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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疆伊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哈密市伊州区大十字商业街特比希帕保健食品店销售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进口的预包装食品案(伊区市监药处罚〔2023〕49号)

    行政处罚当事人信息行政处罚相对人:哈密市伊州区大十字商业街特比希帕保健食品店行政处罚相对人代码:92652201MA77B9UB1D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阿卜来海提·穆萨处罚信息处罚决定书文号:伊区市监药处罚〔2023〕49号违法行为类型:销售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主要违法事实:处罚种类:罚款处罚内容:一、没收药品NOXA20 70盒、ARTHONIL 152板、DEXAMETHASUONE 50瓶。二、罚款2万元。罚款金额:20000.00元没收金额:0.00元决定机关名称:伊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处罚决定日期:2023/7/6处罚有效期:公示日期:2023/7/11公示截止期:2025/7/11备注:经查,当事人哈密市伊州区大十字商业街阿卜来海提调料店,2023年1月27日通过微信转账从和田“新疆甘松商贸有限公司”购进了70盒NOXA20,购进了DEXAMETHASUONE 50瓶(每瓶/500片),购进了ARTHONIL152板。据当事人陈述以上三种药品治疗通风配套使用,其中NOXA20购进价每盒35元,每盒有12板,ARTHONIL每板购进价2元,DEXAMETHASUONE未单独收费,当事人拟准备在其店里购买NOXA20一板、搭配DEXAMETHASUONE 10片和ARTHONIL 1板收5元价格对外销售,但是因疫情原因购进后一直放在家里地下室还未出售。以上三种药品外包装无任何中文标签,我局委托乌鲁木齐阳光九州翻译有限公司对以上三种药品外包装的内容进行翻译,其内容如下:NOXA20 危险药品,缅甸国家药品登机编号:R2201A2207,批次代码:LS1114C,生产日期2021.9.4,有效期2026.9.3,适应病症:小关节发炎、脊椎发僵发炎、各类突发性骨骼和肌肉疾病、突发性通风,用法:每日一次,每次1至2粒(饭后),急性发作每日2粒,福欧诺个4-6天,制造商:krungheb制药有限公司,泰国拉特布拉那曼谷10140曼谷charoenakqrn路第783号;DE??地塞米松,适应症:肾上腺皮质类固醇(消炎)。常规剂量:每天2-4次,每次50ug-2.5ml,由VESCO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地址:曼谷咋都节县chankasem帕风裕廷路2/2soichalermook10900,提醒:严禁患有肠胃病、糖尿病、结核病、病毒性传染病的人服用;ARTHONIL规格:50毫克,注册号:026302,每片肠溶片含有双氯芬酸纳EP 50毫克,计量:遵医嘱,生产厂家:巴塔拉制药古吉兰瓦拉23-B-S.I。当事人提供购进药品微信转账记录及发货人地址,微信转账10800元,其中三种药品货值共计4504元,称剩余部分是同时购进的其他食品款,未能提供供货商资质、药品购进票据以及药品其他合格证明文件,也未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特殊食品 企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哈密市
  • 海南儋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儋州明康药品店购销药品未建立购销记录及不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案(儋市监处罚〔2023〕256号)

    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企业(商户)名称:儋州明康药品店注册地址:儋州市那大镇阳光里小区2-2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姓名:陈成丽身份证号:4690031982****6426负责人姓名:陈成丽身份证号:4690031982****6426直接责任人:陈成丽社会信用代码:91460400MA5TD1WT7C案件分类:药品类案件名称:儋州明康药品店购销药品未建立购销记录及不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案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儋市监处罚〔2023〕256号文书扫描件:儋市监处罚〔2023〕256号-药品流通-上传.pdf主要违法事实:儋州明康药品店购销药品未建立购销记录及不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违法所得4920元。处罚依据和内容: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条和《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1.罚款1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4920元;3.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处罚机关:儋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时间:2023.07.11附件: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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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綦江区昱欣大药房杨地湾药店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3〕182号)

    当事人:綦江区昱欣大药房杨地湾药店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2MA5Y3AAH3T经营场所:重庆市綦江区安稳镇杨地湾村89号经营者:封贵平2023年3月16日上午,我局执法人员经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对当事人位于綦江区安稳镇杨地湾村89号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在药架上检查出一种药品和一种医疗器械已经超过有效期。具体检查情况如下:1、检查药品情况:在药店摆放药品的货架上,执法人员发现一种叫“青果丸”的药品已经超过有效期。该药品包装上标示的信息:蚨来尔(注册商标),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13021479,8克/袋,生产厂家:河北奥星集团药业有限公司,有效期:30个月,生产日期:20191207(即2019年12月7日),批号:191203。经执法人员当场清点数量有12袋。2、检查医疗器械情况:在药店货架上,执法人员发现有一种叫“医用脱脂棉”的医疗器械已过有效期,信息如下:蜀卫(注册商标),大包装袋内有一张《产品合格证》,上面有“四川省遂宁市康达卫生材料有限公司,产品名称:医用脱脂棉,生产批号:20031002,生产日期:2020年3月10日,有效期:二年”等字样,大包装袋内有小包装若干,经执法人员当场清点有40小包,小包装袋上有“型号规格:KD/TZM-MM-10g,生产日期:见封口,有效期:二年,四川省遂宁市康达卫生材料有限公司,医疗器械注册许可证编号:川械注准20182640081”等文字内容,其包装上也同样标注有上述文字并有“50包”字样。另外,执法人员还通过该药店“海协360”计算机管理系统,查到该批次(191203)“青果丸”药品从2020年2月17日到2022年6月1日该药品进出情况明细,数据共有42条;其次,执法人员未在该系统上查询到上述现场查获的“医用脱脂棉”的相关信息,同时,执法人员也未在该药店查到有除该批次“医用脱脂棉”外的其它医疗器械销售,也未在该管理系统上查到经营医疗器械的相关记录。