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违法事实:经查明,当事人系一家从事食品、保健食品、日用品等销售的超市,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2023年4月26日,第一次接到投诉举报,本局执法人员到丽水市莲都区叁陆伍生活超市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云南白药创可贴,只发现邦好宁防水型创可贴(普通创可贴)。当时当事人经营者有事未到场,由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在场配合检查。陈某某表示该店一直进购的是普通创可贴。她知道云南白药创可贴是个体工商户不能卖的药品,从未购进。去年从粮油批发市场买入是5盒邦好宁防水创可贴,目前在店内销售也是该品牌创可贴。举报情况与核查事实不符,投诉举报人未能提供更进一步资料,因证据不足无法立案。2023年9月21日,本局第二次接到投诉举报,执法人员根据新提供的视频证据中完整显示2023年3月份销售云南白药创口贴的全过程记录,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进行询问,陈某某依然表示丽水市莲都区叁陆伍生活超市未进购该款云南白药创可贴,但承认视频中所买的云南白药创可贴是从超市的柜台处卖出。2023年9月22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主动来碧湖市场监督管理所,补充云南白药创可贴的由来。店内所售云南白药创口贴为当事人经营者于今年2023年2月,因受伤自行从家中携带至经营场所,使用剩余后的两个被员工收拾时混入货柜内,夹杂在店内日常销售的普通创可贴中售出。该情况于2023年9月21日询问戴某某后才得知。当事人经营的云南白药创可贴属于药品(乙类非处方药),截至案发当日,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2023年3月13日,当事人以1元2个的价格销售给顾客,共销售了2个,合计1元。因该药品品名未录入当事人超市经营的销售系统,且当事人也无法提供该产品的具体销售记录,该云南白药创口贴的具体销售无法查明,销售情况以当事人笔录供述、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为准。据此,当事人经营的可查实的药品货值总计1元,违法所得共计1元。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当事人未经许可经营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的规定进行处罚。本着行政处罚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同时鉴于本案货值金额小,对社会危害性较低,且当事人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以及省市有关自由裁量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因此,本局决定,针对当事人未经许可经营药品的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元;2.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以上两项罚没款金额共计3001元。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主要违法事实:2022年11月14日,云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前往云和县浮云街道梨园路11号的云和县季根女理发店进行检查,在该店理发位旁边的货架上发现一款名为“葵花”活力源口服液,〔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19993110,产品批号:20220304,共计5盒,10mlX12支/盒,在该店洗头位旁边,发现“葵花”活力源口服液8盒,其中1盒已拆封缺3支,批号:20220304;同样在该位置发现批号为:20220507的“葵花”活力源口服液15盒,执法人员在该店现场查获“葵花”活力源口服液共计28盒,其中1盒已拆封缺3支。经查看该店的经营范围为理发服务,当事人亦无法提供经营药品的相关证件和资质。当事人未经许可经营药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无证销售药品。为查清事实,经报局领导审批,执法人员立即对上述“葵花”活力源口服液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2023年2月16日,执法人员依法对经营者季根女展开询问调查,据季根女陈述,2022年11月14日本局在云和县季根女理发店查获并扣押的28盒“葵花”活力源口服液(其中1盒已拆封缺3支)没有异议。该款口服液是从淘宝上一家名为“华佗大药房旗舰店”的店铺购进的,进价基本都是14-24元/盒的区间内,只售出1次即2022年11月14日的12盒,其中2盒是赠送,共计人民币500元。执法人员依法对其微信、支付宝、网银的交易记录进行查看,未发现销售该款口服液的其他相关交易记录。据季根女陈述,因之前失眠,从2019年10月份开始其陆续在淘宝店铺购买“葵花”活力源口服液自己服用,同时也帮亲戚朋友代为购买。2023年3月7日,执法人员对季根女展开第二次询问调查,据了解,一开始是通过开处方的方式购买的,后来没有开具处方直接购买。并再次确认只销售过1次。因当事人否认已被本局查扣的28盒“葵花”活力源口服液是用于销售,且在本案立案之前和之后都有购买该款口服液的记录,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用于销售,因此该部分未记入销售货值金额。当事人每次购进的进价都不同,且无法提供售出的活力源口服液是哪次购进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本案的销售货值为12盒“葵花”活力源口服液,共计人民币500元。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罚款人民币30000元。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安徽方达药械股份有限公司报告:批号为20221201的玻璃体温计抽检不合格,安徽方达药械股份有限公司对其生产的批号20221201的玻璃体温计主动召回,召回级别为三级,涉及产品型号、规格及批次等详细信息见医疗器械召回事件报告表.pdf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主要违法事实:经查明:当事人系个体户,在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濛洲街道新车站主楼西面第4号店铺从事食品销售等经营活动。当事人于其店内销售茶苯海明片,因当事人未保留外包装纸盒,无法提供完整标签信息,现场发现的茶苯海明片外包装上有“国药准字H37020069,规格:25毫克,适应症:用于防治晕动症,保质期60个月,用法用量:口服,烟台鲁银药业有限公司”字样,数量24粒。经查明的当事人销售茶苯海明片2片,违法所得共2元(销售价格1元/粒),货值金额26元。当事人店内销售货架上查获安神补脑液6盒,外包装标识“国药准字Z22022453,功能主治:生精补髓,益气补血,强脑安神。用于肾精不足、气血两亏所致的头晕、乏力、健忘、失眠;神经衰弱症见上述证候者。规格:每支装10毫升(含维生素B15毫升)用法用量:口服。