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hare
至
CIO在线为您找到 18753 条相关结果
  • 国家药监局关于23批次不符合规定化妆品的通告(2023年第43号)

    在2023年国家化妆品抽样检验工作中,经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等单位检验,产品标签标示为广州市天科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天科染发膏(自然黑)等23批次化妆品不符合规定(见附件)。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化妆品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药监局要求上海、浙江、广东省(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上述不符合规定化妆品涉及的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等依法立案调查,责令相关企业立即依法采取风险控制措施并开展自查整改。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相关化妆品经营者立即停止经营上述化妆品,依法调查其进货查验记录等情况,对违法产品进行追根溯源;发现违法行为的,依法严肃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特此通告。国家药监局2023年9月4日附件:23批次不符合规定化妆品信息标示产品名称标示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境内责任人(经销商)等名称标示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境内责任人(经销商)等地址被抽样单位名称被抽样单位地址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普通化妆品备案编号标示生产许可证号检验机构名称不符合规定项目检验结果规定要求备注天科染发膏(自然黑)广州市天科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金埔北街A幢101厂永川区爱娟美容美发用品经营部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街道胜利路98号国妆特字G20150184粤妆20180245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成分比对检出产品标签及注册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未标示的染发剂:间氨基苯酚、苯基甲基吡唑啉酮产品注册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天科染发膏(自然黑)广州市天科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金埔北街A幢101厂永川区爱娟美容美发用品经营部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街道胜利路98号国妆特字G20150184粤妆20180245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苯基甲基吡唑啉酮0.57%《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成分比对检出产品标签及注册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未标示的染发剂:苯基甲基吡唑啉酮产品注册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天科染发膏(自然黑)广州市天科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金埔北街A幢101厂亳州市邢利影化妆品有限公司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桐乡路海港城1栋1-192号铺国妆特字G20150184粤妆20180245安徽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苯基甲基吡唑啉酮0.49%《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成分比对检出产品标签及注册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未标示的染发剂:苯基甲基吡唑啉酮产品注册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钰彩染发膏(闷青色)广州市钰彩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环村路10号广州市钰彩化妆品有限公司广东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环村路10号国妆特字G20203311粤妆20170600广东省药品检验所2,6-二氨基吡啶0.26%《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嘉瀛染发膏(闷青色)广州嘉瀛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金盆村安乐南街自编8号灵山县千艺美发店广西钦州市灵山县三海街道新圩路20号国妆特字G20192118粤妆20161518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检验所成分比对检出产品标签及注册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未标示的染发剂:2,4-二氨基苯氧基乙醇盐酸盐、2,6-二氨基吡啶产品注册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透真轻感匀净防晒妆前霜SPF50+PA+++(肤色)广州市白云区雅顿化妆品厂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建南村白象岭大道12号广西时妆坊化妆品有限公司,网店商铺名称:淘宝网涵妍商城广西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34号江南·香格里拉二期晴湾911号“商务秘书企业(南宁迅云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托管”国妆特字20230181粤妆20170149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检验所二乙氨羟苯甲酰基苯甲酸己酯0.28%产品注册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国妆特字20230181)/甲氧基肉桂酸乙基己酯1.92%产品注册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国妆特字20230181)对甲氧基肉桂酸异戊酯0.28%产品注册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国妆特字20230181)苯基苯并咪唑磺酸0.69%产品注册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国妆特字20230181)丹肤泉隔离防晒乳SPF50 PA+++广州有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元洲岗村105国道边环亚厂房6栋二、三楼张如凤广西南宁市兴宁区济南路17号南宁交易场二楼百货行96号国妆特字20223017粤妆20180047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检验所4-甲基苄亚基樟脑1.50%产品注册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国妆特字20223017)/双-乙基己氧苯酚甲氧苯基三嗪0.14%产品注册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国妆特字20223017)甲氧基肉桂酸乙基己酯5.95%产品注册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国妆特字20223017)OEANHUT水感透亮美白防晒乳SPF50+广州雅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南岭南业八横路22号A栋,B栋一、二楼刘桂宁广西南宁市兴宁区济南路17号南宁交易场二楼百货行89-90号国妆特字20221486粤妆20180244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