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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实施云南省中药配方颗粒标准(第十批)的公告(2023年 第2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国家药监局 国家中医药局 国家卫生健康委 国家医保局关于结束中药配方颗粒试点工作的公告》(2021年第22号)有关规定,按照《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中药配方颗粒质量控制与标准制定技术要求〉的通告》(2021年第16号)及《云南省中药配方颗粒质量标准制定工作程序及申报资料要求(试行)》等文件规定,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完成第十批共16个中药配方颗粒标准的审定,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正式实施。如有同品种的中药配方颗粒国家药品标准颁布实施,云南省制定的相应中药配方颗粒标准即行废止。特此公告。附件:1.云南省中药配方颗粒标准(第十批)目录.xlsx 2.云南省中药配方颗粒标准(第十批).zip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3年10月25日(此件公开发布)附件云南省中药配方颗粒标准(第十批)目录序号标准编号标准名称1YNPFKL-2023118萱草花(黄花菜)配方颗粒2YNPFKL-2023121制天南星(天南星)配方颗粒3YNPFKL-2023122槐花炭(槐花)配方颗粒4YNPFKL-2023123竹叶柴胡(竹叶柴胡)配方颗粒5YNPFKL-2023124鸡骨草配方颗粒6YNPFKL-2023125八角茴香配方颗粒7YNPFKL-2023126白药子配方颗粒8YNPFKL-2023127凤尾草配方颗粒9YNPFKL-2023128藕节配方颗粒10YNPFKL-2023129藕节炭配方颗粒11YNPFKL-2023130苎麻根配方颗粒12YNPFKL-2023131大豆黄卷配方颗粒13YNPFKL-2023132冬凌草配方颗粒14YNPFKL-2023133谷精草配方颗粒15YNPFKL-2023134蒲葵子配方颗粒16YNPFKL-2023135煨粉葛配方颗粒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法规 / 其它 / 药品 云南省
  • 关于肉苁蓉(肉苁蓉)配方颗粒等8种新疆中药配方颗粒标准制定草案的公示

    附件1:肉苁蓉(肉苁蓉)配方颗粒新疆中药配方颗粒标准制定草案公示稿附件2:瓜蒌皮(栝楼)配方颗粒新疆中药配方颗粒标准制定草案公示稿附件3:蜂房(日本长脚胡蜂)配方颗粒新疆中药配方颗粒标准制定草案公示稿附件4:烫水蛭(蚂蟥)配方颗粒新疆中药配方颗粒标准制定草案公示稿附件5:生石膏配方颗粒新疆中药配方颗粒标准制定草案公示稿附件6:狗脊配方颗粒新疆中药配方颗粒标准制定草案公示稿附件7:皂角刺配方颗粒新疆中药配方颗粒标准制定草案公示稿附件8:枯矾配方颗粒新疆中药配方颗粒标准制定草案公示稿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法规 / 其它 / 药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 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开征求《福建省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各相关单位:为贯彻落实《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省深化“放管服”改革转变政府职能重点任务分工方案的通知》,确保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在我省落地落实,进一步规范我省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管理工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起草了《福建省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3年11月15日前将有关修改意见建议通过电子邮件发送178318478@qq.com,邮件标题请注明“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管理实施细则意见反馈”。附件:1.《福建省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2.意见反馈表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3年10月25日福建省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依据】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做好我省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以下简称传统中药制剂)的备案管理工作,依据《关于对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实施备案管理的公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18年第19号,以下简称《公告》),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适用范围】 福建省辖区内医疗机构传统中药制剂备案申请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细则。第三条【定义】 本细则所规定的传统中药制剂包括:(一)由中药饮片经粉碎或仅经水或油提取制成的丸剂、散剂、丹剂、锭剂、煎膏剂(膏滋)、膏药、汤剂等传统剂型;(二)由中药饮片经水提取制成的颗粒剂以及由中药饮片经粉碎后制成的胶囊剂;(三)由中药饮片用传统方法提取制成的酒剂、酊剂。第四条【不得备案情形】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备案为传统中药制剂:(一)《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局令第20号)规定不得作为医疗机构制剂申报的;(二)与市场上已有供应品种相同处方的不同剂型品种;(三)中药配方颗粒;(四)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制剂。第二章 各方责任第五条【对备案机构资质要求】 医疗机构所备案的传统中药制剂应与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所载明的诊疗范围一致。第六条【对备案机构许可要求】 医疗机构配制传统中药制剂应当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相应制剂剂型的医疗机构,可委托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或药品生产企业配制。第七条【医疗机构职责】 医疗机构对传统中药制剂的安全、有效、质量负总责。医疗机构应当严格论证制剂立题依据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必要性,确保备案资料的真实、完整和规范,并对其配制的传统中药制剂实施全过程质量管理,保证工艺稳定、质量可控;应当进一步积累临床使用中的有效性数据,严格履行不良反应报告责任,建立不良反应监测及风险控制体系。第八条【委托情形】 医疗机构委托其他医疗机构或药品生产企业配制传统中药制剂,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规定双方在传统中药制剂委托配制管理、质量控制等方面的质量责任。第九条【委托方职责】 委托方对委托配制制剂的质量负责,委托方应当对受托方的配制条件、技术水平和质量管理情况进行详细考察及充分评估,向受托方提供委托配制制剂的技术和质量文件,确认受托方具有受托配制制剂的条件和能力。第十条【受托方职责】 受托方应当严格执行质量约定,有效控制配制过程,确保委托配制制剂及其配制符合备案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或者《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并按规定保存所有受托配制的文件和记录。第十一条【省局及各单位职责】 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医疗机构传统中药制剂备案及监督管理工作;福建省药品审评与监测评价中心(以下简称“省药品审评中心”)负责传统中药制剂备案后技术审查和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福建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以下简称“省药品核查中心”)负责传统中药制剂备案后现场检查工作;福建省食品药品质量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省药检院”)负责传统中药制剂检验工作。第三章 首次备案第十二条【沟通交流情形】 医疗机构对拟申请备案的传统中药制剂应充分开展研究工作,确保制剂安全、有效及质量可控。在提交备案申请前,可以向省局申请沟通,省局收到申请后根据品种需要组织相关专家召开沟通会议,重点对制剂科学性、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研讨,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第十三条【资料申报】 医疗机构应当在“福建省食品安全监管与社会共治系统”【智慧监管平台】填写《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表》,并填报完整备案资料。同时向省局提交纸质《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表》及完整备案资料各一份。第十四条【备案审核时限】 省药监局在备案资料接收后30日内组织对品种是否符合备案范围,备案资料是否完整、是否符合规定形式等方面进行资料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补正相关材料,补正资料时间不计入备案时限。补正资料不符合要求,不予备案。第十五条【注册转备案情形】 已取得制剂批准文号的传统中药制剂,在批准文号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再注册,符合备案要求的,可按规定进行备案。第十六条【编号规则】 备案平台按备案顺序自动生成传统中药制剂备案号。传统中药制剂备案号格式为:闽药制备字Z+4位年号+4位顺序号+3位变更顺序号(首次备案3位变更顺序号为000)。第十七条【公示信息内容】 备案平台自动公开传统中药制剂备案的基本信息,包括:传统中药制剂名称、医疗机构名称、配制单位名称、配制地址、备案时间、备案号、配制工艺路线、剂型、不良反应监测信息。传统中药制剂备案中的内控制剂标准、处方、辅料、工艺参数等资料不予公开。第四章 变更备案第十八条【变更备案情形】 已备案的传统中药制剂,应当严格执行备案的处方、工艺和质量标准,不得擅自变更。已备案的传统中药制剂名称等以下事项发生变更的,医疗机构应当提出变更备案申请,报送相关资料。(一)变更制剂名称(二)变更制剂功能主治(三)变更制剂用法用量(四)变更制剂规格(五)变更制剂的辅料(六)变更配制工艺(七)变更中药材标准(八)变更中药饮片标准或炮制规范、炮制工艺(九)变更内控制剂标准(十)变更医疗机构名称(十一)变更委托配制单位(十二)变更配制地址(十三)变更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或者容器(十四)变更制剂有效期(十五)变更说明书、标签(十六)其他第十九条【变更备案办理】 对本细则第十八条所列第(十)、(十五)项变更备案事项,医疗机构可以在备案平台申请,提交相关资料后,系统立即备案。其他变更备案事项,医疗机构应当提交变更情况的说明及相关证明文件、研究资料,按照首次备案程序和要求进行变更备案。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条【年报】 医疗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10日前向原备案部门汇总提交上一年度年度报告,报告内容包括:所配制的传统中药制剂变更备案情形、临床使用数据、质量状况、不良反应监测等。第二十一条【限制使用】 传统中药制剂限于取得该制剂品种备案号的医疗机构内使用,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并不得发布医疗机构制剂广告。需要调剂使用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备案后监管】 对已备案的传统中药制剂,省局依下列情形组织开展备案后技术审查或现场检查、复核检验,其中:(一)首次备案及本细则第十八条所列第(一)至(九)和(十三)、(十四)变更备案事项,组织开展技术审查。(二)首次备案及本细则第十八条所列第(六)、(十一)、(十二)变更备案事项,组织开展现场核查,并抽取连续配制的3批样品进行复核检验;第二十三条【备案后技术审查要求】 省药品审评中心收到省局转办的备案资料后,在60日内完成备案资料的技术审查,出具技术审查意见报送省局。第二十四条 省局收到省药品审评中心技术审查意见后,5日内完成审核。技术审查不通过的,取消备案。第二十五条【备案后现场核查要求】 省药品核查中心应在备案完成后6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确认其备案资料的真实性,与实际研制、配制过程是否相符,出具现场核查意见报送省局。同时按规定抽取连续配制的3批样品,送省药检院进行复核检验。省药检院收到检验样品后,6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检验,出具检验意见报送省局。第二十六条 省局收到省药品核查中心现场检查报告后,5日内完成审核。现场检查不通过的,取消备案。第二十七条【样品检验要求】 传统中药制剂的抽样检验,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品抽查检验的有关规定执行,发现内控标准检验方法不可行的,应暂停配制使用,责令3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取消备案。第二十八条【取消备案情形】 除本细则第24条、26条和27条规定取消备案情形外,对发现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取消备案:(一)备案资料与配制实际不一致的;(二)《公告》第三条规定的不得备案情形的;(三)质量不稳定、疗效不确切、不良反应严重或者风险大于效益的;(四)不按要求备案变更信息或履行年度报告的;(五)医疗机构主动申请撤销备案。(六)其他不符合规定的。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传统中药制剂的,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配制传统中药制剂,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分别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备案资料不真实以及医疗机构未按备案资料的要求进行配制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传统中药制剂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第七章 附则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省药监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实施备案管理的通告》(2018年第15号)同时废止。附件:1.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表2.传统中药制剂首次备案申报资料项目及说明3.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变更备案表4.传统中药制剂变更备案项目及说明5.传统中药制剂年度报告备案项目及说明6.备案资料体例与整理要求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法规 / 其它 / 药品 福建省
