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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山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告(〔2023〕9号)

    为贯彻落实《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市场总局令53号)相关要求,进一步规范和方便全省医疗器械注册人、受托生产企业执行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关于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年度自查报告事项《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每年对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并于次年3月31日前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山西省内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年度自查报告编写指南》要求编写自查报告,于每年3月31日前通过“国家药品智慧监管平台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监管信息系统”或直接向省药监局提交上年度生产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报告模板见附件1)。二、关于生产品种报告事项《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所生产的产品品种情况。增加生产产品品种的,应当向原生产许可或者生产备案部门报告,涉及委托生产的,还应当提供委托方、受托生产产品、受托期限等信息”。山西省内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于获得产品注册证,或者受托生产产品注册证增加受托生产地址后1个月内,向省药监局提交《医疗器械增加生产品种报告表》(附件2);涉及委托和受托生产情形的,还应提交《医疗器械委托生产报告表》(附件3)。属于许可事项变化的,应当按照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相关许可变更手续。三、关于停产报告事项《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可能影响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活动,并向原生产许可或者生产备案部门报告”。山西省内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受托生产企业停止生产活动的,应于停产后1个月内,向省药监局报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停止生产报告表》(附件4)。四、关于复产报告事项《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连续停产一年以上且无同类产品在产的,重新生产时,应当进行必要的验证和确认,并书面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能影响质量安全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核查”。山西省内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连续停产一年以上且无同类产品在产的,重新生产时,应提前1个月向省药监局提交《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复产报告表》(附件5)。五、关于车间或生产线重大改造事项《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生产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副本记载许可证正本载明事项变更以及车间或者生产线重大改造等情况”,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车间或者生产线进行改造,导致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报告。属于许可事项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许可变更手续”。山西省内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车间或者生产线重大改造属于许可事项变化的,应当按照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相关许可变更手续。不属于许可事项变化的,应在完成改造后30个工作日内,向省药监局提交《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车间或生产线重大改造事项报告表》(附件6)。车间重大改造,是指生产厂房、洁净车间或受控车间在已核准的生产地址上重建、改建、扩建、区域布局发生结构性或功能性重大调整等情形;生产线重大改造,是指如生产线增加或减少、对医疗器械质量安全、有效可能造成影响的关键工序、特殊过程及其他工序、生产工艺、生产设备发生重大变化等情形。六、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人或生产企业有关报告事项管理可由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综改示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辖区实际参照执行。特此通告。附件:1.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年度自查报告编写模板2.医疗器械增加生产品种报告表3.医疗器械委托生产报告表4.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停止生产报告表5.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复产报告表6.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车间或生产线重大改造事项报告表山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3年1月18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法规 / 其它 / 医疗器械 山西省
  • 关于发布《西藏自治区医疗器械销售专柜管理规定》(试行)的公告(2023年 第6号)

    为不断深化“放管服”改革,落实“四个创建、四个走在前列”工作任务,满足我区边境边远地区、防疫场所、旅游场所等特定区域人民群众用械需求,防范医疗器械质量安全风险,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实体零售创新转型的意见》,结合我区实际,自治区药监局组织制定了《西藏自治区医疗器械销售专柜管理规定(试行)》,现予以公布。特此公告。附件:西藏自治区医疗器械销售专柜管理规定(试行)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2023年1月19日附件:西藏自治区医疗器械销售专柜管理规定(试行)第一条 为深化“放管服”改革,鼓励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创新发展,满足我区边境边远地区、防疫场所、旅游场所等特定区域人民群众用械需求,强化医疗器械专柜管理,防范医疗器械质量安全风险,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实体零售创新转型的意见》,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以专柜形式(含自动售卖机)销售医疗器械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在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或《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可以按照本规定在特定场所设置医疗器械销售专柜。第四条 西藏自治区药监局主管全区医疗器械销售专柜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在实施过程中根据市场需求和监管风险实行动态调整《西藏自治区医疗器械销售专柜产品目录》(详见附件1)。地(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器械销售专柜的备案和日常监管工作。第五条 医疗器械销售专柜实行备案管理。专柜销售的医疗器械,仅限第一类医疗器械和部分第二类医疗器械,不得超出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经营范围;第六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可在全区范围内设置医疗器械销售专柜,经营企业可在所在地(市)辖区和边境边远地区设置医疗器械销售专柜;第七条 医疗器械销售专柜设置遵循合理布局,方便群众购械的原则;第八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对销售专柜的医疗器械质量和安全承担主体责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覆盖专柜销售全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对其所属医疗器械专柜实行统一管理,应统一企业标识、统一质量管理制度、统一采购配送、统一服务标准、统一信息管理。第九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设置医疗器械销售专柜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企业遵守国家相关医疗器械管理政策和法规规章,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二)企业应当具备与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储存配送的条件和管理能力;(三)采用自动售卖机形式的,鼓励企业应用计算机管理系统,对自动售卖机实现一机一号联网管理,系统实现企业仓库、软件后台及售卖机实时数据对接;(四)医疗器械销售专柜放置的场所应当清洁卫生,应避免阳光直射及雨淋;销售专柜放置地点医疗器械与非医疗器械分柜陈列,应有醒目标示;销售专柜不得与有毒、有污染的物质设置在同一场所内;(五)销售专柜储存条件应当符合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的要求;(六)企业应当明确销售专柜质量管理人员及职责;销售专柜的日常管理可采取企业自管、合作托管等多种方式进行;(七)销售专柜显著位置应当标示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或《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服务公约以及投诉举报电话12315。(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申请设置医疗器械销售专柜,由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向地(市)药品监管部门备案,并提供以下资料:1.企业相关资料(如:生产许可证、经营备案凭证等);2.与专柜设置所在地点主管部门或企业签订的医疗器械销售专柜协议; 3.计算机管理系统建设说明(设置自动售卖机提供);4.医疗器械销售专柜质量管理制度、职责、记录表格;5.医疗器械销售专柜设置位置图(精确到楼层、门牌号);6.医疗器械销售专柜管理人员相应资料(如身份证明、学历证书、培训情况等)。7.销售专柜采取合作托管方式管理的,应提供与受托方的质量管理协议。第十一条 地(市)药品监管部门应及时公告备案信息,公示内容应包括:公司名称、公司地址、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号、医疗器械销售专柜备案号、医疗器械销售专柜地址等信息(参考附件2)。不符合条件的,书面予以说明。第十二条 企业需更改专柜设置地址或取消专柜的,应及时向地(市)药品监管部门申请变更或取消备案,监管部门及时在网上公示备案信息。第十三条 跨市级行政区域在边境边远地区设置医疗器械专柜的,由专柜所在地(市)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备案,同时企业应书面报告原发证监管部门。第十四条 医疗器械销售专柜备案号格式为:藏x械柜yyyyzzzz号,x为地(市)简称,yyyy为年份,zzzz为流水号。如拉萨市2023年备案的第1个医疗器械销售专柜备案号为:藏拉械柜20230001号。第十五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严格遵守医疗器械相关法律规章制度,确保销售专柜医疗器械的采购、验收、陈列、养护、销售等各环节均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定期对设置场所周边环境卫生、日常养护防护、进销存数据管理等开展定期检查,保证医疗器械质量安全。第十六条 地(市)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器械销售专柜开展监督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整改的,应当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进行约谈,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取消备案。第十七条 跨市级行政区域在边境边远地区设置医疗器械专柜,专柜所在地(市)药品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严重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及时通报原发证监管部门。必要时可与原发证监管部门联合开展延伸检查。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西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西藏自治区医疗器械销售专柜产品目录(2022)一、全部第一类医疗器械。二、部分第二类医疗器械:(一)免于经营备案的13个品种。(电子血压计、水银血压表、无菌医用脱脂棉、医用脱脂纱布、脱脂棉纱布、避孕套、避孕帽、电动轮椅、手动轮椅、血糖分析仪、自测用血糖监测系统(血糖试纸)、人绒毛膜促性腺激素检测试剂(妊娠诊断试纸)、促黄体生成素检测试剂(排卵检测试纸))(二)07-03-04 体温测量设备(三)07-10-04 脉搏血氧传感器(四)08-06-08 鼻氧管(五)08-06-12 雾化面罩(六)08-07-03 供氧器(七)14-10 注输、护理和防护器械:创面敷贴、创口贴、凝胶敷料、 水胶体敷料、 泡沫敷料、液体、膏状敷料(八)14-11-01 绷带(九)14-13-04 外科口罩(十)14-14 医护人员防护用品(十一)14-15-05 垫单(十二)14-16-10 涂抹及吸液材料医疗器械销售专柜备案信息公示根据《西藏自治区医疗器械销售专柜管理规定》要求,同意对以下企业申请的医疗器械销售专柜予以备案,并将相关信息做以下公示:企业名称公司地址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编号医疗器械销售专柜备案号医疗器械销售专柜地址备注.........藏x械柜yyyyzzzz号...备案部门:xx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日期: 年 月 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法规 / 其它 / 医疗器械 西藏自治区