检验所4-甲基苄亚基樟脑1.98%产品注册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国妆特字G20221486)/甲氧基肉桂酸乙基己酯4.85%产品注册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国妆特字G20221486)水杨酸乙基己酯2.16%产品注册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国妆特字G20221486)塑美大健康隔离防晒乳生产企业:广州市绮易美化妆品有限公司,注册人:广东御神健康咨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生产企业:广州市白云区良沙路1816号自编之二,注册人: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良园北路9号B栋101房刘桂宁广西南宁市兴宁区济南路17号南宁交易场二楼百货行89-90号国妆特字G20180369粤妆20160695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检验所成分比对未检出产品标签及注册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标示的防晒剂:4-甲基苄亚基樟脑、奥克立林产品注册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皙世花容防晒乳(2号)注册人/生产企业:广州伽美化妆品有限公司,总经销企业:南京同仁堂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注册人: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金盆南路127号之二301,生产企业: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金盆南路127号之二301二楼201、三楼,总经销企业:南京市栖霞区仙林街道纬地路9号江苏生命科创园A3栋20楼2026室江西久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店商铺名称:久希美妆专营店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滨江西路6号1、2、3、5幢2#3818国妆特字G20211338粤妆20190029江西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成分比对未检出产品标签及注册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标示的防晒剂:双-乙基己氧苯酚甲氧苯基三嗪、二乙氨羟苯甲酰基苯甲酸己酯、甲氧基肉桂酸乙基己酯、奥克立林、苯基苯并咪唑磺酸产品注册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MAKEOVER水荡轻透隔离霜01被委托企业:浙江美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企业:法国美卡佛股份有限公司被委托方企业:浙江省义乌市城西街道何泮山,委托企业:法国巴黎邦修大道25号武汉市洪山区珊舒淇化妆品经营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1号武汉新世界百货壹层L01F060号浙G妆网备字2020003725浙妆20160070湖北省药品监督检验研究院成分比对检出产品标签未标示的防晒剂:甲氧基肉桂酸乙基己酯//澳琦素清爽防护隔离乳广州市名卉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夏茅松园横路9号二楼(自主申报)南宁市因你美美容美发用品经营部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唐山路31-2号粤G妆网备字2021065946粤妆20170214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检验所成分比对检出产品标签未标示的防晒剂:甲氧基肉桂酸乙基己酯//ELLE焕源明采修颜隔离乳02委托方:精钛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被委托方:COSMECCA KOREA委托方: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333号1幢2001室,受托生产企业:17-12,DAEGEUM-RO,196 BEON-GIL,DAESO-MYEON,EUMSEONG-GUN,CHUNGCHEONGBUK-DO,KOREA[27670]佛山市顺德区伽荣化妆品商行广东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德和社区兴顺6号嘉信城市广场一期首层1B09号商铺国妆网备进字(沪)2019005872/初检机构:广东省药品检验所,复检机构:深圳市药品检验研究院成分比对检出产品标签未标示的防晒剂:甲氧基肉桂酸乙基己酯(复检结果)//百诗凯小颗粒海藻王面膜广州市凯秀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谢家庄第一工业区兴和大道东路自编2号兴义市令狐克香化妆品店贵州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桔山办新场社区一组王华侨家门面粤G妆网备字2019014093粤妆20161740贵州省食品药品检验所霉菌和酵母菌总数2.0×103CFU/g《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菌落总数2.7×104CFU/g《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英迪悦颜天然海藻靓肤精华面膜生产商:广州怡百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徐州英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商: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清湖村大布路68号五楼,监制:徐州市泉山区淮海西路272号西都国际2-1050红花岗区小群美容店贵州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南舟路帝豪小区D栋228号粤G妆网备字2021083129粤妆20190131贵州省食品药品检验所霉菌和酵母菌总数2.5×102CFU/g《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菌落总数1.8×104CFU/g《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流行秀兰梅护理发膜广州昊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安乐南路六巷18号2栋广州昊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安乐南六巷18号之一101房粤G妆网备字2022192013粤妆20161063广东省药品检验所甲基氯异噻唑啉酮和甲基异噻唑啉酮与氯化镁及硝酸镁的混合物(甲基氯异噻唑啉酮:甲基异噻唑啉酮为3:1)0.0020%《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美兆熙草本藏泥膏生产商:广州美之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广州御熙堂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商: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夏良村夏良路358号1栋一楼、二楼、三楼南宁市西乡塘区华玥化妆品批发店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南路16号内综合楼肆层车间厂二楼14、29号粤G妆网备字2020242413粤妆20190108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检验所菌落总数70000CFU/g《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采萃收缩毛孔精华液广东业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区中心科技工业区B区87号(F1)第四层(住所申报)上海妍慕商贸有限公司,网店商铺名称:天猫妍慕旗舰店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1幢3904室粤G妆网备字2022143413粤妆20220058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菌落总数8.