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关于加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公告》《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现场检查指南》《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经现场检查并综合评定,安徽永生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和质量管理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要求,现予以公告。企业名称生产地址生产车间生产线检查范围检查时间安徽永生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永生路6号中药提取车间中药前处理、提取生产线合剂(含中药前处理、提取)2024年1月24日至1月27日液体制剂车间条袋装生产线(合剂)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等有关规定,经现场检查并综合评定,安徽丰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和质量管理不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要求,现予以公告。企业名称生产地址生产车间生产线检查范围检查时间安徽丰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无为市通江大道188号二车间21线小容量注射剂(最终灭菌))2024年3月6日至3月8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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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经现场检查并综合评定,现将泉州中侨药业有限公司《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结果公告。企业名称检查地址检查范围检查时间类型检查结果泉州中侨药业有限公司持有人注册地址: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新华路27号;受托方延伸检查地址:福建永春制药有限公司,福建省永春县桃城镇榜德工业园H区1号,固体制剂车间片剂生产线穿心莲内酯片(规格:每片含穿心莲内酯50mg)受托方:2024年1月24-26日持有人:2024年1月27-29日依申请符合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4年4月11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按照《药品管理法》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药监局关于实施新修订〈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7号)要求,经现场检查,黑龙江参鸽药业有限公司等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要求。特此通告。附件:药品GMP符合性检查企业目录(2024年第12号)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4年4月11日药品GMP符合性检查企业目录(2024年第12号)序号符合性检查编号企业名称检查范围生产地址现场检查时间备注1黑20240037黑龙江参鸽药业有限公司综合制剂车间散剂生产线:散剂(含中药前处理)丸剂车间蜜丸生产线:蜜丸(含中药前处理)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开发区纬四路南纬五路北2024年2月29日-3月3日2黑20240038黑龙江参鸽药业有限公司综合制剂二车间丸剂生产线:丸剂(蜜丸)(含中药前处理)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军校街军民胡同1号2024年3月6日-3月8日3黑20240039哈药集团中药二厂204车间口服溶液剂生产线:口服溶液剂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机场路243号2024年3月19日-3月22日4黑20240040黑龙江利民药业有限公司直接口服饮片车间冻干生产线:中药直接口服饮片七台河市勃利县小五站镇2024年3月12日-3月14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当事人)姓名:天津市西青区悦上印象化妆品店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1MA07GYG3X4住所(住址):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友谊南路111号天津印象城购物中心L1-21铺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孟芳联系地址: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友谊南路111号天津印象城购物中心L1-21铺位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24年2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与举报相同批次商品兰蔻黑金臻宠礼盒。礼盒内包含:兰蔻肌底精华浸润修复面膜(国妆网备进字〈沪〉2017000380,净含量16ml,生产批号78U99S,限制使用日期2024-11-01)5片,兰蔻黑金臻宠滋养面霜(国妆网备进字〈沪〉2021002095,净含量15ml,生产批号40W400,限制使用日期2025-04-01)3盒,兰蔻黑金臻宠滋养精华乳(国妆网备进字〈沪〉2020008519,净含量30ml,生产批号40W71W,限制使用日期2025-07-01)1瓶。现场未发现与举报相同批次海蓝之谜修护精粹水,货架上有另一批次海蓝之谜修护精粹水(国妆网备进字〈沪〉2023001769,净含量150ml,生产批号A33,限制使用日期20230301)。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送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除需提供上述化妆品供货商营业执照,进口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及商品备案信息外,还需提供被举报批次海蓝之谜修护精粹水(生产批号Q92,限用日期202509)的供货商营业执照,进口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及商品备案信息。截止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限定期限,当事人无法完整提供上述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2024年2月28日经批准予以立案。调查认定的事实:经调查,海蓝之谜修护精粹水(国妆网备进字〈沪〉2023001769,净含量150ml,生产批号Q92,限制使用日期202503)是2023年年底当事人从海信广场专柜个人处采购,进价700元每瓶,采购1瓶,放在货架上,标价为799元,举报人使用优惠券后实付705元。海蓝之谜修护精粹水(国妆网备进字〈沪〉2023001769,净含量150ml,生产批号A33,限制使用日期20260301)是2023年年底从同一人处采购,进价700元每瓶,采购1瓶,放在货架上,标价为799元,尚未销售。