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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用医疗器械应急审批和监管后续工作的通告(2020年 第4号)

    各市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局机关有关处室,局直属有关单位,各有关企业: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我省各级药品(市场)监管部门和相关企业解放思想、勇于担当、积极作为、严格管理,为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突出贡献。为加强疫情防控用医疗器械质量监管,促进医疗器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做好防控新冠肺炎疫情用医疗器械应急审批后续工作的通知》(药监综械注〔2020〕73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我省进一步加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用医疗器械应急审批和监管后续工作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2020年8月1日起,新受理的疫情防控用二类医疗器械(含一次性医用口罩、医用外科口罩、医用防护口罩,医用防护服,红外测温仪,呼吸机),按常规标准和程序审评审批,不再实行快速审评审批。二、原已通过市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应急备案,取得《湖南省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应急备案凭证》的企业,应急备案凭证有效期截止到2020年8月9日,其原生产的一次性医用口罩在有效期(6个月)内,可以在我省继续销售使用。2020年8月10日起,尚未同时取得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和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继续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按无证生产查处。三、新申报疫情防控用医用口罩、医用防护服、红外测温仪、呼吸机等二类医疗器械首次注册,应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公布医疗器械注册申报资料要求和批准证明文件格式的公告》(2014年第43号)要求提交注册申报资料,并符合我省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证许可办事指南要求。已在市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应急备案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的企业申报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的,需提供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全项目检测报告;应急备案时已完成的检验项目,注册申报时可不重复检验,但需提供原检验报告复印件。四、已获取省药品监管局应急审批注册批件的医用口罩、医用防护服生产企业,须在2020年8月31日前,向省药品监管局申请延续注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申报资料除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公布医疗器械注册申报资料要求和批准证明文件格式的公告》(2014年第43号)要求外,还需提交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要求的全项目检验报告;已完成的检验项目,延续注册时不重复检验,但需提供原检验报告复印件。鼓励同时具有无菌型和非无菌型两个注册证的医用口罩、医用防护服生产企业,将其合并为一个注册单元开展延续注册或变更注册。五、省药品监管局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对申办疫情防控用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组织开展质量管理体系和生产许可合并检查,严格产品注册和生产许可审评审批。六、疫情防控用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认真履行产品安全企业主体责任,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组织生产并保持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各级药品(市场)监管部门应加强疫情防控用医疗器械产品上市后监管,按照国家和省药品监管局要求,认真组织开展监督检查、产品抽检和不良事件监测,严厉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确保人民群众用械安全、有效、可及。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我局发布施行的疫情防控用医疗器械应急管理措施自行终止失效。有关文件规定与本通告不一致的,以本通告为准。

    法规 / 其它 / 医疗器械 湖南省
  • 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实施《湖北省医疗器械注册人制度试点工作实施指南(试行)》和《湖北省医疗器械注册人委托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实施指南(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局有关处室、各分局、各直属机构:为规范医疗器械注册人制度试点工作,切实保障医疗器械质量安全,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扩大医疗器械注册人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国药监械注〔2019〕33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湖北省医疗器械注册人制度试点工作实施指南(试行)》、《湖北省医疗器械注册人委托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实施指南(试行)》,已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附件:1、湖北省医疗器械注册人制度试点工作实施指南(试行)2、湖北省医疗器械注册人委托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实施指南(试行) 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0年7月23日湖北省医疗器械注册人制度试点工作实施指南(试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我省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改革,创新医疗器械监管方式,推进医疗器械智慧监管,保障医疗器械注册人制度试点工作与现行监管制度的有效衔接并顺利开展,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扩大医疗器械注册人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国药监械注〔2019〕33号)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湖北省医疗器械注册人制度试点工作实施指南(试行)》(以下简称《指南》)。第二条  《指南》是在《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实施医疗器械注册人制度试点工作的通告》的基础上,对申请湖北省医疗器械注册人制度试点工作的企业、科研机构提供指导意见。《指南》同样适用于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在实施医疗器械注册人制度试点工作时参考使用,指导和规范监管部门对医疗器械注册人和受托生产企业的监管工作。第二章  产品注册与变更第三条  注册申请人申报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的,向省局提交注册申报资料;申报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的,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注册申报资料。注册申请人依法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即成为医疗器械注册人,对于委托生产的,医疗器械注册证登载的生产地址为受托生产地址,备注栏标注受托人名称。第四条  注册申请人可以委托全国参与试点省份内具备相应生产能力的企业生产样品。