  • 关于公开征求《电动摄影平床注册审查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等54项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审查指导原则意见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注册审查指导原则项目计划的有关要求,我中心组织编制了《电动摄影平床注册审查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等54项第二类指导原则(附件1),现已形成征求意见稿,即日起在网上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和建议,请填写意见反馈表(附件2),并于2023年11月23日前反馈至相应的联系人(附件3)。附件:1.《电动摄影平床注册审查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等54项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审查指导原则2.意见反馈表3.联系方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2023年10月24日医疗器械注册审查指导原则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征求意见稿联系方式序号指导原则名称牵头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电子邮箱通信地址邮编1电动摄影平床注册审查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北京市医疗器械审评检查中心张谦1801028373013862188@qq.com北京市西城区水车胡同13号1000352医用气体报警系统注册审查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浙江省医疗器械审评中心夏建松0571-89779830158542134@qq.com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环城东路23号407室(浙江省医疗器械审评中心)3100003空氧混合器产品注册审查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广东药品监督管理局审评认证中心陈虹蓁020-378867972102858721@qq.com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53号之二1408室5100004激光定位系统产品注册审查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四川省食品药品审查评价及安全监测中心孙健028-61321559344943669@qq.com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科园南路69号金蓉大厦6楼6186100935神经和肌肉刺激器用体内电极注册审查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评中心王文娟15850590190267355323@qq.com江苏省南京市中山东路448号普华大厦2100026中医脉诊设备产品注册审查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天津市医疗器械审评查验中心崔涛1382016451852278313@qq.com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237号3000007康复训练床注册审查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评中心吴佳妮1395100214315165016100@163.com江苏省南京市中山东路448号普华大厦2100028医用妇科凝胶注册审查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山东省食品药品审评查验中心王晓晨0531-51795653shenpingsanbu2023@163.com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6122号2500149一次性使用输氧面罩产品注册审查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陕西省药品技术审评中心于聪颖19991857753SP617128@163.com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高新六路56号71006510雾化面罩产品注册审查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河南省药品审评查验中心姜珊156941425861075807496@qq.com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127号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11支气管堵塞器注册审查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江西省药品认证审评中心姜常胜0791-862395563430834531@qq.com南昌市八一大道415号33000612医用导管固定装置产品注册审查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评中心王婷18571579279339447382@qq.com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公正路19号43007113呼吸面罩注册审查指导原则山东省食品药品审评查验中心王晓晨0531-51795653shenpingsanbu2023@163.com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6122号25001414辅助生殖用显微操作管注册审查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上海市医疗器械化妆品审评核查中心余小燕1376415736556159822@qq.com上海市黄浦区南昌路210号20002015医用透明质酸钠创面敷料注册审查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天津市医疗器械审评查验中心陈永霞15692299267543317847@qq.com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238号30000016电解质分析仪注册审查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福建省药品审评与监测评价中心马仁俊15859097178574860172@qq.com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浦路156号展企大厦601室35000317葡萄糖检测试剂注册审查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四川省食品药品审查评价及安全监测中心王海舟17360013538276071866@qq.com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科园南路69号金蓉大厦61000018革兰阴性杆菌鉴定试剂注册审查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河南省药品审评查验中心栗梦婷15093310959877068322@qq.com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127号河南省药品审评查验中心45000319丙酮酸检测试剂注册审查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评中心蔡瑶025-84535281caiy@jspcc.org.cn江苏省南京市中山东路448号普华大厦21000220α-淀粉酶检测试剂注册审查指导原文(征求意见稿)河北省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谢颖0311-67305173hbqsivd@163.com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5号05000021α-羟丁酸脱氢酶检测试剂注册审查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重庆市药品技术审评查验中心方陈城15111980068839625938@qq.com重庆市渝北区食品城大道27号401112022镁检测试剂注册审查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上海市医疗器械化妆品审评核查中心周游18917603712zhouyou@smda.sh.cn上海市黄浦区南昌路210号20002023半自动化学发光免疫分析仪注册审查指导原则(2023年修订版)(征求意见稿)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评认证中心吴林蔚020-37886310635759702@qq.com广东省广州市东风东路753号之二140351008024牙科综合治疗机注册审查指导原则(2023年修订版)(征求意见稿)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评认证中心王康020-378865212885403635@qq.com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53号之二1506室51000025助听器注册审查指导原则(2023年修订版)(征求意见稿)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评认证中心赖锦坝020-378860512885403634@qq.com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53号之二1506室51000026X射线诊断设备(第二类)注册审查指导原则(2023年修订版)(征求意见稿)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评认证中心陈卓020-378860302885407538@qq.com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53号之二1506室51000027医用雾化器注册审查指导原则(2023年修订版)(征求意见稿)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评认证中心魏增江020-378850362885411696@qq.com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53号之二1506室51000028肌酸激酶检测试剂注册审查指导原则(2023年修订版)(征求意见稿)北京市医疗器械审评检查中心郭丽丽18010281630guolili@yjj.beijing.gov.cn北京市西城区水车胡同13号10003529正压通气治疗机注册审查指导原则(2023年修订版)(征求意见稿)北京市医疗器械审评检查中心张高亮18010285076gaoliang1212@163.com北京市西城区水车胡同13号10003530磁疗产品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2023年修订版)(征求意见稿)北京市医疗器械审评检查中心曹昱133812887291570289671@qq.com北京市西城区水车胡同13号10003531凝血分析仪注册审查指导原则(2023年修订版)(征求意见稿)北京市医疗器械审评检查中心赵强18010208064zhaoqiang@yjj.beijing.gov.cn北京市西城区水车胡同13号10003532医用内窥镜冷光源注册审查指导原则(2023年修订版)(征求意见稿)北京市医疗器械审评检查中心巩玉香18010281616ylqx321@126.com北京市西城区水车胡同13号10003533唾液酸检测试剂盒(酶法)注册审查指导原则(2023年修订版)(征求意见稿)重庆市药品技术审评查验中心文李铃13368121265276101426@qq.com重庆市渝北区食品城大道27号401112034β2-微球蛋白检测试剂注册审查指导原则(2023年修订版)(征求意见稿)重庆市药品技术审评查验中心党英萍1590235868350872579@qq.com重庆市渝北区食品城大道27号401112035乳酸脱氢酶测定试剂盒注册审查指导原则(2023年修订版)(征求意见稿)重庆市药品技术审评查验中心方陈城15111980068839625938@qq.com重庆市渝北区食品城大道27号401112036促甲状腺素检测试剂注册审查指导原则(2023修订版)(征求意见稿)重庆市药品技术审评查验中心高丽丽18580552936602335506@qq.com重庆市渝北区食品城大道27号401112037缺血修饰白蛋白测定试剂盒注册审查指导原则(2023年修订版)(征求意见稿)重庆市药品技术审评查验中心谭嘉熙15823525378121375024@qq.com重庆市渝北区食品城大道27号401112038糖化血红蛋白测定试剂盒(酶法)注册审查指导原则(2023年修订版)(征求意见稿)重庆市药品技术审评查验中心刘芮均15680683780274791561@qq.com重庆市渝北区食品城大道27号401112039振动叩击排痰机注册审查指导原则(2023年修订版)(征求意见稿)吉林省药品审评中心于阳18210038096Yu_Y_55@163.com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幸福街1888号13000040尿液分析仪注册审查指导原则(2023年修订版)(征求意见稿)吉林省药品审评中心吴宪18643031928598902326@qq.com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幸福街1888号13000041腹膜透析设备注册审查指导原则(2023年修订版)(征求意见稿)吉林省药品审评中心李娟18686434383406134995@qq.com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幸福街1888号13000042c反应蛋白测定试剂盒注册审查指导原则(2023年修订版)(征求意见稿)吉林省药品审评中心潘晓恒1394409818663559460@qq.com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幸福街1888号13000043医学影像存储与传输系统软件(PACS)注册审查指导原则(2023年修订版)(征求意见稿)吉林省药品审评中心白一然131343083892575241997@qq.com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幸福街1888号13000044尿液有形成分分析仪注册审查指导原则(2023年修订版)(征求意见稿)山东省食品药品审评查验中心任希力(0531)51795626shenpingsibu@shandong.cn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6122号25001445大型蒸汽灭菌器注册审查指导原则(2023年修订版)(征求意见稿)山东省食品药品审评查验中心赵立国(0531)51795627shenpingsibu@shandong.cn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6122号25001446碱性磷酸酶检测试剂注册审查指导原则(2023年修订版)(征求意见稿)山东省食品药品审评查验中心崔涛(0531)51795660shenpingsibu@shandong.cn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6122号25001447血液透析制水设备注册审查指导原则(2023年修订版)(征求意见稿)山东省食品药品审评查验中心徐琨(0531)51795626shenpingsibu@shandong.cn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6122号25001448甘油三酯检测试剂注册审查指导原则(2023年修订版)(征求意见稿)山东省食品药品审评查验中心崔涛(0531)51795660shenpingsibu@shandong.cn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6122号25001449血糖仪注册审查指导原则(2023年修订版)(征求意见稿)天津市医疗器械审评查验中心于庆洁151226380222392829455@qq.com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239号30000050人绒毛膜促性腺激素检测试剂(胶体金免疫层析法)注册审查指导原则(2023年修订版)(征求意见稿)天津市医疗器械审评查验中心杜瑶166026576011141576797@qq.com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240号30000051白蛋白测定试剂(盒)注册审查指导原则(2023年修订版)(征求意见稿)天津市医疗器械审评查验中心陈雨萱17320099013chenyyyxxx@163.com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241号30000052大便隐血(FOB)检测试剂盒(胶体金免疫层析法)注册审查指导原则(2023年修订版)(征求意见稿)天津市医疗器械审评查验中心张瑜188220295331172456309@qq.com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242号30000053电子血压计(示波法)注册审查指导原则(2023年修订版)(征求意见稿)天津市医疗器械审评查验中心孙恩惠18322741800641398993@qq.com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243号30000054生化分析仪注册审查指导原则(2023年修订版)(征求意见稿)天津市医疗器械审评查验中心王朝壹18402273516wangzhaoyi_work@qq.com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244号300000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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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鲁药监规〔2023〕4号)