6×103CFU/g《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歌兰地紧肤保湿霜备案人:广州香品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企业:广州市天韵化妆品有限公司备案人:广州市天河区天寿路25号3107房(仅限办公用途),生产企业: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新科村第六社区B栋广州市天韵化妆品有限公司广东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新科村第六社区B栋粤G妆网备字2018099771粤妆20161177广东省药品检验所菌落总数7.0×104CFU/g《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宝薇泉凡士林保湿霜广州鸿睿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长红双和环村西路3号B栋整栋霞浦县德馨堂药店(普通合伙)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赤岸大道33号外滩1号二期11幢115D粤G妆网备字2021659181粤妆20210191福建省食品药品质量检验研究院菌落总数6.4×106CFU/g《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兰蔻轻透水漾防晒乳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601号越洋国际广场11楼白塔区泉美彩妆店辽宁辽阳市白塔区新运大街73号友谊商城一楼国妆特进字J20190246/辽宁省药品检验检测院成分比对未检出产品标签及注册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标示的防晒剂:双-乙基己氧苯酚甲氧苯基三嗪、二乙氨羟苯甲酰基苯甲酸己酯、甲酚曲唑三硅氧烷、甲氧基肉桂酸乙基己酯、乙基己基三嗪酮、亚甲基双-苯并三唑基四甲基丁基酚产品检出成分、产品标签应当与该产品注册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一致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提出样品真实性异议。经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该企业未生产或者进口过上述抽检不符合规定产品。普柔玛丝特染发膏(配合普蓉斯绨双氧乳)进口商:朋友(上海)化妆品销售有限公司,制造商:日本朋友株式会社进口商:上海市徐汇区零陵路899号18M室晋安区艺时光美发店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连江北路与化工路交叉处东二环泰禾城市广场(二期)13号楼118号商铺国妆特进字J20180716/福建省食品药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成分比对检出产品标签及注册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未标示的染发剂:4-硝基邻苯二胺、2,6-二氨基吡啶产品检出成分、产品标签应当与该产品注册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一致朋友(上海)化妆品销售有限公司提出样品真实性异议。经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该企业未生产或者进口过上述抽检不符合规定产品。安热沙金灿倍护防晒啫喱经销者:资生堂(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生产者:株式会社资生堂经销者: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1558号10号楼,生产者:东京都中央区银座7-5-52广西互联互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网店商铺名称:微信小程序生活设计师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2-1号东方曼哈顿20层2001号房国妆特进字J20200626/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检验所成分比对(1)该产品标签与注册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不一致。(2)未检出产品标签标示的防晒剂:双-乙基己氧苯酚甲氧苯基三嗪、甲氧基肉桂酸乙基己酯、奥克立林。(3)未检出注册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标示的防晒剂:双-乙基己氧苯酚甲氧苯基三嗪、二乙氨羟苯甲酰基苯甲酸己酯、甲氧基肉桂酸乙基己酯、水杨酸乙基己酯、乙基己基三嗪酮产品检出成分、产品标签应当与该产品注册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一致资生堂(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提出样品真实性异议。经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该企业未生产或者进口过上述抽检不符合规定产品。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化妆品 产品 全国
  • 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5批次药品不符合规定的通告(2023年 第6号)

    经广元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等3家药品检验机构检验,标示为河北悦康志德药业有限公司等4家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5批次药品不符合规定。现将相关情况通告如下:一、经广元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标示为河北悦康志德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1批次款冬花不符合规定,不符合规定项目为性状、杂质。经巴中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标示为四川宏康源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1批次淫羊藿不符合规定,不符合规定项目为性状、杂质。经广安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标示为四川宏康源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1批次苍术不符合规定,不符合规定项目为总灰分。经巴中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标示为四川鑫仁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1批次淫羊藿不符合规定,不符合规定项目为性状、杂质。经巴中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标示为四川千方中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1批次蜜款冬花不符合规定,不符合规定项目为杂质。二、对上述不符合规定药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已要求相关企业和单位采取暂停销售使用、召回等风险控制措施,对不符合规定原因开展调查并切实进行整改。三、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求相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组织对上述企业和单位生产销售假劣药品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并按规定公开查处结果。特此通告。附件:5批次不符合规定药品名单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3年9月4日附件5批次不符合规定药品名单序号药品品名标示生产企业名称药品规格生产批号检品来源检验依据检验结果不合格项目检验机构名称1款冬花河北悦康志德药业有限公司中药饮片198230201旺苍惠仁堂中医综合诊所《中国药典》2020年版一部、四部不合格[性状] [检查](杂质)广元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2淫羊藿四川宏康源药业有限公司中药饮片230201四川通鑫康医药有限公司《中国药典》2020年版一部不合格[性状] [检查](杂质)巴中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3苍术四川宏康源药业有限公司中药饮片220301武胜县飞龙镇中心卫生院(武胜县飞龙医院)《中国药典》2020年版一部不合格[检查](总灰分)广安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4淫羊藿四川鑫仁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中药饮片221201四川圣泉本草堂药业有限公司《中国药典》2020年版一部不合格[性状] [检查](杂质)巴中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5蜜款冬花四川千方中药股份有限公司中药饮片202302033巴中鹭燕医药有限公司《中国药典》2020年版一部不合格[检查](杂质)巴中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药品 产品 四川省
