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我中心组织检查组对安徽百奥药业有限公司等2家企业实施现场检查,现予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自2023年3月6日至2023年3月17日,请社会各界予以监督。传真:0551-63710152、63710228地址:合肥市包河区乌鲁木齐路15号省药品技术检测大楼八楼 邮编:230051电子邮箱:aceiyp@163.com特此公示。安徽省药品审评查验中心2023年3月6日附件: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目录(第018号)序号企业名称检查范围检查时间检查员1安徽百奥药业有限公司阿加曲班注射液(受托生产企业:江苏万高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地址:江苏省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定海路688号)2023年3月7日-10日刘小琼、方敏、丁天宇、张孟历2国药集团国瑞药业有限公司原料药(盐酸纳布啡)(原料车间3号生产线)2023年3月7日-10日许世辉、张然、赵云、陈振东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云市监处罚〔2023〕215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名称广州市伊媄化妆品有限公司注册号440111001032226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林丽容违法行为类型化妆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内容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年03月03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穗云市监处罚〔2023〕215号当事人:广州市伊媄化妆品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住所: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南岭岗埔三路3号A栋5、6楼联系电话:***********2022年7月9日,我局收到《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依法调查广州市伊媄化妆品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前往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南岭岗埔三路3号A栋5、6楼,对广州市伊媄化妆品有限公司依法进行检查,在该公司展示柜发现摆有两瓶涉及线索的产品“ROZO植物氨基酸卸妆水”(产品批号:20210602)。当事人予以确认,该产品为其公司生产。经查明,该公司于2021年6月2日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万寿菊(TAGETES ERECTA)花提取物”生产2瓶“ROZO植物氨基酸卸妆水”(产品批号:20210602)打样产品,我局根据该产品其他批次的《化妆品委托加工合同》认定其货值为9.6元;2021年8月6日该公司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万寿菊(TAGETES ERECTA)花提取物”生产2000瓶“ROZO植物氨基酸卸妆水”(产品批号:20210806),按《化妆品委托加工合同》标注单价4.8元/瓶的价格销售给委托方成都市中驰商贸有限公司。2000瓶“ROZO植物氨基酸卸妆水(产品批号:20210806)”中,除9瓶销售使用外,其余1991瓶该公司已召回并进行了销毁处理,同时向成都市中驰商贸有限公司退款9556.8元,即违法所得为43.2元,货值总额为9609.6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案的违法主体信息。2.《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依法调查广州市伊媄化妆品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四川局转办的涉案材料,证明本案的来源。3.现场笔录(2022年7月9日),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4.询问笔录(2022年9月20日),证明当事人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生产涉案化妆品的情况。5.“ROZO植物氨基酸卸妆水”(产品批号:20210806)批次生产记录,证明当事人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生产涉案化妆品的情况。6.《化妆品委托加工合同》,证明当事人涉案化妆品的货值。7.《出货对账单》,证明当事人涉案化妆品的违法所得。8.现场照片,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及涉案产品的情况。我局于2023年02月23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鉴于在我局执法人员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主要证据材料,符合《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所列情形,决定对当事人处以从轻处罚。鉴于该公司持有合法证照,用于违法生产涉案产品“ROZO植物氨基酸卸妆水”(产品批号:20210806)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同时也用于生产其它符合规定的合格产品,现难以对违法生产涉案产品的专用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予以剥离,决定对非专用于违法生产涉案产品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不予没收。综上,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化妆品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在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化妆品。”的规定,经综合考量,决定对该公司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43.2元;二、罚款60000元;以上罚没款合计60043.2元。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你公司立即改正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生产化妆品的行为。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文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大金钟路25号,电话:36500250)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03月03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增市监处罚〔2023〕83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名称广州鲟康药业有限公司注册号440125000159799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吕文锋违法行为类型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内容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年03月03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增市监处罚〔2023〕83号当事人:广州鲟康药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33046876498;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新业路2号;法定代表人:吕文锋;注册资本:壹佰万元(人民币);成立日期:2014年10月09日;营业期限:2014年10月09日至长期;经营范围:零售业(具体经营项目请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网址:http://www.gsxt.gov.cn/。