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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药监局关于启用《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和《药品出口销售证明》电子证明的公告(2022年第95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重大决策部署,优化营商环境,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提升国家药监局“互联网+药品监管”应用服务水平,为药品出口企业提供更加高效便捷的政务服务,经研究决定,自2022年12月1日起,正式启用《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和《药品出口销售证明》电子证明,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 自2022年12月1日起,对签发的《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和《药品出口销售证明》启用电子证明。电子证明与纸质证明具有同等效力。二、 结合我国药品出口工作实践和世卫组织相关最新指南,启用《药品出口销售证明》新模板(见附件)。自2022年12月1日起,各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更新后的模板签发《药品出口销售证明》。三、 做好启用电子证明的宣贯和指导工作。使用国家药监局应用系统制发的电子证明的,申请人须先行在国家药监局网上办事大厅注册并实名认证,进入网上办事大厅法人空间“我的证照”栏目,也可登录“中国药监APP”,查看下载相应的电子证明。申请人应妥善保管电子证明。国家药监局制发的电子证明常见问题及解答,见国家药监局网上办事大厅电子证照帮助栏目。四、 使用本省应用系统制发的电子证明的,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向行政区域内企业明确有关办事指南,做好指导和服务。特此公告。附件:《药品出口销售证明》模板(2022年版)国家药监局2022年10月27日

    法规 / 其它 / 药品 全国
  • 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开征求《重庆市放射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加强放射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行为,保障放射性药品的安全、有效、可及,重庆市药监局起草了《重庆市放射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见附件),现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如有意见建议,请于2022年11月7日前通过书面或电子邮件反馈至重庆市药监局药品流通监管处。联系地址:重庆市渝北区食品城大道27号909办公室电子邮箱:527587823@qq.com传  真:023-60353714附件:重庆市放射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doc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2022年10月28日附件重庆市放射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放射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行为,保障放射性药品的安全、有效、可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放射性药品经营企业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本细则要求,在采购、储存、销售、运输等环节采取有效的质量控制措施,确保放射性药品质量,并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建立药品追溯系统,实现放射性药品可追溯。第三条(诚信原则)放射性药品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应当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并应当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销售放射性药品。坚持诚实守信、依法经营,禁止任何虚假、欺骗行为。第二章 质量管理体系与机构职责第四条(质量体系总体要求)企业应当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和本细则要求,建立质量管理体系,确定质量方针,制定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开展质量策划、质量控制、质量保证、质量改进和质量风险管理等活动,并贯彻到放射性药品经营活动的全过程。第五条(质量体系范围)企业应当全员参与质量管理。各部门、岗位人员应当正确理解并履行职责,承担相应质量责任。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应当与其经营范围和规模相适应,包括组织机构、人员、设施设备、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及相应的计算机系统等。第六条(风险管理与内审)企业应当采用前瞻或者回顾的方式,对放射性药品经营过程中的质量风险进行评估、控制、沟通和审核。企业应当定期以及在质量管理体系关键要素发生重大变化时,组织开展内审并进行分析,依据分析结论制定相应的质量管理体系改进措施,不断提高质量控制水平,保证质量管理体系持续有效运行。第七条(机构设立原则)企业应当设立与其经营活动和质量管理相适应的组织机构或者岗位,明确规定其职责、权限及相互关系。第八条(企业负责人职责)企业负责人是放射性药品质量的主要责任人,全面负责企业日常管理,负责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质量管理部门和质量管理人员有效履行职责,确保企业实现质量目标并按照本细则要求经营放射性药品。第九条(质量负责人职责)企业质量负责人应当由高层管理人员担任,全面负责放射性药品质量管理工作,独立履行职责,在企业内部对放射性药品质量管理具有裁决权。第十条(质量管理部门职责)企业应当设立质量管理部门,有效开展质量管理工作。质量管理部门的职责不得由其他部门及人员履行,质量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督促采购、储存、销售、运输等相关部门和岗位人员执行放射性药品管理的国家相关规定和本细则要求;(二)组织制订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并指导、监督文件的执行;(三)负责对供货单位和购货单位的合法性、购进放射性药品的合法性以及供货单位销售人员、购货单位采购人员的合法资格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内容的变化进行动态管理;(四)负责质量信息的收集和管理,并建立放射性药品质量档案;(五)负责放射性药品的验收,指导并监督放射性药品采购、储存、养护、销售、运输、退货等环节的质量管理工作;(六)负责不合格放射性药品的确认,对不合格放射性药品的处理过程实施监督;(七)负责放射性药品质量投诉和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及报告;(八)负责假劣放射性药品的报告;(九)负责放射性药品质量查询;(十)负责指导设定计算机系统质量控制功能;(十一)负责计算机系统操作权限的审核和质量管理基础数据的建立及更新;(十二)组织验证、校准相关设施设备;(十三)负责放射性药品召回的管理;(十四)负责放射性药品不良反应的报告;(十五)组织质量管理体系的风险评估和内审管理;(十六)组织对放射性药品供货单位及购货单位质量管理体系和服务质量的考察和评价;(十七)组织对被委托运输的承运方运输条件和质量保障能力的审查;(十八)协助开展质量管理教育和培训;(十九)其他应当由质量管理部门履行的职责。第三章 人员与培训第十一条(主要管理人员要求)企业从事放射性药品经营和质量管理工作的人员不得有相关法律法规禁止从业的情形,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本细则规定的资格要求:(一)企业负责人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经过基本的核医学及药学专业知识培训,熟悉有关放射性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本细则;(二)质量负责人应当具有核医学、药学或临床医学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执业药师资格和3年以上药品经营(或生产、使用)质量管理工作经历,在质量管理工作中具备正确判断和保障实施的能力;(三)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具备3年以上药品经营(或生产、使用)质量管理工作经历,能独立解决经营过程中的质量问题。(四)质量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药学中专或核医学、临床医学等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药学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经过核医学及药学专业知识培训,熟悉放射性药品质量管理工作。第十二条(质量相关人员要求)企业应当配备符合以下资格要求的采购、验收、养护、储存、销售等岗位人员:(一)从事验收、养护工作的,应当具有核医学、药学或者医学、生物、化学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药学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二)从事采购的人员应当具有核医学、药学或者医学、生物、化学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从事销售、储存等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第十三条(在岗要求)从事质量管理、验收工作的人员应当在职在岗,不得兼职其他业务工作。第十四条(培训考核要求)企业应当对各岗位人员进行与其职责和工作内容相关的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熟悉《药品管理法》《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熟悉放射性药品知识和辐射防护知识,掌握相应专业技术,符合岗位技能要求,并经考核合格后上岗。(一)企业应当按照培训管理制度制定年度培训计划并开展培训,使相关人员能正确理解并履行职责;(二)培训内容应当包括相关法律法规、放射性药品专业知识及技能、核与辐射相关法规与专业知识、质量管理制度、职责及岗位操作规程等;(三)培训工作应当做好记录并建立档案。第十五条(健康管理要求)企业应制定员工个人卫生管理制度,验收、储存、运输等直接接触放射性药品的岗位人员着装应当符合劳动保护和产品防护要求。放射性工作区或直接接触放射性药品岗位的人员应当进行岗前及年度健康检查,并建立个人辐射剂量档案和职业健康档案。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身体条件不符合相应岗位特定要求的,不得从事相关工作。第四章 质量管理体系文件第十六条(体系文件管理要求)企业应当制定符合企业实际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包括质量管理制度、部门及岗位职责、操作规程、档案、报告、记录和凭证等,并符合以下要求:(一)文件的起草、修订、审核、批准、分发、保管,以及修改、撤销、替换、销毁等应当按照文件管理操作规程进行,并保存相关记录;(二)文件应当标明题目、种类、目的以及文件编号和版本号。文字应当准确、清晰、易懂。文件应当分类存放,便于查阅;(三)企业应当定期审核、修订文件,使用的文件应当为现行有效的文本,已废止或者失效的文件除留档备查外,不得在工作现场出现;(四)企业应当保证各岗位获得与其工作内容相对应的必要文件,并严格按照规定开展工作。第十七条(质量管理制度)企业建立的放射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质量管理体系内审的规定;(二)质量否决权的规定;(三)质量管理文件的管理;(四)质量信息的管理;(五)供货单位、购货单位、供货单位销售人员及购货单位采购人员等资格审核的规定;(六)放射性药品采购、收货、验收、储存、养护、销售、出库、运输的管理;(七)放射性药品有效期的管理;(八)不合格放射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销毁的管理;(九)放射性药品退货的管理;(十)放射性药品召回的管理;(十一)质量查询的管理;(十二)质量事故、质量投诉的管理;(十三)放射性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规定;(十四)放射性药品环境、健康、安全管理相关规定;(十五)质量方面的教育、培训及考核的规定;(十六)设施设备保管和维护的管理;(十七)设施设备验证和校准的管理;(十八)记录和凭证的管理;(十九)计算机系统的管理;(二十)放射性药品追溯的规定;(二十一)相关应急预案;(二十二)其他应当规定的内容。由供货单位直接发送至购货单位,或委托运输企业承运放射性药品的,应当指导供货单位或运输企业结合实际,建立以上适用的相关制度。第十八条(部门及岗位职责)企业部门及岗位职责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质量管理、采购、储存、销售、运输、财务和信息管理等部门职责;(二)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及质量管理、采购、储存、销售、运输、财务和信息管理等部门负责人的岗位职责;(三)质量管理、采购、收货、验收、储存、养护、销售、出库复核、运输、财务、信息管理等人员的岗位职责;(四)其他人员的岗位职责。第十九条(操作规程)企业的操作规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放射性药品采购、收货、验收、储存、养护、销售、出库复核、运输等环节及计算机系统的操作规程;(二)设施设备的标准操作规程和维护保养的操作规程。第二十条(记录与凭证)企业应当建立放射性药品采购、验收、养护、销售、出库复核、销后退回和购进退出、运输、储存温湿度监测、不合格品处理等相关记录,做到真实、完整、准确、有效和可追溯。(一)通过计算机系统记录数据时,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操作规程,通过授权及密码登录后方可进行数据的录入或者复核;数据的更改应当经质量管理部门审核并在其监督下进行,更改过程应当留有记录;(二)书面记录及凭证应当及时填写,并做到字迹清晰,不得随意涂改,不得撕毁。更改记录的,应当注明理由、日期并签名,保持原有信息清晰可辨;(三)记录及凭证应当至少保存放射性药品有效期后5年。第二十一条(药品销毁)不合格、退回和召回的放射性药品,应在企业质量管理部门监督下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处置,销毁方式应采取符合环保要求的无害化处理方式,确保无核辐射风险,并对销毁的过程和环节进行记录。第五章 设施设备与校准验证第二十二条(设施与设备总体要求)企业应当具有与放射性药品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库房,工作区域应有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并按要求对设施设备开展验证和校准。第二十三条(仓储库房要求)企业库房的选址、设计、布局、建造、改造和维护应当符合放射性药品储存和放射性物品防护的要求,防止放射性药品的污染、交叉污染、混淆和差错。库房的规模及条件应当满足放射性药品的合理、安全储存,并符合以下要求:(一)储存放射性药品应设立专库,使用面积不得少于40平方米且应符合放射性物品安全、环保相关防护要求;(二)库房内外环境整洁,无污染源,库区地面硬化;(三)库房内墙、顶光洁,地面平整,门窗结构严密;(四)放射性工作区与非放射性工作区应有效隔离,确保非放射性工作区无核辐射风险,并有明确的分区标识;(五)库房有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和放射性物品防护措施,能够对无关人员进入实行可控管理,防止放射性药品被盗、替换、混入假药;(六)有防止室外装卸、搬运、接收、发运等作业受异常天气影响的措施;(七)有特殊温控要求的放射性药品的,还应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配备符合要求的专库或专柜。第二十四条(仓储设施设备要求)企业库房应当配备以下设施设备:(一)放射性药品与地面之间有效隔离的设备;(二)防辐射、避光、通风、防潮、防虫、防鼠等设备;(三)有效调控温湿度及室内外空气交换的设备;(四)自动监测、记录库房温湿度的设备;(五)符合储存作业要求的照明设备;(六)辐照计量监控设备,放射性工作区应配备相关辐射防护设备;(七)包装物料的存放场所;(八)验收、发货的专用场所;(九)不合格、退货或召回的放射性药品应当隔离存放的专用存放场所;(十)有特殊温控要求的放射性药品应当配备符合其要求的设施设备。第二十五条(运输设施设备要求)企业运输放射性药品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使用符合放射性物品转移规定的封闭式货物运输工具,有特殊温控要求的放射性药品,并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配备符合要求的储运设施设备。第二十六条(校准与验证总体要求)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计量器具、温湿度监测设备、辐射计量监测设备等定期进行校准或者检定,对特殊温控要求的储运等设施设备进行使用前验证、定期验证及停用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验证,并符合以下相关要求:(一)企业应当根据相关验证管理制度,形成验证控制文件,包括验证方案、报告、评价、偏差处理和预防措施等;(二)验证应当按照预先确定和批准的方案实施,验证报告应当经过审核和批准,验证文件应当存档;(三)企业应当根据验证确定的参数及条件,正确、合理使用或指导督促运输企业正确、合理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第二十七条(计算机系统总体要求)企业应当建立能够符合经营全过程管理及质量控制要求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实现放射性药品可追溯,计算机系统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有支持系统正常运行的服务器和终端机;(二)有安全、稳定的网络环境,有固定接入互联网的方式和安全可靠的信息平台;(三)有实现部门之间、岗位之间信息传输和数据共享的局域网。仓储管理系统应当与业务管理信息系统的数据进行实时对接,实现放射性药品入库、出库、储存、退回等仓储全过程质量管理和控制,并具备全程货物查询、追溯功能;(四)有放射性药品经营业务票据生成、打印和管理功能;(五)有符合本细则要求及企业管理实际需要的应用软件和相关数据库。第二十八条(数据真实性要求)各类数据的录入、修改、保存等操作应当符合授权范围、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的要求,保证数据原始、真实、准确、安全和可追溯。第二十九条(数据备份要求)计算机系统运行中涉及企业经营和管理的数据应当采用安全、可靠的方式储存并按日备份,备份数据应当存放在安全场所,记录类数据的保存时限应当符合本细则第二十条的要求。第六章 采购、收货与验收第三十条(采购总体要求)企业的采购活动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确定供货单位的合法资格;(二)确定所购入放射性药品的合法性;(三)核实供货单位销售人员的合法资格;(四)与供货单位签订质量保证协议。采购中涉及的首营企业、首营品种,由采购部门申请,经过质量管理部门和企业质量负责人的审核批准。必要时进行实地考察,对供货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进行评价。第三十一条(首营企业审核)对首营企业的审核,应当查验加盖其公章原印章的以下资料,确认真实、有效:(一)《放射性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放射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二)《辐射安全许可证》复印件;(三)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上一年度企业年度报告公示情况;(四)相关印章、随货同行单(票)样式;(五)开户户名、开户银行及账号;(六)进口境外生产企业放射性药品的,应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审核其资质。第三十二条(首营品种审核)采购首营品种应当审核放射性药品的合法性,索取加盖供货单位公章原印章的放射性药品生产或者进口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并予以审核,审核无误的方可采购。相关资料应当归入放射性药品质量档案。第三十三条(供货单位销售人员核实)企业应当核实、留存供货单位销售人员以下资料:(一)加盖供货单位公章原印章的销售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二)加盖供货单位公章原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签名的授权书,授权书应当载明被授权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授权销售的品种、地域、期限;(三)供货单位及供货品种相关资料。第三十四条(质量保证协议要求)企业与供货单位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明确双方质量责任;(二)供货单位应当提供符合规定的资料且对其真实性、有效性负责;(三)供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具发票;(四)放射性药品质量符合药品标准等有关要求;(五)放射性药品包装、标签、说明书符合有关规定;(六)放射性药品运输的质量保证及责任;(七)质量保证协议的有效期限。第三十五条(采购发票)采购放射性药品时,企业应当向供货单位索取发票,并符合以下要求:(一)发票应当列明放射性药品的通用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不能全部列明的,应当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供货单位发票专用章原印章、注明税票号码;(二)发票上的购、销单位名称及金额、品名应当与付款流向及金额、品名一致,并与财务账目内容相对应。发票按有关规定保存。第三十六条(采购记录)采购放射性药品应当建立采购记录。采购记录应当注明放射性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产品批号、有效期、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供货单位、采购数量、采购价格、采购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发生灾情、疫情、突发事件、临床紧急救治、经营半衰期较短的药品等特殊情况,以及其他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形,企业可以直接将放射性药品从供货单位发送到购货单位,但应建立专门的采购记录,保证有效的质量追溯。第三十七条(采购质量评审)企业至少每年一次对放射性药品采购的整体情况进行综合质量评审,建立放射性药品质量评审和供货单位质量档案,并进行动态跟踪管理。第三十八条(收货与验收总体要求)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对到货放射性药品逐批进行收货、验收,防止不合格品入库。第三十九条(收货要求)放射性药品到货时,收货人员应当核实运输方式是否符合要求,并对照随货同行单(票)和采购记录核对放射性药品,做到票、账、货相符,并符合以下要求:(一)随货同行单(票)应当包括供货单位、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厂商、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数量、收货单位、收货地址、发货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供货单位药品出库专用章原印章;(二)收货人员对符合收货要求的放射性药品,应当按品种特性要求放于相应待验区域,或者设置状态标志,通知验收;(三)有特殊温控要求的放射性药品,应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要求收货。