  • 甘肃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3年化妆品监督抽检质量公告(第2期)(2023年 第48号)

    根据甘肃省2023年化妆品监督抽检计划,本期检验发现不合格化妆品4批次,现予以公告。对抽检中发现的不合格化妆品,我局已要求监管单位对问题产品进行控制,依法依规调查处置。  特此公告。附件:4批次检验不合格化妆品信息甘肃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3年9月4日附件2023年抽检不合格化妆品(第2期)序号1234检品名称Mdoran米多兰头发蛋白乳道到道发质营养霜云姮曼洗发液五贝子植物头发养护膏标识生产企业广东芭米龙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高优化妆品有限公司扬州名妍日化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博迪化妆品有限公司包装规格420ml500ml50ml500ml批号2022062102GYE2021080901-BD22062701批准文号粤G妆网备字2021703448粤G妆网备字2021072178苏G妆网备字2021508042粤G妆网备字2022123910被抽样企业榆中梦发艺美发店皋兰石洞邵科理发店庆阳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兰州五贝子御美护发用品销售有限公司检验机构甘肃省药检院甘肃省药检院甘肃省药检院甘肃省药检院不合格项目甲基氯异噻唑啉酮和甲基异噻唑啉酮与氯化镁及硝酸镁的混合物甲基氯异噻唑啉酮和甲基异噻唑啉酮与氯化镁及硝酸镁的混合物甲基氯异噻唑啉酮和甲基异噻唑啉酮与氯化镁及硝酸镁的混合物4-羟基苯甲酸异丙酯检验结果不合格不合格不合格不合格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化妆品 产品 甘肃省
  • 甘肃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甘肃瑞隆药业有限公司暂停药品经营活动的公示

    甘肃瑞隆药业有限公司因自身原因,自公示日起至2024年3月1日暂停药品经营,停业期间不得开展药品经营活动,请社会各界予以监督。特此公告。企业名称甘肃瑞隆药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178号1413、1415室许可证编  号甘AA931H277有效期2025.07.14仓库地址定西市安定区永定东路518号3号库 定西市安定区永定东路518号4号库经营范围中药材(国限品种除外)、中药饮片、医疗用毒性药品(仅限中药材)甘肃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3年9月2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药品 企业 甘肃省
  • 上海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涉嫌销售劣药案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沪药监稽处〔2023〕762023000021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单位名称上海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101017669389918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高毅违法行为类型销售劣药行政处罚内容没收违法所得2.822335万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08-17行政处罚决定书机构代码:2020051028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药监稽处〔2023〕762023000021号当事人:上海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17669389918住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路885号206室-101法定代表人:高毅2022年10月17日,本局对当事人销售的双氯芬酸钠缓释胶囊(Ⅰ)(生产企业:上海衡山药业有限公司,规格:0.1g,包装:10粒/板,每盒2板,批号:220201)进行抽样。经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复验,该批药品【检查】项下释放度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药品标准WS1-(X-080)-2006Z-2011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药品标准补充颁布件(批件号:2020B019)的规定(报告书编号:YC202203417、HF202306211)。2023年4月12日,本局对当事人销售的中药饮片川贝母粉(生产企业:九珍堂健康药业(苏州)股份有限公司,规格:2克/袋,包装:2克*10袋/盒,批号:221203)进行抽样。经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按上海市中药饮片炮制规范2018年版及中国药典2020年版四部检验,该批药品【鉴别】项下的显微鉴别和聚合酶链式反应-限制性内切酶长度多态性方法项目不符合规定(报告书编号:YC202301119)。当事人自收到本报告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验申请。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本局依法对当事人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办案人员依法取得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制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期间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经查,2022年9月26日,当事人购进双氯芬酸钠缓释胶囊(Ⅰ)(生产企业:上海衡山药业有限公司,规格:0.1g,包装:10粒/板,每盒2板,批号:220201)720盒。2022年11月3日至12月23日,当事人销售该批药品719盒(含本局抽样12盒),盘亏1盒。2023年4月6日,当事人启动召回,实际未能召回该批药品。当事人销售该批药品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9511.60元。2022年12月28日至2023年1月10日,当事人购进川贝母粉(生产企业:九珍堂健康药业(苏州)股份有限公司,规格:2克/袋,包装:2克*10袋/盒,批号:221203)14640盒。2023年1月2日至4月21日,当事人销售该批药品6965盒(含本局抽样12盒),盘亏2盒。2023年4月14日至25日,当事人对该批药品实施召回,共召回4993盒。后当事人将召回及库存的该批药品退回供应商。当事人销售该批药品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18711.75元。以上违法事实主要有当事人证照、相关人员身份证明材料、购进发票、验收记录、养护记录、温湿度记录、供应商首营资料、商品首营资料、销售发票、配送记录、召回通知、当事人情况说明、现场笔录及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3年8月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沪药监稽罚告〔2023〕762023000021《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自收到该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七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的规定,上述双氯芬酸钠缓释胶囊(Ⅰ)(批号:220201)和中药饮片川贝母粉(批号:221203)为劣药。当事人销售上述药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鉴于本案在调查过程中未发现当事人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当事人不知道所销售的药品是劣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做出下列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万捌仟贰佰贰拾叁元叁角伍分。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将没收款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2023年8月17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药品 企业 上海市
