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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省药品监管局关于公开征求《贵州省药品流通企业多仓协同管理办法(试行)》意见的公告

    局机关各处室、直属事业单位,各药品生产、经营、使用相关单位:为支持药品批发企业有效整合仓储资源和运输资源,推动药品流通行业高质量发展,规范我省药品多仓协同物流企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药品生产流通使用政策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7〕1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深化药品医疗器械监管改革促进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4〕53号)等相关法规政策规定,省药品监管局组织起草了《贵州省药品流通企业多仓协同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5年9月15日前将有关意见或建议填写到《多仓协同管理办法反馈意见表》(附件2),以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2861087057@qq.com,邮件标题请注明“多仓协同反馈意见”。附件:1.贵州省药品流通企业多仓协同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2.多仓协同管理办法反馈意见表贵州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5年9月2日 附件1贵州省药品流通企业多仓协同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要求,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深化药品医疗器械监管改革促进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推动贵州省药品流通行业高质量发展,有效整合仓储资源和运输资源,构建药品多仓协同物流管理模式,结合《贵州省药品批发企业现代物流技术指导原则(试行)》,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贵州省行政区域内开展药品多仓协同物流管理模式的企业(以下简称药品多仓协同物流企业)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药品多仓协同物流管理模式是指在同一集团内具备药品现代物流条件的流通企业,且持有有效《药品经营许可证》为主体方,同一集团内全资或控股子公司的其他药品流通企业,且持有有效《药品经营许可证》为协同方,在统一质量管理体系下,依托信息化手段,协同承担药品储存、运输等活动的药品现代化、集约化物流模式。第二章 基本要求第四条【基本条件】具备以下条件的药品流通企业,可以申请开展多仓协同业务:(一)药品流通企业开展多仓协同业务应当为同一集团内药品流通企业。由主体方和若干个协同方组成。(二)主体方应当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贵州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现代物流建设管理有关规定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相关要求。(三)具有统一的药品质量管理体系和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多仓协同物流业务全过程统一质量标准、统一数据管理、统一指导监督、统一调度指挥、统一作业标准。(四)采用信息化手段对经营和物流活动进行如实记录,确保全过程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实时、可追溯。主体方和协同方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应当互联互通,满足药品质量追溯管理要求。第五条【质量管理体系】药品多仓协同物流企业应当建立多仓协同质量管理体系,开展质量策划、质量控制、质量保证、质量改进和质量风险管理等活动,建立多仓协同应急机制,确保多仓协同过程中药品质量安全,实现药品全链条可追溯。第六条【协同范围】通过多仓协同储存的药品范围应与协同方的经营范围相一致。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第二类精神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疫苗等特殊管理药品不得开展多仓协同储存、运输业务。第七条【视频监控设备】主体方和协同方安装的视频监控系统能够确保对库区各项作业区进行全覆盖监控,视频监控系统可实现实时备份,工作图像留存不少于90天。第八条【多仓的使用】药品多仓协同物流企业主体方和协同方仓库可相互协同使用。