第四十条(验收要求)放射性药品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在专库或专区验收,并符合以下要求:(一)企业应当按照验收规定,对每次到货的放射性药品进行逐批抽样验收,对有特殊质量控制要求或者外包装及封签完整的放射性药品,可不开箱检查,但应留存相关备查凭证;(二)验收放射性药品应当按照药品批号查验同批号的检验报告书,检验报告书应当加盖供货单位质量管理专用章原印章,其传递和保存可以采用电子数据形式,但应当保证其合法性和有效性;(三)验收人员应当对抽样放射性药品的外观、包装、标签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等逐一进行检查、核对。验收结束后应有标志;(四)验收放射性药品应当做好验收记录,包括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准文号、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厂商、供货单位、到货数量、到货日期(精确到分钟)、验收合格数量、验收结果等内容。验收人员应当在验收记录上签署姓名和验收日期(精确到分钟);(五)验收不合格的应当注明不合格事项及处置措施;(六)放射性药品由供货单位直接发送至购货单位的,可委托购货单位进行放射性药品验收,建立专门的验收记录,购货单位应及时将验收记录相关信息传递给委托验收的企业;(七)企业应当建立库存记录,验收合格的放射性药品应当及时入库登记;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入库,并由质量管理部门处理;(八)符合其他安全控制要求等。第七章 储存与养护第四十一条(储存要求)企业应当根据放射性药品的质量特性和辐射防护要求对放射性药品进行合理储存,并符合以下要求:(一)按包装标示的贮藏要求储存药品,包装上没有标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规定的贮藏要求进行储存;(二)在人工作业的库房储存放射性药品,按质量状态实行色标管理,合格药品为绿色,不合格药品为红色,待确定药品为黄色;(三)储存放射性药品应当按照要求采取避光、遮光、通风、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四)搬运和堆码放射性药品应当严格按照外包装标示要求规范操作,堆码高度符合包装图示要求,避免损坏药品包装;(五)放射性药品按批号堆码,不同批号的药品不得混垛,垛间距、与库房内墙、顶、温度调控设备及管道等设施间距、与地面间距应当符合规定;(六)放射性药品应当专库存放,不得与其他药品、非药品混放;(七)储存放射性药品应有相应的安全管理设施,储存场所应当安装高清可视探头,双人双锁储存保管;(八)储存放射性药品的货架、托盘等设施设备应当保持清洁,无破损和杂物堆放。不得存放与储存管理无关的物品;(九)未经批准的人员不得进入储存作业区,储存作业区内的人员不得有影响放射性药品质量和安全的行为。第四十二条(养护要求)养护人员应当根据库房条件、外部环境、放射性药品质量特性等对放射性药品进行养护,并按以下要求实施:(一)指导和督促储存人员对放射性药品进行合理储存与作业;(二)检查并改善储存条件、防护措施、卫生环境;(三)对库房温湿度、监控辐照计量进行有效监测、调控;(四)按照养护计划对库存放射性药品的外观、包装等质量状况进行检查,并建立养护记录;对储存条件有特殊要求的或者有效期较短的品种应当进行重点养护;(五)发现有问题的放射性药品应当及时在计算机系统中锁定和记录,并通知质量管理部门处理;(六)定期汇总、分析养护信息。第四十三条(效期管理要求)企业应当采用计算机系统对库存放射性药品的有效期进行自动跟踪和控制,采取近效期预警及超过有效期自动锁定等措施,防止过期药品销售。第四十四条(应急处置要求)放射性药品因破损而导致泄漏时,应当迅速采取应急预案处理措施,防止对储存环境和其他品种造成污染,并按要求向相关部门报告。第四十五条(可疑产品处置要求)对质量可疑的放射性药品应当立即采取停售措施,并在计算机系统中锁定,同时报告质量管理部门确认。对存在质量问题的药品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一)存放于标志明显的专用场所,并有效隔离,不得销售;(二)怀疑为假药的,及时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三)由放射性药品产生的放射性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四)不合格放射性药品的处理过程应当有完整的手续和记录;(五)对不合格放射性药品应当查明并分析原因,及时采取预防措施。第四十六条(账货相符要求)企业应当对库存放射性药品定期盘点,做到账、货相符。第八章 出库销售与运输配送第四十七条(出库总体要求)出库时应当对照销售记录进行复核,并禁止拼箱发货。发现以下情况不得出库,并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同时报告质量管理部门处理。(一)药品包装出现破损、污染、封口不牢、衬垫不实、封条损坏等问题;(二)包装内有异常响动或者液体渗漏;(三)标签脱落、字迹模糊不清或者标志内容与实物不符;(四)放射性药品已超过有效期;(五)其他异常情况的放射性药品。第四十八条(出库复核记录)放射性药品出库复核应当建立记录,包括购货单位、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数量、批号、有效期、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出库日期(精确到分钟)、质量状况和复核人员等内容。第四十九条(随货同行单要求)放射性药品出库时,应当附加盖企业放射性药品出库专用章原印章的随货同行单(票)。企业按本细则规定从放射性药品供货单位直接发货至购货单位的,该放射性药品出库时,由供货单位将随货同行单(票)分别发往企业和购货单位。随货同行单(票)的内容应当符合本细则第四十条的要求,还应当标明放射性药品经营企业和直接发货的放射性药品供货单位名称。第五十条(销售总体要求)企业应当将放射性药品销售给合法的购货单位,并对购货单位的证明文件、采购人员及运输人员的身份证明进行核实,保证放射性药品销售流向真实、合法。禁止使用现金进行放射性药品交易。第五十一条(购货单位审核)企业应当严格审核购货单位的经营范围和诊疗范围,并按相应的范围销售放射性药品。第五十二条(销售发票与记录)企业销售放射性药品,应当如实开具发票,做到票、账、货、款一致。企业应当做好放射性药品销售记录。销售记录应当包括放射性药品的通用名称、规格、剂型、批号、有效期、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购货单位、销售数量、销售价格、销售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第五十三条(运输与配送总体要求)放射性药品的运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同时符合当地政府对于放射性药品运输的有关规定。企业应当按照质量管理制度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运输过程中的放射性药品质量与安全,并严格按照外包装标示的要求搬运、装卸放射性药品,并符合以下要求:(一)运输放射性药品应做好运输记录,应当根据放射性药品的包装、质量特性并针对车况、道路、天气等因素,选用适宜的运输工具,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出现破损、污染等问题;(二)发运放射性药品时,应当检查运输工具,发现运输条件不符合放射性药品运输有关规定的,不得发运。运输放射性药品过程中,运载工具应当保持密闭并能有效隔离辐射;(三)有特殊温控要求的放射性药品的运输,应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要求执行;(四)企业应当制定放射性药品运输应急预案,对运输途中可能发生的设备故障、异常天气影响、交通拥堵、放射性药品泄漏等突发事件,能够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或应急预案。第五十四条(委托运输要求)企业可委托有放射性药品运输资质的单位运输放射性药品,并对承运方运输放射性药品的质量保障能力进行审计,索取运输车辆的相关资料,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运输设施设备条件和要求的方可委托,并符合以下要求:(一)企业委托运输放射性药品应当与承运方签订运输协议,明确药品质量责任、运输操作规程和在途时限等内容;(二)企业委托运输放射性药品应当有记录,实现运输过程的质量追溯。记录至少包括发货时间(准确到分钟)、发货地址、收货单位、收货地址、货单号、药品件数、运输方式、委托经办人、承运单位,采用车辆运输的还应当载明车牌号,并留存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复印件。记录应当至少保存放射性药品有效期后5年;(三)已装车的放射性药品应当及时发运并尽快送达。委托运输的,企业应当要求并监督承运方严格履行委托运输协议,防止因在途时间过长影响放射性药品质量。(四)企业在省、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同期不能委托超过两家企业运输放射性药品,运输企业不得再次委托。第五十五条(运输安全要求)企业应当采取运输安全管理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放射性药品盗抢、遗失、调换等事故。第九章 售后管理第五十六条(退货管理要求)企业应加强对退货的管理,保证退货环节放射性药品的质量和安全。需要退货的放射性药品,企业需指导购货单位按要求进行运输退回。第五十七条(投诉管理要求)企业应当按照质量管理制度的要求,制定投诉管理操作规程,并符合以下要求:(一)投诉管理操作规程内容包括投诉渠道及方式、档案记录、调查与评估、处理措施、反馈和事后跟踪等;(二)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售后投诉管理,对投诉的质量问题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和反馈,并做好记录,必要时应当通知供货单位或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三)企业应当及时将投诉及处理结果等信息记入档案,以便查询和跟踪。第五十八条(追回要求)企业发现已售出放射性药品有严重质量问题,应当立即通知购货单位停售、追回并做好记录,同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五十九条(召回要求)企业应当协助放射性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履行召回义务,按照召回计划的要求及时传达、反馈药品召回信息,控制和收回存在安全隐患的放射性药品,并建立放射性药品召回记录。第六十条(药物警戒)企业质量管理部门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放射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和报告等药物警戒工作。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法规 / 其它 / 药品 重庆市
  •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开办验收标准(试行)》《黑龙江省药品零售企业开办验收标准(试行)》的通知(黑药监规〔2022〕12号)

    各市(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哈尔滨新区审批局、省局相关处室(局)、直属各单位:《黑龙江省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开办验收标准(试行)》、《黑龙江省药品零售企业开办验收标准(试行)》已经2022年第7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2年10月27日黑龙江省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开办验收标准(试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鼓励我省药品零售连锁企业(以下简称连锁企业)发展,提高连锁企业的规模化、集约化、规范化水平,优化资源配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标准。第二条 连锁企业应由总部、仓库(配送中心)、药品零售连锁门店组成。连锁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的要求,在企业总部统一领导下,建立覆盖包括总部各管理部门、仓库(配送中心)以及零售连锁企业门店的质量管理体系。鼓励企业实施统一企业标识、统一管理制度、统一计算机系统、统一人员培训、统一采购配送、统一票据管理、统一药学服务规范,对连锁门店的经营活动履行管理责任,实现规模化、集团化管理经营。第三条 本标准适用于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连锁企业总部《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核发、换证、变更、监管工作。第四条 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连锁企业总部的开办工作,指导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品零售企业开办等工作。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第五条 除符合《药品管理法》《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条件外,连锁企业总部应符合以下要求:(一)开办连锁企业门店数量应当不低于10家;(二)企业总部应符合《规范》有关药品批发企业的规定要求,设立独立的质量管理机构,负责质量管理体系构建与实施,督促连锁企业持续合规,建立药品追溯系统,实现药品可追溯。质量管理机构应当负责制订统一的企业总部质量管理体系制度、药品零售连锁门店质量管理制度和药学服务规范,并确保其持续、有效施行。(三)企业总部应当负责设立与经营实际相适应的组织机构或岗位,明确规定其职责、权限及相互关系,制定质量管理体系文件,指导、监督文件的执行,开展质量策划、质量控制、质量保证、质量改进和质量风险管理等活动,对连锁门店的经营行为和质量管理负管理责任。(四)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等人员无《药品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从业规定的情形。(五)总部是连锁企业经营管理的核心,应具备质量管理、药品采购、财务管理、教育培训、人员管理等职能。(六)仓库(配送中心)应具备收货、验收、贮存、养护、出库复核、运输、配送等职能。(七)连锁门店应符合《黑龙江省药品零售企业开办验收标准》相关开办要求,并能够按照企业总部的制度、规范要求,承担日常药品零售及药学服务等业务。第六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部门负责人及其他从事药品经营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符合《规范》相关规定,并符合以下要求:(一)企业负责人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二)企业质量负责人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执业药师资格和3年以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历。(三)企业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具有执业药师资格和3年以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历。(四)企业总部的企业负责人是连锁企业药品质量的主要责任人,全面负责企业日常管理。(五)企业总部的质量负责人应当由高层管理人员担任,全面负责连锁企业药品质量管理工作,独立履行职责,在企业内部对药品质量管理具有裁决权。(六)连锁企业应按《规范》规定配备足够的执业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并建立制度确保执业药师或药学技术人员在职在岗履行药品质量管理与药学服务职责。第七条 企业应制定相应的培训计划,确保各岗位人员经过相应的法律法规和药品专业知识与技能的岗前培训和继续培训,能正确理解并履行职责。培训工作应当做好记录并建立档案。第三章 场所设施与设备第八条 连锁企业应具有与药品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库(配送中心),符合《规范》相关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一)连锁企业总部注册地址建筑面积应不少于100平方米,仓库(配送中心)建筑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二)库房的选址、设计、布局、建造、改造和维护应当符合药品储存的要求,防止药品的污染、交叉污染、混淆和差错。(三)药品储存作业区、辅助作业区应当与办公区和生活区分开一定距离或者有隔离措施。第九条 库房的规模应当满足药品的合理、安全储存,并达到以下要求,便于开展储存作业:(一)库房内外环境整洁,无污染源,库区地面硬化或者绿化。(二)库房内墙壁、顶棚光洁,地面平整,门窗结构严密。(三)库房有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能够对无关人员进入实行可控管理,防止药品被盗、替换或者混入假药。(四)有防止室外装卸、搬运、接收、发运等作业受异常天气影响的措施。第十条 库房应当配备以下设施设备:(一)药品与地面之间有效隔离的设备;(二)避光、通风、防潮、防虫、防鼠等设备;(三)有效调控温湿度及室内外空气交换的设备;(四)自动监测、记录库房温湿度的设备;(五)符合储存作业要求的照明设备;(六)用于零货拣选、拼箱发货操作及复核的作业区域和设备;(七)包装物料的存放场所;(八)验收、发货、退货的专用场所;(九)不合格药品专用存放场所;(十)经营特殊管理的药品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储存设施;(十一)经营中药饮片的,应当有专用的库房和养护工作场所。第十一条 储存、运输冷藏、冷冻药品的,应当配备以下设施设备:(一)与其经营规模和品种相适应的冷库。(二)用于冷库温度自动监测、显示、记录、调控、报警的设备。(三)冷库制冷设备的备用发电机组或者双回路供电系统。(四)对有特殊低温要求的药品,应当配备符合其储存要求的设施设备。(五)冷藏车及车载冷藏箱或者保温箱等设备。第十二条 运输药品应当使用封闭式货物运输工具。运输冷藏、冷冻药品的冷藏车及车载冷藏箱、保温箱应当符合药品运输过程中对温度控制的要求。冷藏车具有自动调控温度、显示温度、存储和读取温度监测数据的功能;冷藏箱及保温箱具有外部显示和采集箱体内温度数据的功能。第四章 制度与管理第十三条 连锁企业应当制定符合实际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包括《规范》规定的质量管理制度、部门及岗位职责、操作规程、档案、报告、记录和凭证等,并制定由门店负责具体实施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一)连锁门店药品调剂的管理;(二)门店质量检查考核的管理;(三)处方审核与执业药师责任管理;(四)执业药师等药学技术人员考勤规定等其他应当规定的内容。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要求建立药品质量管理记录。包括:药品收货和验收、药品退回、仓库温湿度、药品养护检查、药品出库复核、药品送货、销售退回药品验收、不合格药品控制和销毁、存在质量安全隐患药品的处理等记录。记录及凭证应当至少保存5年。特殊管理的药品的记录及凭证按相关规定保存。第十五条 销毁药品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由企业自行监督销毁或由监管部门监督销毁,销毁方式应采取符合环保要求的无害化处理方式,并对销毁的过程和环节进行记录。第五章 计算机系统第十六条 连锁企业应按照《规范》及其附录的要求,建立符合药品经营和质量追溯要求的、覆盖企业总部、配送中心(仓库)以及连锁门店的质量管理体系和计算机管理系统,实时控制并记录药品经营各环节和质量管理全过程,确保药品经营全过程可追溯。企业总部、配送中心(仓库)、连锁门店之间应实现计算机网络实时信息传输和数据共享,并有确保数据安全的设备设施及应急措施。计算机系统除符合《规范》的要求外,鼓励企业做到以下要求:(一)系统实现企业总部与连锁门店间的信息传输、数据共享、票据管理功能,信息传输为双向自动实时传输;(二)系统不支持连锁门店自行采购药品操作;(三)系统不支持连锁门店自行解除由总部做出的质量控制和药品锁定指令;(四)连锁门店间信息显示系统仅允许查询,连锁门店间业务往来仅限经企业总部审批的调拨操作。第十七条 企业总部质量管理部门负责计算机系统操作权限的审核、控制及质量管理基础数据库的建立、维护及更新。(一)质量管理基础数据库包括供货单位及经营品种资质、供货单位销售人员资质、连锁门店资质、连锁门店经营范围等相关内容;(二)质量管理基础数据与对应的连锁门店及配送药品的合法性、有效性相关联,与连锁门店的经营范围相对应,由系统进行自动跟踪、识别与控制;(三)鼓励各连锁门店使用由总部统一维护的质量管理基础数据库。第十八条 各类数据录入、修改、保存等操作应当符合授权范围、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的要求,保证数据原始、真实、准确、安全和可追溯。第十九条 计算机系统运行中涉及企业经营和管理的数据应当采用安全、可靠的方式储存并按日备份,备份数据应当存放在安全场所,记录类数据的保存时限应当至少保存5年,特殊管理药品的记录及凭证按相关规定保存。第六章 附 则第二十条 本标准中未涉及的要求,按《规范》及相关附录执行。《药品经营许可证》申领程序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执行。国家对连锁企业有新规定的,从其执行。已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但尚未达到本标准要求的连锁企业,应在《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达到本标准相关要求。第二十一条 省药监局对执业药师远程网络审核处方有相关要求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二条 本标准由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黑龙江省药品零售企业开办验收标准(试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完善我省药品零售企业开办验收标准,促进药品零售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标准。第二条 药品零售企业是指将购进药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药品经营企业。第三条 本标准适用于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药品零售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核发、换证、变更、监管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药品零售企业开办工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导药品零售企业开办工作。第五条 申请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取消筹建审批,不得设立药品零售企业间距限制。申请开办只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零售企业审批实行告知承诺制。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第六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等人员无《药品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从业规定的情形。第七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对本企业的药品经营活动全面负责。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配备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第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设置质量管理部门或者配备质量管理人员,履行《规范》规定的药品质量管理职责,企业需至少配备一名执业药师。第九条 企业应当配备与经营范围、经营规模及岗位职能相适应的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一)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应具备执业药师资格;(二)经营范围包含甲类非处方药、处方药的,应至少配备1名执业药师担任处方审核员。(三)质量管理、验收、采购人员应具有药学或者医学、生物、化学等相关专业学历或者具有药学专业技术职称。(四)从事中药饮片质量管理、验收、采购人员应具有中药学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药学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五)中药饮片调剂人员应具有中药学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中药师以上职称或者具备中药调剂员资格;(六)营业员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七)质量管理岗位、处方审核岗位的职责不得由其他岗位人员代为履行。