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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福仁美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存在质量安全隐患,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对该企业采取了暂停销售药品的风险控制措施。现该企业已按要求进行了整改,通过整改后复查,基本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决定解除暂停销售药品的风险控制措施。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4年9月3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根据四川省药品检验研究院实施的国家化妆品监督抽检结果,广西同和药业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编号:桂妆20220002)生产的产品:禄之源玻尿酸海藻面膜(粤G妆网备字2022210509;抽样编号GC24512199,报告书编号HZ2024A02001)检出菌落总数及霉菌和酵母菌总数不符合规定,消费者如发现有上述产品,请向属地监管部门进行投诉举报。特此通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2024年9月4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处罚相对人类别: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海卫传罚〔2024〕0097号处罚类别:警告;罚款罚款金额(万元):0.2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违法事实:广州蛙呀呀口腔诊所有限公司未按照《口腔器械消毒灭菌技术操作规范》(WS506-2016)9.1c的规定对使用一般容器盛装的高度危险口腔器械在灭菌后超过4小时使用;未按《医疗机构口腔诊疗器械消毒技术操作规范》要求在已消毒与灭菌的口腔诊疗器械外包装注明消毒日期、有效期;未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未将医疗废物按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内处罚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项处罚内容:1.警告;2.罚款人民币2000元违法行为类型:《消毒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行政相对人名称:广州蛙呀呀口腔诊所有限公司行政相对人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工商登记码税务登记号事业单位证书号社会组织登记证号91440101MA9XP8YD48法定代表人:汤远模处罚决定日期:2024-09-03公示截止期:2027-09-03处罚机关:广州市海珠区卫生健康局数据来源单位:广州市海珠区卫生健康局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相对人名称肇州县祯元堂医药有限公司行政相对人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21MA1CPN0682法定代表人张义国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州市监药罚〔2024〕120号违法行为类型违法从事药品生产、经营违法事实事实:经营劣药四味脾胃舒颗粒。 证明:票据、证照、笔录、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交办材料。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处罚类别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其他-责令改正处罚内容处罚内容:1、责令改正;2、没收违法所得550元。 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罚款金额(万元)无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0.055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无处罚决定日期2024-09-02处罚有效期2099-12-31公示截止期2027-09-02处罚机关肇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相对人名称江苏仟草堂药业有限公司行政相对人类别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2MA1NLHGJ8X工商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号事业单位证书号社会组织登记证号法定代表人李夫华法定代表人证件类型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证件号码3****************5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苏药监(连)药处字〔2024〕3号违法行为类型当事人生产销售劣药中药饮片牡丹皮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第三款第(七)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一)其他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规定。违法事实当事人生产销售劣药中药饮片牡丹皮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第三款第(七)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一)其他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规定。处罚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关于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适用原则的指导意见》“五、适用本条款的前提是生产中药饮片所用中药材的来源(包括基原、药用部位、产地加工等)、饮片炮制工艺等符合规定,且仅限于《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七项“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的以下情形:(一)性状项中如大小、表面色泽等不符合药品标准;(二)检查项中如水分、灰分、药屑杂质等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的规定处罚类别没收违法所得处罚内容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生产不符合规定牡丹皮行为,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万贰仟肆佰玖拾叁元整(¥22493元)。罚款金额(万元)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2.2493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处罚决定日期2024/09/03处罚有效期2025/03/03公示截止期2027/09/03处罚机关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11320000014000394R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000014000394R数据来源单位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数据来源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000014000394R备注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相对人名称黑龙江润生源祺康医药有限公司行政相对人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23MADEPBQT21法定代表人张亚男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青冈市监处罚〔2024〕76号违法行为类型其他市场违法行为违法事实2024年07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医药公司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该医药公司在经营中对所销售的双氯芬酸缓释片(批号:09723378、生产日期:2023-10-15、有效期:2025-09-30)处方药仍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逾期仍未改正。该医药公司经营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处方保留不少于五年。”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二份,证明:现场检查发现该医药公司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事实及现场检查情况。 