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销售超过有效期药品、经营过期医疗器械。执法人员经请示区局领导,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上述的超过有效期药品和过期医疗器械进行了依法扣押,并于2023年3月22日,报请单位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立案调查。经查证,当事人于2020年2月14日以14.09元/盒的价格,从广东东健医药有限公司购进药品“青果丸”共计30盒(60小盒),生产厂家:河北奥星集团药业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13021479、生产批号:191203、生产日期:20191207(即2019年12月7日)、有效期:30个月、规格:8g×6袋×2小盒,购进金额:422.70元。购进后,当事人于2020年2月17日验收入库,并录入进销存系统,把药品摆放在店内药架上销售,销售价格是每(小)盒15元(即2.5元/袋)。该系统记录显示,从2020年2月21日至2022年6月1日期间该批次药品共计售出46(小)盒,金额690元。执法人员从该系统未查到2022年6月2日至2023年3月16日期间该批次药品的销售情况记录(该药的有效期截止日期是2022年6月6日)。经查证,当事人在该药已经超过有效期的情况下,仍以15元/小盒的价格售出该药12(小)盒(计72袋),销售金额计180元。余下的2(小)盒(计12袋)被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3月16日对该药店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并依法扣押。其次,经调查,当事人于2020年底以4.00元/袋的价格购进“蜀卫”牌医疗器械“医用脱脂棉”1袋(50包),生产企业四川省遂宁市康达卫生材料有限公司,医疗器械注册许可证编号:川械注准20182640081、型号规格:KD/TZM-MM-10g、生产批号:20031002、生产日期:2020年3月10日、有效期:二年。购进后当事人将其摆放在药店药架上以0.30元/包的价格对外销售,2021年春节期间售出10包,销售金额3元;余下的40包被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3月16日在当事人药架上现场查获并依法扣押。此时该医疗器械已过期长达一年有余。购进上述该批次“医用脱脂棉”,当事人无法说明供货商,无法提供其资质和产品资质,进行查验的记录等情况。另外,据查证,当事人销售的“医用脱脂棉”属二类医疗器械,而当事人营业执照上核准的经营范围并无此项目。当事人经营二类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之规定,属变更登记事项,未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违法经营行为,我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于2023年5月16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当事人上述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行为成立、经营过期医疗器械的行为成立。本案超过有效期药品(青果丸)的货值金额为210元,当事人获违法所得180元。由于当事人无法提供购销“医用脱脂棉”的相关凭据、记录,无法查明该医疗器械超过有效期后的销售情况,违法所得无法计算,货值金额以现场查获的数量来计算。故本案过期医疗器械(医用脱脂棉)货值金额是12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 当事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被委托人身份证,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事实。2.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现场笔录、检查照片、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有效期药品(青果丸)、过期医疗器械(医用脱脂棉)的事实。3.《广东东健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单》、《商品进出情况明细》,证明当事人购销药品“青果丸”的事实,以及证明该药品涉案货值金额为210元、当事人获违法所得为180元的事实。4.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购进的医疗器械“医用脱脂棉”不能提供相关购进凭据及销售记录的事实,以及其违法所得无法计算,货值金额为12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过出证人的确认。我局于2023年6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渝綦江市监罚告〔2023〕16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可以要求听证。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的。当事人上述购进医疗器械,无法说明涉案医疗器械的供货商,无法提供其资质和产品资质、进行查验记录等,其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从具备合法资质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购进医疗器械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和《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购进医疗时应当查验供货企业资质,以及医疗器械注册证和备案信息、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属未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上述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所指的劣药。当事人上述销售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 之规定,属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当事人上述经营过期医疗器械(医用脱脂棉)的行为,属《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所指的经营过期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我局认为:当事人作为药品、医疗器械经营者,本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严格执行药品、医疗器械保管制度,保证药品、医疗器械质量,确保用药,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但当事人却未履行对药品及医疗器械的相关职责,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从而导致了经营的药品(青果丸)超过有效期(长达近一年)行为的发生;也使经营的医疗器械(医用脱脂棉)过期长达一年有余的时间。当事人以上两种违法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在本案的两种涉案财物较少(货值金额只有222元),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之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情形。当事人上述未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根据《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医疗器械经营的违法行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以及《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其作如下处罚:警告。