一次10毫升,一日2次;保质期36个月;执行标准:《中国药典》2020年版一部;药品上市许可人:吉林敖东延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因当事人未在货架上标明销售价格,未建立销售台账,违法所得和货值无法计算。当事人未办理药品经营许可,无法提供茶苯海明片和安神补脑液进货、销售相关记录及票据。另查明:茶苯海明片和安神补脑液属于甲类非处方药。我局执法人员查询辖区内药店“安神补脑液”价格,价格在19.00元-25.00元之间,以此来参考当事人店铺内销售的6盒“安神补脑液”货值低于500元。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当事人未经许可在店铺内销售茶苯海明片和安神补脑液,在店铺内销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的规定,因当事人系食品经营者,系在经营过程中经营了微量药品,故本案不具备责令关闭的情形,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24粒茶苯海明片、6盒安神补脑液;2.没收违法所得2元;3.罚款3000元;以上合计罚没款3002元。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主要违法事实:经查明: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与绍兴某某公司为医用氧气代运输关系,绍兴某某限公司销售医用氧气至慈溪的医院,由当事人进行统计并代为运输。当事人于2022年11月份至2023年6月份将绍兴某某公司多发的49瓶医用氧气销售给余姚某公司,口头约定销售价为50元/瓶。以上共计违法经营额2450元,违法所得2450元。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擅自销售医用氧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无证经营药品的行为。对当事人无证经营药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关闭并决定处罚如下:没收违法所得2450元,并处罚款80000元。以上共计罚没款82450元。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主要违法事实:经查明,当事人1成立于2021年07月23日。2023年1月09日,当事人1从浙江***医药有限公司购进非处方药感冒灵颗粒(广西***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10g*9袋/盒,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45022021,批号:22122002)300盒,购进后置于非处方药区销售。2023年6月28日,当事人1从宁波***医药有限公司购进非处方药咳康含片(贵州***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025703,0.85g*8s*4板/盒,批号:221203)20盒,购进后置于非处方药专区销售。2023年06月12日,当事人1从宁波市***商贸有限公司购进保健食品养生堂维生素C泡腾片(食健备G************8,4.2g*10片/支,生产批号:20230402)16支,购进后放在保健食品区销售。2023年7月17日当事人1从宁波***有限公司购进保健食品维满C维生素C咀嚼片(***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批号:20230401D,食健备G************8,,400mg/片*60片/瓶)10盒,购进后置于保健食品区销售。2023年09月18日,当事人1从宁波***有限公司购进保健食品善元堂维生素C咀嚼片(草莓味)和(水蜜桃味)(广州***有限公司生产,食健备G************4和食健备G************9,60片/瓶,生产批号:230801)各4瓶,购进后放在保健食品区销售。2023年06月08日,当事人1从宁波市鄞州***经营部购进保健食品佰思佳维生素C泡腾片(武汉***有限公司生产,食健备G************4,4g20片/瓶,生产批号:20230301)5瓶,购进后放在保健食品区销售。2022年10月1日,当事人1通过总部浙江省宁波***零售有限公司招聘当事人2(杨小凤)为营业员,负责食品、保健食品的理货、促销等业务。2023年10月1日,当事人1和当事人2明知保健食品作为特殊食品,不得与药品混放销售,为搞促销活动也为销售方便,故意将上述保健食品养生堂维生素C泡腾片8支、维满C维生素C咀嚼片7瓶、佰思佳维生素C泡腾片2瓶、善元堂维生素C咀嚼片(草莓味)1瓶和(水蜜桃味)1瓶与感冒灵颗粒3盒和咳康含片4盒混放于收银台处销售。截止2023年10月7日本局现场检查时止,上述非处方药感冒灵颗粒、咳康含片、保健食品养生堂维生素C泡腾片、维满C维生素C咀嚼片、佰思佳维生素C泡腾片、善元堂维生素C咀嚼片(草莓味)和(水蜜桃味)均未销售出去过。当事人2上一年度从当事人1处获得收入共计8522.13元。2023年10月12日,当事人1经理杨皓提交了一份整改报告和整改照片,按要求完成整改。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当事人1、当事人2将上述保健食品与药品混合摆放在收银台处销售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五项所指的故意将特殊食品与药品混放销售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1、当事人2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1.对当事人1处警告;2.对直接责任人当事人2处500元罚款。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主要违法事实:2022年10月31日,当事人从拼多多店铺(经营范围不包括药品经营,无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购进酸枣仁(标签信息:产地河北,保质期18个月,日期2022.10.27,产品属性初级农产品。)2千克,购进总金额88.35元。购入后放于经营场所中药格斗内以中药饮片名义对外销售,销售价格为进价的两倍,截至案发,累计销售1.55千克,销售总金额136.94元,库存0.45千克。2022年12月16日,当事人从拼多多店铺(个人商家,无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购进炒酸枣仁(产品类型食用农产品)3千克,购进总金额127.12元,购入后放于经营场所中药格斗内以中药饮片名义对外销售,销售价格为进价的两倍,截至案发,累计销售0.5千克,销售总金额42.37元,库存2.5千克。2022年12月21日,当事人从拼多多店铺经营范围不包括药品经营,无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购进甘草(初级农产品)5千克,购进总金额577.58元,购入后放于经营场所中药格斗内以中药饮片名义对外销售,销售价格为进价的两倍,截至案发,累计销售0.985千克,销售总金额227.57元,库存4.015千克。2022年12月16日,当事人从拼多多店铺(经营范围不包括药品经营,无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购进杭白菊(初级农产品)5千克,购进总金额368.6元。