2. 询问笔录一份 ,证明:当事人认可存在的违法经营行为的事实。 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当事人身份。 4.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医药公司经营业资质。 5.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及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医药公司经营许可资质。 6.药品照片及随货同行单复印件,证明:该医药公司销售的药品合法来源。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认可处罚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4年7月16日青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责令该医药公司整改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该医药公司在经营中仍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 。鉴于本案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积极配合、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积极配合市场监督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属于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依法对当事人的行为作出从轻行政处罚。处罚类别罚款处罚内容该医药公司在经营中对所销售的处方药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药品零售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责令立即改正;2、罚款人民币5000.00元。罚款金额(万元)0.5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无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无处罚决定日期2024-09-02处罚有效期2099-12-31公示截止期2027-09-02处罚机关青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主体名称湖州市织里万寿堂药店处罚决定书文号湖吴市监处罚﹝2024﹞527号处罚类别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罚决定时间2024-09-02处罚内容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罚款金额(万元)0.630000没收违法所得0.042000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违法行为类型湖州市织里万寿堂药店未经许可生产药品案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违法事实主要违法事实: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案涉川贝母粉的原料川贝母系当事人从湖州某某药业有限公司采购,共2个批次,分别为2023年7月19日采购的批号为230101的川贝母以及2023年12月12日采购的批号为20231101的川贝母。上述2批次川贝母分别由安徽某某中药科技有限公司和浙江某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生产,并均有成品检验报告单(书)证明为合格产品。2024年4月5日上午,当事人的一名老顾客吴某某到店购买了700元约120克川贝母并要求当事人提供磨粉服务,并约定下午取货。举报人于当天中午来到当事人店内要求购买川贝母粉,当事人为方便举报人便将部分上午吴某某购买尚未取走的川贝母粉直接销售给举报人。当事人销售给吴某某川贝母粉的行为属于销售中药饮片后提供磨粉服务,不属于未经许可生产药品的行为;当事人销售给举报人川贝母粉的行为因不存在举报人要求当事人提供磨粉服务,而是当事人直接销售已磨制完成的川贝母粉,因此该部分属于未经许可生产药品的行为。举报人共购买违法生产的川贝母粉货值总计420元,违法所得为420元。当事人存在未经许可生产药品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一条“从事药品生产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药品生产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生产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规定,属于未经许可生产药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改正,社会危害性较小;违法生产的药品原料为有合法来源、出厂检验合格的中药饮片,且案涉产品为其他顾客要求磨制而非主动磨制生产后销售,综合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及《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没收违法所得420元,罚款6300元,罚没款共计6720元。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处罚机关湖州市吴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5240916937298数据来源单位省市场监管局数据来源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000MB19062420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序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违法企业名称或自然人姓名法定代表人姓名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违法行为类型主要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内容行政处罚的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和日期1鄂药监武械处罚〔2024〕1号武汉精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汪志精91420111MA4F0UHP2X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三类医疗器械。该企业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三类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1.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设备、原材料;2.没收违法所得;3.罚款。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动履行,已履行完毕。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4年06月26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全区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药品安全的一系列决策部署,扎实推进药品安全巩固提升行动,严厉打击药品领域违法行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用药安全,现将7起行政处罚案件典型案例公布如下:一、某诊所使用过期医疗器械案2023年9月25日,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兴庆区分局执法人员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辖区内某诊所2台特定电磁波治疗器超过使用期限。调取该诊所2023年3月30日至2023年9月25日的处方单发现,上述涉案特定电磁波治疗器超过使用期限后,该诊所仍然继续使用超过期限的特定电磁波治疗器为9名病人进行TDP治疗,其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规定。2024年1月,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兴庆区分局对该案调查终结,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规定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的规定,依法给予该诊所没收过期的2台特定电磁波治疗器、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二、某商行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2023年11月17日,石嘴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在检查一家化妆品经营企业时发现,其经营的某品牌特殊用途化妆品现场不能提供该产品进货凭证及进货查验记录。