  • 关于发布《西藏自治区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审批程序》《西藏自治区第二类医疗器械优先审查程序》的公告

    为推动我区医疗器械产业高质量发展,鼓励医疗器械研究与创新,促进医疗器械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保障医疗器械临床使用和公众用械需要,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药监局关于印发境内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审批操作规范的通知》等有关法规规章,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意见》,结合我区实际,自治区药监局组织修订了《西藏自治区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审批程序》《西藏自治区第二类医疗器械优先审查程序》,现予以公布。特此公告。附件:1.西藏自治区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审批程序 2.西藏自治区第二类医疗器械优先审查程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2023年1月19日附件1西藏自治区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审批程序第一条 为鼓励我区医疗器械的研究与创新,促进医疗器械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推动医疗器械产业发展,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17〕42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程序的公告》(2018年83号)、《境内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审批操作规范的通知》(国药监械注〔2021〕54号)等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程序。第二条 本程序适用于西藏自治区内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认定及审批,对获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认定的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应按本程序进行特别审批。第三条 西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注册和监督管理处负责创新第二类医疗器械审批工作的统筹协调。西藏自治区藏药审评认证中心、西藏自治区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受理中心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具体工作。第四条 对可能为创新医疗器械的申请,坚持早期介入、专人负责、科学审批的原则,在标准不降低、程序不减少的前提下,予以特别审查审批。第五条 西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医疗器械,按本程序实施特别审查:(一)申报产品为第二类医疗器械,申请人属于西藏自治区辖区内,申报产品拟由申请人生产。(二)申请人通过其主导的技术创新活动,在中国依法拥有产品核心技术发明专利权,或者依法通过受让取得在中国发明专利权或其使用权,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申请时间距专利授权公告日不超过5年;或者核心技术发明专利的申请已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开,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检索报告,报告载明产品核心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三)申请人已完成产品的前期研究并具有基本定型产品,研究过程真实和受控,研究数据完整和可溯源。(四)产品主要工作原理或者作用机理为国内首创,产品性能或者安全性与同类产品比较有根本性改进,技术上处于国际领先水平,且具有显著的临床应用价值。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应当在第二类医疗器械首次注册申请前,填写《西藏自治区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申请表》(见附件1),并提交以下资料:(一)申请人企业资质证明文件;(二)产品知识产权情况及证明文件;(三)产品研发过程及结果综述。(四)产品技术文件,至少应当包括:1.产品的适用范围或者预期用途;2.产品工作原理或者作用机理;3.产品主要技术指标及确定依据,主要原材料、关键元器件的指标要求,主要生产工艺过程及流程图,主要技术指标的检验方法。(五)产品创新的证明性文件,至少应当包括:1.核心刊物公开发表的能够充分说明产品临床应用价值的学术论文、专著及文件综述;2.国内外已上市同类产品应用情况的分析及对比(如有);3.产品的创新内容及在临床应用的显著价值。(六)产品风险分析资料;(七)产品说明书及标签样稿;(八)其他证明产品符合本程序第二条的资料;(九)所提交资料真实性的自我保证声明。第七条 西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审查,5个工作日内出具初审意见,向申请人出具《西藏自治区创新第二类医疗器械特别审批通知单》(见附件2)。不符合要求的及时告知申请人。第八条 经审查同意按本程序审批的创新医疗器械,西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将质量体系核查、技术审评、行政审批流程时限分别缩减1/3;合并开展质量体系考核现场检查和《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现场检查。西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创新医疗器械的注册检验工作予以协调。第九条 创新医疗器械的临床试验应当按照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相关规定组织实施,西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临床试验进行监督检查。第十条 创新医疗器械临床研究工作需重大变更的,如临床试验方案修订,使用方法、规格型号、预期用途、适用范围或人群的调整等,申请人应当评估变更对医疗器械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影响。产品主要工作原理或者作用机理发生变化的创新医疗器械,应当按照本程序重新申请。第十一条 对于创新医疗器械,在产品注册申请受理前以及技术审评过程中,西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指定专人,根据企业沟通交流申请及时提供技术指导。第十二条 申请人可对下列问题向西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沟通交流申请:(一)重大技术问题;(二)重大安全性问题;(三)临床试验方案;(四)阶段性临床试验结果的总结与评价;(五)其他需要沟通交流的重要问题。第十三条 西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沟通交流申请及相关资料及时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告知申请人。同意进行沟通交流的,应当明确告知申请人拟讨论的问题,与申请人商定沟通交流的形式、时间、地点、参加人员等,并安排与申请人沟通交流。沟通交流应当形成记录,记录需经双方签字确认,供该产品的后续研究及审评工作参考。第十四条 西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将创新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标记为“创新医疗器械”,加快注册申报资料流转。第十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西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可终止本程序并告知申请人:(一)申请人主动要求终止的;(二)申请人未按规定的时间及要求履行相应义务的;(三)申请人提供伪造和虚假资料的;(四)全部核心技术发明专利申请被驳回或视为撤回的;(五)失去产品全部核心技术发明专利专利权或者使用权的;(六)申请产品不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的;(七)经专家审查会议讨论确定不宜再按照本程序管理的。第十六条 按本程序获准注册的医疗器械申请许可事项变更的,西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予以优先办理。第十七条 本程序由西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附件:1-1.西藏自治区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申请表 1-2.西藏自治区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通知单 附件1-1:西藏自治区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申请表产品名称申请人名称申请人注册地址生产地址规格/型号性能结构及组成主要工作原理/作用机理预期用途2023年1月18日联系人: 联系电话: 传真: 联系地址: e-mail: 手机:申请资料: (可附页)备注:申请单位(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申请日期: 资料真实性保证声明我公司保证,本次递交的西藏自治区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申请的材料均真实有效,如有虚假,本公司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日期:附件1-2西藏自治区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通知单(编号: ) :你单位提出的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申请,产品名称:性能结构及组成:产品管理类别:主要工作原理/作用机理:经审查,审查结论为:□同意按照《西藏自治区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审批程序》进行审批。□不同意按照《西藏自治区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审批程序》进行审批,理由: 。特此通知。抄送:西藏自治区藏药审评认证中心、西藏自治区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西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年 月 日附件2西藏自治区第二类医疗器械优先审查审批程序第一条 为了保障医疗器械临床使用需求,满足公众用械需要,推动我区医疗器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版)《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2021年版)《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2021年版)《关于发布医疗器械优先审批程序的公告》(2016年第168号)《境内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审批操作规范的通知》(国药监械注〔2021〕5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程序。第二条 西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二类医疗器械首次注册申请实施优先审批:(一)诊断或者治疗罕见病,且具有明显临床优势;(二)诊断或者治疗恶性肿瘤,且具有明显临床优势;(三)诊断或者治疗老年人特有和多发疾病,且目前尚无有效诊断或者治疗手段;(四)专用于儿童,且具有明显临床优势;(五)临床急需,且在我国尚无同品种产品获准注册的医疗器械;(六)列入国家或自治区科技重大专项或者重点研发计划的医疗器械;(七)藏医器械;(八)其他应当优先审批的医疗器械。第三条 西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注册和监督管理处负责第二类医疗器械优先审查审批工作的统筹协调。