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药监发〔2022〕340号各有关单位:为做好本市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工作,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8号)和《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印发境内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工作程序的通知》(药监综械注〔2022〕13号)、《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工作程序》的通知(京药监发〔2022〕148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了《北京市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优化核查指导原则(试行)》《北京市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中止检查指导原则(试行)》,现予印发,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特此通知。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2022年12月28日北京市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优化核查指导原则(试行)一、目的和依据为优化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工作,减轻企业负担,提高医疗器械审评审批效率,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8号)和《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印发境内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工作程序的通知》(药监综械注〔2022〕13号)、《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工作程序的通知》(京药监发〔2022〕148号)、《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器械快速审评审批办法》的通知》(京食药监械监〔2018〕4号)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指导原则。二、适用范围本指导原则适用于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的第二、三类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以下简称注册核查)工作,不适用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医疗器械,以及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开展注册自检的注册核查。三、判定原则(一)对于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核查事项,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且产品生产地址、生产条件无变化的,原则上可不启动核查:1.注册申请人未在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申请延续注册,按照首次注册办理,且产品无变化的;2.注册申请人申报的医疗器械变更注册事项的变化内容不涉及生产工艺变化的;3.产品曾申报注册,并在此次申报2年内通过原申报产品的注册核查,因注册申请人原因撤回注册申请,且产品无变化的。(二)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产品生产地址无变化的,启动注册核查,原则上可免于现场检查:1.对于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核查事项,产品曾申报注册,并在此次申报2年内通过原申报产品的注册核查,因注册申请人原因撤回注册申请,且产品生产条件、生产工艺无变化的;2.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申请注册的体外诊断试剂与注册申请人已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书产品属于附表1中同一方法学的,或申请注册的医疗器械与注册申请人已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书产品属于《医疗器械分类目录》中同一二级子目录的;3.对于2年内已通过至少1次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现场核查的注册申请人,且此次申报注册核查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与注册申请人已通过检查产品的生产条件和工艺进行对比,具有相同的工作原理、预期用途,并且具有基本相同的结构组成、生产条件、生产工艺的。(三)对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2年内通过至少1次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现场核查的注册申请人,产品生产地址无变化的,原则上可优化现场检查项目,重点对用于注册的检验用产品和临床试验产品开展真实性核查(以下简称真实性核查,内容见附表2)。(四)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得免于或优化现场检查:1.注册申请人在2年内存在违反国家有关医疗器械法规规章,被依法立案查处的;2.北京市企业信用平台即时显示失信企业的;3.注册申请人处于停产状态的。四、工作要求(一)不启动核查北京市医疗器械审评检查中心(以下简称器械审查中心)在技术审评过程中按照风险管控的原则,认为可不启动核查的,明确不启动核查的理由,不启动核查。(二)免于现场检查对于可免于现场检查的,器械审查中心应当按照风险管控的原则,启动核查,明确免于现场检查的理由,认为不能免于现场检查的,应当组织开展现场检查。对于免于现场检查的,器械审查中心应当将免于现场检查的企业名称及产品名称、免于检查的具体理由告知属地管辖分局。(三)优化现场检查对于可优化现场检查的,器械审查中心应当按照风险管控的原则,启动核查,明确优化现场检查的具体理由,重点开展真实性核查;认为不能优化现场检查的,组织开展现场检查。真实性核查的检查内容应当按照附表1的内容逐项开展检查,重点查阅设计开发过程实施策划和控制的相关记录,用于产品生产的采购记录、生产记录、检验记录和留样观察记录(如适用)等。现场检查过程中仍应开展对厂区的现场巡视,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不符合项目,应当如实记录。检查组在开展真实性核查时,结合相关检查标准的对应条款进行判定。附表1序号方法学常见类别1临床化学免疫比浊法、酶法2胶体金层析-3荧光层析荧光、量子点、胶乳4化学发光板式、磁微粒、电化学5酶联免疫板式、磁微粒6免疫组化板式、磁微粒7时间分辨板式、磁微粒8原位杂交-9干化学尿试纸条10电化学血糖试纸11免疫印迹-12核酸扩增荧光PCR、数字PCR、恒温扩增13测序毛细管电泳、可逆末端终止、半导体、联合探针锚定聚合14流式细胞-15培养基药敏、鉴别16血型定型-17质谱/色谱飞行时间质谱、电感耦合等离子体质谱、液相色谱-串联质谱18血球凝集-19诊断血清/菌液-20血气电解质-21芯片微流控、微阵列22校准/质控品人血基质、动物血基质、其他基质23其他-附表2序号内容1注册检验产品,包括检验产品批号(编号/序列号等)及规格型号、检验时间、检验数量、检验依据、检验结论、关键原料和/或部件等信息、校准物质和/或质控物质、检验产品照片(含独立软件发布版本信息的照片)、标签等信息,应当与生产记录相符并可追溯。2临床试验产品,包括临床试验产品批号(编号/序列号等)及规格型号,应当与生产记录相符并可追溯。3生产的产品批次及生产批号或者产品编号、规格型号/包装规格、每批数量、注册检验产品和临床试验产品批号及数量、留样产品批号及数量、现存产品生产批号或者产品编号及数量、主要原材料批号及数量等应当可追溯。4应当保留用于产品生产的原材料采购记录,至少包括:原材料品名、型号规格、批号、材质(牌号)、供应商(生产商)、质量标准及进货验收、采购凭证、出入库记录及台账等。采购记录的相关信息应当与生产记录、注册检验报告相应内容相一致。5生产记录、过程检验原始记录、成品检验原始记录等应当符合设计输出文件要求。6如需留样,应当留存留样产品,并保留产品台账、留样观察记录。北京市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中止检查指导原则(试行)一、目的和依据为进一步规范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工作,保障注册核查工作的严肃性和有效性,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8号)和《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印发境内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工作程序的通知》(药监综械注〔2022〕13号)、《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工作程序的通知》(京药监发〔2022〕148号)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指导原则。二、适用范围本指导原则适用于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的第二、三类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工作。三、判定原则开展现场检查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形,应当中止检查:(一)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因素限制难以继续开展检查的;(二)发现注册申请人涉嫌存在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等违法行为的;(三)符合中止检查的其他情形。四、工作要求(一)中止检查的决定对符合中止检查原则的,检查组组长应当组织检查组内部沟通,形成检查组意见,向注册申请人通报检查情况,注册申请人进行确认。拟中止检查的,检查组组长应当充分取证,及时向北京市医疗器械审评检查中心(以下简称器械审查中心)报告。经器械审查中心批准同意后,方可中止检查。(二)中止检查的记录中止检查的,检查组应当在检查记录中如实、详细地记录中止检查的原因。(三)中止检查的处理中止检查的,检查组应当将检查资料及时交回器械审查中心,暂缓安排检查。待满足继续开展检查条件时,由注册申请人向器械审查中心提出恢复检查申请,由器械审查中心另行安排检查。延迟核查的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限。跨省委托生产涉及中止检查的,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药监局)应当与相应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互通情况。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核查涉及中止检查的,器械审查中心应当向市药监局报告;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核查涉及中止检查的,器械审查中心应当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报告。涉及注册申请资料虚假或其他与申报产品相关违法情形的,由器械审查中心作出“未通过核查”的结论,提出不予注册的审评意见,市药监局作出不予注册的许可决定,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移交。延伸阅读:北京市药监局发布两个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指导性文件《北京市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优化核查指导原则(试行)》咨询问答专栏《北京市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中止检查指导原则(试行)》咨询问答专栏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出台背景:2021年2月19日,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时指出,健全完善突发重特大公共卫生事件中检验检测、体系核查、审评审批、监测评价、紧急使用等工作机制,提升药品监管应急处置能力。《药品管理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药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2020年初,国家药监局组织制定了《药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办法》,于2020年底、2021年初先后出台了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的专项应急预案,并对各省市研究制定药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提出了相关要求,落实地方政府属地责任。政策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药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办法》(药监综﹝2020﹞6号)《药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国药监药管﹝2020﹞33号)《医疗器械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国药监械管﹝2020﹞34号)《重庆市突发事件应对条例》《重庆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重庆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专项应急预案》《重庆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预案,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预案。目的意义:建立健全本市药品和医疗器械(以下简称药械,不含疫苗,下同)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处置工作机制,有效预防、积极应对、及时控制各类药械安全突发事件,最大程度减少突发事件造成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持正常社会经济秩序。主要内容:《预案》共9个章节34条。第一章总则,共5条,明确了《预案》编制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工作原则以及对突发事件分级的标准。第二章组织指挥体系,共3条,明确了市级层面组织指挥体系、区级层面组织指挥体系及专业技术机构。第三章监测与预警,共2条,规定了监测责任主体和内容,明确了预警分级、预警发布、预警行动和预警调整与解除等事项。第四章应急处置与救援,共7条,明确了信息报告、先期处置、分级响应、处置措施、响应调整、信息发布及应急结束等方面事项。第五章后期处置,共3条,分别对善后处置、总结评估和奖惩的内容进行解释。第六章应急保障,共4条,从信息、队伍、医疗和经费四个方面进行解释。第七章预案管理,共3条,从预案修订、应急演练和宣传培训对预案进行管理。第八章附则,共3条,对名词术语、预案解释、预案实施进行了明确。第九章附件,共4条,分别为市级指挥部组成及职责、市级组织指挥架构图、信息报告流程图和应急响应流程图。政策中涉及的关键词、专业名词解释:药品和医疗器械安全突发事件:突然发生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损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应对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群体不良事件、重大质量事件,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安全事件。【相关链接】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药品和医疗器械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重庆市药品和医疗器械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2年12月20日(此件公开发布)重庆市药品和医疗器械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目 录1 总则 …………………………………………………………(4)1.1 编制目的 ………………………………………………(4)1.2 编制依据 ………………………………………………(4)1.3 适用范围 ………………………………………………(4)1.4 工作原则 ………………………………………………(4)1.5 突发事件分级 …………………………………………(5)2 组织指挥体系 ………………………………………………(7)2.1 市级层面组织指挥体系 ………………………………(7)2.2 区县层面组织指挥体系 ………………………………(7)2.3 专业技术机构 …………………………………………(8)3 监测与预警 …………………………………………………(8)3.1 监测 ……………………………………………………(8)3.2 预警 ……………………………………………………(9)4 应急处置与救援……………………………………………(11)4.1 信息报告 ……………………………………………(11)4.2 先期处置 ……………………………………………(13)4.3 分级响应 ……………………………………………(14)4.4 处置措施 ……………………………………………(14)4.5 响应调整 ……………………………………………(17)4.6 信息发布 ……………………………………………(18)4.7 应急结束 ……………………………………………(18)5 后期处置……………………………………………………(18)5.1 善后处置 ……………………………………………(18)5.2 总结评估 ……………………………………………(19)5.3 奖惩 …………………………………………………(19)6 应急保障……………………………………………………(19)6.1 信息保障 ……………………………………………(19)6.2 队伍保障 ……………………………………………(19)6.3 医疗保障 ……………………………………………(20)6.4 经费保障 ……………………………………………(20)7 预案管理……………………………………………………(20)7.1 预案修订 ……………………………………………(20)7.2 应急演练 ……………………………………………(20)7.3 宣传培训 ……………………………………………(21)8 附则…………………………………………………………(21)8.1 名词术语 ……………………………………………(21)8.2 预案解释 ……………………………………………(21)8.3 预案实施 ……………………………………………(21)1 总则1.1 编制目的建立健全本市药品和医疗器械(不含疫苗,以下简称药械)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处置工作机制,有效预防、积极应对、及时控制各类药械安全突发事件,最大程度减少突发事件造成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持正常社会经济秩序。