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意见》,加强对接受药品境外临床试验数据工作的指导和规范,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了《接受药品境外临床试验数据的技术指导原则》(以下简称《指导原则》)。7月10日,该指导原则正式对外发布。《指导原则》对接受境外临床试验数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完整性要求、数据提交的技术要求以及接受程度均给予明确。 确保数据真实、完整、准确、可溯源 《指导原则》所涉及的境外临床试验数据,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人通过药品的境内外同步研发在境外获得的创新药临床试验数据。在境外开展仿制药研发,具备完整可评价的生物等效性数据的,也可用于在中国的药品注册申报。 《指导原则》要求,申请人应确保境外临床试验数据真实、完整、准确和可溯源,这是基本原则。其数据的产生过程,应符合国际人用药品注册技术协调会(ICH)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GCP)的相关要求。申请人应确保境外临床试验设计科学,临床试验质量管理体系符合要求,数据统计分析准确、完整。 鉴于临床试验数据的完整性是接受注册申请的基本要求,《指导原则》明确在中国申请注册的产品,应提供境外所有临床试验数据,不得选择性提供临床试验数据。 数据提交有规矩 《指导原则》对于不同种类数据提交的要求进行了说明。在提交药品注册申请时,应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申报资料要求整理汇总境内外各类临床试验,形成完整的临床试验数据包。提交的数据应该包括生物药剂学、临床药理学、有效性和安全性资料数据。鼓励采用通用技术文件格式(CTD)提交。 数据质量决定接受程度 《指导原则》依据临床试验数据的质量,将接受临床试验数据分为完全接受、部分接受与不接受三种情况。 完全接受的条件包括境外临床试验数据真实可靠,符合 ICH GCP和药品注册检查要求;境外临床研究数据支持目标适应症的有效性和安全性评价;不存在影响有效性和安全性的种族敏感性因素。 若数据存在影响有效性和/或安全性的种族敏感性因素,数据外推至中国人群的有效性和安全性评价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则为部分接受。若数据存在重大问题,不能充分支持目标适应症的有效性和安全性评价的,则属于不接受的范围。另外,对于用于危重疾病、罕见病、儿科且缺乏有效治疗手段的药品注册申请,属于“部分接受”情形的,可有条件接受。点击查看原文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意见》,加强对接受药品境外临床试验数据工作的指导和规范,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了《接受药品境外临床试验数据的技术指导原则》(以下简称《指导原则》)。7月10日,该指导原则正式对外发布。《指导原则》对接受境外临床试验数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完整性要求、数据提交的技术要求以及接受程度均给予明确。 确保数据真实、完整、准确、可溯源 《指导原则》所涉及的境外临床试验数据,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人通过药品的境内外同步研发在境外获得的创新药临床试验数据。在境外开展仿制药研发,具备完整可评价的生物等效性数据的,也可用于在中国的药品注册申报。 《指导原则》要求,申请人应确保境外临床试验数据真实、完整、准确和可溯源,这是基本原则。其数据的产生过程,应符合国际人用药品注册技术协调会(ICH)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GCP)的相关要求。申请人应确保境外临床试验设计科学,临床试验质量管理体系符合要求,数据统计分析准确、完整。 鉴于临床试验数据的完整性是接受注册申请的基本要求,《指导原则》明确在中国申请注册的产品,应提供境外所有临床试验数据,不得选择性提供临床试验数据。 数据提交有规矩 《指导原则》对于不同种类数据提交的要求进行了说明。在提交药品注册申请时,应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申报资料要求整理汇总境内外各类临床试验,形成完整的临床试验数据包。提交的数据应该包括生物药剂学、临床药理学、有效性和安全性资料数据。鼓励采用通用技术文件格式(CTD)提交。 数据质量决定接受程度 《指导原则》依据临床试验数据的质量,将接受临床试验数据分为完全接受、部分接受与不接受三种情况。 完全接受的条件包括境外临床试验数据真实可靠,符合 ICH GCP和药品注册检查要求;境外临床研究数据支持目标适应症的有效性和安全性评价;不存在影响有效性和安全性的种族敏感性因素。 若数据存在影响有效性和/或安全性的种族敏感性因素,数据外推至中国人群的有效性和安全性评价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则为部分接受。若数据存在重大问题,不能充分支持目标适应症的有效性和安全性评价的,则属于不接受的范围。另外,对于用于危重疾病、罕见病、儿科且缺乏有效治疗手段的药品注册申请,属于“部分接受”情形的,可有条件接受。点击查看原文
为进一步加强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起草了《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附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附录》),并于2017年10月至11月向社会公开征求了意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研究并采纳了部分意见,对《附录》进行了修改和补充(附件1),现再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18年6月30日前,将有关意见填写《意见反馈表》(附件2),以电子邮件形式反馈。电子邮箱:fuyr@cfda.gov.cn附件:1.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附录(征求意见稿201805)附件:2.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附录(征求意见稿)意见反馈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2018年5月31日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附录(征求意见稿201805)第一章 范围第一条(定义) 本附录所指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下统称特殊管理药品)是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列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以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品种目录的药品,包括罂粟浓缩物、吗啡碱和蒂巴因。第二条(适用范围) 特殊管理药品的人工合成、植物提取、制剂制备以及罂粟壳的生产应当符合本附录要求和国家相关规定。第三条(扩展范围) 以特殊管理药品为原料生产普通药品原料药和复方制剂的,其中特殊管理药品的采购、储存、生产管理、质量控制和不合格品销毁及特殊活性物质处理等环节的管理要求参照本附录执行。第二章 原则第四条(基本原则) 企业应当建立特殊管理药品安全管理体系。依据风险管理原则,结合所生产特殊管理药品的特点和管理级别,采取适宜的人员、设施、程序和技术等综合措施,加强特殊管理药品的原料采购、生产管理、质量控制、储存、销售、运输、召回和不合格品销毁及特殊活性物质处理等全过程的安全管理,以防止特殊管理药品和特殊活性物质丢失或流入非法渠道。第五条(基本要求) 安全管理的基本要求:(一)设置与特殊管理药品安全风险相适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足够的、有适当资质的安全管理人员,并明确规定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的职责;(二)厂房、设施和设备应当符合特殊管理药品安全管理要求,能够最大限度地降低安全风险以及产品污染和交叉污染风险;(三)建立与特殊管理药品安全风险相适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同时建立完整的文件体系,以保证风险防控措施和方法有效运行;(四)定期回顾特殊管理药品安全管理数据,并评估预防纠正措施的有效性。第三章 机构与人员第六条(企业法定代表人职责) 企业法定代表人是特殊管理药品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企业负责人负责建立特殊管理药品安全管理体系,层层落实责任制,以确保实现既定的安全管理目标。第七条(安全管理机构设置和职责) 企业应当设置与特殊管理药品安全风险相适应的安全管理机构。安全管理机构应当负责组织和协调所有与特殊管理药品安全管理有关的活动,其主要职责包括:(一)组织制订特殊管理药品安全管理文件,并指导、监督文件的执行;(二)负责指导并监督特殊管理药品的原料采购、生产管理、质量控制、储存、销售、运输、召回和不合格品销毁及特殊活性物质处理等全过程的安全管理工作;(三)负责对特殊管理药品供应商和购买方的合法性、购进特殊管理药品的合法性以及供应商销售人员、购买方采购人员的合法资格进行审核;(四)对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审核,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五)组织开展特殊管理药品安全管理教育和培训;(六)负责对承运单位运输特殊管理药品的资质和安全管理能力进行审查;(七)负责管理监控系统和报警装置,定期组织检查,保证正常运行;(八)负责指导设定计算机化系统安全管理功能,审核计算机化系统操作权限;(九)负责对特殊管理药品安全管理数据进行回顾分析;(十)负责特殊管理药品安全事件的调查、处理及报告;(十一)组织实施特殊管理药品安全管理体系的自检和风险评估。