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食品经营许可改革的部署,落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顺应食品经营领域新发展,适应基层监管需求,解决企业相关政策困惑,进一步规范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工作,加强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市场监管总局修订发布《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以下简称《办法》)。现就相关内容解读如下:一、《办法》修订的背景是什么?一是适应食品经营许可改革新形势新精神。2019年5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提出,要深化食品经营许可改革,优化许可程序,实现全程电子化。同年10月,国务院颁布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承包经营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2021年4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修正案,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中“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由许可管理改为备案管理。为进一步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有必要及时修订《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统筹发展和安全,实现食品经营许可管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落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着力建立最严格的食品经营安全监管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二是适应食品经营行业创新高质量发展的新需要。近年来,食品经营领域发展迅速,新兴业态不断涌现,新型经营模式层出不穷,食品经营行业显示出与“互联网+”深度融合趋势,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等新兴业态发展方兴未艾,新型技术发展进一步助推食品经营模式多样化。如何以保障食品安全为前提,助力新业态、新模式、新技术持续健康发展,促进食品经营行业高质量发展,对食品经营许可管理提出了更高要求。有必要对《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及时进行修订,以进一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三是适应地方食品经营安全监管的新需求。现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实施以来,各地认真落实许可管理制度,严格按照要求开展食品经营许可工作,有力提升了工作效能和服务水平。与此同时,现有的食品经营许可工作也发现了一些问题,如部分经营项目还需进一步优化,食品连锁经营总部、食品经营管理类企业、食品经营新业态许可条件设定和要求还不明确等。有必要进一步完善食品经营许可制度,有效解决基层日常许可工作面临的困惑和瓶颈。二、《办法》修订的总体考虑是什么?市场监管总局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学习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严格落实食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始终坚持问题导向,聚焦破解食品经营许可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更好地规范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工作,优化食品经营许可条件,简化食品经营许可流程,强化风险分级防控,落实食品经营者主体责任,进一步增强食品经营许可制度的可操作性,不断提高食品安全依法、科学、严格监管水平,推动实现审批更简、服务更优的政务和营商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三、《办法》修订过程是什么?启动《办法》修订后,市场监管总局按照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开门立法的要求,坚决落实中央决策部署,适应改革发展需求;坚持问题导向,回应基层呼声期盼;聚焦落实“四个最严”,压实企业主体责任;坚持完善立法技术,强化法律法规规章之间协同性。把广泛征求意见贯穿《办法》修订起草工作全过程,通过开展课题研究,召开座谈会、研讨会、论证会,实地调研等多种形式广泛交流研讨,经多轮修改完善,起草形成《办法》(征求意见稿),并于2020年8月至9月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和总局网站公开征求意见。随后,进一步听取市场监管总局各司局、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地方执法人员、专家学者、研究机构、食品经营者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充分凝聚各方共识,切实提高立法质量。四、《办法》在贯彻“放管服”改革精神、优化营商环境方面修订了那些内容?一是明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有关要求。2021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将“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由许可管理改为备案管理。为进一步明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的相关要求,经反复论证研究,将原《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名称更改为《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新修订的《办法》第五条、第六章作为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的专门条款和章节,明确备案范围、备案主体资质要求和备案信息公示等内容。二是调整有关许可事项为报告事项。将原办法中从事网络经营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和经营场所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应当在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中载明仓库具体地址的两项许可事项,调整为报告事项。《办法》第十六条明确食品经营者从事网络经营的,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的,或者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向学校、托幼机构供餐的,应当在开展相关经营活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在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信息平台中记录报告情况。同时,《办法》第三十条明确了六种情形发生变化,应当报告。三是简化食品经营许可程序。《办法》第十三条明确申请食品经营许可时,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交食品安全规章制度,代之以食品安全规章制度目录清单。对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等文件,行政机关能实现网上核验的,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复印件。《办法》第二十条明确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包含预包装食品销售的,对其中的预包装食品销售项目不需要进行现场核查。《办法》第三十四条明确申请变更、延续许可(限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经营项目减项或未发生变化的),可以免除现场核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办法》第三十二条作为救济性条款,提出对未在规定时间期限内延续申请许可的,在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延续许可申请的,原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后,食品经营者应当暂停食品经营活动,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后,方可继续开展食品经营活动。四是压缩食品经营许可办理时限。压缩许可工作时限是近年来各地普遍实施的一项便利措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优化许可工作流程,压减现场核查、许可决定等工作时限。将许可法定时限从原定的至多30个工作日压缩至至多15个工作日。五是推进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信息化建设。为全面推进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全程电子化工作,《办法》第九条明确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信息化建设,在行政机关网站公开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权限、办事指南等事项。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信息平台实施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全流程网上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电子证书与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办法》第十七条明确符合法律规定的可靠电子签名、电子印章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通过让数据多跑路,减少企业跑动次数,提高服务企业水平,提升食品经营许可工作效能。五、《办法》在统筹发展和安全,优化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方面修订了那些内容?一是助力新业态、新模式、新技术持续健康发展。面对新兴业态不断涌现,新型经营模式层出不穷的现状,将《首批营商环境创新试点改革事项清单》中的“允许对食品自动制售设备等新业态发放食品经营许可”纳入《办法》中,第十三条明确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每台设备的具体放置地点、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展示方法、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方案等材料。二是聚焦企业反映的堵点难点问题。《办法》对拍黄瓜、泡茶等简单食品制售行为,作出了简化许可的规定。《办法》第十四条明确食品经营者从事解冻、简单加热、冲调、组合、摆盘、洗切等食品安全风险较低的简单制售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保证食品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适当简化设备设施、专门区域等审查内容。从事生食类食品、冷加工糕点、冷荤类食品等高风险食品制售的不适用前款规定。同时,进一步明晰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的范围,《办法》第四条明确仅销售食用农产品,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已经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加工场所或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食品等情形,无需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三是调整细化食品经营类别及项目。为统筹安全和发展,坚持问题导向,进一步科学精准调整细化食品经营项目。《办法》第十一条将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食品销售、餐饮服务、食品经营管理三类。在食品经营项目中单独设立食品经营管理类,并明确食品经营管理包括食品销售连锁管理、餐饮服务连锁管理、餐饮服务管理等;在餐饮服务类中增加半成品制售项目,删除糕点类食品制售,将其按照加工工艺分别归入热食类食品制售和冷食类食品制售的范畴。另外,《办法》第六十二条明确食品销售连锁管理、餐饮服务连锁管理、餐饮服务管理、半成品定义,规定半成品制售仅限中央厨房申请,进一步规范了“散装食品”的定义,明确未经食品生产者预先定量包装或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食品销售者在经营场所根据需要对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进行拆包销售或进行重新包装后销售的食品,均纳入散装食品的范畴。