质量管理岗位、处方审核岗位履行其他岗位职责时,需同时具备相关岗位资格条件。第十条 企业从事药品质量管理、验收、养护、保管人员以及营业员等直接接触药品岗位工作的人员应当进行岗前及年度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第三章 场所设施与设备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设置与经营药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营业场所药品经营建筑面积(设区的市级、县级)不少于40平方米、乡镇以下零售药店营业场所面积,由所在地市(地)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上述面积指同一平面上的连续面积。企业申请只经营乙类非处方药,其营业场所面积应当与经营品种、规模相适应。第十二条 企业营业场所和药品仓库应当环境整洁、无污染物、地面和墙壁平整、清洁。企业营业场所应当设置与外界有效间隔的设施,并安装空调设备以满足营业场所环境要求,药品储存、销售、陈列区(库、柜)应当配备有效调节及监测温湿度的设施设备,确保药品储存、销售、陈列温度符合药品包装、说明书规定。企业营业场所应当与药品储存、办公、生活辅助及其他区域分开。第十三条 企业营业场所应当配备以下营业设备:(一)配置与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并符合药品包装标示贮藏要求,用于存放和陈列药品的设施设备(货架、柜台、阴凉柜、阴凉区、冷藏柜、冷藏箱等)。(二)经营中药饮片的,应当配置符合中药饮片存放、处方调配及计量、清洁卫生要求的药斗、衡器、中药饮片包装等设备。中药饮片柜斗谱的书写应当正名正字。(三)经营第二类精神药品、毒性中药品种和罂粟壳的,有符合安全规定的专用存放设备。(四)药品拆零销售的,应当配置符合拆零及卫生要求的调配工具、包装用品。(五)配置能够符合《规范》要求的计算机系统。第十四条 企业营业场所药品陈列区域应当配备避光、通风、防潮、防虫、防鼠等设施设备。陈列布局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按用途、剂型以及储存要求分类陈列,并设置醒目标识,分类类别标签字迹清晰、放置准确。(二)处方药、非处方药应当分区陈列,有处方药、非处方药专用标识,并在药品营业区显眼位置标示处方药的警示语和非处方药的忠告语。(三)处方药、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的药品应当集中设置专区(柜)销售,不得采用开架自选的方式陈列和销售。(四)第二类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罂粟壳不得陈列。(五)外用药与其他药品应当分开摆放。(六)经营中药饮片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独立区域,有明显标识,并配置所需的调配处方和临方炮制设备。包装标识有功能主治等内容的中药饮片等不得置于非药品区域。(七)经营非药品应当集中设置专区,与药品区域明显分开,并有醒目标志。第十五条 企业从事药品拆零销售业务的,负责拆零销售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应当设置拆零药品专柜,并做好拆零记录;拆零的工作台及工具、包装袋应当保持清洁、卫生,防止交叉污染,包装袋上写明药品名称、规格、数量、用法、用量、批号、有效期以及企业名称等内容。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符合经营和质量管理要求的计算机系统,能满足药品追溯的要求。计算机系统应当按照《规范》相关规定,在系统中设置各经营流程的质量控制功能,与采购、销售以及收货、验收、储存、陈列等系统功能形成内嵌式结构,对各项经营活动进行判断,对不符合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以及《规范》的行为进行识别及控制,确保各项质量控制功能的实时和有效。第十七条 电子记录数据应当以安全、可靠的方式储存并定期备份。第十八条 企业设置药品仓库的,其使用面积与功能应当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并应当符合《规范》及其附录有关规定,设置有效监测和调控温湿度设备。储存中药饮片应当设立专用库房。未设置药品仓库的,应当有相对固定的验收场所,退货药品和不合格药品应当设置专库或者专柜,并实行色标管理。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布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电话,设置顾客意见簿。第二十条 企业在营业场所内进行的广告宣传,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四章 制度与管理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制定保证经营药品质量的管理制度,主要包括:(1)岗位职责与质量责任;(2)药品采购管理;(3)药品验收管理;(4)药品陈列管理;(5)药品销售管理;(6)供货单位和采购品种审核管理;(7)处方药销售管理(如有此项经营范围);(8)药品拆零管理;(9)特殊管理药品和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药品管理;(10)记录和凭证管理;(11)收集和查询质量信息管理;(12)质量事故、质量投诉管理;(13)中药饮片处方审核、调配、核对管理(如有此项经营范围);(14)药品有效期管理;(15)不合格药品、药品销毁管理;(16)环境卫生和人员健康规定;(17)提供用药咨询、指导合理用药等药学服务管理;(18)药学技术人员在岗履职管理;(19)人员培训及考核的规定;(20)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规定;(21)计算机系统管理;(22)药品追溯的规定;(23)设置库房的还应当包括储存、养护管理;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制定保证经营药品质量的操作规程,主要包括:(1)药品采购、验收、销售;(2)处方审核、调配、核对;(3)中药饮片处方审核、调配、核对;(4)药品拆零销售;(5)特殊管理药品和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的药品销售;(6)营业场所药品陈列及检查;(7)营业场所冷藏药品存放;(8)计算机系统的操作和管理;(9)设置库房的还应当包括储存和养护的操作规程;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真实、完整、准确、有效、可追溯的质量管理记录。主要包括:(1)药品采购记录;(2)药品验收记录;(3)药品陈列检查记录;(4)药品养护记录;(5)药品销售记录;(6)药品处方审核、调配、核对记录;(7)中药饮片清斗装斗记录;(8)药品拆零销售记录;(9)温湿度监测记录;(10)药品质量投诉和质量事故处理记录;(11)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记录;(12)不合格药品处理记录;(13)首营企业审核记录;(14)首营品种审核记录。(15)企业经营第二类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罂粟壳的,应当设立特殊药品专用账册。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四条 本标准中未涉及的要求,按《规范》及相关附录执行。《药品经营许可证》申领程序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执行。国家对药品零售企业有新规定的,从其执行。第二十五条 省药监局对执业药师远程网络审核处方有相关要求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六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开办标准,参照本标准执行。第二十七条 本标准由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延伸阅读:《黑龙江省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开办验收标准(试行)》《黑龙江省药品零售企业开办验收标准(试行)》政策解读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法规 / 其它 / 药品 黑龙江省
  • 《黑龙江省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开办验收标准(试行)》《黑龙江省药品零售企业开办验收标准(试行)》政策解读

    一、黑龙江省药品连锁企业开办验收标准(试行)政策解读(一)本标准的制定目是什么?为鼓励我省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发展,深化落实“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提高我省药品连锁企业规模化、集约化、规范化发展,优化资源配置,充分考虑行业实际制定本细则。(二)制定的主要依据是什么?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并结合我省实际。(三)本标准适用的范围是什么?答:本细则适用于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连锁企业总部《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核发、换证、变更、监管工作。(四)连锁企业需要多少家门店?答:开办企业连锁门店数量应当不低于10家。(五)连锁总部应该怎样设置人员?答:连锁总部需至少配备两名执业药师担任质量负责人和质管部负责人,同时还要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连锁总部负责人和质管部负责人等其他工作人员的要求。(六)连锁总部对门店应履行有哪些职责?答:总部是连锁企业经营管理的核心,应具备质量管理、药品采购、财务管理、教育培训、人员管理等职能。(七)连锁总部经营场所及仓库需要多大面积、是否可以委托储存配送?答:连锁企业总部注册地址建筑面积应不少于100平方米,仓库(配送中心)建筑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可以委托同一法人的批发企业或有储存配送能力的药品现代物流批发企业储存配送。(八)经营冷链药品需要满足什么条件?答:1、应有与其经营规模和品种相适应的冷库;2、用于冷库温度自动监测、显示、记录、调控、报警的设备;3、冷库制冷设备的备用发电机组或者双回路供电系统;4、对有特殊低温要求的药品,应当配备符合其储存要求的设施设备。5、冷藏车及车载冷藏箱或者保温箱等设备。(九)连锁总部应建立什么哪些制度?答:连锁企业应当制定符合实际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包括《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质量管理制度、部门及岗位职责、操作规程、档案、报告、记录和凭证等,并制定由门店负责具体实施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包括但不限于:1、连锁门店药品调剂的管理;2、门店质量检查考核的管理;3、处方审核与执业药师责任管理;4、执业药师等药学技术人员考勤规定等其他应当规定的内容。(十)连锁总部应怎样建立计算机管理系统?答:连锁企业应按照《规范》及其附录的要求,建立符合药品经营和质量追溯要求的、覆盖企业总部、配送中心(仓库)以及连锁门店的质量管理体系和计算机管理系统,实时控制并记录药品经营各环节和质量管理全过程,确保药品经营全过程可追溯。二、黑龙江省药品零售企业开办验收标准(试行)政策解读(一)本标准的制定目是什么?为深化落实“放管服”改革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要求,推动全省药品零售行业高质量发展。本标准充分考虑我省城乡发展不平衡、行业发展不均衡、公众用药差异化需求以及零售许可验收操作性等方面的利益诉求,创新政策措施,鼓励支持药品零售行业高质量发展,保证药品的安全、有效、可及。1.深化“放管服”,落实简政放权。一是充分考虑到我省区域间的发展不平衡、用药需不均衡的问题,本标准为我省药品零售企业同事项、同标准、同流程开办要求。二是对申请开办只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企业审批实行告知承诺制,由市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告知承诺事项办事指南,方便申请人业务办理。2.优化营商环境,降低企业运行成本。一是贯彻落实国家对零售药店执业药师配置要求,科学合理配执业药师。二是对企业申请仅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没有具体的营业场所面积要求。三是明确零售药店审批无距离限制。(二)制定的主要依据是什么?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三)本细则的适用范围是什么?答:本标准适用于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药品零售企业,包括药品零售连锁企业下属连锁门店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核发、换证、变更、监管工作。(四)告知承诺是指什么,如何办理?答:只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企业需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告知承诺开办申请,免于现场检查验收环节,即可获得经营资格,依法经营乙类非处方药。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开展事中事后监管,发现申请人不符合许可验收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五)药店需要配备几个执业药师或者药学技术人员?答:本标准根据科学合理配置原则,对不同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的药店设置差异化的执业药师、药学和其他技术人员数量配备要求,具体要求如下:1.零售药店执业药师配备数量,申请经营范围包含甲类非处方药或者处方药的,应当至少配备注册到本店的执业药师1名。2.零售药店经营中药饮片,可不配备执业中药师,申请经营范围仅含中药饮片的,应当至少配备药学技术人员(中药学专业)1名。3.只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应当至少配备其他药学技术人员或者经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的相关业务人员1名。4.明确处方审核员可以履行其他岗位职责,处方审核岗位需履行其他岗位职责的,需同时具备相关岗位资格条件。(六)执业药师有哪些职责?答:依据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执业药师职责明确为:在执业范围内承担药品质量管理职责,督促执行药品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规范;负责处方审核和监督调配,向公众提供合理用药指导和咨询服务;负责收集反馈药品不良反应信息等药学工作。(七)开办药店所需面积?答:药店应当设置与经营药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营业场所药品经营建筑面积(设区的市级、县级)不少于40平方米。上述面积指同一平面上的连续面积。乡镇以下零售药店营业场所面积,由所在地市(地)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上述面积指同一平面上的连续面积。企业申请仅经营乙类非处方药,其营业场所面积应当与经营品种、规模相适应。(八)药店可以销售非药品吗?答:药店主要是销售药品的场所。销售非药品的,非药品应当集中设置专区,与药品区域明显分开,并有醒目标志;在超市等商业场所内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应当设置有效隔断的独立区域或者采用有效隔离,周围环境不得对药品造成污染;药品销售区域应当与药品储存、办公、生活辅助及其他区域分开。(九)药店可以卖特殊药品吗?答:经批准,实行统一进货、统一配送、统一管理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下属连锁门店可以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药品零售企业,可以从事医疗用毒性药品和罂粟壳零售业务。(十)药店可以开展执业药师远程审方业务吗?答:支持零售药店开展远执业药师程审方工作,按照省药监局有关规定执行。延伸阅读: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开办验收标准(试行)》《黑龙江省药品零售企业开办验收标准(试行)》的通知(黑药监规〔2022〕12号)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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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2022年湖南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体系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湘市监办发〔2022〕108 号)

    各有关市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局机关有关处室、直属单位,委托服务第三方机构:现将《2022年湖南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体系检查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2022年9月7日2022年湖南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体系检查工作方案为进一步加强全省特殊食品生产监管,排查防范食品安全风险,督促企业全面落实主体责任,提升特殊食品质量安全保障水平,根据省局年度工作计划安排和总局关于特殊食品生产企业体系检查有关要求,省局决定继续对全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开展体系检查。现制定工作方案如下:一、工作目标认真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湖南省2022年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安排》以及总局和省局有关工作部署要求,深入推进食品保健食品“护老”行动、国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提升行动,2022年对全省婴幼儿配方乳粉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开展“全覆盖”体系检查,对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开展“三年全覆盖”体系检查。通过全面开展“体检式”检查,及时排查、消除特殊食品生产领域安全风险隐患,指导企业健全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提升生产工艺水平和检验能力,督促企业规范生产经营行为,全面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切实提升特殊食品质量安全保障水平,助推产业健康发展。二、任务安排2022年全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体系检查工作由省局特殊食品处组织实施,委托相关招标中标单位具体承办(以下简称承办单位),省局有关直属单位及相关市、县级局配合执行。检查对象:全省获得注册(备案)批准证书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部分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及所有婴幼儿配方乳粉、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其中保健食品生产企业10家、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4家、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生产企业2家。检查时间:2022年11月中旬前完成所有企业现场检查,12月中旬前完成所有检查资料整理、项目验收等工作。每家婴幼儿配方乳粉、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生产企业计划检查时间为3-4天,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检查时间为2-3天。到企业实施现场检查的具体时间另行通知。三、工作原则(一)坚持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特殊食品注册(备案)、生产许可、抽检监测、自查报告等有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等,研究制定体系检查方案、内容、程序及要求等,并依法组织实施(二)坚持问题导向。以生产过程非法添加、未按照注册(备案)的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标签和说明书以及宣传材料虚假宣传、未建立并有效运行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及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问题等为导向,依法严格开展体系检查。对体系检查发现的问题及风险,督促企业限时整改到位,依法处置有关违法问题。(三)坚持风险管理。按照预防为主风险管理的理念,以企业信用信息为基础,结合日常监管、投诉举报、监督抽检等企业日常监管信息,有侧重的重点对每家生产企业实施体系检查,及时查找、发现和化解生产中各类安全风险隐患。(四)坚持公平公正。选派业务精通人员,统一检查程序要求,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接受企业和社会监督,依法依规开展现场检查,确保检查程序科学、检查行为规范、检查结果合法。(五)坚持管服并重。推进体系检查严格监管与指导服务相结合,在排查风险问题的同时,指导帮扶企业完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提升质量安全保障水平,做到检查程序、要件删繁就简、利企便民,营造良好发展环境。四、检查依据与内容(一)检查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和三类特殊食品注册管理办法、生产许可审查细则等法律法规文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GB 14881—201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GB 13432—2013)》和三类特殊食品的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等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以及《市场监管总局特殊食品司关于开展特殊食品生产企业体系检查工作的指导意见》(市监特食(司)函〔2020〕19号)、《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检查指南》(市监特食(司)函〔2022〕14号)等文件和省局相关监管要求。(二)检查内容。重点检查以下三个方面的情况:1.检查体系运行情况。重点检查企业是否规范建立并有效运行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要求、是否按注册(备案)和生产许可及相关标准等要求组织生产、实验室检验能力是否满足需要并规范操作、产品是否全程可追溯等情况,全面查找企业可能存在的风险隐患问题。具体内容分别按三类特殊食品体系检查工作记录表内容要求进行。2.考核企业检验能力。采取盲样测试、现场加标、留样复测、能力比对、现场演示等方式对被检查企业的检验能力进行现场考核。分别按照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生产企业体系检查检验能力考核实施方案(另行制定)执行,其中涉及盲样考核的由承办单位按有关规定制备盲样。3.复核上轮检查问题。对企业上一年度省级体系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核查,重点检查问题是否整改有效,在此次检查中是否有类似问题发生等。另外,保健食品生产企业体系检查还需开展日常监管工作质量评查,按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南省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日常监督检查工作指南(试行)〉的通知》(湘市监办发〔2021〕95号)要求,结合体系检查对相关市州局日常监管工作质量进行检查。