第八条(安全管理负责人设置、资质和主要职责) 企业应当在高层管理人员中指定专人作为安全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至少应当具有药学或相关专业本科学历(或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执业药师资格),至少有三年特殊管理药品安全管理经验,从事过药品生产或质量管理工作,接受过与所生产特殊管理药品相关的专业知识培训,熟悉特殊管理药品和禁毒有关法律法规及管理要求。安全管理负责人主要职责包括:(一)参与建立特殊管理药品安全管理体系,审核、批准涉及特殊管理药品安全管理的文件;(二)确保特殊管理药品厂房、设施和设备的设计建造、使用维护符合安全管理要求;(三)确保所有相关人员都经过特殊管理药品和禁毒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上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并根据实际需要调整培训内容;(四)确保在产品放行前完成安全审核,每批已放行产品的生产、检验均符合本附录要求和国家相关规定;(五)确保完成特殊管理药品安全管理数据回顾分析,对特殊管理药品安全事件及时开展调查和处理;(六)定期组织本企业特殊管理药品安全管理体系自检,监督本附录执行情况。第九条(安全管理有关机构人员配备要求) 安全管理机构应当配备足够的、有适当资质的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人可以由安全管理负责人兼任。负责特殊管理药品的原料采购、生产管理、质量控制、储存、销售、运输、召回和不合格品销毁及特殊活性物质处理等的部门也应当有足够的、具备适当资质的人员承担安全管理职责。第十条(安全管理人员和直接接触特殊管理药品人员资质要求) 企业所有承担安全管理职责和直接接触特殊管理药品和特殊活性物质的人员应当是企业的全职人员,与所在企业有稳定的劳动雇佣关系,具有与所生产特殊管理药品相关的安全管理知识和专业知识,熟悉特殊管理药品和禁毒有关法律法规,并不得有违反特殊管理药品和禁毒有关法律法规及药物滥用的行为。第十一条(安全管理人员和直接接触特殊管理药品人员职责) 安全管理机构和其他相关部门负责人,应当承担本部门安全管理职责,确保各项安全管理文件得到严格执行。企业所有承担安全管理职责和直接接触特殊管理药品、特殊活性物质的人员,应当按规定履行本岗位安全管理职责。第十二条(人员档案) 企业应当为所有承担安全管理职责和直接接触特殊管理药品、特殊活性物质的人员建立安全管理档案,每年应对档案内容进行复核。人员安全管理档案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人员基本情况、固定住所和家庭详细地址、两种以上的通讯方式(电话、邮件等)及身份证复印件;(二)与本企业签订的劳动雇佣合同;(三)因健康原因长期使用特殊管理药品人员的主动报告或处理记录;(四)特殊管理药品和禁毒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培训记录;(五)未经审查或批准擅自进入特殊管理药品库房、生产车间等关键区域的处理记录;(六)两年内没有违反特殊管理药品和禁毒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说明。第十三条(培训要求) 特殊管理药品安全管理培训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培训方案或计划应当由安全管理负责人审核或批准;(二)培训内容应当与岗位的要求相适应,涵盖特殊管理药品和禁毒有关法律法规、与所生产特殊管理药品相关的安全管理知识和专业知识、禁毒知识。直接接触特殊管理药品、特殊活性物质的人员还应当接受专门的职业健康防护知识培训;(三)应当定期评估培训效果并保存培训记录。第四章 厂房设施与设备第十四条(基本要求) 特殊管理药品的生产厂房、仓库、质量控制实验室及其设施和设备,应当符合安全管理要求,能够最大限度地降低生产过程中产生污染、交叉污染的风险以及非受控的损耗,防止特殊管理药品和特殊活性物质丢失或流入非法渠道。第十五条(共用生产设施和设备风险控制要求) 生产特殊管理药品应当尽可能使用专用生产设施和设备;如采取适当的风险控制措施并经过必要的验证,可通过阶段性生产方式与其他药品共用生产设施和设备。对共用生产设施和设备的可行性应当进行评估,并有相应的评估报告。企业应当综合考虑药品的特性、工艺和预定用途,特殊管理药品安全管理风险,以及清洗后残留物对共线生产的其他特殊管理药品或普通药品质量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等因素,评估风险控制措施的有效性,确定共用生产设施和设备的可行性。第十六条(安全防护要求) 特殊管理药品生产过程中产尘大和具有较强活性的生产暴露工序,应当采用适当的设施、设备,确保生产操作区域符合环境控制要求,并有适宜的人员防护措施。第十七条(储运设施设备配置和管理要求) 企业应当根据特殊管理药品的特性和安全风险,采用适当的储存设施、设备和安全管理措施。(一)属于特殊管理药品的原料和制剂,及其取样样品、留样样品、稳定性考察样品等应当在专库或专柜储存。专库应当设有防盗设施并安装报警装置,有紧急照明系统,必要时内设永久照明系统。专柜应当使用保险柜,如药品贮存条件要求使用冰箱等特殊设备的,应当有防盗措施。专柜位置应当经过确认,确保置于监控之下。专库或专柜的设置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要求。(二)属于特殊管理药品的原料和中间产品,生产过程中需要在车间暂存的,应当设立专用暂存库(柜),并有适当的安全管理措施。(三)特殊活性物质应当使用密闭容器储存,并有适当的安全管理措施。(四)专库和专柜应当实行双人双锁管理,钥匙应当有领取记录,密码应当定期更新,相关管理要求应当有明确规定。第十八条(安全监控设施设置要求) 企业应当根据特殊管理药品安全风险配备相应的监控系统和报警装置,对涉及特殊管理药品的操作工序和转运环节实施监控:(一)生产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使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生产普通药品的企业,应当配备监控系统和报警装置,并建有监控中心。监控应当覆盖生产区四周、生产场地、特殊管理药品和特殊活性物质储存场所等区域。关键生产岗位、仓库和样品储存场所内部及其出入口等关键区域不得有监控死角。仓库应当安装自动报警装置并与所在地公安部门报警系统联网。(二)生产第二类精神药品以及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普通药品的企业,应当在关键生产岗位、仓库和样品储存场所内部及其出入口等关键区域安装监控,仓库还应当安装自动报警装置。第十九条(安全监控设施管理要求) 企业应当确保监控设施和报警装置能够正常运行。依据不同监控点的安全风险等级对监控探头和报警装置进行分级管理,建立监控管理的操作规程,并有记录。记录内容至少包括:(一)监控探头和报警设施的编号及安装部位、检查起止时间、检查内容、检查人;(二)监控探头和报警设施的维护、更新及确认情况;(三)监控数据和记录的保存方式和时限。第五章 生产管理和质量控制第二十条(基本要求)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制定生产计划并安排生产。生产过程中应当对属于特殊管理药品的原料、中间产品、待包装产品和成品及其特殊活性物质进行严格管理。按需发料,并尽可能缩短上述物料和产品在不同生产工序间的等待时间。剩余原料应当及时退回仓库,成品应当及时入库。需要在车间暂存的,应当按规定存于专库(柜)中并严格管理。生产结束后,特殊管理药品和特殊活性物质均不得在车间暂存。第二十一条(操作过程监管) 必须同时两人以上方可进入特殊管理药品或特殊活性物质直接暴露的操作区域,不允许一人单独上岗操作。称量、投料等关键工序以及生产工序交接应当由安全管理人员独立进行复核,并有复核记录。第二十二条(物料平衡检查要求) 企业应当基于特殊管理药品的生产工艺和管理风险,合理设定最终产量限度,不同工序所得产量限度,以及待包装产品、印刷包装材料的物料平衡限度,并明确计算方法。每批产品应当检查产量和物料平衡,确保符合设定的限度。如有差异,应当进行调查,确认无潜在的质量和安全风险后,方可放行。第二十三条(批记录管理要求) 企业应当建立能反应安全管理和质量管理要求的批记录。批记录应当包括不同生产工序实际产量和物料平衡的详细记录,以及物料平衡检查情况、偏差调查和采取的预防和纠正措施等。第二十四条(检验用样品的管理) 企业应当建立特殊管理药品的取样、留样、退样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样品(包括留样、稳定性考察样品、标准品和对照品)管理工作。样品管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检验部门要严格履行领取登记手续,按需取样,精确称重计数,做好记录,并由检验部门和被取样部门双方签字。(二)检验部门应当及时检验,一般要求在取样或领取样品的当日完成检验。当天不能完成检验或者检验完成后有剩余样品的,应当退回。退回的样品要称重计数,并登记退回的数量,由交接双方签字。(三)检验结果超标或检验失误需要再次检验,应当经质量管理负责人和安全管理负责人共同批准,并有相应记录。重新取样或领取样品应当在专用账册中记录,并注明理由。(四)建立样品管理专用账册,专用账册记录内容至少应当包括:样品名称、规格、数量、来源,取样日期(标准品或对照品购进日期)、检验用数量及领用日期、退回的样品数量及退回日期、交接双方签字等。第二十五条(清洁验证) 应当综合考虑特殊管理药品的药理毒理研究数据,明确特殊管理药品残留限度可接受标准,并对清洁方法进行验证,证实其清洁效果。第二十六条(溶剂回收管理) 企业应当对回收使用特殊管理药品生产所用溶剂对产品质量和安全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一般情况下,回收溶剂不得用于其他产品的生产。经评估可以回收使用的,企业应当建立回收溶剂质量标准,制定溶剂回收和使用管理规程。溶剂回收和使用应当有记录。第六章 采购、储存与销售第二十七条(供应商审计) 以特殊管理药品为原料生产药品的企业,应当建立特殊管理药品供应商评估和批准操作规程,明确规定供应商的资质、选择的原则、评估方式和标准、批准和撤销的程序。企业应当对特殊管理药品供应商进行评估,对其质量体系和安全管理体系进行现场审计,并建立质量档案。档案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一)供应商的合法资质证明文件;(二)特殊管理药品生产或者进口的批准证明文件,未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其他特殊管理药品及特殊活性物质合法来源的证明文件;(三)供应商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销售人员及其联系方式,销售人员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委托书;(四)相关印章、随货同行单(票)样式;(五)供应商开户户名、开户银行及账号;(六)与供应商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明确双方在特殊管理药品采购、销售和运输环节的质量责任和安全管理责任;(七)《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记录。