购入后放于经营场所中药格斗内以中药饮片名义对外销售,销售价格为进价的两倍,截至案发,累计销售1.75千克,家人食用250克,库存3千克,销售总金额258.02元。上述涉案药品货值金额共计2286.44元,销售总金额664.9元,违法所得664.9元。当事人在购进和销售上述药品时未建立购销记录。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当事人从拼多多店铺购入中药饮片酸枣仁、甘草、杭白菊、炒酸枣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构成了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未建立药品购进销售记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构成了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经营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的药品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综合案情,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一)罚款80000元;(二)没收违法所得664.9元;(三)没收杭白菊2.6千克、甘草3.215千克、酸枣仁0.05千克、炒酸枣仁2.1千克。当事人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综上,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合并处罚如下:(一)警告;(二)罚款80000元;(三)没收违法所得664.9元;(四)没收杭白菊2.6千克、甘草3.215千克、酸枣仁0.05千克、炒酸枣仁2.1千克。上述罚没款合计80664.9元。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序号1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渝药监妆处罚〔2023〕7号案件名称重庆康视美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案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名称重庆康视美科技有限公司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60A9RT6H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李金本主要违法事实当事人委托生产的化妆品外包装标签内容与备案内容不一致。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行政处罚内容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行政处罚如下:罚款10000元。决定机关名称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罚决定日期2023.12.25公示日期2023.12.27备注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主要违法事实:经查明,当事人于2016年8月5日注册成立,领取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C的营业执照,是一家主营医疗机构经营的单位。2023年5月30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的诊室内发现三款医疗器械。第一款名称为“*”(生产日期为2018.01.15,有效日期至2021.01.14,批号为180111),共计3大盒,每大盒内5小盒,每小盒100根。第二款名称为“*”(生产日期为2019年11月2日,有效期至2021年11月1日),共有36支。第三款名称为“*”(灭菌日期为20150323,有效日期支至20170322,批号为15032551),共有1盒(100支)。上述三款医疗器械在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均已过期。另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的诊室内发现:3盒*公司生产的“*”,一盒5支,共计15支。34支*牌“*”。其中:*公司生产的“*”和*牌“*”两款药品当事人无法提供进货票据和生产厂家信息情况。当事人所使用的涉案“*”“汉章牌华夏针刀”“*”和进购的“*”“*”由于使用率较低、进货时间较长、在诊疗过程中不单独使用也不单独计费,进货票据和销售记录均已无法提供。故当事人违法经营上述三款医疗器械和两款药品的货值金额无法查明,违法所得亦无法计算。另经查询,“*”的主要功效为活血化瘀,通脉养心,用于冠心病胸闷,心绞痛。“*”主要用于末梢性神经障碍、因缺乏维生素B1、2引起的巨红细胞性贫血。当事人已于案发后开展自查自纠,现已完成整改。经系统查询及询问,当事人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对当事人使用过期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从轻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使用的“*”3大盒、“*”36支、“*”1盒;二、罚款人民币20000元。对当事人在购进医疗器械时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处罚如下:给予警告。对当事人未从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从轻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购进的*公司生产的“*”15支、*牌“*”34支;二、罚款人民币100000元。上述罚款共计120000元。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序号1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渝药监械处罚〔2023〕17号案件名称重庆贝伊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医疗器械案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名称重庆贝伊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82847905C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蒋沙沙主要违法事实当事人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医疗器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处罚内容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2330元;2.罚款5万元。决定机关名称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罚决定日期2023.12.25公示日期2023.12.28备注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