四是调整食品经营主体业态标注。为管控风险,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提出的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等特殊规定,考虑到从事食品批发的特殊性,以及校园食品安全群众关心、社会关切,学校供餐人数众多,供餐数量巨大,食品安全风险较高,防控难度较大等因素,《办法》第十一条增加从事食品批发销售,学校、托幼机构食堂,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的要求。五是调整食品经营许可条件。为落实《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强化食品经营者主体责任落实,在《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许可条件的人员要求中,明确需配备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相关规定。六、《办法》对相关法律责任作出哪些完善和补充?一是科学细化食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的法律责任。《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发生变化,但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未升高的;(二)增加经营项目类型,但增加的经营项目所需的经营条件被已经取得许可的经营项目涵盖的;(三)违法行为轻微,未对消费者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除许可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是设定仅销售预包装食品违法行为法律责任。《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提交备案信息或者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信息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备案时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备案,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是强化柔性执法手段使用。把责令限期改正作为主要处罚手段,对可以改正的违法行为,多采用责令限期改正的柔性处罚手段。《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均作出了先责令限期改正,再处罚的规定。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各医疗器械注册人:为进一步落实“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优化医疗器械(不含体外诊断试剂)说明书变更管理要求,我局草拟了《关于优化第二类医疗器械说明书变更管理要求的通知(征求意见稿)》(附件1),现公开征求意见。请各医疗器械注册人于7月14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表(附件2)发送到指定电子邮箱,逾期未反馈,视为无意见。联系人:桑攀逢,胡岚凌,电话:60353678。电子邮箱:qixie_1007@qq.com。附件:1.《关于优化第二类医疗器械说明书变更管理要求的通知(征求意见稿)》.doc 2.《修改意见反馈表》.doc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2023年7月6日附件1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优化第二类医疗器械说明书变更管理要求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各检查局、市药审中心、市药品监测中心、重庆医疗器械质量检验中心、审批处、器械监管处、各医疗器械注册人:为进一步落实“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要求,推动医疗器械产业高质量发展,优化医疗器械说明书变更管理要求,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现将第二类医疗器械(不含体外诊断试剂)说明书变更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根据风险评估进行分类管理不涉及到产品注册证和产品技术要求内容的医疗器械说明书变更分为说明书更改告知类变更和报告类变更。说明书变更经风险研判可能带来一定产品质量风险或使用风险的属于说明书更告知类变更,应办理医疗器械说明书更改告知。说明书变更经风险研判不造成新的风险或仅带来轻微的产品质量风险、使用风险的属于报告类变更。注册人对报告类变更应在质量管理体系控制下保存设计变更记录,可不提出说明书更改告知申请,但应按照《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在30个工作日内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二、按照报告类变更管理的主要变更情形(一)根据《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相关规定,已注册的医疗器械办理了变更注册或变更备案的,申请人应当在取得变更文件后,依据变更文件自行修改说明书。(二)借鉴参照《总局办公厅关于体外诊断试剂说明书文字性变更有关问题的通知》(食药监办械管〔2016〕117号)有关规定,以下情形按照报告类变更管理:1. 医疗器械注册人或者生产企业联系方式、售后服务单位名称及联系方式、生产许可证编号的变化,注册人应在相关信息变化后,自行修改。生产许可证编号应在相应省级药监部门发放生产许可证后再行修改。2. 医疗器械说明书“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产品技术要求编号”项目,在药监部门发放医疗器械注册证后,导致该项内容变化的情况,注册人应自行修改。3. 医疗器械说明书中列明必须配套使用的医疗器械,由于监管部门发放医疗器械注册证/备案凭证后,导致说明书中载明的配套使用的医疗器械或体外诊断试剂注册证编号/备案凭证编号发生变化的情况,注册人应自行修改。4. 说明书中所用的图形、符号、缩写等内容的解释变化,因注册人按照YY/T 0466.1-2016《医疗器械 用于医疗器械标签、标记和提供信息的符号 第1部分:通用要求》、YY/T 0466.2-2015《医疗器械 用于医疗器械标签、标记和提供信息的符号 第2部分:符号的制订、选择和确认》等标准完善相应标识的解释内容,导致该项内容变化,但不涉及其他需办理注册变更的情况,注册人应自行修改。但根据《关于GB 9706.1-2020及配套并列标准、专用标准实施有关工作的通告》解读之二,医用电气设备类产品应在完成新版GB 9706系列标准变更注册后,修改产品说明书和标签。(三)说明书的版式、颜色、尺寸、企业标识、注册商标、防伪标识条码、医疗器械唯一标识、企业网址等非医疗器械注册批准证明性内容。(四)医疗器械说明书的修订日期等不涉及与医疗器械相关的文字内容变化的。(五)发现医疗器械说明书个别文字编排、书写错误或遗漏,项目有颠倒或遗漏的。(六)说明书中以下内容变更,注册人在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控制下按照设计开发变更的管理要求,经风险评估,不增加产品质量风险和使用风险的:1. 安装和使用说明变更,且变更后的表述更加细化和完善的。2. 产品维护和保养方法与原表述相比更加严格细致的,特殊储存、运输条件、方法与原要求相比更加严格细化的。3. 新增禁忌症、注意事项、警示以及提示的内容。三、按照说明书更改告知类变更管理的常见变更情形(一)产品技术要求中未载明的物理、化学等性能参数或技术内容的变更。(二)减少或变更禁忌症、注意事项、警示以及提示的内容。(三)产品维护和保养方法变更,且与原表述相比更加简化的,特殊储存、运输条件、方法与原要求相比更加宽松的。(四)配件清单的变更,包括配件、附属品、损耗品更换周期以及更换方法的说明。(五)重复使用医疗器械在重复使用时的处理过程变更,如清洁、消毒、包装及灭菌的方法和重复使用的次数或者其他限制。(六)产品外形、外观的变更。(七)产品图示的变更,包括标识、接口、操控面板、应用部分等细节。(八)产品包装说明、储存运输稳定性的说明、使用期限的变更。(九)产品交付状态(是否无菌)说明的变更。(十)预期使用环境、适用人群的变更。(十一)与本产品联合使用实现预期用途的其他医疗器械或非医疗器械产品的详细信息的变更。(十二)治疗类产品的量效关系和能量安全性说明的变更。(十三)软件类医疗器械或医疗器械的软件组件未体现在产品技术要求中的相关内容变更。如:软件标识、必要的显示窗口,人工智能医疗器械的算法基本信息、数据收集、算法训练、算法性能评估,与其他医疗器械或非医疗器械交换并使用信息的基本信息、需求规范、风险管理、验证与确认、维护计划,采用移动计算、云计算、虚拟现实等信息通信技术实现预期功能与用途的基本信息、需求规范、风险管理、验证与确认、维护计划等内容。(十四)产品技术要求中未载明但体现在说明书中的产品原材料信息的变更。(十五)与患者直接或间接接触的器械,未在产品技术要求中体现但体现在说明书中与生物学评价相关的信息。(十六)安装和使用说明变更,且变更后的表述更加简化的,或变更后与变更前相比安装使用说明变化显著可能带来新的使用风险的。四、工作要求(一)注册人落实产品质量主体责任,对变更内容开展风险研判并参考前述变更情形确定变更类型后,按照相应路径办理(办理路径示意图见附件)。注册人无法准确判定的,应按照说明书更改告知类变更办理或报市药监局判定。(二)完善医疗器械说明书变更审核的技术支撑机制。医疗器械说明书更改告知事项办理过程中,经研判可能带来较大风险的,根据实际情况由市药审中心或重庆医疗器械质量检验中心提出技术意见作为重要办理参考。市药审中心加强医疗器械说明书源头审核管理,不断提升医疗器械说明书内容规范性。(三)本文件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应及时反馈,以便于及时开展会商评估和优化完善。本文件的规定与国家药监局后期出台政策不一致的,以国家药监局相关规定为准。特此通知附件:医疗器械说明书内容变更办理路径示意图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2023年X月X日附件:医疗器械说明书内容变更办理路径示意图附件2《修改意见反馈表》序号修改前内容修改后内容修改原因(本意见反馈表电子版请发送至电子邮箱:qixie_1007@qq.com)填报人:填报单位:联系电话: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根据《药品管理法》《国家药监局 国家中医药局 国家卫生健康委 国家医保局关于结束中药配方颗粒试点工作的公告》有关规定,按照《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中药配方颗粒质量控制与标准制定技术要求〉的通告》《关于发布海南省中药配方颗粒制定工作程序及申报资料要求(试行)的通告》等要求,我局已组织审定完成海南省中药配方颗粒质量标准(第三批)81 个,现予以发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特此公告。附件:1. 海南省中药配方颗粒质量标准(第三批)目录 2. 海南省中药配方颗粒质量标准(第三批)(81 个)海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3年7月12日(此件主动公开)附件1海南省中药配方颗粒质量标准(第三批)目录序号名称序号名称1茯苓38六月雪(白马骨)2三七粉39阿胶3醋乳香(埃塞俄比亚乳香)40炒鸡内金4蝉蜕41炒僵蚕5徐长卿42葫芦茶6土鳖虫(地鳖)43鸡内金7乳香(埃塞俄比亚乳香)44僵蚕8花椒(花椒)45苦楝皮(楝)9地骨皮(枸杞)46甜叶菊10淡豆豉47使君子11五灵脂48绵马贯众12醋五灵脂49半枫荷13白薇(白薇)50蜡梅花14扁豆花51芦荟(库拉索芦荟)15儿茶52毛麝香16火炭母(火炭母)53五指毛桃17广东王不留行54苦瓜18马鞭草55广东土牛膝19栀子炭56鸡矢藤20制天南星(天南星)57千年健21黑豆衣58大腹皮22凤尾草59番泻叶(狭叶番泻)23金莲花60楮实子24蜜马兜铃(北马兜铃)61杠板归25土大黄(巴天酸模)62麸煨肉豆蔻26苦丁茶63枸骨叶27鲜龙葵果64救必应28大蓟炭65黑豆29茅莓根66紫草(新疆紫草)30萱草花(黄花菜)67沉香31梅花68金果榄(青牛胆)32珠子参(珠子参)69荆芥炭33鳖甲70全蝎34甜杏仁(杏)71水蛭(蚂蟥)35蝴蝶果72生石膏36独脚金73熟大黄(掌叶大黄)37卷柏(垫状卷柏)74烫水蛭(蚂蟥)75赤小豆(赤豆)79龙眼肉76枯矾80水飞蓟77地耳草81狗脊78蜂房(日本长脚胡蜂)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药品工程类别职称是我区设立的卫生系列药学专业技术资格。职称级别分为初级、中级、高级,初级分设助理级和员级,高级分设正高级和副高级,职称名称分别为技术员、助理工程师、工程师、高级工程师、正高级工程师。取得药品工程类别职称需参加自治区统一考试,其中技术员、助理工程师、工程师实行以考代评的办法,参加考试应达到合格标准;高级工程师及正高级工程师职称实行考评结合的办法,考试合格者方可申报相应职称的评审。为贯彻落实自治区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相关精神,更好地明确考试范围和内容及要求,全面系统的指导应试者掌握考试相关知识,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国家、自治区卫生系列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及职称评审有关要求,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卫生系列药品工程类别职称考试大纲》,作为全区药品工程类别职称资格考试复习备考依据。