产品需要委托生产(多个受托企业不能跨省、生产过程不可分段委托)的,注册申请人申报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时,除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公布医疗器械注册申报资料要求和批准证明文件格式的公告(2014年第43号)》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公布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申报资料要求和批准证明文件格式的公告(2014年第44号)》等要求外,还需提交以下资料:受托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注册申请人的质量管理能力自查报告;现场考核评估报告(注册申请人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技术水平、质量管理情况进行现场考核评估,阐述该受托企业与所合作品种的匹配性,以及合作关系确立后的定期审核计划);委托生产协议复印件(明确双方合作生产方式,委托方和受托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产品验收标准,产品损害赔偿,合同终止条件等);委托生产质量协议复印件(明确委托生产的范围,双方在产品质量实现的全过程中各自的质量安全责任、权利和义务,质量管理体系的要求,产品的性能、生产、质控和放行要求,委托生产的变更控制与审批,双方发生分歧的解决、双方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各自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等);转移文件清单(例如技术要求、生产工艺、原材料要求、说明书和标签等技术文件已有效转移给拟受托生产企业,并形成文件清单)。第五条  省局技术审评机构负责组织对注册申请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开展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跨省委托的,则组织跨省质量管理体系核查。体系核查除需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相关附录要求外,还需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一)注册申请人具备承担医疗器械质量安全责任的能力;注册申请人应具备专职的法规事务、质量管理、上市后事务等工作相关的技术与管理人员,该等技术与管理人员不得兼职受托企业相关职务,且须具有医疗器械监管法规和标准相关知识和经验;应具备承担医疗器械质量安全责任的能力;无违法违规行为;科研机构聘用第三方独立法规事务机构和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审核机构承担注册人质量责任保证能力的,应对其公正性、权威性、独立性以及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能力资质进行确认;(二)注册申请人对受托生产企业进行质量管理体系评估、审核和监督的能力;(三)注册申请人对委托生产产品的技术文件、生产工艺、设计变更等有效转移情况;(四)注册申请人所选择的受托生产企业具有持续稳定生产合格受托产品的能力;(五)其它应当重点检查的内容。第六条  注册申请人委托生产的,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范围还应当考虑以下情况:(一)注册申请人仅为样品研发主体,生产工艺验证、设计转换均在受托生产企业完成的,应当对注册申请人研发地址和受托企业生产地址进行同步核查;(二)注册申请人委托外部机构进行设计开发的,注册体系核查可以根据情况对受托研发企业进行延伸核查;(三)根据受托生产企业情况对关键物料或者关键工序/特殊过程的供应商进行延伸核查。(四)注册人申请委托省内企业生产的,通过注册质量管理体系现场核查后,受托生产许可核发事项或变更事项应当根据情况,避免重复现场核查。第七条  符合条件的集团公司内部医疗器械注册人变更,向省局提交以下资料:(一)双方隶属于同一集团公司的股权证明复印件;(二)转移文件清单(例如技术要求、生产工艺、原材料要求、说明书和标签等技术文件已有效转移给拟受托生产企业,并形成文件清单);(三)明确变更前已上市产品质量责任主体的协议/合同复印件;(四)承诺生产地址、生产条件和技术要求等生产要素不发生改变的保证声明;(五)对变更过程及变更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的保证声明,以及与集团总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复印件。(六)43号公告或44号公告中登记事项变更要求的其他资料。以上(一)至(五)资料均需变更双方同时签章。符合要求的,省局参照登记事项变更程序进行注册变更和生产许可变更的办理。第八条  注册人委托生产终止时,应当向省局办理医疗器械注册证变更或者注销。注册人办理医疗器械注册证注销后,需告知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第九条  鼓励注册人购买商业责任险。第三章  生产许可第十条  注册人具备相应生产能力的,可以办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后自行生产或委托试点省(市)区域内符合条件的生产企业生产已获证产品;注册人不具备相应生产能力的,可以委托试点省(市)区域内符合条件的生产企业生产已获证产品,受托企业在湖北省内的向省局申请办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受托企业在湖北省外的按照当地药监部门要求办理。第十一条  省内受托生产企业向省局申请受托医疗器械生产许可或生产许可变更的,除应当符合省局对二、三类医疗器械生产许可申报资料的要求外,还需提交以下资料:注册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受托生产产品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复印件受托生产产品的产品技术要求复印件;受托生产产品拟采用的说明书和标签样稿;委托生产合同复印件;委托生产质量协议复印件;知识产权保护协议复印件及转移文件清单。经审查符合要求的,由省局核发《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在医疗器械生产产品登记表中登载受托生产产品信息,并标明注册人信息。第十二条  注册人拟通过委托生产方式变更注册证生产地址时,或者受托生产企业生产地址发生变更时,注册人和受托生产企业为本省的,由省局技术审评机构开展现场核查;受托生产企业为本省、注册人位于其它试点省份的,由省局技术审评机构会同注册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开展现场核查,符合要求的由省局核发变更后的《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受托生产企业为其它试点省份、注册人为本省的,注册人提交受托生产企业变更后的委托生产合同复印件、委托生产质量协议复印件及生产地址变更要求的其他资料,向省局申请办理医疗器械注册证生产地址登记事项变更。第十三条  省局技术审评机构负责组织对受托生产企业开展生产许可质量管理体系现场核查,跨省委托的,由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联合开展现场核查。现场核查除需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相关附录要求外,还需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一)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与拟生产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及相应人员配备和管理经验;(二)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与产品相适应的生产厂房、设备设施、质量检验设施等;(三)受托生产企业对受托品种生产工艺流程、原材料要求等的理解和控制情况;(四)受托生产企业对共线生产的可行性评估和执行情况(受托产品与原有产品为共线生产的情况适用);(五)其它应当重点检查的内容。第十四条  受托生产终止时,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向省局办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注销或者变更。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十五条  省局依照品种属人、生产属地的原则,对辖区内的注册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开展监督管理工作。省局可以委托注册人、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分局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第十六条  省局负责对湖北省内注册人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的监督抽查,对注册人及受托生产企业一并实施检查,以确保注册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委托生产行为的合规受控。涉及跨区域委托生产的,委托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七条  省局负责对湖北省内的受托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涉及跨区域委托生产的,配合注册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抽查工作;必要时接受注册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检查。第十八条  对注册人开展监督抽查的检查重点应当包括以下方面:质量管理体系运行的合规性和委托产品上市后的质量情况;委托生产协议与质量协议履行情况;委托生产产品的设计转换和变更控制情况;委托生产产品的上市放行和销售情况;内部审核、管理评审、变更控制、年度自查报告、不良事件监测、再评价等情况;开展不良事件监测、顾客反馈、产品安全风险信息收集与评估,以及企业内外部审核时所发现问题的预防纠正措施落实情况;其它应当重点检查的内容。第十九条  对受托生产企业开展监督检查的检查重点应当包括以下方面: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其附录要求组织受托生产的情况;委托生产质量协议履行情况;对受托生产产品全面质量管理评审的开展情况;其它应当重点检查的内容。