第二十八条(采购管理) 企业采购特殊管理药品用于药品生产,应当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需用计划,向具备资质的供应商购买。企业应当建立特殊管理药品的接收操作规程。核实运输方式是否符合要求,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运输或邮寄证明等行政许可证件,检查包装的完整性和密封性,并对照随货同行单(票)和采购记录核对特殊管理药品品种、数量,做到票、账、货相符。第二十九条(储存管理) 企业应当建立特殊管理药品或特殊活性物质储存管理规程,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储存安全管理工作。出入库应当由交接双方当场检查验收,并由安全管理人员独立进行复核,建立专用账册,做到账物相符。专用账册记录内容至少应当包括:特殊管理药品或特殊活性物质名称、批号、规格、数量、出入库日期、来源去向、交接双方和安全管理人员签字等。第三十条(购买方审核) 企业应当建立特殊管理药品购买方资格审核操作规程,明确规定购买方的资质、选择的原则、评估方式和标准、批准和撤销程序。企业应当对特殊管理药品购买方资格进行审核,对其安全管理体系进行评估,必要时进行实地考察,并建立购买方资质档案。档案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一)购买方的合法资质证明文件;(二)购买方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采购人员、收货人员及其联系方式,采购人员和收货人员的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委托书;(三)对购买方及其采购人员、收货人员合法资格进行核实的记录和凭证;(四)相关印章、收货人员签字样式;(五)购买方开户户名、开户银行及账号;(六)与购买方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明确双方在特殊管理药品采购、销售和运输环节的质量责任和安全管理责任。第三十一条(销售管理) 企业在每次销售时,至少应当核实以下内容:(一)确定购买方及其采购人员已经审核;(二)审核、留存购买合同或协议;(三)对实行购买许可管理的,应当核查购用证明(或需用计划),依照规定在批准的计划内销售;(四)首次销售、采购人员变更、购买数量异常增长等情形,企业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对购买方采购活动进行核实,保证特殊管理药品销售流向真实、合法。第三十二条(发运管理) 企业销售特殊管理药品不得由本企业或购买方负责采购和销售的个人自行提货,可以由本企业或购买方的物流部门负责运输,也可以由第三方承运特殊管理药品。发运活动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确保特殊管理药品送达购买方许可证核定的仓库地址。交货双方应当现场核对,确保特殊管理药品准确交付;(二)由第三方承运特殊管理药品的,应当对承运单位运输条件以及质量和安全管理体系进行评估,签订运输协议,明确运输质量责任和安全管理要求;(三)建立特殊管理药品发运记录,记录内容至少应当包括:药品信息(生产企业、品名、规格、批号、数量)、客户信息(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承运单位、运输方式(包括航班号、车次或车牌号等)、发货日期、交货日期、购买方盖章或收货人员签字的送达回执等。第三十三条(采购、销售和发运管理) 企业应当建立特殊管理药品采购、销售和发运管理规程,指定专人开具购销票据,并采用计算机化系统对供应商、购买方和供应商销售人员、购买方采购人员,以及药品采购、销售和发运进行管理,严格规定计算机化系统操作权限,相关数据的录入、修改、保存等操作应当符合授权范围和管理规程的要求,保证数据真实、准确和可追溯。第七章 退回、召回与销毁第三十四条(退回和召回管理) 企业应当制定特殊管理药品退回和召回操作规程,经原销售渠道退回或召回特殊管理药品,并采取适当的安全管理措施,防止特殊管理药品丢失或流入非法渠道。第三十五条(不合格品和废弃物处理) 企业应当对不合格的特殊管理药品(包括因质量原因退回或召回的产品)以及废弃特殊活性物质实行严格管理。不合格的特殊管理药品,经安全管理负责人审核批准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在其监督下销毁。废弃特殊活性物质,经安全管理负责人审核批准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处理或销毁。处理或销毁应当有记录并可追溯。处理或销毁方法的可行性应当进行确认,避免流入非法渠道或造成污染。第八章 数据管理第三十六条(数据管理基本要求) 数据管理是特殊管理药品安全管理体系的一部分,企业应当采取适当的管理措施确保数据准确并可追溯。第三十七条(数据的收集和记录) 企业对特殊管理药品的原料采购、生产管理、质量控制、储存、销售、运输、召回和不合格品销毁及特殊活性物质处理等过程和结果应当予以记录,并尽可能采用计算机化系统记录、存储或处理数据。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批记录和专用账册保存至药品有效期后至少5年,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批记录和专用账册保存至药品有效期后至少2年,特殊活性物质专用账册保存至少2年。第三十八条(计算机化系统管理要求) 计算机化系统代替人工操作时,应当确保不增加特殊管理药品安全管理风险,并根据风险评估结果设置计算机化系统的审计追踪功能,用于记录对数据和系统所进行的操作,还应当采取适当的安全保障措施确保数据的安全。第三十九条(安全管理数据回顾分析) 企业应当建立特殊管理药品安全管理数据回顾分析操作规程,每年对特殊管理药品的原料采购、生产管理、质量控制、储存、销售、运输、召回和不合格品销毁及特殊活性物质处理等全过程的安全管理数据进行回顾分析,并应当有报告。企业至少应当对下列情形进行回顾分析:(一)安全管理人员资质审核及变更情况,特别是违反特殊管理药品和禁毒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药物滥用情况;(二)特殊管理药品厂房、设施和设备,特别是监控探头和报警装置维护、更新及确认情况;(三)监控发现问题或报警的处理情况;(四)特殊管理药品和特殊活性物质的产量和物料平衡偏离设定限度的调查情况;(五)特殊管理药品安全事件的调查情况,及其所采取的控制措施和预防措施的有效性评估情况。第四十条(追溯管理要求) 企业应当建立特殊管理药品追溯制度,并按照特殊管理药品法律法规要求及时报告特殊管理药品原料药和制剂的采购、生产、销售、库存的数量和流向。第九章 安全保卫第四十一条(安全检查制度) 企业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制度,对出入特殊管理药品相关生产区、仓储区和质量控制区的人员、物品和车辆进行管理,并有记录。外来人员和车辆出入应当事先取得安全管理机构的书面批准。第四十二条(应急管理) 企业应当制定特殊管理药品安全事件处置预案。发现特殊管理药品或特殊活性物质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其他流入非法渠道的情形,企业应当立即开展调查并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同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第十章 术语第四十三条(术语解释) 下列术语含义是:特殊活性物质指生产或检验过程中使用或产生的列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以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品种目录的特殊管理药品之外的物质,以及含有上述物质或特殊管理药品的残渣残液等。
为加强医疗器械流通环节监督管理,规范我省医疗器械第三方物流经营秩序,在总结前期医疗器械第三方物流试点经验基础上,结合监管实际,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发布了《关于全面推进医疗器械第三方物流发展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已于2018年6月1日发布,自2018年7月1日施行。为方便理解,特作如下解读:一、为什么要制定《意见》随着信息技术和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产品在世界范围内流通、生产和销售,传统的第一方、第二方物流组织和经营方式已经不能完全满足社会需求,在此背景下,第三方物流应运而生。近年来,我国医疗器械产业整体发展势头迅猛,为医疗器械专业物流带来了广阔的发展机遇,互联网、物联网等科学技术的加速应用和电子商务的繁荣进一步推动了医疗器械第三方物流发展。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医疗器械流通环节监督管理,大力推进医疗器械第三方物流模式,将有利于监管部门对医疗器械在流通领域实施更加有效的追溯和监管,有利于医疗器械市场规范化,有利于实现传统医疗器械流通行业向现代化、集约化发展,对于发展壮大我省医疗器械产业,保障人民群众用械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二、医疗器械第三方物流的定义医疗器械第三方物流,是指具有现代物流基础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为其他医疗器械企业提供贮存、配送等物流服务,并通过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与委托方建立密切联系,以达到对医疗器械的贮存、配送全环节质量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和控制的一种物流运作管理模式。