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卫生系列药品工程类别职称考试大纲》及有关事宜通告如下:一、考试大纲分为综合法律知识和综合专业知识两大部分。涉及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领域研制、生产、经营及使用环节监督管理、检验检测、监测评价等相关内容。二、考试大纲根据考试内容确定了单元、细目、要点、要求及主要参考资料,并对知识要点按照初级、中级、副高级、正高级提出了解、掌握、熟练掌握三个方面的要求。三、试题分为单选、多选、判断、案例分析等题型。四、各职称级别试题中,综合法律知识和综合专业知识内容分值占比分别为:初、中级5∶5;高级4∶6。五、药品工程类别职称考试工作按照自治区职称评审工作的有关部署和要求,由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组织实施,报考时间以正式发布通知为准。六、申报基本资格及条件遵照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印发的《内蒙古卫生系列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审条件》(内人社发〔2023〕16号)的有关要求执行。七、主要参考资料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相关规范性文件发生变化,以最新版本为准。特此通告。附件:《内蒙古自治区卫生系列药品工程类别职称考试大纲》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2023年7月10日(此件主动公开)附件内蒙古自治区卫生系列药品工程类别职称考试大纲一、综合法律知识单元细目要点要求主要参考资料初级中级副高级正高级药品监督管理1.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1.1组织机构和人员要求了解了解熟练掌握熟练掌握药品管理法(2019年)疫苗管理法(2019年)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19年)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8年)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1988年)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2022年)中药品种保护条例(2018年)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2011年卫生部令第79号 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2017年国家食药监总局令第34号)药品注册管理办法(2020年国家市监总局令第27号)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国家市监总局令第28号)《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2005年国家食药监局令第20号《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2005年国家食药监局令第18号)《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2001年国家药监局令第27号)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药监局令第26号)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食药监局令第37号)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国家市监总局令第58号)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11年卫生部令第 81号)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国家药监局2021年第65号公告)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药监局2022年第92号公告)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国家药监局 国家卫生健康委公告2020年第57号公告)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落实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国家药监局2022年第126号公告) 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管理办法(国药监药管〔2019〕34号)1.2实验设施、设备、材料要求了解了解熟练掌握熟练掌握1.3标准操作规程了解了解熟练掌握熟练掌握1.4实施程序要求了解了解熟练掌握熟练掌握2.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2.1药物临床试验开展的必要条件了解了解熟练掌握熟练掌握2.2受试者权益保护了解了解熟练掌握熟练掌握2.3临床试验方案了解了解熟练掌握熟练掌握2.4人员了解了解熟练掌握熟练掌握2.5记录与报告了解了解熟练掌握熟练掌握2.6试验用药管理了解了解熟练掌握熟练掌握2.7质量保证了解了解熟练掌握熟练掌握3.药品注册管理3.1药品注册掌握掌握熟练掌握熟练掌握3.2药品注册基本要求掌握掌握熟练掌握熟练掌握3.3药品上市、变更与再注册掌握掌握熟练掌握熟练掌握4.药品生产监督管理4.1药品生产许可熟练掌握熟练掌握熟练掌握熟练掌握4.2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了解了解熟练掌握熟练掌握4.3药品说明书标签管理熟练掌握熟练掌握熟练掌握熟练掌握4.4药品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掌握掌握掌握掌握4.5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掌握掌握掌握掌握5.疫苗监督管理5.1疫苗定义分类与监管制度掌握掌握熟练掌握熟练掌握5.2疫苗生产和批签发掌握掌握熟练掌握熟练掌握5.3疫苗流通管理掌握掌握熟练掌握熟练掌握药品监督管理6.医疗机构制剂监督管理6.1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许可掌握掌握掌握掌握-6.2医疗机构制剂质量管理掌握掌握熟练掌握熟练掌握6.3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与备案管理掌握掌握熟练掌握熟练掌握7.药品经营、使用监督管理7.1药品经营许可掌握掌握熟练掌握熟练掌握7.2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掌握掌握熟练掌握熟练掌握7.3药品使用质量管理掌握掌握熟练掌握熟练掌握7.4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掌握掌握熟练掌握熟练掌握8.特殊药品监督管理8.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了解了解熟练掌握熟练掌握8.2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了解了解熟练掌握熟练掌握8.3易制毒化学品管理了解了解熟练掌握熟练掌握8.4放射性药品管理了解了解熟练掌握熟练掌握9.中药品种保护9.1中药品种保护范围与等级划分了解了解熟练掌握熟练掌握9.2中药品种保护程序了解了解熟练掌握熟练掌握9.3中药品种保护期限了解了解熟练掌握熟练掌握9.4中药品种保护要求了解了解熟练掌握熟练掌握10.药品抽样与检验10.1药品抽检分类了解了解熟练掌握熟练掌握10.2药品抽样工作程序了解了解熟练掌握熟练掌握10.3检验与结果报送了解了解熟练掌握熟练掌握10.4复检掌握掌握熟练掌握熟练掌握11.药物警戒管理11.1药物警戒与不良反应了解了解熟练掌握熟练掌握11.2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了解了解熟练掌握熟练掌握12.药品召回管理12.1药品召回一般要求了解掌握熟练掌握熟练掌握12.2药品安全隐患调查与评估了解了解熟练掌握熟练掌握12.3药品召回方式、分级与通知了解掌握熟练掌握熟练掌握12.4召回评估、计划与信息发布了解了解掌握掌握12.5药品召回后的处理措施了解了解熟练掌握熟练掌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13.医疗器械通用名称和标识管理13.1医疗器械通用名称命名规则了解了解熟练掌握熟练掌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医疗器械通用名称命名规则》(2015年国家食药监总局令第19号)《医疗器械分类规则》(2015年国家食药监总局令第15号)《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2021年国家市监总局令第47号)《医疗器械标准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食药监总局令第33号)《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国家市监总局令第53号)《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2014年国家食药监总局令第6号)《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国家市监总局令第54号)《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食药监总局令第38号)《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食药监总局令第18号)《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食药监总局令第29号)《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国家食药监总局2014年第64号公告)《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系统规则》(国家药监局2019年第66号公告)《医疗器械质量抽查检验管理办法》(国药监械管〔2020〕9号) 13.2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管理了解了解熟练掌握熟练掌握14.医疗器械分类规则14.1医疗器械分类要求掌握掌握熟练掌握熟练掌握14.2医疗器械分类判定掌握掌握熟练掌握熟练掌握15.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15.1医疗器械注册管理掌握掌握熟练掌握熟练掌握15.2医疗器械备案管理掌握掌握熟练掌握熟练掌握16.医疗器械标准管理16.1医疗器械标准分类了解了解熟练掌握熟练掌握16.2医疗器械标准制定、修订和实施了解了解熟练掌握熟练掌握17.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17.1医疗器械生产许可与备案掌握掌握熟练掌握熟练掌握17.2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了解了解熟练掌握熟练掌握18.医疗器械说明书与标签管理18.1医疗器械说明书与标签一般要求掌握掌握熟练掌握熟练掌握18.2医疗器械说明书与标签禁止内容掌握掌握熟练掌握熟练掌握19.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19.1医疗器械经营许可与备案管理掌握掌握掌握掌握19.2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了解了解熟练掌握熟练掌握19.3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管理掌握掌握熟练掌握熟练掌握20.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20.1采购、验收与贮存掌握掌握掌握掌握20.2使用、维护与转让掌握掌握掌握掌握21.医疗器械召回管理21.1医疗器械召回一般要求掌握掌握熟练掌握熟练掌握21.2医疗器械缺陷调查与评估了解了解熟练掌握熟练掌握21.3召回掌握掌握掌握掌握22.医疗器械质量抽查检验管理22.1医疗器械质量抽查检验的原则了解了解熟练掌握熟练掌握22.2医疗器械质量抽查检验的程序了解了解熟练掌握熟练掌握22.3医疗器械质量抽查检验的时限要求了解了解掌握掌握化妆品监督管理23.化妆品基础知识23.1化妆品定义与分类掌握掌握熟练掌握熟练掌握《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国家市监总局令第46号)《牙膏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国家市监总局令第71号)《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2020年国家市监总局令第35号)《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国家药监局2022年第1号公告)《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国家药监局2021年第77号公告)《化妆品网络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药监局2023年第36号公告)《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国家药监局2021年第123号公告)《化妆品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药监局2023年第5号公告)《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办法》(国家药监局2022年第16号公告)《化妆品命名规定和命名指南》(国食药监许〔2010〕72号)23.2化妆品命名规则了解掌握熟练掌握熟练掌握24.