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22年11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住所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将医疗器械与非医疗器械产品混放。当事人涉嫌未将医疗器械与非医疗器械产品分开陈列,本局于当日立案调查。 现查明,2021年11月29日,当事人向深圳市汇海川贸易有限公司购进5盒“马油手足修护霜(生产许可证:粤妆20161720;生产日期:生产批号:SY20182101)”用于销售。 2022年10月中旬起,当事人将非医疗器械的马油手足修护霜,摆放在标识为医疗器械的货架上与医疗器械产品混放在一起对外经营。2022年11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住所进行检查时发现,上述非医疗器械的产品仍未与其他医疗器械产品分开陈列。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2022年11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住所进行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拍摄照片6张;3.2022年11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4.2022年11月15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供的深圳市汇海川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成品检测报告》复印件、订单截图打印件各1份。2023年2月1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本局认定:当事人未将医疗器械与非医疗器械产品分开陈列的行为,违反了《广州市医疗器械经营和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兼营非医疗器械产品的,应当分开陈列,有明显隔离,并设置明显的区分标示。”依据《广州市医疗器械经营和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医疗器械与非医疗器械产品未分开陈列、未作明显隔离或者未设置明显区分标示的;”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违法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2500元。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当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广州市区县级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进行刷卡缴纳罚没款,也可以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具的《广州市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建设银行、工商银行缴纳罚没款(收款人全称:广州财政代收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增城区人民政府(增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园圃路29号区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电话:020-32166323),也可向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112号法规处;电话:020-85590146)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有关事项的通告》(粤府函〔2021〕99号)的规定,自2021年6月1日起增城区人民政府统一行使我区行政复议职责,建议向增城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03月03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云市监处罚〔2023〕217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名称广州家化化妆品有限公司注册号440111000375006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游石头违法行为类型化妆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内容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年03月03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穗云市监处罚〔2023〕217号当事人:广州家化化妆品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591543743A住所:广州市白云区龙归街园夏牌坊大街东九横路1号3栋101室法定代表人:游石头2022年9月12日,接上级交办线索,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龙归街园夏牌坊大街东九横路1号3栋101室的广州家化化妆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执法人员在该公司生产车间、留样室、成品库中未发现线索中提及产品,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生产的同类型产品进行了抽样送检。2022年9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广州市药品检验所出具的两份《检验报告》(编号:2022CKH0869、编号:2022CHK0870)检验产品分别为“雅馨安娜防晒霜SPF40”(批号:JH21060402、限用日期:2024/06/03、净含量:60g)、检验结论是标签与官网查询批件均未标示苯氧乙醇;“雅馨安娜防晒霜SPF40”(批号:JH22021711、限用日期:2025/02/16、净含量:15ml*2)、检验结论是粉色霜未检出标签和官网查询批件标示的防晒剂:4甲基苄亚基樟脑、二苯酮-3;标签与官网查询批件均未标示苯氧乙醇。上述两个特殊化妆品经检验,标签和批件上核准的内容不一致,当事人对上述检验结论无异议,并确认上述产品是其生产并销售的,当事人涉嫌生产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违法行为,我局遂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我局收到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化妆品监督抽检检验报告》(№:HC202200461),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1月8日将该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检验报告显示批号为BFSS50/22/02,净含量:50g的雅馨安娜防晒霜SPF40未检出产品标签及注册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标示的防晒剂4-甲基苄亚基樟脑。