西藏自治区藏药审评认证中心、西藏自治区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受理中心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具体工作。第四条 申请人应当在医疗器械注册申请前提交《西藏自治区第二类医疗器械优先审批申请表》(见附件1)、相关证明文件及所提交资料真实性的自我保证声明。符合本程序第二条第(一)项情形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该产品适应症的临床治疗现状综述,说明临床急需的理由;(二)该产品和同类产品在区外批准和临床使用情况;(三)提供检索情况说明,证明目前国内无相关同品种产品获准注册,且目前尚无同等替代诊断或者治疗方法。符合本程序第二条第(二)项情形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该产品适应症的发病率数据及相关支持性资料;(二)证明该适应症属于罕见病或者恶性肿瘤的支持性资料;(三)该适应症的临床治疗现状综述;(四)该产品较现有产品或者治疗手段具有明显临床优势说明及相关支持性资料。符合本程序第二条第(三)项情形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该产品适应症属于老年人特有和多发疾病的支持性资料;(二)该适应症的临床治疗现状综述;(三)目前尚无有效诊断或治疗手段的说明及相关支持性资料。符合本程序第二条第(四)项情形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该产品适应症属于儿童疾病的支持性资料;(二)该适应症的临床治疗现状综述;(三)证明该产品专用于诊断或治疗儿童疾病,较现有产品或治疗手段具有明显临床优势说明及相关支持性资料。符合本程序第二条第(六)项情形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该产品列入西藏自治区科技重大专项或者西藏自治区重点研发计划的相关证明文件。符合本程序第二条第(五)(七)(八)项情形的由西藏自治区药监局按照实际情况确认,无需另外提交材料。第五条 对于本程序第二条第(六)、(七)项情形的医疗器械优先审批申请,西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优先审批情形的,拟定予以优先审批。第六条 符合本程序第二条第(一)、(二)、(三)、(四)、(五)项情形的申请,西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专家论证审核,同意优先审批的,向申请人出具《西藏自治区第二类医疗器械优先审批通知单》(见附件2)。第七条 西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经审核不予优先审批的,将不予优先审批的意见和原因告知申请人,此结果不影响申请人按照常规程序申请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第八条 对于符合优先审批的申请,西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应按照受理时间优先办理,注册检验、技术审评、质量体系考核、行政审批时限比法定要求缩减1/3。合并开展质量体系考核现场检查和《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现场检查。第九条 对于符合优先审批的申请,西藏自治区藏药审评认证中心在技术审评过程中,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积极与申请人进行沟通交流,必要时,可安排专项交流。第十条 已按照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程序进行审批的注册申请,不适用本程序。第十一条 本程序由西藏2023年1月18日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附件:2-1.西藏自治区第二类医疗器械优先审批申请表 2-2.西藏自治区第二类医疗器械优先审批通知单 附件2-1:西藏自治区第二类医疗器械优先审批申请表产品名称申请人受理号(由受理部门填写)联系人联系方式优先审批理由注:说明该项目优先审批的理由,相关依据可作为附件一并提交。备注申请人签章年 月 日注:申请人由申请人签章。附件2-2西藏自治区第二类医疗器械优先审批通知单(编号: ) :你单位提出的西藏自治区第二类医疗器械优先审查审批申请,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经审核,审核结论为:□同意按照《西藏自治区第二类医疗器械优先审查审批程序》进行审批。□不同意按照《西藏自治区第二类医疗器械优先审查审批程序》进行审批,理由: 。特此通知。西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年 月 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法规 / 其它 / 药品 西藏自治区
  • 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河北省中药配方颗粒质量标准(2023年第一批)的公示

    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要求,按照《关于结束中药配方颗粒试点工作的公告》部署和《河北省中药配方颗粒标准制定工作程序及申报资料要求(试行)》《河北省中药配方颗粒质量控制与标准制定技术要求(试行)》《关于规范省外已发布中药配方颗粒质量标准转化为本省试行标准工作程序的通告》,我局近日组织完成了河北省中药配方颗粒质量标准(试行)26个品种的审评工作。为确保标准的科学性、合理性和适用性,现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5天。公示期间,请相关单位认真研究,如有异议,请及时来函将意见反馈至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药配方颗粒专项工作办公室,并附相关说明、实验数据和联系方式。来函需加盖公章,同时将公函扫描件电子版发送至指定邮箱。公示期满未回复意见,即视为对公示标准无异议。联系人:王连水 耿莲联系电话:0311-69086157 0311-83720051电子邮箱: PFKLhebei@163.com通信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红旗大街391号附件:河北省中药配方颗粒质量标准(试行)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3年1月18日河北省中药配方颗粒质量标准(试行)品种目录序号品种名称001阿胶配方颗粒002半枫荷配方颗粒003蚕沙配方颗粒004沉香配方颗粒005川木通(小木通)配方颗粒006醋艾炭配方颗粒007醋没药(天然没药)配方颗粒008独脚金配方颗粒009茯神配方颗粒010龟甲胶配方颗粒011鬼箭羽配方颗粒012海风藤配方颗粒013鸡矢藤配方颗粒014焦六神曲配方颗粒015橘叶配方颗粒016六月雪(白马骨)配方颗粒017龙葵配方颗粒018龙眼肉配方颗粒019芦荟(库拉索芦荟)配方颗粒020马勃(大马勃)配方颗粒021蜜金樱子配方颗粒022牛大力配方颗粒023桑螵蛸(大刀螂)配方颗粒024使君子配方颗粒025夏天无配方颗粒026制天南星(天南星)配方颗粒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法规 / 其它 / 药品 河北省
  • 关于发布《西藏自治区第二类医疗器械应急审批程序》(试行)的公告

    为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确保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所需医疗器械尽快完成审批及上市供应。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药监局关于印发境内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审批操作规范的通知》等有关法规规章,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意见》,结合我区实际,自治区药监局组织制定了《西藏自治区第二类医疗器械应急审批程序》,现予以公布。特此公告。附件:西藏自治区第二类医疗器械应急审批程序(试行)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2023年1月19日附件:西藏自治区第二类医疗器械应急审批程序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危害,确保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所需医疗器械尽快完成审批,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医疗器械应急审批程序》《境内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审批操作规范的通知》(国药监械注〔2021〕54号)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程序。第二条 本程序适用于我区无同类医疗器械产品上市,或已有同类产品上市,但产品供应不能满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需求的第二类医疗器械应急审批。纳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应急注册的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及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应急生产许可参照本程序实施。第三条 西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药监局)结合西藏自治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严重程度、应急响应级别、医疗器械储备供应情况,决定启动及终止本程序的时间。第四条 区药监局负责第二类医疗器械应急审批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西藏自治区藏药审评认证中心(以下简称藏药审评中心)、西藏自治区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检验院)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具体工作。第五条 应急注册程序启动后,区药监局按照统一指挥、早期介入、随到随审、科学审批的协调联动机制,加快开展产品检验、现场检查、技术审评、行政审批等工作,推动应急注册医疗器械快速上市。第六条 对已列入应急审批的医疗器械,申请人可在申报产品注册时同步申请产品检验、生产许可等。第七条 应急注册医疗器械申请人应按照法规要求提交产品注册申报资料,区药监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在1个工作日内作出应急审批决定,并出具《西藏自治区第二类医疗器械应急审批通知单》,必要时可商藏药审评中心。第八条 对委托检验院开展注册检验的,检验院应当在接收样品后24小时内组织开展检验,并及时出具检验报告。第九条 对应急注册医疗器械的注册申请,藏药审评中心应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技术审评。需要专家评审的,藏药审评中心应3个工作日内组织开展,专家评审及申请人补充资料时间均不计入技术审评时间。第十条 藏药审评中心应在应急注册医疗器械受理后2个工作日内组织开展质量管理体系检查,现场检查应结合风险研判情况开展,必要时可予以简化。第十一条 区药监局应在技术审评及体系核查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行政审批,在审批决定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将结果送达申请人。第十二条 对纳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应急注册的第三类医疗器械,藏药审评中心应在接到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通知后2个工作日内组织开展质量管理体系核查,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要求及时出具质量管理体系核查报告。第十三条 对同步申请生产许可的应急注册医疗器械,区局同步开展产品注册和生产许可相关工作。第十四条 对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附条件批准上市指导原则》风险效益评估要求的应急注册医疗器械,区药监局可在保证产品安全有效的前提下,作出附条件批准决定,明确容缺受理的具体要求,并在医疗器械注册证中载明有效期、上市后需要继续完成的研究工作及完成时限等相关事项。第十五条 对于附条件批准上市的应急注册医疗器械,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与其载明的附带条件的完成时限一致。如医疗器械注册人完成附带条件工作,可以在注册证到期之日前申请办理延续注册,符合要求的给予延续注册,注册证有效期为5年。第十六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应主动依法依规落实主体责任,持续对产品的受益和风险开展监测与评估,完成需完善的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主动管控风险,保障产品质量安全。第十七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第二类医疗器械应急注册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八条 应急注册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不收费。第十九条 本程序由西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二十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附件:1.西藏自治区第二类医疗器械应急审批申请表 2.西藏自治区第二类医疗器械应急审批通知单附件:西藏自治区医疗器械应急审批申请表产品名称申请人名称申请人住所生产地址申请人在中国境内的代理人(境外申请人适用)规格型号结构及组成主要工作原理或者作用机理适用范围或者预期用途联系人: 联系电话: 传真: 联系地址: 邮箱: 手机:申请资料1. 产品申报资料;2. 相关说明;3. 其他资料。申请人或者申请人在中国境内的代理人盖章或者签字: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注:1.产品资料应当按照《医疗器械注册申报资料要求》编写;2.相关说明主要说明申请产品符合本程序要求的具体情况。附件2西藏自治区第二类医疗器械应急审批通知单(编号: ) :你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应急审批申请,产品名称:性能结构及组成:产品管理类别:主要工作原理/作用机理:经审查,审查结论为:□同意按照《西藏自治区第二类医疗器械应急注册程序》进行审批。□不同意按照《西藏自治区第二类医疗器械应急注册程序》进行审批,理由: 。特此通知。抄送:西藏自治区藏药审评认证中心、西藏自治区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西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年 月 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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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中医医疗机构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渝卫发〔2023〕2号)