    各市市场监管局,省局各检查分局、各直属单位:现将《山东省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3年10月17日山东省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药品网络销售和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以下简称“第三方平台”)服务活动,保障公众用药安全,依据《药品管理法》《电子商务法》《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8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药品网络销售、提供药品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从事药品网络销售、提供药品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活动,应当遵循“线上线下一致”原则,取得相应合法资质、具备相应的经营管理条件,遵守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建立健全并实施相关管理制度,依法诚信经营,保障药品质量安全。从事药品网络零售活动的,应当具备对应的线下实体门店,无实体门店不得通过网络销售药品。第四条 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药监局”)负责全省药品网络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监督管理第三方平台以及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批发企业通过网络销售药品的活动。省药监局区域检查分局、执法监察局、省食品药品审评查验中心依职责和有关事权划分规定,负责药品网络销售监管相关工作。设区的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药品网络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监督管理药品零售企业通过网络销售药品的活动,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违规行为。第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网信、公安、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医保、通信管理、邮政管理、行政审批等部门的协作,建立健全联合执法、协助调查、案件移送、信息通报等工作机制。引导行业协会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推进药品安全社会共治,促进药品网络经营业态良性发展。第二章 第三方平台管理第六条 第三方平台应当按照《药品管理法》《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的要求,设置专门的药品质量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与第三方平台药品业务类型、规模、接收入驻药品网络销售企业数量等相适应的执业药师或者其他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明确并履行药品质量管理职责,承担相应管理责任。第三方平台应当建立并实施以下管理制度:(一)药品质量安全制度;(二)药品信息发布和展示制度;(三)药学技术服务制度;(四)药品配送管理制度;(五)交易记录保存和调取制度;(六)不良反应收集报告制度;(七)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八)入驻企业入网经营资质审核及定期核验制度;(九)入驻企业规范从事药品网售活动合规性的检查监控、处置制度;(十)入驻企业经营的药品合法性及质量安全保障能力审核制度;(十一)药品追溯管理制度;(十二)其他应当建立并实施的管理制度。第三方平台为处方药零售提供承接电子处方服务的,还应当建立并实施对签约的医疗机构及其执业医师合法资质核实制度。第七条 第三方平台通过省政务服务平台(省药监局公布的备案渠道)进行备案。备案应当如实填写备案信息,提交备案材料,并对备案信息和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承担法律责任。备案信息包括: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网站名称、网络客户端应用程序名、网站域名、网站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编号、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编号等。第八条 省药监局对第三方平台提交的备案信息和备案材料进行核对。符合要求的,公示备案信息;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补齐补正事项。第九条 第三方平台的公示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相关信息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省药监局办理变更备案。第十条 第三方平台不再开展相关业务的,应当提前20个工作日在平台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告有关信息,主动向省药监局办理取消备案。取消备案的材料需加盖企业公章,内容应当包括拟取消的备案信息、重新备案前不再开展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服务的承诺声明等。第三方平台的实际情况与备案信息不符且无法取得联系的,经省药监局公示10个工作日后仍无法取得联系或者无法开展现场检查的,予以取消备案。取消备案的,省药监局及时向社会公示。第十一条 第三方平台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服务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以下信息或者信息的链接标识:(一)营业执照;(二)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和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资格证书或编号;(三)省药监局公示的备案编号;(四)投诉举报方式;(五)联系方式;(六)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第十二条 第三方平台应当对入驻本平台的药品网络销售企业、其他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药品网络销售信息进行检查,及时规范和纠正平台内不符合《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要求的药品信息,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第十三条 第三方平台应当对申请入驻的药品网络销售企业的经营资质及能力进行审核,并建立登记档案。档案内容包括:(一)营业执照;(二)药品生产或者经营许可证;(三)药品网络销售企业药品质量安全保证能力的有关材料。以上内容发生变更的,药品网络销售企业应当及时告知第三方平台。第三方平台至少每6个月核验更新一次,并做好详细记录。相关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确保入驻的药品网络销售企业持续符合法定要求。第十四条 第三方平台应当保存药品网络交易产生的相关信息,确保有关信息、数据和资料真实、完整、可追溯,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相关信息至少包括:(一)入驻企业的档案;(二)药品展示信息;(三)交易记录;(四)提供药学服务的药师信息及咨询记录信息;(五)药品配送信息;(六)投诉举报及处置信息;(七)为处方药网络零售提供服务的第三方平台,还应当保存开具处方的医师、处方和患者实名制的相关信息;(八)可能影响药品信息追溯的其他应当保存的信息。入驻的药品网络销售企业自行保存相关信息的,第三方平台应当提供技术支持。第十五条 第三方平台应当对入驻平台的药品网络销售企业的经营行为加强日常检查监控,至少每6个月开展一次全面检查,并及时准确记录,督促企业严格履行法定义务。经检查监控,发现入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批发企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采取纠正措施并立即向省药监局区域检查分局报告,如实提供有关线索证据。发现药品零售企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采取纠正措施并立即向企业实际经营地的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如实提供有关线索证据。第三方平台发现《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平台交易服务,停止展示药品相关信息。第十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线索协查、案件查办、风险控制、事件处置等工作时,第三方平台应当予以配合协助。(一)提供入驻本平台的药品网络销售企业、其他电子商务经营者有关信息;(二)提供药品交易相关记录;(三)向个人销售处方药的,提供处方信息、处方提供单位信息、实名制购买信息;(四)提供药学服务信息;(五)提供药品配送、快递物流信息;(六)提供药品追溯信息;(七)依法对涉嫌违法的药品网络销售企业采取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处置措施;(八)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网络巡查、检查提供必要便利;(九)其他应当依法配合的情形。第十七条 鼓励第三方平台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过开放数据接口等形式实现对入驻企业经营行为的信息共享、在线监控等协同治理机制。第三章 药品网络销售企业管理第十八条 从事药品网络销售活动的,应当通过省药监局公布的报告渠道,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报告内容至少包括以下信息:企业名称、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等;自建的网站名称、应用程序名称、IP地址、域名等;入驻第三方平台的平台名称、店铺名称等。报告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更新报告。从事药品网络销售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批发企业,应当向省药监局区域检查分局报告;药品网络零售企业,应当向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零售连锁企业门店从事药品网络销售的,应当以具体门店为主体报告。第十九条 药品网络销售企业通过多个网站、网络客户端应用程序(含小程序)等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在报告内容中逐个列明;入驻多个第三方平台或者在同一平台设立多个店铺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将第三方平台名称、店铺名称、店铺首页链接在报告时逐个列明。第二十条 药品网络销售企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实际生产经营地址、库房地址应当与其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内容相一致。药品网络销售企业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仅能销售其取得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药品网络销售企业为药品批发企业的,应当将药品销售给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品使用单位。零售连锁企业总部不得直接向个人销售药品。未取得药品零售许可资质的企业、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通过网络向个人销售药品。不得以买药品赠药品、买商品赠药品、抽奖、答题、竞猜等方式向个人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不得销售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禁止在网络上销售的药品。不得以盲盒形式在网络上销售药品。第二十一条 药品网络销售企业应当在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展示以下资质信息:(一)药品生产或者经营许可证信息,至少包括企业名称、许可证编号、注册地址、生产(经营)地址、生产(经营)范围、许可证有效期;(二)药品网络零售企业配备的提供在线药学服务的人员资格信息,至少包括执业药师的注册证书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资格证书。展示的资质信息应当与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信息一致。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更新。第二十二条 药品网络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保证药品可追溯。第二十三条 药品网络销售企业展示药品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合法。药品网络零售企业应当将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区分展示,并在相关页面上显著标示处方药,在每个药品展示页面下突出显示“处方药须凭处方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等风险警示信息。处方药销售前,应当向消费者告知相关风险警示信息,并经消费者确认知情。药品网络零售企业销售处方药的,在自建网站(含应用程序)首页面、入驻第三方平台的店铺主页面,不得直接展示处方药包装、标签、说明书等信息。通过处方审核前,不得展示或提供药品说明书,页面中不得含有功能主治、适应症、用法用量等信息。第二十四条 销售处方药的药品网络零售企业,应当与电子处方提供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责任,定期核实协议履行情况,确保电子处方真实、可靠。禁止使用未经诊断自动生成的电子处方。至少应核实以下内容:(一)开具处方的医疗机构具备相关资质;(二)开具处方的执业医师或者其他医学技术人员具备相应资质,其诊疗范围与患者诊断相适应;(三)互联网诊疗实行实名制,处方开具的形式和流程、处方格式和所载内容等符合卫生健康部门的有关规定。第三方平台为处方药网络零售提供承接电子处方服务的,应当遵守本条规定。第二十五条 通过网络向个人销售处方药的,应当实行实名制。登记药品使用者的姓名和药品购买者的姓名、收货地址、联系方式。鼓励第三方平台和药品网络零售企业采用人脸识别等技术对购买者的身份信息进行核验并记录。处方药实名购买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且不少于药品有效期满后1年。第二十六条 药品网络零售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处方进行审核调配,并按照有关规定保存处方有效文本。承接电子处方的,对已使用的电子处方进行标记,并确保无法通过常规技术手段消除标记,以避免处方被重复使用;接收纸质处方影印版本的,应当在确保纸质处方无法再次使用的前提下,进行处方药调配。第二十七条 药品网络零售企业在处方通过审核前,不得提供处方调配、在线支付等服务。第二十八条 药品网络零售企业应当建立在线药学服务制度,配备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提供处方审核调配、指导合理用药等在线药学服务,人员资格、数量应当与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第二十九条 通过网络向个人销售药品的,应当以纸质或者电子形式出具销售凭证。