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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州珀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市销售未经备案的化妆品案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云市监处罚〔2023〕1147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名称广州珀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号440101000302901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赵兴春违法行为类型化妆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内容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年08月03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穗云市监处罚〔2023〕1147号当事人:广州珀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04664287H法定代表人:赵兴春2023年5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兴春在现场协助检查。经检查,该公司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91440101304664287H),《化妆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粤妆20220315,为化妆品生产企业。我局执法人员在留样室发现有名为“色肯甲油胶(规格10ml)”的产品留样。经核查,“色肯甲油胶(规格10ml)”产品未取得化妆品备案。该公司涉嫌生产销售未备案的化妆品。为查清事实,我局执法人员现场通知当事人于2023年5月22日到我局嘉禾市场监督管理所进一步调查核实。经查明,当事人2022年9月17日生产了一批“色肯甲油胶(规格10ml)”产品,共计划生产了800瓶,实际生产800瓶,6瓶用于检验,6瓶作为留样,剩余的788瓶以4.5元/瓶的价格销售完毕,无法召回,留样6瓶当事人已自行销毁。当事人生产上述化妆品货值金额为3600元,违法所得为3546元。我局于2023年7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穗云市监罚告〔2023〕790号),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视为放弃此权利。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经综合考虑,依据《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当事人上市销售未经备案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国产普通化妆品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一、没收当事人“色肯甲油胶(规格10ml)”违法所得3546元;二、罚款人民币10000元。(罚没款合计13546元。)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上市销售未备案普通的化妆品的行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大金钟路25号行政复议办公室; 电话:36500250)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08月03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化妆品 企业 广东省广州市
  • 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霸王河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涉嫌虚假宣传案(乌市市监处〔2023〕23号)

    企业名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霸王河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52150900MJ260902XT案件名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霸王河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涉嫌虚假宣传案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乌市市监处〔2023〕23号主要违法事实: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霸王河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店内医师宣传栏中宣传的王海鸿妇科医师和刘晓霞公卫科主治医师并不是店内的坐诊医师,也从未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工作过,而是社区中心为了吸引客流而进行的虚假宣传。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行为属于虚假宣传。处罚内容: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处以罚款20000元。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药品 企业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 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六分局化妆品生产监督检查信息通告(2023年2期)

    企业名称安徽德正堂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金德利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皖妆20200007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91341500MA2T1BW65W生产地址安徽省六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片区平桥大道 246 号许可范围一般液态单元 #(具备儿童护肤类、眼部护肤类化妆品生产条件)、膏霜乳液单元 #检查时间030726-030707事 由化妆品生产日常检查合并专项检查检查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安徽省化妆品“一号多用”违法行为专项检查工作方案》等发现问题缺陷11项(重点项目4项,一般项目7项)处理意见限期整改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化妆品 企业 安徽省