基于产生该违法行为的当事人为同一主同一主体且均为生产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违法行为,故并案处理。经查明,当事人生产的批号为JH21060402的雅馨安娜防晒霜SPF40(限用日期:2024/06/03、净含量:60g),经广州市药品检验所(NO.2022CKH0869)检出标签与官网查询批件均未标示苯氧乙醇;生产批号为JH22021711的雅馨安娜防晒霜SPF40(限用日期:2025/02/16、净含量:15ml*2)经广州市药品检验所(NO.2022CHK0870)检出粉色霜未检出标签和官网查询批件标示的防晒剂:4甲基苄亚基樟脑、二苯酮-3;标签与官网查询批件均未标示苯氧乙醇;生产批号为BFSS50/22/02的雅馨安娜防晒霜SPF40经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HC202200461)检出未检出产品标签及注册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标示的防晒剂4-甲基苄亚基樟脑。当事人于2021年6月4日生产了批号为JH21060402的雅馨安娜防晒霜SPF40(限用日期:2024/06/03、净含量:60g/盒)1360盒,留样6盒,以3元/盒的价格售出了1354盒,召回1206盒,货值4080元。当事人于2022年2月17日生产了批号为JH22021711的雅馨安娜防晒霜SPF40(限用日期:2025/02/16、净含量:15ml*2/盒))1000盒,留样6盒,以3元/盒的价格售出了994盒,召回897盒,货值3000元。当事人于2022年4月26日生产批号为BFSS50/22/02的雅馨安娜防晒霜SPF40(50g/盒)150盒,6盒用于留样,以每盒3元的价格销售144盒,货值为450元,违法所得432元。综上,我局认定当事人生产涉案产品的货值金额为7530元,违法所得为1167元。雅馨安娜防晒霜SPF40 为特殊化妆品,注册方广州家化化妆品有限公司,批准文号为“国妆特字G20202146”。鉴于当事人无从重、从轻等情形,参照《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七条“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则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一般行政处罚。”的规定,采用一般处罚。我局于2022年2月23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生产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进口。国产普通化妆品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普通化妆品应当在进口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对其处罚适用《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规定进行处罚。 建议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一、没收批号为JH21060402的雅馨安娜防晒霜SPF40(净含量:60g/盒)1206盒,批号为JH22021711的雅馨安娜防晒霜SPF40(净含量:15ml*2/盒)897盒;批号为BFSS50/22/02的雅馨安娜防晒霜SPF40(50g/盒)6盒;二、没收违法所得1167元;三、罚款85000元;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86167元。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文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大金钟路25号行政复议办公室,电话020-36500250)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本文书送达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03月03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云市监处罚〔2023〕210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名称广州荣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号440111003883321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杨金凤违法行为类型化妆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化妆品经营企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内容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年03月03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穗云市监处罚〔2023〕210号当事人:广州荣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40101MA5CJUFX8X住所:广州市白云区北太路1633号广州民营科技园科兴路6号绿地汇创广场2栋5层501房法定代表人:杨金凤2022年10月27日,根据市局转来国抽不合格化妆品线索,我局执法人员将河北省药品医疗器械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HBHZ202200540)送达至当事人市场销售经理彭海波处。《检验报告》(NO:HZ2022A02062)内容显示:样品名称:草本莲娜植萃祛屑头皮调理洗液,批号:220116A01、限用日期:20250115、规格:120ml+120ml/盒,检验结论:甲基氯异噻唑啉酮和甲基异噻唑啉酮与氯化镁及硝酸镁的混合物(甲基氯异噻唑啉酮:甲基异噻唑啉酮为3:1)不符合规定。经当事人确认,随上述检验报告所检样品为当事人生产的产品,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未发现有上述涉案产品在场,当事人表示上述涉案产品已分销出去,无库存,因当事人涉嫌生产不符合技术规范的化妆品违法行为,遂依法立案调查。经查明,当事人表述上述涉案产品为普通化妆品,为产品的备案人,委托受托生产企业广州亦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亦妆公司)生产,其中料体(半成品)和包材(彩盒+软管)由当事人提供,亦妆公司负责灌装、包装和喷码。根据当事人生产及销售产品的情况:当事人于2022年1月3日委托亦妆公司生产“草本莲娜?植萃祛屑头皮调理洗液”,亦妆公司于2022年01月16日生产批号为220116A0的“草本莲娜植萃祛屑头皮调理洗液”共计1135盒,留样3盒,2盒作为检验所用,供货给当事人1130盒。当事人称上述产品统一销售价格为3.5元/盒,并分别于2022年1月23日、2022年1月24日共销售了1120盒,剩余10盒被公司员工拿回试用,但无法提供相关证据。经计算,当事人获得上述产品销售收入共为3955元,总货值为3972.5元。当事人表示自收到《检验报告》后,向下游分销公司启动召回,至2022年11月11日当事人反馈,上述涉案产品已分销出去,无法召回。另当事人无法提供“草本莲娜?