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体系检查还需对企业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等备案事项执行情况开展检查。五、检查组组建实施体系检查应成立体系检查组,合理配置人员和分工,保障体系检查工作有效开展。体系检查组成员应选择符合条件的人员参加,同时强化“传帮带”等方式,培育、扩充特殊食品体系检查员队伍。检查组人员要求作风正派、工作严谨、廉洁自律、无违法违纪记录,一般应具有国家培训合格体系检查员、国家注册审核员或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员等相应资质,参与过省级及国家层面有关部门组织的食品生产体系检查、注册现场核查、飞行检查以及食品生产许可现场核查、企业体系认证审核等经历。检查组组长还应该具有良好沟通、协调、把握关键风险的综合能力,具有副高(含)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等。婴幼儿配方乳粉、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生产企业体系检查组人员5-7名,保健食品生产企业体系检查组人员3-4名,其中包括检查组长1名、熟悉检验人员1-2名。另外,省局特殊食品处派领队1名,属地市级局派观察员1名(婴配和特医加派1名县级局观察员),承办单位派联络员1名。相应工作职责如下:领队:负责体系检查全程工作协调、工作指导和行为监督,联络被检查企业及相应市县级局,报告并协调处置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等情况。组长:对整个体系检查工作负责,对检查组成员进行分工,组织实施现场检查,组织召开检查组会议、首末次会议,组织填写工作记录表、填报工作表格、确定检查结果、形成检查报告,代表检查组反馈检查结果等。检查员:服从组长安排,按照分工对所承担的检查项目和内容负责,向组长汇报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提出有关建议意见,参与检查报告的起草、讨论和确定等。观察员:由属地市级局派出,全程参与配合体系检查工作,参加首末次会议,在相应文书上签字,记录体系检查存在的问题,及时向所在单位报告检查结果,负责检查发现问题的处置等。联络员:负责现场检查过程中相关资料发放、收集整理及有关工作的联络等。六、程序要求(一)制定方案省局特殊食品处参照《市场监管总局特殊食品司关于开展特殊食品生产企业体系检查工作的指导意见》(市监特食(司)函〔2020〕19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体系检查工作方案,报省局分管领导审定。承办单位制定体系检查具体实施方案和企业检验能力考核方案,报省局特殊食品处审定。(二)人员确定检查组人员由承办单位进行有效沟通预安排,报省局特殊食品处审定后,向有关单位或人员发出书面函予以确定;省局特殊食品处拟定领队人员,与属地日常监管部门沟通确定观察员。检查组成员、领队和观察员提前5个工作日确定,确定后原则上不得变动。(三)行前准备。实施现场检查前,做好下列准备工作:1.制定计划。承办单位就到企业实施检查的具体时间、人员安排和行程安排等制定检查工作计划表和工作手册,报省局特殊食品处。2.检查方案。检查组参照特殊食品生产企业体系检查指南,结合被检查企业情况,制定生产企业体系检查方案,明确检查组成员分组、分工等事项。3.文书准备。承办单位根据体系检查工作有关要求,提前准备好体系检查工作记录表、首末次签到表、承诺书、追溯记录表、结果汇总表等相关文书和材料,同时准备好必要的现场记录、取证设备等。4.盲样准备。对企业检验能力考核采用盲样考核的,承办单位负责盲样准备及样品承接保管等工作。实施现场检查前将盲样交检查组,考核前由市级观察员和企业进行接受确认。5.书面通知。省局特殊食品处提前2个工作日将体系检查通知书分别发送被检查企业和属地日常监管部门,告知检查具体时间和相关工作要求。(四)开展培训合并检查组人员会,实施现场检查前,省局特殊食品处组织召开检查组成员、领队、观察员等人员会议,开展检查技术要点等业务培训,熟悉检查内容和检查流程;讨论完善检查方案,明确任务分工;宣布检查纪律,统一思想、标准和要求。(五)现场检查。实行组长负责制,按以下程序进行:1.召开首次会议。检查组组长主持召开,介绍检查组成员、领队、观察员及人员分工,告知体系检查的依据、程序、时间等工作安排和纪律要求等,向被检查企业公布体系检查纪律监督投诉举报联系方式。企业负责人介绍企业相关情况,安排检查对接人员。领队和观察员提出配合检查工作要求2.签署承诺书。首次会议后,检查组人员签署体系检查承诺书,企业签署《企业承诺书》,同时向企业发放体系检查廉洁情况反馈表。3.实施检查。检查组人员按分工依法依规开展检查,认真、如实、具体记录检查情况和发现的问题,采取复印、录音、录像、摄影等方式留存证据资料等,客观、公正、科学地分析判断可能存在的问题和风险隐患。检查中发生突发状况或发现严重违法问题的,检查人员应立即报告检查组组长,检查组组长核实后立即报告领队,由领队报告省局特殊食品处负责人协调处置。4.每日讨论。每日检查结束前,组长组织检查人员对检查情况、发现的问题等情况进行讨论确认,对后续检查重点和安排进行研究部署。必要时,可以适当形式告知企业次日检查的重点内容,要求其提前做好相关准备。5.沟通交流。现场检查结束后,检查组组长组织检查员和领队、观察员召开情况交流会,沟通讨论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形成检查结果汇总表。检查组可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受权人沟通,听取意见或解释,确认检查中发现的问题。6.召开末次会议。检查组组长主持召开,组长向被检查企业反馈检查情况和发现的问题。检查组全体成员、观察员和被检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受权人在检查结果汇总表签字,被检查企业加盖公章。被检查企业对检查存在异议的应提供书面意见,拒绝签字或盖章的,检查组和观察员应当记录相关情况并签字确认。7.收集整理资料。检查组成员(或联络员)整理各类检查表格、佐证资料、结果汇总表、廉洁情况反馈表、首末次会签到表等文书和资料,检查组、企业和观察员在相关表格记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被检查企业和属地监管部门需要相关检查文书的,经检查组组长同意可按实际情况复制。(六)结果报送1.检查资料。检查组组长于体系检查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将该企业检查报告等交承办单位,承办单位整理后将每个企业的检查报告连同检查记录、文书等体系检查形成的完整材料报送省局特殊食品处,形成检查档案。检查报告应按体系检查要点逐项记录检查情况,对发现问题详细描述并提供相应佐证资料2.总结报告。同类特殊食品所有生产企业检查完成后,承办单位应按检查要点统计分析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行业监管建议意见,撰写年度体系检查工作总结并报省局特殊食品处。(七)问题处置1.企业整改。被检查企业对检查反馈的问题,应认真查找原因、举一反三、制定整改措施,在限定期限内(原则上在30日内)完成整改,并向所在地市级局报送整改情况、提出验收申请。2.问题处置。企业所在地市级局组织对体系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依法依规进行处置,督促企业整改到位,并对问题逐条进行验收确认,及时以书面报告形式将问题处置、整改确认等情况连同企业整改报告(纸制版和扫描版)报省局特殊食品处。省局必要时对处置情况开展复核。(八)结果应用省局特殊食品处对各类特殊食品生产企业体系检查情况进行研究分析,相关情况以适当方式进行通报或公开,视情况开展企业负责人约谈、风险分析会或质量体系管理培训工作等,改进完善后续监管措施。七、工作要求(一)强化责任意识。开展体系检查是对特殊食品实施从严监管的具体体现,对防范安全风险、提升企业管理水平、强化主体责任落实具有重大意义。各单位要高度重视,认真落实相关责任。省局有关直属单位要积极配合、支持检查工作,市县级局要认真参与、强化问题处置,承办单位要精心实施、落实省局要求,检查人员要服从安排、专心检查,确保工作顺利进行。(二)严密组织实施。要坚持问题导向、预防为先原则,带着注册(备案)、生产许可、抽检监测及日常监管中有关问题线索进场,及时查找、发现和化解各类安全风险隐患。要认真遴选经验丰富、业务精湛的专家和行家里手参与体系检查。现场检查要严格按检查程序、分工及技术规范要求开展,确保检查严谨细致、结果客观公正、情况如实记录。(三)依法依规开展。检查组要依法依规开展检查,接受企业和社会监督,保护企业合法权益,规范体系检查行为。当地监管部门要强化责任担当,破除地方保护主义,实事求是对待检查发现的问题。承办单位及检查组人员要遵守利益冲突回避和保密原则,不得泄露体系检查相关情况和被检查企业商业秘密。(四)严肃问题处置。对体系检查发现企业管理和生产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检查组要指导企业整改、完善制度、加强管理。企业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明确整改措施、责任分工和时限要求等,及时落实整改任务。属地监管部门要依法查处有关违法问题,督促企业限时整改到位,及时开展整改情况验收确认,按要求报送问题处置情况。(五)严守纪律要求。检查组要严守工作纪律和廉政纪律,不得收受企业红包礼金和土特产,不得接受企业宴请等,不得隐瞒检查发现的问题或与被查单位串通舞弊,保持良好工作作风。要严格遵守财务制度和委托合同规定,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利用任务实施拉业务或从被查单位获取不正当利益等。省局领队对体系检查全过程工作作风、廉洁自律、经费使用等情况实施监督,发现违法违规问题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六)严格疫情防控。严格落实国家、省里、省局及当地疫情防控要求,加强检查组人员特别是省外专家核酸检测、“两码”验证、体温监测、佩戴口罩等工作,遵守企业疫情防控要求,严格做好个人防护,确保检查全程安全到位。联系人:周坤,13787104973(负责婴配乳粉和特医食品)颜丹,15897329672(负责保健食品)附件:湖南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体系检查发现问题整改情况验收确认表(下载原文档)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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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遏制微生物耐药国家行动计划(2022-2025年)》政策解读

    一、起草背景及过程微生物耐药是全球公共健康领域面临的重大挑战,也是各国政府和社会广泛关注的世界性问题。世界卫生组织多年来呼吁各国重视微生物耐药问题,联合国大会、世界卫生大会、G20峰会等重要国际会议多次研究讨论微生物耐药问题。2016年,为积极响应世界卫生组织发布的《抗微生物药物耐药性全球行动计划》,我国多个部门联合印发了《遏制细菌耐药国家行动计划(2016-2020年)》,在国家层面采取综合治理措施应对细菌耐药,从药物研发、生产、流通、应用、环境保护等各个环节加强了监管。此项工作得到了世界卫生组织的充分肯定,在国际社会上取得了良好效果。为进一步加强遏制耐药工作,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关于应对微生物耐药的要求,积极回应国际国内关切,国家卫生健康委在评估总结过去几年工作效果的基础上,对包括细菌耐药在内的微生物耐药进行统筹考虑,牵头研究起草了《遏制微生物耐药国家行动计划(2022-2025年)》。该文件广泛征求了各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相关单位等有关方面意见,由国家卫生健康委、教育部、科技部等13个部门联合印发实施。二、文件主要内容《行动计划》包括四方面内容,即总体要求、主要目标、主要任务、保障措施。(一)总体要求。《行动计划》确立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施策的原则,聚焦微生物耐药存在的突出问题,创新体制机制和工作模式。到2025年,在微生物耐药国家治理体系、公众健康素养、专业人员防控能力、抗微生物药物合理应用、科技研究和国际交流合作等方面,均取得明显进步。(二)主要目标。以定量指标为主设立了9项指标,作为遏制微生物耐药工作的重要导向。同时,将作为《行动计划》年度进展监测和评估的主要依据。(三)主要任务。《行动计划》根据当前形势和问题形成了8项主要任务,并明确了每项任务的责任部门。一是坚持预防为主,降低感染发生率。二是加强公众健康教育,提高耐药认识水平。三是加强培养培训,提高专业人员防控能力。四是强化行业监管,合理应用抗微生物药物。五是完善监测评价体系,为科学决策提供依据。六是加强相关药物器械的供应保障。七是加强微生物耐药防控的科技研发。八是广泛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四)保障措施。《行动计划》要求加强组织领导和监测评估,建立完善应对微生物耐药有关部门间协调联系机制。加强执行过程监测和结果评估,推动任务落实。充分发挥专家力量,提供技术支撑。从多个方面保障遏制微生物耐药工作的有效落实和可持续。 延伸阅读:关于印发遏制微生物耐药国家行动计划(2022-2025年)的通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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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广西壮族自治区中药配方颗粒质量标准(第三批)》的公告

    根据《国家药监局 国家中医药局 国家卫生健康委 国家医保局关于结束中药配方颗粒试点工作的公告》(2021年第22号)有关规定及广西中药配方颗粒质量标准制定相关工作程序,我局已完成第三批43个中药配方颗粒质量标准的审定,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特此公告。 附件:1.广西壮族自治区中药配方颗粒质量标准(第三批)目录      2.广西壮族自治区中药配方颗粒质量标准(第三批) 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2022年10月24日附件1广西壮族自治区中药配方颗粒质量标准(第三批)目录序号品种名称标准编号1儿茶配方颗粒DYB45-PFKL0213-20222土鳖虫(地鳖)配方颗粒DYB45-PFKL0214-20223大蓟炭配方颗粒DYB45-PFKL0215-20224马鞭草配方颗粒DYB45-PFKL0216-20225凤仙透骨草配方颗粒DYB45-PFKL0217-20226凤尾草配方颗粒DYB45-PFKL0218-20227火炭母(火炭母)配方颗粒DYB45-PFKL0219-20228玉米须配方颗粒DYB45-PFKL0220-20229白果仁配方颗粒DYB45-PFKL0221-202210白薇(白薇)配方颗粒DYB45-PFKL0222-202211冬凌草配方颗粒DYB45-PFKL0223-202212地锦草(斑地锦)配方颗粒DYB45-PFKL0224-202213西青果配方颗粒DYB45-PFKL0225-202214决明子(钝叶决明)配方颗粒DYB45-PFKL0226-202215花椒(花椒)配方颗粒DYB45-PFKL0227-202216杠板归配方颗粒DYB45-PFKL0228-202217牡丹皮配方颗粒DYB45-PFKL0229-202218青葙子配方颗粒DYB45-PFKL0230-202219炒牵牛子(裂叶牵牛)配方颗粒DYB45-PFKL0231-202220法半夏配方颗粒DYB45-PFKL0232-202221栀子炭配方颗粒DYB45-PFKL0233-202222威灵仙(东北铁线莲)配方颗粒DYB45-PFKL0234-202223牵牛子(裂叶牵牛)配方颗粒DYB45-PFKL0235-202224韭菜子配方颗粒DYB45-PFKL0236-202225香加皮配方颗粒DYB45-PFKL0237-202226急性子配方颗粒DYB45-PFKL0238-202227姜半夏配方颗粒DYB45-PFKL0239-202228扁豆花配方颗粒DYB45-PFKL0240-202229莲子心配方颗粒DYB45-PFKL0241-202230桂枝配方颗粒DYB45-PFKL0242-202231凌霄花(美洲凌霄)配方颗粒DYB45-PFKL0243-202232酒黄连(黄连)配方颗粒DYB45-PFKL0244-202233娑罗子(天师栗)配方颗粒DYB45-PFKL0245-202234烫水蛭(蚂蟥)配方颗粒DYB45-PFKL0246-202235淡豆豉配方颗粒DYB45-PFKL0247-202236淡附片配方颗粒DYB45-PFKL0248-202237楮实子配方颗粒DYB45-PFKL0249-202238番泻叶(狭叶番泻)配方颗粒DYB45-PFKL0250-202239槐花(槐米)配方颗粒DYB45-PFKL0251-202240路路通配方颗粒DYB45-PFKL0252-202241蝉蜕配方颗粒DYB45-PFKL0253-202242藕节炭配方颗粒DYB45-PFKL0254-202243覆盆子配方颗粒DYB45-PFKL0255-2022附件2广西壮族自治区中药配方颗粒质量标准(第三批)》点击查看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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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高分子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指南(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监管要求,强化对高分子材料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科学监管,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9号)、《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加强医疗器械跨区域委托生产协同监管工作的意见》(药监综械管〔2022〕21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公告》(2014年第64号)和相关配套文件,以及国家和北京市发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市药监局组织对《高分子材料类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要点指南(2016版)》进行修订,结合我市医疗器械监管工作实际,形成《北京市高分子材料类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指南(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建议。公开征集意见时间为:2022年10月28日至11月4日意见反馈渠道如下:1.电子邮件:qxscc@yjj.beijing.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北京市高分子材料类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指南反馈意见”。2.邮寄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枣林前街70号中环广场A座1302室,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生产监管处,邮编100053。3.电话:010-839795304.传真:010-835607305.登录北京市人民政府网站(http://www.beijing.gov.cn),在“政民互动”版块下的“政策性文件意见征集”专栏中提出意见。附件:1.《北京市高分子材料类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指南(征求意见稿)》2.《北京市高分子材料类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指南(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3.《征求意见反馈表》北京市高分子材料类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指南(征求意见稿)为加强对高分子材料类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及其监督检查工作,进一步贯彻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规范实施具体要求,依据《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附录无菌医疗器械》,本指南结合高分子材料类医疗器械特点,针对《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附录无菌医疗器械》中重点检查条款进行解释和说明,并归纳明确了高分子材料类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体系中重点环节的审查要求,作为《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无菌医疗器械现场检查指导原则》的有益补充,旨在帮助北京市医疗器械监管人员对高分子材料类医疗器械产品生产质量管理体系的认知和掌握,指导全市医疗器械监管人员对高分子材料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同时,为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开展生产管理活动提供参考。本指南所述高分子材料是用以制造人体内脏、体外器官、药物剂型及医疗器械的聚合物材料。本指南所述高分子材料类医疗器械主要包括吸氧管、导尿管、营养管路等管路类,血管介入器械、体外循环器械、溶药器、麻醉穿刺器械输注器具、扩张器等产品。本指南中引用的国家相关法规、规章、标准、检查指南等版本发生变化时,要以执行的最新版为准。必要时,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重新研究修订,以确保本指南持续符合要求。一、机构与人员生产企业应当明确与质量管理体系运行相关的管理职责,对管理职责进行文件和制度上的规定,目的是评价具有行政责任的管理者(决策层)能否确保企业建立一个充分和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在生产企业开展医疗器械生产管理活动中,应当建立相应的组织机构,明确生产负责人的相应职责,确定管理者代表在建立、实施并保持质量管理体系中的作用。应注意以下问题:(一)组织机构1.企业应当建立与医疗器械生产相适应的管理机构,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和权限,明确质量管理职能以及相互沟通的关系,并形成文件,确保企业建立充分的、有效的、适宜的质量管理体系。2.企业一般应设置生产、质量、技术、采购、销售等管理部门,且生产和检验应由不同部门负责,生产和质量部门负责人不得互相兼任。应指定负责不良事件监测工作的部门,明确相关职责和权限。3.质量管理部门应具有独立性,应能独立行使保持企业质量管理体系正常运行和保证产品质量符合性的职能。其中,企业形成产品的过程中所包含的进货检验、过程检验、出厂检验等过程均须由质量管理部门的人员进行签字确认,且质量管理部门应具有产品质量最终放行权。(二)企业负责人1.企业负责人应负责组织制定本企业的质量方针,质量方针要表明企业关于质量方面的全部意图和方向。企业应提出执行质量方针的具体措施意见及内涵解释,以便让全体员工充分理解。2.企业负责人应负责组织制定企业的质量目标,质量目标应具有可操作性,可测量性,并要有具体的实施措施、计算方法、考核方法。此外,企业不宜以法规、标准、日常工作的要求作为质量目标,质量目标内容应在质量方针框架下制定。3.企业负责人应负责配备与质量方针、质量目标相适应,能满足质量管理体系运行和生产管理的需要的人力资源、基础设施和工作环境。4. 企业负责人应负责组织进行管理评审,制定定期进行管理评审的工作计划,规定一定的时间间隔由企业负责人开展管理评审。管理评审作为一个过程,应该明确过程的输入、输出,并应该保持评审的记录。5.企业负责人应在管理层中指定管理者代表。管理者代表要确保各个过程的建立、实施和保持,并向企业负责人报告体系运行的情况、体系的业绩和任何改进的需求,管理者代表须全程参与现场考核。(三)其他人员1.管理者代表负责建立、实施并保持质量管理体系,报告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和改进需求,提高员工满足法律、法规、规章和顾客要求的意识,相关要求应符合《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管理者代表管理指南》有关要求。2. 生产、技术和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水平、工作技能、实践经验。企业应制定对其进行考核、评价和再评价的制度,并保存相关评价记录。3. 企业应确定影响医疗器械质量的岗位,规定岗位人员所必须具备的专业知识水平(包括学历要求)、工作技能、工作经验,并明确相关人员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资质证书等,对从事上述岗位的人员应保存相应的培训记录。企业应确定在特殊环境条件或受控条件下工作的岗位,例如注塑、挤塑、吹塑、聚合、丝网印刷、制水、制气、末道清洗、初包装封口、灭菌、无菌加工等操作岗位,应对相关人员予以专业培训,并进行进一步的考核评价,证明其胜任该项工作,对无法满足要求的工作人员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4.