    各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委,两江新区社发局、高新区公共服务局、万盛经开区卫生健康局,市中医院、三峡医专附属中医院、市卫生服务中心:为提升我市中医医疗机构医疗质量,规范市级中医医疗机构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管理,我委制定了《重庆市中医医疗机构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试行)》),现将《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2023年1月19日(此件公开发布)重庆市中医医疗机构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提升我市中医医疗机构医疗质量,规范市级中医医疗机构医疗质量控制中心(以下简称“市中医质控中心”)管理,促进医疗质量同质化和持续改进,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等,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中医质控中心是指由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卫生健康委”)确定的,对全市中医医疗机构医疗质量进行管理与控制的机构。市中医质控中心主要通过挂靠医疗机构设立,必要情况下可以由市卫生健康委委托其他单位或组织承担。第三条 市卫生健康委负责市中医质控中心的规划、设置、管理、考核,根据中医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需求,设置中医专业、临床专业、医技专业等市中医质控中心。第四条 市卫生健康委将质控结论作为各中医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医院等级评审、专业技术准入、专科评选等工作的重要参考。市中医质控中心受市卫生健康委委托,负责本市中医医疗机构的医疗质量管理。第五条 各区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设置相关专业的区(县)级中医质控中心。第二章 规划设置第六条 市卫生健康委下设市中医质控中心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中医质控办”),负责市中医质控中心具体管理事务。第七条 市中医质控中心采取自主申报、择优遴选的方式确定,原则上同一专业只设定一个市中医质控中心,部分特殊专业采取双中心制。市卫生健康委可根据国家质控中心设立情况和质控管理需要设置并适时增减质控中心。符合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申报相关专业市中医质控中心,市中医质控中心所在医疗机构为质控中心挂靠单位:(一)三级甲等中医医院、综合医院、专科医院;所申请专业具有明显优势且医院综合实力较强,专业学科带头人在全市具有较高学术地位和威望;(二)所申请专业有较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诊疗技术规范、质量控制标准等相关规章制度以及良好的质量管理成效,两年内未发生二级(含)以上医疗事故;(三)所在单位高度重视市中医质控中心建设,能为市中医质控中心提供办公场所、设备、经费,配备必要的专(兼)职人员,有条件承担相应工作任务。第八条 各市中医质控中心应设置由10-20名专家组成的专家委员会,设质控中心主任、常务副主任各1人,副主任2-5名,秘书1-2名,质控中心挂靠单位专家数原则上不超过质控中心专家总数的60%(双中心设置的,不超过70%)。市中医质控中心主任、常务副主任由挂靠单位提出建议人选,报市卫生健康委审核同意后聘任。副主任委员、委员由市中医质控中心主任提名选聘,并报市卫生健康委备案。第九条 专家委员会专家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副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年龄一般不超过60岁,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能胜任本专业质控工作,愿意为中医药事业发展建言献策;(二)熟悉医疗质量管理和中医药诊疗相关业务知识,能准确应用医疗质量管理有关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开展评价督导等工作;(三)市中医质控中心主任原则上由该中心挂靠单位分管院长担任;常务副主任由挂靠单位相关专业学科带头人担任,原则上应为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特殊专业可为副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市中医质控中心为双中心的,中心主任由排位第一的挂靠单位人员担任,常务副主任设2人。第十条 市中医质控中心设置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市中医质控中心申请书;(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三)挂靠单位相关专业情况和质控工作开展情况;(四)挂靠单位对承担相关专业市中医质控中心的意见以及工作场所、设备和经费保障等情况;(五)市中医质控中心主任、常务副主任资质条件,拟组建的专家委员会成员基本情况,负责具体质控工作的专(兼)职人员数量、资质条件;(六)本专业市中医质控中心建设的思路和工作规划。第十一条 市卫生健康委负责对各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进行答辩和现场审核。经综合评判后对拟批准设置的市中医质控中心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确定为该专业市中医质控中心。根据工作需要,市卫生健康委可以适时对已设立的市中医质控中心进行撤销、整合或重新遴选挂靠单位。第三章 职能职责第十二条 市中医质控办设主任1名,并配备临床医学、中医药学或卫生管理等相关专业专(兼)职工作人员。质控办主要工作职责是:(一)负责对市中医质控中心的管理、监督和考核;(二)拟定年度工作计划、督查方案,撰写全市中医质控工作半年及年度总结;(三)定期汇总发布各市中医质控中心质控简讯,编撰、保存年度质控报告;与本市卫生监督机构建立联动工作机制;(四)建立全市中医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信息系统及档案库;(五)市卫生健康委交办的其他工作。第十三条 市中医质控中心工作职责:(一)制定本专业质控指标、标准和管理要求,报市中医质控办审核后由市卫生健康委发布;(二)拟定本专业质控队伍的发展规划,指导各中医医疗机构质控工作,每年至少开展1次专项培训,培训内容包括本专业的质控标准、质控经验、薄弱环节、改进措施等;(三)制定本专业质控计划,开展质控考核,出具年度质控报告,撰写并提交年度工作总结。对质控存在问题的医疗机构进行指导并追踪落实,将发现的疑似违法违规情形及时上报市中医质控办。(四)定期收集、汇总、分析质量管理相关指标数据,建立本专业信息资料数据库和中医质控档案、台账等,形成质控工作报告或简讯;(五)对本专业各中医医疗机构的新技术、新方法应用开展专项督查,特别是限制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进行质控,出具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质量督查报告;(六)对相关专业的设置规划、基本建设标准、人员资质、相关技术、设备的应用等工作进行调研和论证,为政府部门决策提供依据;(七)承担相应专业全市中医医院临床及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培训进修学习任务。(八)完成市卫生健康委交办的其他工作。第十四条 市中医质控中心主任职责:(一)组织本专业质量控制的日常管理工作;(二)组织本专业质控工作人员理论学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技术规范、技术指南和标准;(三)组织本专业质控专家制订医疗质量考核标准、督查工作方案、年度工作计划和质控中心工作规划;(四)负责本专业医疗质量信息的收集、统计、分析和评价,并对质控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抽查复核;(五)定期向市中医质控办报告本专业质控情况、存在问题、对策、意见和建议;(六)完成市卫生健康委交办的其他事项。第十五条 各区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各中医医疗机构应指定专人担任质控工作联络员,负责与相关专业市中医质控中心的沟通联系和本辖区、本单位的质控管理工作。各医疗机构要按照质控中心的要求,做好质控和数据填报工作。第四章 运行考核第十六条 市中医质控中心实行主任负责制,依托专家委员会对质控中心的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参与本专业质控决策和具体质控工作。市中医质控中心不刻章、代章、印制红头发文稿纸,由挂靠单位代章。第十七条 市中医质控中心每年1月底向市卫生健康委报本年度工作总结及下年度工作计划,经审核后按计划开展年度质控工作。每年年底出具质控报告告知医疗机构,同时书面报送市中医质控办。第十八条 市中医质控中心使用医疗质量数据应当向市中医质控办提交使用需求申请,经市卫生健康委审核同意后在规定范围内使用相关数据,不得用于与质控工作无关的其他研究。发表文章、著作等成果应当注明数据来源,将市中医质控中心作为第一单位。各市中医质控中心要加强对质控报告和数据安全的管理,落实数据资源安全责任制,挂靠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数据资源安全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第十九条 市卫生健康委对市中医质控中心、质控中心主任及成员实行年度考核及动态管理。(一)市中医质控中心和主任每届聘期4年,原则上连任不超过两届,聘期内每年均进行年度考核;(二)市中医质控中心和主任在聘期内累计两年考核不合格,予以解聘并重新遴选;(三)4年聘期届满后,市卫生健康委根据聘期内年度考核情况和工作效果决定是否重新遴选市中医质控中心挂靠单位及主任;两届聘期届满后,原则上重新遴选市中医质控中心及主任;(四)市中医质控中心主任在聘期内如因工作调动等原因不能承担主任工作,可由挂靠单位重新推荐,按程序报市中医质控办,经市卫生健康委同意,直至本届聘期结束后重新遴选;(五)各市中医质控中心主任可根据工作需要对质控中心成员进行调整,调整后人员报市卫生健康委备案;(六)市卫生健康委可根据市中医质控中心实际运行情况,在聘期内或聘期届满后适时调整相关专业市中医质控中心和中心主任。第二十条 如市中医质控中心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年度考核定为不合格。(一)国家有发布行业质控标准的情况下,未组织落实国家质控标准;国家暂未发布行业质控标准的情况下,未制订行业质控标准;(二)未按照质控工作计划完成工作任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度考核;(三)市中医质控中心主任、常务副主任在工作中发生违规违纪,受到行政处罚;(四)挂靠单位所在专业发生二级(含)以上医疗事故;(五)挂靠单位不能按规定支持质控中心工作或匹配的专项经费不能及时到位;(六)市卫生健康委认定为未履职尽责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一条 市卫生健康委对年度考核排名靠前的市中医质控中心予以通报表扬、经费倾斜等奖励,对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市中医质控中心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通报、责令限期整改等严肃处理,直至重新遴选。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二条 市卫生健康委对市中医质控办和市中医质控中心工作给予一定经费资助,各市中医质控中心挂靠单位按照一定比例予以配套资金。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设立的市中医质控中心,按照本办法规定补报相关材料,由市卫生健康委根据工作开展情况和实际需要,依照本办法予以确定或适时进行调整。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健康委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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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公开征求《医疗器械紧急使用管理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