当事人上述销售劣药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以及《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之规定的可以减轻处罚情形。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其作如下减轻处罚:1、 没收劣药“青果丸”12袋;2、 没收违法所得180元;3、 罚款8000元。当事人经营过期医疗器械(医用脱脂棉)的行为,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 ” 以及《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其作如下减轻处罚:1、没收过期医疗器械“医疗脱脂棉”40包;2、罚款5000元。综上,对当事人上述三种违法行为,本局决定合并作如下处罚:1、 警告;2、没收劣药“青果丸”12袋、过期医疗器械“医疗脱脂棉”40包;3、没收违法所得180元;4、罚款13000元。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开户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渝中支行,户名:重庆市财政局,账号:0101040120010004111)缴纳罚款。逾期未缴纳罚款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二〇二三年七月五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药品 企业 重庆市市辖区綦江区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重庆市綦江区隆盛镇振兴村卫生室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3〕175号)

    当事人:重庆市綦江区隆盛镇振兴村卫生室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编号:500222023033地址:重庆市綦江区隆盛镇振兴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唐玉恒联系地址:重庆市綦江区隆盛镇振兴村村委会2023年3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重庆市綦江区隆盛镇振兴村村委会当事人卫生室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置药架上口腔炎气雾剂和益母草颗粒两种药品超过有效期,因当事人涉嫌使用劣药,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以上2种药品采取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因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于2023年3月29日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系依法成立登记的基层医疗机构村卫生室,取得有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重庆市綦江区隆盛镇振兴村村委会从事诊疗活动。2023年3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置药架上放置有以下两种超有效期的药品:(1)口腔炎气雾剂,10ml(19g)/瓶,生产企业:陕西冯武臣大药堂制药厂有限公司,国药准字Z20055391,生产日期:2021年03月04日,产品批号:2103016,有效期至2023年02月,共4瓶,该药品前放置有价签,标价41元/盒;(2)益母草颗粒,10×15g/袋/盒,国药准字Z37020062,生产企业:山东新大陆制药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0年03月21日,产品批号:2003214,有效期至:2023年02月,共7盒,该药品前放置有价签,标价27元/盒。上述两种药品截至检查当日均已超过有效期,仍置于货架上用于使用,本局依法对以上两种药品采取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向其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强制〔2023〕1102号)。经查,口腔炎气雾剂是当事人从重庆市国利堂医药有限公司购进的,购进时间为2021年12月21日,单价19.8元/瓶,一共购进5瓶;益母草颗粒是当事人从重庆市汉洲医药有限公司购进的,购进时间为2022年7月6日,单价27元/盒,一共购进10盒。口腔炎气雾剂当事人以41元/瓶的价格已经使用了1瓶,剩余4瓶未使用;益母草颗粒当事人以27元/盒的价格使用了3盒,剩余7盒未使用,以上两种药品当事人建立有使用记录(处方笺和门诊记录),在超过有效期后未进行使用,无违法所得。按现场查获数量计算货值金额。口腔炎气雾剂使用价格41元/瓶,现场查获4瓶,其货值金额为164元,益母草颗粒使用价格27元/盒,现场查获7盒,其货值金额为189元,故本案的货值金额为353元,无违法所得。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照片、供货商资质证明材料及进货单据复印件、现场照片、上述2种药品照片等,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事实;3.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进货单据复印件、上述2种药品照片、现场检查照片、药品使用记录等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货值金额为353元、无违法所得,及涉案财物较少,符合减轻裁量情节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过了出证人的确认。本局于2023年6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罚告〔2023〕175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已查明的违法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同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以及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期限。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基层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认真履行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职能,保证药品使用安全、有效,并对使用的药品负责。本案中,当事人用于使用的口腔炎气雾剂和益母草颗粒两种药品,在超过有效期后未进行下架处理,仍置于货架上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所规定的情形,为劣药。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属于使用劣药行为。鉴于当事人主动配合调查,积极提供相关资料,如实陈述违法行为,且货值金额较少,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并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减轻处罚如下:1.没收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口腔炎气雾剂4瓶、益母草颗粒7盒;2.罚款5000元。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局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中国农业银行(开户银行:农行重庆市分行营业部大溪沟分理处,户名:重庆市财政局,账号:010601040001763)缴纳罚没款,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药品 企业 重庆市市辖区綦江区