药品多仓协同物流企业主体方开展代储代配业务,可使用协同方仓库对接受委托的药品进行储存、配送业务。主体方、协同方仓库均为自营仓库。第三章 主体责任第九条【企业责任】药品多仓协同物流企业主体方和协同方均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落实企业主体责任。第十条【主体方责任】主体方承担药品多仓协同的主要责任,对协同方仓库实施统一质量管理,并履行以下职责:(一)建立和完善统一的质量管理体系,制定多仓协同质量管理文件、建立统一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平台,并保持有效运行。强化药品质量管理和风险防控能力,保障药品经营持续合法合规,确保药品质量安全;(二)对多仓协同药品的收货、验收、储存、养护、出库、运输、退货、召回等过程进行动态跟踪及严格管控,保证经营数据和记录真实、完整、准确、清晰;(三)多仓协同参与企业应当定期排查协同过程风险点,每季度由主体方开展风险会商,研究风险防控措施并及时改进。(四)主体方应当每年对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进行自查,并于次年3月31日前向省药品监管局提交自查报告。第十一条【协同方责任】协同方协同执行多仓业务,并履行以下职责:(一)使用或对接主体方计算机信息系统平台;(二)按照指令及质量管理要求开展多仓协同,承担药品储运过程质量管理责任;(三)每年对开展的多仓协同业务组织自查,持续改进。第四章 多仓协同管理第十二条【体系文件】主体方制订多仓协同质量管理文件,明确主体方、协同方质量管理职责,制定并落实药品质量管理相关制度。应当包括药品多仓协同各环节的质量管理、计算机系统功能和权限管理、多仓出/入库管理等制度。协同方执行主体方制定的相关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并根据本协同方实际对质量体系文件进行补充。第十三条【物流管理部门】主体方应当设立物流管理机构,能依托物流信息管理平台实现对协同方仓库的有效管控。配备物流管理及计算机管理人员,物流管理、计算机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国家认可的物流、计算机相关专业职业资格(含职称)。第十四条【质量协议】主体方应当与协同方签订药品多仓协同质量保证协议,明确主体方与协同方在药品仓储、运输过程中的质量责任及义务。第十五条【人员配备】主体方和协同方均应当依据仓储、运输药品的储存要求设置相应的机构和岗位,并配备具有相应资质和能力的人员。从事物流质量管理、验收、养护、运输等人员应当经过药品储运相关的法律法规培训。第十六条【信息管理平台】主体方应当建立统一的多仓协同物流信息管理平台,实现业务数据和质量信息的实时交互,对开展的多仓协同业务进行信息化管理。实现质量管控、基础数据管控、操作记录查询、订单指令传输、仓储管理及查询等功能。第十七条【仓储管理】各协同仓之间可在主体方统一监督管理下,相互进行多仓协同业务。开展多仓协同业务时,应当按照药品所属企业下达的指令开展多仓协同药品收货与验收、储存与养护、出库、运输与配送、召回与追回、不合格药品管理等工作。第十八条【多仓内部购销】协同仓内部业主间购进“多仓协同”储存药品的,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执行,可适当简化物流操作。即由系统平台生成购销记录完成物权变更,免去出库复核收货验收流程,但须索取购销发票。第十九条【跨省多仓联动】跨省设置协同方的,应当同时满足协同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第五章 报告及其变更第二十条【首次开展报告】药品流通企业首次开展多仓协同业务一般由主体方向省药品监管局报告并提交相关资料,协同方配合提供相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真实性。提交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开展药品多仓协同业务书面申请;(二)主体方和所有协同方有关资质证照及仓库平面图;(三)质量内审评估情况;(四)组织机构及关键岗位人员情况表;(五)主体方与各协同方之间质量保证协议;(六)省药品监管局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及承诺声明信息。第二十一条【变更报告】药品流通企业开展多仓协同业务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的,应当及时向省药品监管局报告:(一)增加或减少协同方的;(二)变更主体方或协同方仓库地址的;(三)终止开展多仓协同物流业务的。