    为做好新修订《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配套文件修订工作,国家药监局起草了《医疗器械紧急使用管理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请于2023年2月15日前,将有关意见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反馈至ylqxzc@nmpa.gov.cn,邮件标题注明“紧急使用意见反馈”。附件:医疗器械紧急使用管理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国家药监局综合司2023年1月18日医疗器械紧急使用管理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条【制定依据】 为做好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其他严重威胁公众健康的紧急事件应急处置,指导规范医疗器械紧急使用,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 出现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严重威胁公众健康的紧急事件时,为满足预防、控制事件需要,经研究论证,可以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紧急使用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医疗器械。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当符合《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规定的情形。严重威胁公众健康的紧急事件应当符合国家卫生健康委确定的情形。第三条【紧急使用品种范围】 拟紧急使用医疗器械应当为国内没有同类产品注册的医疗器械,或者虽有同类产品注册,但产能或批准的适用范围无法满足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严重威胁公众健康的紧急事件使用需要的产品。本规定所指的紧急使用医疗器械不包括第一类医疗器械。第四条【职责分工】 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疾控局依职责负责提出拟紧急使用医疗器械名单建议,根据论证结果启动紧急使用,并组织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控部门对紧急使用产品的使用行为进行管理。国家药监局负责组织专家论证,确定可紧急使用的医疗器械名单,组织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督促指导企业按照质量管理体系要求组织生产、开展不良事件监测等工作。第五条【品种建议】 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疾控局应当依职责根据预防、控制事件的需要,以书面形式向国家药监局提出拟紧急使用的医疗器械名单建议,建议名单应当包括医疗器械名称、规格,并明确拟使用范围(含使用区域)和使用期限。第六条【组织专家论证】 国家药监局在收到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疾控局书面建议名单后,应当在2日内会同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疾控局确定医疗器械企业名单,并在名单确定后2日内委托国家药监局医疗器械技术审评机构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国家药监局医疗器械技术审评机构应当于接到委托后2日内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国家药监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疾控局及相关部委人员可以列席专家论证会。在召开专家论证会前,国家药监局医疗器械技术审评机构应当通知拟紧急使用医疗器械名单中的企业准备论证所需资料,专家论证会上提交。第七条【专家组成员选择】 医疗器械技术审评机构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疾控局提出的拟紧急使用医疗器械种类,成立专家组。专家组成员应当包括临床、疾控、检验、生物医学工程等相关领域专家。专家组成员应当具有相应临床使用、疾病预防控制、检验或者研发等经验,且了解需论证的拟紧急使用医疗器械。专家组成员应当为单数,且不少于7人,其中专家组组长1人。第八条【专家保密回避要求】 专家组成员应当在开展论证前签署承诺书,承诺忠实履行职责、严守纪律,对论证过程中的资料、数据或信息负有保密责任,不得用于除论证之外的其它用途;对与本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利益关系的论证工作,主动提出回避。第九条【资料提交】 企业应当在产品定型且生产工艺稳定的基础上提交如下资料:(一)企业申请将产品用于紧急使用的情况说明;(二)企业基本情况(含既往受到行政处罚情况)及资质文件,其中资质文件可参照医疗器械或者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申报资料中关联文件有关要求提供;委托其他企业生产的,应当提供受托企业资质文件、委托合同和质量协议;(三)产品综述资料;(四)产品技术要求、按照技术要求开展的检验报告和产品使用说明;(五)临床前研究资料;(六)临床资料,如境内外开展临床试验数据、同品种医疗器械临床数据、境外临床使用数据等;(七)产能和投产能力说明;(八)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建设和运行情况,包括企业近5年接受国内外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机构检查情况(如有),以及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九)产品质量安全责任承诺书。资料应当充分体现产品特性和产品研究进展情况,并确保相关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可追溯。第十条【论证方式】 专家论证会可以采取资料审查或者企业现场答辩结合资料审查等方式进行。第十一条【论证内容】 专家组主要从如下方面进行论证:(一)企业是否具有同类产品生产经验;(二)企业是否具备履行主体责任能力、是否曾受到行政处罚;(三)产品是否定型,生产工艺是否稳定;(四)产品相应资料是否能够证明产品设计的科学性、安全性和初步有效性;(五)产品已知和潜在的获益是否大于风险;(六)产品使用说明和标签是否符合紧急使用需要;(七)产品拟定使用范围和期限是否符合疾病防控、临床诊断和治疗急需;(八)企业实际生产能力和紧急使用保证供应的能力。国家药监局医疗器械技术审评机构对具体类别产品可以组织研究形成论证要点,供专家组论证会参考使用。第十二条【论证程序】 专家论证会由专家组组长主持,专家组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并采用投票方式决定产品是否允许紧急使用,超过2/3以上赞成的为通过论证。专家组组长在会议现场对达成的共识、存在的不同意见和专家投票情况进行梳理、汇总,形成专家组意见。第十三条【意见转达】 国家药监局医疗器械技术审评机构在专家论证会结束后1日内,将专家组意见报送国家药监局。国家药监局在2日内书面反馈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疾控局是否同意紧急使用。第十四条【紧急使用启动】 对同意紧急使用的,由国家药监局会同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疾控局公告紧急使用产品名单和相应使用方案,包括企业名称、产品名称、紧急使用范围和紧急使用期限,启动产品紧急使用。对于紧急使用进口医疗器械的,由国家药监局将紧急使用相关情况通报海关总署。第十五条【体系要求】 紧急使用医疗器械企业应当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建立健全与所生产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确保出厂的每批次医疗器械均符合相关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产品技术要求,并保证及时按需供应。第十六条【不良事件监测要求】 紧急使用医疗器械企业应当按照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要求开展不良事件监测,主动收集可疑不良事件信息,开展风险分析与评价,并将不良事件报告以书面形式报送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机构。使用单位应当配合企业关注紧急使用医疗器械临床情况,并及时向企业反馈可疑不良事件信息。第十七条【标识要求】 紧急使用医疗器械应当附产品中文使用说明,并在使用说明和标签的显著位置标识“仅供紧急使用”、使用期限及适用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第十八条【追溯要求】 紧急使用医疗器械企业应当会同使用单位建立紧急使用医疗器械追溯管理制度,确保紧急使用医疗器械全程可追溯。第十九条【监督管理】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指导行政区域内企业严格按照所生产医疗器械的质量管理体系组织生产,产品质量符合要求方可放行。督促指导企业落实不良事件监测、产品安全风险信息收集与评估、产品追溯等各项要求。发现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存在严重违规的行为或产品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企业停止生产,并向国家药监局报告。第二十条【使用管理】 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疾控局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和指导相应产品使用,省级卫生健康、疾控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机构建立紧急使用医疗器械管理机制,严格监测使用风险,密切跟踪产品使用情况,如出现重大风险,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向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疾控局报告。第二十一条【退出机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器械紧急使用终止:(一)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严重威胁公众健康的紧急事件结束的,或者达到紧急使用期限的,紧急使用自动终止;(二)紧急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重大安全性问题或者质量缺陷的,由国家药监局会同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疾控局宣布紧急使用终止;(三)已注册产品能够满足使用需求的,由国家药监局会同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疾控局宣布紧急使用终止。紧急使用终止后,剩余未使用医疗器械应当退回紧急使用医疗器械企业。涉及第(二)项情况的,剩余未使用医疗器械不得继续流通使用。第二十二条【延期使用】 达到紧急使用期限,但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严重威胁公众健康的紧急事件尚未结束,需要继续紧急使用的,应当经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疾控局商国家药监局同意后方可继续紧急使用。第二十三条【产品注册】 紧急使用所获得的安全性和有效性数据,符合要求的可以在申请产品注册时使用。第二十四条【免责条款】 紧急使用医疗器械的相关研发、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和行政管理部门,在无主观故意情况下,因设计、生产原因使产品存在缺陷或者因使用要求原因给医疗器械使用者造成损害的,可以豁免责任。第二十五条【实施时间】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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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药监局综合司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追溯体系建设工作的通知(药监综药管〔202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健康委:为进一步加强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管理,实现药品全流程可追溯,保障公众用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号)等法律法规,按照《“十四五”国家药品安全及促进高质量发展规划》有关要求,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进口药品境内代理人应当按照药品信息化追溯体系建设标准要求,于2023年2月28日前完成对各级销售包装单元的赋码,通过自建追溯系统或使用第三方追溯系统开展追溯数据的采集和上传。在销售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时,应通过追溯系统向下游企业提供相关追溯信息。要采取合同约定等方式要求下游企业按规定开展追溯,并及时向追溯系统上传追溯信息。二、药品经营企业应当于2023年3月31日前在追溯系统中完成基础信息的维护,并对追溯数据进行采集与上传。在采购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时,应通过追溯系统向上游企业索取相关追溯信息,在验收时进行核对,并将核对信息通过追溯系统反馈上游企业。在销售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时,应通过追溯系统向下游企业或使用单位提供相关追溯信息。三、使用单位应当于2023年5月31日前在追溯系统中完成基础信息的维护,及时采集并上传追溯数据。