  • 重庆市永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永川区妙颜化妆品经营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公告

    永川区妙颜化妆品经营部(李*蜀):本局于2023年6月26日依法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渝永川市监处罚〔2023〕208号),因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方式均无法送达,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本局决定依法向你单位公告送达,内容是:你单位在购进涉案化妆品时未严格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其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你单位使用化妆品为顾客提供生活美容服务前未核查使用期限,从开业起将实际已经超过使用期限的SOR®黑头导出液(限用日期:2022/08/27)为顾客祛黑头使用,其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鉴于你单位属初次违法,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规定的可以减轻处罚的情形,本局决定对你单位予以减轻处罚。你单位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给予如下处罚:警告,并处罚款1000元。你单位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的规定,给予如下处罚:1、没收超过使用期限的SOR®黑头导出液(限用日期:2022/08/27)1瓶,剩余210ml;2、没收超过使用期限的SOR®黑头导出液(限用日期:2022/08/27)1瓶,剩余28ml;3、罚款2000元。综上所述,本局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如下处罚:1、警告;2、没收超过使用期限的SOR®黑头导出液(限用日期:2022/08/27)1瓶,剩余210ml;没收超过使用期限的SOR®黑头导出液(限用日期:2022/08/27)1瓶,剩余28ml;3、罚款3000元。请你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局领取《行政处罚决定书》(渝永川市监处罚〔2023〕208号),逾期不领取即视为送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你单位如对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联系人:杨梅、傅元    联系电话:023-61138818联系地址:重庆市永川区陈食街道南华路112号 (重庆市永川区陈食街道市场监督管理所)重庆市永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7月10日附件:重庆市永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永川市监处罚〔2023〕208号).pdf附件重庆市永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永川市监处罚〔2023〕208号)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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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深圳市鹏春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等4家药品经营企业采取暂停销售风险控制措施的通告(2023年第47号)

    经监督检查,深圳市鹏春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等4家药品经营企业的综合评定结论为不符合要求,存在药品质量安全隐患。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九条及《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第六十二条规定,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以下4家企业采取暂停销售(配送)风险控制措施,现予以公布。序号企业名称药品经营许可证编号综合评定结论风险控制措施1深圳市鹏春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粤BA7550712不符合要求暂停销售(配送)2广东修泰堂大药房有限公司粤BA7690682不符合要求暂停销售(配送)3广东润和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粤BA0200447不符合要求暂停销售(配送)4广东瑞普生医药有限公司粤AA0200950不符合要求暂停销售企业应当严格落实主体责任,按照检查处理结果要求暂停销售(配送),排除质量安全隐患后,向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整改报告,经复查符合条件后予以解除风险控制措施。特此通告。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3年7月10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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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GMP符合性检查结果公告(2023年第12号)

    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经现场检查并综合评定,现将福建南方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结果公告。企业名称生产地址检查范围检查时间检查结论福建南方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市明溪县雪峰镇东新路98号甲磺酸伊马替尼片(口服固体制剂(抗肿瘤)生产线一,口服固体制剂车间501工段)2021年5月13日-5月15日符合福建南方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市明溪县雪峰镇东新路98号原料药甲磺酸伊马替尼(原料药生产线八)2022年10月10日-14日(第一阶段)2022年11月09日-12日(第二阶段)符合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3年7月5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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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州民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未经注册的第二类医疗器械案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云市监处罚〔2023〕971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名称广州民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号440111000466981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义江美违法行为类型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内容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年07月11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穗云市监处罚〔2023〕971号当事人:广州民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40101061117384P住所(住址):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凤和村凤和大街8号综合楼二楼、三楼、四楼(空港白云)法定代表人:义江美我局于2023年5月11日对广州民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涉嫌生产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遂依法立案调查。