第二十二条【省外设置协同方】药品多仓协同物流企业在省外设置协同方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并由协同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向贵州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第二十三条【外省企业省内设置协同方】省外药品多仓协同物流企业使用贵州省辖区内药品流通企业仓储设施设备开展多仓协同业务的,由主体方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商贵州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第二十四条【多仓申请的审核】省药品监管局收到首次开展药品多仓协同业务申请报告的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资料审核。对首次开展多仓协同业务的企业应当组织现场检查及综合评定,相关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限。药品流通企业开展药品多仓协同业务现场检查及综合评定通过后,主体方和协同方仓库地址进行许可变更,变更完成可开展药品多仓协同业务。未向省药品监管局提交申请的,企业不得擅自开展药品多仓协同业务。第二十五条【信息公开】对首次报告及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多仓申请的审核】规定事项,经资料审核或现场检查后,省药品监管局在官方网站发布《关于开展药品多仓协同企业信息公告》,明确主体方及协同方仓库地址。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监管机制】省药品监管局负责药品多仓协同物流企业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多仓协同监督检查工作机制,督促相关企业切实履行主体职责,确保药品质量安全。第二十七条【日常检查】省药品监管局对开展药品多仓协同物流企业主体方执行本办法情况每年至少开展一次监督检查,必要时应开展协同方延伸检查。第二十八条【跨省联动】药品多仓协同物流企业在省外设置协同方开展跨省协同联动的,由贵州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商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外省药品多仓协同物流企业在省内设置协同方的,由主体方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商贵州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开展监督检查。省药品监管局在对协同方开展检查时如发现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将情况通报主体方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第二十九条【有因检查】存在《药品检查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开展有因检查。第三十条【免于现场检查】药品多仓协同物流企业接受药品委托储存,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后综合评定结论为符合要求的,半年内可免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由于药品多仓协同物流企业增减协同方或协同方仓库地址变更,导致主体方和委托储存药品的流通企业需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仓库地址的,省药品监管局必要时开展现场检查。第三十一条【结果处置】根据监督检查情况,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药品质量安全隐患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行政告诫、责任约谈、责令限期整改、责令暂停开展药品多仓协同业务等措施;发现违法行为的,依据法律、法规对相关企业进行处理。第七章 附 则第三十二条【名词解释】药品流通企业是指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药品经营企业、医药物流企业。药品物流管理模式是指为了确保药品从生产到消费全过程安全、高效、可控而组织与协调药品流通活动的系统化方式。主体方是指承担多仓协同管理核心职责,符合药品现代物流要求的药品流通企业。协同方是指协同执行主体方多仓协同的任务,满足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相关要求的药品流通企业。第三十三条【办法解释】本办法由贵州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及规章或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台有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规 / 征求意见 / 药品 贵州省
  • 甘肃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醋五灵脂等19个甘肃省中药配方颗粒标准(第十批)的公告2025年 第47号