企业对从事影响产品质量的工作人员,特别是产品设计开发人员、从事关键工序和特殊过程的生产人员、检验人员等,应制定包含相关法律法规、基础理论知识、专业操作技能、过程质量控制技能及质量检验技能培训的制度,并保存相应记录。5.企业对生产操作和质量检验岗位的操作人员,特别是关键工序、特殊岗位操作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应制定评价和再评价制度,并应保存相关记录。6.企业对进入洁净室(区)的人员应进行卫生和微生物学基础知识、洁净技术方面的培训及考核。应保持年度培训计划及进入洁净室(区)人员的培训和考核记录,培训记录应能体现对卫生和微生物基础知识、洁净技术方面的内容。临时进入洁净室(区)的人员,企业应当对其进行指导和监督。(四)人员健康、卫生管理1.人员健康要求企业应明确生产人员健康、定期体检的要求,制定人员卫生管理文件及进入洁净间工作守则,并建立健康档案,对人员健康进行管理,最大限度地降低人员对医疗器械生产造成污染的风险。企业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避免体表有伤口、患有传染病或其他可能污染产品疾病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产品的生产。直接接触物料和产品的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体检,以后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体检,对其他相关人员的体检项目及频次应满足企业实际需要,并与产品风险相匹配。2.人员净化要求企业应明确洁净环境工作人员清洁的要求,一般应经常理发、洗澡、剪指甲、不准化妆、不准佩戴饰物、严禁将个人物品带入洁净室等,并应明确检查人员。企业应明确人员进入洁净室的净化程序,一般应包含以下内容:(1)人流走向应科学合理,避免交叉往复,应严格遵守从低洁净度区域向高洁净度区域方向流动。(2)人员净化室应包括一更(存外衣室)、盥洗室二更(换洁净或无菌工作服、鞋)室、手消毒室、气闸室或空气风淋室等,气闸室的出入门应有防止同时打开的措施,并标明警示标识。如非裸手操作,应佩戴无粉医用手套,以避免对过程、环境及产品造成不良影响。(3)设置单人空气风淋室时,应按最大班人数每30人设一台,洁净室(区)工作人员超过5人,空气风淋室一侧应设单向旁通门。(4)穿戴洁净工作服顺序为从上至下,一般顺序为工作帽、口罩、上衣、下衣、工作鞋。(5)净化区域的换鞋处,不同洁净级别的鞋不应交叉污染,宜采用双侧鞋柜进行有效隔离或地面标识,在洁净室内不宜穿着不便于清洁或易产生脱落碎屑的洁净工作鞋。(6)盥洗室水龙头按最大班人数每10人设1个,龙头开闭不宜采用手动式。洁净室(区)内裸手接触产品的操作人员应每隔一定时间对手进行消毒,并应规定员工手消毒的方法和频次。3.人员服装要求企业应明确所有与产品质量有关的人员服装要求,制定洁净工作服和无菌工作服的管理文件。(1)洁净工作服和无菌工作服应选择质地光滑、不产生静电、不脱落纤维和颗粒性物质的材料制作。洁净工作服和工作帽应有效遮盖内衣、毛发,对于无菌工作服还应能包盖脚部,并能阻留人体脱落物。(2)不同洁净度级别洁净室(区)使用的洁净工作服应定期在相应级别洁净环境中分别清洗、干燥和整理,并区别使用。无菌工作服可在十万级洁净室(区)内清洗,但应在万级洁净室(区)内整理,洁净工作服和一般的无菌工作服应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但在万级下的局部百级洁净室(区)内使用的无菌工作服应进行灭菌处理。洁净工作服和一般无菌工作服的末道清洗用水至少为纯化水;有热原要求并在万级下的局部百级洁净室(区)内进行无菌加工使用的无菌工作服的末道清洗用水应为注射用水。(3)洁净室(区)工作鞋的清洗,应与洁净工作服的清洗分开,防止交叉污染。(4)企业应明确洁净区域内洗衣机的清洁要求,并保存相关记录。二、厂房与设施企业的资源管理包括对工作环境和基础设施的管理,应满足质量管理体系运行的需要。对生产环境有净化要求的生产企业应具有与所生产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工作环境和基础设施,并应满足与产品的生产规模和质量管理要求相符合的生产能力。(一)环境控制总体要求1.企业所具有的生产环境应做到卫生条件好、空气清新、大气含尘、含菌浓度低、无有害气体、自然环境好。生产厂房周围应达到四无(无积水、无杂草、无垃圾、无蚊蝇孳生地),宜无裸露土地。厂区周围应绿化,不应种植易发散花粉的植物。厂区主要道路的设置,应符合人流与物流分流的要求。周围道路面层,应采用整体性好,发尘少的材料。生产区、生活区、行政区及辅助区布局应合理,不应对净化厂房造成污染,应避免有空气或水等的污染源,并应远离交通干道、货场等。灭菌车间应设在僻静安全位置,并应有相应的安全、通风等安全设施,其设计建造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2.企业应根据所生产的高分子材料类无菌医疗器械的质量要求,确定在相应级别洁净室(区)内进行生产的过程,避免生产中的污染。空气洁净级别不同的相邻房间之间的静压差应大于5帕,洁净室(区)与非洁净室(区)的静压差应大于10帕,阳性间与周围区域应保持相对负压。必要时,相同洁净级别的不同功能区域(操作间)之间也应当保持适当的压差梯度。不同洁净度级别洁净室(区)之间应有指示压差的装置,洁净室(区)空气洁净度应从高到低、由内向外布置,洁净间内门的开启方向不应对洁净度高的区域造成污染,相邻房间的静压差不宜过高,以免产生乱流。洁净室的压差设置应合理,压差监测装置应处于正常的工作状态,便于观测,并具有检定标识。企业应明确对不同洁净级别压差、监测频次的要求,并保存相关记录。3.企业应明确洁净环境内的温湿度要求、监测频次和记录的要求。无特殊规定的,洁净室内的温度应控制在18℃~28℃,相对湿度应控制在45%~65%,干燥间湿度一般应小于30%,并按班次监测。如有特殊要求的,温湿度应与产品及生产工艺相适应,温湿度监测装置应处于正常的工作状态,且具有检定标识。监测点应包括洁净室内每个房间,并易于观测;空气净化送回风系统应有温湿度控制设施。4.洁净室(区)内人流、物流应合理,不应有交叉往复现象。人流通道应设置净化室,物流通道应设置净化设施,对生产过程中容易造成污染的物料应设置专用出入口。不同级别洁净室之间相互联系应有防止污染的措施,如气闸室或双层传递窗;洁净室(区)与非洁净室(区)之间应设置双层传递窗;传递窗或(和)气闸室应有防止同时打开的措施,措施一般采用联锁结构,或标注两边不可同时开启的警示性标识;不同空气洁净度区域之间的物料传递如采用传送带时,为防止交叉污染,传送带不宜穿越隔墙,宜在隔墙两侧分段传送;物料传递路线尽量要短,以利于操作和过程控制;传递窗、气闸室等物流通道应有如紫外灯等对产品消毒的要求和措施。5.企业的原料库、中间产品存放区(或库)和成品库等库房应与生产产品及规模相适应,应能满足产品生产规模和质量控制的要求。企业应制定库房管理的相关文件,明确储存条件的要求,并做好记录。企业应对库房保持一定的环境监控措施,必要时应有环境控制的措施或设施。6.企业的检验室和产品留样室(区)应与生产的产品及规范的要求相适应,留样产品的储存环境应与成品储存环境一致。企业所具备的检验和试验仪器设备及过程监视设备应能满足产品生产质量控制和质量管理体系运行以及质量控制的需要。7.企业应制定生产设施维护保养规定,包括维护频次、维护方法等内容,保存基础设施维护保养记录和测试记录。若基础设施的维护保养工作外包(如净化厂房维护、制水系统维护),应保存基础设施外包维护的协议或技术要求,并保存相应记录。(二)环境污染控制要求1.在生产或使用中活性物质、灭活物质的污染(包括热原)对产品产生重要影响的无菌医疗器械,应对工作环境进行控制,对灭活的方法应予验证并保存记录。此类产品的生产和包装应在有规范要求的、可控的环境下进行。2.对需要控制产品初始污染菌的医疗器械,如果通过确认的产品清洁、包装过程,能将污染降低并保持一致的控制水平,应建立一个受控的环境来包含该确认的清洁和包装过程。生产企业可参考《无菌医疗器具生产管理规范》(YY/T 0033-2000)标准或自行验证并确定产品的生产洁净级别。3.应对受污染或易于污染的产品进行控制。应对受污染或易于污染的产品、工作台面或人员建立搬运、清洁和除污染的文件。(三)洁净室(区)控制要求1.材料洁净室(区)地面一般采用水磨石、自流平或PVC等耐酸耐磨的材料;墙面一般采用彩钢板,应平整光滑,接口应严密,无裂缝;门窗不应采用木制材料。工艺用水管路的材料应无毒、 耐腐蚀、易消毒,可根据需要选择不锈钢管、聚丙烯、ABS工程塑料等材料。2.密闭性洁净室内门窗、墙壁、顶棚、地面的构造和施工缝隙应采取密闭措施,不宜设置门槛;外窗应采用双层结构。空调机组进风口应设置如止回阀等防倒灌装置。3.安全门安全门应有明显标识,应向安全疏散方向开启;安全门可采用落地玻璃封闭,并配备安全锤等开启工具;安全通道应无障碍。4.防异物设施生产厂房应配有如灭蝇灯、门帘、纱窗、粘鼠板、挡鼠板等防尘、防虫和其他动物、异物进入的设施。企业还应对空调机组进风口采取防止异物进入的相应措施(如百叶窗等)。洁净环境的管理可参考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的《医疗器械洁净室(区)检查要点指南(2013版)》。三、设备(一)生产设备企业应结合自身产品的生产工艺等实际情况配备满足生产要求的相关设备,并建立生产设备台帐。企业生产产品的生产规模应当和质量管理的要求相符合。工艺装备常包括机械切削加工中的夹具、挤塑、注塑工艺的模具、零件运输过程中的容器或保护装置等等。1.安装在洁净室(区)内的设备,除满足产品品种、生产规模及其生产工艺参数要求外,还应布局合理,便于操作、维修和保养,不应有漏油、漏气、漏水等现象,应符合洁净环境控制的要求。对容易产生尘埃的生产材料或设备应有相应的防尘和防扩散措施。结构简单、噪音低、运转不发尘。对于不平整的表面,或传动结构,或暴露在外的部件,宜采用不锈钢或其他符合净化车间要求的材料进行装饰性处理,以防设备在运行中影响环境的洁净度。2.与物料或产品直接接触的设备、工艺装备及管道表面应无毒、耐腐蚀,不与物料或产品发生化学反应和粘连,应无死角并易于清洗、消毒或灭菌。3.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应保障产品或零配件运送、传递和储存时免受污染和损害,应使用工位器具,如采用周转箱、托盘等。企业应制定工位器具的管理文件并保存记录,明确使用、标识、清洗和消毒等要求。工位器具应能满足生产使用需要,满足产品防护要求,其表面应光洁、平整、不得有物质脱落,易于清洗和消毒。从原料开始到产品包装前,所有的物料、零配件和半成品都应放置在清洁的专用工位器具中。工位器具应按区域存放,尽可能固定岗位和体现专用,不同区域的工位器具应严格区别和分开,有明显标识。工位器具应按规定清洗消毒,避免污染和损伤产品。(二)空气净化系统企业应有对环境进行监测的要求及方法并有满足环境监测的相关设备,保存了环境监测记录并评估了检测设备失效导致环境不合格可能造成产品在使用中的风险。若工作环境条件对产品质量可能产生不利影响,应具有监视和保持工作环境所需的设施、设备、资源和文件,应评价每一个重要参数、指示项或控制项,以确定其失控可能增加的风险,并应在需要时确保产品所处环境的可追溯性。企业应对环境控制系统进行确认,进行定期检查以验证该环境系统的正确运行,并在一定周期后进行再确认。若停机后再次开启空气净化系统,应当进行必要的测试或验证,以确认仍能达到规定的洁净度级别要求。(三)制水设备企业应根据其所生产的产品工艺及特性确定所使用的工艺用水的种类、用量及要求,并经过有效验证。1.企业应明确工艺用水的制备、使用、存贮、管理等要求,并保存相关记录。2.企业应明确工艺用水制水设备使用管理的相关要求。工艺用水的输送或传递应能防止污染。若产品的加工过程需要工艺用水时,应配备工艺用水的制备设备,并且当用量较大时通过管道输送到用水点,应按规定对工艺用水进行检测。应明确工艺用水的储罐和输送管道定期清洗、消毒的要求和方法,工艺用水的管道应采用不锈钢或其他无毒材料制成,产品生产工艺过程中需要用水的车间都应有出水口(如初洗、末道清洗、产品配制等)。3. 对于直接或间接接触心血管系统、淋巴系统或脑脊髓液或药液的无菌医疗器械,若水是最终产品的组成成分时,应使用符合《药典》要求的注射用水;若用于末道清洗,应使用符合《药典》要求的注射用水或用超滤等其它方法产生的同等要求的注射用水。与人体组织、骨腔或自然腔体接触的无菌医疗器械,末道清洗用水应使用符合《药典》要求的纯化水。对于直接或间接接触心血管系统、淋巴系统或脑脊髓液或药液的高分子材料类无菌医疗器械一般包括血管介入器械、体外循环器械、输注器具及组件、溶药器、麻醉穿刺器械、腹膜透析器械、血液透析器械等。在洁净环境挤塑加工的冷却用水应符合纯化水的要求。4.生产企业使用纯化水的,应自行制备;注射用水(灭菌注射用水)如用量较少时可以外购。工艺用水管理可参考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的《医疗器械工艺用水检查要点指南(2020版)》和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的《医疗器械工艺用水质量管理指南》。(四)制气设备企业应对工艺用气的制备、使用、检验、管理制定相应要求。洁净室(区)内使用的压缩空气等工艺用气应有气体净化处理装置,其原理和结构应满足所生产无菌医疗器械的质量要求。对于与产品使用表面直接接触的工艺用气,应控制和验证工艺用气中所含微生物和微粒(包括液体微粒),并保存相关记录。对于不与产品使用表面直接接触,但是使用后排放到洁净室内的工艺用气,应控制和验证对环境的影响,可进行动态检测,并保存相关记录。工艺用气管理可参考原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的《医疗器械工艺用气检查要点指南(2017版)》。(五)检验设备企业应建立检验设备的控制程序并形成文件,应具有检验设备台账,检验设备应满足企业规定的出厂检测项目、检验规程、环境监测和工艺用水监测的要求,企业应根据产品的实际情况进行配备。应当根据产品质量要求确定产品的初始污染菌和微粒污染的控制水平,定期对检测记录进行汇总和趋势分析。检测设备的控制程序中应对检测设备的搬运、维护和贮存过程中防护要求作出规定,以防止检验和试验结果失效。四、文件管理企业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所需要的文件和记录,应满足《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附录无菌医疗器械》的相关内容。五、设计开发企业产品的设计开发的相关控制要求,应满足《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附录无菌医疗器械》的相关内容。(一)设计开发控制程序文件中一般应明确设计策划、设计输入、设计输出、设计评审、设计验证、设计确认、设计更改、设计转换等方面的内容。(二)风险管理的要求可以作为设计开发程序的一部分,也可以制定单独的文件。应制定风险的可接受水平准则,并将医疗器械产品的风险控制在可接受水平,风险管理可参考《医疗器械 风险管理对医疗器械的应用》(YY/T 0316-2016)。企业对风险管理过程进行评审后,评审结果应形成风险管理报告。当原材料、原材料供方、关键工艺、产品标准等方面的变化,应考虑重新提供风险管理资料并形成风险管理报告。对高分子材料类医疗器械进行危害判定时,应注意以下几方面:1.可抽提物的成分与潜在的生物学危险。包括和可能输注药物的相互作用、和血液成分的相互作用、生物学评价等。2.用于药物输注的器材还应排除由于器具对药物的吸附而导致药物浓度不足对治疗的影响。3.生产加工过程可能产生的危害,包括生物学、化学、使用功能、信息等方面的危害。如:微粒污染、热原反应、断针、漏液、功能失效、不通畅、脱落、折断、标识不清等。(三)设计开发的输入应明确设计开发新产品的预期用途、安全性能、使用性能和法律法规要求及针对风险应采取的控制措施。高分子材料类医疗器械的设计要求可参考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四)设计和开发输出应满足设计和开发输入的要求。设计和开发输出一般包括:1.采购信息,如原材料、组件和部件技术要求;2.生产和服务所需的信息,如产品图纸(包括零部件图纸)、工艺配方、作业指导书、环境要求等;对于生产企业自己研制生产的原材料粒料,生产企业应提供详细的配方研制报告,及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验证报告;3.产品接收准则(如产品标准)和检验程序;4.规定产品的安全和正常使用所必须的产品特性,如产品效期、使用说明书、包装和标签要求等。产品使用说明书是否与注册申报和批准的一致:5.标识和可追溯性要求;6.提交给注册审批部门的文件;7.最终产品;8.生物学评价结果和记录,包括材料的牌号、材料的主要性能要求、供应商的质量体系状况等。如输注器具类、血管介入类产品的生物学评价项目一般应包括:无菌、热原、细胞毒性、致敏、刺激或皮内反应、急性全身毒性、血液相容性等。生物学评价要求可参见《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GB/T 16886)系列标准。(五)应明确设计转换相关要求,并通过设计转换活动确定最终的生产工艺指导书、检验规程、原材料详细技术要求、生产设备清单。设计转换活动的有效性应进行评审。(六)应按照设计策划的要求进行设计验证。验证的方法可采用:产品检测/型式试验、变换方法计算、文件评审、与已经证实的类似设计比较。(七)应当明确灭菌工艺和无菌保障水平,并提供灭菌确认报告。如灭菌使用的方法容易出现残留,应明确残留物信息及采取的处理方法。(八)设计开发确认应在产品交付和实施之前进行。设计开发确认方法包括临床试验和临床评价。对于需进行临床试验的,应符合法规要求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对于需要进行临床评价的医疗器械,应提供试验报告和(或)材料。六、采购(一)采购流程企业应编制采购程序文件,主要内容应包含企业采购作业流程。应重点明确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1.对不同的采购产品应规定不同的控制方式,并对采购文件的制定、评审、批准作出明确的规定。2.对合格供方的选择、评价和再评价应予以明确规定。3.对采购产品的符合性的验证方法进行规定。4.对采购过程的记录应进行保持的规定。5.实施采购和采购管理应进行规定。6.采购属于医疗器械的产品,应保存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并应遵守相应的规定。7.对原材料有相关强制性国行标的,采购产品的要求应不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需要进行生物学评价的材料,采购物品应当与经生物学评价的材料相同。(二)物料分类1.企业应具有物资分类明细表或物料清单,应至少包含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技术指标或质量要求、分类等级等内容。应涵盖企业产品所涉及的全部原材料及辅料、耗材。应根据产品分类情况,对供方提出相应的控制要求。2.企业采购的原材料应能满足设计输出的要求,采购属于医疗器械的原材料,应保存有效的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并应遵守相应的规定。对采购的产品有相关强制性国家、行业标准的,如输注器具组件、高分子材料(如医用软聚氯乙烯、硅橡胶、透明质酸钠等)、硅橡胶等,采购产品的要求应不低于标准要求。3.企业采购高分子类原材料,应明确原材料的技术指标或质量要求。高分子类原材料的技术指标或质量要求应包括各组件全部组成材料(包括主材及其所有辅材)的化学名称、化学结构式/分子式、分子量分布、商品名/材料代号、生物学性能要求、供应商名称、符合的标准等基本信息。应关注对粘合剂(如环己酮)、脱模剂、润滑剂(如硅油)、增塑剂(如DEHP)或其他添加物(如:色料添加剂、标记物、不透射线的物质)等原辅料的要求。应明确上述物料的成分、使用量、溶出物,应关注环己酮的生物相容性要求。4.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产品(注、输器具)的全部注、挤、吹塑件均应在生产企业本厂区内生产;重要零、组件应在本厂区10万级洁净区内生产(自制或外购的产品单包装袋在30万级洁净区内生产),其中与药(血)液直接接触的零、组件和保护套的生产、末道清洗、装配、初包装等工序,必须在本厂区同一建筑体的10万级洁净区内进行。5.外购配套用注射器活塞、金属插瓶针、一次性使用注射针、一次性使用静脉输液针,必须是持有《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和医疗器械注册证书企业的产品。6.企业生产一次性使用注射器、输液器,其配套自用组装注射针或静脉输液针的外购针管(已磨刃的针尖),必须是持有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针或静脉输液针产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和医疗器械注册证书企业的产品。7.对于一次性使用麻醉穿刺包生产企业,企业应当至少生产一次性使用麻醉用针、麻醉导管、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和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针等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中的一种产品,外购配套用医疗器械必须是持有《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和医疗器械注册证书企业的产品。(三)供方管理企业应制定对供方进行选择、评价和再评价的准则,评价范围一般包括:质量、服务、人员能力、供货能力、企业资信等。应保存供方评价的结果和评价过程的记录,对于首次选择的供方应关注其资质及其样品试用情况的评价,对于非首次供方应关注生产、检验和采购部门对其产品使用情况的评价。企业应与合格供方应与之签订较为固定的供需合同或技术协议,以确保物料的质量和稳定性。对于涉及最终产品的安全性能的采购产品(如原材料、包装材料等),应保存对供方实施控制记录。采购文件中(可以在与供方的协议中形成)的表述应符合采购信息的要求,并应对采购信息可追溯性要求作出明确规定。企业可参考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供应商审核指南》,当产品委托生产时,应符合《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四)采购记录企业应保存采购过程活动记录,如采购计划、采购合同、入库单等信息等,应保证关键物料的正向及逆向追溯途径。(五)采购验证和确认1.企业应按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实施采购验证。应具有采购产品的进货检验规范,明确检验项目、抽样方法、判定准则等。验证方式一般包括供方的认证情况、符合性证明材料、检验报告等,并保存采购验证记录。输注器具外购粒料的验证应符合一次性使用输注器具产品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的要求。2.企业对所用的初包装材料应进行选择和/或确认,所用初包装材料应不会在医疗器械的包装、运输、贮存和使用时对产品造成污染。3.初包装材料应符合《最终灭菌医疗器械的包装》(GB/T 19633-2015)的要求,其生产环境应与产品的生产环境相适应。与无菌医疗器械的使用表面直接接触、不清洗即使用的初包装材料,其生产环境洁净度级别的设置宜遵循与产品生产环境的洁净度级别相同的原则,使初包装材料的质量满足所包装无菌医疗器械的要求,若初包装材料不与无菌医疗器械使用表面直接接触,应在不低于30万级洁净室(区)内生产。4.应对初包装材料进行验证,验证方案一般应包括如下内容:密封抗拉强度、封口剥离特性、渗漏试验、封口参数试验、灭菌抵抗力试验、加速老化试验等,可参考《无菌医疗器械包装试验方法第1部分加速老化试验指南》(YY/T 0681.1-2018)。包装封口确认可参考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的《无菌包装封口过程确认检查要点指南(2013版)》。七、生产管理(一)生产工艺识别1.企业应识别产品的全部特性和相应工艺流程,并依据产品特性要求进行实现过程的质量策划,还应明确产品实现各阶段控制要求和必要的资源条件。企业应评价产品实现过程的质量形成因素,识别对质量有影响的相关过程,识别关键工序和特殊过程等内容。应制定形成文件的程序、要求、作业指导书以及引用资料和引用的测量程序。2.企业应制定关键工序、特殊过程验证的规定,实施关键工序、特殊过程验证确认工作计划。应依据确认的结果制定关键工序和特殊过程工艺规范和作业指导书;并应按文件要求,保存活动记录。3.对于在生产过程中因突发停电等不可抗力导致生产中断的,企业应当评估中断生产对相关产品质量造成的影响并采取妥善措施进行控制,同时如实对相关情况进行记录,确保产品质量安全。(二)产品防护1.企业应制定产品防护的程序文件。产品防护的程序文件应包括产品标识、搬运、包装、贮存和保护,以及对产品的组成部分防护的内容。应根据对产品质量影响的程度规定所生产的高分子类医疗器械及材料的贮存条件,应控制和记录这些条件,并在产品技术文件、标签和使用说明书中注明。贮存场所应配备环境监控设施,并应对贮存条件进行记录。2.生产过程中产生粉尘、烟雾、毒害物、射线和紫外线的厂房、设备,应安装除尘、排烟雾、除毒害物和射线防护装置(如紫外光固化、激光打标、涂层、EO气体排放、焊接、注塑、挤塑、印刷等过程)。企业应安装相应的防护和去除装置,若有害气体需排到大气中应进行适当的处理;必要时,企业应在文件中对有害物质限量做出规定。3.生产设备所用的润滑剂、冷却剂、清洗剂不应对产品造成污染。应制定所用润滑剂、冷却剂、清洗剂的清单并规定选用要求;如有污染风险应采取相应防污染措施,并做好相应的验证。如果所用助剂会对产品造成污染,即使在洁净室(区)内加工的零配件也应使用合适的方式末道清洁。在洁净室(区)内通过模具成型后不清洗的零配件所用的脱模剂应无毒、无腐蚀,不会影响最终产品的质量。企业应通过验证的方式证实脱模剂不会影响产品质量,一般应评价脱模剂的生物和化学性能。脱模剂应耐高温,不会被注塑件吸附。4.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必须进行清洁处理,或者从产品上去除处理物时,应编制产品清洁要求的文件,并加以实施。企业应在工艺文件中应明确对产品的清洁方法(包括清洁工艺的相关参数、清洁所需的介质等)的相关要求,并保存产品清洁过程记录。