植萃祛屑头皮调理洗液A”、“草本莲娜植萃祛屑头皮调理洗液B”供应商广州市采洁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经我局查询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数据库,广州市采洁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在2021年12月06日已到期,状态显示已过期,因当事人涉嫌未建立并执行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我局于2022年11月14日对当事人下达《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警告。综上,当事人在2022年1月16日至2022年10月27日期间,存在生产不符合技术规范化妆品的违法行为,其涉案产品总货值共计3972.5元,违法所得共为3955元。上述事实,主要有《检验报告》(NO:HBHZ202200540)、订购合同书、料体购进单、包材购进单、涉案产品送货单及销售出货清单等证据证明。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适用《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量化细化基准表》从轻级别进行处罚。我局已于2023年02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生产不符合技术规范的化妆品违法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管理,诚信自律,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的规定,构成生产不符合技术规范的化妆品违法行为。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的规定。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原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进货查验记录和产品销售记录应当真实、完整,保证可追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使用期限届满后1年;产品使用期限不足1年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的规定,构成未建立并执行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一、没收当事人的违法所得3955元;二、对当事人生产不符合技术规范化妆品的行为处以罚款13000元;三、对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处以罚款13000元。(以上罚没款合计共为29955元。)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生产不符合技术规范化妆品的行为。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大金钟路25号? 电话:36500250)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03月03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云市监处罚〔2023〕211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名称广州亦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号44012100020821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刘前忠违法行为类型化妆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化妆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内容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年03月03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穗云市监处罚〔2023〕211号当事人:广州亦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401143275443928住所: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神山神石路389号B栋厂房一楼法定代表人:刘前忠2022年10月28日,根据市局转来国抽不合格化妆品线索,我局执法人员将河北省药品医疗器械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HBHZ202200540)送达至当事人品质经理处。《检验报告》(NO:HZ2022A02062)内容显示:样品名称:草本莲娜?植萃祛屑头皮调理洗液,批号:220116A01、限用日期:20250115、规格:120ml+120ml/盒,检验结论:甲基氯异噻唑啉酮和甲基异噻唑啉酮与氯化镁及硝酸镁的混合物(甲基氯异噻唑啉酮:甲基异噻唑啉酮为3:1)不符合规定。经当事人确认,随上述检验报告所检样品为当事人生产的产品,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当事人的生产车间、成品仓、留样室等场所,在留样室发现有产品名称为“草本莲娜?植萃祛屑头皮调理洗液”(批号:220116A01、限用日期:20250115、规格:120ml+120ml/盒)共计3盒,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执法人员对上述产品依法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因当事人涉嫌生产不符合技术规范的化妆品违法行为,遂依法立案调查。经查明,当事人为一家化妆品生产企业,当事人表述上述涉案产品为普通化妆品,是受广州荣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浩公司)的委托生产,荣浩公司为涉案产品的备案人,并且料体(半成品)和包材(彩盒+软管)由荣浩公司提供,当事人负责灌装、包装和喷码。根据当事人生产及销售产品的情况:当事人于2022年01月16日生产产品批号为220116A01的“草本莲娜?植萃祛屑头皮调理洗液”(限用日期:20250115、规格:120ml+120ml/盒)共计1135盒,留样3盒,2盒作为检验所用,给荣浩公司送货共1130盒,因是委托加工,当事人收取荣浩公司的加工费(灌装、包装和喷码)为1元/盒,根据荣浩公司提供的包材货值说明,单盒料体(半成品)为0.96元/盒、包材费为0.9元/盒(彩盒0.3元/个+软管0.6元/个),综合计算,“草本莲娜? 植萃祛屑头皮调理洗液”合计成本价格为2.86元/盒。因此,上述涉案产品的总货值为3246.1元,当事人获得违法所得为1130元。当事人称自收到《检验报告》后,向荣浩公司启动召回,至2022年11月13日当事人反馈,荣浩公司已对上述涉案产品分销出去,无法召回。另荣浩公司提供料体(半成品)给当事人时,当事人未向荣浩公司索取料体供货商广州市采洁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经我局查询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数据库,广州市采洁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在2021年12月06日已到期,状态显示已过期。因当事人涉嫌未建立并执行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我局于2022年11月14日对当事人下达《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警告。上述事实,主要有《检验报告》(NO:HBHZ202200540)、涉案产品“草本莲娜?