1.2 编制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家药监局药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国家药监局医疗器械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重庆市突发事件应对条例》《重庆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重庆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预案。1.3 适用范围本预案适用于重庆市行政区域内的药械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处置工作。1.4 工作原则(1)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思想,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2)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在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领导和国家药监局的指导下,落实各级政府药械安全应急工作责任,根据药械安全突发事件分级标准,分级组织应对工作。(3)快速反应、协同应对。健全药械安全突发事件应急保障体系,建立部门协调联动机制,快速高效开展应对处置工作,最大程度减少损害和影响。(4)预防为主、依法处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充分利用科学手段和技术装备,做好药械安全突发事件防范应对工作。1.5 突发事件分级根据事件的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等因素,药械安全突发事件分为四级:特别重大药械安全突发事件(I级)、重大药械安全突发事件(II级)、较大药械安全突发事件(III级)和一般药械安全突发事件(IV级)。1.5.1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为特别重大药械安全突发事件:(1)在相对集中的时间和区域内,批号相对集中的同一药械引起临床表现相似的,且罕见的或非预期的不良反应(事件)人数50人(含)以上;或者引起特别严重不良反应(事件)(可能对人体造成永久性伤残、对器官功能造成永久性损伤或危及生命)人数10人(含)以上;(2)同一批号药械短期内引起5人(含)以上患者死亡;(3)短期内2个以上省份(含本市)因同一药械发生重大药械安全突发事件。1.5.2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为重大药械安全突发事件:(1)在相对集中的时间和区域内,批号相对集中的同一药械引起临床表现相似的,且罕见的或非预期的不良反应(事件)人数30人(含)以上、50人以下;或者引起特别严重不良反应(事件)(可能对人体造成永久性伤残、对器官功能造成永久性损伤或危及生命)人数5人(含)以上、10人以下;(2)同一批号药械短期内引起2人以上、5人以下患者死亡,且在同一区域内同时出现其他类似病例;(3)短期内我市2个以上区县(含自治县、两江新区、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以下统称区县)因同一药械发生较大药械安全突发事件。1.5.3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为较大药械安全突发事件:(1)在相对集中的时间和区域内,批号相对集中的同一药械引起临床表现相似的,且罕见的或非预期的不良反应(事件)的人数20人(含)以上、30人以下;或者引起特别严重不良反应(事件)(可能对人体造成永久性伤残、对器官功能造成永久性损伤或危及生命)的人数3人(含)以上、5人以下;(2)同一批号药械短期内引起2人(含)以下患者死亡,且在同一区域内同时出现其他类似病例;(3)短期内我市1个区县内2个以上乡镇(街道)因同一药械发生一般药械安全突发事件。1.5.4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为一般药械安全突发事件:在相对集中的时间和区域内,批号相对集中的同一药械引起临床表现相似的,且罕见的或非预期的不良反应(事件)的人数10人(含)以上、20人以下;或者引起特别严重不良反应(事件)(可能对人体造成永久性伤残、对器官功能造成永久性损伤或危及生命)的人数为2人。2 组织指挥体系2.1 市级层面组织指挥体系2.1.1 重大、特别重大药械安全突发事件发生后,市药监局报请市政府启动应急预案,在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成立市药械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指挥部(以下简称市指挥部)。市指挥部实行指挥长负责制,由指挥长、副指挥长、成员组成。指挥长由分管药品安全的市政府副市长担任,副指挥长由市政府有关副秘书长以及市市场监管局、市卫生健康委、市药监局主要负责人担任,市级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和事发地区县政府有关负责人为成员。市指挥部组成及职责见附件1。2.1.2 市指挥部下设综合协调组、医疗救治组、事件调查组、危害控制组、新闻宣传组、社会稳定组、应急保障组、专家咨询组。各工作组在市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2.2 区县层面组织指挥体系区县参照市级层面设立本行政区域药械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指挥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般、较大药械安全突发事件的应对处置工作,对重大、特别重大药械安全突发事件进行先期处置。2.3 专业技术机构主要包括药械检验机构、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药品审评查验机构、各级医疗机构、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2.3.1 药械检验机构。负责建立应急检验检测程序,对事件相关检品质量进行检验分析,及时上报检验结果,协助调查事件发生原因,配合完成应对处置相关工作。2.3.2 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不良反应、医疗器械不良事件以及药物滥用信息收集、评价、汇总、上报工作,定期进行研究分析,提出预警建议;协助调查事件危害程度,配合完成应对处置相关工作。2.3.3 药品技术审评查验机构。负责协助调查事件原因,对事件的危害程度作出初步风险判断,配合完成应对处置的相关工作。2.3.4 各级医疗机构。负责做好药品不良反应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以及药物滥用的发现和报告工作,加强药械管理,负责事件发生后的病人救治工作,配合完成应对处置相关工作。2.3.5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协助调查事件危害程度和开展医疗救治,配合完成应对处置相关工作。3 监测与预警3.1 监测3.1.1 市、区县药品监管、卫生健康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开展药械日常监督检查、质量检验、不良反应(事件)监测和药物滥用监测等工作,收集、分析和研判可能导致药械安全突发事件的风险隐患信息。3.1.2 市、区县网信、公安、司法、生态环境等部门要加强本行业领域药械安全突发事件信息和舆情日常监测,并第一时间将可能引发药械安全突发事件的信息通报本级药品监管部门。3.1.3 市、区县药品监管部门要及时分析研判监测结果、发展趋势,预估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及时发布预警信息。3.2 预警3.2.1 预警分级药械安全突发事件预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预警:有可能发生特别重大药械安全突发事件;发生重大药械安全突发事件。二级预警:有可能发生重大药械安全突发事件;发生较大药械安全突发事件。三级预警:有可能发生较大药械安全突发事件;发生一般药械安全突发事件。四级预警:有可能发生一般药械安全突发事件。3.2.2 预警信息发布主体市、区县政府授权本级药品监管部门组织研判并发布相应的预警信息。一级、二级预警信息由市药监局发布(同步报市政府总值班室);三级、四级预警信息由区县药品监管部门发布(同步报市政府总值班室)。特殊情况下,市药监局可发布各类级别预警信息。3.2.3 预警信息发布预警信息要素包括发布单位、发布时间、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类别、起始时间、可能影响的范围、预警级别、警示事项、事态发展、已采取措施、联系人及电话等内容。预警信息主要通过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传递信息,同步通过广播、电视、手机、报刊、通信与信息网络等方式对外公布,对特定人群、特殊场所实行逐户通知或针对性通知。3.2.4 预警行动一、二级预警信息发布后,市药监局、市卫生健康委等部门,涉事区县政府应视情采取以下预警措施:(1)分析研判。市药监局及时组织有关部门、机构、专家分析研判发展趋势、影响范围和危害程度以及事件级别,研究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2)加强监测。市药监局、市卫生健康委动态监测事件发展态势,增加监测内容和频次,实时对相关信息进行分析评估,并根据情况调整预警信息。(3)防范措施。市药监局根据分析评估结果,责令相关企业采取暂停生产、销售、使用和召回药械等风险控制措施,同时将采取的措施通报市卫生健康委。涉事区县政府对药械生产、流通等环节开展排查工作,并根据情况及时报请上级有关部门予以支持和指导。(4)应急准备。市药监局、市卫生健康委会同市级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做好人员、物资、装备和设备等准备工作;市药监局做好报请市政府启动应急预案准备。(5)舆论引导。市药监局对相关药械安全及可能存在的危害进行科学提示,公布咨询电话。(6)信息互通。市药监局及时向市级有关部门、相关省(区、市)通报预警信息。区县政府可参照一、二级预警措施制定三、四级预警措施。3.2.5 预警调整与解除预警信息发布部门应根据药械安全突发事件发展态势和处置情况,经专家研判后,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调整预警级别并重新发布;经研判可能引发事件的因素已消除或得到有效控制,应当及时解除。4 应急处置与救援4.1 信息报告4.1.1 报告程序(1)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医疗器械注册(备案)人、药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医疗卫生机构、戒毒机构等发现或获知药械安全突发事件,应立即向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和所属地区县药品监管、卫生健康部门报告,卫生健康部门从其他渠道获得的药械安全突发事件信息,应及时通报事发地药品监管部门。涉及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以及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应在2小时内向市药监局报告。(2)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对获知的药品不良反应或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应及时调查核实和分析研判,发现达到药械安全突发事件标准的,应在30分钟内向市药监局电话报告。(3)接药械安全突发事件报告后,事发地药品监管部门会同卫生健康部门,立即组织有监管职责的部门和专业技术机构进行现场调查核实,初步研判事件等级及发展趋势,并将核实情况和研判结果在接报后2小时内向事发地区县政府、市市场监管局、市药监局报告;初步判断为重大或特别重大药械安全突发事件的,应在接报后30分钟内先行电话报告、1小时内书面报告,并实时报告进展情况。(4)发生重大、特别重大药械安全突发事件,事发地区县党委、政府和市药监局在接报后30分钟内向市委值班室、市政府总值班室电话报告、1小时内书面报告。市药监局同步按规定向国家药监局报告,抄报市市场监管局。(5)药械检验机构在检验时,发现重大质量安全隐患或性质严重的假劣药品以及不合格医疗器械,可能引发重大或特别重大药械安全突发事件的,应及时报告市药监局。4.1.2 报告内容事件信息报告原则上采取书面形式。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信息来源、事件发生时间、地点、涉事产品、企业信息和初步判定的事件性质、危害程度、先期处置情况、事件发展趋势研判、下一步工作措施以及报告单位、上级要求核实的信息、联络人及电话等。紧急情况下可通过电话、网络形式报告,后续及时报送相关书面材料。4.1.3 信息续报对首报时要素不齐全或事件衍生出新情况、处置工作有新进展的,要及时续报;续报内容主要包括事件进展、发展趋势、后续应对措施、调查详情等。特别重大、重大药械安全突发事件每日至少上报1次信息。在处置过程中取得重大进展或可确定关键性信息的,应在24小时内上报进展情况。4.1.4 信息通报已发生或可能发生特别重大、重大药械安全突发事件时,市药监局应向有关部门、区县及周边省份通报有关情况。涉及其他省(区、市)具体事项的,由市级有关部门向相关省(区、市)政府对应部门通报。药械安全突发事件涉及到港澳台地区和外国在渝机构、人员的,市药监局应分别向市委台办、市政府外办通报。4.2 先期处置4.2.1 发生药械安全突发事件,涉事产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是先期处置的第一责任人,应立即按照应急预案启动应急响应措施,组织应急队伍和工作人员救助受害人员;调查、控制可能的危险源,暂停生产、经营、使用质量可疑产品,采取集中放置并标识等必要措施防止危害扩大。4.2.2 市药监局、事发地区县政府及有关部门接报后,要立即实地核实,组织、调度、协调各方面资源和力量,采取必要措施,对药械安全突发事件进行先期处置,迅速控制事态发展,上报现场动态信息。事发地区县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在保护好事发现场的同时,及时组织群众开展自救互救。4.2.3 对于经评估不能排除药械质量安全风险或确定为严重群发性不良反应事件的,市药监局应及时通报市卫生健康委暂停涉事药械的使用;组织执法力量监督相关企业暂停生产、销售问题药械,封存可疑药械库存,并召回已上市可疑药械。4.2.4 涉事生产企业不在事发地区县但位于本市的,市药监局组织开展调查;位于市外的,市药监局通报涉事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协同开展调查。4.3 分级响应按照药械安全突发事件分级,应急响应等级由高到低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初判发生特别重大、重大药械安全突发事件,由市指挥部启动一级、二级响应,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市药监局第一时间报告国家药监局;发生较大、一般药械安全突发事件时,由事发地区县政府启动三、四级应急响应,参照市级程序组织开展应急处置。4.4 处置措施4.4.1 一级响应措施当事件达到特别重大药械安全突发事件标准,或经分析研判认为事件可能升级为特别重大药械安全突发事件时,在国家药监局统一指挥下,市指挥部在先期处置基础上,进一步采取以下措施:(1)综合协调组每日收集、汇总信息后,草拟工作报告,经市指挥部同意后报国家药监局。(2)安排部署市、区县药品监管部门、卫生健康部门和药械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开展应急处置。事件调查组对事件进行现场核实,包括发生时间、地点、药械名称和生产批号、不良反应表现、事件涉及的病例数和死亡病例数;对药械的生产、流通、使用进行现场调查;组织专业技术机构对相关药械进行检验检测。危害控制组依法对相关药械采取暂停生产、流通、封存等紧急控制措施;对相关药械进行溯源、流向追踪并汇总,统计相关药品不良反应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3)根据应对处置工作需要,市指挥部指挥长或副指挥长赶赴现场指挥处置,市卫生健康部门开展医疗救治工作,事发地区县政府和涉事单位妥善安置受害人员及家属。(4)新闻宣传组加强舆情监测,做好新闻宣传和舆论引导,防止群体性事件发生。4.4.2 二级响应措施当事件达到重大药械安全突发事件标准,或经分析研判认为事件可能升级为重大药械安全突发事件时,在市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开展事件应对工作。采取以下措施:(1)综合协调组负责收集、分析、汇总事件调查情况,通知各成员单位到指定地点集中,各工作组按照职责开展工作。(2)各工作组每日将工作信息报送综合协调组,综合协调组收集、汇总信息后,编发每日工作报告。(3)根据应对处置工作的需要,市指挥部指挥长或副指挥长赶赴现场指挥处置,事发地区县政府和涉事单位妥善安置受害人员及家属。(4)医疗救治组迅速组织医疗资源赶赴事发地,指导开展医疗救治工作。(5)事件调查组赶赴事发地,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手段,对事件发生原因和相关药械质量进行全面调查;尽快查明原因、认定责任、提出处置意见,并提交调查报告。(6)危害控制组督促暂停生产、流通、使用相关药械,并采取召回、销毁、封存等控制措施,防止危害扩大。(7)新闻宣传组密切关注舆情,主动、及时、客观回应社会关切,及时发布警示信息和事件处置情况,澄清不实信息,正确引导社会舆论,消除公众恐慌心理。(8)社会稳定组加强事发地社会治安管理,严厉打击传播谣言、制造社会恐慌等行为;加强医疗卫生机构、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急物资存放点等重点地区治安管控;及时化解各类矛盾纠纷,防止出现群体性事件。(9)应急保障组做好应对处置后勤保障工作,保障应对处置所需车辆和通信、救治、办公等设施、设备及物资的储备与调用;保障应急物资市场价格稳定;保障优先安排、优先调度、优先放行应急交通工具,保障事发地现场应急运输畅通。(10)对事发地和事件所涉药械生产经营企业均在我市的,有关区县落实属地责任,做好伤员救治、现场管控等工作,并由市药监局通报波及或可能波及的其他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对事发地在我市、事件所涉药械相关企业在市外的,事发地区县落实属地责任,做好伤员救治、现场管控等工作,由市药监局通报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对事发地在市外,事件所涉药械企业在我市的,由市药监局向事发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了解情况,并组织企业所在地区县开展调查。4.4.3 三、四级响应措施各区县政府按照分级响应原则,参照一级、二级应急响应措施,制定三级、四级应急响应措施。市药监局对区县政府派出专家咨询组指导、督促、调查药械安全突发事件。事件涉及药品生产和批发(不含医疗器械)环节的,市药监局直属检查单位在事发地区县统一领导下参与现场处置。4.5 响应调整当事件发生初期级别尚不明确或发展趋势不明时,可结合专家研判意见和应对处置工作需要,确定应急响应级别,并根据事件处置进展情况适时调整响应级别。当事件影响或危害扩大并有蔓延趋势,情况复杂难以控制时,应当及时提升响应级别;当事件发生在重要区域、重大节假日、重大活动和重要会议期间,其响应级别相应提高。当事件危害或不良影响得到有效控制,经研判认为事件危害或不良影响已降低到原级别标准以下,可降低应急响应级别。4.6 信息发布特别重大药械安全突发事件由国家药监局统一发布信息。重大药械安全突发事件发生后,经市指挥部审定,由市委宣传部组织召开新闻发布会,统一对外发布信息。一般、较大药械安全突发事件发生后,事发地区县指挥部、市药监局根据职责和事件进展情况,在市委宣传部指导下,动态发布信息。药械安全突发事件发生后应在5小时内发布权威信息,造成严重人员伤亡或社会影响较大的突发事件,原则上应在24小时内召开新闻发布会,并视情况适时召开。4.7 应急结束药械安全突发事件经处置没有新发类似病例,涉及的患者病情稳定或损伤得到控制,涉事药械得到有效控制,源头追溯清楚,原因查明,责任厘清,社会舆论得到有效引导,可终止响应。一级响应由市指挥部报请国家药监局同意后决定终止;二级响应由市指挥部决定终止;三级、四级响应分别由事发地区县指挥部决定终止。