第二十条  依据《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分类分级监督管理规定》,省局对试点的注册人按三级、四级监管级别进行监管,结合注册人年度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每年开展一次质量管理体系实施情况的系统检查,强化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  依据医疗器械的风险程度和受托企业生产情况,省局将实施试点的注册人及受托企业生产的品种酌情列入重点监测品种,收集不良事件、投诉举报和舆情信息,分析重点监测品种风险,加强医疗器械重点监测信息与评价结果运用,及时调整监管频次和监管方式,切实防范医疗器械安全风险。第二十二条  湖北省内注册人的监督抽检工作由省局负责,必要时委托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进行抽检并反馈检验报告。省局据受托生产品种的风险等级可以将受托生产品种酌情纳入年度监督抽检查目录。第二十三条  构建医疗器械风险防控机制,做好风险信息的收集、分析、评估、处置,形成闭环管理:省局及时将风险预警信息推送注册人和受托生产企业,企业应当自觉梳理、举一反三,并及时将自查整改情况上报监管部门;对自查不主动、风险防控不力的企业开展约谈、发警告信,督促受托生产企业开展风险防控与处置;开展飞行检查与质量抽检。原则上将首次受托生产企业、未按要求自查企业、国家与省质量抽检不合格的企业列入飞行检查名单,必要时开展质量跟踪抽检。 第五章  保障措施第二十四条  省局成立医疗器械注册人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由局领导担任组长,成立由分管局领导担任副组长的试点工作组,组员由政策法规处、注册管理处、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管处、行政审批处、技术审评核查中心、不良反应监测中心负责人构成;该小组负责统筹指导试点工作的开展,审议重大决策、改革举措和重要工作安排,同步完善相应配套工作机制。建立注册人制度试点工作会商制度,加强信息互通和情况协调,研究解决试点推进过程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第二十五条  试点工作过程中,省局将积极探索,优化创新审评审批流程,构建省内医疗器械监管新格局。第二十六条  针对试点工作,省局对辖区内参与试点的注册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开展制度宣传和政策解读工作,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和质量管理规范的宣贯培训,压实主体责任,督促责任落实。第二十七条  省局对试点过程中面临的问题应当进行研究讨论和梳理总结,及时采取针对性的解决措施,不断完善相应制度设计。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八条  关于产品注册、生产许可的申报要求可以在湖北省政务服务网-湖北省药监局行政审批事项-办事指南栏目中查看。第二十九条  本指南自发布之日起开始试行期限为一年,如果新修订《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配套规章发布实施,从其相关规定。第三十条  本指南由省局负责解释,实施过程中问题可以及时向省局反馈。                                             二零二零年四月二十八日湖北省医疗器械注册人委托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实施指南(试行) 一、制定依据(一)《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0号(二)《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三)《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4年第64号公告)(四)《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附录无菌医疗器械(2015年第101号公告)(五)《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附录植入性医疗器械(2015年第102号公告)(六)《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附录体外诊断试剂(2015年第103号公告)(七)《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附录定制式义齿(2016年第195号公告)(八)《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附录独立软件(2019年第43号公告)(九)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扩大医疗器械注册人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国药监械注〔2019〕33号)(十)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实施医疗器械注册人制度试点工作的通告》(2019年第11号)二、适用范围本指南是根据《湖北省医疗器械注册人制度试点工作实施指南(试行)》的要求,在《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附录的基础上,针对医疗器械注册人特殊监管要求,提出并细化的指南性意见。本指南旨在为湖北省辖区内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人及其受托生产企业在建立、运行、改进质量管理体系方面提供指导,以期更好地满足《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附录的要求,落实医疗器械注册人和受托生产企业主体责任,确保医疗器械产品上市后的安全、有效。三、要求1 义务与责任1.1医疗器械注册人1.1.1 履行医疗器械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医疗器械委托生产质量协议规定的义务,办理医疗器械注册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1.2 能够独立开展质量评审。委托生产前应对受托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综合生产能力进行评估,并提供现场考核评估报告。委托生产期间每年应对受托生产企业开展至少一次全面质量管理评审,定期对受托生产企业进行审核,并按时向注册人所在地药监分局提交年度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1.1.3 负责与受托生产企业签订医疗器械委托生产质量协议,明确规定双方在委托生产中技术要求、生产管理、质量保证、责任划分、产品放行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1.1.4负责将医疗器械委托生产质量协议中规定的技术要求、生产工艺、质量标准、说明书和包装标识等技术文件形成清单及附件,并有效转移给受托生产企业,双方确认并保留相关记录;以上文件发生的任何变化应及时告知并有效转移给受托生产企业,双方确认并保留相关记录。1.1.5 负责产品上市放行,应明确规定放行责任人、放行程序和放行要求。1.1.6负责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建立不良事件监测与再评价制度,指定责任部门和人员,主动收集不良事件信息并按法规要求向相应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报告。根据科学进步情况和不良事件评估结果,主动对已上市医疗器械开展再评价。1.1.7负责售后服务,建立售后服务制度,指定售后服务责任部门,落实售后服务相关责任。1.1.8负责建立医疗器械追溯体系,确保医疗器械产品全生命周期内可实现有效追溯。1.1.9发现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的,应当立即要求受托生产企业采取整改措施;可能影响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应当立即要求受托生产企业停止生产活动,并向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1.1.10委托生产变更或终止时,应当向原注册部门申请医疗器械注册证变更,同时应告知原受托生产企业办理许可证登载产品变更、减少或注销许可证。1.1.11鼓励按照医疗器械风险程度购买足够保额的商业责任险。1.1.12医疗器械注册人对批准上市的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依法承担全部责任。1.2受托生产企业1.2.1履行医疗器械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委托生产质量协议规定的义务,办理受托生产许可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2.2负责按医疗器械委托生产质量协议和《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其附录的要求组织生产,对医疗器械注册人及受托生产的医疗器械产品负相应的质量责任。1.2.3负责产品生产放行,应按照医疗器械委托生产质量协议履行生产放行程序。1.2.4委托生产变更或终止时,应向原许可发证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登载产品变更、减少或注销许可证。2 机构与人员2.1医疗器械注册人2.1.1   应当建立健全与所生产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证其有效运行,建立与质量管理体系过程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并有组织机构图,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和权限,明确质量管理职能。