  • 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检查结果公示(2023年第262期)

    企业名称阜新东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类型药品批发企业检查时间2023年06月28日-2023年06月29日所在地市阜新市检查依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检查事项药品经营检查。检查方式常规检查。检查内容1.执行GSP情况;2.药品安全检查。存在问题在质量管理体系文件方面存在未及时修订药品管理制度的问题;在设备与设施方面存在未配备防鼠设备的问题;在采购方面存在供货企业法人委托书无授权销售区域的问题;在收货与验收方面存在供货企业随货同行单无收货人员签字的问题。处理措施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情况已按要求完成整改。企业名称阜新逸康园医药有限公司企业类型药品批发企业检查时间2023年07月17日-2023年07月18日所在地市阜新市检查依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检查事项药品经营检查。检查方式常规检查。检查内容1.执行GSP情况;2.药品安全检查。存在问题在质量管理体系文件方面存在未及时修订药品可追溯管理制度的问题。处理措施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情况已按要求完成整改。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药品 企业 辽宁省
  • 关于上海优利沃斯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涉嫌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案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沪市监黄处〔2023〕012022000601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单位名称上海优利沃斯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10101MA1FPAY292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潘耀平违法行为类型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行政处罚内容罚款8.354685万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07-25行政处罚决定书机构代码:235l232550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黄处〔2023〕012022000601号当事人:上海优利沃斯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1MA1FPAY292住所:上海市黄浦区延安东路550号1101、1102、1118室法定代表人:潘耀平2022年8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至上海市黄浦区延安东路550号1101、1102、1118室的上海优利沃斯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现场出示有效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营利性医疗机构,食品销售,医疗器械、食用农产品、化妆品、消毒用品、卫生用品、母婴用品、体育用品、健身器材、日用百货的销售,营养健康咨询服务,从事医疗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会务服务,展览展示服务,市场营销策划。【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当事人具有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检查发现,当事人使用一台双波长点阵半导体激光治疗仪(设备序列号:BC15504004 BH17345X032)开展医疗美容项目,当事人提供上述产品的医疗器械注册证,该注册证为2021年12月3日批准的延续注册,注册证编号:国械注进20162092759。该产品注册证首次注册批准日期为2016年9月8日,注册证编号:国械注进20162242759。经核查,当事人使用的双波长点阵半导体激光治疗仪(设备序列号:BC15504004)生产日期为2015年,但该产品注册证首次注册批准日期为2016年9月8日,当事人涉嫌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从事医疗美容服务。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及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局于2022年8月16日予以立案调查。经查明,当事人上海优利沃斯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址为上海市黄浦区延安东路550号1101、1102、1118室,当事人为医疗机构,其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MA1FPAY2931010119D2162,有效期限自2018年11月12日至2023年11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8月12日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向索塔(上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申请了一台双波长点阵半导体激光治疗仪试用机用于开展医疗美容项目,索塔(上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4日通过框威物流无偿向当事人提供一台双波长点阵半导体激光治疗仪试用机,该设备序列号:BC15504004,产品注册证为2021年12月3日批准的延续注册,注册证编号:国械注进20162092759。该产品注册证首次注册批准日期为2016年9月8日,原注册证编号:国械注进20162242759。该产品生产日期为2015年。另查明,执法人员在当事人档案室内发现一盒双波长点阵半导体激光治疗仪手柄头,盒内有一张芯片和剩余未使用的5个治疗头。上述芯片和手柄头为当事人从索塔(上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代理商必正医药科技(浙江)有限公司采购的用于双波长点阵半导体激光治疗仪的使用耗材。当事人皮肤科医生使用双波长点阵半导体激光治疗仪及耗材为病人开展医疗美容服务项目,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当事人使用上述产品进行治疗的优沃利斯门诊病历卡2份。