三、开展医疗器械第三方物流业务的条件开展医疗器械第三方物流业务的企业,除符合《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法规、规章的规定,还应当符合《医疗器械第三方物流基本技术要求》的相关要求。四、医疗器械第三方物流许可(备案)部门拟开展医疗器械第三方物流业务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市(州)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许可(备案)。五、委托方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满足什么条件才可以委托医疗器械第三方物流企业贮存、配送医疗器械委托方应当具有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要求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具备与医疗器械第三方物流受托方进行信息交换、数据对接功能,实现与受托方的货物、数据信息、票据管理无缝衔接,以及医疗器械信息的有效追溯。六、委托方部分或全部委托第三方物流企业提供医疗器械贮存、配送的规定委托方与医疗器械第三方物流受托方属于同一市(州),在办理新开办、变更、延续等医疗器械经营行政许可(或备案)时,经营范围涉及第三方物流开展产品的部分,可不提交库房地址的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库房平面布局图、租赁协议等申报材料,但应提交委托贮存、配送协议。委托方全部委托第三方物流企业提供医疗器械贮存、配送的,可不单独设立库房,但医疗器械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受托方的经营范围。委托方与医疗器械第三方物流受托方跨市(州)的,不适用以上情形。七、医疗器械第三方物流受托方与委托方应当遵守的规定受托方、委托方双方应签订包含委托贮存、配送医疗器械的范围、委托期限、数据信息管理及维护等内容的合同和质量保证协议,明确医疗器械的质量责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确保医疗器械质量安全。委托贮存、配送的范围及委托期限不得超出受托方和委托方的经营范围和许可认证证书有效期。受托方、委托方双方签订合同和协议后,受托方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州)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上报受托方与委托方的相关信息。八、医疗器械第三方物流受托方与委托方监督管理医疗器械第三方物流所在地市(州)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委托方所在地市(州)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之间建立信息传递和协调沟通机制,确保有效履行监管职责。市(州)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第三方物流企业上报的受托方与委托方相关信息,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通报委托方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局。九、医疗器械第三方物流企业跨市(州)设立库房规定医疗器械第三方物流企业可以跨市(州)设置库房,库房设置条件应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和《医疗器械第三方物流基本技术要求》的要求。新增库房应当纳入医疗器械第三方物流企业原有库房计算机物流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管理。十、医疗器械第三方物流企业跨市(州)设置库房办理部门医疗器械第三方物流企业跨市(州)设置库房的,应当向库房所在地市(州)药品监管部门备案。库房所在地市(州)药品监管部门按照跨市(州)设置库房条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出具《跨市(州)设置库房备案登记表》。企业凭《跨市(州)设置库房备案登记表》向原发证部门办理新增库房地址相关手续。十一、医疗器械第三方物流企业跨市(州)设置库房监管医疗器械第三方物流企业跨市(州)设置的库房,由库房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日常监管。库房所在地市(州)药品监管部门,应将备案相关信息在10个工作日内通报医疗器械第三方物流企业所在地市(州)药品监管部门。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各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认真落实省委、省政府加快医药产业创新发展的总体部署和《四川省“十三五”医药产业发展指南》的要求,服务医改和大健康需要,进一步规范我省医疗器械第三方物流监管和服务,促进我省医疗器械现代物流有序健康发展,在总结前期医疗器械第三方物流试点经验基础上,结合我省医疗器械流通监管实际,着力在全省范围内推进医疗器械第三方物流模式,现提出如下意见。一、基本要求(一)开展医疗器械第三方物流业务的企业,除符合《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法规、规章的规定,还应当符合《医疗器械第三方物流基本技术要求》的相关要求(见附件)。各市(州)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依据《医疗器械第三方物流基本技术要求》制定审查标准并抄送省局备案,审查标准应当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二)医疗器械第三方物流企业跨市(州)设置库房,库房设置条件应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和《医疗器械第三方物流基本技术要求》以及库房所在地市(州)审查标准的要求。新增库房应当纳入医疗器械第三方物流企业原有库房计算机物流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管理。(三)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医疗器械第三方物流企业在省内设置库房的,按照库房所在地市(州)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执行。(四)遵循自愿原则,鼓励具有现代物流基础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开展医疗器械第三方物流业务,经营、贮存、配送条件应当与企业的规模相适应。(五)市(州)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公布医疗器械第三方物企业相关信息,便于公众查询。二、办理程序(六)已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资质的企业拟开展医疗器械第三方物流业务的,向所在地市(州)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许可(备案)变更。对符合条件的,应在《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或《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经营范围内增加 “可提供贮存、配送服务”事项。(七)新办理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备案)的企业同时拟开展医疗器械第三方物流业务的,向所在地市(州)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一并提出申请。对符合条件的,予以许可或备案,并在《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或《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经营范围内注明“可提供贮存、配送服务”。(八)医疗器械第三方物流企业跨市(州)设置库房的,应当向库房所在地市(州)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库房所在地市(州)药品监管部门按照跨市(州)设置库房条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出具《跨市(州)设置库房备案登记表》。库房所在地市(州)药品监管部门,应将备案相关信息在10个工作日内通报医疗器械第三方物流企业所在地市(州)药品监管部门。企业凭《跨市(州)设置库房备案登记表》向原发证部门办理新增库房地址相关手续。医疗器械第三方物流企业在本辖区增设库房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州)药品监管部门申请。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增加库房地址。三、委托与受托(九)取得医疗器械第三方物流资质的企业可以接受其他医疗器械企业委托,为其提供医疗器械产品的贮存和配送服务。(十)受托方、委托方双方应签订包含委托贮存、配送医疗器械的范围、委托期限、数据信息管理及维护等内容的合同和质量保证协议,明确医疗器械的质量责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确保医疗器械质量安全。委托贮存、配送的范围及委托期限不得超出受托方和委托方的经营范围和许可认证证书有效期。医疗器械第三方物流受托方、委托方双方应严格使用业务管理信息系统进行信息交换、数据对接,委托方应建立符合企业实际的质量管理体系,配置与受托方的贮存管理系统有效对接的计算机业务操作管理系统,实现与受托方的货物、数据信息、票据管理无缝衔接。受托方的贮存、配送,应遵从委托方的信息系统指令,确保医疗器械信息的有效追溯。委托方销售医疗器械时,应随货同行受托方出具的出库单原件。受托方、委托方双方签订协议后,受托方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州)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上报受托方与委托方的相关信息。