经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04月开始生产涉案“经络康养仪”产品,共生产14台。涉案产品“经络康养仪”符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器械定义。应按第二类医疗器械管理。综合上述情况,根据“经络康养仪”的工作原理、预期目的、产品组成成分,认定涉案“经络康养仪”应按第二类医疗器械管理。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04月生产“经络康养仪”的,2023年4月11日售出2台,售价为316元/台,销售收入632元。此外,另有涉案“经络康养仪”12台已被我局扣押。综上,当事人生产的涉案产品货值共计4424元,违法所得632元。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经络康养仪”说明书、《技术咨询合同》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申报咨询、广州民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出库单。我局于2023年6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符合《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所列情形,决定对当事人处以从轻处罚。另,当事人持有《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用于生产涉案未经注册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并非专用,也可用于合法产品的生产,原材料也使用完毕,符合《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 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生产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不予没收。当事人生产未经注册的第二类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632元;二.没收当事人违法生产的“经络康养仪”12台;三.罚款75000元。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共75632元。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生产未依法注册的第二类医疗器械的行为。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大金钟路25号 电话:36500250)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07月11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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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东众翔药业有限公司经营不合格药品案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荔市监处罚〔2023〕271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名称广东众翔药业有限公司注册号440900000010896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庄华东违法行为类型药品经营企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内容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荔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年07月11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穗荔市监处罚〔2023〕271号当事人:广东众翔药业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代码:91440101712343562M住所: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中83号4楼404、405、406房(仅限办公)法定代表人:庄华东本局收到珠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来函,当事人涉嫌经营不合格药品。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本局于2023年4月13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经查明:由阳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江城分局于2022年8月在阳江市江城区城东街道狮子社区卫生服务站抽样送检的珠海市立康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生产的北柴胡(批号:LK201223)不符合《中国药典》2015年版规定的性状特征,经检验为不合格药品,经复检仍不符合标准。当事人持有效的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在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中83号4楼404、405、406房从事药品批发经营活动。2020年12月29日,当事人以149.50元/千克的价格从珠海市立康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购进了20千克批号LK201223的北柴胡,购进金额为2990元;2021年1月4日至2021年1月28日期间,以153.99元/千克的销售单价向零售药店销售了19.5千克,销售金额为3002.71元;2021年10月30日盘亏、报损0.5千克。除去损耗的0.5千克外,剩余的涉案批次北柴胡已全部销售完毕,现已无库存。根据当事人的购销记录凭证、询问笔录等,本局确定当事人销售上述涉案药品的货值金额为3079.8元,违法所得为87.46元。当事人在购进上述涉案药品时,查验并留存了生产商即供货商珠海市立康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合法经营资质材料,查验并留存涉案药品的检验合格报告、随货同行出库单和发票等合格证明,制作了《验收/入库单》,验收上述涉案药品的合格入库数量,履行了药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上述事实,主要有当事人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涉案药品的检验报告、购销凭证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已经由相关人员签名确认。