产品清洁要求,一般指在临床使用前常规的清洁手段不能去除污染物,如金属注射针、穿刺针等,只有工厂采用专门方法和清洗剂才能有效去除。企业应根据产品的预期用途和生产工艺,明确产品微生物污染和微粒污染监视的要求,保存相关记录,进行趋势分析,必要时采取相应措施。5.企业应根据产品质量要求和生产过程中的主要污染情况,采取适当的措施对进入到洁净室(区)的零配件、物料或产品进行清洁处理。应规定零配件、物料或产品进入洁净室(区)的净化程序并具备设施,净化程序和设施应能有效去除生产过程中的零配件或产品、外购物料或产品上的污染物。对于需清洁处理的无菌医疗器械的零配件,末道清洁处理应在相应级别的洁净室(区)内进行,所用的处理介质应能满足产品的质量要求。应有末道清洁工艺验证,保存验证记录。末道清洁处理室的洁净度应和进一步加工产品区域的洁净度级别相同,使用的处理介质包括液体溶剂、气体或工艺用水等应满足产品质量的要求,所用介质的化学残留物不能对产品造成污染从而影响产品性能。产品清洗过程确认可参考原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医疗器械产品清洗过程确认检查要点指南(2016版)》。(三)洁净室(区)卫生管理1.企业应明确洁净室(区)定期清洁、消毒的要求,对操作台面、墙面、地面、顶棚表面定期进行清洁。操作台应确保光滑、平整、无缝隙、不脱落尘粒和纤维,不易积尘并便于清洗消毒。与物料或产品直接接触的设备、工艺装备及管道表面应无毒、耐腐蚀,不与物料或产品发生化学反应和粘连,应无死角并易于清洗、消毒或灭菌。百级的洁净室(区)内不得设置地漏。在其他洁净室(区)内,水池或地漏应当有适当的设计和维护,并安装易于清洁且带有空气阻断功能的装置以防倒灌,同外部排水系统的连接方式应当能够防止微生物的侵入。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1)明确清洁消毒的项目、方法、频次的要求。(2)应明确如紫外灯、臭氧等空气消毒的方法、消毒时机、消毒频次、消毒时间、消毒记录等要求。紫外消毒应具有平面布置图和位置标识,应注意传递窗和气闸室内的消毒装置,保存使用记录。应对紫外和臭氧消毒的效果进行验证。(3)应明确洁具清洗、存放的要求,洁具不应存放在洁净室生产区域内,清洁工具的洗涤、干燥及洁具存放宜设于独立、卫生,且通风良好的洁具间。洁具间中清洁区、污染区标识应明显,卫生工具应无脱落物、易清洗、易消毒。(4)应明确洁净室(区)内洗衣机的清洁要求,并保存相关记录。(5)应明确消毒剂的使用管理的要求,定期更换消毒剂,保存配制和使用记录,并对消毒效果进行评价或验证。(6)应当制定洁净室(区)的卫生管理文件,按照规定对洁净室(区)进行清洁处理和消毒,并保存记录。所用的消毒剂或消毒方法不得对设备、工艺装备、物料和产品造成污染。消毒剂品种应当定期更换,防止产生耐药菌株。2.企业应根据生产工艺制定清场的管理规定并保存清场记录。产品清场过程应能有效防止产品交叉污染。清场后可采用标识来确认已清场,生产前也应确定无上次生产遗留物。应注意空调机组停止工作时,为了防止污染应将所有的产品进行清理;生产产品或过程更换时,为了防止交叉污染,应进行彻底的清场。清场记录可单独记录或与生产记录合并,如单独记录应可追溯到需清场的产品。(四)批号管理企业应建立批号管理文件,需明确原材料批、生产批、灭菌批、中间品批等批号的编写方法,规定生产批和灭菌批组批方法,并明确生产批号和灭菌批号的关系,生产批的划分应符合企业相关文件的规定。应注意大批号分解成多个小批号的接口管理问题,并应规定每批应形成的记录。(五)灭菌及委托灭菌1.企业应依据产品相关要求,选择适宜的灭菌方法和无菌加工技术,执行国家相关法规和标准的规定,并对灭菌方法或无菌加工技术适宜性进行验证确认或评价,还应考虑在灭菌对产品性能的影响。使用非标准规定的灭菌方法,应分析和提供该灭菌方法是否有科学依据,灭菌设备有无医疗器械注册证或相关允许上市的证明,并对灭菌过程进行确认(可参考《医疗器械的灭菌 微生物学方法 第2部分:确认灭菌过程的无菌试验》(GB/T 19973.2-2018))。针对重复灭菌的,应在文件中明确相应要求,提供重复灭菌验证确认记录,包括灭活确认、其它性能确认(如化学性能、物理性能、生物相容性等)及对包装的影响。2.无菌提供的高分子材料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制定灭菌过程控制文件,包括:灭菌工艺文件;灭菌设备操作规程;灭菌设备的维护、保养规定;灭菌过程的确认和再确认;采用环氧乙烷灭菌时,环氧乙烷气体的进货及存放控制。3.在以下情形应进行灭菌确认:首次使用灭菌设备;新产品第一次使用该灭菌设备;经过一定的时间或灭菌条件:包括产品设计、产品包装、灭菌物品摆放方式、灭菌器、工艺参数发生变化等。4.采用环氧乙烷灭菌时,灭菌工艺文件应包括《医疗保健产品灭菌 环氧乙烷》(GB 18279-2015)或其它灭菌控制标准中规定的各项确认的要求,例如:设备调试、保养、维修、报废处理等规定;EO进货和存放规定,记录EO供货商、浓度、供应量等内容;确认规定,包括方法、频次、时机等。5.灭菌过程应与灭菌工艺文件保持一致,灭菌实施过程的记录应与确认的工艺文件内容一致。其中,环氧乙烷灭菌过程记录至少应包括灭菌产品名称、灭菌产品批号、灭菌器的编号、操作人员、灭菌全过程工艺参数(如灭菌开始时间、投药量、灭菌结束时间、压力、湿度、温度)、环氧乙烷解析等信息;辐射灭菌记录应至少包含灭菌产品名称、灭菌产品批号、辐射源的编号、辐射剂量及剂量计溯源证明、辐射开始时间、辐射结束时间、操作人员姓名等;湿热灭菌记录应至少包含湿热灭菌方法、灭菌产品名称、灭菌产品批号、灭菌器编号、操作人员、灭菌全过程工艺参数(如灭菌开始时间、灭菌结束时间、有效灭菌持续时间及对应的压力、湿度、温度)等。6.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灭菌设备操作规程。应按规定对灭菌设备进行维护和保养。灭菌设备应有自动监测及记录装置,灭菌过程和参数记录应完整、齐全,有可追溯性。设备记录输出参数项目应满足《医疗保健产品灭菌 环氧乙烷》(GB 18279-2015)或其它灭菌控制标准规定的监控内容和要求,如温度、湿度、压力、EO浓度和灭菌时间等,应可追溯。灭菌管理可参考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的《医疗器械灭菌工艺检查要点指南(2010版)》。7.委托方与受托方应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灭菌协议。企业应在充分考虑产品本身、产品包装物等因素的情况下,选择适宜的灭菌方法,并应制定对受托灭菌企业资质和能力进行评审的文件,并保存相关记录。企业应与受托方共同对委托灭菌产品的灭菌过程进行确认,并保存相关记录。应适时对灭菌过程进行再确认,并保存相关记录。受托方应具备所承担的灭菌能力,并能够对灭菌过程进行记录。企业还应与受托方确定适宜的方法,保存每一灭菌批的灭菌过程记录,灭菌记录应可到产品的每一生产批。委托方应明确产品灭菌批与生产批之间的关系。委托灭菌管理可参考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的《医疗器械产品委托灭菌方式检查要点指南(2010版)》。(六)特殊过程确认1.企业应明确并充分识别关键工序、特殊过程等需要进行验证的生产工艺,形成文件,并明确特殊过程的工艺参数的验证范围、工艺验证的方案、记录以及报告的要求。特殊过程一般可包括注塑、挤塑、吹塑、聚合、灭菌、无菌加工、制水、制气、焊接、末道清洗、初包装封口等;关键工序指对产品质量起决定性作用的工序,如通过加工形成关键、重要特性的工序,加工难度大、质量不稳定的工序等。2.过程确认方案和报告应包含每一重要参数过程验证记录。工艺规程或作业指导书中规定的参数应和验证结果一致。验证报告应由授权人签字批准。3.需确认的过程应按程序实施,关键工序、特殊过程的重要工艺参数应经过验证,并经审批后实施。过程确认活动一般包括四个阶段: (1)设备规范的评审与批准;(2)所使用设备和必要服务的提供的初始鉴定—安装鉴定(IQ);(3)证明过程将生产出可接受的结果及所建立的过程参数的限度(最不利的情况)—操作鉴定(OQ);(4)过程长期稳定性的建立—性能鉴定(PQ)。4.过程的确认方案和报告中应包括评价的计划、实施、记录和结论,应对过程确认的人员资格进行鉴定。如生产和服务提供过程中采用的计算机软件对产品质量有影响,应编制确认的程序,在初次应用以及软件的任何更改应用前予以确认并保存记录。5.企业应对生产过程中用到的对产品质量有影响的嵌入式或电脑用软件予以确认。软件的确认可以与设备确认共同完成,但应单独评价。6.企业应编制产品灭菌过程确认的程序文件(灭菌包括湿热灭菌、环氧乙烷灭菌、辐照灭菌、过滤灭菌等方式)。灭菌过程或无菌加工过程的确认应符合相关标准的规定,如《医疗保健产品灭菌 确认和常规控制要求》(GB18278~GB18280)系列标准,记录或报告应经过评审和批准。7.在初次对产品进行灭菌前应对灭菌过程进行确认,其中,EO灭菌确认包括试运行、物理鉴定和微生物鉴定,辐射灭菌确认包括辐照装置的安装鉴定、在已进行安装鉴定的辐照装置中进行产品运行鉴定、在已鉴定合格的设备中,用指定的产品或模拟产品进行性能鉴定、建立灭菌剂量、建立最大耐受剂量等。当相关的灭菌条件(如产品、灭菌器、工艺参数、包装等)发生变化时,企业应进行再确认。8.若采用无菌加工技术保证产品无菌,企业应按有关标准规定,如《医疗保健产品的无菌加工》(YY/T 0567系列标准),进行过程模拟试验。9.灭菌过程确认的记录应满足标准的要求。EO灭菌确认报告至少应包括:灭菌产品的详细说明(包括包装、灭菌器内被灭菌物品的放置形式);灭菌器的技术规格;试运行数据;物理性能鉴定和生物学性能鉴定的全部记录;进行性能鉴定时所有仪表、记录仪等经过校准的证明;复审和重新确认的规定;确认方案;所用程序的文件资料;所有人员的培训手册和记录;文件化操作规程,包括过程控制范围;维护与校准程序;确认结论。(七)生产记录企业应建立从原料投入到产品出厂过程的批生产记录,并按批保存归档。应规定每批应形成的记录,内容应真实、完整、可追溯。生产记录的更改应受控,不得随意更改内容或涂改。(八)标识及可追溯性1.在产品实现的全过程中应按规定方法对产品进行标识。标识应明显、牢固、唯一,便于区分和识别,能够防止混用并能实现追溯。应制定产品检验和试验状态进行标识的程序文件,并确保只有所要求的检验和试验合格的产品才能被放行。2.可追溯性程序文件应符合要求,批记录应证实可实现追溯过程记录,内容应能满足原料采购、生产数量、入库数量、销售数量的追溯要求。对直接或间接接触心血管系统、淋巴系统或脑脊髓液或药液的高分子材料类无菌医疗器械(一般包括血管介入器械、体外循环器械、输注器具及组件、溶药器、麻醉穿刺器械、腹膜透析器械等),其零配件、材料应至少能追溯到产品生产所用的原材料、生产设备、操作人员和生产环境。3.无菌医疗器械应标记生产企业名称、批号,以保证其可追溯性。如果标记会影响产品的预期性能,或因产品体积或物理特性难以清晰标记,上述信息应使用标签或其它方法标示。4.每一个最小包装单元都应有唯一的标识符(如:序列号、日期、批代码、批号等)可以追溯到生产过程中使用的组件、原材料、设备、工作环境、操作人员和顾客等。八、质量控制(一)设备校验企业应特别注意定期对检测设备进行校准或检定,并应予以标识和保存记录。企业应对计量器具的管理和控制形成文件,并根据文件的要求制定计量器具的台帐和计量校准计划,保存检定或校准的记录及检定证书等。对于企业自校的检测设备,程序中应对校准方法作出规定并保持记录。对于校准的计量器具,企业应对该计量器具的测量公差及不确定度是否满足检测要求进行评价,并保持记录。当检验和试验装置不符合要求时,应对以往检验和试验结果的有效性进行评价,对该设备和任何受影响的产品采取适当的措施,并保持对设备进行校准和验证的记录。(二)软件确认对产品检验中使用的对检测结果有影响的计算机软件,企业应在使用前进行确认,并备注软件版本信息。当软件更改、受计算机病毒侵害等情况发生时,企业应进行再确认。检测过程中用到的对检测结果有影响的软件都应在确认范围内,包括嵌入式软件或电脑用软件等,如气相色谱仪、电子万能材料试验机等设备的使用软件。检测数据或测试数据应满足可复现,不可复写及防篡改的要求,由专人管理使用,配备账号密码等访问使用权限。(三)实验室管理企业应具有与生产的产品和生产能力相适应的无菌检测室。对于新建实验室的,企业应分别建立万级下局部百级的无菌检验室、微生物限度室和阳性对照室,并应确保人流、物流的相对独立。阳性对照室应配备生物安全柜。企业应建立有满足出厂检测能力的试验室,并应对产品按批进行出厂检验。特殊检验项目可验证原材料检验报告,但必须通过论证,例如输注器具产品出厂检验要求中的材质检测项目可验证供方提供的原材料检验报告。应特别注意,对产品按批进行出厂检验时,企业应记录所有检验和试验人员的姓名、职务和检验日期。(四)检验和试验企业应建立产品检验和试验的程序文件,并制定进货检验、过程检验、出厂检验等检验和试验规范。检验规范应明确检验依据、检验项目、抽样原则、检验方法及接收准则等内容,并应特别注意以下内容:1.产品检验规程应明确覆盖产品技术要求的全部技术参数要求。对于不进行出厂检验的项目,可通过原材料检验或过程检验等方式进行,也可通过一定周期的检验或委托第三方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企业应注意无菌检验、环氧乙烷残留量检验及细菌内毒素检验应作为出厂检测项目且不允许委托检测。产品标称“无热原”,则热原或细菌内毒素检验应作为出厂检验项目。2.环氧乙烷残留量检测应符合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规定。如使用紫外可见分光光度计检测,应与气相色谱法建立方法学对比。3.注塑件、挤塑件通常应实行首件检验,首件检验一般应由质检人员完成。4.企业如规定无菌检测是对产品本身进行检测则应该按照要求执行。对于自行具备产品灭菌能力的无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企业规定的出厂检验项目中无菌检验如对产品进行检验,应按照要求执行;如规定检测生物指示剂(菌片),企业除对灭菌过程进行验证外,可采取检测菌片方式进行产品放行。无菌检查法可参考《医用输液、输血、注射器具检验方法 第2部分:生物学试验方法》(GB/T 14233.2-2005)或《中国药典》中的相关内容。5.企业应按照检验和试验的程序文件及规范的规定,对产品进行检验和试验。其企业一般应保存检测的原始记录值,不应只记录平均值和经过计算所得的结果。采用环氧乙烷进行灭菌的,环氧乙烷残留量检测记录应包含标准曲线的绘制记录。6.无菌检查、微生物限度检查和产品初始污染菌检查常用设备器具包括超净工作台、培养箱(细菌培养箱和真菌培养箱)、压力蒸汽灭菌器、薄膜过滤设备等。环氧乙烷残留量检测常用设备包括紫外分光光度计或气相色谱仪。工艺用水检验常用设备一般包括电导率仪、水浴锅、超净工作台、培养箱、总有机碳测试仪等。环境监测设备器具包括尘埃粒子计数器、风速仪、风量罩、温湿度计、压差计、超净工作台、培养箱、培养皿等。产品性能检验常用设备包括负压泄露检测仪、硬度计、电子万能材料试验机、滤膜气泡点测试仪、粗糙度比较样块或粗糙度仪、通用量具和专用检具、显微镜、微粒测试仪等。7.企业应明确对不同洁净级别压差、监测频次的要求,规定洁净室(区)的监测项目、标准和频次等要求,保存监测记录。企业应制定沉降菌或浮游菌、尘埃粒子、换气次数(风速)的操作规程及采样点图,且符合医药工业洁净室(区)悬浮粒子的测试方法(GB/T 16292-2010)、医药工业洁净室(区)浮游菌的测试方法(GB/T 16293-2010)、医药工业洁净室(区)沉降菌的测试方法(GB/T 16294-2010)、洁净室施工及验收规范(GB 50591-2010)等相关标准要求。(五)产品放行企业生产所需的外购、外协零配件、原辅材料和过程产品应在检验或验证合格后才投入使用或转入下道工序。最终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应与企业规定的出厂检验项目及要求一致,并在其全部出厂检验项目合格后由经授权的检验人员及放行人员签字。企业应保持产品符合要求的证据(如检验或验证记录)。产品放行应经有权放行产品的人员的批准,应对有权放行产品的人员进行书面任命。最终产品的自测检验报告所代表的产品应与生产记录的产品批号相符。生产放行或产品放行可参考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质量控制与成品放行指南》,涉及无菌试验项目的可参考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的《医疗器械无菌试验检查要点指南(2010版)》。(六)留样要求1.企业应根据产品留样目的确定留样数量和留样方式(按生产批或灭菌批等留样),根据产品及生产工艺特点,制定留样管理办法,明确留样的数量、时间、观察方法等内容,并保持留样观察记录。2.企业应建立留样室,并按规定进行留样。企业应建立与留样需求相适应的独立留样空间,留样室的环境应满足产品质量特性的要求,产品的留样数量及方式应与企业相关要求一致,并与留样台账一致。3.留样的产品一般作为产品稳定性试验或仲裁使用。留样可分为一般留样及重点留样。企业应根据留样目的选择留样方式及留样数量,但应确保无菌产品每个灭菌批均应留样。九、销售和售后服务(一)产品销售或投标前,企业应对与产品有关的要求(包括顾客、法规和附加的其他要求)进行评审,应保存评审记录。与产品有关的要求应形成文件,如合同、标书、订单或产品信息等。电话订货时,应保存包含产品要求的电话订货记录。产品要求发生变更时,应进行再评审,保存评审记录,将变更后的信息通知相关人员。(二)涉及安装活动的,应编制医疗器械安装的作业指导书和安装验证的接收准则。涉及服务要求时,企业应规定服务活动的内容和对服务活动的验证要求,并保存记录。企业对顾客产品使用的培训属于服务活动。(三)企业产品销售记录的数量与生产记录应一致,并满足追查每批产品的销售情况的要求。(四)企业应制定顾客投诉接收和处理程序文件。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接收和处理的职责;评价并确定投诉的主要原因;采取纠正及纠正措施;识别、处置顾客返回的产品;转入纠正措施路径。企业应执行顾客投诉接收和处理程序,保持顾客抱怨处理的记录。(五)企业应当要求其代理商或经销商保存医疗器械分销记录以便追溯,并保存货运包装收件人的名字和地址的记录。十、不合格品控制要求(一)企业应建立不合格品控制程序并形成文件。程序文件应规定对不合格品的控制要求,包括不合格品的标识、隔离、评审、处置和记录的控制,以及不合格品处置的相关人员的职责和权限。(二)企业应按照不合格品控制程序文件的规定对不合格品进行标识、隔离和记录,并对不合格品进行评审和处置。交付或使用后发现的不合格品,应根据调查分析的结果采取相应的措施。(三)若产品需要返工,企业应编制返工文件,包括作业指导书及不合格品返工后的重新检验和重新评价等内容,并经过批准。在批准返工文件前应确定返工对产品的不利影响。企业对返工后的产品应进行重新检验或重新评价。对灭菌不合格需予返工的,企业应考虑重新灭菌对产品性能的影响,如环氧乙烷残留量、大剂量辐射后产品及包装材料的变性等。企业应对产品是否适宜采用重新灭菌进行评价和确认。十一、不良事件监测、分析和改进(一)不良事件监测企业应规定可疑不良事件管理人员的职责、报告原则、上报程序、上报时限,制定启动实施医疗器械再评价的程序和文件等,并符合《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医疗器械注册人开展不良事件监测工作指南》和《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开展不良事件监测工作检查要点》。企业应按照程序文件和相关法规的规定,开展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工作,并保持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工作记录和相关档案。(二)反馈和数据统计分析企业应建立反馈系统程序并形成文件,规定监视的方法、反馈的途径、处理的程序、职责、频次等。通常获取顾客的要求是否得到满足的渠道包括:顾客和使用者调查结果、产品实物质量的反馈、顾客抱怨、顾客要求、合同信息、有关法规符合性、相关领域的刊物等。企业应保持产品符合性趋势、顾客反馈信息、供方业绩信息等记录,应保证数据来源的真实性、统计方法的科学性、结果输出的正确性。分析的输出可作为纠正措施和预防措施的输入,例如设备的改进、工艺的改进、材料及供方的重新选择、技能的培训、程序的修改等。企业应采用适宜的统计方法分析产品质量性能趋势并保存记录,当用数据分析的方法发现产品性能偏离时,应按照程序反馈到相应的部门。(三)内部审核企业应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内部审核程序,规定内部审核的职责、范围、频次、方法和记录的要求。内审记录通常包括内审计划、检查表、不合格报告、针对不合格项的原因分析记录、纠正措施、实施记录和验证记录、内审报告等。内审发现的不符合项应形成不合格项报告,应描述不合格的详细信息。应对内审提出的不符合项,应在相关人员批准后采取纠正预防措施并评价其有效性。(四)纠正预防措施1.纠正措施企业应建立纠正措施程序,形成文件,并保存记录。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评审不合格条件;确定不合格的原因;评价确保不合格不再发生的措施的需求;确定和实施所需的措施,包括更新文件(适当时);保存采取措施的记录;评审所采取措施的有效性。2.预防措施企业应建立预防措施程序,形成文件,并保存记录。一般包括以下内容:潜在不合格的原因分析;预防措施的有效性验证。企业若对顾客投诉没有采取纠正和(或)预防措施,应按企业文件要求经批准并记录理由。3.产品召回及忠告性通知企业应编制发布忠告性通知和产品召回的程序文件,并符合相关标准和法规。一般应明确以下内容:即使关键人员缺席,也能保证程序得以实施的管理安排;被授权采取纠正措施和确定受影响产品处理方法的管理者职位;确定退回产品处置方案,如返工、重新包装、报废的制度;沟通制度,应包括向地方或国家监管部门报告,组织沟通的方式和联络地点。召回通知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召回医疗器械名称、批次等基本信息;召回的原因;召回的要求:如立即暂停销售和使用该产品、将召回通知转发到相关经营企业或者使用单位等;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理方式。产品召回程序应符合《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9号)的有关规定。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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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骨科植入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指南(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监管要求,强化对骨科植入性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科学监管,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9号)、《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加强医疗器械跨区域委托生产协同监管工作的意见》(药监综械管〔2022〕21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公告》(2014年第64号)和相关配套文件,以及国家和北京市发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市药监局组织对《骨科植入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要点指南(2016版)》进行修订,结合我市医疗器械监管工作实际,形成《北京市骨科植入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指南(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建议。公开征集意见时间为:2022年10月28日至11月4日意见反馈渠道如下:1.电子邮件:qxscc@yjj.beijing.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北京市骨科植入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指南反馈意见”。2.邮寄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枣林前街70号中环广场A座1302室,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生产监管处,邮编100053。3.电话:010-839795304.传真:010-835607305.登录北京市人民政府网站(http://www.beijing.gov.cn),在“政民互动”版块下的“政策性文件意见征集”专栏中提出意见。附件:1.《北京市骨科植入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指南(征求意见稿)》2.《北京市骨科植入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指南(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3.《征求意见反馈表》北京市骨科植入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指南(征求意见稿)为加强对植入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及其监督检查工作,进一步贯彻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规范实施具体要求,依据《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附录植入性医疗器械》,本指南针对《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附录植入性医疗器械》中重点检查条款进行解释和说明,并归纳明确了骨科植入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体系中重点环节的审查要求,作为《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植入性医疗器械现场检查指导原则》的有益补充,旨在帮助北京市医疗器械监管人员对骨科植入性医疗器械产品生产质量管理体系的认知和掌握,指导全市医疗器械监管人员对植入性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同时,为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开展骨科植入性医疗器械生产管理活动提供参考。