5 后期处置5.1 善后处置事发地区县要尽快组织开展受害及受影响人员的安置、赔(补)偿和征用物资、救援费用补偿等工作,尽快消除影响,恢复正常秩序;开展心理危机干预,组织心理专业人员开展多种形式的心理疏导。市药监局会同市级有关部门、有关单位积极参与善后工作,提供必要支持。5.2 总结评估特别重大、重大药械安全突发事件处置工作结束后,由市指挥部授权市药监局牵头,会同市级有关部门、有关单位总结评估事件处置情况,并在7个工作日内报市政府和国家药监局,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事件概况、应急处置情况、患者救治情况、所采取措施效果评价、存在的问题、改进措施建议等。较大、一般药械安全突发事件,由事发地区县负责开展总结评估工作。5.3 奖惩对在应对处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对迟报、谎报、瞒报和漏报突发事件重要情况,应急处置不力,或者在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追责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6 应急保障6.1 信息保障各区县政府、市市场监管局、市药监局要健全药械安全风险信息管理、药品不良反应(事件)监测、投诉举报等体系,优化药械信息数据库和信息报告系统,加强基层药械安全信息网络建设,畅通信息报告渠道,实现信息快速传递和反馈,提高预警和快速反应能力。6.2 队伍保障市药监局负责成立药械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处置专家委员会,建立由药品监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以及药学、医疗、公共卫生、法学、社会学、心理学等方面专家组成的专家库。各区县要依托专业力量组建药械安全应急队伍,提升快速应对能力和技术水平。市药监局、区县市场监管局要加强对应急队伍的指导,并在技术装备、知识培训、应急演练等方面给予支持。6.3 医疗保障市、区县卫生健康部门要建立功能完善、反应灵敏、运转协调、持续发展的医疗救治体系,确保在突发事件造成人员伤害时,及时组织开展医疗救治工作。医疗机构负责事件发生后患者的救治工作。6.4 经费保障市、区县财政部门要为药械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保障在紧急状态下应急处置工作顺利开展。7 预案管理7.1 预案修订市药监局原则上应每5年组织市级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开展1次预案评估,提出预案修订意见;根据编修工作规定和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对本预案进行修订。各区县参照本预案,结合实际组织修订本行政区域药械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7.2 应急演练市药监局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采取实战演练、桌面推演等方式,每3年至少组织开展1次药械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处置综合应急演练,针对演练发现的问题修改完善应急预案。7.3 宣传培训各区县政府和市药监局、市卫生健康委等部门应对监管对象、医疗卫生人员及社会公众,持续组织开展药械安全突发事件应急知识宣传、教育与培训,鼓励社会力量参与药械应急知识宣传教育。8 附则8.1 名词术语药品和医疗器械安全突发事件:突然发生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损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应对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群体不良事件、重大质量事件,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安全事件。8.2 预案解释本预案由市药监局负责解释。8.3 预案实施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附件:1.市指挥部组成及职责.doc 2.市级组织指挥架构图.doc 3.信息报告流程图.doc 4.应急响应流程图.doc【政策解读】重庆市药品和医疗器械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政策解读附件1市指挥部组成及职责一、组成人员指 挥 长: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副指挥长:市政府有关副秘书长市市场监管局局长市卫生健康委主任市药监局局长成员:市药监局、市市场监管局、市卫生健康委、市委宣传部、市委网信办、市经济信息委、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市财政局、市生态环境局、市交通局、市商务委、市应急局、市医保局、重庆海关,事发地区县政府有关负责人。二、市指挥部职责组织指挥本市重大、特别重大药械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处置工作;传达贯彻执行市委、市政府、国家药监局有关指示、命令;向市委、市政府、国家药监局报告药械安全突发事件及应对处置情况;协调调度有关队伍、专家、物资、装备;决定对事发现场进行封闭等强制性措施;发布突发事件信息。三、成员单位及职责市药监局:组织开展特别重大、重大药械安全突发事件调查,对事件所涉药械及相关产品实施检验检测,进行追踪追溯,及时采取紧急控制措施。市市场监管局:指导市药监局、事发地市场监管部门依据部门职责参与药械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处置工作;加强应急物资价格监管。市卫生健康委:负责组织实施药械安全突发事件医疗救治工作,配合开展事件调查、病例确认工作,对医疗卫生机构药械安全突发事件采取控制措施;组织、指导、监督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药品不良反应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监测、报告。市委宣传部:负责组织新闻发布会,协调新闻媒体及时对事件信息和应对处置工作进行报道。市委网信办:负责监测药械安全突发事件引发的网络舆情,并及时进行导控和处置。市经济信息委:负责应对处置所需医疗应急物资的生产、储备和供给。市公安局:负责指导、督促各级公安机关做好事发地涉及社会稳定的治安管控、安全保卫、交通管理工作;协助开展重大药械安全突发事件调查处理工作,协助对麻醉、精神药品群体滥用事件进行调查、核实、处理,协调处置重大药械安全犯罪案件的侦办工作;依法查处网上散布谣言、制造恐慌、扰乱社会秩序等行为。市司法局:负责督导监所做好药械安全突发事件的逐级报告,协助开展应对处置等工作;指导全市各级司法行政部门为依法处理药械安全突发事件提供法律服务。市财政局:负责保障应对药械安全突发事件工作经费。市生态环境局:负责对药械安全突发事件引发的环境事件现场及周围区域环境组织开展应急监测,提出防止事态扩大和控制污染的要求或者建议,并对事故现场污染物的清除以及生态破坏的恢复等工作予以指导。对不合格药品无害化处理进行监督指导。市交通局:负责协调提供医疗救治物资、人员应急运力。市商务委:负责发生药械安全突发事件时生活必需品的组织协调、调运和供应工作。市应急局:负责指导药械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在发生重大药械安全突发事件时参与综合应急协调工作,组织开展职责范围内事件的调查处置。市医保局:负责应急药械招标、医保支付等工作。重庆海关:负责药械进出口监管,依法对进口医疗器械实施检验,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进出口药械专项整治行动和应对处置工作,依法查处进出口药械违法行为。事发地区县政府:牵头处置较大、一般药械安全突发事件;对特别重大、重大药械安全突发事件进行先期处置,开展调查核实事件、现场管控、善后处置等工作。附件2市级组织指挥架构图附件3附件4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为督促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落实医疗器械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强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质量安全关键岗位人员责任落实,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国家药监局组织制定了《企业落实医疗器械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现予发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附件:企业落实医疗器械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国家药监局2022年12月29日企业落实医疗器械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督促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落实医疗器械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强化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及经营企业质量安全关键岗位人员责任落实,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及《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依法落实医疗器械质量安全责任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依法对上市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负责,受托生产企业对受托生产行为负责,经营企业对本企业经营行为负责。企业应当按照“权责一致、责任到人,因岗选人、人岗相适,尽职免责、奖惩有据”的原则,设置质量安全关键岗位,配备与生产或者经营产品性质、企业规模相适应的质量安全关键岗位人员,并为其履职提供必要的资源和制度保障,确保质量安全关键岗位人员充分履职。第二章 生产企业质量安全关键岗位要求第四条 生产企业质量安全关键岗位人员一般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以下简称“企业负责人”)、管理者代表、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其中企业负责人为最高管理者,管理者代表为高层管理人员,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一般为中层管理人员。生产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明确前款各岗位职责的前提下,增设质量副总经理、质量总监等岗位。第五条 生产企业负责人应当对本企业医疗器械质量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医疗器械质量安全主体责任长效机制。企业负责人应当支持和保障管理者代表、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等人员依法开展医疗器械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在作出涉及医疗器械质量安全的重大决策前,应当充分听取管理者代表、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等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对其发现的医疗器械质量安全隐患,应当组织研究并提出处置措施,及时消除风险隐患。企业负责人应当履行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职责:(一)组织制定企业的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二)确保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所需的人力资源、基础设施和工作环境等;(三)组织实施管理评审,定期对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持续改进;(四)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以及强制性标准和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第六条 生产企业负责人应当在企业高层管理人员中确定一名管理者代表。管理者代表应当是所在企业全职员工,并至少符合以下条件:(一)遵纪守法,具有良好职业道德素质且无不良从业记录。(二)熟悉并能正确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和标准,接受过系统化的质量管理体系知识培训。(三)熟悉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工作,具备指导和监督本企业各部门按规定实施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专业技能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四)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管理者代表原则上应当具有医疗器械相关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者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并具有3年及以上质量管理或生产、技术管理工作经验;生产第一类医疗器械的,管理者代表原则上应当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并具有3年及以上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工作经历。具有5年及以上医疗器械质量管理或者生产、技术管理工作经验,熟悉本企业产品、生产和质量管理情况,经实践证明具有良好履职能力的管理者代表,可以适当放宽相关学历和职称要求。管理者代表在任职后还应当持续加强知识更新,积极参加企业质量管理体系相关学习和培训活动,不断提高质量管理水平。第七条 管理者代表应当由企业负责人任命、授权,在企业内部独立履行职责,发现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风险时,应当提出相关产品上市的否决意见或者停止生产活动的建议。管理者代表应当履行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职责:(一)贯彻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强制性标准和产品技术要求。(二)组织建立、实施并保持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向企业负责人报告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和改进需求。(三)确保产品符合放行要求,并组织开展上市后产品质量的信息收集工作。(四)组织开展企业自查、不良事件监测及报告、医疗器械召回等工作。(五)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检查,针对发现的问题,组织企业相关部门按照要求及时整改。第八条 生产企业负责人应当与管理者代表签订授权书,明确管理者代表应当履行的质量管理职责并授予相应的权限。企业应当在确定管理者代表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管理者代表相关管理制度和考核机制,为管理者代表履行职责提供必要条件,同时确保其在履行职责时不受企业内部因素的不当干扰。对于不能有效履职的管理者代表,企业负责人应当立即代其履职,或者指定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要求的人员代其履行管理者代表职责,并于30个工作日内确定和任命新的管理者代表。第九条 生产企业应当设立质量管理部门并任命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熟悉医疗器械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和标准,具有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和工作技能,并具备与所生产产品相匹配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历。规模较小生产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管理者代表兼任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与生产管理部门负责人不得相互兼任。第十条 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履行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职责:(一)依据质量控制程序要求,正确识别各项质量管控点,制定管理规程。(二)确保本部门人员经相关培训,掌握相关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三)对质量管理中的实际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和处理。第三章 经营企业质量安全关键岗位要求第十一条 经营企业质量安全关键岗位人员包括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和质量管理人员。其中企业负责人为最高管理者,质量负责人为高层管理人员或者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第十二条 经营企业负责人应当对本企业医疗器械质量安全工作全面负责,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质量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有效履行职责,确保企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经营医疗器械;作出涉及医疗器械质量安全的重大决策前,应当充分听取质量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对其发现的本企业质量安全隐患,应当组织研究并提出处置措施,及时消除风险隐患。第十三条 经营企业质量负责人负责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应当独立履行职责,在企业内部对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具有裁决权,承担相应的质量管理责任。第十四条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质量负责人应当具有医疗器械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或者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具有3年及以上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历。第十五条 经营企业应当配备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人员,质量管理人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学历和职称,并履行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职责。体外诊断试剂经营企业质量管理人员中,应当至少有1人具有主管检验师职称;或者具有检验学相关专业(包括检验学、生物医学工程、生物化学、免疫学、基因学、药学、生物技术、临床医学、医疗器械等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具有检验相关工作3年及以上工作经历。