在采购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时,应通过追溯系统向上游企业索取相关追溯信息,在验收时进行核对,并将核对信息通过追溯系统反馈上游企业。在使用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时,应及时在追溯系统更新已使用的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的状态,保障已使用的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能通过追溯码关联到使用人。四、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进口药品境内代理人建设的追溯系统应满足国家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有关规定,并具备为监管方提供追溯数据查询的功能。追溯数据谁产生谁所有,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进口药品境内代理人、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和追溯系统运营单位对追溯数据的安全和使用进行约定,未经数据所有方授权,其他各方不得泄露和使用。五、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部门要严格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加强对本辖区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持有人、进口药品境内代理人、药品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行政指导和监督检查,督促落实追溯责任,将追溯系统建设、追溯信息上传、追溯责任落实纳入日常监督检查范畴,确保追溯工作顺利开展。对未按规定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国家药监局综合司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2023年1月16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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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的公告(2023年第15号)

    为进一步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和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修订了《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附件: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药监局2023年1月19日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药物非临床研究的监督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GLP)认证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GLP认证是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依申请组织对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实施GLP的情况进行检查、评定的过程。第三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GLP认证管理工作,负责建立GLP认证管理工作制度并实施行政审批,组织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以下简称核查中心)负责开展GLP认证相关资料审查、现场检查、综合评定以及实施对相关机构的监督检查等工作。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事项受理服务和投诉举报中心(以下简称受理和举报中心)承担GLP认证的受理等工作。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拟开展用于药品注册申请的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的机构,应当申请GLP认证。第五条 申请GLP认证的机构(以下简称申请机构)应当是法人。申请机构可以根据本机构的研究条件,申请单个或者多个试验项目的GLP认证。申请机构应当按照GLP的要求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相关技术指导原则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申请GLP认证前,每个试验项目应当完成至少一项研究工作。第六条 申请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受理和举报中心报送《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申请表》(见附件)和其他申请资料。申请资料中申请机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应当加盖申请机构公章。申请资料的具体要求由核查中心制定。第七条 受理和举报中心在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机构和申请机构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和举报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将申请资料转交核查中心。第三章 资料审查与现场检查第八条 核查中心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当在10日内完成资料审查。需要补充资料的,核查中心应当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机构要求补充的内容。申请机构应当在20日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充资料。核查中心认为申请资料存在实质性缺陷无法补正的,不再要求申请机构补充资料,基于已有申请资料作出不予批准的审核结论并说明理由,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第九条 资料审查符合要求的,核查中心在20日内制订检查方案,并组织实施现场检查。核查中心应当提前5日将现场检查安排通知申请机构和申请机构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时间一般为3至5日,根据检查工作的需要可适当调整。第十条 现场检查实行组长负责制,检查组应当由2名以上具备GLP检查员资格的人员组成。检查员应当熟悉和了解相关专业知识,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现场检查。检查员和检查专家应当签署无利益冲突声明和保密协议。与被检查机构存在利益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现场检查结果公正性的情况时,应当主动申明并回避。对被检查机构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应当保密。第十一条 申请机构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派观察员参加现场检查,并负责协调和联络与GLP现场检查有关的工作。第十二条 申请机构应当积极配合检查组工作,按照检查组要求,明确检查现场负责人,开放相关场所或者区域,配合对相关设施设备的检查,提供检查所需的相关资料,如实回答检查组的询问。第十三条 现场检查开始前,检查组应当向申请机构出示授权证明文件,通报检查人员组成,宣布检查纪律,提出检查要求,明确检查范围、检查方式和检查日程安排。第十四条 检查组应当按照检查方案、GLP检查要点和判定原则进行检查,详细记录检查的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如实记录,必要时应予取证。GLP检查要点和判定原则由核查中心制定。对申请机构申请的每个试验项目,检查组应当选取至少一项研究进行检查。第十五条 检查组应当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评议汇总,撰写现场检查报告。检查组评议期间,申请机构人员应当回避。第十六条 现场检查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向申请机构反馈现场检查情况,通报检查发现的问题。申请机构应当对检查组反馈的情况进行确认,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不同意见、作出解释和说明。检查组应当进一步核实,并结合核实情况对现场检查发现问题、现场检查报告相关内容进行必要的调整。现场检查发现问题应当由检查组全体成员、观察员、申请机构负责人签名,并加盖申请机构公章。检查组、观察员、申请机构各执一份。申请机构拒绝签字盖章的,检查组应当在现场检查报告中注明。申请机构应当就拒绝签字盖章情况另行书面说明,由申请机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申请机构公章交检查组。现场检查报告应当由检查组全体成员、观察员签名。现场检查结束后,除需提交核查中心的支持性证据材料,检查组应当将其他材料退还申请机构。第十七条 现场检查结束后5日内,检查组应当将现场检查发现问题、现场检查报告、检查员记录及相关资料报送核查中心。第十八条 对现场检查发现问题,申请机构应当在现场检查结束后20日内向核查中心提交整改报告或者整改计划。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未通过GLP认证,按照不予批准办理。申请机构按照整改计划完成整改后,应当及时将整改情况报告核查中心。第十九条 核查中心结合申请机构整改报告或者整改计划对现场检查结果进行综合评定。必要时,可以组织对申请机构整改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核查中心应当在收到整改报告或者整改计划后20日内完成综合评定,作出审核结论,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需要对整改情况进行现场检查的,综合评定时限可以延长10日。第二十条 核查中心建立药物GLP认证沟通交流工作机制,就拟要求补充资料、现场检查发现问题、不予批准的审核结论等,与申请机构进行沟通。第二十一条 核查中心按照本办法规定时限组织开展资料审查、现场检查和综合评定等工作。申请机构补充资料、反馈情况、进行整改的时间,不纳入核查中心工作时限。第四章 审批、发证和证书管理第二十二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自收到核查中心审核结论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GLP要求的,予以批准,发给药物GLP认证证书。GLP证书有效期为5年。不符合GLP要求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三条 GLP证书载明的事项和内容发生变化的,GLP机构应当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变更申请。新增试验项目和新增试验设施地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要求提出申请,资料审查、现场检查和审批的程序和时限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机构名称、机构地址名称和具体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的机构名称、试验设施地址名称发生变更,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要求提出变更申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请后3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GLP证书,变更后的证书有效期不变。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依规定注销GLP证书:(一)GLP机构主动申请注销;(二)不予重新核发GLP证书或者GLP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重新发证;(三)GLP机构依法终止;(四)GLP证书依法被吊销或者撤销;(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GLP证书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五条 GLP机构主动申请或经检查发现部分试验项目不具备研究条件、能力,需核减相应试验项目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重新核发GLP证书,证书有效期不变。第二十六条 GLP机构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要求提出延续申请,资料审查、现场检查和审批的程序和时限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延续申请的,证书到期后不得继续开展用于药品注册申请的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 GLP机构发生与质量管理体系相关的组织机构、机构负责人或质量保证部门负责人、试验设施变更,或者出现影响质量管理体系运行的其他变更时,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向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报告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现场检查。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机构限期改正。