本指南所述骨科植入性医疗器械是人体骨骼替代、修复、补充及充填的一大类植入物的统称,用于人体骨骼的维持、支撑和修补,是目前临床使用较为普遍的骨科用医疗材料。本指南所述骨科植入物不包括动物源类医疗器械。本指南中引用的国家相关法规、规章、标准、检查指南等版本发生变化时,要以执行的最新版为准。必要时,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重新研究修订,以确保本指南持续符合要求。一、机构与人员生产企业应当明确与质量管理体系运行相关的管理职责,对管理职责进行文件和制度上的规定,目的是评价具有行政责任的管理者(决策层)能否确保企业建立一个充分和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在生产企业开展医疗器械生产管理活动中,应当建立相应的组织机构,明确生产负责人的相应职责,确定管理者代表在建立、实施并保持质量管理体系中的作用。应注意以下问题:(一)组织机构1.企业应当建立与医疗器械生产相适应的管理机构,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和权限,明确质量管理职能以及相互沟通的关系,并形成文件,确保企业建立充分的、有效的、适宜的质量管理体系。2.企业一般应设置生产、质量、技术、采购、销售等管理部门,且生产和检验应由不同部门负责,生产和质量部门负责人不得互相兼任。应指定负责不良事件监测工作的部门,明确相关职责和权限。3.质量管理部门应具有独立性,应能独立行使保持企业质量管理体系正常运行和保证产品质量符合性的职能。其中,企业形成产品的过程中所包含的进货检验、过程检验、出厂检验等过程均须由质量管理部门的人员进行签字确认,并经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或经企业任命的有能力对公司的质量管理体系有足够的识别和判断能力的人员行使生产放行和上市放行权。(二)企业负责人1.企业负责人应负责组织制定本企业的质量方针,质量方针要表明企业关于质量方面的全部意图和方向。企业应提出执行质量方针的具体措施意见及内涵解释,以便让全体员工充分理解。2.企业负责人应负责组织制定企业的质量目标,质量目标应具有可操作性,可测量性,并要有具体的实施措施、计算方法、考核方法。此外,企业不宜以法规、标准、日常工作的要求作为质量目标,质量目标内容应在质量方针框架下制定。3.企业负责人应负责配备与质量方针、质量目标相适应,能满足质量管理体系运行和生产管理的需要的人力资源、基础设施和工作环境。4.企业负责人应负责组织进行管理评审,制定定期进行管理评审的工作计划,规定一定的时间间隔由企业负责人开展管理评审。管理评审作为一个过程,应该明确过程的输入、输出,并应该保持评审的记录。5.企业负责人应在管理层中指定管理者代表。管理者代表要确保各个过程的建立、实施和保持,并向企业负责人报告体系运行的情况、体系的业绩和任何改进的需求,管理者代表须全程参与现场考核。(三)其他人员1.质量管理部门应具有独立性,应能独立行使保持企业质量管理体系正常运行和保证产品质量符合性的职能。其中,企业形成产品的过程中所包含的进货检验、过程检验、出厂检验等过程均须由质量管理部门的人员进行签字确认,且质量管理部门应具有产品质量最终放行权。2.生产、技术和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水平、工作技能、实践经验。企业应制定对其进行考核、评价和再评价的制度,并保存相关评价记录。3.企业应确定影响医疗器械质量的岗位,规定岗位人员所必须具备的专业知识水平、工作技能、实践经验,保持人员相应的培训和评价记录。4.企业应确定在特殊环境条件或受控条件下工作的岗位,包括暗室、激光操作、焊接、喷砂等,并提供专门的培训。应进行进一步的考核评价,证明其胜任该项工作,对未满足要求的采取相应的措施。5.企业对从事影响产品质量的工作人员,特别是产品设计开发人员、从事关键工序和特殊过程的生产人员、检验人员等,应制定包含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基础理论知识及专业操作技能、过程质量控制技能、质量检验技能培训的制度。培训记录一般应包括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基础理论知识及专业操作技能、生产检验的技能及作业指导书等。6.企业对生产操作和质量检验岗位的操作人员,特别是关键工序和特殊岗位操作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应制定评价和再评价制度,并应保持相应的记录。7.企业对进入洁净室(区)的人员应进行卫生和微生物学基础知识、洁净技术方面的培训及考核。应保持年度培训计划及进入洁净室(区)人员的培训和考核记录,培训记录应能体现对卫生和微生物基础知识、洁净技术方面的内容。临时进入洁净室(区)的人员,企业应当对其进行指导和监督。8.生产同种异体医疗器械的企业,其生产、技术和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生物学、生物化学、微生物学、医学、免疫学等)。生产和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具有三年以上该类医疗器械生产和质量管理实践经验。并应对从事同种异体医疗器械制造的全体人员(包括清洁、维修等人员),根据其生产的产品和所从事的生产操作工作进行专业(卫生学、微生物学等)和安全防护培训。(四)人员健康、卫生管理1.人员健康要求企业应明确生产人员健康、定期体检的要求,制定人员卫生管理文件及进入洁净间工作守则。直接接触物料和产品的操作人员每年应至少体检一次。患有肝炎、肺结核、皮肤病等传染性和感染性疾病的患者和体表有伤口者不得从事直接接触产品的工作。日常发现的生产检验人员存在发烧、流行感冒、痢疾、皮肤受伤等情况,不应进入洁净室(区),并按规定进行监督检查。2.人员净化要求企业应明确洁净环境工作人员清洁的要求,一般应经常理发、洗澡、剪指甲、不准化妆、不准佩戴饰物、严禁将个人物品带入洁净室等,并应明确检查人员。企业应明确人员进入洁净室的净化程序,一般应包含以下内容:(1)人流走向应科学合理,避免交叉往复,应严格遵守从低洁净度区域向高洁净度区域方向流动。(2)人员净化室应包括一更(存外衣室)、二更(换洁净或无菌工作服、鞋)室、盥洗(手消毒)室、气闸室或空气风淋室等,气闸室的出入门应有防止同时打开的措施,并标明警示标识。(3)设置单人空气风淋室时,应按最大班人数每30人设一台,设置单人空气风淋室时洁净室工作人员超过5人时,空气风淋室一侧应设单向旁通门。(4)穿戴洁净工作服顺序为从上至下,一般顺序为工作帽、口罩、上衣、下衣、工作鞋。(5)净化区域的换鞋处,不同洁净级别的鞋不应交叉污染,宜采用双侧鞋柜进行有效隔离或地面标识,在洁净室内不应穿拖鞋。(6)盥洗室水龙头按最大班人数每10人设1个,龙头开闭不宜采用手动式。洁净室(区)内裸手接触产品的操作人员应每隔一定时间对手进行消毒,并应规定员工手消毒的方法和频次。3.人员服装要求企业应明确所有与产品质量有关的人员服装要求,制定洁净工作服和无菌工作服的管理文件。(1)洁净工作服和无菌工作服应选择质地光滑、不产生静电、不脱落纤维和颗粒性物质的材料制作。洁净工作服和工作帽应有效遮盖内衣、毛发,对于无菌工作服还应能包盖脚部,并能阻留人体脱落物。(2)不同洁净度级别洁净室(区)使用的洁净工作服应定期在相应级别洁净环境中分别清洗、干燥和整理,并区别使用。无菌工作服可在10万级洁净室(区)内清洗,但应在万级洁净室(区)内整理,洁净工作服和一般的无菌工作服应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但在万级下的局部百级洁净室(区)内使用的无菌工作服应进行灭菌处理。洁净工作服和一般无菌服的末道清洗用水至少为纯化水;有热原要求并在万级下的局部百级洁净室(区)内进行无菌加工使用的无菌工作服的末道清洗用水应为注射用水。(3)洁净室(区)工作鞋的清洗,应与洁净工作服的清洗分开,防止交叉污染。二、厂房与设施企业的资源管理包括对工作环境和基础设施的管理,应满足质量管理体系运行的需要。骨科植入性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具有与所生产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工作环境和基础设施,并应满足与产品的生产规模和质量管理要求相符合的生产能力。(一)环境控制总体要求1.企业所具有的生产环境应做到卫生条件好、空气清新、大气含尘、含菌浓度低、无有害气体、自然环境好。生产厂房周围应达到四无(无积水、无杂草、无垃圾、无蚊蝇孳生地),宜无裸露土地。厂区周围应绿化,不应种植易发散花粉的植物。厂区主要道路的设置,应符合人流与物流分流的要求。周围道路面层,应采用整体性好,发尘少的材料。生产区、生活区、行政区及辅助区布局应合理,不应对净化厂房造成污染,应避免有空气或水等的污染源,并应远离交通干道、货场等。灭菌车间应设在僻静安全位置,并应有相应的安全、通风等安全设施,其设计建造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2.企业应根据所生产的骨科植入性医疗器械的质量要求,确定在相应级别洁净室(区)内进行生产的过程,避免生产中的污染。空气洁净级别不同的相邻房间之间的静压差应大于5帕,洁净室(区)与非洁净室(区)的静压差应大于10帕,阳性间与周围区域应保持相对负压。必要时,相同洁净级别的不同功能区域(操作间)之间也应当保持适当的压差梯度。不同洁净度级别洁净室(区)之间应有指示压差的装置,洁净室(区)空气洁净度应从高到低、由内向外布置,洁净间内门的开启方向不应对洁净度高的区域造成污染,相邻房间的静压差不宜过高,以免产生乱流。洁净室的压差设置应合理,压差监测装置应处于正常的工作状态,便于观测,并具有检定标识。3.企业应明确洁净环境内的温湿度要求、监测频次和记录的要求。无特殊规定的,洁净室内的温度应控制在18℃~28℃,相对湿度应控制在45%~65%,干燥间湿度一般应小于30%,并按班次监测。如有特殊要求的,温湿度应与产品及生产工艺相适应,温湿度监测装置应处于正常的工作状态,且具有检定标识。监测点应包括洁净室内每个房间,并易于观测;空气净化送回风系统应有温湿度控制设施。4.洁净室(区)内人流、物流应合理,不应有交叉往复现象。人流通道应设置净化室,物流通道应设置净化设施,对生产过程中容易造成污染的物料应设置专用出入口。不同级别洁净室之间相互联系应有防止污染的措施,如气闸室或双层传递窗;洁净室(区)与非洁净室(区)之间应设置双层传递窗;传递窗或(和)气闸室应有防止同时打开的措施,措施一般采用联锁结构,或标注两边不可同时开启的警示性标识;不同空气洁净度区域之间的物料传递如采用传送带时,为防止交叉污染,传送带不宜穿越隔墙,宜在隔墙两侧分段传送;物料传递路线尽量要短,以利于操作和过程控制;传递窗、气闸室等物流通道应有如紫外灯等对产品消毒的要求和措施。5.企业的原料库、中间产品存放区(或库)和成品库等库房应与生产产品及规模相适应,应能满足产品生产规模和质量控制的要求。企业应制定库房管理的相关文件,明确储存条件的要求,并做好记录。企业应对库房保持一定的环境监控措施,必要时应有环境控制的措施或设施。6.企业的检验室和产品留样室(区)应与生产的产品及规范的要求相适应,留样产品的储存环境应与成品储存环境一致。企业所具备的检验和试验仪器设备及过程监视设备应能满足产品生产质量控制和质量管理体系运行以及质量控制的需要。7.企业应制定生产设施维护保养规定,包括维护频次、维护方法等内容,保存基础设施维护保养记录和测试记录。若基础设施的维护保养工作外包(如净化厂房维护、制水系统维护),应保存基础设施外包维护的协议或技术要求,并保存相应记录。(二)环境污染控制要求1.在生产或使用中活性物质、灭活物质的污染(包括热原)对产品产生重要影响的骨科植入性医疗器械,应对工作环境进行控制,对灭活的方法应予验证并保存记录。此类产品的生产和包装应在有规范要求的、可控的环境下进行。2.对非无菌骨科植入性医疗器械或使用前预期灭菌的医疗器械,如果通过确认的产品清洁、包装过程,能将污染降低并保持一致的控制水平,应建立一个受控的环境来包含该确认的清洁和包装过程。生产企业可参照《无菌医疗器具生产管理规范》(YY/T 0033-2000)标准或自行验证并确定产品的生产洁净级别。3.应对受污染或易于污染的产品进行控制。应对受污染或易于污染的产品、工作台面或人员建立搬运、清洁和除污染的文件。(三)洁净室(区)控制要求1.材料洁净室(区)地面一般采用水磨石、自流平或PVC等耐酸耐磨的材料;墙面一般采用彩钢板,应平整光滑,接口应严密,无裂缝;门窗不宜采用木制材料。工艺用水管路的材料应无毒、 耐腐蚀、易消毒,可根据需要选择不锈钢管、聚丙烯、ABS工程塑料等材料。2.密闭性洁净室内门窗、墙壁、顶棚、地面的构造和施工缝隙应采取密闭措施,不宜设置门槛;外窗应采用双层结构。空调机组进风口应设置如止回阀等防倒灌装置。3.安全门安全门应有明显标识,应向安全疏散方向开启;安全门可采用落地玻璃封闭,并配备安全锤等开启工具;安全通道应无障碍。4.防异物设施生产厂房应配有如灭蝇灯、门帘、纱窗、粘鼠板、挡鼠板等防尘、防虫和其他动物、异物进入的设施。企业还应对空调机组进风口采取防止异物进入的相应措施。洁净环境的管理可参照原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的《医疗器械洁净室(区)检查要点指南(2013版)》执行。三、设备(一)生产设备企业应结合自身产品的生产工艺等实际情况配备满足生产要求的相关设备,并建立生产设备台帐。企业生产产品的生产规模应当和质量管理的要求相符合。工艺装备是指为实现工艺规程所需的各种夹具、刀具、量具、模具、工位器具等的总称,如机械切削加工中的夹具、数控加工所用刀具、零件运输过程中的容器或保护装置等。1.安装在洁净室(区)内的设备,除满足产品品种、生产规模及其生产工艺参数要求外,还应布局合理,便于操作、维修和保养,不应有漏油、漏气、漏水等现象,应符合洁净环境控制的要求。对容易产生尘埃的生产材料或设备应有相应的防尘和防扩散措施。结构简单、噪音低、运转不发尘。对于不平整的表面,或传动结构,或暴露在外的部件,宜采用不锈钢或其他符合净化车间要求的材料进行装饰性处理,以防设备在运行中影响环境的洁净度。2.与物料或产品直接接触的设备、工艺装备及管道表面应无毒、耐腐蚀,不与物料或产品发生化学反应和粘连,应无死角并易于清洗、消毒或灭菌。3.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应保障产品或零配件运送、传递和储存时免受污染和损害,应使用工位器具,如采用周转箱、托盘等。企业应制定工位器具的管理文件并保存记录,明确使用、标识、清洗和消毒等要求。工位器具应能满足生产使用需要,满足产品防护要求,其表面应光洁、平整、不得有物质脱落,易于清洗和消毒。从原料开始到产品包装前,所有的物料、零配件和半成品都应放置在清洁的专用工位器具中。工位器具应按区域存放,尽可能固定岗位和体现专用,不同区域的工位器具应严格区别和分开,有明显标识。工位器具应按规定清洗消毒,避免污染和损伤产品。(二)空气净化系统企业应有对环境进行监测的要求及方法并有满足环境监测的相关设备,保存了环境监测记录并评估了检测设备失效导致环境不合格可能造成产品在使用中的风险。若工作环境条件对产品质量可能产生不利影响,应具有监视和保持工作环境所需的设施、设备、资源和文件,应评价每一个重要参数、指示项或控制项,以确定其失控可能增加的风险,并应在需要时确保产品所处环境的可追溯性。企业应对环境控制系统进行确认,进行定期检查以验证该环境系统的正确运行,并在一定周期后进行再确认。若停机后再次开启空气净化系统,应当进行必要的测试或验证,以确认仍能达到规定的洁净度级别要求。(三)制水设备企业应根据其所生产的产品工艺及特性确定所使用的工艺用水的种类、用量及要求,并经过有效验证。1.企业应明确工艺用水的制备、使用、存贮、管理等要求,并保存相关记录。2.企业应明确工艺用水制水设备使用管理的相关要求。工艺用水的输送或传递应能防止污染。若产品的加工过程需要工艺用水时,应配备了工艺用水的制备设备,并且当用量较大时通过管道输送到用水点,应按规定对工艺用水进行检测。应明确工艺用水的储罐和输送管道定期清洗、消毒的要求和方法,工艺用水的管道应采用不锈钢或其他无毒材料制成,产品生产工艺过程中需要用水的车间都应有出水口(如初洗、末道清洗、产品配制等)。3.若水是最终产品的组成成分时,应使用符合《药典》要求的注射用水;对于直接或间接接触心血管系统、淋巴系统或脑脊髓液或药液的骨科植入性无菌医疗器械,末道清洗应使用符合《药典》要求的注射用水或用超滤等其它方法产生的无菌、无热原的同等要求的注射用水;与人体组织、骨腔或自然腔体接触的骨科植入性无菌医疗器械,末道清洗用水应使用符合《药典》要求的纯化水;其它骨科植入性医疗器械末道清洗用水应使用符合《药典》要求的纯化水。4.生产企业使用纯化水的,应自行制备;注射用水(灭菌注射用水)如用量较少时可以外购。5.以非无菌状态提供的骨科植入性医疗器械,应当在确认过的清洁条件或净化条件下进行末道清洗,清洗水质至少为纯化水,同时采取适当的措施,避免或降低微生物污染。工艺用水管理可参考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的《医疗器械工艺用水检查要点指南(2020版)》和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印发的《医疗器械工艺用水质量管理指南》。(四)制气设备企业应对工艺用气的制备、使用、检验、管理制定相应要求。洁净室(区)内使用的压缩空气等工艺用气应有气体净化处理装置,其原理和结构应满足所生产的骨科植入性医疗器械的质量要求。对于与产品使用表面直接接触的工艺用气,应控制和验证工艺用气中所含微生物和微粒(包括液体微粒),并保存相关记录。对于不与产品使用表面直接接触,但是使用后排放到洁净室内的工艺用气,应控制和验证对环境的影响,可进行动态检测,并保存相关记录。(五)检验设备企业应建立检验设备的控制程序并形成文件,应具有检验设备台账,检验设备应满足企业规定的出厂检测项目、检验规程、环境监测和工艺用水监测的要求,企业应根据产品的实际情况进行配备。应当根据产品质量要求确定产品的初始污染菌和微粒污染的控制水平,定期对检测记录进行汇总和趋势分析。检测设备的控制程序中应对检测设备的搬运、维护和贮存过程中防护要求作出规定,以防止检验和试验结果失效。四、文件管理企业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所需要的文件和记录,应满足《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附录植入性医疗器械》的相关内容。五、设计开发企业产品的设计开发的相关控制要求,应满足《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附录植入性医疗器械》的相关内容。(一)设计开发控制程序文件中一般应明确设计策划、设计输入、设计输出、设计评审、设计验证、设计确认、设计更改、设计转换等方面的内容。(二)风险管理的要求可以作为设计开发程序的一部分,也可以制定单独的文件。应制定风险的可接受水平准则,并将医疗器械产品的风险控制在可接受水平(风险管理参考《医疗器械 风险管理对医疗器械的应用》(YY/T 0316-2016)。(三)设计开发的输入应明确设计开发新产品的预期用途、安全性能、使用性能和法律法规要求及针对风险应采取的控制措施。(设计要求可参考GB/T 12417.1-2008《无源外科植入物 骨接合与关节置换植入物 第1部分:骨接合植入物特殊要求》和GB/T 12417.2-2008《无源外科植入物 骨接合与关节置换植入物 第2部分:关节置换植入物特殊要求》中设计要求章节的相关内容。)骨关节假体一般考虑下述测试:带柄股骨部件头部和颈部疲劳性能;有扭矩作用的带柄股骨部件疲劳性能;股骨头抗静载力;髋关节磨损试验;陶瓷球头、内衬性能测试等。金属接骨板内固定系统产品可参考《金属接骨板内固定系统产品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四)应明确设计转换相关要求,并通过设计转换活动确定最终的生产工艺指导书、检验规程、原材料详细技术要求、生产设备清单。设计转换活动的有效性应进行评审。(五)应按照设计策划的要求进行设计验证。验证的方法可采用:产品检测/型式试验、变换方法计算、文件评审、与已经证实的类似设计比较。(六)对于含有同种异体材料等具有生物安全风险类的植入性医疗器械,在研制开发过程中应当对相关材料的生物安全性进行验证并形成文件。(七)研制加工工艺应当对各种助剂的使用及对杂质(如残留单体、小分子残留物等)的控制情况进行验证并形成文件。六、采购控制要求(一)采购流程企业应编制采购程序文件,主要内容应包含企业采购作业流程。应重点明确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1.对不同的采购产品应规定不同的控制方式,并对采购文件的制定、评审、批准作出明确的规定。2.对合格供方的选择、评价和再评价应予以明确规定。3.对采购产品的符合性的验证方法进行规定。4.对采购过程的记录应进行保持的规定。5.实施采购和采购管理应进行规定。6.采购属于医疗器械的产品,应保存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并应遵守相应的规定。7.对原材料有相关强制性国行标的,采购产品的要求应不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采购要求中应明确骨科植入物所用材料的标准要求。需要进行生物学评价的材料,采购物品应当与经生物学评价的材料相同。(二)物料分类1.企业应具有物资分类明细表或物料清单,应至少包含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技术指标或质量要求、分类等级等内容。应涵盖企业产品所涉及的全部原材料及辅料、耗材。应根据产品分类情况,对供方提出相应的控制要求。重要物料一般包括:不锈钢、钛及钛合金、钴铬钼合金等金属材料,超高分子量聚乙烯,聚醚醚酮等有机材料,羟基磷灰石、生物陶瓷等无机材料,同种异体骨,焊接产品用焊接材料,烧结层用材料,喷涂层用材料,初包装材料等。表面缺陷(荧光探伤)检验用的渗透剂、乳化剂和显像剂等辅料应纳入物料清单。2.企业采购的原材料应能满足设计输出的要求,采购属于医疗器械的原材料,应保存有效的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并应遵守相应的规定。对采购的产品有相关强制性国家、行业标准的,如高分子材料(如超高分子量聚乙烯、聚醚醚酮聚合物、透明质酸钠等)、金属材料(如不锈钢、钴铬钼合金、镍-钛形状记忆合金、钛及钛合金等)等,采购产品的要求应不低于标准要求。(三)供方管理企业应制定对供方进行选择、评价和再评价的准则,评价范围一般包括:质量、服务、人员能力、供货能力、企业资信等。应保存供方评价的结果和评价过程的记录,对于首次选择的供方应关注其资质及其样品试用情况的评价,对于非首次供方应关注生产、检验和采购部门对其产品使用情况的评价。企业应与合格供方应与之签订较为固定的供需合同或技术协议,以确保物料的质量和稳定性。对于涉及最终产品的安全性能的采购产品(如原材料、包装材料等),应保存对供方实施控制记录。采购文件中(可以在与供方的协议中形成)的表述应符合采购信息的要求,并应对采购信息可追溯性要求作出明确规定。企业可参照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印发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供应商审核指南》执行,当产品委托生产时,应符合《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四)采购记录企业应保存采购过程活动记录,如采购计划、采购合同、入库单等信息等,应保证关键物料的正向及逆向追溯途径。Ti6Al4V钛合金锻件、ZTi6Al4V钛合金或钴铬钼合金铸件每炉批锻(铸)件应附有质量检验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供方名称、锻(铸)件名称(代号)、合金牌号、锻(铸)件炉批号、锻(铸)件交货状态、锻(铸)件数量、检验结果、检验依据和出厂日期等。(五)采购验证和确认1.企业应按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实施采购验证。应具有采购产品的进货检验规范,明确检验项目、抽样方法、判定准则等。验证方式一般包括供方的认证情况、符合性证明材料、检验报告等,并保存采购验证记录。2.企业对所用的初包装材料应进行选择和/或确认,所用初包装材料应不会在医疗器械的包装、运输、贮存和使用时对产品造成污染。3.初包装材料应符合《最终灭菌医疗器械的包装》(GB/T 19633-2015)的要求,其生产环境应与产品的生产环境相适应。与骨科植入性无菌医疗器械的使用表面直接接触、不清洗即使用的初包装材料,其生产环境洁净度级别的设置宜遵循与产品生产环境的洁净度级别相同的原则,使初包装材料的质量满足所包装骨科植入性无菌医疗器械的要求,若初包装材料不与骨科植入性无菌医疗器械使用表面直接接触,应在不低于30万级洁净室(区)内生产。4.应对初包装材料进行验证,验证方案一般应包括如下内容:密封抗拉强度、封口剥离特性、渗漏试验、封口参数试验、灭菌抵抗力试验、加速老化试验(可参考《无菌医疗器械包装试验方法第1部分加速老化试验指南》(YY/T 0681.1-2018)等)。包装封口确认可参照原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的《无菌包装封口过程确认检查要点指南(2013版)》执行。(六)同种异体医疗器械的特殊要求对于同种异体医疗器械的相关采购,应满足《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附录植入性医疗器械》的相关内容,并应满足以下要求:1.企业应制定用于医疗器械的同种异体材料控制文件,如灭活或去除病毒和其他传染性病原体的工艺文件、供体筛查技术要求。2.与供方签订的采购协议书中应保证供体(材料)来源的伦理、检疫的完整性和可追溯性,明确供体是用来生产医疗器械的产品。应当保存供者志愿捐献书。在志愿捐献书中,应当明确供者所捐献组织的实际用途,并经供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直系亲属签名确认。3.对供方资质的评价报告应包括:供方合法性、质量保证能力评价,并保存供应单位相关资格证明及必要的血清学检验报告等资料。4.对供方控制的证据至少应包括:供体的来源、供体的健康情况等。七、生产管理(一)生产工艺识别1.企业应识别产品的全部特性和相应工艺流程,并依据产品特性要求进行实现过程的质量策划,还应明确产品实现各阶段控制要求和必要的资源条件。