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企业的质量管理人员中,应当至少有2人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或者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同时应当具有3年及以上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经历。第四章 企业质量安全管理机制第十六条 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等要求,开展医疗器械生产和经营活动。质量安全关键岗位人员应当充分履行岗位职责,保持质量管理体系持续有效运行,保证医疗器械生产和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第十七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委托生产的,应当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医疗器械委托生产质量协议指南要求,由企业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签订质量协议以及委托协议,不得通过协议转移依法应当由注册人、备案人履行的义务和责任。委托生产前,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的管理者代表应当组织对受托生产企业质量保证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进行评估;委托生产后,应当定期组织对受托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进行现场审核,并确保双方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衔接。受托生产企业应当积极接受注册人、备案人的审核和监督,并及时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落实其整改要求。受托生产的产品不得再次委托生产。第十八条 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产品放行程序,明确产品放行条件及审核、批准要求。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建立产品上市放行规程,由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组织对医疗器械生产过程记录和质量检验结果进行审核。产品上市放行不得委托受托生产企业进行。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放行规程,由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组织对医疗器械生产过程进行审核,对产品进行检验。第十九条 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纠正和预防措施程序。生产企业应当对不良事件监测、用户投诉、企业自检或者监督抽检、监督检查、内外部审核等情况进行调查分析。对于发现的问题,应当启动纠正措施程序,由管理者代表或者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组织相关部门研究分析产生问题原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相关问题再次发生。对于潜在问题,企业应当启动预防措施程序,研究潜在问题原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问题发生。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上述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所涉及的质量安全关键岗位人员职责进行调整,但应当确保符合相关法规、规章、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和本规定第二章要求。第二十一条 生产企业负责人应当每季度至少听取一次管理者代表工作情况汇报,对企业生产情况和质量安全管理情况进行回顾分析,对风险防控重点工作进行研究并作出调度安排,形成调度记录。第二十二条 经营企业负责人应当每季度至少听取一次质量负责人工作情况汇报,对企业经营质量安全风险情况进行工作会商和总结,对重点工作作出调度安排,形成医疗器械质量安全风险会商会议纪要。第五章 企业质量安全关键岗位履职保障机制第二十三条 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安全关键岗位人员履职保障机制,明确岗位职责、任职条件,给予与岗位职责相适应的培训、权限和资源,为质量安全关键岗位人员充分履职提供必要保障。第二十四条 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应当制定质量安全关键岗位说明书,明确质量安全关键岗位人员主要职责,并规定管理者代表、质量负责人、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的任职条件和所需权限。第二十五条 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质量管理体系要求,对质量安全关键岗位人员进行与其职责和工作内容相关的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建立培训记录。培训内容应当包括相关法律法规、医疗器械专业知识及技能、质量管理制度等。第二十六条 生产企业管理者代表、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和经营企业质量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应当在职在岗,并履行岗位职责。企业应当按照质量管理体系要求,对质量安全关键岗位负责人员的任命、调整、责任履行等情况予以记录,存档备查。第二十七条 生产企业管理者代表、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和经营企业质量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发现有医疗器械质量安全潜在风险,应当立即按程序报告。企业应当依法及时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相关报告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并保存。企业及企业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未采纳上述人员提出的意见建议,导致发生医疗器械质量安全违法行为的,对企业及企业负责人应当依法处罚,对依法履职尽责的医疗器械质量安全岗位负责人员应当依法不予处罚。第二十八条 鼓励企业建立质量安全关键岗位人员激励机制,对工作成效显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质量安全关键岗位人员未按规定履行职责,造成医疗器械质量安全事故的,企业应当追究其工作责任。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质量安全关键岗位人员未按规定履职的,应当要求企业限期整改;发现企业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对企业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作出罚款、禁止从业等处罚。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九条 为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参照本规定关于经营企业要求执行。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延伸阅读:《企业落实医疗器械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解读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为督促企业落实化妆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强化企业质量安全责任意识,规范化妆品质量安全管理行为,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及《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国家药监局组织制定了《企业落实化妆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附件:企业落实化妆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国家药监局2022年12月29日企业落实化妆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督促企业落实化妆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强化企业质量安全责任意识,规范化妆品质量安全管理行为,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及《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依法落实化妆品质量安全责任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对化妆品的质量安全和功效宣称负责,对其注册或者备案的化妆品从研发、生产、经营全过程质量安全进行管理。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生产化妆品的,应当对生产活动全过程进行监督,对委托生产的化妆品的质量安全负责。受托生产企业对生产活动负责,接受委托方的监督。第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化妆品质量安全责任制,明确化妆品质量安全相关岗位的职责,各岗位人员应当按照岗位职责要求,逐级履行相应的化妆品质量安全义务,落实化妆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第二章 质量安全关键岗位要求第五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下同)对化妆品质量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应当负责提供必要的资源,合理制定并组织实施质量方针,确保实现质量目标。企业应当设质量安全负责人。质量安全负责人应当按照质量安全责任制的要求,协助法定代表人组织企业质量安全管理相关人员依法履行质量安全管理职责。第六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委托本企业其他人员对企业进行全面管理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上述被委托人代为履行化妆品质量安全全面管理工作。法定代表人应当与被委托人签订授权委托书,明确被委托人应当履行的质量管理职责并授予相应的权限,且其代为履行职责行为可追溯。法定代表人应当对被委托人代为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第七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代为履行化妆品质量安全全面管理工作的被委托人,应当加强化妆品质量安全管理和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学习,具备对化妆品质量安全重大问题正确决策的能力。第八条 企业质量安全负责人应当具备化妆品、化学、化工、生物、医学、药学、食品、公共卫生或者法学等化妆品质量安全相关专业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并具有5年以上化妆品生产或者质量管理经验。第九条 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的企业设置的质量安全负责人应当协助法定代表人承担下列相应的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和产品放行职责:(一)建立并组织实施本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落实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向法定代表人报告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二)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决策及有关文件的签发;(三)产品安全评估报告、配方、生产工艺、物料供应商、产品标签等的审核管理,以及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的审核(受托生产企业除外);(四)物料放行管理和产品放行;(五)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委托生产的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设置的质量安全负责人应当协助本企业法定代表人承担下列相应的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和产品放行职责:(一)建立并组织实施本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落实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向法定代表人报告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二)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决策及有关文件的签发;(三)审核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四)委托方采购、提供物料的,物料供应商、物料放行的审核管理;(五)产品的上市放行;(六)受托生产企业遴选和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七)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第十条 企业质量安全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履职能力:(一)专业知识应用能力。具备满足履行岗位职责要求的化妆品质量安全相关专业知识,并能够在质量安全管理工作中应用;(二)法律知识应用能力。熟悉化妆品相关的法律法规,能够保证企业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三)组织协调能力。具备组织落实本企业化妆品质量安全责任制的领导能力,能够有效组织协调企业涉及质量安全相关部门开展工作;(四)风险研判能力。熟悉化妆品质量安全风险管理工作,能够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可能产生的产品质量风险进行准确识别和判断,并提出解决对策;(五)其他应当具备的化妆品质量安全管理能力。第十一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保障质量安全负责人依法开展化妆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并督促本企业质量安全相关部门配合质量安全负责人工作。法定代表人在作出涉及化妆品质量安全的重大决策前,应当充分听取质量安全负责人的意见和建议。第十二条 质量安全负责人应当负责组织落实本企业化妆品质量安全责任制。企业应当明确质量安全相关部门。各质量安全相关部门应当对本部门的化妆品质量安全风险进行识别和判断,根据风险控制需要提出整改措施,并向质量安全负责人报告。质量安全负责人应当定期对本企业质量安全相关部门落实化妆品质量安全责任制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法定代表人。第十三条 企业质量安全负责人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企业其他人员的干扰,不得兼任生产部门负责人等可能影响独立履行职责的工作岗位。第十四条 根据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运行需要,经法定代表人书面同意,质量安全负责人可以指定本企业其他人员协助履行有关职责。被指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和履职能力,且其协助履行职责的时间、具体事项等应当如实记录,确保协助履行职责行为可追溯。质量安全负责人指定他人协助履行职责的,企业应当建立质量安全负责人协助履职监督制度,明确质量安全负责人对被指定人的监督方式、监督频次等,并形成履职监督记录。第三章 质量安全管理机制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基于化妆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机制,结合企业实际,建立并执行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审核、生产一致性审核、产品逐批放行、有因启动自查、质量管理体系自查等工作制度和机制。第十六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建立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审核制度。在产品注册或者备案(含首次申请注册或者提交备案、注册备案变更、注册延续)前,质量安全负责人应当对产品名称、产品配方、产品执行的标准、产品标签、产品检验报告、产品安全评估等注册或者备案资料以及功效宣称评价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科学性、完整性等进行审核;发现问题的,应当立即组织整改,在整改完成前不得提交产品注册申请或者进行备案。普通化妆品在提交化妆品年度报告前,质量安全负责人应当组织对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等进行审核;发现问题的,应当立即组织整改。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化妆品生产一致性审核制度。质量安全负责人应当在首次生产前对生产的化妆品产品配方、生产工艺、产品标签等内容进行审核管理,形成化妆品生产一致性审核记录,并定期对相关内容进行回顾性审核,确保生产的产品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记录应当包括审核产品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或者普通化妆品备案编号、审核内容等。质量安全负责人发现生产的化妆品产品配方、生产工艺、产品标签等内容存在与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不一致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应当立即组织采取风险控制等措施。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逐批放行制度。质量安全负责人应当组织对产品进行逐批审核,确保每批放行产品均检验合格且相关生产和质量活动记录经其审核批准,并形成产品放行记录。记录应当包括产品放行时间,放行产品的名称、批号、数量,以及放行检查内容。质量安全负责人发现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风险的,不予放行,立即组织采取风险控制等措施,并及时报告法定代表人。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有因启动自查制度。