出现可能严重影响GLP实施的情况时,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检查结果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第二十八条 GLP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执行GLP的报告。报告的内容应包括机构基本情况、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研究工作实施情况、实施GLP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以及采取的措施等。第二十九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内GLP机构实际情况,制定GLP机构年度检查计划并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对既往检查核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跟踪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每年至少对GLP机构开展1次日常监督检查,可以结合其他检查工作一并开展。第三十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将上一年度开展日常监督检查的情况报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并抄送核查中心。第三十一条 核查中心根据风险管理原则制定GLP机构年度检查计划并组织开展检查。在GLP证书有效期内对GLP机构至少开展1次监督检查,可以结合有因检查、注册核查等一并开展。检查发现的问题现场告知被检查机构及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第三十二条 GLP机构年度检查计划包括拟检查的GLP机构名称、检查时间、检查内容等。检查流程可以参照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九条现场检查程序,可以提前通知被检查机构,根据需要也可以预先不告知被检查机构;可以对GLP机构质量管理体系的特定部分进行检查,或者对特定的试验项目、研究进行核查,必要时可以开展全面检查。第三十三条 GLP机构应当对检查发现问题进行整改,及时将整改情况报告检查部门以及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日常监管情况对机构存在的问题及其整改情况进行审核,必要时进行现场检查,依法依规处理。第三十四条 GLP机构应当严格执行GLP,接受和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逃避、拖延或者阻碍检查。拒绝或者不配合检查的,相关检查按照不符合GLP要求处理。第三十五条 检查发现GLP机构质量管理体系运行存在安全隐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九条规定,采取告诫、约谈、限期整改以及暂停开展新的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等措施。第三十六条 检查发现GLP机构未遵守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处理。第三十七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GLP认证的,不予批准,依法处理。第三十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公开GLP认证情况以及对GLP机构的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九条 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卫生局负责对所属GLP机构履行本办法中省级药品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第四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日”以工作日计算。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2007年4月16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国食药监安〔2007〕214号)同时废止。附: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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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药监局药审中心关于发布《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新药临床研发技术指导原则》的通告(2023年第1号)

    为鼓励抗肿瘤新药研发,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部署下,药审中心组织制定了《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新药临床研发技术指导原则》(见附件)。根据《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印发药品技术指导原则发布程序的通知》(药监综药管〔2020〕9号)要求,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特此通告。附件: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新药临床研发技术指导原则国家药监局药审中心2023年1月6日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新药临床研发技术指导原则一、概述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Chroniclymphocyticleukemia,CLL)是一种具有特定免疫表型特征的成熟B淋巴细胞克隆增殖性肿瘤,以淋巴细胞在外周血、骨髓、脾脏和淋巴结聚集为特征,目前仍为不可治愈的疾病。该疾病主要发生在中老年人群,中位发病年龄超过70周岁[1,2],随着社会老龄化程度加深,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的发病率呈增高趋势。CLL患者的中位生存期可达10年,但不同患者的预后具有高度异质性,其相对隐匿和惰性的疾病特征使得治疗时机非常重要;与此同时,该疾病高发于老年人群,又进一步增加了治疗方案选择的复杂性[3]。在过去的20年里,CLL的治疗选择不断增加,从最初的单纯化疗为主进入免疫化疗时代,近几年更是随着各种低毒的小分子口服靶向药物不断出现,去化疗方案逐渐成为优选方案。选择CLL治疗方案时,患者的基础条件、耐受性和治疗意向会对可实现的治疗目标产生非常大的影响,也给新药研发过程中临床试验的设计和执行带来挑战。针对疾病进展呈现惰性特征,高发于耐受性相对较差、合并症较多的老年人的CLL,如何在疾病管理过程中实现改善患者生活质量与传统抗肿瘤治疗理念之间的平衡,是新药研发中必须关注的问题。本技术指导原则将立足于当前的临床实践,结合近年来新药研发的经验和挑战,就CLL新药临床研究如何在设计和执行过程中充分考虑疾病特征和患者需求提出观点。小淋巴细胞淋巴瘤(Smalllymphocyticleukemia,SLL)与CLL是同一疾病的不同表现,但确诊必须依赖病理组织学及免疫组化检查。除LuganoⅠ期SLL采用局部放疗外,其他治疗指征和治疗选择与CLL相同。因此本技术指导原则除诊断、疗效评价标准等临床上存在差别的内容外,其他内容同样适用于SLL。本技术指导原则中的观点和建议仅代表药品审评机构现阶段的考虑,部分内容可能随着临床实践的变化不再适用,供药物研发的申请人和研究者参考,不具有强制性的法律约束力。应用本技术指导原则时,还请同时参考国际人用药品注册技术协调会(TheInternationalCouncilfor Harmonisationof TechnicalRequirementsforPharmaceuticalsforHumanUse,ICH)和其他国内外已发布的相关技术指导原则。二、基于疾病特征的临床研究特殊考虑(一)治疗指征的确定多数CLL患者在确诊时仅有实验室检查异常而没有临床症状,患者的生活质量不受疾病直接影响,呈现出典型的隐匿和惰性特征。当前的临床共识是:“非活动性”(如无症状或疾病分期级别较低)的CLL患者不需要立刻接受治疗,标准处理方案为随访观察,早期干预并不能改善这部分患者的长期生存[2]。原则上,CLL新药临床试验应以具有治疗需求,即存在治疗指征的患者为研究人群,方案中应该明确定义“治疗指征”。境内外临床实践对“治疗指征”的定义基本一致,具体表述上略有不同,在开展国际多中心临床试验时应注意协调。疾病复发并非开始后续治疗的充分条件,在复发人群中开展临床试验也应该确定患者具有“治疗指征”。如果某一创新药希望开展CLL早期干预的临床试验(即纳入无常规“治疗指征”的患者),需要非常谨慎。按照一般的抗肿瘤药研发规律,应至少先在具有“治疗指征”的患者人群中完成概念验证,再考虑将研究人群拓宽至无“治疗指征”的患者,且积极与药审中心沟通交流。需要指出的是,即使通过早期干预推迟了无“治疗指征”患者进入下一阶段治疗的时间(例如延长了无事件生存期),也不代表早期干预对患者整个CLL病程的管理是有利的。(二)治疗目标和目标人群的选择一般而言,肿瘤的治疗过程中,降低治疗强度可能直接影响疾病的治愈率或缓解率,并影响对无进展生存期和/或总生存期的改善。但高强度的治疗也可能带来更多的治疗相关毒性,造成不耐受者早期停药,或者对器官功能带来不可逆的损害影响患者长期生活质量,甚至增加非进展性死亡风险。CLL患者中相当一部分高龄患者患病时年龄已经接近整体人群的平均预期寿命,患者从温和的治疗方案中可能获得比年轻患者更有意义的临床获益,治疗毒性则更容易对其生活质量和长期生存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启动某一新药在CLL人群中的临床试验时,应结合药物的机制和潜在毒性,对目标人群进行预判,使药物的特性与目标人群的治疗目标相匹配。例如细胞毒性药物选择耐受性较好的年轻患者或治疗目标为通过深度缓解延缓疾病进展的患者;可长期维持用药的低毒性靶向药物或治疗方案则可选择以维持疾病稳定或以改善预期生存期间生活质量为治疗目标的患者。影响患者治疗目标的因素很多,通常按照患者的一般情况、身体状态、生物学特征和治疗意愿等因素进行治疗目标分层,作为判断某一类患者人群是否为新药/新治疗方案潜在获益人群的依据。CLL患者多数>70周岁,年龄通常是首先需要考虑的因素。虽然年龄不是决定患者身体状态的唯一因素,但年龄增长使个体对治疗的耐受程度呈现下降趋势,且与更多的合并症、器官功能受损、认知障碍存在相关性。各国对“老年”的定义有所不同[3],但CLL的治疗中一般认为年龄<65周岁[4]代表对高强度治疗具有相对良好的耐受能力,且对深度或持久缓解的治疗需求更大,而≥65周岁的患者需要根据其身体状态来选择治疗方案。如何综合判断患者的身体状态,在血液系统恶性肿瘤中仍然存在需要探索的空间,借助合适的老年人健康评估工具是判断患者身体状态的常用手段,但是这些已经在西方人群中证实与死亡、残疾或住院等重要事件之间有良好相关性的工具,在中国人群中多数缺乏科学严谨的验证研究。一般而言,美国东部肿瘤协作组(EasternCooperative OncologyGroup,ECOG)评分是临床试验中对患者的一般健康状况是否符合入选标准进行初筛的常用工具。CLL临床试验中应进一步采用更有针对性的工具对患者的耐受性作出评价,以评估患者是否适合接受临床试验中的治疗方案,老年疾病累计评分法(cumulativeillness ratingscaleforgeriatrics,CIRS-G)是CLL临床试验中较为常用的评估工具[1,4,5]。某些生物学特征也可能决定患者对某一类治疗的预期反应,例如del17p、TP53突变通常对化疗反应不佳,因此对新的治疗手段有更大的临床需求。患者的治疗意愿对于治疗目标的选择也非常重要,但对于仅因患者拒绝高强度治疗方案作为入组低强度治疗方案临床试验依据的情形,应在进入试验前明确记录,必要时对这类受试者进行独立分析。(三)知情同意应结合老年患者的特点,提供与其年龄特点相称的知情同意书,必要时应该同时提供需监护人或照护者签署的知情同意书。三、剂量探索抗肿瘤创新药的早期研究(尤其剂量递增阶段)通常会选择相对年轻或体力状况评分较好的患者/健康志愿者进行剂量探索,年轻患者的耐受性及治疗反应可能与老年患者存在差异,在以CLL为目标适应症时就可能导致基于早期研究所确定的给药剂量或方案并不适用于所有患者(尤其高龄患者或体能状态差者)。首先,应根据药物机制选择剂量探索的整体方向和策略,例如细胞毒性药物仍然可以采用抗肿瘤新药传统的以剂量限制毒性为指标确定最大耐受剂量的策略,因为理论上这类药物的疗效随着暴露增加而增加;对于药物暴露量与药效具有良好相关性的针对某些生物标志物的靶向药物,可以根据剂量递增过程中的暴露-效应关系分析结果,结合安全性数据选择药效学指标达到平台期前后的剂量作为扩展剂量或II期推荐剂量(RP2D)。建议根据前期数据选择至少2个剂量或给药方案进行剂量扩展,为选择最佳给药方案提供更充分的依据。其次,根据确定扩展剂量或后期研究剂量的具体方法,并结合前期研究所纳入受试者的整体特征,分析是否需要在高龄患者中进一步开展相对较低剂量方案的探索性研究,以及是否需要根据不同人群的治疗目标调整给药剂量。剂量探索或扩展过程中应充分考虑不同人群的耐受性特征和/或治疗目标,并且在临床研究阶段纳入足够比例的老年患者(关注≥75周岁的高龄患者),以分析和确定年龄/基础状况对药代动力学、耐受性和药效学的影响。应关注针对药物治疗毒性的剂量调整策略,是采用暂停用药还是降低剂量更有助于取得长期治疗获益。给药时长的合理性也应该是探索阶段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之一。一般而言,细胞毒性药物常采用有限周期的冲击式治疗策略,而近年来研发成功的小分子口服靶向药物常采用长期持续治疗策略。但是,在实现缓解(尤其是完全缓解)后维持原有剂量和频率继续治疗的获益存在争议,尤其是脏器功能较脆弱、合并用药较多的高龄患者,临床研究期间应对停药可能性以及停药时机进行探索。老年患者合并肝肾功能损伤者比例高,骨髓代偿能力相对较弱,存在基础疾病(例如高血压、糖尿病、心肺疾病)并且需要服用其他药物治疗的可能性大,因此应该尽早开展肝肾功能对药代动力学影响、药物相互作用相关研究,更加积极地关注药物对心脏电生理学的影响。在早期研究中,在预判不会带来额外治疗风险的前提下,可以适当放宽对受试者肝肾功能、骨髓造血功能、心肺功能的限制,使入组的患者更能代表真实世界的CLL患者特征。四、有效性终点CLL人群临床试验中与抗肿瘤疗效相关的有效性终点,包括缓解率、时间相关指标和症状终点等,遵循抗肿瘤药物临床试验终点的一般原则和定义[6]。(一)缓解或进展临床上通过评价肿瘤负荷的变化和骨髓造血功能的情况判断疾病是否发生缓解或进展,应采用临床实践中广泛应用且有充分循证依据支持的评价标准,具体评价标准不在本技术指导原则中赘述。