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相对人类别: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云市监处罚〔2024〕375号处罚类别: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金额(万元):1.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0.2436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违法事实:2024年1月15日,我局根据上级交办线索发现当事人涉嫌生产不符合技术规范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遂依法立案调查。根据抽检不合格报告线索,2024年1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到当事人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龙河西北横一路8号厂房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送达《北京市药品检验研究院化妆品抽样检验检验报告》(No:JP2301923),报告显示,标识为当事人生产的“伊真美颜防护隔离素(规格:50g/盒,批号:QD1211,限期使用日期:20260504)”产品经检验“检出标签未标识的防晒剂:甲氧基肉桂酸乙基己酯”,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现场签收上述检验报告,承认确有生产过上述检验报告中对应名称批次的产品,对检验报告中产品抽样的真实性、检验依据、检验结论无异议,不申请复检。经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5月4日生产“伊真美颜防护隔离素(规格:50g/盒,批号:QD1211,限期使用日期:20260504)”产品239盒。其中,3盒用于自检;4盒留样于2024年1月15日在执法人员的见证下现场销毁,其余232盒以10.5元/盒的价格分别于2023年5月18日和2023年5月22日售出。上述不合格产品当事人共获得销售收入2436元,违法所得2436元,货值2509.5元。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抽检报告后,立即对上述不合格批次产品进行召回措施,但是由于上述产品数量较少且为消耗品,经销商通过零售方式已经销售完毕,无法召回,因此召回数量为0。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授权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北京市药品检验研究院化妆品抽样检验检验报告》(No:JP2301923)、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授权书、产品备案凭证、生产批记录、销售单、转账记录等材料证实。我局于2024年1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处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处罚内容:一、没收违法所得2436元;二、处罚款13000元。上述罚没合计15436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生产不符合技术规范的化妆品的行为。违法行为类型:化妆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行政相对人名称:广州吉呈化妆品有限公司行政相对人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工商登记码税务登记号事业单位证书号社会组织登记证号91440111786087928M-----法定代表人:吴学军处罚决定日期:2024-2-29公示截止期:2027-2-28处罚机关: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数据来源单位: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州市知识产权局)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处罚相对人类别: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云市监处罚〔2024〕376号处罚类别: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金额(万元):15.5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0.46592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违法事实:经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6月7日生产“红鑫龙染发膏(紫色)(批号:22060701,规格:100ml/盒)”1000盒,其中2盒用于自检,6盒用于留样;6盒留样中,3盒因监督抽检于2023年2月7日被我局用于抽检(抽样产品由当事人自愿免费提供),剩余3盒于2023年8月29日在我局执法人员见证下现场销毁,其余992盒于2022年6月10日售出,单价2.2元/盒,销售收入2182.4元,违法所得2182.4元,货值2200元。当事人于2021年7月12日生产“红鑫龙染发膏(红色)(批号:20210712,规格:500ml/盒)”200盒,其中2盒用于自检,6盒用于留样于2023年8月29日在我局执法人员见证下现场销毁,其余192盒分别于2021年7月18日和2021年8月13日售出,销售单价均为12.9元/盒,销售收入2476.8元,违法所得2476.8元,货值2580元。当事人确有生产过上述检验报告中对应名称批次的产品,当事人对上述检验报告中产品抽样的真实性、检验依据、检验结论无异议,不申请复检。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抽检报告后,立即对上述不合格批次产品采取召回措施,但是由于出货已有一段时间,经销商已通过零售方式售完,召回数量为零。处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处罚内容:一、没收违法所得4659.2元;二、罚款155000元。上述罚没款共计159659.2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生产未经注册且标签信息虚假、未标注全成分的特殊化妆品的行为,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提供虚假证据材料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类型:化妆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化妆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行政相对人名称:广州红鑫龙化妆品有限公司行政相对人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工商登记码税务登记号事业单位证书号社会组织登记证号91440101677796098M-----法定代表人:刘意红处罚决定日期:2024-2-29公示截止期:2027-2-28处罚机关: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数据来源单位: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州市知识产权局)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处罚相对人类别: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云市监处罚〔2024〕378号处罚类别: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金额(万元):1.1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0.2184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违法事实:当事人持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粤妆20161626)。