    根据国家药监局等四部门《关于结束中药配方颗粒试点工作的公告》,按照《甘肃省中药配方颗粒质量控制与标准制定技术要求》和《关于进一步规范省级中药标准制修订工作的通知》,我局组织完成了第十批19个省级中药配方颗粒标准的研究起草、技术复核、专家审评、公示、意见征求及再修订工作,现予发布。上述标准自公告之日起正式实施。附件:1.醋五灵脂等19个甘肃省中药配方颗粒标准目录   甘肃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5年9月1日

    法规 / 首次颁布 / 药品 甘肃省
  • 甘肃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橘络配方颗粒标准勘误的公告2025年 第48号

    “橘络配方颗粒”省级中药标准,标准编号为PFKLBZ-285-2023,已于2023年4月21日正式发布。根据企业反馈意见,经我局征求相关企业同意,并组织专家审定,对该标准【制法】项进行勘误,现予发布,自公告之日起正式实施。“取橘络饮片6600g”更正为“取橘络饮片6700g”。甘肃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5年9月2日

    法规 / 首次颁布 / 药品 甘肃省
  • 新疆关于葡萄醋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质量标准制定草案的公示

    附件 葡萄醋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质量标准制定草案公示稿葡萄醋Putaocuسىركسى ئۈزۈمVITIS VINIFERA VINEGAR本品为葡萄科植物葡萄Vitis viniferaL.未成熟的青色果实经自然发酵酿制的液体。【制法】采摘未成熟的葡萄,洗净,去梗,榨汁,滤过,取滤液,密封,置阳光下自然发酵,至具有醋香气出现,过滤,灭菌(巴氏灭菌:80℃,15min),密封保存。【性状】本品为淡黄色至黄色、淡棕色至深棕色液体,久置有少量沉淀;具醋酸气味,味酸。【检查】pH值应为2.8~5.2(中国药典2020年版 通则0631 pH值测定法)。总固体精密量取本品25ml,置已干燥至恒重的蒸发皿中,置水浴上完全蒸干后,在105℃干燥3小时,移至干燥器中,冷却30分钟,迅速精密称定重量,遗留残渣不得少于1.0%。(《中国药典》2020年版四部通则0185酒剂中总固体测定法(第二法))。【含量测定】取本品适量滤过,精密量取续滤液10ml,置100ml量瓶中,用新沸过的冷水稀释至刻度,作为供试品溶液。精密量取供试品溶液20ml,加酚酞指示液1~2滴,用氢氧化钠滴定液(0.05mol/L)滴定至溶液显微红色,振摇30s不褪色,并将滴定的结果用空白试验校正。记录消耗氢氧化钠标准滴定液(0.05mol/L)的体积数值,总酸(以乙酸计)含量按照公式计算,计算结果以重复性条件下获得的两次独立测定结果的算术平均值表示。本品含总酸(以乙酸(CH3COOH)计)含量不得少于2.0g/L。公式:式中X为试样中总酸的含量,g/L; V1为测定用试样稀释液消耗氢氧化钠标准滴定溶液的体积ml; V2为试剂空白消耗氢氧化钠标准滴定溶液的体积ml;C为氢氧化钠标准溶液滴定溶液的浓度mol/L;V为供试品的取样体积,ml;K为乙酸的换算系数0.060;F为试液的稀释倍数。1000为换算系数【微生物限度】需氧菌总数≤105cfu/ml,霉菌和酵母菌总数≤103cfu/ml。不得检出大肠埃希菌;不得检出沙门菌;耐胆盐革兰阴性菌应小于104cfu/ml。(《中国药典》2020年版四部通则1108中药饮片微生物限度检查法:微生物计数法(通则1105)、控制菌检查法(通则1106))。【性质】二级干寒。【功能与主治】收敛、燥湿、降火、催吸收、帮助药力作用达到各器官,练化体液,分解粘稠体液,疏通鼻腔、固龈固齿、阻止疮疡发展。用于热性头痛、脂肪肝、麻疹、带状疱疹、湿疹、痔疮、甲沟炎、牛皮癣、各种内外肿痛等。【用法与用量】口服,每日30~50ml。【贮藏】密封保存。

    法规 / 首次颁布 / 药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 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仿制药参比制剂目录(第九十五批)的通告(2025年第33号)

    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仿制药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专家委员会审核确定,现发布仿制药参比制剂目录(第九十五批)。  特此通告。  附件:化学仿制药参比制剂目录(第九十五批)国家药监局2025年8月29日

    法规 / 首次颁布 / 药品 全国
  • 药典委关于克罗米通国家药用辅料标准草案的公示

    我委拟制定克罗米通国家药用辅料标准。为确保标准的科学性、合理性和适用性,现将拟制定的标准公示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详见附件)。公示期自发布之日起三个月。请认真研核,若有异议,请及时在线反馈,并附相关说明、实验数据和联系方式。来函需打印后加盖公章,个人来函需打印后本人签名,并邮寄至我委通讯地址。公示期满未回复意见即视为对公示标准草案无异议。附件:克罗米通药用辅料标准草案公示稿

    法规 / 首次颁布 / 药品 全国
  • 药典委关于9604粉体流动性指导原则标准草案的公示

    我委拟修订9604粉体流动性指导原则。为确保标准的科学性、合理性和适用性,现将拟修订的标准公示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详见附件)。公示期自发布之日起三个月。请认真研核,若有异议,请及时在线反馈,并附相关说明、实验数据和联系方式。来函需打印后加盖公章,个人来函需打印后本人签名,并邮寄至我委通讯地址。公示期满未回复意见即视为对公示标准草案无异议。附件:9604 粉体流动性指导原则拟新增内容公示稿