此外,现场通过查看当事人监控录像,索塔(上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1日将双波长点阵半导体激光治疗仪(设备序列号:BC15504004)从当事人经营场所取走。再查明,该案中双波长点阵半导体激光治疗仪(设备序列号:BC15504004)是博士伦(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进口,海关报关的价格为8569.87美元。2021年1月29日,博士伦(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索塔(上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办理固定资产转移,将双波长点阵半导体激光治疗仪(设备序列号:BC15504004)内部划转给索塔(上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金额为人民币16709.37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物流单、电子监控视频截图、耗材的发货单、销售合同、购货发票、供应商资质,医疗器械注册证、病历卡、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相关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材料为证。我局于2023年6月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沪市监黄罚听告〔2023〕012022000601号】,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申请听证。当事人使用未依法注册双波长点阵半导体激光治疗仪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规定,构成了医疗器械使用单位使用未依法注册医疗器械的行为。鉴于本次违法行为发生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且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处货值金额5倍的罚款。货值金额的认定:该案中双波长点阵半导体激光治疗仪(设备序列号:BC15504004)为博士伦(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进口,海关报关的价格为8569.87美元。2021年1月29日,博士伦(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索塔(上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办理固定资产转移,将双波长点阵半导体激光治疗仪(设备序列号:BC15504004)内部划转给索塔(上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金额为人民币16709.37元。2022年6月14日,当事人使用索塔(上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产品开展医疗服务,因此,货值金额认定为人民币16709.37元。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83546.8元。现要求你单位,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人民币捌万叁仟伍佰肆拾陆元捌角交至本市各大国内商业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你单位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07月25日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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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第一批药品安全巩固提升行动典型案例的通告

    为持续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药品安全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根据国家药监局的统一部署,福建省药监局按照“铸忠诚、惠民生,严监管、保安全,强服务、促发展,提能力、创一流”的总体工作要求,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为期一年半的药品安全巩固提升行动,持续加大执法办案力度,查办了一批药品(含医疗器械、化妆品)违法案件,取得了阶段性成效,切实维护我省药品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现公布第一批药品安全巩固提升行动典型案例。案例一:福州市鼓楼区林某某便利店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网络经营案案件情况:2023年3月15日,根据群众举报,鼓楼区市场监管执法人员联合开展现场检查。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发现三类医疗器械“杜蕾斯天然胶乳橡胶避孕套”(内含苯佐卡因乳剂)9盒,当事人无法提供《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经查,当事人持有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证明,主要从事食品及日用品等零售并通过美团平台上进行网络销售。自2023年2月以来,当事人在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个人手中购进三类器械“杜蕾斯天然胶乳橡胶避孕套”并通过美团平台上的网店“便利先生(鼓东店)”对外销售,共计货值1449元,违法所得为468元。查办结果: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三类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四十六条、《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考虑到当事人属于首次违法,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涉案产品数量少,能积极配合调查等因素,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依据《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做出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经营的医疗器械9盒;2、没收违法所得468元;3、罚款人民币25000元整。