2.1.2应当确定一名管理者代表,管理者代表负责建立、实施并保持覆盖医疗器械全生命周期的质量管理体系,报告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和改进需求,提高员工满足法规、规章和顾客要求的意识。2.1.3应当配备专门的研发技术人员,熟悉所注册医疗器械产品的研发和技术,具有相应的专业背景和工作经验,确保提交的研究资料和临床试验数据真实、完整、可追溯。2.1.4应当配备专职质量管理人员,应具有工作经验,熟悉所注册医疗器械产品的生产质量管理要求,能够对医疗器械注册人和受托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评估、审核和监督。2.1.5应当配备专职法规事务人员,应具有工作经验,熟悉所注册医疗器械产品法规要求,能够处理相关法规事务。2.1.6应当配备专职上市后事务人员,应具有工作经验,熟悉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产品召回、售后服务等要求,能够处理相关上市后事务。2.2受托生产企业2.2.1应当建立与医疗器械受托生产过程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证其有效运行,建立与质量管理体系过程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并有组织机构图,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和权限,明确质量管理职能。2.2.2应当确定一名管理者代表,管理者代表负责建立、实施并保持与受托生产过程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报告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和改进需求,提高员工满足法规、规章和顾客要求的意识。2.2.3应当配备与受托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人员、生产人员和质量管理人员,以上人员应当熟悉医疗器械相关法律法规,具有相关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应当有能力对生产管理和质量管理中实际问题作出正确判断和处理。2.2.4应指定专人与医疗器械注册人进行对接、联络、协调。2.2.5在医疗器械注册人的指导下,对直接影响受托生产产品质量的人员进行培训,符合要求后上岗。3 场地、设施、设备3.1医疗器械注册人3.1.1自行研发医疗器械产品的,应具备与已获证医疗器械相适应的研发场所和设施设备。3.1.2委托开发医疗器械产品的,应确保被委托机构具备与已获证医疗器械相适应的研发场所和设施设备。3.1.3 医疗器械注册人应明确受托生产企业场地、设施和设备的要求,委托生产前应查验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并定期评估。3.2受托生产企业3.2.1应配备与受托生产医疗器械相适应的场地、设施和设备。3.2.2应采用适宜的方法,对医疗器械注册人财产(包括受托生产相关且属于医疗器械注册人所有的各类物料、半成品及成品、留样品、包装、标签、工装夹具以及其他设备或辅助器具等)进行标识、储存、流转、追溯。3.2.3受托生产企业对受托生产过程中涉及的场地、设施、设备应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其附录的要求进行管理。4 文件管理4.1医疗器械注册人4.1.1应当建立与质量管理体系过程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对《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其附录有任何删减或不适用均应详细说明,且任何删减或不适用不得影响医疗器械产品的安全、有效。4.1.2对医疗器械委托生产质量协议进行管理,包括委托生产质量协议评审、变更、终止、延续、执行情况的年度评价,并保留相关记录。4.1.3如已购买商业保险,应对商业保险进行管理,包括保险的购买、延续、理赔等资料的保存和查阅。4.1.4对已获证医疗器械的全部研发资料和技术文档进行管理。包括清单编制、保存、归档、检索、查阅、变更、移交、使用权限,并保留相关记录。4.1.5对医疗器械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指南性文件、质量公告等外来文件进行管理,包括收集、更新、检索、汇总、分析,并保留相关记录。4.1.6对受托方生产质量管理体系评估、审核、监督的文件进行管理,包括保存、变更、检索、汇总、分析,并保留相关记录。4.2受托生产企业4.2.1应当建立与质量管理体系过程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并在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中增加受托生产相关内容,对《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其附录有任何删减或不适用均应详细说明,且任何删减或不适用不得影响产品的安全、有效。4.2.2应对医疗器械委托生产质量协议进行管理,包括协议评审、变更、终止、延续、执行情况的年度评价,并保留相关记录。4.2.3对医疗器械注册人转移的受托生产医疗器械的全部研发资料和技术文档进行管理。包括清单编制、保存、归档、检索、查阅、变更、移交、使用权限,并保留相关记录。4.2.4对受托生产质量管理体系自查相关文件进行管理,包括保存、变更、检索、汇总、分析,并保留相关记录。4.2.5文件和记录的保存期限应符合法规要求和双方协议约定,在保存期限内,医疗器械注册人可向受托生产企业获取委托产品生产相关文件及记录,以满足产品质量追溯、产品调查及法规要求等的需要。4.2.6双方解除委托生产行为后,应将委托生产产品及过程所有的文件和记录形成清单及附件,由受托企业全部退还给注册人,双方确认并保留记录。5 设计开发5.1医疗器械注册人5.1.1应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其附录要求进行设计开发。保留自行研发或委托研发医疗器械产品的设计研发资料,确保设计开发资料和数据的真实、完整、可追溯。5.1.2医疗器械注册人委托外部机构进行设计开发时,应当与受托设计方签订协议,确保设计开发过程满足法规要求;医疗器械注册人对整个医疗器械产品的设计开发负主体责任。5.1.3应按照医疗器械委托生产质量协议要求,将需要转移的设计输出文件进行汇总并编制技术文件清单。5.1.4应确保变更过程满足法规要求,任何设计变更均应及时通知受托生产企业,并监督受托生产企业的变更执行情况。5.1.5应当在包括设计开发在内的产品实现全过程中,结合受托生产产品的特点,制定风险管理的要求并形成文件,保留相关记录。生产和生产后信息显示产品的风险不可接受时,医疗器械注册人应及时通知受托生产企业并采取必要的措施。5.2受托生产企业5.2.1应按照医疗器械委托生产质量协议要求,对医疗器械注册人转移的技术文件进行管理。5.2.2应按照医疗器械委托生产质量协议要求,执行受托生产产品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约定。5.2.3医疗器械注册人在受托生产企业完成工艺建立、验证、转换、输出的,受托生产企业应具备相应的能力。5.2.4落实医疗器械注册人的设计变更要求,并结合生产质量管理情况向医疗器械注册人反馈设计变更的需求。6 采购6.1医疗器械注册人6.1.1应明确委托生产产品物料的采购方式、采购途径、质量标准、检验要求,按照医疗器械委托生产质量协议要求实施采购。6.1.2必要时与受托生产企业一起对物料合格供应商进行筛选、审核、签订质量协议、定期复评。6.1.3监控并确保受托生产企业使用合格供应商提供的合格物料。6.1.4按照法规要求实施采购变更,所有的变更应书面通知受托生产企业,并留存相关记录。6.1.5定期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其附录的要求,对委托生产采购控制进行自查,确保满足规范的要求。6.2受托生产企业6.2.1应按照医疗器械委托生产质量协议和《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其附录的要求,执行医疗器械注册人的采购要求;由医疗器械注册人采购并提供给受托生产企业的物料,由受托生产企业按照医疗器械注册人要求进行仓储、防护和管理。6.2.2如受托生产企业代为实施采购,受托生产企业应将相关供应商纳入合格供应商进行管理;应保留物料采购凭证,满足可追溯要求。6.2.3如实施采购物料验证,应符合医疗器械注册人的要求。6.2.4采购中发现异常情况应采取措施暂停,并向医疗器械注册人及时报告处理。7 生产管理7.1医疗器械注册人7.1.1明确委托生产的品种及范围、工艺流程、工艺参数、必要外协加工过程(例如辐照灭菌)、物料流转、批号和标识管理、批生产记录、可追溯性等具体要求。7.1.2将与生产有关的技术文件转移给受托生产企业,双方确认并保留确认的记录;7.1.3明确在委托生产过程中的需要定期监控的环节和过程以及监控方式和标准,指定授权监控的人员,并保留监控记录。7.1.4 应定期对受托生产企业的受托生产管理情况和相关记录进行审核,并保存审核记录。7.2受托生产企业7.2.1应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其附录和医疗器械委托生产质量协议执行。7.2.2当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可能影响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活动并向注册人报告。7.2.3如果受托生产企业有相同产品在产,相关产品应有显著区别的编号、批号、标识管理系统,避免混淆;7.2.4应保留受托生产相关的全部生产记录,并随时可提供给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查。7.2.5受托生产过程中出现可能影响产品质量的偏差、变更、异常情况应及时向医疗器械注册人报告,保留处理记录。8 质量控制8.1医疗器械注册人8.1.1制定生产放行要求和产品上市放行程序、条件和放行批准要求。