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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发布《肺炎CT影像辅助分诊与评估软件审评要点(试行)》的通告(2020年第8号)

    为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按照科学审评的原则和确保产品安全、有效、质量可控的要求,我中心制定了《肺炎CT影像辅助分诊与评估软件审评要点(试行)》,现予以发布。特此通告。附件:肺炎CT影像辅助分诊与评估软件审评要点(试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2020年3月5日肺炎CT影像辅助分诊与评估软件审评要点(试行)一、适用范围本审评要点适用于肺炎CT影像辅助分诊与评估软件的产品注册。该类产品基于肺部CT影像,采用深度学习技术进行肺炎影像学异常识别,临床用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疑似患者的分诊提示以及确诊患者的病情评估。按现行《医疗器械分类目录》,该类产品分类编码为21-04-02,管理类别为三类。二、基本要求生产企业应依据《医疗器械软件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医疗器械网络安全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移动医疗器械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深度学习辅助决策医疗器械软件审评要点》等相关指导原则与审评要点,提交相应注册申报资料。该类产品的软件安全性级别为B级,生产企业应依据《医疗器械软件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提交相应软件描述文档。其中,核心算法所述深度学习算法应依据《深度学习辅助决策医疗器械软件审评要点》提交相应算法研究资料。生产企业应依据《医疗器械网络安全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提交网络安全描述文档。其中,基本信息应围绕数据类型进行描述;风险管理、验证与确认应基于19项网络安全能力进行分析和实施,不适用项详述理由;可追溯性分析报告应追溯网络安全需求、设计、测试、风险管理的相互关系;维护计划应包含网络安全日常维护计划、网络安全事件应急响应预案。若使用云计算服务、移动计算终端,生产企业应依据《移动医疗器械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提交相应研究资料。其中,使用云计算服务应明确服务模式、部署模式、核心功能、数据接口、网络安全能力、服务(质量)协议等要求;使用移动计算终端应结合终端的类型、特点、使用风险明确相应性能指标要求。生产企业应单独出具一份软件版本命名规则真实性声明。明确软件发布版本、软件完整版本,涵盖算法驱动型软件更新和数据驱动型软件更新;区分重大软件更新和轻微软件更新,其中重大软件更新应列举全部典型情况。三、风险管理生产企业应基于软件的预期用途、使用场景、核心功能开展风险管理。重点分析假阴性和假阳性风险,特别是假阴性风险,明确相应风险控制措施,确保软件综合剩余风险均可接受。四、软件研究生产企业在准备软件研究资料时应重点关注以下方面要求:(一)软件功能至少包含异常识别、量化分析(如病灶体积占比、CT值分布等)、数据对比(手动、自动均可)、报告输出。其中,异常识别用于疑似患者的分诊提示,量化分析和数据对比用于确诊患者的病情评估。(二)训练数据原则上不少于2000例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确诊患者CT影像;至少来源于3家医疗机构,其中至少包含1家疫情严重地区医疗机构;至少包括早期、进展期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CT影像。(三)明确CT影像要求,包括CT设备兼容性与扫描参数、CT影像质量等因素,如厂家、排数、层数、层厚、管电压、管电流、加载时间、图像伪影与噪声等要求,并提供相应支持材料。(四)结合人群特征(如性别、年龄)、影像学分期(早期、进展期、严重期)、数据来源机构、CT设备(如厂家、层厚)等因素,提供新型冠状病毒肺炎CT影像的数据分布情况。(五)明确数据标注的流程以及质控要求。(六)提供训练集、调优集、测试集的数据量以及数据分布情况,明确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其他类型肺炎等类似病征的占比,保证测试集阳性样本与阴性样本的比例合理。(七)明确数据扩增的对象、方法、倍数,分析扩增倍数过大的影响及其风险。(八)提供算法结构、流程图,明确输入与输出、所用现成深度学习框架。(九)明确算法训练的评估指标、训练目标及其确定依据,提供训练数据量-评估指标曲线、ROC曲线等证据。(十)结合CT设备、影像学分期、类似病征等因素,提供算法性能影响因素分析报告。五、临床研究该类产品临床评价方式与其必备的软件功能类型有关。用于分诊提示的异常识别功能属于辅助决策类软件功能,需要开展临床试验,可采用回顾性研究。用于病情评估的量化分析等功能属于非辅助决策类软件功能,可根据《医疗器械临床评价技术指导原则》提交相应临床评价资料,也可在临床试验中予以评价。分诊提示的临床试验要求具体如下:(一)试验目的生产企业应根据产品适用范围确定临床试验目的。适用范围考虑因素包括但不限于:目标疾病(肺炎)、临床用途(分诊提示)、禁忌症(如某些类似病征)、预期适用人群(如具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流行病学史、临床表现的患者)、预期使用场所(如定点医院、方舱医院)、预期目标用户(如放射科医师)、预期兼容的CT设备等。临床试验目的主要对分诊提示的诊断准确度进行确认。(二)试验设计可采用单组目标值试验设计,以分诊提示的敏感性、特异性等固有诊断准确度指标作为主要评价指标。目标值应符合临床应用需求,可来源于权威医学组织、相关标准化组织发布的客观性能标准,也可基于影像科医师诊断目标疾病准确度的临床数据经荟萃分析来构建性能目标。生产企业应明确目标值的确定依据。(三)受试对象受试对象应包含一定样本量的阳性病例和阴性病例。按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诊疗方案(试行)》,阳性病例为具有肺炎影像学特征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疑似病例,阴性病例为未见肺炎影像学特征的病例。在此基础上,病例的选择还需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临床试验纳入病例应独立于产品开发所用病例;2.临床试验纳入病例需来源于不同地域医疗机构;3.选择性入组病例可能导致研究人群与预期适用人群存在较大差异,建议连续入组符合入排标准的病例,以消除或减小选择性偏倚;4.需考虑阳性病例中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分型、分期的分布合理性。(四)评价指标主要评价指标原则上应考虑将病例水平的敏感性和特异性组成复合终点。次要评价指标可包括分诊提示时间、软件易用性(可采用主观感受评价,如李克特量表等)和安全性等。若同时观察量化分析等功能的临床安全有效性,可设立相应次要评价指标。(五)金标准构建生产企业应详述金标准的选择、构建方法及理由。可供选择的金标准构建方法包括:一是以临床确定结果为金标准,即流行病学史、临床表现(含影像学特征)的综合诊断结果;二是通过专家阅片小组构建金标准。若选用后者,需明确专家数量、来源科室、专家资质要求(如职称)、专家相关培训要求、培训效果评测(判定一致性)、结果判定标准、结果判定规则(如少数服从多数,双人背靠背评判,高水平医师仲裁)、专家抽取标准(随机抽取或顺序轮转)等。建议由来自影像科、呼吸科等多个科室的医师联合阅片,以减少不完美金标准的偏倚。(六)样本量样本量估算需综合考虑临床试验设计、主要评价指标和统计学要求。生产企业需明确计算公式、相应参数及确定理由,以及所用的统计软件。对于复合终点,样本量估算需考虑满足所有单项指标的假设检验的样本量需求。假设软件的敏感性为95%,临床认可的目标值为90%,则在双侧显著性水平0.05、把握度80%,至少需231例阳性病例。假设软件的特异性为85%,临床认可的目标值为80%,则在双侧显著性水平0.05、把握度80%,至少需466例阴性病例。在此基础上考虑5%-10%脱落率确定最终样本量。(七)其他临床试验资料需明确以下信息:1.病例基线情况统计学描述,包括年龄、性别、流行病学特征、病例数(阳性病例数、阴性病例数)、疾病分型(普通型、重型、危重型)、影像学分期(早期、进展期、严重期)等。2.CT影像采集情况统计学描述,包括数据来源机构、CT设备厂商及型号规格、CT设备扫描参数(如排数、层数、层厚、管电压、管电流、加载时间)等。