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取得程序正当、内容真实,而且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本局于2023年6月2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穗荔市监罚告[2023]205号《广州市荔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本局认为:涉案批次北柴胡(批号:LK201223),其性状特征不符合《中国药典》2015年版标准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规定所指的劣药。当事人销售上述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的规定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在购进涉案药品时履行了药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涉案药品是劣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规定的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的情形,经综合裁量,决定对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87.46元,免除其他行政处罚。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缴款通知书指定的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受理地点: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北88号行政复议受理接待室,电话:020-81697654)或向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地点: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112号,电话:020-87597210)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文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有关事项的通告》(粤府函[2021]99号)的规定,自2021年6月1日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建议向荔湾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广州市荔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07月11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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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州市玥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采用商业贿赂手段从事经营案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越市监处罚〔2023〕364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名称广州市玥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注册号440104000616995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孔斌违法行为类型商业贿赂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内容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越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年07月11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穗越市监处罚〔2023〕364号当事人:广州市玥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EDTK4R法定代表人:孔斌住所: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西路140号608号(部位:之一)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2023年5月25日,本局接到线索,称广州市玥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有采用商业贿赂手段从事经营的行为,遂立案调查。经查明:在2021年7月至2023年3月期间,当事人在销售医疗器械介入类产品过程中,由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孔斌负责,假借“会诊费”的名义,向原广东省某医院的王某某支付好处费,促使其在诊疗中更多使用当事人的产品,从而提高医疗器械在医院的使用量,获取更多的利润。当事人给付交易对方有关人员会诊费的报销流程为:由法定代表人孔斌在财务人员处支取款项后,以现金方式给付对方有关人员,对方有关人员给付孔斌餐费发票或孔斌自行收集相应金额的餐费发票。然后孔斌在“支付证明单”上填写用途、金额等情况,交回给财务人员核对报销。当事人给付对方人员会诊费,以“支付证明单”作为支付凭证及记账凭证,未记入其法定会计账册,对方也未开具收受该款项的发票、收据给其入账,当事人用餐费发票方式予以冲账。当事人共给付交易对方人员好处费35000元,销售医疗介入耗材销售收入(含税)为5873685元,扣除已缴纳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税费,所得利润为2886715.86元。证据一、营业执照、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证据二、对孔斌、马某、叶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据三、“ 支付证明单”,餐费发票复印件。证据四、现场拍摄的相片。证据五、《广东省某医院耗材供货协议》、进销货发票等。证据六、询问广东省某医院王某某的笔录。本局于2023年7月3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了商业贿赂的行为。根据反法第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二、四、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2886715.86元;二、罚款2150000元。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银行缴纳罚款。根据该法第七十二条规定,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对本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文书之日起60日内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也可向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文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或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州市越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07月11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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