销售凭证应当标明药品通用名称、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中药饮片标明生产企业、产地)、产品批号、剂型、规格、销售数量、销售价格、销售日期、销售企业名称等内容。药品最小销售单元的销售凭证应当清晰留存,确保真实、完整、准确、可追溯。药品网络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并保存完整的药品网络销售记录,与线下药品销售记录明显区分。第三十条 药品网络零售配送应当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附录6:药品零售配送质量管理》的相关要求。第三十一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主动发现,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检查发现药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安全隐患,依法采取控制措施的,药品网络销售企业应当配合采取以下措施:(一)立即停止销售相关品种或者批次药品;(二)召回已售出的相关品种或者批次药品;(三)在药品网络销售的企业网站、应用程序首页或者经营活动主页面显示相应信息。药品网络销售企业主动发现已售出药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应当立即通知下游单位停止销售使用、召回并做好记录,同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监管职责分工,将第三方平台和药品网络销售企业纳入日常监督检查范围。可以利用线下线上相结合的方式,开展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重点监督检查:(一)新开办的第三方平台;(二)通过自建网站、网络客户端、移动应用程序等从事药品网络销售的企业;(三)监督检查或者监测发现存在严重问题的;(四)违反药品监管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五)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加强检查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三条 省药监局应当在第三方平台备案后3个月内组织开展现场检查。省药监局在备案后现场检查或者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第三方平台的备案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发现第三方平台提供虚假备案材料或者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情形严重的,应当向社会公示,并及时向同级通信管理部门通报。第三十四条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药品网络销售监测和处置工作。国家和省药监局通过国家药品网络销售监测平台交办的线索,应当在4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处置,并反馈处置结果。因情形复杂确需延长核查处置期限的,应当在40个工作日期限届满前反馈处置进度,并申请延期。已核准延期的,应当每隔20个工作日反馈一次处置进度,直至办结。对核查处置时限有特别要求的,应当按要求反馈处置结果。鼓励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实际自主开展药品网络销售监测工作,积极将监测发现的违法违规线索及核查处置情况与国家药品网络销售监测平台实现数据对接,构建统一、规范、多级联动的监测、交流、协作处置机制。第三十五条 对通过监督检查、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等渠道发现的药品网络销售违法违规线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国家药监局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置。经核查,违法违规线索涉及的供货方、购买使用方、第三方平台、平台内经营者、其他电子商务提供者等超出本行政管辖区域,应当及时移送相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第三十六条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药品安全隐患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对药品网络销售企业或者第三方平台等采取告诫、约谈、限期整改以及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等措施,并及时公布检查处理结果。第三十七条 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中发现的违法违规线索涉及电子商务、广告、反不正当竞争、违禁品寄递、医疗服务、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等领域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等规定及时移送相关主管部门处理。第五章 附则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1月30日。延伸阅读:《山东省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实施办法》政策解读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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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经营监督检查后处置工作程序》的通知(鲁药监规〔2023〕5号)

    各市市场监管局,省局各检查分局、各直属单位:现将《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经营监督检查后处置工作程序》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3年10月19日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经营监督检查后处置工作程序一、适用范围本程序适用于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称省局)组织的对药品经营企业监督检查后实施限期整改、告诫、约谈、暂停销售、依法查处等风险控制措施(以下统称后处置措施)。二、引用文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4.《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4号)5.《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6.《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国药监药管〔2023〕26号)7.《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8.《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指导原则(2016版)》(食药监药化监〔2016〕160号)三、术语与定义(一)限期整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药品经营活动偏离或者不符合质量管理规范、标准的,根据监督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的要求药品经营企业在规定期限内采取纠正预防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的风险控制措施。(二)告诫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根据监督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的向药品经营企业发出告诫信进行风险提醒和警示的风险控制措施。(三)约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且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根据监督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的对药品经营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进行警示谈话,指出问题、明确要求、督促整改的风险控制措施。(四)暂停销售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药品经营企业采取暂停销售药品的风险控制措施,分为暂停全部经营范围销售、暂停部分经营范围销售、暂停相关药品销售三类。(五)综合评定结论派出检查单位基于风险研判和风险管控原则,依据现场检查、企业整改、复查等情况,形成的综合评定结论和后处置建议。四、职责和权限省局药品市场处负责组织实施后处置工作。各市市场监管局、省局各区域检查分局(以下称检查分局)按监管事权负责具体实施对药品经营企业采取的后处置措施,对企业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依法查处。省食品药品审评查验中心(以下称查验中心)负责实施检查、出具综合评定结论等技术支撑工作。省(市)药品检验机构负责监督检查抽取样品的检验工作。省局执法监察局(以下称执法监察局)负责需省局直接查办的涉嫌违法行为查处工作。现场检查实行组长负责制,对现场检查结果负责(工作流程图见附件1)。五、现场检查结论及综合评定结论(一)现场检查结论。检查组根据现场检查情况作出检查结论,分为符合要求、待整改后评定、不符合要求。现场检查结论的评定标准如下:1.未发现缺陷或者缺陷质量安全风险轻微、质量管理体系比较健全的,检查结论为符合要求。2.发现一般缺陷、主要缺陷有一定质量安全风险,但质量管理体系基本健全,检查结论为待整改后评定,包含但不限于以下情形:(1)与《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GSP)有偏离,会引发低等级质量安全风险,但不影响药品质量的行为;(2)计算机系统、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不完善,结合实际经综合分析判定只对药品质量管理体系运行产生一般影响。3.发现严重缺陷,或者发现的主要缺陷和一般缺陷涉及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运行,可能引发较严重质量安全风险,检查结论为不符合要求,包含但不限于以下情况:(1)储存、运输过程中存在对药品质量产生严重影响的行为;(2)企业记录经营活动的数据不真实,经营活动过程不可核查;(3)发现多项关联主要缺陷,分析表明质量管理体系不能有效运行;(4)有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涉嫌违反药品法律法规,药品质量安全存在重大风险的。当药品经营企业重复出现前次检查发现的缺陷,表明企业没有整改,或没有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防止此类缺陷再次发生,风险等级可根据具体情况上升一级。现场检查结论为待整改后评定的,查验中心应当自收到现场检查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审核现场检查报告,并形成审核意见。现场检查结论为符合要求或不符合要求的,查验中心应当自收到现场检查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审核现场检查报告,并形成审核意见。必要时查验中心可对缺陷项目和检查结论进行重新调整和认定,并及时将调整后的缺陷项目书面提供给被检查单位。查验中心应当自检查结论认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报告上传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日常监管系统。(二)综合评定结论。分为符合要求、不符合要求。综合评定结论的评判标准如下:1.未发现缺陷或者缺陷质量安全风险轻微、质量管理体系比较健全的,或者发现缺陷有一定质量安全风险经整改可以有效控制风险且质量管理体系能够有效运行的,评定结论为符合要求。2.发现缺陷有严重质量安全风险,质量管理体系不能有效运行的,评定结论为不符合要求。3.发现缺陷有一定质量安全风险经整改仍未有效控制风险,或者质量管理体系仍不能有效运行的,评定结论为不符合要求。六、后处置流程(一)企业整改现场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当告知被检查单位依据《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三条规定,针对缺陷项目进行整改。相关市市场监管局、检查分局收到检查信息后要督促被检查单位于检查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提交整改报告并进行复查;缺陷项目经查验中心审核后作出调整重新发放的,整改时限可延长10个工作日;无法按期完成整改的,应当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计划,整改完成后,应当及时将整改情况形成补充整改报告报送相关市市场监管局或检查分局。被检查单位在整改期间应当针对发现的缺陷和风险,主动采取必要的风险控制措施。(二)整改复查对现场检查结论为符合要求但有缺陷项目,或现场检查结论为待整改后评定的,相关市市场监管局、检查分局应当自收到被检查单位整改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开展复查,出具复查报告(样式见附件2),同时按要求将复查报告上传至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日常监管系统。(三)综合评定查验中心应基于风险研判和风险管控原则,对现场检查报告、企业整改情况、各市市场监管局或检查分局复查报告等形成综合评定结论,出具《药品检查综合评定报告书》,报送省局药品市场处。1.现场检查结论审核后为待整改后评定的,查验中心应当收到被检查单位整改报告和相关市场监管局、检查分局复查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综合评定结论,出具《药品检查综合评定报告书》,报送省局药品市场处。根据整改报告审核情况,必要时查验中心可进行现场复核或者要求被检查单位补充提交整改材料,相关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限。2.现场检查结论审核后为符合要求或不符合要求的,查验中心应当自结论认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形成综合评定结论,出具《药品检查综合评定报告书》,报送省局药品市场处。(四)采取后处置措施相关市市场监管局、检查分局依据后处置措施适用情形,对辖区药品经营企业采取相应的后处置措施。必要时由省局直接开展告诫、约谈、暂停销售等风险控制措施。需要风险会商的,组织有关处室单位、专家或法律顾问进行专题会商。基于风险原则,将后处置工作分为以下五种情形:1.符合以下情形的,采取限期整改措施:现场检查发现问题或缺陷项目的,由相关市市场监管局、检查分局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及时限并开展复查,必要时发出《药品经营监督管理限期整改通知书》(样式见附件3)。2.符合以下情形的,采取告诫措施:(1)现场检查结论为待整改后评定,发现缺陷有一定质量风险,或现场检查发现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存在问题的;(2)企业经整改后综合评定结论为符合要求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必要时依据风险采取告诫措施;(3)不符合各类专项药品经营检查要求的,可能导致潜在风险的;(4)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可能导致潜在风险,需要采取告诫措施的其他情形。由相关市市场监管局、检查分局发出告诫信(样式见附件4),实施告诫。3.符合以下情形的,采取约谈措施:(1)现场检查结论为待整改后评定,发现缺陷质量风险较大的,或检查发现的问题和缺陷多次发生的;(2)企业经整改后综合评定结论为符合要求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必要时依据风险采取约谈措施;(3)发现存在重大质量安全隐患未及时消除,可能危及公众健康的;(4)多次被投诉举报且核查属实,或未及时妥善处理投诉举报的药品质量安全问题的;(5)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约谈的其他情形。由相关市市场监管局、检查分局按照《山东省药品安全责任约谈办法》要求实施约谈。4.