发生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产品可能引发较大社会影响的化妆品不良反应或者引发严重化妆品不良反应等涉及产品质量安全情形的,质量安全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采取风险控制等措施,并组织制定自查方案,开展自查工作,查找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风险的原因,消除风险隐患,并形成产品质量安全风险有因启动自查报告。有因启动自查报告应当包括启动自查原因、发现的问题、产品质量安全评价、整改措施等,经质量安全负责人批准,报告法定代表人,并反馈企业质量安全相关部门。自查整改完成后,质量安全负责人应当组织对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体系进行评估,经评估认为影响化妆品质量安全的风险因素消除,方可解除相应控制措施。质量安全负责人发现上述涉及产品质量安全情形属于重大安全风险的,应当立即报告法定代表人,并提出停止相关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等否决建议。法定代表人应当组织研究,并采取处置措施。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自查制度。质量安全负责人应当每年组织对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自查完成后应当形成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自查报告应当包括发现的问题、产品质量安全评价、整改措施等,经质量安全负责人批准,报告法定代表人,并反馈企业质量安全相关部门。质量安全负责人应当组织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评价。企业连续停产1年以上,重新生产前,质量安全负责人应当组织开展全面自查,确认企业是否符合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对质量安全负责人的考核制度,定期对质量安全负责人的履职能力和履行职责情况开展考核评估。经考核评估,发现质量安全负责人未按照相关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履职能力未达到岗位职责要求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立即采取督促质量安全负责人改进、更换质量安全负责人等措施,确保质量安全负责人能够依法有效履职。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为质量安全负责人学习培训提供必要条件,确保质量安全负责人持续更新质量安全管理的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提高履职能力。质量安全负责人每年相关学习培训不少于40学时。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为质量安全负责人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岗位待遇,充分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责。鼓励企业建立对质量安全负责人的激励机制,对工作成效显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将法定代表人、质量安全负责人等人员的设置变更、岗位职责、职责履行、考核评估、学习培训情况,以及质量安全负责人提出的意见建议和风险防控动态管理机制执行等情况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记录应当真实、完整、准确,清晰易辨,相互关联可追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将企业建立并落实化妆品质量安全责任制的情况、质量安全负责人履职情况以及风险防控动态管理机制执行情况等,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第二十六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质量安全负责人履职能力的随机抽查考核,根据工作需要,公布考核结果。第二十七条 检查发现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责令企业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必要时可以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责任约谈。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企业信用档案。发现企业存在违法行为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予以查处。第二十八条 企业未设质量安全负责人,或者企业所设质量安全负责人不符合规定的任职条件或者不具备相应的履职能力,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九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违法行为中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人员,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为履行化妆品质量安全全面管理工作的人员、质量安全负责人等。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具体实施违法行为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企业的职工,包括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生产部门负责人等化妆品质量安全相关部门负责人、被指定协助质量安全负责人履行职责的人员等。第三十条 企业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时,有证据足以证明企业有关责任人员已履行化妆品质量安全义务,且没有主观过错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不予行政处罚。企业有关责任人员主动供述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尚未掌握的化妆品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或者配合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查处化妆品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五章 附则第三十一条 鼓励化妆品经营者参照本规定建立化妆品质量安全责任制,将进货查验记录、不良反应报告、配合产品召回等化妆品质量安全责任落实到人。第三十二条 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指定的境内责任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其与注册人、备案人的协议,承担相应的化妆品质量安全责任,配合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为落实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质量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国家药监局制定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落实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现予发布,自2023年3月1日起实施。特此公告。附件:《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落实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国家药监局2022年12月29日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落实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落实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以下简称持有人)的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以及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等,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持有人依法落实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持有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按照药品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等要求,建立健全药品质量管理体系,依法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全过程中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负责。第二章 持有人关键岗位职责及要求第四条 持有人应当设立职责清晰的管理部门,配备与药品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明确非临床研究、临床试验、生产销售、上市后研究、不良反应监测及报告等职责,并符合相关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持有人应当独立设置质量管理部门,履行全过程质量管理职责,参与所有与质量有关的活动,负责审核所有与质量管理有关的文件。第五条 持有人(包括药品生产企业)的企业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生产管理负责人(以下简称生产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以下简称质量负责人)、质量受权人等关键岗位人员应当为企业全职人员,并符合相关质量管理规范有关要求。质量管理负责人和生产管理负责人不得互相兼任。针对具体药品品种的生产和质量管理,持有人应当明确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第六条 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对药品质量全面负责。企业负责人全面负责企业日常管理,落实全过程质量管理主体责任;负责配备专门质量负责人,提供必要的条件和资源,保证质量管理部门独立履行职责;负责配备专门质量受权人,保证独立履行药品上市放行责任;负责处置与药品质量有关的重大安全事件,确保风险得到及时控制;负责建立生产管理、质量管理的培训考核制度;负责配备或者指定药物警戒负责人。企业负责人应当具备医药相关领域工作经验,熟悉药品监督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第七条 生产负责人主要负责药品生产管理,确保药品按照批准的工艺规程组织生产、贮存;确保厂房和设施设备良好运行,完成必要的验证工作,保证药品生产质量;确保生产管理培训制度有效运行,对药品生产管理所有人员开展培训和考核。生产负责人应当具有:药学或者相关专业背景,本科及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执业药师资格,三年以上从事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其中至少有一年的药品生产管理经验,熟悉药品生产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第八条 质量负责人负责药品质量管理,建立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体系,监督相关质量管理规范执行,确保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确保生产过程控制和药品质量控制符合相关法规要求、标准要求;确保药品生产、检验等数据和记录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确保质量管理培训制度有效运行,对药品质量管理所有人员开展培训和考核。质量负责人应当具有:药学或者相关专业背景,本科及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执业药师资格,五年以上从事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其中至少一年的药品质量管理经验,熟悉药品质量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第九条 质量受权人独立履行药品放行职责,确保每批已放行药品的生产、检验均符合相关法规、药品注册管理要求和质量标准。未经质量受权人签字同意,产品不得放行。质量受权人应当具有:药学或者相关专业背景,本科及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执业药师资格,五年以上从事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从事过药品生产过程控制和质量检验工作,熟悉药品监督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持有人可以依据企业规模设置多个质量受权人,覆盖企业所有产品的放行职责。各质量受权人应当分工明确、不得交叉。质量受权人因故不在岗时,经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将其职责临时转授其他质量受权人或者具有相关资质的人员,并以书面形式规定转授权范围、事项及时限。转授权期间,原质量受权人仍须承担相应责任。第十条 药物警戒负责人负责药物警戒体系的建立、运行和持续改进,确保药物警戒体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药物警戒负责人应当是具备一定职务的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医学、药学、流行病学或者相关专业背景,本科及以上学历或者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三年以上从事药物警戒相关工作经历,熟悉我国药物警戒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指导原则,具备药物警戒管理工作的知识和技能。第三章 持有人质量管理要求第十一条 持有人应当建立覆盖药品生产全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质量标准和生产工艺进行生产,确保药品生产全过程持续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第十二条 持有人应当建立健全药品质量管理体系,涵盖药品的非临床研究、临床试验、生产经营、上市后研究、不良反应监测及报告等全生命周期过程;应当建立符合药品质量管理要求的质量目标,持续改进质量管理体系,确保所生产的药品符合预定用途和注册要求。第十三条 持有人应当对原料、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等供应商进行审核,保证购进和使用的原料、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等符合药用要求,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质量管理规范以及相应关联审评审批等有关要求和法律法规要求。第十四条 持有人应当按照药品监管有关规定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要求建立药品上市后变更控制体系,制定实施内部变更分类原则、变更事项清单、工作程序和风险管理要求;应当结合产品特点,经充分研究、评估和必要的验证后确定变更管理类别,经批准、备案后实施或者在年度报告中载明。委托生产的,应当联合受托生产企业开展相关研究、评估和必要的验证。第十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药品出厂放行规程,明确出厂放行的标准、条件,并对药品质量检验结果、关键生产记录和偏差控制情况进行审核,对药品进行质量检验。符合有关标准、条件的,经质量受权人签字后方可出厂放行。持有人应当履行药品上市放行责任,制定药品上市放行规程,审核受托生产企业制定的出厂放行规程,明确药品的上市放行标准,对药品生产企业出厂放行的药品检验结果和放行文件进行审核,符合有关规定的,经质量受权人签字后方可放行上市。必要时,持有人可对受托方药品生产记录、检验记录、偏差调查等进行审核。第十六条 委托生产药品的,持有人应当对受托方的质量保证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进行评估,按规定与受托方签订质量协议以及委托生产协议;应当履行物料供应商评估批准、变更管理审核、产品上市放行以及年度报告等义务;应当监督受托方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对受托方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定期现场审核,并确保双方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衔接,生产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持有人不得通过质量协议转移依法应当由持有人履行的义务和责任。接受委托生产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质量协议,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委托生产药品的生产,积极配合接受持有人的审核,并按照所有审核发现的缺陷,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落实整改。第十七条 持有人应当确保药品储存、运输活动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要求。委托储存、运输、销售药品的,持有人应当对受托方质量保证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进行评估,按照有关规定与受托方签订委托协议和质量协议,并定期审核受托企业的储存、运输管理情况,确保储存、运输过程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和药品的贮藏条件要求。接受委托储存、运输的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开展储存、运输活动,履行协议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十八条 持有人应当依法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按要求自建或者委托第三方建设信息化追溯系统,在药品各级销售包装单元赋予药品追溯标示,向下游药品经营企业、药品使用单位提供追溯信息,及时、准确记录并保存药品全过程信息,实现药品可追溯,并按照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供追溯数据。第十九条 持有人应当依照药品召回有关规定建立并完善药品召回制度,发现药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按照有关规定启动召回,及时通知有关企业或者使用单位,同时将调查评估报告、召回计划和召回通知提交给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召回的药品需要销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销毁。