六、说明书说明书应符合《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相关要求。明确适用范围、禁忌症、使用限制、注意事项、CT设备兼容性与扫描参数要求、CT影像质量要求、算法输入与输出、算法训练总结、算法性能评估总结、软件临床评价总结、软件发布版本、软件运行环境、使用期限等内容。七、软件更新考量考虑到疫情防控的紧迫性,结合该类产品所具有的数据驱动、快速迭代等特性,上市后软件更新要求如下:(一)对于数据驱动型软件更新,生产企业在疫情期间可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进行软件更新质量控制,无需提交许可事项变更申请,但应确保新版本可回滚至已批准版本;待疫情结束后1个月内,生产企业应针对全部软件更新情况提交许可事项变更申请。(二)对于算法驱动型软件更新,生产企业应及时提交许可事项变更申请。(三)对于其他类型的软件更新,若发生重大软件更新,生产企业应及时提交许可事项变更申请;若发生轻微软件更新,生产企业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进行软件更新质量控制,无需提交许可事项变更申请。(四)若同时发生多种类型的软件更新,注册申报要求遵循风险从高原则。例如,同时发生数据驱动型和算法驱动型软件更新,按照算法驱动型软件更新处理。八、其他说明(一)生产企业应基于产品特性提交注册申报资料,判断本审评要点具体内容的适用性,不适用内容应详述理由。(二)辅助检测软件、辅助诊断软件风险水平高于辅助分诊软件,原则上应作为不同注册单元分别申报。(三)产品若有其他非必备软件功能,辅助决策类软件功能注册申报资料要求参照异常识别功能,非辅助决策类软件功能注册申报资料要求参照量化分析功能。(四)若采用传统机器学习技术,注册申报资料要求详见《深度学习辅助决策医疗器械软件审评要点》相关说明。(五)对于进口软件,生产企业还应考虑中外差异的影响及其风险,并提供相应支持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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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胶体金免疫层析分析仪等7项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的通告(2020年第14号)

      为加强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工作的监督和指导,进一步提高注册审查质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了《胶体金免疫层析分析仪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促卵泡生成素检测试剂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肌酐检测试剂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抗核抗体检测试剂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抗甲状腺过氧化物酶抗体测定试剂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糖化白蛋白测定试剂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和《总胆汁酸测定试剂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现予发布。  特此通告。  附件:1.胶体金免疫层析分析仪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     2.促卵泡生成素检测试剂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     3.肌酐测定试剂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     4.抗核抗体检测试剂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     5.抗甲状腺过氧化物酶抗体测定试剂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     6.糖化白蛋白测定试剂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     7.总胆汁酸测定试剂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     (点击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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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政策发布】吉林省关于推进和鼓励仿制药一致性评价有关政策措施的通知

    省直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仿制药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的意见》(国办发〔2016〕8号)、《关于改革完善仿制药供应保障及使用政策的意见》(国办发〔2018〕20号)精神,加快推进我省仿制药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以下简称一致性评价)工作,提升全省制药行业整体水平,保障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可及性,经省政府同意,结合实际,制定推进和鼓励一致性评价政策措施如下。  一、落实企业主体责任  药品生产企业是一致性评价工作的主体,引导企业充分认识到开展一致性评价的重要意义,把握机遇,主动参与,对本企业的化学药品仿制药进行全面梳理,筛选市场前景好、有竞争优势的仿制药品种,分期分批开展一致性评价研究,争取有更多品种通过一致性评价。指导省内药品生产企业应按照一致性评价的工作程序及时限要求,主动选购参比制剂并开展相关研究,解决影响仿制药内在质量的工艺技术问题,确保研究数据真实、完整、准确,在质量和疗效上达到与原研药品一致。  二、加大资金支持力度  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推进医药健康产业发展的鼓励政策,建立一致性评价奖补机制,提高一致性评价补助标准,纳入省科技发展计划统一管理,补助政策暂按3年执行。对我省药品生产企业已取得批准文号的仿制药和按照化学药品新注册分类申报的仿制药,通过一致性评价后,按品种(不同规格视为一个品种,下同)给予最高不超过200万元补助,对外省已通过一致性评价转移到我省进行生产并在我省纳税,年主营业务收入超过2000万元的仿制药品种,给予一次性经费补助,每年每家药品生产企业获得支持的品种数量不超过3个。  在省级补助资金基础上,有条件的市、县(市、区)可根据地方财力状况,对本辖区通过一致性评价的品种给予适当补助,所需资金由市、县(市、区)财政承担。  三、搭建技术服务平台  (一)建设一致性评价药学研究中心。依托吉林省药物研究院建设一致性评价药学研究中心,组织省内科研机构、大专院校、药品生产企业等单位的技术力量,共同参与一致性评价研究,开展仿制药关键技术攻关,为一致性评价提供技术支撑。对建设一致性评价药学研究中心购置仪器设备和聘用相应药学研究人员所需经费由省级财政研究解决。  (二)建立生物等效性(BE)试验服务平台。依托有能力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建立生物等效性(BE)试验服务平台,吸收省内符合条件的临床试验机构、生物样本分析机构、药物研发合同组织(CRO)共同参与,提供一条龙服务,优先承接我省一致性评价品种的药物临床试验,对企业与临床研究单位正在开展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研究的仿制药,可以申报省科技发展计划项目并给予倾斜,通过评审立项的项目取得的成果可通过科技成果登记程序被认定为科技成果。  四、完善配套支持政策  (一)通过一致性评价的品种纳入省级医疗机构采购使用目录,在同等条件下,鼓励医疗机构优先采购使用。对已纳入国家基本医保药品目录中的仿制药,及时更新维护至我省医保信息系统,确保及时支付。按“4+7”集中招标采购相关要求,及时建议将通过一致性评价品种纳入国家组织集中带量采购范围,确保销量。  (二)认真落实一致性评价企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仿制药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产生的研发费用,符合税法规定的,在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仿制药企业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通过一致性评价企业享受基建投资、技术改造、科研项目相关扶持政策,对符合条件的项目优先立项、优先安排,对符合省级相关专项资金申报条件的项目给予支持。  (四)鼓励企业与国内外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合同研究组织(CRO)合作,建立产学研医用协作研发机制,加快仿制药新产品研发和已上市产品的继续研究。增加专项资金额度,专门用于支持一致性评价工作,并在医药健康专项资金切块部分的分配因素中,加入地区开展仿制药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工作的评价因素。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吉林省科学技术厅 吉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吉林省医疗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2019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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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政策发布】浙江省关于调整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所需医疗器械应急审批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年 第3号)

    自2020年3月2日起,我省疫情防控应急响应等级从原来的一级调整为二级。结合我省当前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形势和防控疫情用医疗器械生产供应情况,决定对实施《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所需医疗器械应急审批程序》(2020年2号,以下简称《程序》)有关事项予以调整,现公告如下:一、医用一次性防护服、医用防护口罩自公告之日起不再纳入应急审批。已纳入应急审批的医用一次性防护服、医用防护口罩,企业应于3月20日前完成送样检验,经检验符合要求可继续予以应急审批注册。检验不合格的,终止该产品应急审批。二、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医用外科口罩、额温计可继续按《程序》要求申报应急审批,其它产品不再纳入应急审批。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对申报企业是否具备相应产品的生产条件和质量管理能力进行严格审核,并督促指导企业逐步提高产品执行标准,满足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三、已通过应急审批获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产品,企业需继续生产销售的,应在注册证到期前申报延续注册,延续注册时需取得产品全性能检验合格报告,并按照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公布医疗器械注册申报资料要求和批准证明文件格式的公告》(2014年43号)要求补齐应急审批时容缺的注册资料,经审评和现场检查符合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方可准予延续注册。四、《程序》有效期至我省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二级响应结束之日。特此公告。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0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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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疫情防控期间申请医用口罩和防护服等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与生产指南》的通告(2020年第4号)

    自2020年2月26日起,我省新冠肺炎疫情中风险区由执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调整为执行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省级二级响应,低风险区由执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调整为执行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省级三级响应。根据我省当前疫情防控响应级别,为了加强医用口罩和防护服质量监管,现发布我省《疫情防控期间申请医用口罩和防护服等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与生产指南》,请相关企业按照本指南要求申报产品注册与生产许可,并按规定组织生产,确保医用口罩和防护服质量安全。  有关机构联系方式:  一、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服务大厅  地址:福州市鼓楼区东浦路156号展企大厦一层  联系人:陈谦,联系电话:0591-86295233。  二、福建省医疗器械和药品包装材料检验所  地址:福州市鼓楼区通湖路330号8号楼  联系人:陈松旺,联系电话:0591-87527802。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0年3月3日福建省疫情防控期间申请医用口罩和防护服等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与生产指南  一、申报资料要求  (一)疫情防控期间,企业申报产品注册的,应按《疫情防控期间医疗器械注册申报资料要求及说明》(详见附件1)要求提交相应资料。其中,型号规格部分需明确注册检验送检样品的主要原材料信息(包括原材料质量要求、材质、供应商等);研究资料部分需提交产品性能研究,无菌产品需说明灭菌方式,如委托灭菌需提交委托合同及质量协议;产品技术要求部分需符合现行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说明书和标签样稿部分需符合国家药监局《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  (二)疫情防控期间,企业申报生产许可的,应按《疫情防控期间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申报资料要求及说明》(详见附件2)要求提交相应资料。对有特殊生产环境要求的,企业需承诺生产环境符合《无菌医疗器具生产管理规范》(YY0033)或《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并提供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生产环境检测报告复印件。  (三)企业提交申请资料时,应对申报资料真实性及产品质量安全作出承诺(格式样稿见附件3)。  二、产品送检程序  产品在送福建省医疗器械和药品包装材料检验所作注册检验之前,应由企业所在地设区市市场监管部门或所对应的省局药品稽查办公室开具企业送检产品为该企业自身生产产品的确认函。福建省医疗器械和药品包装材料检验所凭确认函给予收样。  三、注册检验结果认可  (一)企业可向福建省医疗器械和药品包装材料检验所申请产品注册检验,注册申报应提交该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注册检验合格报告,部分检验项目可酌情接受相关替代证明资料。其中医用外科口罩和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产品细菌过滤效率指标认可产品检测合格报告或原材料生产企业提供的用于已上市产品的证明,医用防护服、医用防护口罩和医用外科口罩产品阻燃性能检验项目以及医用防护口罩产品密合性检验项目可接受企业自检报告或委托检验报告。  (二)企业也可向国家认监委认可的其他医疗器械检验机构申请产品注册检验,注册申报应提交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全性能注册检验合格报告和预评价报告。   四、产品注册及生产许可流程  (一)企业提交产品注册申报资料的同时,可同步提交生产许可证核发或变更(增加生产产品)申报资料。申报资料由省局行政服务大厅统一接收受理后,转省局认证审评部门。  (二)省局认证审评部门在收到申报材料后,按属地管理原则通知企业所在地省局药品稽查办公室,组织对企业生产、检验能力开展现场审核。  (三)对经现场审核和技术审评符合要求的申请,省局颁发临时医疗器械注册证及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三个月。疫情结束后临时证自动失效,企业需停止生产。  (四)企业申报时或已取得临时证后,如能按照福建省网上办事大厅省药监局分厅公布的《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审批》和《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要求,提交或完善所有注册申报资料和生产许可资料的(含产品注册检验全项目检验报告),经我局审核通过后将颁发有效期五年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及生产许可证。    五、生产要求  企业应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附录的要求组织生产,确保产品质量持续符合要求。疫情防控期间,医用口罩和防护服等第二类医疗器械申报企业生产条件至少应满足《福建省医用口罩和医用防护服生产指南》(详见附件4)的要求。  六、企业切实履行产品质量主体责任  企业应认真履行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附录的要求组织生产,确保产品质量持续符合产品技术要求。省局将加大对企业监督检查和产品抽检力度,对发现的生产管理、产品质量等方面问题将按照“四个最严”要求依法严厉查处。  附件:1.疫情防控期间医疗器械注册申报资料要求   2.疫情防控期间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申报资料要求   3.申报资料真实性及产品质量安全承诺书   4.福建省医用口罩和医用防护服生产指南 (点击下载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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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药监头条】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YY 0167-2020《非吸收性外科缝线》等7项医疗器械行业标准和1项修改单的公告(2020年 第21号)

      YY0167-2020《非吸收性外科缝线》等7项医疗器械行业标准和YY/T 0935-2014《CT造影注射装置专用技术条件》医疗器械行业标准修改单已经审定通过,现予以公布。标准编号、名称、适用范围、实施日期和修改单内容见附件。特此公告。  附件:1.医疗器械行业标准信息表     2.YY/T0935-2014《CT造影注射装置专用技术条件》.医疗器械行业标准第1号修改单    附件1:医疗器械行业标准信息表附件2YY/T 0935-2014《CT造影注射装置专用技术条件》医疗器械行业标准第1号修改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一、5.4 吸药速率中“如适用,产品标准中应规定注射装置的吸药速率。”修改为:“如设备具有吸药速率调节功能,应在随附文件中给出调节说明。”二、6.4 吸药速率中“实际操作,予以验证。”修改为:“通过查阅随附文件和实际操作,予以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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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药监头条】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医用诊断X射线辐射防护器具 第1部分:材料衰减性能的测定》等6项行业标准的公告(2020年 第18号)

      YY/T 0292.1-2020《医用诊断X射线辐射防护器具 第1部分:材料衰减性能的测定》等6项医疗器械行业标准已经审定通过,现予以公布。标准编号、名称、适用范围和实施日期见附件。特此公告。  附件:医疗器械行业标准信息表国家药监局2020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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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公开征求《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检查工作程序(征求意见稿)》《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检查要点(征求意见稿)》意见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全面落实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全过程中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责任,进一步规范持有人检查工作,国家药监局组织起草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检查工作程序(征求意见稿)》《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检查要点(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0年3月18日前,将有关意见通过电子邮件反馈至ypjgs@nmpa.gov.cn,邮件标题请注明“持有人检查工作程序及要点意见反馈”。  附件:1.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检查工作程序(征求意见稿)     2.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检查要点(征求意见稿)国家药监局综合司2020年2月25日附件1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检查工作程序(征求意见稿)一、目的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全面落实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以下简称持有人)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全过程中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责任,进一步规范持有人检查工作,特制定本程序。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等。三、范围 本程序适用于对境内持有人及境外持有人指定履行其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义务的境内企业法人的药品的非临床研究、临床试验、生产、经营、上市后研究、不良反应监测及报告与处理等责任情况的检查。四、检查形式持有人检查包括现场检查和书面检查两种形式,现场检查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派检查组至持有人研制、生产、经营相关活动现场进行核查的检查方式;书面检查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持有人递交检查材料,并对其递交材料进行核查的检查方式。书面检查适用于质量和安全风险较低的检查任务,例如对委托其他企业或者单位开展生产、经营相关活动的持有人进行的常规检查。书面检查如未发现安全隐患,则检查终止;如认为需要进一步进行现场核实,应当启动现场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基于产品及持有人风险情况等确定具体检查开展的形式。