化妆品的进货台账。案发后当事人已停止销售上述化妆品。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和现场照片、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的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化妆品进货单据、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国产特殊化妆品注册信息数据查询截图、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的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及代理权限以及其他证据材料。我局于2023年10月13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沪市监黄听告〔2023〕012023001336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当事人销售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进口。”的规定,构成了销售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行为。当事人未建立上述化妆品的进货台账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规定,构成了未建立化妆品的进货台账的行为。鉴于当事人经营的涉案化妆品数量较小,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或者危害人体健康,无社会影响的。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当事人销售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生禁止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规定,对当事人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89元;2、没收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迷迭香祛痘印控油皂”62块(净含量110g)、“茉莉保湿控油润肤皂”26块(净含量110g)、“柠檬美白祛黄养颜皂”12块(净含量110g);3、罚款人民币50000元整。当事人未建立上述化妆品的进货台账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警告;罚款人民币10000元整。综上,对当事人责令立即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89元;3、没收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迷迭香祛痘印控油皂”62块(净含量110g)、“茉莉保湿控油润肤皂”26块(净含量110g)、“柠檬美白祛黄养颜皂”12块(净含量110g);4、罚款人民币60000元整。现要求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佰捌拾玖元及罚款人民币陆万元整交至本市国内各大商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于2023年11月6日前履行第(3)项的行政处罚。如你单位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0月25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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