当事人于2022年12月26日生产1批“雪美茵控油修护滋养淘米水洗发露”(批号:BY22122701)96瓶,检验消耗2瓶,留样3瓶,生产上述产品的工具设备并非专用,生产上述产品的原料已消耗完毕,半成品和包材无剩余。上述产品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编号为粤G妆网备字2017082756,于2022年9月6日被取消备案,上述批次产品为取消备案后生产。截至2023年3月8日我局现场检查时止,当事人已销售上述批次产品91瓶,销售单价24元,获得销售收入2184元。余下3瓶为产品留样,被我局依法扣押。综上,当事人生产经营被取消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违法所得为2184元,货值金额为2304元(96瓶×24元/瓶=2304元)。处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质量安全负责人;(三)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处罚内容:当事人生产经营被取消备案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进口。国产普通化妆品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普通化妆品应当在进口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备案部门取消备案后,仍然使用该化妆品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仍然上市销售、进口该普通化妆品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一、没收3瓶“雪美茵控油修护滋养淘米水洗发露”(批号:BY22122701)二、没收违法所得2184元;三、罚款11000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生产经营被取消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行为。违法行为类型:化妆品经营企业违法行为行政相对人名称:广州市宝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行政相对人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工商登记码税务登记号事业单位证书号社会组织登记证号914401117499272975-----法定代表人:陈耀泉处罚决定日期:2024-2-29公示截止期:2027-2-28处罚机关: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数据来源单位: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州市知识产权局)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处罚相对人类别: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云市监处罚〔2024〕385号处罚类别: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金额(万元):1.5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0.075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违法事实:经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6月27日生产米贝雷多维润色隔离霜(批号:WG0002062719)11盒。该产品为普通用途化妆品,已于2022年7月08日通过备案,备案及标签注明的配方中均不含有甲氧基肉桂酸乙基己酯。上述产品于2023年7月17日被抽检,经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结论为:检出标签未标示的防晒剂:甲氧基肉桂酸乙基己酯。当事人共销售上述产品10盒,每盒销售价为75元,销售总价为750元。另有1盒留样被我局依法扣押。当事人自述称上述销售产品已无法召回。综上,当事人经营米贝雷多维润色隔离霜(批号:WG0002062719)的货值金额为75元/盒×11盒=825元,违法所得为75元/盒×10盒=750元。处罚依据:①《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三)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四)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六)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其实施召回后拒不召回,或者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后拒不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②《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2019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超量或者超范围使用国家规定的化妆品限用原料生产化妆品,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等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规定要求的化妆品原料生产化妆品,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规定要求的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生产化妆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化妆品;违法生产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处罚内容: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一、没收米贝雷多维润色隔离霜(批号:WG0002062719)1盒;二、没收违法所得750元;三、罚款15000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生产经营不符合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的行为。