五、检查基本程序(一)现场检查1.检查计划与方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检查机构对持有人进行检查前应制定检查计划,并制定检查方案,明确检查目的、依据、范围、时间、检查组、检查要点及报告撰写要求等。检查组按检查方案实施现场检查,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基于风险原则可对检查内容进行适当调整,必要时报检查派出单位同意后实施。2.检查组组成检查组通常由2名及以上检查员组成,并指定检查组组长负责现场检查工作。检查员应当熟悉相应药品法律法规,具备药品专业知识,检查组组长应当具有三年以上药品监管或管理工作经历。3.现场检查程序(1)检查通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检查机构根据检查计划,视情况可提前通知持有人检查事项及相关要求,但对于有因检查不得提前通知持有人。(2)首次会议检查组到达检查现场后,应当召开首次会议。首次会议由检查组组长主持,检查组出示检查证明文件。持有人主要管理人员参加会议并就持有人基本情况、质量管理体系建立及运行情况、委托生产与经营、药品质量情况、上市后研究、药物警戒及责任赔偿等能力等进行介绍。飞行检查(有因检查)原则上不召开首次会议。(3)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应基于科学、公平、公正的原则,围绕检查要点,通过现场观察、面谈、提问、查阅文件等方式进行检查,现场检查所涉及的内容应及时记录,根据实际情况,检查组可采取收集、复印、录音、摄影、摄像、抽样、送检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根据实际检查情况,必要时可对其受托企业及关联审评企业进行延伸检查。如受托企业所在地不在该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必要时可由两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协商开展联合检查。如涉及境外生产企业,按药品境外检查有关规定执行。(4)末次会议现场检查结束时,召开末次会议。末次会议由检查组组长主持,持有人主要管理人员参加会议,检查组应当通报本次检查基本情况、发现的问题及缺陷、后续整改要求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能采取的措施等。被检查单位如有异议的,可以现场进行陈述和申辩,检查组应当如实记录,对有异议的问题或缺陷进行必要的核实。4.检查报告现场检查工作结束前,由检查组组长组织进行内部讨论、评估检查情况,组织撰写检查报告。检查报告应对检查方案中要求检查的事项予以描述,同时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本次检查的范围、时间、检查组组成、检查基本情况、发现的问题及检查结论或意见等内容。5.整改 持有人应按规定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及缺陷进行整改,并形成正式的整改报告在规定时限内报送检查派出机构。6.检查结果与处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检查机构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对持有人整改报告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得出审核结论,必要时可对其整改情况启动现场检查。对于检查发现药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检查过程中或结束后应立即采取适当措施,先行控制风险。对未按期提交整改报告或整改后仍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检查情况,应当采取告诫、约谈、限期整改以及暂停生产、销售、使用等风险控制措施,并及时公布检查处理结果,必要时可将相关信息告知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二)书面检查 1.检查计划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持有人进行书面检查前应制定书面检查计划。2.检查员要求 书面检查由指定的药品检查员负责,检查员应当熟悉相应药品法律法规,具备药品专业知识。3.书面检查程序(1)书面检查通知 按照检查计划,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检查机构对持有人制定书面检查通知,以传真、邮件等方式告知持有人。(2)持有人递交检查材料 持有人按照书面检查通知要求准备书面检查材料,在通知规定时限内报至对应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检查机构。(3)书面检查及检查报告 检查员对持有人送达的材料进行审核,并撰写书面检查报告,如持有人递送资料不符合要求或存在遗漏,应通知持有人在规定时限内补充相应资料,根据其补充资料完善书面检查报告,并形成书面检查结论。4.检查结果与处理针对书面检查情况,如未发现持有人存在安全隐患的,检查终止;如发现可能存在安全隐患或需要进一步进行现场核实的,需启动现场检查。附件2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检查要点(征求意见稿)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检查要点主要用于指导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以下简称持有人)实施监督检查时提供指导。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基于风险,围绕产品按照检查要点对持有人的全体系或部分系统开展检查。对于自行研制、生产、经营药品的持有人及持有人委托开展研制、生产、经营药品的受托方,除按照本检查要点要求进行检查外,还应当按照药品监督检查相关规定要求对其《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法规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开展检查。一、机构与人员(一)持有人是否建立了与产品质量、生产、安全管理相适宜的组织机构,各部门职责规定是否清晰。(二)持有人是否配备足够数量并具有适当资质与能力的人员;相关岗位职责是否清晰明确,并符合相关法规规定;是否对关键岗位人员定期开展药品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培训;关键人员是否为全职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生产管理负责人(如有)、质量管理负责人、质量受权人。检查确认从事药物质量及药物警戒管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任命书/受权书、岗位说明书、学历证明及专业、专业工作经历、专业知识培训与考核、履职及受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罚情况。(三)是否为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建立并执行了员工健康检查的规定,其中对于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是否采取了适宜措施避免对药品污染的可能。二、质量保证体系(一)持有人是否建立了药品质量保证体系,对其上市销售的药品质量负责。对于委托其他企业开展药品研制、生产、经营、药物警戒相关活动的持有人,其质量保证体系是否能与受托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有效衔接,履行药品上市放行责任,对其取得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质量负责,确保药品在生命周期内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二)是否建立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年度报告制度,并按制度执行。(三)是否建立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药品追溯体系与制度,按照规定向药品追溯协同服务平台提供完整、准确的数据;在销售药品时,应确保下游企业或医疗机构可进行有效追溯。