8.1.2将生产放行要求转移给受托生产企业,审核并授权生产放行人。8.1.3负责产品上市放行,指定上市放行授权人,按放行程序进行上市放行,并保留放行记录。8.1.4明确委托生产产品的质量标准,检验职责、留样及观察(如涉及)等质量控制过程的职责分工,需要常规控制的进货检验、过程检验和成品检验项目可由医疗器械注册人完成,也可由受托生产企业完成,对于检验条件和设备要求较高,确需委托检验的项目,可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8.1.5由受托生产企业实施质量检验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应对受托生产企业的质量检测设备、质量控制能力、质量检测人员能力、质量检测数据进行定期监控和评价,并保留相关记录。8.1.6涉及产品留样的,应制定留样规程,定期查验受托企业的留样工作。8.2受托生产企业8.2.1按照医疗器械委托生产质量协议约定的委托生产产品的质量标准、检验职责、留样及观察(如涉及)等质量控制过程的职责分工实施质量控制活动。8.2.2负责生产放行,应保证受托产品符合医疗器械注册人的验收标准并保留放行记录。8.2.3涉及产品留样的,应执行医疗器械注册人的留样规程,实施留样。9 销售9.1医疗器械注册人9.1.1医疗器械注册人可以自行销售医疗器械,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销售医疗器械。9.1.2医疗器械注册人自行销售医疗器械的,无需办理医疗器械经营许可或者备案,但应具备《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经营能力和条件。9.1.3委托销售医疗器械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应当对所委托销售的医疗器械质量负责,并加强对受托方经营行为的管理,保证其按照法定要求进行销售。医疗器械注册人应当与受托方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9.1.4医疗器械注册人应当建立售后服务制度,做好售后服务记录,满足可追溯的要求。9.1.5医疗器械注册人应当建立顾客反馈处理程序,对顾客反馈信息进行跟踪分析。9.2受托经营企业9.2.1受医疗器械注册人委托代为销售时,必需具备相应的医疗器械经营条件,符合经营相关法规要求,办理医疗器械经营许可或者备案。如无销售职责,本条不适用。9.2.2受托人应当建立顾客反馈处理制度,及时将顾客反馈信息书面告知注册人,并配合注册人对相关产品进行追溯和分析。如无销售职责,本条不适用。10     不合格品控制10.1医疗器械注册人10.1.1应当明确不合格品控制要求,防止非预期的使用或交付。10.1.2产品销售后发现产品不合格时,医疗器械注册人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如召回、销毁等。10.2受托生产企业10.2.1应当建立不合格品控制程序,对不合格品进行标识、记录、隔离、评审。10.2.2不合格的评审包括是否需要调查,通知医疗器械注册人或对不合格负责的所有外部方。11     不良事件监测、分析和改进11.1医疗器械注册人11.1.1应当建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体系,应当配备与其产品相适应的不良事件监测机构和人员,对其产品主动开展不良事件监测,并按规定直接报告医疗器械不良事件。11.1.2发现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或者可疑不良事件的,应当按照规定直接向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报告,及时开展调查、分析、评价,主动控制产品风险,并报告评价结果。11.1.3应当主动开展已上市医疗器械再评价,根据再评价结果,采取相应控制措施,对已上市医疗器械进行持续改进,并按规定进行注册变更。再评价结果表明已注册的医疗器械不能保证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应当主动申请注销医疗器械注册证。11.1.4注册人应定期开展管理评审,对自身和受托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进行审核和评价,确保体系运行的适宜性、充分性和有效性。11.2受托生产企业11.2.1应向医疗器械注册人提供受托生产过程中必要的质量数据和所发现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或者可疑不良事件。11.2.2应配合医疗器械注册人进行不良事件监测、分析和改进。11.2.3应定期对受托产品体系运行情况开展内部审核。确保受托产品质量体系符合《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其附录和《质量协议》的要求。四、核查范围(一)  医疗器械注册人仅为样品研发主体,生产工艺建立和验证、设计转换均在受托生产企业完成的,在产品注册体系核查时,应对医疗器械注册人研发地址和受托企业生产地址进行同步核查。(二)  同一医疗器械注册人委托多家企业生产样品的,注册体系核查应对医疗器械注册人及相关受托生产企业进行核查;同一医疗器械注册人委托多家企业生产产品的,应对相关企业均进行现场核查。(三)  受托生产企业发生变化(包括变更、增加或者减少),在对变更后的受托生产企业进行体系核查时,同时应对医疗器械注册人的工艺资料、设计的变化情况等进行同步核查。(四)  上市后监管时,可对医疗器械注册人及受托生产企业一并实施检查,以确保医疗器械注册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委托生产行为的合规、受控。(五)  医疗器械注册人委托外部机构进行设计开发的,注册体系核查可根据情况对受托研发企业进行延伸核查。(六)  对受托生产企业仅进行医疗器械组装、分装或包装等过程的,注册体系核查可根据情况对关键物料或关键工序/特殊过程的供应商进行延伸核查。五、定义和术语(一) 生产放行:是指受托生产企业通过审核医疗器械生产批次的生产过程记录及质量检验记录,证实已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其附录和双方确定的技术文件要求完成生产,并已完全符合双方规定的关于原材料、中间过程控制以及最终产品进货、过程、成品检验要求,经受托生产企业确认产品已符合《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其附录和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可以放行交付医疗器械注册人。(二) 上市放行:是指由医疗器械注册人对受托生产放行的产品全过程记录进行审核,上市放行前至少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完成所有规定的工艺流程;规定的批生产记录完整齐全;所有规定的进货、过程、成品检验、验证等质量控制记录完整齐全,结果符合规定要求,检验/试验/验证/确认人员及其审核、授权批准人员均已按规定签发记录;产品实现全过程,特别是采购、生产等过程中的不合格、返工、返修、降级使用、紧急放行等特殊情况已经按规定处理完毕;产品说明书、标签及其版本符合规定要求;经授权的放行人员已按规定签发产品放行单,批准上市放行。 二零二零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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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征求《贵州省药品注册工作程序规定》意见的公告

    为规范药品注册活动,加强药品注册管理,保障药品安全,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我局草拟了《贵州省药品注册工作程序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7月31日前将修改意见加盖公章发至指定电子邮箱或邮寄至省药品监管局药品注册处。联系人:刘建海;联系电话:0851-86855959电子邮箱:541571383@qq.com地址: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242号省药品监管局药品注册处731室邮编:050000附件:贵州省药品注册工作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                       贵州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0年7月23日贵州省药品注册工作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宗旨】 为规范药品注册活动,加强药品注册管理,保障药品安全,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范围内药品的注册、技术审评、现场核查、注册检验有关工作程序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遵守原则】 我省药品注册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和高效原则。    第四条【职责分工】 省药品监管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全省的药品注册管理工作。    省局药化注册处负责药品注册管理有关审核工作。省局投诉举报中心(以下简称受理机构)受省局委托负责药品注册的收件、受理及发件工作。省药品检查中心(省药品审评查验中心,以下简称检查审评机构)负责药品注册的技术审评、现场核查工作。省药检所(以下简称检验机构)负责药品的注册检验及标准复核工作。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第五条【申请条件】 符合条件的药物研发机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医疗机构可以提出药品注册申请。本规定所称药品注册申请包括药品再注册、补充申请,医疗机构制剂临床试验、注册申请、再注册申请、调剂使用、补充申请和国家药监局委托的事项。