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
行政处罚信息 | |||
详情摘要 |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沪药监稽处〔2024〕762023000069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单位 | 名称 | 上海华浦中药饮片有限公司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 91310115133971097G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张福荣 | ||
违法行为类型 | 生产劣药 | ||
行政处罚内容 | 没收违法所得0.497474万元,罚款14.094400万元,没收违法物品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4-04-07 | ||
行政处罚决定书 |
机构代码:2020051028
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药监稽处〔2024〕762023000069号
当事人名称:上海华浦中药饮片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133971097G
住所:上海市浦东康桥工业区康桥路1011号
法定代表人:褚敏
2023年9月11日,本局在上海市浦东康桥工业区康桥路1011号对当事人生产的中药饮片川牛膝(批号:2023062701)进行抽样,经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按中国药典2020年版一部、四部检验及复验,该批次药品【性状】项和【浸出物】均不符合规定(报告书编号:YC202303469、YW202304926)。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本局于2023年12月8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于2024年3月4日,经批准案件办理期限延期三十日,期限至2024年4月6日。调查过程中,办案人员依法取得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制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期间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持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沪20160159)。
2023年6月27日至30日,当事人生产中药饮片川牛膝(批号:2023062701)383kg(包装规格:15kg/袋)。7月18日至9月13日,当事人销售58.94kg,现库存324.06kg。
该批川牛膝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35236元。当事人违法所得为人民币4974.74元。
以上违法事实主要有当事人的证照、相关人员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购进发票、进货验收单、生产工艺规程、批生产记录、批检验记录、货位卡、销售清单、销售发票、川牛膝召回资料、当事人的情况说明、现场笔录及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4年3月2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沪药监稽听告〔2024〕76202300006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自收到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有陈述、申辩,并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之日起的五个工作日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的要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七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的规定,该批中药饮片川牛膝为劣药。当事人生产该批中药饮片川牛膝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
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鉴于该批中药饮片川牛膝【性状】项不合格原因为含有杂质,【浸出物】项检验结果为59.0%,中国药典2020年版标准规定【浸出物】项应不得少于60.0%,对安全性、有效性影响较小,且该批中药饮片川牛膝实际销售数量少,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下列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生产的药品:中药饮片川牛膝324.06kg(批号:2023062701);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肆仟玖佰柒拾肆元柒角肆分;
3.罚款:人民币壹拾肆万零玖佰肆拾肆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将罚没款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履行没收违法产品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5日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提前停止公示该行政处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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