化妆品生产监督管理24.1化妆品生产许可管理掌握掌握熟练掌握熟练掌握24.2化妆品标签管理掌握掌握熟练掌握熟练掌握24.3化妆品原料管理掌握掌握熟练掌握熟练掌握24.4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了解了解熟练掌握熟练掌握25.化妆品经营监督管理25.1进货查验掌握掌握熟练掌握熟练掌握25.2储存运输掌握掌握熟练掌握熟练掌握25.3网络经营掌握掌握熟练掌握熟练掌握26.化妆品产品监督管理26.1特殊化妆品注册与普通化妆品备案掌握掌握熟练掌握熟练掌握26.2化妆品进口管理掌握掌握掌握掌握26.3儿童化妆品管理了解掌握熟练掌握熟练掌握26.4牙膏管理了解了解熟练掌握熟练掌握27.化妆品抽样检验27.1化妆品抽样程序了解了解熟练掌握熟练掌握27.2检验与复检掌握掌握熟练掌握熟练掌握28.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28.1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报告掌握掌握熟练掌握熟练掌握28.2化妆品不良反应分析评价了解了解熟练掌握熟练掌握28.3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了解了解熟练掌握熟练掌握行刑衔接29.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领域犯罪与行刑衔接29.1假药的含义及认定熟练掌握熟练掌握熟练掌握熟练掌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国药监法〔2022〕41号)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了解了解熟练掌握熟练掌握29.2劣药的含义及认定熟练掌握熟练掌握熟练掌握熟练掌握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了解了解熟练掌握熟练掌握29.3妨害药品管理秩序行为认定掌握掌握熟练掌握熟练掌握妨害药品管理罪了解了解熟练掌握熟练掌握29.4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了解了解熟练掌握熟练掌握29.5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了解了解熟练掌握熟练掌握29.6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了解了解熟练掌握熟练掌握备注上述参考资料为副高级、正高级备考资料,初级、中级备考资料为药品管理法、疫苗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各相关单位:自2021年以来,云南省有33个第二、三类医疗器械实施了唯一标识,完成了国家规定的第一批、第二批实施医疗器械唯一标识品种任务。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治理高值医用耗材改革方案的通知》和国务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有关重点工作任务,根据《国家药监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医保局关于做好第三批实施医疗器械唯一标识工作的公告》(2023年第22号)要求,结合云南省医疗器械产业实际,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云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云南省医疗保障局共同制定《云南省推进实施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第二批)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云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云南省医疗保障局2023年6月29日(联系人及电话:省药监局:李靖,0871-68571339;省卫生健康委:谢锐,0871-67172772 ;省医疗保障局:朱辉,0871-63886021)(此件公开发布)云南省推进实施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第二批)工作方案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家药监局 国家卫生健康委 国家医保局关于做好第三批实施医疗器械唯一标识工作的公告》(2023年第22号)要求,结合云南省医疗器械产业实际,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云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云南省医疗保障局联合制定本工作方案。一、实施品种(一)国家药监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医保局列入第三批实施医疗器械唯一标识品种(见附件1)。(二)除上述品种外,经征集,增加我省实施医疗器械唯一标识品种(见附件2)。同时,鼓励我省具备条件、有意愿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积极参与,对生产的品种实施唯一标识相关工作。二、实施要求及时间(一)唯一标识赋码2024年6月1日起生产的医疗器械,应当具有医疗器械唯一标识;此前已生产的,可不具有唯一标识。生产日期以医疗器械标签为准。(二)唯一标识注册系统提交2024年6月1日起,申请首次注册的,注册申请人应当提交其产品最小销售单元的产品标识;2024年6月1日前已受理或者获准注册的,注册人应当在产品延续注册或者变更注册时,提交其产品最小销售单元的产品标识。(三)唯一标识数据库提交2024年6月1日起生产的医疗器械,在其上市销售前,注册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或者规范要求将最小销售单元、更高级别包装的产品标识和相关数据上传至医疗器械唯一标识数据库,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可追溯。对于已在国家医保局医保医用耗材分类与代码数据库中维护信息的医疗器械,要在唯一标识数据库中补充完善医保医用耗材分类与代码字段,同时在医保医用耗材分类与代码数据库维护中完善或更新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相关信息,并确认与医疗器械唯一标识数据库数据的一致性。当医疗器械最小销售单元产品标识相关数据发生变化时,注册人应当在产品上市销售前,在医疗器械唯一标识数据库中进行变更,实现数据更新。医疗器械最小销售单元产品标识变化时,应当按照新增产品标识在医疗器械唯一标识数据库上传数据。三、组织保障2021年6月,为加强我省医疗器械唯一标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成立了云南省推进实施医疗器械唯一标识协作工作小组。因人员变动,现就协作工作小组进行调整(名单见附件3),负责组织实施医疗器械唯一标识工作。四、职责分工(一)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统筹协调云南省医疗器械唯一标识推进工作,督促监督辖区内医疗器械注册人按要求开展产品赋码、数据上传和维护工作;协调各单位研究解决实施过程中的有关问题,组织开展政策宣传和培训,探索唯一标识在日常监管、不良事件报告和监测环节的应用,做好与国家药监督局的工作衔接。(二)云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组织指导辖区内医疗机构积极应用唯一标识,加强医疗器械在临床应用中的规范管理,做好与国家卫健委的工作衔接。 负责组织指导辖区内使用单位参与唯一标识实施工作,研究医疗器械唯一标识与医疗器械管理、临床应用等系统衔接中的问题,探索唯一标识在使用单位的应用模式和方法,做好与国家卫健委的工作衔接。(三)云南省医疗保障局负责探索唯一标识在医用耗材采购和医保结算中的应用模式,研究医保医用耗材分类与代码同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系统衔接的问题,做好与国家医保局的工作衔接。(四)医疗器械注册人负责对本单位产品创建和赋予唯一标识,完成唯一标识数据库数据上传工作,向下游企业或者使用单位提供唯一标识信息,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探索唯一标识在产品全生命周期追溯的应用模式。(五)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负责在经营活动中积极应用唯一标识,做好带码入库、出库,实现产品在流通环节可追溯。(六)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负责按照实施品种的范围,要在临床使用、支付收费、结算报销等临床实践中积极应用唯一标识,做好全程带码记录,实现产品在临床环节可追溯。(七)各(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相关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参与唯一标识试点,及时汇总试点工作中的问题,定期提出意见和建议;开展唯一标识的培训宣传,同时探索唯一标识在产品追溯等监管工作中的应用。五、工作要求(一)高度重视,统一思想实施医疗器械唯一标识是全球化、信息化时代数字产业发展的现实需要,是提高监管效能和社会治理能力的重要手段,是推进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各单位要充分认识实施唯一标识工作的重要意义,根据统一部署,落实责任,加强协调,形成合力,共同推进唯一标识的实施。(二)落实职责,密切配合医疗器械唯一标识工作涉及多方参与,是跨部门、跨领域实施的工作,各单位要按照工作方案要求,细化目标任务,周密安排部署、狠抓工作落实,及时发现收集、分析报告重要问题和建议。加强协作配合,做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及时研究解决问题,形成部门联动、上下协作的工作格局,保障工作的有序开展。(三)积极探索,持续推进通过实施医疗器械唯一标识工作,创新监管模式,逐步扩大唯一标识实施范围,探索和发挥医疗器械唯一标识试点在医疗、医保、医药改革联动中的作用,有效提升医疗器械监管效率、医疗卫生管理效能,遏制医报骗保行为,切实保障公众用械安全。附件:1.国家第三批实施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的产品目录.docx2.云南省推进实施医疗器械唯一标识协作工作小组名单.docx3.云南省医疗器械唯一标识实施单位及品种.docx附件2云南省医疗器械唯一标识实施单位及品种序号医疗器械注册人名称品种名称1昆明远星钻石工艺有限公司骨科外固定支架2云南欧铂斯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组合式外固定支架可调式关节外固定支架3云南筑康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无创脑电传感器一次性使用气管插管一次性使用鼻氧管4云南康帆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一次性使用无菌导尿管医用防护口罩医用一次性防护服一次性使用无菌溶药器5云南三鑫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使用无菌溶药针医用防护口罩6云南好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一次性使用无菌溶药注射器 