第六条【受理规定】  省局对申请人提出药品注册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备案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不属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药品注册申请。  第七条【申请材料的办理】  受理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能够当场作出许可决定的,当场作出许可决定;   (二)需要送省局直接审核的,受理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个日内将材料转交省局药化注册处;   (三)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技术审评、现场核查、样品检验的,受理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个日内将材料分别转交省局药化注册处和检查审评机构。  第三章  技术审评、现场核查和抽样检验第八条【技术审评】 检查审评机构收到受理机构转交的申请材料,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技术审评。第九条【技术审评】 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技术审评,并根据技术审评要求作出“通过”或“不通过”的审评意见。需要申请人补充新的技术资料的,检查审评机构应当出具发补通知,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提交补正资料后,专家应当对补正资料进行技术审评,作出审评结论。审评过程中需要核实有关问题的,检查审评机构可以组织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条【现场核查】 检查审评机构收到受理机构转交的申请材料,需要现场核查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核查应当由具有国家或省级资质的检查员作为核查人员参加现场核查。核查组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实行组长负责制。被核查单位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选派一名药品监管人员作为观察员,协助核查工作。    需要现场抽取样品的,核查人员应当按规定抽取样品,并将样品送检验机构检验。       第十一条【现场核查结论】 专家组对药品品种开展现场核查,并根据现场核查情况分别作出“通过”或“不通过”的现场核查结论。   注册现场核查报告应当由专家组全体成员签字,有更改的地方由专家在更改处签字。现场核查结论为“通过”但现场核查报告中提出缺陷问题的,检查机构应当审核申请人的整改报告或整改方案,作出审核结论。第十二条【样品检验】  检验机构应当按规定的检验工作程序和技术要求规范进行检验,并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样品检验或标准复核工作。第十三条【审评报告出具】 检查审评机构应当对技术审评报告、现场检查报告和注册检验报告进行审核,在规定时限内内将综合审评报告送省局药化注册处。 技术审评中提出补充资料要求或现场核查存在缺陷的,还应提供专家对补充资料的审评结论或检查中心对申请人整改报告或整改方案的审核结论。    第四章  审查和决定 第十四条【审查】 省局经办人员应当对检查审评机构提交的综合审评报告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提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标准要求,拟同意×××,送处领导审核”的拟办意见; (二)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提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要求,拟不同意×××,送处领导审核”的拟办意见; 第十五条【审核】审核人员对经办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核,提出“拟同意经办人员意见,报局领导审批”或“不同意经办人员意见,报局领导审批”的审核意见。 第十六条【听证规定】  省局认为许可申请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十七条【审批决定】 省局根据局领导的审批意见,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十八条【批件转交】  省局药化注册处应当自省局作出药品注册审批决定之日起2日内将有关行政许可批件转交受理机构。第五章  工作时限  第十九条【时限范围】 本办法所规定的时限是药品注册的受理、审评、核查、检验、审批、备案等工作的最长时间。 受理、审批、备案按法定时限内的承诺工作时限执行,审评、核查、检验等工作时限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药监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受理时限】 省局受理机构收到药品注册申请后进行形式审查,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受理、补正或者不予受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审评时限】 药品注册审批类变更的补充申请审评时限为六十日,补充申请合并申报事项的,审评时限为八十日,其中涉及临床试验研究数据审查、药品注册核查检验的审评时限为二百日。 医疗机构制剂技术审评时限为四十日。 以上审评时限包括现场核查或现场考察时限。  第二十二条【核查时限】 药品注册核查时限,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药品检查审评机构应当在药品注册申请受理后四十日内启动核查,并同时通知申请人;   (二)药品检查审评机构原则上在审评时限届满四十日前完成药品注册生产现场核查;   (三)药品检查审评机构应当在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受理后二十日内启动现场考察,并同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检验时限】 药品注册检验时限,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样品检验时限为六十日,样品检验和标准复核同时进行的时限为九十日,医疗机构制剂样品检验、标准复核时限为四十日;(二)药品注册检验过程中补充资料时限为三十日;(三)药品检验机构原则上在审评时限届满四十日前完成药品注册检验相关工作,并自检验结论出具之日起2日内将样品检验报告和/或标准复核意见、药品注册检验报告表送检查审评机构。 第二十四条【审批备案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行政审批、备案时限按照法定时限减半,执行下列承诺时限: (一)药品再注册六十日; (二)药品补充申请十五日; (三)首次进口药材审批十日,对照药材一次性进口审批十二日; (四)药品出口销售证明十日; (五)医疗机构制剂注册许可二十五日、再注册二十日、补充申请十日、调剂使用十五日; (六)中药保护品种初审十日; (七)中药提取物生产/使用备案三日,中药配方颗粒备案十五日;    (八)改变国内药品生产企业名称一日。  国内药品生产企业内部改变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直接接触药品包装材料或者容器和改变国内生产药品的有效期的补充申请工作时限不包括技术审评和注册检验工作时限。 第二十五条【出证送达时限】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药品注册审批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颁发、送达有关行政许可批件。 制作、颁发、送达有关行政许可批件时限不计算在许可时限内。 第二十六条【时限延长】 因品种特性及审评、核查、检验等工作遇到特殊情况确需延长时限的,延长的时限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二分之一,经药品审评、核查、检验等相关技术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由延长时限的技术机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通知其他相关技术机构。 第二十七条【不计入时限规定】 以下时间不计入相关工作时限: (一)申请人补充资料、核查后整改以及按要求核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和说明书等所占用的时间; (二)因申请人原因延迟核查、检验、召开专家咨询会等的时间; (三)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中止审评审批程序的,中止审评审批程序期间所占用的时间。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八条【时限计算】 本规定所称的时限以工作日计算。第二十九条【解释权限】 本办法由贵州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三十条 【执行时间】 本办法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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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山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开征求《药物临床试验监督管理工作制度》意见