经查,当事人受朋友委托将上述特殊化妆品于2023年10月置于店内销售,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涉及产品8支,货值金额共计56元。其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依法给予该化妆品经营企业警告、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三、某眼镜店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未展示医疗器械注册证案2023年12月1日,吴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网络销售医疗器械风险监测中涉嫌违法违规线索进行核查处置的交办函》后,于2023年12月4日对吴忠市利通区某眼镜店现场检查,发现其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未在药品监管部门备案,在第三方平台销售医疗器械未展示医疗器械注册证,其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第三款“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依照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办理延续手续。”和《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应当在其主页面显著位置展示其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备案凭证,产品页面应当展示该产品的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备案凭证。相关展示信息应当画面清晰,容易辨识。其中,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备案凭证、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备案凭证的编号还应当以文本形式展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展示内容。”的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下达警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在11月20日前改正违法行为。2023年12月4日,执法人员再次对该店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店在第三方平台上销售的软性亲水接触镜所展示的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与该产品实物标签上所标示的注册证编号不符,仍然存在未展示该产品实际注册证的违法行为。2024年2月,吴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利通区分局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且其违法行为轻微,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试行)》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的规定,从轻处罚,依据《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展示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凭证、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备案凭证的...”的规定,依法给予该店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四、某中医诊所使用劣药案2024年3月14日,隆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群众投诉称某中医诊所涉嫌销售不合格“阿胶”的行为。经现场检查,2024年3月9日该诊所向投诉人销售了780元的“阿胶”,该中医诊所使用的劣药阿胶是2020年11月11日从京东上某药房购买,购进药品时未索要供货者资质、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货发票,未做购进验收。该中医诊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及《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2024年6月,隆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因当事人同时存在多个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之间没有牵连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及《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三条“医疗机构未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设置专门质量管理部门或者人员、未按本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履行进货查验、药品储存和养护、停止使用、报告等义务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依法给予该中医诊所没收违法所得780元,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五、某眼镜店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案2024年3月26日,泾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配合固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泾源县某眼镜店现场检查,发现该眼镜店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从事“软性亲水接触镜”(属于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店内未经许可销售的上述软性亲水接触镜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经查,该眼镜店经营的涉案产品货值金额4824元,违法所得52元。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第三款“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依照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规定。2024年6月,泾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试行)》第十条的规定,属于应当减轻处罚情形。依法给予该店没收涉案医疗器械120盒,没收违法所得52元,罚款5500元的行政处罚。六、某药房执业药师不在岗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案2023年11月22日,中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检查时发现某药房在执业药师不在岗的情况下存在销售处方药及甲类非处方药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中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11月30日,执法人员再次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对药品及销售情况检查,发现该药房仍在执业药师不在岗的情况下销售处方药及甲类非处方药。该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规定。2024年1月,中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依法给予该药房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七、某药店销售劣药案2024年5月13日,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消费者投诉对海原县某药店现场检查发现该药店于2024年5月12日销售的1盒盐酸小檗碱片已超过有效期,涉嫌销售劣药。经查,2021年11月11日,该药房收购海原县另一药房时将其所剩药品一并收购,由于工作人员疏忽,且后期养护不到位,将1盒临近有效期的盐酸小檗碱片与15盒正常效期的盐酸小檗碱片一起入库,并陈列销售。2024年5月12日,该店店员在未认真核对药品批号、未提供小票的情况下,将超过有效期的盐酸小檗碱片销售给王某某。该药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因当事人购进药品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案发后主动给消费者退款、赔礼道歉并取得对方谅解,且在执法人员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减轻处罚情形。2024年6月,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给予该药店没收违法销售的过期盐酸小檗碱片1盒、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