召回完成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药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条 持有人应当建立药物警戒体系,设立专门的药物警戒部门,按照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等要求开展药物警戒工作,进行药品不良反应及其他与用药有关的有害反应监测、识别、评估和控制等活动,最大限度地降低药品安全风险。第二十一条 持有人应当制定上市后风险管理计划,主动开展上市后研究,并基于对药品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的上市后研究情况等,定期开展上市后评价,对药品的获益和风险进行综合分析评估。根据评价结果,依法采取修订药品说明书、提高质量标准、完善工艺处方、暂停生产销售、召回药品、申请注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等质量提升或者风险防控措施。对附条件批准的药品,持有人应当采取相应风险管理措施,并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要求完成相关研究。第二十二条 持有人应当制定药品安全事件处置方案,并定期组织开展培训和应急演练。发生与药品质量有关的重大安全事件,持有人应当立即对有关药品及其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相关生产线等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防止危害扩大。第二十三条 持有人应当建立短缺药品停产报告制度。列入国家实施停产报告的短缺药品清单的药品停止生产的,应当在计划停产实施六个月前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发生非预期停产的,在三日内报告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必要时,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第二十四条 持有人应当具备法律要求的责任赔偿能力,建立责任赔偿的相关管理程序和制度,实行赔偿首负责任制。责任赔偿能力应当与产品的风险程度、市场规模和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因素相匹配。持有人应当具有责任赔偿能力相关证明或者相应的商业保险购买合同等。第四章 持有人质量管理机制第二十五条 质量管理人员应当对每批次药品生产、检验过程中落实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要求情况进行监督,对发生的偏差组织调查,对潜在的质量风险及时采取控制措施;质量负责人应当确保在每批次药品放行前完成对生产记录、检验记录的审核,确保与质量有关的变更按规定得到审核和批准,确保所有重大偏差和检验超标已经过调查并得到及时处理。第二十六条 质量负责人应当结合产品风险定期组织对生产管理、质量管理等情况进行回顾分析,原则上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对重复性风险和新出现风险进行研判,制定纠正预防措施,持续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企业负责人应当定期听取质量负责人质量管理工作汇报,充分听取质量负责人关于药品质量风险防控的意见和建议,对实施质量风险防控提供必要的条件和资源。第二十七条 持有人应当建立年度报告制度。企业负责人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年度报告工作,确保药品年度报告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要求。报告撰写人员应当汇总上一个自然年度药品的生产销售、上市后研究、风险管理等情况,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年度报告模版形成年度报告,经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或者其书面授权人)批准后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二十八条 持有人应当定期进行自检或者内审,监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等实施情况。自检或者内审应当有方案、有记录,自检完成后应当形成自检报告,内容至少包括自检的基本情况、评价的结论以及纠正和预防措施的建议。第二十九条 持有人应当建立培训管理制度,制定培训方案或者计划,对从事药品研发管理、生产管理、质量管理、销售管理、药物警戒、上市后研究的所有人员开展上岗前培训和继续培训。培训内容至少包括相关法规、相应岗位职责和技能等。持有人应当保存培训记录,并定期评估培训效果。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依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持有人的监督检查,将持有人落实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情况作为监督检查内容,重点检查关键人员和质量管理相关人员履职尽责、质量管理体系运行等情况。第三十一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药品监管的实际需要,制定药品质量抽查检验计划,明确抽查检验目标和重点;可以组织对原料药、相关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质量进行抽查检验。第三十二条 持有人应当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抽查检验,并配合对相关方的延伸检查,不得拒绝、逃避监督检查,不得干扰、阻扰或拒绝抽查检验,不得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不得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监督检查或者抽查检验发现不符合规定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等措施控制风险;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或者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三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建立药品安全信用档案,并按规定对相关信息进行公示公开,加强信用档案数据分析利用,定期开展风险研判。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四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放射性药品、疫苗及其他生物制品、中药饮片、中药配方颗粒等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根据药品不良反应评估结果,为进一步保障公众用药安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决定对磷酸/盐酸川芎嗪注射及口服制剂(包括磷酸/盐酸川芎嗪注射液、磷酸/盐酸川芎嗪葡萄糖注射液、磷酸/盐酸川芎嗪氯化钠注射液、注射用磷酸/盐酸川芎嗪、磷酸川芎嗪片、磷酸川芎嗪滴丸、磷酸川芎嗪胶囊)说明书内容进行统一修订。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上述药品的上市许可持有人均应当依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按照相应附件要求修订说明书,于2023年3月25日前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修订内容涉及药品标签的,应当一并进行修订,说明书及标签其他内容应当与原批准内容一致。在备案之日起生产的药品,不得继续使用原药品说明书。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在备案后9个月内对已出厂的药品说明书及标签予以更换。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对新增不良反应发生机制开展深入研究,采取有效措施做好药品使用和安全性问题的宣传培训,指导医师、药师合理用药。三、临床医师、药师应当仔细阅读上述药品说明书的修订内容,在选择用药时,应当根据新修订说明书进行充分的获益/风险分析。四、患者用药前应当仔细阅读药品说明书,使用处方药的,应严格遵医嘱用药。五、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行政区域内上述药品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按要求做好相应说明书修订和标签、说明书更换工作,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严厉查处。特此公告。附件:1.磷酸/盐酸川芎嗪注射制剂说明书修订要求2.磷酸川芎嗪口服制剂说明书修订要求国家药监局2022年12月19日磷酸/盐酸川芎嗪注射制剂说明书修订要求注:磷酸/盐酸川芎嗪注射制剂包括磷酸/盐酸川芎嗪注射液、磷酸/盐酸川芎嗪葡萄糖注射液、磷酸/盐酸川芎嗪氯化钠注射液、注射用磷酸/盐酸川芎嗪。一、增加警示语本品可致严重过敏反应(包括过敏性休克),应在有抢救过敏性休克条件的医疗机构中使用。本品给药期间应对患者密切观察,一旦出现过敏反应或其他严重不良反应须立即停药并及时救治。二、【不良反应】项应包含以下内容上市后监测中发现川芎嗪注射制剂有以下不良反应/事件报告(发生率未知):1.胃肠系统:口干、恶心、呕吐、腹痛、腹胀、腹泻、胃部不适、反酸、胃灼热、口周麻木、牙龈出血、消化道出血等。2.皮肤及皮下组织:荨麻疹、斑丘疹、红斑疹等各种皮疹、瘙痒、多汗、肿胀、过敏性皮炎、皮下出血等。3.全身性及给药部位反应:胸闷、发热、寒战、畏寒、乏力、苍白、肢体疼痛、水肿、眼睑水肿、注射部位反应(疼痛、红肿、皮疹、瘙痒、硬结)等。4.神经系统及精神反应:头晕、眩晕、头痛、头部不适、麻木、抽搐、震颤、意识模糊、嗜睡、烦躁、失眠、精神障碍等。5.心脏器官反应:心悸、心动过速、心律失常、血压升高、血压降低、紫绀等。6.免疫系统:超敏反应、过敏样反应、过敏性休克等。7.呼吸系统:气促、呼吸困难、咳嗽、哮喘、喉水肿等。8.血管与淋巴管类:潮红、静脉炎等。9.其他:视物模糊、肝功能异常、肌痛、口渴、耳鸣、血尿、血小板减少、尿失禁、排尿困难等。三、【禁忌】项应包含以下内容1.对本品及所含成份过敏者禁用。2.脑出血或有出血倾向的患者禁用。3.孕妇禁用。四、【注意事项】项应包含以下内容1.如果是含钠的川芎嗪注射剂,高钠患者使用应注意。避免长期大量使用,确需长期使用时要对患者进行血钠监测。2.本品应单独使用,不建议与其他药品混合配伍使用。如确需联合使用其他药品时,应谨慎考虑与本品的间隔时间以及药物配伍问题。输注本品前后,应用适量稀释液对输液管道进行冲洗,避免输液的前后两种药物在管道内混合,引起不良反应。3.不宜与碱性药物配伍。4.对冠心病患者在静脉滴注时应注意观察心脏和血压变化。5.血压偏低者慎用。五、【儿童用药】项应包含以下内容未进行该项实验且无可靠参考文献,不建议儿童使用。六、【孕妇和哺乳期妇女】项应包含以下内容孕妇禁用。哺乳期妇女应用本品需权衡利弊,谨慎使用。(注:如原批准说明书的安全性内容较本修订要求内容更全面或更严格的,应保留原批准内容。说明书其他内容如与上述修订要求不一致的,应当一并进行修订。)磷酸川芎嗪口服制剂说明书修订要求注:磷酸川芎嗪口服制剂包括磷酸川芎嗪片、磷酸川芎嗪滴丸、磷酸川芎嗪胶囊。一、【不良反应】项应包含以下内容上市后监测中发现磷酸川芎嗪口服制剂有以下不良反应/事件报告(发生率未知):1.胃肠系统:口干、口苦、恶心、呕吐、腹痛、腹泻、胃部不适等。2.神经系统及精神反应:头晕、眩晕、头痛、嗜睡、失眠等。3.皮肤及皮下组织:瘙痒、皮疹等。4.全身性损害:乏力、外周水肿等。5.其他:潮红、心悸、呼吸困难、超敏反应、低血压等。二、【禁忌】项应包含以下内容1.对本品及所含成份过敏者禁用。2.脑出血或有出血倾向的患者禁用。3孕妇禁用。三、【注意事项】项应包含以下内容不可同时使用与本品所含成分相似(川芎嗪)的品种,避免超剂量用药。四、【儿童用药】项应包含以下内容未进行该项实验且无可靠参考文献,不建议儿童使用。五、【孕妇和哺乳期妇女】项应包含以下内容孕妇禁用。哺乳期妇女应用本品需权衡利弊,谨慎使用。(注:如原批准说明书的安全性内容较本修订要求内容更全面或更严格的,应保留原批准内容。说明书其他内容如与上述修订要求不一致的,应当一并进行修订。)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根据药品不良反应评估结果,为进一步保障公众用药安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决定对氢化泼尼松注射液、盐酸哌替啶注射液说明书内容进行统一修订。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上述药品的上市许可持有人均应当依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按照相应附件要求修订说明书,于2023年3月25日前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修订内容涉及药品标签的,应当一并进行修订,说明书及标签其他内容应当与原批准内容一致。在备案之日起生产的药品,不得继续使用原药品说明书。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在备案后9个月内对已出厂的药品说明书及标签予以更换。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对新增不良反应发生机制开展深入研究,采取有效措施做好药品使用和安全性问题的宣传培训,指导医师、药师合理用药。三、临床医师、药师应当仔细阅读上述药品说明书的修订内容,在选择用药时,应当根据新修订说明书进行充分的获益/风险分析。四、患者用药前应当仔细阅读药品说明书,使用处方药的,应严格遵医嘱用药。五、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行政区域内上述药品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按要求做好相应说明书修订和标签、说明书更换工作,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严厉查处。特此公告。附件:1.氢化泼尼松注射液说明书修订要求2.盐酸哌替啶注射液说明书修订要求国家药监局2022年12月19日氢化泼尼松注射液说明书修订要求一、【不良反应】项下应加入以下内容上市后不良反应监测数据显示本品可见以下不良反应/事件:血管损害:潮红、皮肤灼热等;皮肤及其附件损害:皮疹、瘙痒、皮肤发红、多汗等;全身性损害:发热、寒战、疼痛、乏力、过敏反应、过敏样反应、过敏性休克等;消化系统损害:恶心、呕吐、腹痛等;心血管系统损害:心悸、心慌、心律失常、血压升高等;呼吸系统损害:胸闷、气促、憋气、呼吸困难等;神经精神系统损害:头晕、头痛、失眠、烦躁等;用药部位损害:注射部位静脉炎、注射部位疼痛等;其他:双硫仑样反应、药物-酒精相互作用等。二、【禁忌】项应加入以下内容本品禁用于对乙醇或丙二醇过敏的患者。三、【注意事项】项下应加入以下内容1.用药前应仔细阅读药品说明书,并仔细询问患者情况、用药史和既往过敏史。2.本品作为糖皮质激素药物,具有抗炎、抗过敏和抑制免疫等多种药理作用。但据上市后监测数据和报道,本品会诱发潮红、皮疹、心悸、胸闷、恶心、呕吐、瘙痒、呼吸困难、头晕、过敏反应、过敏样反应等不良反应。已明确对本品及其它甾体激素过敏者禁用本品(参见【禁忌】)。对使用本品治疗过敏性疾病的患者,应加强监测。若症状恶化或出现新的过敏症状,应立即停药,必要时采取恰当的干预措施。3.本品辅料中包含乙醇,据报道,对乙醇过敏的患者在使用本品治疗过敏性疾病时曾发生严重的变态反应。已明确对乙醇过敏患者禁用本品(参见【禁忌】),有中枢神经系统抑制或肝功能不全者应慎用本品。4.本品辅料中包含乙醇,据报道,与硝基咪唑类药物如甲硝唑、具有甲硫四氮唑侧链结构的药物如头孢哌酮、具有甲硫三嗪侧链结构的药物如头孢曲松等抑制乙醛脱氢酶活性的药物联用会引起双硫仑样反应,如潮红、皮疹、胸闷、气短、恶心、呕吐、呼吸困难、血压下降等。应避免本品与抑制乙醛脱氢酶活性的药物联用。用药后不得驾驶机、车、船,从事高空作业,机械作业及操作精密仪器。四、【药物相互作用】项应加入以下内容本品辅料中包含乙醇,据报道,与硝基咪唑类药物如甲硝唑、具有甲硫四氮唑侧链结构的药物如头孢哌酮、具有甲硫三嗪侧链结构的药物如头孢曲松等抑制乙醛脱氢酶活性的药物联用会引起双硫仑样反应,如潮红、皮疹、胸闷、气短、恶心、呕吐、呼吸困难、血压下降等。应避免本品与抑制乙醛脱氢酶活性的药物联用。(注:如原批准说明书的安全性内容较本修订要求内容更全面或更严格的,应保留原批准内容。说明书其他内容如与上述修订要求不一致的,应当一并进行修订。)盐酸哌替啶注射液说明书修订要求一、增加警示语,包括以下内容:使用本品存在成瘾、滥用和误用的风险,可能导致用药过量和死亡。用药前应对患者进行评估并在使用本品过程中进行定期监测。本品可能导致严重的呼吸抑制,危及生命甚至死亡,应密切监护。二、【不良反应】项下应包含以下内容系统器官分类常见(≥1/100至<1/10)未知(无法从已知数据中估算频率)胃肠道疾病恶心、呕吐(尤其是在快速静脉注射后)、便秘(胃肠道平滑肌收缩,尤其是在长时间用药后)、口干、腹痛、腹泻神经系统疾病镇静、眩晕震颤、不自主肌肉收缩(例如肌肉抽搐、肌阵孪)、癫痫发作(尤其在高剂量情况下、肾功能受损和癫痫发作风险增加)、头晕、嗜睡、头痛、昏迷皮肤及皮下组织类疾病多汗、瘙痒、皮疹、红斑全身及给药部位各种反应注射部位疼痛静脉注射:沿注射静脉皮肤发红、出现丘疹(荨麻疹)肌肉注射:肌肉坏死、神经损伤乏力、寒战、发热心脏疾病心肌梗塞(Kounis综合征症状),心动过速、心动过缓、心悸血管疾病低血压、静脉炎、潮红、苍白、高血压呼吸道、胸腔和纵隔疾病呼吸抑制支气管痉挛、呃逆(尤其是在快速静脉注射后)、呼吸困难、呼吸急促免疫系统疾病过敏反应、类过敏反应、过敏性休克、超敏反应、因组胺释放引起的瘙痒精神疾病精神错乱、情绪改变(主要为欣快感、烦躁不安)、认知和感觉障碍(例如决策和感知方面)。在这种情况下可能会出现兴奋、妄想、幻觉等。定向障碍、谵妄、药物成瘾、戒断综合症眼部疾病瞳孔缩小(尤其是在快速静脉注射后)、视物模糊肝胆疾病胆管收缩肾脏和泌尿系统疾病排尿不适(如尿潴留)(由于尿道平滑肌收缩,尤其是在长时间用药后)1)个体心理不良反应在强度和类型上有所不同(取决于性格和用药时长)。2)在同等镇痛剂量下,哌替啶引起的呼吸抑制程度与吗啡相同,可导致CO2浓度升高和颅内压升高,故在颅内压增高时不宜使用哌替啶。三、【禁忌】项下应包含以下内容对哌替啶或本品任何成份过敏的患者,有严重呼吸抑制、严重呼吸衰竭、急性或重度支气管哮喘、严重胃肠道梗阻(包括麻痹性肠梗阻)的患者禁用。严禁与单胺氧化酶抑制剂同用或单胺氧化酶抑制剂停用不足14天的患者禁用。四、【注意事项】项下应包含以下内容(1)药物滥用与成瘾风险:①本品为国家特殊管理的麻醉药品,务必严格遵守国家对麻醉药品的管理条例,医院和病室的贮药处均须加锁,处方颜色应与其他药处方区别开。各级负责保管人员均应遵守交接班制度,不可稍有疏忽。使用该药医生处方量每次不应超过3日常用量。处方留存三年备查。②哌替啶可能导致药物成瘾。在长期用药的情况下,会产生快速耐受性以及心理和生理依赖性。对其他阿片类药物有交叉耐受性。长期用药过程中突然停药时可能会出现戒断综合征。其症状包括心理症状(如躁动不安、焦虑、易怒、沮丧)和生理症状(如出汗、腹部绞痛、呕吐、循环衰竭)等。(2)未明确诊断的疼痛,尽可能不用本品,以免掩盖病情贻误诊治。(3)肝功能损伤、甲状腺功能不全者、颅脑损伤或颅内压升高者、血容量不足者、肾上腺功能不全者、有室上性心动过速者 有前列腺疾病(如前列腺肥大)和尿道疾病(如尿道狭窄)的患者(尿潴留风险)、急性腹部不适者慎用。(4)注射相关信息:静脉注射后可出现外周血管扩张,血压下降,尤其与酚噻嗪类药物(如氯丙嗪等)以及中枢抑制药并用时;静脉注射可能会导致呼吸抑制发作频率增加及加重呼吸抑制,对于老年患者,静脉注射推荐给药剂量后可能会出现严重的低血压;胃肠外注射高剂量本品后,导致中枢神经系统的兴奋作用(震颤,不自主的肌肉抽搐等)频率增加;已有多次肌肉注射后出现纤维肌病的病例;不宜用于PCA,特别不能做皮下PCA;注意勿将药液注射到外周神经干附近,否则产生局麻或神经阻滞。(5)本品务必在单胺氧化酶抑制药(如呋喃唑酮、丙卡巴肼等)停用14天以上方可给药,而且应先试用小剂量(1/4常用量),否则会发生难以预料的、严重的并发症,临床表现为多汗、肌肉僵直、血压先升高后剧降、呼吸抑制、紫钳、昏迷、高热、惊厥,终致循环虚脱而死亡。(6)本品与中枢神经抑制剂合并使用会出现镇静、呼吸抑制、昏迷甚至死亡等风险,仅限于无其他合适替代治疗方案时,才能合并使用,并尽可能减少给药剂量和给药时间,同时密切监测患者的呼吸抑制和镇静症状及体征。不建议在本品治疗期间饮酒。(7)本品不应与5-羟色胺能药物合并使用,否则可能导致5-羟色胺综合征。