    为规范山西省药物(含疫苗)临床试验机构及其开展临床试验的监督检查及管理工作,根据《药品管理法》《疫苗管理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管理规定》《赫尔辛基宣言》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山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起草了《药物临床试验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0年8月5日前,将意见反馈至电子邮箱14bc@163.com。             山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0年7月20日 山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物临床试验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征求意见稿)第一条 为规范山西省药物(含疫苗)临床试验机构(以下简称“GCP机构”)及其开展药物(含疫苗)临床试验(以下简称“临床试验”)的监督检查及管理工作,根据《药品管理法》《疫苗管理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管理规定》《赫尔辛基宣言》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要求,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本制度适用于对山西省GCP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和监督检查的管理工作。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监督检查包括对新备案GCP机构的首次监督检查,以及对GCP机构的日常监督检查、委托检查和有因检查;监督检查的管理工作包括制定对GCP机构监督检查的工作计划、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及对GCP检查专家的遴选、培训、管理等。第三条 山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药监局”)负责全省GCP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组织制定并落实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临床试验监督管理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及时向国家药监局药品注册管理司报告;依法查处GCP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第四条 省药监局、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对GCP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情况建立协调配合及信息通报机制。第五条 申办者应当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管理规定》《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要求开展临床试验。第六条 为提高检查效率,通常在监督检查前通知被检查的GCP机构;但为掌握GCP机构的真实情况,也可采用不提前通知的形式。第七条 省药监局对新备案的GCP机构或者GCP机构新增加临床试验专业、地址变更的,在60个工作日内组织开展首次监督检查。如发生灾情、疫情或不可抗拒的公共突发事件,适当延长首次监督检查的时限。首次监督检查的程序和标准按照《山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GCP监督检查工作程序》(附件1)、《山西省新备案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现场检查细则》(附件2)执行。第八条 省药监局依据职责经风险研判并结合上年度检查情况,制定对全省GCP机构临床试验情况的监督检查计划。监督检查的程序和标准按照《山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GCP监督检查工作程序》(附件1)、《山西省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日常监督检查细则》(附件3)执行。第九条 省药监局按照国家药监局有关要求,接受国家药监局委托的临床试验现场检查及国家药监局根据临床试验期间发现的问题、投诉举报、临床试验安全性风险、存在的严重不守信记录等风险委托的现场检查。委托检查的程序按照国家药监局委托检查通知要求的工作程序及核查方案开展监督检查。第十条 省药监局根据临床试验期间发现的问题、投诉举报、临床试验安全性风险、存在的严重不守信记录等风险开展有因检查。有因检查的程序和标准按照《山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GCP监督检查工作程序》(附件1)、《山西省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日常监督检查细则》(附件3)执行。第十一条 GCP机构为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按照GCP机构管理要求,省药监局结合临床试验项目开展延伸检查。第十二条 省药监局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日常监督检查的频次为每季度或每半年一次:(一)上一年度检查中发现有严重缺陷项且整改落实不到位的;(二)上一年度检查为有因检查及不配合日常监督检查的;(三)未遵守或违反《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山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GCP监督检查工作程序》(附件1)、《山西省新备案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现场检查细则》(附件2)、《山西省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日常监督检查细则》(附件3)要求,如实记录现场检查情况。检查结论应当清晰明确,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检查机构。需要整改的,应当提出整改内容及整改期限,必要时对整改后情况实施检查。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结束时,应当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分析汇总,并客观、公平、公正地对检查中发现的缺陷进行风险评定并作出检查结论。省药监局将监督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及时录入备案平台。第十五条 省药监局每年第四季度对本年度日常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总结、汇总、整理、归档,并制定下一年度日常监督检查工作计划。第十六条 省药监局选派的检查组负责现场检查的实施。检查组由省药监局GCP检查专家库专家组成。第十七条 GCP检查专家原则上应具备医学、药学、检验、统计等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且符合以下条件:(一)从事药品监督、临床医学、医学检验、临床试验、疾控预防等工作具有实践经验的专业人员;(二)掌握并能正确执行《药品管理法》《疫苗管理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管理规定》《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赫尔辛基宣言》等相关法律法规;(三)经国家级或省级GCP培训考核合格;(四)有较强的沟通、交流能力和团队协作精神;(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作风正派、科学公正、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身体健康,并能按要求承担和完成相关工作任务。第十八条 为提升和保证全省临床试验监督管理的水平,确保检查专家知识得到及时更新,并能正确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省药监局组织对全省GCP检查专家进行培训,视情况可适当扩展培训对象,将有计划地推选我省GCP检查专家参加国家药监局组织的相关培训。第十九条 为及时掌握GCP机构临床试验项目的开展情况,GCP机构须按照《药物临床试验项目基本信息统计表》(附件4)要求,在取得伦理委员会批件7个工作日内将开展的项目上报省药监局,对已完成的项目,在结束后的7个工作日上报省药监局。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2020年8月15日起施行。附件:1.《山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GCP监督检查工作程序》 2.《山西省新备案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现场检查细则》 3.《山西省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日常监督检查细则》 4.《药物临床试验项目基本信息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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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浙江省出台“28条”专项政策推动化妆品产业高质量发展