所在地市(州)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第三方物流企业上报的受托方与委托方相关信息,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通报委托方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十一)委托方与受托方属同一市(州)的,在办理新开办、变更等医疗器械经营许可或备案时,经营范围涉及第三方物流开展产品的部分,可不提交库房地址的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库房平面布局图、租赁协议等申报材料,但应提交委托贮存、配送协议。委托方全部委托第三方物流企业提供医疗器械贮存、配送的,可不单独设立库房,但医疗器械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受托方的经营范围。委托方加入医疗器械第三方物流后因故拟退出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按照库房地址变更程序申请变更,并须达到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企业贮存区域的相关要求条件后方可继续开展经营活动。委托方与医疗器械第三方物流受托方跨市(州)的,不适用以上情形。四、监督管理(十二)市(州)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医疗器械第三方物流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委托方与受托方市(州)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之间要建立信息传递和协调沟通机制,确保有效履行监管职责, 督促企业落实主体责任。(十三)医疗器械第三方物流企业跨市(州)设置的库房,由库房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日常监管。库房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医疗器械第三方物流企业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沟通衔接,探索跨市(州)设置库房监管机制。(十四)对委托方,重点检查是否存在医疗器械未入库、在许可库房地址外贮存医疗器械、超范围经营、超期限经营、“走票”、“挂靠”等行为。检查应以在使用环节抽查到的委托企业经营医疗器械品种为起点,倒查至生产企业环节。检查中发现涉及委托方违法行为的,依法查处。(十五)对受托方,重点检查受托方贮存运输设施设备运行情况、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业务管理信息系统使用情况及委托业务变化情况。发现贮存管理存在质量风险,擅自改变或降低贮运条件,存在与医疗器械企业采取单纯租赁库房的方式贮存医疗器械,违反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等严重问题的,依法查处。(十六)各市(州)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医疗器械第三方物流监管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可上报省局,以便及时研究,妥善解决。五、其他事项医疗器械第三方物流,是指具有现代物流基础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为其他医疗器械企业提供贮存、配送等物流服务,并通过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与委托方建立密切联系,以达到对医疗器械的贮存、配送全环节质量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和控制的一种物流运作管理模式。委托方,委托方是指需要委托医疗器械产品贮存、配送业务的医疗器械企业。受托方,受托方是指已取得医疗器械第三方物流资质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接受其他医疗器械企业委托,为其提供医疗器械产品的贮存和配送服务。跨市(州)设置库房备案登记表,跨市(州)设置库房备案登记表相关信息至少应当包括:备案编号、企业名称、营业执照注册号、医疗器械第三方物流企业经营许可证号/备案凭证号、住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库房地址、异地库房地址、异地库房负责人。受托方与委托方相关信息通报表,受托方与委托方相关信息通报表至少应当包括:委托方(受托方)名称及生产经营许可证(备案凭证)编号,委托起止日期及委托范围,委托方(受托方)联系人及联系电话。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限为2年。原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医疗器械第三方物流相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国家对医疗器械第三方物流监管有新的政策规定的,从其规定。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8年6月1日附件:川食药监发〔2018〕73号(附件).doc附件医疗器械第三方物流基本技术要求开展医疗器械第三方物流审批工作的市(州)局制定本行政区医疗器械第三方物流现场审查标准时,应当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法规要求,对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人员、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贮存及运输设施设备等进行规定,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一、企业应当建立与所提供贮存、配送服务业务相关的质量管理体系,制定管理制度、工作规范、操作流程和相关记录。二、企业应当配备与所提供贮存、配送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收货、查验、上架、检查、拣选、复核、包装、运输、送货等岗位的人员,并明确各岗位职责。三、企业应当配备与提供贮存、配送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计算机信息管理平台,实现质量追溯跟踪的功能;必须保证其计算机信息管理平台对监管部门实行开放,方便日常监管。四、企业计算机信息管理平台应当由库房管理系统(WMS)、运输管理系统(TMS)组成,冷链运输医疗器械的,企业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还应包括冷链运输追溯系统。五、企业计算机信息管理平台应能对医疗器械的贮存、配送全环节质量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和控制,对相关数据可进行收集、记录、查询,数据采集应完整、及时、准确,并可制作相关统计报表。六、企业具有与接受委托贮存、配送医疗器械要求和规模相适应的贮存及运输设施设备,库房、库区要相对独立,建筑面积不低于2000平方米,地面平整光滑、进行硬化处理。七、贮存需冷藏、冷冻保存医疗器械的,应有相适应的冷藏库。贮存设备设施主要由入库管理设备、货物信息自动识别设备、货架系统、装卸搬运及输送设备、分拣及出库设备、环境监测及控制设备、运输车辆及设备构成。八、企业应建立中央控制室,具备库房温湿度监测,恒温库、冷藏库、冷冻库、冷藏车温湿度监控,一般仓储作业区视频监控,仓储设备控制以及异常状况报警功能。九、贮存冷链医疗器械的企业应配备备用供电设备或采用双路供电,具备突发情况下冷链贮存和办公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的电力保障功能。十、企业配备的运输车辆应安装有卫星定位系统(GPS),可实现对车辆运输监控,冷藏运输车辆应当具备对运输医疗器械途中温度数据进行实时采集、记录和上传的功能。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国务院关于改革药品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44号),传承发展中医药事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制定了《古代经典名方中药复方制剂简化注册审批管理规定》,现予发布。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1.《古代经典名方中药复方制剂简化注册审批管理规定》2018.6.1实施 2.关于《古代经典名方中药复方制剂简化注册 审批管理规定》的起草说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18年5月29日附件1古代经典名方中药复方制剂简化注册审批管理规定第一条 为传承发展中医药事业,加强古代经典名方中药复方制剂(以下简称经典名方制剂)的质量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对来源于国家公布目录中的古代经典名方且无上市品种(已按本规定简化注册审批上市的品种除外)的中药复方制剂申请上市,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实施简化审批。第三条 实施简化注册审批的经典名方制剂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处方中不含配伍禁忌或药品标准中标识有“剧毒”“大毒”及经现代毒理学证明有毒性的药味;(二)处方中药味及所涉及的药材均有国家药品标准;(三)制备方法与古代医籍记载基本一致;(四)除汤剂可制成颗粒剂外,剂型应当与古代医籍记载一致;(五)给药途径与古代医籍记载一致,日用饮片量与古代医籍记载相当;(六)功能主治应当采用中医术语表述,与古代医籍记载基本一致;(七)适用范围不包括传染病,不涉及孕妇、婴幼儿等特殊用药人群。第四条 经典名方制剂的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为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能够独立承担药品质量安全等责任的药品生产企业,并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关要求。