案例二:晋江某某医院有限公司使用过期医疗器械、未按要求对贮存的医疗器械进行定期检查并记录案案件情况:2023年5月10日,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营业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化验室冰箱库存的涉案抗链球菌溶血素“0”(ASO)测定试剂盒、类风湿因子(RF)测定试剂盒(胶乳凝集法)及葡萄糖测定试剂盒(氧化酶法)均超过有效期。经查,当事人自2023年2月3日抗链球菌溶血素“0”(ASO)测定试剂盒过期以来至案发,当事人共使用涉案抗链球菌溶血素“0”(ASO)测定试剂盒和类风湿因子(RF)测定试剂盒(胶乳凝集法)检验并收费“风湿三项”项目3次,收费金额共计225元。另查,当事人于2022年2月11日从泉州市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购进涉案葡萄糖测定试剂盒(氧化酶法)1盒、购进价145元/盒,用于“血糖”项目的医学检验,由于与该试剂盒配套使用的URIT-8031全自动生化分析仪故障停用。自2022年11月8日涉案葡萄糖测定试剂盒过期以来至案发,当事人未使用涉案葡萄糖测定试剂盒从事“血糖”项目的医学检验,在化验室冰箱库存的涉案葡萄糖测定试剂盒5支过期,未定期检查清理并记录。本案违法使用的过期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违法所得225元。查办结果:当事人使用过期抗链球菌溶血素“0”(ASO)测定试剂盒、的行为,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贮存涉案葡萄糖测定试剂盒(氧化酶法)直至过期,未要求对进行定期检查并记录的行为,违反《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三)项、《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四)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过期试剂盒2盒;3、没收违法所得225元;4、罚款20000元。案例三:张某某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及销售的药品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案案件情况:2023年4月18日周宁县局执法人员联合公安局、县检察院、卫生健康监督所进行医疗美容行业整治专项联合检查,发现当事人在周宁县兴业西一巷20号开展纹眉与眉毛补色等项目,现场发现并扣押8支“PROAEGIS”软膏(其中1支已使用)。经查,当事人未得相关证照,上述软膏是给顾客进行纹眉和眉毛补色时,用于涂抹于纹眉或眉毛补色区域的皮肤之上,起到类似麻药的效果。该软膏是当事人以20元/支的价格通过微信购进的,并无相关的产品资质证明及相关批准证明文件,共购进十几支。上述涉案物品外包装标签只有英文、数字和图案,无其他外包装、无说明书及合格证明。经周宁县公安局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鉴定显示:样品中检出利多卡因、检出丁卡因。经查阅相关材料,利多卡因及丁卡因在医学上常用作原料药和局部麻醉剂适用,且盐酸利多卡因及盐酸丁卡因已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20年版),周宁局将上述“PROAEGIS”软膏认定为药品。查办结果: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及销售的药品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之规定,涉嫌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周宁局将该案件移送周宁县公安局处理。案例四:平潭某美容会所经营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案案件情况:2022年10月16日,平潭局联合公安部门对平潭某美容会所开展现场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开展医疗美容活动。同时,执法人员还发现当事人经营的“RUIYING+STAR”粉状瓶装物、液态瓶装物等产品无合法来源,且标签信息不明,执法人员依法予以扣押。2022年11月16日,平潭市场监管局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对涉案产品进行司法鉴定。结合对当事人和消费者的调查笔录以及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召开专家论证会的论证意见、司法鉴定结论以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平潭局认定涉案的产品为普通化妆品。经查,上述普通化妆品未经备案,且标签不符合规定,共计6629瓶,货值金额为5.1万元。查办结果:当事人经营未备案及标签不符合规定普通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并参照《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HZP-17从轻处罚的规定,平潭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经营的化妆品共计6629瓶;2.罚款人民币18万元。平潭局将当事人非法行医的线索移交卫健部门处置(平潭社会事业局调查后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药品器械并罚没10.42万元的行政处罚)。案例五:王某某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案案件情况:当事人王某某系某医药(上海)有限公司派驻莆田的药品推广业务员,于2021年开始按公司要求推广销售“血脂康胶囊”药品。2021年年底正处于“血脂康胶囊”药品的销售淡季,当事人为完成保底业绩任务,通过微信认识的一位名叫闫某某的河南客户需要购买“血脂康胶囊”药品,当事人累计三次分别通过某平台以及药店下单等方式回购“血脂康胶囊”药品合计540盒,并以13.5元/盒的单价全部销售给闫超杰。综上,当事人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情况下累计三次经营销售“血脂康胶囊”药品总计540盒,违法所得合计为7290元。查办结果: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经营的行为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过罚相当原则、第六条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考量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7290元;2、罚款人民币150000元,罚没款共计157290元。案例六:建宁县某生活美容机构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以及未建立医疗器械进货查验制度案案件情况:2023年2月16日,接到群众投诉举报,建宁县局联合建宁县卫健委卫生健康监督所开展实地核查,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其店二楼美容工作间发现两台钒钛微晶(空心)水光仪器,其中一台放置在操作台上使用,一台未拆封。