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
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药监(四办)罚〔2022〕22 号
当事人:天津市安泰嘉美医药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675958129J
住所(住址):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张淑卫
我局于2022年6月2日收到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津青市监执四案移字〔2022〕25-3号)(以下称《移送函》),反映天津市安泰嘉美医药有限公司涉嫌为天津市松******公司无证经营药品提供药品,随函附天津市安泰嘉美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出库(随货同行)单(编号为SKPMIW01299693,票据载明购货单位为“天津西青******诊所”)。2022年6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为进一步核实信息,我局于2022年6月17日向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函核实信息并索取材料,截至2022年7月14日暂未收到复函,由于违法事实不清楚,我局做出不予立案决定。2022年7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天津西青******诊所进行现场检查,该诊所法定代表人张**称未从当事人购进过“天津市安泰嘉美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出库(随货同行)单”(单据编号:SKPMIW01299693,载明购货单位:天津西青******诊所)所示药品。我局执法人员2022年7月27日对当事人企业负责人王**进行询问调查,并于当日予以立案调查。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8月19日再次对当事人业务员李**及企业负责人王**进行询问。本案调查过程中,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12月19日开具销售出库(随货同行)单,编号为SKPMIW01299693,票据载明购货单位为“天津西青******诊所”,实际将票据所示药品销售至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天津市松******公司,为其无证经营药品提供药品。当事人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违法货值金额130.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天津市安泰嘉美医药有限公司、药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津青市监执四案移字〔2022〕25-3号)及所附材料1份、《津药监四办函〔2022〕32号》复印件1份、《关于对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来函(津药监四办函〔2022〕32)的复函》及所附材料1份,证明当事人为天津市松******公司无证经营药品提供药品的事实。
3. 对天津西青******诊所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天津西青******诊所法定代表人张**提供材料1份、当事人企业负责人王**身份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对王**的委托授权书1份、王**提供的销售出库(随货同行)单复印件(编号为SKPMIW01299693)1份、对王**的询问笔录2份、当事人业务员李**身份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对李**的委托授权书1份、对李**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向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的天津市松******公司销售药品的情况。
我局执法人员已于2022年9月9日对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天津市松******公司销售药品提供药品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的,不得为其提供药品”的规定,应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当事人1年内曾因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属于《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行政处罚:(二)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1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的情形,可以从重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如下:
1.警告;
2.罚款8000元。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申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2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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