植萃祛屑头皮调理洗液”(批号:220116A01、限用日期:20250115、规格:120ml+120ml/盒)、留样记录、生产记录、送货单、订购合同书、产品货值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适用《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量化细化基准表》从轻级别进行处罚。我局已于2023年02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生产不符合技术规范的化妆品违法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管理,诚信自律,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的规定,构成生产不符合技术规范的化妆品违法行为。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的规定。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原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进货查验记录和产品销售记录应当真实、完整,保证可追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使用期限届满后1年;产品使用期限不足1年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的规定,构成未建立并执行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一、没收当事人的违法所得1130元;二、没收当事人生产不符合技术规范的化妆品(草本莲娜?植萃祛屑头皮调理洗液共计3盒);三、对当事人生产不符合技术规范化妆品的行为处以罚款13000元;四、对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处以罚款13000元。(以上罚没款合计共为27130元。)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生产不符合技术规范化妆品的行为。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大金钟路25号? 电话:36500250)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03月03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云市监处罚〔2023〕213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名称广州宝盟化妆品有限公司注册号440111000032341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袁责违法行为类型化妆品经营企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内容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年03月03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穗云市监处罚〔2023〕213号当事人:广州宝盟化妆品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6935929176住所: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广云路313号A1栋202室法定代表人: 袁责2022年10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现场送达《检验报告》(No:QH202270368)。现场检查当事人办公区及仓库等场所,在仓库发现名为“Begobace 亓壳轻羽冷基发膜”(批号:YX21110065)的产品。《检验报告》(No:QH202270368)显示当事人生产的“Begobace 亓壳轻羽冷基发膜”(批号:YX21110065)的检验项目甲基氯异噻唑啉酮和甲基异噻唑啉酮与氯化镁及硝酸镁的混合物(甲基氯异噻唑啉酮:甲基异噻唑啉酮为3:1)的结果不符合规定,经当事人确认上述《检验报告》(No:QH202270368)抽检的产品是其公司生产销售的。我局现场调取该批次产品的生产销售记录备查。2022年11月1日,当事人向青海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检验报告》(No:QH202270368)中“Begobace 亓壳轻羽冷基发膜”(批号:YX21110065)产品的复检,青海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予以受理。受疫情影响,直至2023年1月17日,由山东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出具复检《检验报告》(No:HW202300003),检测“Begobace 亓壳轻羽冷基发膜”(批号:YX21110065)的检验项目甲基氯异噻唑啉酮和甲基异噻唑啉酮与氯化镁及硝酸镁的混合物(甲基氯异噻唑啉酮:甲基异噻唑啉酮为3:1)的结果不符合规定。故我局认定《检验报告》(No:HW202300003)检验结果为最终结果。经查明,当事人2021年11月30日委托广州市逸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生产“Begobace 亓壳轻羽冷基发膜”(批号:YX21110065),共生产了162盒,于2021年12月8日入库160盒,价格2元/盒,总支付货款320元。于2021年12月15日交付给西安友心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共152盒,价格为19.6元/盒,共收取货款2979.2元。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No:QH202270368)后,向西安友心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发出产品召回通知单,共召回了43盒,共退还客户842.8元,于2022年12月20日将召回的43盒及8盒的留样退还给实际生产企业广州市逸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实际生产企业已将51盒的款项退还给当事人。当事人共生产“Begobace 亓壳轻羽冷基发膜”(批号:YX21110065)162盒,销售109盒,销售价格为19.6元/盒,货值共为3175.2元,违法所得为2136.4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现场检查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证明现场检查和《检验报告》送达情况。2、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3、“Begobace 亓壳轻羽冷基发膜”(批号:YX21110065)的生产批记录、销售单: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4、“广州宝盟化妆品有限公司”召回通知:证明当事人在收到其公司产品不合格报告后,及时召回。5、《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当事人已将召回的“Begobace 亓壳轻羽冷基发膜”(批号:YX21110065)退还给实际生产企业,并收到实际生产企业的退款。6、《青海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监督抽检异议复检受理通知书》、《检验报告》(No:HW202300003)证明当事人已向青海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复检,并确认最终结果。我局于2023年2月2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穗云市监罚告〔2023〕115号),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视为放弃此权利。