该产品无任何铭牌信息,只有一本配套的专业指导书。根据指导书介绍该款仪器的型号为:FRM-F34,每台仪器配有1把钒钛微晶(空心)水光手柄,10个一次性钒钛微晶(空心)水光护理包(内含用于真皮浅层注射“水光针”的注射针)。经查,涉案的钒钛微晶(空心)水光仪器是当事人2017年从淘宝网购买的,单价为400元/台,当事人共购进2台。经综合判定该产品属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射针类),当事人无法提供该款仪器的合格证明文件及医疗器械的注册证明。现场检查也未发现当事人建立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办结果:当事人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以及未建立医疗器械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五十五条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因当事人属首次违法,情节轻微,综合自由裁量情形行政处罚如下:1、警告;2、没收扣押的“钒钛微晶(空心)水光仪器”2台;3、罚款人民币2万元整。案例七:厦门某贸易有限公司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案案件情况:根据梧村派出所提供的案源线索,思明区局执法人员到位于思明区湖滨南路334-1号二轻大厦601的厦门某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正在召开会议宣讲其待售的“龙血树叶粉”,产品外包装标有执行标准、功能主治、生产企业、药品生产许可证、厂址等信息。思明区局通过向安徽省亳州市局和安徽省药监局第二分局协查确认:案涉产品“龙血树叶粉”属于药品,生产日期2021年9月21日(生产批号21090142)。是云南省局颁布地方标准的中药饮片,经安徽省药监局确认在安徽省准予适用,符合安徽省生产要求,该产品外包装、功能主治无需经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经查,当事人从无售药资质的个人“李某阳”共购买案涉“龙血树叶粉”药品25盒,货值(销售)金额为20000元。该批次案涉药品未有实际售出。查办结果: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考虑到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未对人身健康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且能够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并及时改正,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经营的“龙血树叶粉”药品共25盒;2、罚款100000元。案例八:吴某娟、朱某玲、方某华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案案件情况:2022年5月12日云霄县局收到云霄县人民检察院移交的关于吴某娟、朱某玲、方某华等3名当事人涉嫌通过微信销售咳喘散三起案件的《检察意见书》及《不起诉决定书》。经查,当事人吴某娟自2019年7月13日开始,先后从朱某玲、方某华等人处购进咳喘散并在微信里销售,从中赚取差价,货值金额为156692.5元。当事人朱某玲自2018年11月28日开始,先后从康某娇、康某城处购进咳喘散,并在微信里销售给吴某娟、方某华等人,从中赚取差价,货值金额为59687.5元。当事人方某华自2019年3月份开始,先后从朱某玲、康某娇、康某城处购进咳喘散并在微信里销售,从中赚取差价,货值金额为60600元。查办结果: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的行为及销售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的药品的行为违反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即发生于2019年12月1日之前的违法行为适用《药品管理法》(2015年版)的规定,发生于2019年12月1日之后的违法行为适用《药品管理法》(2019年版)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药品管理法》(2015年版)第七十二条,《药品管理法》(2019年版)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给予吴某娟没收违法所得156692.5元,罚款2111512.5元。罚没款合计2268205元;2、给予朱某玲没收违法所得59687.5元,罚款1500000元。罚没款合计1559687.5元;3、给予方某华没收违法所得60600元,罚款1500000元,罚没款合计1560600元。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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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市场检查结果的通告(2023年第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省药监局近期组织对14家药品批发企业开展了GSP符合性检查、重点检查;对7家使用单位、疫控中心进行了延伸检查。现将检查结果通告如下:一、药品批发企业对14家药品批发企业进行检查,均基本符合药品GSP的要求,由所在地检查分局采取相应后处置措施并监督整改。二、药品使用单位对4家药品使用单位进行延伸检查,延伸检查项目均未发现缺陷问题。三、疫控中心对3家疫苗接种单位进行延伸检查,其中2家延伸检查项目未发现缺陷问题,1家存在缺陷问题,由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采取相应后处置措施并监督整改。特此通告。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3年7月19日附件:检查企业(单位)名单一、批发企业基本符合要求企业(14家):平邑永胜药业有限公司、济南东盛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华儒医药有限公司、山东天保医药有限公司、阳谷县医药有限公司、山东省禹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中亿药业有限公司、青岛云登医药有限公司、瑞康医药(山东)有限公司、山东博生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德州华成医药有限公司、山东源祥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山东奇典医疗有限责任公司、聊城市东泰医药有限公司。二、延伸检查药品使用单位、疫控中心(一)延伸检查项目存在缺陷问题单位疾控中心(1家):德州市德城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二)延伸检查项目未发现缺陷问题单位药品使用单位(4家):济南市历下区建新办事处历山东路社区卫生服务站、山东省妇幼保健院、东阿县人民医院、东阿曙光医院。疾控中心(2家):淄博市周村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桓台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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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西安雁塔华尔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雁塔医疗美容诊所未经审查发布医疗广告案(西市监处罚〔2023〕0370号)