符合以下情形的,采取暂停销售措施:(1)综合评定结论为不符合要求,以及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重大质量安全隐患的,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九条规定,采取暂停销售的风险控制措施,可同时采取约谈等风险控制措施;(2)有充分证据证明药品经营企业仅某一类药品涉嫌不符合法规规范要求的,可只暂停部分经营范围或暂停相关药品销售,可视情形同时责令药品经营企业召回或追回相关药品;(3)有证据证明存在涉嫌违反药品法律法规,药品质量安全存在重大风险需立案调查的,可依法采取暂停药品销售的风险防控措施。由相关市市场监管局、检查分局告知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权,下达《暂停销售药品风险控制措施通知书》(样式见附件5),告知企业暂停销售的经营范围、时限和相关后处置措施等。企业可依法提起复议诉讼。相关市市场监管局、检查分局应及时发布采取风险措施通告,并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5.符合以下情形的,依法查处:(1)综合评定结论为不符合要求,以及其他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等规定查处,其中符合《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给予处罚。(2)检查发现的其他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由相关市市场监管局、检查分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查处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违法行为;需要由执法监察局直接办理的,移交执法监察局办理。相关案件结案后,应及时将案件查处情况反馈省局。(五)检查结果通告省局药品市场处收到查验中心出具的综合评定结论后进行审核,报省局分管负责人批准后,依法应当公开的在20个工作日内发布检查通告,完成检查结果公开。(六)解除暂停销售风险控制措施企业完成整改并由相关市市场监管局、检查分局现场复查,查验中心进行整改复核,省局药品市场处认为整改符合要求、风险消除或可控的,报省局分管负责人批准后,由相关市市场监管局、检查分局向企业下达《解除暂停销售药品风险控制措施通知书》(样式见附件6),并及时发布解除通告。整改不符合要求的,由相关市市场监管局、检查分局监督企业继续整改或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七、其他(一)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单位涉嫌违法,或发现重大风险需采取紧急控制措施的,检查组应当第一时间将有关情况和处理建议报告查验中心;查验中心进行风险研判后立即报告省局药品市场处;处室提出处理意见报省局分管负责人同意后,立即通知相关市场监管局或检查分局进行风险控制和调查处理。相关市场监管部门或检查分局应立即派出执法人员到达检查现场,开展风险控制和调查处理工作,有关情况及时报省局。(二)国家药监局组织的监督检查后处置、省局对药品使用单位、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的监督检查后处置以及各市市场监管局或检查分局开展的日常监督检查后处置参照本程序执行。本程序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2月31日。原《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经营监督检查后处置工作程序(试行)》(鲁药监规〔2022〕10号)同时废止。附件:1.工作流程图2.现场复查报告3.药品经营监督管理限期整改通知书4.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告诫信5.暂停销售药品风险控制措施通知书6.解除暂停销售药品风险控制措施通知书延伸阅读:《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经营监督检查后处置工作程序》政策解读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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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经营监督检查后处置工作程序》政策解读

    一、修订背景2022年11月,省药监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了《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经营监督检查后处置工作程序(试行)》(鲁药监规〔2022〕10号 以下简称《后处置程序》),自2023年1月1日施行。2023年7月,国家药监局发布新修订《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检查办法》),对检查结论、检查程序及结果处理等进行了修改。2023年10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公布《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对药品经营和使用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提出新要求。据此,省药监局对该程序进行了修订。二、修订过程2023年7月,依据新修订《检查办法》等要求,结合《后处置程序》发布后实施情况,起草《后处置程序》修订初稿,经专题研讨后形成征求意见稿。8月初,广泛征求各市市场监管局、各检查分局、有关直属单位意见,进行修订后,于8月18日挂网公开征求意见。9月份又邀请清华大学、中国药科大学、山东大学的专家和部分市县市场监管局、检查分局、审评查验中心人员以及行业协会、企业代表进行了评估。该程序制定权限、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符合公平、公正原则,具体制度措施必要、适当,经合法性审核、局党组会审议通过,重新登记后印发。三、修订内容(一)对现场检查结论和综合评定结论进行修订。依据新修订《检查办法》,将现场检查结论由原来的“符合要求、基本符合要求、不符合要求”三种情形,修改为“符合要求、待整改后评定、不符合要求”三种情形;将综合评定结论由原来的“符合要求、基本符合要求、不符合要求”三种情形,修改为“符合要求、不符合要求”两种情形。同时,将“符合要求”的评定标准由原来的“未发现缺陷的,检查结论为符合要求”,修改为“未发现缺陷或者缺陷质量安全风险轻微、质量管理体系比较健全的,检查结论为符合要求”等。(二)对后处置流程进行优化调整。按照新修订《检查办法》检查程序要求,结合《后处置程序》试行近一年来的监管实际,将后处置流程优化为“企业整改、整改复查、综合评定、采取后处置措施、检查结果通告”五大环节。对采取暂停销售风险控制措施的,明确解除暂停销售流程。并结合我省实际,从以下三方面进行修订:一是细化复查要求。在企业提报整改、审评查验中心作出综合评定结论前,由各市局、分局对企业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审评查验中心综合企业整改情况及各市局、分局复查情况评定企业是否符合要求,将综合评定结论报省局。二是压缩内部流程办理时限。对现场检查结论为符合要求和不符合要求的,将检查报告审核时限、综合评定时限分别由《检查办法》规定的15个工作日、10个工作日均缩短为5个工作日,确保第一时间采取后处置措施。三是第一时间防控风险。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基于风险控制原则,对现场检查结论为待整改后评定的企业,发现缺陷有质量风险,或检查发现问题和缺陷多次发生的,由各市局、分局采取告诫、约谈等风险控制措施,确保将发现的风险及时有效防控化解。(三)明确程序的适用时限及适用范围。按照规范性文件管理要求,采取征求意见、座谈论证等多种方式对原试行《程序》的实施效果及可操作性进行了评估。在修订完善基础上,将修订后《程序》由“试行”转为正式出台,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按照相关市局、分局意见建议,增加“各市市场监管局或检查分局开展的日常监督检查后处置参照本程序执行”,统一了后处置流程及各种文书格式,为全省药品市场监督检查后处置工作提供了制度遵循。延伸阅读: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经营监督检查后处置工作程序》的通知(鲁药监规〔2023〕5号)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法规 / 其它 / 药品 山东省
  • 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印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现场检查指南的通知(药监综药管〔2023〕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强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的监督管理,国家药监局组织制定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现场检查指南》,现予印发,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请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药品生产全过程、全生命周期质量管理情况加强监督检查,特别是对委托生产药品的情况加强监督检查。检查发现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违反《药品管理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落实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国家药监局关于加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公告》等有关规定的,依法依规调查处理。国家药监局综合司2023年10月17日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现场检查指南序号具体内容备注一机构与人员1.1是否建立了与药品委托生产相适应的管理机构,是否有组织机构图,各管理机构职责权限是否明晰;是否明确了非临床研究(如涉及)、临床试验(如涉及)、生产和销售、上市后研究、药物警戒等相关部门职责,并符合相关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机构设置要求1.2是否配备与药品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足够数量并具备相应资质能力(含学历、培训和实践经验)的人员。人员设置要求1.3是否明确规定了每个岗位的职责,交叉的职责是否有明确规定,每个人承担的职责是否适量;所有人员是否明确并理解与各自职责相关的要求;是否接受了必要的培训。人员职责要求1.4是否设置了独立的质量管理部门,是否明确其履行全过程质量管理职责、参与所有与质量有关的活动、负责审核所有与质量管理有关的文件。质量管理部门职责要求1.5企业负责人、生产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受权人等关键岗位人员是否为企业全职人员;是否符合相关法规和质量管理规范有关要求;质量负责人和生产负责人是否未互相兼任。关键岗位人员设置要求1.6针对具体药品品种的生产和质量管理,是否明确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并形成文件。具体品种责任管理要求1.7企业负责人是否全面负责企业日常管理,落实全过程质量管理主体责任;是否配备专门质量负责人,并提供必要的条件和资源,保证质量管理部门独立履行职责;是否配备专门质量受权人,保证独立履行药品上市放行责任;是否负责处置与药品质量有关的重大安全事件,确保风险得到及时控制;是否建立生产管理、质量管理的培训考核制度;是否指定药物警戒负责人。企业负责人职责要求1.8企业负责人是否具备医药相关领域工作经验;是否熟悉药品监督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企业负责人资质要求1.9生产负责人是否能够履行与委托生产相关的生产管理职责,确保委托生产的药品按照批准的工艺组织生产和贮存,并保证药品生产质量。生产负责人职责要求1.10生产负责人是否具有药学或者相关专业背景,本科及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执业药师资格;是否具有三年以上从事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其中至少有一年的药品生产管理的实践经验;是否熟悉药品生产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熟悉与委托生产产品相关的产品知识。委托生产无菌药品的,持有人的生产负责人是否具有至少五年从事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其中至少三年无菌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委托生产中药注射剂、多组分生化药的,持有人的生产负责人是否具备同类型制剂产品三年以上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生产负责人资质要求1.11质量负责人是否采取有效措施监督质量控制和保证体系的良好运行和持续改进,监督委托生产过程质量管理规范执行;是否能够确保委托生产过程控制和药品质量控制符合相关法规要求、标准要求;是否能够确保委托生产药品生产、检验等数据和记录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是否对药品质量管理所有人员针对委托生产药品开展培训和考核。质量负责人职责要求1.12质量负责人是否具有药学或者相关专业背景,本科及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执业药师资格;是否具有五年以上从事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其中至少一年的药品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是否熟悉药品质量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委托生产无菌药品的,持有人的质量负责人是否具有至少五年从事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其中至少三年无菌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委托生产中药注射剂、多组分生化药的,持有人的质量负责人是否具备同类型制剂产品三年以上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质量负责人资质要求1.13质量受权人是否独立履行委托生产药品放行职责,不受企业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干扰;是否能确保每批已放行委托生产药品的生产、检验均符合相关法规、药品注册管理要求和质量标准。质量受权人职责要求1.14质量受权人是否具有药学或者相关专业背景,本科及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执业药师资格;是否具有五年以上从事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从事过药品生产过程控制和质量检验工作;是否熟悉药品监督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掌握与产品放行相关的知识。委托生产无菌药品的,持有人的质量受权人是否具有至少五年从事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其中至少三年无菌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委托生产中药注射剂、多组分生化药的,持有人的质量受权人是否具备同类型制剂产品三年以上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质量受权人资质要求1.15依据企业品种、生产规模等实际情况设置多个质量受权人的,是否覆盖所有产品的放行职责;各质量受权人是否分工明确、岗位职责无交叉;临时转授权的,是否经过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批准;是否以书面形式规定转授权范围、事项及时限。质量受权人管理要求1.16是否建立药物警戒体系,药物警戒负责人是否能够保证药物警戒体系有效运行和持续改进。药物警戒负责人职责要求1.17药物警戒负责人是否是具备一定职务的管理人员;是否具有医学、药学、流行病学或者相关专业背景;是否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或者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是否具有三年以上从事药物警戒相关工作经历;是否熟悉我国药物警戒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指导原则,具备药物警戒管理工作的知识和技能。