带针一次性使用引流导管一次性医用电动冲洗导管7灵力(云南)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使用射频消融刀头一次性多功能手术解剖器(消融电极)8云南兰蓓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医用防护口罩医用防护口罩(无菌)9云南植物药业有限公司医用防护口罩医用一次性防护服10昆明哲顿商贸有限公司医用防护口罩11云南康恩贝希陶药业有限公司医用防护口罩12玉溪美辰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医用防护口罩13云南虹云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医用防护口罩医用防护口罩医用一次性防护服医用一次性防护服14云南骊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医用防护口罩15云南雄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医用防护口罩医用一次性防护服16德宏锦服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医用防护口罩医用一次性防护服17红云制药(昆明)有限公司医用防护口罩(无菌)18红河远旭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医用防护口罩医用防护口罩19云南晨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医用防护口罩一次性医用防护服20临沧旭正医药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医用防护口罩21怒江宇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医用防护口罩22云南上昌医药有限公司医用防护口罩23曲靖康鸿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医用防护口罩医用一次性防护服24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医用防护口罩25云南天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医用一次性防护服26云南同心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医用一次性防护服27云南佐冠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近视弱视综合治疗仪28昆明南梓晨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医用蒸汽热贴眼罩29昆明正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定制式助听器盒式助听器耳背式助听器30云南盛飞达胶塞卫生器材有限公司一次性使用真空采血管31昆明好合义齿制作有限公司定制式固定义齿定制式活动义齿定制式活动矫治器32云南家红齿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定制式固定义齿定制式活动义齿定制式矫治器/保持器33昆明定美义齿制作有限公司定制式固定义齿定制式活动义齿定制式矫治器/保持器34昆明品冠数智化义齿科技有限公司定制式固定义齿定制式活动义齿定制式活动矫治器35昆明汇合齿科技术研发有限公司定制式固定义齿定制式活动义齿定制式活动矫治器36云南仁信春天义齿制作有限公司定制式固定义齿定制式活动义齿37昆明典冠义齿技术有限公司定制式固定义齿定制式活动义齿定制式活动矫治器38昆明德臣华兴义齿制作有限公司定制式固定义齿定制式活动义齿39昆明美嘉制牙技术有限公司定制式固定义齿定制式活动义齿40云南欧维欧义齿科技有限公司定制式固定义齿定制式活动义齿41昆明淳玺义齿制作有限公司定制式固定义齿定制式活动义齿42昆明名扬义齿技术有限公司定制式固定义齿定制式活动义齿43昆明津畅齿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定制式固定义齿定制式活动义齿44云南锦冠桥义齿有限公司定制式固定义齿定制式活动义齿定制式矫治器/保持器牙科种植导板45昆明臻冠义齿技术有限公司定制式固定义齿定制式活动义齿定制式活动矫治器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名称1云南省肿瘤医院2云南大学附属医院3大理大学第一附属医院4建水县人民医院附件3云南省推进实施医疗器械唯一标识协作工作小组成员名单组 长:胡 雨 省药监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副组长:杨 媚 省药监局医疗器械处处长蒋仕丽 省卫生健康委药政处处长 王 枚 省医疗保障基金运行监测评估中心主任组 员:詹 檐 省药监局医疗器械处副处长李 靖 省药监局医疗器械处一级主任科员谢 锐 省卫生健康委药政处四级调研员杨智涵 省医保局医药服务管理处三级主任科员朱 辉 省医疗保障基金运行监测评估中心专技岗七级协作小组实行工作会议制度,工作会议有各成员单位联合发起,由组长或其委托的副组长召集,根据工作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工作小组成员因工作变动而产生变化的,由接任工作的人员替补。(各单位联络员及电话:省药监局:李靖,0871-68571339;省卫生健康委:谢锐,0871-67172772;省医保局:朱辉,0871-63886021)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为指导人乳头瘤病毒疫苗临床试验设计,药审中心组织制定了《人乳头瘤病毒疫苗临床试验技术指导原则(试行)》(见附件)。根据《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印发药品技术指导原则发布程序的通知》(药监综药管〔2020〕9号)要求,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特此通告。附件:人乳头瘤病毒疫苗临床试验技术指导原则(试行)国家药监局药审中心2023年7月10日人乳头瘤病毒疫苗临床试验技术指导原则(试行)一、概述人乳头瘤病毒(HPV)属于乳头瘤病毒科,为嗜上皮组织的无包膜双链环状DNA病毒,主要通过性行为或密切接触传播。根据致癌潜力分为高危型和低危型。高危型持续感染(PI)可引起子宫颈、肛门、外阴、阴道及头颈等部位的癌前病变或癌症,包括HPV16/18/31/33/35/39/45/51/52/56/58/59/68型;低危型主要引起肛门-生殖器疣(尖锐湿疣)和复发性乳头瘤等良性病变,包括HPV6/11型等。绝大多数HPV感染为无症状的一过性感染,组织学表现为子宫颈低级别鳞状上皮内病变(LSIL)或低级别外阴、阴道或肛门上皮内病变;仅少数持续感染发展为癌前病变甚至癌症。研究发现几乎100%的子宫颈癌、88%的肛门癌、65%~70%的阴道癌、50%的阴茎癌、40%以上的外阴癌等均与高危型HPV持续感染有关。整体上,HPV感染与全球约4.5%的癌症新发病例相关,其中子宫颈癌所占比例最高。通常子宫颈LSIL需随诊观察,高级别鳞状上皮内病变(HSIL,即部分中度和重度子宫颈上皮内瘤变,也可简称CIN2+)和原位腺癌(AIS)需进行消融性治疗或切除性治疗,如发展至子宫颈癌则需制定手术、放疗或化疗的个性化综合治疗方案。外阴、阴道、肛门等部位的癌前病变及癌症治疗原则大体上与子宫颈类似。HPV感染所致疾病负担大,严重威胁人类健康。此外,肛门-生殖器疣在人群中的发生率约1%,除治疗花费巨大外还给患者造成沉重的心理负担。HPV感染一般局限于粘膜上皮层,因此自然感染并不会引起强烈的免疫反应,感染后仍可再次感染。接种疫苗是预防HPV感染所致疾病最为经济、有效的手段。为指导疫苗企业规范研发HPV疫苗,加快相关产品的上市,特制定本指导原则。二、适用范围HPV主要衣壳蛋白L1的五聚体结构具有明显的抗原性且是免疫细胞清除HPV的主要靶点,以其作为靶抗原刺激机体产生特异性体液免疫反应的预防用病毒样颗粒(VLP)疫苗已经取得了成功。本指导原则适用于拟在中国上市注册、以HPV主要衣壳蛋白L1组装为VLP的预防用疫苗;其他类型的预防用HPV疫苗(如以次要衣壳蛋白L2为靶点的预防用疫苗、嵌合VLP疫苗等)根据具体情况也可参考。本指导原则不适用于治疗性HPV疫苗。随着科学认识的不断深入,以及相关研究数据的积累,本指导原则的内容将不断完善和适时更新。三、总体考虑(一)适应症子宫颈癌在HPV感染相关的新发癌症病例中占比最高(>80%),一般情况下覆盖高危型别的HPV疫苗适应症首选子宫颈癌,肛门癌、外阴癌、阴道癌等发病率较低,以其为适应症的研发难度较大。覆盖低危型别的HPV疫苗可选择肛门-生殖器疣适应症。根据目标适应症的不同,临床研发策略、研究人群等均存在差异。鉴于子宫颈癌在HPV相关癌症中的重要性,本指导原则主要阐述以子宫颈癌为目标适应症的临床试验考虑,其他适应症可参考执行。(二)临床试验主要研究终点从HPV感染进展为子宫颈癌一般需要10~20年,故以子宫颈癌作为临床终点的临床试验难以实施。CIN2+和AIS分别是宫颈鳞状细胞癌和腺癌的癌前病变,也是子宫颈癌筛查时的治疗指征,因此可作为HPV疫苗预防子宫颈癌的替代终点指标。与之类似,高级别外阴/阴道上皮内病变(VIN2+、VaIN2+)可作为预防外阴癌和阴道癌的替代指标;AIN1+可作为预防肛门癌的替代指标。综上,目前已上市HPV疫苗保护效力试验一般使用以下病理学终点或复合终点结合病毒检测和分析来评估有效性:生殖器疣;CIN2+、AIS或子宫颈癌;VIN2+或外阴癌;VaIN2+或阴道癌;AIN1+(含生殖器疣)或肛门癌;1/2/3级阴茎/会阴/肛周上皮内瘤样病变(PIN1+)。(三)研发策略1.型别选择全球范围内HSIL患者常见的HPV感染型别为16/52/31/58/33/18/51等,子宫颈癌患者常见的HPV感染型别为16/18/45/33/58/31/52等;我国HSIL及子宫颈癌患者中常见的HPV感染型别为16/18/52/58/33/31等。虽然HPV感染型别分布在不同地区、不同人群以及不同级别的子宫颈病变中有所差别,但随着病变严重程度的升高,HPV16/18的比例显著升高。研究发现全球约70%的子宫颈癌与HPV16/18有关(其中约60%由HPV16导致,约10%由HPV18导致),其他型别如HPV45/31/33/52/58在子宫颈癌中分别占比6%、4%、4%、3%、2%。与之类似,在HPV阳性的肛门癌、外阴癌、阴道癌、阴茎癌、头颈部癌中HPV16/18所占比例约为64%~87%。此外,90%的肛门-生殖器疣由HPV6/11引起。疫苗企业应根据我国HPV型别分布的流行病学、致癌潜力等特征,合理选择疫苗覆盖型别。鼓励优先考虑覆盖我国HSIL及子宫颈癌患者中常见的HPV高危型别,应慎重考虑研发更高价次疫苗的科学性与必要性。2.疫苗迭代根据有无HPV疫苗研发平台基础,可大致分为第一代疫苗和迭代疫苗。第一代疫苗是疫苗企业首次研发的HPV疫苗,一般情况下覆盖的HPV型别有限;迭代疫苗是疫苗企业基于第一代疫苗研发平台开发的疫苗,与第一代疫苗相比,除改变HPV型别覆盖范围外,生产设备/设施、生产工艺、工艺过程控制、质量标准等与第一代疫苗原则上相同或高度相似。为鼓励HPV疫苗的研发,迭代疫苗可在一定程度上简化或加速临床试验,但若较第一代疫苗发生了重大药学变更,则需根据变更的具体情况以及第一代疫苗数据的支持程度,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四)适用人群HPV感染主要通过性行为传播,其感染率高低与人群年龄和性行为习惯密切相关。年轻的性活跃女性子宫颈部位HPV感染率最高,故已上市HPV疫苗一般以16或18岁以上的年轻女性作为保护效力研究的主要人群(起始年龄与不同社会文化环境下首次性行为年龄、法律法规、伦理因素等有关)。未发生性行为的女孩接种HPV疫苗将获得最佳的预防效果。因此,世界卫生组织(WHO)将未发生性行为的9~14岁女孩作为接种HPV疫苗的主要目标人群。一般情况下,随着年龄增长子宫颈HPV感染率明显下降,但1999~2008年在我国女性中开展的大样本流行病学调查数据显示还存在40~45岁的第二个感染高峰。考虑到我国女性HPV感染的流行病学特点,加之尚未将HPV疫苗纳入免疫规划和子宫颈癌筛查覆盖率低等国情,如疫苗企业拟将大龄女性纳入适用人群,则建议保护效力试验纳入该人群,以获得针对其的保护效力直接证据。四、临床试验设计和评价(一)早期探索性临床试验早期临床试验应涵盖目标人群各年龄层,原则上应按照成年人、未成年人的顺序逐步开展,并在获得成年人的初步研究数据后再启动未成年受试者入组。一般情况下,早期临床试验无需对受试者进行细胞学、HPV核酸和血清学状态等筛查,但需排除妊娠期女性或研究期间有妊娠计划的女性及哺乳期妇女,建议选择灵敏度更高的妊娠检测方法和试剂。Ⅰ期临床试验重点考察安全性。试验疫苗可选择安慰剂或阴性对照,如引进新的佐剂或佐剂系统,必要时可增设佐剂或佐剂系统对照。迭代疫苗也可增设上一代疫苗作为对照,以探索新增型别是否显著增加其安全性风险。早期临床试验应采取合理措施保证受试者安全,如由低到高剂量的顺序开展;控制受试者入组速度;人群、剂量组间根据试验疫苗的创新程度设立充足的安全性观察期等。早期临床试验征集性不良事件和实验室检测指标应根据试验疫苗自身特性、受试人群特点、非临床研究结果提示的安全性风险以及同类产品临床试验或上市后监测到的安全性风险信息确定。实验室检测通常在每剂接种后早期(第3或4天)开始,如出现异常,应加大检测频率并延长随访时间直至恢复正常。系统安全性观察应至少覆盖至全程免后1个月,必要时(如引进新的佐剂或佐剂系统)应延长系统性观察时间并确保足够的监测频次。长期安全性观察应至少覆盖至全程免后6个月。建议自早期临床试验开始监测新发自身免疫性疾病等相关安全性风险信号,并收集首剂至全程免后12个月内发生的妊娠事件及其结局,包括对新生儿的长期随访(主要关注新生儿出生缺陷或先天畸形)。Ⅱ期临床试验应结合非临床研究结果、研发平台数据,既往同类产品研发和使用经验,以及试验疫苗Ⅰ期临床试验结果,综合确定免疫剂量、免疫程序(剂次、间隔)、抗原配比探索计划。在采用价次/型别或抗原含量和配方等最为相近的已上市疫苗对照的基础上,也可考虑与申请人自行研发的上一代疫苗(如适用)进行免疫原性比较(鼓励开展免疫原性非劣效比较),以遴选合适的免疫剂量和程序及抗原配比。值得注意的是,增加型别覆盖范围追求边际效益的前提是不干扰HPV16/18等重要型别抗原诱导的免疫反应,因此高价次HPV疫苗应充分重视抗原配比研究。免疫剂量、程序的探索主要在成年人群中进行(必要时也可在未成年人中开展),建议尽早关注免疫原性评价指标,并建立、验证评估抗体水平的分析方法。现阶段常用的血清抗体检测方法主要包括假病毒中和抗体检测法(PBNA法)、竞争性免疫试验(CI)以及HPV型特异性VLP-IgG结合试验,其中最能反映血清抗体中和活性的方法是PBNA法。参照既往疫苗的研发经验,建议关注不同目标人群间由于生理状态不同而造成的免疫应答差异;推荐以末次免后14天和/或28天的抗体水平作为免疫原性终点,并自早期临床试验开始考虑免疫持久性探索。(二)确证性临床试验1.试验设计(1)第一代疫苗虽然我国已有HPV疫苗上市,但尚未纳入国家免疫规划且部分地区(尤其是经济欠发达地区)可及性仍较差,故随机、双盲、安慰剂对照设计仍是目前确证第一代疫苗保护效力的最佳策略。基于伦理考虑,安慰剂组受试者在研究结束后应补种HPV疫苗。同时,研究者应确保所有受试者定期进行相关筛查,以便及时发现异常和进行医疗干预,保护受试者权益。确证性保护效力试验一般在性行为活跃的女性中开展,考虑到不同年龄人群流行病学及免疫应答能力的不同,建议受试者按年龄分层均衡入组。为真实反映HPV疫苗预期使用情况,一般不把细胞学、HPV核酸和血清学状态列为入选/排除标准,但如果受试者正处于或既往感染试验疫苗所含HPV型别,则不被计入该型别的有效性评估中。因此,确证性临床试验入选/排除标准对既往宫颈HPV检测史、细胞学检查史、组织活检史,以及HPV相关宫颈、阴道、外生殖器或肛门病变、癌症史的要求较早期临床试验更为严格,且所有受试者均需采集基线样本进行HPV核酸检测、基因分型,细胞学检查及血清抗体检测用于后续有效性评估的人群划分。现阶段第一代疫苗应以CIN2+、AIS或宫颈癌等组织病理学改变为主要研究终点进行设计和实施。一般采用事件驱动设计,以试验疫苗所含HPV型别相关(来自与病理切片相同组织块的相邻切片的核酸分型)的CIN2+、AIS或宫颈癌等组织病理学改变病例为主要研究终点,当收集到预计的主要终点病例数时进行保护效力分析。因此,保护效力试验的样本量主要由不同HPV型别或型别组合相关主要研究终点的发生率、试验现场既往暴露或感染情况、疫苗预期保护效力水平等决定,同时还应兼顾安全性评价需求。受试者随机接种试验疫苗或安慰剂后,定期开展妇科筛查、宫颈细胞学检查、HPV核酸检测,必要时行阴道镜检查及活检、病理诊断。