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大金钟路25号行政复议办公室,电话020-36500250)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违法行为类型:化妆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行政相对人名称:广州市白云区中科美化妆品厂(普通合伙)行政相对人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工商登记码税务登记号事业单位证书号社会组织登记证号914401113044156192-----法定代表人:梁锦义处罚决定日期:2024-3-1公示截止期:2027-3-1处罚机关: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数据来源单位: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州市知识产权局)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沪市监闵处〔2024〕122022002142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单位名称上海康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101176643754549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尚华英违法行为类型贿赂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行政处罚内容没收违法所得8.659972万元,罚款31.000000万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4-02-23行政处罚决定书机构代码:8882643654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闵处〔2024〕122022002142号当事人:上海康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身份证件号码:913101176643754549住所(住址):上海市松江区北松公路4915号影视乐园南大楼1260室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尚华英当事人于2007年07月17日成立,实际经营地址位于上海市黄浦区延安东路700号2507室,持有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编号为沪松食药监械经营许20170021号),主要从事医疗器械耗材(如芭克硅凝胶、芭博士硅凝胶等)产品销售、维修活动,销售渠道包括各网络平台等。芭克硅凝胶产品(规格:15G/支)为进口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编号为国械注进20162140383。经查,2021年03月至2022年05月,为了提升销量,当事人销售芭克硅凝胶产品(规格:15G/支)过程中,向某网络平台上推荐消费者成功购买该产品的执业医生给付费用,费用标准为每支人民币1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查实,当事人共向67名医生支付费用39000元,对应销售芭克硅凝胶产品(规格:15G/支)数量390支,销售金额共计173261.40元,违法所得86599.72元。另查,当事人作为广告主,2022年02月至2022年07月期间,擅自在官方网站临床效果页面发布有“芭克®一般在受伤后的两到三周后使用,在伤口愈合之后,在缝线被拆除之后,在伤口没有痂之后。”的文字内容,并配有患者在头部等不同部位伤口愈合之后,使用芭克硅凝胶产品前后对比图照片。上述广告为当事人自行制作发布,未经审查,也无广告费用,案发后当事人主动将上述违法广告下线。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指定管辖批复,对当事人总经理、财务等相关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当事人确认的费用报批邮件、支付银行流水、向医生转支付费用的转账凭证、业务管理协调群微信记录,当事人官网页面电子证据取证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及相关授权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和其他涉及案件的相关证据材料证明。以上书证、物证等材料均由当事人或相关主体签字确认,具备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特征,已构成完整、严密的证据链,能充分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处罚情节。消费者在平台选购产品时,平台执业医生开具的健康处方对消费者的选择具有影响力,本案中,当事人在销售芭克硅凝胶产品时,额外给付医生费用,影响了同业竞争对手的交易机会,破坏了正常的竞争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规定,构成商业贿赂的违法行为。另本案中,当事人在官方网站临床效果广告页面配有患者使用照片的行为,违反了《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使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家、学者、医师、药师、临床营养师、患者等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的规定,构成使用患者形象作证明进行医疗广告宣传的违法行为。同时,当事人发布上述广告时未经审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的规定,构成了未经审查发布医疗器械广告的违法行为。2024年02月0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沪市监闵听告〔2024〕122022002142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鉴于当事人系首次违法,在案件的调查中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等因素,参照《上海市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对商业贿赂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风险性、持续情况、危害程度、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程度等因素,给予当事人“从轻”的裁量等级。针对当事人商业贿赂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决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捌万陆仟伍佰玖拾玖圆柒角贰分(86599.72元);二、处罚款人民币叁拾万圆整(300000.00元)。鉴于当事人发布违法广告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社会的危害后果较小且在执法人员检查后主动删除内容违法的医疗器械广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给予当事人“减轻”的裁量等级。针对当事人使用患者形象作证明进行医疗广告宣传的违法行为,依据《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上述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如下:处罚款人民币伍仟圆整(5000.00元)。针对当事人未经审查发布医疗器械广告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上述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如下:处罚款人民币伍仟圆整(5000.00元)。综上,决定合并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捌万陆仟伍佰玖拾玖圆柒角贰分(86599.72元);二、处罚款人民币叁拾壹万圆整(310000.00元)。现要求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叁拾壹万圆整(大写)、违法所得人民币捌万陆仟伍佰玖拾玖圆柒角贰分(大写)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果需要通过互联网渠道申请行政复议,可以通过微信搜索“上海复议”小程序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上海市司法局微信公众号右下方“复议申请”或官方网站中的“行政复议服务”提交申请。