药物警戒负责人资质要求二质量管理体系2.1是否按照药品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等要求,结合企业实际,建立健全覆盖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全过程质量管理体系;是否针对委托生产的药品开展生产、经营、药物警戒、上市后研究等活动分别制定质量管理文件。体系建立总要求2.2是否建立符合药品质量管理要求的质量目标,持续改进质量管理体系,确保委托生产的药品符合预定用途和注册要求。质量目标要求2.3是否建立有效的文件与记录管理程序,对委托生产药品质量管理体系相关文件、记录等进行控制,确保相关文件、记录得到有效识别和管理。文件记录管理总要求2.4是否对受托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进行评估;是否按照药品委托生产质量协议指南等有关要求签订质量协议以及委托生产协议。协议要求2.5所签订的质量协议是否符合委托生产药品的特点和企业实际情况;是否细化质量管理措施;是否能够确保双方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衔接、确保药品生产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是否存在通过质量协议等转移法定义务和责任的情况。委托生产质量管理体系衔接要求2.6自建质量控制实验室进行检验的,其人员、设施、设备是否与产品性质和生产规模相适应,确保产品按规定完成全部检验项目。质量控制实验室及放行检验要求2.7由受托生产企业进行检验的,持有人是否对受托方的条件、技术水平、质量管理情况进行现场考核,确认其具有完成受托检验的能力;是否对受托检验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委托第三方检验要求2.8涉及委托第三方检验的,第三方检验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持有人是否对第三方检验机构资质和能力进行审核,并与之签订委托检验协议;持有人是否按规定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委托检验要求2.9委托储存、运输、销售等活动的,是否对受托方质量保证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进行评估;是否按照有关规定与受托方签订委托协议、质量协议;是否保留相关管理记录。自行开展储存、运输、销售等活动的,是否建立相应质量管理制度,并符合相关质量管理规范要求。其他重要活动委托要求2.10是否建立药品质量风险管理程序,并按照要求开展风险评估、控制、沟通等质量管理活动;对已识别的风险,是否及时采取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风险管理总要求2.11是否建立药物警戒体系;是否设立专门的药物警戒部门;是否按照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等要求开展药物警戒工作,进行药品不良反应及其他与用药有关的有害反应监测、识别、评估和控制等活动。药物警戒总要求2.12是否制定药品上市后风险管理计划,主动开展上市后研究,并基于对药品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的上市后研究情况等,定期开展上市后评价,对药品的获益和风险进行综合分析评估;是否根据评价结果,依法采取相应的质量提升或者风险防控措施。上市品种风险管理要求2.13对附条件批准的药品,是否采取相应风险管理措施,并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要求完成相关研究。附条件批准药品风险管理要求2.14是否建立覆盖生产用主要原料(包括生物材料、中药材、中药饮片、中药提取物、动物来源原材料等)生产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是否每年对生产用主要原料的供应商进行现场审核;各生产场地生产用主要原料的产地、来源、供应商、质量标准等是否一致;是否选派具有相关领域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熟悉产品生产工艺和质量控制要求的人员入驻受托生产企业,对产品生产管理、质量管理全过程进行现场指导和监督,确保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等符合法规要求;由受托生产企业对物料、中间产品(原液)、成品进行检验的,持有人是否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对主要原料、中间产品(原液)、成品开展定期抽样检验(抽样检验频次是否满足:每生产10批次成品至少抽样检验1批次;生产成品不足10批次的年度,当年至少抽样检验1批次);发生重大偏差或者存在重大不良趋势的,是否对主要原料、中间产品(原液)、成品的相关批次逐批抽样检验,并开展持续稳定性考察;在重大变更获批后,是否至少对连续3批成品逐批抽样检验;派驻人员工作职责及持有人抽样检验等相关要求是否在质量协议中明确。生物制品、中药注射剂、多组分生化药委托生产的质量管理重点要求2.15是否在质量协议和体系文件中规定持有人监督受托方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是否对受托方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定期现场审核。监督受托方履行协议总要求2.16是否结合产品风险定期组织对委托生产质量管理、生产管理等情况进行回顾分析;是否每季度进行不少于一次风险研判,并制定纠正预防措施,持续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季度分析机制要求2.17企业负责人是否定期听取质量负责人质量管理工作汇报;是否充分听取质量负责人关于委托生产药品质量风险防控的意见和建议,对实施质量风险防控提供必要的条件和资源。企业负责人质量风险防控工作要求2.18是否制定药品安全事件处置方案,并定期组织开展培训和应急演练。药品安全事件处置要求2.19是否依法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按要求自建或者委托第三方建设信息化追溯系统,并按照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供追溯数据。药品追溯要求2.20是否建立年度报告制度;企业负责人是否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年度报告工作,并按照年度报告有关规定撰写、提交。年度报告要求2.21是否建立短缺药品停产报告制度并按规定实施。短缺药品停产报告要求2.22是否依照药品召回有关规定建立并完善药品召回制度;召回的药品需要销毁的,是否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销毁;召回完成后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药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药品召回要求2.23是否定期进行自检或者内审,监控相关质量管理规范实施情况;自检或者内审是否有方案、有记录、有报告。体系内审要求2.24是否具有责任赔偿能力相关证明或者相应的商业保险购买合同;是否建立责任赔偿的相关管理程序和制度;责任赔偿能力是否与产品的风险程度、市场规模和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因素相匹配。责任赔偿能力要求三持有人对受托生产的管理3.1委托生产中药注射剂、多组分生化药的,产品是否具有近五年连续生产销售记录,且未发生过严重不良反应和抽检不合格的情况;持有人是否对中药注射剂、多组分生化药的受托生产企业具备同类型制剂产品近三年连续生产的记录进行确认;是否按照现行技术要求,对拟委托生产的中药注射剂、多组分生化药开展化学成分研究、定性定量分析方法研究、生物学质控方法研究、持续稳定性考察研究、全面毒理学研究及药品上市后研究;是否每年对受托生产企业以及中药提取物、动物来源原材料制备过程的药品GMP符合情况进行现场审核,并对受托生产企业检验能力进行评估。中药注射剂、多组分生化药受托生产管理要求3.2受托生产企业存在《国家药监局关于加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公告》第(七)款中不良信用记录情形的,持有人是否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如实报告,并提交持有人对受托生产企业药品GMP符合情况的审核报告、对受托生产企业检验能力的评估报告以及对受托生产企业前期违法违规行为整改情况的评估报告。在委托生产药品期间,持有人是否派员驻厂对委托生产过程进行管理;是否每年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定期提交上述审核报告和评估报告。 特殊情形受托生产管理要求3.3是否制定对受托生产企业的年度审核计划并实施;年度审核计划是否覆盖现行有效的质量协议约定的全部内容;是否能提供对受托生产企业审核的全部资料和相应记录。审核计划要求3.4是否确认受托生产企业厂房设施和设备等生产条件和能力能满足委托生产需要,确保产品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注册标准和生产工艺要求;是否确认受托生产企业按计划对厂房设施和设备进行维护,并结合受托生产产品开展必要的确认与验证。设施设备管理要求3.5是否在受托生产企在完成必要的确认和验证(包括厂房设施、设备和公用系统等)并达到预期结果后,再进行产品的生产工艺验证;工艺验证和清洁验证的方案和报告是否经双方批准。工艺验证要求3.6是否确认受托生产企业根据受托生产产品的特性、工艺和预定用途等因素,确定厂房、生产设施和设备多产品共用的可行性,并有相应的报告;是否对受托生产企业产品共线生产风险评估报告进行审核和批准。对于同一生产线生产其他产品的,持有人和受托生产企业是否根据《药品共线生产质量风险管理指南》制定可行的污染控制措施,排查污染和交叉污染风险;是否定期对控制措施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根据风险评估情况设置必要的检验项目、开展检验,确保药品质量安全;委托生产协议中是否明确双方共线生产相关责任义务。共线管理要求3.7是否对委托生产全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确保受托生产企业能够按照注册工艺生产出符合注册标准的产品;生物制品、中药注射剂、多组分生化药委托生产的,持有人是否选派人员入驻受托生产企业对生产管理、质量管理全过程进行现场指导和监督;派驻人员是否具有相关领域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熟悉产品的生产工艺和质量控制要求;派驻人员工作职责是否在质量协议中予以明确。委托生产监督要求3.8受托生产企业是否严格执行质量协议和委托生产协议;是否积极配合持有人的现场审核和抽查检验、开放相关场所或者区域;是否提供真实、有效、完整的文件、记录、票据、凭证、电子数据等相关材料。受托方配合持有人审核和检验要求3.9是否对物料供应商进行评估批准;是否建立对原料、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等供应商进行定期审核制度;是否定期对主要物料供应商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现场审核;是否将合格供应商目录提供给受托生产企业;受托生产企业是否将持有人提供的合格供应商纳入自身合格供应商目录,用于相关物料入厂时的核对验收。供应商管理要求3.10是否通过质量协议明确物料采购、验收、取样、留样、检验和放行等责任,并按质量协议约定及药品GMP要求实施;是否明确了检验报告书、物料放行审核单等文件原件或复印件的移交或共享的时机与方式;是否定期对受托生产企业的入厂检验结果进行抽查审核,确保相关物料符合药用要求和法定标准。物料管理要求3.11是否制定药品上市放行规程,对受托生产企业的检验结果、关键生产记录和偏差控制情况进行严格审核,并经质量受权人签字。成品放行要求3.12是否通过质量协议明确约定物料和产品运输、储存责任,确保运输、仓储管理符合相应质量管理规范要求。储运管理要求3.13是否向受托生产企业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受托生产企业是否根据持有人提供的文件资料,结合企业现有的生产技术条件和质量管理情况制定相应的委托生产技术文件;文件是否经双方审核批准。技术文件管理要求3.14委托双方是否对委托生产品种建立覆盖全过程的药品GMP文件体系;是否按药品GMP要求保存所有与委托生产品种直接相关的生产质量文件和记录,并确保所有的文件和记录可以随时查询。体系文件管理要求3.15在质量协议或者受托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中,是否对受托产品的生产日期、产品批号、有效期的编制方法进行规定。批号管理要求3.16是否确认受托生产企业对受托产品的返工、重新加工制定针对性标准操作程序,并经双方审核批准;是否在实际操作前进行书面批准。返工重新加工要求3.17是否通过质量协议明确原辅料、包装材料和中间产品的检验责任,并按质量协议约定及药品GMP要求实施;受托方负责原辅料、包装材料和中间产品的检验的,是否进行检验方法学的验证、转移或者确认,相应方案和报告是否经持有人审核批准。检验管理要求3.18是否通过质量协议明确留样责任;留样的储存条件和数量是否符合药品GMP要求;受托方进行成品、物料留样的,是否经持有人审核批准。留样管理要求3.19是否通过质量协议明确持续稳定性考察责任,并按质量协议约定及药品GMP要求实施;受托方负责持续稳定性考察的,持续稳定性考察方案和报告是否经双方审核批准。稳定性考察要求3.20是否按照药品监管有关规定和药品GMP等要求建立药品上市后变更控制体系,制定实施内部变更分类原则、变更事项清单、工作程序和风险管理要求并认真实施;是否结合产品特点,联合受托生产企业开展相关研究、评估和必要的验证后,确定变更管理类别;是否按规定对相关变更进行批准、备案后实施或者在年度报告中载明。变更管理要求3.21是否建立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偏差管理制度;对生产质量管理活动中发生的与受托生产产品相关的偏差,受托生产企业是否按照偏差处理程序进行处理,并将拟采取的纠正预防措施告知持有人;重大偏差处理报告是否经持有人审核批准。偏差管理要求3.22委托双方是否制定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结果和重要的异常趋势的处理程序,并将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文件记录以复印件或者其他方式移交给对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结果和重要的异常趋势管理要求3.23是否建立纠正措施和预防措施操作规程,并按质量协议约定及药品GMP要求实施;受托方制定的纠正和预防措施是否经持有人审核批准。纠正预防措施要求3.24是否通过质量协议明确产品质量回顾分析责任,并按照药品GMP要求进行质量回顾分析;受托方进行产品质量回顾分析的,分析报告是否经持有人审核批准。质量回顾分析要求四其他4.1持有人自获得药品生产许可证以来,注册地址、生产地址、关键岗位人员是否发生变更;如有,是否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地址、人员变更情况4.2持有人委托生产的品种是否发生过质量问题;如有,是否采取质量风险控制措施。委托生产品种质量管理情况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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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公开征求《药品现代物流规范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意见