当事人生产不符合技术规范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对化妆品的质量安全和功效宣称负责。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管理,诚信自律,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没有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从重的情节,根据《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七条“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一般行政处罚。”的规定,适用一般行政处罚进行处罚。当事人生产不符合技术规范的“Begobace 亓壳轻羽冷基发膜”(批号:YX21110065)化妆品,对其处罚适用《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一、没收当事人生产不符合技术规范的“Begobace 亓壳轻羽冷基发膜”(批号:YX21110065)化妆品违法所得2136.4元;二、对当事人生产不符合技术规范的“Begobace 亓壳轻羽冷基发膜”(批号:YX21110065)化妆品行为处以罚款22000元。(罚没款共计24136.4元。)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生产不符合技术规范化妆品的行为。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相关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文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大金钟路25号行政复议办公室,电话020-36500250)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本文书送达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03月03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云市监处罚〔2023〕214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名称广州市妆妍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号440111000833492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王元华违法行为类型化妆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内容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年03月03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穗云市监处罚〔2023〕214号当事人:广州市妆妍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347377763F住所: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永兴村永兴西路29号法定代表人:王元华我局接到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转来的《不符合规定或问题化妆品核查函》(粤药监稽查专函〔2022〕445号),“AIMABIRD眉毛滋养液”(标示化妆品生产企业:广州市妆妍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批号:ZY210220G1,规格:3ml/支/盒)经广东省药品检验所检验,按化妆品中比马前列素等5种组分的测定(BJH202102)检验上述产品,在产品中检出禁用原料比马前列素。2022年6月9日,我局将《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2022A03357)送达当事人,当事人确认上述产品为其生产,并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留样室进行检查,未发现上述该批号产品的留样品,检查当事人的仓库,未发现有上述该批号的产品。当事人表示该批号的留样品已使用完毕,该批号的产品已销售完毕,在接到我局该抽检不合格报告后,已启动召回,客户反馈已销售完毕,无法召回。当事人提供有生产记录、销售单和“AIMABIRD眉毛滋养液”的《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等资料。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2月25日投料生产“AIMABIRD眉毛滋养液”(批号:ZY210220G1,规格:3ml/支)958支。每支销售价格0.92元;除了12支留样(留样产品中有4支提供给广东省药品检验所进行抽检,4支进行微生物检验,4支由业务员提供给客户进行试用无法收回,12支留样产品已全部用完),其余的产品在2021年3月5日前已全部销售(销售946支),即违法所得为870.32元,货值金额为881.36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执法人员现场调查情况。2.现场照片,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情况。3.询问调查笔录、留样品、生产记录,证明当事人未按照已经注册产品的配方和技术要求组织生产化妆品的违法事实。4.销售单据,证明当事人销售有未按照已经注册产品的配方和技术要求组织生产化妆品的违法事实、产品货值。5.《检验报告》(报告书编号:NO:2022A03357),证明当事人生产不合格产品的事实。我局于2023年02月23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鉴于当事人不存在减轻、从轻或从重情节,根据《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七条“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一般行政处罚。”的规定,决定给予一般处罚。当事人生产“AIMABIRD眉毛滋养液”(标示化妆品生产企业:广州市妆妍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批号:ZY210220G1,规格:3ml/支/盒)的原料已全部使用完毕,包材、生产工具及设备还用于生产其他产品,决定不予没收。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管理,诚信自律,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和第三十条第一款“化妆品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在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化妆品。”规定处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870.32元;二、罚款83000元;以上罚没款共计:83870.32元。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生产化妆品的行为。