对于下生殖道可疑病变,建议进行有指征的阴道镜检查,推荐阴道镜指示下有目标的多点活检。根据临床诊断,必要时行子宫颈环形电切术(LEEP)等切除性治疗。临床试验方案需详细规定不同样本采集、处理和检测的标准操作程序,建议设立中心实验室统一制备切片和检测HPV分型,并设立独立的病理学专家组阅片,以确保其标准化和一致性。病理学专家组按事先制定的工作章程对组织切片进行判读,专家组的合意诊断作为研究的最终诊断。研究期间,病理学专家组应对受试者的疫苗接种情况、组织样本的HPV分型、宫颈搔刮术及其他样本的分型结果保持盲态。考虑到HPV混合感染等因素导致的终点病例诊断的复杂性,建议必要时增设终点判定委员会。(2)迭代疫苗迭代疫苗建议优先选择自行研发的生产工艺可比,价次、型别、抗原含量和配方等方面最为接近的上一代疫苗作为对照,无需再独立设置安慰剂组。以自行研发的上一代疫苗作为对照时,共有型别开展保护效力研究已不具可行性,可基于免疫原性比较进行有效性评价;新增型别可视为采用了安慰剂对照,试验设计基本同第一代疫苗。考虑到新增型别所致子宫颈癌等疾病的发病率可能进一步降低,以及PI是导致组织病理学改变的发病和进展机制,因此,若上一代疫苗采用公认的组织病理学终点完成保护效力试验,经评估上一代疫苗的保护效力符合上市要求,且试验疫苗经药学评估确属迭代疫苗,则可接受以病毒学终点12个月PI(PI12)申报上市,以缩短迭代疫苗获批上市时间。考虑到HPV感染具有自限性,不同型别PI12对CIN2+等组织病理学终点的预测作用尚未完全明确,故以PI12申报上市后,应继续随访以获得针对CIN2+、AIS或宫颈癌等组织病理学终点的保护效力数据,并及时提交终版研究报告以充分证实其有效性和安全性。为保证试验的完整性和可靠性,建议成立数据监查委员会(DMC)审阅临床试验过程中收集的有效性和安全性数据,并确保在继续随访过程中的盲态维持。采取上述研发策略时,临床试验方案需严格制定PI12的定义,包括但不限于采样时间间隔、样本来源、检测方法、是否存在访问缺失等可能影响试验质量的关键要素。一般情况下,PI12定义为在相隔6(±1)个月采集的宫颈/阴道/外生殖器拭子、活检组织中,连续3次及以上经聚合酶链式反应(PCR)发现同一HPV型别核酸阳性。迭代疫苗在样本量估算时还需考虑上一代疫苗所含型别对新增型别可能的交叉保护。举例来说,如上一代疫苗含HPV16/18型,相较于未接种者,其对HPV31/33/45/52/58型感染和相关疾病的交叉保护可能高达30%。2.有效性评价现阶段HPV疫苗的有效性评价采取部分型别组合评价,免疫原性、持续感染与组织病理学改变相结合的模式。通常情况下,HPV疫苗基于不同型别/型别组合分别定义的符合方案有效性(PPE)人群进行主要有效性分析。PPE人群一般是指基线相关型别/型别组合HPV核酸阴性且血清学阴性、按照程序完成全程接种、开始收集主要终点病例前相关型别/型别组合核酸阴性、没有严重的方案偏离的人群。然而研究发现,与上述人群相比,既往感染过或正处于HPV感染状态人群接种HPV疫苗的保护效力有所下降。因此,除基于PPE人群的保护效力外,还需关注无论入组时或既往是否暴露于试验疫苗所含HPV型别人群的保护效力,以及首剂接种至完成全程接种期间发生的HPV感染或组织病理学改变。除针对试验疫苗型别相关CIN2+、AIS或宫颈癌等组织病理学改变的保护效力外,建议同时探索针对任何型别、任何组织病理学改变程度的保护效力;同步监测相关型别的病毒学持续感染指标和免疫原性指标;收集突破病例,分析组织病理学终点和病毒学/免疫原性指标的相关性。(1)第一代疫苗参照已上市HPV疫苗以及HPV不同型别的流行病学数据,一般划分为型别组合HPV6/11、HPV16/18、HPV31/33/45/52/58和其他型别(无法涵盖的其他情形,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有效性评价标准如下:子宫颈癌:试验疫苗针对HPV16/18型别相关CIN2+、AIS或子宫颈癌复合终点的保护效力95%置信区间(CI)下限≥30%;针对HPV31/33/45/52/58型别相关CIN2+、AIS或子宫颈癌复合终点的保护效力95%CI下限≥25%。更高价次的HPV疫苗需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提供其他型别的额外获益(例如其他型别相关CIN2+、AIS或子宫颈癌复合终点的保护效力95%CI下限>0%),鼓励疫苗企业在获得早期临床试验结果后、开展确证性临床试验前,就试验疫苗其他型别额外获益相关试验设计、获益/风险评估等问题与药品审评机构进行沟通交流。生殖器疣:试验疫苗针对HPV6/11型别相关生殖器疣的保护效力95%CI下限≥25%。由于外阴癌、阴道癌、肛门癌等发病率更低,评价时不再进一步划分型别组合,评价标准为试验疫苗针对所有疫苗型别相关的VIN2+或外阴癌、VaIN2+或阴道癌、AIN1+或肛门癌复合终点的保护效力95%CI下限>0%。现实生活中,受试者可能会同时确诊为不同程度/类型的组织病理学改变、同时感染两种及以上HPV型别或感染某种HPV型别后再感染其他型别。对于复合终点来说,不管病例满足其中一条还是多条标准最多计数一次。但是人为地将研究终点划分为不同型别组合时可能会导致归因困难,因此建议同时采用两种方法进行分析:一是不同型别组合分别计数一次,如某确诊为CIN2+的病例核酸分型发现同时感染HPV16、31和33型,在分析针对所有型别的保护效力时该病例只计数一次,但在分析HPV16/18、HPV31/33/45/52/58相关复合终点病例时分别计数一次;二是混合感染病例不纳入任何型别组合的敏感性分析(即敏感性分析排除所有混合感染病例)。(2)迭代疫苗在上一代疫苗充分证实保护效力的前提下,迭代疫苗与上一代疫苗的共有型别可基于在血清中可测量的中和抗体免疫原性比较来进行有效性评价(详见本章节3.免疫原性评价)。共有型别达到免疫原性非劣效后,可桥接其在上一代疫苗中获批的适应症,但仍建议针对共有型别所致的PI12或CIN2+等组织病理学改变进行监测和描述性分析,以防新增型别对共有型别的保护效力有所干扰。对于新增型别,阳性对照可视同安慰剂。同第一代疫苗有效性评价方式,新增型别的评价也采取部分型别组合模式。例如,若含HPV31/33/45/52/58型别组合,其PI12 95%CI下限应≥25%。出现混合感染时,针对不同型别组合PI12的分析方法可参考第一代疫苗相关章节。以PI12申报上市时,说明书【作用与用途】将注明共有型别在上一代疫苗中获批的适应症,并提示针对新增型别的CIN2+等组织病理学终点保护效力尚在研究中。原则上,上市后继续随访获得的针对CIN2+、AIS或宫颈癌等组织病理学终点的保护效力数据应满足参照第一代疫苗进行型别划分的保护效力评价标准。3.免疫原性评价建议设置免疫原性亚组,定期采集血样进行免疫原性评估,并进行免疫-保护相关性探索。免疫原性检测方法需进行验证。迭代疫苗与上一代疫苗共有型别的免疫原性主要分析应当基于免前抗体阴性者。参照既往疫苗的研发经验,HPV疫苗接种后阳转率极高,难以观察到组间差异,因此建议以GMT作为主要终点指标,抗体阳转率作为关键次要终点指标。免疫原性非劣效界值为试验疫苗与对照疫苗抗体GMT比值的95%CI下限≥0.67,且阳转率差值的95%CI下限≥-5%。免疫持久性可通过设立免疫原性亚组获得。如果CI或HPV型特异性VLP-IgG与PBNA间的相关性经过验证,也可考虑采用CI或HPV型特异性VLP-IgG进行免疫持久性评估。4.安全性评价除预防用生物制品临床试验中的一般性安全性考虑外,HPV疫苗临床试验还应关注该类疫苗的特殊性。由于缺乏妊娠妇女的临床数据,而受试者大多为育龄期女性,故做好受试者的妊娠控制以及入组时的妊娠筛查尤为重要。一方面,应高度关注妊娠检测方法和试剂的灵敏度;另一方面,要求受试者至少在全程免后1个月之内采取有效避孕措施(若试验疫苗采用新的佐剂或佐剂系统,则还应根据其佐剂特性决定采取有效避孕措施的具体时长)。对于接种期间意外妊娠或妊娠期间无意接种了疫苗的受试者,应加强妊娠检查时的监督、管理和妊娠结局的长期随访。此外,研发者应充分利用HPV疫苗临床试验的大样本量和长试验周期条件,收集整个研究期间的严重不良事件(SAE)、新发急性和慢性疾病(尤其是新发自身免疫性疾病),并建立特别关注不良事件(AESI)清单。(三)免疫桥接试验除迭代疫苗与上一代疫苗的共用型别可采用免疫原性作为主要研究终点外,对于伦理或其他因素无法开展临床保护效力试验的人群也可以通过免疫原性桥接确证性临床试验研究人群的保护效力,用以支持上市批准。1.不同年龄人群间的免疫桥接出于伦理考虑,尚未开始性生活的青春期女性无法开展保护效力试验,或该人群从感染到发展为组织病理学改变的时间太长,保护效力试验很难实施。因此,该人群基于免疫原性桥接进行有效性评价已是国际通行标准。疫苗企业应结合保护效力研究人群的年龄划分,参考WHO和/或我国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等权威机构发布的指导意见,合理确定桥接试验中青春期女性的年龄段。对照组应选择具有保护效力数据且年龄最为接近的人群。如前所述,建议以GMT作为主要终点指标,抗体阳转率作为关键次要终点指标。免疫桥接非劣效标准为试验组与对照组抗体GMT比值的95%CI下限≥0.67,且阳转率差值的95%CI下限≥-5%。2.不同特征人群间的免疫桥接HPV相关生殖器疣、肛门疾病等在男性和女性中的相似性,支持不同性别间的免疫桥接。举例来说,HPV疫苗预防相关肛门疾病的保护效力试验一般选择男-男性行为或免疫缺陷等高危人群。在该人群中确证保护效力后,女性可通过免疫原性研究桥接预防肛门相关疾病的适应症,其桥接的评价标准可参考“不同年龄人群间的免疫桥接”。五、上市后研究HPV疫苗上市后应继续开展保护/免疫持久性研究,保护持久性主要关注组织病理学改变等疾病终点,免疫持久性可通过在试验疫苗组设立免疫原性亚组获得,同时应进一步探索组织病理学终点和病毒学/免疫原性指标间的相关性。受试者的随访应至少持续至全程免后72个月,鼓励更长期的有效性和安全性观察,尤其是低龄人群接种HPV疫苗的时间距离子宫颈病变高发年龄的时间间隔更长,更应持续进行免疫持久性观察,以确定是否需要加强免疫,何时需要加强免疫。上市后安全性监测和药物警戒计划相关考虑基本同其他疫苗,但建议长期安全性随访重点关注疫苗接种对妊娠结局、新发急性和慢性疾病(尤其是新发自身免疫性疾病)的影响。此外,建议尽早开展免疫功能缺陷(如艾滋病患者)、合并其他生殖器病原体感染等高危人群研究。参考文献1. ZhaoFH, AdamKL, HuSY, etal. Prevalenceofhumanpapillomavirus andcervicalintraepithelial neoplasiain China: apooled analysisof 17 population-basedstudies[J]. IntJCancer, 2012, 131(12): 2929-2938.2. WHO. HPVvaccines: WHOpositionpaper(2022update)[J]. Wkly EpidemiolRec, 2022, 97(50): 645–672.3. WHO. Recommendationstoassurethequality, safety andefficacy ofrecombinanthuman papillomavirus virus-like particle vaccines, Annex4, TRS, No. 999.4. BruniL, AlberoG, SerranoB, etal. Humanpapillomavirusandrelateddiseasesintheworld[R]. Barcelona: ICO/IARCInformationCentreonHPVandCancer, 2019.5. 子宫颈癌等人乳头瘤病毒相关疾病免疫预防专家共识[J]. 中华预防医学杂志, 2019(12): 1218-1235.6. 人乳头瘤病毒疫苗临床应用中国专家共识[J]. 协和医学杂志, 2021, 12(12): 189-201.7.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疫苗临床试验技术指导原则》[S]. 2004.8. 国家品品监管局. 《防用临床可性研究技术导则》[S]. 2019.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根据《国家药监局 国家中医药局 国家卫生健康委 国家医保局关于结束中药配方颗粒试点工作的公告》(2021年第22号)、《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中药配方颗粒质量控制与标准制定技术要求〉的通告》(2021年第16号)以及国家药典委员会关于中药配方颗粒药品标准制定的有关规定,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了第七批21个品种《河南省中药配方颗粒标准》(试行)。现予发布,自2023年7月1日起实施。如有同品种规格的中药配方颗粒国家药品标准颁布实施,我省制定的相应中药配方颗粒标准即行废止。特此公告。附件:第七批21个品种河南省中药配方颗粒标准(试行)2023年7月10日第七批21个品种河南省中药配方颗粒标准(试行)目录豫PFKL20230013炒决明子(钝叶决明)配方颗粒质量标准豫PFKL20230014赤茯苓配方颗粒质量标准豫PFKL20230015代代花配方颗粒质量标准豫PFKL20230016豆蔻(爪哇白豆蔻)配方颗粒质量标准豫PFKL20230017法半夏配方颗粒质量标准豫PFKL20230018浮小麦配方颗粒质量标准豫PFKL20230019黑芝麻配方颗粒质量标准豫PFKL20230020槐花炭(槐花)配方颗粒质量标准豫PFKL20230021姜半夏配方颗粒质量标准豫PFKL20230022姜草果仁配方颗粒质量标准豫PFKL20230023决明子(钝叶决明)配方颗粒质量标准豫PFKL20230024绵马贯众配方颗粒质量标准豫PFKL20230025南沙参(轮叶沙参)配方颗粒质量标准豫PFKL20230026胖大海配方颗粒质量标准豫PFKL20230027蒲黄(水烛香蒲)配方颗粒质量标准豫PFKL20230028茜草炭配方颗粒质量标准豫PFKL20230029清半夏配方颗粒质量标准豫PFKL20230030五加皮配方颗粒质量标准豫PFKL20230031薤白(小根蒜)配方颗粒质量标准豫PFKL20230011白前(柳叶白前)配方颗粒质量标准豫PFKL20230012白英配方颗粒质量标准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根据《海南省中药材标准、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审定和发布程序》(QSF-2018-540006)的相关规定,蛇王藤等 5 项海南省中药材标准和沉香粉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已审定通过,经审议,现予发布。