生产企业应当具有中药饮片炮制、提取、浓缩、干燥、制剂等完整的生产能力,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第五条 符合第三条要求的经典名方制剂申请上市,可仅提供药学及非临床安全性研究资料,免报药效学研究及临床试验资料。申请人应当确保申报资料的数据真实、完整、可追溯。第六条 经典名方制剂的研制分“经典名方物质基准”研制与制剂研制两个阶段。申请人应当按照古代经典名方目录公布的处方、制法研制“经典名方物质基准”,并根据“经典名方物质基准”开展经典名方制剂的研究,证明经典名方制剂的关键质量属性与“经典名方物质基准”确定的关键质量属性一致。“经典名方物质基准”,是指以古代医籍中记载的古代经典名方制备方法为依据制备而得的中药药用物质的标准,除成型工艺外,其余制备方法应当与古代医籍记载基本一致。第七条 申请人按申请经典名方制剂上市的程序提交注册申请。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相应的 “经典名方物质基准”前申请上市的,可仅提交“经典名方物质基准”有关的申报资料,并在“经典名方物质基准”发布后补充提交经典名方制剂的相关申报资料。审核“经典名方物质基准”所用时间不计算在审评时限内。申请人因研究需要可延长补充资料的时限,同时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机构说明理由。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相应的“经典名方物质基准”后申请上市的,应当按本规定第五条要求一次性提交完整的注册申报资料。第八条 受理经典名方制剂上市申请前,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机构可安排与申请人进行会议沟通,对“经典名方物质基准”相关资料等提出意见建议。申请人应当根据沟通交流结果修改、完善申报资料。第九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机构在收到首家申请人提交的“经典名方物质基准”相关资料后5日内,应当在其网站公示申请人名单,公示期为6个月。公示期内,其他申请人可继续通过申请上市程序提交自行研制的该“经典名方物质基准”相关资料,申请人名单一并予以公示。公示期结束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机构组织专家对“经典名方物质基准”进行审核,并听取申请人的意见,形成“经典名方物质基准”统一标准(以下简称统一标准)。经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经典名方物质基准”均不符合要求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机构可以允许其他申请人继续提交“经典名方物质基准”相关资料。第十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机构应当对经过审核的统一标准进行公示(公示期3个月,不计算在审评时限内)。公示期结束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机构根据收集到的反馈意见,组织申请人、专家对该标准进行修订,并将审定后的统一标准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鼓励申请人参与“经典名方物质基准”的研究、起草并享有成果,在发布的统一标准中标注起草单位的名称。第十一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机构收到经典名方制剂申请上市的申报资料后,应当组织药学、医学及毒理学技术人员对申报资料进行审评,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并说明理由。第十二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机构按照审评需求启动研制现场检查和生产现场检查,并通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检查机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检查机构组织开展研制现场检查和生产现场检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机构依据技术审评意见、研制现场检查报告、样品生产现场检查报告和样品检验结果,形成综合意见,连同有关资料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综合意见,作出审批决定。经审评不符合规定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机构将审评意见和有关资料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技术审评意见,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第十三条 经典名方制剂的生产企业应当对所用药材、饮片及辅料的质量,制剂生产、销售配送、不良反应报告、追溯体系等负责。第十四条 经典名方制剂的生产工艺应当与批准工艺一致,并确保生产过程的持续稳定合规。生产企业应当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工作,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检查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逃避、拖延或者阻碍。第十五条 经典名方制剂药品标准的制定,应与“经典名方物质基准”作对比研究,充分考虑在药材来源、饮片炮制、制剂生产及使用等各个环节影响质量的因素,系统开展药材、饮片、中间体、“经典名方物质基准”所对应实物及制剂的质量研究,综合考虑其相关性,并确定关键质量属性,据此建立相应的质量评价指标和评价方法,确定科学合理的药品标准。加强专属性鉴别和多成份、整体质量控制。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严格的内控药品标准,根据关键质量属性明确生产全过程质量控制的措施、关键质控点及相关质量要求。企业内控标准不得低于药品注册标准。第十六条 经典名方制剂的药品名称原则上应当与古代医籍中的方剂名称相同。第十七条 经典名方制剂的药品说明书中须说明处方及功能主治的具体来源;注明处方药味日用剂量;明确本品仅作为处方药供中医临床使用。第十八条 经典名方制剂上市后,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相关法律法规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药品使用过程中发生的药品不良反应,提出风险控制措施,及时修订说明书。第十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将药品生产销售、临床使用、不良反应监测、药品上市后的变更及资源评估等情况的年度汇总结果及相关说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机构。第二十条 对批准文号有效期内未上市,不能履行持续考察药品质量、疗效和不良反应责任的经典名方制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批准其再注册,批准文号到期后予以注销。第二十一条 经典名方制剂的上市审批除按本规定实施简化审批外,申报资料的受理、研制情况及原始资料的现场检查、生产现场检查、药品注册检验、抽样检验以及经典名方制剂上市后变更等的相关注册管理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8年6月1日发布附件2关于《古代经典名方中药复方制剂简化注册审批管理规定》的起草说明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以下简称《中医药法》)《国务院关于改革药品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44号),原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组织起草了《古代经典名方中药复方制剂注册简化审批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将起草情况说明如下:一、起草背景2008年实施的《中药注册管理补充规定》首次明确了来源于古代经典名方的中药复方(以下简称经典名方)制剂的注册管理要求。国发〔2015〕44号文件进一步明确“简化来源于古代经典名方的复方制剂的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来源于古代经典名方的中药复方制剂,在申请药品批准文号时,可以仅提供非临床安全性研究资料。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据此,原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承担经典名方制剂有关注册文件的起草工作。二、起草经过国发〔2015〕44号文件印发后,原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加强了与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的沟通,以共同加快经典名方制剂相关文件的起草。2017年5月,成立起草工作组,明确起草的思路和分工。2017年10月9日至10月31日,上网公开征求意见。随后,根据收集到的反馈意见对《规定》征求意见稿进行了修改、完善。2018年4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召开局长专题会审议了《规定》,予以原则通过。会后,对《规定》进行修改完善,并组织召开定稿会,完善了有关文字。2018年5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再次完善了《规定》。三、主要内容和说明《规定》共22条,内容依次涉及经典名方目录、简化审批的条件、申请人资质、物质基准的申报与发布、经典名方制剂的注册程序及管理要求、各相关方责任等。重点内容说明如下:(一)关于经典名方物质基准经典名方在我国有着悠久、丰富的人用历史,但由于其药材不稳定及成份复杂,其质量的批间一致性易受到影响,不利于疗效的稳健发挥。为此,在借鉴日本汉方药管理经验的基础上,引入了物质基准的管理要求,以其作为质量控制的基准。但是,在文字表述上是否沿用“标准汤剂”的叫法,专家提出了不同意见。有的专家认为中药起源于我国,不能照搬日本的表述语汇。