    为推动药品现代物流规范化建设,指导各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标准和要求,促进药品流通行业高质量发展,国家药监局组织起草了《药品现代物流规范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附件1),现公开征求意见。请填写意见反馈表(附件2),于2023年11月10日前反馈至电子邮箱ypjgs@nmpa.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药品现代物流指导意见反馈”。附件:1.药品现代物流规范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2.意见反馈表国家药监局综合司2023年10月20日药品现代物流规范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推动药品现代物流规范化建设,促进药品流通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药品GSP)等法规要求,制定本指导意见。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指导意见适用于新开办药品批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接受委托储存运输药品的第三方药品现代物流企业(以下简称第三方物流企业)。鼓励已开办的企业逐步实现本指导意见规定的药品现代物流要求。第三条【药品现代物流定义】 药品现代物流是以满足药品GSP要求为基础,具有适合药品储存和实现药品入库、验收、传送、分拣、上架、出库、复核、集货等现代物流系统的装置和设备,具有独立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以及覆盖药品采购、收货、验收、储存、养护、销售、出库、运输等环节的全过程的质量控制和信息追溯体系,实现药品物流过程的数字化、智能化、规模化、集约化、可追溯化活动。第四条【药品追溯责任】 企业应当建立与其储存运输的药品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信息化追溯管理体系,配合上市许可持有人落实药品追溯主体责任。要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统一药品追溯标准和规范,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采用信息化手段如实记录经营和物流活动,确保全过程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实时、可追溯。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人员第五条【机构人员总体要求】 企业应当建立覆盖质量管理、验收养护、物流管理、信息管理等活动的质量管理体系,依据经营范围、经营规模设置相应机构和岗位,并配备具有相应技术资质和能力的人员。企业从事物流质量管理、验收、养护、运输等人员应当经过药品储运相关的法律法规培训。质量负责人应当充分行使质量管理职能,在企业内部对药品质量具有裁决权,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第六条【人员从业规定】 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对药品经营活动全面负责。企业主要负责人、从事药品经营和质量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符合药品GSP规定的资格要求,不得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执业药师注册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情形。第七条【物流和信息人员要求】 企业应当设立与其药品现代物流业务相适应的物流管理机构,配备物流管理及计算机管理人员。其中物流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物流相关专业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或国家认可的物流相关专业职业资格(含职称);计算机管理人员应当具备计算机相关专业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或国家认可的计算机相关专业职业资格(含职称)。第三章 设施与设备第八条【设施设备总体要求】 企业应当具有符合药品GSP要求且与其经营范围及规模相适应的场所、仓库、物流设备及运输车辆,具备承接药品现代物流业务的储存、配送能力。第九条【场所要求】 仓库的选址、设计、布局、建造、改造和维护应当符合药品储存要求、防止药品被污染、交叉污染、混淆和差错。(一)仓库应当为相对独立的库房,应当为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的建筑,且为自营仓库。(二)仓库内外环境整洁、无污染源,且与周边其他企业、生活区域或设施保持相对独立;仓库建筑内应无异味、高温、蒸汽、有害气体、污水、粉尘等影响药品储存质量安全的因素。(三)经营场所和仓库应当有效物理隔离,仓库与周边环境及其他企业的人流、物流严格分开,并配备防盗设施设备。第十条【仓库功能区域】 仓库应当按照需要设置相适应的功能区域,可以满足作业流程和物流规模需要,具体要求如下:(一)具有符合药品储存要求的常温库、阴凉库(常温和阴凉药品混库储存的,温度控制应当设置为10~20℃)、冷库和其他有特殊温度要求的库房,不合格药品、退货药品应设置专用的隔离存放场所。(二)收货验收、分拣复核、集货配送等作业区面积应满足现代物流作业需要,出库复核区、集货区需集中设置(特殊管理药品、冷藏冷冻药品除外)。(三)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零货储存区域和整件储存区域。(四)具有可以对仓库温湿度监控、库区视频监控、冷藏车温度监控以及异常状况报警功能实现远程控制的设备和计算机控制室(区)。第十一条【仓库设施设备】 企业应当配备可以实现与药品入库、验收、传送、分拣、上架、出库、复核、集货等现代物流作业需求相匹配的设施、设备,确保药品物流作业流畅连贯,降低混淆和差错风险。设施设备的材质、涂层应当不释放有毒、有害物质,不易霉变、吸潮,不影响药品质量安全。(一)入库管理设备。在仓储管理系统(WMS)的协同控制下,根据面积、储存方式、距离等要素,采用适宜设备(如动力输送线、巷道堆垛机、自动导向搬运车(AGV)、穿梭车、必要时辅助用的电动叉车等)实现货位自动分配、自动识别、自动寻址功能。(二)存储设备。可选择性配备托盘、隔板货架、流利式货架、高位货架或自动化仓库等,货位之间、药品与地面、墙壁之间应有效隔离。托盘、货架标识条形码实行货位管理,一位一码,由仓储管理系统(WMS)统一控制、管理、调度。(三)库内输送设备。配备与物流规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如动力输送线、巷道堆垛机、自动导向搬运车(AGV)、穿梭车、必要时辅助用的电动叉车等),可以覆盖储存区、拣选作业区、出库复核区、集货配送区等区域,实现物流作业的精准连贯,防控混淆、差错风险。(四)信息识别管理设备。采用包括但不限于条形码编制/打印扫描设备、射频技术(RF)、电子标签辅助拣货系统(DPS)等设备。(五)温湿度调控设备。配备符合相关环境指标要求的中央空调系统等可以调控库房温湿度及进行库房室内外空气交换的设备。(六)视频监控设备。安装视频监控系统确保可对库区各项作业区进行全覆盖监控,视频监控可以实现实时备份,工作图像留存不少于30天,特殊管理药品工作图像留存不少于90天。(七)双回路供电系统或者备用发电机组。备用发电机组功率应当至少能够保障药品仓储作业区域的照明,确保冷库设备、温湿度监控设备、计算机控制室(区)及服务器数据中心可以正常运行。(八)其他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设备。第十二条【运输设备】 企业应当选择与药品储存条件及配送规模相适应的封闭式药品运输工具,并符合以下要求:(一)储存、配送冷链药品的,配备与配送药品质量管理要求及规模相适应的专业冷藏车及车载冷藏设备(冷藏箱、保温箱等)。(二)冷藏车及车载冷藏设备的技术性能应符合药品GSP要求。(三)冷藏车应配备独立制冷电源,安装卫星定位设备、车载温湿度自动监控设备及远程数据传输系统,可对车辆运输状态进行实时监测。(四)采取委托运输的,委托方应当能够实时查看受托方运输管理系统(TMS),可以实现对药品运输的全程跟踪、记录、调度。第十三条【校准与验证】 企业应当对冷库、冷藏车、冷藏箱、保温箱以及温湿度自动监测系统等进行使用前、定期或停用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验证,定期对计量器具、温湿度监测设备等进行校准或者第三方机构检定,并符合药品GSP及相关附录的要求。验证方案、报告及数据应科学可靠,并按规定保留验证原始数据、验证现场实景照片或视频。第四章 信息管理系统第十四条【信息管理系统总体要求】 企业应建立覆盖药品经营全过程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操作系统、数据库、网络安全与应用安全管理等软件应当与现代物流规模相适应,并应当满足物流运营、质量管理、追溯管理以及信息安全需要。第十五条【信息管理系统具体要求】 企业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企业资源计划管理系统(ERP)、仓储管理系统(WMS)、设备控制系统(WCS)、运输管理系统(TMS)、温湿度自动监测系统、药品追溯系统等。企业应当通过信息化手段实现各系统之间的数据实时对接、交互、可追溯,具体要求如下:(一)企业资源计划管理系统(ERP)应当覆盖药品经营活动管理全过程,数据录入、修改和保存的设备条件应当能够保证各类记录的原始、真实、准确、安全和可追溯。(二)仓储管理系统(WMS)应当与企业资源计划管理系统(ERP)、设备控制系统(WCS)、运输管理系统(TMS)数据进行实时、准确对接,实现药品入库、出库、储存、养护、退货、盘点、运输等仓储、物流全过程质量管理和控制,并具备全程货物查询和追踪功能。(三)设备控制系统(WCS)应当实现仓储各作业环节自动、连续的物流传送,所属子系统、设施设备应当与仓储管理系统实时数据对接。(四)运输管理系统(TMS)应当具备对药品运输全过程进行跟踪、记录、调度的功能。(五)温湿度自动监测系统应当对仓库温湿度及冷藏、冷冻药品运输温度开展实时监测及记录。(六)药品追溯系统应当实现药品各级包装单元的可关联追溯、可核查,保证药品追溯数据真实、准确、完整、不可篡改和可追溯。第十六条【现代化物流系统运行要求】 药品现代物流系统投入使用前,企业应当对信息管理系统以及仓储物流设备与企业药品现代物流应用的相适应性开展试运行,确保数据安全、准确、可靠和完整。若停用时间超过6个月及以上时,再次投入使用前须重新试运行。第十七条【计算机硬件和网络条件】 企业应当配置与药品现代化物流规模相适应的计算机硬件系统和网络环境,确保系统正常运行以及数据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安全性。药品现代物流活动的数据管理应符合《药品记录与数据管理要求(试行)》(国家药监局公告2020年第74号)要求,数据按日备份并采用安全、可靠的方式(异地服务器、多机热备或云储存等备份方式)开展存储和管理。数据记录应当至少保存5年,且不少于药品有效期满后1年,疫苗等特殊管理的药品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第五章 质量管理体系第十八条【质量管理体系总体要求】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药品GSP的要求,建立健全药品现代物流质量管理体系,设立与药品现代物流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岗位,制定制度文件、岗位职责和操作规程,配备从事药品经营和质量管理的人员,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第十九条【质量管理制度】 企业制定的质量管理制度除符合药品GSP要求外,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物流管理;(二)数据管理;(三)委托配送质量评审管理;(四)网络安全保障管理;(五)仓储运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六)其他应当规定的内容。第六章 第三方物流企业要求第二十条【总体要求】 第三方物流企业是指接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药品储运委托方委托储存、运输药品的企业。第三方物流企业除应当符合药品现代物流企业的质量管理、储存运输、信息管理系统及相关人员要求之外,还应当符合本《指导意见》第六章的要求。第三方物流企业应当在满足药品GSP要求的基础上,开展药品现代化储存、运输活动。按照委托协议履行义务,并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人员要求】 第三方物流企业应至少配备物流管理人员及计算机管理人员各2名,人员资质要求应当符合本《指导意见》第七条的要求。第二十二条【仓储设施】 第三方物流企业应当具备与药品物流规模相适应的储存条件,仓库药品储存作业区整体建筑面积原则上不低于国家通用仓库标准(10000平方米或总容积不少于60000立方米),其中整件储存区应当设有自动化仓库或者高位货架,容积原则上不得少于25000立方米。开展冷藏冷冻药品物流业务的,应当配备2个(含2个)以上独立冷库(柜),总容积原则上不少于500立方米。对于有特殊储存温度要求的药品,还应当配备与相关品种储存要求和规模相适应的仓库及设施。受托开展疫苗储存配送业务的企业应设置两个以上独立疫苗冷库。第二十三条【运输设备】 第三方物流企业应当配备与药品物流规模相适应的封闭式运输车辆和(或)具有自动调控及屏显功能的冷藏车及车载冷藏、冷冻设备(冷藏箱、保温箱等)。封闭式运输车辆原则不少于10辆,冷藏车原则不少于2辆。接受委托运输的第三方物流企业确需再次委托运输的,应当征得委托方同意,并按照药品GSP的要求对再次委托运输的受托方进行审核,保证运输全程质量跟踪和有效追溯。接受再委托运输的受托方不得再次委托运输。第二十四条【信息交换平台】 第三方物流企业应当配置信息交换平台,支持物流作业数据与委托方之间的信息交换,可对委托方药品收货、验收、入库、储存、养护、出库、运输、退回等全过程作业指令进行有效传达(受托方的储存运输行为须遵从委托方的信息系统作业指令),实现药品委托储存运输全过程的质量管理,并具备全程货物查询、追溯功能,能够完整、及时、准确地收集、记录、查询相关数据,确保不同委托方的数据记录互不干扰和混淆,实现药品信息的有效追踪。第三方物流企业应当在新增受托业务以及年度质量内审时,开展信息交换平台(EDI)功能运行验证,以确保信息交换平台能够始终畅顺联通委托方与受托方的相关信息。第二十五条【质量管理制度和记录】 第三方物流企业应当制定药品委托储存运输管理制度、与委托方进行指令和信息交换以及对委托方审核的管理制度。其中质量管理记录应当包括委托方的收货指令、委托方的发货指令记录等。第二十六条【委托协议】 第三方物流企业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包含药品委托储存(运输)范围、地址、委托期限、记录和数据管理、票据管理、质量责任和违约责任、重大问题报告、评估要求等内容的合同及质量保证协议,明确质量责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第七章 附则第二十七条【名词解释】 自动化仓库是指借助自动化、智能化机械设施(如高层货架、巷道堆垛机、载货机器人、自动分拣系统、单件拣选智能机器手、出入库自动输送系统、以及周边设施设备等)、计算机管理控制系统实现自动存储和取出物料的系统。自营仓库是指由企业自营自管,为自身经营和委托方的药品提供储存服务的仓库。多机热备是指使用两台及以上服务器,互相备份,共同执行同一服务。当一台服务器出现故障时,可以由其他服务器承担服务任务,从而在不需要人工干预的情况下,自动保证系统能持续提供服务。停用时间超过规定时限时验证是指温湿度自动监测系统、冷库停用时间超过6个月及以上,冷藏车、冷藏箱、保温箱(含蓄冷剂)停用时间超过3个月及以上时,再次投入使用前需要进行验证。第二十八条【实施方法】 各省(区、市)药品监管部门可根据本指导意见制定本省(区、市)药品现代物流的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解释与实施期限】 本指导意见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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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公开征求《小儿便秘中药新药临床研发技术指导原则》意见的通知