    序号1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西市监处罚〔2023〕0370号案件名称西安雁塔华尔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雁塔医疗美容诊所未经审查发布医疗广告案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西安雁塔华尔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雁塔医疗美容诊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MA6W0T9B33负责人高喆主要违法事实未经审查发布医疗广告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具体事实和情节,现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对当事人未经审查发布三个医疗广告的违法行为合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45000元。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罚的日期2023年8月2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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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结果公告(2023年第19号)

    根据江西南昌济生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经现场检查和综合评定,认为本次检查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及其附录要求,具体信息如下:企业名称江西南昌济生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北郊新祺周检查范围委托江西南昌桑海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多维元素片(21)(国药准字H20003790)(片剂)、多维元素片(21)(国药准字H20045532)(片剂)、肾石通颗粒(国药准字Z36020546)(颗粒剂)、感冒止咳颗粒(国药准字Z36021493)(颗粒剂)、风寒感冒颗粒(国药准字Z36021484)(颗粒剂)、钻山风糖浆(国药准字Z36020501)(糖浆剂)、喷托维林氯化铵糖浆(国药准字H36021899)(糖浆剂)、痔炎消胶囊(国药准字Z20080406)(硬胶囊剂)、珍菊降压片(国药准字Z20055390)(片剂)、眠安宁颗粒(国药准字Z20080591)(颗粒剂)、小儿腹泻宁袋泡茶(国药准字Z10930012)(茶剂)、安尔眠糖浆(国药准字Z36021492)(糖浆剂)、安神补脑胶囊(国药准字Z20090611)(硬胶囊剂)](含中药前处理及提取)检查日期2023年6月15-20日检查结论本次检查委托江西南昌桑海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多维元素片(21)(国药准字H20003790)(片剂)、多维元素片(21)(国药准字H20045532)(片剂)、肾石通颗粒(国药准字Z36020546)(颗粒剂)、感冒止咳颗粒(国药准字Z36021493)(颗粒剂)、风寒感冒颗粒(国药准字Z36021484)(颗粒剂)、钻山风糖浆(国药准字Z36020501)(糖浆剂)、喷托维林氯化铵糖浆(国药准字H36021899)(糖浆剂)、痔炎消胶囊(国药准字Z20080406)(硬胶囊剂)、珍菊降压片(国药准字Z20055390)(片剂)、眠安宁颗粒(国药准字Z20080591)(颗粒剂)、小儿腹泻宁袋泡茶(国药准字Z10930012)(茶剂)、安尔眠糖浆(国药准字Z36021492)(糖浆剂)、安神补脑胶囊(国药准字Z20090611)(硬胶囊剂)](含中药前处理及提取)符合药品GMP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3年8月1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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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恩百保健食品有限公司涉嫌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服务广告,对未来收益和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无风险、发布违法保健食品广告、广告中对商品的功能、成分等表示不准确、不清楚、不明白和不按照规定的方式和内容进行明码标价案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沪市监松处〔2023〕272022000258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单位名称上海恩百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10117698812827X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王伟伟违法行为类型违反本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表示不准确、不清楚、不明白的行政处罚内容罚款0.380000万元,责令停止发布,责令改正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07-25行政处罚决定书机构代码:80l2543680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松处〔2023〕272022000258号当事人:上海恩百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10117698812827X住所: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中区路265号9幢121室法定代表人:王伟伟根据相关线索,本局依法对当事人实施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服务广告,对未来收益和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无风险、发布违法保健食品广告、广告中对商品的功能、成分等表示不准确、不清楚、不明白和不按照规定的方式和内容进行明码标价的行为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并制作询问笔录,期间,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经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事实:违法事实一:当事人作为广告主,于2020年6月1日起,在其公司网站(www.enbai365.com)发布一则“喜乐田园”江浙沪皖社区分销商招募广告,广告中含“……足不出户/轻松赚钱/财富良机/快快加入;0囤货1件代发……不囤货1件代发制……不需资金后顾无忧……四大制度保驾护航,1.