(四)是否建立了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并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或《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委托其他企业进行药品研制、生产、经营相关活动(包括药品存储、运输)的持有人是否建立并执行了以下规章制度;相关活动是否按规定完成了相关记录或报告;相关制度与受托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文件是否能有效衔接,包括但不限于:1.药品质量回顾分析制度及药品质量回顾分析报告;2.持有人对受托企业的审核程序、现场审核报告及记录;3.药品上市放行管理程序与记录;4.研制、生产、经营监督管理程序及记录;5.药品质量投诉管理程序、记录与报告;6.药品退货管理程序与记录;7.药品召回管理程序与记录;8.偏差管理程序与记录;9.变更控制程序与记录;10.药品质量标准及检测程序文件;11.生产工艺规程及空白批生产记录;12.与药品质量直接相关的物料合格供应商名单;13.质量信息沟通及处置的规定与沟通记录;14.受托生产企业共线生产品种列表及风险评估报告(或关于避免污染及交叉污染的相关程序与记录/报告);15.自检管理程序及记录;16.不合格品处理程序与记录;17.纠正与预防措施的管理程序与记录;18.特殊药品管理程序及空白记录(针对特殊药品使用单位)。(五)委托其他企业进行药品研制、生产、经营相关活动(包括药品的储存与运输)的,是否按规定进行了备案,是否按规定定期开展了审核及评估,是否签署了符合要求的委托协议和/或质量协议,是否按规定获得了批准或进行了备案,是否按协议约定执行。受托方资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六)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进行委托生产或再行委托他人生产(转委托)的行为。(七)针对药品生产过程中的偏差与变更,是否建立了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管理制度,能全面评估、验证变更事项对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影响,并按规定实行分类管理。相关制度中是否建立质量管理体系相关的组织机构、主要负责人、生产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受权人发生变更的管理程序,是否按法律法规要求进行变更申请或登记。(八)持有人是否按照变更技术要求,履行变更管理责任,在药品品种档案中完成其生产场地登记;是否确保药品品种档案的真实、准确与及时更新。三、药物警戒管理(一)持有人是否按规定建立了药物警戒体系,对药品不良反应及其他与用药有关的有害反应信号进行有效的监测、搜集、调查、分析和研判,对质量安全风险及时进行处置,并履行了相关职责。(二)持有人是否建立了以下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相关活动是否按规定完成了对应记录或报告。如委托其他企业开展药物警戒的,相关制度与受托企业的对应体系文件是否能有效衔接,包括但不限于:1.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程序与报告;2.建立和保存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档案的制度与档案;3.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处理的制度和记录;4.提交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的制度和报告;5.开展重点监测的制度和记录。6.委托其他企业开展药物警戒相关活动的,是否签署了符合要求的药物警戒委托协议。(三)持有人公开的联系方式及运行情况(包括网站、公开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的有效性)。四、风险管理(一)是否建立了风险管理体系,并制定了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制度,按规定完成对应记录或报告。包括但不限于:1.上市后药品风险管理程序及计划;2.短缺药品停产报告制度及记录/报告;3.药品安全事件处置方案,培训和应急演练记录;(二)是否建立了药品生产风险管理程序(委托其他企业生产的持有人是否建立了对应衔接程序),并开展了风险评估、控制、沟通、审核、回顾等质量管理活动,确定风险评估的周期和情形,对已识别的风险及时采取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以保证产品质量。(三)是否针对不同的风险项目或数据选择相应的风险评估工具和方法。五、药品上市后研究(一)对于附条件批准的药品,持有人是否采取相应风险管理措施,并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要求完成相关研究,并按照要求提出补充申请、备案或者报告。(二)是否对已上市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定期开展上市后评价并建立了对应程序,主动开展上市后研究,持续开展药品风险获益评估和控制。(三)是否建立并执行了有关制度确保持续开展药品安全性和有效性研究,并根据有关数据及时备案或者提出修订说明书的补充申请,持续更新完善说明书和标签。(四)是否建立了关于药品再注册的规定,并按规定执行。(五)是否建立了已上市药品变更研究及报送的规定,并按规定执行。六、文件与记录管理(一)持有人是否建立了有效的文件与记录管理程序,确保:1.有指定人员负责文件的起草、修订、审核、批准、使用、撤销、复制及保管;2.文件编号及版本控制能否保证文件的有效性及可溯性;3.对文件进行定期审核,保证其适用性;(二)现场文件及记录管理情况,是否能保证文件与记录真实、可靠、可追溯,包括但不限于纸质记录、电子数据、双方质量信息沟通记录等。七、责任赔偿(一)持有人近3年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罚情况。(二)持有人对应药品侵权责任的商业保险购买情况。(三)持有人对应药品侵权责任担保情况。(四)委托其他企业进行药品生产、经营相关活动的,委托协议中是否规定了对应药品侵权赔偿责任;受托企业是否知悉民法中关于产品责任的有关规定,例如《侵权责任法》第五章中关于生产者、销售者、运输者及仓储者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并有相关记录或证明。八、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具备疫苗生产能力,符合本检查要点签署要求,同时应符合以下要求:(一)疫苗电子追溯系统是否与全国疫苗电子追溯协同平台相衔接,有效维护并及时上传数据;(二)是否存在分段委托的方式,委托生产是否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三)对生产工艺偏差、质量差异、生产过程中的故障和事故以及采取的措施是否在相应批产品申请批签发的文件中载明;对可能影响疫苗质量的,是否立即采取措施,并按规定报告;(四)设立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主动收集、跟踪分析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及时采取风险控制措施,并按规定报告;(五)是否按规定投保疫苗责任强制保险;(六)是否按规定建立了信息公开制度;(七)是否制定了疫苗安全事件处置方案,并定期检查各项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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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政策发布】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公开征求《药品委托生产质量协议指南(征求意见稿)》《药品委托生产质量协议参考模板(征求意见稿)》意见