    为丰富完善中医药理论、人用经验和临床试验相结合的中药注册审评证据体系,指导申请人在“三结合”中药审评证据体系下研发用于小儿便秘的中药新药,药审中心起草了《小儿便秘中药新药临床研发技术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经中心内部讨论并组织专家研讨,已形成征求意见稿。现在中心网站予以公示,以广泛听取各界意见和建议。我们诚挚地欢迎社会各界对征求意见稿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反馈给我们,以便后续完善。征求意见时限为自发布之日起1个月。您的反馈意见请发到以下联系人的邮箱:联系人:杨娜,yangn@cde.org.cn    褚新颖,chuxy@cde.org.cn    王熙熙,wangxx@cde.org.cn感谢您的参与和大力支持!药品审评中心2023年10月24日附件:1、《小儿便秘中药新药临床研发技术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2、《小儿便秘中药新药临床研发技术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3、征求意见反馈表小儿便秘中药新药临床研发技术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一、概述小儿便秘是儿科临床常见病证,也是中医药治疗的优势病种之一,又称“后不利”“大便难”“脾约”“秘结”等。中医学认为其发病,多与禀赋不足、乳食不节或喂养不当等因素有关。临床表现为排便次数减少(每周<3次)、粪便坚硬、排出困难及排便疼痛,甚或粪便潴留,可伴大便失禁等。小儿便秘可发于任何年龄,发病高峰期在排便训练期间,通常是与反复试图克制排便的行为有关。临床上,95%以上的小儿便秘为功能性便秘(FunctionalConstipation,FC),只有不足5%由潜在的器质性疾病所导致。本技术指导原则适用于“中医药理论、人用经验和临床试验相结合的中药注册审评证据体系”(以下简称“三结合”审评证据体系)下的小儿便秘中药新药研发,旨在指导临床经验方或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向新药转化过程中,基于中医药理论和人用经验制定适宜的研发策略,明确用于支持疗效评价的关键信息。鼓励在研发过程中采用真实世界研究、适应性设计等新方法,借鉴以患者为中心的药物研发(Patient-Focused Drug Development, PFDD)理念,探索应用符合中医药疗效特点的儿童用药临床评价新工具,如患者报告结局(Patient-Reported Outcome, PRO)等进行疗效评价。小儿便秘中药新药应当以患者为中心、以临床价值为导向,基于现阶段中医药治疗的临床诊疗实际和未被满足的临床需求进行研发。鼓励开发与儿童年龄相适宜的、符合中医药临床实际的剂型(包括直肠给药剂型、外用剂型)和规格等,以满足不同年龄儿童的用药需求。鼓励进行儿童用药的适口性评价,提高儿童用药的依从性,具体可参考《儿童用药口感设计与评价的技术指导原则》。本指导原则仅代表当前行业领域内较为一致的认识,不能代替申请人根据具体药物的特点进行有针对性的、体现临床应用实际的临床研究设计。随着学科进展,以及对“三结合”中药审评证据体系认识的不断完善,本技术指导原则中的相关内容也将随之调整与更新。二、研发的整体考虑(一)目标人群小儿便秘可发生于任何年龄,但不同年龄段如婴幼儿、儿童/青少年便秘的病因和临床特点不尽相同,研发之初应当结合处方的中医药理论和人用经验,确定目标人群年龄范围。年龄段的划分,可参照国内通行的年龄段标准,或基于剂型适宜性、诊断和临床评价的特殊要求等合理设置。原则上,应当先在较大年龄段儿童中获得初步的有效性和安全性信息后,再开展较小年龄段人群的临床研究。(二)临床定位中药新药的临床定位可从以下两方面进行考虑:一是改善便秘症状,包括排便频次、粪便性状以及伴随症状,使患儿排便过程无痛苦;或者通过即时治疗,加速排便,清除滞留在直肠和结肠中难以排出的坚硬粪块,解除粪便嵌塞。二是恢复儿童正常排便功能,通过持续软化粪便、维持排便舒适性,改善生存质量,减少便秘复发等。(三)临床研究路径研发者应当重视中医药理论对临床定位的指导作用,在临床实践中持续收集、整理、合理利用人用经验,以获得有关适用人群、用药疗程和剂量等信息,并基于以上信息开展临床研究,为研发决策和注册申请提供支持性证据。根据中医药理论和人用经验支持情况,确定临床研究路径,具体可参考《中药注册管理专门规定》《基于人用经验的中药复方制剂新药临床研发指导原则(试行)》等相关要求。对于无中医药理论和/或人用经验支持的中药新药,可采用药物研发的常规路径,其临床试验设计也可参考本技术指导原则。三、中医药理论中医学认为,小儿便秘病位在大肠,与脾、胃、肝、肾、肺等脏腑密切相关。其病因,与先天禀赋不足、喂养不当、饮食偏嗜、久坐少动、情志不遂、热病伤阴、过用发汗或通下等因素有关。其病机,或肠腑燥热内结,或乳食积滞内停,或气机郁滞不通,或气血阴津亏虚,均可致大肠传导功能失常。小儿便秘主要是辨虚实。实证一般病程较短,粪质多干燥坚硬,腹胀、腹痛拒按,常见燥热内结、乳食积滞、气机郁滞等证候,分别治以清热润肠、消积导滞、行气导滞之法。虚证一般病程较长,病情顽固,大便干结,状如羊屎,或便条较粗,便出艰难,腹胀不甚;主要表现为气血不足,肠燥津亏证,宜以益气养血、滋阴润燥为治法。应关注处方的中医药理论对主治病症、人群特征、用法用量和疗程、有效性特点、处方安全性(包括含蒽醌类药味和使用注意)等方面的提示。四、人用经验临床医生、研究者、申请人应当在临床实践中规范收集、整理并合理利用中医临床诊疗实践中的人用经验,挖掘在中医药理论指导下“临床有效”的处方使用过程中关于目标人群、临床定位、给药方案等方面的信息;探索处方的初步疗效特点、安全性特征和临床获益;探索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疗效评价工具与指标等,为制定相关研发策略提供支持。在人用经验收集和整理过程中,临床方面建议关注以下内容:通常情况下,较小年龄儿童往往由监护人报告疾病相关信息,年龄较大的儿童和青少年往往自行报告。由于不同报告人对信息提供的准确、详尽程度不同,人用经验收集时应关注信息来源的可靠性,信息记录和保存的完整性、可追溯性。鼓励使用来源于医院电子病历系统或科研项目等数据库中的数据。鼓励使用电子日志记录排便相关信息,如采用电子化设备等工具(包括穿戴设备、手机APP等),一方面可以记录排便时间、排便情况等,减少回忆偏倚;另一方面可以追踪提醒患儿服药情况,提高依从性。与小儿便秘有效性评价相关的人用经验资料应相对完整,包括人群基本特征(如年龄、是否掌握如厕技能),主治病证相关情况(如是否满足FC诊断、中医病因病机及辨证情况、病程、排便史包括是否有排便克制行为或是否有粗硬粪便阻塞马桶史等),干预措施(包括非药物干预如排便训练情况、饮食生活习惯的调整,给药方法包括用药剂量、疗程、合并治疗措施、是否辅助排便),有效性观测指标(如排便频次、Bristol粪便性状量表、伴发症状如排便时有无疼痛或排便是否费力、排便改善情况及起效时间和持续时间等),访视/随访情况(是否坚持服药、是否无效失访)等。与安全性相关的人用经验资料包括收集安全性信息所采取的措施和观测的指标,暴露的安全性风险信号及其预后转归等。五、临床试验根据处方的中医药理论特点、目标人群特征和不同的临床定位,进行相应的临床研究设计。重点关注以下问题:(一)研究设计支持注册的临床试验通常采用随机、双盲、平行对照设计。对照药可选择安慰剂、极低剂量的试验药,或通过剂量对照研究评价有效性。阳性对照药物可选择公认有效的聚乙二醇、乳果糖或开塞露等。根据目标人群、临床定位和疗效评价的需要,考虑随机分层因素,如是否掌握如厕技能、是否存在憋便行为等对于诊断和疗效评价有较大影响,设计时可考虑作为随机分层因素。(二)受试者选择1.入选标准无论何种临床定位,均可以选择儿童FC人群作为研究对象。儿童FC主要基于典型的病史和体格检查做出临床诊断,一般不需要其他理化检查,建议采用罗马Ⅳ诊断标准,或小儿便秘诊断标准巴黎共识(Paris ConsensusonChildhood ConstipationTerminology, PACCT)。定位于改善便秘症状者,研究对象可不要求必须满足儿童FC诊断。根据处方特点、人用经验提示的人群特征或用药时机合理设置入组要求,可在入组标准中限定病程≥2周,自主排便(SpontaneousBowelMovement,SBM)<3次/周,具备排便困难或排便疼痛或Bristol粪便性状量表分级为1型和2型等。定位于解除嵌塞者,除满足粪便嵌塞的诊断要求外,还可以考虑限定其严重程度,如是否伴有充溢性大便失禁等。根据处方特点、临床定位及疗效评价需要,考虑是否限定中医证候。如需限定,应选用较为成熟、公认的证候辨证标准。除食积便秘、燥热便秘、气滞便秘、阴虚肠燥便秘等常见证候外,若采用其他中医证型或涉及兼夹证,应符合中医理论认识并提供相应的临床依据。2.排除标准排除胃肠道器质性或全身性疾病所致的小儿便秘,主要包括:(1)潜在的器质性病因所致的便秘患儿,如肠梗阻、先天性巨结肠、囊性纤维化、胃肠道畸形;(2)与肌肉、骨骼或神经系统疾病相关的显著发育迟滞进而影响胃肠功能所致的便秘患儿;(3)继发于内分泌、代谢、神经、组织器官、自身免疫疾病或手术、药物等因素所致的便秘患儿;(4)有便秘的报警征象,可能患有导致便秘的潜在疾病的患儿。对于具有严重精神疾病如双相情感障碍、精神分裂症或重度抑郁症等影响疗效评价者,临床试验中可考虑予以排除。此外,定位于恢复儿童正常排便功能的研究,还需要排除其他功能性胃肠病(如便秘型肠易激综合征)所致的小儿便秘。3.退出标准研究过程中如发现报警征象或其他严重安全性风险等,研究者应及时决定该受试者退出试验。(三)给药方案1.用法用量和疗程根据处方的中医药理论和人用经验、结合临床定位、入组人群年龄、病程及其是否掌握如厕技能等,确定给药剂量、合理设置疗程。改善便秘症状的研究,疗程可为1~4周;解除粪便嵌塞的研究,应中病即止。恢复儿童正常排便功能的研究,疗程至少8周。2.合并治疗试验期间,应当采取标准的非药物干预措施,如辅导家长正确认识克制排便行为的后果,教育定时排便、记录排便日志、成功排便后给予奖励措施等,摄入日常推荐量的纤维素和液体等,但应避免使用其他非药物干预措施,包括推拿、针灸、益生菌以及饮食干预等。不得使用阿片类(如可待因)、钙剂、铁剂、可乐定、抗胆碱药(如阿托品)、非保钾利尿剂等可能对便秘有影响的药物。对于治疗3天仍未排便者临床试验期间应当允许使用补救药物,如口服泻药(如聚乙二醇、乳果糖),或直肠给予开塞露或灌肠剂(如生理盐水、磷酸钠盐、矿物油)。除此之外,不得使用其他中、西药泻剂。(四)有效性评价目前,对于小儿便秘尚无公认的疗效评价标准。鼓励研究者根据研究药物特点、目标人群年龄段特点,针对研究目的,借鉴PFDD理念开发适宜的疗效评价工具和评价方法,说明临床获益。1.主要疗效指标和评价标准(1)改善便秘症状的研究,主要疗效指标可以采用SBM次数或基于其定义的“应答”率,“应答”可定义为“每周SBM≥3次,且较基线增加至少1次”。因患儿无法准确描述排空感,通常1个小时以内的2次排便视为1次。另外,需注意使用补救药物后24小时之内发生的排便均属于非自主排便。此外,保证大便柔软易排出,减少患儿排便恐惧感也是临床治疗中除排便次数外重点关注的问题,鼓励研究者针对不同年龄段患者需求,探索、开发适宜的评价工具。(2)解除粪便嵌塞的研究,主要疗效指标建议为解除成功率/时间。“解除成功”可定义为用药排便后,直肠空虚或者仅存少量粪便,左下腹包块清除。可由两名检查者通过腹部触诊或直肠指诊进行评估。(3)恢复儿童正常排便功能的研究,现阶段主要疗效指标可以基于罗马Ⅳ诊断标准进行考虑,如可定义为“观察期内最后4周中有3周(包括治疗结束前1周),符合罗马Ⅳ诊断标准的<2条”。2.次要疗效指标由于年龄较小的儿童难以表述与排便相关的主观感受,10岁以上儿童通常可以描述针对排空感、疼痛和治疗整体反应等主观感受。在次要疗效指标的选择中,应考虑不同年龄的特点。常见的次要疗效指标包括:①便秘相关症状,如粪便性状、排便疼痛、大便失禁次数(仅针对已掌握如厕技能者),排便不尽感、直肠或肛门堵塞感(针对较大年龄儿童或青少年),以及憋便/克制排便次数、腹痛程度与次数等;②中医证候评分/疗效;③用药后第一次SBM的时间;④补救药物的使用次数等。对粪便性状的评价应在排便后尽快进行,以尽量减少回忆偏倚风险,建议采用Bristol粪便性状量表。但对于未获得排便训练的患儿,其粪便性状来源于纸尿裤等,采用Bristol粪便性状量表评价可能不可靠。疼痛的评价,可以采用Wong-Baker疼痛评价图谱。鉴于尚无经过信度、效度和反应度评价的小儿便秘中医证候疗效评价量表,鼓励研究者依据处方的中医药理论特点制定《症状体征分级量化标准》,该标准可以便秘症状为主症,赋予其相对较大的权重。(五)安全性评价应结合人用经验、非临床安全性研究结果及受试人群特点,选择适宜的安全性评价指标,合理设计随访时点。临床试验过程中应当加强对胃肠道事件(如腹泻等)的评估和观察,关注报警征象,必要时还需增加与生长发育相关的指标。因含蒽醌类成份的单味药物(包括大黄、芦荟、番泻叶等)长期应用可能导致药物性肝损伤、结肠黑变病甚至诱发更严重的便秘等,不鼓励含蒽醌类成份的单味药物长期、反复用于小儿便秘的治疗。建议关注国内国际对蒽醌类药物的最新认识,结合处方特点和人用经验提示进行相应的研究。对于处方中含有蒽醌类成份药味者如剂量较大或疗程较长,临床研究中应当注意监测肝功能。(六)试验流程改善便秘症状的研究,可考虑设计1周的导入期,以获得基线数据。治疗观察期一般1~4周,每1~2周设置一个访视时点。可考虑设计停药后至少2周的随访,以观察停药后复发情况。解除粪便嵌塞的研究,通常无需导入期,观察期内出现“解除成功”立即停药。可考虑设计停药后至少1周的随访,观察粪便嵌塞症状是否重现或加重。恢复儿童正常排便功能的研究,通常设计1~2周的导入期,进入观察期前如有粪便嵌塞建议给予解除嵌塞治疗。治疗观察期通常至少8周。一般每4周设置1个访视时点,并进行至少4周的随访。导入期内通常不用药,可进行健康教育,包括辅导家长或患儿正确认识克制排便行为的后果,使用行为疗法进行干预,如定时如厕、用排便日志记录排便、建立成功排便后的奖励措施等。若能够提供主要监护人对于排便次数、粪便性状等与基线数据相关的记录,并能够保障数据的准确性、可靠性和可溯源性,临床试验中也可不设置导入期。(七)试验的质量控制临床试验期间应充分关注非药物治疗因素对有效性评价的影响。为提高受试者依从性和数据记录的准确性,鼓励使用电子化的受试者日志/排便日志。日志卡的填写需进行培训和一致性评价。六、与监管机构的沟通鼓励申请人在小儿便秘中药新药研发过程中,针对研发策略、人用经验研究、临床研究设计、疗效评价方法和工具等问题,在研发的关键时点按照相关程序与监管机构进行沟通交流。七、名词解释1.功能性便秘(FunctionalConstipation,FC):又称习惯性便秘、单纯性便秘,指非全身疾病或肠道疾病所引起的原发性持续便秘,以排便次数减少、排干硬粪便时疼痛、可伴随大便失禁为主要临床表现。本病最常见的触发因素可能是疼痛或社会因素引起的本能的克制排便。2.自主排便(SpontaneousBowelMovement, SBM):指排便不是通过使用补救药物诱导引起。使用补救药物后24小时之内发生的排便均属于非自主排便。3.报警征象(Alarm Signs):指发现以下症状、体征或诊断线索,如先天性巨结肠家族史、扁条状粪便、无肛裂但粪便带血、发育停滞、胆汁性呕吐、严重的腹部膨胀、甲状腺异常、肛门位置异常、肛门反射或提睾反射消失、下肢肌力/张力/反射下降、骶骨浅凹陷、脊柱上有成簇毛发、臀裂偏位、肛门瘢痕,有助于采取进一步的诊断性检查来明确其他疾病。4.粪便嵌塞(Fecal Impaction):指直肠或结肠内有大块坚硬粪块滞留,难以自主排出,可伴有大便溢出性失禁。5.大便失禁(FecalIncontinence):指反复无法控制的粪便排出。严重的FC患儿,因粪便嵌塞,可导致溢出性大便失禁,相当于中医学的“热结旁流证”,可作为满4岁或虽不满4岁但已掌握如厕技能患儿的诊断和评价指标之一。6.憋便/排便克制(Stool-withholding):儿童最常见的功能性便秘原因,某种情形下儿童试图通过收缩盆底和臀部肌肉来延缓排便动作,如在经历排便过疼痛或令人恐惧的排便体验后。《小儿便秘中药新药临床研发技术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一、起草目的为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的意见》,进一步丰富完善“中医药理论、人用经验和临床试验相结合的中药注册审评证据体系”(以下简称“三结合”中药审评证据体系)和技术要求,充分发挥中医药在儿童疾病方面的优势作用,鼓励儿童用中成药研发,制定本指导原则。小儿便秘是中医药治疗的优势病种之一,本指导原则旨在指导在“三结合”中药审评证据体系下,基于中医药理论和人用经验制定研发策略,采用适宜儿童生长发育特点和符合中医药临床诊疗实际的评价工具和方法进行疗效评价,促进临床经验方、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向中药新药转化,推动中医药传承精华,守正创新。二、起草过程2023年3月,药审中心在2019年组织专家起草的《中药新药用于小儿便秘临床研究技术指导原则(上网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调整思路,基于中医药研发规律和临床诊疗实际,成立起草小组。2023年4月-5月,药审中心邀请中医儿科临床专家先后召开5次学术研讨会,针对中医药治疗小儿便秘的临床诊疗实际和疗效特点、研发和评价的相关考虑等,进行了充分讨论,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小儿便秘中药新药临床研发技术指导原则》(以下简称《指导原则》)初稿。2023年6月29日、9月19日,分别召开了初稿讨论会和改稿会,邀请权威中西医儿科临床专家参与稿件讨论,并根据专家意见对稿件进行了修订。在药审中心内部征求意见后,经中药民族药临床部技术委员会讨论,对《指导原则》内容进行了修订和完善,形成了公开征求意见稿。三、起草思路中医药治疗小儿便秘的特点为针对不同病因病机,在辨虚实的基础上,采用清热润肠、消积、行气等治则治法,改善便秘症状和恢复儿童正常排便功能,辅助建立正常排便习惯。不同组方思路针对的人群特征、用药剂量、疗程和疗效特点各有不同。基于中药“源于临床,回归临床”的研发规律,用于小儿便秘的中药新药研发应重视处方的中医药理论,根据中医药诊疗实际和临床需求进一步明确临床定位,充分挖掘人用经验,并针对不同的临床定位、不同年龄段人群特点进行相应的研究设计和评价。四、主要内容(一)主要内容本指导原则系统阐述了小儿便秘的中医药理论特点,提出了人用经验收集整理需重点关注的内容,明确了中药新药可能的临床定位,强调了中医药理论和人用经验对小儿便秘中药新药研发的支持作用,并对临床研发总体考虑、临床试验设计和评价需关注的问题等提出了相关建议。鼓励研究者在临床实践中规范收集和整理人用经验,基于儿童年龄段特点和未被满足的临床需求,借鉴以患者为中心(Patient-FocusedDrugDevelopment, PFDD)的药物研发理念,开发适宜的疗效评价工具。(二)主要特点一是明确中药新药可能的临床定位为改善便秘症状和恢复儿童正常排便功能。其中,在改善便秘症状方面,考虑到开发直肠给药等剂型解除嵌塞也有临床需求,为鼓励儿童适宜剂型的开发,临床定位中保留了“解除嵌塞”。二是为体现中医药早期干预、早期治疗的临床特点,对于改善便秘症状的临床定位,研究对象不强调必须满足儿童功能性便秘的病程诊断要求(1个月),可根据处方特点在入组标准中限定,如每周自主排便(Spontaneous Bowel Movement,SBM)次数小于3次,病程≥2周。三是强调临床试验需结合处方的中医药理论和人用经验针对性的设计。针对改善便秘症状者,可根据处方特点制定适宜的疗程。对于解决嵌塞者,应中病即止。对于恢复儿童正常排便功能者,疗程至少8周。四是由于小儿便秘尚未有公认的疗效评价标准,目前多数研究均基于每周SBM次数制定相应的评价标准,本《指导原则》中延续了以上思路针对不同临床定位的主要疗效评价指标提出了相关建议。但是,软化大便和确保无痛性排便也是小儿便秘治疗的重要环节。鼓励研究者针对不同年龄段患者重点关注的问题和有效性评价要求,探索、开发适宜的疗效评价工具。五是安全性评价中需关注含蒽醌类成份药物可能的不良反应。不鼓励含蒽醌类成份的单味药物长期、反复用于小儿便秘的治疗。六是考虑到在较小年龄段儿童的临床试验中设置导入期操作难度较大,若能够提供主要监护人对于排便次数、粪便性状等相关基线信息可溯源的数据记录,并能够保障数据的准确性与可靠性,临床试验可不设置导入期。五、需要说明的问题一是本指导原则主要针对适用于“三结合”中药审评证据体系的药物研发,对于无中医药理论和/或人用经验支持的中药新药,可采用药物研发的常规路径,其临床试验设计也可参照本技术指导原则。二是本指导原则仅代表当前行业领域内较为一致的认识,申请人也可根据处方特点,进行有针对性的研究设计。鼓励在研发过程中针对人用经验研究、临床研究设计、疗效评价方法和工具等问题,按照相关程序与监管机构进行沟通交流。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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