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文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大金钟路25号,电话:36500250)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03月03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黄市监处罚〔2023〕61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名称广东东方红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注册号440125000162510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陈哲生违法行为类型药品,化妆品,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医疗器械广告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内容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黄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年03月03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穗黄市监处罚〔2023〕61号当事人:广东东方红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20938292U住所:广州市黄埔区科汇三街8号601-1房(仅限办公)经营者:陈哲生本局于2022年1月10日收到举报,举报内容显示广东东方红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涉嫌存在于京东平台、天猫平台、拼多多平台上违规发布关于枸橼酸西地那非片及他达拉非片产品的处方药广告、虚假广告、商标侵权广告的行为。经检查发现,当事人存在在京东平台、天猫平台上制作、发布了各品牌的枸橼酸西地那非片广告的行为,且上述药品均为处方药,相关销售页面内存在“延时”、“持久”等涉宣传的用语,为进一步查清其违法事实,本局于2022年1月26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经查明,当事人为推销其所销售的金戈、万艾可等27种不同品牌、规格的处方药枸橼酸西地那非片,未经广告审查机关批准,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以外的互联网平台天猫、京东网站上,自行设计、制作上述处方药广告,并在天猫、京东平台“东方红大药房旗舰店”店铺上自行发布,其中5款产品销售页面存在“延时”、“持久”、“总的累积有效率逐次增加至80%以上。8次之后继续服用,有效率能保持在80%以上”、“临床总有效率是80.8% ”、“改善生育能力,提高受孕几率”、“美国”、“进口”、、“患者使用4年对西地那非满意度为96.3%”等存在虚假宣传、含药品有效率的用语。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授权书各一份。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2份、询问笔录3份。证据三:涉案批次产品生产厂商生产资质材料、药品批件等药品首营经货查验资料。证据四:当事人情况说明1份。证据五:《关于对处方药药品投放违法广告、进行虚假宣传以及侵犯“伟哥”商标专用权一事之投诉举报函》1份。证据六:证据提取单62份。2023年2月22日,本局向当事人发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穗黄市监听告〔2023〕6号),告知本局拟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陈述、申辩。当事人在京东、天猫平台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发布含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药品广告的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因当事人已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违法行为轻微,并主动通过删除违法的广告用语进行改正,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本局拟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以外发布处方药广告的行为的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第十五条,应根据《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处罚;当事人未经广告审查机关批准发布药品广告的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第四十六条,应按照《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十四项处罚。上述行为属同一违法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法第》第二十九条:“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情形。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并及时完成整改、改正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从轻行政处罚如下:罚款200000元。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广东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所列银行或者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文书之日起60日内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地址:广州市黄埔区水西路12号A栋2楼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电话82378878;也可以向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112号,电话:85590146;或者在收到文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有关事项的通告》(粤府函[2021] 99号)的规定,自2021年6月1日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建议向黄埔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广州市黄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03月03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赣药监处罚〔2023〕15号案件名称南昌市华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案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南昌市华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违法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或自然人身份证号码(隐去出生月日四位数字)91360124796996017L法定代表人姓名吴自建主要违法事实生产不符合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680号)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的具体内容罚款。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缴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3年02月27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