      根据新修订《药品管理法》要求,为更好地指导、监督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履行药品质量保证义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起草了《药品委托生产质量协议指南(征求意见稿)》和《药品委托生产质量协议参考模板(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0年3月18日前,将有关意见通过电子邮件反馈至ypjgs@nmpa.gov.cn,邮件标题请注明“药品委托生产质量协议指南意见反馈”。  附件:1.药品委托生产质量协议指南(征求意见稿)     2.药品委托生产质量协议参考模板(征求意见稿)国家药监局综合司2020年2月25日附件1药品委托生产质量协议指南(征求意见稿)一、目的和范围为了规范药品委托生产,确保药品质量安全,指导、监督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以下简称“持有人”)和受托药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受托方”)履行药品质量保证义务,通过签订委托生产质量协议落实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及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各项质量责任,保证药品生产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特制定本指南。本指南适用于持有人和受托方签订委托生产质量协议时参考。二、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三、工作要求(一)基本要求质量协议双方应当遵守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履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以及质量协议的各项规定,并各自依法承担相应的职责。质量协议应详细规定持有人和受托方的GMP责任,并规定持有人对药品质量负责,依法对药品生产全过程中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负责。双方必须建立有效的沟通机制,在质量协议中确定技术质量直接联系人,及时就质量协议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进行沟通。当变更控制、偏差、超标、质量投诉、接受药品监管部门监督管理等方面工作出现争议时,双方应当及时开展沟通协调,确保在合法依规、风险可控的范围内妥善解决,沟通协调过程中达成的任何口头和书面意见,应当以会议纪要或备忘录的形式保存。质量协议的起草应由持有人和受托方的质量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共同参与,其技术性条款应由具有制药技术、检验专业知识和熟悉GMP的主管人员拟订。质量协议应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由持有人和受托方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其委托的质量负责人、质量受权人签署后生效。(二)持有人要求持有人依法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全过程中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负责,不得通过质量协议将法定由持有人履行的义务和责任委托受托生产企业承担。质量协议签订前,持有人应当对受托方的生产条件、技术水平和质量管理情况进行考查,向受托方提供委托生产药品的技术和质量文件,确认受托方是否具有受托生产的条件和能力,是否持续符合GMP以及委托生产产品生产质量管理的要求。委托生产期间,持有人应当对委托生产的全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负责委托生产药品的上市放行。定期对受托方进行回顾性审核,并在委托生产过程中派员对生产过程进行全程监督管理。(三)受托方要求受托方应当严格执行质量协议,有效控制生产过程,确保委托生产药品及其生产符合注册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委托生产的药品质量标准应当执行国家药品标准。其药品名称、剂型、规格、处方、生产工艺、原料药来源、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包装规格、标签、说明书、批准文号等应当与持有人持有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内容相同。受托方应当积极配合持有人接受审核,并按照所有审核发现的缺陷,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积极落实整改。四、具体要求(一)厂房设施、设备质量协议应规定持有人应当对受托方的生产条件、技术水平、质量管理情况进行详细考查,考查内容包括:1.受托方是否已根据委托生产药品的特性、工艺和预定用途等因素,确定厂房、生产设施和设备多产品共用的可行性,并有相应的报告。产品共线生产风险评估报告需经持有人审核和批准。2.厂房设施和设备等生产条件和能力是否满足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药品注册标准和生产工艺的要求。(二)物料与产品质量协议应规定由持有人进行物料供应商的选择、管理和审核,供应商应当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质量管理规范以及关联审评审批有关要求。持有人应将合格供应商目录提供给受托方,经受托方审核合格后,纳入受托方合格供应商目录中,用于受托方入厂时的核对验收。质量协议应明确规定持有人或者受托方负责物料的采购,基于管理的需要,持有人可以委托受托方进行物料的采购,但应在质量协议中进行约定。质量协议应明确规定持有人或者受托方负责物料的验收、取样、留样、检验和放行。任何一方在检验和放行完成后,均应将检验报告书和物料放行审核单复印件或扫描件交给另一方。基于对产品质量的理解,另一方是否需要再行检验,持有人委托受托方进行验收、取样、留样、检验和放行等均应在协议中约定。质量协议应明确规定持有人或者受托方负责成品的检验,但必须保证完成成品的全检,检验完成后应交给对方一份检验报告书复印件用于保存。质量协议应明确如何确保仓储管理符合相应的要求,包括标签信息的准确无误,防止混淆、差错、污染和交叉污染而采取的防护措施。此外,质量协议应该明确物料运输过程及存储方的责任、存储条件的维护措施,明确双方职责确保物料和产品转移过程中的质量可控。(三)确认与验证质量协议应规定只有在受托方完成必要的确认和验证(包括厂房设施、设备和公用系统)并合格时,才能进行产品的生产工艺验证。受托方工艺验证和清洁验证的方案和报告必须经双方审核并批准。(四)文件管理为确保受托方能够全面了解产品的生产工艺、质量特性等,持续稳定地生产出符合预定用途的产品,协议应规定持有人必须向受托方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技术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文件(如是复印件,须逐页加盖持有人公章):1.药品注册证书;2.药品审评审批过程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提供的生产工艺确认书、生产工艺信息表(包括:工艺流程图、生产工艺);3.药品注册申报时原辅料、包装材料、中间体、成品的质量标准及检验标准操作程序;4.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药品企业注册标准及企业内控质量标准;5.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药品说明书和包装标签样稿;6.与清洁验证相关的产品毒性数据资料等。受托方应根据持有人提供的文件资料,根据企业现有的生产技术条件和质量管理情况制定相应的委托生产技术文件,文件必须经过双方审核并批准。技术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文件:1.原辅料、包装材料、中间体、成品的质量标准、质量控制点;2.产品生产工艺规程和必要的岗位标准操作程序;3.批生产记录、批包装记录、批检验记录;4.与委托产品相关的操作规程和记录;5.受托方在进行产品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其它文件和记录。质量协议应明确持有人与受托方均应该按GMP要求保存所有生产质量文件和记录。双方应对委托生产品种建立覆盖全过程的GMP文件目录,用于实际生产全过程控制,防止文件规定存在职责交叉或者职责不清,文件系统遗漏,导致未能对全过程进行GMP覆盖。质量协议还应明确如何在符合GMP规范下确保所有的记录和文件可方便地随时查询,以及如何在受控程序下进行文件复制。(五)生产管理质量协议或受托方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中应对受托产品的生产日期、产品批号、有效期的编制方法进行规定。