    法规 / 首次颁布 / 药品 全国
  • 药典委关于勘误“草豆蔻配方颗粒”国家药品标准有关内容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草豆蔻配方颗粒”国家标准,标准编号为YBZ-PFKL-2025002,将于2026年1月16日正式执行。经核实,现对其标准【含量测定】项进行勘误。“加甲醇制成每1ml含山姜素120g、乔松素90μg、小豆蔻明20μg、桤木酮80μg的混合溶液,即得。”更正为“加甲醇制成每1ml含山姜素120μg、乔松素90μg、小豆蔻明20μg、桤木酮80μg的混合溶液,即得。”特此勘误,请及时通知辖区内相关企业遵照执行。国家药典委员会2025年8月28日

    法规 / 首次颁布 / 药品 全国
  • 安徽关于征求《长三角药品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深入推进长三角地区药品监管一体化发展,落实长三角市场监管一体化发展2025 年工作要点,经与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充分研讨,我局牵头起草了《长三角药品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和建议,请于2025年10月9日前,通过书面或电子邮件反馈。联系人:顾园园;联系电话:0551-62999232;通讯地址:合肥市马鞍山路509号省政务大厦B区12-14F,邮政编码:230051;电子邮箱:zcfgc2017@126.com。附件:1.长三角药品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征求意见稿)2.长三角药品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5年9月1日附件1长三角药品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征求意见稿)序号违法行为类型处罚依据免罚条件1药品经营企业以药食同源的食品作为药品销售《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的药材是食品或者食用农产品;2.及时改正。2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规定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或者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药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3医疗器械拆零销售未附说明书《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医疗器械应当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标签的内容应当与经注册或者备案的相关内容一致,确保真实、准确。《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医疗器械最小销售单元应当附有说明书。《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说明书和标签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现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经营者能够提供说明书;2.拆零销售的医疗器械售价较低,属于日常生活中常用医疗器械;3.不影响消费者正常使用;4.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5.及时改正。4宾馆等住宿业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分装的化妆品属于来源合法的化妆品;4.仅限于宾馆等住宿业经营者的分装行为,分装后的化妆品仅限于在其经营场所内给消费者使用,未对外销售;5.及时改正。5化妆品生产经营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初次违法;2.符合产品作用部位等备案变更情形且已及时改正;3.危害后果轻微;4.限于《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化妆品限用组分和化妆品准用组分,且属于超出使用范围和限制条件的情形。附件2起草说明一、起草背景2025年4月30日,江苏省市场监管局牵头印发长三角市场监管一体化发展 2025 年工作要点。其中,建立长三角地区药品监管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清单为长三角市场监管一体化发展 2025 年度合作事项,我局为牵头单位。二、起草过程为有序推进免罚清单的制定工作,我局组织召开长三角地区药品监管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清单起草工作研讨会议,充分研究免罚清单具体草拟事宜,并达成“成熟一条、出台一条”的原则。据此,我局起草了《不予处罚清单》(征求意见稿),并征求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药品监管局意见。三、主要内容《不予处罚清单》规定的不予处罚事项共5项,涵盖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管领域,每个不予处罚事项均规定了违法行为类型、处罚依据和免罚条件。其中:违反药品监管规定的事项2项,分别为“药品经营企业以药食同源的食品作为药品销售”“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违反医疗器械监管规定的事项1项,为“医疗器械拆零销售未附说明书”;违反化妆品监管规定的免罚事项2项,分别为“宾馆等住宿业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化妆品生产经营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 “药品经营企业以药食同源的食品作为药品销售”“医疗器械拆零销售未附说明书”事项来源于《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宾馆等住宿业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事项参照《北京市化妆品监管领域违法行为包容免罚清单(试行)》,并结合实际进行了调整。“化妆品生产经营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事项来源于《上海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清单》。“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事项来源于《浙江省药品监管领域首违不罚清单》(征求意见稿)、《安徽省药品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清单》。

    法规 / 征求意见 / 药品 安徽省
  • 关于印发《中国(新疆)自由贸易试验区生物医药企业进口研发用物品“白名单”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

    法规 / 首次颁布 / 药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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