又有专家建议使用“标准制剂”“原方制剂”的表述,但由于“制剂”系成药概念,易引起误解,因此未予采用。综合多方因素,最终在征求意见稿中采用“标准煎液”的表述。然而,“标准煎液”的表述仍存异议,一些同志认为不能完全反映散剂、膏剂等临床用药方式。无论日本汉方药的“标准汤剂”还是征求意见稿中的“标准煎液”均意在为制剂提供“物质基准”,是衡量制剂与中医临床所使用的药用物质是否一致的标准,因此,综合各方意见,最终统一表述为“经典名方物质基准”。对汤剂而言,该经典名方物质基准又可称为“标准汤剂”或“标准煎液”。(二)关于受理审批程序经典名方制剂的受理审批程序应根据其自身特点予以合理设计。经典名方制剂的研制分“经典名方物质基准”研制与制剂研制两个阶段,但申请人在申报注册时仅按申请经典名方制剂上市的程序提交注册申请,无需提交“经典名方物质基准”注册申请。此程序设计主要是为符合行政许可相关要求,方便申请人申报,避免“两报两批”。对于在发布统一的 “经典名方物质基准”前申请上市的,可仅提交“经典名方物质基准”有关的申报资料,并在“经典名方物质基准”发布后补充提交经典名方制剂的相关申报资料。审核“经典名方物质基准”所用时间不计算在审评时限内。申请人因研究需要可延长补充资料的时限,同时向药品审评机构说明理由。药品审评机构在收到首家申请人提交的“经典名方物质基准”相关资料后5日内,在其网站公示申请人名单,公示期为6个月。公示期内,其他申请人可继续通过申请上市程序提交自行研制的该“经典名方物质基准”相关资料,一并予以公示。经对药材选取的代表性、经典名方物质基准所对应实物的制备方法与古代医籍记载的一致性、经典名方物质基准与制剂的质量相关性等方面的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经典名方物质基准”均不符合要求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机构可以允许其他申请人继续提交“经典名方物质基准”相关资料。而对于在发布相应“经典名方物质基准”后申请上市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交完整的注册申报资料,包括生产企业自行研制的“经典名方物质基准”所对应实物的相关资料、制剂申报资料、毒理研究资料等,不存在“关门时限”的问题。(三)关于质量控制中成药质量一致性一直是中药质量控制的难点,单纯依靠终端标准检验有很大的局限性。为保证经典名方制剂质量与疗效的相对一致,需要建立从药材源头到饮片、中间体、制剂全链条的质量控制措施,且整个过程需与“经典名方物质基准”比对。在质量比对、控制中,质量评价的指标和方法尤为关键。指标的选择需要综合考虑药材-饮片-“经典名方物质基准”所对应实物-制剂的相关性以及与临床疗效的相关性,需采用指纹图谱或特征图谱等整体控制方式对中间体、制剂的质量进行控制,鼓励使用DNA条形码检测、生物活性检测等方法的探索性研究和应用。同时,参照国际上质量控制的先进理念,引入了“质量属性”方面的要求,申请人需对影响药品安全性、有效性或一致性的物理、化学、生物活性等质量属性进行研究,并据此选择评价指标。综上,考虑中药质量控制的复杂性,申报资料要求主要是基于通过药材、饮片到制剂的生产全过程控制以全面控制经典名方制剂质量的目的而设定的,符合目前中药质量控制的发展趋势,因此,这些要求不应被视为是仅针对经典名方制剂设置的技术高门槛,更不应被视为与简化审批相矛盾。简化审批的目的不是为了降低技术要求,而是为了传承发展好中医药事业。只有不断加强质量意识,才能使经典的方剂转化成经典的中成药产品。(四)关于非临床安全性研究经典名方虽然有着长期的人用史,但一直缺乏系统的非临床安全性研究;科技部“十二五”有关专项在非临床安全性研究中已发现个别经典名方出现明显安全性风险,也说明经典名方制剂有必要进行非临床安全性研究;此外,一些药材存在多基原的现象,而不同基原的使用可能带来不同的安全风险。因此从保证公众安全用药出发,规定每个经典名方制剂申请人均需系统、深入地开展非临床安全性研究。(五)其他考虑经典名方制剂来源的特殊性,即经典名方是历代医家的临床经验总结,是先贤留给后人的宝贵财富,不属于某个个人或科研机构所专有,批准经典名方制剂上市是为了更好地满足中医临床使用经典名方的需要,而且药品生产企业具有完整的生产能力,能更好地承担起质量控制的主体责任,鉴于此,将经典名方制剂申报主体仅限定为药品生产企业是适宜的,科研机构可参与相关研究工作。申报资料的受理、研制情况及原始资料的现场检查、生产现场检查、药品标准复核、抽样检验以及经典名方制剂上市后变更等的相关注册管理要求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相关阅读链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发布《古代经典名方目录(第一批)》的通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附件:医疗器械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制修订工作管理规范医疗器械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制修订工作管理规范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和医疗器械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以下简称指导原则)制修订工作的规范化管理,提高注册审查质量,制定本规范。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指导原则制修订工作的申报立项、编制审校、征求意见、审核发布、修订和废止。第三条 指导原则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发布,用于规范医疗器械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注册申报。指导原则是指导注册申报及技术审评的指导文件,不涉及注册审批等行政事项,亦不作为法规强制执行,如有能够满足法规要求的其他方法,也可以采用,但应提供详细的研究资料和验证资料。应在遵循相关法规的前提下使用指导原则。第四条 指导原则制修订工作应当遵循科学严谨、公开公正、鼓励创新的原则。第五条 国家局负责指导原则制修订的管理工作,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以下简称器审中心)负责指导原则制修订的技术组织工作,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指导原则制修订工作予以支持并组织实施。第六条 鼓励科研院所、医疗机构、行业协会、检测机构、生产企业等单位参与指导原则的制修订工作,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发挥社会参与的作用,促进指导原则的应用。第二章 申报立项第七条 指导原则项目申请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为器审中心、各省级医疗器械审评机构或具备条件的相关单位。申请单位申请制定或修订指导原则,原则上应于每年9月份向器审中心申请,并提交《医疗器械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制定项目申请表》和/或《医疗器械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修订项目申请表》。对于工作急需的项目,器审中心可根据需要提出制定或修订计划。第八条 申请制定的指导原则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一)符合国家局指导原则相关规划或要求;(二)具有代表性,能够指导该类产品的技术审查;(三)具有通用性,能够指导注册技术审查工作;(四)体现前瞻性,能够促进创新发展;(五)具有一定的复杂性,需进一步统一审评尺度。第九条 申请修订的指导原则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一)现行法律法规进行了调整,对指导原则的内容有较大影响;(二)随着科技发展,产品的作用机理、结构组成、适用范围等发生了较大变化;(三)对产品安全有效的认知水平发生了变化;(四)其他需对指导原则进行修订的情形。第十条 器审中心组织召开指导原则制修订项目立项会,根据监管需要和申请单位的能力条件,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核。第十一条 器审中心将拟立项的指导原则制修订项目计划报国家局审批。对批准立项的,器审中心与申请单位签订项目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第十二条 国家局将批准立项的指导原则制修订计划在其网站上发布。第三章 编制审校第十三条 申请单位应确定指导原则项目负责人和项目组成员,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专家和行业代表参与工作。第十四条 申请单位应编制工作计划,包括工作目标、工作方法、预期进度、验收标准等内容。在合同签订后30天内,申请单位将工作计划报送器审中心。申请单位原则上应当在1年内完成。第十五条 申请单位应按开题启动、中期汇报、征求意见和审校定稿的程序逐步开展工作,保证指导原则的编制质量。第十六条 申请单位应根据编制工作需求对生产企业、医疗机构、省级药品监管部门、省级技术审评机构、不良事件监测机构和医疗器械检验机构等进行调研,收集产品研制、生产、检验、临床评价及使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意见,着重考虑以下几点:(一)符合相关法规、强制性的国家和行业标准;(二)针对涉及的实际问题,提出可行的解决方案;(三)在目前的科技认识水平和现有产品技术基础上,充分考虑国内产业现状和国际发展方向;(四)符合《医疗器械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编写格式要求》。第十七条 器审中心负责所有指导原则技术内容的质量把关,申请单位应充分征求器审中心的意见。第十八条 申请单位做好调研反馈意见汇总,对采纳的意见说明修改内容,对不采纳的意见说明理由,并根据反馈意见修改指导原则,及时向器审中心报送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 器审中心在其网站对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为30天。第二十条 申请单位应合理处理公开征集的意见,通过修改完善并最终审校后形成送审稿,及时向器审中心报送。 第四章 审核发布第二十一条 器审中心组织对申请单位报送的指导原则送审稿进行审核。审核人员包括行政审批人员、技术审评人员及有关专家。第二十二条 申请单位应在审核会上汇报指导原则审校意见、征求意见的采纳情况和修改措施。