  • 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批发企业现场核查通知(2023年第25期)

    申报企业名称受理事项涉及市州联系人、联系电话检查时限要求四川新华鼎药业有限公司1. 变更注册地址:由“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丰路6号7栋3单元9层3903、3905号”变更为“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丰路6号7栋3单元9层3901、3903、3905-3911、3913号”;2.变更仓库地址:由“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燕塘路561号1栋(04库)第4、5分区”变更为“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燕塘路561号1栋(04库)第3、4、5分区”。成都郑长莲:180080126762023年9月14日前返回检查结果。成都市云集药业有限公司变更仓库地址:由“成都市新都区中集大道71号2栋附102号—107号、4栋附103号—104号;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物流大道567号B库”变更为“成都市新都区中集大道71号2栋附102号—107号、4栋附103号—104号;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物流大道567号B库;成都市新都区兰溪路58号”。彭燕飞:13408664419备注:1.《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事项现场核查由企业所在市(州)市场监管局安排实施。上述事项现场核查的联系方式为:成都市局联系地址:致民东路6号1509,电话:63907576。2.现场核查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指导原则(修订稿)》(食药监药化监〔2016〕160号)开展,检查人员需在核查报告签署意见。3.现场核查报告、整改报告由市(州)局签章原件存档,影印上传省药监局行政许可(备案)系统。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药品 企业 四川省
  • 纳宜慈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涉嫌医疗器械广告违法案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沪市监长处〔2023〕052023000914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单位名称纳宜慈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10000MA1FW63027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西泽孝枝(NISHIZAWATAKAE)违法行为类型违反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发布广告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行政处罚内容罚款6.000000万元,责令停止发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08-25行政处罚决定书机构代码:2231752620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长处(2023)052023000914号当事人:纳宜慈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MA1FW63027住所: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318-322号8层807B室法定代表人:西泽孝枝(NISHIZAWA TAKAE)2023年5月15日,我局接举报反映当事人在其官网(网址:www.neitz.cn)内发布违法医疗器械广告。经初步核查,情况属实。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于2023年5月23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作为广告主,为销售“5A手术放大镜”和“LED高显色头灯”,于2023年4月15日在官网(网址:www.neitz.cn)内的“外科器械”介绍栏中发布了有“世界上有着最多的颜色变化的是纳宜慈手术放大镜的优势”等内容以及“纳宜慈头灯照射效果与其他公司头灯照射效果”对比图的广告。上述“5A手术放大镜”和“LED高显色头灯”均为医疗器械,当事人发布的上述医疗器械广告均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因上述广告内容均由当事人自行设计、制作、发布,故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案发后,当事人于2023年5月18日关闭上述自建网站。上述事实,由现场检查笔录、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网络监测及电子数据取证文书、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材料、身份资格证明等证据证明。2023年8月7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沪市监长听告(2023)052023000914号),拟责令停止发布违法广告、责令当事人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拟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60,000元。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既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当事人发布广告中含有绝对化用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的规定,鉴于上述广告为当事人首次自有媒体上发布,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纠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理如下: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发布医疗器械广告中含有与其他医疗器械的功效进行比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案发后主动整改,减轻了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决定责令停止发布违法广告、责令当事人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40,000元。当事人未经审查发布医疗器械广告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案发后主动整改,减轻了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决定责令停止发布违法广告、责令当事人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20,000元。综上,决定责令停止发布违法广告、责令当事人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60,000元。现要求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没款60,000元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等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8月15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医疗器械 企业 上海市