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正式执行。特此公告。附件:蛇王藤等 5 项中药材标准和沉香粉中药饮片炮制规范与起草说明海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3年7月8日(此件主动公开)附件列表:附件1:蛇王藤标准及起草说明.docx附件2:苍白秤钩风标准及起草说明.docx附件3:垂穗石松标准及起草说明.docx附件4:胆木标准及起草说明.doc附件5:鹧鸪茶标准及起草说明.docx附件6:沉香粉炮制规范及起草说明.docx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你局《关于请明确药品网络销售相关问题的函》(粤药监药二业〔2023〕181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一、 《药品网络销售禁止清单(第一版)》(下称《清单》)第二项第(二)款“含麻醉药品口服复方制剂”,具体参照《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含麻醉药品和曲马多口服复方制剂购销管理的通知》(食药监办药化监〔2014〕111号)中所列产品名单执行。二、 复合包装产品中包含《清单》中第二项第(四)款所列药品的单方制剂,应按照禁售清单要求执行。如:雌二醇片/雌二醇地屈孕酮片复合包装含有单方制剂雌二醇片,属于《清单》中禁止通过网络零售的品种。三、 此前已出现的相关产品网售行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上述要求责令相关企业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特此函复。国家药监局综合司2023年7月6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2023年6月2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公布 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严格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保证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和进口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是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依据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对申请注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进行审评,并决定是否准予注册的活动。第四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严格、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工作。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审评机构(食品审评中心,以下简称审评机构)负责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申请的受理、技术审评、现场核查、制证送达等工作,并根据需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的现场核查等工作。第六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申请人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与注册相关的现场核查、抽样检验等工作,提供必要工作条件。第七条 鼓励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研发和创新,结合母乳研究成果优化配方,提升婴幼儿配方乳粉品质。第二章 申请与注册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为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并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的生产企业或者拟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婴幼儿配方乳粉的境外生产企业。申请人应当具备与所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相适应的研发能力、生产能力、检验能力,符合粉状婴幼儿配方食品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对出厂产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婴幼儿配方乳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项目实施逐批检验。企业集团设有独立研发机构的,控股子公司作为申请人可以共享集团部分研发能力。申请人使用已经符合婴幼儿配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营养成分要求的复合配料作为原料申请配方注册的,不予注册。第九条 申请注册产品配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提供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研发与论证报告和充足依据。申请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应当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交下列材料:(一)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申请书;(二)申请人主体资质文件;(三)原辅料的质量安全标准;(四)产品配方;(五)产品配方研发与论证报告;(六)生产工艺说明;(七)产品检验报告;(八)研发能力、生产能力、检验能力的材料;(九)其他表明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材料。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中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进行标注并注明依据。第十条 同一企业申请注册两个以上同年龄段产品配方时,产品配方之间应当有明显差异,并经科学证实。每个企业原则上不得超过三个配方系列九种产品配方,每个配方系列包括婴儿配方乳粉(0—6月龄,1段)、较大婴儿配方乳粉(6—12月龄,2段)、幼儿配方乳粉(12—36月龄,3段)。第十一条 已经取得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及生产许可的企业集团母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可以使用同一企业集团内其他控股子公司或者企业集团母公司已经注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组织生产前,企业集团母公司应当充分评估配方调用的可行性,确保产品质量安全,并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交书面报告。第十二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进行注册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注册申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注册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许可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凭证。第十三条 审评机构应当对申请配方的科学性和安全性以及产品配方声称与产品配方注册内容的一致性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评工作。特殊情况下需要延长审评时限的,经审评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二十个工作日,延长决定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第十四条 审评过程中认为需要申请人补正材料的,审评机构应当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应当在三个月内按照补正通知的要求一次补正材料。补正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审评时限内。第十五条 审评机构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开展现场核查和抽样检验,必要时对原料生产企业等开展延伸核查。现场核查应当对申请人研发能力、生产能力、检验能力以及申请材料与实际情况的一致性等进行核实,并抽取动态生产的样品进行检验。抽样检验的动态生产样品品种基于风险确定。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展现场核查:(一)申请人首次申请注册的三个配方系列九种产品配方;(二)产品配方组成发生重大变化的;(三)生产工艺类型发生变化且申请人已注册尚在有效期内的配方无此工艺类型的;(四)生产地址发生实际变化的;(五)技术审评过程中发现需经现场核查核实问题的;(六)既往注册申请存在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七)其他需要开展现场核查的情形。婴幼儿配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申请人申请产品配方注册或者变更的,审评机构应当开展现场核查。但是,申请人同一系列三个产品配方在标准变化后均已取得行政许可的,相同生产工艺类型的其他系列产品配方可以不再开展现场核查。第十七条 需要开展现场核查的,审评机构应当通过书面或者电子等方式告知申请人核查事项,申请人三十个工作日内反馈接受现场核查的日期。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反馈的,申请人应当书面提出延期申请并说明理由。审评机构自申请人确认的现场核查日期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审评机构通知申请人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参与现场核查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派员参与。第十八条 审评机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检验。检验机构应当自收到样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申请人提交的测定方法完成检验工作,并向审评机构出具样品检验报告。第十九条 审评机构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现场核查报告、样品检验报告开展审评,并作出审评结论。在技术审评、现场核查、产品检验等过程中,可以就重大、复杂问题听取食品安全、食品加工、营养和临床医学等领域专家的意见。第二十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产品配方科学、安全,现场核查报告结论、检验报告结论为符合注册要求的,审评机构应当作出建议准予注册的审评结论。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评机构应当作出拟不予注册的审评结论:(一)申请材料弄虚作假,不真实的;(二)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依据不充足的;(三)申请人不具备与所申请注册的产品配方相适应的研发能力、生产能力或者检验能力的;(四)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补正材料,或者提交的补正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五)申请人逾期不能确认现场核查日期,拒绝或者不配合现场核查、抽样检验的;(六)现场核查报告结论或者检验报告结论为不符合注册要求的;(七)同一企业申请注册的产品配方与其同年龄段已申请产品配方之间没有明显差异的;(八)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等注册要求的情形。审评机构作出不予注册审评结论的,应当向申请人发出拟不予注册通知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评结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审评机构提出书面复审申请并说明复审理由。复审的内容仅限于原申请事项及申请材料。审评机构应当自受理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第二十二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审评结束后,依法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准予注册的,颁发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对不予注册的,发给不予注册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二十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审评机构应当自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或者不予注册决定书。