审核人员根据以下要求进行审核:(一)申请单位是否根据审校意见和征求意见完成修改,采纳并修改的内容是否科学合理,未采纳的理由是否充分;(二)指导原则是否可对注册技术审查工作起到指导作用;(三)指导原则是否解决了注册技术审评中遇到的问题。第二十三条 审核结论为“通过”的,申请单位根据审核意见修改指导原则,并及时报送上报稿。审核结论为“不通过”的,项目终止,或者转入下一年度的制修订工作。第二十四条 器审中心对指导原则上报稿审核通过后报送国家局。第二十五条 国家局对指导原则上报稿进行审定,通过后以局通告的形式在其网站上发布。对于发布的指导原则,器审中心会同相关单位对技术细节进行解释。第二十六条 器审中心应收集已发布指导原则的反馈意见,将有关意见转交原申请单位进行分析评估。对于适用本规范第九条情形的指导原则按照有关程序申请立项修订,对于不再适用现行法律法规且不适宜修订的提出废止意见。第二十七条 国家局对于不再适用现行法律法规,且不适宜修订的指导原则、或被替代的指导原则,经审议后予以废止。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八条 审校是申请单位组织编写指导原则,通过调研、征求意见等措施加以修改完善,并形成送审稿的过程。审核是器审中心组织对申请单位形成的指导原则送审稿进行审查和确认的过程,主要审查其是否根据反馈意见完成修改,是否可对注册技术审查工作起到指导作用。审定是国家局对器审中心上报的指导原则进行规范性审查和批准发布的过程。第二十九条 指导原则制修订工作所需经费按国家局相关规定予以保障。第三十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附件:1.医疗器械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制定申请表2.医疗器械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修订申请表3.医疗器械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工作计划编写格式要求4.医疗器械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编写格式要求附件1医疗器械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制定申请表指导原则名称申请单位项目负责人职务通讯地址联系电话联系人职务通讯地址联系电话项目背景及目的项目意义及必要性项目申请条件已有研究基础项目经费预算项目负责人:申请单位:(单位盖章)年 月 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意见:(单位盖章)年 月 日附件2医疗器械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修订申请表原指导原则修订申请单位项目负责人职务通讯地址联系电话联系人职务通讯地址联系电话修订原因及依据项目意义及必要性项目经费预算项目负责人:申请单位:(单位盖章)年 月 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意见:(单位盖章)年 月 日附件3医疗器械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工作计划编写格式要求×××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工作计划(使用2号方正小标宋简体)一、工作目标(使用3号仿宋_GB2312)二、工作方法(使用3号仿宋_GB2312)三、研究资料(使用3号仿宋_GB2312)四、研究人员(使用3号仿宋_GB2312)五、调研安排(使用3号仿宋_GB2312)六、预期进度(使用3号仿宋_GB2312)七、成果形式(使用3号仿宋_GB2312)八、验收标准(使用3号仿宋_GB2312)附件4医疗器械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编写格式要求一、医疗器械注册技术指导原则内容一般包括适用范围、技术审查要点、审查关注点、编写单位。技术审查要点包括以下内容:(一)产品名称要求(二)产品的结构和组成(三)产品工作原理/作用机理(四)注册单元划分的原则和实例(五)产品适用的相关标准(六)产品的适用范围/预期用途/禁忌症(七)产品的主要风险(八)产品的研究要求(九)产品技术要求的主要性能指标(十)同一注册单元内注册检验典型性产品确定原则和实例(十一)产品生产制造相关要求(十二)产品的临床评价要求(十三)产品的不良事件历史记录(十四)产品说明书和标签要求起草单位可根据所编写项目的具体情况增加或简化有关内容。根据需要可增加附件。指导原则应附有编制说明,编制说明包括编写目的和背景、编写依据、重点内容说明、编写单位和联系方式等内容。二、体外诊断试剂注册技术指导原则内容一般包括适用范围、注册申报资料要求、审查关注点、编写单位等内容。注册申报资料要求包括以下内容:(一)综述资料(二)主要原材料的研究资料(三)主要生产工艺及反应体系的研究资料(四)分析性能评估资料(五)阳性判断值或参考区间确定资料(六)稳定性研究资料(七)临床评价研究资料(八)产品风险分析资料(九)产品技术要求(十)产品注册检验报告(十一)产品说明书和标签起草单位可根据所编写项目的具体情况增加或简化有关内容。根据需要可增加附件。指导原则应附有编制说明,编制说明包括编写目的和背景、编写依据、重点内容说明、编写单位和联系方式等内容。三、字体字号(一)全文标题、附件标题均使用2号方正小标宋简体。(二)正文中的第一级标题使用3号黑体字,第2级标题使用3号楷体_GB2312,其他内容使用3号仿宋_GB2312。(三)表格标题与前文空一行,使用4号黑体,标题居中。表格内使用4号仿宋_GB2312。表格结束后空一行开始其他正文。(四)文本含有图片的,图片应清晰、尺寸适中,图片下方居中列出图片编号和名称,题目采用4号黑体。四、正文标题样式正文不同层级标题样式依次为:一、(一)1.(1)如层级更多,则可采用以下方式:一、(一)1.1.11.1.1五、间距和缩进全文标题下空1行开始正文。正文每个段落首行缩进2个字,第2行以后顶头排列,两端对齐。行间距为固定值26磅。六、附件缩进排列,序号对齐,换行缩进。备注:本格式要求适用于编写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其他类型(如临床评价、通用要求等)的指导原则可参考本格式要求的字体字号、正文标题样式、间距和缩进和附件要求。建议设置导航目录,以便核对和阅读。格式举例:×××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使用2号方正小标宋简体)本指导原则×××××××××××××××××××××××××××××。(使用3号仿宋_GB2312)一、适用范围(使用3号黑体)本指导原则×××××××××××××××××××××××××××××。(使用3号仿宋_GB2312)二、技术审查要点(一)产品名称的要求(使用3号楷体_GB2312)×××××××××××××××××××××××××××××。(使用3号仿宋_GB2312)1.×××××××××××××××××××××××××××××。(1)×××××××××××××××××××××××××××××。(2)×××××××××××××××××××××××××××××。2.×××××××××××××××××××××××××××××。(二)产品的结构和组成(三)产品工作原理/作用机理(四)注册单元划分的原则和实例(五)产品适用的相关标准表1相关产品标准(表头使用4号黑体)标准编号标准名称GB 9706.1—2007医用电气设备 第1部分:安全通用要求(表内使用4号仿宋_GB2312)…(六)产品的适用范围/预期用途(七)产品的主要风险(八)产品的研究要求(九)产品技术要求的主要性能指标(十)同一注册单元内注册检验典型性产品确定原则和实例(十一)产品生产制造相关要求(十二)产品的临床评价要求(十三)产品的不良事件历史记录(十四)产品说明书和标签要求三、审查关注点四、编写单位附件:1.×××××××××××××××××××××××××××××2.××××××××××××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为引导申请人合理申报,现将第七批药械组合产品属性界定结果予以公告(详见附件)。 特此公告。 附件:第七批药械组合产品属性界定结果 行政受理服务大厅 2018年5月28日附件第七批药械组合产品属性界定结果序号申请界定时间申请单位产品名称界定结论12018年4月26日北京诺华制药有限公司Erenumab 注射液(预装式注射器)不属于药械组合产品,应按照药品申报22018年4月26日安进生物技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依洛尤单抗注射液(预充式注射器)不属于药械组合产品,应按照药品申报32018年4月26日安进生物技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依洛尤单抗注射液(预充式自动注射器/笔)不属于药械组合产品,应按照药品申报42018年4月26日安进生物技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依洛尤单抗注射液(自动迷你给药器)不属于药械组合产品,应按照药品申报52018年5月2日赛诺菲(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甘精胰岛素注射液(SoloStar预充笔)不属于药械组合产品,应按照药品申报
前一阶段,我局对《广东省第二类医疗器械优先审批程序》(修订稿)进行了公开征求意见,在此基础上形成了第二次修订稿。根据《广东省发展改革委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商务厅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东省法制办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商务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粤发改价监函〔2017〕6480号)有关要求,现公开征求公平竞争性意见。请于2018年5月30日前将意见以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处。电子邮箱:gdfdaxuke@163.com联系电话:020-37885525附件《广东省第二类医疗器械优先审批程序》(第二次修订稿)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8年5月21日点击查看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