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02月23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提前停止公示该行政处罚信息)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豫药监械处罚﹝2022﹞2-41号处罚类别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其他-对付之帆等没收违法所得、罚款,10年内禁止从事业。处罚决定日期2024-2-29处罚内容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医用一次性防护服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赵江伟没收违法所得、罚款,10年内禁止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罚款金额(万元)5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0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医用一次性防护服注册证(编号:豫械注准20212140458);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豫药监械生产许20210045号)违法行为类型河南省万合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后违规生产及未按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案违法事实河南省万合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后违规生产及未按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处罚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第八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处罚机关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000MB1912669P数据来源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数据来源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000MB1912669P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执法案件信息公开表(2024年第5期,总第143期)序号1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渝药监药处罚〔2023〕47号案件名称静峰堂医药(重庆)有限公司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案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名称静峰堂医药(重庆)有限公司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615WED9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叶茂兰主要违法事实当事人采购软脉灵口服液时未审核药品合法性,未核实销售人员身份、未索取供货单位发票,未查验同批号检验报告书,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未从具有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行政处罚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行政处罚如下: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5237.2元;3.罚款70000元。决定机关名称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罚决定日期2024.02.29公示日期2024.03.06备注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经现场检查并综合评定,合肥国药诺和药业有限公司生产和质量管理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要求,现予以公告。企业名称合肥国药诺和药业有限公司生产地址华益药业科技(安徽)有限公司(合肥市包河区工业区上海路11号)生产车间1#车间生产线胶囊剂生产线检查范围腺苷钴胺胶囊(规格:0.5mg,国药准字H20213912)检查时间2023年8月24日-8月27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按照《药品管理法》、《国家药监局关于实施新修订〈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7号)要求,经现场检查和综合评定,河北广祥制药有限公司等5家企业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及其附录符合性检查。特此通告。附件:药品GMP符合性检查企业目录.docx2024年3月6日化学药品生产监管处附件药品GMP符合性检查企业目录序号企业名称检查范围检查时间检查结果通知单编号检查机关1河北广祥制药有限公司原料药(硫酸沙丁胺醇606车间 1#生产线,其中中间体1在606车间2#生产线)2023年11月14日-17日冀化药符检2024010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河北广祥制药有限公司原料药(恩他卡朋606 原料药车间 2#生产线、盐酸左沙丁胺醇 606 车间 1#生产线(其中中间体1的制备 606 车间2#生产线))2023年12月18日-22日冀化药符检2024011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3河北仁合益康药业有限公司原料药(盐酸溴己新)口服溶液剂(综合液体车间口服溶液剂生产线)2023年8月15日-18日冀化药符检2024012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4石家庄格瑞药业有限公司滴眼剂(一车间滴眼剂生产线)滴眼剂(左氧氟沙星滴眼液、玻璃酸钠滴眼液一车间滴眼剂生产线)原料药(盐酸萘甲唑啉 二车间 201原料药生产线)2024年1月15日-19日冀化药符检2024013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5河北九汇医药制造有限公司溶液剂(外用液体制剂车间 溶液剂生产线)灌肠剂(外用液体制剂车间 灌肠剂生产线)2024年1月10日-12日冀化药符检2024014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根据国家药监局 农业农村部 国家林草局 国家中医药局关于发布〈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公告》(2022年第22号)、《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印发〈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监督实施示范建设方案的通知》(药监综药管函〔2023〕313号)的有关要求,我局于11月28日—12月2日组织对普洱良品益康药业有限公司中药饮片白及的中药材白及种植基地开展中药材GAP延伸检查,现将检查结果通告如下:被检查主体中药材品种中药材生产企业基地面积(亩)基地地址检查结果普洱良品益康药业有限公司白及普洱良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21.4普洱市墨江县通关镇卡房村经度:E101.3620纬度:N23.2973符合要求905普洱市澜沧县东回镇怕令村经度:E99.8068纬度:N22.3973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4年3月6日(此件公开发布)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