(8)本品长期或大剂量使用,会导致哌替啶代谢产物(去甲哌替啶)在体内蓄积,可能减弱其镇痛作用,增加毒性风险。(9)有癫痫病史的患者应谨慎使用。若同时患有肾功能不全,则应延长给药间隔或减少给药剂量,否则可能由于代谢产物去甲哌替啶的蓄积而引起癫痫发作。癫痫患者仅可在同时服用抗惊厥药的情况下使用哌替啶。(10)同其他阿片类药物一样,本品可能导致睡眠相关呼吸障碍,包括中枢性睡眠呼吸暂停(CSA)和睡眠相关低氧血症,呈剂量依赖性,对CSA患者应考虑减量使用。(11)使用本品期间请勿驾车或操作机器。(12)运动员慎用。五、【孕期及哺乳期妇女用药】项下应包含以下内容本品能通过胎盘屏障,妊娠期妇女长期使用阿片类药物可能导致新生儿阿片类戒断综合征,严重者可危及新生儿生命,如妊娠期间须持续用药,应告知患者相关风险并密切监测。本品能分泌入乳汁,哺乳期间应监测其婴儿是否有过度镇静和呼吸抑制。长期使用阿片类药物的母亲停止使用本品或停止母乳喂养时,母乳喂养的婴儿可能出现戒断症状。六、【儿童用药】项下应包含以下内容文献报道表明,本品在婴幼儿中的清除速度较慢,不良反应风险增加,应权衡利弊使用。七、【药物相互作用】项下应包含以下内容CYP3A4抑制剂和CYP2B6抑制剂,可增加哌替啶的血药浓度,导致药物作用增强或延长。CYP3A4诱导剂和CYP2B6诱导剂可降低哌替啶的血药浓度,导致对哌替啶依赖的患者疗效降低或出现戒断综合征。利托那韦利托那韦会导致血浆中代谢物去甲哌替啶的浓度上升,合并使用时应谨慎。阿昔洛韦阿昔洛韦会增加哌替啶及其代谢产物去甲哌替啶的血药浓度。苯妥英苯妥英可以增强哌替啶在肝脏中的代谢,合并使用时可能会导致哌替啶的半衰期缩短和生物利用度降低,同时哌替啶的清除率增加,并导致去甲哌替啶的浓度升高,合并使用时应谨慎。西咪替丁西咪替丁会减少哌替啶的清除和分布容积,并减少代谢物去甲哌替啶的生成,合并使用时应谨慎。苯巴比妥长期使用苯巴比妥的患者在使用哌替啶时,会导致哌替啶的代谢增加,可能会增加中枢神经系统的不良反应。MAO抑制剂在14天内使用过MAO抑制剂的患者使用阿片类药物时,可能会出现危及生命的中枢神经系统、呼吸和循环系统的药物相互作用:已有报道,合并用药出现5-羟色胺综合征伴有躁动、体温过高、腹泻、心动过速、出汗、震颤和意识障碍,以及与使用阿片类药物过量时类似的症状,伴有昏迷、严重的呼吸抑制和低血压。5-羟色胺药物哌替啶与其他5-羟色胺能药物(例如选择性5-羟色胺再摄取抑制剂(SSRIs),5-羟色胺去甲肾上腺素再摄取抑制剂(SNRIs)或圣约翰草制剂(贯叶连翘))合并使用时,已出现5-羟色胺综合征的病例。中枢神经系统抑制剂镇静药物(如苯二氮卓类药物或相关药物)和阿片类药物合并使用时,由于中枢抑制作用的相互增强,会增加镇静、呼吸抑制、昏迷甚至死亡的风险。因此应限制其给药剂量和给药时间。与巴比妥类药物和其他中枢抑制类药物合并使用时,由于中枢神经系统抑制作用增强,可能会出现意识状态下降或呼吸抑制的情况,合并使用时应谨慎。酒精酒精和阿片类药物合并使用时,由于中枢抑制作用的相互增强,会增加镇静、呼吸抑制、昏迷甚至死亡的风险。吩噻嗪哌替啶和吩噻嗪合并使用时,会增加发生低血压的风险。阿片受体混合激动-拮抗剂类的阿片类镇痛药;部分阿片激动剂类的阿片类镇痛药(如喷他佐辛和丁丙诺啡)可能降低哌替啶的镇痛效果和/或加剧戒断症状。肌肉松弛药哌替啶可增强肌肉松弛药的神经肌肉阻滞作用,并加深呼吸抑制的程度。利尿剂同其他阿片类药物一样,哌替啶可通过诱导抗利尿激素的释放而降低利尿药物的疗效。抗胆碱药与哌替啶合用可能增加尿潴留和/或严重便秘的风险,还可能导致麻痹性肠梗阻。其他应谨慎与其他强效镇痛药、降低癫痫发作阈值的药物合并使用。(注:如原批准说明书的安全性内容较本修订要求内容更全面或更严格的,应保留原批准内容。说明书其他内容如与上述修订要求不一致的,应当一并进行修订。)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为进一步规范医疗器械技术审评工作,国家药监局器审中心组织制定了《整形美容用重组人源化胶原蛋白注射材料技术审评要点(试行)》《植入式神经刺激器技术审评要点(试行)》《乙型肝炎病毒前S1抗原检测试剂临床试验资料技术审评要点》等3项技术审评要点,现予发布。特此通告。附件:1.整形美容用重组人源化胶原蛋白注射材料技术审评要点(试行)2.植入式神经刺激器技术审评要点(试行)3.乙型肝炎病毒前S1抗原检测试剂临床试验资料技术审评要点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2022年12月29日整形美容用重组人源化胶原蛋白注射材料技术审评要点(试行)本要点旨在为药品监管部门对整形美容用重组人源化胶原蛋白注射材料注册申报资料的技术审评提供技术指导,同时也为注册申请人进行该类产品的注册申报提供参考。本要点系对整形美容用重组人源化胶原蛋白注射材料注册申报资料的一般要求,注册申请人可依据具体产品的特性对注册申报资料的内容进行充实和细化。注册申请人还可依据具体产品的特性确定其中的具体内容是否适用,若不适用,需具体阐述其理由及相应的科学依据。本要点是对注册申请人和技术审评人员的指导性文件,但不包括注册审批所涉及的行政事项,亦不作为法规强制执行,如果有能够满足相关法规要求的其他方法,也可以采用,但是需要提供详细的研究资料和验证资料。应在遵循相关法规和标准的前提下使用本要点。本要点是在现行法规和标准体系以及当前认知水平下制定的,随着法规和标准的不断完善,以及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本要点相关内容也将进行适时的调整。一、适用范围本要点适用于不含非人胶原蛋白氨基酸序列的重组人源化胶原蛋白制备的整形美容用注射材料,其他类型重组胶原蛋白制备的产品参考本要点适用部分。二、注册审查要点注册申报资料宜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布医疗器械注册申报资料要求和批准证明文件格式的公告》中对注册申报资料的要求,同时宜符合以下要求:(一)监管信息1.管理类别依据《医疗器械分类目录》,整形美容用重组人源化胶原蛋白注射材料的管理类别为Ⅲ类,分类编码13-09-02。2.注册单元划分申报产品的注册单元划分原则上应符合《医疗器械注册单元划分指导原则》的要求,着重考虑产品的技术原理、结构组成、性能指标及适用范围等因素。可考虑划分为不同注册单元的情况举例:(1)不同的重组人源化胶原蛋白型别。(2)不同的重组人源化胶原蛋白氨基酸序列。(3)不同的注射材料剂型,如溶液、冻干粉、凝胶等。(4)胶原蛋白结构等材料特征不同而导致产品性能指标差异较大时,建议划分为不同的注册单元。(二)综述资料1.器械及操作原理描述(1)产品名称产品名称应符合《医疗器械通用名称命名规则》相关规定,并参考《医疗器械通用名称命名指导原则》、《无源植入器械通用名称命名指导原则》等相关文件予以规范。进口产品的英文/原文名称应与境外申请人注册地或者生产场所所在国家(地区)取得的医疗器械主管部门允许该产品上市销售的上市证明性文件一致。(2)需描述产品工作原理、作用机理,预期与人体接触部位、注射解剖层次、作用时间,多次重复注射情况等。若存在物理填充以外的功能,请详述其相关作用机理。(3)产品结构、组成及材料明确整形美容用重组人源化胶原蛋白注射材料所有部件的情况,如注射器及注射针的规格、数量。分别明确产品各部件所采用的灭菌方式。提供产品各部件的结构图示(包括注射器等推注工具),并给出注射针头局部细节图示。详述产品各部件所用原材料(包括任何生产过程中加入的成分等)的中文化学名称、化学结构式/分子式、材料商品名(若有)、材料代号(若有)、在产品中发挥的功能和作用。对于预期与人体接触原材料,若原材料外购,需明确原材料供应商并提供质量标准及测试报告。注射用水宜符合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若预装器材属于已上市的医疗器械或药包材产品,请提供相关证明文件。详述重组人源化胶原蛋白的型别、基因序列及结构特征。2.型号规格提供产品各型号规格的划分依据,明确各型号间的异同点。明确产品型号、规格信息中字母、数字、符号等内容的含义。进口产品的型号规格应与境外上市证明性文件保持一致。3.包装说明明确各级包装的交付状态(无菌/非无菌)及灭菌方式。提供各级包装的示意图。提供无菌初包装的信息,包括初包装的原材料、包装形式等。4.适用范围和禁忌证具体产品的适用范围及禁忌证需根据临床评价资料进行规范,综合产品性能特点、使用部位进行确定。适用范围一般情况描述为:该产品适用于注射到××(组织解剖层次)以纠正××(具体部位)皱纹。(三)非临床资料1.产品的风险管理资料根据YY/T 0316《医疗器械 风险管理对医疗器械的应用》,对产品的原材料、生产加工过程、产品包装、灭菌、运输、贮存、使用等产品寿命周期的各个环节,从生物学危害、环境危害、有关使用的危害、由功能失效、维护、老化引起的危害等方面进行风险分析,详述所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2.产品技术要求整形美容用重组人源化胶原蛋白注射材料参考的主要相关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举例见参考文献部分(未标明年代号表示应参照最新标准),同时产品技术要求需按照《医疗器械产品技术要求编写指导原则》的要求进行编制。(1)产品型号规格及其划分说明明确产品型号规格,阐明各型号规格间的区别及划分说明,型号规格的表述需在全部注册申报资料中保持一致。(2)性能指标产品性能指标可参考附件的表1制定,对于可进行客观判定的成品的功能性、安全性指标,应将其列入产品技术要求。注册申请人需依据具体产品的特性确定各性能指标是否适用,若不适用需详细说明理由并提供支持性资料。如产品有特定设计,注册申请人还应根据产品设计特征设定相应的性能指标,适用时并将其列入产品技术要求。注册申请人需开发相关的检测方法保证产品技术要求中的项目采用成品进行测试,若现有技术不能在成品上检测该项目,则提供使用中间品或原材料开展该项目的研究资料,同时需要论证产品技术要求中其他替代项目支持了相关的功能性或安全性。(3)检验方法产品的检验方法需根据技术性能指标设定,检验方法宜优先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的方法。对于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不适用的条款,需说明不适用的原因。所有引用的标准注明其编号、年号或版本号。自建检验方法可以产品技术要求附录形式进行说明。(4)附录建议注册申请人以资料性附录形式提供产品的结构图示及材料信息,内容及形式可参考综述资料部分。3.产品检验报告提供检验样品型号规格的选择依据。所检验型号规格需为能够代表本注册单元内所有型号规格的典型产品。若一个型号规格不能覆盖,除选择典型型号规格进行全性能检验外,还应选择其它型号规格产品进行补充性检验。4.产品性能研究4.1说明产品技术要求中性能指标及检验方法的确定依据,需提供采用的原因及理论基础。依据产品性能研究结果,结合临床需求制定性能指标接受标准。对于自建方法,需提供相应的依据、理论基础及方法学验证资料,同时保证检验方法具有可操作性和可重现性。4.2对于整形美容用重组人源化胶原蛋白注射材料,性能研究项目包括但不限于附件一表1中所列项目。注册申请人需根据具体产品特性,考虑增加其他适用的性能研究项目。对于附件表格列举的项目中,如有不适用项,亦需说明具体理由。性能研究优先采用终产品,选择典型型号规格。研究项目所用样本数量宜适当,同时结合风险和伤害情况等因素确定数量,适用时对验证结果进行统计学分析。4.3对部分性能研究项目的说明4.3.1提供产品原材料的选择和配方确定的过程、依据及相关研究资料,包括除物理填充作用外选用重组人源化胶原蛋白材料的依据,与该材料特性的关联性分析。详述各原材料在同类产品中的应用情况。对于首次应用于整形美容用重组人源化胶原蛋白注射的材料或组分,提交相关毒理学数据分析、在相关医疗器械的临床应用史等安全性评价资料。4.3.2对人源化胶原蛋白的降解代谢机制及特性进行研究,提供产品体内降解周期的研究资料,提供产品及其降解产物在体内代谢情况的支持性资料。动物体内降解试验中,产品注射的具体组织解剖层次宜与实际临床应用的情形相同。4.3.3若申报产品具有特定功能,需对其进行验证并提供研究资料,如促进细胞黏附、增殖、生长、分化等对细胞-胶原蛋白相互作用方面的评价。4.3.4提供产品使用剂量/频率的研究资料(从安全性和有效性两方面考虑),包括单次单处最大用量、单次个体最大用量、补充注射的最大用量、两次注射的最短间隔时间等,提供确定依据及相关的研究资料。4.3.5对冻干纤维等固体重组人源化胶原蛋白进行扫描电镜观察。5.生物学特性研究根据YY/T 0316《医疗器械 风险管理对医疗器械的应用》描述的风险管理过程进行生物学风险评定,识别材料/添加剂/加工助剂和其他潜在可沥滤物中的危害、接触剂量等因素,绘制基于风险管理的生物学评价流程图。整形美容用重组人源化胶原蛋白注射材料类产品属于与组织持久接触的植入性医疗器械,需参照GB/T 16886《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进行生物学评价,需考虑的生物相容性风险包括但不限于:细胞毒性、迟发型超敏反应、皮内反应、遗传毒性、皮下植入反应、急性全身毒性、亚慢性毒性、材料介导的致热性(可提供原材料及终产品的化学表征、毒理学风险评估等评价资料,证明申报产品不含已知致热性物质;如果评价过程中发现含有引起过致热性反应的物质和/或未知其致热潜能的新化学成分或物质,需要对该成分或物质的致热性进行进一步评价,或者对终产品进行热原试验)。若已对人源化胶原蛋白原材料进行过充分的生物相容性研究,可提供原材料与终产品在生物学风险影响因素方面的差异分析(如加工工艺、无菌控制方法等方面),并提供胶原蛋白原材料的生物学试验资料,评估豁免生物学试验的可行性。6.生物安全性研究基于目前科学认知水平,重组人源化胶原蛋白病毒传播的风险较低,生物安全性主要关注免疫原性安全性研究。需要注意的是,用传统免疫原性试验方法来评价重组人源化胶原蛋白往往有困难。例如由于高度的种属特异性,由基因工程技术所制备的蛋白质或肽类往往会在人体以外的其它宿主中产生免疫应答,其生物学效应有所改变,并可能形成免疫复合物而导致有毒性反应,从而出现与人体安全性无关的反应结果。(1)免疫毒理学评价当产品的免疫原性风险与已上市产品无可比性,且无充分的文献、数据评价其免疫原性,需进行免疫毒理学试验研究。通过免疫毒理学试验,对炎症反应、免疫抑制、免疫刺激、超敏反应以及自身免疫进行评价,评估免疫系统改变导致的潜在人体不良事件。免疫毒理学可通过流式细胞术(FCM)、酶联免疫吸附法(ELISA)、组织病理切片等方法测定,试验方法可考虑结合生物学试验、体外T淋巴细胞转化试验等,申请人应对选用检测方法的适用性进行评价,采用非标方法时应进行方法学验证。可参考GB/T 16886.20《医疗器械免疫毒理学试验原则和方法》选择进行功能性或非功能性免疫毒理学试验。若用动物进行免疫学试验,可能因为动物模型与人体临床应用之间的种属差异,带来试验数据及结果的局限性,宜对人体临床评价获得的免疫学评价数据及动物模型获得的免疫评价数据进综合评价分析。(2)免疫原控制及免疫化学检验为降低免疫原性风险,在产品设计及生产工艺中一般需采取相应风险控制措施,包括宿主细胞选择,蛋白提取、蛋白纯化等过程。申请人需明确产品的制备工艺,提供涉及产品免疫原性/免疫反应的风险分析及控制工艺的描述和验证性资料。申请人需对重组人源化胶原蛋白类终产品中可致免疫原性的各种物质的残留量进行测试,提供相关研究资料。 7.灭菌工艺研究明确灭菌工艺(方法和参数)和无菌保证水平(SAL),提供灭菌确认报告。若终产品不能耐受终端灭菌工艺,需提供依据及不能耐受的验证资料。如灭菌使用的方法容易出现相关衍生物的残留,需明确残留物信息及采取的处理方法,并提供研究资料。8.动物试验研究参照《医疗器械动物试验研究注册审查指导原则 第一部分:决策原则》确定是否需要进行动物试验。对于经决策需开展动物试验的,参照《医疗器械动物试验研究注册审查指导原则 第二部分:试验设计、实施质量保证》设计并开展动物试验,提供规范的相应研究目的的动物试验研究资料,如动物体内降解代谢的研究资料等。9.稳定性研究注册申请人需提供货架有效期、使用稳定性、运输稳定性研究资料。货架有效期验证资料可参照《无源植入性医疗器械稳定性研究指导原则》提供,一般包括器械自身性能测试和包装系统性能测试两个方面。对于不同包装形式的产品需考虑分别提供验证资料。整形美容用重组人源化胶原蛋白注射材料的产品性能测试建议在实时老化条件下开展,申请人需根据产品的实际运输和储存条件确定适当的温度、湿度、光照等条件。若产品运输过程中器械性能可能发生变化,进而影响产品货架有效期,建议合并模拟运输及实时老化存放后开展产品的性能稳定性研究。10.证明产品的安全性、有效性的其他研究资料对于以医疗器械作用为主的添加药品成分的整形美容用重组人源化胶原蛋白注射材料类产品,需按照药械组合产品的相关法规及《以医疗器械作用为主的药械组合产品注册审查指导原则》、《以医疗器械作用为主的药械组合产品中药物定性定量及体外释放研究注册审查指导原则》提供相应资料。(四)临床评价资料整形美容用重组人源化胶原蛋白注射材料不属于《免于临床评价医疗器械目录》描述范围的产品,注册申请人需按照《医疗器械临床评价技术指导原则》及相关文件要求提交临床评价资料。注册申请人可参照《决策是否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技术指导原则》决策是否需要开展临床试验,若申报产品开展临床试验,则需严格按照《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进行临床试验,并提交完整的临床试验资料。临床试验的设计可参考《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设计指导原则》。注册申请人如有境外临床试验数据,可参照《接受医疗器械境外临床试验数据技术指导原则》的要求提交相关资料。(五)产品说明书和标签样稿产品说明书和标签样稿需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的要求制订,还需符合YY/T 0640《无源外科植入物 通用要求》中的相关规定。此外需注意:1.说明书中需注明“该产品仅限于在国家正式批准的医疗机构中由具有相关专业医师资格的人员,经生产厂家或其委托/指定机构的专业培训并获得培训合格证书后,严格按照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进行使用”。2.产品适用范围需与临床验证过的范围一致,需明确注射的具体解剖部位和适应证,两者需相对应。3.说明书中需明确具体的产品建议用量/频率信息,包括单次单处最大用量、单次个体最大用量、补充注射的最大用量、两次注射的最短间隔时间等,需与临床前研究资料和临床评价资料一致。如果缺乏产品多次注射的支持性资料,则在说明书中明确“本产品进行多次注射的安全性未经验证”。4.说明书中需说明多数患者维持有效的时间(需与临床试验中主要有效性指标一致)。5.对于临床试验中涉及的禁忌证或注意事项需在说明书中给予提示。建议在说明书中给出临床试验结果概述,包括观察到的不良事件情况及发生频次,与器械的相关性及判定标准和方法等。6.产品货架有效期、保存及运输条件需与研究资料一致。7.说明书中需明确药械组合产品中所含药品成分相关的内容,如注意事项、警告等。8.说明书中不应含有宣传性文字或未提供充分资料支持的内容。三、参考文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9号[Z].[2]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Z].[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Z].[4]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通用名称命名指导原则: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通告2019年第99号[Z].[5]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注册申报资料要求和批准证明文件格式:国家药监局公告2021年第121号[Z].[6]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分类目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17年第104号[Z].[7]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注册单元划分指导原则:总局通告2017年第187号[Z].[8]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产品技术要求编写指导原则:国家药监局通告2022年第8号[Z].[9]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重组胶原蛋白生物材料命名指导原则:国家药监局通告2021年第21号[Z].[10]GB/T 16886,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 系列标准[S].[1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S].[12]YY/T1849-2022,重组胶原蛋白[S].[13]YY/T**,重组人源化胶原蛋白[S].[14]YY/T 0316,医疗器械 风险管理对医疗器械的应用 [S].[21]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动物试验研究注册审查指导原则:国家药监督局通告2021年第75号[Z].