    为贯彻落实《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推动化妆品产业高质量发展,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近日,省药监局联合省经信厅印发了《浙江省化妆品产业高质量发展实施方案》(2020-2025年)。这是全国首个由省级经信和药监部门共同出台的化妆品产业发展方案。一、主动担当作为,推动顶层设计近年来,浙江省化妆品产业发展势头强劲,具有领先的生产基础和多元的市场营销网络,产业聚集态势明显。全省现有化妆品生产企业550余家,数量位居全国第二,化妆品工业产值、进出口额、注册备案产品数量均位列全国第三位。浙江省局树立“发展就是最好的监管”理念,坚持监管与服务并重,主动谋划推进化妆品产业高质量发展。去年以来,主动梳理产业发展状况,系统分析问题,并通过向省政府报送专报、推动政协提案等方式,积极争取省委省政府对化妆品产业发展和监管工作的重视和支持。5月,省政府召集省药监局、省经信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统计局等部门专题研究化妆品产业发展问题,并明确由省经信厅牵头,会同省药监局出台具体产业发展政策意见。经过认真开展调研,联合起草《方案》,广泛征求意见,7月13日《方案》正式出台。《方案》提出,集聚高端要素、完善产业链条、提升产业优势,将浙江建设成为中国化妆品产业高质量发展示范区和具有较强国际竞争力的化妆品产业高地。到2025年,全省化妆品产业年销售收入超2000亿元,培育年销售收入超过100亿元的行业领军企业3家,拥有5个以上国际知名品牌,培育一批新锐品牌,浙江美妆品牌产品占国产美妆市场份额25%以上。二、强化规范管理,筑牢安全基础强大的监管造就强大的产业,《方案》围绕《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的新理念新要求,紧盯监管能力建设和监管水平提升,要求筑牢化妆品质量安全基础,确保浙江美妆安全水平处于全国第一方阵。一是加大规范管理力度。《方案》要求深入贯彻新条例要求,强化化妆品检查、检测和不良反应监测体系建设,开展浙江美妆质量提升和美丽消费示范工程,推进“线上净网线下清源”精准治理,建设数字监管平台和网络化妆品监测中心,启动浙江美妆品种数据库和公众查询平台建设。实施“信用+”监管,全力打造化妆品创新监管服务示范区。二是打造检测服务平台。实施化妆品检测评价能力提升工程,以省食药检院为龙头、市级食药检院为重点、第三方检验机构为补充,补齐功效验证服务能力短板,着力打造高水平公共检测服务体系。三是加快提升化妆品品质。推动美妆行业浙江名牌产品培育和“品字标浙江制造”品牌建设,引导企业树立品质意识,建设产品全生命周期的质量管理体系,打造一批质量标杆企业。实施化妆品行业提标贯标行动,推进重点企业化妆品信息化追溯系统建设。三、加快强链补链,打造化妆品产业高地《方案》充分考虑浙江产业现状和发展趋势,围绕打造美妆大产业、塑造美妆大品牌、搭建美妆大平台、构造企业大梯队、构建美妆新业态、铸造人才新优势和营造发展新环境等方面,通过一系列具体措施推动打造国内领先、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化妆品产业集群。一是打造美妆大产业。以龙头企业为引领,打造标志性美妆产业链,推进化妆品企业集聚集群发展。以原料备案制度改革为契机,大力发展功能性原料、香料香精等原辅料上游产业。把杭州打造成为“研发+人才+总部经济”的全省化妆品产业中心,抓好杭州网络化妆品销售、义乌化妆品出口商贸和宁波舟山的进口产业三大平台建设。二是塑造美妆大品牌。支持化妆品企业加大对天然安全和高科技高功效原辅料的研发,多开发中国传统或浙江特色原料,增加中高端化妆品供给,推出一批科技含量高、附加值高的精品,研发富有地方文化和民族特色的化妆品。三是搭造美妆大平台。以湖州美妆小镇为核心,以金华彩妆工业园区为重点,建设化妆品产业平台。支持重点企业建设高水平企业研发机构,搭建高能级科创公共平台。四是构建美妆新业态。依托大型电子商务平台,开辟浙江美妆专区。支持企业与阿里巴巴平台“春雷计划”有效衔接。提升“网红带货”。引进培育美妆领域流量网红,建设网红直播中心。五是营造发展新环境。加大政策支持,支持各地有效整合年度各类用地,统筹安排化妆品的产业用地需求,灵活确定土地供应方式和使用年限。支持符合条件的化妆品生产的重大项目申报纳入省重大产业项目库。统筹省转型升级资金等各级各类专项资金,鼓励化妆品企业主要集聚地设立美妆产业基金。实施“融资畅通工程”,加强对化妆品产业的金融支持,积极争取政策性银行的信贷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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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药监局关于可适用《E2C(R2):定期获益-风险评估报告(PBRER)》国际人用药品注册技术协调会指导原则的公告(2020年 第86号)

    为加强药品全生命周期管理,推动药品监管技术标准国际接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决定,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提交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可适用《E2C(R2):定期获益-风险评估报告(PBRER)》国际人用药品注册技术协调会三级指导原则。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以提交PBRER,也可按照《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原卫生部第81号令)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撰写规范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12〕264号)的要求提交报告。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评价中心负责相关技术指导工作,在中心网站公布《E2C(R2):定期获益-风险评估报告(PBRER)》中文翻译稿和问答文件,供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查询参考。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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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笑气吸入镇静镇痛装置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的通告(2020年 第49号)

    为加强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工作的监督和指导,进一步提高注册审查质量,国家药监局组织制定了笑气吸入镇静镇痛装置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见附件),现予发布。  特此通告。  附件:笑气吸入镇静镇痛装置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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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药监局药审中心关于发布《注射用曲妥珠单抗生物类似药临床试验指导原则》的通告(2020年第15号)

    为指导我国注射用曲妥珠单抗生物类似药的临床研发,提供可参考的技术标准,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部署下,药审中心组织制定了《注射用曲妥珠单抗生物类似药临床试验指导原则》(见附件)。根据《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印发药品技术指导原则发布程序的通知》(药监综药管〔2020〕9号)要求,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告。附件:注射用曲妥珠单抗生物类似药临床试验指导原则

    法规 / 其它 / 药品 全国
  • 国家药监局药审中心关于发布《利妥昔单抗注射液生物类似药临床试验指导原则》的通告(2020年第14号)

    为指导我国利妥昔单抗注射液生物类似药的临床研发,提供可参考的技术标准,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部署下,药审中心组织制定了《利妥昔单抗注射液生物类似药临床试验指导原则》(见附件)。根据《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印发药品技术指导原则发布程序的通知》(药监综药管〔2020〕9号)要求,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告。附件:利妥昔单抗注射液生物类似药临床试验指导原则

    法规 / 其它 / 药品 全国
  • 国家药监局药审中心关于发布《药物临床试验数据递交指导原则(试行)》的通告(2020年第16号)

    为规范药品注册申请人递交药物临床试验数据及相关资料,配合新修订的药品注册申报资料要求,提高药品审评效率,药审中心组织制定了《药物临床试验数据递交指导原则(试行)》(见附件)。根据《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印发药品技术指导原则发布程序的通知》(药监综药管〔2020〕9号)要求,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同意,现予发布。  化学药品、生物制品自2020年10月1日起实施。中药实施日期按国家药监局发布中药注册分类及申报资料要求的通告中相关规定执行。  特此通告。附件:《药物临床试验数据递交指导原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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