兰蔻黑金臻宠礼盒里包含的兰蔻黑金臻宠滋养精华乳、兰蔻黑金臻宠滋养面霜、兰蔻肌底精华浸润修复面膜都是2023年底从同一人处同一时间购进,兰蔻黑金臻宠滋养精华乳(国妆网备进字〈沪〉2020008519,净含量30ml,生产批号40W71W,限制使用日期2025-07-01)购进价为2000元每瓶,共购进2瓶,兰蔻黑金臻宠滋养面霜(国妆网备进字〈沪〉2021002095,净含量15ml,生产批号40W400,限制使用日期2025-04-01)是2023年底从同一人处采购,购进价为150元每瓶,共购进6瓶,兰蔻肌底精华浸润修复面膜(国妆网备进字〈沪〉2017000380,净含量16ml,生产批号78U99S,限制使用日期2024-11-01)是在采购其他货物时商场赠送。购进后将商品分成两份,1瓶兰蔻黑金臻宠滋养精华乳、3瓶兰蔻黑金臻宠滋养面霜、5片兰蔻肌底精华浸润修复面膜装上礼盒,加上一个免费的化妆包组成兰蔻黑金臻宠礼盒,共做了两个礼盒,每套礼盒销售价为2748元,其中一套销售给举报人,还有一套尚未销售。销售给举报人的化妆品都已进行退款处理。当事人销售的化妆品是从个人处购进,没有进货票据,进货时销售者提供了兰蔻黑金臻宠滋养面霜的进口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兰蔻黑金臻宠滋养精华乳的进口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当事人自行从上网查验了上述化妆品的商品备案信息,无其他的相关凭证。综上所述,当事人货值金额为7094元,无违法所得。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2. 2024年2月6日,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视频,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3.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情况;4.当事人签字确认的举报人购物微信支付小票,证明当事人销售情况;5.当事人提供的兰蔻黑金臻宠滋养面霜的进口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兰蔻黑金臻宠滋养精华乳的进口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化妆品的备案信息。证明当事人进货查验情况。2024年4月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执二罚告[2024]19号),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陈述和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未要求听证 。案件性质: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原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进货查验记录和产品销售记录应当真实、完整,保证可追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使用期限届满后1年;产品使用期限不足1年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的规定。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没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情形,对当事人适中处罚。处理意见及依据: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如下:1、警告;2、罚款20000元。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4月11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当事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天津北辰博皓口腔诊所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营业执照91120113MACFY3BU12;住所: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喜凤花园7-01;法定代表人:郑小冰;经营范围:一般项目:诊所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2024年3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在其经营场所内发现在用的“维瓦玻璃纤维桩”(生产日期2019.10.30,失效日期2022.10.29,注册证编号:国械注准20163631858,型号数量分别为V1,2支;V2,7支;V3,7支;V4,3支),上述医疗器械截至检查当日已失效。当事人涉嫌使用失效的医疗器械。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医疗器械进行扣押,并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同日,执法人员报经分管局长批准,予以立案调查。当事人于2020年7月14日从河南省医品汇商贸有限公司以12元/支的价格分别购入上述品牌型号的“维瓦玻璃纤维桩”各10支。于2020年7月20日开始使用上述医疗器械开展牙科疾病治疗。截至案发,上述医疗器械均已失效,仍置于当事人经营场所内被使用,被执法人员依法查获。当事人的行为满足使用失效医疗器械的构成要件。本案的货值金额为228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营业执照复印件、诊所备案凭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打印件、现场检查录像光盘;3.对郑小冰制作的询问笔录;4.天津维瓦登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医疗器械注册证复印件,河南省医品汇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出库单复印件;5.博皓口腔医疗器械使用表复印件;6.货值金额计算表;7.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本局于2024年4月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综罚告〔2024〕26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局认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当事人使用失效医疗器械构成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所指的违法行为。鉴于在本案的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应减轻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与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涉案的四种型号的医疗器械“维瓦玻璃纤维桩”19支;2.罚款10000元。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4月11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当事人:天津市西青区优享购便利店主体资格证件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1MA821KC859经营场所: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澜湾广场16号楼101经营者:赵煦联系地址: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澜湾广场16号楼1012023年12月27日,本局接天津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21120111002023122707182318),举报人反映其2023年12月25日在饿了么网店(优享购超市 中北镇店)购买的单粒发膜(形象美轻盈保湿顺滑发膜12g/粒)标签无产品信息,并提供了购买发膜的订单截图、收货后拍摄的面膜产品照片。