  • 上海恒德大药房有限公司干巷药店涉嫌销售劣药案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沪市监金处〔2023〕282023004194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单位名称上海恒德大药房有限公司干巷药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10116834221619U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杨士辉违法行为类型销售劣药行政处罚内容没收违法所得0.033841万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08-25行政处罚决定书机构代码:8862351631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金处〔2023〕282023004194号当事人:上海恒德大药房有限公司干巷药店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834221619U营业场所: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干巷干溪街278号负责人:杨士辉根据相关线索,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涉嫌销售劣药的行为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并制作询问笔录,期间,未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2023年2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实施国家药品抽检,2023年6月2日收到甘肃省药品检验研究院出具的不合格检验报告(报告编号:GS2023YG00279)。根据报告内容,批号为W20220103的碳酸钙D3颗粒(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163149,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北京振东朗迪制药有限公司,受委托单位:山西振东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包装规格:1.5克×80袋/盒,制剂规格:每袋含钙0.25克与维生素D32.5微克(100国际单位))依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标准YBH08332009检验,维生素D3的含量测定项目的检验结果为62.5%(标准:含维生素D3应为标示量的90%-122.5%),不符合规定。我局于2023年6月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不合格报告。经查,当事人为一家药品零售单位。不合格批号(W20220103)的碳酸钙D3颗粒为连锁总部上海恒德大药房有限公司向上药金山(上海)医药有限公司采购,采购日期为2023年2月1日,数量为4盒,单价为99.5元/盒,总金额为397.99元。药品由上药金山(上海)医药有限公司配送至当事人,2023年2月3日完成入库验收。该批碳酸钙D3颗粒尚未销售即全部被我局抽样,药品的零售单价为184.1元/盒,买样费用共计736.4元,由甘肃省药品检验研究院支付。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逾期未申请复检。经核算,本案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38.41元,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736.4元。上述事实,有: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当事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甘肃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报告编号:GS2023YG00279)、国家药品抽检品种检验结果送达及拟通告告知书((上海市)药监送达B〔2023〕01号)、上药金山(上海)医药有限公司理货单(随货同行)、来货登记目录、药店管理系统出入库明细、销售清单、发票、发票销货清单、成品检验报告单、上药金山(上海)医药有限公司、上海恒德大药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北京振东朗迪制药有限公司、山西振东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再注册批件、药品补充申请批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标准YBH08332009、药品收货验收管理制度、药品储存养护管理制度、库房温湿度记录表、上药金山(上海)医药有限公司商品验收单、药品养护记录、关于碳酸钙D3颗粒抽验不合格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2023年8月1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的五个工作日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申请。本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为劣药。故批号为W20220103的碳酸钙D3颗粒为劣药,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及药品养护的义务,作为一家药品经营企业,在药品验收时无法对含量项目进行查验,且药品储存条件并不会对药品含量的高低有影响。因此当事人在采购并在经营场所内销售涉案药品时,对药品不合格情况并不知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之规定,决定给予减轻处罚,仅没收违法所得,不并处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叁佰叁拾捌元肆角壹分。现要求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没款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年 月 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附相关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九十八条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三)变质的药品;(四)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一)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二)被污染的药品;(三)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四)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六)擅自添加防腐剂、辅料的药品;(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禁止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禁止使用未按照规定审评、审批的原料药、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药品。第一百一十七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19年修订)第七十五条 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药品 企业 上海市