企业应评价产品实现过程的质量形成因素,识别对质量有影响的相关过程,识别关键工序和特殊过程等内容。应制定形成文件的程序、要求、作业指导书以及引用资料和引用的测量程序。2.企业应制定关键工序、特殊过程验证的规定,实施关键工序、特殊过程验证确认工作计划。应依据确认的结果制定关键工序和特殊过程工艺规范和作业指导书;并应按文件要求,保存活动记录。(二)产品防护1.企业应制定产品防护的程序文件。产品防护的程序文件应包括产品标识、搬运、包装、贮存和保护,以及对产品的组成部分防护的内容。应根据对产品质量影响的程度规定所生产的骨科植入性医疗器械及材料的贮存条件,应控制和记录这些条件,并在产品技术文件、标签和使用说明书中注明。贮存场所应配备环境监控设施,并应对贮存条件进行记录。生产过程中应注意对如髋关节球头部分等需要特别防护的产品及部位采取适宜的防护措施,如佩戴无粉一次性使用医用手套进行生产操作。对需要特别防护的产品及部位陶瓷部件及股骨假体表面,应使用具有塑料保护层的器械操作。2.生产过程中产生粉尘、烟雾、毒害物、射线和紫外线的厂房、设备,应安装除尘、排烟雾、除毒害物和射线防护装置(如喷砂(丸)、电解、阳极氧化、钝化、抛光、荧光探伤、激光打标、涂层、环氧乙烷灭菌、洁净室内焊接等过程)。企业应安装相应的防护和去除装置,若有害气体需排到大气中应进行适当的处理;必要时,企业应在文件中对有害物质限量做出规定。3.生产设备所用的切削液、润滑剂、冷却剂、抛光剂、清洗剂、荧光剂等不应对产品造成污染。应制定所用切削液、润滑剂、冷却剂、抛光剂、清洗剂、荧光剂的清单并规定选用要求;如有污染风险应采取相应防污染措施,并做好相应的验证。如果所用助剂会对产品造成污染,即使在洁净室(区)内加工的零配件也应使用合适的方式末道清洁。4.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必须进行清洁处理,或者从产品上去除处理物时,应编制产品清洁要求的文件,并加以实施。企业应在工艺文件中应明确对产品的清洁方法(包括清洁工艺的相关参数、清洁所需的介质等)的相关要求,并保存产品清洁过程记录。产品清洁要求,一般指在临床使用前常规的清洁手段不能去除污染物,只有工厂采用专门方法和清洗剂才能有效去除。污染物一般包括机加工生产、检验过程附着于产品表面的切削液、润滑剂、冷却剂、抛光剂、荧光剂等,以及同种异体骨原料上附着的脂肪颗粒、组织等。企业应根据产品的预期用途和生产工艺,明确产品微生物污染和微粒污染监视的要求,保存相关记录,进行趋势分析,必要时采取相应措施。5.企业应根据产品质量要求和生产过程中的主要污染情况,采取适当的措施对进入到洁净室(区)的零配件、物料或产品进行清洁处理。应规定零配件、物料或产品进入洁净室(区)的净化程序并具备设施,净化程序和设施应能有效去除生产过程中的零配件或产品、外购物料或产品上的污染物。对于需清洁处理的无菌医疗器械的零配件,末道清洁处理应在相应级别的洁净室(区)内进行,所用的处理介质应能满足产品的质量要求。应有末道清洁工艺验证,保存验证记录。末道清洁处理室的洁净度应和进一步加工产品区域的洁净度级别相同,使用的处理介质包括液体溶剂、气体或工艺用水等应满足产品质量的要求,所用介质的化学残留物不能对产品造成污染从而影响产品性能。(三)洁净室(区)卫生管理1.企业应明确洁净室(区)定期清洁、消毒的要求,对操作台面、墙面、地面、顶棚表面定期进行清洁。操作台应确保光滑、平整、无缝隙、不脱落尘粒和纤维,不易积尘并便于清洗消毒。与物料或产品直接接触的设备、工艺装备及管道表面应无毒、耐腐蚀,不与物料或产品发生化学反应和粘连,应无死角并易于清洗、消毒或灭菌。百级的洁净室(区)内不得设置地漏。在其他洁净室(区)内,水池或地漏应当有适当的设计和维护,并安装易于清洁且带有空气阻断功能的装置以防倒灌,同外部排水系统的连接方式应当能够防止微生物的侵入。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1)明确清洁消毒的项目、方法、频次的要求。(2)应明确如紫外灯、臭氧等空气消毒的方法、消毒时机、消毒频次、消毒时间、消毒记录等要求。紫外消毒应具有平面布置图和位置标识,应注意传递窗和气闸室内的消毒装置,保存使用记录。应对紫外和臭氧消毒的效果进行验证。(3)应明确洁具清洗、存放的要求,洁具不应存放在洁净室生产区域内,清洁工具的洗涤、干燥及洁具存放宜设于独立、卫生,且通风良好的洁具间。洁具间中清洁区、污染区标识应明显,卫生工具应无脱落物、易清洗、易消毒。(4)应明确洁净室(区)内洗衣机的清洁要求,并保存相关记录。(5)应明确消毒剂的使用管理的要求,定期更换消毒剂,保存配制和使用记录,并对消毒效果进行评价或验证。(6)应当制定洁净室(区)的卫生管理文件,按照规定对洁净室(区)进行清洁处理和消毒,并保存记录。所用的消毒剂或消毒方法不得对设备、工艺装备、物料和产品造成污染。消毒剂品种应当定期更换,防止产生耐药菌株。2.企业应根据生产工艺制定清场的管理规定并保存清场记录。产品清场过程应能有效防止产品交叉污染。清场后可采用标识来确认已清场,生产前也应确定无上次生产遗留物。应注意空调机组停止工作时,为了防止污染应将所有的产品进行清理;生产产品或过程更换时,为了防止交叉污染,应进行彻底的清场。清场记录可单独记录或与生产记录合并,如单独记录应可追溯到需清场的产品。(四)批号管理企业应建立批号管理文件,需明确原材料批、生产批、灭菌批、中间品批等批号的编写方法,规定生产批和灭菌批组批方法,并明确生产批号和灭菌批号的关系,生产批的划分应符合企业相关文件的规定。应注意大批号分解成多个小批号的接口管理问题,并应规定每批应形成的记录。对于植入类的产品,应根据法规的要求和产品的风险,设置单一产品的唯一性编码,以满足产品追溯的要求。对于骨科植入物,应根据法规的要求和产品的风险,设置单一产品的唯一性编码,以满足产品追溯的要求。(五)灭菌及委托灭菌1.企业应依据产品相关要求,选择适宜的灭菌方法和无菌加工技术,执行国家相关法规和标准的规定,并对灭菌方法或无菌加工技术适宜性进行验证确认或评价。使用非标准规定的灭菌方法,应分析和提供该灭菌方法是否有科学依据,灭菌设备有无医疗器械注册证或相关允许上市的证明,并对灭菌过程进行确认(可参考《医疗器械的灭菌 微生物学方法 第2部分:确认灭菌过程的无菌试验》(GB/T 19973.2-2018))。2.无菌提供的骨科植入性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制定灭菌过程控制文件,包括:灭菌工艺文件;灭菌设备操作规程;灭菌设备的维护、保养规定;灭菌过程的确认和再确认;采用环氧乙烷灭菌时,环氧乙烷气体的进货及存放控制。非无菌提供的骨科植入性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明确使用单位的灭菌方式,对此灭菌形式进行确认,并保持相关记录。3.在以下情形应进行灭菌确认:首次使用灭菌设备;新产品第一次使用该灭菌设备;经过一定的时间或灭菌条件:包括产品设计、产品包装、灭菌物品摆放方式、灭菌器、工艺参数发生变化等。4.采用环氧乙烷灭菌时,灭菌工艺文件应包括《医疗器械环氧乙烷灭菌确认和常规控制》(GB 18279-2015)或其它灭菌控制标准中规定的各项确认的要求,例如:设备调试、保养、维修、报废处理等规定;EO进货和存放规定,记录EO供货商、浓度、供应量等内容;确认规定,包括方法、频次、时机等。5.灭菌过程应与灭菌工艺文件保持一致,灭菌实施过程的记录应与确认的工艺文件内容一致。其中,环氧乙烷灭菌过程记录至少应包括灭菌产品名称、灭菌产品批号、灭菌器的编号、操作人员、灭菌全过程工艺参数(如灭菌开始时间、投药量、灭菌结束时间、压力、湿度、温度)、环氧乙烷解析等信息;辐射灭菌记录应至少包含灭菌产品名称、灭菌产品批号、辐射源的编号、辐射剂量及剂量计溯源证明、辐射开始时间、辐射结束时间、操作人员姓名等;湿热灭菌记录应至少包含湿热灭菌方法、灭菌产品名称、灭菌产品批号、灭菌器编号、操作人员、灭菌全过程工艺参数(如灭菌开始时间、灭菌结束时间、有效灭菌持续时间及对应的压力、湿度、温度)等。超高分子量聚乙烯材料如采用辐射灭菌方式,其累计辐射剂量不应超过40kGy。陶瓷部件,如髋关节假体的球头和臼杯部件,灭菌时应将部件以单件而非组装形式分开放置,特别是陶瓷-金属组合。6.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灭菌设备操作规程。应按规定对灭菌设备进行维护和保养。灭菌设备应有自动监测及记录装置,灭菌过程和参数记录应完整、齐全,有可追溯性。设备记录输出参数项目应满足《医疗器械环氧乙烷灭菌确认和常规控制》(GB18279-2000)或其它灭菌控制标准规定的监控内容和要求,如温度、湿度、压力、EO浓度和灭菌时间等,应可追溯。灭菌管理可参照原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的《医疗器械灭菌工艺检查要点指南(2010版)》执行。7.委托方与受托方应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灭菌协议。企业应在充分考虑产品本身、产品包装物等因素的情况下,选择适宜的灭菌方法,并应制定对受托灭菌企业资质和能力进行评审的文件,并保存相关记录。企业应与受托方共同对委托灭菌产品的灭菌过程进行确认,并保存相关记录。应适时对灭菌过程进行再确认,并保存相关记录。受托方应具备所承担的灭菌能力,并能够对灭菌过程进行记录。企业还应与受托方确定适宜的方法,保存每一灭菌批的灭菌过程记录,灭菌记录应可追溯到产品的每一生产批。委托方应明确产品灭菌批与生产批之间的关系。委托灭菌管理可参照原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的《医疗器械产品委托灭菌方式检查要点指南(2010版)》执行。(六)特殊过程确认1.企业应明确并充分识别关键工序、特殊过程等需要进行验证的生产工艺,形成文件,并明确特殊过程的工艺参数的验证范围、工艺验证的方案、记录以及报告的要求。特殊过程一般可包括铸造、锻造、热处理、钝化、电解、灭菌、无菌加工、制水、制气、焊接、冻干、末道清洗、初包装封口等;关键工序指对产品质量起决定性作用的工序,如通过加工形成关键、重要特性的工序,加工难度大、质量不稳定的工序等。2.过程确认方案和报告应包含每一重要参数过程验证记录。工艺规程或作业指导书中规定的参数应和验证结果一致。验证报告应由授权人签字批准。3.需确认的过程应按程序实施,关键工序、特殊过程的重要工艺参数应经过验证,并经审批后实施。过程确认活动一般包括四个阶段:(1)设备规范的评审与批准;(2)所使用设备和必要服务的提供的初始鉴定—安装鉴定(IQ);(3)证明过程将生产出可接受的结果及所建立的过程参数的限度(最不利的情况)—操作鉴定(OQ);(4)过程长期稳定性的建立—性能鉴定(PQ)。4.过程的确认方案和报告中应包括评价的计划、实施、记录和结论,应对过程确认的人员资格进行鉴定。如生产和服务提供过程中采用的计算机软件对产品质量有影响,应编制确认的程序,在初次应用以及软件的任何更改应用前予以确认并保存记录。5.企业应对生产过程中用到的对产品质量有影响的嵌入式或电脑用软件予以确认。软件的确认可以与设备确认共同完成,但应单独评价。6.企业应编制产品灭菌过程确认的程序文件(灭菌包括湿热灭菌、环氧乙烷灭菌、辐照灭菌、过滤灭菌等方式)。灭菌过程或无菌加工过程的确认应符合相关标准的规定,如GB18278~GB18280《医疗保健产品灭菌 确认和常规控制要求》,记录或报告应经过评审和批准。7.在初次对产品进行灭菌前应对灭菌过程进行确认,其中,EO灭菌确认包括试运行、物理鉴定和微生物鉴定,辐射灭菌确认包括辐照装置的安装鉴定、在已进行安装鉴定的辐照装置中进行产品运行鉴定、在已鉴定合格的设备中,用指定的产品或模拟产品进行性能鉴定、建立灭菌剂量、建立最大耐受剂量等。当相关的灭菌条件(如产品、灭菌器、工艺参数、包装等)发生变化时,企业应进行再确认。8.灭菌过程确认的记录应满足标准的要求。EO灭菌确认报告至少应包括:灭菌产品的详细说明(包括包装、灭菌器内被灭菌物品的放置形式);灭菌器的技术规格;试运行数据;物理性能鉴定和生物学性能鉴定的全部记录;进行性能鉴定时所有仪表、记录仪等经过校准的证明;复审和重新确认的规定;确认方案;所用程序的文件资料;所有人员的培训手册和记录;文件化操作规程,包括过程控制范围;维护与校准程序;确认结论。(七)生产记录企业应建立从原料投入到产品出厂过程的批生产记录,并按批保存归档。应规定每批应形成的记录,内容应完整齐全。生产记录的更改应受控,不得随意更改内容或涂改。(八)标识及可追溯性1.在产品实现的全过程中应按规定方法对产品进行标识。标识应明显、牢固、唯一,便于区分和识别,能够防止混用并能实现追溯。应制定产品检验和试验状态进行标识的程序文件,并确保只有所要求的检验和试验合格的产品才能被放行。2.可追溯性程序文件应符合要求,批记录应证实可实现追溯过程记录,内容应能满足原料采购、生产数量、入库数量、销售数量的追溯要求。可追溯要求记录应当包括可能导致最终产品不满足其规定要求的所用的原材料、生产设备、操作人员和生产环境等记录。3.骨科植入性医疗器械应标记生产企业名称、批号,以保证其可追溯性。如果标记会影响产品的预期性能,或因产品体积或物理特性难以清晰标记,上述信息应使用标签或其它方法标示。4.每一个产品都有唯一的标识符(如:序列号、日期、批代码、批号)可以追溯到操作源头,是否向前可追溯到顾客,向后可追溯到生产过程中使用的组件、原材料、设备、工作环境和操作人员。(九)同种异体医疗器械生产管理特殊要求同种异体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应满足《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附录植入性医疗器械》的相关内容,应注意以下方面:企业应当对供体的控制、防护、试验及处理提供有效保障措施,确认灭活、去除病毒和其他传染性病原体工艺过程有效的方法;应当建立废弃的人体组织的处理程序和记录,在受控条件下进行处理;操作区和设备应当便于清洁;洁净室(区)和需要消毒的区域,应当选择使用一种以上的消毒方式并进行检测等。八、质量控制(一)设备校验企业应特别注意定期对检测设备进行校准或检定,并应予以标识和保存记录。企业应对计量器具的管理和控制形成文件,并根据文件的要求制定计量器具的台帐和计量校准计划,保存检定或校准的记录及检定证书等。对于企业自校的检测设备,程序中应对校准方法作出规定并保持记录。当检验和试验装置不符合要求时,应对以往检验和试验结果的有效性进行评价,对该设备和任何受影响的产品采取适当的措施,并保持对设备进行校准和验证的记录。(二)软件确认对产品检验中使用的对检测结果有影响的计算机软件,企业应在使用前进行确认。当软件更改、受计算机病毒侵害等情况发生时,企业应进行再确认。检测过程中用到的对检测结果有影响的软件都应在确认范围内,包括嵌入式软件或电脑用软件等,如气相色谱仪、三坐标测量仪等设备的使用软件。(三)实验室管理企业应具有与生产的产品和生产能力相适应的无菌检测室。对于新建实验室的,企业应分别建立万级下局部百级的无菌检验室、微生物限度室和阳性对照室,并应确保人流、物流的相对独立。阳性对照室应配备生物安全柜。企业应建立有满足出厂检测能力的试验室,并应对产品按批进行出厂检验。特殊检验项目可验证原材料检验报告,但必须通过论证,例如人工关节产品出厂检验要求中的材料可验证原材料检验报告,金属材料铸造可提供每炉质保书或委托检测的报告,锻造件应提供材质报告,铸造件内部的质量应逐件进行X射线检查等,钛合金铸造的检验应符合YY 0117.2-2005的要求。应特别注意,对产品按批进行出厂检验时,企业应记录所有检验和试验人员的姓名、职务和检验日期。(四)检验和试验企业应建立产品检验和试验的程序文件,并制定进货检验、过程检验、出厂检验等检验和试验规范。检验规范应明确检验依据、检验项目、抽样原则、检验方法及接收准则等内容,并应特别注意以下内容:1.企业应注意无菌检验及环氧乙烷残留量检验应作为出厂检测项目且不允许委托检测。2.环氧乙烷残留量检测应采用气相色谱仪或者分光光度计,除输注器具外如使用分光光度计应与气相色谱法建立方法学对比。3.企业如规定无菌检测是对产品本身进行检测则应该按照要求执行。对于自行具备产品灭菌能力的骨科植入性无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企业规定的出厂检验项目中无菌检验如对产品进行检验,应按照要求执行;如规定检测生物指示剂(菌片),企业除对灭菌过程进行验证外,可采取检测菌片方式进行产品放行。无菌检查法应参照《医用输液、输血、注射器具检验方法 第2部分:生物学试验方法》(GB/T 14233.2-2005)或《药典》中的相关内容。4.企业应按照检验和试验的程序文件及规范的规定,对产品进行检验和试验。其企业一般应保存检测的原始记录值,不应只记录平均值和经过计算所得的结果。采用环氧乙烷进行灭菌的,环氧乙烷残留量检测记录应包含标准曲线的绘制记录。5.无菌检查、微生物限度检查和产品初始污染菌检查常用设备器具包括超净工作台、培养箱(细菌培养箱和真菌培养箱)、压力蒸汽灭菌器、薄膜过滤设备等。环氧乙烷残留量检测常用设备包括紫外分光光度计或气相色谱仪。工艺用水检验常用设备一般包括电导率仪、水浴锅、超净工作台、培养箱、总有机碳测试仪等。环境监测设备器具包括尘埃粒子计数器、风速仪、风量罩、温湿度计、压差计、超净工作台、培养箱、培养皿等。6.企业应明确对不同洁净级别压差、监测频次的要求,规定洁净室(区)的监测项目、标准和频次等要求,保存监测记录,并应具有相应检测设备,包括尘埃粒子计数器、风速仪、风量罩、温湿度计、压差计、超净工作台、培养箱、培养皿等。企业应制定沉降菌或浮游菌、尘埃粒子、换气次数(风速)的操作规程及采样点图,且符合医药工业洁净室(区)悬浮粒子的测试方法(GB/T 16292-2010)、医药工业洁净室(区)浮游菌的测试方法(GB/T 16293-2010)、医药工业洁净室(区)沉降菌的测试方法(GB/T 16294-2010)、洁净室施工及验收规范(GB 50591-2010)等相关标准要求。企业应明确洁净室(区)不连续使用的时间范围,并应在相应生产间隔后进行洁净室(区)全项目检测。洁净室不连续使用的时间范围依据企业的确认结果确定。骨科植入性医疗器械机加工过程通常以首件检验、逐件检验的方式进行。首件检验由质检人员进行,逐件检验可由生产人员完成并保持记录。(五)产品放行企业生产所需的外购、外协零配件、原辅材料和过程产品应在检验或验证合格后才投入使用或转入下道工序。最终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应与企业规定的出厂检验项目及要求一致,并在其全部出厂检验项目合格后由经授权的检验人员及放行人员签字。企业应保持产品符合要求的证据(如检验或验证记录)。产品放行应经有权放行产品的人员的批准,应对有权放行产品的人员进行书面任命。最终产品的自测检验报告所代表的产品应与生产记录的产品批号相符。产品放行涉及无菌试验项目的可参照原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的《医疗器械无菌试验检查要点指南(2010版)》执行。(六)留样要求1.企业应建立留样室,并按规定进行留样。企业应建立与留样需求相适应的独立留样空间,留样室的环境应满足产品质量特性的要求,产品的留样数量及方式应与企业相关要求一致,并与留样台账一致。2.企业应根据产品及生产工艺特点,制定留样管理办法,明确留样的数量、时间、观察方法等内容,并保持留样观察记录。留样的产品一般作为产品稳定性试验或仲裁使用。留样可分为一般留样及重点留样。企业应根据留样目的选择留样方式及留样数量,但应确保骨科植入性无菌医疗器械每个灭菌批均应留样。九、销售和售后服务(一)产品销售或投标前,企业应对与产品有关的要求(包括顾客、法规和附加的其他要求)进行评审,应保存评审记录。与产品有关的要求应形成文件,如合同、标书、订单或产品信息等。电话订货时,应保存包含产品要求的电话订货记录。产品要求发生变更时,应进行再评审,保存评审记录,将变更后的信息通知相关人员。(二)涉及服务要求时,企业应规定服务活动的内容和对服务活动的验证要求,并保存记录。企业对顾客产品使用的培训属于服务活动。(三)企业产品销售记录的数量与生产记录应一致,并满足追查每批产品的销售情况的要求。(四)企业应制定顾客投诉接收和处理程序文件。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接收和处理的职责;评价并确定投诉的主要原因;采取纠正及纠正措施;识别、处置顾客返回的产品;转入纠正措施路径。企业应执行顾客投诉接收和处理程序,保持顾客抱怨处理的记录。(五)企业应当要求其代理商或经销商保存医疗器械分销记录以便追溯,并保存货运包装收件人的名字和地址的记录。十、不合格品控制要求(一)企业应建立不合格品控制程序并形成文件。程序文件应规定对不合格品的控制要求,包括不合格品的标识、隔离、评审、处置和记录的控制,以及不合格品处置的相关人员的职责和权限。(二)企业应按照不合格品控制程序文件的规定对不合格品进行标识、隔离和记录,并对不合格品进行评审和处置。交付或使用后发现的不合格品,应根据调查分析的结果采取相应的措施。(三)若产品需要返工,企业应编制返工文件,包括作业指导书及不合格品返工后的重新检验和重新评价等内容,并经过批准。在批准返工文件前应确定返工对产品的不利影响。企业对返工后的产品应进行重新检验或重新评价。对灭菌不合格需予返工的,企业应考虑重新灭菌对产品性能的影响,如环氧乙烷残留量、大剂量辐射后产品及包装材料的变性等。企业应对产品是否适宜采用重新灭菌进行评价和确认。十一、不良事件监测、分析和改进(一)不良事件监测企业应规定可疑不良事件管理人员的职责、报告原则、上报程序、上报时限,制定启动实施医疗器械再评价的程序和文件等,并符合《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医疗器械注册人开展不良事件监测工作指南》《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开展不良事件监测工作检查要点》。企业应按照程序文件和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开展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工作,并保持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工作记录和相关档案。(二)反馈和数据统计分析企业应建立反馈系统程序并形成文件,规定监视的方法、反馈的途径、处理的程序、职责、频次等。通常获取顾客的要求是否得到满足的渠道包括:顾客和使用者调查结果、产品实物质量的反馈、顾客抱怨、顾客要求、合同信息、有关法规符合性、相关领域的刊物等。企业应保持产品符合性趋势、顾客反馈信息、供方业绩信息等记录,应保证数据来源的真实性、统计方法的科学性、结果输出的正确性。分析的输出可作为纠正措施和预防措施的输入,例如设备的改进、工艺的改进、材料及供方的重新选择、技能的培训、程序的修改等。企业应采用适宜的统计方法分析产品质量性能趋势并保存记录,当用数据分析的方法发现产品性能偏离时,应按照程序反馈到相应的部门。(三)内部审核企业应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内部审核程序,规定内部审核的职责、范围、频次、方法和记录的要求。内审记录通常包括内审计划、检查表、不合格报告、针对不合格项的原因分析记录、纠正措施、实施记录和验证记录、内审报告等。内审发现的不符合项应形成不合格项报告,应描述不合格的详细信息。应对内审提出的不符合项,应在相关人员批准后采取纠正预防措施并评价其有效性。(四)纠正预防措施1.纠正措施企业应建立纠正措施程序,形成文件,并保存记录。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评审不合格条件;确定不合格的原因;评价确保不合格不再发生的措施的需求;确定和实施所需的措施,包括更新文件(适当时);保存采取措施的记录;评审所采取措施的有效性。2.预防措施企业应建立预防措施程序,形成文件,并保存记录。一般包括以下内容:潜在不合格的原因分析;预防措施的有效性验证。企业若对顾客投诉没有采取纠正和(或)预防措施,应按企业文件要求经批准并记录理由。3.取出产品的分析企业应制定对取出的植入性医疗器械进行分析研究的规定并形成文件,在获得取出的植入性医疗器械时,应对其分析研究,了解植入产品有效性和安全性方面的信息,用于提高产品质量和改进产品的安全性。外科植入物的取出和分析可参考《外科植入物的取出和分析》(GB/T 25440-2021系列标准)。4.产品召回及忠告性通知企业应编制发布忠告性通知和产品召回的程序文件,并符合相关标准和法规。一般应明确以下内容:即使关键人员缺席,也能保证程序得以实施的管理安排;被授权采取纠正措施和确定受影响产品处理方法的管理者职位;确定退回产品处置方案,如返工、重新包装、报废的制度;沟通制度,应包括向地方或国家监管部门报告,组织沟通的方式和联络地点。召回通知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召回医疗器械名称、批次等基本信息;召回的原因;召回的要求:如立即暂停销售和使用该产品、将召回通知转发到相关经营企业或者使用单位等;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理方式。产品召回程序应符合《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9号)的有关规定。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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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开征求午香草中药材质量标准意见建议的公示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省级中药饮片炮制规范修订的技术指导原则》《云南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试行)》《云南省中药材(民族药材)质量标准技术指导原则(试行)》的要求,云南金碧制药有限公司申报修订的午香草中药材质量标准已完成复核、技术审评等工作,现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请将反馈意见和建议于2022年11月10日前以书面形式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至我局。邮件标题请注明“午香草中药材质量标准修订意见反馈”。附件:午香草中药材质量标准草案.doc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2年10月26日联系人及电话:刘宝磊,0871-68571806电子邮箱:304100229@qq.com邮寄地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科发路616号附件:午香草中药材质量标准草案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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