根据面膜产品照片,面膜外包装上只标示产品名称、批号、使用期限和净含量。2024年1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对当事人位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澜湾广场16号楼101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在其经营场所货架上未发现举报涉及的发膜,在当事人饿了么平台订单信息中能查到举报所涉及的订单。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本局2023年10月12日予以立案。2024年1月2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胡洋进行询问并查看了其提供的相关材料。当事人为天津优享购商贸有限公司分支单位,2023年10月18日,天津优享购商贸有限公司调拨了5粒形象美轻盈保湿顺滑发膜(12g/粒)给当事人,成本单价0.906元/粒,当事人自述天津优享购商贸有限公司调拨的形象美轻盈保湿顺滑发膜有外包装盒,外包装盒上标签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单粒产品上只标示了产品名称、批号、使用期限和净含量。天津优享购商贸有限公司调拨的5粒形象美轻盈保湿顺滑发膜(12g/粒)已全部被当事人拆零销售,销售额12.24元。本案货值金额12.24元,违法所得12.24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赵煦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胡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的现场经营情况;3、天津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21120111002023122707182318)及举报人提供的购买涉案化妆品的订单截图、收货后拍摄的产品、当事人饿了么平台订单信息截图,证明对当事人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事实;4、对委托代理人胡洋的询问笔录、入库记录、销售记录,证明涉案化妆品的购进、销售情况;5、胡洋提供的天津优享购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天津优享购商贸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络平台采购涉案化妆品的订单截图,供货商上海布洋日化商行在阿里巴巴网络平台上传的营业执照信息截图、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截图、产品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2024年4月1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执二罚告〔2024〕16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进口化妆品可以直接使用中文标签,也可以加贴中文标签;加贴中文标签的,中文标签内容应当与原标签内容一致。”和第三十六条“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一)产品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二)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四)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五)全成分;(六)净含量;(七)使用期限、使用方法以及必要的安全警示;(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标注的其他内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提供采购记录和供货商信息,说明进货来源,提供销售记录,说明销售情况,且案发后积极改正违法行为,下架涉案化妆品。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情形,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2.24元;2.罚款5000元。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天津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印 章)2024年4月10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相对人名称安徽润邦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行政相对人类别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MA2MTEXX70法定代表人李燊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皖药监药处罚﹝2024﹞2-8号处罚类别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罚决定日期2024/4/11处罚内容1.没收未销售的刺五加(批号220501)43kg;2.没收违法所得陆佰叁拾元整(630.00元);3.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2.5倍的罚款计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罚没款共计贰拾伍万零陆佰叁拾元整(250630.00元)。罚款金额(万元)25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0.063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违法行为类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项违法事实2024年1月5日,接省局《关于转办不合格药品检验报告的函》(药监综便函〔2024〕1号),标示为安徽润邦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生产的刺五加(批号220501)经四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不符合规定,报告编号:Y2023C0764,检验项目-全检,不合格项目为【含量测定】(标准规定为含紫丁香苷不得少于0.050%,检验结果为0.022%,不符合规定)。被抽样单位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中心卫生院。经核实,该批产品为当事人生产销售。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处罚机关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000MB19570665数据来源单位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数据来源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000MB19570665状态-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