持有人应当对委托生产的全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确保受托方能够按照注册工艺生产出符合注册标准的产品,尽可能避免出现任何偏离工艺规程和操作规程的偏差。受托方对受托产品进行返工、重新加工和回收活动必须制定针对性的返工、重新加工和回收标准操作程序,文件须经双方审核和批准,实际操作时应提前告知持有人并得到书面批准后方可进行生产操作。(六)质量控制与质量保证1.质量控制实验室管理(1)取样无论检验由哪一方完成,质量协议应规定,在受托方所进行的原辅料、包装材料、中间产品和成品的取样(包括:取样人员的资质、取样方法、取样数量等)都必须获得持有人的同意。(2)检验质量协议如规定原辅料、包装材料、中间产品和成品的检验由受托方完成时,受托方应该进行检验方法学的验证或确认(涉及部分项目受托方不具备检验条件的,可由持有人完成或持有人联系/指定第三方检验机构完成),验证或确认方案和报告应经持有人的审核和批准。如部分项目委托第三方检验时,委托第三方的检验协议应获得持有人批准。(3)检验结果超标(OOS)质量协议应规定,任何一方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关的检验结果超标均应按各自的OOS处理程序进行处理,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文件记录必须复印后交给对方,便于对产品质量问题的分析和评估。(4)留样质量协议应明确持有人或者委托方进行留样,留样样品的储存和留样数量必须符合GMP的要求,在受托方所进行的原辅料、包装材料和成品的留样(包括:留样方法和取样数量等)都必须获得持有人的同意。2.物料和产品放行协议中应明确规定持有人应配备质量受权人,负责产品的最终上市放行。持有人不得将产品的上市放行工作授权给受托方完成。受托方只能进行产品的出厂放行。物料的放行可以由持有人授权给受托方的质量管理部门完成,也可在质量协议中进行约定。3.持续稳定性考察如果持有人决定由受托方进行持续稳定性考察,质量协议应规定稳定性考察方案必须经过双方审核并经持有人批准。持有人负责受托产品持续稳定性考察方案起草,并完成稳定性考察,或提供考察方案给受托方并委托受托方进行。任何一方所进行的稳定性考察数据和评价结果均应及时告知对方,评价应该包括与历史批次(包括:注册申报批次、其他受托方生产的批次等)的数据对比和分析,以及时发现稳定性不良趋势。4.变更控制双方均可提出变更,在质量协议中需明确规定双方的变更控制程序,且均应包含对方发生变更时如何处理的相关内容。任何一方所进行的可能影响药品质量的变更(包括:变更实施情况、变更所进行的验证结果等)均应及时书面告知对方。需要进行药品注册申报的变更根据事项情况由持有人完成申报工作。协议中应当明确,任何变更的风险程度应该由持有人进行评估,受托方在变更实施前必须经过持有人书面审核并获得双方的批准。5.偏差处理质量协议应规定受托方在生产质量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偏差应当按照偏差处理程序进行处理。受托方应将所有偏差和拟采取的纠正预防措施报告持有人。持有人应评价偏差对药品质量的潜在影响,并对受托方报告的拟采取纠正预防措施进行确认,并决定是否执行。6.纠正和预防措施质量协议应规定与委托生产产品相关的因偏差、实验室结果超标、投诉、变更和产品质量回顾分析发现的问题等需要采取的纠正和预防措施应经持有人的审核和批准。7.供应商的评估和批准质量协议应明确规定物料应由持有人建立供应商档案,受托方留存或审核供应商档案,定期进行供应商的评估和现场质量审核(必要时受托方可以参与质量审核过程)。8.产品质量回顾分析质量协议应明确规定持有人或者受托方按照GMP要求进行产品质量回顾分析,分析报告应经持有人的审核和批准。(七)投诉和不良反应报告质量协议应明确规定持有人、受托方在发现疑似不良反应后,应当及时按要求报告并须在一定的时间内告知对方,但质量投诉和不良反应的处理应由持有人负责,受托方应协助配合。(八)委托生产与委托检验质量协议应规定受托方不得将产品转包给其他企业进行生产。质量协议应规定任何一方涉及原辅料、包装材料、中间产品和成品的委托检验都必须符合GMP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涉及委托检验的,可由持有人完成或持有人联系/指定第三方检验机构完成。(九)产品发运与召回质量协议应规定发运的具体承运方,如涉及委托第三方委托运输的应符合GMP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产品发运过程中的产品质量由持有人负责。持有人应建立药品召回体系,制定药品召回管理程序,需要进行药品召回时由持有人负责召回工作,必要时受托方进行相应的配合。(十)自检质量协议应规定,受托方在自检活动中发现的与受托产品相关的缺陷和采取的纠正和预防措施,应及时向持有人报告。(十一)其他质量协议应列明双方详细的企业信息[包括:企业名称、住所(经营场所)、生产地址、邮政编码等]和关键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生产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受权人、采购负责人、销售负责人等)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职务、联系电话、邮箱等),便于双方的交流沟通。质量协议中应明确规定持有人负责将药品生产销售、上市后研究、风险管理等情况按照规定进行年度报告,受托方应协助配合。质量协议应有版本和变更历史记录,对历次变更内容进行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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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药监受理】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委托实施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事项的通告

      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通 告  2020年 第19号  为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简政放权、创新监管方式、优化营商环境,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实施一批省级权责清单事项的决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0号)规定,现将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委托各地级以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事项通告如下:  一、省级事项名称: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  二、委托单位: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三、受委托单位:各地级以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四、责任划分:  委托实施的省级权责清单事项,受委托单位应当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严格依法实施,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承担。受委托单位违法实施委托事项的,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依法追究受委托单位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以自己的名义或者超越委托权限范围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受委托单位自行承担。  五、交接时间  自2020年3月1日起,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由各地级以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  特此通告。  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0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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