[22]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无源植入性医疗器械稳定性研究指导原则: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2022年第12号[Z].植入式神经刺激器技术审评要点(试行)本要点旨在指导注册申请人对植入式神经刺激器产品注册申报资料的准备及撰写,同时也为技术审评部门审评注册申报资料提供参考。本要点是对植入式神经刺激器的一般要求,不包含临床评价内容,注册申请人应依据产品的具体特性确定其中内容是否适用,若不适用,需具体阐述理由及相应的科学依据,并依据产品的具体特性对注册申报资料的内容进行充实和细化。一、适用范围本审评要点适用于植入式神经刺激器产品注册, 包括可充电及不可充电的植入式脑深部刺激器、植入式脊髓刺激器、植入式骶神经刺激器、植入式迷走神经刺激器。按现行《医疗器械分类目录》,该类产品分类编码为12-02-01,管理类别为三类。二、基本要求(一)申报资料要求参照《关于公布医疗器械注册申报资料要求和批准证明文件格式的公告》提交。(二)指导原则适用情况见附件1。(三)标准适用情况见附件2。三、审评主要关注点参照相关法规、规章、指导原则、标准,结合下列关注点开展技术审评。(一)产品类别《医疗器械分类目录》2017版12有源植入器械,一级产品类别:02神经调控设备,二级产品类别:01植入式神经刺激器。作为第三类医疗器械管理。(二)器械描述1.产品描述外观构造,整个系统的完整描述,包括系统设计以及各部件之间不同临床使用场景下(充电、程控等)相互连接的图形化描述。设备硬件的完整描述,包括所有组成部分。应给出有标记的图示(如图表、照片和工程图示),清楚地标识关键部件/组件,其中包括充分的解释来方便理解这些图示。图示包括不限于实物图、拆解图、剖视图。产品各功能部件/功能模块的工作原理和性能参数、用途的完整描述。刺激器主要由电极连接器、电池、电路板、线圈组成。电极连接器需明确与电极的连接及密封、连接类型(高密度连接、低密度连接)、通道数(单通道、双通道)、触点数量、紧固螺钉数量、提供关键元器件拆解图示及工艺说明。充电电池需明确充电电压、充电终末电压、充电指示时对应的电压及剩余电能,应给出不同充、放电条件下电池充、放电特征曲线。原电池需明确制造商、电池类型 、电池标称电压、电池总容量、可用容量、设计容量 、更换指示时对应的电压及剩余电能;不同放电条件下电池放电特征曲线 ;适应的温度范围。电路设计需明确功能框图并有必要解释。通信模块需描述所使用的无线技术(短距离通信、近场磁耦合通信、蓝牙、WIFI、蜂窝网络)、特性(频率范围、频率容限、发射功率、占用带宽、杂散发射限值、通信距离、微功率短距离设备声明、无线电核准证书)、性能、风险管理和功能。图形化描述各配套使用及申报产品部件间数据传输方式。无线充电模块需描述使用的无线电能传输技术,如磁耦合、近场耦合、微波辐射等;实现方式(电磁感应式、磁共振式、微波辐射式、电场耦合式);参数(如系统阻抗、谐振频率、输出功率(大功率、中功率、小功率)、传输效率、线圈尺寸、工作距离(短距离、中距离、远距离)、充电模式(高速度充电、中速度充电、低速度充电)等);安全保护措施(短路保护、过流保护、过压保护、过温保护、欠压保护、金属异物检测、EMC保护)。与设备物理性能相关的设备属性的完整描述(长、宽、厚、重量等)。还应结合技术要求详细介绍系统整体性能参数及功能,需提供刺激波形、刺激参数出厂设置情况、刺激模式(连续刺激、循环刺激、定时刺激、高频刺激、变频刺激、体位自适应、闭环刺激等)的详细介绍。与植入体一同包装的植入附件及重复使用的手术工具的完整描述,包括型号,材料,功能,用途,图示等。植入附件包括不限于套筒、封堵头;手术工具包括不限于造隧道工具、力矩螺丝刀等。产品材料的描述,需明确部件、接触类型、通用化学名称、制造商、材料符合的标准、CAS号、牌号。相对于市场上同类常规产品的创新性技术、设计和应用的介绍。如磁共振环境条件安全、远程程控等。2.型号规格对于存在多种型号规格的产品,应当明确各型号规格的区别。应当采用对比表或带有说明性文字的图片、图表,描述各种型号规格的结构组成(或配置)、功能、产品特征和运行模式、技术参数等内容。产品型号仅列明植入式神经刺激器型号,附件型号可在产品组成或产品技术要求中列出。3.研发历程阐述申请注册产品的研发背景和目的。如有参考的同类产品或前代产品,应当提供同类产品或前代产品的信息,并说明选择其作为研发参考的原因。4.与同类和/或前代产品的参考和比较列表比较说明申报产品与同类产品和/或前代产品在工作原理、结构组成、制造材料、性能指标、作用方式,以及适用范围等方面的异同。(三)产品技术要求及检测报告1.产品技术要求产品技术要求应符合《医疗器械产品技术要求编写指导原则》要求。产品技术要求示例见附件3。2.检测报告(1)检测典型性选择应选择功能最全,最具典型性的产品进行检测。不能互相涵盖时应分别检测。结构差异较大的,应分别检测。检测报告应明确配套检测产品,应包括不同无菌包装(如植入套件、独立包装的植入附件、独立包装的手术工具)的图片,应包括完整的外包装及包装内容物信息。(2)电磁兼容检测产品的所有组成部分,所有申报型号都应送检。检测机构可对送检型号、配套使用设备进行分析;选取典型型号检测,检测报告中应阐述典型型号、配套使用设备的选择理由。工作模式的选择:应覆盖不同的工作模式。(四)研究资料根据申报产品适用范围和技术特征,提供非临床研究综述,逐项描述所开展的研究,概述研究方法和研究结论。根据非临床研究综述,提供相应的研究资料,各项研究可通过文献研究、实验室研究、模型研究等方式开展,一般应当包含研究方案、研究报告。采用建模研究的,应当提供产品建模研究资料。具体要求参照《关于公布医疗器械注册申报资料要求和批准证明文件格式的公告》和本文第二章中列出各指导原则中的相关要求。1.性能研究提供产品技术要求性能指标的确定依据。提供GB16174.1-2015、YY0989.3/ISO14708-3、YY/T0491标准符合性分析文件,不适用项说明合理理由。量效关系和能量安全研究:应当提供量效关系和能量安全性研究资料,提供证明治疗参数设置的安全性、有效性、合理性,以及除预期靶组织外,能量不会对正常组织造成不可接受的伤害的研究资料。联合使用:与申报产品联合使用的产品包括不限于电极、延伸导线、患者程控仪、医生程控仪,患者程控充电器等,应当提供证明联合使用安全有效的研究资料,包括互联基本信息(连接类型、接口、协议、最低性能)、联合使用风险及控制措施、联合使用上的限制,兼容性研究等。提供已上市的联合使用产品的注册证号及注册证信息。2.电气系统安全性研究应当提供电气安全性、机械和环境保护以及电磁兼容性的研究资料,说明适用的标准以及开展的研究。3.软件研究软件安全级别为严重级别。软件研究需按照《医疗器械软件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2022年修订版)》、《医疗器械网络安全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2022年修订版)》的要求提交研究资料。4.生物学特性研究依据 GB/T16886.1标准要求对产品进行生物学评价。按照具体产品的接触类型进行相应的评价,例如产品中脉冲发生器和封堵头与组织持久接触。需基于GB/T16886.17及GB/T16886.18标准提供化学表征及毒理学分析报告,基于毒理学分析结果选择必要试验。豁免试验需明确理由。生物学评价报告示例见附件4。5.灭菌研究无菌部件需明确灭菌单位(如委外应明确说明)、灭菌工艺(方法和参数)和无菌保证水平(SAL),并提供灭菌验证及确认研究资料。需明确残留毒性要求,如环氧乙烷残留量不大于10μ g/g。6. 动物试验研究如申报产品和已上市同类产品相比工作原理、作用机理设计、主要材料、应用方法(例如术式)或对预期用途有重要影响的性能等无明显差异,不需要动物试验资料。如有新的工作原理、作用机理、、设计、主要材料、应用方法(例如术式)或改进某方面的性能的产品申报,可参照《医疗器械动物试验研究技术审查指导原则》(第一部分:决策原则)确认是否需要进行动物试验。开展动物试验时需参照《医疗器械动物试验研究技术审查指导原则》(第二部分:实验设计、实施质量保证)相关要求。7.稳定性研究(1)货架有效期参考《无源植入性医疗器械稳定性研究指导原则(2022年修订版)》的要求提交研究资料。需明确植入式神经刺激器的货架有效期,可通过加速和实时老化试验验证灭菌有效期,同时应考虑电池的影响,确定最终货架有效期。需提供货架有效期验证摘要,应明确老化方式、环境温度、加速老化环境、加速老化因子、加速老化时间、等效时间、声称的有效期。需明确产品包装,如无菌包装、销售包装和运输包装。无菌包装的构成(吸塑盒和封口膜)。 无菌初包装验证报告包括:灭菌前后包装的密封泄露、密封强度、微生物屏障、目力检测医用包装密封完整性、加速老化试验后产品性能、运输试验后产品性能。(2)使用稳定性参考《有源医疗器械使用期限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提供产品使用期限的研究资料。在产品使用期限研究中需要对关键部件进行研究,内容包括电池、PCBA、馈通、电极连接器、钛壳密封等。(3)运输稳定性应当提供运输稳定性和包装研究资料,包括GB/T 14710或等同的检测报告,证明在生产企业规定的运输条件下,运输过程中的环境条件(例如:震动、振动、温度和湿度的波动)不会对医疗器械的特性和性能,包括完整性和清洁度,造成不利影响。8.磁共振环境条件安全研究资料建模研究需提供研究流程图,明确人体模型(成人模型、儿童模型)、 测试用MR设备、线圈模型、人体位置、器械路径信息。磁共振环境条件安全研究可参考ISO/TS10974:2018标准编写,并提供测试摘要。标准版本不同需提供差异性分析文件。表1 测试摘要示例评估的危害使用的测试方法接受标准和理由/不适用理由测试结果总结和通过/不通过(如果适用)文件号/文件提交位置射频致热ISO/TS 10974:2018第8项---梯度磁场致热ISO/TS 10974:2018第9项---磁致振动ISO/TS 10974:2018第10项---磁致力ISO/TS 10974:2018第11项---磁致扭矩ISO/TS 10974:2018第12项---梯度磁场感应电压ISO/TS 10974:2018第13项---静磁场故障ISO/TS 10974:2018第14项---射频磁场故障和整流ISO/TS 10974:2018第15项---梯度磁场故障ISO/TS 10974:2018第16项---组合场测试ISO/TS 10974:2018第17项---伪影/---各项测试报告需包括检测设备配置(刺激器、导线、延伸导线,具体型号)、样本量、测试项目、接受标准及确定依据、检测设备、测试方法、测试结果、测量次数、统计方法和不确定估计等。不同扫描区域(头部、全身)、不同场强(1.5T、3.0T)均应有检测报告。建模或核磁安全研究中自研软件,按软件指南要求提供可追溯文档、验证及确认文件。9.其他研究资料需提供产品功能的研究验证资料,包括自适应刺激功能(体位传感器定位精度及误差的研究验证资料)、变频功能、超高频功能的研究验证资料。产品无线充电的设计、符合标准、测试验证等研究资料、无线通信设计、通信协议、符合标准、测试验证等研究资料;密封研究资料(如钛壳封焊工艺、封堵头与神经刺激器的密封性能)、电池性能研究资料、系统验证报告等。电池的研究资料应考虑进行以下测试:(1)电池从满电量到耗尽状态的电压变化;(2)电流(负载)对电池性能(电压、电量、外壳温度)的影响;(3)时间、温度、负载和循环次数(可充电电池适用)对电池容量的影响(老化);(4)电池预防性维护和更换计划(基于循环次数或使用时间);(5)如果电池发生故障的应急备份程序;(6)充电规格参数:充电电流、充电结束条件、充电时间等;(7)测量电池耗尽的方法;(8)充电时潜在产生的气体危害的控制方法;(9)电池状态指示灯,用来给出电池电量耗尽预警。申请人应定义从给出电池电量耗尽预警到电池停止给设备供电的时间间隔;(10)电池耗尽时的听觉、视觉报警;(11)电池电源并联冗余设计的适用性;(12)放电超温的测量和识别方法;(13)防止电池爆炸;根据产品设计和临床医用条件,应提供能够证明电池安全的第三方认证证书,提供满足以下标准的验证资料:GB 31241-2014 《便携式电子产品锂离子电池盒电池组安全要求》GB 8897.4--2008 原电池—第4部分:锂电池的安全要求IEC 62281 运输过程中主要电池和次要锂电池及蓄电池组的安全IEC 62133:2013 《含碱性或其它非酸性电解液的蓄电池和蓄电池组—便携式密封蓄电池和蓄电池组的安全要求》UN38.3 联合国关于危险品运输的建议、手册及试验标准,第6次修订版。(五)非临床文献提供与申报产品相关的已发表的非临床研究(如尸体研究、生物力学研究等)文献/书目列表,并提供相关内容的复印件(外文应同时提供翻译件)。如未检索到与申报产品相关的非临床文献/书目,应当提供相关的声明。(六)说明书关注以下内容:1. 制造商应根据植入式神经刺激器的具体功能,确定其临床适用范围,并明确其绝对禁忌证和相对禁忌证。2.治疗过程中,有关电子辐射的防护措施,应提示使用者特别注意。3.使用人员资质要求:说明书中应对使用人员的资质和培训给出具体要求。4.应说明产品使用期限。5.应当明确灭菌方法。6.应有专门的章节列出植入式神经刺激器的主要技术指标和行业标准中说明书要求的位置。7.提供患者卡片示例。8.磁共振环境安全的相关内容,例如:应明确磁共振环境安全扫描条件、磁共振环境下不当操作的警告信息、遗弃导线不可进行MRI检查。9.器械寿命期后的处置(返回公司处理)。10. 医生培训(器械操作培训、调控参数培训、MRI扫描培训、与其他设备联合使用注意事项的培训、对病人安全信息告知)、患者培训(充电培训、调控参数培训)。11. 病人不应处于强电场、强磁场环境。12.电池寿命即将到期应尽快更换神经刺激器,以免造成不必要的伤害。(七)其他注意事项1.产品名称规范参照《医疗器械分类目录》,名称规范描述为:植入式脑深部刺激器、植入式脊髓刺激器、植入式骶神经刺激器、植入式迷走神经刺激器、植入式可充电脑深部刺激器、植入式可充电脊髓刺激器、植入式可充电骶神经刺激器、植入式可充电迷走神经刺激器。2.适用范围规范描述应明确提供的配合使用的植入产品,刺激核团,可否实现磁共振环境条件安全、适用的疾病等。植入式脑深部刺激器根据临床评价资料和产品实际情况,可用于帕金森氏病、震颤、癫痫和肌张力障碍、强迫症等的辅助治疗。适用范围示例:该产品用于产生电刺激脉冲,与适配的延伸导线及电极配合使用,对GPI或丘脑底核进行刺激,用于对药物不能有效控制某些症状的晚期左旋多巴反应性帕金森病患者的联合治疗。 该产品用于对单侧丘脑进行刺激,用于抑制上肢震颤,设计用于被诊断患有原发性震颤或药物疗法无法充分控制的帕金森震颤的病人,这里震颤构成明显的功能性残疾。该产品用于对双侧丘脑前核(ANT) 进行刺激,用于辅助治疗,能够降低被诊断为部分发作性、伴随继发或无继发全身性发作的18岁或以上癫痫患者(抗癫痫药物治疗不佳)的发病频率。该产品对单侧或双侧苍白球(GPi)或丘脑下核(STN)进行刺激,可用于辅助治疗7岁及以上患者的慢性、难治性(3种或以上药物治疗无效)原发性肌张力障碍,包括全身性和阶段性肌张力障碍、偏身肌张力障碍和颈部肌张力障碍(斜颈)。该产品用于药物治疗欠佳的顽固性强迫症的治疗。该产品属于磁共振环境条件安全医疗器械。在规定的条件下,以及保证对患者和植入设备采取了特殊保护措施的前提下,患者可接受临床1.5T和3.0T场强的磁共振成像检查。关于磁共振成像检查的具体要求详见产品说明书。植入式脊髓刺激器适用范围示例:该产品用于产生电刺激脉冲,与适配的延伸导线(视情况使用)及电极配合使用,供18周岁及以上患者使用,用于躯干、四肢的慢性顽固性疼痛的辅助治疗。植入式迷走神经刺激器适用范围示例:该产品用于迷走神经电刺激,与适配的电极配合使用,供6周岁及以上抗药性、难治性癫痫患者使用,用于降低癫痫发作频率的辅助治疗。植入式骶神经刺激器适用范围示例:与植入式骶神经刺激电极配套使用,适用于骶神经电刺激,用于排尿控制和肠道控制的辅助治疗。排尿控制治疗适用于保守治疗无效或不能耐受保守治疗的患者的尿潴留或膀胱过度活动症的症状,包括急迫性尿失禁,明显的尿急,和/或尿频;肠道控制治疗适用于保守治疗无效或无法接受保守治疗的患者的慢性大便失禁症状。3.注册单元划分原则上以产品的技术原理、结构组成、性能指标和适用范围为划分依据。(1)适用范围(例如脑刺激、脊髓刺激、迷走神经刺激、骶神经刺激、胃刺激等)不同的植入式神经刺激器应划分为不同的注册单元。(2)通道数量(例如单通道、双通道)不同的植入式神经刺激器可划分为同一注册单元。(3)可充电与非充电的植入式神经刺激器应划分为不同的注册单元。(4)带有加速度传感器用于体位感知的植入式神经刺激器与不带加速度传感器的植入式神经刺激器,可划分为同一注册单元。闭环控制的与开环控制的植入式神经刺激器应划分为不同的注册单元。(5)体外神经刺激器与植入式神经刺激器应划分为不同的注册单元。(6)磁共振环境条件安全和磁共振环境不安全的植入式神经刺激器应划分为不同的注册单元。(7)内置蓝牙通信器的植入式神经刺激器可与患者程控应用程序软件在同一单元注册,也可以单独注册,企业可自由裁量。(8)与植入体一同包装的植入工具与植入体可作为同一单元注册。四、医疗器械安全有效基本要求清单适用性见附件5。乙型肝炎病毒前S1抗原检测试剂临床试验资料技术审评要点本审评要点旨在指导注册申请人对乙型肝炎病毒前S1抗原检测试剂产品注册临床试验的开展及临床试验资料的准备及撰写,同时也为技术审评部门审评临床试验资料提供参考。本审评要点是对乙型肝炎病毒前S1抗原检测试剂产品临床试验资料的一般要求,注册申请人应依据产品的具体特性确定其中内容是否适用,若不适用,需具体阐述理由及相应的科学依据,并依据产品的具体特性对临床试验资料的内容进行充实和细化。一、适用范围本审评要点适用于乙型肝炎病毒前S1抗原检测试剂产品注册的临床试验的开展。本审评要点所指乙型肝炎病毒前S1抗原检测试剂是指用于体外定性检测人血清或血浆样本中乙型肝炎病毒前S1抗原的体外诊断试剂。乙型肝炎病毒(HBV)外膜蛋白由S蛋白、前S1蛋白和前S2蛋白共同构成。前S1蛋白由乙型肝炎病毒前S1基因编码,由108或119个氨基酸组成,主要存在于完整的Dane颗粒、管型颗粒表面,其作为HBV的外壳蛋白成分,在HBV感染者血清中一般与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共同表达,在病毒的装配、复制和刺激机体产生免疫反应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乙型肝炎病毒前S1抗原(HBV PreS1-Ag)是病毒存在和复制的标志。适用方法学包括:化学发光法。本审评要点适用于乙型肝炎病毒感染的辅助诊断预期用途。按现行《体外诊断试剂分类子目录》,该产品分类编码为6840,管理类别为Ⅲ类。二、临床研究(一)临床试验机构的选择选择不少于3家具备相应条件且按照规定备案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二)临床试验设计类型选择境内已批准上市、临床普遍认为质量较好的同类产品作为对比试剂,采用试验体外诊断试剂与之进行对比试验研究,证明本品与已上市产品一致。尽量选择与试验体外诊断试剂方法学具有可比性的产品。(三)对比方法的选择选择与已上市同类产品进行比较研究。对比试剂的样本类型应涵盖试验体外诊断试剂的样本类型,检测性能应与试验体外诊断试剂具有良好的可比性。(四)病例入排标准选择需要进行相应检查的受试人群,主要包括疑似乙肝患者的人群。(五)入组病例数要求建议采用单组目标值法进行最低样本量的估算。通过阳性符合率和阴性符合率来分别计算所需阳性样本和阴性样本的例数。阴、阳性符合率的临床可接受标准(P0)建议不低于95%。公式中,n为样本量;Z1-α/2、Z1-β为显著性水平和把握度的标准正态分布的分数位,P0为评价指标的临床可接受标准,PT为申报产品评价指标预期值。对于血清和血浆样本如临床前研究证明两者的性能无差异,临床试验中可汇总统计。(六)临床评价指标和统计学分析一般选择四格表的形式总结两种试剂/方法的定性检测结果,计算阳性符合率、阴性符合率、总符合率及其95%置信区间,以及Kappa值。其中阳性符合率及阴性符合率95%置信区间下限均应不低于95%。本要点仅针对乙型肝炎病毒前S1抗原检测试剂临床试验中重点关注的内容,其他内容应遵循体外诊断试剂相关法规、文件的要求。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家药监局 国家中医药局 国家卫生健康委 国家医保局关于结束中药配方颗粒试点工作的公告》(2021年第22号)要求,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国家《中药配方颗粒质量控制与标准制定技术要求》,组织开展了本市中药配方颗粒质量标准制定工作。经研究起草、标准复核、公开征求意见等程序,在正式发布第一至四批共349个质量标准的基础上,现发布第五批上海市中药配方颗粒质量标准12个。有关质量标准实施事宜参照《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并执行上海市中药配方颗粒质量标准(第一批)的通知》(沪药监药注〔2021〕168号)要求执行。第五批上海市中药配方颗粒质量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正式实施。特此通知。附件:上海市中药配方颗粒质量标准(第五批12个)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2022年12月27日上海市中药配方颗粒质量标准(第五批12个)炒川芎配方颗粒炒椿皮配方颗粒高良姜配方颗粒韭菜子配方颗粒马鞭草配方颗粒毛冬青配方颗粒千年健配方颗粒茜草配方颗粒锁阳配方颗粒透骨草配方颗粒仙茅配方颗粒重楼(七叶一枝花)配方颗粒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