第二十四条 现场核查、抽样检验、复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评时限内。对境外生产企业现场核查、抽样检验的工作时限,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第二十五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及附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产品名称;(二)企业名称、生产地址;(三)注册号、批准日期及有效期;(四)生产工艺类型;(五)产品配方。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号格式为:国食注字YP+四位年代号+四位顺序号,其中YP代表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有效期五年,电子证书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二十六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有效期内,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遗失或者损毁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出补发申请并说明理由。因遗失申请补发的,应当提交遗失声明;因损毁申请补发的,应当交回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原件。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补发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应当标注原批准日期,并注明“补发”字样。第二十七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有效期内,申请人需要变更注册证书或者附件载明事项的,应当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出变更注册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变更注册申请书;(二)产品配方变更论证报告;(三)与变更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产品配方变更等可能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审评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组织开展审评,并作出审评结论。申请人申请企业名称变更、生产地址名称变更、产品名称变更等不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审评机构应当进行核实并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评结论。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的,应当以变更后的名称申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自审评结论作出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者不予变更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依法办理变更手续,注册证书发证日期以变更批准日期为准,原注册号不变,证书有效期不变;不予变更注册的,发给不予变更注册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二十九条 产品配方原料(含食品添加剂)品种不变、配料表顺序不变、营养成分表不变,使用量在一定范围内合理波动或者调整的,不需要申请变更。产品配方原料(含食品添加剂)品种和营养成分表同时调整,实质上已经构成新的产品配方的,应当重新申请产品配方注册。第三十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申请人应当在注册证书有效期届满六个月前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出延续注册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延续注册申请书;(二)申请人主体资质文件;(三)企业研发能力、生产能力、检验能力情况;(四)企业生产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五)产品营养、安全方面的跟踪评价情况;(六)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延续注册意见书。审评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延续注册申请组织开展审评,并作出审评结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延续注册或者不予延续注册的决定。准予延续注册的,向申请人换发注册证书,原注册号不变,证书有效期自批准之日起重新计算;不予延续注册的,发给不予延续注册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注册:(一)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延续注册申请的;(二)申请人在产品配方注册后五年内未按照注册配方组织生产的;(三)企业未能保持注册时研发能力、生产能力、检验能力的;(四)其他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形。第三十二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变更注册与延续注册的程序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办法有关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的相关规定。第三章 标签与说明书第三十三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规定进行标识。申请人申请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应当提交标签样稿及声称的说明材料;同时提交说明书的,说明书应当与标签内容一致。标签、说明书涉及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的,应当与产品配方注册内容一致,并标注注册号。第三十四条 产品名称中有动物性来源字样的,其生乳、乳粉、乳清粉等乳蛋白来源应当全部来自该物种。配料表应当将食用植物油具体的品种名称按照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注。营养成分表应当按照婴幼儿配方乳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营养素顺序列出,并按照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维生素、矿物质、可选择成分等类别分类列出。第三十五条 声称生乳、原料乳粉等原料来源的,应当如实标明来源国或者具体来源地。第三十六条 标签应当注明婴幼儿配方乳粉适用月龄,可以同时使用“1段”“2段”“3段”的方式标注。第三十七条 标签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二)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增强免疫力、调节肠道菌群等保健作用;(三)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益智、增加抵抗力、保护肠道等功能性表述;(四)对于按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等不应当在产品配方中含有或者使用的物质,以“不添加”“不含有”“零添加”等字样强调未使用或者不含有;(五)虚假、夸大、违反科学原则或者绝对化的内容;(六)使用“进口奶源”“源自国外牧场”“生态牧场”“进口原料”“原生态奶源”“无污染奶源”等模糊信息;(七)与产品配方注册内容不一致的声称;(八)使用婴儿和妇女的形象,“人乳化”“母乳化”或者近似术语表述;(九)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内容。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八条 承担技术审评、现场核查、抽样检验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对出具的审评结论、现场核查报告、产品检验报告等负责;参加论证的专家出具专家意见,应当恪守职业道德。技术审评、现场核查、抽样检验、专家论证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等开展,保证相关工作科学、客观和公正。第三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举报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第四十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自批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布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信息。第四十一条 未经申请人同意,参与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不得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安全、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第四十二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申请受理后,申请人提出撤回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申请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同意撤回申请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终止其注册程序。技术审评、现场核查和抽样检验过程中发现涉嫌存在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申请人不得撤回注册申请。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注销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一)企业申请注销的;(二)企业依法终止的;(三)注册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四)注册证书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依法被吊销的;(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 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对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违法行为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对申请人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依法予以撤销,被许可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 申请人变更不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变更可能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第四十八条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注册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注册审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第六章 附则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是指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其使用量,以及产品中营养成分的含量。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2016年6月6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公布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延伸阅读:《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解读市场监管总局修订发布《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