  • 上海舒尼化妆品有限公司涉嫌发布违法广告案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沪市监闵处〔2023〕122023006146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单位名称上海舒尼化妆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10115MA1H8C6RX8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张香娥违法行为类型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行政处罚内容罚款0.500000万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08-24行政处罚决定书机构代码:8882643654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闵处〔2023〕122023006146号当事人:上海舒尼化妆品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MA1H8C6RX8住所:上海市闵行区都庄路4226号3幢2楼200室法定代表人:张香娥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经查明,当事人上海舒尼化妆品有限公司开设自建网站“再爱一次”(网址:http://zaiaiyici.cn)。在该网站中展示的一款名称为“美容洗颜液”的产品功效中写有“消炎杀菌”等宣传用语;网站中展示的另一款名称为“美容脂质凝胶”的产品功效中写有“淡化皱纹、淡化色斑、抑制黑色素生成、抗衰老、抗氧化、抗自由基”,产品卖点中写有“可消炎、杀菌、抗发炎、快速修复表皮损伤”等宣传用语。上述两种化妆品均为经备案的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另查明,当事人开设的上述网站没有在线销售功能,仅用于宣传其销售的产品。当事人开设的上述网站系当事人委托他人制作,广告制作费用为人民币1250元。当事人在我局执法人员查实后,已自行整改,并将相关内容删除。当事人系本案中的广告主。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违法主体的身份及我局具有管辖权;2、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发布违法广告的违法事实;3、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发布违法广告的违法事实;4、当事人提供的其在自建网站“再爱一次”(网址:http://zaiaiyici.cn)发布的广告页面截图,证明当事人发布违法广告的违法事实;5、当事人提供的改正违法行为的网页截图,证明当事人已及时整改违法广告;6、当事人提供的网页制作费收据,证明当事人广告费用的相关情况;7、其他相关材料。以上书证、物证等材料均由当事人或关系主体签字确认,具备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特征,已构成完整、严密的证据链,能充分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处罚情节。2023年8月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沪市监闵罚告〔2023〕第122023006146号),告知其本局拟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时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化妆品广告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产品具有医疗作用,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规定,构成了发布使用医疗用语的违法广告的行为。同时违反了《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普通化妆品不得宣称特殊化妆品相关功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第二款第(二)项“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的规定,构成了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由于当事人发布的违法广告内容系当事人委托同一制作人于同一时间、同一网站发布的广告,应属同一违法行为符合两个法条规定的违法构成,即构成法条竞合,故依从处罚较重的法律依据,即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的规定,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决定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现要求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你单位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闵行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08月24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化妆品 企业 上海市
  • 上海缦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案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沪市监浦处〔2023〕152023001663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单位名称上海缦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10115MA1H7FMC17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李胜丰违法行为类型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行政处罚内容罚款1.300000万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08-24行政处罚决定书机构代码:337ll43476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浦处〔2023〕152023001663号银行输入码:1523001663当事人:上海缦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码:91310115MA1H7FMC17法定代表人:李胜丰住所:浦东新区书院镇区丽正路1628号4幢1-2层经查,当事人成立于2016年2月5日,主要通过淘宝平台设立的“维奈丝品牌形象店”从事化妆品的线上销售。2022年8月30日,当事人通过该淘宝店铺上架销售涉案产品“维奈丝亲肌修护乳”,销售价为268元/瓶。涉案产品于2023年2月3日取消化妆品备案,当事人未进行下架处理。4月17日当事人对外售出1瓶涉案产品,剩余库存产品15瓶待售,故货值金额为4288元。因当事人对外售出该产品后,消费者主动申请退款且未退货,当事人实际未从中获利,故无违法所得。截止至案发日,当事人已自行下架停售涉案产品,库存产品均作为员工福利发放完毕。上述事实,由询问(调查)笔录、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局于2023年8月1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沪市监浦〔2023〕15202300166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本局视为其放弃上述权利。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进口。国产普通化妆品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普通化妆品应当在进口前向国务院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情节和危害后果,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13000元。现要求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壹万叁仟元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08月24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化妆品 企业 上海市
在线咨询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