不囤货1件代发制:免去囤货的风险,江浙沪皖主要区域可实现1件代发,满99元包邮;2.累计推广销售额满30000元喜乐田园可协助会员在当地小区建立品牌社区店;3.电商微商线上线下同价制:销售价全网统一制,价格透明化……4.20%高额利润空间:实行方式:10%的纯价格利润,按照月度、季度、年度满额后再奖10%。……”等内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禁止性内容。2022年1月28日,当事人关闭涉案网站。另查,涉案广告系当事人委托太湖县博艺广告部设计、制作,广告费用为500元。无违法所得。违法事实二:当事人作为广告主,于2022年7月1日起,发布保健食品“苦瓜洋参软胶囊”广告,广告中的“安全无fu作用”等内容,属于《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禁止性内容。2022年8月31日,当事人下架涉案广告商品。另查,涉案广告系当事人委托太湖县博艺广告部设计、制作,广告费用为300元。无违法所得。违法事实三:为了引流,增加商品被检索到的几率,当事人作为广告主,于2021年12月1日起,先后发布左旋肉碱黑咖啡(固体饮料)、白芸豆黑咖啡(固体饮料)、速溶黑咖啡(固体饮料)、玉米须桑叶茶、大豆卵磷脂软胶囊、随便果、罗布麻茶、蛋白代餐奶昔固体饮料(草莓味)、叶黄素软胶囊等商品广告,通过在商品标题上添加“可搭”、“搭”、“非”,并配合使用与主链接商品无关的关键词,广告页面使用形相似、意不同的汉字,主链接商品广告页面使用搭售商品的功能关键词等方式,对上述商品的功能、成分等表示进行不准确、不清楚、不明白宣传。截止目前,上述商品广告已下架。无违法所得。违法事实四,当事人于2022年9月30日至2022年10月7日期间,对一款“酵素果冻”开展“限时秒杀”的促销活动,但未在产品页面标明期限。经查,当事人人开展该商品的促销活动期间履行了价格承诺。促销活动结束后,当事人删除了限时秒杀等内容。无违法所得。上述事实,有相关《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销售协议、销售记录截图、整改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2023年7月1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制发并送达了沪市监松罚告〔2023〕272022000258号《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故视为当事人放弃上述权利。本局认为,当事人在违法事实一中实施的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服务广告,对未来收益和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无风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应当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有合理提示或者警示,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并积极配合整改,关闭了涉案网站,减轻了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从轻行政处罚。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处广告费用一倍的罚款,即:罚款500元。本局认为,当事人在违法事实二中实施的发布保健食品广告,广告中含“安全无fu作用”等内容的行为,违反了《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不得包含下列情形:......(五)含有“安全”“安全无毒副作用”“毒副作用小”;明示或者暗示成分为“天然”,因而安全性有保证等内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社会影响较小,案发后积极配合整改,下架了涉案广告商品,减轻了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从轻行政处罚。因此,依据《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罚;构成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从轻处罚如下:处广告费用一倍的罚款,即:罚款300元。本局认为,当事人在违法事实三中实施的在广告中对商品的功能、成分等表示不准确、不清楚、不明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条第一款“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的规定。鉴于涉案广告商品不属于重点商品类别,社会影响性较小,且当事人已对涉案广告页面进行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从轻行政处罚。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从轻处罚如下:罚款3000元。本局认为,当事人在违法事实四中实施的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进行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案发后及时改正了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综上,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合并处罚如下:罚款3800元。现要求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叁仟捌佰元交至本市各大商业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松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7月24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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