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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重庆市綦江区隆盛镇振兴村卫生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登记编号:500222023033
地址:重庆市綦江区隆盛镇振兴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唐玉恒
联系地址:重庆市綦江区隆盛镇振兴村村委会
2023年3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重庆市綦江区隆盛镇振兴村村委会当事人卫生室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置药架上口腔炎气雾剂和益母草颗粒两种药品超过有效期,因当事人涉嫌使用劣药,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以上2种药品采取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因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于2023年3月29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系依法成立登记的基层医疗机构村卫生室,取得有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重庆市綦江区隆盛镇振兴村村委会从事诊疗活动。2023年3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置药架上放置有以下两种超有效期的药品:(1)口腔炎气雾剂,10ml(19g)/瓶,生产企业:陕西冯武臣大药堂制药厂有限公司,国药准字Z20055391,生产日期:2021年03月04日,产品批号:2103016,有效期至2023年02月,共4瓶,该药品前放置有价签,标价41元/盒;(2)益母草颗粒,10×15g/袋/盒,国药准字Z37020062,生产企业:山东新大陆制药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0年03月21日,产品批号:2003214,有效期至:2023年02月,共7盒,该药品前放置有价签,标价27元/盒。上述两种药品截至检查当日均已超过有效期,仍置于货架上用于使用,本局依法对以上两种药品采取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向其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强制〔2023〕1102号)。
经查,口腔炎气雾剂是当事人从重庆市国利堂医药有限公司购进的,购进时间为2021年12月21日,单价19.8元/瓶,一共购进5瓶;益母草颗粒是当事人从重庆市汉洲医药有限公司购进的,购进时间为2022年7月6日,单价27元/盒,一共购进10盒。口腔炎气雾剂当事人以41元/瓶的价格已经使用了1瓶,剩余4瓶未使用;益母草颗粒当事人以27元/盒的价格使用了3盒,剩余7盒未使用,以上两种药品当事人建立有使用记录(处方笺和门诊记录),在超过有效期后未进行使用,无违法所得。按现场查获数量计算货值金额。口腔炎气雾剂使用价格41元/瓶,现场查获4瓶,其货值金额为164元,益母草颗粒使用价格27元/盒,现场查获7盒,其货值金额为189元,故本案的货值金额为353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
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照片、供货商资质证明材料及进货单据复印件、现场照片、上述2种药品照片等,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事实;
3.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进货单据复印件、上述2种药品照片、现场检查照片、药品使用记录等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货值金额为353元、无违法所得,及涉案财物较少,符合减轻裁量情节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过了出证人的确认。
本局于2023年6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罚告〔2023〕175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已查明的违法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同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以及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期限。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基层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认真履行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职能,保证药品使用安全、有效,并对使用的药品负责。本案中,当事人用于使用的口腔炎气雾剂和益母草颗粒两种药品,在超过有效期后未进行下架处理,仍置于货架上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所规定的情形,为劣药。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属于使用劣药行为。
鉴于当事人主动配合调查,积极提供相关资料,如实陈述违法行为,且货值金额较少,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并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口腔炎气雾剂4瓶、益母草颗粒7盒;
2.罚款5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局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中国农业银行(开户银行:农行重庆市分行营业部大溪沟分理处,户名:重庆市财政局,账号:010601040001763)缴纳罚没款,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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