境内外常用的疗效评价标准存在差异,在开展国际多中心临床试验时应该注意协调[4,7]。在新靶点药物研发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常规的疗效评估标准不适用的情形,应该从早期临床试验起密切观察这些新现象的临床意义,分析新的治疗反应类型对无进展生存时间或生存时间可能产生何种影响。缓解持续时间短于6个月的缓解被认为不具有临床意义[7]。临床试验的疗效评价过程中,对淋巴结、脾脏和/或肝脏情况进行评估时,应以电子计算机断层扫描(ComputedTomography,CT)(必要时增强CT)检测结果作为判断依据为宜。完全缓解(CompleteRemission,CR):当淋巴结、肝脾、外周血检查结果和临床症状提示患者可能CR时,应该实施骨髓穿刺或活检进行确认。如果患者除骨髓造血功能外,其他症状、体征和检查结果(包括骨髓穿刺或活检)都符合CR,并且可确认贫血、血小板降低或中性粒细胞减少与CLL无关,可以被诊断为不完全CR(CRi)[4,7]。临床试验中,应该对评价为CRi的患者转归进行严密随访,而不是简单将其与CR者合并。部分缓解(PartialRemission,PR):外周血淋巴细胞绝对值及其相对基线的变化情况通常是判断CLL患者发生缓解或进展的重要指标之一,但是部分靶向治疗药物在治疗初期出现单纯的淋巴细胞升高,继续治疗后淋巴细胞逐渐恢复正常。疗效评价标准针对这种情形进行了修正,单纯的淋巴细胞升高不作为疾病进展的依据,其他指标达到部分缓解标准时被评价为伴淋巴细胞升高的部分缓解(PR-L)[4,7,8]。在临床试验中,应该对评价为PR-L的患者转归进行严密随访,这些患者可以在出现其他进展依据前不被评价为疾病进展,但也不能简单地将其与PR患者进行合并,尤其应对“进行性淋巴细胞增多”是患者唯一治疗指征且被判断为PR-L的患者加以关注。在与历史数据进行对照时,不应该将PR-L计入ORR进行比较,但在后续治疗过程中由PR-L转为PR的受试者可以计入ORR。疾病进展(Progressivedisease,PD):在PD标准中,血小板和血红蛋白下降应除外治疗毒性和自身免疫性等非CLL原因导致的血细胞减少,无法区分时应该进行骨髓穿刺或活检予以鉴别诊断。微小残留病(Minimalresidualdisease,MRD):鼓励申请人在临床试验中探索MRD在预后判断和治疗方案优化(例如停药指导)方面的价值,对于达到缓解(包括PR和CR)的患者,应该考虑进行MRD检测以进一步评价缓解深度。流式细胞术、聚合酶链式反应(PCR)是较为成熟的MRD检测方法,也可以采用二代DNA测序技术(NGS),检测方法的敏感度应该足以检测到10,000个白细胞中的1个CLL细胞(MRD<10-4或0.01%)。MRD检测的取材可以是骨髓和外周血,但两种取材的检测结果存在差异,有研究表明骨髓中不可检出MRD(uMRD)相比外周血uMRD是更好的预后指标[9],但外周血取材更加便利且创伤性更小。建议根据临床试验中具体的试验药物、MRD检测的目的和患者人群的治疗目标,合理选择MRD检测的标本取材和检测时间点,并在研究方案中预先规定。在计算uMRD率时,应以所有接受治疗者或随机对照研究中所有被随机分配的患者而非达到CR者作为分析集。(二)时间相关指标无进展生存期(Progression-freesurvival,PFS):定义为从首次接受治疗之日(随机对照研究中为随机之日)至疾病进展的首个症状或体征变化出现之日或任何原因导致的死亡之日的时间,以最早发生的事件为准。无事件生存期(Event-freesurvival,EFS):定义为从首次接受治疗之日(随机对照研究中为随机之日)至疾病进展的首个症状或体征变化出现之日、或开始新的抗肿瘤治疗之日、或因为药物毒性退出治疗之日或死亡之日的时间,以最早发生的事件为准。以达到缓解为治疗目标时,可以结合前期研究的结果提出“治疗无效”的定义,即当治疗达到一定时长仍未实现治疗目标时,继续治疗获得有价值的临床获益可能性很小,则应该停止治疗。此时,“治疗无效”也构成EFS事件。可持续的治疗通常意味着更好的疗效,而CLL患者的人群特征决定了多数患者对降低治疗毒性的需求,因此建议将“因为药物毒性退出试验”作为EFS事件。在具体的临床试验中,可根据治疗目标和药物毒性导致受试者退出试验对实现治疗目标潜在的影响确定这类事件是否计为EFS事件。缓解持续时间(Durationofremission,DOR):定义为从确定缓解之日(完全缓解者为完成骨髓确认的时间)至疾病进展的首个症状或体征变化出现之日、或开始新的抗肿瘤治疗之日、或死亡之日的时间,以最早发生的事件为准。在计算DOR时,如果最初评价为CRi或PR-L者的后续转为CR或PR,可以从评价为CRi或PR-L的时间开始计算DOR;否则仅能在敏感性分析时计入CRR或ORR,计算完全缓解持续时间(Durationof CR,DOCR)或DOR。总生存期(Overallsurvival,OS):定义为从首次接受治疗之日(随机对照研究中为随机之日)至死亡之日的时间。在CLL研究中,建议将死亡原因区分为CLL相关或非CLL相关,试验药治疗期间的非CLL相关死亡,应进一步分析是否与治疗毒性相关,对于高龄患者则需要考虑预期寿命对OS的影响。创新机制/靶点药物应该在前期探索性研究中积极分析治疗后症状改善、缓解率、PFS和OS之间的相关性,作为关键性注册研究中替代终点的选择依据。对前期探索性研究中纳入的受试者进行长期持续的高质量随访,随访数据可以作为关键性注册研究的补充和支持。(三)生活质量评价及患者报告结局如前文所述,考虑到CLL患者中相当一部分为高龄患者,需要在追求深度缓解和降低治疗毒性之间平衡取舍,保持或改善其治疗期间的生活质量(Quality oflife,QOL)可能与延长其生存时间同等重要,并且有研究表明QOL对CLL患者的预后判断具有价值[1]。因此,在CLL患者中进行新药临床试验,应该常规进行QOL评估或使用患者报告结局量表获取患者的体验、见解或需求等数据,甚至在决定剂量时考虑不同剂量对QOL的影响。QOL的评价可以采用成熟经验证的量表,例如EORTCQLQ-C30及其针对老年患者的增补QLQ-ELD14是临床试验常用的QOL量表;也可以参照相关指导原则[10]研发适合特定药物或人群的PRO测量量表。鼓励在临床试验中对生活质量校正的无症状或毒性生存时间(quality-adjustedtimewithoutsymptomsofdiseaseortoxicity,Q-TWIST)等质量和生存综合指标进行分析,作为治疗后获益和风险评价的支持性依据。五、安全性评价由于CLL患者多数因原发病影响存在血细胞降低,因此在治疗期间发生外周血细胞下降,需分析其原因是治疗相关的血液毒性还是疾病复发/进展,必要时应该进行骨髓穿刺或活检。临床试验中,在患者起始治疗前进行一次骨髓穿刺/活检,有助于对治疗期间原因不明的外周血细胞下降进行鉴别。由于多数CLL患者在临床试验的基线期即存在一定程度的外周血细胞计数降低,因此采用与其他瘤种相同的血液系统毒性评价标准,可能会导致起始治疗时患者已经存在2-4级血液系统毒性。针对CLL的特点,若患者在发生不良事件前已经存在CLL相关性血细胞减少,可以考虑采用表1中的改良后血液系统毒性评级标准[7];但当患者的某一项血液学指标正常时或恢复正常后,则应采用不良事件通用术语标准(NCI-CTCAE)进行血液系统毒性评级。表1CLL临床研究中患者存在CLL相关性血细胞减少时的血液系统毒性评级标准分级血小板*或血红蛋白**最低值相对不良事件发生前的降低程度(%)中性粒细胞绝对值§最低值(×109/L)0无变化~10≥2111~24≥1.5且<2225~49≥1且<1.5350~74≥0.5且<14≥75<0.55无论降低程度或绝对值,导致死亡的毒性事件均为5级*血小板计数必须低于正常范围下限才能被评价为1~5级事件。除非治疗前和起始治疗后血小板计数持续<20×109/L,否则,无论降低程度如何,治疗期间血小板计数降至<20×109/L都被认为是重度或威胁生命的4级事件。**血红蛋白水平必须低于正常范围下限才能被评价为1~5级事件。采用输血前的数据作为参照或进行不良事件评级。促红素的使用不影响毒性评级,但需要记录。§如果治疗前和起始治疗后中性粒细胞绝对值持续<1×109/L,则该患者无法进行中性粒细胞毒性分级。粒细胞集落刺激因子的使用不影响毒性评级,但需要记录。非血液系统毒性的评级与其他瘤种采用相同的标准,通常在临床试验中使用NCI-CTCAE的最新版本。六、关键性注册研究本章的内容主要针对关键性注册研究。探索性研究应该与关键性注册研究有良好的延续性,且其研究结果互为支持,因此在设计探索性研究时也可以参考本章提出的定义和要求。(一)基线评估初次诊断的患者应该在进入临床试验前,由中心实验室对部分关键诊断指标(例如外周血流式细胞术确定免疫分型)进行复查并进行诊断确认;其他患者人群涉及入排标准中关键要求的检查指标也应以中心实验室的检测结果作为筛查依据。进行全面的查体,尤其是浅表淋巴结、肝脾的触诊。评价体力状态、器官功能、合并症等以进行身体状态评估。进行全面的常规染色体核型分析,采用外周血进行荧光原位杂交技术(FISH)对del(13p)、+12、del(11q)、del(17p)等细胞遗传学异常进行检测,明确是否伴有TP53、IGHV、NOTCH1、SF3B1或BIRC3等基因突变。鼓励研发单位根据新药的靶点或作用机制预测获益患者的生物学特征并有选择地筛选受试者,或在试验中重点观察这些生物学特征对治疗反应的影响,必要时应探索新的生物标志物并分析其对确定新药治疗优势的价值。完成并记录临床分期,包括Binet分期和Rai分期,采用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国际预后指数(CLL-IPI)进行危险分层。完成治疗指征评估。(二)人群定义既往未经过系统治疗的新诊断患者:临床实践中根据患者的年龄、有无del(17p)/TP53基因突变和身体状态来确定治疗方案,因此在目标人群的定义中需清晰地表述对上述情况的具体要求。若无del(17p)/TP53基因突变,区分为年龄<65周岁的年轻患者、年龄≥65周岁但身体状态良好的患者、年龄≥65周岁且身体状态欠佳三类。伴有de(l17p)/TP53基因突变对化疗反应不佳。此外,可以根据前期研究中确定的优势人群对其他预后相关因素,例如IGHV基因突变状态、CLL-IPI危险分层等,提出相应的要求。复发或难治患者:复发:患者达到CR或PR,缓解持续≥6个月后疾病进展;难治:治疗无效(未获PR),或治疗期间或缓解持续<6个月即发生疾病进展[4]。复发或难治的患者将根据前期治疗方案、缓解持续时间、是否伴有de(l17p)/TP53基因突变和身体状态确定后线治疗方案,因此在目标人群的定义时应该予以明确。此外,对于难治患者,如果前期治疗方案为需要持续给药的小分子靶向药物,治疗无效者应该明确最短的治疗时长(可以根据药物治疗后中位达缓解时间提出要求)。治疗线数的确定:每种治疗方案应该有足够达到治疗目标的周期数;起始后线治疗前应该有明确记录的前线治疗无效、疾病复发或进展。分层因素:患者的临床分期、CLL-IPI危险分层、de(l17p)/TP53基因突变、IGHV基因突变状态、既往治疗线数、是否对某一类药物难治等均可能影响患者对其他药物/方案的治疗反应,建议根据具体药物和其他研究设计要素选择合理的分层因素。(三)对照选择原则上,应该选择目标人群现有最佳治疗手段作为关键性注册研究的对照治疗。按照“六、关键性注册研究章节(二)人群定义”中所述,CLL患者的治疗决策考虑因素较多,对照方案的选择应与人群定义相匹配。一般而言,伴有de(l17p)/TP53基因突变者对化疗反应不佳,现阶段可以选择BTK抑制剂±CD20单抗作为对照治疗;不伴有del(17p)/TP53基因突变者,年轻或身体状态良好者可以选择高强度的免疫化疗方案,而身体状态不佳的患者可以选择降低强度的免疫化疗方案或者去化疗靶向治疗方案作为对照治疗。对照治疗可以是单一的标准方案或推荐方案,也可以是可供研究者选择的多个方案。如果是在现有标准方案或推荐方案的基础上增加新药(add-on)或用新药替换已有药物,建议以增加或替换前的基础方案作为对照治疗。近年来,不断有新的CLL治疗方案出现,循证依据更新很快,临床实践中的治疗理念也在不断发展,因此建议在开展关键性注册研究前就对照治疗的选择与药审中心进行沟通交流。境内外CLL适应症的药物可获得性存在差异,标准治疗方案和推荐治疗方案不尽相同,在开展国际多中心临床试验时应该关注协调,积极与药审中心进行沟通交流。(四)研究终点CLL的主要治疗目标包括症状改善、持久的疾病缓解和延长生存时间[2],在确定临床试验的主要终点时应结合目标人群的特征、药物的作用机制和安全性特征选择既符合治疗目标又能体现药物治疗优势的指标作为主要研究终点。无论直接的治疗目标是什么,都不应该以牺牲患者的生存时间为代价,并且应该在延长生存时间同时兼顾患者生活质量的保持或改善。CLL是一种惰性疾病,按照CLL-IPI的危险分层,即使高危人群5年生存率也达到63.6%[3],在以OS作为主要疗效终点不具有可操作性时,以替代终点PFS作为主要疗效终点支持常规批准是可以接受的[11]。在以PFS主要疗效终点的主要分析结果作为上市许可申请的关键性数据时,同期的OS数据应该显示出PFS获益与OS改善之间存在良好的相关性。在完成主要疗效终点的主要分析后,应继续对PFS、OS等时间相关指标进行长期随访,作为整体获益风险评价的依据。在对OS数据进行分析时,应考虑死亡原因尤其非CLL相关死亡对结果的影响,区分治疗毒性导致的死亡和患者衰老引起的死亡,必要时可采用年龄校正后的预期寿命等指标对死亡数据进行敏感性分析。应该提供独立评审委员会盲态下评估的ORR、PFS结果,与研究者评估结果相互支持。关键性注册研究须按照本技术指导原则“四、有效性终点章节(三)生活质量评价及患者报告结局”中的要求,对患者的QOL进行评估,作为获益风险评价的一部分。无质量或低质量的生命延续是不具有临床价值的。近年不断涌现新药物和新方案,CLL患者的PFS显著改善,即使以PFS作为主要疗效终点的临床研发周期也被明显延长,给新药研发带来了不小的挑战。鼓励研发机构从以下几个方向加强探索:1、优势人群挖掘。探索创新药在对现有治疗手段反应不佳者中是否有突出优势,例如IGHV未突变和CLL-IPI危险分层为极高危都是独立的预后因素,意味着更短的PFS和OS;探索可进行人群富集的生物标志物,打破常规的诊断局限,扩大目标适应症人群缩短研发周期。2、替代终点与临床终点的相关性研究。在探索研究阶段,积极发现可代表药物治疗优势的有效性指标,研究并验证该有效性指标成为与临床终点具有良好相关性的替代终点的可行性。3、突破传统治疗策略。对当前常规治疗策略无法满足的临床需求进行深入地剖析提出解决思路,并在新药临床研究中加以探索验证作为关键性注册研究的设计依据。七、上市后要求应至少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CLL创新药的上市后要求:1、继续充实长期用药的安全有效性数据:上市前注册研究继续随访,上市后开展真实世界研究,广泛收集患者长期用药的安全有效性数据,并且在更具多样性的大样本人群中观察用药的安全性。2、给药方案优化:很多给药方案相关的问题可能无法通过上市前注册研究得到解决,例如长期不间断给药的合理性和停药时机,应在上市后继续研究优化。考虑到个体风险和预后因素对CLL治疗方案选择的影响,鼓励申请人在药物上市后继续探索研究具有不同特征患者是否需要接受差异化治疗。3、临床风险管理计划:针对老年患者的特点制定合理的患者关爱计划或教育材料,减少老年患者用药错误风险,或降低因长期与其他药物合并使用带来的风险。参考文献1.BuskeC,HutchingsM,Ladett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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